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籍人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BENJAPORN(中文名:林玉玲、泰國籍) 被 告 CHITRA WANG AMORNRAT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BENJAPORN犯附表三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 編號1、2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CHITRA WANG AMORNRAT犯附表三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三編號3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CHEN BENJAPORN(泰國籍、中文名:林玉玲,以下稱之)係 因結婚而來臺定居多年之泰國籍人士,並於民國107年間,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所,開設泰國雜貨店,其與C HITRA WANG AMORNRAT(泰國籍、中文名:夢拉,以下稱之 )係姊妹,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玉玲與夢拉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 務。詎林玉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女子Phatapon, 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間某日起,從事新臺幣與泰銖之地下匯兌業務,並以上址 雜貨店作為經營、匯兌業務場所,招攬有匯兌需求之泰國籍 勞工辦理匯兌,方式為欲辦理匯兌之泰國籍勞工在上址雜貨 店,由林玉玲提供複寫匯兌單據載明匯兌日期、金額、指定 匯款銀行帳戶姓名、帳號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依泰國盤古銀 行當日賣出匯率加計後,將欲匯入之泰銖折算新臺幣、匯兌 單據以及匯款手續費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交付給林玉 玲,林玉玲隨即聯繫在泰國之Phatapon,由Phatapon透過泰 國當地帳戶,以泰銖匯款至泰國籍勞工指定帳戶,並完成異 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此 賺取手續費及匯率差價,林玉玲並於累積一定時間,將其自 泰國籍勞工收取匯兌款項所交付之新臺幣再匯至泰國;嗣夢 拉於112年8月23日以探親名義入境來台,因而得悉林玉玲於 上址雜貨店從事不法地下匯兌,並自斯時起,遂與林玉玲、 Phatapon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泰國間之新臺幣與泰銖匯 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玉玲或夢拉向欲辦理匯兌之泰 國籍勞工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匯兌單據(包含匯兌金額、手續 費每筆100元),如由夢拉填載時,則會同時以電話詢問林 玉玲泰國盤古銀行當日賣出匯率加計後,將欲匯入泰銖折算 新臺幣、匯兌單據,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林 玉玲,林玉玲轉傳在泰國之Phatapon,復由Phatapon透過泰 國當地帳戶,以泰銖匯款至泰國籍勞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 為泰國籍勞工完成異地資金轉移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夢拉並將其向泰國籍勞工匯兌所交付之新臺幣 交給林玉玲,林玉玲、夢拉與Phatapon即以此異地間收付款 項之方式經營匯兌業務。  ㈡林玉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0年間某日起迄至112年9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雜貨店內,作為 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經營「 泰國彩券」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以泰國彩券局於每月1 日、16日之開獎號碼為對獎基礎依據,分為「2星」、「3星 」2種簽法,每注金額不等,如有簽中「2星」、「3星」者 ,分別可得下注金額60倍、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 賭金歸林玉玲所有。嗣為警於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724號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現金146萬8,100元及點 鈔機1台、計算機1台、三星牌手機2支、匯兌/簽牌帳冊2本 、帳簿1本、簽賭帳本資料6張、簽牌紀錄紙67張、電腦主機 1台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玉 玲、夢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狀,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玉玲與夢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172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帳本(簽賭)6 張、簽牌紀錄(A4紙)67張、匯兌簽牌帳冊2本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犯罪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 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 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 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 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 兌業務」。  ⒈核被告林玉玲、夢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Phatapon之泰國籍女子;及自112年8月23日 起,與被告夢拉、暱稱Phatapo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故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起,與泰國籍女子Phatapon;被 告林玉玲、夢拉與Phatapon間自112年8月23日起,迄至為警 查獲日止,就上開犯行,持續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僅記載被 告林玉玲自112年8月8日起迄112年9月20日間止,為地下匯 兌犯行,然被告林玉玲自承其經營地下匯兌已有2年多時間 ,獲利約有20幾萬元等語(偵卷第15頁),則被告林玉玲自 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7日期間所為此部分非法從事地下 匯兌犯行,與業經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屬犯罪事實部分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林玉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 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 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雖僅記載被告 林玉玲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止,而為上開犯行,然被告自承其經營地下泰國彩 券簽賭站已有2年多,獲利約有20幾萬元(偵卷第15至16頁 ),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期間所為 此部分賭博犯行,與經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關係,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犯 罪事實部分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林玉玲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玉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之減輕事由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 ,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若 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 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 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 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 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 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周轉 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 既未依法繳納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 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 ,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 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 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 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 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 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 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 「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林玉玲、夢拉為犯罪事實一、㈠,利用外籍勞工對 於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固違反國家 金融管制禁令及助長洗錢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 直接影響,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利用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造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 ,且匯兌客戶為我國境內之泰國籍人士,其等犯罪行為尚未 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及金融秩序造成重大損害,而被告林 玉玲因此獲取之不法利得尚非龐大;至被告夢拉本身則未實 際取得不法利益,是經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前述非銀 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對於金融秩序所可能 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同並論,惟所觸犯均屬法定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 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林玉玲、夢拉無視政府匯兌管制禁令,擅自非法 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及資金流向管理,危 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又被告林玉 玲經營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行為均有不該,惟念及渠2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 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犯罪期間 並非長久,所能獲取不法所得有限,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 大,暨衡以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玉玲所犯賭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林玉玲、夢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應非毫無悔悟之 心,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尚無對其等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是本院認對其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林玉玲、夢拉依序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 自新。又考量被告2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 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及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考量其 等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林玉玲應於緩刑期滿前,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夢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於緩刑期滿前, 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又若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固認被告夢拉自112年8月8日起迄112 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有與被告林玉玲、Phatapon共同 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夢拉供稱其這次 係於112年8月23日持探親簽證入境,始有在店裡幫忙被告林 玉玲從事地下匯兌工作;且由被告林玉玲於警詢供述:伊並 未雇用被告夢拉,這次來台是陪伊並幫忙店內的事、幫忙客 人填寫地下匯兌單據,並沒有獲取報酬等語(偵卷第17、25 至26、88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夢拉112年8 月8日起至其入境(即112年8月23日)前即與被告林玉玲有 共同從事不法地下匯兌,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認被告夢拉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成 立犯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 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 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 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 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 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林玉玲之犯罪所得係其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 即附表一所示之手續費),核屬前揭「為了犯罪」所取得之 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而無銀行 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予敘明。  ⒊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 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 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 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 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 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⑴事實欄一、㈠部份:    查被告林玉玲於偵查中供認:其經營地下匯兌主要是賺取每 筆100元手續費,一個月差不多匯款10幾萬到泰國,扣案的 錢不全部都是匯兌的錢,有些是做生意的錢;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有包含(雜貨)店裡買賣東西 營收、還有買樂透及匯兌的錢,店裡每月要4、50萬元零用 金流轉、每週要叫貨,沒開發票等語(偵卷第89、139頁, 本院卷第158、159頁)。是被告林玉玲以異地間收付款項經 營地下匯兌,每筆可賺取100元手續費之情,至為明確。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玉玲非法辦理臺灣與泰國間之新臺幣與 泰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手續費)如附表一所示為5,500 元,此犯罪所得乃被告林玉玲「為了犯罪」所得報酬,而非 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 則之適用,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未據 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林玉玲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 林玉玲於警詢時供述其經營地下泰國簽賭站,迄今不法獲利 約20幾萬(偵卷第17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解釋原則 ,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再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 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依被告林玉玲前揭供述尚包 含已向委託人收取之匯兌金額,按「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原則,扣除其所供稱每月店內零用金需50萬元周轉、地下匯 兌不法獲利20萬元及賭博獲利數額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詳 後述),則於被告林玉玲將剩餘扣案款項匯至泰國前,核屬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性質,被告林玉玲於斯時所收取匯兌款項,既尚在持有狀態 中,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作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既 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夢拉否認有自被告林玉玲處收取酬勞, 供稱被告林玉玲如有外出時,會幫忙看店;另由被告林玉玲 於警詢時供述被告夢拉幫其填寫地下匯兌單據,並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偵卷第17、24頁),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 被告夢拉已實際自被告林玉玲處領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    ⑵事實欄一、㈡部份: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林 玉玲於警詢時供述其經營地下泰國簽賭站,迄今約淨賺20幾 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包含店裡買 賣東西營收、還有買樂透及匯兌的錢,店裡每月要4、50萬 元零用金流轉、每週要叫貨,店營業沒開發票等語(本院卷 第158至159頁),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解釋原則, 應從最有利於被告林玉玲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 再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玉玲所有供事實欄一 、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夢 拉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編號 日期(112年) 收據單號 匯兌金額 (泰銖) 手續費 (新臺幣) 1 8月8日 8251   5,325元 100元 2 8253 1萬2,780元 100元 3 8月10日 8254 2萬0,234元 100元 4 8255   5,325元 100元 5 8256 1萬5,970元 100元 6 8257 1萬2,780元 100元 7 8258   3,200元 100元 8 8259   3,200元 100元 9 8260 2萬1,300元 100元 10 8261 2萬9,800元 100元 11 8262   3,000元 100元 12 8263   1,065元 100元 13 8月13日 8264   3,200元 100元 14 8月15日 8265   2,130元 100元 15 8月16日 8274   2,120元 100元 16 8月20日 8275   1,060元 100元 17 8月22日 8276   4,255元 100元 18 8277   3,000元 100元 19 8月25日 8278   3,170元 100元 20 8月26日 8279   3,170元 100元 21 8280   9,570元 100元 22 8月28日 8281   1,060元 100元 23 8月31日 8282   7,300元 100元 24 8283 4萬7,620元 100元 25 8284 1萬0,580元 100元 26 8285   5,300元 100元 27 9月1日 8286 1萬3,000元 100元 28 8287   4,500元 100元 29 8291   1,450元 100元 30 8295   2,116元 100元 31 8296   2,850元 100元 32 9月2日 8297 1萬3,750元 100元 33 8298   1,000元 100元 34 9月8日 8302 2萬5,560元 100元 35 8303   8,520元 100元 36 8304   1,065元 100元 37 8305 1萬0,650元 100元 38 8306 2萬1,300元 100元 39 8307 1萬0,650元 100元 40 8308   5,325元 100元 41 8309 2萬1,300元 100元 42 9月9日 8310   5,325元 100元 43 8311 1萬8,100元 100元 44 8312    500元 100元 45 9月12日 8313   2,130元 100元 46 9月13日 8314   3,200元 100元 47 8315   4,000元 100元 48 9月15日 8316   3,195元 100元 49 9月16日 8317   5,325元 100元 50 8326   8,520元 100元 51 9月17日 8328 2萬1,300元 100元 52 9月19日 8329 1萬5,000元 100元 53 8330 3萬2,000元 100元 54 8331 1萬0,000元 100元 55 9月20日 8332   3,200元 100元         手續費(新臺幣)共計 5,500元 附表二:(參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頁) 編號 品項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點鈔機 1台 林玉玲 2 計算機 1台 林玉玲 3 三星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玉玲 4 匯兌簽牌帳冊 2本 林玉玲 5 帳簿 1本 林玉玲 6 簽賭帳本資料 6張 林玉玲 7 簽牌紀錄紙 67張 林玉玲 8 電腦主機 1台 林玉玲 9 現金 146萬8,100元 林玉玲 10 三星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夢拉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欄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CHEN BENJAPORN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現金於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壹佰元範圍內,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CHEN BENJAPORN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現金於新臺幣貳拾萬元範圍內,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㈠ CHITRA WANG AMORNRAT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2025-03-07

TYDM-113-金訴-567-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3號 原 告 郭安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被 告 江茂林(JANSSEN MANNING THOMAS NEVILLE)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郭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 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英國籍人士,此經兩 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2頁),是本件具有涉外 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 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山區、松山區、中正區(見本院卷第10 、15至17頁),均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本件請求,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即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亦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孫于婷於民國106年6月間結婚後,婚姻家庭生 活堪稱平靜美滿,渠料孫于婷於112年4月起對原告態度日趨 冷淡,且頻繁出現反常之行蹤及生活舉止,原告原以為係孫 于婷工作壓力繁重所致,多方關心其工作狀況,孫于婷出於 愧疚遂於112年7月初向原告坦承其與任職於訴外人臺英風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英公司)時之主管即被告甲○○二人, 多次在公司活動、聚會後,或外出親密用餐後,分別於112 年4月2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 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6 日,在位於臺北市之宏都金殿大飯店、大直薇閣精品旅館、 城市商旅南西館、南東館、東京國際飯店、北門世民酒店, 天閣酒店、松河璞旅等旅館或飯店,相約發生性行為,原告 知悉孫于婷與被告之不當交往後感到相當錯愕,且萬分痛心 。 (二)孫于婷於112年間在臺英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被告則在臺英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二人因在臺英公司共事而相識,被告知 悉孫于婷為有配偶之人,猶執意一再與孫于婷發生多次性行 為,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干擾及妨礙他 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且被告 與孫于婷在112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6日短短二個半月期間共 發生9次性行為,堪認二人間關係親密,實已超越同事間或 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係。被告雖辯稱二人僅止於肉體關係 ,而非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然配偶權涵蓋範圍不以男 女朋友親密交往行為為限,一切逾越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 均已違反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倘配偶與第三 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該第三人亦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人。被告前開行 為顯足破壞原告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誠實信任、共同生 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情節重大,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考量原告為美國大學碩士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 英國大學畢業,多年來任職於國內外知名公司擔任高階員工 ,且身為孫于婷職場前輩,以自身優異之職業地位、工作表 現及外國身分背景為手段,取得職場後輩孫于婷之青睞,進 而與孫于婷發生不當性行為,且於短短二個半月期間共發生 高達9次之不當性行為,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實為重大, 已令原告無法再與孫于婷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屬相當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英國籍人士,於107年6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臺英公司 ,在職期間與孫于婷共同在約40人之辦公室工作,二人間並 無工作業務以外之往來,亦無上下級指揮監督關係,僅為一 般同事,被告並無利用優勢主動獲得孫于婷青睞來換取不當 關係。被告係於離職後之112年4月21日在臺英公司舉辦之五 周年慶祝活動上與孫于婷相遇,兩人於派對上大量飲酒後, 於翌日凌晨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自112年4月22日起至112 年7月6日間陸續發生若干次性行為,然於112年7月6日後二 人即終止私下見面之行為,未再有聯繫,且二人從未發展出 伴侶間相互依存之戀愛關係。孫于婷曾於112年7月23日向被 告表示自己與被告見面之動機在於本身缺乏自信及對於外國 人之迷戀,實與被告間互不了解,二人相處時從無心靈交流 ,對此被告亦於同年月24日回覆孫于婷,稱對於這兩個月與 孫于婷見面同樣感到後悔不已,兩人之間確實無心靈交流, 顯見兩人關係僅止於肉體,絕非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被告 於完全與孫于婷中斷聯繫後,遂於112年7月29日主動聯繫原 告,期盼能與原告說明清楚,並透過理性討論以處理此事, 但原告表示「被告對原告而言並不重要,希望被告能夠好好 回答孫于婷之問題」,被告當下相當徬徨且不知所措,因被 告深知不應再與孫于婷有所聯繫才是正確之舉,故面對原告 如此要求,被告僅得再次嘗試重述自己欲與原告溝通之意願 ,並期盼能夠獲得原告理性之回應,但原告不願回應,逕提 起本件訴訟。 (二)近來實務見解否認「配偶權」為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 稱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受損等節 ,內容有待推敲。實則原告與孫于婷雖有婚姻關係,但二人 仍為獨立自主之個體,現今憲法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 性自主決定權,原告受憲法上保障之婚姻自由權,不包含獨 占孫于婷關於性或親密關係之權利,亦即原告不因婚姻關係 具有支配孫于婷發展其他性親密關係意思自主決定之特定權 利。又縱認孫于婷對被告有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忠誠義務 」,基於身分契約之相對性,被告就此婚姻契約本不負任何 義務,遑論被告有違背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性。又孫 于婷一再表示自己係因缺乏自信且對於外國人有所迷戀,始 與被告相約見面,顯見孫于婷之主觀認知方為真正影響原孫 于婷間婚姻之原因,原告所稱與孫于婷間「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早於孫于婷與被告相約見面乃至發生性行為 前早已不復存在,原告實難再主張前開權利受被告侵害,而 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原告與孫于婷之婚姻生活,其核心價值應為配偶雙方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依存之功能,而被告與孫于 婷間一時錯誤之肉體關係,從未發展成為緊密依戀之情侶或 伴侶關係,縱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惟 被告與孫于婷間除無精神及情感上之依靠依戀外,亦未共營 物質生活,被告行為實難認為侵害原告婚姻關係之核心價值 ,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兩造亦未將本件事實公 諸於重,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影響,是原告主張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難謂有理由。再觀兩造之經濟與家庭狀況,原告與孫于 婷並無子女,被告與配偶則均為外國籍,在臺灣工作生活實 非易事,尚需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兒子,被告經濟壓力顯較 原告重;另被告固曾任英僑商務協會理事,惟該職位為公益 性質,未受有酬勞,被告亦於113年5月起即卸任,目前已非 英僑商務協會理事;再被告雖於113年6月起代表訴外人文清 有限公司(下稱文清公司)擔任國際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際海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惟文清公司尚得依其與 被告間之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他人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以補足 被告任期,既文清公司方為國際海洋公司之實質董事,則被 告並未具有顯著優勢之經濟社會地位,原告據以請求高額慰 撫金,顯無理由。原告另藉購買畫作之名義騷擾被告妻子, 顯對被告及其家庭帶來沉重之心理負擔,亦屬慰撫金數額酌 減之考量事由,是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所負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若明知為 有配偶之人,與之交往逾越普通朋友分際成為情侶,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 償。 (二)經查,被告與孫于婷有於112年4月22日、同年5月10日、同 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 8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6日,在位於臺北市之宏都金殿 大飯店、大直薇閣精品旅館、城市商旅南西館、南東館、東 京國際飯店、台北市北門世民酒店,天閣酒店、松河璞旅等 旅館或飯店,相約發生共計9次性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而原告與孫于婷於106年間結婚 ,於112年間仍有婚姻關係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被告於知悉孫于婷已婚 有配偶之情況下,仍與孫于婷自112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6日 間,共計發生9次性行為,所為已超越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分 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孫 于婷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原告精神 痛苦程度,並斟酌兩造自述之家庭狀況與學經歷,及本院調 閱之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6

TPDV-113-訴-4103-2025030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R CIGDEM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R CIGDEM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UR CIGDEM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上搭飛機入境高雄小 港機場時,經查獲筆電包內夾藏海洛因3包(毛重2640公克)   ,而經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暨經本 院於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起訴 書所列證據可佐,犯罪嫌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在台灣沒有親友,也無法具保,又為外國籍人士, 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個月(詳重訴一卷19、 25至31頁),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詳 重訴一卷197至203、227至229頁),暨自114年1月16日起第 二次延長羈押2月(詳重訴一卷309至315頁)。 二、爰因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訊 問時,被告及辯護人略稱: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詳重 訴二卷101至103頁)。酌以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 續羈押必要,應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3-06

KSDM-113-重訴-21-20250306-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53號 原 告 林資平 被 告 朱○珊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光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祺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33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被告朱○珊為104年 出生(見本院卷第63頁),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判決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朱○珊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朱○珊為 被告,並請求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訴訟中原告以言詞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朱○光、 何○祺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乃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18元(見本院卷第2 29頁),核其前開追加被告何○祺、朱○光與被告朱○珊連帶賠 償之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 準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 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均為美 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朱○珊係在臺 南市永康區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 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 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16時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崇學路與崇學路135巷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惟 適有被告朱○珊在崇學路133之1號前,貿然闖紅燈並騎乘滑 板車穿越系爭路口之斑馬線,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自摔 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且機車車身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朱○珊賠償醫療費用7,868元、不能工作損失10,4 00元、機車維修費20,950元(材料13,030元、工資7,950元) ,共計40,218元。又被告朱○光、何○祺為被告朱○珊之法定 代理人,應就朱○珊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光、何○祺與朱○珊連帶 賠償伊40,2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18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崇德國小附近,原告理應 減速慢行以策學童安全,惟原告仍高速行駛穿越路口,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始為閃避被告朱○珊,偏移機車重心而自摔 倒地,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 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暫停讓行人通過之過失。對 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 均不爭執,但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並爭執左右 後視鏡、空濾總成、前避震器及內箱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 故所生之車損無關,亦應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朱○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及 收據、臺南市私立金點文理短期補習班出勤紀錄、機車維修 估價單、機車行車執照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9至28、167至191、205至2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3至76頁)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0,218元元,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 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1項及 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朱○珊固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49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至143、149頁)。惟原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 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1項規定實難諉稱不知, 且原告於警詢時亦稱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發現被告欲穿 越道路,當時距離約10至15公尺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於事發前即已 發現被告朱○珊於行人穿越道上,闖越紅燈違規穿越道路之 動態,且其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通過,是可認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過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參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觀 之該意見書記載:「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通過,煞車摔倒,為肇事原 因。」等語,自為可取。是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 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 故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爰據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30%。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朱○珊 翔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朱○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林朱○珊 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朱○光、何○祺為其法定代理 人,而朱○光、何○祺惠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868元及工作損失1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868元及工作損失1 1,4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 據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用20,950元損害, 並提出上開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受損 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扣除原告同意不請求之內箱部分,其 中工資12,580元(00000-000=12580)、工資7,920元(0000-00 0=7120),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系爭 機車乃108年5月出廠,迄113年3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3年耐用年數,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191頁),則本件機車修復費用(即材料部分)折 舊後之價值應為3,145元【12580÷(3+1)=3145,未滿1元部 分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部分7,920元,合計 為11,065元(計算式:3145+7920=11065)。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亦僅為11,065元,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之左右後視鏡、空濾總成、前避 震器部分非系爭事故之受損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自摔倒地,且倒地後因仍有動力稍有滑行,有勘驗筆 錄所附之擷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依一般經 驗法則,足證機車倒地力道非輕,且衡酌撞擊力道,後視鏡 、空濾總成及前避震器亦有遭受撞擊震動而毀損或失其功效 之可能性,又後視鏡、空濾總成及前避震器零件需更換乙情 ,業經專業機車維修廠商在事故翌日即為檢查估價(見本院 卷第27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 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 上開所辯,並非有據,尚無可採。  3.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0,333元(計算式:78 68+11400+11065=30333),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 告3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即應減為21,233元(計算式:30333×70%=21233,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1,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1,000 元+鑑定費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2,200元,原告 負擔1,800元。惟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 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則由被告預繳,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8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05

TNEV-113-南小-953-2025030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THANG RUNGRUEANG(中文名:隆林)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THANG RUNGRUE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時,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以觀光名義入境, 簽證效期僅至民國113年4月25日,目前為非法居留狀態,有 員警查詢其居留資料(查無居留證號)截圖、個別查詢及列 印(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1、45頁),考量被 告於非法居留期間,在我國境內涉及前述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5

FYEM-114-豐交簡-118-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乙○○與甲○○(NANI YUNANI R)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補正關於本件家事起訴狀繕本、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印尼文或英文譯本(期日時間 暫空白,由本院填具;一式兩份並蓋合格翻譯社證明),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 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 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 ,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 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 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 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 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 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 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 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故送達之被告 為印尼國籍人士時,原告自應提出印尼國通用語文之起訴狀 譯本,此為起訴必備之要件。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 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因被告為印尼國籍之人,迄未曾入 境我國,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2月5日領二字第1145303 361號函暨簽證歷史資料表(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1號卷, 下稱本院婚字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故本件為應於外 國為送達之訴訟,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兩造之婚姻呈報證明書上記載有被告婚前所住地址(見本院 婚字卷第71頁),可疑為被告之海外居所地址,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起訴狀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譯本(即印尼文或英文譯 本),送交受訴法院,以利受訴法院依前開規定為國外囑託 送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惟原告起訴並未檢附前 開譯文,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亦有不合,爰定期間 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04

SCDV-114-婚-51-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čera Miroslav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 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15年6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法 院判處重刑,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可能性更高,加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外國籍人士,在 國内無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嗣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 本院卷第103至110、409至412頁),至114年3月8日,2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3月4日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應否延 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本案有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之供述、被告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啟國、郭治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翻拍被 告Kučera Miroslav手機螢幕之Agoda訂房資料影本、被告Ku čera Miroslav之機票購票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 月26日化學鑑定書、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之 蒐證照片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臺北 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影本、被告Kučera Miro 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之行李牌號影本、被告Kučera Mirosla v之旅客及入境資料、航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警方在 土城飯店對共同被告郭治葦之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 ,被告2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犯罪嫌疑重大,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亦經原 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15年6月,並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2人已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又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外國籍 人士,在國内無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審酌被 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 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 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2人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綜上,本案被告2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3 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5467-20250304-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PAT KIN MARK CUYN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PAT KIN MARK CUYNO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APAT KIN MARK CUYNO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 告涉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APAT KIN MARK CUYNO仍 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 外國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 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 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 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 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 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 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 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4-審金訴-705-2025030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語潔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55號、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語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語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6時前之某時許 ,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復由葉語潔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葉語潔申辦之虛擬 貨幣入金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羅郁融、陳淑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1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語潔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辦 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林修賢」之人,後來 在交友軟體上聊天後認為已經與他交往,我不知道對方做的 是違法的行為,當下沒有想這麼多,我不知道政府有沒有宣 導不要亂相信投資、亂匯款,但我認為我自己也是被害人, 如果我知道「林修賢」是做違法的事情,我就不會去幫他, 更不會拿自己的帳戶去接收匯款,我確實有獲得新臺幣(下 同)7萬多元的錢,我認為那是我的獲利,但我真的不知道 那是詐騙來的錢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依照「林 修賢」指示買賣泰達幣時有差額,來回大約是7萬元左右, 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這是男女朋友關係下由「林修賢」給的 ,但因為被告沒有認識到幫助「林修賢」所為是犯罪行為, 所以並非犯罪所得。又被告係長年罹患精神疾病持續治療之 人,從事法定最低基本薪資之工作,狀態未達正常人之程度 ;另外事實上臺灣政府雖然一直在講打詐,但連基層檢方都 連署批評政府只是喊喊口號,在任何人的生活經驗詐騙依然 充斥在各種資訊裡,故不能說因為政府有宣導就等於任何人 都知道,協助金融匯款就等於有幫助詐欺的故意。更何況依 照辯護狀二所附判決及網路文章,亦可證感情詐騙真的會讓 人深陷其中,被告就是受詐騙的被害人之一。故本件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或共同犯罪之故意,另被告自己也供出所得7萬 多元,並表示以為是男友給的生活費,亦證被告是清白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至中國信託帳戶,復由被告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辦之虛擬貨幣入金 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吉警 偵字第1130001761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28頁)在卷可 參,並經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另有告訴人羅郁融 匯款金流證據(警一卷第37-55頁)、告訴人陳淑華匯款金 流證據(吉警偵字第1130001127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5- 47頁)為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 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 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 決參照)。即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為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 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 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 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 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 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 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 自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 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 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 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 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情。  ㈢被告雖稱其網路交友而認識暱稱「林修賢」之人,互相問候 關心、聊天,後成為男女朋友,因此認「林修賢」所稱協助 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並協助轉帳至另外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違 法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 性及私密性,原則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且 應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而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 身分之限制。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動櫃員機或 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而虛擬帳戶之申設,可於網路 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申辦之便利性更勝 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如果款項來源 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 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無論係實體帳戶或虛擬帳戶均然。又虛 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 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 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 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 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 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 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⒉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於交友軟體中和「林修賢」認識,從未見 過面,而僅於線上聊天而從未見過本人之情況下(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28-29頁),未進一 步查證「林修賢」之真實身分,也未追究為何「林修賢」需 要被告幫忙買泰達幣而不能自行購買或為購買泰達幣而匯入 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之情況下,就輕易聽信素 未謀面之人之話語,任意將大筆來源不明金額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匯入電子錢包以隱匿來源。  ⒊又被告雖稱因為「林修賢」係中國籍,在金融上不方便操作 ,但於其二人113年3月27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出於懷疑 的態度詢問「林修賢」:「為什麼一直用我的轉?」「你要 跟我說ㄚ!為什麼?」,「林修賢」則答以:「那是我的限 額了,不然我用你的做什麼」(本院卷第93頁),是依上述 對話紀錄可知顯然「林修賢」並未因中國籍而無法進行款項 之轉帳及泰達幣之兌換,亦可知被告係為謀求可能之感情而 刻意忽略一中國籍人士為何要捨近求遠,越洋跨國以通訊軟 體央求一素不相識之人替其為高額之金融商品操作;況被告 自己於上述對話中(113年3月26日),也有出言質疑「林修 賢」,詢問:「這樣算不算是在洗錢ㄚ?」、「之前從我這 轉出去的那不就是了?」(113年3月26日、本院卷第87頁) 、「你知他們小額轉過來的錢都會備註(兌換美金)嗎?這 樣好嗎?我總覺得怪怪的」(113年4月2日、本院卷第127頁 ),顯見被告對於進入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來源雖 有警覺可能並非合法,匯款人之目的也可能非用以購買泰達 幣,但主觀上還是於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況下 ,繼續替「林修賢」為前開犯行。  ⒋另被告為69年生,於案發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且育有子 女,雖在認識「林修賢」前可能未接觸過虛擬貨幣,但對於 從未接觸過之新型態金流,可於「林修賢」教導後即熟知並 多次為相關交易,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心智成熟,有相當 網路金融使用能力之成年人。是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 供予其先前不認識、從未見過面之「林修賢」,聽從「林修 賢」之指示將「林修賢」具名「客戶」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 換成泰達幣,再分別打入不同之電子錢包,實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又依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537699號函暨所附相關金流紀錄可知(本院卷第263-268頁 ),告訴人羅郁融於113年3月18日15時58分許,以跨行轉帳 之方式轉帳5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6時 6分許,將上述金額中之47,485元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該筆轉帳有收取15元之手續費,因此此筆被告訴 人羅郁融50,000元之匯款剩餘2,500元,留在被告之中國信 託帳戶,所留存之金額佔告訴人羅郁融匯款之比例為百分之 5;告訴人羅郁融於113年3月29日15時18分許,以電匯之方 式轉帳1,52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隨即 於同日15時25分許,將上述金額中之1,460,000元轉至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轉帳有收取15元之手續費, 因此此筆告訴人羅郁融1,520,000元之匯款剩餘59,985元留 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所留存之金額佔告訴人羅郁融匯款 之比例為百分之3.9;告訴人陳淑華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 許,以電匯之方式轉帳35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 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1時55分許,將上述金額中之333,000 元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轉帳有收取15元 之手續費,因此此筆告訴人陳淑華350,000元之匯款剩餘16, 985 元,留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所留存之金額佔告訴人 陳淑華匯款之比例為百分之4.8。上述所留存在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之金額合計79,470元,此部分與被告所供稱獲取之生 活費約7萬元相當。從上述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所稱獲取的 生活費,實際上是從每一筆轉帳金額中取得,也就是被告是 因為協助對方從事轉帳,才可以從告訴人等所匯入的款項金 額中獲取一定比例之金額做為報酬,此與家庭之間或男女朋 友之間所提供生活費是定期提供一定金額的給付方式不同, 顯然是因為被告從事匯款行為才能獲取其所稱之生活費,足 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與其所從事之轉帳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被告亦因有此顯然不相當之對價才會忽略前述自己已發現之 異狀,持續替「林修賢」為犯罪行為,是更可推知被告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辯護意旨於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無罪判決及網路文章,雖 亦為網路交友而有類似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 碼或提供帳號資料,協助提款轉交或匯款等而為無罪判決, 然上述判決之認定,尚難拘束法院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且其他案件之具體事實、情節顯均與本件被告犯行情狀不 同,無從遽以援引做為本件判斷之論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意旨上開辯解均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 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㈠核被告葉語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 稱「林修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被告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中 國信託帳戶及後續購入泰達幣及將泰達幣匯入電子錢包之行 為,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 二之轉匯行為,就編號1、2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 續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羅郁融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就編號3部分,則為 侵害告訴人陳淑華之財產法益,是就附表編號1、2與編號3 此兩部分之行為,既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認該 兩部分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詐欺所得,復依指示轉買虛擬 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 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未 能坦然面對錯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人力派遣行政工作、需扶養之父 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線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 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 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 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受有七萬餘元之報酬,經檢察官具體 舉證後,本院認定被告實際犯罪之所得為79,470元,核與被 告自承之數額大致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 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 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郁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羅郁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 3月18日15時58分許。 3月29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5萬元。 15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陳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 3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 花蓮縣○○鄉○○路000號 4萬7,485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3月29日15時25分許 不詳 14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3年4月3日11時55分許 不詳 33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HLDM-113-金訴-233-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 泰國籍人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之辯護人 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部分:被告需要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聲請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參之卷附卷宗,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以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為外籍人士,是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諭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罪嫌,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宣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8月,惟本案尚未確定及執行,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徒刑甚重,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本院復斟酌被告與本國人士離婚,且無法提供出所後其確切住居所,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綜合考量被告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27

CHDM-114-聲-221-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