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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2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4 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台幣(下同)51萬的財產被前妻賣了。不 肖子女20歲不聞不問,連電話都沒有,連我住院亦同,現今 行動不大方便,腳會麻,且已老了,很多事都不如以往,我 還能活20年嗎。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抗辯稱:經查抗告人確實有50萬元財產,且上次 開庭法院有明確表示查詢到抗告人除50萬元財產外,名下還 有1輛汽車,確實生活無虞,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維持生活 之要件。抗告人所述行動不方便並無出示具有法律效力之文 件佐證,且抗告人自述有在幫他人工作,不符合法律規定無 謀生能力之要件。抗告人提出告訴前並無表示生活拮据困難 ,電話通話中表示要求相對人丙○○回家當保證人簽字要借10 萬元去玩股票。相對人丙○○因憂鬱症嚴重,自從義務役驗退 後至今都無法工作,現由母親林○价幫忙才得以生存,完全 無額外金錢可支付抗告人。  ㈡相對人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 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準 此,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 就其本身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採憑。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 事證後,認抗告人尚有相當財產(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 總額513,560元等),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並未達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從而,原 審以抗告人尚有相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 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 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丙○○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以下除特別敘 明外,餘均合稱為相對人2人)之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2人 之母林○价離婚,現聲請人年老無業,亦無相當之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是已成年之相對人2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爰依法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2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聲請終老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 養費。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親、子女關係之事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履行扶養 義務,應以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 2人扶養權利為前提。而經本院查閱聲請人之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 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13,560元,倘聲請人將之變現應非困 難,然聲請人僅泛稱:伊可能無法迅速處理股份云云,則聲 請人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構成要件相關事實,難認已盡舉證 責任,是其主張自無足採。再者,參諸臺中市政府公告112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依聲請人上開 財產數額,已足以支應其約3年之花費,從而,以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觀之,其目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相對人2 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 。綜上,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12

TCDV-113-家親聲抗-149-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黃潔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0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0 1 300

2025-02-12

TCDV-113-除-508-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8號 原 告 劉瑞香 被 告 陳玟秀 陳錦滿 陳玟玟 陳玟娟 陳玟 陳玟華 羅益三 林羅美佐 羅吉貞 羅美月 羅美珠 羅水原 羅廖碧珠 廖建寅 詹仁全 詹士勳 詹詠雪 詹士鋒 詹美惠 詹素貞 詹素卿 羅麗玲 羅文正 林志誠 林志清 林志強 羅劉昭英 羅道生 羅道錩 羅道泉 羅道洲 羅淑貞 羅淑華 郭燿湖 郭文彥 郭清海 羅蔡幼米 羅英誌 羅英郎 羅一雄 羅一霖 呂昇發 呂詠庭 呂沛恩 廖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然系爭土地起訴時 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 ,600元,土地面積2,508.01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為4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萬7,209元(計算式: 2,508.01平方公尺×3,600元×1/4=225萬7,20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10

TCDV-113-補-2828-20250210-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謝國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 3年9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3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 、陳報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司他卷31頁、本院卷9頁) ,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中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 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參照)。再對確定 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 確定之效力,於上開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 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 、108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 全部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 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 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 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系爭事件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應可認定。  ㈡又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第一 、二、三審原應徵裁判費分別為2萬1,790元、3萬2,685元、 3萬2,685元,因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異議人各繳納7,26 3元、1萬895元、1萬895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則異議人尚應補繳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4,5 27元(2萬1,790元-7,263元=1萬4,527元)、第二、三審裁 判費各為2萬1,790元(3萬2,685元-1萬895元=2萬1,790元) ,合計5萬8,107元(1萬4,527元+2萬1,790元+2萬1,790元=5 萬8,107元)。是原處分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命異議人繳納裁判費5萬8,10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 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業就系爭事件提起再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3年度再字第22號審理中,請求原處分撤銷云云 (本院卷第9頁)。異議人雖就系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惟 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對於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效 力,本不生影響,且上開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法院於114年1月8日駁回確定。是異議人以此為由,指摘 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08

TCDV-114-事聲-1-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5號 原 告 魏劉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何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返還請求權至遲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已罹於時 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 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然迄未塗銷抵押權登記 ,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法請求除去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7月30日起至92年4月1日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本院卷19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 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其存續期間於92年1月29日屆至後之翌日即92年1月30日 起,其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107 年1月29日已經完成。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2年1 月29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 自屬有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得行 使所有權,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既已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之情狀,有礙於原告對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⒈登記日期:90年7月31日 ⒉登記字號:東地資字第064990號 ⒊權利人:何建彰 ⒋債務人:魏劉美、馮明皇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⒎存續期間:90年7月30日至92年1月29日 ⒏清償日期:92年1月29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臺中市東勢區興隆段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分之1

2025-02-07

TCDV-113-訴-3135-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0號 原 告 AB000-Z000000000(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李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 陳報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亦表示欲撤回本件訴訟等語,有和解 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然上開和解書並非訴訟上和解,爰命 再開辯論,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2項規定,具狀撤回本案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07

TCDV-113-訴-305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新榮金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森興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相 對 人 全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洪祥文會計師(大川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檢查項目內之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 1,5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2.5%,且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 上。相對人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建立會計制度,並設有內帳 與外帳,且金額不符。又相對人107至111年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表,均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由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簽名或蓋章,另相對人對於股東因不詳原因存入相對人彰 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款項、逕以租金收入轉付股東紅利, 及部分公司款項存入相對人之負責人王秋萍帳戶等,均未依 會計商業法規定製作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而相對人於11 2年5月25日、同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均未依公司法規定 造具表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股東承認,經相對人 召開股東會決議委請會計師查帳後作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經聲請人檢視報告後,函請相對人提供業務帳目及說明 ,迄未獲置理,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甚鉅,為調查釐清相 對人財務、帳務等狀況,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 107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發函命於收受聲請狀繕本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相對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 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 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 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 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 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 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 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 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等情,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可證,堪 信為真正。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內、外帳不符及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製 作會計憑證,且經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就「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疑義,提供業務帳目及說明,迄未獲置理等節,業據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簽收單、112年9月 27日存證信函、股東會會議紀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113 年6月17日、7月3日律師函、手寫便簽、錄音譯文、相對人 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認 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 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 特定事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 之義務。 五、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檢查人人 選,經該會推薦洪祥文會計師,有該會114年1月10日中市會 字第1140000008號函暨所送附件附卷可佐。本院審酌洪祥文 會計師為專業會計師,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會計系畢業,現為 大川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 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 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因認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相對人 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 洪祥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即起訴前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檢查人檢查項目 檢查項目 一、業務帳目:  ㈠內帳與外帳的差異。  ㈡內帳是否有真實記載公司之營業收支。  ㈢屬於相對人公司之現金收入或應收票據,先存入王秋萍之私人帳戶,再轉存相對人全豐公司帳戶,其存入王秋萍私人帳戶之現金收入及應收票據是否全數轉存公司帳戶?或是被侵占多少收入? 二、財產情形:  ㈠相對人現有資產價值? 三、特定事項:  ㈠公司車輛購入後由何人使用?有無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何人取得?  ㈡房租收入除用以分配股東紅利外,其餘房租收入之流向?

2025-02-07

TCDV-113-司-65-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蔡明憲 邱佩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萬4,10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9,277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06

TCDV-113-訴-2208-202502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魏子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6,12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113年10月16日(即起訴前1日)止 之利息8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6,204元(計算式:68萬6,120元+84元= 68萬6,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1 14萬3,114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94 2 53萬6,132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11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8萬6,120元) 1 利息 14萬3,114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365) 5.94% 23.29元 2 利息 53萬6,132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365) 4.11% 60.37元 小計 83.66元 合計 68萬6,204元

2025-02-03

TCDV-113-補-2688-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4號 原 告 揚生光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遠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上揚、楊曉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03

TCDV-113-補-270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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