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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同居男友。聲請人自民國 113年1月起與相對人同居後,曾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約 10次。兩造於113年9月14日回聲請人南投住家時在車上發生 口角,相對人徒手勒住聲請人脖子,致聲請人無法喘氣。兩 造又於113年9月27日23時許,在相對人之彰化縣○○鎮○○路00 0巷0號住處發生口角後,因聲請人要倒水給相對人時,不慎 潑到相對人的電腦,相對人徒手毆打及持塑膠椅攻擊聲請人 頭部及全身,並揚言要殺了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頭皮、唇 部、右下巴挫傷、頸部瘀青、左前臂及右手肘擦傷、左膝、 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 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同居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有再受 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書、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 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 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 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 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且與未成年子女甲○○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 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126-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兼下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絲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原 告 陳○畯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 告 陳○峰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畯新臺幣3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絲新臺幣24萬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原告陳○畯負 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王○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陳○畯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300元為原告王○ 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 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畯為民國00 0年0月間出生,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陳○畯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 所均予以遮隱。又王○絲、陳○峰分別為陳○畯之父母,於本 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陳○畯之身分資訊,爰 一併就其姓名及住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 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陳○畯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應由父 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惟就未成年子女陳○畯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3月18日裁定改定由原告 王○絲單獨行使負擔,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件爰僅由 原告之母王○絲任原告陳○畯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絲起訴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絲新臺幣(下同)626,000元,後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絲620,300元。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因 原告王○絲為被告代繳罰單所生之爭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王○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陳○畯 是2人之未成年子女。當初被告承諾會照顧伊及小孩,實際 上卻酗酒不願好好工作,被告未履行承諾,伊覺得被利用。 被告沒有顧慮伊,婚後仍有與其他女生往來玩樂,3月5日結 婚,3月13日就親傳播妹,甚至伊坐月子時就有看到被告身 上有吻痕,以及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邀約其他女生出門,另外 ,被告曾經打破車窗及毆打伊,非常無情。兩造於110年7月 8日及8月19日因育兒方式發生爭執,被告很用力拉伊手肘並 打耳光,為此伊有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 35號)。而後,被告於111年6月4日晚間22時許於員林市某K TV包廂內用牙齒咬伊小孩臉頰、胸口、背部及手臂等身體部 位,再於翌日1時許毀壞伊工作室,將伊及小孩壓制床上, 造成伊左前頸、左足等身體部位擦傷等。被告不檢討自己行 為就毆打伊,伊時常要提防恐懼,人生變成黑白。又伊將名 下自小客車(廠牌國瑞,原車號0000-00號,變更為BWN-388 3號,下稱系爭車輛)交給被告幫助他,被告卻認為是理所 當然,當初被告承諾會小心駕駛若有罰單會處理,卻在伊坐 月子時開車亂跑被罰錢,是伊繳清罰款。過戶時被告承諾車 子若賣掉會給伊11萬元,至今都沒有給伊。被告的家人明知 被告行為不對,卻沒有教被告正確的人生觀,反而一起汙衊 伊有產後憂鬱症。伊對婚姻關係很盡責沒有背叛,被告卻不 肯努力並盡責當小孩榜樣。被告辯稱罰單是他繳得等語並非 事實,伊在110年10月18日繳款10,300元,有監理站繳費明 細可證。為此,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王○絲系爭車輛車價11 萬元、代墊罰款10,30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王○絲、陳○畯家暴行為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萬元,另 請求賠償王○絲侵害配偶權行為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畯10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 絲620,3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軍令狀是伊寫的。伊沒有親傳播妹,傳播妹不是 伊叫來的。就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之真正不爭執,但是該對 話只是朋友間閒聊,內容是詢問要不要出來喝酒,對方沒有 出來,伊認為沒有損害配偶權。原告雖稱家暴,就伊毀損理 髮廳物品部分沒有意見,但伊只是壓制原告沒有打她,原告 沒有受傷,認為30萬元金額太高了。對保護令沒有意見,但 是原告聲請保護令卻跟伊住一起,原告是故意聲請保護令的 。對小孩家暴部分,原因是小孩會咬人,伊是在教小孩示範 給小孩看不要咬人。就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曾經協商車子 賣掉給原告車價11萬元乙事沒有意見,但車子尚未賣出,車 子目前過戶到伊母親即訴外人陳叔靜名下。且當時系爭車輛 車貸(下稱購車貸款)尚有約16萬9933元未繳完,伊為原告 結清前開貸款,雖有約定車價11萬元,但也有說因為伊結清 貸款,原告反而還要給伊貸款的錢,不能再向伊要求給付11 萬元,且該車底盤損壞伊還花了6萬多元維修,後來增貸也 是伊繳清,原告只有繳約3萬元。就原告代繳系爭車輛罰款6 ,3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罰款4,000元乙事沒有意 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王○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卻與其他女 性仍有往來,造成王○絲之配偶權損害;及被告曾經家暴造 成王○絲受有臉頰疼痛及四肢擦痛,陳○畯受有臉頰及胸口咬 傷等傷勢,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及被告曾經承諾系爭車輛賣 出後給王○絲11萬元,迄今仍未履行;暨王○絲為被告代繳違 規罰款10,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軍令狀影本、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立書影本、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270號暫時保護 令、110年度家護字第935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保護 令、彰化監理站繳費明細影本、照片數紙、彰化基督教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溪湖派出所及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 頁、第91至118頁)。被告對於曾經手書軍令狀及立書,及 其曾經壓制王○絲及咬陳○畯臉頰、胸口,暨其曾經承諾系爭 車輛出售後將車價11萬元給王○絲,王○絲代繳車輛違規罰款 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與女性有超越份際之往來,亦 未毆打王○絲致傷,對陳○畯則是教育指正不當行為舉止,當 初是承諾系爭車輛出售後給王○絲11萬元,然車輛尚未出售 ,且其為王○絲清償169,933元車貸債務應予扣抵等語。本院 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王○絲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配偶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20 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王○絲、陳○畯家暴行為之精神慰撫金(依序)30萬元、 10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王○絲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車輛 價款11萬元,有無理由;⒋原告王○絲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車輛 違規罰款10,3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㈡原告王○絲不得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號判決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 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 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王○絲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由原告 就被告確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往來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原告王○絲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據其提出被告 書寫之軍令狀、原告王○絲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不 知名女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被告就上開證據之形式真 正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被告與女性友人之對話紀錄, 僅能看出其邀約該友人見面喝酒,願意為該女性友人支付計 程車費或接送,並無何明確逾越通常社交禮儀之行為,又原 告王○絲所提出被告在KTV唱歌之照片,畫面模糊不清,只能 見照片上有被告及另2名男女在包廂內,被告手上抱著1幼童 ,與照片中持麥克風之女性並未靠近或有何親密舉止,被告 亦稱該女性並非其所叫的傳播妹,則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侵 害配偶權之情狀。再依原告王○絲所提出之2人對話紀錄,主 要是王○絲質問被告在登記結婚後親吻其他女性,然被告並 未承認上情;而所謂軍令狀之內容,僅為被告書寫表示不會 欺騙隱瞞王○絲或與其他女性亂搞等內容,亦無承認曾與其 他女性不當往來之內容,是原告王○絲所提前揭證據,俱不 能作為對於有利原告王○絲之認定。則原告王○絲並未能就被 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具體特定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  ㈢王○絲、陳○畯得請求被告給付家暴傷害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 於110年7月8日拉扯王○絲至雙手紅腫、同年月8月19日毆打 、111年6月5日持屋內物品丟擲並毆打王○絲及咬傷陳○畯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驗傷診斷書、保護令、派出所案件受 理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護生75號延長 通常保護令、111年度簡字第1559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可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僅是輕輕咬陳 ○畯,因為陳○畯會亂咬東西,伊是輕輕咬要教小孩不能亂咬 等語,然依驗傷診斷書,陳○畯之傷勢為左臉頰、雙側前胸 壁、雙側上背部、右上臂咬痕,傷勢遍及上半身各處,衡諸 常情,實難認為與父母教育子女所為通常指正行為之手段、 輕重相符,足以推論被告當時非無傷害陳○畯之意。又就家 暴傷害王○絲之部分,被告雖辯稱並無讓王○絲受傷,只是把 王○絲壓在地上但沒有打等語,但依卷內驗傷單及本院110年 暫家護字第270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559號判決所示,被 告數次對王○絲為家暴行為,使王○絲受有雙側上肢腫脹、臉 部疼痛、左肩無力上舉疼痛、左上臂瘀青、手臂疼痛腫痛、 下體疼痛;又被告於111年6月5日在王○絲經營之工作室丟擲 玻璃杯、踹踢木桌,致王○絲左前頸擦傷、右足背擦傷等傷 害,及工作室內物品散落一地、玻璃碎片噴濺等情,亦足堪 認定被告有對王○絲為家暴致傷之行為,則原告王○絲、陳○ 畯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憑。  2.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王○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陳○畯則為二人之子,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度對王○絲為家暴行為,又於1 11年6月4日對被告陳○畯為上開家暴行為,王○絲、陳○畯之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各自之學經歷、職業、身心與家庭 經濟狀況;並衡量本案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被告行為對原 告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畯之精 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王○絲則為12萬元為適當,其餘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㈣王○絲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罰鍰共10,300元。   原告王○絲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使用原告名下之汽車,如有 罰單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然原告為被告繳納汽車罰鍰10,300 元,並提出違規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而被 告對於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並無爭執,僅辯稱罰單為伊所自行 繳納,如原告可提出罰單是王○絲繳納之收據,對於付錢給 原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已足認兩造間確 有關於違規罰緩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繳納之約定。後經原告王 ○絲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王○絲提出之上開收據且罰鍰為原告王○絲所繳納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被告確有違規罰鍰10,300元 係由原告王○絲於110年10月18日代為繳納,則依兩造間之約 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王○絲所代墊之罰鍰共10,300元。  ㈤王○絲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車款11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王○絲主張其名下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交由被告使用,兩造約定如車輛出售 ,被告會給付王○絲車款11萬元,現系爭車輛已遭過戶,然 被告迄未給付款項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 。被告對於曾答應車輛賣出會給王○絲11萬元並不爭執,惟 辯稱雖有上開約定,但伊也曾向原告稱車輛如出售,原告亦 應將伊為原告墊付之系爭車輛車貸20多萬元返還原告,故原 告還要再給伊錢,且系爭車輛沒人要買故沒有賣出,現在過 戶給被告母親等語。查,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如將車輛售 出,應給付原告11萬元,被告雖稱未將車輛出售予他人,然 系爭車輛業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且已過戶予被告 之母陳叔靜,則原告已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與車輛出售 他人無異,則被告縱將系爭車輛無償贈與其母,對於原告王 ○絲仍應給付約定之11萬元車款。又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 原告王○絲應給付其代王○絲繳納之車貸20萬元等語,然原告 王○絲否認有此約定,況依被告答辯,原告王○絲將系爭車輛 交付被告使用,又約定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出售,扣除該11萬 元車款,原告王○絲尚須給付扣除該11萬元車款之全額貸款 ,殊難想像此種約定下,原告王○絲會有動機將車輛交付被 告使用再由被告出售。且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則原告王○絲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之車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王○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代繳 罰鍰10,300元、約定車款11萬元共計240,300元(計算式:1 20000+10300+110000=240300)為有理由;原告陳○畯請求被 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未能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20

CHDV-113-訴-745-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樹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度員司偵移 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樹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 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 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 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蔡樹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強暴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吳尚逸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 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以附件之方式施以強暴行 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員警吳尚逸受有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員警吳尚 逸達成和解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113調院偵364第7頁);兼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   被   告 蔡樹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樹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61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8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8日下 午2時許,在員林火車站內,因酒醉而在閘票口及補票房附 近鬧事,騷擾站務人員蕭詮翰、莊雅閔及黃振中等人,經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吳尚逸及陳盈妍獲報趕至 現場處理,詎蔡樹俊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不斷 以肢體挑釁、碰撞吳尚逸,更以雙手大力推吳尚逸,致吳尚 逸受有頸部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 對吳尚逸施強暴,而足致妨礙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樹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是吳尚 逸身體貼著伊,一直推伊,伊覺得很痛,當然本能做出推回 去的舉動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吳尚逸於偵 訊中及證人蕭詮翰、莊雅閔及黃振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吳尚逸製作之職務報告、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員行 動蒐證錄影檔案及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平面 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 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2024-11-20

CHDM-113-簡-2137-20241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瑄 胡惠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胡惠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瑄、被告 胡惠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在有駕照情 形下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 使告訴人張祐瑄、告訴人胡惠容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 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就本案車禍事 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張祐瑄及告訴人胡惠容 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雖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張祐瑄、告訴人胡惠容達成和解 等情;兼衡被告張祐瑄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胡惠容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照服 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張 祐瑄為肇事主因、被告胡惠容為肇事次因,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3號   被   告 張祐瑄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惠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瑄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 經○○巷與○○巷之無號誌T字路口,見該處有「讓」及「▽」標 誌、標線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左轉彎時,應暫停讓左方幹 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胡惠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鄉○○巷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駛往前揭T字路口,見該處有「慢」之標線時, 亦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揭路口 ,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張祐瑄受 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胡惠容則受有外傷性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惠容、張祐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兼告訴人張祐瑄之供述,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坦承於前 揭時地騎車發生碰撞車禍,及被告胡惠容涉有本件犯行之事 實。  ㈡被告兼告訴人胡惠容之供述,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坦承 於前揭時地騎車發生碰撞車禍,及被告張祐瑄涉有本件犯行 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籍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站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被告張祐瑄 行經有「讓」標誌及路面有「▽」標線之路口,應停讓而未 停讓;被告胡惠容行經路面有「慢」標線之路段,未減速慢 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進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2人 均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4-11-13

CHDM-113-交簡-1480-2024111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燦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燦亮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 ○○○○○○○○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邱曉雲騎乘腳踏自 行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邱曉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 重傷害程度。楊燦亮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曉雲配偶魏達華獨立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燦 亮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62、63頁),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騎乘甲車綠燈後過馬路,我看被害人逆向騎乙 車騎很快,我馬上停駛、停在原地,對方就撞到我,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乘之乙車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 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奕安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相 符(偵卷第95、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 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51至53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5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63頁)、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5份 (偵卷第99至10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偵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 3年5月1日函(本院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復興路由東往西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0至3秒,被害人邱曉 雲騎乘乙車,行駛於復興路由東往西之車道,此時被告騎乘 甲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即復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有開啟車頭 燈;檔案時間4至5秒,乙車往其行向左側偏行,於檔案時間 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甲車仍行駛於復 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持續接近邱車;檔案時間6至7秒,乙 車車身全部進入對向車道來到甲車正前方,乙車逆向向其右 前方行駛並斜穿該路段,甲車持續向其正前方行駛,二車持 續接近;檔案時間8至9秒,乙車進入甲車車燈照射範圍,二 車隨即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此時可見二車均行駛 於車道中央,非駛於路邊或靠近道路邊線;檔案時間10至11 秒,乙車因撞擊彈至路旁後,人車倒地,甲車於撞擊後,車 輛停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59 、71至78頁)。  ⒉復興路由西往東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3秒,甲車出現(可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經行人穿越道路進入該路段, 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被害人腳踩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出現在 畫面右上方;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1秒),甲車 持續往前,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乙車前車輪,二車持續靠近 ;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2秒),甲車剎車燈亮起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二車碰撞後,乙車從螢幕上方消失; 檔案時間5至6秒,碰撞後,甲車稍微前行後停下、穩住車身 並未倒地;檔案時間7至13秒,被告下車,將機車往後稍移 ,立停在該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0至61、87至89頁)。  ⒊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是紅燈轉綠燈,我沿復興路由 西往東行駛剛過南北街後,在斑馬線上看到對方在對向車道 騎腳踏車很快,突然逆向到我車道,我就停下來,對方就撞 過來等語(偵卷第96頁),足見被告騎乘甲車行經該路段時 ,已有注意到被害人騎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至被 告車道,參以上開勘驗結果⒉部分,二車持續靠近期間,未 見被告騎乘之甲車煞車燈亮起,而甲車剎車燈亮起,二車隨 即發生碰撞,可見被告在發生碰撞前並未減速、煞車;再參 酌上開勘驗結果⒈部分,於檔案時間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 分向限制線,至二車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經過時 間約4秒,被告既已於本案事故發生4秒前,已見到被害人騎 乘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前來,卻無剎車減速之舉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辯稱停在原地遭被害人撞到云 云,要無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 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 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 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 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 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 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 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 ,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 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 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在夜間 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 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堪 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㈣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 未開啟頭燈,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他字卷 第27至29頁);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有 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開啟燈光,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經有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139至141頁),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無訛,惟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 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 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被害人邱曉雲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其因多處顱內出血,經手術後,目前左側偏癱,已達重大傷病之情形(發生超過半年),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日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5頁);另經本院函詢員林基督教醫院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患者左側肢體肌力有進步,從受傷時的1分進步至3-4分,但仍較受傷前無力(正常為5分),因神經損傷已超過1年多,難以恢復完全,有該院113年5月10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3至446頁),復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3日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及鑑定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18頁),堪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是以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事故 之發生,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另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3頁),及告訴人代理人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HDM-112-交易-648-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芷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芷羚明知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時,向何淑華佯稱:可幫忙移動極樂 淨土(現為○○中投福座,設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3 個塔位至4樓後代為銷售塔位,但需繳付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等語,嗣於111年6月1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何淑華,與 何淑華相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員林大同店 (下稱本案超商)前,收取現金40萬元,何淑華因而陷於錯誤 ,即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提領40萬元,並騎乘腳踏車 前往本案超商,再由李芷羚帶領何淑華前往停放本案超商附 近,由李芷羚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 待何淑華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後,當場將40萬元交付與李芷羚 。 二、案經何淑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芷羚固坦承於111年6月15日有至本案超商附近與 告訴人何淑華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有帶何淑華去國寶中投福座,因為塔位已經不是極樂淨 土的,如果需要可以購買新的塔位,111年6月15日是要向何 淑華收取購買塔位的40萬元,當時伊從事代銷,靠行聖芯有 限公司,藉由販售塔位賺取傭金,並非詐騙,當時何淑華有 帶錢放在包包內,但因為沒帶身分證影本、印章,所以何淑 華因此下車回去拿,而沒有拿到款項,後來何淑華很久都沒 回來,所以有開車前往何淑華住處,有看到警方在何淑華住 處門口,看了一下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6、471 至47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有至本案超商附近與告訴人碰面,碰面 目的在於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且告訴人在本案時間、地點 與被告碰面後,曾經坐上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座,嗣後下車 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銀運租賃有限 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39至50、5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何淑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說可以協 助販賣我持有的塔位,我就答應對方,對方與我約地點,說 要面交40萬元,我隨即前往元大銀行員林分行臨櫃領取40萬 元,領完錢我就騎腳踏車前往面交地點,我先到全家便利商 店去等對方,對方將車輛停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下車來叫 我過去對方的停車處,對方坐上駕駛座,我開啟副駕駛座的 門將現金交給他,我交付給對方後,對方說錢不夠,要我再 領取30萬元,我回家拿取另一家銀行金融卡準備要去領錢時 ,對方看到警察來我們家後馬上跑掉,對方特徵是及肩頭髮 ,身穿深色衣服,開一台白色車子,對方說要幫我換3個塔 位到4樓,一個塔位大約可以賣40萬元等語;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要將我3樓的3個塔位移到4樓,並說移動塔位需要40 萬元現金,我交付給他40萬現金,後續就連絡不上她,被告 說移動塔位之後會幫我賣,除被被告騙取40萬元外,並無其 餘物品被騙,我在員林的大同路交錢,之後被告看到警察就 跑掉,希望可以將錢討回等語(見偵卷29至37、79至80頁), 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就如何遭被告詐騙以及被告有向 其收取40萬主要梗概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且告訴人確實有 於111年6月15日提領40萬元,有告訴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偵卷67至69頁),而被告 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恩怨,告訴人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 實罪名之必要:再觀告訴人於案發後隔天,旋即由家人陪同 下前往派出所報案,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 至33頁),由告訴人此事發後旋即報警之反應以觀,亦可徵 其上揭證述並非憑空虛捏。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於 111年6月15日並未提領40萬元,且沒有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 ,不認識被告,本身有罹患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 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除與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警詢及偵訊光碟影像暨本院當庭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262、263頁)不符外,亦與被告所陳於本案時間、地點有 與被告見面之情相異,另告訴人自112年3月8日有前往員林 基督教醫院看診,並於112年3月22日起經醫師開立治療阿茲 海默氏症用藥,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1日一一三員 基院字第1131000021號函暨病情說明、病歷資料、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遮蔽資料卷宗),則堪認被告於本院證 述係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所致,尚難即認其先前於警詢、偵 訊之指訴為不可採。  ㈢被告一再辯稱從事靠行代銷塔位業務,並非詐騙,且亦未收 取到告訴人之40萬元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 人當時有上車,坐到副駕駛座,因為發現忘了帶身分證影本 及印章,因此坐不到5分鐘就下車,告訴人下車後自行騎腳 踏車返家,我在原地等,等一陣子沒等到,我就駕車到告訴 人住處門口,看到警察在告訴人家門口,我沒有下車就直接 離開,因為我認為推銷不成,且告訴人之前亦有表示家人反 對,所以有警察到她家門口,我就想說不要製造麻煩等語( 見本院卷第473、474頁),依被告所述情節,倘告訴人之身 分證影本、印章係屬重要事項,被告理應會在本案超商與告 訴人見面時進行確認,被告卻帶告訴人前往其停放之車輛, 讓告訴人坐上車輛副駕駛座片刻,況且一般交易契約,客戶 身分證影本、印章可事後補件,被告在告訴人攜帶款項上車 後,卻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均與常情有違。又本案係因告 訴人於111年6月15日提領款項後,銀行行員通報疑似民眾遭 詐騙,員警因而接獲通報前往告訴人住處,恰告訴人騎乘腳 踏車返家,告訴人見員警後表示不購買塔位,並匆忙進屋將 鐵捲門拉下等情,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佐(見偵卷第223、22 4頁),而被告嗣後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看見警方到來,若 被告無施用不法所段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則被告見到警方到 來,理應會向前關懷客戶即告訴人發生何事,而非直覺聯想 警方到來係因自身關係,或者認為銷售不成即駕車離去,此 舉亦顯然悖離常情。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代銷塔位業務 之證明,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不實話術詐騙,給付本案款項, 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基於對締約基礎事實錯誤之認知因而 給付本案款項。且被告陳稱係透過友人李晟瑞之介紹,而靠 行聖芯有限公司,原本不認告訴人,係因為友人楊婷婷無法 帶客戶前去現場,才代為幫忙等語,而被告與李晟瑞、楊婷 婷另因向他人佯以塔位加購、代售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書(見本院卷第21至29、285至463頁)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手法與前案手法相似,由 此可見,被告種種所辯稱,並無可採,顯係卸責之詞。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代為銷售塔位話術詐取告訴 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家中收入依靠配偶,一個月大 約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4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易-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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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小姑,兩造於民國113年7 月20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19號聲請人住 處,相對人(老四)與另外一個小姑(老二)一起過來 找聲 請人,相對人在過程中就一直罵聲請人說:「你很大隻、很 秋條(台語)」,這是關於公然羞辱的部分。至於恐嚇部分 就是相對人對聲請人說:「你房子拆一拆,房屋都不能鎖門 ,如果鎖起來的話我就給你撬開 (台語)」,聲請人很害怕 ,都去看精神科了。另外相對人這幾年會來聲請人家會放紙 條,内容寫「很夭壽(台語),都沒用魚、肉給婆婆吃」等 類似話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始終沒有罵過她,我二姊當時也有在現場,她可以當證人 。  ㈡聲請人說我去罵她,她有錄影起來嗎?沒有,都是她空口說 白話,那個監視器也不是我的聲音,我也沒有去跟她互罵。  ㈢桌曆紙張是放在從聲請人住的地方要到我媽媽住的房間的樓 梯中間,我沒有進去他家裡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又家庭成員間因互 毆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 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 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 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 年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 第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小姑,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為前 揭不法侵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警詢筆錄、戶籍資料、家 庭暴力通報表、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兩張【各診斷病名為 :糖尿病;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病人自述承受重大壓力 ....)】、監視器翻拍照片、手寫紙條翻拍照片、監視器光 碟暨譯文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 ,檔名為1.完整版(共2分39秒)之勘驗結果如下:「如聲 請人提出的譯文第9行到第17行,除了第11行「多秋條」沒 有聽到外,其餘譯文大致相同」。而相對人則否認有罵聲請 人,餘則以前詞置辯。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姊○○○○到庭結證 略以:「(問:播放監視器光碟給證人聽,你在和誰講話? 你為什麼一直說好了好了?)我在跟○○○說話,監視器講話的 是她沒錯,她在跟我說要下雨了要不要留下來。因為我沒有 看到她在我的周遭,但是我有聽到她的聲音。(問:那天為 什麼跟○○○去聲請人那裡?)她沒有跟我下去。(問:相對人 有在現場嗎?)沒有。(問:她沒有在現場你怎麼跟她說話? )我沒有看到她,我有聽到相對人在叫我,跟我說要下雨了 ,要回家了。(問:相對人那天為什麼要說無多秋條、大隻 ?)當時我在跟聲請人講說我要住下來的事情,我沒有聽到 相對人在講。(問:你們是不是因為聲請人只有煮麵線給你 媽媽吃,不給她吃魚菜肉而不滿?)我三妹及相對人及相對 人的老公都有看到我媽媽只有吃麵線,醫生說我媽媽開刀都 沒有長肉,我媽媽說聲請人都只有煮麵線,她都吃不下。相 對人有跟我說過她看到我媽媽吃麵線,講到在哭,我三妹也 有說她回去看到每天都煮麵線,相對人要跟聲請人說,我媽 媽說不要講,講了我就沒得吃了。」,此有本院113年10月2 1日訊問筆錄在卷。  ㈢本院參諸兩造陳述、證人證述及上開證據,顯見兩造發生爭 執係因聲請人婆婆之照護問題及房產糾紛等事所起,因聲請 人現住處還是大家所共有,但是現由聲請人在居住,因聲請 人婆婆之房地大多都給聲請人之丈夫,所以婆婆與之同住, 然相對人認聲請人並未善盡照料婆婆之責,而就此爭吵契機 之孰是孰非本院無從認定,亦與本案通常保護令無涉。本院 認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規範具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力傾 向者,家庭成員間偶有爭執,乃屬常情,非謂所有家庭內之 爭執均為家庭暴力行為;且家庭成員間爆發口角爭執時,先 報警者是否即可遽認為係家庭暴力是被害人,亦無從判斷。 再者,自聲請人提供之錄音譯文之前後內容觀之,亦可知相 對人表示房子是大家的,不是聲請人一人的,所以要求聲請 人別鎖門,且質疑聲請人長期大多僅提供麵線供婆婆(相對 人母親)進食而造成營養不均衡,導致身體狀況欠佳等情。 綜上,因雙方對「三餐是否僅提供麵線當餐點」之看法不一 ,而有不滿及溝通之必要,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質問或表達抱 怨不滿之詞,亦僅是相對人溝通過程中一時情緒抒發之語, 實難遽認係家暴行為,或縱有過當之詞而令聲請人心生不快 而認定係家暴,其情節亦屬輕微,僅為「偶發性」、「一時 性」行為。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本未同住,少有來往,且 現在相對人之母親亦已送至安養院照護,之後兩造之衝突點 已大幅降低,且相對人在此通常保護令審理過程中,應已知 所警惕,日後自會謹言慎行,以免再起訟爭,本院自難以此 種偶發之事件,推論相對人有再對聲請人續為加害行為之危 險。本件亦已再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有實施家庭暴力之 行為,或聲請人再受家庭暴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31

CHDV-113-家護-969-202410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莊○○ 相 對 人 莊○○○ 關 係 人 莊○○ 莊○ 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 、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阿茲海默氏病、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前動脈血栓,目前CD R=2為中度失智)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回答女兒人數、 配偶姓氏、2加1,但對於與聲請人關係、兒子人數、配偶存 殁及名字、生日、現任彰化縣長及總統、5加7、3加2、4減2 、3減1等問題則回答錯誤或答以不知,且包著尿布,有本院 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依鑑定當時個 案丙○○○女士之心智狀況:因明顯呈現有失智症,只能以簡 短言語少許溝通,對於外界刺激的理解及反應均明顯緩慢不 足。因失智症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 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 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並判 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 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 ,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 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 ,相對人之孫女莊○○、莊○○、孫莊○○、媳黃○○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62歲,彼此關係密切,且 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 之長子,70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 悉,且關係人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 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 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甲○○於監 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31

CHDV-113-監宣-440-202410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武○○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黃○○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 、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12年間開始出現幻覺,經修慧診所 治療後,再轉診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治療,然症狀仍未好轉, 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26日因幻想及幻聽跌倒受傷以及急性腎 衰竭、躁鬱症等疾病,又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及住院, 出院後,於同年4月12日因疑似腦病變及癲癇等疾病,至秀 傳醫院就診及住院,出院後,於同年月22日又因譫妄而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檢查及治療後,直至同年5月2日出院,目 前固定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因相對人目前精神疾病狀況 越來越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醫療及照 顧,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口名簿、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腦病變、癲癇)、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性腎衰竭、躁鬱症、雙相情緒障 礙症、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譫妄 )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回答與聲請人關係及姓名 、出生年月日、子女人數及姓名、父母存殁,但對於配偶生 日及身分證字號、自己身分證字號、居住住址、父母姓名、 鑑定日期及星期幾、現任彰化縣長及總統為何人等問題則均 答以不知,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 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 認「依乙○○先生目前心智狀況,只能以部分言語溝通,對於 外界刺激理解及反應均顯緩慢不足。因躁鬱症、併有失智症 ,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 「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 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 有躁鬱症、併有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 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黃○○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 ,相對人長子黃○○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44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又關係人黃○○為相對人之長女,21歲,彼此關係密 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黃○○亦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 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黃○○於監 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31

CHDV-113-監宣-375-202410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903號 原 告 李婉綺 訴訟代理人 王俐雯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6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9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間訂有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遠雄人壽超好 心C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附加「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 險附約)。嗣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因低血 壓病史,醫師建議當日住院治療,於111年11月11日出院, 支出醫療費79,931元。原告另於112年6月1日因背部挫傷併 雙側薦髂關節及小關節疼痛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經 醫師安排當日住院治療,採半身麻醉行自體血小板增生療法 ,術後因疼痛未減緩經醫師指示使用AcetaMINOPHEN TAB藥 物,住院期間並有打針及注射點滴等醫療處置行為,於112 年6月2日出院,支出醫療費71,032元。  ㈡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及112年6月2日分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 請,詎被告以原告「非住院才能完成治療」且須以被告聘用 之相同專業醫師認定住院必要性等為由拒絕給付住院保險金 ,惟依系爭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四條約定, 並無須以被告配合之醫師再認定是否有住院必要性之約定, 是有疑義時,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至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之醫療顧問並非專業醫師,且 每位患者之病症、體質均有不同,自不能取代主治醫師之專 業判斷而認原告當時無住院之必要。是以,原告經醫師診斷 須入院治療,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於醫院內接受診療 ,被告自應給付住院4日之保險金4,000元及兩次住院之醫療 費用79,931元、71,032元,共計154,963元。為此,爰依系 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住院治療之護理紀錄所示,原告血壓 偶爾偏低,但非常態性低血壓,且神經外科未就原告低血壓 為任何處置,亦未通報心臟科醫師會診,住院期間僅施打PR P(自體血小板免疫血清)以治療關節疼痛,非屬手術,且 無其他積極治療行為,出院所領取之藥物為退燒止痛藥、肌 肉鬆弛及合力他命B群,均與血壓無關。另原告於112年6月1 日係因背部挫傷併雙側薦髂關節及小關節疼痛而住院,醫師 所為之自體血小板增生療法即為PRP,且AcetaMINOPHEN TAB 藥物為止痛藥劑,出院所領取之藥物為肌肉鬆弛及合力他命 B群,亦均與血壓無關。  ㈡原告曾就其於111年11月10日住院接受診療後,被告未理賠住 院相關保險金之爭議事件,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 心之專業醫療顧問審閱原告病歷後,以原告於111年11月10 日至111年11月11日住院期間僅接受PRP局部注射治療,未接 受其他治療,而PRP治療於門診時為之即可,故原告住院並 非必要等為由,認原告之評議申請無理由。是原告兩次住院 均無必要性,其血壓雖較低,惟未達低血壓標準,且PRP之 注射與血壓無關連性,低血壓非原告住院之原因,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保險附約,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 及112年6月1日住院治療,各支出醫療費79,931元、71,032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 系爭保險附約、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31、47至53、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以上開住院之事實,依據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住 院4日之保險金4,000元及兩次住院之醫療費用79,931元、71 ,032元,共計154,96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上開2次病症是否符合低 血壓症狀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被告是否有依系爭保險附約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 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 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 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 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 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 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 ,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 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雖 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固亦應 受保護,惟保險契約既為最大善意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 平交易意旨,故於保險契約定型化約款之解釋,理應依一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始符上開意 旨,且有利解釋原則亦應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否則即 會損及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 展。準此,針對商業保險契約中之住院治療定額給付所約定 「經醫師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固應尊重實際診治醫 師就住院必要性之認定,惟其認定仍須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即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 要性者為限,並將「可門診診療之傷病」及「保險對象所患 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等情形予以排除,如此 ,始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 易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接受之上開醫療處置 ,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二條第六項所約定「經醫師診斷 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情形,自應分就系爭保險附 約之約定、法令規定、醫療內容本質、對價平衡原則及道德 危險等方面,本諸誠信、公平原則,詳予探究,而非一概為 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㈣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1月10日及112年6月1日2次住 院就診診斷書,其上所記載診斷症狀分別為「雙側薦髂關節 疼痛」及「背部挫傷併雙側薦髂關節及小關節疼痛」,醫囑 上進行之治療處置皆為「自體血小板免疫血清治療手術(即 PRP)」,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參酌原告上開2次住院就診急診病 歷、出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其中所診斷之症狀主要為:「Sp ondylolisthesis(中文譯為脊椎滑脫)」、「Vitamin D d eficiency(中文譯為維生素D缺乏)」、「Sacrococcygeal disorders(中文譯為薦髂尾骨脫位)」、「Sacroiliac j oint pain(中文譯為薦髂關節疼痛)」、「Low back pain (中文譯為下背疼痛)」、「Enthesopathy(中文譯為著骨 點發炎)」、「Tendinitis、Tendonitis(中文譯為肌腱炎 )」,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日急診病歷、員林基督 教醫院112年6月2日出院病歷摘要、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6 月1日至6月2日護理紀錄、員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11日出 院病歷摘要、員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護 理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詳見不公開卷 原告之病歷)。是依據上開醫院診斷結果,原告主要係因骨 骼、脊椎、關節、肌腱、後背等部位之症狀而住院接受治療 ,從醫院之診斷結果,並無法得出原告有因為低血壓症狀而 住院,又即便依據原告111年11月10日診斷書上之醫囑記載 :「患者過去曾手術時有發生低血壓情況,故建議入院治療 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入院」,惟觀其內容,僅能 認定原告過去在手術時有量測出血壓偏低之情形,醫師基於 風險評估下,建議原告在接受上開骨骼、脊椎、關節、肌腱 、後背病症治療時,住院接受觀察,非謂原告係因低血壓症 狀此一病症而住院。 ㈤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其上開2次住院所接受之醫療處置皆為PRP,另觀諸原告之護 理紀錄,分別載明:「病人經恢復室由家屬及傳送人員陪同 推床回病房,無過敏史及過去病史,曾脊椎微創手術*2次開 刀過,此次因脊椎微創手術後仍覺得下背部疼痛,門診求治 ,建議入院手術,採局部麻醉,行自體血小板注射手術(即 PRP)」、「病人於13時35分由傳送人員及家屬陪同下由恢 復室入病房,無過去病史及過敏史,有做過兩次脊椎微創手 術,此次因下背又痛且延伸至左大腿有酸痛的情形,經主治 醫師評估後,建議治療,採半身麻醉,行自體血小板增生療 法(即PRP)」(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是原告所接 受之PRP治療,應係針對前開關節、後背等部位疼痛所為之 醫療處置,被告辯稱原告PRP治療與低血壓症狀無關應堪採 信。 ㈥又原告雖以111年11月10日及112年6月1日此2份護理紀錄上所 顯示原告於住院期間測得之血壓值,有數次收縮壓低於90毫 米汞柱或舒張壓低於60毫米汞柱之情形,進而主張符合低血 壓之症狀。惟上開護理紀錄,僅係護理師針對個別住院病患 ,固定時間量測其生命跡象所為之紀錄,上開護理紀錄上所 記載原告之血壓數值,雖可認定有原告所述血壓偏低情形, 然誠如前述,原告2次住院症狀及醫療處置皆係在治療原告 骨骼、脊椎、關節、肌腱、後背等部位之疼痛,原告並非係 因為低血壓症狀而住院,並在住院期間接受低血壓相關治療 ,則本件原告以低血壓症狀主張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尚難採憑 。 ㈦是綜合上開醫院資料,應可認定原告並非係因為低血壓症狀 住院,而PRP亦非係針對低血壓所進行之治療,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亦與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587號評議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所認定之內容相符(見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343頁),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2次住院期間,僅有PRP至療 處置,且依據原告2次住院病歷資料,原告之血壓值並非住 院之適應症,依原告之病情,原告無住院施打PRP之必要, 應於門診施行處置即可,亦與評議中心由金融、法律、醫療 等專家學者所組成之委員會所認定原告注射PRP僅需在門診 進行施打即可,並無住院必要之情形一致。故本件原告主張 因低血壓情形住院並接受PRP治療,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二 條第六項所約定「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之情況並不可採,是兼衡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法令規定及 醫療內容本質,本諸商業保險契約誠信、公平原則之精神, 應認原告上開情形,與系爭保險附約第二條第六項所規定之 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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