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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鄭名傑 被 上訴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4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准命上 訴人給付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802元本息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部分起訴,經上訴人同意撤回(見本 院卷第80頁、第84頁),依上開規定經撤回起訴部分已無訴 訟繫屬,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1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汐止區環山路往勤進路方向下坡行駛,行經環山路編號5336 03號路燈前路口,本應注意在無分向設施道路通行時,應靠 右側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往左側行駛,適對向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往水源路1段方向行駛至上 開地點,見狀雖往右側閃避,A車車頭仍撞擊B車車頭,使被 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合併下嘴唇開放性傷口及上 排牙齒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5及6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肩膀挫傷合併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及手指 挫傷合併局部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前開事故稱系爭 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萬7,360元、醫 材費用5,697元、交通費用8,880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5,15 0元及精神上損害3萬元等損失,扣除被上訴人領得之強制責 任險賠償1萬4,155元後,仍受有21萬2,932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給付刑事附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 此部分請求,或經撤回起訴,或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 明不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醫材費用不爭 執。㈡就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 復未說明就醫地點以及交通來回之起訖地點,另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之部位不及於腿部,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行 動不便而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仍有疑義。㈢被上訴人僅提出 至111年3月之薪資證明,系爭事故實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仍具在職身分而領有工 作收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如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無業,即無收入,不得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作為不 能工作損失之判斷依據;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仍具在職身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2月以及111 年2至3月所受領之薪資均為5至7萬元,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 月所受領之17萬餘元乃獎金或非經常性給付,自不應作為平 均薪資計算之依據;另被上訴人縱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此 非當然等同被上訴人即無法工作,被上訴人仍應舉證其工作 內容、是否確實無法工作及無法工作之期間。㈣系爭事故現 場係限速30公里,惟被上訴人當時自承其行駛時速為40至50 公里,且當時被上訴人於遭受撞擊後係飛出去,上訴人則係 手握A車之龍頭站在原地,顯見兩造事發當時之速度差異, 是被上訴人亦超速而與有過失,則相關賠償均應按過失比例 核算金額。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自首,堪認上訴人 素行尚佳,復上訴人父母雙亡、名下無不動產且負擔多筆債 務,亦患有憂鬱症,是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 高。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所受領之強制責任險金額。㈦上訴人除患有憂 鬱症外,還患有焦慮症、恐慌症、失眠症及纖維肌痛症等, 除疾病會無預兆發作、有輕生念頭外,尚需注射鎮定劑,於 113年8月9日亦因恐慌發作而上救護車,亦已向法院聲請清 算,是上訴人無法生活亦無力還債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26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存 卷可參(原審卷第41-47頁、第205-227頁),上訴人亦因系 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 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證 (原審卷第9-12頁),堪信屬實。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就所受 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醫材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萬7,3 60元、醫材費用5,69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發票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聯 式統一發票等件為證(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號卷【下稱 審交附民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51-127頁、第141-14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 損害,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被上訴人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汐科牙醫診所 出具之就醫證明等件為憑(原審卷第51-129頁),足以證明 其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實往返國泰醫院、汐科牙醫診所就診, 而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又由被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勢以 觀,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確實暫時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 就醫,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至10、36至46 各該日期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當屬合理。其中附表編號 5、8前往國泰醫院就醫之單據金額為195元、190元,附表編 號38、39、40、41、43前往汐科牙醫診所就醫之單據金額為 165元、165元、170元、175元、170元,可見被上訴人實際 支出金額即所受損害均低於請求金額,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得 請求金額,應以單據所示金額為限,超過部分為無理由。至 於附表編號2、9、10、36、44至46部分,或無單據,或僅有 單程單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確有就醫事實,並斟酌此段路 程計程車收費金額,認為前往國泰醫院看診部分以來回合計 200元、前往汐科牙醫診所看診部分以來回合計180元作為交 通費用之金額,應屬適當,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1至35 所示就醫日期因距離被上訴人受傷已有相當期間,難認仍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該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依大眾交通工具 之收費標準核算,即來回共計30元。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交通費用合計為4,560元(詳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 示)。  3.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必須休養2個 月,暫時無法工作,業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原審卷第43頁)。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其系爭事故發 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6萬1,975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惟 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之111年3月31日已經離職,迄113年4月8 日始再行就職,此有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 卷),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上並無前述薪資 收入,難認被上訴人就其受有每月6萬1,975元之損失乙節, 已善盡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係有 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工作技能之青壯年,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其無工作能力之情形下,如其身體健康,衡情有另謀 職業之機會,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其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認行政院所 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 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客觀合理標 準,則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0年10月15日發 布、111年1月1日起實施)核算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損失, 應為妥適。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於5萬500元(計算式:25,250×2=50,500)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 ,精神上受有苦痛,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擔 任高級工程師,月薪約7萬元(原審卷第31頁、第263頁、限 閱卷);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工作,目前負擔諸多 債務,並聲請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中,復罹有焦慮症,身心狀 況不佳(原審卷第177頁、第215頁、本院卷第66-71頁、第8 8頁、限閱卷),兼衡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110年、111 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閱卷) ,以及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事發後旋即自首之態度、被上訴 人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相當。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損 害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超速 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駕車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 右行駛,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267-269頁);至被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自陳時速約40-50 公里等語,然衡諸一般人行車時為注意路況,本無可能隨時 隨地注意儀表版上顯示之速率,堪認此應為被上訴人之主觀 感受,是在未經精密機械量測前,尚難據以認定其確有超速 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則其抗辯應減輕其損害 賠償金額云云,於法自有未合,難以准許。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萬4,155元,此有被上訴 人存摺內頁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可稽( 原審卷第153-157頁),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 害金額,自應予扣除前開金額,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萬3,962元(計算式:77,360+5,69 7+4,560+50,500+30,000=168,117,168,117-14,155=153,96 2)。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 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 2日起(繕本於112年5月2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送達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萬3,9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交通 往返 請求 金額 卷內單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金額 應賠償金額 1 111年4月25日 國泰醫院 回程 100元 100元(原審卷第129頁) 100元 2 111年4月2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200元 3 111年5月2日 來回 200元 200元(原審卷第129頁) 200元 4 111年5月5日 來回 200元 200元(原審卷第131頁) 200元 5 111年5月9日 來回 200元 195元(原審卷第131頁) 195元 6 111年5月12日 來回 200元 205元(原審卷第129頁) 200元 7 111年6月2日 來回 200元 200元(原審卷第131頁) 200元 8 111年6月30日 來回 200元 190元(原審卷第133頁) 190元 9 111年7月1日 來回 200元 105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3頁) 200元 10 111年8月4日 來回 200元 95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3頁) 200元 11 111年11月14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2 111年11月15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3 111年11月16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4 111年11月17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5 111年11月21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6 111年11月25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7 111年11月2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8 111年11月2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9 111年11月30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0 111年12月1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1 111年12月6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2 111年12月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3 111年12月12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4 111年12月14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5 111年12月15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6 111年12月1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7 111年12月21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8 111年12月22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9 111年12月26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0 111年12月2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1 111年12月2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2 111年12月30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3 112年1月12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4 112年1月1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5 112年3月7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6 111年5月10日 汐科牙醫診所 來回 180元 9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3頁) 180元 37 111年5月11日 來回 180元 180元(原審卷第133頁) 180元 38 111年5月20日 來回 180元 165元(原審卷第135頁) 165元 39 111年5月25日 來回 180元 165元(原審卷第135頁) 165元 40 111年5月30日 來回 180元 170元(原審卷第135頁) 170元 41 111年6月1日 來回 180元 175元(原審卷第135頁、第137頁) 175元 42 111年6月7日 來回 180元 185元(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43 111年6月16日 來回 180元 170元(原審卷第137頁) 170元 44 111年6月24日 來回 180元 9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45 111年6月30日 來回 180元 8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46 111年7月8日 來回 180元 9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合計:4,5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1-23

SLDV-113-簡上-222-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9、10601、14025、152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柏宇與BF000-A11203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成年女子結識為網友,2人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下午 5、6時許,在新竹高鐵站見面,並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原先2人約定僅 在房間內唱歌,詎於同日下午6、7時許,朱柏宇明知甲女並 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以男女間力量差距將甲女壓在床上,不顧甲女掙扎 、抗拒及拒絕,將甲女之裙子及內褲褪去,強行將其生殖器 插入甲女陰道,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而對甲女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朱柏宇於112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與AB000-A112275(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朱柏宇被訴對乙女強制性交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成年女子結識為網友,2人原先相約 在新竹市某間便利商店見面,復由朱柏宇改至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休息,朱柏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乙女佯稱:我 要送你的iPhone 14,朋友已經送到了,你先將你的iPhone 13 Pro Max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我,我幫 你移轉手機資料完再還給你等語,致乙女陷於錯誤認朱柏宇 確有交還真意,而當場交付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惟 朱柏宇離去即未返回。嗣經乙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朱柏宇(下稱被告)僅就被訴對甲女犯強制性 交罪、對乙女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明,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對原判決前揭 提起上訴部分。至被告被訴對乙女犯強制性交無罪部分,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貳、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年籍及其 親屬姓名、住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 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甲 女、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既未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一所示時、地,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及於上揭事實二所示時、地,拿走乙女iPhone 13 Pr o Max手機之行為,惟否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及對乙女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與甲女是從網路包養網認識,甲女有說 可以發生關係,與甲女是金錢交易;而手機是我送乙女的, 我與乙女發生完關係後,因為有別的女生私訊我,乙女看到 很生氣,她說把手機還我云云。辯護人辯護稱:甲女在包養 網上找包養對象,最後結果可能是要發生親密關係,甲女已 預設可能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從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照 片可看到,旅館提供的2個保險套都沒有使用,當天被告使 用的保險套是甲女帶去的,可見甲女供述遭性侵等節不可採 信。至被告詐騙乙女手機部分,除乙女證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佐證被告對乙女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的iPhone 13 Pro Ma x 手機是被告所贈送給乙女,如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乙 女怎麼可能在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後還主動把手 機重製檔案資料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認定:  ⒈被告於112年4月3日下午6、7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內,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偵字 第9569號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44至1 45、192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2007615 4號鑑定書(保險套外層體染色體檢出與被告Y染色體相符DN A-SYR型別〈詳後述〉,偵字第9569號卷第65至67頁),薇閣 旅館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9569號卷 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  ①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12年4月3日在包養網上認識被告 朱柏宇,透過微信聊天,有談論包養的事,他問我可否上床 ,我向他表示見面討論好再說,後來我們相約下午5、6點左 右,在新竹高鐵見面後,前往薇閣精品旅館。他帶我去薇閣 ,他說不想在公共場所,說進到房間内是要先唱歌,並討論 包養的事;我有答應他一起唱歌,但沒答應要跟他發生性行 為,他也答應我唱歌就好,但唱了一半,他就把我壓在床上 ,他將我的雙手交叉壓在我的頭上,並用身體將我壓住,我 開始掙扎,當天我是穿裙子,我一直在掙扎、也很混亂,只 記得他將我的裙子及内褲全部脫掉,後來他將自己内褲脫掉 ,並且戴上保險套,用生殖器摩擦我的外陰部,再將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很痛,我有咬他也有推他,看見他 有刺青,但不記得位置在哪裡,他插入我陰道後,又將陰莖 塞到我的嘴巴,後來他又重新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躁症發 作,不記得他有沒有射精,後來朱柏宇接到一通電話,就將 生殖器拔出來,接完那通電話後就去洗澡,洗完後就直接離 開,當時我思緒很混亂,旅館人員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朱 柏宇是不是要離開,我回說對,就將電話掛掉了,後來我在 旅館房間内想著是不是要這樣過去就好,我覺得這樣對我不 公平,就打電話給櫃台請他們幫我報警,我覺得自己很髒, 就去沖洗我的下半身,穿好衣服等警察到現場。警察到現場 後,我邊哭邊喘,我還打電話給我朋友,說明我發生事情的 經過,等我情緒好一點後,警察問我,房間内哪裡還留有朱 柏宇的東西,我指給警察看之後,婦幼隊的警察就帶我去醫 院驗傷了;在旅館時,我還發訊息給朱柏宇說我報警了,訊 息我有提供給警察,朱柏宇還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接,就將 他封鎖了;驗傷診斷書所診斷的傷勢都是當天受的傷等語( 偵字第9569號卷第57至58頁)。  ②甲女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在包養網上認識的,原 本不認識,被告說要跟我討論包養的事,我有跟他要車費, 他有先匯了4,000元車費給我,我才從臺北坐高鐵南下新竹 。被告說要唱歌、吃飯,但見面後被告才說要去汽車旅館裡 面唱歌,因為他不想要在大庭廣眾之下,想找比較隱密一點 的地方,我們就去了汽車旅館。剛到汽車旅館是去唱歌,我 們唱歌後被告就談關於包養的事,被告的想法是包養就是有 性行為,但我不想要跟被告打砲(發生性行為),就想走了 ,但被告不讓我離開,把我直接抓過去到床上,一開始是兩 隻手抓住我的身體,後面就變成是用一隻手抓著,被告抓著 我的手,因我的腳會動,我的身體也會一直扭,所以他要控 制我,他就把身體都壓上來了,把我整個人壓制,就脫掉我 的內褲及上半身的衣服。過程中,我一直掙扎,我一直扭動 ,因為我想把被告的手給扭開,到後面我的情緒崩潰了,就 完全都不動了。被告將我制伏,強制我性交跟用嘴巴口交, 有生殖器接合還有口交,他是直接塞進來。被告後來接到一 通電話就停止對我強制性行為,穿上衣服就離開。我還待在 那邊,思緒很混亂,之後我覺得這是對我不好的事情,就通 知汽車旅館的人員幫我報警,我說我被性侵害。報警後當時 我的情緒有些激動,就會氣喘,所以警察到場陪我快1個小 時,等社工過來後,先帶我去驗傷,驗傷完後去做筆錄。驗 傷時,醫生告知我會陰部有新的撕裂傷,這些傷勢是當天被 告違反我的意願,壓制我的身體對我性交而造成的傷勢等語 (原審卷第150至178頁)。  ③告訴人甲女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始終指訴遭被告以上開強 暴手段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後指訴被告係以欲與告訴人討論 包養細節而相約見面,其等進到汽車旅館唱歌後,被告對甲 女包括強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及強迫口交之方式,對甲女為 性侵得逞。其後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後即離開旅館,甲女要求 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協助報警,員警到場後因甲女身體不適而 等待片刻,甲女其後到醫院驗傷等節,前後互核主要情節一 致。衡以甲女與被告案發之前並不認識,素無怨隙,且甲女 在原審審理中表示不欲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足認甲女對於被告提告性侵害並 非出於虛捏而在遂行其向被告索賠之目的。苟非其於案發當 日確有無端遭被告強行侵犯其性自主權之事,斷無甘冒偽證 處罰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偵查中、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足認告訴人甲女上 開證詞實之可信度。    ⒊告訴人甲女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    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①案發當日於被告離開汽車旅館之際,櫃台人員撥打電話至該 旅館房間內分機,甲女接聽電話,由櫃台人員詢問其朋友即 被告是否要先行外出後,甲女隨即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 台人員稱「請妳幫我報警」、「他剛才強姦我」等語,再經 櫃台人員撥打電話至該旅館房間內分機向甲女確認有無需要 協助的地方,甲女向櫃台人員稱「可以幫我報警嗎?」、「 他強姦我」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 檔無訛(原審卷第177頁)。  ②又甲女於案發當日21時12分許至22時06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隊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驗傷,經 醫師診斷受有會陰部新裂傷約1cm長、1mm深、左手肘內側挫 傷3×3cm、左膝外側瘀傷1.5×1cm、右肩後側瘀傷1×0.5cm、 左背部瘀傷8×5cm、右前臂瘀傷4×4cm、右臀外側瘀傷1.5×1c m等傷勢,有新竹國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參(偵字第9569號卷末彌封袋內)。  ③此外,案發當日於上開旅館房間採證之保險套,外層檢出混 合型DNA,主要型別與被害人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 嫌人朱柏宇,該處另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 涉嫌人朱柏宇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20076154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字第9 569號卷第65至67頁)。  ④甲女於112年4月3日案發後,被告離開該旅館房間之際,隨即 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台人員表示遭被告性侵,請求協助 報警,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至22時06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婦 幼隊製作警詢筆錄,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新竹國泰醫院 驗傷,其驗傷、採證、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甲女 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案發地點採證之保險套外層採得與被 告DNA-STR型別相吻合之DNA,均與所述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 ,遭被告強行壓制身體,以陰莖強行插入陰道、強迫口交過 程中受傷等情節吻合,可佐證甲女所述案發當時遭被告以上 開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乙節,並非子虛。綜上,上開甲女傷 勢、DNA比對結果、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檔,均足以作為 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堪認甲女所述為可採,被告確曾於上 開時、地對於甲女以上開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是在包養網認識,其 等是合意性交,甲女已經預設可能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 告在汽車旅館有拿17,000元給甲女,甲女幫被告戴保險套云 云。然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見面前之對話紀錄,甲女稱「我 是有談好就可以」、「不要直接一見面就打砲 我會覺得怪 怪的」、「談好包養再說喔」,及甲女詢問被告「所以等等 要幹嘛」,被告答稱「就先唱歌 聊天啊 不然能幹嘛」等語 ,有被告與甲女使用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字第 9569號卷第29至37頁),則甲女已明確陳稱「不要直接一見 面就打砲」、「談好包養再說喔」,被告稱「就先唱歌 聊 天啊 不然能幹嘛」,足認甲女在包養條件談妥前,尚未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倘如被告所辯其有在汽車旅館拿17 ,000元給甲女,其與甲女係合意性交行為,甲女何需於被告 離開旅館後,立即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台人員表示遭被 告性侵請求協助報警,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甲女與 被告性交過程中,除身體、四肢受有瘀傷外,會陰部更有新 裂傷約1cm長、1mm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見甲女不從後, 始以上開強暴方式強迫甲女為性交行為,而強制性交得逞。  ②辯護人又辯稱:從薇閣汽車旅館電話錄音內容,甲女語氣聽 起來是冷靜的,與遭受性侵後情緒反應有所不符云云。然查 ,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員警到場後因其身體不適 、情緒激動會氣喘而等待片刻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甲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過程中,曾多次有哭泣之情緒,以及 作證過程中身體不適而表示需要休息之情形(偵字第9569號 卷第57頁反面、原審卷第152、157頁),參以原審當庭勘驗 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檔時,甲女通話聲音虛弱而有氣聲之 情形(原審卷第177頁),足徵甲女係遭受被告性侵後因而 情緒激動有氣喘、身體不適,故其通話聲音聽起來虛弱而有 氣聲之情形,辯護人解讀為甲女語氣聽起來是冷靜的,辯稱 甲女遭受性侵後情緒反應有所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③另辯護人辯稱:甲女偵查、原審理中就發生性行為細節包括 甲女的衣服有無被完全脫掉等節有明顯出入,再者,薇閣汽 車旅館照片可以看到,旅館提供的2個保險套都沒有使用, 當天使用的保險套是甲女自己帶去的,可見甲女供述遭性侵 等節不可採信云云。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 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 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 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 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 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 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 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 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 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 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言之真實性。查告訴人甲女就其衣服、內衣、內褲是否 一開始就遭被告全部脫掉,或先被脫掉內褲,衣服沒有全脫 ,後來衣服、裙子、內褲才全部脫掉等節,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所述雖略有不同,然有關被告係以欲與告訴人討論包 養細節而相約見面,其等進到汽車旅館唱歌後,被告對甲女 包括強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及強迫口交之方式,而對甲女為 性侵得逞。其後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後即離開旅館,甲女隨即 要求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協助報警等重要情節,先後所述則毫 無矛盾之處,且人之記憶本屬有限,豈能苛求甲女將事發過 程於偵查及審理等階段精確陳述至絲毫不差,自不能因甲女 前後說法稍有出入,遽指其證詞有瑕疵。又依偵字第9569號 卷第24、25頁薇閣汽車旅館照片所示,固有拍攝到旅館提供 的未開封之保險套,然本案被告所使用之保險套究係從何而 來,是否為旅館內所提供,或係甲女或被告攜帶到旅館,均 無從遽以推認甲女是與被告為合意性交,更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對告訴 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族堪認定。  ㈡事實二所示,被告對告訴人乙女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於112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 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取走乙女之iPhone 13 P ro Max手機1支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 坦認(偵字第10601號卷第3至6頁、偵字第15202號卷第5至6 頁、原審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192頁),核與乙女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薇閣汽車旅館112年5月1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張、新竹市建興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在 卷可佐(偵字第15202號卷第23至24、25頁),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⒉乙女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遭被告施用如事實 二所示詐術取走等節,有下列證據可憑:  ①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1日凌晨,以陌生訊息 方式用IG私訊我,被告一直邀約我到新竹,我大約是在112 年5月1日凌晨5時許,搭車北上至新竹,一開始被告是跟我 約在新竹的某間7-11,在北上的過程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 被告有說要送我一支iphonel4,到了新竹交流道,被告跟我 改地點,我到了才知道是汽車旅館,我大約是同日上午6、7 時許抵達汽車旅館,當下沒有想太多,我獨自走進房間,發 生性行為後,被告請我把手機(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給他,他以iphone手機轉檔需要帳號跟密碼為由,拿走我的 手機,就離開了,我馬上打電話給汽車旅館的櫃台,請櫃台 人員轉告他回來,被告當時有回到房間來,試圖說服和安撫 我,一直告訴我他等一下就回來了,然後就離開了,但他離 開時,我馬上走到櫃台等,想看看被告是否還在現場,但他 已經離去,我請櫃台撥打我的手機,但已關機,我請櫃台幫 我報案,後來就向新竹市北門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第1060 1號卷第48至52頁)。  ②乙女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被告從IG上用陌生人訊息密我,見 面之前我們大概聊了幾小時,被告跟我說他剛關出來,想要 找人聊天吃飯,釋出他的誠懇及善意,跟我約7-11公開場合 ,我覺得我從台中上去新竹應該沒有什麼危險性,我才赴約 ,但在我去新竹的途中,被告一直改地址,我到新竹時,被 告又跟我改在汽車旅館。被告在IG上時有跟我提到當天會給 我一筆費用16萬元,但並沒有說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他說是 吃飯聊天,我當時覺得被告這個人還不錯,就去跟他見面, 我說我沒有要收現金,他說見面再看看,在途中,他說有跟 朋友買一支新iPhone,想要送給我,事後才會有我的手機遭 被告以要轉檔資料為由拿走。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被 告跟我說他朋友在外面,叫我把手機(iPhone 13 Pro Max 手機)的ID及密碼全部給他,被告跟我說他要幫我轉檔手機 資料,到要送我新的iPhone手機,他說要先去跟朋友拿手機 ,等一下就回來了,他就直接把我的手機帶走。他第一次出 去時,我就跟櫃台說請那個人回來,但被告第一次被我叫回 來,他有安撫我,說他沒有要騙我,被告再出去後,人就不 見了,我覺得我被騙了,就去櫃台請櫃台人員幫我報案等語 (原審卷第179至205頁)。  ⒊告訴人乙女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   ①證人即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黃○雯證稱:女房客(乙女)前來櫃 台問我說那個男生(被告)回來了嗎?女房客跟我說她的手 機被他(被告)拿走,她說她要等那個男房客回來,我有跟 女房客說如果她有需要,我們可以協助她報警,後來等大概 10-15分鐘後,她說要報警,我們就打電話給北門派出所報 警,警察就來我們旅館處理,之後房客(乙女)就去派出所 等語(偵字第10601號卷第40至41頁)。  ②證人即乙女友人石○廷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乙女說有網友約她 去新竹,乙女回到臺中時在她家樓下的通訊行借手機,然後 用Instagram聯絡我的,那時她問我說有沒有多餘的空機可 以借她,我想說手邊有,我就先借給乙女,我有大概問乙女 為何手機不見,乙女跟我說當天發生的過程,是手機被他( 朱柏宇)騙走。乙女本來的手機我有看過,是乙女自己買的 。原審卷第239、243頁這兩頁的手機擷圖照片,是乙女使用 的手機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91頁)。  ③乙女就被告佯以贈送另支iPhone新手機,要幫乙女轉檔手機 資料,致乙女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該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乙女所有等節,前後證述主 要情節互核相符。而證人黃○雯上開證述足證,乙女於遭被 告詐騙iPhone 13 Pro Max手機後,即向櫃台取求協助報警 。證人石○廷上開證述,亦足證乙女應被告邀請北上新竹赴 約,因其iPhone 13 Pro Max手機遭被告騙走,而甫回到台 中即向證人石○廷借用手機。此外,復有告訴人乙女提出其 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外觀照片、包裝盒照片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243至249頁)。  ⒋據上,足徵證人乙女上開指述屬實,被告以要贈送新手機可 代為轉檔手機資料為由,先取得告訴人乙女好感及信賴進而 交付其所有之手機,被告並佯以要向友人拿取新手機為由, 而帶著詐得之乙女手機離開等節,應堪採信。  ⒌被告辯稱: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被告在年初1月底送給 告訴人乙女的,乙女因故生氣後說要手機還我云云。然查, 被告究係如何取得或購得該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而贈 送乙女,及乙女係自己要返還該支手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屬實,且就何時贈送上開手機與乙女乙節,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在110年年底贈送給乙女的(本院卷第1 93頁),其就贈送時間所述先後迥異,益徵所述不實。又乙 女證稱其原本不認識被告,其等在見面之前大概聊了幾小時 而已等節,與被告所辯該支手機是其早在年初就贈送乙女乙 節,更是相左,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其說屬實,足認 被告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辯護人辯稱:被告詐騙乙女手機部分,除乙女證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對乙女走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乙女上 開iPhone 13 Pro Max手機確係遭被告詐欺取走,除據乙女 指證外,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 所稱,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 告訴人乙女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1.傳喚證人新竹市警察局偵查佐范 增乾,待證事項:案發之保險套係甲女自行準備。2.傳喚告 訴人甲女,待證事項:案發之保險套係甲女準備及被告並無 違反曱女意思與其性交。3.聲請調閱甲女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待證事項:被告與甲女見面前有匯款4000元給甲女。 然查,被告於對甲女強制性交時使用之保險套,究係從何而 來,是否為旅館內所提供,或係告訴人甲女攜帶到旅館,均 無從遽以推認告訴人甲女是與被告為合意性交,更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確有對甲女有強制性交犯行,均經 論述如前,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必要。至聲請調閱甲女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明被告與甲女見面前有匯款4,000元 給甲女乙節,甲女亦已明確證述,見面前被告有先匯4,000 元車費給甲女,甲女才從臺北坐高鐵南下新竹乙情,亦詳如 前述,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及函查 之待證事實並不致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 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色慾,竟 不顧告訴人甲女之感受,率以上開強暴手段違反甲女之意願 而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女身體、私密處多處傷勢, 絲毫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身體與心理遭受極 大痛楚,其惡性重大,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對於網路上隨機 認識之網友甲女,以討論包養為藉口,誘騙至旅館後為強制 性交犯行,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而設詞詐騙告訴人乙女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就其犯行有所悛悔,犯後態度 不佳,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之危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水果 行幫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5年(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詐欺取財罪),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與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為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業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無被告所 指之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242-2025012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6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629A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629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D000-A11362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前配偶關係,同居於甲○承租、位在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2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稍早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後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式棍棒棍(下合稱本案棍棒)、編號5所示開山刀(下稱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左耳撕裂傷(0.5公分)、頸部挫傷、胸部挫瘀傷、背部臀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甲○趁甲男外出之空檔報警求助,而由警搭載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驗傷。  ㈡又於113年9月23日下午,在本案住處,因認甲○與前男友尚有糾葛,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本案棍棒毆打甲○,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勢,迄甲○頭部出血方罷手,並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國泰醫院就醫。待甲○經醫院縫合處理完畢而返回本案住處,甲男又於翌(24)日之凌晨某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甫遭毆打而在家宅內陷於難以求援之情境,藉詞要求甲○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迫使甲○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因甫遭毆打而遍體鱗傷,復畏懼甲男再對其施加暴力,遂屈從先替甲男口交,再任由甲男接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1次。  ㈢再於113年9月28日13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後持本案棍棒、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甲○,致其受有右側頭部傷口(6.5公分)、左側耳朵傷口(0.5公分)、右上眼皮瘀青、頸部抓傷(1公分)、頸部瘀傷(3.5公分)、左胸瘀傷(5公分)、右臀外側瘀傷(15公分)、背部抓傷(3公分)、左上臂瘀傷(8公分)、左前臂瘀傷(3公分)、右前臂瘀傷(13公分)、右上臂抓傷(2公分)、左大腿瘀傷(10.5公分)、左大腿外側(20公分)、左小腿瘀傷(10公分)、右大腿內側抓傷(7公分)、右大腿外側瘀傷(20公分)、右小腿瘀傷(7公分、2公分)、抓傷(4公分)等傷勢;嗣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度利用甲○甫遭毆打而在家宅內陷於難以求援之情境,要求甲○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迫使甲○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又因甫遭毆打而遍體鱗傷,復畏懼甲男再對其施加暴力,僅得屈從先替甲男口交,再任由甲男接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1次。嗣甲○不堪連日虐待,偕其女即代號AD000-A113629B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離家並報警究辦,而經警協助至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驗傷,又經警持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告甲男、被害人甲○,及其他相關證人 之姓名年籍、本案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遮 隱。 二、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開卷【下稱公開侵訴卷】第96、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本案棍棒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甲○, 造成其於各日受有如實欄所示傷勢,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接續與甲○以口交、性器插入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節,惟 就傷害部分犯行爭執其未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甲○,並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所為性交均屬 合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強制性交部分犯行僅有甲 ○單一指訴可憑,應認被告並無違反甲○意願云云。查:  ㈠被告持本案棍棒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甲○,造成其於各日 受有如實欄所示傷勢,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與甲○ 以口交、性器插入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公開卷 【下稱公開偵卷】第225-231頁)及審理中(見公開侵訴卷 第252-263頁)、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見公開偵卷第233-237 頁)證述明確,並有國泰醫院113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 公開偵卷第117頁)、113年9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公開偵卷第243-245頁)、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2 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公開偵卷第109-111頁 ),及本案棍棒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是承(見公開侵訴卷 第274、27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甲○於113年9月21日、28日所受傷勢,並係遭被告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所致,及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甲○意願與其性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①113年9月21日伊出國回來,被告懷疑伊被別人載回家,伊稱係去超商領錢,被告又要求提供領錢之收據,伊見狀發覺被告之情緒不對勁,遂藉詞拿收據而逃離本案住處,嗣22時許,證人丙女返家後無法開門,伊乃返回本案住處為證人丙女開門,伊開門後隨即發現伊之行李箱被撬開,其後被告又突然從廚房衝出,伊因害怕而狂叫,被告當即徒手猛捶伊頭,並威脅伊如果再叫就再打,接著被告用各種棍棒及刀之刀背打伊,直到凌晨被告用棍子斜掐住伊頸部,還導致伊耳朵流血,伊一直哭,被告就離開本案住處,其後伊至超商求救,再由警帶去醫院驗傷、救治,伊被毆打之時間約係21日22時許至22日5時許;②113年9月23日下午,被告懷疑伊與其他男性有曖昧關係,遂用證人丙女之手機登入伊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因伊臉書內有伊與前男友之對話紀錄,所以伊主動跪著向被告承認先前有遭前男友性侵一事,被告係當下才知此事,怒甚,當即持木棍、細長棍子打伊右腦,伊見右腦持續滲血,遂持衣物壓住出血點,嗣同日16、17時許,被告載伊前往就醫,待返家後,伊忘記大約是幾點,被告稱要模擬前男友如何性侵伊,被告威脅伊,伊很害怕,被告先要求伊幫其口交,再發生性行為;③113年9月28日13時許被告持手機逼問伊,持棍棒威脅伊,伊乃大叫反抗,被告見伊大叫,又徒手毆打伊,並掐伊頸部,伊頭又遭被告擊打出血,其後被告又叫伊至房間模擬如何遭前男友性侵,伊完全不敢反抗,伊頭一直在流血,被告命伊脫衣服,一樣先替被告口交再發生性行為,直至被告滿意為止,其後伊去洗澡,再趁被告出門之空檔,趕緊叫證人丙女返家多拿1、2件衣服,一起騎機車逃離本案住處,伊帶證人丙女逃到伊之同事AD000-A113629C家,伊在超商等AD000-A113629C,伊有報警,警察帶伊去三軍總醫院,伊不敢去國泰醫院,因為害怕遇見被告等語(見公開偵卷第225-231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113年9月21日伊出國回來,被告懷疑為何伊會在本案住處巷子之全家超商下車,懷疑伊有交男朋友,伊回本案住處後感覺被告狀態不對,又跑出去,伊離開本案住處後,被告騙伊稱要去臺北,伊念及證人丙女返回本案住處後可能無人應門,遂返回本案住處,結果被告突然從廚房衝出,伊因害怕而尖叫,被告隨即狂捶伊頭,後來又持棍棒打伊;②113年9月23日被告動手打伊,伊去醫院縫合後,當晚被告要求伊模擬如何遭前男友性侵,伊剛被打完很害怕,故隨被告進入房間,被告要求伊口交後再與伊發生性行為,伊被打完還要被以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方式性侵,覺得心理很受創;③113年9月28日被告一樣打完伊,當天被告持物打完伊後,伊頭尚在流血,被告一樣要求伊模擬跟前男友發生性關係之過程,其後伊受不了,即令證人丙女趕快回家,一起逃離並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公開侵訴卷第252-263頁)。  ⒊綜觀證人甲○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情緒失控之緣由、持械傷害之方式、如何離家、就診,及遭強制性交之始末等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矛盾,倘非親身經歷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參以被告為前揭各該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甲○前揭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㈢又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甲○113年9月21日之病歷(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侵訴卷】第115-157頁),及前引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28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甲○於113年9月21日、28日遭毆打後前往就醫,均於第一時間前向醫師提及遭被告使用刀背傷害(見不公開侵訴卷第115頁、公開偵卷第109頁),衡情較無時間餘裕編纂不實情節,多照實陳述,復能於本院明確指出扣案物品中,孰者為被告持以傷害之本案開山刀(見公開侵訴卷第280、287頁),堪認其可信度甚高,參以上揭各該病歷所附傷勢照片所示,甲○所受挫傷、撕裂傷遍及全身,傷勢尺寸0.5公分至20公分不等,其中亦有狹長、筆直如刀背壓痕之傷勢(見侵訴不公開卷第139頁),顯非僅以徒手或棍棒類鈍器所足造成,亦堪憑為佐證,足認證人甲○所證被告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一節,信而有徵,非屬虛妄。被告辯稱未持本案開山刀毆打云云,純屬就犯案情節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㈣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即甲○同事兼友人代號AD000-A113629C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於偵查中證稱:113年9月25 日伊去本案住處找甲○,甲○告訴伊其於113年9月23日遭性侵 一事,當下甲○一直罵稱其不想發生性行為,且情緒激動, 表現出害怕情狀,嗣113年9月28日伊亦有與甲○通電話,甲○ 向伊稱已經受不了,有說其被性侵,甲○當下情緒也是激動 等語(見公開偵卷第3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 9月23日甲○進醫院那次,伊不太記得,但伊記得係星期三向 甲○拿驗傷單當請假證明時,甲○有跟伊說遭性侵一事,甲○ 有說其不願意,但被告一直強迫發生性行為,嗣同週之星期 六,伊與甲○通電話時,甲○跟伊說到遭性侵乙事時一直哭, 然後說很害怕等語(見公開侵訴卷第264-270頁)。衡諸證 人乙○於本院證述時雖因時隔已久,難以精準指明甲○告知遭 性侵之日期,惟尚能憑記憶證述其二度獲知時間分別係星期 三、星期六,經核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指之113年9月25日、2 8日,分別為星期三、星期六,洽與審理中所述吻合,並有 證人乙○與甲○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29 7頁),堪認其所述屬實,足予採憑。而觀諸其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證人乙女於113年9月23日、28日與被告性交後,旋 向素有交情之證人乙○敘及遭性侵之事,且於陳述案發情節 時,伴隨出現前開激動、害怕、哭泣等情緒,衡情甲○若非 確實經歷上述遭遇,並深刻感受遭強制性交之過程,如何無 端引發其在敘述事發經過時,出現如此鮮明、連貫且一致之 情緒反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亦堪補強證人甲○前揭證述 之憑信性。辯護意旨認本件被告被訴性侵等節僅有單一指訴 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甲○均係自願與其性交云云,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人縱未施用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 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 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 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 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 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 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 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 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 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於113年9 月23日、28日要求甲○與其性交前,均有嚴重之持械毆打行 為一情,除經甲○指證不移如前,復為被告所是承。審諸被 告屢因爭風吃醋而情緒失控,復與甲○有相當程度之體型、 體力差距,且前揭性交行為之發生地點均位於孤立、隔絕外 界之私人家宅內,任何理性人如居於甲○之地位、處境,均 會合理擔憂如拒絕被告之性邀約,極有可能再次面臨嚴重傷 害,甚至恐因地點孤立而導致求援困難,而有遭毆打致死、 致重傷之可能,難認有何常人在此情境下尚能自主行使性自 主意思決定權,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 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至為灼然。況甲○與被告性交後, 出現前揭情緒反應一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衡情甲○應 無甫經歷嚴重持械傷害後,隨即於極短時間內強忍身體不適 ,復能同時收斂心緒,無端與被告以極端羞辱之方式(模仿 遭前男友性侵過程)合意性交,卻又於合意性交後,旋即出 現驚懼、哭泣等情緒反應。當認被告所述有重大違常,僅屬 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同持不詳刀具之刀背毆打 甲○,又於113年9月28日持不詳噴槍將火點燃至最大靠近甲○ 等節,惟前者未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公開偵卷第227頁、 公開侵訴卷第252-263頁,證人甲○均未證稱該日經被告以刀 背毆打),而後者則未有客觀傷勢可佐(諸如燒燙傷、灼傷 等),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均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事實如前。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甲○曾為配偶關係,核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傷害、強制性交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均應回歸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及事實欄㈡、㈢之毆打致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㈡、㈢之違反意願性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113年9月23日、28日所為性交行為,固均先有口交而後有性器插入之行為,而均為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惟其2日所為各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各自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係前配偶關係,被告屢因與甲○相關之家庭 暴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公開侵訴卷第13-37、109-1 50頁),猶依然故我,於出監後以暴力迫使已無婚姻關係之 甲○與其同居(見公開侵訴卷第252-254頁),經甲○妥協允 諾後,復不知收斂自身醋意,屢屢對已無婚姻忠實義務之甲 ○妄加猜忌,更將自身未能消化之情緒化為實際暴行,頻頻 持械傷害甲○。而觀其持械攻擊之部位,更不乏頭部、頸部 等人體要害,其下手之兇殘及所致傷勢之嚴峻,俱數罕見, 令人怵目驚心,益徵被告性情乖戾、目無法紀,全不知他人 身體健全完整之寶貴。其間又以極其羞辱之方式對甲○強制 性交(令其模仿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對甲○造成嚴重之 身心傷害,犯後猶設詞矯飾(針對強制性交部分),倘不予 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亦無從兼顧刑 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目的,更無疑係將鼓足勇氣向公權力求 助之家暴受害人推入萬劫不復之深淵(此觀被告於113年9月 28日甲○離家後,語帶恫赫發送訊息向證人乙○稱「甲○有聯 繫上的話,請他回來把事情處理好…他躲沒有辦法解決事情 。我冷靜跟他好好談—我不希望有別人知道他的事……在(再 )麻煩你幫我轉達。我是沒有耐心等他拉。大不了公開處理 而已,他官司也別想贏」【見不公開偵卷第299頁臉書對話 紀錄】;而甲○於本件被告在偵查中受羈押處分,嗣送審至 本院後,旋因害怕被告未受羈押處分將回頭報復,連忙致電 本院確認【見公開侵訴卷第71頁公務電話紀錄】等節,即甚 明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傷害部分犯行(然就使用器械 部分避重就輕,得足資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 告於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入所前任玻璃工、月收新臺幣5 萬元、離婚、有1子1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公開侵訴 卷第278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 別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棍棒、本案開山刀均係 被告所有一情,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公開侵訴卷第274頁) ,且該等物品均供其用於本件傷害犯行,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茲審酌被告以該等物品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 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 物,尚無確切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且均非市面難以購得之 物,縱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所收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亦甚微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㈡之傷害部分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㈡之強制性交部分 AD000-A113629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事實欄㈢之傷害部分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事實欄㈢之強制性交部分 AD000-A113629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長棍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 2 中棍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2;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2 3 鋁棒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3;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3 4 木棒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4;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4 5 開山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5;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5 6 釣魚竿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6;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6 7 摺疊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7;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7 8 彈簧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8;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8 9 小刀 3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9;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9 10 噴槍頭 1個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0;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0 11 童軍繩 2綑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1;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1

2025-01-21

SLDM-113-侵訴-4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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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柏辰曾於111年5月9日因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 裹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第33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而明 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並隱匿不法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727號 、729號之統一超商華鑫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密碼則透過LINE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 慧慧、陳品綺、鄭偉均施用詐術,致陳慧慧、陳品綺、鄭偉 均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因陳慧慧、陳品綺、鄭偉均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慧慧、陳品綺、鄭偉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葉柏辰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願意與被 害人和解,我並沒有要幫助那些詐騙集團,我真的不知情, 我當時為了找家庭代工被騙,被騙提款卡。我當時涉世未深 ,沒有注意到網路詐騙,我沒有意識到社會險惡,我當時長 期失業,我父親要開刀,急於想找工作,才會被詐騙集團騙 。希望法官給我壹個重新開始機會。我大學時有看心理醫師 ,高中時輔導老師請心理醫師來看我,後來求職碰壁,也因 案子在身,所以又去看心理醫師。案子之前就有持續看心理 醫師,這次國泰醫院的醫師在113年9月30日有幫我轉介做心 理衡鑑及心理治療。我是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工作,依指示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沒有想到會被用做詐欺,我真的不知道 這樣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與「徵工專員-施 小姐」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告與「徵工專員-施小姐」對話曾提到「可是我覺得 寄提款卡真的怪」、「我怕當人頭戶」、「因為我之前提 款卡有被詐騙過」、「所以有點怕怕」等事實。   ⒉告訴人陳慧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可證明告訴人陳慧慧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   ⒊告訴人陳品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品綺提供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4張 ,可證明告訴人陳品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⒋告訴人鄭偉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鄭偉均提供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證明告訴人鄭偉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   ⒌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證明本案帳戶為被 告申辦,告訴人陳慧慧、陳品綺、鄭偉均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第330號判決書 影本1份,可證明被告前因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包裹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6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59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36號、第3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⒎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 ,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㈢被告曾於111年5月9日因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而 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第330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 告顯然知悉帳戶提供予他人,有遭不法使用之虞,卻仍執意 於113年1月23日,再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其 所為顯已無法掌控本案帳戶之用途。況依被告行為時之年齡 22歲,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在肯德雞半工 半讀一年,有擺攤賣炸冰淇淋,依其智識與人生經驗,當知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一旦遭他人用以提領或轉 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 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甚者, 依照被告提供之與「徵工專員-施小姐」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與「徵工專員-施小姐」對話曾提到「可是我覺得寄提款 卡真的怪」、「我怕當人頭戶」、「因為我之前提款卡有被 詐騙過」、「所以有點怕怕」等語,益徵被告知悉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有遭不法使用之虞,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 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 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 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 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 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 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 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 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曾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接受心理衡鑑及 心理治療,依卷附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之 記載「六、總結與建議:1.認知功能:個案整體智能表現( FSIQ=83)屬於中下範圍。語文理解(VCI=90)、處理速度 (PSI=99)屬於中等範圍;知覺推理(PRI= 84)屬於中下 範圍;工作記憶(WMI= 73)屬於邊緣範圍。語文理解為其 相對優势能力,顯示個案的語文抽象概念形成能力較佳; 工作記憶為其相對弱势能力,顯示個案對訊息短暫保留及操 作的能力較不佳。其中,個案視覺空間訊息處理和視動整合 能力表現較佳,詞彙知識量較不佳。2.症狀評估:個案自填 成人自開症量表達切節分數,在社交技巧、溝通及想像力分 向度達臨床範圍;心智理論量表未達臨床範圍,然個案的情 緒用詞較單一,有時對社交情境之理解方式或理解程度不佳 。晤談時,個案對於部分問題的理解和回應不適切,語言表 達較不精確,有時會出現不符社會情境的情緒和行為表現。 3.綜合上述,個案認知功能有顯著落差,不排除個案有自閉 症類群障礙症特質,有顯著人際及工作適應困擾,建議持續 尋求社會支持資源,協助因應人際及職業適應問題。」可知 被告之認知功能較常人有顯著落差,被告具有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兩 項可減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年齡,曾經判刑之經 歷,對於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已有認知,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重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予他人,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 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 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 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未與被害人和 解,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 業,目前待業中,沒有結婚,沒有非婚生小孩,與父母同住 ,家庭經濟是靠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衡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等物品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慧慧 113年1月15日 假冒仲介老闆,向陳慧慧佯稱:投資房地產資金不足,可一起投資云云。 113年1月25日 18時32分許 3萬元 2 陳品綺 113年1月24日 23時18分許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品綺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轉帳通過認證才能下標云云。 113年1月25日 19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月25日 19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 19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 19時58分許 2萬1,000元 3 鄭偉均 113年1月24日 14時許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偉均佯稱:以蝦皮賣場交易,需簽署三大保障認證云云。 113年1月25日 19時49分許 25元

2025-01-20

KLDM-113-金訴-672-202501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廖秋鎔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王玉雲(陳宏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秀(陳宏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民國113年8月2日終止委任) 賴奐宇律師(民國113年8月2日終止委任)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83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4,8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下 稱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有 其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99頁),甲○○及丙○○為乙○○ 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甲○○及丙○○之戶籍謄本、新北○○ ○○○○○○113年5月17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4774號函可佐(本 院卷第197、199、245至250頁),甲○○及丙○○已於113年4月 8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0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 第7頁),嗣於113年12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39,456元,及其中1,704,0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335,421元自113年1月24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二第127、3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0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39巷口前 之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深坑區文化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應讓車道上行進中行人及車輛 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並無任何視線不良或遭遮蔽 ,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 告疏未注意依規定穿越道路而步行於A車左前方,乙○○因前 開疏失,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乙○○駕駛A車未讓車道上行進中 行人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乙○○顯有過失。乙○○因上開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039,456元:  ⒈醫療費用168,225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如 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68,225元。  ⒉交通費用130,655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130,655元,其中除就診支出之 交通費用外,因原告行動不便,但仍有外出維持日常生活之 必要,故亦包含此部分交通費用。  ⒊看護費用601,4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專人照 顧必要,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看護費用合計601,400元。  ⒋租屋損失40,000元: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7樓之頂樓加蓋房屋(下稱深坑房屋),無電梯可 達深坑房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法行走樓梯 ,故另向訴外人林燕花承租有電梯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北投房屋)暫時居住4個月,租期自1 10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受有 租屋損失40,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27%,原告從事裁縫工作,收入不固定,故以基本工資作 為計算基礎。自本件交通事故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自111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 計算,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112年每月基 本工資26,400元計算,因上開期間已經過,非預先請求,故 毋須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分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5,080元、 81,810元、85,536元;此外,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 5歲之日即120年8月21日止,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 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576,750元,合計799,176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遭受重大侵 害,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自理及心理恐懼傷 害造成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㈢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無爭執,然而,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且應為 肇事主因,應負90%之過失責任,被告僅負10%之過失責任。  ㈡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自費金額均無必要性,且原 告於精神科、復健科、腦神經外科、宏福中醫診所就診之醫 療費用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交通費用部分, 因計程車搭乘日期與就診日期不符,且跳表金額及里程亦不 相同,如係自住家往返醫院,則金額及里程理應大致相同, 且原告前往醫院以外之其他地方搭乘計程車,則與本件交通 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縱然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原告亦 已受領強制險之給付。租屋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傷害未達不能行走樓梯之程度,至多會花費較多時間行 走,故應無承租北投房屋之必要性。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主訴因疼痛日常生活不便需請人照顧協助生 活四個月」,故原告應無專人照顧必要,且馥品實業社之登 記營業項目為餐廳、清潔用品零售業,早已歇業,並非照顧 服務業,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不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此與本件交通事故間 欠缺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交通事故之情節輕微 ,應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乙○○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0時57分,駕駛A車自新北市深坑區 文化街39巷口前之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深坑區文 化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應讓車道上行 進中行人及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並無任何視 線不良或遭遮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適有原告疏未注意依規定穿越道路而步行於乙○○車 輛左前方,乙○○因前開疏失,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踝 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⒉乙○○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 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案)。  ⒊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 定意見(下稱本件鑑定意見)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行人及車輛先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人丁○○,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 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卷二第3至5頁)」  ⒋萬芳醫院經鑑定原告所受傷害,出具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 業評估報告(下稱本件評估報告),鑑定結果為:「調整後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27%。(本院卷二第111至113-2頁)」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合計67,373元(本院卷一第401、403 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醫療費用168,225元(附表一)。   ⑵交通費用130,655元(附表二)。   ⑶看護費用601,400元(附表三)。   ⑷租屋損失40,000元(本院卷一第411頁)。   ⑸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本院卷二第113至113-2、177至1 80頁)。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此有萬芳醫院111年7月28日診字第1110029271號、112年2 月23日診字第1120007825號診斷證明書(下分稱萬芳醫院00 00000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31、33頁)。準此,乙○○駕駛A車,因未讓車 道上行進中行人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 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68,225元,有無理由?    ①萬芳醫院創傷科及骨科之醫療費用105,050元(即附表一 編號1至10),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萬芳醫院創 傷科及骨科之醫療費用105,05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0 ),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 。觀諸原告提出萬芳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萬芳醫 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1、33頁),原告 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且醫囑載 明「於110年4月15日入院,接受開刀復位骨折固定手術 治療,至110年4月23日出院,骨折癒合需三個月,期間 須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於110年4月29日、110年5 月6日、110年6月3日、110年7月15日至門診就診,須持 續復健治療。」、「於112年2月14日入院,接受移除植 入物手術治療,至112年2月17日出院,於111年7月28日 、112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至門診就診,須持續追 蹤及復健治療,術後須保護六周避免劇烈活動及外傷撞 擊。」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始於 萬芳醫院創傷科及骨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5,05 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應認屬必要費用。    ②國泰醫院精神科之醫療費用23,870元(即附表一編號11 至41),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國泰醫院精 神科之醫療費用23,870元(即附表一編號11至41),業 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觀諸 原告提出國泰醫院112年3月3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經醫師診斷受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疾病,且醫囑載明「個案於20 21年9月29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提及在2021年4月 車禍受傷後,出現反覆思考、迴避、負向情緒、過度警 醒等症狀,經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後個 案於門診持續就診,雖經藥物治療,個案仍呈現明顯憂 鬱情緒、注意力不集中,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佐以 原告上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本院限閱卷),其於門 診時所述內容亦多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可見原告確實 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始 至精神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870元(即附表一 編號11至41),應認屬必要費用。    ③國泰醫院復健科之醫療費用14,035元(即附表一編號42 至65),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國泰醫院復 健科之醫療費用14,035元(即附表一編號42至65),業 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原告 前經醫師醫囑建議須持續復健治療,有萬芳醫院000000 0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 卷一第31、33頁),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 開傷害,始於國泰醫院復健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 14,035元(即附表一編號42至65),應認屬必要費用。    ④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570元(即附表一編號66 ),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國泰醫院腦 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570元(即附表一編號66),固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然查, 原告並未提出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之診斷證明書,無從 判斷原告就診之原因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⑤宏福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24,700元(即附表一編號67至8 7),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宏福中醫診 所之醫療費用24,700元(即附表一編號67至87),業已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觀諸原 告提出宏福中醫診所110年10月12日110年字第1012號、 111年1月3日111年字第0103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37、39頁),原告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之傷害,且醫囑載明「宜 繼續治療」,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 ,始於宏福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4,700元 (即附表一編號67至87),應認屬必要費用。    ⑥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7,655元【計算式:105,050+ 23,870+14,035+24,700=167,655】,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交通費用130,655元(即附表二),有無理由?    ①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之交通費用1,095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4),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3 0,655元,業據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二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骨折癒合期 間需3個月,期間須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業已認 定如前,而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回診其X光骨折已癒合 ,關節活動正常,有萬芳醫院112年11月29日萬院醫病 字第1120010450號函(下稱萬芳醫院0000000函文)可 憑,衡諸常情,骨折病患於傷勢癒合期間應避免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以免因人潮擁擠發生碰撞影響傷口復原, 則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 7月15日止之3個月期間,因就診或其他合理之生活必需 目的搭乘計程車,應屬必要,蓋除就診外,原告之日常 生活本不應受骨折傷勢影響而必須足不出戶,故原告於 上開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均屬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承此,原告請求110年4月15日起 至同年7月15日止之交通費用1,095元(即附表二編號1 至4),應有理由。    ②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交通費用7,605元(即附表二編號381至405),應有理由:     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入院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治療,同 年月17日出院,術後須保護6週避免劇烈活動及外傷碰 撞,則原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6週期 間,因就診或其他合理之生活必需目的搭乘計程車,亦 屬必要。承此,原告請求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 日止之交通費用7,605元(即附表二編號381至405), 應有理由。    ③上開①、②以外之其他期間因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3,230元,應有理由:     ❶在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112年2月17日起 至同年3月31日止以外之期間,原告因仍有持續回診 之需求,然其傷勢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因 受傷就診所支出之交通成本,仍屬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併審酌深坑房屋、原告就診 之醫療院所均可透過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到達,故本院 認應以大眾運輸工具(捷運、公車)之交通費用計算 原告之交通成本,較為公允。承此,本院以附表一原 告實際就診之日期,排除上開①、②期間已准許之交通 費用(即排除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31、55至56 ),每次就診並計算來回各一趟之交通成本。     ❷原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8有自深坑房屋至萬芳醫院就診2 次,須搭乘公車並轉乘捷運,交通成本為35元【計算 式:公車15元+捷運20元=35元】,則原告受有交通費 用140元【計算式:35元2趟2次=140元】之損害。 此外,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1至30、32至54、57至65有 自深坑房屋至國泰醫院就診52次(不含附表編號66) ,須搭乘公車,交通成本為15元,則原告受有交通費 用1,560元【計算式:15元2趟52次=1,560元】之損 害。再者,原告於附表一編號67至87有自深坑房屋至 宏福中醫診所就診51次,須搭乘公車,交通成本為15 元,則原告受有交通費用1,530元【計算式:15元2 趟51次=1,530元】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在上開① 、②以外之其他期間因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3,230 元【計算式:140+1,560+1,530=3,230】,應有理由 。    ④準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930元【計算式:1,095+7,605+3,230=11,930】,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601,400元(即附表三),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固據提出萬芳醫院112年7月22日診字第1120030818號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05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係記載:「主訴因疼痛日常生活不便需請人照顧 協助生活四個月。」而「主訴」係病患向醫師描述自己的 症狀之意,故上開內容應為原告向醫師陳述內容之記載; 本院前已函詢萬芳醫院原告傷勢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萬 芳醫院覆稱:「一般脛腓骨骨折情況無專人照顧之需求, 但病人門診主訴骨折復原的四個月疼痛需要協助。」有萬 芳醫院0000000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101頁),可見一般 脛腓骨骨折之病患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至於原告個人因 不耐疼痛而有他人協助之需求,應未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 專人照顧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原告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1,400元 (即附表三),應無理由。   ⑷租屋損失40,000元,僅於14,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其餘 則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無法攀爬住家樓梯,另行承租北 投房屋暫時居住4個月,租期自110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 25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受有租屋損失40,000元等節 ,業已提出林燕花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11頁 ),勘信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承租北投房屋。而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囑建議骨折癒合期間須保護避 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業已認定如前,至該劇烈活動是否包 含攀爬住家樓梯、骨折傷勢未癒合前是否適宜攀爬住家樓 梯,前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萬芳醫院覆稱:「對於骨折 復原期之病人攀爬樓梯為較危險之行為,在前六週應減少 攀爬並有人協助較佳,避免再次跌倒,六週後攀爬樓梯多 無限制。」有萬芳醫院0000000函文可證(本院卷二第101 頁)。承此,原告在骨折復原期間之6週內,確實不適宜 攀爬樓梯,本院既已認定原告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則原告 另行承租有北投房屋,應屬必要,原告請求6週之租屋損 失14,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6週7日)= 1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至多僅需花費較多時間 攀爬樓梯等詞,顯係不顧原告骨折傷勢攀爬樓梯屬危險行 為之醫囑,此無視他人安危且毫無同理心之辯詞,難認可 採。   ⑸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應有理由: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 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 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 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②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醫師 依其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診斷認其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27%,此有本件評估報告可憑(本院卷二第1 13至113-2頁)。被告雖爭執本件評估報告認定之原告 傷勢,然本件評估報告審酌之原告診斷結果,均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具備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空言指 摘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應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堪屬有 據。    ③復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交通事故於110年4 月15日發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原應自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日起算,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從110年4月 15日起算,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0年8月21日 止。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給付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 為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同此結 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19日 止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已到期,自無再依霍夫曼計 算式重複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原告僅主張自110年4月 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不扣除中間 利息,應屬有憑。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而110年 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之基本工資為25,250元 、112年之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之基本工資為27 ,470元,有勞動部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77至182 頁)。是以,原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113 年1月1日迄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0年8月21日止扣 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則原 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合計799,176元,應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僅於260,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其餘則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乙○○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行人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二專 畢業,從事家庭縫紉代工,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 本院卷二第346頁),乙○○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無業 ,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二第346頁)。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乙○○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 ,原告傷勢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且骨折須花費3個月復 原、術後又須保護6週之情狀,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    ④併參酌乙○○下述「非常不良好之事後態度」:     ❶乙○○前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坦承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 失,且對於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其過失行為間之因果 關係均予坦認(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卷第33 頁),本件刑案判決因而量處乙○○有期徒刑2月之輕 刑,有本件刑案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 。然而,乙○○於本件訴訟112年7月11日第一次提出書 狀答辯時,卻就過失及因果關係均提出爭執,甚至提 出顯然不成比例且悖於常情之與有過失抗辯(不可採 之理由詳後述),又爭執諸多單據之形式真正(本院 卷一第349至361頁),已有拖延訴訟、推卸責任之疑 慮。本院於112年7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 「被告為何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過失傷害罪,卻於 本件訴訟爭執過失與原告傷勢之因果關係?有何用意 ?」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當時被告身體不適,高血 壓,有進醫院,在刑事程序有跟檢察官說被告並無過 失,檢察官說只是輕罪,勸被告認罪,被告在身體不 適的情況下就認罪(本院卷一第370頁)。」乙○○則 稱:「當時我剛開刀出院,就到法院開庭,檢察官說 是輕罪,合乎自首原則,勸我認罪,我被誤導,我當 時身體太不舒服(本院卷一第370頁)。」本院再次 詢問:「當時認罪是否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乙○○稱 :「法官問了很多次,我想早點結案所以認罪(本院 卷一第370頁)。」甚至於112年11月7日第二次言詞 辯論期日仍繼續爭執過失(本院卷二第10頁),僅改 稱不爭執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11頁)。復於113年6 月20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始改稱不 爭執過失(本院卷二第257-1頁)。尤有甚者,乙○○ 曾稱:「監視器畫面我看了三、四十次,我認為車禍 好像有撞到人也沒有撞到人(本院卷一第372頁)。 」此種「在刑事案件認罪求輕判、在民事案件否認求 免賠」之態度昭然若揭,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非但未積極面對處理,反而於事後找各種藉口推卸 責任,實非一為自己行為負責任之成年人所應有之態 度。     ❷此外,因被告爭執原告提出單據之形式真正,本院於1 12年7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請原告提出證據 原本,並經核對後諭知核與原本相符(本院卷第369 頁),本院復詢問:「是否需確認原證4、5、5-1證 據原本是否與影本相符?(本院卷一第369頁)」被 告竟稱:「不用,看了就頭痛,請法院確認即可。( 本院卷一第36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不用 。(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乙○○及其訴訟代理人 先爭執單據之形式真正,在原告提出單據原本後,卻 又不積極自行核對單據,堪認其確有故意爭執證據形 式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以 拖延本件訴訟之意圖。     ❸再者,乙○○原已多次表示不爭執原告請求急診之醫療 費用750元(本院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二第257-2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又對此部分費用有爭執(本院卷二第346 頁)。甚者,本院前於112年7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諭請「被告應於112年9月6日前,具狀表示對原 告何項請求爭執或不爭執、爭執理由為何,繕本逕寄 對造。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經審酌有礙 訴訟終結,法院得駁回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 )」被告於112年9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然 其附表1僅有編列3筆費用即未繼續完成,並記載「( 以下略)」之文字(本院卷一第421頁);本院於112 年11月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 :「被告提出附表1,為何僅列出3筆?」被告訴訟代 理人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二第12頁))。然被 告此後均未再提出書狀陳報上開事項;本院再於113 年6月20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於112年 11月7日庭期稱就附表1僅列出3筆再具狀陳報,有無 就此部分補正?為何沒有補正?正當理由為何?」被 告訴訟代理人稱:「沒有補正,對於原告提出附表7 ,不爭執關於計程車搭乘及就醫的日期、車資金額, 對於原告中醫以外就醫及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不爭執 ,確切金額請原告提出完整的對應附表後,被告再陳 報(本院卷二第257-2頁)。」本院另於113年6月20 日當庭諭請:「被告應於113年8月23日前針對原告提 出之本件請求各項費用總表為具體答辯,並應載明對 原告各附表何編號合計多少元部分不爭執或有爭執, 繕本逕寄對造,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經審酌有礙 訴訟終結,法院得駁回之。(本院卷二第258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次」未遵期提出,本院復於113 年8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已於113年7月17日遵期 提出民事準備四狀,並就本件請求各項費用提出總表 ,然被告迄未遵期依上㈠諭示提出書狀。被告前提出 之書狀並未就原告全部請求項目具體答辯,業經本院 當庭曉諭如未盡具體陳述義務將不生答辯效力。請被 告最遲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說明逾時提出書狀之法律 上正當理由,並依上㈠諭示提出書狀。(本院卷二第3 01至302頁)」該函已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訴訟 代理人(本院卷二第311頁),被告於113年8月30日 始提出民事答辯三狀(本院卷二第313至319頁),且 仍未依本院上開諭示為之,已足認被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在本件訴訟之訴訟策略乃透過各種焦土策略、事事 先予爭執之方式拖延訴訟。此固為被告本件所提出之 訴訟上攻防方法,但仍可作為本院審酌被告事後態度 以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重要參考要素之一,再對照 被告在本件刑案坦承犯行、本件訴訟先爭執過失及因 果關係之理由,無疑將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縱其嗣 後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爭執乙○○有過失及因果 關係,本院仍有充分理由認定乙○○之「事後態度非常 不良好」。    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以2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252,7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7,655元+交通費用11,930元+租屋損失1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精神慰撫金260,000元=1,252,761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原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 決)。   ⑵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穿越 道路之與有過失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按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 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固然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然乙○○駕駛A車碰撞 原告之位置已為道路上之黃色網狀線,此觀現場圖、監視 器畫面截圖即明(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17頁) ,乙○○駕駛A車自地下停車場斜坡出口駛出路面,迄至碰 撞原告之地點,已向前行駛超過一個車身之距離,且原告 當時位置在A車左前方,現場並無任何阻礙乙○○視線之障 礙物,堪認乙○○未注意前方違規穿越道路之原告即向前行 駛之情節重大,而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兩造就本件交 通事故均有過失。   ⑶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 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比例應高於原告,方屬公允,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 原告、乙○○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 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於本件鑑定意見雖認定兩造 同為肇事原因,然汽車行駛時本應禮讓行人,此注意義務 已為前所揭明,則乙○○駕駛A車未禮讓原告,縱然原告未 依規定穿越道路,乙○○應負之過失責任均應高於原告,故 本件鑑定意見認定之過失比例、被告抗辯之過失比例(即 原告90%、被告10%)均不足採。  ⒉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 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67,37 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 予以扣除。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34,836元【計算式:1,252,76180%-67,373=934,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參(本院卷一第25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4,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算之5%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4月15日 萬芳醫院 創傷科 750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2 110年4月23日 萬芳醫院 骨科 88,971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3 110年4月29日 萬芳醫院 骨科 520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4 110年5月6日 萬芳醫院 骨科 1,155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5 110年6月3日 萬芳醫院 骨科 520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6 110年7月15日 萬芳醫院 骨科 705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7 110年7月28日 萬芳醫院 骨科 635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8 112年2月2日 萬芳醫院 骨科 520元 本院卷一第51頁 9 112年2月17日 萬芳醫院 骨科 10,652元 本院卷一第53頁 10 112年2月23日 萬芳醫院 骨科 622元 本院卷一第55頁 編號1至10小計 105,050元 11 110年9月2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57頁 12 110年10月6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59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13 110年10月1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95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14 110年11月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1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15 110年12月1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16 110年12月2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69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17 111年1月12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18 111年2月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19 111年3月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20 111年4月6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5頁 21 111年5月4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22 111年6月10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23 111年7月1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24 111年8月12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 25 111年9月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26 111年10月7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50元 本院卷一第87頁 27 111年11月2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28 111年11月30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29 111年12月28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1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30 112年1月18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5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31 112年3月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925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32 112年4月7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33 112年5月10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30元 本院卷二第143頁 34 112年5月31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二第145頁 35 112年7月26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30元 本院卷二第149頁 36 112年8月25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10元 本院卷二第153頁 37 112年9月22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70元 本院卷二第157頁 38 112年10月18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70元 本院卷二第161頁 39 112年11月15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70元 本院卷二第165頁 40 112年12月1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10元 本院卷二第169頁 41 113年1月10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10元 本院卷二第173頁 編號11至41小計 23,870元 42 110年8月2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43 110年8月25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 44 110年9月20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730元 本院卷一第105頁 45 110年10月8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07頁 46 110年11月3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09頁 47 110年11月26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1頁 48 110年12月17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3頁 49 111年1月12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5頁 50 111年2月11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7頁 51 111年3月9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9頁 52 111年4月13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1頁 53 111年5月4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3頁 54 111年8月19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 55 112年2月27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9頁 56 112年3月20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31頁 57 112年4月24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39頁 58 112年5月1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735元 本院卷二第141頁 59 112年7月20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47頁 60 112年8月21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51頁 61 112年9月18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80元 本院卷二第155頁 62 112年10月9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59頁 63 112年11月6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80元 本院卷二第163頁 64 112年11月27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8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 65 112年12月25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71頁 編號42至65小計 14,035元 66 111年10月25日 國泰醫院 腦神經外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7頁 編號66小計 570元   編號11至66總計 38,475元 67 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 宏福中醫診所   9,990元 本院卷一第135頁 就診次數合計16次。 68 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 宏福中醫診所   12,200元 本院卷一第135頁 就診次數合計16次。 69 111年1月10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3頁 70 111年1月11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3頁 71 111年1月20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3頁 72 111年1月25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3頁 73 111年1月27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5頁 74 111年2月15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5頁 75 111年3月1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5頁 76 111年3月3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5頁 77 111年3月8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 78 111年3月10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 79 111年3月24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 原告日期誤載為111年3月21日。 80 111年4月28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 原告日期誤載為111年4月8日。 81 111年5月20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82 111年5月30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83 111年6月2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84 111年6月30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85 111年7月7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86 113年1月5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30元 本院卷二第175頁 87 113年1月16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30元 本院卷二第175頁 編號67至87小計 24,700元 編號1至87總計 168,225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乘車目的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5月7日 其他 90元 本院卷一第147頁 2 110年5月11日 其他 85元 本院卷一第147頁 3 110年6月4日 其他 600元 本院卷一第147頁 4 111年6月6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原告日期誤載為111年6月6日。 5 110年8月12日 回診 8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單據金額為285元,原告僅請求85元。 6 110年8月12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7 110年8月12日 回診 190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8 110年8月12日 回診 130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9 110年8月18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0 110年8月18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1 110年8月19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2 110年8月19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3 110年8月20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4 110年8月25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5 110年8月26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6 110年8月26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7 110年8月27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8 110年8月27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9 110年8月31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20 110年8月31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21 110年9月1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2 110年9月1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3 110年9月某日 回診 30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單據日期無法辨識。 24 110年9月2日 回診 25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5 110年9月3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6 110年9月3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7 110年9月7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8 110年9月7日 回診 35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9 110年9月8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0 110年9月10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31 110年9月14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2 110年9月14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3 110年9月15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4 110年9月15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5 110年9月16日 其他 35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36 110年9月16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原告誤載日期為113年9月18日。 37 110年9月20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38 110年9月20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9 110年9月22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0 110年9月22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1 110年9月23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2 110年9月23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3 110年9月24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44 110年9月24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5 110年9月27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6 110年9月27日 回診 225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7 110年9月28日 其他 75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48 110年9月28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49 110年9月28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0 110年9月29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1 110年9月29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2 110年9月30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3 110年9月30日 其他 265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4 110年10月1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5 110年10月1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6 110年10月5日 回診 35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7 110年10月5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8 110年10月5日 回診 8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9 110年10月6日 其他 19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0 110年10月6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1 110年10月6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2 110年10月8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3 110年10月8日 其他 40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4 110年10月12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5 110年10月12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6 110年10月12日 回診 9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7 110年10月13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8 110年10月13日 其他 18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9 110年10月14日 其他 545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70 110年10月14日 其他 29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71 110年10月15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2 110年10月15日 回診 35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3 110年10月20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4 110年10月20日 回診 20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5 110年10月20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6 110年10月21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7 110年10月21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8 110年10月22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9 110年10月22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80 110年10月26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1 110年10月26日 回診 235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2 110年10月27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3 110年10月27日 其他 565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4 110年10月28日 回診 9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5 110年10月2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6 110年10月2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7 110年10月29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8 110年10月29日 回診 51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9 110年11月1日 其他 40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0 110年11月1日 其他 290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1 110年11月1日 其他 16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2 110年11月2日 回診 23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3 110年11月2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94 110年11月3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5 110年11月3日 回診 33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6 110年11月3日 回診 620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7 110年11月3日 回診 45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8 110年11月4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9 110年11月4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100 110年11月8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1 110年11月8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2 110年11月9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3 110年11月9日 其他 29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4 110年11月10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5 110年11月10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06 110年11月11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7 110年11月11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8 110年11月12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9 110年11月12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10 110年11月13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11 110年11月13日 其他 30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2 110年11月15日 回診 8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3 110年11月15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4 110年11月15日 其他 37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5 110年11月17日 回診 44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6 110年11月17日 回診 42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7 110年11月18日 回診 395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8 110年11月18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9 110年11月18日 回診 17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20 110年11月19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1 110年11月19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2 110年11月24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3 110年11月24日 回診 190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4 110年11月24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5 110年11月25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6 110年11月25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7 110年11月25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8 110年11月26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9 110年11月26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30 110年12月1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1 110年12月1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2 110年12月2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3 110年12月2日 回診 36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4 110年12月2日 其他 9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35 110年12月3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6 110年12月3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7 110年12月6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8 110年12月6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9 110年12月7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0 110年12月8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1 110年12月8日 回診 43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2 110年12月10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3 110年12月10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4 110年12月13日 回診 41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5 110年12月13日 回診 15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6 110年12月13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7 110年12月13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8 110年12月15日 回診 39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49 110年12月15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0 110年12月16日 其他 295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1 110年12月16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2 110年12月17日 回診 320元 153 110年12月17日 回診 305元 154 110年12月20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5 110年12月20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6 110年12月20日 回診 9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7 110年12月22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8 110年12月22日 回診 315元 159 110年12月23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0 110年12月23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1 110年12月23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2 110年12月24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3 110年12月24日 回診 41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4 110年12月2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5 110年12月28日 其他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6 110年12月29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7 110年12月29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8 110年12月31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69 111年1月4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0 111年1月4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1 111年1月4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2 111年1月5日 回診 33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3 111年1月5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4 111年1月7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5 111年1月7日 回診 39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6 111年1月8日 其他 55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7 111年1月8日 其他 24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8 111年1月8日 其他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9 111年1月10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0 111年1月10日 其他 75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1 111年1月11日 其他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2 111年1月12日 其他 30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3 111年1月12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4 111年1月14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5 111年1月19日 回診 18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6 111年1月19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7 111年1月19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8 111年1月20日 回診 10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9 111年1月20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0 111年1月20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1 111年1月25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2 111年1月25日 回診 30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3 111年1月26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4 111年1月26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原告日期誤載為111年1月28日。 195 111年1月27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6 111年1月27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7 111年1月27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8 111年1月28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9 111年1月28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200 111年2月9日 其他 185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1 111年2月9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2 111年2月9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3 111年2月11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4 111年2月11日 回診 34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5 111年2月16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6 111年2月16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7 111年2月16日 回診 8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8 111年2月18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9 111年2月18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10 111年2月22日 其他 350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211 111年2月22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212 111年2月25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213 111年2月25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214 111年3月1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15 111年3月2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16 111年3月2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17 111年3月3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18 111年3月3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19 111年3月3日 其他 9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0 111年3月4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1 111年3月7日 其他 315元 222 111年3月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3 111年3月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4 111年3月8日 回診 10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25 111年3月9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6 111年3月10日 其他 9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7 111年3月10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28 111年3月10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29 111年3月11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0 111年3月11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1 111年3月14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232 111年3月14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233 111年3月15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234 111年3月15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235 111年3月18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6 111年3月18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7 111年3月22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8 111年3月22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9 111年3月24日 其他 26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0 111年3月24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1 111年3月25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 242 111年3月25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3 111年3月29日 其他 36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4 111年3月29日 其他 36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5 111年3月30日 其他 37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6 111年3月30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7 111年3月30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8 111年3月31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9 111年4月1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0 111年4月6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1 111年4月8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2 111年4月8日 回診 41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3 111年4月13日 其他 49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4 111年4月13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5 111年4月13日 其他 75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6 111年4月15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7 111年4月15日 回診 35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8 111年4月20日 回診 195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9 111年4月20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0 111年4月20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1 111年4月22日 回診 33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2 111年4月22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3 111年4月24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4 111年4月24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5 111年4月25日 其他 33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6 111年4月27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7 111年4月28日 其他 35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8 111年4月29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9 111年5月4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0 111年某月某日 其他 9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單據日期無法辨識。 271 111年5月6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2 111年5月6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3 111年5月11日 其他 58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4 111年5月11日 其他 82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5 111年5月13日 其他 38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6 111年5月13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7 111年5月16日 其他 41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8 111年5月17日 其他 87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79 111年5月18日 其他 38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0 111年5月18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1 111年5月20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2 111年5月20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3 111年5月22日 其他 49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4 111年5月25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5 111年5月26日 其他 66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6 111年5月27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7 111年5月27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8 111年5月28日 其他 390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89 111年5月30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90 111年5月30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91 111年5月31日 其他 360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92 111年6月2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3 111年6月2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4 111年6月28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5 111年6月29日 其他 67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6 111年6月29日 其他 465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7 111年6月30日 回診 525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8 111年6月30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9 111年7月2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0 111年7月2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1 111年7月5日 其他 46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2 111年7月5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3 111年7月6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4 111年7月6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5 111年7月7日 回診 39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6 111年7月7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7 111年7月9日 其他 38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8 111年7月9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9 111年7月11日 其他 62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0 111年7月13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1 111年7月13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2 111年7月15日 其他 50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3 111年7月16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4 111年7月16日 其他 49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5 111年7月17日 其他 51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6 111年7月18日 其他 37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7 111年7月18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18 111年7月19日 其他 43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9 111年7月19日 其他 75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20 111年7月20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1 111年7月20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2 111年7月21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3 111年7月21日 其他 41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4 111年7月22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5 111年7月22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6 111年7月25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7 111年7月25日 其他 68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8 111年7月26日 其他 50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9 111年7月26日 其他 46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0 111年7月27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1 111年7月27日 其他 47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2 111年7月28日 其他 40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3 111年7月28日 其他 595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4 111年8月2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35 111年8月3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36 111年8月6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37 111年8月12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38 111年8月12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39 111年8月14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0 111年8月14日 其他 40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1 111年8月17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2 111年8月17日 其他 36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3 111年8月18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4 111年8月18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45 111年8月19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46 111年8月19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47 111年8月19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48 111年8月19日 其他 22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49 111年9月3日 其他 36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50 111年9月3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51 111年9月3日 其他 36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52 111年9月3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53 111年9月7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54 111年9月14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55 111年9月14日 回診 33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56 111年9月16日 其他 29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57 111年9月16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58 111年9月26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59 111年9月26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60 111年9月27日 其他 38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61 111年9月27日 其他 40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62 111年9月28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63 111年9月28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64 111年9月28日 其他 76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65 111年9月29日 其他 46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66 111年9月29日 其他 45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67 111年10月1日 其他 44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68 111年10月1日 其他 36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69 111年10月1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70 111年10月1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71 111年10月1日 其他 23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72 111年10月3日 其他 35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73 111年10月3日 其他 45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74 111年10月6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75 111年10月6日 其他 355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76 111年10月7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77 111年10月19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78 111年11月2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79 111年11月2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80 111年11月4日 其他 29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1 112年2月27日 其他 35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2 112年3月2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3 112年3月2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4 112年3月3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5 112年3月3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6 112年3月7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87 112年3月7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88 113年3月9日 回診 25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89 113年3月13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90 113年3月13日 回診 20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1 113年3月15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2 113年3月15日 其他 33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3 113年3月16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4 113年3月16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5 113年3月17日 其他 445元 本院卷一第339頁 396 113年3月20日 回診 46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97 113年3月20日 其他 25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98 113年3月20日 其他 210元 本院卷一第339頁 399 112年3月27日 回診 38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0 112年3月27日 回診 19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1 112年3月28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2 112年3月28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3 112年3月28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4 113年3月29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405 113年3月30日 回診 19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406 112年4月6日 其他 190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407 112年4月7日 其他 215元 本院卷一第339頁 總計 130,655元 附表三:(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給付對象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4月20日 元氣展業社 1,00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 2 110年4月23日 黃金友 19,60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 3 110年4月28日 孫愛群 12,20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 4 自110年4月2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 馥品實業社 1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5 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 馥品實業社 84,000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6 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 馥品實業社 86,800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7 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馥品實業社 86,800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 8 110年9月1日起至 110年9月30日止 馥品實業社 84,000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 9 112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31日 林燕花 115,000元 本院卷一第323頁 總計 601,400元 附表四:(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基本工資 勞動能力減損數額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4,000元 55,080元 24,000元8.5月27%=55,080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25,250元 81,810元 25,250元12月27%=81,810元 3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6,400元 85,536元 26,400元12月27%=85,536元 4 113年1月1日起至120年8月21日止 27,470元 576,750元 7,417×77.0000000+(7,417×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00)=576,749.0000000000。其中7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00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總計 799,176元

2025-01-17

STEV-112-店簡-644-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許凱崴 許宇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郭政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2、18233、18234、23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凱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宇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政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4、10 行「民國113年4月13日」、「同(13)日上午10時57分」、「 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4 月12日」、「同(12)日上午10時27分許」、「同(12)日上午 10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元、許凱崴、許宇 舜、郭政筌4人(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許凱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柏元、許宇舜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柏元、 郭政筌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陳柏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 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 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陳柏元、許凱崴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 行部分;被告陳柏元、許宇舜2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樺 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部分;被告陳柏元、 郭政筌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強制犯行部分,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柏元就上開所犯之傷害之犯行(共2罪)及強制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黃金龍、陳祐祥、劉大正僅因細故,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情緒,而以暴力手段處理,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金龍、陳祐祥之身體 ,使告訴人黃金龍、陳祐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並剝奪告訴人黃金龍之行動自由,又妨害被害人劉大 正離開現場及通行之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 人身自由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黃金龍、陳祐 祥、被害人劉大正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陳柏元、 郭政筌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許凱崴亦有妨 害秩序、傷害等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雖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然其等素行非佳, 亦應列為量刑審酌因素;衡酌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就被告陳柏元所犯3罪考量其罪質相近、起因均為 細故糾紛,且犯罪時間間隔亦為相近等情節,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柏元處扣案之辣椒水1罐,固為被告陳柏元所有,然被 告於警詢中供陳該物品係為防身(見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 偵查卷【下稱丁卷】一第103頁),衡諸本案實施搜索扣押 之時間(即113年8月26日),距離被告陳柏元犯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之時間(即113年4月12日)非近,卷內亦無事 證顯示該扣案之辣椒水1罐即為被告陳柏元持以噴灑告訴人 陳祐祥之辣椒水,自難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陳柏元持以攻擊告訴人黃金龍之鐵棍,以及綑綁告訴 人黃金龍之束帶、持以噴灑告訴人陳祐祥之辣椒水等物品, 雖為被告陳柏元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 等物品價值不高、取得甚易,且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陳柏元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陳柏元扣案之其餘物品(見丁卷一第329至331頁), 以及被告李明樺(見丁卷一第359頁)、被告許宇舜(見丁 卷一第371、383頁)、被告郭政筌(見丁卷一第405至407、 415頁)扣案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凱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宇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政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柏元、林蔚翔(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周伯宇為朋友關係,陳柏元與黃金龍為鄰居,黃金龍與黃永 智前有生意糾紛,黃金龍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凌晨0時許,獲 陳柏元應允請林蔚翔及周伯宇陪同其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湖東 街5巷內之「翠湖福德宮」與黃永智進行談判,惟因談判破 裂,4人發生肢體衝突,致林蔚翔及周伯宇分別受有腹部及 臉部等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同日將4人依 妨害秩序罪嫌,報告本署偵辦。嗣於同(1)日23時許,陳柏 元知悉上情後,因不滿黃金龍談判未果致使林蔚翔及周伯宇 受有傷害,要求黃金龍當面協商賠償林蔚翔及周伯宇乙事, 黃金龍於本署辦理交保完畢後,旋即搭乘由林蔚翔友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本署駛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 屋),陳柏元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本 案鐵皮屋,雙方於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本案鐵皮 屋,抵達前許凱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已聚集 於該處,雙方談判未果,先由許凱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金龍,陳柏元到場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 黃金龍,致黃金龍受有右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裂傷、右前 臂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陳柏元復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於毆打結束後,以束帶綁住黃金龍之雙手,使其無力 反抗,並將其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 此方式剝奪黃金龍行動自由,陳柏元原欲將黃金龍載往新北 汐止區大尖山山區,途中因黃金龍傷勢過重、血流不止,陳 柏元遂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將黃金龍載往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後,旋即駕車離開。 (二)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與陳祐祥係朋友關係,陳祐祥與李 明樺間存有債務糾紛,陳祐祥於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許入 住○○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508號房(下稱508號 房),並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前邀約許宇舜至房內聊天 ,聊天中許宇舜先以電話聯繫李明樺前來508號房一同聊天 ,陳祐祥隨即向許宇舜抱怨李明樺積欠其債務,聊天結束後 許宇舜隨即與陳柏元、李明樺在金龍汽車旅館附近會合,並 將聊天內容轉述與陳柏元,陳柏元知悉後,因認李明樺遭陳 祐祥誤會而心生不滿,陳柏元與李明樺、許宇舜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一同進入508 號房內,由陳柏元持辣椒水向陳祐祥眼睛噴灑,致陳祐祥受 有頸部起水泡、紅腫及右手挫傷等傷害,3人隨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祐祥於同年月17日16時13分許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劉大正、周靖宸與邱心如於113年8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好樂迪KTV飲酒唱歌,席間劉大正因敬酒問題與 邱心如發生口角,3人即搭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排解紛爭,於翌(3)日凌晨2時許劉大正與周 靖宸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自 社后派出所離去後,邱心如隨即以電話聯繫郭政荃到場,陳 柏元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政荃,並 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交岔 路口見本案計程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時,陳柏元、郭政荃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本案計程車之後車門,以 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劉大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試 圖將其強拉下車,周靖宸上前阻止時亦遭毆打(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陳柏元再以駕駛之車輛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以 強暴手段妨害其離去及通行之權利。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陳祐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柏元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載告訴人黃金龍前往醫院就醫,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或限制告訴人黃金龍行動自由等犯行。 2.被告陳柏元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3.佐證被告陳柏元係受被告李明樺指使前往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以辣椒水傷害告訴人陳祐祥之事實。 4.佐證被告陳柏元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以駕車逆向方式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並與被告郭政筌共同毆打被害人劉大正之事實  。  2 被告許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許凱崴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李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李明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許宇舜與被告李明樺前往案發現場係為毆打告訴人陳祐祥,並由被告陳柏元向告訴人陳祐祥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4 被告許宇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許宇舜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被告許宇舜坦承係與被告陳柏元、李明樺對告訴人陳祐祥尋仇之事實。 3.佐證係被告陳柏元對告訴人陳祐祥噴辣椒水之事實。  5 被告郭政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三)之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參與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黃誠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誠德曾於113年3月間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借予被告陳柏元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金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8 目擊證人林蔚翔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許凱崴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金龍之事實。 9 告訴人陳祐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 2.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均遭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毆打成傷之事實。 11 被告陳柏元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證明113年4月1日23時至4月2日0時,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一)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附近之事實。 2.證明113年4月13日10時34分許,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二)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附近之事實。 12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金龍於犯罪事實(一)遭被告陳柏元、許凱崴等人毆打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13 員警於113年4月17日16時10分拍攝告訴人陳祐祥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祐祥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陳柏元噴辣椒水受有傷害之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傷勢照片4張及被害人劉大正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4月2日前往犯罪事實(一)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方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告訴人黃金龍丟棄在犯罪事實(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現於「金龍汽車旅館」內並於事後騎車逃逸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逕行開啟本案計程車車門強拉被害人劉大正下車及阻止本案計程車離開,並毆打被害人劉大正、周靖宸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陳柏元處扣得之手銬、電擊器、辣椒水、折疊刀、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借據 佐證在被告陳柏元住處扣得辣椒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陳柏元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2.核被告許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3.被告陳柏元、許凱崴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就所涉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郭政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陳柏元、郭政筌就所涉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柏元等人上開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 柏元等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 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 ,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之衝突,被告等人尚屬臨時性組合 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 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 縱認上述部分成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SLDM-114-審簡-37-2025011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中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中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中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 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 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 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7%之違反 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 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 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偵卷第4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   被   告 范中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中令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 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31日18時 許起至113年9月1日2時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某卡拉OK店飲 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日4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 香山區中華路5段912巷口附近時,與楊建忠停放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對范中令抽血 檢驗,測得范中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7%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中令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建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國泰醫院檢驗報告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1-10

SCDM-114-竹交簡-15-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7歲,現由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於同年月25日喝完牛奶後即臉色蒼白且無反 應,經法定代理人B送往醫院救治,當時加護病房昏迷指數3 ,因考量法定代理人B需同時照顧多名未成年子女負荷沉重 ,且受安置人A後續有高度醫療照護需求,故同意法定代理 人B於107年l月17日提出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A之申請,並申 請延長委託安置至113年12月26日止。因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 住院接受醫療照護需求,而現法定代理人B因涉刑事案件遭 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中,無法表達是否繼續申請委託安置,亦 無其他合適親屬代替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安全與身心 發展,故本中心於113年12月27日0時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依同法57條規 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7歲,為第 四類極重度身心障礙,缺氧性腦病變,無語言與互動能力, 無行動能力,無法自行翻身需臥床,透過鼻胃管餵食,因呼 吸衰喝,需長期仰賴呼吸器維生,並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受 安置人A3個月大時,因溢奶緊急送醫救治,到院前已經無呼 吸心跳,緊急救回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開始有癲癇狀況,於 107年轉至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照顧,受安置人A因診 斷出有軟喉症,加上其沒有自行吞嚥能力,導致其經常因呼 吸道無法暢通而需特別透過生命監測儀器,經與醫療團隊討 論,於同年5月10日住院並完成氣切手術,透過呼吸道暢通 以減少感染機率,醫師對受安置人A未來預後狀況僅表示「 只有維持,不會更好」的評語,同年5月23日轉換到新莊益 民醫院兒童呼吸照護病房,108年8月15日轉換到恩樺醫院, 過往醫師對受安置人A預後不樂觀,但建議家屬若有時間就 多探視並與受安置人A說話。(2)法定代理人B,現年35歲, 經濟收入不穩定,部分仰賴社福單位物資接濟以及受安置人 A二兄之父不定期提供物資及金錢資助。法定代理人B因遭受 其前夫家暴於100年9月l日經法院調解與其前夫離婚,並與 其前夫育有受安置人A大姊、二姊,離婚後受安置人A大姊由 法定代理人B照顧,後因受安置人A大姊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 人性侵而被安置;與其前男友育有受安置人A長兄,已出養 至國外;又與前同居人生育受安置人A二兄;法定代理人B後 從事八大行業時提供客人性服務後生下受安置人A與雙胞胎 手足受安置人A三兄,與另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後生下受安置 人A弟,目前受安置人A三兄、弟皆已出養。 2、未來處遇計畫:提供受安置人A安全照顧環境與適當醫療協 助,因特殊照料需求將安置於呼吸照護病房,期間若遇緊急 狀況則協助後送至醫院急診。安置期間安排受安置人A親屬 到病房與受安置人A探視會面,維繫親子、手足關係。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為第四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目前安置 於醫療單位臥床插管並仰賴呼吸器維生,且其之身心狀況持 續存在醫療處置之需求,而法定代理人B因涉犯刑事案件遭 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中,未能向家防中心提出繼續委託安置之 申請,亦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以及負擔照顧受安置人A之相 關醫療費用,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是以,為受安置 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 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09

PCDV-113-護-813-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38號 原 告 李祥榮 被 告 吳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姊李珮菁為男女朋友,兩造因而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喚醒躺臥在系爭房屋客廳沙發上之原告後,竟趁原告起身背對而不及防備之際,持折疊刀朝原告之左小腿揮砍,原告因突受重創而動手阻擋,雙方即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仍持刀朝原告不斷揮砍,直到原告以手摀住頭部後退至李珮菁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為止(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處各約10公分及5公分、左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10公分、前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後背撕裂傷約10公分、左小腿撕裂傷約15公分,併左上臂、背部肌肉損傷,左腿腓腸肌斷裂及腓腸神經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導致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因而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9,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別有如附表「被告答辯」所示問題,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 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係原告胞姐李珮菁之男友,其等曾同住在系爭房屋。被 告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喚醒躺臥在該處客廳沙發之 原告,並趁原告起身欲返回臥室、背對被告而不及防備之際 ,先持折疊刀朝原告之左小腿揮砍,直至原告以手摀住頭部 退後至李珮菁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即系爭侵權行為)。 (二)原告因被告持刀砍傷,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處各約10公分及 5公分、左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10公分、前 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後背撕裂傷約10公分、左小腿撕裂傷 約15公分,併左上臂、背部肌肉損傷,左腿腓腸肌斷裂及腓 腸神經斷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28日間共住 院5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應就附表所示項目為損害賠 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得請求 給付之慰撫金如何酌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 在系爭房屋內持摺疊刀揮砍原告左小腿、頭部等處,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更因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1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 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上開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撤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罪刑部分,認定被告犯重 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207至221頁),則系爭侵權行為與系爭傷害、創傷 後壓力疾患間之因果關係明確。堪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⒉關於附表編號1增加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志勛皮膚科診所(下稱志勛診所)收據,及本院函查該等醫療院所得醫療費用證明、收據(附民字卷第47至90頁)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疾患而先後至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整形外科、復健科、皮膚科、神經內科、精神科就診而實際繳費共5萬1,929元,又於志勛皮膚科診所看診實際繳納共1,250元,合計5萬3,179元。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其實際所支出費用,而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編號2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外傷於身體及四肢引起蟹足腫疤痕、錢幣 狀濕疹,須預為安排血管雷射治療約6次,每次費用約6,000 至8,000元等情,有志勛診所病歷資料卡上醫師記載內容、 診斷證明書、治療預約單可佐(附民字卷第101、103頁,本 院卷第108-1頁),並參以其陳稱因治療費用太高而尚無經 濟能力接受血管雷射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以每次平均治療費用7,000元計算, 其將來醫療費用所須共計4萬2,000元(7,0006=42,000); 另原告固稱將來尚有接受諮商、神經科及精神科回診之費用 支出(附民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1頁),但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萬2,000元範圍 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關於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  ⑴復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5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 認定如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住院期間有拿現金給 我爸爸及當時的太太看護,這2人還有自費做核酸檢驗等語 (本院卷第72頁),並參以系爭傷害遍及頭部及四肢,且傷 勢非輕,則其於住院期間自有接受看護之必要。被告固辯稱 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然依上述說明,縱原告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而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此揭所辯,尚不可採。又醫院 看護中,24小時看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至3,000元、12小時 看護費用為每日1,800元至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鳳凰 人力仲介看護費用資訊內容可證(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衡量原告所受傷勢,及上引一般看護仲介行情,認原告主張 以每日2,500元計算5日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無不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萬2,500元(2,500×5=12,500 ),即屬有據。  ⒌關於附表編號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任職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真公司)下之環亞瑜珈館,擔任健身教練,任職期間固定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其於110年10月24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離職之日止,共申請特別休假4日乙情,有全真公司113年11月15日全真總字第1130110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81頁),是其於全真公司任職期間因系爭傷害而受有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467元(26,000/304≒3,467)。又其自陳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均因休養而無業,請求依該年度政府公告最低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126頁),則依卷附勞動部基本工資制定與調整經過表(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所載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其於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萬3,750元(24,0002+25,2503=123,750)。故其本件不工作之損失合計共12萬7,217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共有23日休假回診就醫之情(附民字卷第17至19頁),然其未就該段期間有因回診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舉證;且經本院函詢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任職該公司擔任健身教練,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未因傷而請假,故未有扣款等情,有世界健身公司113年9月12日世字第113091800007號函及所附出勤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已有明定。本件原告固又主張其任職健身教練期間,尚有業績獎金即販售課程之傭金,每月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至離職前,在全真公司均因請假而無法銷售或上課以賺取業績收入,在世界健身公司亦未損失其獎金收入等情,有全真公司及世界健身公司上引函文可按(本院卷第141、181頁),應認原告未能證明其就業績獎金或販售課程傭金有所失利益,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關於附表編號5增加交通費用部分:   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往返國泰醫院、志勛診所回診 37次,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共1萬1,020元乙節( 附民字卷第19至21頁),既經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1、49 頁),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單據 以為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此揭請求即無從採信。  ⒎關於附表編號6慰撫金部分:  ⑴另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並 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發生過程,及被 告持以攻擊原告之折疊刀甚為鋒利,原告遭攻擊後,即使奮 力抵擋,仍受有多處撕裂傷,並均深及皮下致大量失血,若 不緊急輸血,恐因失血過多而有死亡之虞;且原告之系爭傷 害經手術治療,因多處肌肉無力併沾黏,持續於門診接受物 理治療,其左腿肌肉、神經斷裂縫合後,仍有纖維化及疤痕 孿縮於此部分組織,可致永久無法回覆,需持續接受治療乙 情,有系爭刑案判決足憑(本院卷第207至221頁);併參考 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⒏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83萬4,896元,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附民字卷第109頁),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4,896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12萬3,859元 原告自付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健保給付 5萬3,179元 2 (將來之)醫療費用 7萬8,000元 4萬2,000元 3 看護費用 1萬2,500元 原告並未聘請看護或由家人看護,並無費用支出 1萬2,5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48萬2,281元 原告傷後不久即在自家店裡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12萬7,217元 5 交通費用 1萬1,020元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其有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自不得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0元 6 慰撫金 107萬2,000元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刑事部分第一審係認被告犯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且所受為一般撕裂傷、住院非久,其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過高 60萬元 合計 177萬9,660元 - 83萬4,896元

2025-01-09

TPDV-112-訴-3638-2025010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蔡慶瑋 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被 告 吳承鴻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41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3,41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546,4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為5,427,437元及利息(見本院 卷第21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5月29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 5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5段與文和橋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 轉進入文和橋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由西往東行 駛至木柵路5段與文和橋口,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與B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下顎骨複雜性及粉碎性骨折 、右側下顎骨髁下骨折脫位及顳顎關節脫位受損及右側手肘 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 用261,540元、就診交通費用28,440元、看護費用60,000元 、照護耗材費用10,630元、膳食費用14,230元、財物損失31 5,730元、不能工作工作損失228,550元、醫療美容治療費用 420,000元、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39, 357元、牙齒治療費用1,074,000元之損害,另因勞動力減損 請求賠償1,474,96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 5,427,34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27,3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 任,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就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就 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受有3個月又16天之工 作損失、原告因手術治療支出之費用及手術後需休養一個月 之事實,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承擔3 成之肇事責任;又膳食費用應扣除一般性之支出、財物損失 無法證明係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之薪資損失應以最低工資計 算,且原告提出之牙齒治療費用過高、醫療美容費用亦應採 醫院函覆之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時點應扣除已給付之 薪資損失、照護耗材費用應提出相關單據,原告請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過失,致使原告受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判決認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其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1,540元、就診交通費用28,44 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61,540元、就診 交通費用28,44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第327頁、第341至342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照護耗材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接受家人照護期間支出照護耗材費用共10,6 30元,惟原告並無提出醫療耗材之相關費用單據,原告亦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無相關證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342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膳食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顎骨固定手術出院後之一個月期間,因牙齒 多處斷裂及上下顎經固定,僅能進食流質食物,而支出奶粉 、鮮奶、豆漿等食物之費用共14,23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膳食之支出單據佐證,且膳食費用之支出,屬一般人 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不因是否發生本件事故而有影響,原 告亦未說明其因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相較於一般飲食花費, 有何增加支出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4.財物損失: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共315,730元之財物損失云云, 固據提出B車修復單據及防摔衣、防摔褲、安全帽、藍芽耳 機、手機架、鞋子、行車紀錄器等財物之費用截圖欲為其佐 證(見附民卷第75頁至第8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財物 之損傷照片,尚難認定上開物品是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可採。  5.工作損失:得請求89,217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右肘開放復位內 固定手術後住院,並於111年6月13日出院,再於111年11月4 日經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有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1月4日診 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 是原告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共16日,以及自 111年11月4日起算3個月,共計3個月又16日,上開不能工作 期間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故堪以認定 。原告雖又主張其自111年11月18日起接受復健3個月,該復 健3個月期間應與休養期間分開計算,且原告於復健期間亦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故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又16日 云云,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6日診字第O-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21頁);惟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載明避免提重物與運動,並建議復健3個月,並 未提及須再另外休養3個月之情形,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說詞,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品品早餐店,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 云云,並提出品品早餐店輪值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 ,惟從上開輪值表之內容,僅得知悉原告為品品早餐店之員 工,然尚無從知悉原告之薪資為何,又該輪值表上雖有一便 利貼上記載原告之姓名,並於其上計算原告之薪資為約35,5 03元,惟該便利貼上僅有原告之簽名,尚難認定是早餐店老 闆所出具,是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於事發前之每月薪資為35,0 00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惟其無 從證明該確切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 111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估算之,從而,原告因系 爭傷害3個月又1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9,217元【計算式:2 5,250元×(3+16/30)月≒89,2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6.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30,757 元。  ⑴手術治療費用:得請求4,357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7日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共支出醫療 費用4,357元,有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17日診字第O-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3頁 至第2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4 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手術後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費用:得請求26,4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7日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後於112年5月9 日出院,需休養一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 月17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43頁), 是原告於鋼釘移除手術後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堪以認 定。而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估算之結果,原 告得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即為26,4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就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共得請求30,757元(計算式:4,357元+26,400元=30,75 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7.牙齒治療費用:得請求227,352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牙齒部分受有咬合不正、15、16、1 7、21、22、24、36、45裂齒、35殘留齒根之傷害,有國泰 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3月 7日管歷字第2024000433號函可參(見附民卷第91頁、本院 卷第299頁);而就上開傷勢之治療方式,該院乃建議就15 、16、17、21、22、24、36、45牙齒進行假牙治療、就35牙 齒進行植牙治療,而治療方式中,補牙及拔牙均為健保給付 ,僅需負擔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粗估約需數千元,若是全部 做牙套約需64,000元至160,000元,殘根拔除為健保給付。 若是植牙及植牙套約需80,000元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113 年6月7日管歷字第2024001002號函可憑(見附民卷第91頁、 本院卷第359頁)。  ⑵本院審酌牙套之材質影響生活品質甚大,其持久度亦有所差 異,若要盡量回復到原有牙齒之狀態,應允許原告以最高之 預估金額進行牙套治療,則以原告就其中15、16、17、21、 22、24、36、45共8顆牙齒進行牙套治療、就35牙齒進行植 牙治療,再參酌國泰綜合醫院之門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約為 每次570元,原告就9顆牙齒進行治療至少需前往門診9次, 則原告就牙齒治療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治療必要費用 即為227,352元(計算式:牙套治療費用160,000元×8/9+植 牙治療費用80,000元+門診掛號及部分負擔費用570元×9≒227 ,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⑶原告雖提出安曼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治療單(見本院卷 第267至268頁),主張以品質較佳之全瓷冠假牙進行治療, 始能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始屬「合理」之治療方式,故其 因所需之治療費用應為1,074,000元云云。惟以金錢賠償損 害,乃是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限,而原告既得以國泰醫 院所預估之金額進行治療以回復原狀,即難認超過227,352 元之醫療費用為必要。原告雖又稱全瓷冠假牙之耐用年限最 多僅有10至15年,原告必須終身承受經常往返牙醫診所、評 估假牙耐用年限之苦云云,惟此部分乃考量精神慰撫金金額 時始應考量之事項,尚難謂原告因此即有採用高品質全瓷冠 進行假牙治療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8.勞動力減損:得請求1,132,645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5%,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79 2號函及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95至29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故堪認定。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之年齡65歲時乃為156年6月5日,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 力減損之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9日起至156年6月 5日止,共45年又7日,扣除前開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 期間即3個月又16日、1個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 損損害之期間為44年8月又21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共4 4年4月又19日之勞動力減損損害(見本院卷第219頁),未 逾越上開其得請求之範圍,乃屬可採。則以111年基本工資 每月26,400元為基準,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15%計算,並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132,6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原 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9.醫學美容治療費用:得請求10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10公分、右手肘11公分長 之疤痕,經醫師建議以雷射治療發炎後之色素沉澱及血管擴 張至少12次,預計醫美治療費用約為420,000元云云,並提 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16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原告頸部與手肘疤痕照片欲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20 頁、第93至94頁)。然查,原告頸部與手肘之疤痕肥厚增生 明顯,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堪認已嚴重影響其外觀, 原告尋求醫學美容之醫療方式改善,自有其必要性;惟經本 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該醫院函復若欲積極治療原告疤痕傷 勢之色素沉澱,依原告之治療面積與時間,1年之治療費用 約為100,000元,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 月7日管歷字第202400100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59頁),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支出超過100,000元費用之 必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疤痕治療費用100,000元為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0.精神慰撫金:得請求4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一度經國泰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有該通 知單可憑(見附民卷第125頁),且其所受之系爭傷害甚為 嚴重,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甚大 ,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11.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2,329,951元( 計算式:261,540元+28,440元+60,000元+89,217元+30,757 元+227,352元+1,132,645元+100,000元+400,000元=2,329, 951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依 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630,966 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B車之時速 約為50至60公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 出所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事故發生時B車 之換算時速約為68公里,已逾該事故路段速限時速之50公里 ,致壓縮原告之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亦為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所認定(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故堪認原告於案發時當 時確有超速駕駛之過失,致其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是原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 審酌原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惟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險顯然較高,是認被告本件事 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 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 責任後,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630,966元(計 算式:2,329,951元×70%≒1,630,9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㈣扣除原告本件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503,418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 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7,548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1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 保險金應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503,418元(計算式:1,630,966元-127,548元=1,503,418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5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被告收受繕本戳章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 求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照護耗材費用、膳食費用、工 作損失、勞動力損失、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 作損失、醫學美容治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財物 損失部分,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份之裁判 費用3,4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計算式:47,520×23.00000000+(47,52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132,645.0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1-06

STEV-112-店簡-138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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