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劉燦佑
相 對 人 陳建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99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775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惟相對人所執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簽發、未
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1,2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伊據該本票所借
款項業經清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72號(下稱系爭異議事件)審理中
,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
定准以25萬元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惟原裁定未考量系爭
本票請求權明顯罹於時效及伊已陳報實際借款金額僅有70萬
元暨已清償之證據,以一、二審共計4年6個月之審判期間計
算利息而酌定之擔保金過高,況伊經濟能力不佳,系爭執行
事件所執行者為伊之薪資,並無於審理期間脫產之可能,請
求減免、變更擔保金內容,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乃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之規定,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裁定以抗告人應給付1,101,200元本
息,聲請就抗告人之每月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後,先發扣押命令,再發移轉命令,而抗告人
係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其業清償積欠之借
款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事件,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額過高,
然依上開說明,其所陳事由均非酌定擔保金所應衡量之標準
,則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之損
害,為未能即時受償1,101,200元本息之損害,而系爭異議
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可上訴第三審事件
,該事件可能耗費之審理期間為4年6個月,並相對人未能即
時利用此資金獲取利益之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核計之損害,
再加計裁判送達、分案、上訴等所消耗之時日等情,而酌定
擔保金額為25萬元,衡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
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KSHV-113-抗-35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