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 審 原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再 審 被告 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福聚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宇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再審
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更二
字第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三審裁定)
,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公告時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卷第59頁),並於113年10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卷第65頁),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就上開本
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於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後,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追加主張
:因為伊於113年10月28日已將原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
全數給付再審被告完畢,並當庭催告返還該給付之金額,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返還(本院卷第170、17
5頁),核與民事訴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主張伊將再審被告各自繳納申購
「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產業用地編號產2-1坵塊(
下稱系爭土地)」新臺幣(下同)827萬1,522元、855萬6,7
20元,共1,682萬8,242元之申購保證金全數充作違約金,實
屬過高,應酌減其數額至0,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擇一請求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吉廣公司)797萬2,236元、福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福聚公司)824萬7,115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原確定判決
命伊給付吉廣公司744萬4,370元、給付福聚公司770萬1,048
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嗣經最高法院以原確定
三審裁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惟再審被告於申購系爭土地時
,未依展延後之期限繳納第1期款,故伊撤銷其承購,並將
再審被告繳納之申購保證金共1,682萬8,242元解繳產業園區
開發管理基金,伊係依「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
益及處分辦法」(下稱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
條之規定將申購保證金解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並無不
當,而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為立法院制定之「產業創新條
例」第46條第3項授權經濟部訂定,屬法規命令,原確定判
決未直接適用,亦未言明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
條違憲,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經濟部工業局110年5月27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稱
申購保證金之性質非屬違約金性質,該解釋函令,原審應予
尊重,如不予引用,亦應說明理由,而非僅載「要屬行政機
關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部分亦有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又再審原告開發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係
為促進嘉義縣工業發展,吸引廠商及嘉義子弟返鄉就業…等
,而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與台糖公司協議價格徵收,再委託
開發商開發後出售,而申購人須備齊資料,經再審原告組成
之【廠商甄審審查委員會】審查申購人之資格通過後,方准
予承購,故與一般私人土地買賣不同,亦與一般國有土地之
標售不同,且應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規
定收取及解繳保證金,故有關保證金之性質及目的,不能與
一般私人土地買賣為同一解釋。又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並
未規定可酌減保證金,詎原確定判決予以酌減,顯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另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
民事判決要旨:業者所參加國有財產標售之投標者所繳付之
保證金,…其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
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採取之見解,亦與此最
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不相符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
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吉廣公司744萬4,370元、給付福聚公司
770萬1,048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吉廣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747萬7,003元,其
中744萬4,370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福聚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773萬4,8
06元,其中770萬1,048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其在權限範圍
內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為之確定裁判,其他法院應予以尊重,
不得為相反判斷,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行政法院之
判決對各關係機關具拘束力,應包含普通法院。是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06號裁定,已認本件法律關係性質
為私法上買賣關係,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為
相反主張,亦即不得再主張本件應適用公法之法律關係。又
原確定三審裁定已指出本件申購保證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之違約金,適用民法之規定。是本件再審原告以本件申
購保證金之性質非屬違約金為由提起再審,實為對原確定判
決中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及追加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
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8日,以府經開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以5億6,094萬1,375元出售系爭土地(高高行卷第21至25頁
、另參外放之「產業用地㈡出售手冊(第四次公告)」)。
㈡吉廣公司、福聚公司及首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首福公司)
於106年10月20日,向再審原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由吉廣
公司、福聚公司、首福公司依序承購編號產2-1-1、2-1-2、
2-1-3坵塊(如高高行卷第82-105頁用地申購書所示;其中第
103至105頁為「申購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土地承諾
書」,第106至108頁申購保證金繳款憑證)。吉廣公司於10
6年10月2日繳納保證金547萬9,377元,福聚公司、首福公司
於106年10月18日,分別繳納保證金562萬3,680元、572萬5,
18元(高高行卷第106-108頁、重上卷第445頁)。
㈢再審被告及首福公司於申購時,均未檢附公司登記資料,本
案之開發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再審
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1日、21日發函與再審被告及首福公司
通知其等補正(高高行卷第117-120頁)。再審被告於106年
11月2日收受麗明公司之補正函,吉廣公司於16年11月23日
、福聚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收受再審原告之補正函。
㈣吉廣公司、福聚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8日,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於申請同日獲准設立登記(高
高行卷第27-35頁、第37-45頁),嗣於106年12月1日提出公
司登記資料等補正。首福公司則於106年12月1日發函再審原
告及麗明公司,表示放棄申購,申請退還申購保證金至吉廣
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收受該函文
,於106年12月26日發函與首福公司、麗明公司、第一銀行
,表示首福公司未於期限內補正,視為放棄申購資格,請麗
明公司及第一銀行將申購保證金退還,麗明公司遂於翌日將
572萬5,185元匯還至其指定之帳戶(重上卷第169-173頁)
。
㈤再審被告於107年1月提出修正後之申購書,由再審被告共同
申購系爭土地(重上卷第175-233頁)。吉廣公司、福聚公
司於106年12月6日分別再繳納保證金279萬2,145元、293萬3
,040元(重上卷第201-202頁、第446頁)。總計吉廣公司、
福聚公司共分別繳納申購保證金827萬1,522元、855萬6,720
元。
㈥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22日,以園區審定小組107年度第1次會
議,審定通過再審被告之申購資格,核准再審被告申購,並
於107年2月5日發函再審被告,請其等於接獲該函之日起2週
內按承購土地售價20%繳交第一期款(高高行卷第151至153
頁)。再審被告於107年2月7日收受前開函文,於次日發函
再審原告,申請展延繳款期限(高高行卷第155-156頁);
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函覆同意再審被告展延至107年4月
20日,再審被告於107年2月21日收受該函文(高高行卷第15
7-160頁)。
㈦再審被告於107年4月18日發函再審原告,表示再審被告申購
系爭土地違反產業用地出售要點規定,該申購應為自始無效
,再審被告無須配合繳納第一期款等語(高高行卷第161-16
7頁),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20日收受該函。嗣再審被告於1
07年4月27日發函再審原告,表示前開107年4月18日函文予
以作廢(高高行卷第168頁、第170頁),再審原告於107年4
月30日收受該函文。
㈧再審被告未於107年4月20日前繳納第一期款,再審原告於107
年5月10日發函通知再審被告,撤銷原核准之承購,將再審
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共1,682萬8,242元解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
基金(高高行卷第169頁、第171頁)。再審被告於次日即10
7年5月11日收受該函文。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3日將上開款
項匯入「嘉義縣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於台灣銀行公庫活
期性存款帳戶內(更一審卷一第255頁)。
㈨依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2點規定:「…核准承購後,本府應通
知申請人依下列方式繳款:㈠土地售價:⒈第一期款:按承購
土地售價20%計算(原繳申購保證金無息抵充)…」。
㈩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公告以同一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訴外人埔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美公司)於107年8月
8日提出申購,並繳納申購保證金1,682萬8,242元,再審原
告於107年9月28日審定埔美公司通過申購資格(重上卷第23
5-312頁)。埔美公司於108年2月14日繳清價款,系爭土地
於108年3月11日移轉登記為埔美公司所有(重上卷第509-51
4頁)。
若申購保證金具違約金之性質,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兩造同
意再審原告受有利息損害合計為60萬8,891元,其中吉廣公
司為29萬9,286元、福聚公司為30萬9,605元(計算式如更一
審卷三第29頁表格)。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
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
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為立法院制定之「產業
創新條例」第46條第3項授權經濟部訂定,屬法規命令,原
審判決未直接適用,亦未言明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
、第8條違憲,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
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認定:依產業園區
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9點第1項第
7款規定,申請人申請承購系爭產業用地,必須繳納按用地
總價3%計算之申購保證金;另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8
條、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5點規定,申購人逾期未繳清價金
,經取消承購資格者,其原繳申購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產
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參酌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有鑑於保證金之功能在於『保證申請人於
申請核准後,依申請之條件履行承購之義務,為避免申請人
任意放棄承購,造成行政成本之浪費』,爰於第一項規定申
請人應繳納按售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保證金。」,另同辦法第
8條立法理由為「鑑於保證金之功能在於『保證申請人於申請
核准後,依申請之條件履行承購之義務,為避免申請人任意
放棄承購』,爰規定於申請核准後放棄承購或逾期未繳清價
金或開發管理基金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產業園
區開發管理基金。」,可知再審被告於申購系爭土地時所繳
納之申購保證金,其功能係在於擔保申請承購人於申購程序
中,願遵守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等所規定申請之條件而「履行
承購之義務」,避免申請人任意放棄承購,造成再審原告「
行政成本之浪費」,且於申請人「違反承購義務」之情事發
生時,再審原告即得沒收保證金不予返還,依前揭說明,其
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依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2點規定:
「申請人經租售價格審定小組審查核准承購後,本府應通知
申請人依下列方式繳款:㈠土地售價:⒈第一期款:按承購土
地售價20%計算(原繳申購保證金無息抵充)…」等語(兩造
不爭執事項㈨),佐以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5日發函通知再審
被告核准申購,並要求再審被告繳交第一期款時,已於該函
文說明欄第三項載明:「…按承購土地售價20%繳交第一期款
1億1,218萬8,275元整(原繳申購保證金1,682萬8,242元整
無息抵充),本期應繳金額為9,536萬33元整」等語(高高
行卷第152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0日撤銷原核准之
承購前,係將申購保證金抵充第一期價款,亦即以再審被告
所繳納之申購保證金,預先作為購地價款給付之擔保,核屬
擔保再審被告履行契約,益徵申購保證金確屬違約金性質(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得心證之理由」之㈠⒉、⒊點
,本院卷第23-24頁),經核並無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至原
確定判決就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適用及解
釋,固與再審原告解釋不同,惟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
律,係依職權為之,要難以此即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
指消極不適用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經濟部工業局110年5月27日工地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亦稱申購保證金之性質非屬違約金性質,該解釋函
令,原審應予尊重,如不予引用,亦應說明理由,而非僅載
「要屬行政機關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部分亦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
7號、216號所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
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法官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
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
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之解釋意旨,業已
解釋法官審判案件時得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且原確定
判決亦已載明:上開經濟部工業局之函文,要屬行政機關之
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依參酌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
法第5條、第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申購保證金之功能係在於
擔保申請承購人依申請之條件履行承購之義務,避免任意放
棄承購造成再審原告行政成本之浪費,且於違反承購義務即
沒收不予返還,依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等而不採取
上開函釋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得心證之
理由」之㈠⒋點,本院卷第24-25頁),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告開發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係
為促進嘉義縣工業發展,吸引廠商及嘉義子弟返鄉就業…等
,而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與台糖公司協議價格徵收,再委託
開發商開發後出售,而申購人須備齊資料,經再審原告組成
之【廠商甄審審查委員會】審查申購人之資格通過後,方准
予承購,故與一般私人土地買賣不同,亦與一般國有土地之
標售不同,且應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規
定收取及解繳保證金,故有關保證金之性質及目的,不能與
一般私人土地買賣為同一解釋。又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並
未規定可酌減保證金,詎原確定判決予以酌減,顯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認定:申
購保證金之性質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業如上述,而申購保證
金不予發還之規定,係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8條及產
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5點之規定,觀諸該等規定均僅載明:「
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主管機關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
基金」等語,並無任何有關懲處、處罰等類似文字或用語;
此外,產業用地出售要點中,除第25點關於原繳保證金不予
退還而解繳主管機關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規定外,並
無再就再審被告接獲核准承購通知後,放棄承購或未依規定
期限繳清價款,經取消承購資格時,尚得對申購人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之規定。參以前述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敘明申購保證金之功能在於「避免申請人任意
放棄承購,造成行政成本之浪費」,再審原告亦陳稱申購保
證金之目的在減少行政成本的浪費等語(更一卷三第18頁)
,可知申購保證金之功能應係在於避免申請人任意放棄承購
,避免再審原告因行政成本之浪費而受有損害,足認申購保
證金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
金之性質等語(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得心證之理
由」之㈡⒈點後段,本院卷第27-28頁),經核並無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持自己對上開法條之解釋主張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採取之見解,亦與95年度台上字
第2947號民事判決要旨不相符合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要旨:「業者所參加國有財產標
售之投標者所繳付之保證金,…其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人
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履行時始有
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等語,乃係就
「投標時繳付之保證金」所為之認定,核與本件爭議之「申
購保證金」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採取之見解與95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要旨不符
,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及追加主張再審被告之受給付部分為不當得利,提起再
審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