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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丙○○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橘子營業中沒回 來電」及Telegram暱稱「仙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6月4日前某日,由丙○○自「仙女」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哈密瓜錠,由「橘子營業中沒回 來電」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若有買家欲購買,再由丙○○出 面交付毒品,而欲以此方式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  ㈡丙○○與「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仙女」另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 」於微信刊登內容為「橘子2籃-2200 4籃-4000 橘子帽子-8 800 進口橘子汁 瑪利歐 惡魔 骷髏熊 1杯$500 5杯$2500送 1杯 10杯$4000 10杯$6000送6杯 哈密瓜錠$600買10送3 REL X悅嗑上頭煙彈1顆煙彈=2ML 一顆$2600 二顆$4500 買越多 顆!優惠越多」之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之廣告。 嗣有A1(姓名年籍詳卷)得知上開販賣毒品訊息後,主動表 示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於113年6月4日15時48分許,使 用微信與「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聯繫,其等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8包,並相約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恩光站門市交易。嗣於同 日17時20分許,由丙○○依「仙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進行 交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8包予A1 後,為到場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3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卷第27頁)、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至37頁)、Telegr am群組名稱「4」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至50頁)、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至67頁)、苗栗縣警察局毒品證物檢 視暨秤重紀錄表(偵卷第69頁)、毒品檢驗報告(偵卷第71至9 7頁)、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99、107、109頁)、車 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17頁)、員警查獲販 毒之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拍攝照片及毒品初驗照片(偵 卷第119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 紋字第1136068248號鑑定書(偵卷第173至177頁)、113年8月 16日刑理字第1136100389號鑑定書(偵卷第229至231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63號、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3至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管字第448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 33、241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3至44、65至68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屬有償 交易,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哈密 瓜錠1顆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其內容物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毒品而無從再予區 分之粉末且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及其立法理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自屬該規定 所指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其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屬不同級別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又按刑事偵 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惟上開交易行為均係在員警之掌控監 督下,且購毒者A1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 賣,此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仙女」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就上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按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條例第5條、第4條分 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將 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益 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 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之 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收 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收 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評 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一 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罪 (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 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質 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 為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構成之罪名不同 ,不具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且被告亦非將犯罪 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哈密瓜錠進而販賣予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之購毒者A1,而係另以毒品咖啡包販賣之,是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不存在實質上之階段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惟因經警查獲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5至25 、147至148、205至209,本院卷第135頁),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遞減輕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非輕,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審酌被告僅持有哈密瓜錠1 顆(驗餘淨重0.8358公克),數量甚微,其惡性顯與一般中 、大盤之毒梟持有大量毒品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 別,在責任非難程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犯後均 坦承並知所悔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就犯罪事實一、 ㈠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大 幅降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又販賣第 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 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案發時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後,主動告知 毒品藏放位置等情,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 數量、時間久暫、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金額及既未遂程 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另涉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 金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自不宜給予 被告緩刑,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數罪併罰案件,經本院宣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亦以超過2年而不符緩刑之要件,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3號鑑驗書可證(偵卷第195 至196頁),且係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有毒品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3號、113 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00389號鑑定書可證 (偵卷第71至97、193至196、229至231頁),屬違禁物,且 上開毒品均係被告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85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繫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哈密瓜錠 1顆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0.835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瑪利歐圖案) 18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87.41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43公克。 3 毒品咖啡包(黑白X Green Day圖案) 29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135.67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5.20公克。 4 毒品咖啡包(黑白熊貓圖案) 15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66.82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00公克。 5 愷他命 6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22.96公克,純質淨重15.2024公克。 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7

TCDM-113-訴-136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花惠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648號、第27804號、第58584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花惠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范花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蔡宗佑 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蔡宗佑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內,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與范花惠而持有之。嗣蔡宗佑 於同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搭載范花惠離開汽車旅館,復於同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後,因 認范花惠神情慌張察覺有異,遂徵得范花惠同意執行搜索,並於 范花惠攜帶之隨身包包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花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范花惠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被告范花惠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113偵27804卷第113至115頁、第126至127頁、第138 至140頁、第285至289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08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行車軌跡路線圖、行車記錄對話譯文(見113偵27804卷第3 5至39頁、第65至77頁、第201至205頁、第245至248頁)。  ㈢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 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 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毒品, 惟參諸被告自陳其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向蔡宗佑購得梅片1 0顆、哈密瓜錠5顆後,攜帶前揭梅片、哈密瓜錠前往汽車旅 館,並取出前開梅片、哈密瓜錠各1顆進入旅館房間與蔡宗 佑碰面,其於該旅館房間施用梅片及哈密瓜錠,嗣蔡宗佑將 使用透明夾鏈袋盛裝之毒品裝在汽車旅館之粉紅色袋子內交 與被告等語(見113偵27804卷第293頁;本院卷第193頁),佐 以警員是日於被告攜帶隨身包包所查獲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其中裝有哈密瓜錠1顆及梅片半顆之透明夾鏈袋係獨立放置 在包包夾層內,而非放在粉紅色袋子乙節,有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存卷可考(見113偵27804卷第65至66頁、第70至7 1頁),堪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梅片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哈密瓜 錠(其中1顆)應係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向蔡宗佑購得後 ,自行攜帶前往旅館房間供己施用之毒品無訛,又被告於11 3年5月14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施用前開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乙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193頁),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查(見113偵58584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卷第103至 105頁),是以,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之犯行,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另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含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部分 ,因所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均未達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其持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部分即不構成刑事犯 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均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 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與蔡宗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 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 品時,蔡宗佑於同日20時57分許係以關係人而非犯罪嫌疑人 之身分接受警員調查,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供陳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係蔡宗佑所有,檢警遂依被告前揭供 述內容,就蔡宗佑是否涉有交付前揭毒品與被告犯行部分進 行調查,檢察官偵查後認蔡宗佑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毒品 交與被告持有之,並據以對蔡宗佑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 蔡宗佑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查(見113偵27804 卷第23至27頁、第111至117頁、第345至352頁;113偵58584 卷第17頁、第239至243頁),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進而查獲蔡宗佑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包含 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是以,辯護人以被告於偵 審自白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 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竟同意受蔡宗佑之請託 ,持有扣案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 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持有毒品約1小時即遭 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 後始終坦承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 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與被告本案 所犯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即無 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⒈粉末1包,驗前毛重172.83公克,驗前淨重169.78公克,驗餘淨重169.69公克(空包裝重3.05公克),純度67.82%,純質淨重115.14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偵27804卷第32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4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鑑驗編號AA222-01):  ⑴驗前總毛重89.7606公克,驗前總淨重87.0225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2公克,驗餘總淨重87.0203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鑑驗取樣0.0639公克,驗餘總淨重86.9586公克;純度70.1%,純質淨重61.0028公克。 ⒉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鑑驗編號AA222-02):  ⑴驗前毛重1.2843公克,驗前淨重1.012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1.0106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鑑驗取樣0.0302公克,驗餘淨重0.9820公克;純度71.3%,純質淨重0.721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見113偵27804卷第309頁、第315頁)。 3 大麻 (含包裝袋) 1包 ⒈驗前毛重0.6467公克,驗前淨重0.3258公克,因鑑驗取樣0.0143公克,驗餘淨重0.3115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3偵27804卷第309頁)。 4 梅片 (含包裝袋) 1包 梅片1包(內含不完整1顆,鑑驗編號AA222-04) ⒈驗前毛重1.0238公克,驗前淨重0.6528公克,因鑑驗取樣0.6528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驗餘0顆)。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N-異丙基苄基胺、二甲基碸成分。 ⒊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113偵27804卷第311頁、第317頁)。 5 哈密瓜錠 (含包裝袋) 3包 ⒈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2包(內含12顆,鑑驗編號AA222-05):  ⑴驗前總毛重12.9781公克,驗前總淨重11.9835公克,因鑑驗取樣0.9657公克,驗餘總淨重11.0178公克(驗餘11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⑶鑑驗取樣1.9641公克,驗餘總淨重10.0194公克(驗餘10顆)。  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   62%,純質淨重0.0743公克。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純度0.037%,純質淨重0.0044   公克。 ⒉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1包(內含1顆,鑑驗編號AA222-06):  ⑴驗前毛重1.2534公克,驗前淨重1.0082公克,因鑑驗取樣1.0082公克,驗餘總淨重0.0000公克(驗餘0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⑶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㈣ (見113偵27804卷第311至313頁、第319至32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X行動電話 1支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5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范花惠所有。 2 梅片 7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3 哈密瓜錠 4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4 行車記錄器記憶卡 1張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范花惠所有。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6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7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8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 3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9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4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丙二醇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玉米丙二醇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蔬菜甘油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純水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 7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5 電子菸油 6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6 K糖/醋磺內酯鉀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7 攪拌杯 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8 磅秤 3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9 注射器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0 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液體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1 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結晶體 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2 分裝袋 1批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3 封口機 3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4 酒精燈 1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5 滴管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6 分裝瓶 1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7 帳本 1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8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9 小米平板 1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30 菸彈空殼 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31 使用後之分裝袋 2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2-27

PCDM-113-訴-113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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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10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亭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而其於施用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貿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 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 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非長,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業務、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8號   被   告 吳亭潔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不詳時點,在桃園市觀音區 某公園,以捲菸及口服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不詳毒品哈密瓜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案偵辦)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同年7月31日21時2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7月31日21時25分許,行 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代謝物( 7-Aminonimetazepam)、硝西泮(耐妥眠)代謝物(7-Amin onitrazepam)均為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亭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佐證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現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硝西泮(耐妥眠)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均為 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員警113年8月1日職務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4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㈠佐證被告現場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打哈欠,流鼻水、身體顫抖抽搐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為直線測試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事實。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上 開毒品暨其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愷他命(Ketamine)均為100ng/mL以上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 硝西泮(耐妥眠)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均為50ng/ 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去甲基愷他命(No rketamine)、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硝西泮(耐妥眠)代謝 物(7-Aminonitrazepam)均陽性反應且超過上開各項濃度 值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2-27

PCDM-114-審交簡-99-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佑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佑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咖啡包壹佰零貳包 (其中陸拾柒包總淨重一一一點七公克,其中參拾伍包總淨重六 六點三二公克,含包裝袋壹佰零貳只)、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點八四五公克、○點八四○五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 沒收;扣案哈密瓜錠陸錠(驗餘毛重五點七二五一公克)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 為「范佑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10分前某日,在臺北市某夜店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愷他命及哈密瓜錠」,第6行「112年4月17日」更 正為「113年4月17日」,倒數第2行「第三級毒品哈密瓜錠6 錠」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哈密瓜錠6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 13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6057423號鑑定書」更正為「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7423號 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范佑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尚有未合,被告雖經傳喚未到庭,然本院已於傳票上記 載本案犯罪事實另可能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意旨,並經 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已足供被告充 分行使防禦權,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沒收  ㈠扣案咖啡包102包(其中67包總淨重111.7公克,其中35包總 淨重66.32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67包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7.81公克,其中35包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3.97公克,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純質淨重2.65公克);扣案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 .845公克、0.8405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0.3951公克、0.32 1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3年5月3日慈大藥字第1130503052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74 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違禁物,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 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 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哈密瓜錠6錠(驗餘毛重5.725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3日慈大藥 字第1130503052號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   被   告 范佑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佑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8時40分前 某許,在臺北市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哈密瓜錠,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 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於112年4月17日8時1 0分許、同日8時20分許,分別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扣得其持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2.03公克、總純質淨重0.7162公 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2包(自小客車上67包,上揭地址35包 ,總毛重300公克、總純質淨重14.43公克)、磅秤1個、分裝 袋1批及第三級毒品哈密瓜錠6錠(總毛重5.8677公克)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佑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3日慈大藥字 第1130503052號鑑定書、113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60574 23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經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共2包(純質淨重各為0.3951公克、0.3211公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02包(純質淨重各為7.81公克、3.9 7公克、2.65公克)、第三級毒品哈密瓜錠6錠(總毛重5.867 7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5-02-27

ILDM-113-簡-83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君翰 選任辯護人 仇奕元律師 邱于倫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君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唐君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3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 「財」發布「新貨new品質保證(「營」圖示)活動進行中 (「火」圖示)年前凍漲(「火」圖示) 2*(「菸」圖示 )2400($圖示) 4*(「菸」圖示)4400 另有推咖500(「 紅包」圖示) 另外有哈密瓜(「哈密瓜」圖示)顆400 滿1 0送2 麻煩老闆現金提前準備好 避免人員現場等待都是風險  完成後請習慣刪除紀錄喔 保障你我(「愛心」圖示) ( 「電話」圖示)歡迎老闆們踴躍來電(「電話」圖示)」之 訊息供不特定網友瀏覽,伺機販售毒品牟利。嗣員警於同日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以微信暱稱「藤原拓 海」與唐君翰交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 ,向唐君翰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克,並約妥於同日17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交易。嗣唐君翰駕駛 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即邀喬裝買家之 員警上車交易,唐君翰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員警 ,於向員警收取價金2,400元之際,隨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及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00號卷第35至39、51至58、113至114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與員警佯裝之購毒者無何特殊 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罹 重刑之風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販賣1公克愷他命可賺取200元(見本院卷第137、298頁) ,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規定,係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 者,故立法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 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 「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 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 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予員警之 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成分,固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 定書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13至117頁)。然被告供稱係與員 警交易「愷他命」2公克,並未約定販賣去氯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又被告出售之白色晶體1包內是否含有除愷他命 以外之其他毒品,如非經科學鑑定難以得知,況依前開鑑定 結果,上開白色晶體之主要成分為愷他命,而去氯愷他命、 溴去氯愷他命之成分含量極微,是自難僅依前開鑑定結果遽 認被告知悉或預見其出售予員警之白色晶體內含有去氯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對於其所販 賣之白色晶體1包內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知,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先敘明。  ⒉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係 為偵辦案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販毒者係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著手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然為警查獲未能完成交易 ,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 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 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即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所謂「因而查獲」,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 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 ,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調)查 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機關已 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 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 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 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 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 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 ,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 認定有無「查獲」之事(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220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楊立安,員警復依監視器畫面、被告與毒品上游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陳稱毒品上游之交易帳戶帳號,鎖定犯嫌為 楊立安,惟因楊立安自113年9月1日出境未歸,而於113年11 月7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4年1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7753號函足憑(見 同上偵卷第23至24、27至30、59至75頁、本院卷第260-1至2 60-5頁)。是可認被告有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檢警機 關因而得特定其他正犯為楊立安,至雖因楊立安出境未歸, 無從對其為警詢調查,而經員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中,然被告 既已供出毒品來源資訊,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稽,依上開說 明,仍應寬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 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 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前述各該減刑事由,依序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均得減輕至1/2),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 ,因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至2/3)。  ⒌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甚微,且其患有 過動症、學習障礙等疾病,致其於積欠楊立安6萬元債務時 ,未能適時尋求協助,以至販賣愷他命用以償還債務,縱依 各該減刑規定減刑而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定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患有過動 症、學習障礙等節,雖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臺北市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臺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輔導紀錄等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9、221至250頁)。然司法 檢警機關長年積極查緝非法持有、販賣毒品者,對於持有、 販賣毒品之人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被告為求清償債務,即 甘冒不法販賣毒品,其所為對於一般民眾之生理健康已生危 害,一定程度破壞社會安寧。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得 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況被告前已因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32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而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則被告於上開前案審理期間,竟未知警惕,仍無 視販賣毒品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 ,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可 能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未達甚鉅,且未及擴散即經查獲,兼衡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 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偵卷 第113至11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 應視同第三級毒品,依首揭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 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與員警聯 繫毒品交易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然被告供稱係為供己施用(見同上偵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37頁),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涉,爰不於本案中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晶體 1包 (含包裝袋,毛重2.0574公克、驗餘淨重1.799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極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2 白色晶體 1包 (含包裝袋,毛重3.9875公克,驗餘淨重3.741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極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3 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6

PCDM-113-訴-823-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月圓汽車旅館」內,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甲○○於113年9月16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 經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虎林國中前,不慎撞擊鍾 月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李金寶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鍾月平死亡、 李金寶等人受傷(甲○○涉犯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073、16111號提起公訴,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5號審理中)。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在甲○○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內查扣其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 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年12月16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並開始執行強制戒治,而於111年3月29日停止處 分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停止處分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提 起公訴,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174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至第13頁背面、 第86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且有警員許明瑋於113年10月26 日出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照 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3;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7(僅甲瓶))、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之法醫毒字第1136107615號毒物化 學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第16頁至第19 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2頁至第53頁、第5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復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於11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到1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就同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 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另曾因販賣、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追訴 、處罰之情形,此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 件偵審後,又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 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有未 成年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見毒偵卷第29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 (見毒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42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哈密瓜碇1包(即起訴書所載「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1包」;見毒偵卷第29 頁背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2頁); 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此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 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5526; 分析編號:DAC4969;委驗單位毒品編號:C-056)影本1份 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1頁及背面),而堪認該扣案物確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然依被告上揭所述及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73、16111號起訴書之網路列 印資料(見毒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背面)所示,上開扣案 物應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肇事前 所服用,且係直接以口含方式服用,故該扣案物應與被告另 案所涉犯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有關,而 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無涉,尚不宜於本案逕行宣 告沒收。至本案除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哈密瓜碇1包外, 扣案之其餘物品(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之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7、9至13、15至25)部分 ,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SCDM-114-易-25-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強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 8號、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 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處之有期徒刑宣告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THAI OK舞廳(下 稱本案舞廳)之員工,負責門口安檢及舞廳內巡邏,明知舞 廳內不得販售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以每次向阮氏嫦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 酬,放行阮氏嫦、阮桂朝攜帶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至本案舞 廳內販售,並嚴格查緝其他客人私下攜帶毒品進入舞廳,藉 此壟斷舞廳內毒品銷售市場,以確保阮氏嫦、阮桂朝於舞廳 內販毒之收入,而阮氏嫦、阮桂朝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本案舞廳內,阮氏嫦、 阮桂朝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之價格,販售7包含有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予阮丁榮,並收受3,500元。 (二)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舞廳內,阮氏嫦、阮桂朝 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愷他命1,000元,販售10包含有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予黎文明共8,000元,惟黎文明 係以賒帳方式購買。俟警於113年6月1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舞廳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13包(毛重45.61公克)、毒品咖啡包688包(毛重2 ,166.2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毛重13.43公 克)、愷他命香菸11支(毛重11.69公克)、哈密瓜錠1顆( 毛重0.61公克)、阮桂朝持用之型號iPhone 11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 349頁至第35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89號卷第21頁至 第24頁、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29頁),核與同案被告阮氏 嫦、阮桂朝之陳述、證人阮丁榮、黎文明於警詢、偵訊時 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 445頁至第449頁、第451頁至第455頁、第481頁至第484頁 、第507頁至第510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第343頁 至第352頁、第365頁至第375頁、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 卷第109頁至第115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35號卷第21頁至 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 228頁至第243頁;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第11頁至第12 頁、第13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 、第39頁至第43頁、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121頁至 第123頁、第435頁至第439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 第427頁至第431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7號卷第23頁 至第30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3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28頁 至第243頁;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233頁至第236頁 、第247頁至第249頁、第303頁至第308頁、第325頁至第3 27頁、第179頁至第183頁),並有阮桂朝與黎文明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阮桂朝與阮丁榮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阮桂朝與阮氏嫦之通訊軟體M 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阮氏嫦與乙○○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乙○○與鄧寶男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祖勳、阮桂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阮氏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阮氏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5)、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 驗編號:A461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9)、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9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 號:A408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8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084Q)、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13號 鑑定書、舞廳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搜索舞廳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搜索阮氏嫦住處現場照片、搜索乙○○住處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11日丙○秀寧113偵29803字第1139131570號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 130030812號函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1354號函暨職 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丙○秀寧113 偵29803字第113913294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 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65頁 、第66頁、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227頁至第300頁 、第149頁至第15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9頁 、113年度字第46405號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39頁至第 45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 至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卷第213頁、113年度偵 字第41678號卷第329頁、第330頁、第331頁、第332頁、 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287頁至第294 頁、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67頁至第84頁、113年度 偵字第34159號卷第167頁至第182頁、第71頁至第79頁、1 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75頁、第91頁 、第107頁、第109頁、第202頁、第111頁、第136頁至第1 38頁、第142頁至第142-2頁、第146頁、第198頁)在卷可 參,並有扣案之毒品及手機可憑,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 阮氏嫦、阮桂朝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雖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然被告乙○○僅係於本案舞廳門口擔任搜身之工作,收受同 案被告阮氏嫦之報酬,放任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攜帶 毒品前往本案舞廳販售,嚴格查緝其他進入本案舞廳之顧 客挾帶毒品進入,以確保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可以順 利在本案舞廳內販售毒品,是被告乙○○僅知悉同案被告阮 氏嫦、阮桂朝要前往販賣毒品,然對於同案被告阮氏嫦、 阮桂朝所販賣之毒品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應 無從得悉,且被告乙○○亦無施用、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被 告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難認被告乙○○得以明確知悉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 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在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乙○○知悉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所販售之毒 品為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情況下,本於罪疑 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應僅有幫助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 (三)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 )。參本案同案被告阮氏嫦所述,伊每次進入本案舞廳均 有給予被告3000元之報酬,讓被告在門口進行安全檢查時 ,特別放寬或是就算檢查到伊或同案被告阮桂朝,身上有 帶毒品,也會放行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50 7頁至第510頁),且被告亦曾經傳訊息提醒同案被告阮氏 嫦要找人擋住監視器否則老闆看監視器一定看得到等語, 有阮氏嫦與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157頁),足認被告 並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是以幫助同案 被告阮氏嫦、阮桂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論以本 案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共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為幫助犯,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收取同案被告阮氏嫦之報酬而放行同案被告 阮氏嫦、阮桂朝進入本案舞廳販售毒品;(二)被告學歷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11 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10頁)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角色分工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 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全無悔意,參以其參與程度顯較本案所為販賣毒品 犯行之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輕微,堪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犯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 案教訓,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28 頁),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被告所持用之型號iPhone 14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被告亦自承係用於聯繫本案幫助販賣毒品 之用(見本院卷第320頁),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幫助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共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4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型號iPhone 14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型號iPhone 14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917-20250225-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NGUYEN QUE TRIEU(中文姓名:阮桂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8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113年度偵字第41 678號、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處之 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 ○ ○○○ 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處 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 ○ ○○ (中文名:阮氏嫦,下稱阮氏嫦)與   甲○○ ○ ○○○ (中文名:阮桂朝,下稱阮桂朝)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 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可預見市面上所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愷他命部分)之故意及所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TH AI OK舞廳(下稱本案舞廳)為據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本案舞廳內,阮氏嫦、 阮桂朝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之價格,販售7包含有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予阮丁榮,並收受3,500元。 (二)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舞廳內,阮氏嫦、阮桂朝 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愷他命1,000元,販售10包含有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予黎文明共8,000元,惟黎文明 係以賒帳方式購買。俟警於113年6月1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舞廳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13包(毛重45.61公克)、毒品咖啡包688包(毛重2 ,166.2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毛重13.43公 克)、愷他命香菸11支(毛重11.69公克)、哈密瓜錠1顆( 毛重0.61公克)、阮桂朝持用之型號iPhone 11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1支,而查悉上情。 二、又阮氏嫦明知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均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可預見市面上所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另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混 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100包(毛重381.26公克)、愷他命2包(毛重53.58公 克)自斯時持有之,而伺機販售。嗣警於113年7月2日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阮氏嫦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9樓A5住所進行搜索,以及取得阮氏嫦同意,至其 位於同棟住處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7號住所 搜索,並扣得上開含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2包、紫色小 熊圖案夾鏈袋2批、型號iPhone 11 Pro Max(IMEI碼:0000 00000000000),以及被告阮氏嫦預備用以購買毒品之現金1 3萬50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阮氏嫦、阮桂朝、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445頁至第449頁、 第451頁至第455頁、第481頁至第484頁、第507頁至第510 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 第2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第343頁至第352頁、第365 頁至第375頁、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卷第109頁至第115 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3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1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28頁至第243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2 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 、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435頁 至第439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427頁至第431頁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7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本院11 3年度偵聲字第43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3頁至 第47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28頁至第243頁),核與 證人阮丁榮、黎文明、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 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3年 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47頁至第249 頁、第303頁至第308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179頁至 第183頁;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 第349頁至第35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89號卷第21頁 至第24頁),並有阮桂朝與黎文明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阮桂朝與阮丁榮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阮桂朝與阮氏嫦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阮氏嫦與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及譯文、丁○○與鄧寶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祖勳、阮桂朝)、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阮氏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 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阮氏嫦)、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6)、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收驗編號:A46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 61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9)、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收驗編號:A4619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08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084Q)、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13號鑑定書、舞 廳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搜索舞廳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搜索阮氏嫦住處現場照片、搜索丁○○住處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戊○秀 寧113偵29803字第113913157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0812號 函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 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1354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戊○秀寧113偵29803字第11 3913294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 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65頁、第66頁、見11 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227頁至第300頁、第149頁至第1 5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9頁、113年度字第4 6405號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39頁至第45頁、113年度 偵字第34159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113 年度偵字第46405號卷第213頁、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卷 第329頁、第330頁、第331頁、第332頁、第341頁至第343 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287頁至第294頁、113年度偵 字第29803號卷第67頁至第84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 卷第167頁至第182頁、第71頁至第79頁、113年度偵字第4 2243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75頁、第91頁、第107頁、第1 09頁、第202頁、第111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2頁 至第142-2頁、第146頁、第198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 之毒品及手機可憑,是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並無法 證明被告2人販賣之咖啡包含有兩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故 不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論處,然現 今新興毒品之種類繁多,販賣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層出不窮,於報章雜誌、新聞報導亦時常可見,況毒 品咖啡包即係不明粉末混合製成,就其內所摻雜之成分非 純粹、單一之毒品成分亦顯然可預見,既被告2人販售毒 品咖啡包之次數非少,且並無明確之意思排除販售特定種 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包括兩 種以上之毒品,應有所預見,故被告2人就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結果容認,當有不確定故 意至明。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阮氏嫦 自承係於本案舞廳販賣毒品,每週扣除成本有賺取1萬500 0元左右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343頁至第352 頁)、被告阮桂朝則自承一週可以拿到3000元左右販售之 報酬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435頁至第439頁) ,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 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阮氏嫦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核被告阮桂朝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為起訴罪名,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前開罪名,尚無礙於被告2人防 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阮氏嫦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阮氏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事實二 所犯共3罪;被告阮桂朝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犯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阮氏嫦之部分: 1.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阮氏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及犯罪事實二,依前開規定均加重二分之一。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阮氏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阮桂朝之部分: 1.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阮桂朝就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依前開規定均加重二分之一。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阮桂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阮桂朝於113年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 詢筆錄中供稱,毒品皆來自於阮氏嫦,並提出與阮氏嫦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並告知警方上手位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9樓之違章建物,由檢警循線查獲,並經於本案就 阮氏嫦之部分提起公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1354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2-2頁),被告阮桂朝自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明知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 ,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阮氏嫦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及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毒品數量非寡; (二)被告阮氏嫦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 況小康,且有未成年之女兒需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341 5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2頁)、被告阮桂朝學歷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416 78號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 、動機、情節、手段、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 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阮氏嫦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 ,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74.339公克、 驗餘總毛重378.673公克)、愷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49 .136公克、4.615公克),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 字第41678號卷第329頁至第332頁、113年度偵字第46405 號卷第213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 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 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被告阮氏嫦所有之型號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被告阮氏嫦供稱係供其聯繫本 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紫色小熊圖樣夾鏈袋2批 ,被告阮氏嫦則自承係用以分裝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23 4頁);被告阮桂朝所持用之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阮桂朝亦自承係用於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233頁),均應依上開規 定均宣告沒收。 (三)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自被告阮氏嫦處扣案之現金13萬5000元,被告阮氏 嫦自承係準備給付上游毒品費用之用(見本院卷第234頁 ),自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獲得35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 告2人供承在卷,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販賣 行為,黎文明係以賒帳方式為之,故被告2人並未實際取 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案自被告阮氏嫦扣得之型號iPhone 11手機,並無作為 本案聯繫販毒事宜之用,且均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此外本案於舞廳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3包(毛重45.61 公克)、毒品咖啡包688包(毛重2,166.28公克)、4-甲 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毛重13.43公克)、愷他命香菸11 支(毛重11.69公克)、哈密瓜錠1顆(毛重0.61公克), 參被告阮桂朝所述,前開毒品並非被告2人用以販售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用,且前開扣案物所發現之位置,皆是在本 案舞廳之VIP區之第5桌、第15桌、第10桌、第11桌之天花 板、垃圾桶、椅墊下,然參被告2人所述,若是在VIP區第 13桌之天花板才是被告2人所用以販售之毒品,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4條、第5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 ○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甲○○ ○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乙○○ ○ ○○ 、甲○○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 ○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甲○○ ○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 乙○○ ○ ○○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壹佰包、愷他命貳包、紫色小熊圖樣夾鏈袋貳批、現金新臺幣拾參萬五仟元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訴-917-20250225-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知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219、3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知易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6、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知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未經 許可,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起至同年3月15日為警查 獲時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 )5、6萬元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 (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 二、吳知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均屬同條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 ,竟自113年3月間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 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向他 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 命4包、咖啡包2包、不明粉末1包等物(成分及重量均詳見 附表鑑定結果欄)並繼續持有之。 三、吳知易因與葉鴻麟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113年2月25 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如附表 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葉鴻 麟住處,欲向葉鴻麟請求清償5萬元之債務,惟吳知易至上 址1樓僅見葉鴻麟之母親張筠在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以上揭非制式手槍朝該住處天花板擊發1槍,以上開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動作恐嚇葉鴻麟、張筠,使其等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吳知易見葉鴻麟下樓前來, 即以棍棒毆打葉鴻麟,致葉鴻麟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涉犯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駕駛上揭車輛自現場逃逸 。俟警方據報前往上址後,扣得已擊發之彈頭1顆。 四、嗣因吳知易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3月15日19時35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前為 警拘捕到案,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吳知易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 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知易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62、14 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上開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等罪,就上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二)被告自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起至同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及自113年3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日止 逾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係持有 行為之繼續,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及編號3、4、6、8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 他命4包、咖啡包2包、不明粉末1包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以一開槍之行為同時 恐嚇被害人葉鴻麟及張筠2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手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及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上開3罪因行為部分重合,應從 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械罪等語,惟被告自承自11 3年開始持有本案槍枝,並稱:「吳佳榮」跟他太太來找我 ,並拿槍問我要不要,我以5、6萬元向「吳佳榮」購買,買 完沒多久我就到葉鴻麟家開槍等語(本院卷第61、81頁), 而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的,所以帶在身上,應該是113年3月之 前開始持有的等語(本院卷第61頁),縱上開3行為間於時 間上確有部分重疊,惟自上開被告供述觀之,難認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手槍、恐嚇危害安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行為間有 何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而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而為之,是自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應認其係出於 各別犯意而為之。惟經本院當庭諭知罪數並予被告辨明之機 會(本院卷第61頁),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公 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爰予以更正。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被告及辯護人固對被告前所犯上開案件之罪刑執 行情形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前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 與性質均不同,就累犯部分請不予加重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前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均不相同,被告前所犯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可資憑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依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認本案各罪均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經查,上開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接獲110報案並派員到場處理,經警方綜以 張筠、葉鴻麟之供述及指認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 循線查得涉嫌人身分為被告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在卷可佐(他卷第5至8頁), 可見斯時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枝,而有確切 之根據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嗣經警於113年3月15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206號房前查獲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 ,被告此時始帶同警方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哈密 瓜汽車旅館703號房內,而查獲本案槍枝,從而,本案被告 顯然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有具體根據足認其非法持 有本案槍枝後,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始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扣 得本案槍枝,縱本案被告有同意偵查機關搜索之情事(見11 3年度偵字第19219號卷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仍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爰 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說明: (1)被告雖自白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時供出其槍枝來源為「吳佳榮」,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初於警詢供稱:本案槍枝我是在網路上買的,已 經買很久了,我不知道販賣者的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也不 記得購買之網站等語(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42頁);於 偵查中改稱:我是在平鎮宋屋派出所附近的生存遊戲店以3 、4萬元買的,對象、店員、時間我都忘記了等語(他卷第1 40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行審理程序時始供稱係向 友人「吳佳榮」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是被告 關於槍枝誰屬、來源說詞反覆,已難信實。佐以證人許家華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和我全家人都認識被告約5、6年了 ,也認識一位叫「吳佳榮」的,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和吳佳 榮買槍枝,但我有看過一位名為「榮榮」之人,我不確定是 否即為「吳佳榮」,113年1月左右當時我和被告去苗栗一家 民宿烤肉,民宿有2層樓,當時1樓很多人,我不認識其他人 ,我只認識被告,就和被告到2樓聊天,後來「榮榮」才到 ,當時我、被告和他另外一位朋友聊天過程中有一對夫妻, 男的應該是「榮榮」,女的抱著一個小孩,他們講話時就亮 槍,我發現場合不對勁之後,就去樓下烤肉了,我有看到「 榮榮」拿槍出來給被告,我是看到有槍才離開的等語,另證 稱:「(問:所以「榮榮」是在你面前把槍給被告,但你不 知悉何以要拿給被告?)對。(問:你看到有人拿槍給被告 ,是「榮榮」賣槍給被告,還是拿給被告?)不清楚。」( 本院卷第136至140頁),觀諸證人上開供述,雖其確曾見一 位名為「榮榮」之人,並曾見「榮榮」將槍交給被告,惟「 榮榮」在上開時、地將槍交給被告,究竟「榮榮」是否將槍 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或僅交給被告賞玩,並無從自證人證述 明晰,況「榮榮」是否即為被告所稱「吳佳榮」更未據證實 ,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更顯無因被告 供述槍彈來源而得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4.被告無法明確指認毒品上游,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 來源之具體資料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憑 (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39、40頁,他卷第140頁),故 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 ,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構成潛在之 危害,殊值非難;復因與他人有糾紛,更持上開槍枝至被害 人住處開槍以恐嚇他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 國家禁絕毒品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4包、咖啡包2包、不明 粉末1包等物,其持有毒品之成分多元,形式多樣,所為誠 值非難,並考量其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並無證據證明有 將所持有之毒品再流入社會或再更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但未與被害人葉 鴻麟、張筠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 他人取得後所持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 後,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鑑定結果 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所示),是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之 物品,經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除鑑定 用畢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槍枝,經 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子彈,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另於桃園市○○區○○街00號葉鴻麟住處前所扣得 之彈頭1顆,既已擊發完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亦非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犯罪無直 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113年3月15日19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8.41公克) (1)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2)驗前淨重37.368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57.8%,總純質淨重21.59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愷他命4包(毛重15.89公克) (1)外觀:白色結晶 (2)驗前淨重15.315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5%,總純質淨重12.17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4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57公克) (1)外觀:麋鹿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1包 (2)驗前淨重1.586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4%,總純質淨重0.16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5 毒品咖啡錠1包(毛重1.05公克) (1)外觀:橘色圓形藥錠1包 (2)驗前淨重0.771公克 (3)檢驗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9至191頁) 6 黃色粉末1包(毛重2.08公克) (1)外觀:黃色粉末1包 (2)驗前淨重1.257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4.3%,總純質淨重0.68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7 iphone 15手機1支 8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45公克) (1)外觀:PORSCHE白底混合包(內含棕色粉末)1包 (2)驗前淨重1.397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3%,總純質淨重0.11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9 113年3月15日21時55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0號703號房內 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送鑑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即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62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09至311頁) 10 子彈1顆 送鑑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葉泓麟113.2.25警詢(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11至114頁) 2.證人張筠113.2.25警詢(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01至103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監視器畫面、員警查獲、扣案物照片(他卷第89至94頁,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63至183頁) 2.手機上網歷程及位置(他卷第165至280頁) 3.葉泓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59至162頁) 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47至359頁)、鑑定許可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4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63至365頁) 5.葉泓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19至123頁) 6.吳知易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27至29、75至77頁、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29至13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85至190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30039170號DNA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67至370頁)、113年4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0053609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23至325頁) 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9至19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62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09至311頁)、112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117901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71至374頁)、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112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79至394頁)、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7769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73至174頁) 11.吳知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51至69頁,本院卷第7頁)

2025-02-24

TYDM-113-訴-817-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銘律師 王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8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自民國112年12 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凱」之人(下稱「 林凱」)及其他不詳國內毒品供貨商黃景茂等人,分工以俗 稱「埋包」之方式販賣毒品,其等販毒過程如下:「林凱」 安排不詳國內毒品供貨商將欲出貨之毒品放置在指定地點, 指示壬○○前往取出保管作為庫存,「林凱」並在不詳通訊軟 體群組張貼販毒廣告與買家磋商毒品交易,復以虛擬貨幣或 不詳帳戶收款後,旋通知壬○○自先前取得之毒品存貨中,拿 取指定交易之毒品類種、數量加以包裝,再以置放在隱蔽地 點並拍照之埋包方式,傳送包裹放置現場照片及現場地址( 或經緯度)予「林凱」,「林凱」則轉傳通知購毒者前往領 取以代交付,以避免買賣雙方於毒品交貨時碰面曝露身分遭 檢警追查,其等即藉此方式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經購毒者以上述方式連繫交易、 付款事宜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方式埋包於指定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金額、內容之大麻毒品予購毒者,由購毒者於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時間取件而完成交易,壬○○因而分得約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報酬。 二、壬○○明知如附表三鑑定毒品成分欄所示毒品,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至4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且可預見錠狀與紙狀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 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二級、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不得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竟與「林凱」、其他國內毒品供貨商黃景 茂等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2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由「林 凱」指示壬○○自113年1月初至2月初間,陸續在臺灣各處之 放置地點所領取或準備領取以埋包販售之毒品咖啡包、錠狀 毒品(俗稱搖頭丸)、乾燥大麻花、大麻煙油、大麻油膏、 大麻軟糖、毒郵票、膠囊狀毒品及大麻種子等物,而共同持 有之。嗣經警分別扣得下列扣案物:  ⒈於113年2月4日中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壬○○之車輛,扣 得其已取件之毒品咖啡包125包(銀色包裝74包、LV圖示包 裝23包、魔鬼DIABLO包裝1包、GAME OVER包裝27包)   、哈密瓜錠1批、梅錠1批、乾燥大麻花18包、大麻煙油19支 、奧迪圖示錠3包、克羅心圖示錠1批、毒郵票1包、大麻種 子13包、梅錠(勞斯來斯圖示)1包、毒郵票2張,與磅秤2 臺、分裝袋1包、IPHONE 14、IPHONE 8手機2支等物(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至A25 );及於壬○○當時之居處,扣得其已取件之乾燥大麻花1包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 )。  ⒉於113年2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警方帶同壬○○在新竹市東區 路旁扣得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475張;於同日下午4時26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公園扣得膠囊狀毒品1批;於同日 晚間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巷內扣得乾燥大麻花(磨 碎版)2包、大麻油膏60支、大麻軟糖(小熊圖示)10顆、 紅牛圖示錠30顆、勞斯萊斯圖示錠79.5顆、鳳梨圖示錠10顆 (扣案上述等毒品詳見附表三所示)。(至壬○○遭警查獲後 之同日下午,「林凱」另傳訊指示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路 旁領取大麻煙油21支,警方因而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帶同壬 ○○前往該處扣得內含大麻煙油21支之毒品包裹,因壬○○收到 此批毒品取貨訊息前已遭警查獲,其犯意已中止,此部分扣 得之大麻煙油21支,不在壬○○共同持有毒品之主觀犯意內, 而非本案起訴範圍)。 三、壬○○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 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 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 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 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愛買水湳 店」1樓置物櫃內,以此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風揚」之成年人(下稱「風揚」),壬○○復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風揚」上揭等提款卡之密碼供提款使用。嗣「風 揚」取得本案帳戶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四所示之辛○○、丙○○○、戊○○、己○○、癸○○、丁○○、庚○○ 等人,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四所示金額至各該本案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及經辛○○、丙○○○、戊○○、己○○、癸○○ 、庚○○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並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與其辯護 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 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毒品部分)、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441號偵卷【下稱偵9441號卷】卷一第21-29、 31-38、263-267頁;偵9441卷二第41-43頁;本院卷第10-11 、241頁),並經如附表五所示證人證述明確(見附表五所 示),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見附表五所示)附卷可參, 及如附表三所示毒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略以:販賣毒品部分我收到的4萬元,是由上手匯給我 房東清償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且其與如附表二 所示購毒者之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其既有依「林 凱」指示為埋包之上述行而為獲取對價之情,倘被告並無從 中賺取價差、量差或貪圖取得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 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林凱」、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 毒品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僅依幫助 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 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 低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 第3項漏載部分逕予補充更正)、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 例第14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就附表一編 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 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8所 示犯罪事實部分,雖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第4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然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自被 告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咖啡包、錠狀毒品,經鑑定 含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是本案檢察官起訴範 圍,自包含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行為亦屬本案起訴及本 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上 開扣案物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事實,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由 本院提示相關鑑定書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該罪名亦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詳見下述),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 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林凱」、黃景茂及其 他國內毒品供應商等人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5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14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另被告以一提供數個本案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 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係意圖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犯行,其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向警方供 述其所持有毒品上手為「林凱」部分,經本院函詢偵辦進度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17日回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 年12月23日回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83-187頁), 均未因被告供述查緝上手「林凱」或「KAI」到案等語。惟 本件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另查獲共犯黃景茂等情,則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移送 書(見本院卷第135-140頁)附卷可查,可知本件仍有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減輕其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依法遞減輕之,及就附表 一編號8所示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95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上開販賣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犯行,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分別減輕其刑,與其各次所犯情節,與本案販賣次數、對 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因素相衡,難認有 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大麻予他人,另於前揭期間意圖販賣而非 法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各類毒品,數量、種類非少,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販賣毒品金額、交易型態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持有期間、種類數量等 危害程度,幸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毒品而未流入市面; 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已與告訴人戊○○、己○○、癸○○、 庚○○、被害人丁○○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172、289-290頁);兼衡被告終能 坦承全部犯罪之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 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 分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2種毒品以上等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 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 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 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經鑑 定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該等不同級別毒品之 混合成分(詳見附表三),此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附表三編號1、2所示、編號4奧迪、克羅心圖示錠部分 、編號5其中毒郵票1包與毒郵票2張部分、編號6膠囊狀毒品 ,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且無從與其他成分析離,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均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毒咖 啡包、編號4所示除奧迪、克羅心圖示錠以外之錠狀毒品, 與編號5其中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部分,經鑑定檢出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則該等毒品部分均屬違禁物,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此部分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 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 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扣案I PHONE 8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犯行聯絡所用;扣案磅秤2臺、分裝袋1包,亦均為被告所有 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秤重、分裝使用,此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予以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 4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犯行之報酬為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卷內則 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另有獲 得其他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自小客車1輛雖為被告所有而由被告駕駛前往領取、埋 包毒品使用,然車輛為一般代步工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專供」販賣毒品之交 通工具;扣案IPHONE14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使用;警方於 查獲被告後,帶同被告起獲之大麻煙油21支,並非為被告所 管領,僅為本案之證物,此部分即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修正前)之將自己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等語。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 ,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本案係交付本案帳戶共3個供「風揚」使 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 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會謹慎瞭解查 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 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 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 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借用他人帳戶資訊,就該帳戶可能係詐 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 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 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工 作為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參酌被告之年齡與前 述學歷、工作及生活經驗等因素,足認被告對於上述常情應 可知悉。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交付過程(見偵9441卷 卷二第42頁),可見被告對向其索取金融帳戶者之身分均未 為任何查證,僅係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即輕易交出本案帳戶 供對方使用,被告對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極可能淪 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已如前述,仍 無視前述異常之處同意收受對價而交付上開等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顯已達可預見此犯罪結果之程度,堪認其具有縱使 上開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容任心態,已然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之適用,公訴所認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 8黑色手機壹支、磅秤貳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 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壬○○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編號4奧迪、克羅心圖示錠部分、編號5毒郵票1包與毒郵票2張部分、編號6膠囊狀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毒咖啡包、編號4所示哈密瓜錠、梅錠、紅牛、勞斯萊斯、鳳梨圖示錠部分、編號5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部分均沒收。 9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毒品買家即取件者 被告埋包時間 買家取件時間 埋包地點 包裹內容 買家支付之價金(新臺幣) 備註 1 顏伯瑋 113年1月4日凌晨0時48分許 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 乾燥大麻花5公克、大麻煙油1組 1萬元 另案被告顏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285頁至288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287頁上方) 2 邱柏煒 113年1月5日晚間9時14分許 同日晚間9時14分後至10時15分間 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公園草地上 大麻煙油1瓶、大麻菸彈10支 1萬500元 另案被告邱柏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302頁至第305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303頁下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同卷第455頁,邱柏煒扣案之吸食器及煙彈,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同卷第461頁,邱柏煒尿液驗出大麻代謝物成分) 3 洪志柏 113年1月5日晚間9時16分許 113年1月6日凌晨0時4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公園草地上(與上欄所示毒品互相放置在旁邊) 乾燥大麻花5公克 6000元 另案被告洪志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294頁下方) 4 于柏湛 113年1月7日晚間8時13分許 同日晚間9時33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榮富街上 乾燥大麻花10公克 1萬2000元 另案被告于柏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300頁下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同卷第459頁,于柏湛扣案之煙草,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李忠樺 113年1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 同日凌晨4時24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 乾燥大麻花3公克 5200元 另案被告李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289頁至第292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291頁上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同卷第457頁,李忠樺扣案之煙草,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曾柏翔 113年1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 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上 乾燥大麻花10公克 1萬6000元 另案被告曾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298頁上方) 7 翁孟成 113年1月10日晚間11時42分許 113年1月11日凌晨0時43分 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停車場 乾燥大麻花10公克、大麻菸油1支 1萬6000元 另案被告翁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埋包及取包照片(見偵9441號卷卷一第317頁至第328頁)、被告埋包後回報群組訊息及埋包毒品照片(見同卷第315頁下方、第316頁上方) 附表三: 編號 扣案毒品 (均含包裝) 鑑定所含毒品成分 重量 備註 1 乾燥大麻花21包、大麻煙油19支、大麻油膏60支、大麻軟糖(小熊圖示)10顆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乾燥大麻花(即煙草狀檢品)驗前淨重共151.7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0000000號鑑定書(偵9441號卷一第441至442、481至483頁) 2 大麻種子13包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發芽率85% 13包種子淨重共1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0000000號鑑定書(偵9441號卷一第441至442、481至483頁) 3 毒品咖啡包 銀色包裝74包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LV圖示包裝23包與GAME OVER包裝27包部分: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 魔鬼DIABLO包裝1包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屬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共11.74公克;第三級毒品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推估純質淨重共7.5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338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9441號卷一第465至477頁) 4 錠狀毒品(俗稱藥頭丸) 哈密瓜錠1批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梅錠1批部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奧迪圖示錠3包部分: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 克羅心圖示錠1批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 梅錠(勞斯來斯圖示)1包、紅牛圖示錠30顆、勞斯萊斯圖示錠79.5顆部分:第三級毒品3,4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鳳梨圖示錠10顆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混合毒品成分。 屬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錠狀毒品 編號4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未超過20公克。 同上 5 紙張狀毒品(俗稱毒郵票) 毒郵票1包與毒郵票2張部分: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475張部分:第三級毒品2-(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N-[(羥基苯基)甲基]乙胺成分(包含其異構物成分) 屬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編號4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未超過20公克。 同上 6 膠囊狀毒品144顆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屬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 編號4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未超過20公克。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辛○○在旋轉拍賣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9時56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客服、銀行專員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56分、57分、58分 4萬9985元、4萬9989元、4萬9985元(共14萬9959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台灣銀行帳戶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52分許前不久,假冒興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其謊稱先前訂購保養品時設置錯誤而會額外扣款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52分 2萬3998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3 戊○○ (提告) 戊○○在旋轉拍賣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4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客服、銀行專員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43分、50分、51分、52分 4萬9970元、9987元、9985元、7001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4 己○○ (提告) 己○○在臉書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58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58分、9時8分 1萬9023元、1萬1022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三信商業銀行、連線銀行帳戶 5 癸○○ (提告) 癸○○在臉書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9時48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買家、假銀行客服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48分 4萬4998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連線銀行帳戶 6 丁○○(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0時41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其友人向丁○○借款,丁○○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41分 1萬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連線銀行帳戶 7 庚○○ (提告) 庚○○在臉書上販售商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9時52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其謊稱需認證帳戶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52分、59分 2萬1123元、6985元 被告開立之上揭連線銀行帳戶 附表五: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一(偵9441號卷  一) 1、113年1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91至92、   頁) 2、113年1月8日2時44分至45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   卷一第93至94頁) 3、113年1月5日21時1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   95頁) 4、113年1月8日22時26分至29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   卷一第97頁) 5、113年1月7日20時1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   99頁) 6、113年1月5日21時6分至1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   卷一第101頁) 7、112年12月20日22時53分至5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   號卷一第103至104頁) 8、113年1月10日23時37分至40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   號卷一第105頁) 9、113年2月4日現場查獲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107至115頁) 10、113年2月4日被告帶同警方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取包現   場畫面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117至121頁) 11、113年2月4日被告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0號出   口旁公園取包現場畫面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123至129頁) 12、113年2月4日被告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旁取包現場畫面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131至137頁) 13、113年2月4日被告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0號卷一第139至149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399號搜索票(偵9441號卷一   第151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2時7分至12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   麻園西街、中清東一街口(自小客車AHF-7209號);受執行   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53至156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2時7分至12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   區麻園西街、中清東一街口(自小客車AHF-7209號);受執   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57至161頁)。*以下扣   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①咖啡包(銀色包裝)74包   ②咖啡包(LV包裝)23包   ③哈密瓜錠1批   ④梅錠1批   ⑤磅秤2臺   ⑥分裝袋1包   ⑦咖啡包(魔鬼DIABLO包裝)1包   ⑧咖啡包(GAME OVER包裝)27包   ⑨奧迪圖示錠3包   ⑩大麻3包   ⑪大麻3包   ⑫大麻1包   ⑬大麻煙油(黃色包裝)16支   ⑭大麻煙油(黑色包裝)3支   ⑮毒品克羅心圖示錠1批   ⑯大麻種子2包   ⑰大麻種子10包   ⑱大麻種子1包   ⑲大麻11包   ⑳毒郵票1包   ㉑梅錠(黃色,勞斯萊斯圖示)1包   ㉒IPHONE 14 PRO(紫色)1支(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㉓IPHONE 8(黑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   ㉔毒郵票2張   ㉕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含鑰匙)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63頁) 1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9441號卷一第165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2時40分至13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5-1樓B室;受執行人:壬○○)(偵944   1號卷一第167至170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2時40分至13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5-1樓B室;受執行人:壬○○)(偵   9441號卷一第17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   人為壬○○。   ①大麻1包(毛重11.45公克)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73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   年2月4日14時29分至14時30分;執行處所:新竹市○區○○   路000號;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75至178   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4時29分至14時30分;執行處所:新竹市○   區○○路000號;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79   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①毒郵票(絕命毒師圖示)475張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81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   年2月4日16時26分至16時27分;執行處所:新北市○○區○   ○○○○0號出口旁公園;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   卷一第183至186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6時26分至16時27分;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0號出口旁公園;受執行人:壬○○)(偵   9441號卷一第18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   人為壬○○。   ①MDMA膠囊1批(144顆)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89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   年2月4日19時2分至19時3分;執行處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旁;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191   至194頁) 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9時2分至19時3分;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旁;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   第19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   ①大麻煙油21支 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197頁) 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   年2月4日19時38分至19時39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內湖區內   湖路3段191巷旁;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一第   199至202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4日19時38分至19時39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內   湖區內湖路3段191巷旁;受執行人:壬○○)(偵9441號卷   一第20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   ①大麻(磨碎版)2包   ②大麻油膏60支   ③大麻軟糖(小熊圖示)10顆   ④毒品錠(紅牛圖示)30顆   ⑤毒品(勞斯萊斯圖示)79.5顆   ⑥毒品錠(鳳梨圖示)10顆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441號卷   一第205頁) 3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壬○○)(偵   9441號卷一第215至217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影像   (銀色包裝咖啡包74包)(偵9441號卷一第219至222頁) 36、篩檢毒品影像(LV包裝咖啡包23包)(偵9441號卷一第223   頁) 37、篩檢毒品影像(魔鬼DIABLO包裝咖啡包1包)(偵9441號卷   一第224頁) 38、篩檢毒品影像(GAME OVER包裝咖啡包27包)(偵9441號卷   一第225頁) 39、篩檢毒品影像(大麻3包,毛重4.65公克)(偵9441號卷一   第226頁) 40、篩檢毒品影像(大麻3包,毛重17.53公克)(偵9441號卷一   第227頁) 41、篩檢毒品影像(大麻1包,毛重4.36公克)(偵9441號卷一   第228頁) 42、篩檢毒品影像(大麻11包,毛重117.58公克)(偵9441號卷   一第229至232頁) 43、113年1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   9441號卷一第285至288頁) 44、113年1月8日2時44分至45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89至291頁) 45、113年1月8日4時23分至2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91至292頁) 46、112年11月10日6時50分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441號卷   一第292頁) 47、113年1月5日21時6分至1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93至294頁) 48、113年1月5日23時57分至1月6日0時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9441號卷一第295至296頁) 49、113年1月8日22時26分至48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50、113年1月7日20時12分至21時33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   組對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299至301頁) 51、113年1月5日21時6分至22時1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群組   對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302至305頁) 52、112年12月20日22時53分至12月21日0時3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306至314頁) 53、113年1月10日23時45分至1月11日0時4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9441號卷一第314至328頁) 5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4日13時2分至14時3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受執行人:顏伯瑋)   (偵9441號卷一第329至335頁) 5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4日14時30分至15時10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2;受執行人:李   忠樺)(偵9441號卷一第337至343頁) 5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4日13時30分至13時45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受執行人:洪   志柏)(偵944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 5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4日15時35分至16時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21室;受執行人:曾柏翔   )(偵9441號卷一第353至359頁) 5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明書(執行時間:113年2月5日8時40分至8時47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號;受執行人:   翁孟成)(偵9441號卷一第367至373頁) 5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6日7時55分至8時3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受執行人:邱柏   煒)(偵9441號卷一第383至387頁) 6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執行時間:113年2月5日8時0   分至8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2;受執行人:于柏湛)(偵9441號卷一第391至401頁   ) 6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717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9441號卷一第411頁) 62、扣押物品照片(偵9441號卷一第417至418頁) 6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毒保字第53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9441號卷一第419頁) 64、扣押物品照片(毒品部分)(偵9441號卷一第425至437頁) 6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   0000000號鑑定書(偵9441號卷一第441至442、481至483頁   ) 6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四字第113001052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9441號卷一第449至454、487至492頁) 6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偵9441號卷一第455頁) 6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偵9441號卷一第457頁) 6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偵9441號卷一第459頁) 70、證人邱柏煒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偵9441號卷一第461頁) 7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9441號卷一第465至475、477頁) 7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2043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9441號卷一第485頁) 73、贓證物照片(手機、包裝袋)(偵9441號卷一第493至497頁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二(偵9441號卷  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1052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9441號卷二第5至10、23至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338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9441號卷二第11至16、17、29至34、35頁) 3、贓證物照片(毒品)(偵9441號卷二第19、37至4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安保字第457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9441號卷二第21至2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卷(偵2105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398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057號卷第11至15頁) 2、被告遭警示之帳戶設定檢視資料(偵21057號卷第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偵21057   號卷第75至79、145至1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信商銀   通報警示回覆單(丙○○○)(偵21057號卷第81至83、151   至15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偵21057號   卷第85至87、17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偵   21057號卷第89至93、113至117、179至183、233至23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癸○○)   (偵21057號卷第95至97、191至195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   (偵21057號卷第99至103、207至21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偵21057   號卷第105至111、223至225頁) 10、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21057號卷第119至121頁) 11、被告申辦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21057號卷第123至127頁) 12、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21057號卷第129至134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偵21057號卷第141至   142頁) 14、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105   7號卷第159頁) 15、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163頁   ) 16、告訴人戊○○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   金融卡照片(偵21057號卷第169至174頁) 17、告訴人己○○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偵21057號卷第187至189、237至   243頁) 18、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197至   199頁) 19、告訴人癸○○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   201至205頁) 20、被害人丁○○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   213至219頁) 21、被害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221頁) 22、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057號卷第229頁) ▲本院卷 1、113年度安保字第32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7頁) 2、113年度院安保字第35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1至52頁)  3、113年度院保字第142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5頁)    4、113年度院保字第143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9頁) 5、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中檢介秋113偵9441字第11391   329490號函(第13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中市警刑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第135至14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第149頁) 8、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94號調解筆錄(第171-172、189-190頁 )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12月17日函文(第183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 年12月23日函(第185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4日函(第18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顏伯瑋【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39至42頁) 2、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43至49頁) 3、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3至254頁) 二、證人李忠樺【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51至53頁) 2、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55至59頁) 3、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47至248頁) 三、證人洪志柏【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61至62頁) 2、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63至67頁) 3、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1至252頁) 四、證人曾柏翔【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69至73頁) 2、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49至250頁) 五、證人于柏湛【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75至80頁) 2、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5至256頁)  六、證人翁孟成【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85至89頁)  2、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七、證人邱柏煒【犯罪事實欄一】    1、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9441號卷一第259至260頁) 八、告訴人辛○○【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35至40頁)  九、告訴人丙○○○【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41至43頁)  十、告訴人戊○○【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259至261頁)   2、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45至48頁) 十一、告訴人己○○【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49至53、67至71頁) 十二、告訴人癸○○【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55至56頁) 十三、被害人丁○○【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57至59頁)  十四、告訴人庚○○【犯罪事實欄三】  1、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21057號卷第61至65頁)

2025-02-24

TCDM-113-金訴-192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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