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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均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均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均綻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8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然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涉犯罪類型與本案相異,被告並無一再涉犯相同 案件類型之情,應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溫俊 逸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金 額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稽,且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因停車而生 糾紛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 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24807號   被   告 曾均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均綻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2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停車費問題 與素不相識之溫俊逸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推向溫俊逸胸口,致溫俊逸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溫俊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溫俊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均綻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曾均綻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傷害告訴人溫俊逸之事實。 2 告訴人溫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向告訴人胸口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均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簡-2345-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廖睿杰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何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4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19,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 月3日具狀減縮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為54,100元(本院卷第1 05頁),並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與立文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 右轉進入立文街時,不慎與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 鎖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53,706元 、醫療用品860元、交通費用1,950元、看護費用88,800元、 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54,100元、物品損失5,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44,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及物品損失。對於原告有 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但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右轉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0頁),且被 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 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及 拖吊費、物品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3,706元、醫療用品 860元、交通費用1,950元、看護費用88,800元、機車維修費 及拖吊費54,100元、物品損失5,00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34頁、第260頁),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在家休養3個月、二次手術後休養1 個月,共4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 ),惟抗辯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時受僱於訴外人即陳美好即豐盛商行,月薪為35,000 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單、對話紀錄、班表照片 截圖、112年1月至3月工資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第185頁至第192頁)為證,經本院向陳美好即豐盛商行函 查結果,復稱:原告於112年8月1日入職,由時薪轉正職員 工月薪35,000元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9頁),足 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為陳美好即豐盛商行之正 職員工,月薪為35,000元,故原告主張月薪35,000元,要屬 有據,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000元(計算式:3 5,000元×4月=140,000元),洵為合理,應予准許。被告抗 辯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損失云云,即難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自受有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依 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 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與被告因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原告所 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394,41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53,706元+醫療用品860元+交通費用1,950元+看護費用8 8,800+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54,100元+物品損失5,0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14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94,416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 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 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7

TCEV-113-中簡-889-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鄧順鴻 被上訴人 梁雅淳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上7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旁某加油站駛出,欲右轉駛入東山路1段往 和順路方向時,應注意自加油站起駛進入道路前應顯示方 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一加油站駛出,欲左轉駛入 東山路1段往大坑方向,並停等於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左前 方,被上訴人竟貿然起駛前行,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不慎 撞及系爭機車右後車尾,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 肢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期間及醫療期間交通費新臺幣 (下同)14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嗣經原審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60元(即 精神慰撫金准許40,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 ,240元,餘額18,76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交 通費用140,000元全部駁回,精神慰撫金駁回其中20,0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18,760元,顯然過低,漏未判 命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且認定 上訴人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21,240元應予扣除 ,即不合理。  (三)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1,240元,及自11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况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合理 金額,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並未敘 明有何違法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被上 訴人於113年1月11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原審判決命給 付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共20,28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此 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三)並答辯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晚上7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某加油站駛出,欲右轉駛 入東山路1段往和順路方向時,應注意自加油站起駛進入 道路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自同一 加油站駛出,欲左轉駛入東山路1段往大坑方向,並停等 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被上訴人貿然起駛前行,致系爭車輛 左前車頭不慎撞及系爭機車右後車尾,使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背部及肢體挫傷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上揭駕車肇事致上訴人受傷之行為,上訴人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    (三)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90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13 年1月11日向本院繳納原審判決命給付之本金、利息及費 用共20,28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用 1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得扣除其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 車肇事致其受傷乙節,已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 07號刑事簡易判決、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 院病歷資料、均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參 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第259至276頁、第309至333頁), 並有原審調取本院刑事庭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等查明屬實,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既因 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 分別說明如次:   1、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 ,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傷,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無法用車及就醫期間受有 交通費用之損害,合計140,000元乙節,固經其提出上揭 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一般診斷書、醫療收據、臺中榮民 總醫院病歷資料及均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為其依據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參見原審卷第101頁)記 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背部及肢體挫傷等傷害 ,則依上訴人所受傷害既僅為「擦挫傷」,其是否確有搭 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容有疑問?且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及 實際支出單據(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而未提出該明 細資料之佐證供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嫌無憑, 尚難採信。  2、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原審依兩造之陳述及調取兩造之財產資料,認 為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待業中,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 事服務業,年所得約450,000元等(參見原審卷第131、564 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各情,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 以40,000元為適當,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該法條規定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 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 適用,如於請求賠償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 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 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 裁判意旨)。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人賠付醫療給付21,240元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強制險賠付明細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 33、135頁),故原審判決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 為40,000元後,再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1 ,240元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8,7 60元(計算式:00000-00000=18760),尚無違誤。上訴人 在本院猶否認上情,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本金18,760元及自111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1,240元本息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逾18,760元本息 部分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 上訴。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13

TCDV-113-簡上-111-2024121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李靜雯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柳家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義芳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春桂即佳佳廣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新臺幣669,924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靜雯新臺幣350,35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9,餘由 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921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2、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為原告柳家燊 、李靜雯供擔保新臺幣669,924元、新臺幣350,350元;反訴 被告為反訴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921元,均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柳家燊起訴主張被告林義芳駕車執行被告 詹春桂即佳佳廣告社(下稱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時,貿 然變換車道擅自迴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林義芳則以因前揭車禍 其亦受有損害,反訴請求原告柳家燊賠償損害,核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 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 義芳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柳家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78,40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 追加原告李靜雯,其主張事實為被告林義芳等2人之侵權行 為毀損原告李靜雯之機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經數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1,71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李靜雯5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  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 幣375,0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嗣經縮 減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7,22 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㈢原告、反訴原告前揭所為,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義芳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佳佳廣告社進行工作時, 沿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同路往斗六方向行駛,行至大同路 114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或迴車,且迴車 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變 換車道擅自迴轉,適有原告柳家燊騎乘原告李靜雯所有之車 牌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同路往斗六 方向在內線車道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車禍(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柳家燊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 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視網膜病變等傷害,系爭車 輛並因而毀損報廢。  ㈡原告柳家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 害:  ⒈醫療費用285,014元;  ⒉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醫、復健之計程車 資98,700元;  ⒊購買營養品94,150元;  ⒋111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請求7日)、111年11月1日至12 月1日(請求30日)、112年7月3日至8月3日(請求31日), 均雇用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3,500元計算,共計支 出看護費238,000元(計算式:【7+30+31】×3,500=238,000 );  ⒌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㈢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市價為500,000元,原告李靜雯將系爭車輛 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3,500元,又系爭車輛之報廢收 入3,000元,故原告李靜雯受有500,500元之損害(計算式: 500,000+3,500-3,000=500,500),原告李靜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1,715,8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靜雯5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均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義芳:  ⒈不爭執被告林義芳於事故時係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  ⒉就原告柳家燊各項請求之意見:  ⑴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日期為112年1月12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20元 、112年5月17日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5月9 日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 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5月1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7月21日中 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7月21日病歷複製費10元非 必要費用,其餘不爭執;  ⑵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柳家燊分別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中國 醫大醫院就診,卻出具來回車程車資均為3,800元之收據, 無從認定屬原告柳家燊自住家往返醫院之支出;  ⑶購買營養品費用不爭執;  ⑷看護費部分,不爭執原告柳家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之形式真 正,然其看護費為每日3,500元,金額過高。  ⑸原告柳家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⒊對原告李靜雯主張之系爭機車市價不爭執。  ⒋原告柳家燊、被告林義芳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柳 家燊負擔百分之30,被告林義芳負擔百分之70等語資為抗辯 。  ㈡被告佳佳廣告社:  ⒈不爭執被告林義芳於事故時係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  ⒉就原告柳家燊各項請求之意見:  ⑴醫療費部分,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⑵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柳家燊看病頻率應該一開始比較多,越 來越少。  ⑶購買營養品部分,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躺式輪椅 支出15,000元、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 高鈣牛奶各1箱(每箱1,880元),共計支出3,760元、於111 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基速得各1箱(每箱共 計9,140元),共計支出18,280元、於111年11月7日購買遠 紅外線治療儀支出15,000元,並非醫囑記載須購買物品,故 均非必要支出。  ⑷看護費部分,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⑸精神慰撫金之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⒊對原告李靜雯主張之系爭機車市價不爭執。  ⒋過失比例之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反訴 原告受有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二指 腸出血等傷害。  ㈡反訴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19,106元;  ⒉看護費用160,8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  ⒋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3個月,故請求不能工作 之收入損失42,216元;  ⒌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7,222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系爭事故為反訴原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 (其為肇事主因),故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義芳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佳佳廣告社進行工作 時,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時,與騎乘系爭車輛 之原告柳家燊發生碰撞,致原告柳家燊受有右側橈、尺骨開 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視網膜病 變等傷害,系爭車輛並因而毀損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9頁、本院 卷二第23頁、第125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處 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1頁),是原告主張之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義芳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迴車,且起駛前應依規定暫停、 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自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限 制線而貿然變換車道向左迴轉,而與後方駛至之原告柳家燊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現 場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為相同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6至588頁,下稱車鑑會鑑定意 見書),是被告林義芳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又被告林義芳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受雇於被告佳佳廣告社 ,並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38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 ,分別審究如下。  ㈣原告柳家燊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   原告柳家燊請求醫療費用285,014元,被告僅爭執:日期為1 12年1月12日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20元、112年5月17日 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5月9日之國軍臺中總 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5月16日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 20元、112年7月21日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7月 21日病歷複製費10元,共計290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又觀諸原告柳家燊檢附之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並無其支付上開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所申請 之診斷證明、病歷等文件,是應認該等費用並非必要費用, 原告柳家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84,724元(計算式:285,0 14-290=284,72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就醫期間之計程車資  ⑴原告柳家燊請求因系爭事故就醫、復健之計程車資部分,並 提出計程車資收據29張為佐證(本院卷二第79至97頁)。經 查,上開單據總計金額為94,900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中 有自臺中市太平區至臺大雲林分院往返、自雲林縣斗六市至 中國醫大醫院往返、自臺中市太平區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及 自雲林縣斗六市至中國醫大醫院單程之車資,原告柳家燊主 張之各次前往醫院日期,除111年1月19日外(詳後述),均 有對應其就醫、復健之日期,此有其提供之各該日期之醫療 收據、復健治療紀錄卡、物理治療紀錄卡及職能治療紀錄卡 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示)。  ⑵至被告林義芳抗辯原告柳家燊至臺大雲林分院就醫時由臺中 出發、至中國醫大醫院就醫時由雲林出發,以及被告佳佳廣 告社抗辯原告柳家燊就醫頻率應該一開始較多、之後較少等 語,惟證人即原告柳家燊之子柳鎮洋證述:原告柳家燊車禍 受傷,出院後住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期間至臺大雲林分院 治療、復健,係搭乘計程車來回,原告柳家燊有在斗六經營 全勝租賃企業行,但沒有住在公司,至中國醫大醫院治療期 間,是先從臺中住處前往斗六公司工作,下班時再從臺中住 處前往中國醫大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等語 ,本院爰審酌證人與原告柳家燊雖有親屬關係,然證人之信 憑性如何,應由法院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就證言之內容與 卷內事證綜合觀察,以判斷該證言客觀上是否有與卷內既存 事證或社會通常事理相互矛盾之情事,尚不得僅以證人與當 事人間具有一定之親屬或交友關係,即遽認其證詞不得採信 ,而原告柳家燊居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經營址設雲 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勝租賃企業行,亦有其提供之本院1 12年度司全字第51號裁定、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19日府建行 二字第11300172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 ),與證人所述原告柳家燊居所、公司地點等情相符,且原 告確實至臺大雲林分院、中國醫大醫院就醫,亦有上開醫院 之醫療收據、復健治療紀錄卡、物理治療紀錄卡、職能治療 紀錄卡等可佐(詳如附表所示),故證人之證詞應屬信實可 採,原告柳家燊提出之計程車資單據內容應非子虛,其有支 出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資(除下述不予准許者外),應堪採信 。  ⑶原告柳家燊請求111年1月19日自臺中市太平區住處至臺大雲 林分院往返車資3,800元部分,經查,原告柳家燊該日係請 領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衡以領取診斷證明 書應可申請郵寄領取或於嗣後前往醫院就診時一併領取,是 此一單純前往醫院領取診斷證明書之交通費用,應非必要費 用。再其請求111年11月1日車資3,800元部分,主張係因其 自臺大雲林分院出院,家人自其臺中住處出發,接其回家, 故請求來回車資等語,然原告柳家燊既已經醫師同意出院, 其身體狀況應達可自行搭車程度,且其係搭乘計程車並非自 行開車,並無非家人在旁陪同不可之情形,是應認僅其自臺 大雲林分院前往臺中住處之單程車資1,900元為必要費用。  ⑷綜上,原告柳家燊請求車資89,200元(計算式:94,900元-3, 800元-1,900元=89,2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⒊購買營養品  ⑴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躺式輪椅支出15,000元,有 其提供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5頁),惟被告佳 佳廣告社否認其為必要支出,經查,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購買上開躺式 輪椅時,甫受傷4日,且依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565頁),原告柳家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在該醫院住院,且於此段期間進行 2次手術,益徵當時原告柳家燊行為不便,故其購買輪椅, 應認係必要支出。  ⑵至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高 鈣牛奶各1箱(每箱1,880元),共計支出3,760元、於111年 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基速得各1箱(每箱共計 9,140元),共計支出18,280元,固據其提出購買收據為佐 證(見本院卷一第545、549頁),然此為被告佳佳廣告社所 爭執,經查,觀諸原告柳家燊提出之中國醫大醫院、莊德華 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75、581頁),均僅記 載醫師建議補充鈣質,並未記載醫師建議購買上開物品,故 難認此為必要費用。  ⑶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7日購買遠紅外線治療儀支出15,000 元,有其提供之購買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7頁), 然被告佳佳廣告社爭執此為必要費用,經查,原告柳家燊自 陳上開治療儀為醫院復健使用器材,因至醫院復健須等候較 久,故其自行購買在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是原告柳家燊購買上開治療儀僅為便利,難認係必要費用。  ⑷原告柳家燊請求購買營養品費用94,150元之其餘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32頁),是原告柳家 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柳家燊主張購買營養品費用94,150元,其中57,11 0元為必要費用(計算式:94,150元-3,760元-18,280元-15, 000元=57,1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  ⑴原告柳家燊請求看護費238,000元,並提出看護人員黃美甄之 名片、看護費收據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53頁),經查, 被告不爭執看護費收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34頁), 再證人柳鎮洋證述略以:原告柳家燊車禍後住在臺中太平區 住處,有雇用看護黃美甄,看護在照顧原告柳家燊期間,要 扶原告上下樓層、準備餐食及清潔洗澡,原告柳家燊車禍後 身體虛弱無力,斷掉的手無法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 75頁),是原告柳家燊主張有僱用看護等語,應堪採信。至 原告柳家燊雖支付每日3,500元予看護黃美甄,然觀諸證人 柳鎮洋所述之看護工作內容,佐以原告柳家燊傷勢主要為手 部,並非全身行動困難,又本院職權上已知之專人全日看護 費用應為每日2,000元至3,000元等情,應認原告柳家燊得請 求之每日專人看護費用為2,800元。  ⑵再就原告柳家燊主張之看護日期即111年10月24日至12月1日 、112年7月3日至8月3日,是否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說明 如下:  ①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救治並住 院期間,原告柳家燊於此段期間進行2次手術,此有該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5頁),衡諸其住院 期間進行2次手術,身體當甚為虛弱,且我國醫療現場照護 人力不足,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此段住院 期間(請求7日)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應堪採信。  ②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1日自臺大雲林分院出院後,依上開 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起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65頁),可認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1 日至111年11月23日(即111年10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 1月),共計23日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  ③原告柳家燊於112年7月3日在中國醫大醫院接受右手腕關節僵 硬鬆懈及拔除尺骨鋼板手術,嗣於112年7月4日出院,又其 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週,此有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5頁、第191頁),是應認其於112年7 月3日至7月17日共計15日之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準此,原告柳家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6,000元(計算式: 【7+23+15】×2,800元=12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 、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 視網膜病變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 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4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柳家燊得得請求之金額為957,03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84,724+計程車資89,200+購買營養品費用57,110+看 護費126,000+精神慰撫金400,000元=957,034元)。  ㈤原告李靜雯之請求   原告李靜雯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並報廢,此有現 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51 頁、本院卷二第101頁),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市價為500,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5 7頁),再原告李靜雯支出之拖吊費用3,500元,有道路救援 服務簽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又系爭車輛報 廢後獲有報廢收入3,000元,是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0,500元(計算式:500,000元+3,500元-3,000元=500,5 00元),應屬有據。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林義芳有 上開過失外,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柳家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反 而超速行駛,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 6至588頁),堪信原告柳家燊之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事故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雖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柳家燊之過失亦為肇 事原因,再斟酌被告林義芳與原告柳家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林義芳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李靜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原告柳 家燊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柳家 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5,852元(計算式:957,034元×70%=6 69,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50,350元(計算式:500,500元×70%=350,350元), 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予駁 回。  ㈦原告柳家燊請求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又 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即113年4月1日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經原告分別以前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柳家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 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以及原告李靜雯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柳家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李靜雯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及 反訴原告受有左側腓股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 二指腸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23、225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處 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1頁),是其主張之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又反訴被告行車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之 損害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 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19,106元、看護費用160,800元、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 均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210頁),均應 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反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 收入為每月14,012元,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60頁),又觀諸其提供之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因系爭事故至急診當日住院並進行手術,須休養3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反訴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 2,036元(計算式:14,012元×3=42,036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腓股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二指腸出 血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反訴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等 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7,042元(計算式:19,106 元+160,800元+5,100元+42,036元+20,000元=247,04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 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迴車 ,且起駛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自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變換車道向左迴轉,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事故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反訴被告雖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之過失亦為 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 大小,認反訴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 ,故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113元(計算式: 247,042元×30%=74,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70,192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74,113元-70,192元=3,921 元)。  ㈥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送達證書)。是經反訴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反 訴被告仍未給付,則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繕本送 達後翌日即112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㈦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5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及反訴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 勝訴部分均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及反訴被告均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均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原告柳家燊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路程 證據所在 (本院卷二) 對應之就醫收據、治療卡所在 備註 1 111.11.1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第79頁 卷一565頁 出院 2 111.11.8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565頁 3 111.11.15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565頁 4 111.11.22 3,800 同上 第81頁 卷一565頁 5 111.12.6 1,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 同上 卷一565頁 6 111.12.20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同上 卷一565頁 7 112.1.3 3,800 同上 第83頁 卷一565頁 8 112.1.19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51頁 請領診斷證明書 9 112.1.31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47頁 10 112.6.6 1,900 同上 第85頁 卷一453頁 11 112.3.14 1,900 同上 同上 卷一455頁 12 112.4.11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55頁 13 112.2.7 3,800 同上 第87頁 卷一449頁 14 112.2.21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65頁 單據記載日期為112.2.1 15 112.6.13 1,900 原告柳家燊斗六公司至中國醫大醫院(單程) 同上 卷一505頁 16 112.7.2 1,900 同上 第89頁 卷一507頁 入院 17 112.2.20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同上 卷二第105頁 18 112.3.1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112.3.8 3,800 同上 第91頁 同上 20 112.3.15 1,9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 同上 同上 21 112.3.20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同上 同上 22 112.3.24 3,800 同上 第93頁 同上 23 112.3.29 1,9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 同上 同上 24 112.3.30 1,9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112.4.6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第95頁 卷二109、111頁 26 112.4.10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112.4.12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112.4.17 3,800 同上 第97頁 同上 29 112.4.26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94,900

2024-12-12

TLEV-112-六簡-315-20241212-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范凱程 被 告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2,82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5,635元、後續醫療費   用8,530元、財物損失9,067元、機車修理費用5萬2,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5萬8,4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7萬5,635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2,000元   、精神慰撫金36萬9,597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1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4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同市區新仁路1段22 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新仁路1段同向在甲車之前方 行駛,甲車之前車頭遂撞及乙車之後車尾,乙車隨即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擦傷、 右側足部挫傷、尾椎挫傷、右小趾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腰椎挫傷併腰薦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原告 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7萬5,635元、不能工 作損失2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36萬9,597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1萬7,2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萬5,63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 51頁、第55至57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 軍臺中總醫院)112年3月8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25日、 同年6月8、16、26日、同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 及處置意見欄分別記載「病患於112.02.16、03-01、03-08 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病患於112 .02.16、03-01、03-08、04-06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 宜休養1個月…」、「病患於112.02.16、03-01、03-08、04- 06、05-04、05-25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 …」、「病患於112.02.16、03-01、03-08、04-06、05-04、 05-25、06-08因前述症狀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1個月…建 議手術治療…」、「⒈病人於112年06月14日住院,112年6月1 7日出院。⒉病人於112年06月15日接受腰薦椎椎間盤切除手 術。⒊宜著背架三個月。⒋宜門診追蹤複查。⒌術後勿劇烈運 動,搬重物,宜休養一個月…」、「於000-00-00至門診就醫 ,宜追蹤治療半年…」、「…於000-00-00、07-24、08-21至 門診就醫,宜追蹤治療半年…」等語(交簡附民卷第59至71 頁)及長安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於民 國112年2月6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宜休養一個月…」等語(交 簡附民卷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 8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告主張其一個月工 作22日,每日薪資為1,600元,並提出工作證明書為佐,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70日不能工作損失27萬2,000元(計 算式:1,600×170=27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 3萬5,200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審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 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萬7,   635元(計算式:75,635+272,000+300,000=647,635)。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 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陳明已領 取補償金8萬4,806元,並有給付明細附卷可參,扣除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萬2,829元(計算式:647,6   35-84,806=562,82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卷第7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萬2,829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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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黃玉是 訴訟代理人 徐文炳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保險人楊宗翰於108年9月16日7時2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 L-28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林潔宜 ,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 路3段與中山路3段67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 通行,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LR-23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6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 鎖骨骨折、第3、4、5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為 肇事主因,楊宗翰為肇事次因。嗣原告自108年9月16日起陸 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臺中榮總) 骨科看診,原告85年5月23日於臺中榮總就醫時固有腰椎退 化性脊椎炎之病歷記載,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均未曾 因上述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看診之紀錄,屬於無症狀或症狀輕 微,無需開刀治療之情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始因3 、4、5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下稱系爭傷害)致需開刀手術 治療,自具因果關係。原告受傷已超過3年,症狀固定無法 恢復,為遺存之永久障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2-3項之第3等級殘廢標準。  ㈡原告於112年間向楊宗翰所投保強制責任險之被告交付申請文 件,請求被告給付強制責任險之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4 0萬元,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函文以無因果關係直接拒絕理 賠(未要求補正),被告應自112年3月27日起負遲延之責。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3項、第27條第1項第2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第3 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2-3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失能給付14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85年5月23日於臺中榮總就醫時即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 之病歷,否認原告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前已就系爭事故對楊宗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並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判決在案,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就原告所患系爭傷害與系爭 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部分,已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並以中行免字第03026號函文回覆:「該病症與108年9 月16日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本件係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為請求基礎,對象亦非系爭事故當事人楊宗翰,自應 就其所患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且原告並未就系爭傷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失能等級第3等級殘廢標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被保險人楊宗翰於108年9月16日7時2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 L-285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潔宜,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67巷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牌照號 碼MLR-23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67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為肇事主因,楊宗翰為肇事次因。  ⒉系爭事故發生在楊宗翰以系爭機車投保被告汽車強制責任之 保險期間。  ⒊原告診斷為:「第三四五腰椎間盤疾患併神經壓迫術後。椎 板切除症候群。於109年2月10日住院、同年月21日出院,同 年月11日接受接受脊椎融合減壓、骨移植手術,住院需專人 照顧。術後需穿背架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門診追 蹤複查」。  ⒋被告於112年間收到原告申請強制險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中第 4項「合格醫師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診斷證明書。  ⒌被告於112年3月27日發函以無因果關係拒絕原告申請。  ㈡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目前受有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間,是否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⒉承上,如為肯定,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身體殘廢程 度為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三 、㈠所列不爭之事項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經兩造同意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0至191頁),依上揭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逕採為 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㈡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  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含系爭傷害部分,為 被原告所否認,經中國醫藥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目前 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鑑定,該院 以110年7月27日院醫行字第1100010708號函覆鑑定意見為: 「㈠…依函附之資料,病人黃玉是於108年9月16日車禍後送至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為:1.頭部 外傷2.右肩鎖骨骨折3.右小指撕裂傷,經急診住院108年9月 17日接受右肩鎖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8年9月24 日出院。㈡…依函附之資料,該病人85年5月23日至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骨科就診紀錄即顯示腰椎退化性 脊椎炎之病情,且108年9月16日車禍事故發生時,病人無主 訴腰椎症狀,且於109年2月10日接受脊椎手術時主訴此脊椎 病症已經多年,因此依醫理判斷,該病症與108年9月16日車 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卷 第185至189頁),係為不利原告之鑑定結果。  ⒉然依原告在臺中榮總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之108年11月20日即因下背痛至臺中榮總就醫, 臺中榮總並於109年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症狀 :下背痛…診斷:…第三四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復於處 置意見中載明「因車禍造成下背痛症狀加劇…」等語,而原 告108年11月20日、109年1月15日就診之病歷記載之症狀、 診斷相同,有原告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301號卷第37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後, 確實有因系爭傷害,而有下背痛之情形,至臺中榮總就醫之 事實。  ⒊且查,原告於85年5月23日至臺中榮總骨科就診時,其病歷固 顯示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之病情,惟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函送之原告歷年就醫記錄與原告於臺中榮總、慶 華診所、建成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均查無原告於85年5月23 日翌日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止,有因該腰椎退化性脊椎 炎看診之紀錄,堪認原告該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並無症狀嚴重 致需開刀治療之情狀,而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始因 系爭傷害以致需開刀手術治療。  ⒋本院為求審慎另送臺中榮總鑑定,其結果亦認原告雖本身有 腰椎退化問題,惟系爭事故依臨床經驗判斷,有可能使腰椎 進一步受傷,系爭事故或許使系爭傷害變嚴重等語,有臺中 榮總113年5月6日函、同年7月22日函在卷足(見本院卷第15 5、173頁),亦肯認系爭事故確有可能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 力之一。  ⒌本院審諸上開情狀,認原告如無本件交通事故撞擊之獨立原 因介入,其原本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當無急需開刀手術治療之 必要,原告應係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才導致需於109年2 月間接受第二次手術以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是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委堪認定。中國 醫藥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揭鑑定結論之理由,未說明原告 自85年5月23日至臺中榮總骨科就診發現腰椎退化性脊椎炎 後,未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再就醫,而係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才有接受第二次手術以治療系爭傷害,本院尚難逕以採 認其結論,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身體殘廢程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3項之第12等級殘廢標準,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金額為17萬元:  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 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 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 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 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三、第三等級:140 萬元,十二、第十二等級:17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12款亦分別定明文 。  ⒉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遺存之永久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之第3等級殘廢 標準等語,並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書上載:「術後無法從事 工作」等文(見本院中補卷第21頁)為證;然查:  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雖載:「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等文(見本院卷第83頁),確 實有以終身無工作能力為其判斷要件,然此係臺中榮總依其 病歷出具之診斷證書,實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則診斷證書所載「術後無法從事工作」等文,是否就 是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項所載「終身 無工作能力」,實非無疑。  ⑵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各障害項目之 審核基準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而上揭臺 中榮總診斷證書並未要求診斷之醫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為審核,更不宜逕以診斷證書上之文字自行轉 換對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是原告此部分之 舉證,實屬不足。  ⒊對此,本院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就 系爭傷害歷來之病歷、及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書為附件,函 請臺中榮總對原告就系爭傷害為障害狀態、殘廢等級之鑑定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為:「 腰椎屈曲40度、伸展20度,符合汽車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之8-3第十二等級」等情,有臺中榮總113年7月22日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臺中榮總再審視原告就系爭 傷害歷來之病歷、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書,並經原告到臺中 榮總評估(見本院卷第157頁)後,確認原告之情形係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3項所載「脊柱遺存 畸形者」等情,未認原告系爭傷害之情形為「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足證原告前開主張 系爭傷害為第3等級殘廢標準等語,確屬無據。惟依此鑑定 結果,原告既因「腰椎屈曲40度、伸展20度」,屬該表第8- 3項之障害狀態,則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依該表 所載,應屬殘廢等級之第十二等級(見本院卷第87頁)。故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依殘廢等 級第十二等級核給殘廢給付17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難憑採。  ㈣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 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 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 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12年間收到原告申請強制險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中第4 項「合格醫師診斷證明書」,即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並於112年3月27日發函以無因果關係拒絕原告申請,可認原 告至遲於該日即屬交齊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 4月6日給付保險金。則原告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自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兩造確認(見本院卷第18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112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1

TCDV-112-保險-19-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4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德成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至3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51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 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導致被害人林明雪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沈仕 勲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 3頁)、被告之年齡、本案交通事故情節、被害人傷勢與損害 之法益;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15頁)及 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10號   被   告 林德成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成受僱於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 ,駕駛該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 中市太平區大興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同市區大興路與大興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大興路 ,欲左轉往長安東路方向行駛。適有行人林明雪沿大興路由 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於等待穿越大興十一街口時,遭林德 成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致林明雪受有右足第一第二及第四第 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輾壓傷於右足術 後,第一第二及第四第五趾發紺等傷害(嗣林明雪於同年7 月26日,因新型冠狀肺炎確診死亡)。林德成肇事後,尚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雪之子沈仕勲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沈仕勲於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 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路○○○○○○○○0 ○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畫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清澄清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TCDM-113-交簡-95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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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莒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0號   被   告 林莒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莒荃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35巷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新興路35巷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 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 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右轉彎往樹德路方向行駛,適謝彧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往樹德路方 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謝 彧慈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口、左手掌、左膝、左腳踝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彧慈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莒荃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彧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CDM-113-交易-1747-20241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屏雲即李屏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屏雲即李屏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陳芷羚即陳澤瑱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6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 算財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郵局存款4元、合作金庫存款70元、彰化銀行存款792元、慶 豐銀行存款6510元,共82145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 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 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債務人於112年4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自112年 4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租金補助每個月3000 元 ,當時在幸福家企業社擔任照服員,薪水每月約48525元。 每月個人支出約18,622元,因為其配偶張銘全腦中風,長期 臥床,無法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2年領有殘障 津貼每月約5065元,所以每個月債務人要支出配偶扶養費13 ,557元(計算式:00000-0000=13557),長男葉家瑋因患有思 覺失調症,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殘障津貼新台幣3772 元, 所以要支出扶養費14,850元(計算式:00000-0000=14850)等 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 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 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私立薰 衣草居家長照機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幸福家企業社 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之可 處分所得51,525元扣掉支出新台幣47,029元,還有剩餘(計 算式:00000-00000=4496)。  ⒉113年1月1日起迄今:債務人有租金補助每個月4000元,在福 持看護中心擔任照服員,薪水每月約48525元。每月個人支 出約18,622元,因為配偶張銘全因腦中風,長期臥床,無法 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須要扶養配偶張銘全 ,113年配偶領有殘障津貼每月約新台幣5065元,所以每月 要支出扶養費13557元(計算式00000-0000=13557),長子葉 家瑋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772元 ,所以要支出14,85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00000-0000=14850)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 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所以可處分所得52525元(計算式:4000+48525=52 525)扣除支出47029元(計算式:18622+13557+14850=47029) ,還有剩餘(計算式:00000-00000=5496)。  ⒊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1日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此時期債 務人有租金補助3000元,109年6月17日到109年8月31日在真 晴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月薪約29,000元,109年9 月3 日到109年10月24日在薰衣草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每 月薪資8929 元,109年10月26日到110年6月16日在幸福家企 業社擔任照服員,每月薪資43,525元,每個月平均薪資約32 000元,個人支出16,576元,配偶的部份有身障津貼5065 元 ,每個月支出扶養費是11511元(計算式:00000-0000=11511) 。長子葉家瑋部份是支出16576元扣除身障補助3772 元,每 月支出12804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 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 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其可處分所得32000元 扣除個人支出16576元,扣除11511元,再扣除12804元,不 足85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804=-8537)。  ⒋108年6月18日至109年6月17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房屋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在 太順居家長照居護所及臺灣高齡照護發展協會擔任照護員, 太順月薪約15000元、臺灣高齡月薪約21152元,合計36152 元。個人支出16576元,配偶支出16576元,扣除殘障津貼新 台幣4872元,每月支出11704元;長子葉家瑋部分16576元, 扣除殘障津貼3772元,為12804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 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顯見此 時期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仍不足49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804=-4932) 。  ⒌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82145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 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顯 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4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4-12-02

TCDV-113-消債職聲免-62-2024120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79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玉純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上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由振福路往 東英路方向行駛,行經精武東路18號前處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或偏向行駛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側並行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 間隔,往左偏向,而與林沛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後,致林沛民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失控駛入來車道而與對向張喬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六至八肋肋 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擦傷、雙手臂及右膝多 處擦傷等傷害。嗣林玉純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沛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路旁店家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 、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上情而致 本件車禍發生,其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 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 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 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無法聯絡對方而未能達 成共識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吿在本院自述大學畢業、從 事行政人員,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TCDM-113-交簡-920-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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