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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24 號、第825號、第8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65、112年度毒偵字 第447號、第102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博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經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高雄勒戒所)時,於翌(11 )日,經該所以被告至今仍因雙下肢乏力癱瘓,持身心障礙 手冊(第7期重度),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人長期照顧 ,而本所觀察勒戒收容人需配合參加所內安排之有無施用毒 品臨床評估及相關勒戒課程,被告有醫療照顧之特殊需求為 由,拒絕入所。因現距上揭裁定應執行之日已逾3年,爰依 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9條、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 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 ,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 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 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 權之保護。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 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 、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 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 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 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號8樓之6之801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放入針筒摻水後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本院於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6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1年11月10 日經送觀察勒戒時,遭高雄勒戒所以被告至今仍因雙下肢乏 力癱瘓,持身心障礙手冊(第7期重度),日常生活起居無 法自理需人長期照顧,而觀察勒戒收容人需配合參加所內安 排之有無施用毒品臨床評估及相關勒戒課程,被告有醫療照 顧之特殊需求為由,拒絕入所,故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年未 繼續執行等情,有該刑事裁定、高雄戒治所111年11月11日 通知書、拒絕入所評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1月11日通知書、檢察官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指揮書回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衡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本質上係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 ,非具懲戒性質;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係導入一療程觀 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 提,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事實足認本院於110年8月2日裁定 觀察勒戒後,被告對毒品仍存依賴,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被告至今仍有雙下肢 乏力癱瘓,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人長期照顧,有國軍左 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 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2-09

KSDM-113-聲-1900-2024120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明知駕 駛執照遭註銷及飲酒後均不得駕車」更正為「明知駕駛執照遭 吊銷及飲酒後均不得駕車」;證據部分補充為「告訴人周桃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嗣經吊銷等節,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前開 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當時路況 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 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騎乘腳踏車在前之告訴 人周桃花,肇致本案事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其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至國軍左營總醫 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側 胸壁挫傷合併第八∕第九肋骨骨折等節,有國軍左營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堪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等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堪認其 屬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並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嫌,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 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又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 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 ,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 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經到場處理之警 員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 ,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 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交通危害,且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於前開犯行未經 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為自首,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且其雖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 新臺幣3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告訴人所 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5號   被   告 蔡勝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太(所涉酒後駕車部分,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駕 駛執照遭註銷及飲酒後均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 6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軍校路553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致駕車往右偏移,而擦撞該路段同 向前方由周桃花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周桃花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胸壁挫傷合併第八∕ 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對蔡 勝太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1.11毫克之數據,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桃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勝太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桃花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事故現場 照片18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06

CTDM-113-交簡-1411-202412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相 對人)丙○○因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現場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女兒、兒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4

KSYV-113-監宣-944-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敏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蔡虹栩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0時 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租屋處內,因 酒後與蔡虹栩發生口角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犯意,將蔡 虹栩自房間拖行到沙發後,徒手毆打蔡虹栩之臉部、頭部並 掐住蔡虹栩之脖子,致蔡虹栩受有前額撕裂傷、頸部瘀傷抓 傷、右肘挫傷瘀傷、右膝挫傷瘀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 ,業據蔡虹栩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甲○○另 基於恐嚇犯意,對蔡虹栩恫稱:「想殺了你,要把你從12樓 丟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致蔡虹栩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蔡虹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家庭暴力通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傷勢、現場照片、手機通話及對話截圖共11張在卷可佐,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 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 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以上開內容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且選擇諒解 不再追究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 ),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復酌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中簡字第17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本院審以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可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應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諒被告經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卷內復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再無故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舉動,故 認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TDM-113-簡-2845-2024120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劉林○○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 關 係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 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 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 13年9月12日高醫港精字第113040326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  ㈤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鑑定人臨床診斷性會談及心 理衡鑑評估,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呈現嚴重 缺失,對他人問話雖有簡短回應,部分簡單指令尚能配合, 但言語表達不清且時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對於人時地之能力 也有限,自我照顧重度依賴他人協助,已無法獨立於社區生 活,其當前精神狀態因上揭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狀態 。是本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6

KSYV-113-監宣-513-202411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羣泰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王惠娟之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 ,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 ,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依 案發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肇事地點欲自快車道變換車道 至慢車道時,卻未注意由告訴人王惠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正沿慢車道直行而來,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 ,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併第2肋骨骨折、左 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小腿壓砸傷併皮瓣壞死之傷害等節 ,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上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 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將原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 之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揭規範 性質,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被告未曾考領有普 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 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 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其雖於113年5月30日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30萬元 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告訴人王惠娟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 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2號   被   告 林羣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羣泰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520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王惠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惠娟受有右肩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併第2肋骨骨折、左 手食指中段指骨骨折、左小腿壓砸傷併皮瓣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王惠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羣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 駕籍資料查詢各1紙。  ⑹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25

CTDM-113-交簡-1835-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注意義 務違反行為相關,且該危害結果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 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事 發當時我不在家,但是我媽媽邱金月轉述她看到帆布已經在 地上。我們是用釘子釘在鐵皮上等語,堪認本案帆布係因釘 子鬆脫致生未固定而脫落之狀態,而時值颱風前後,依社會 常情及社會生活經驗,釘子如有鬆脫,顯無法牢固架設懸掛 之帆布,而該帆布將置於隨時可能脫落之狀態,且脫落後可 能打到行進間車輛或行人致用路人受傷,被告係有相當智識 之成年人,且案發時為案發地之里長,理當預見並應注意及 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確認 架設懸掛之帆布及釘子是否牢固、有無鬆脫,因而肇致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難解免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 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至9肋骨骨折、左側臉及左側肩部及 髖部及膝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失未注意所架設懸掛 之帆布及釘子是否牢固,以致鬆脫掉落而擊中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道路之告訴人,釀成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應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憑;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6號   被   告 戴嘉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育為高雄市楠梓區大昌里里長,其於民國108年間在高 雄市楠梓區右昌街79巷與右昌街口路旁鐵皮圍牆,懸掛宣導 老人長期照護之帆布。戴嘉育於112年7月29日前,歷經颱風 前後,原應注意確保該帆布懸掛穩固,避免帆布因強風脫落 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于福惠於112年7月29日9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 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右昌街79巷時,因該帆布左 上端固定釘子脫落,該帆布遭強風吹動來回翻動,于福惠乃 遭該帆布擊中因而人車倒地,致于福惠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 左側第3至9肋骨骨折、左側臉及左側肩部及髖部及膝挫傷、 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于福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嘉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于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1-25

CTDM-113-簡-2100-202411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燕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425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燕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燕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慶豐街之交岔路口右轉慶豐街時,本 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待右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右轉,適同向慢車道之田 自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淑玲亦行 駛至該路口,謝燕玉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田自強所駕機車 左車身,田自強、李淑玲人車倒地,田自強受有頭部外傷併 顏面撕裂傷、前胸挫傷等傷害(田自強受傷部分,於偵查中 調解成立撤告),李淑玲則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 斷裂、左膝滑膜炎、左側胸壁第5、6、7肋骨骨折等傷害。 謝燕玉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淑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燕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36、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證人田 自強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等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右轉,被告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6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 未成立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 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DM-113-審交易-1005-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扣押物品清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昭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停放機車糾紛,即率爾傷 害告訴人呂敏朗,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 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行所生 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美工刀1支,被告於警詢、偵 查時供稱非其所有等語,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 所有,復衡量該美工刀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且價 值非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 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0號   被   告 黃昭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彰在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內擔任清潔人員,因攤商呂 敏朗在攤位旁停放機車,雙方發生口角,黃昭彰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時15分許,在上址市場內, 持美工刀劃傷呂敏朗,致呂敏朗受有左側前臂8公分撕裂傷 併肌肉部分撕裂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逮捕黃昭彰,乃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敏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昭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敏朗於警詢之證述。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2024-11-08

CTDM-113-簡-223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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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李彥霖 被 告 李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和門市內,因購買車輛事宜而 起紛爭,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下稱系爭 事故),分別致使原告受有左頸部挫傷2X2公分腫脹擦傷、 左上唇1X1公分瘀傷擦傷(下稱甲傷勢),後續經檢查後, 發現原告復受有椎間盤軟骨突出及左正中、側門齒震盪鬆動 之傷勢(下稱乙傷勢),而被告則受有頭部鈍傷、嘴唇挫傷 血腫及擦傷之傷勢(下稱丙傷勢)。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 心理受創導致長期嚴重失眠,已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傷勢之治療預估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乙傷勢植牙費用140,000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軍左營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佐(審訴卷第11頁) ,且兩造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97 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認定兩造均犯傷害罪,原告 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原告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系爭刑案二審)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一審、二審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甲傷勢外,亦受有乙傷勢, 並提出高鐵微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治療計畫與估價單、 立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審訴卷第15頁至第17頁),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乙傷勢之治療預估費用100,000元、植牙 費用140,000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而原告所提出受有乙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則分別於113年3月 15日及113年3月12日所開立,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相隔1年 多,時間非短,且依高鐵微笑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醫 師囑言欄位載明「患者(即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至門診求 診,經臨床檢查,發現左正中及側門齒有輕微搖度」等語( 審訴卷第15頁),足見原告係於113年3月15日就診時始經醫 師發現側門齒震盪鬆動之傷勢,倘乙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造 成,衡情原告應不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餘,始至診所就 診,是依原告現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乙傷勢與系爭事故間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乙傷勢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賠償乙傷勢之治療預估費用100,00 0元、植牙費用140,000元,均屬無據。  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 有甲傷勢之傷害,及系爭事故之緣由肇因於兩造之買車糾紛 而相互鬥毆,原告並提出其患有失眠症之診斷證明書(審訴 卷第19頁)、自律神經系統異常之檢查書(審訴卷第21頁至 第2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酌原告78年次,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 月收入約60,000元至80,000元,被告60年次,高中畢業等情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甲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審訴卷第 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07

CTDV-113-訴-71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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