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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復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復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外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中二路與翠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切入內車 道,適有謝禎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中二路機車地下道同向行駛至此,見狀後隨即向左閃避並煞 車,致重心不穩而自摔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 3、4、5、6、7、8肋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膝撕裂 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復生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謝禎倪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變換車 道駛入內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之情事甚明;而本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事故之肇因進行鑑定,鑑定意 見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 員會113年10月7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而與本院前開 認定相符。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 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57 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衡酌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傷勢情狀;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 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等附卷可查;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 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TDM-113-交簡-2328-202502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源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 然起駛,適趙承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趙 承菡受有上、下唇(3道1公分、1道0.5公分)撕裂傷、右側 肢體擦挫傷及頭部鈍傷、右手肘、右下肢、右足二度至深二 度摩擦性熱燒傷佔百分之二體表面積併傷口感染、右側肩膀 、右側膝蓋挫傷、右側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承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 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 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 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道路右側 起駛,致與沿中正一路南向北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 撞,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 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 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 所騎機車因與被告車輛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下唇 (3道1公分、1道0.5公分)撕裂傷、右側肢體擦挫傷及頭部 鈍傷、右手肘、右下肢、右足二度至深二度摩擦性熱燒傷佔 百分之二體表面積併傷口感染、右側肩膀、右側膝蓋挫傷、 右側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博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 故所致,是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起駛前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CTDM-113-交簡-2172-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榕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榕前因遭通緝,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王璽崴因執勤安全欲對陳振 榕上手銬時,陳振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毆 打王璽崴,致王璽崴臉部挫傷、下唇擦傷及左上臂挫傷。 二、案經王璽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振 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即員警王璽崴,並 坦承有妨礙公務、傷害之犯行,惟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 ,說我太太跟人家跑了,我才推他,卻被他和其他7、8名員 警圍起來毆打、壓制,我也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經警查獲係通緝犯,為警於上開時間帶回上開派出所 製作筆錄時,明知告訴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出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反、偵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69 至7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3 至54頁,院卷第95至98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見偵卷證 物袋)及攻擊警方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6至8頁)、1 12年12月13日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王璽崴之職務報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3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29人勤務 分配表、王璽崴之警察服務證(見警卷第10至12頁反)、國 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2張(見警卷第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卷第60 至61頁、第65至73頁)等件附卷可查,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委,參 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3頁 ),勘驗結果略以:至監視器錄影畫面第8秒時,一半身體 在門外的白衣男子(下稱甲男,即告訴人)對著門外講話, 時而比手劃腳,影片時間第9秒時,躺在門外椅子的人(下 稱乙男,即被告),抬起腳站起來,然後撲向甲男,對甲男 揮拳,嗣其他多名員警上前阻止乙男之行為,2 名穿制服的 員警及甲男將被告向下壓制,其餘穿制服的警員站在旁邊看 ,似因乙男緊抓著甲男,故兩人一起倒地,雙方持續拉扯至 畫面結束,惟雙方拉扯畫面並未於攝影機前,故無法清楚辨 識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3頁)。則自此等情節暨 證人即告訴人等庭證稱:當時帶被告回來時他還沒上手銬, 因為在外面盤查被告時,他是報假身分,所以我們帶他回來 時並沒有戴手銬,回來確認他是通緝身分後,告知權利,才 要準備上戒具,而剛查出來他是通緝犯時,他是躺在椅子上 ,我們先上腳鐐,還沒有上手銬,後來準備要對他做筆錄, 要移動位置,所以要換成手銬時,他就從椅子上爬起來,朝 著我攻擊,因為我離他最近,後來我同事就上前幫我壓制住 被告,因為同事都在旁邊幫忙戒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 頁)以觀,可見被告因通緝犯之身分而遭緝獲,告訴人為防 免被告脫逃,依法對被告上手銬,難認告訴人執行公務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以其老婆跟別人 跑了等語挑釁云云,惟遭證人即告訴人否認,並稱與被告完 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被告亦自承:我 與證人即告訴人不認識,我也是第一次去他們派出所,我報 我哥哥的身分證,他說不對,我報我自己的身分,因通緝就 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既與被 告素不相識,實難以知悉被告之婚姻或感情狀態,遑論以此 私人感情之事相譏,是以,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以老婆跟人 跑了等言語挑釁始動手云云,實屬無稽;惟被告竟於員警即 告訴人欲對被告上手銬之際,對告訴人徒手攻擊,核屬對執 行職務之告訴人施加強暴行為,並直接影響其員警職務之執 行,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當已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犯 行至明。  ㈢至被告因出手推打告訴人,後續經在旁戒護或前來支援之其 餘員警施以強制力並壓制在地等情,縱有致被告成傷之可能 ,仍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亦無從推翻其所為 已成立傷害、妨害公務犯行之前揭認定。另被告所提出之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 (易卷第75頁),被告雖主張其有間斷性頭痛症狀,經醫師 診斷為疑似偏頭痛等情,惟此診斷證明書診斷及開立時間距 本案發生時已逾半年,尚難認與本案有何因果關聯。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曾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 111年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本案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本案起訴意旨及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本院僅得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出手傷害及妨害公務,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 康,亦損及公務執行之尊嚴,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辯稱係警先挑 釁之犯後態度、犯罪方式、被告所為言語之內容、犯罪之動 機、危害,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07至132頁),及被告於本院自承 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易-301-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偉犯如附表一「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時41分許,徒步行至曾桂紅於雲林縣土 庫鎮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利用本案住宅後 方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而踰越本案住宅後方之窗戶、侵入本 案住宅,於本案住宅1樓徒手搜尋財物未果後隨即離去,而 未能得逞。嗣經員警調查林進偉同年月26日及30日竊盜犯行 時,林進偉自首本次犯行,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而悉上情 。  ㈡於同年月26日1時33分許,徒步行至本案住宅,踰越本案住宅 後方之窗戶,而侵入本案住宅後,於本案住宅1樓徒手竊得 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曾桂紅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30日2時39分許,徒步行至本案住宅,踰越本案住宅 後方之窗戶,而侵入本案住宅後,於本案住宅1樓徒手搜尋 財物時,因聽聞本案住宅有他人之聲響,而害怕其行竊遭察 覺,故於搜尋財物未果後隨即離去,而未能得逞。嗣經曾桂 紅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桂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進偉準備程序中已 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被告與其辯護人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71至8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13至15、63至67、93至94頁 、本院卷第35至42、67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桂紅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8、19至20、21至23、 63至6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31頁)、竊嫌 路線圖1紙(偵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偵卷第37 至41頁)、告訴人住處照片4張(偵卷第41至44頁)、GOOGL E地圖街景圖4張(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各竊得現金50 0元及1,000元,上開事實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述:我不記得1月30日有沒有拿到錢 ,21日那次好像有拿到500元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本院自不得逕執被告前開自白即遽為其確有竊上開金額之認 定。而依證人曾桂紅於警詢中之證述:我不清楚1月21日有 遭竊的時間及財物為多少,我只知道26日裝監視器以後,損 失5,000元之鈔票及2,000元的硬幣,共計7000元之現金及1 枚玉珮,21日我不知道有人進我家,是警方告訴我,我才知 道,30日沒有財物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75頁),並參 酌被告於113年2月2日警詢中之供述:我總共有去本案住宅4 次,分別是1月中旬1次及1月26日、1月26日至30日及1月30 日各1次,1月中旬這次沒有竊取到財物,1月26日至30日間 有無竊取財物我忘記了(該次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確 認詳細時間為113年1月21日2時41分許),30日那次因為我 在本案住宅翻箱倒櫃時,發出聲音,我聽到有人在喊的聲音 後,就趕快離開,所以該次也沒有竊取到財物等語。故依上 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告訴人並未於本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有發覺任何財物上之損失 ,並依被告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亦未供述有何竊取財 物得逞之事實,反係於離案發時間較遠之113年9月27日檢察 官訊問時,始供述其有竊取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金額,是本案 中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是否有竊取財物得逞之部分 ,僅有被告於113年9月27日於偵訊中之自白可資佐證,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得之金額各為500元及1,000元, 是以,檢察官除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外,難謂業已提出 補強證據以供相佐,更未另為不利被告證明之證據調查聲請 ,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 被告有利,即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竊盜犯行時,並無 竊取任何財物得逞,併予指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 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 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 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所為之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竊盜犯行已構成既遂,應論以未遂, 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之想像競合犯,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侵入住宅 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 會,一併說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之竊盜犯行,客觀上已著手 實行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然未達既遂,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其主動於113年2 月2日警詢中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坦承尚有該次竊盜行為 ,員警遂再行調閱本案住宅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知悉該 次竊盜犯行,其為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3年2月2日警詢筆錄及員警113年2 月14日職務報告可憑(偵卷第9至12、31頁),爰就被告此 部分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 行,雖損及他人之財產權,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 我希望這小孩以後做個好孩子,希望他不要再犯,我原諒他 ,輕輕地罰他即可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雖未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已宥恕被告所為,亦不希望 被告受到過重之處罰,而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㈡犯行時年僅18歲,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係因 一時思慮未周所為,且本案竊盜之金額非鉅,而因被告該部 分犯行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惟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被告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 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亦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經 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其法 定刑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並無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他人 同意踰越本案住宅之窗戶、侵入本案住宅中任意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更已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已到庭表示宥恕被 告之意見,業如前述,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父親、祖母及 2位姊姊及1位妹妹,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協 助祖母務農,無積蓄及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本身並有中 度身心障礙,而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 為據(本院卷第43、45頁),暨被害人、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對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敬懲。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 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所犯之罪質均為竊盜案件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就其 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現金7,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則經本院認定為未遂犯,自無犯罪所得應沒收之部 分,一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為加重竊 盜之犯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 重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是倘僅有被告之自白,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 足補強證明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 ,而未達於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之程度,依法即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逾越窗戶、侵入本案住宅為 竊盜之事實。然查:依證人曾桂紅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可知 ,告訴人並不知悉113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有侵入其住宅竊 盜之事實,告訴人於該時亦無任何財物上之損失,因而未報 案處理,僅有於本案住宅裝設監視器後之113年1月26日、30 日有拍攝到被告於本案住宅行竊之畫面。又依員警於113年2 月14日職務報告可知,本案住宅附近1月中旬之監視器畫面 均已經覆蓋,固僅能調閱113年1月21日、26日、30日本案住 宅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及113年1月26日及30日本案住宅內之監 視器畫面作為本案之佐證,是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附表 二之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犯行部分,顯未經告訴人指述被告 有該次犯行,且卷內亦無監視器畫面等書證或相關人證之證 述等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或 再行提出任何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故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 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而為被告有附表二所示竊盜 、侵入住宅犯行之認定,而論以被告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罪 責。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 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 形成有罪之確信,是本案就被告被訴附表二加重竊盜、侵入 住宅犯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林進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 林進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林進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 林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徒步行至本案住宅,利用本案住宅後方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而踰越本案住宅後方之窗戶、侵入本案住宅,於本案住宅徒手竊得1,000元得逞。

2025-02-10

ULDM-113-易-924-2025021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林○○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葉○○ 關 係 人 葉○○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 國113年12月16日因左腦出血,經手術後仍無法言語、失能 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 摘要。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乙○○因腦出血,術後經診斷為重度血管 型失智,目前右側偏癱、失語、失能臥床,生活起居需人24 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 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 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又聲請人甲○○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丙○○(乙○○ 之長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乙○○最佳利益,爰選定 甲○○擔任乙○○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06

KSYV-113-監宣-1188-20250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靖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靖凱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徵 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又其雖數次無故未參與徵兵檢查且各次 相隔相當時日,然考量所違背者係兵役法所定應徵服常備兵 現役之單一憲法義務,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主觀上應係基於 同一犯罪意思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為避免造成過度評 價之不當,應論以一罪為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 役之義務,竟仍於接獲多次徵兵檢查通知後,仍藉詞無故不 到,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 公平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悟之意;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被   告 孫靖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靖凱明知係民國92年次之役齡男子,須應接受徵兵檢查, 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經高 雄市左營區公所分別於113年2月27日、3月4日及3月28日以 高市○區○○○000000000號(第1次)、第000000000號(第2次 )及第000000000號(第3次)等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應於 113年3月19日、4月23日及5月21日等,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 接受檢查,詎其知悉前述通知書內容,且第1次通知書亦於1 13年3月1日由其親自簽收,屆期卻仍無故未前往指定醫院接 受檢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靖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113年6月28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370513700號函所 附左營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暨上開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 醫院名冊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CTDM-113-簡-2736-20250206-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1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廷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魏廷祐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學專路路口,欲右轉彎進入學專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未依交通標線行 駛,即逆向駛入對向學專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起訴書 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適有鄭聰林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徐家萱,在該車道停 等紅燈,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乙車復撞及停放於學專路3號 前洪瑀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鄭聰林受有右胸挫傷、右側食指擦挫傷之傷害,徐家萱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頸部挫扭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詎魏廷祐明知肇事足致鄭聰林、徐家萱受傷,竟未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棄車步行離去。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聰林、徐家萱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廷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訴卷第68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 第87頁至第89頁、審交訴卷第67頁、第75頁、第8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聰林、徐家萱、證人即被告友人張翱麟、 證人即甲車實際車主五星級汽車商行人員劉忠誠、證人即丙 車車主之父親魏一鳴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 25頁至32頁、第35頁至第45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13 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8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11335537800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6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證人劉忠 誠與張翱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租車證件資料、 證人張翱麟指認報告、證人張翱麟提供新駕駛執照、公路監 理駕照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23頁、第47頁、第5 7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 7頁、第13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駕 照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鄭聰林、徐家萱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 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2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 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 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審交訴卷 第67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 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至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肇事 後雖未對告訴人2人為必要救助即行逃逸,惟觀諸刑法第185 條之4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 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 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 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保 護之法益雖間接及於個人法益,惟所保護者仍為社會法益, 是單一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結果,仍僅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 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右轉彎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 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 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2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因無能力賠償致使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68頁】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 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為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 況【見審交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04

CTDM-113-審交訴-139-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瑾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姸瑾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姸瑾於民國112年6月9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高鐵路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適黃玉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陳姸瑾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進行超車,甲、乙車因而擦撞, 致黃玉蕋人車倒地,受有多重器官嚴重外傷併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副甲狀腺亢進術後、呼吸衰竭暨 呼吸器長期使用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呈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 ,伴有任意時間意識喪失,於甦醒前即因腦損傷而死亡,以 及右邊優勢側偏癱,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玉蕋委由王珮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姸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審交易卷二第11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 頁、審交易卷一第36、82頁、審交易卷二第44、108、113、 117頁),且經告訴代理人王珮飄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33、41至46、49至55頁 、偵卷第15至23頁、審交易卷一第27、103至104、135至243 、247、253至41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甲車,應注意遵守前揭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卷附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影像 擷圖所示(警卷第43至46、49至55頁),案發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 對本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該委員會亦認被 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 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審交易卷一第103至104頁)可佐。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 受有前述傷害,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條 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至5 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機能 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重傷 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必須 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保護 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概念 ,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罪除 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人之 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另 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並 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應有 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個人 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且 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是否 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之毀 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人個 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重大 ,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之重 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健康 、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延續 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人社 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不治 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在相 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對於 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件告 訴人之傷勢僅構成普通傷害,然查:  1.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經診斷出 多重器官嚴重外傷併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 、副甲狀腺亢進術後、呼吸衰竭暨呼吸器長期使用之傷害, 迄至112年7月19日出院前之住院期間意識不清,後於113年1 月3日最後一次門診時,經診斷出語言功能受損、行動不便 、柺杖支撐、生活受限需人輔助,已達重傷害程度乙節,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29日函 文在卷可考(警卷第31頁、審交易一卷第27頁)。告訴人再 於112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在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治療 ,使用氧氣、鼻胃管,神智不清、答非所問,後續可恢復進 食、行動仍不便,已達重傷害程度乙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 113年5月14日醫左民診字第1131008947號函及病歷資料附卷 可佐(審交易卷一第135至243頁),告訴人再於112年8月12 日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大昌醫院就診,經該院復健科於113年11月22日最新1次診療 時,仍診斷出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任意時間意識喪失 ,於甦醒前即因腦損傷而死亡,以及右邊優勢側偏癱,步態 不穩及右側肢體神經系統笨拙(still unsteady of gait, right limbs clumsy),該院中醫科則於113年11月25日最 新1次診療時,仍診斷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以及右側 優勢側偏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走路小碎步、搖晃緩慢前 進、右手較靈活可以撐、意識清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113年9月6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314號函及檢 附病歷資料、同院113年11月28日函文及檢附病歷資料(審交 易卷一第253至413頁、審交易卷二第49至87頁)。  2.是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自案發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長達近1年半治療期間,其右側肢體功能(含步行狀況)、認 知語言功能固有緩慢進步情形,然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右側 大腦創傷性出血及衍生住院期間之意識喪失,縱其嗣後甦醒 ,亦已產生無法回復之腦損傷如僅可一般應答而高階認知能 力差,且其右側肢體神經系統偏癱無力,需輔具或他人協助 看顧其行走及執行日常生活事物,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經 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其參與 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雖未達不治程度,然已 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的重傷害程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起訴 書起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為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審交易卷二第109頁),經本 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過失重傷罪名(審交易卷二第112頁) 與其等答辯、辯護機會,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46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 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 勞費,被告所為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坦承犯行,其僅於11 2年7月間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看護費用 ,後續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及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審交易卷一第65、133 頁、審交易卷二第119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 量刑意見(審交易卷二第118至119頁);兼衡以被告無刑事 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行 政助理、有負擔孝親費(審交易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8418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9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卷一,稱審交易卷一; 四、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卷二,稱審交易卷二。

2025-02-04

CTDM-113-審交易-164-2025020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張智絜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雷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 零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起步駛入大學二十七街南向北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 貿然自該道路右側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學二十七街南向北行駛至 該路段與大學六街51巷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肩擦傷、右鎖骨骨折及頸部、 右肩、右上臂、右手肘、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9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3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及系爭刑案卷內之診斷證明、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可參,原告主張 堪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11034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本件被告為公示送達,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73238 因系爭傷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支出費用。 此部分有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單據可稽(附民卷第37至39、45至69頁),經核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之就醫情形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 看護費 118000 因系爭傷害由親屬看護59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118000元。 原告於112年7月15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當日出院,當時診斷證明並無關需人看護之記載(附民卷第37頁)。嗣原告於112年7月15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住院4日後出院,又因固定器鬆脫於112年8月9日再次入院進行手術,住院4日後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39頁)。考量鎖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無法自理生活,並非全然無疑,且上開診斷證明合計僅記載原告有1個月專人看護之需求,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超過1個月(30日)部分為可採,又原告主張以2000元一日計算,本院考量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及原告是由親屬看護等因素,認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2000x30=60000元。 3 交通費 5520 就醫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前往前述醫療院所就醫,因此所生交通費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但原告並未提出乘車單據或足以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證據,無從逕認原告主張可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原告就醫次數、就醫地點、交通費行情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000元。 4 營養品等 380 營養品及醫療材料支出。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發票、照片為證,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記載原告因傷需另外購買此類物品,無從認定原告請求為醫療所必要。 5 修車費 19950 系爭機車維修費。 此部分有鑫高大車業行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75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1年7月出廠(附民卷第7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950÷(3+1)≒4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0/12)≒4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4963】。 6 薪資損失 138833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月又29日,以月薪35000元計算,受有左列薪資損失。 原告在新希望樂團工作,月薪35000元,有在職證明可稽(附民卷第77頁)。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次日之112年7月15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住院4日後出院;又因固定器鬆脫於112年8月9日再次入院進行手術,住院4日後於8月12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39頁)。又原告從112年7月14日事故發生導致骨折起到8月9日出院這段期間內傷勢既未痊癒,衡情亦有休養需求,故原告主張從112年7月14日到112年11月12日,共3月又29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尚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左列期間、數額之薪資損失(35000x3+[35000x29/30]=138833),為有理由。 7 精神賠償 400000 因系爭事故飽受壓力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之受傷程度,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其因此需住院、手術、治療對生活之影響、因受傷及恢復過程所生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3,238+60,000+4,000+0+14,963+138,833+120,000=411,034 元

2025-01-23

CDEV-113-橋簡-1207-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林軒睦 被 告 黃秋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飲用不詳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6299號自用小客車 (現已過戶並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下稱甲車)上路,嗣 於112年4月26日9時許,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中內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加昌路與外環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外環 西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貿然自中內車道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中外車道同向行 駛至此,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頸部扭傷及左髖部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 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若有證據可證明應由其負責的部分就沒有意見, 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5737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於醫院曾為原告支付5000元費用,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2375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院醫療費 1790 醫院就醫費用。 國軍醫院不爭執,其他部分若有醫師證明不爭執。 1.原告在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270元(460+270+540)有診斷證明及收據可參(附民卷第29至31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此部分為有理由。 2.原告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部分,雖有費用收據。但無診斷證明可確認就醫費用與事故之關聯性,尚難憑採。 3.原告在德馨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部分,依該所提出之就診證明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28日至112年6月28日至該所接受徒手治療、震波治療共10次,堪認原告是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在該所接受治療,而原告在該所支出費用10000元,有該所費用收據可參(附民卷第35至37頁),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4.原告在黃俊寅骨科診所就醫部分,因診斷證明所載受傷部位與系爭傷害有別(附民卷第43頁),且就醫時間為112年9月距離系爭事故已有相當時間,無法認定為系爭事故導致,難認可採。 5.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270+10000=12700元。 2 物理治療費 10000 物理治療費用。 3 骨科X光 250 骨科費用。 4 交通費 4580 就醫交通費,家人接送比照計程車資計算。 無乘車單據跟發票。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由家人接送至醫院就診,而因無實際支出,故以計程車費計算往返醫院之車資,作為請求交通費之依據等語。惟查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性質上尚有不同,且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計程車費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尚難憑採。 5 乙車維修費 9100 乙車因事故受損之維修費。 若有證明部分不爭執。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依原告提出之3張單據金額加總應為8100元(附民卷第51頁),上開單據除工資1000元外,其餘7100元為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95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費用估定為17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00÷(3+1)≒1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00元,合計2775元。 6 財損 38900 安全帽及手機手損費用。 原告事發後還有用手機講電話,應提出證明。 1.原告主張手機受損部分,雖提出購買手機費用35400元之單據(附民卷第55頁),但此單據無法證明原本手機受損情形。經查原告雖提出手機螢幕無法正常顯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1頁),然查該照片中未見手機外觀有明顯破損,無法確認手機是因事故遭外力撞擊導致損害,且原告於112年9月4日警詢時僅提到車損,並未提及手機受損(警卷第11至13頁),原告亦自陳其在醫院還有用手機報平安,是大概一個多星期後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2頁),是本院依現有事證無法確認手機故障是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2.原告主張安全帽受損部分,業經提出安全帽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頁),且原告因事故人車倒地,頭部受傷,安全帽會受損本屬合乎常情,此部分應得求償。但因並無事證可確認原告受損安全帽之原本價值、使用多久,爰參酌照片所示安全帽之外型、款式及安全帽行情、折舊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損害為2500元。 7 工作損失 90000 每月薪資30000元,因傷3個月工作損失。 若有證明部分不爭執。 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僅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有記載原告因傷宜休養5日(附民卷第27頁),其餘診斷書並無需休養或無法工作之記載。又原告並未提出其收入之證明資料,但原告既有工作能力,衡情能獲得至少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參酌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認原告工作損失為26400x5/30=4400元。 8 慰撫金 150000 精神賠償。 若有證明部分不爭執。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其因傷就醫所生不便、被告過失情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57375元(12,700+2,775+2,500 +4,400+35,000=57,375)。

2025-01-23

CDEV-113-橋簡-117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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