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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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蔡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鄉○○村○○○地段000號, 故意衝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文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含零件65,423元、 工資24,806元、烤漆23,77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故意衝撞系爭車輛之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14,0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代位求償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 3年12月18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039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100頁)。又被告前 開傷害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 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卻因與訴外人黃文燦之糾紛,故意衝 撞黃文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故 意致生本件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0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 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3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0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423÷(5+1)≒10,9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423-10,904) ×1/5×(31+3 /12)≒54,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423-54,519=10,904】,據 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0,904元,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24,806元、烤漆23,77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 用為59,4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 (本院卷第5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04

CYEV-114-嘉簡-56-202503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澤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澤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澤明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歌神KTV」,將「愷他命」掺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後 ,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旁,為警攔截,並經胡澤明出於自願性同意,扣押含「愷他 命」之菸盒1只。再於同日23時59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察徵得胡澤明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26 0ng/mL、1,771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胡澤明於偵查之自白;(二)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甫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被告 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察供承其施用毒品各 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13年11月22日) 存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4

CYDM-114-嘉交簡-104-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玉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貳顆、口徑零點三零吋制式子彈 貳顆,以及口徑零點四五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 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 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若前開槍砲、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陳列者,該槍砲、彈藥均屬違禁品;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對於該違禁物亦得 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 、第5條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易玉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其已於民 國102年8月27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等情足堪認 定。  ㈡本件扣案之子彈14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檢驗結果:「①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 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4顆 ,研判均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 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113年度彈保字第17 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 理字第113602418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是扣案之口徑7.62mm 制式子彈2顆、口徑0.30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0.45吋制式子 彈4顆,共8顆,確屬上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 ,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4顆中「2顆」、口徑0.30吋 制式子彈4顆中「2顆」、口徑0.45吋制式子彈6顆中「2顆」 ,共6顆,業經採樣而已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及彈頭均已喪 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扣案之子彈14顆,其中「口徑7.62mm 制式子彈2顆、口徑0.30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0.45吋制式子 彈4顆,共8顆」均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業已試射 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2顆、口徑0.30吋制式子彈2顆、口 徑0.45吋制式子彈2顆,共6顆」,非屬違禁物,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檢察官聲請書 。

2025-03-04

CYDM-114-單禁沒-19-202503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章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章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章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 輕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稱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陳章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章田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的 某歌友會,飲用約150毫升的威士忌酒類,直到同日凌晨3時許 結束。隨即搭乘不詳朋友所駕駛的車輛,回到位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的住所就寢,嗣同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住所,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輕型機車上路,往位在嘉義縣○○ 鄉○道○號高速公路(南二高)下的農地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8時49分許,途經嘉義縣○○鄉○○0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 ,被執行巡邏勤務的警察攔停並盤查,警察對陳章田施以吐氣 中酒精濃度的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測得陳章田吐氣 中的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25毫克,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章田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取締酒後駕車飲酒15 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 料(無照)、警察之採證照片及行車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之 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章田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的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CYDM-114-嘉交簡-122-202503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7時許」更正為 「晚間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且不慎與證人凃文達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造成自己與證人凃文達均受傷、車輛受損,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警卷第1頁、速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5號   被   告 黃敬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敬軒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 ○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1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 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與 凃文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敬軒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6時57分許 ,測得黃敬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凃文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 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4 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5-03-04

CYDM-114-嘉交簡-151-202503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良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良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9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不勝酒力駕車 自撞圍墻而肇事,造成車輛毀損之犯罪損害;6.無犯罪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 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蕭良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良溪於民國114年1月8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嘉義縣 番路鄉新福村友人住處飲用藥酒。飲畢後竟仍於同日18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福村嘉 126線公路0.3公里處,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圍牆。嗣警方人 員對其施行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自撞之事實,業據被告蕭良溪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 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2025-03-03

CYDM-114-嘉交簡-143-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凌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凌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凌羽為乙○○(原名:吳三嵐、許三嵐)之前配偶(於民國 109年7月27日兩願離婚),其等所生丙○○(原名:吳昱琳、 許昱琳)則於111年7月7日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渠權利義務 ,林凌羽各與乙○○、丙○○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3款之前配偶、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林凌 羽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吳 昱琳(嗣改名為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之行為, 並自112年4月1日起,應最少遠離嘉義市○區○○街00號(下稱 ○○街住處)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凌羽於 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0分,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通 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及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凌羽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街住處 前敲門,因未遠離○○街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其因無人回應,心生不滿,則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徒手損壞乙○○所有、停放在○○街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號機車)雙側後照鏡,致令 該機車之雙側後照鏡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林凌羽於113年11月6日上午7時46分許,前往○○街住處前敲門 ,因未遠離○○街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其 因無人回應,萌生怒意,遂在該住處前大聲叫囂、謾罵及踢 踹鐵門,復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損壞並 拆除乙○○所有、停放在○○街住處前之OOOO號機車車牌,再以 該車牌損壞該機車之車殼及車燈,又持乙○○所有之安全帽敲 擊車殼,並將推倒前開機車使之龍頭歪斜,致令OOOO號機車 之車牌、龍頭、車殼及車燈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其見丙○○開門後,旋向丙○○怒稱:「妳告我家暴,生養 妳到這麼大」,丙○○即表示:「我告你,是在保護我自己」 ,林凌羽則回應:「我有動手嗎?我有打死妳嗎?我有騷擾 妳嗎?」,即林凌羽以在○○街住處前大聲叫囂、謾罵及踢踹 鐵門及朝丙○○怒懟之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林凌羽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174號卷【下稱易1174號卷】第59頁,本院114年度易字2 8號卷【下稱易28號卷】第2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9728號卷第2至3頁,警7175號卷第2至5頁 ,偵13093號卷第7頁及反面,易1174號卷第59、64、65頁) ,並據告訴人丙○○(見警9728號卷第8至9頁,警7175號卷第 16至21頁)、乙○○(見警7175號卷第9至13頁)於警詢之指 述情節明確,且有OOOO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9728號卷第11頁,警7175號卷第41頁)、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7175號卷第25至26 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易1174 號卷第45頁)、告訴人乙○○出具OOOO號機車於113年10月17 日維修後視鏡2支之估價單(見警9728號卷第17頁)、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所配戴密錄器於113年11月6日在 ○○街住處前,拍攝到被告朝該住處及告訴人丙○○叫囂,以及 OOOO號機車倒地、該車輛車牌遭拔下、龍頭歪斜、車殼與車 燈均遭損壞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7175號卷第42至45頁)等 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⒉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乙○○於87年6月4日結婚,於109年7月27日兩願 離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易1174號卷第 7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113 年10月15日、11月6日毀損告訴人乙○○所有OOOO號機車之犯 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毀損告訴人 乙○○所有OOOO號機車之犯行,僅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與告訴人 乙○○間為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有未遠離文昌街住處至少100公 尺、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而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 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者,該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 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樣 態,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先後以徒手、持OOOO號機車車牌及 告訴人乙○○所有之安全帽等方式,損壞告訴人乙○○所有OOOO 號機車之車牌、龍頭、車殼及車燈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乙○○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以 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易1174號卷第75頁),自陳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9728號卷第1頁)及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易117 4號卷第79頁);其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依該保護令主文及內容,其應最少遠離○○街住處10 0公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竟漠視上情而 為本案犯行,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丙 ○○權益之作用,且其因對告訴人乙○○不滿,竟另行起意,損 壞告訴人乙○○所有之OOOO號機車,致令該機車之雙側後照鏡 、車牌、龍頭、車殼及車燈均不堪使用,所為實不足取。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稱其係帶三女兒 返家取衣物及祭拜祖先,才前往○○街住處而違反保護令罪之 動機(見警9728號卷第2頁,警7175號卷第2至3頁,偵13093 號卷第7頁,易1174號卷第67頁)、犯罪情節、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2罪,其於113年10月15日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後,僅間隔2 1日即於113年11月6日再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間接近, 且其分別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行為態 樣相同,並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因其對告訴人乙○○、丙 ○○不滿所致,動機相似、犯罪事實關聯性甚高,是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非低,並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 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係以OOOO號機車車牌、告訴人 乙○○所有安全帽作為損壞OOOO號機車之工具,惟該車牌、安 全帽均為告訴人乙○○所有,是本院就前開物品自均不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 林凌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 林凌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CYDM-113-易-1174-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張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通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1時40分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 在嘉義縣番路鄉菜公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2時3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 中埔鄉台三線道路288.1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張文通有酒味,乃對張文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 查詢資料、查獲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 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46-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珮瑩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珮瑩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珮瑩於民國113 年6月9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珮瑩本案郵局帳戶,於附表所 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禾秀、徐郁 婷、李家強、黃致涵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通知羅珮瑩操作本案帳戶,由羅珮瑩以轉帳繳費之 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銀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將虛擬 貨幣發送至詐欺集團所持有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 斷點。嗣黃禾秀、徐郁婷、李家強、黃致涵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禾秀、徐郁婷、李家強、黃致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 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珮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是在網路找工作,工作的內容是有人把錢匯到 伊帳戶後,伊就負責把錢轉到對方指定的帳戶,伊並無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6月9日前某日,將所申設本案帳戶告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跨行轉帳繳費提款方式,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遠銀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將虛擬貨幣發送至詐欺集團所持有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至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禾秀、徐郁婷、李家 強、黃致涵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以跨行轉帳繳費提 款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 提供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 戶確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 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轉出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查被告自陳:其僅具有高中學歷,在手機行工作,自己並無 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經驗,其所有之電子錢包亦係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其申辦後電子錢包地址 被告無法領錢出來,且申請後即交付他人使用,於過程中被 告從未確認匯入、轉出本案帳戶內金錢之來源與去向,應徵 工作時也未確認該公司之名稱、面試者之姓名,且於知悉將 帳戶交付他人且為他人轉匯金錢可能會構成詐欺、洗錢之罪 有所擔心,但因當時想找工作賺錢,對方說每10萬元匯入本 案帳戶,伊只要匯出8、9萬元到指定帳戶,差額就是伊的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46至50頁),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悉亦無工 作經驗之行業,竟徒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網路上面 試,毫未確認是否為合法公司、合法工作,甚至於懷疑可能 構成詐欺、洗錢之下,仍將帳戶告知他人並協助轉匯本案帳 戶內來路不明之金錢,是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構成詐欺、洗 錢已有所認識,僅因貪圖報酬,而仍為之,可見被告將本案 帳戶交予未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並 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所匯入款項來源為 何,是否合法、正當,被告均未加確認,竟依不明之人指示 ,進而為之轉匯其他帳戶之行為,其有容任自己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參與 轉匯詐欺犯罪所詐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 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其以 跨行繳費提款方式轉出金錢後購買虛擬幣、匯入電子錢包等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該不明之人之 詐欺犯間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否認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又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供他人匯款,由其協助轉出 另行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指定不明帳戶等過程,涉及金錢匯 入、提領等,過程中如因此有匯款錯誤,處理失誤、金額錯 誤,甚至如本案遭疑涉嫌詐欺犯行等,被告為帳戶申辦者, 將如何釐清、應對?是被告理應妥善保存所有對話紀錄或文 件,然被告卻稱其手機壞掉所有資料都不見了云云,未能提 出任何資料以實其所辯內容,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不明之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參考其修 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 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黃禾秀、徐郁婷、李家強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 人3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負責匯款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兼衡犯後否認犯行,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參以被告 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於審理時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然因告訴人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 密接,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復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 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共計2,000元至3,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列表 罪名、宣告刑 1 黃禾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仁傑」向黃禾秀佯稱有網站儲值、抽獎活動,要求黃禾秀替其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22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黃禾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14、20至24頁) 羅珮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9日2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6月10日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2 徐郁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禾翰」、「智弘」、「線上客服中心」向徐郁婷佯稱有外匯保證獲利之投資機會可引導其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0時3分許,匯款8萬元。 ①告訴人徐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0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至29、36至39頁) ③告訴人徐郁婷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0至52頁) 羅珮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1日10時37分許,匯款11萬3000元。 3 李家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15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2C-PUP跨境電商(c)」、「福億」、「文傑Paul」「Shara-岑怡」、「Eric S瑋宸」「助理-陳彥霆」向李家強佯稱為電子商務購物平台,欲教導其學習如何兼職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4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李家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4、58至64頁) ③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73頁) 羅珮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0日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4 黃致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傑」、「巔峰生活」、「總客服」、「Emma」、「智弘」向黃致涵佯稱為分析師,可替其分析外匯、黃金買賣,以利後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7至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4至83頁) ③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84至88頁)。 羅珮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8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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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榮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榮達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號與表親一同飲用啤酒,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違背安 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巡邏員警發現其騎乘機車之形跡可疑,於同日16時34分 許在上址前之路段對其攔檢,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榮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隨身配戴錄影設備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機車行車執照、機車買賣合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 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 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 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 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1年、95年、97年、1 00年、102年、107年、110年、113年間均有因於酒後駕車而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10次因酒後駕車遭查 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道路交通潛 在危險,亦曾造成他人受傷之情形,可徵被告漠視酒後駕車 禁令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枝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CYDM-113-交易-32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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