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1
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 實
一、吳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5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前,徒手竊取吳清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座位置物箱內之機車電池1個,前置物箱及座位置物
箱內之小鐮刀、鋸子、筍刀、板手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並以袋子裝載上開物品,得
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吳清河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8日22時1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號旁,見段明華將其向李長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竟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竊
取電瓶(價值2,500元)1個,得手後逕自離去。嗣段明華發
現財物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段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吳建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易字卷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忠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13頁
至第14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證人即告訴人段明華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744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9頁)相符,復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車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91號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
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
表即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
第17頁至第24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111頁)、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27頁)、士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1日勘驗紀錄報告(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新北市八里區中
華路2段308巷6弄GOOGLE街景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13601號卷第67頁)、被告竊取電瓶之翻攝監視器影像畫面
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被告行竊後至商家購買物品之翻攝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27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113年8月23日勘驗紀錄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7448號卷第95頁至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均應予懲處;惟
念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段明華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惟已與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到庭之被
害人吳清河達成調解,被害人吳清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且請求對其從輕量刑(易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另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各被害人、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
回收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
認被告所涉本案2次犯行均構成累犯,然觀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開案件業經撤銷假釋,並於113
年8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是以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均未構
成累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
案件,均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0頁至第56頁)
,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
載之物品,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⒈ 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吳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池、小鐮刀、鋸子、筍刀、板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吳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LDM-113-易-69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