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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因 不滿該派出所值班員警高悟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員警高悟 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 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迄今並未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   被   告 陳俊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成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前,因不滿該派出 所員警高悟誠無提供保護管束服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 之犯意,以頭部撞擊高悟誠並咬其嘴巴,致其受有下唇擦挫 傷及淤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並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悟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 及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員執行 職務、同法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 5條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同法277第1項之傷害等罪,為想 像競合,請從一重罪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2-21

KSDM-113-簡-5006-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偉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MAIA CARDOSO NE TO」補充更正為「MAIA CARDOSO NETO OTAVIO」;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偉增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併排停車,且未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因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今未與告訴人楊鄧祝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楊鄧祝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另造成告訴人歐塔斐受有四 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 告訴人歐塔斐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可參,就此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   被   告 郭偉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 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將甲車併排 停車在武慶二路14之1號前;適有楊鄧祝、MAIA CARDOSO NET O(巴西籍,下稱中文姓名:歐塔斐)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369-GX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丙車),沿同路 段、同方向依序駛至甲車停車處,郭偉增因疏於注意,貿然 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而碰撞乙車,致楊鄧祝當場人車倒地, 在後之歐塔斐見狀閃避不及,騎乘丙車追撞乙車後亦人車倒 地,楊鄧祝因而受有重大創傷:創傷分數為二十一分、胸壁 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二~九肋肋骨)以及連枷胸 ,創傷性血胸與低血容積休克 (AIS=4)、肩部鈍挫傷合併左 側鎖骨粉碎性骨折(AIS=1)、右手中指與無名指指骨開放性 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與右手小指遠端截指(AIS=1)、胸 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 ,歐塔斐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郭偉增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鄧祝、歐塔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偉增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且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而碰撞乙車,乙車復遭其後方之丙車碰撞,致告訴人楊鄧祝、歐塔斐2人均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鄧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鄧祝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開啟甲車駕駛座之車門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歐塔斐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歐塔斐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開啟甲車駕駛座之車門碰撞乙車,致其騎乘丙車自後方碰撞乙車,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事發地點時,違規併排停車且疏於注意,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碰撞告訴人楊鄧祝騎乘之乙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駕駛人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0款、同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 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欲開啟車 門下車時,未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人楊鄧祝認被告就其受傷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乙節。惟查,本署 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有關告訴人楊鄧祝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送醫治療迄今,其所受傷勢是否已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或已造成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及其日後治療可以恢復之可能性為何?據該醫院函覆: 「楊鄧女士出院時傷勢症狀已改善,其肋骨骨折傷勢,因年 紀大,胸廓穩定性及功能已難回復受傷前狀態」、「右手關 節活動,仍有可能續性活動角度困難」,有該醫院113年7月2 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9307號函1份在卷可稽,基此,尚難 認告訴人楊鄧祝所受傷勢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自難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1

KSDM-114-交簡-187-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渚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渚彬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渚彬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註銷,仍於 民國112年12月8日21時29分許,騎乘512-MBM號機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南和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和一路與保安 一街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黃玟碩騎乘NVX-5833號機車,沿保安 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黃玟碩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內踝骨折、右腕挫傷、右小腿、右踝擦傷、右 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黃渚彬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玟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觀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已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 制,其於本案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之情節,亦 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上路,亦未能確實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2-20

KSDM-114-交簡-79-20250220-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學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學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洪學就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編號D138號路燈旁時,適蘇帕尼(印尼籍)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右側萬大橋慢車道行駛至該處,洪學就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撞及蘇帕 尼所騎乘之車輛,致蘇帕尼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僅就公共危險部分提出告訴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學就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蘇 帕尼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查看蘇帕尼之傷勢,且未報警、協 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反而持續駕車往前行駛而逃逸。嗣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在萬大橋上編號143號、144號路燈中間查獲洪 學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學就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58、107頁),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帕尼發生交通事 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碰撞 時我不知道撞到人,因為我整個人很暈,後因車子輪胎爆胎 停在編號144號路燈,停下來後有人敲我車窗,我才知道撞 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編號D138號路燈旁時,適蘇帕尼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同向右側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疏未注意未打方 向燈即向右偏駛,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與蘇帕尼騎乘之電 動車擦撞,蘇帕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 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對蘇帕尼施以 必要之救護,即駕車持續往前行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 第21、22頁,交訴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蘇帕尼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證人即目擊者丹迪(印尼籍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4頁; 交訴卷第108至114頁),並經本院勘驗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明確,有本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交訴卷第 55至56、61至65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警 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7至29頁)、【蘇帕 尼及丹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1至32、33頁)、【蘇帕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現場照 片8張(警卷第39至41頁)、被告駕照查詢資料(警卷第4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45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7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 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交通事 故,致蘇帕尼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後,繼續駕車離開現場 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不知道撞到人、主觀上無逃逸之犯意云 云。惟查:  ⒈ 證人蘇帕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馬上直接離開, 沒有煞車也沒有停下來,車禍後有請路人報案等語(警卷第 9至12頁)。經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駕 駛之車輛本來行駛在蘇帕尼之左後方,在行經蘇帕尼左側時 持續向右偏而靠近蘇帕尼(檔案時間00:21至00:22),且 過程中被告均未打方向燈,於檔案時間00:23時,被告駕駛 之車輛右側擦撞到蘇帕尼,蘇帕尼人車倒地、車輛零件散飛 一地,且被告駕駛之車輛旋即亮起煞車燈(檔案時間00:24 ),然並未停止,並持續前進,直至後方車輛超越被告駕駛 之車輛離開畫面為止,被告駕駛之車輛均未停止等情,有本 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交訴卷第55至56 、61至6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事 發前行駛在蘇帕尼之左後方,行經蘇帕尼時向右偏駛撞及蘇 帕尼,旋即導致蘇帕尼人車翻落在地且零件四散地面,再參 酌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車輛有碰撞損壞,且保險桿及後照鏡掉 落等語(警卷第4、5頁),可見本件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小, 被告車輛更立即亮起煞車燈,則被告顯已知悉其車輛已與其 他行駛中之車輛碰撞,當已預見其他行駛中車輛上之蘇帕尼 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故被告辯稱不知道撞到人 云云,顯不可採。  ⒉又按,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 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 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 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 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 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 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 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 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 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 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 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 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 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 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 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 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 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 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 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 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 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 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 「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 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蘇帕尼之撞擊點位於萬大大橋編 號138號燈桿,撞擊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萬大大橋編號1 43與144號燈桿中間,撞擊位置與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約3 00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3年6月 20日職務報告(交訴卷第33頁)可憑。而證人丹迪於警詢時 證稱:撞擊後肇事駕駛沒有停車察看,直接離開,我有追到 被告駕駛停車的地方敲他窗戶,因為我不會講國語,就用手 表示被告有撞到人,直到警察及救護車來,我就跟警察說撞 到蘇帕尼的人在前面,但被告都沒有回來現場,甚至已經叫 好拖吊車準備離開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嗣證人丹迪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蘇帕尼騎在慢車道上,後來汽車撞到蘇帕 尼,我到汽車停放的地方有敲門,有向駕駛人比向蘇帕尼發 生車禍的位置,並拍下汽車的車牌,後來我就回到蘇帕尼倒 地的位置請路人幫忙報警,交通警察到場後,我有打電話給 會講國語的媽媽,透過媽媽翻譯告知警察說撞到蘇帕尼的車 在前面等語(交訴卷第108至114頁)。又證人王高榮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30日約下午5點半左右我騎機車經過 萬大橋,看到兩個外勞,一位站著,一位有受傷用手抱頭坐 著,身上有擦傷,地上一堆衛生紙有血,我停下來察看,但 因語言不通,受傷的外勞有打電話向一位會講國語的女士求 救,要求我幫忙叫救護車及警察,所以當天119、110是我撥 打的,當天站著的外勞有用手指前方,並指著他手機裡面的 車牌號碼,等警察到場後,我跟警察說外勞跟我比前面,我 與警察一起去到被告停放車子處,我有看到被告跟警察說他 沒有肇逃、他的車剛好在那裡要找吊車來吊,我那天跟警察 說因為外勞指前方,我不知道距離多遠才算肇事逃逸,但被 告有停在路邊等語(交訴卷第219至229頁)。再查,本件交 通事故後,係王高榮以其手機門號(號碼詳卷)撥打110、1 19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2日高市警 林分偵字第11374437800號函檢送110報案紀錄單(交訴卷第 145至14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消防 指字第11337069600號函檢送「112年10月30日17時51分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交訴卷第193至195、197至199頁)、王 高榮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交訴卷第149至151頁) 。綜上可知,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既已預見蘇帕尼 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但竟未停留現場、亦未協 助蘇帕尼就醫,反而逕行往前行駛離去,嗣由丹迪、蘇帕尼 拜託王高榮協助報警及叫救護車,則被告逕行離開現場時, 自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  ⒋又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黃聿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萬大橋車禍,我是第一個到現場 處理的員警,現場有兩位外勞分別是蘇帕尼、丹迪,他們說 有人撞了蘇帕尼就離開,丹迪當天有打電話給他媽媽,請他 媽媽用國語跟我講,丹迪帶我去找到被告的車輛時,他的媽 媽很激動說這是肇事逃逸,我找到被告時,派出所員警剛好 到達。當天做完蘇帕尼部分之談話紀錄,蘇帕尼、丹迪說被 告在前面,我們再過去,依照距離研判被告當天已離開現場 ,因此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的系統就1方當事者記載不詳 ,系統預設無法建檔填寫。我對被告做酒測及拍照時,被告 有一直跟我說沒有肇事逃逸,我問他為何不到前面現場來, 被找到才這樣講,後來就移給派出所處理等語(交訴卷第16 9至182頁)。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黃聿淳到場 處理車禍時,被告並不在場,而係由證人丹迪協助帶領才找 到被告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可見被告肇事後逃逸之情節,至 為明顯。至於被告雖有對證人黃聿淳稱;我沒有肇事逃逸云 云,但此僅為被告否認其肇事逃逸之辯詞,無礙本院之認定 。  ⒌末以,證人即當天派出所巡邏警員黃冠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我應該比交通隊晚到場,我們到場時,被告有承認 他是肇事者,當時現場圖已經畫的差不多,我不確定是先到 場的交通隊學長跟我說是被告,還是被告自己承認是肇事人 ,後來被告要求我留路人王高榮的資料,有人跟我說被告沒 有肇事逃逸,但是誰說的我沒有印象等語(交訴卷第114至1 23頁),然而證人黃冠融並非第一個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 警,且被告停留位置與其撞擊蘇帕尼之位置已相距約300公 尺,被告又未協助蘇帕尼就醫,此均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雖 於離開肇事現場後,對黃冠融警員坦承肇事,亦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已 預見蘇帕尼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 ,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未深切反省自身行為不當。惟斟酌被 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及蘇帕尼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 並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現場亦尚有其他人車可提 供即時救援,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尚非巨大,及 被告於偵查中自行與蘇帕尼以新臺幣28,000元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完畢,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2年11月15日調解 筆錄可憑(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2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KSDM-113-交訴-28-20250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彬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36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被告黃柏皓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嗣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4 0分」更正為「18時34分」、第19行「挫傷」,更正為「擦 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崑彬、黃柏皓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 被告郭崑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郭崑彬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謝秀 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崑彬騎乘機車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謝秀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 人謝秀玟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能與告訴人謝秀玟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黃柏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被告郭崑彬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郭崑彬倒地受傷, 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之 車禍紛爭,竟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而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謝秀玟以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 各自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柏皓本案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機車右前車身與被告 郭崑彬車左車身發生碰撞,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謝秀玟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右外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柏皓對告訴人謝秀玟尚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謝秀玟對被告黃柏皓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就此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柏皓上開對被告郭崑彬過失傷害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6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崑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近建國路一段67巷 口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適同向後方 之黃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乙車右前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郭崑彬因而人 車倒地,黃柏皓未倒地人車滑行至路口,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謝秀玟見狀煞 車不及,丙車碰撞倒地之甲車,謝秀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外 踝挫擦傷等傷害。黃柏皓、郭崑彬當場發生口角,雙方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郭崑彬徒手毆打黃柏皓,黃柏皓則持安全帽 反擊揮打郭崑彬頭部、左手大拇指,黃柏皓因遭郭崑彬毆打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左腰挫傷、左足擦傷、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郭崑彬因車禍及遭黃柏皓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左肩、左髖、左膝、右手挫傷;左肘、左前臂、 雙膝、左踝、右大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崑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崑彬對於上揭過失傷害、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黃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皓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郭崑彬發生碰撞車禍及互毆之情事。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郭崑彬、謝秀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26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郭崑彬、黃柏皓互毆  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崑彬)、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謝秀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柏皓)各1紙 告訴人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崑彬就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黃柏皓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皓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郭崑彬、謝秀玟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柏皓就上開過 失傷害、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4-交簡-407-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彬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36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被告黃柏皓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嗣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4 0分」更正為「18時34分」、第19行「挫傷」,更正為「擦 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崑彬、黃柏皓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 被告郭崑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郭崑彬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謝秀 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崑彬騎乘機車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謝秀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 人謝秀玟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能與告訴人謝秀玟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黃柏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被告郭崑彬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郭崑彬倒地受傷, 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之 車禍紛爭,竟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而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謝秀玟以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 各自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柏皓本案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機車右前車身與被告 郭崑彬車左車身發生碰撞,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謝秀玟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右外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柏皓對告訴人謝秀玟尚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謝秀玟對被告黃柏皓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就此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柏皓上開對被告郭崑彬過失傷害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6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崑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近建國路一段67巷 口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適同向後方 之黃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乙車右前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郭崑彬因而人 車倒地,黃柏皓未倒地人車滑行至路口,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謝秀玟見狀煞 車不及,丙車碰撞倒地之甲車,謝秀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外 踝挫擦傷等傷害。黃柏皓、郭崑彬當場發生口角,雙方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郭崑彬徒手毆打黃柏皓,黃柏皓則持安全帽 反擊揮打郭崑彬頭部、左手大拇指,黃柏皓因遭郭崑彬毆打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左腰挫傷、左足擦傷、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郭崑彬因車禍及遭黃柏皓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左肩、左髖、左膝、右手挫傷;左肘、左前臂、 雙膝、左踝、右大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崑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崑彬對於上揭過失傷害、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黃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皓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郭崑彬發生碰撞車禍及互毆之情事。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郭崑彬、謝秀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26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郭崑彬、黃柏皓互毆  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崑彬)、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謝秀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柏皓)各1紙 告訴人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崑彬就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黃柏皓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皓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郭崑彬、謝秀玟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柏皓就上開過 失傷害、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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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彬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36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被告黃柏皓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嗣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4 0分」更正為「18時34分」、第19行「挫傷」,更正為「擦 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崑彬、黃柏皓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 被告郭崑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郭崑彬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謝秀 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崑彬騎乘機車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謝秀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 人謝秀玟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能與告訴人謝秀玟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黃柏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被告郭崑彬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郭崑彬倒地受傷, 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之 車禍紛爭,竟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而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謝秀玟以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 各自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柏皓本案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機車右前車身與被告 郭崑彬車左車身發生碰撞,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謝秀玟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右外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柏皓對告訴人謝秀玟尚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謝秀玟對被告黃柏皓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就此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柏皓上開對被告郭崑彬過失傷害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6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崑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近建國路一段67巷 口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適同向後方 之黃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乙車右前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郭崑彬因而人 車倒地,黃柏皓未倒地人車滑行至路口,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謝秀玟見狀煞 車不及,丙車碰撞倒地之甲車,謝秀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外 踝挫擦傷等傷害。黃柏皓、郭崑彬當場發生口角,雙方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郭崑彬徒手毆打黃柏皓,黃柏皓則持安全帽 反擊揮打郭崑彬頭部、左手大拇指,黃柏皓因遭郭崑彬毆打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左腰挫傷、左足擦傷、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郭崑彬因車禍及遭黃柏皓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左肩、左髖、左膝、右手挫傷;左肘、左前臂、 雙膝、左踝、右大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崑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崑彬對於上揭過失傷害、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黃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皓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郭崑彬發生碰撞車禍及互毆之情事。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郭崑彬、謝秀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26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郭崑彬、黃柏皓互毆  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崑彬)、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謝秀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柏皓)各1紙 告訴人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崑彬就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黃柏皓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皓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郭崑彬、謝秀玟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柏皓就上開過 失傷害、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3-簡-3942-20250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7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吳振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4-司促-1557-20250218-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3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仁杰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青年路二段與青年路二段216巷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左轉欲進入對向之停車場,適 有陳銘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銘政 ,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銘 師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陳銘政亦受有左小腿 挫傷之傷害。嗣黃仁杰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銘師、陳銘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仁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36、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師、陳銘政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建工好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員警 職務報告、高雄市文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之直行 機車先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本件告訴人陳銘師雖亦有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 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 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 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 人2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DM-113-審交易-1296-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甘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甘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補充為「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3行「右髖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博勝復健科診所114年2月11日函 覆資料所附該診所114年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 歷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甘澍(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即於岔路口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高霜青(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博勝復健科診所114年2 月8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另博勝復 健科診所113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髖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應係「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誤,有上開博 勝復健科診所函文在卷可查,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右髖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部分應屬誤載,應予刪除),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見 偵卷第95頁);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非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0號   被   告 陳甘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甘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鳳林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仁愛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適 有高霜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路外 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高霜青人車倒地,受有右髕骨開 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腕橈骨骨折併左腕 關節緊縮、右膝髕骨骨折術後併右膝關節緊縮無力與髕骨軟 骨磨損、右髖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等傷害 。嗣陳甘澍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霜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甘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霜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合適診 所診斷證明書、博勝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 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 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 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7

KSDM-113-交簡-257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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