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學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學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洪學就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編號D138號路燈旁時,適蘇帕尼(印尼籍)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右側萬大橋慢車道行駛至該處,洪學就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撞及蘇帕
尼所騎乘之車輛,致蘇帕尼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僅就公共危險部分提出告訴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學就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蘇
帕尼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查看蘇帕尼之傷勢,且未報警、協
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反而持續駕車往前行駛而逃逸。嗣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在萬大橋上編號143號、144號路燈中間查獲洪
學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學就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58、107頁),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帕尼發生交通事
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碰撞
時我不知道撞到人,因為我整個人很暈,後因車子輪胎爆胎
停在編號144號路燈,停下來後有人敲我車窗,我才知道撞
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編號D138號路燈旁時,適蘇帕尼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同向右側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疏未注意未打方
向燈即向右偏駛,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與蘇帕尼騎乘之電
動車擦撞,蘇帕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
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對蘇帕尼施以
必要之救護,即駕車持續往前行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
第21、22頁,交訴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蘇帕尼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證人即目擊者丹迪(印尼籍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4頁;
交訴卷第108至114頁),並經本院勘驗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明確,有本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交訴卷第
55至56、61至65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警
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7至29頁)、【蘇帕
尼及丹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1至32、33頁)、【蘇帕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現場照
片8張(警卷第39至41頁)、被告駕照查詢資料(警卷第4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45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7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
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交通事
故,致蘇帕尼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後,繼續駕車離開現場
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不知道撞到人、主觀上無逃逸之犯意云
云。惟查:
⒈ 證人蘇帕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馬上直接離開,
沒有煞車也沒有停下來,車禍後有請路人報案等語(警卷第
9至12頁)。經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駕
駛之車輛本來行駛在蘇帕尼之左後方,在行經蘇帕尼左側時
持續向右偏而靠近蘇帕尼(檔案時間00:21至00:22),且
過程中被告均未打方向燈,於檔案時間00:23時,被告駕駛
之車輛右側擦撞到蘇帕尼,蘇帕尼人車倒地、車輛零件散飛
一地,且被告駕駛之車輛旋即亮起煞車燈(檔案時間00:24
),然並未停止,並持續前進,直至後方車輛超越被告駕駛
之車輛離開畫面為止,被告駕駛之車輛均未停止等情,有本
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交訴卷第55至56
、61至6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事
發前行駛在蘇帕尼之左後方,行經蘇帕尼時向右偏駛撞及蘇
帕尼,旋即導致蘇帕尼人車翻落在地且零件四散地面,再參
酌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車輛有碰撞損壞,且保險桿及後照鏡掉
落等語(警卷第4、5頁),可見本件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小,
被告車輛更立即亮起煞車燈,則被告顯已知悉其車輛已與其
他行駛中之車輛碰撞,當已預見其他行駛中車輛上之蘇帕尼
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故被告辯稱不知道撞到人
云云,顯不可採。
⒉又按,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
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
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
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
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
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
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
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
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
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
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
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
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
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
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
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
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
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
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
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
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
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
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
「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
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蘇帕尼之撞擊點位於萬大大橋編
號138號燈桿,撞擊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萬大大橋編號1
43與144號燈桿中間,撞擊位置與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約3
00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3年6月
20日職務報告(交訴卷第33頁)可憑。而證人丹迪於警詢時
證稱:撞擊後肇事駕駛沒有停車察看,直接離開,我有追到
被告駕駛停車的地方敲他窗戶,因為我不會講國語,就用手
表示被告有撞到人,直到警察及救護車來,我就跟警察說撞
到蘇帕尼的人在前面,但被告都沒有回來現場,甚至已經叫
好拖吊車準備離開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嗣證人丹迪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蘇帕尼騎在慢車道上,後來汽車撞到蘇帕
尼,我到汽車停放的地方有敲門,有向駕駛人比向蘇帕尼發
生車禍的位置,並拍下汽車的車牌,後來我就回到蘇帕尼倒
地的位置請路人幫忙報警,交通警察到場後,我有打電話給
會講國語的媽媽,透過媽媽翻譯告知警察說撞到蘇帕尼的車
在前面等語(交訴卷第108至114頁)。又證人王高榮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30日約下午5點半左右我騎機車經過
萬大橋,看到兩個外勞,一位站著,一位有受傷用手抱頭坐
著,身上有擦傷,地上一堆衛生紙有血,我停下來察看,但
因語言不通,受傷的外勞有打電話向一位會講國語的女士求
救,要求我幫忙叫救護車及警察,所以當天119、110是我撥
打的,當天站著的外勞有用手指前方,並指著他手機裡面的
車牌號碼,等警察到場後,我跟警察說外勞跟我比前面,我
與警察一起去到被告停放車子處,我有看到被告跟警察說他
沒有肇逃、他的車剛好在那裡要找吊車來吊,我那天跟警察
說因為外勞指前方,我不知道距離多遠才算肇事逃逸,但被
告有停在路邊等語(交訴卷第219至229頁)。再查,本件交
通事故後,係王高榮以其手機門號(號碼詳卷)撥打110、1
19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2日高市警
林分偵字第11374437800號函檢送110報案紀錄單(交訴卷第
145至14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消防
指字第11337069600號函檢送「112年10月30日17時51分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交訴卷第193至195、197至199頁)、王
高榮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交訴卷第149至151頁)
。綜上可知,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既已預見蘇帕尼
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但竟未停留現場、亦未協
助蘇帕尼就醫,反而逕行往前行駛離去,嗣由丹迪、蘇帕尼
拜託王高榮協助報警及叫救護車,則被告逕行離開現場時,
自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
⒋又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黃聿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萬大橋車禍,我是第一個到現場
處理的員警,現場有兩位外勞分別是蘇帕尼、丹迪,他們說
有人撞了蘇帕尼就離開,丹迪當天有打電話給他媽媽,請他
媽媽用國語跟我講,丹迪帶我去找到被告的車輛時,他的媽
媽很激動說這是肇事逃逸,我找到被告時,派出所員警剛好
到達。當天做完蘇帕尼部分之談話紀錄,蘇帕尼、丹迪說被
告在前面,我們再過去,依照距離研判被告當天已離開現場
,因此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的系統就1方當事者記載不詳
,系統預設無法建檔填寫。我對被告做酒測及拍照時,被告
有一直跟我說沒有肇事逃逸,我問他為何不到前面現場來,
被找到才這樣講,後來就移給派出所處理等語(交訴卷第16
9至182頁)。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黃聿淳到場
處理車禍時,被告並不在場,而係由證人丹迪協助帶領才找
到被告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可見被告肇事後逃逸之情節,至
為明顯。至於被告雖有對證人黃聿淳稱;我沒有肇事逃逸云
云,但此僅為被告否認其肇事逃逸之辯詞,無礙本院之認定
。
⒌末以,證人即當天派出所巡邏警員黃冠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我應該比交通隊晚到場,我們到場時,被告有承認
他是肇事者,當時現場圖已經畫的差不多,我不確定是先到
場的交通隊學長跟我說是被告,還是被告自己承認是肇事人
,後來被告要求我留路人王高榮的資料,有人跟我說被告沒
有肇事逃逸,但是誰說的我沒有印象等語(交訴卷第114至1
23頁),然而證人黃冠融並非第一個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
警,且被告停留位置與其撞擊蘇帕尼之位置已相距約300公
尺,被告又未協助蘇帕尼就醫,此均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雖
於離開肇事現場後,對黃冠融警員坦承肇事,亦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已
預見蘇帕尼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
,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未深切反省自身行為不當。惟斟酌被
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及蘇帕尼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
並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現場亦尚有其他人車可提
供即時救援,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尚非巨大,及
被告於偵查中自行與蘇帕尼以新臺幣28,000元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完畢,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2年11月15日調解
筆錄可憑(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2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KSDM-113-交訴-2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