搜尋結果:周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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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權德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被 告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6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即非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江智謙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胸骨體閉鎖性骨折、(右側)三根肋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兩側) 下肢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和擦傷、臉部損傷、右側踝部 韌帶拉傷、右側第一至第三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根肋骨骨 折併右側氣胸及皮下氣腫、胸骨骨折、右髖部擦傷併血腫、 臉部擦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達成和解,及斟酌告訴 人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故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頁)。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始終坦認自白,於原審 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悉數賠付完畢,有調解書、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而蒞庭檢察 官復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交簡上-69-20241231-2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孟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本應於變換車道時,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適曹晉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直行至 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曹晉鴻人車倒地, 並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肘擦 傷、腹壁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郭孟揚則於肇事後向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曹晉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郭孟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39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向右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要從我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被右後方設 於分隔島上的障礙物即電信箱擋住視線,無法清楚看到右後 方來車,我之後看到告訴人,看到他要往左變換車道,我就 停在銜接平面車道與福林橋之槽化線上,留出足夠空間,讓 告訴人從我後方通過,結果告訴人超速且失速,就撞上我車 的右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適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直行 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肘擦 傷、腹壁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9至22、75至77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35、 37、41至43、45、47、53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偵卷第47頁),理應知悉上開規 定。又案發時天氣晴、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路 況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5、53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704巷口時,貿 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機車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 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受有上開傷 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37至40 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 明確指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應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要從我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被右後方設於 分隔島上的障礙物即電信箱擋住視線,導致我無法清楚看到 右後方來車云云。查事故發生路口之分隔島上固然設有電信 箱,有現場路況照片可參(偵卷第53頁編號1、2照片),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之所以不開該路段慢車道,是 因我開車時,不喜歡跟摩托車擠在一起,我習慣走汽車專用 道,不跟機車一起走,太危險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 則被告既已知悉系爭路段第3車道有許多機車行駛,而上開 事故發生路口後方之分隔島上又設有電信箱,且被告又係變 換車道之人,本應提高注意程度,更加放慢速度,更加留意 右後方來車、其車速及車距,惟被告未提高注意程度,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已有過失。被告又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後, 看到他要往左變換車道,我就停在銜接平面車道與福林橋之 槽化線上,留出足夠空間,讓告訴人從我後方通過,結果告 訴人超速且失速,就撞上我車的右前方云云。惟被告稱其所 稱之槽化線係指偵卷第53頁編號3照片所示柏油路上之標線 ,惟該標線之總寬度,較被告車輛寬度為窄,根本不足以容 納被告車輛停該標線區域內,有現場路況照片可憑(本院卷 第24頁、偵卷第53頁編號3照片),則被告辯稱停在槽化線 上,代表被告同時跨越占用並停在告訴人機車行向之第3車 道上。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之安全 距離,逕自變換車道並擅自停在變換後之車道上,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辯稱停在槽化線上 ,係為保留後方有足夠空間給告訴人變換車道云云,乃被告 之個人想法及臆測,他人無從知悉被告內心想法,且其想法 亦非交通規則,無拘束其他用路人之效力。被告辯稱告訴人 有超速及失速之情況,並提出其拍攝告訴人機車輪胎影片云 云,惟無證據可證得自該輪胎之胎紋推得告訴人有超速及失 速之情,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又縱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亦係 告訴人是否有過失之問題,而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孟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 卷第5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來車輛 ,貿然為之,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LDM-113-交易-13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敍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13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敍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敍恩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3號 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呂栩智達成和解並賠 償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市民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刑確定,惟於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本院衡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3號卷第39頁),賠償金額高 於所竊物品價值,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13號   被   告 吳敍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里○○○路0段0             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敍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凌晨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百齡國小後門路邊機車停車格,趁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呂栩智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照鏡架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4 99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呂栩智發現該安全帽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栩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敍恩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放置在後照鏡架上之安全帽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栩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月1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0587號函1份 證明112年10月25日凌晨3時47分許上址機車停車格之監視器影像,業經覆蓋已不存在,且警方於同月29日至該停車格位置查看,未發現告訴人失竊之安全帽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翻拍畫面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告訴人安全帽型錄1張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安全帽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告訴人呂栩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2024-12-27

SLDM-113-簡-293-20241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0 、7247、9986、10025、100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 易字第2264、2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志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 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 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 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及11 0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及7月確定,經 合併定刑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之113年間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 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 距本案犯行相隔甚近,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造成損害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5沒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發還情形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OPPO 品牌手機1支 如左列所示之物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安全帽1頂/已發還(見偵字第7247號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歌林(Kolin)4吋迷你小風扇1臺(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黑色背包1個(見偵字第10025號卷第13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黑色雨傘1支、黑色雨褲1件,綠色拖鞋1雙 如左列所示之物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號                         第7247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 簡字第158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3年1月20日3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 之2樓,趁告訴人張淵順小睡之際,徒手竊取張淵順所有而 放置在窗台處之OPPO 品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3 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淵順醒來發現該手機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1日0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洪 丞彥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照鏡上吊掛之安全帽1頂(價值2600元)無人看管,即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洪丞彥發現安 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潘志 堅到案說明,並扣得安全帽1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淵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且其有拿取被害人洪丞彥之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淵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畫面10張 3 證人即被害人洪丞彥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2次同性質犯 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 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犯罪事實(一)遭竊手機1支未扣案、發還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犯罪事實(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被害人洪丞 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                         第10025號                         第10026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高毅生 活百貨行內,趁周圍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歌林(Ko lin)4吋迷你小風扇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9元),得 手後即放入隨身背包內。嗣經店長楊智程察覺並報警處理, 為警到場將其逮補,並扣得該迷你小風扇(業已發還 )。 (二)於113年3月28日2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牙醫診所 前之座位區,趁杉本大地(日本籍)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 手竊取杉本大地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黑色背包1個,得手後離 去。嗣杉本大地返回座位處發現背包不見,經在附近商家雅 歌會館(學府路36號)巡視時,發現其背包及潘志堅,遂通 知警到場後攔查潘志堅,並由杉本大地取回該背包(業已發 還)。 (三)於113年4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許 慶興住所大門前,徒手竊取許慶興所有、放置在該處大門前 之黑色雨傘1支、黑色雨褲1件,綠色拖鞋1雙(3件共計價值 約320元),得手後離開。嗣許慶興於同日上午發現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中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且其有拿取前揭背包、雨傘及拖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智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片暨擷圖畫面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 證人即被害人杉本大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被害人杉本大地手機錄影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6張、被害人杉本大地遭竊背包(內有單眼相機、泳衣、香菸等)照片6張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片暨擷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 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 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為警查獲並 發還予被害人楊智程、杉本大地,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 得。就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告竊取之雨傘、雨褲及拖鞋未扣 案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4-12-27

SLDM-113-審簡-1575-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丁發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周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丁發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2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北路3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61 巷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延平北路3段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 前應先打左轉方向燈且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即先橫停於未劃 設待轉區之交岔路口東側後,再貿然起駛迴轉橫行,適有告訴 人林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 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而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714-20241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0 、7247、9986、10025、100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 易字第2264、2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志堅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及110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及7月確定,經合併定刑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3年間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甚近,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造成損害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5沒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發還情形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OPPO 品牌手機1支 如左列所示之物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安全帽1頂/已發還(見偵字第7247號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歌林(Kolin)4吋迷你小風扇1臺(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黑色背包1個(見偵字第10025號卷第13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無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黑色雨傘1支、黑色雨褲1件,綠色拖鞋1雙 如左列所示之物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號                         第7247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 簡字第158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3年1月20日3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 之2樓,趁告訴人張淵順小睡之際,徒手竊取張淵順所有而 放置在窗台處之OPPO 品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3 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淵順醒來發現該手機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1日0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洪 丞彥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照鏡上吊掛之安全帽1頂(價值2600元)無人看管,即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洪丞彥發現安 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潘志 堅到案說明,並扣得安全帽1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淵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其本人,且其有拿取被害人洪丞彥之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淵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畫面10張 3 證人即被害人洪丞彥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3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2次同性質犯 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 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犯罪事實(一)遭竊手機1支未扣案、發還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犯罪事實(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被害人洪丞 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                         第10025號                         第10026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高毅生 活百貨行內,趁周圍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歌林(Ko lin)4吋迷你小風扇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9元),得 手後即放入隨身背包內。嗣經店長楊智程察覺並報警處理, 為警到場將其逮補,並扣得該迷你小風扇(業已發還 )。 (二)於113年3月28日2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牙醫診所 前之座位區,趁杉本大地(日本籍)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 手竊取杉本大地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黑色背包1個,得手後離 去。嗣杉本大地返回座位處發現背包不見,經在附近商家雅 歌會館(學府路36號)巡視時,發現其背包及潘志堅,遂通 知警到場後攔查潘志堅,並由杉本大地取回該背包(業已發 還)。 (三)於113年4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許 慶興住所大門前,徒手竊取許慶興所有、放置在該處大門前 之黑色雨傘1支、黑色雨褲1件,綠色拖鞋1雙(3件共計價值 約320元),得手後離開。嗣許慶興於同日上午發現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中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且其有拿取前揭背包、雨傘及拖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智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片暨擷圖畫面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 證人即被害人杉本大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被害人杉本大地手機錄影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6張、被害人杉本大地遭竊背包(內有單眼相機、泳衣、香菸等)照片6張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影片暨擷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 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 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為警查獲並 發還予被害人楊智程、杉本大地,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 得。就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告竊取之雨傘、雨褲及拖鞋未扣 案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4-12-27

SLDM-113-審簡-1574-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民國113年2月2 7日21時2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24日晚間6時8分 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告訴人林怡婷當時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是欲沿該交岔路口左轉行駛,並非欲直行駛 入華峰三街,故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語。然被 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行向,我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並未注意到告訴人案發當時之行 車動向。而依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12張,可知告 訴人案發當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沿該交岔路口前行,並 無左轉之跡象(見偵卷第49至59頁)。至告訴人雖於案發時 向員警表示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沿無名巷左轉訊塘路往中山 路二段方向等語,固有告訴人之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然告訴人於警 詢中已就此部分證稱因當時受到驚嚇,沒有很清醒,把行向 說成左轉,實則是要直行前往華峰三街,有監視器畫面可以 佐證等語(見偵卷第16頁),更正該部分之證述。足見被告 主張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向為左轉,並無可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及告訴人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雙方因金額不一致 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4號   被   告 楊麗娟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娟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華峰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訊塘路、某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訊塘 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訊塘路 ,適有林 怡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該交岔路口之無名巷由對向行 駛至該處欲直行駛入華峰三街,見狀閃避不及,林怡婷電動輔 助自行車左側車身與楊麗娟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 怡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右膝蓋擦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楊麗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娟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 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乙種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4-12-26

SLDM-113-審交簡-467-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1 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 實 一、吳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5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前,徒手竊取吳清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座位置物箱內之機車電池1個,前置物箱及座位置物 箱內之小鐮刀、鋸子、筍刀、板手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並以袋子裝載上開物品,得 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吳清河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8日22時1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號旁,見段明華將其向李長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竟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竊 取電瓶(價值2,500元)1個,得手後逕自離去。嗣段明華發 現財物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段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吳建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易字卷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忠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13頁 至第14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證人即告訴人段明華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744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9頁)相符,復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車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91號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 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 表即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 第17頁至第24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111頁)、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27頁)、士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1日勘驗紀錄報告(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新北市八里區中 華路2段308巷6弄GOOGLE街景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13601號卷第67頁)、被告竊取電瓶之翻攝監視器影像畫面 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被告行竊後至商家購買物品之翻攝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27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113年8月23日勘驗紀錄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7448號卷第95頁至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均應予懲處;惟 念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段明華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惟已與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到庭之被 害人吳清河達成調解,被害人吳清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且請求對其從輕量刑(易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另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各被害人、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 回收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 認被告所涉本案2次犯行均構成累犯,然觀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開案件業經撤銷假釋,並於113 年8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是以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均未構 成累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 案件,均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0頁至第56頁) ,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 載之物品,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⒈ 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吳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池、小鐮刀、鋸子、筍刀、板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吳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SLDM-113-易-691-20241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磬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鄭伊真 指定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黃鼎傑支付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磬(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 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考(見他字卷第44頁),堪認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 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 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 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 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 與告訴人黃鼎傑(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 成和解,且已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則自113年12月31日起, 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可憑,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為相當程度之彌 補;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2、66頁),此與 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亦有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有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過失情節,且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 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雙側手腕與手 掌擦挫傷與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與鈍挫傷、左側踝部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見他字卷第 77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衡酌被告上 開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部分給付,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為相當 程度之彌補而獲告訴人諒解,參以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為重度聽障人士(見他字卷第45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輔佐人於原審及本院所陳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成年子女,被告目前無業, 有肝硬化,需定期至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家中目前經 濟靠輔佐人打工及小孩扶養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 第159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嗣 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其因 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給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見 本院卷第6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被告 前揭身體、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權益,爰參照和解 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和解筆錄),於扣除被告已履行 給付之1萬元後,就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 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陳奕磬應給付黃鼎傑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交上易-374-20241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西美乃滋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 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 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60號   被   告 陳彩華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建來 誠商行,徒手竊取該店店主李岱恩所有、放置在該處冰箱內 之瑞西美乃滋1包(價值約新臺幣30元),得手後放入包包, 未經結帳隨即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離去。嗣經李岱 恩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岱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岱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共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SLEM-113-士簡-169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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