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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至6時前某時間,在其 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且其知悉飲酒後,人 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 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 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至同日下午6時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6時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樟腦寮某處產業道路, 不慎失控滑落邊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李文博散發酒 味,惟因李文博當場表示身體不適,遂先將其送往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在場處理後前往上開 醫院,委託該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晚上7時36分對李文博 抽取血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檢 出李文博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2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百分之0.292),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按「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 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 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 ;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 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 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 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 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 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 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 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 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此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可參。經查,本 案被告李文博是因駕車途中不慎滑落邊坡經警到場處理,雖 已發覺被告散發酒味,但因被告當場表示身體不適,故無法 當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先送醫救治,而到場處理員警 早已發覺被告散發酒味,考量肇事原因之釐清及保全證據, 有必要儘速釐清肇事相關人員有無酒後駕車之情形或其體內 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逾法定數值,因此由司法警察人員於同日 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執行期間 為113年12月17日18時起至113年12月18日4時止),再委請 醫院醫護人員於113年12月17日對被告進行抽血檢測,此有 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嘉義基督教醫 院檢驗醫學科生化/藥物/激素檢報告等在卷可參。從而,堪 認本案司法警察委由醫護人員對被告抽取血液檢查其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文博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生化/藥物/激素檢報告、嘉 義縣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 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 0毫克酒精(50mg/dl),而本案被告經送醫抽取血液檢驗後 ,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92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292毫 克酒精),經換算為BAC值則為百分之0.292,已逾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法定限制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5頁),則其為本案犯 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其行為態樣是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其危險駕 駛途中不慎失控滑落邊坡,但幸無波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遭受傷害,被告嗣遭查獲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92),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 卷第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CYDM-114-嘉交簡-53-2025030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子,乙OO因惡性腦瘤,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55-63頁);又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 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 對人均未答,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因惡性腦瘤導致肢體癱瘓,並影響其認知功 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 ,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因認知功能缺損,對問 話已無法正確理解與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7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鄭聰奇現年83歲高齡,育有長女鄭美玲(已死亡)、次 女即關係人丙OO、參女鄭妃芬、長子即聲請人甲OO,相對人 現由聲請人照顧,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 為相對人長子、次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及鄭聰奇、鄭妃芬出具同意 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9頁、第55-61頁)。本院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次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4

CYDV-114-監宣-49-202503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奇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奇睿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詹奇 睿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更正為「詹奇睿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 詹奇睿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親自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之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林玉莉受傷; 復衡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肇 事責任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 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5號   被   告 詹奇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奇睿於民國112年8月18日5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北向南行駛,行 經忠孝路與北門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由林玉莉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玉莉受有左側足背撕裂 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詹奇睿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玉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奇睿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林玉莉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玉莉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262A號函、現場照片共35張 同上。 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 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 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 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40-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11時24至25分許(依監視器 顯示時間),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乘客1名,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 快車道行駛至世賢路1段與竹圍路路口後右轉至竹圍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竹圍路與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設 有閃光號誌之路口,李志強在上開路口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 光紅燈,其應注意行駛至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停車再 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 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時值夜 間有照明,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未進入路口前停車確認或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行進入 上開路口,適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兩車遂發 生碰撞,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接近截肢、下唇穿透性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李志強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而吳○○雖送醫治療並經復健,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左手指、 左手腕無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僅有少許動作,而有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甚高關聯性,又查 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所騎乘B車 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重傷害結果 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 :伊認為伊有停下來,是吳○○在慢車道行駛的車速過快,來 不及煞車才撞上A車,如果吳○○車速沒有這麼快,不至於A車 受損跟吳○○傷害這麼大,如果伊沒有停下來,吳○○應該往前 飛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重傷害之結果等情, 均不予爭執,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可佐(見他卷第22、54至55 頁),且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他卷第4、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6至18、29至31、33至42頁)。而告 訴人於偵查中稱:伊左手手肘關節以上沒有辦法動,復建之 後也是如此等語(見他卷第54頁),另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 受傷勢,雖經相當治療、復健,其左手指5指、左手腕仍無 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僅有少許動作,其恢復可能性 很低,且上開情形對於日常生活之影響堪認是嚴重減損其左 手機能,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 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161號函可稽(見他卷第59頁), 堪認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致其左手所受傷勢遺存左手指5指、 左手腕仍無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已嚴重 減損一肢機能,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程度 。  ㈡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若遇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即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但書、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  ⒉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案發路段監視器錄影檔案2份,結果 略為:(1)第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 之看板字樣,應為「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0000酒店」所 架設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2/03 11:24:50PM」可 見被告所駕駛A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快車道外側車道往世 賢路1段、竹圍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並於「2024/02/03 11 :24:59PM」完成右轉駛入竹圍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被 告駕駛A車沿竹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竹圍路、世賢 路1段慢車道交岔路口時,車速雖不快,但未見被告所駕駛A 車有於進入該路口前停止之情形,於「2024/02/03 11:25 :00PM」被告所駕駛A車車頭超越停止線,同時可見告訴人 所騎乘B車從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出現;被告所 駕駛A車沿竹園路由西往東持續行駛進入竹圍路由西往東、 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之交岔路口,告訴人則騎B車沿世 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持續行駛進入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 車道、竹圍路由西往東之交岔路口,隨後2車在上開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2)第2份監視器錄影檔 案應是架設在「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旁」之監視器: 畫面時間「24/02/03 23:24:57」可見被告所駕駛A車從畫 面左上方出現,隨後A車右轉至竹圍路並由西往東行駛;「2 4/02/03 23:25:01」被告駕駛A車沿竹圍路由西往東行駛 至竹圍路、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路口前,雖A車車 速不快,但並未在路口停止線前停下,而是持續前行進入路 口,於此同時,告訴人騎乘B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之慢車 道迅速出現,並往竹圍路、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 路口迅速移動,而後2車持續往同一路口前行,並在路口範 圍內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在竹圍路與世賢路1段交岔路口處, 竹圍路由西往東行向之號誌是閃光紅燈、世賢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慢車道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被告駕駛A車沿竹 圍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與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路口 時,雖車速緩慢,惟被告A車仍持續前行,確實未見A車有停 止確認之後再前行之情狀,另一方面,告訴人同時騎乘B車 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在進入路 口前亦未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後小心通行,是堪認被告遇 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先暫停,注意幹線道是否有車輛通 行,並優先讓幹道車通行,即直接續行,而告訴人亦遇有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後小心通行即貿然 迅速進入路口,致被告所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 撞,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確實有未注意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而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⒊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由鑑定會參酌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監視器畫面等,除認被告有「駕駛租賃 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另依據檔名「0000 0000000000.mp4」之監視器畫面內顯示告訴人於畫面時間約 23:25:01(17/30)~23:25:01(29/30)期間約行駛8.1 公尺,換算車速約72.9公里/小時,超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 小時,而認告訴人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 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反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10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619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46至4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 告與告訴人之違規情節相符,足資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確分別 有前述之肇事原因。  ㈢再查被告與告訴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是其等對於前揭道 路交通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其等既為道路使用者,即應切 實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至18、29至31 、33至42頁),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與告訴人俱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但其等卻分別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情形之肇事原因,堪 認其等均分別有過失甚明。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有前述肇事 原因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並達到重傷害程度之 結果,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該等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 被告自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責。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依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所駕駛 之A車固因剛轉彎而車速不快,惟被告確實並未於上開交 岔路口前停等並查看、確認右方有無來車,是被告有駕駛 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保其車輛可安全無虞通過交 岔路口,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   ⒉再者,多數車輛於動態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各該車輛碰 撞後受力移動軌跡當會受到多數車輛原先行駛方向之作用 力等因素交互影響,而參酌本院勘驗筆錄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肇事前乃駕車沿嘉義市西區竹圍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於告訴人則騎乘B車沿嘉義市西區 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進,於2車碰撞之前,被告所 駕駛之A車是位在告訴人人、車之左前方,則於告訴人持 續前行進入上開路口並受到其左側被告所駕駛之A車碰撞 後,告訴人之人、車倒地或B車零件散落往「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0000酒店」之方向,並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 物理法則,被告所辯「如果伊沒有停下來,吳○○應該往前 飛」乙節,顯係其主觀臆測而難採信。   ⒊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 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 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 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 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 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從而,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 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 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固然亦有如被告 主張車速過快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被告既同有前述 肇事原因而有過失,自難以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與有過失 ,即主張卸免其自身使用道路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   ⒋是以,被告所辯均難做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 再調查之必要,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審理時具狀聲請調查「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載送之乘客張○○、租車公司○○國際、路口 監視器存檔、車禍照片、汽車牌照」等證據(見本院卷第53 頁),並希望送請覆議(見本院卷第32頁)。然本院衡酌被 告聲請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項,業經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及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證據,並綜合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619號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均已臻明瞭,本院已無贅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主張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26頁),是被告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結果,並考量告訴人年紀尚輕即受此種 傷害結果、部位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告訴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兼衡 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職業與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37、49、51頁)、公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交易-7-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凱元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8時2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 區博愛路2段嘉雄陸橋慢車道內側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其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以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家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李家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 、四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凱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紀錄、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3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42-20250227-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仕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潘仕暐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8時18分行經該路段313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乾燥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林永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停車,潘仕暐因未注意及此而追撞 林永華所騎乘之機車,致林永華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 左膝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詳後述)。詎潘仕暐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林 永華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亦明知駕駛人如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於現場協助處 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 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查獲。 二、案經林永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潘仕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永華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至23頁), 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查駕駛-查車籍等件附卷供參 (見警卷第15頁、第19、21頁、第23、25頁、第33頁、第35 頁、第37至39頁、第41至5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 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措施,逕自騎車離去,對告訴人之身體 及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也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 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嘉義 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24至2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 事後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 告確有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 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 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即前 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 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乙、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前揭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頁), 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嘉義西區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0045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潘仕暐願賠償對造人林永華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支付現金2萬元,另約定民國114年1月24日支付8萬元,餘15萬元自114年2月起至115年4月止共分15期,每月15日支付1萬元,上開金額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CYDM-113-交訴-120-20250227-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6104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及少年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應更正為「……及少年 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周宏昇、江守記、 朱奕軒、姜秉夆均明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秩 序等部分,……」(見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284、292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2、48、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育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  ㈡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 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 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 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 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 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 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 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王育傑與 同案被告江守記、張庭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者,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一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審酌被告王育傑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其所為前 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雖係持兇器在場助勢,滋擾社會秩序,惟 考量被告王育傑所為之犯行均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 逸效應,在場之其他同案被告亦未持被告王育傑所有之球棒 下手實施本案強暴行為,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 所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被告王育傑所為之前開犯行,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之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王育傑僅因同案被告周宏昇等人與被害人葉昕緁 、黃宥澄發生爭執,竟應被告周宏昇之號召攜帶球棒到場助 勢,其所為顯已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王育傑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1支(見訴字卷第117頁), 為被告王育傑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少連偵字第24號                       偵字第3703號                       偵字第6104號   被   告 周宏昇 ○  ○○○○ ○ ○ ○○○             ○             ○○○○○○○○○○     ○         陳維荏 ○  ○○○○ ○ ○ ○○○             ○             ○○○○○○○○○○     ○         江守記 ○  ○○○○ ○ ○ ○○○             ○             ○○○○○○○○○○     ○         朱奕軒 ○  ○○○○ ○ ○ ○○○             ○             ○○○○○○○○○○     ○         姜秉夆 ○  ○○○○ ○ ○ ○○○             ○             ○○○○○○○○○○     ○         柯映如 ○  ○○○○ ○ ○ ○○○             ○             ○○○○○○○○○○     ○         蕭文雯 ○  ○○○○ ○ ○ ○○○             ○             ○○○○○○○○○○     ○         蔡勝皇 ○  ○○○○ ○ ○ ○○○             ○             ○○○○○○○○○○     ○         林瑋澤 ○  ○○○○ ○ ○ ○○○             ○             ○○○○○○○○○○     ○         張庭維 ○  ○○○○ ○ ○ ○○○             ○             ○○○○○○○○○○     ○         王育傑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及少年賴○宏 (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 業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12年9月 24日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O樓大廳,與許 嘉霖因故發生爭執,其等均明知該處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共 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周宏昇則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許嘉霖之頭 部作勢開槍並持槍托毆打許嘉霖,其餘4人則均以徒手之方 式毆打許嘉霖,致許嘉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 皮兩處撕裂傷分別皆約1.5公分、臉部三處撕裂傷分別皆約2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柯映如(周宏昇之妻)、蕭文雯與其男友林瑋澤及蔡勝皇等人 一同於113年1月7日3時5分許,在上開「歌神KTV」包廂内飲 酒,期間並找葉昕緁坐檯陪酒,蕭文雯於席後要求葉昕緁攙 扶蔡勝皇至汽車旅館休息遭拒,雙方遂發生口角糾紛,葉昕 緁旋告知其男友黃宥澄,黃宥澄得知後,即與葉昕緁前往「 歌神KTV」找蕭文雯理論,其等抵達後,見蕭文雯與柯映如2 人在「歌神KTV」2樓走廊聊天,適時柯映如正與周宏昇以電 話視訊,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導致柯映如手機掉落地上,周 宏昇發覺異狀即號召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分持球棒 到場,蕭文雯則趁隙返回包廂向林瑋澤及蔡勝皇求助,雙方 隨即爆發衝突,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即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在場助勢;周宏昇、柯映如 、蕭文雯、林瑋澤、蔡勝皇等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蕭文雯及柯映如以腳 踹及徒手毆打葉昕緁;周宏昇、林瑋澤及蔡勝皇則以徒手毆 打黃宥澄;致葉昕緁、黃宥澄均受有不明傷勢等傷害(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許嘉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2 被告陳維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3 被告江守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4 被告朱奕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被告姜秉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6 被告柯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打被害人黃宥澄之事實。 7 被告蕭文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8 被告蔡勝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9 被告林瑋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對方拉扯之事實。 10 被告張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1 被告王育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賴○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葉昕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瑋澤有對其毆打之事實。 1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9月24日8時15分許,扣得被告周宏昇所有之空氣槍1支,且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17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許嘉霖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月7日15時45分許,扣得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所有之球棒各1支之事實。 19 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其立法理由明確指稱: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 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 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 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 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 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是就現行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上開過往之最 高法院之限縮見解,已與立法者現今側重社會治安保障之立 法意旨明確相違,立法理由更指出行為人倘在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至為明灼,自不宜再以過往法無明文之實務引申要件 對本罪多加限縮,合先敘明。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 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 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 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 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 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核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周宏昇則另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 、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嫌。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 雯、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妨害秩序及被 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加重妨 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加重妨害秩序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妨害秩序及恐嚇犯行, 與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空氣槍1支及被告 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球棒共3支 ,均為其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易緝-1-2025022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簡宇涵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 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8日22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B○○-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縣道159線29 公里處(東往西),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2公里 )」之違規行為,遭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掣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6月20日 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86A50622號、第76-L86A5062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上訴人乃以113年8月12日答辯狀自 行撤銷上揭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4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違規當下因身體突感不適、疼痛難耐 ,急著返家服藥休息,方不得已超速,絕非故意為之,符合 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緊急危難」,應不予處罰。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 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 理由。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血液腫瘤 科CT檢查預約單及慢性病連續處方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5 、27頁),以證明其違規超速係因身體不適所造成,核與上 述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27

KSBA-114-交上-19-20250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王菘昰 嚴秋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棨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3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述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4萬2,0 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甲○○負擔;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聲明不服,既視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應由為判決之 原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以下級法院裁判之脫 漏部分,既經當事人聲明不服,逕行自為裁判,以免剝奪當 事人審級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甲○○係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乙○○ 因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就其請求之部分,已依法繳納裁判 費(見原審卷第13頁),惟原審卻漏未於主文諭知此部分之 訴訟費用負擔而有脫漏,如前揭說明,上訴人乙○○祇能向受 訴法院即原審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從而,上訴人 乙○○雖就此脫漏部分,一併向本院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4頁),應視為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有待原審另 行審理,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是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 )183萬8,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20萬元,及自11 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因家中產權分割問題本有宿 怨,於112年8月14日10時42分,在嘉義縣○里○鄉○○村000○00 號址,因拆除布簾一事又起爭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甲○○ 斯時正站立在鋁梯上進行布簾工作,如用力推倒鋁梯將使上 訴人甲○○跌落地面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 用力將上訴人甲○○所站立之鋁梯推倒,致上訴人甲○○跌落地 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閉鎖性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大 腦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甲○○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0萬元(即附表編號 1至32)、工作損失100萬元、看護費用48萬600元(請求5個 月28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7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120萬 元,共計298萬600元。  ⒉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配偶,因上訴人甲○○遭被上訴人 傷害且差點死亡,上訴人乙○○感到恐懼、痛苦,且每日勞心 勞力照護上訴人甲○○,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  ⒈上訴人甲○○之主張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且對上訴人甲○○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醫療 費用亦不爭執,惟認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醫療費用,因無醫 師診斷證明,難認與本件有因果關係,且附表編號32所示醫 療費用,從收據來看,無法確定品項及用途,亦非診斷證明 書上所認定必要之物,難認與本件有因果關係,故不同意給 付。至於上訴人甲○○主張工作損失之部分,因其未提出受有 100萬元損失之證明,亦不同意給付。另僅同意給付上訴人 甲○○13日之看護費用,超過部分則認為非屬必要費用。此外 ,上訴人甲○○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 減。  ⒉上訴人乙○○之主張部分:因上訴人甲○○之傷勢未達刑法上重 傷害之程度,且非需他人長期看護或必須住院接受治療,尚 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上訴人乙○○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1至3頁),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析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甲○○之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用:除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6,480元 應予准許外,其餘編號28至32之部分,因無從判斷中藥材、 醫療化工所指為何,難認為治療上訴人甲○○所必須,不應准 許。  ⒉看護費用: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上訴人甲○○自112年8月 14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共住院13日,扣除加護病房2日外 需專人24小時照護,出院後所需看護為全日,照護期間3個 月,共計101日,以每日(全日)2,400元計算,應予准許之 看護費用共計24萬2,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可採。  ⒊工作損失:上訴人甲○○固提出其經營名芳茶業帳本為據,惟 未扣除營運成本,難據此認定工作損失數額,惟參酌相關製 茶師之薪資,認其每月工作損失以10萬元計算為適宜,而因 無法工作日數為3個月又13日,故工作損失應為34萬3,000元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所得及財產情形,以 及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事發原因等情,認以5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乙○○之請求部分: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害,雖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且需休息不宜工作, 但傷勢已經康復,未遺有重大身體健康傷害,上訴人乙○○與 上訴人甲○○間夫妻關係圓滿安全,存續無受影響,難認有身 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  ㈢綜上,上訴人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費用5萬6, 480元、看護費用24萬2,400元、工作損失34萬3,000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41萬1,88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另上訴人乙○○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上訴人甲○○:  ⒈醫療費用: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 害,出院後傷勢仍嚴重,無法正常活動搬運重物,腰傷隨時 有復發可能,須持續復健及回診,而其吃西藥有頭暈腹瀉、 胃痛之情形,須吃中藥治療所受傷害,故原審駁回之附表編 號28至32所示共計3萬1,340元費用應皆為必要醫療費用。又 上訴人甲○○於113年5月起,仍有持續支出如附表編號33至40 所示之中藥費用共計8萬4,600元。另上訴人甲○○因頭部受撞 擊,需持續回診治療,因其吃西藥有副作用需以中藥治療, 依現有之醫療單據估算每月必要醫療支出約1萬元,上訴人 甲○○目前49歲,餘命約30.4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算之金額為222萬2 ,193元,惟僅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共計82萬400元。再加上 附表編號41之看診費用58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 用93萬6,920元(計算式:3萬1,340元+8萬4,600元+82萬400 元+580元=93萬6,920元)。  ⒉看護費用:同意上訴人甲○○應全日看護之天數為3個月又11日 ,看護費用以每日(全日)2,500元計算,共計25萬2,500元 ,扣除原審所判准之24萬2,4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 費用1萬100元。  ⒊工作損失:同意上訴人甲○○不能工作之天數為3個月又13日, 每月工作收入損失以10萬元計算,共計34萬3,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係從小到大相處之手足 ,家族以製茶為業,相鄰各自經營茶行,並共用製茶設備, 被上訴人卻無法以理性態度與上訴人甲○○溝通協調,推倒鋁 梯致上訴人甲○○受有系爭傷害,當時甚至經醫師開立病危通 知,顯見傷勢甚重,又上訴人甲○○遭信任之手足侵害而受有 精神上苦痛,且恐有後遺症,故原審認定之金額實屬過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9萬9,400元。  ㈡上訴人乙○○: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之配偶,相互扶持多 年並共同經營茶行,夫妻相處融洽,上訴人甲○○卻因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急救後進入加護病房,一 度危及生命,上訴人乙○○因此日夜難眠,深怕上訴人甲○○再 也不會清醒,身心靈重創,可見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對上 訴人乙○○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之情感及共同生活扶持利益 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對上訴人甲○○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附表編號28至32、41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至於附表編號33至40、42部分,上訴人甲○○雖主張無法吃 西藥需以中藥治療,但提出之診斷證明無相關記載,且提出 之相關費用收據無藥材明細,亦非合格中醫師開立之證明, 尚難排除為上訴人甲○○自行抓取偏方使用,此部分之主張不 足以採,上訴人甲○○再以此計算將來醫療費用,自亦無足採 。  ⒉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上訴人甲○○應全日看護之天數為3個月又 11日,看護費用以每日(全日)2,500元計算。  ⒊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上訴人甲○○不能工作之天數為3個月又13 日,每月工作收入損失以10萬元計算。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審酌兩造一切情況所為之判斷並 無違誤,而上訴人甲○○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誤, 應予駁回。  ㈡對上訴人乙○○請求部分:上訴人乙○○非法定可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權人,原審判斷並無違誤,其上訴要非可採,請予 駁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因家中產權分割問題本有宿 怨,於112年8月14日10時42分,在嘉義縣○里○鄉○○村000○00 號址,因拆除布簾一事又起爭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甲○○ 斯時正站立在鋁梯上進行布簾工作,如用力推倒鋁梯將使上 訴人甲○○跌落地面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 用力將上訴人甲○○所站立之鋁梯推倒,致上訴人甲○○跌落地 面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甲○○應全日看護的天數為3個月又11日。  ㈢上訴人甲○○不能工作的天數為3個月又13日。  ㈣上訴人甲○○跟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  ㈤兩造同意上訴人甲○○每月工作收入損失為10萬元。  ㈥兩造同意上訴人甲○○之看護費用每日(全日)為2,5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甲○○請求如附表編號33至40、42所示之醫療費用是否 有理由?  ㈡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何?  ㈢上訴人乙○○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若為肯定,數額應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甲○○之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 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可區分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 「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前者指可歸責之行為與權利受侵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加 害行為)而發生;後者指「權利受侵害」與「損害」間之因 果關係,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何者應由加害人負賠 償責任(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22年9月增補版二刷,第2 57至258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上訴人以雙手推倒鋁梯,致上訴人甲○○自鋁梯摔 落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 頁、第161至162頁),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被上訴人 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身體及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甲○○所請求相關費用,依上開規定 及判決要旨,仍應由其就權利受侵害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即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8萬8,400元:  ⒈附表編號1至32、41所示之款項共計8萬8,400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8 萬8,4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5 至63頁、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7頁、第156至157頁),故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33至40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   上訴人甲○○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上訴人甲○○頭部撞擊 地面而有頭痛之後遺症,須持續治療,且因吃西藥有頭暈、 腹瀉、胃痛之副作用,須吃中藥用以治療其所受之身體傷害 ,目前已支付附表編號33至40所示之煎劑費、中藥材費用共 計8萬4,600元等語,並提出全安堂中醫診所(下稱全安堂診 所)、嘉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全安堂診所、燦德 堂藥房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43至49頁、第85至89頁)。惟查,從全安堂診所、嘉基醫院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上訴人甲○○有頭痛之情形, 然上訴人甲○○據以請求醫療費用之全安堂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表僅記載「煎劑費」(附表編號33、34,見本院卷第45至46 頁),至於所煎之藥材為何、是否用以治療上訴人甲○○之頭 痛,均無法從該明細表得知;另燦德堂藥房開立之收據則僅 記載「中藥材」(附表編號35至40,見本院卷第47頁、第87 至89頁),而所謂「中藥材」之藥材明細、適應症狀、治療 部位等資訊,同樣付之闕如。從而,上開醫療費用明細表、 收據所示之煎劑費、中藥材是否確為治療上訴人甲○○所受系 爭傷害所必須,恐有存疑。職是,附表編號33至40所示之醫 療費用,因上訴人甲○○未能證明與所受之侵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故此部分之請求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42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   上訴人甲○○另以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等 為據,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頭部撞擊地面而有頭痛之 後遺症,須持續治療,進而請求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將來醫 療費用共計84萬400元。惟查,全安堂診所診斷證明書上之 醫師囑言未提及須持續接受治療,至於嘉基醫院113年10月3 0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甲○○因「1、頭部外傷併顱骨閉 鎖性骨折、蜘蛛膜下出血、以及大腦內出血;2、頭痛」而 分別於112年8月30日、9月19日、9月27日、113年1月24日、 7月3日、10月3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共計6次,惟並未如 該院於113年1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於醫師囑言欄記 載「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字眼(見原審卷第67頁),且 自嘉基醫院11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觀之, 上訴人甲○○亦非每月就診,期間有間隔約3月、6月者,則上 訴人甲○○之頭痛是偶發性或確須每月持續治療,已有所疑。 從而,除上訴人甲○○自己之陳述外,尚無確實之客觀證據證 明上訴人甲○○因系爭傷害致將來需要每月持續治療。再者, 上訴人甲○○主張因吃西藥有副作用需以中藥治療,請求如附 表編號33至40之醫療費用,已有前述之瑕疵而難認已證明責 任範圍因果關係,則上訴人甲○○再據此為將來醫療費用之計 算標準,自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因系爭傷害而持續治療之將來醫療費用,並以每月1萬元 計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甲○○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5萬2,500元:   上訴人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而係由其配 偶即上訴人乙○○照護,惟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 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而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均同意 上訴人甲○○受系爭傷害後,應全日看護之天數為3個月11日 (共計101日),並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 見不爭執事項㈡、㈥),則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 25萬2,500元(計算式:101日×2,500元=25萬2,500元)。  ㈣上訴人甲○○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共計34萬3,000元: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不能 工作之天數為3個月13日(約3.43月)不爭執,且被上訴人 、上訴人甲○○均同意以每月工作收入損失10萬元計算(見不 爭執事項㈢、㈤),則上訴人甲○○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4萬3, 000元(計算式:3.43月×100,000元=34萬3,000元)。  ㈤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萬元:   上訴人甲○○雖上訴主張原審所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 惟本件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業經原審 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㈠、⒈、⑴、④」認定明確(原判 決第6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二、上訴人乙○○之部分:  ㈠身分法益之概念: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及於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其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 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 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⒉然所謂「身分權」或「身分法益」,均無立法上的定義,其 內涵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也連帶影響身分法益侵害態樣的認 定。且因不法侵害態樣或侵害內容不同,而有個案去涵攝認 定的問題。惟身分法益的內容,並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 尚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例如婚姻)所生之忠實義務,以 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的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 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 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以及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 法益的內容(參葉啟洲著,身分法益侵害之損害賠償的實務 發展及其檢討,政大法學評論第128期,頁4至7)。  ㈡我國實務上已承認的身分法益的侵害,除了立法理由所列舉 之外,亦肯認配偶之一方因生命、身體、健康受嚴重侵害將 導致被害人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的「共同生活扶持 利益」受侵害(如成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障),此非純因 婚姻關係所產生之獨特利益,而是因基於婚姻所經營之共同 生活所產生。另就父母與子女間,相互間亦存在著相同的共 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達如前述之程度時,不論 子女是否已成年,抑不論父母對子女或子女對父母,均應可 以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參葉啟洲同上著, 頁39至41)。但若認為侵害人之身體健康便也同時構成對其 近親身分法益的侵害,則有失之過寬之虞,因為近親身體健 康受有輕微或普通傷害時,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疼惜之情 ,雖有情感上之痛苦,然基於各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 、倫理、生活扶助等利益,未必因此受到影響。情感上痛苦 與身分法益侵害並非一體兩面之事。進而言之,近親身體健 康受有輕微或普通傷害時,因親屬間在親情、倫理、生活扶 助等身分上利益未必受損,或僅短暫受干擾,故未必會同時 構成身分法益的侵害,更無庸討論是否為「情節重大」(參 葉啟洲同上著,頁47至48)。惟縱使認為近親身體健康受侵 害之程度,已同時侵害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 、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利益,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仍不當 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仍需 受該條「情節重大」要件之限制。而是否達「情節重大」, 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參酌侵害行為的態樣 、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日常生 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等等(參陳秋君著,論 侵害身分法益之民事責任,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 究所碩士論文,頁81至84、199至200)。  ㈢依本件個案情節,上訴人乙○○雖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但情 節尚非重大:   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系爭傷害,須住院 治療,其中112年8月14至16日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6日 14時才轉入普通病房,並於112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 養且需全日照護3個月(見原審卷第67頁之嘉基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顯見傷勢尚非輕微。而上訴人甲○○在住院期 間,尚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自難對其配偶即上訴人乙 ○○進行雙向之日常生活扶助,實難謂無「共同生活扶持利益 」受到侵害,故應認上訴人乙○○確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然 而,上訴人甲○○因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14日至嘉基醫院急診 就醫時,意識清醒(見本院病歷資料卷第41頁,意識狀態: E4M6V5【清醒】),於112年8月15日、16日雖如上述係在加 護病房,然上訴人甲○○意識亦仍清楚(見本院病歷卷第15頁 ),是上訴人甲○○雖患部在頭部,但意識清楚,衡情上訴人 乙○○仍得與其享有基於其身分所生之基本情感交流與互動, 且依嘉基醫院113年5月17日之回函可知,上訴人甲○○出院後 雖需全日看護3個月,然係為避免因腦部受傷而發生晚期癲 癇或其他病症時無人在旁,延誤醫療,而因上訴人甲○○意識 清楚、四肢活動正常,日常生活起居僅需少量協助(見原審 卷第155頁),顯見上訴人甲○○出院後之傷勢已大致復原, 而能回復先前之生活扶助狀態。本院審酌上訴人甲○○所受之 傷勢、復原期間、上訴人乙○○遭侵害身分法益之態樣(主要 為生活扶助之利益,親情、倫理、情感等利益未受顯著影響 ),以及本件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 乙○○對上訴人甲○○間之身分法益雖受到侵害,但情節尚非重 大。從而,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4萬2,0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8,400元+看護費 用25萬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4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114萬1,880元=4萬2,0 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1月24日(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 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 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上訴人乙○○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 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02日 嘉基/其他費用 100元 2 112年10月20日 嘉基/一般急診 670元 3 112年10月04日 嘉基/神經外科 250元 4 112年09月19日 嘉基/神經外科 100元 5 112年10月02日 嘉基/神經外科 3萬5,630元 6 112年09月27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110元 7 112年09月21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8 112年09月19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9 112年09月15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0 112年09月12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1 112年09月11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160元 12 112年09月28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120元 13 112年10月02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4 112年10月03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5 112年11月06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6 112年10月11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7 112年10月12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8 112年10月16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19 112年10月19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120元 20 112年10月24日 立仁中醫/一般門診 70元 21 112年09月20日 德祐眼科診所/門診 50元 22 112年11月06日 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 360元 23 112年09月11日 立仁中醫/中藥費 1,680元 24 112年09月21日 立仁中醫/中藥費 1,680元 25 112年09月27日 立仁中醫/中藥費 1,680元 26 112年10月03日 全安堂/煎劑費 6,500元 27 112年10月16日 全安堂/煎劑費 6,500元 28 112年10月26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29 112年10月26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30 112年11月06日 燦德堂/中藥材 5,000元 31 112年11月06日 燦德堂/中藥材 5,000元 32 112年10月30日 佑全藥局/醫療化工 1,340元 33 113年05月20日 全安堂/煎劑費 7,800元 34 113年05月29日 全安堂/煎劑費 7,800元 35 113年06月21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3,000元 36 113年07月02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3,000元 37 113年08月05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3,000元 38 113年09月10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39 113年10月11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40 113年11月01日 燦德堂/中藥材 1萬元 41 113年10月30日 嘉基/神經外科 580元 42 將來醫療費及復健費每月1萬元 82萬400元

2025-02-26

CYDV-113-簡上-101-20250226-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黃俊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公司 )間訂有國泰人壽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甲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另與被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邦公司)間訂有兩全 其美專案享安心版計畫E(下稱乙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 民國110年4月30日至111年4月30日。  ㈡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後,於 110年12月23日即因癲癇發作急診入院,期間僅經過1個月又 2天,而因原告於車禍前並無任何癲癇病史,可認原告之癲 癇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因癲癇症狀,業經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判定為殘障等級第七級。是以 ,依甲保險契約第16條、乙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180日內致受有癲癇,且已屬於契約所定義之神 經障害失能等級第7級(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 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 明低下者),故依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應給付保險金 額比例為40%,爰依契約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給付保險金200萬 元、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400萬元。  ㈢據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縱使原告之電腦斷層 掃描影像及腦波追蹤並未發現異常放電之現象,但並無法據 此推論原告無癲癇之症狀。另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原告癲癇之 症狀,對行動能力、四肢肌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不影響,然亦 有記載原告迄今仍有服藥之事實且有醫院開立之癲癇身心障 礙證明,且症狀固定,故雖不影響勞動,然原告有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且症狀已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故縱使原 告症狀不符合甲保險契約、乙保險契約所約定失能等級7, 亦應符合失能等級11,給付比例5%,即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 25萬元、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5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國泰公司之答辯:   原告應就其罹患癲癇,且為系爭事故所致,並符合甲保險契 約所定神經障害失能等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  ⒈依甲保險契約附表二註1中之1-1約定,原告應先提出相關專 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檢附相關檢驗報告,用以證明確 有罹患癲癇,且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並符合契約所定神經 障害失能等級。  ⒉據原告所提嘉基醫院於111年5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並未記載「經過充分治療及符合殘障等級第七級」等 字樣,惟嘉基醫院嗣後於111年6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卻增加上揭字樣,研判應是原告遭被告國泰公司拒賠後,商 請該院主治醫師重新加註,故該診斷證明書是否可信,誠非 無疑。況且,主治醫師之所以認定原告有癲癇之症狀、每週 發作一次且為車禍外傷所致等情,無非係根據原告自述而來 ,並無相關客觀之檢驗報告可佐,且據成大醫院出具之系爭 鑑定報告亦認為無明確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具有癲癇,以 及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自不符合符合甲保險契約所定神 經障害失能等級第7級或11級之情形。  ⒊況據原告110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經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治療後,該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頸挫傷含5*1. 5公分擦傷,右肩挫傷,右膝3*5公分擦傷及左膝5*1.5公分 擦傷」等字樣,後續於嘉基醫院所作之腦部電腦斷層攝影及 腦波檢驗亦均正常,足證系爭事故當下並未傷及腦部及中樞 神經之情形,又據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12日、4月7日 之救護紀錄表,可知原告癲癇發作時之昏迷指數(GCS)皆為 正常滿分15分,尚無癲癇大發作時喪失意識之神經學障礙表 徵,且後續於嘉基醫院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皆無癲癇大 發作之情形,顯然與其自述每週大發作一次癲癇有違。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富邦公司之答辯:  ⒈據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經送急診就醫時,並無頭部外傷之傷勢。另依嘉基醫院110 年11月19日急診紀錄,原告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正常,顯 見原告並無任何頭部外傷或腦部受創情形,顯不可能因為車 禍外傷導致癲癇。縱使原告患有癲癇,也可能係系爭事故發 生前已存在之疾病。  ⒉雖然嘉基醫院111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 「外傷所致之癲癇」,然斯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有6 個月之久,故該「外傷所致之癲癇」所指外傷究為何?顯然 不明。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110年12月23日因癲癇自急診 入院乃原告之自述,並非醫師之診斷,醫師並未目睹原告癲 癇發作,且醫囑又載「每週仍有發作一次」,此既非醫師親 自目睹或觀察,竟任憑原告及其家人講述,即記載原告癲癇 「每週仍有發作一次」,該診斷證明書顯然不足為據。此外 ,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很清楚表示並無明確證據可證明癲癇 跟系爭事故有關。  ⒊依乙保險契約附表註1中之1-1、1-3,原告要申請神經障害失 能保險給付(包括外傷性癲癇),須有精神科、神經科或復 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為依據,必要時保險 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然如前所述,原告之電腦 斷層及腦波檢查均屬正常,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因 系爭事故導致癲癇,原告並不符合上開失能程度,自不得請 求失能保險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8月12日與被告國泰公司簽訂甲保險契約,傷害 險保額為500萬元;於同年與被告富邦公司簽訂乙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為110年4月30日至111年4月30日),傷害險保額 為1,000萬元,嗣於保險期間之110年11月17日,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7至9頁、69頁、72頁 、145頁),復有甲保險契約、乙保險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11至28頁、37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罹患癲癇,而符合甲、乙保險契約中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之神經障害失能等級7或11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是否確實符合上開給付表所稱之神經障害失能?縱使已符 合,該神經障害失能,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茲分 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 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 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 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 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 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理賠,則 就其是否已構成保險契約約定應理賠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倘陷於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即由原告承擔不利 益之結果。  ⒉甲保險契約第16條、乙保險契約第19條均約定如被保險人於 保險契約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契 約中「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保 險公司應給付失能保險金(按同表所列比例計算)。其中該 表「項目1神經障害」之「註1:1-1」均約定:「於審定『神 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 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 評估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 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 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本院卷23至25頁、50至52頁) 。是以,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原告以其因意外傷害事 故致神經存有障害為由,欲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之前提, 即必須提出前揭所述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以及相關檢驗報 告為佐證,然原告除提出嘉基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35頁)外,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檢驗報告, 則原告是否已符合契約所約定得向被告申請神經障害失能給 付之要件,已非無疑。  ⒊依成大醫院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認「依目前所附之 病歷記載,根據病人主訴,病人是有癲癇發作之症狀,惟依 據客觀之腦波、以及大腦掃描之影像檢查結果,癲癇之客觀 證據並不充分。然而患有癲癇之病人,不一定能夠透過腦波 、以及影像檢查明確的診斷出癲癇,並未抓到異常的可能性 是有的。」(本院卷249頁)。由上可知,成大醫院是認若 依原告向醫生之描述,其具有癲癇發作之症狀,但是從客觀 之醫學檢查,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患有癲癇。因此 ,成大醫院雖肯認患有癲癇之病人,不一定能透過醫學檢查 找出異常,但縱使如此,可否僅憑原告之主訴,即認原告患 有癲癇,仍有可疑。亦即,縱使醫學檢查無從找出異常,但 仍應要有其他除醫學檢查外之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始為合理 。例如原告住院時曾經發作而經醫師、護理師見聞而記載於 病歷,或是有相關足以證明癲癇發作之影像等等。原告就此 固提出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證(本院卷86頁), 並稱已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迄今(本院卷295頁),然醫生 所為之上開診斷,是否僅依據原告或家人之主訴後,基於醫 病間之信賴關係而來,並據此長期給藥,尚非無疑。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基此,本院認為原告 主張其患有癲癇,固非全然無據,但被告所提出之質疑,亦 有所憑,故應認就原告是否患有癲癇之待證事實,已陷於真 偽不明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  ⒋縱使原告確患有癲癇,然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 稱評議中心)評議書之記載,就癲癇是否肇因於系爭事故此 點,經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如果意外傷害 導致癲癇,通常是嚴重腦傷,例如腦出血等,比較有可能因 此造成日後癲癇。系爭事故並無傷及原告腦部,電腦斷層腦 部也是正常的,人也一直是清醒的,該意外應該不致造成患 者日後癲癇等語。復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原 告於110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未提及頭痛,也無頭部 外傷,次日所做的頭部斷層攝影也沒有顱內出血或腦實質變 化,110年12月22日及111年2月16日分別又做過兩次頭部斷 層檢查結果均為正常,顯然系爭事故並無造成明顯腦傷,要 將癲癇完全歸咎於意外事故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82至85頁 )。此外,成大醫院出具之系爭鑑定書,亦認:原告於110 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0年12月23日癲癇發作至 急診就醫,依時序上,癲癇發作是有可能與車禍相關。然而 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頭部外傷而產生癲癇之證據,則是 之後數次住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均未發現有頭部外傷與 出血之情形。而頭部外傷性癲癇之病人,長期須服用三至四 種以上之抗癲癇藥物,且陸續追蹤的腦波檢查亦未發現有癲 癇異常放電之情形,此較為罕見。又文獻上對於單純腦震盪 (影像上無外傷性出血等)之後是否會增加發生癲癇症狀, 仍採較為保守之看法,並不認為是一個重要的危險因子。故 較無明確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是因為110年11月17日系爭事故 所受的傷勢所致等語(本院卷249至251頁)。職是,不論是 評議中心所委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或是本院審理時,委 請成大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均一致認為從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後,並未造成明顯腦傷來看,縱使原告罹患癲癇,也無明 確客觀證據足以歸因於系爭事故所致。至於系爭鑑定書一開 始雖稱從時序上,癲癇發作是有可能與車禍相關等語,但綜 觀鑑定意見全文,其也僅係認為時序上可能有關,但從接下 來之論述,即已明確推翻從時序上判斷可能有關之初步看法 ,故尚難憑系爭鑑定書之該段文字,而認原告所稱之癲癇與 系爭事故有關。從而,縱使原告確罹患癲癇,從卷內資料顯 示,亦難認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罹患癲癇,而符合甲保險契 約第16條、乙保險契約第19條所約定應給付失能理賠之要件 等語,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甲、乙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發生 系爭事故,致罹患癲癇,而向被告國泰公司請求給付200萬 元、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給付400萬元之保險金,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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