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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魏瑋辰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魏金枝 訴訟代理人 魏招順 魏招章 被 告 魏煇霖 魏明揚 張魏菊(魏文戰之繼承人) 曾魏寶珠(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丹(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煥(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美如(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宏昌(魏文戰之繼承人) 郭梅花(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錦隆(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錦德(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裕欽(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羽涵(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晨鈞(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晨倚(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淑惠(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和鉉(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侯素芳(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嘉慧(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文堂(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文冬(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文瑜(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駿鎧(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淑美(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秋萍(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玉菁(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玉音(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傳益(魏文戰之繼承人) 蔡華娘(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鈺婷(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靖雅(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俊元(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俊仁(魏文戰之繼承人) 邱莉蓮(魏文戰之繼承人) 邱璿睿(魏文戰之繼承人) 熊方世美(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阿玉(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瑞雄(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瑞彬(魏文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 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 、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 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 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 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應就被繼承人 魏文戰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01.89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05.10平方公 尺由原告魏瑋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10.39平方公尺由被 告魏煇霖、魏明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C部分面積457.75平方公尺由被告魏金枝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457.75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 、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 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 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 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 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 、魏瑞彬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70.9平 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魏煇霖、魏明揚各新臺幣4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魏金枝、魏煇霖、魏明揚、魏錦隆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文戰已於102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4 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 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 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 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 、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 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 雄、魏瑞彬等37人繼承,且均無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被告張魏菊等37人就被繼承人魏文戰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間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事,又無法協議分割,致未能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予以 裁判分割,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等情,及依附圖備註欄所載 方式為價金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魏金枝、魏煇霖、魏明揚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進行分割等語。  ㈡被告魏淑惠曾表示暫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需要再回去 瞭解狀況,惟其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魏錦隆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因為依原告方案其所分得 之土地將無法與其建地相鄰,該建地若要蓋屋則無道路可對 外相通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上旨。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 文戰已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張 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 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 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 、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 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 、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均未拋棄繼承,且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0日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31、49至24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 65頁),是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魏文戰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上情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 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 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2,001.8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系爭土地內有一單線道路( 路寬約兩米)貫穿,並經此道路對外聯絡,土地上有磚造鐵 皮屋頂一層房屋,現由原告與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另有一 層鐵皮屋頂磚造倉庫一間,原為魏金棋所搭建,嗣由魏明焌 繼承後再讓與給原告,現未使用;另有一小堆檳榔苗圃為原 告所有,屋後有一片檳榔樹為被告魏金枝所有,除上開道路 及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均呈荒廢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07、215 至224頁),是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並無困難。  ⒊本院衡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給 被告原告、被告魏煇霖、魏明揚、魏金枝、魏文戰之繼承人 ,另由原告以價金找補被告魏煇霖、魏明揚,且留設編號E 由取得土地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分割後道路 使用,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通行權利,並以地上物現況的相 對位置來做分配,由原告取得其原本所有之平房,而被告魏 金枝雖未取得其所有之檳榔園,然考量上開地上物經濟價值 非高,且該方案為被告魏金枝所同意,另被告魏煇霖、魏明 揚亦同意原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案,至被告魏錦隆雖表示原告 方案會致其分得之土地無法與其建地相鄰等語,然審酌被告 魏錦隆現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依現況分割土地對其本無影響 ,且其所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高達37人,其所能使用之土 地面積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則為較小,影響甚微,且系爭土地 為農牧用地,與其所有之建地,於土地利用上本屬有別,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尚屬有限,故被告魏錦隆與其他魏文戰之 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是否能與被告魏錦隆所有之建地相 鄰乙情,未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是本院認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應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得 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可發揮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又上揭分 割方案分割成5筆土地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嘉上地 測字第113000856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在卷可查, 堪認原告上開所提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可以採 取。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本件被告魏煇霖、魏明揚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短少47.36 平方公尺部分,經原告與被告魏煇霖、魏明揚均同意由原告 各補償被告魏煇霖、魏明揚新臺幣43,000元,本院參酌系爭 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上開補償方式應屬適當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魏瑋辰(即原告) 4分之1 4分之1 2 魏煇霖 8分之1 8分之1 3 魏明揚 8分之1 8分之1 4 魏金枝 4分之1 4分之1 5 魏文戰(歿) 繼承人即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3-嘉簡-288-2025031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常睿(原名: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鐘家蔆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鐘家蔆(原名:鐘碧玉)應移轉登記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有,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0089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 庭捨棄撤回上開備位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23頁),亦得被 告之同意,依上開規定,自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駱文欽曾於渠生前購買坐落 苗栗縣頭屋鄉外獅潭段共162筆土地(面積共1,311,989平方 公尺,約135甲,下稱系爭162筆土地),且均係以借名登記 方式由10餘名農民出名購入,惟因渠等間並未簽訂契約等以 為保障,致其後陷於難以對上開出名人或土地主張權利之情 。被告遂委託原告協助處理上開情事,後經原告協助,被告 亦陸續取回系爭162筆土地,被告因感念原告之協助,兩造 遂於96年12月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系爭162筆土地,分配方式(面積1,311,989平方公尺 ,約135甲):…(四)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甲、另11甲 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儷國公司付款,鐘家 蔆向黃英傑所借2700萬元則抵銷)。(五)鐘家蔆與黃英傑 借名登記予駱佳欣部分土地,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立完整 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而該2700萬元乃被告先前向 原告所為之未償借款,嗣原告向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儷國公司)價購11甲土地,價金共計2700萬元,故約 定由被告支付該款項予儷國公司以抵銷被告前積欠原告之借 款債務,可見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當負有移轉21甲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嗣兩造於97年5月9日與被告長女即訴外 人駱佳欣簽訂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經三方會算後,確認原告就系爭合作契約所載系爭共162筆 土地,約定伊所有之權利範圍應為195,573平方公尺(其中1 00,716平方公尺為原告協助被告取回全數土地之報酬;另94 ,857平方公尺為向儷國公司購買,而由被告負責給付2457萬 4500元價款,用以抵銷被告前積欠原告之借款),均借名登 記予被告之女駱佳欣名下,以駱佳欣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但 實際權利人仍為原告。因系爭合作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間, 依民法第210條規定,因兩造就系爭21甲土地未於系爭合作 契約予以特定,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應就系爭135甲土地中 選擇並特定其中21甲土地面積移轉予原告,然被告逾期仍不 為選擇,則原告逕予選擇並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自有理由。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合作契約或系 爭借名契約之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一)又觀諸系爭合作契約中所載「邱教授等2人5甲(下稱邱教 授)」部分,既係訴外人吳宗典及邱黃寶珍2人共同投資 駱文欽生前購入系爭162筆土地中之5甲土地,且其後確已 實際自被告處取得該5甲土地;另系爭合作契約中所載「 何主席等10人16甲」部分,乃係該契約第1條(一)所載 訴外人何春樹等10人(下稱何主席)共同出資8000萬元( 簽約時換算為16甲土地)予駱文欽生前購入系爭162筆土 地,且渠等事後亦確已自被告處取得該16甲土地,均益徵 被告確實知悉系爭162筆土地確為駱文欽借名登記於他人 名下之土地,是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明確且能實現,當屬 有效甚明。 (二)至系爭合作契約簽立時,兩造固未特定伊取得其中21甲土 地之地號及所在位置為何,而僅確認總面積為何,邱教授 及何主席分取部分亦同,然渠等已於另行書立土地借名契 約時確認渠等分得之地號,且原告可取得之系爭21甲土地 依約既屬選擇之債,且於本件起訴前及以本件起訴狀均有 催告債務人即被告應遵期選擇標的以特定給付之內容,然 被告均未履行,故依民法210條規定,該選擇權即轉由債 權人即原告選擇後特定,故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本 件被告應給付之債務內容,當屬有據。 (三)再者,被告對於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上其簽名及 內容記載之真正均不為爭執,當屬已自認其上所載「被告 向原告所借2700萬元款項,事後再與原告購買土地之價格 互為抵銷」等情。況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 前段「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之規定,可見兩造於簽 立系爭合作契約時業已確認上開互負之債務確實存在且均 已屆清償期,遂相互為意思表示主張抵銷,可見被告前確 已對於其積欠原告2700萬元借款並無爭執。況該11甲土地 既載為原告向儷國公司所價購,則被告當無權取得該等土 地,自應返還予原告。 (四)另被告辯稱原告雖受託處理系爭162筆土地事宜,然實均 係被告自行處理而取回,故原告無由取得該等土地做為委 任報酬云云;惟若非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全部交辦事項, 被告斷無可能於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中簽名應允給予 原告其中10甲土地作為委任報酬;又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 第5項以約明「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 約書」等語,即當於「取回全部土地後」條件成就後,始 書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倘若被告未完成上開約定事 項,兩造焉有另於97年5月9日即與駱佳欣簽立系爭借名契 約之餘地。且原告自94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協助 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法律上歷程,由原告所提原證1 7至23書證足以為證,因其中案情龐雜且法律關係複雜, 倘非被告就鈞院該等訴訟事件之提出及進行實係由原告委 請林建宏律師等代理人處理,並從旁協助整理案情及提出 相關書證與法律意見,以被告僅為高中畢業之程度,顯然 無法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委任事 務,係由被告自行委由他人完成云云,顯無可採。 (五)而97年5月9日簽署系爭借名契約乃特定195573平方公尺土 地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將其中137124平方公尺土地之權 利借名登記於駱佳欣,而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因當時 未特定返還予原告之土地,故原告遂將原借名於駱佳欣之 土地全數先復歸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依系爭合作契約,被 告自負有移轉21甲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兩造乃於歷經10餘 年之同甘共苦後,終於105年4月14日結為夫妻,原告前因 顧慮兩造感情及婚姻和諧,前始不忍提起請求;然因婚後 被告不擅理財而負債累累,經多次規勸未見改進,兩造因 而於109年12月14日離婚,離婚後經多次向被告請求履約 ,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所提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所載內容及簽 名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為爭執,然爭執證明力。其前夫駱 文欽(92年4月6日歿)於83年間向儷國公司購買系爭162 筆土地,並各借名登記在多名農民名下,嗣於86年間,駱 文欽即將系爭162筆土地之買受人及信託人權利全部讓與 被告,惟因其就系爭162筆土地之具體坐落位置、占有使 用狀況及所有權登記狀況均不甚瞭解,然有意取回所有土 地,遂與原告商討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並以「162筆土 地」等文字作為表達,且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因其 對於系爭162筆土地尚不具任何權利,亦無法確認系爭162 筆土地究為何及能否取回,故當認系爭合作契約僅屬「意 向書」或「預約」之性質,亦即系爭合作契約就分配方式 為何,即如何就系爭162筆土地確定分配予原告之21甲土 地及範圍等均未予明載,可見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標的內 容及客體均不確定,其內容無法實現,而事後又未訂立具 體內容之本約,故應認系爭合作契約因標的不適法、無實 現可能、無法確定亦不妥當,顯欠缺一般生效要件,當屬 無效。對於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所載有關頭屋外獅潭 段210地號等162筆土地即為確認買賣關係書上所載162筆 土地一事,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係達成合作取 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意向,而原告遲未協助取回,惟當時 原告仍希望被告能再給伊時間取回土地,並希望伊協助取 回之土地後能獲對價,故原告要求被告後續預先簽立系爭 借名契約,是可見系爭合作契約僅為一意向書;另簽立系 爭借名契約時,系爭162筆土地大部分仍非屬被告所有, 且尚未發生系爭合作契約所載向儷國公司價購土地之事, 僅有少部分土地係被告自行處理後取回借名登記予駱佳欣 ;又有關系爭借名契約第1條所載關於兩造各自所有之土 地均借名登記予駱佳欣名下之文字,係因原告具律師身分 ,預先布局擬定並放入系爭借名契約條款中,然與實際情 形不符,訂立系爭借名契約時系爭162筆土地仍非全屬被 告所有,直至後續被告自行處理並取回土地後方陸續辦理 借名登記;換言之,系爭162筆土地之取回及簽立系爭借 名契約,均非係被告認定原告有協助取回或據此即認定原 告有協助取回之證據,被告否認原告有協助取回系爭162 筆土地之事實,則原告僅憑有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及 借名契約即認有協助被告取回系爭土地全部云云,實不可 採,原告仍應就伊有受被告委任並達成委任意旨等節,擔 負舉證責任。 (二)況系爭合作契約中載明其中10甲係屬酬勞性質;然原告既 未協助處理被告之債務及系爭162筆土地取回之事宜,而 均係由被告自行處理完成,又原告所提由伊處理事務之證 據,僅能證明被告與他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無法說 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亦無法說明兩造間之 委任範圍及報酬為何,故原告自無請求該10甲土地作為報 酬之權利。又關於駱文欽生前借用訴外人陳曉明名義向儷 國公司購買系爭162筆土地之買賣相關事務,均係駱文欽 主導處理,被告在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過世前自無可能及 必要委託原告處理相關事務,且原證13之96年1月25日討 論議案簽到單,亦可見原告係代表儷國公司出席會議,並 非被告之律師。兩造約於93年2月間認識,並於95年2月間 開始交往,後於106年8月間結婚,直至109年12月離婚, 觀諸原告所附之文書資料,其簽立時間點多有於兩造認識 之前,顯與原告無涉,原告藉此企圖以此混淆視聽,並無 從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另原證23所提4件訴訟案之相 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等均由被告自行支付,被告從未指示 或委任原告為協助,自無法說明被告與原告間存在委任關 係,而與原告無涉,是足見原告主張伊有受託處理系爭16 2筆土地取回之事宜,顯不可採。 (三)另原告請求11甲土地部分,係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應由 被告對儷國公司支付2700萬元用以抵償被告前積欠原告之 借款債務等情;然此係因駱文欽前就購買系爭162筆土地 一事仍有部分尾款尚未給付予儷國公司,經被告與儷國公 司協商,儷國公司同意以2700萬元了結系爭162筆土地買 賣糾紛事宜,兩造則有意約定由原告出借2700萬元予被告 代為支付儷國公司上揭尾款,再由被告移轉其中11甲土地 予原告作為借貸關係之對價;然而,原告其後實未借款27 00萬元予被告,該款項均為被告自行支付,故原告亦無請 求該11甲土地之權利;倘原告主張伊有借款2700萬元予被 告,當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又系爭借名契約係兩造與駱佳欣所簽立,基於債之相對性 ,殊難以系爭借名契約載明「黃英傑所有137,124平方公 尺」作為被告承認原告有此權利之依據。另縱認原告確有 受被告委任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且得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5日與駱佳 欣書立系爭借名契約時,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均已完 成,則原告身為執業律師,於該時起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即請求面積19萬5573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原告當時不但 未要求被告為給付,更於102年9月24日代理駱佳欣在苗栗 縣頭屋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將系爭162筆土 地中借名登記於駱佳欣名下之108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 予被告單獨所有,足證原告已放棄請求被告將其中面積19 萬557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委任報酬 請求權,此由原告所提原證26之調解書及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書記載該108筆土地僅係被告1人借用駱佳欣名義,而未 記載原告亦為借名人之一可明。又原告既主張「被告取得 系爭162筆土地之權利基礎薄弱、法律關係複雜,若非原 告協助,被告根本無取得…」等情,可見原告係主張伊身 為執業律師之法律專業人士而取得被告之信賴,被告始委 任原告協助處理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事宜,則即便認原 告對被告有上開報酬請求權且未拋棄,然原告上開律師委 任報酬請求權,應依民法第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五)系爭合作契約所列「邱教授等2人」,係指吳宗典、邱黃 寶珍2人,因斯時前開2人有投資駱文欽購買土地,故於系 爭合作契約上載明同意分配5甲;另系爭合作契約所列「 何主席等10人」,係指何春樹、劉淑季、廖淑楨、林清耀 、吳王碧鳳、何敏嘉、何敏誠、王岳嬴、紀美珠、黃寶賢 等10人,亦係因斯時前開10人有投資駱文欽購買土地,故 於系爭合作契約上載明同意分配16甲。又實際分配方式, 則以後續被告取回土地之狀況,由被告挑選登記予渠等。 系爭合作契約並無約定選擇權之行使,原告主張行使選擇 權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依系爭合作契約通 篇並無任何關於選擇權行使之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合作契 約之理解顯有錯誤,蓋系爭合作契約係屬一「意向書」或 「預約」之性質,訂約當下僅係兩造合作意向之交換,尚 不具委任關係,斷然無法特定所謂「21甲」究竟為何,遑 論約定選擇權,是倘原告認有所謂委任之酬勞對價10甲, 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另原告雖提出伊有依約完成被 告交辦事項,兩造後續方會訂立系爭借名契約書云云;惟 原告所謂依約完成被告交辦事項究竟為何,應舉證說明; 退步言,倘原告係指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被告 否認),原告大可於土地全部取回後直接要求被告依系爭 合作契約給付酬勞10甲,又何須再訂立系爭借名契約而多 此一舉,顯見原告主張有依約完成被告交辦事項云云,顯 無可採。又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時並無特定 過戶予原告之土地地號,則兩造於95年2月17日簽立原證1 7借名契約所述之12筆土地自非屬系爭借名契約第1條所載 原告所有並登記在第三人駱佳欣名下之土地。 (六)縱認被告有移轉土地之義務(此為假設語氣),則本件應 屬種類之債:「按當事人間簽訂之切結書約定之計算,當 事人之一方應給予他方一定之面積之土地,係屬種類之債 ,則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 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 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是以,當事人之應給付適於為通 常使用之中等品質之土地,始符債之本旨。如他方所指定 之土地,因當事人之一方之行為致陷於給付不能,則他方 自得變更指定其他土地之給付,以符種類之債之本旨。」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可參。系爭 合作契約提及系爭162筆土地分配方式中,原告為21甲, 系爭借名契約提及原告所有195573平方公尺,均僅有提及 一定面積之土地,故應可認為屬種類之債,被告不同意按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列40筆土地移轉,僅接受以金錢補償 。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四第486至488頁): (一)兩造於96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其中記載「一、( 四) 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甲、另11甲向儷國公司價購 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儷國公司付款,鐘家蔆向黃英傑所 借2700萬元則抵銷)」等文字(原證1)。 (二)兩造及被告之女駱佳欣於97年5月9日簽訂系爭借名契約。 其中記載「黃英傑所有195573平方公尺。(向儷國公司所 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00000000元由甲方即鐘家蔆支付, 並視為清償甲方鐘家蔆積欠乙方即黃英傑全部款項)」等 文字(原證3)。 (三)對於土地現況表部分(原告113年12月13日民事準備四狀 附表三)之內容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一所列40筆地號土地 目前所有權人為被告鐘家蔆。 (四)83年8月17日,駱文欽借用渠友人陳曉明名義與儷國公司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7億1500萬元購 買系爭162筆總面積131.1989公頃之土地。(原證5) (五)86年2月17日,駱文欽將買方權利讓與鐘碧玉即被告鐘家 蔆(原證6)。 (六)89年8月17日,駱文欽、鐘碧玉、儷國公司簽定「確認買 賣關係契約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原證8)。 (七)92年8月30日,被告與儷國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權利讓 與書收執證明書」(原證26)。 (八)被告曾於92年12月31日片面解除系爭162筆土地買賣契約( 原證31) 。嗣於93年12月5日被告鐘家蔆與儷國公司簽定 「土地買賣善後約定書」,其中第3條約定確認被告對系 爭162筆土地之買受人權利(原證10)。 (九)被告與人頭地主黃世昌、黃明火、解明田、郭美雲、黃榮 墩、黃鳳美、徐慶雲等7人於94年1月14日簽定「合意終止 信託契約書」(原證11)。 (十)儷國公司於95年3月30日出具「債權債務確認書」(原證1 2)。 (十一)95年12月4日,被告與何春樹等9人簽署「共同投資土地 協議書」(林清耀未簽署),並於96年1月25日被告召 開投資人會議並做成3項討論議案決議(林清耀有出席 並同意決議內容)(原證13)。 (十二)被告與林武於96年3月30日簽定「土地合作契約書」( 原證15)。 (十三)94年間,人頭地主郭美雲率先返還559地號等12筆土地 ,面積共58449平方公尺予被告,由被告借名登記在黃 英傑名下,兩造於95年2月17日補立借名登記契約書( 原證17)。 (十四)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人頭地主黃明火將557 地號等9筆土地面積共57332平方公尺,由鐘家蔆借名登 記在駱佳欣名下(原證18)。 (十五)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人頭地主黃世昌將484 地號等20筆土地面積共136836平方公尺,人頭解明田將 555-3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共10535平方公尺,由鐘家蔆 借名登記駱佳欣名下,解明田另將928地號等4筆土地面 積共49160平方公尺逕行登記吳宗典3/5、邱黃寶珍2/5 (原證19、23)。 (十六)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人頭地主林清耀、廖財 為將210地號等17筆土地,其中面積共161476平方公尺 登記予吳王碧鳳、劉淑季、紀美珠、廖淑楨、王岳贏、 黃寶賢、何敏誠、何敏嘉、何春樹、林清耀等10人,其 中面積共21366平方公尺部分由鐘家蔆借名登記在駱佳 欣名下;林清耀、廖財為另將244-1號等43筆土地,面 積共468627平方公尺由鐘家蔆借名登記在駱佳欣名下( 原證20、23)。 (十七)本院97年度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人頭地主吳廖貴美將 478地號等9筆土地面積共60652平方公尺、人頭地主陳 美珍將483地號等16筆土地面積共70885平方公尺由鐘家 蔆借名登記在駱佳欣名下(原證21)。 (十八)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人頭地主徐慶雲將861 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共70975平方公尺、人頭地主黃榮墩 將654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共74511平方公尺、人頭地主 黃鳳美將651-1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共71185平方公尺平 方公尺,由鐘家蔆借名登記在駱佳欣名下(原證22、23 )。 (十九)除原證16(被告與林武之善後約定書)之形式真正有爭 執外,其餘原證1至原證33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等上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1)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內容或客體) 是否確定?該契約是否因欠缺一般成立生效要件而無效? (2)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原 告,有無理由?此涉及倘認被告有上開給付義務,則該給 付屬種類之債或選擇之債?又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委任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律師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二)查兩造與駱佳欣確已依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而各將「其中 黃英傑所有137124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906444平方公尺」 辦理完成所有權登記於駱佳欣名下;又系爭合作契約乃記 載「另11甲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然於系爭借名契 約中已載明「向儷國公司所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2457萬4 5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借 名契約等內容乃係確認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等細項而為簽 立,原告已依系爭合作契約完成部分被告委任之事務等語 ,已非無憑,否則兩造蓋無於其後另簽立系爭借名契約而 約定就原告取得部分所有權之土地面積亦一併先借名登記 於駱佳欣名下,其後亦業已履約之餘地。又者,原告主張 系爭合作契約簽立時,被告就系爭162筆土地對於出名人 確有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請求權存在,即對系爭162筆土地 之權利確實存在,僅係因尚未訴訟而未特定給付予原告何 筆土地,並非契約標的未特定或無法履行等情,固仍為被 告所否認。然而,觀諸系爭合作契約乃分別記載「鐘家蔆 93甲」、「邱教授等2人5甲」、「何主席等10人16甲」、 「黃英傑21」等情,又被告其後亦確已各移轉上開土地面 積各5甲、16甲予早前確有參與投資系爭162筆土地購買事 宜之邱教授等2人、何主席等10人,此為兩造所是認,足 徵系爭合作契約之土地分配亦係就原告前已協助及後續應 協助被告處理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事宜所為約定;而被告 辯稱原告所提書證大多為系爭合作契約簽立前之終止借名 登記等書證資料,且向儷國公司價購11甲土地部分係發生 於後,可見系爭合作契約內容並不明確且無法履行,應屬 無效云云,亦非有據。況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夫駱文欽 曾於渠生前購買系爭162筆土地,且均係以借名登記方式 由10餘名農民出名購入,惟因渠等間並未簽訂契約等以為 保障,致其後陷於難以對上開出名人或土地主張權利之情 ,被告遂委託原告協助處理上開情事,後經原告協助,被 告亦陸續取回系爭162筆土地,而被告感念原告之協助, 兩造遂於96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 之內容記載明確且得履行,並無被告所辯內容未特定而欠 缺一般生效要件之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62筆土地 之讓與人駱文欽與受讓人即被告兩人間於86年2月17日所 書立之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等下列書證為證。 而查,審之系爭讓渡書既已載明「本人駱文欽…向儷國公 司購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162筆土地,面積約132 公頃(詳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人已支付價金4億1 000萬元,目前上述土地暫時信託登記予林清耀、廖財為… 等11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原證6),佐以 被告於89年8月17日書立之承諾書亦載明「本人鐘碧玉願 配合吳夫駱文欽之承諾,於出售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等162筆土地(詳見確認不動產關係契約書)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原證7),及被告以買方駱文欽之受讓 人地位,與原買受人兼連帶保證人駱文欽、出賣人儷國公 司於89年8月17日簽立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下稱系爭 確認書)亦詳載「三方為就買賣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等162筆土地(如附表)之相關事宜,補充約定如下… 」等語詳實,有原告所提系爭確認書、所附附表及基地地 籍圖(162筆土地)現有借名登記狀況圖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75至407頁原證8),又該等書證之真正亦為 被告所是認,且其中之附表亦確已詳載該等合計162筆土 地之各筆土地地號、地目及借名地主為何人等內容;且被 告與訴外人林武所簽立之土地合作契約書、土地合作契約 書善後約定等,亦以表格呈現系爭162筆土地之地段、地 號、地目及面積等資料,並以「共162筆」、「苗栗縣頭 屋鄉外獅潭段162筆土地」等文字表示該等土地(見本院 卷一第31至39頁、第441頁、第443頁),復均與原告所提 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所載「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等162筆土地」,及其後被告陸續經由原告委請林建 宏律師向出名人林清耀、廖財為等人取回包含於系爭162 筆土地地號之各筆土地等均屬相合,此有上開附表、合意 終止信託契約書、討論議案載明「議案:如何敦請借名地 主配合黃英傑律師妥善處理」等語、共同投資土地協議書 上載明「列席人黃英傑」等情、借名登記契約書載明「信 託人鐘家蔆、受託人黃英傑。就鐘家蔆將原借名登記於郭 美雲名下之同段559地號等12筆土地(如附表),約定借 名登記契約條款…」等語及其附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6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為鐘家蔆及駱佳欣,共同代理人 為林建宏律師。被告為黃明火。請求返還借名土地9筆」 等情及其附表所示土地、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 判決載明「原告為鐘家蔆及駱佳欣等4人,共同代理人為 林建宏律師。被告為黃世昌及解明田2人。請求返還借名 土地各20筆及12筆」等情及其附表所示土地、本院96年度 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為鐘家蔆及駱佳欣,共 同代理人為林建宏律師。被告為林清耀及廖財為。請求返 還借名土地各17筆及43筆」等情及其附表所示土地、本院 97年度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載明「聲請人儷國公司。代理 人黃英傑。聲請人鐘家蔆及駱佳欣。相對人為吳廖貴美及 陳美珍。請求返還借名土地各9筆及16筆」等情及其附表 所示土地、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 為鐘家蔆。代理人為林建宏律師。被告為徐慶雲、黃榮墩 及黃鳳美。請求返還借名土地各7筆、3筆及14筆」等情及 其附表所示土地、林建宏律師出具之聲明書載明「上開擔 任原告鐘家蔆及駱佳欣訴訟代理人之案件,均係黃英傑律 師請託幫忙原告提起…」等情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 81至407頁、第415至508頁),在在足見被告於系爭合作 契約簽立之前後確均有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取回系爭162筆 土地之事宜,且其於締約時對於系爭162筆土地之具體坐 落地號及出名人等情均知之甚詳,又原告亦確有代為處理 並完成該等委任事務,兩造始因此陸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及系爭借名契約,並均知悉且確認其上所載「系爭162筆 土地」係指被告與駱文欽及儷國公司前簽立系爭確認書中 所載該等借名登記之「頭屋外獅潭段210地號等162筆土地 」甚明。蓋以核諸上開書證之內容,既可見該等契約內容 中所載相關法律關係複雜,且約定條項均為電腦繕打之文 字並多屬法律用語,而顯均係具有法律專業之人所擬定者 ,又原告當時雖為儷國公司之代理人,然儷國公司均係立 於與被告相同之地位簽立確認書、授權書(授權林武與被 告書立土地合作契約書,另載明應各提撥所得土地或價金 1成作為律師酬勞)、該等協議書及為討論議案(見本院 卷一第425頁原證12、第433及第441頁原證14、第427至43 1頁原證13),或協助被告與吳廖貴美及陳美珍等出名人 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原證21),且兩 造系爭合作契約上亦已載明:「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 甲)…(五)鐘家蔆與黃英傑借名登記予駱佳欣部分土地 ,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 情及系爭借名契約亦載明:「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共162 筆,總面積…包括:(三)黃英傑所有195,573平方公尺( 向儷國公司所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2457萬4500元由鐘家 蔆支付,並視為清償鐘家蔆積欠黃英傑之全部款項。…均 借名登記予駱佳欣名下,以駱佳欣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但 實際權利人仍為黃英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第 41頁),是足見倘非原告確已完成被告上開委任事務,被 告自無與原告簽立該等契約而同意給付委任報酬之理,更 顯無在其已與具律師專業之原告約定上開委任報酬之情況 下,竟另行出資委由他人處理系爭162筆借名土地取回事 宜之可能。復以,若非原告有代為處理取回系爭162筆土 地之事宜,且原告前確已代為協助完成部分事宜,被告豈 有可能於95年2月17日與原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449頁原證17)而同意將原出名人郭美雲合意終 止借名契約所歸還被告之其中12筆土地(面積共58449平 方公尺)先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後並簽立系爭借名 契約而同意逕行列為系爭借名契約中歸屬原告所有195573 平方公尺土地中一部之餘地(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原 證17、第41頁原證3)。此外,被告自始不僅未能舉證其 所稱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係其自行委請他人處理等情為真 ,更未曾提出其委請他人處理所為支出之報酬各為何等之 相關支出證明以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 約所載系爭162筆土地等內容為明確特定且可履行,應屬 有效等語,洵屬有據;而被告空言辯稱其就系爭162筆土 地之具體坐落位置、占有使用狀況及所有權登記狀況均不 甚瞭解,然有意取回所有土地,遂與原告商討而簽立系爭 合作契約,並以「162筆土地」等文字作為表達,且兩造 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因其對於系爭162筆土地尚不具任 何權利,亦無法確認系爭162筆土地究為何及能否取回, 故當認系爭合作契約僅屬「意向書」或「預約」之性質, 系爭合作契約就分配方式為何,即如何就系爭162筆土地 確定分配予原告之21甲土地及範圍等均未予明載,可見系 爭合作契約之履行標的內容及客體均不確定,其內容無法 實現,而其後又未訂立具體內容之本約,故應認系爭合作 契約因標的不適法、無實現可能、無法確定亦不妥當,顯 欠缺一般生效要件,當屬無效云云,已非可採。 (三)按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始能發生 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雖未確定,惟約定 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 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 而確定者,即非當然無效。必已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 均無法確定時,始得謂該法律行為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 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兩造間系爭合 作契約第1條既約定:「一、頭屋外獅潭段210地號等162 筆土地分配方式(面積1,311,989平方公尺)約135甲:( 一)鐘家蔆93甲。(二)邱教授等2人5甲。(三)何主席 等10人16甲。(四)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甲、另11甲 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儷國公司付款,鐘 家蔆向黃英傑所借2700萬元則抵銷)。(五)鐘家蔆與黃 英傑借名登記予駱佳欣部分土地,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 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可知兩造約定系爭162筆共約135甲土地之分配方式為原 告可取得21甲土地,其中10甲為酬勞,另11甲為被告以向 儷國公司支付原告價購土地款項之方式償還其積欠原告之 借款2700萬元;其餘則各別分配予被告、邱教授等2人及 何主席等10人。又審之兩造與駱佳欣間系爭借名契約第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共162筆 ,總面積為1,311,989平方公尺,包括:「黃英傑所有195 ,573平方公尺。(向儷國公司所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24, 574,500元由甲方即被告支付,並視為清償甲方即被告積 欠乙方即原告之全部款項。前項第3、4款土地,其中黃英 傑所有137,124平方公尺及鐘家蔆所有906,444平方公尺土 地,均借名登記予駱佳欣名下,以駱佳欣名義為所有權登 記,但實際權利人仍為黃英傑及鐘家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頁),可知系爭借名契約係承接系爭合作契約而 來,並於系爭借名契約由原本之21甲土地特定為195,573 平方公尺(其中向儷國公司購入94857平方公尺。另以195 ,573平方公尺扣除前已於95年2月17日先行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之12筆土地面積共5萬8449平方公尺後,剩餘13712 4平方公尺亦已約定為黃英傑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 1頁),亦即兩造對於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為系爭162筆土 地、面積為21甲等必要之點,確有意思表示合致無訛,是 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合作契約業已成立;至系爭契約內 容雖就如何特定給付土地部分無明確記載,然此僅得認定 此部分有意思表示不明確、未完備之情形,無從遽認當事 人於簽約時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此情形當由法院斟酌締約 目的、交易常情及誠信原則等綜合解釋認定之,是被告辯 稱系爭合作契約因給付標的未確定而屬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復查,被告名下於苗栗縣頭屋鄉、造橋鄉確僅有系爭 162筆土地中92筆土地,別無其他土地等情,亦有被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88頁), 可見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土地於兩造締約時,雖尚未特定 被告應移轉之地號,惟既已明確約定所得請求移轉土地之 範疇為系爭162筆土地,亦已約明被告應移轉之土地總面 積為何,依首揭說明,堪認系爭合作契約確已具體、明確 ,且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於系爭合作契約上簽名確認 ,則系爭合作契約即為成立並有效,允無疑義。從而,益 徵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未明確特定,欠缺一般成 立生效要件云云,委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伊已全數完成系爭合作契約之委任事務,被告 自應給付上開約定之委任報酬等情;固仍為被告所否認, 且辯稱:系爭合作契約並未記載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及內容 ,更未記載被告負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所有權之 義務,且原告於原證13之96年1月25日討論議案之簽到單 係以儷國公司律師之身分列席而非被告之律師,可見原告 主張伊受被告委任而已協助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云云,為 不可採。惟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 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 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 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 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 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 立書據之真意。而查,觀諸兩造於95年2月17日簽立借名 登記契約書乃約定:「被告將原登記於訴外人郭美雲名下 之苗栗縣○○鄉○○○段000號等12筆土地依合意終止信託登記 契約書之約定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原告名下。被 告雖為上開土地之借名契約所有權人,但真正權利人為被 告,原告須配合被告指示而為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原證17);又原告確有出面請託林建 宏律師等人代理被告及駱佳欣等人向系爭162筆土地之部 分出名人提出民事訴訟,或與人頭地主終止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以陸續取回該等借名登記之土地等情,此由林建 宏律師出具之聲明狀略以:「渠受任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 事判決等4案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確實由黃英傑律師即原 告請託幫忙原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律師受 任後,因黃英傑律師對內情之之甚詳,協助整理案情及主 張,蒐集相關書證、提供適當法律意見等,對於本律師取 得上開案情勝訴判決有相當貢獻。」等語可明,且有本院 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 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重訴字第 4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3至505頁原證18 至22),益見原告對於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除受被 告委任擔任部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外,亦確有 媒合律師協助被告提出其他土地之民事訴訟,而均可證原 告確有為被告協助處理系爭162筆土地之取回事宜無疑。 至被告雖稱原告於96年1月25日討論議案之簽到單係以儷 國公司律師之身分;惟由上開各契約之締約時序可知,原 告擔任儷國公司之律師在先,伊上開協助處理被告處理土 地事宜在後,自難以此即認原告未受被告委任履行委任事 務;況原告基於利益衝突之考量,在處理後續民事訴訟時 ,透過其他律師進行,並有從旁協助釐清案情,亦未背離 原告乃基於律師以外身分為他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常態,是 堪認原告主張伊確有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應可 憑信。況且,原告自95年2月17日即開始為被告處理相關 事務,期間亦經歷多件民事訴訟,並於96年12月8日兩造 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亦可證原告確有先行處理系爭162筆 土地之情事,兩造方於該等協助過程中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原告可取得之委任報酬為分配系爭162筆共約135甲 土地中之10甲土地。基上各情,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充 其量僅為預約,兩造其後亦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事後均 未為被告完成任何委任事務云云,容無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伊向儷國公司價購之系爭11甲土地,乃為伊向 儷國公司購入,約定由被告向儷國公司支付價金以抵償被 告前積欠伊之借款債務2700萬元,惟因現已全數登記在被 告名下,故被告當將該11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 ,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被告與儷國公司就系爭162筆 土地協商,儷國公司同意以2700萬元了結系爭162筆土地 糾紛事宜,兩造原約定由原告出借2700萬元予被告,再由 被告移轉11甲予原告作為借貸關係之對價,然實際上該價 金均為被告自行支付完結,而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 自應就伊所指被告有收受2700萬元借款負舉證責任等情。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金錢借 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 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諸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4款 乃約定:「另11甲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 儷國公司付款,鐘家蔆向黃英傑所借2700萬元則抵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該契約之真意乃為系爭 162筆土地中欲由原告向儷國公司之11甲土地價格預定為2 700萬元,應由被告逕向儷國公司為付款後,該11甲土地 即分配予原告,用以抵銷被告前對原告之借款債務2700萬 元甚明,從而,該筆2700萬元本非約定由原告支付,而係 應由被告支付予儷國公司,用以抵償被告先前積欠原告之 借款債務2700萬元,顯非被告所辯係約定應由原告出借該 2700萬元予被告,再行交付予儷國公司。基上,系爭合作 契約既經兩造確認上開內容後簽名,並載明「鐘家蔆向黃 英傑所借2700萬元抵銷」即抵償被告對原告欠款2700萬元 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當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前確有2700 萬元借貸合意及原告已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兩 造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業已確認上開互負之債務確實 存在且均已屆清償期,遂相互為意思表示主張抵銷,亦即 被告斯時確已承認其尚有積欠原告該2700萬元借款未償之 情事無疑。況且,觀諸原告所指伊自95年1月10日起曾陸 續匯款予被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四第372、374、375、378、379、381、382、386 、388、390、391、393、394、395、398、399、400、401 頁)及原告為被告代償債務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四第392 頁)為證,足徵原告於簽定系爭合作契約前,確曾陸續以 轉帳方式匯款予被告或為被告代償款項之情事;至原告上 開借款債權之總額,當係經由兩造計算後,方於96年12月 8日以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以該11甲土地分配予原告,用以 抵銷前述以2700萬元為計之借款債務總額。承上,堪認原 告就此借款債權之存在確已盡伊舉證責任,而被告辯稱上 情,顯無可採。 (六)另以,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一、頭屋外獅潭段第210 地號等162筆土地分配方式(面積1,311,989平方公尺)約 135甲:…(二)邱教授等2人5甲。(三)何主席等10人16 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佐以系爭借名契約第 1條第1款、第2款約定:「(一)何春樹、劉淑季、廖淑 楨、林清耀、吳王碧鳳、何敏嘉、何敏誠、王岳嬴、紀美 珠、黃寶賢等10人所有161,476平方公尺。(二)吳宗典 、邱黃寶珍等2人所有48,496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41頁),可知兩造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亦約定 除原告得分配系爭162筆土地外,何春樹即何主席等10人 、邱教授等2人亦可分配部分土地。而查,觀諸原告所提1 04年間系爭16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既可見吳宗典、 邱黃寶珍2人業已分得頭屋鄉外獅潭段928、928-1、929-3 、929-4地號土地,面積共49,106平方公尺;另何春樹、 劉淑季、廖淑楨、林清耀、吳王碧鳳、何敏嘉、何敏誠、 王岳嬴、紀美珠及黃寶賢等10人亦已分得頭屋鄉外獅潭段 867、867-1、867-2、867-3、867-4、867-5、867-6、867 -7、878、879、879-1、879-4、88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 扣除被告及訴外人林郁庭於8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 分得137,396平方公尺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8 頁原證28),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即便上開分得土地 與系爭借名契約所約定之面積有些許落差;然何春樹即何 主席等10人、邱教授等2人其後既確已符於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而取得系爭162筆土地中上開部分土地,自益徵兩造 間系爭合作契約所載土地標的確屬明確並可得確定甚明。 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欠缺一般契約成立生效要件 而為無效云云,核屬無據,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62筆土地中21甲或面積 共19557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已屬有據,當予 准許。 (七)至被告雖仍辯稱依原告所陳被告取得系爭162筆土地之權 利基礎薄弱、法律關係複雜,原告全力釐清被告與儷國公 司間之買賣關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及處理善後事宜等語 ,足證原告係主張基於伊身為執業律師之法律專業人士而 取得被告信賴,委任原告協助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權利 ,故縱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 原告之律師委任報酬請求權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 於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 付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明定。 所謂執行律師職務,除擔任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自訴 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民事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 代理人等各項法律職務外,亦及於就法律事件,受託提供 法律諮詢、繕寫書狀等法律工作在內。故若係處理律師事 務以外之事項,應屬一般委任契約,自無民法第127條規 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查,觀諸系爭借名契約之文字既僅 記載「酬勞10甲」,並未明確約定為律師報酬;而土地合 作契約書善後約定第3條則約定:「前揭金額扣除1成律師 酬勞2,730,500元後(該筆律師酬勞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支 付黃英傑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可見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倘係基於律師酬勞性質而為約定,必當於 相關契約中為明載,則此律師報酬依上開約定本當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5款之2年短期時效,尚無疑問;然而,系爭 合作契約既僅約定為「酬勞」,而未載明為律師之報酬, 又原告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民事訴訟程序實均 係另委請林建宏律師代理,原告並非以律師身分受任於被 告,均如前述,是堪見被告以原告可得委任報酬10甲土地 部分應適用律師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而已時效消滅云云為 辯,尚嫌無據,而堪認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應仍適用民 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又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查原告主張 102年5月15日被告與駱佳欣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駱佳 欣將土地返還於被告名下,被告所委任事務始告終結,故 原告於102年5月15日自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7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11年9月1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委任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收文戳 章),並經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當可認原告上開委任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無疑 ,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八)再被告辯稱依系爭合作契約提及系爭162筆土地分配方式 係原告為21甲土地,另系爭借名契約提及原告所有195,57 3平方公尺土地,而均僅提及一定面積之土地,可認屬種 類之債等情;而原告則主張本件應屬選擇之債。按「於數 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選擇權定有行使期 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 人。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 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 ,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 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民法第208條、第21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選擇之債係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 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其數宗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 內容而有個別的特性,為當事人所重視,故須經選定而後 特定,而與種類之債以給付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 為標的者,有所不同。查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借名契約約 定移轉登記之土地,乃係由系爭162筆土地等數宗分屬建 築用地、農業用地、水利用地及林業用地等各不同地目類 別而土地性質顯非相近之土地中給付其中21甲面積共195, 573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且兩造亦均已詳知並記載系爭1 62筆土地具有個別特性於契約附表中,則依交易常情,顯 可認兩造顯已就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及各別土地價值差異 有所討論,應解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時 ,確就系爭162筆土地之特性及價金高低必有特別在意, 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數宗給付相互間 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特性,為兩造當事人所重視,惟締 約時未特定,故須經選定而後特定,應核屬民法第208條 之選擇之債。而按,選擇之債之選擇權屬於債務人即被告 ,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均未行使其選擇權,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其選擇權即移屬於為催告之當 事人即原告,從而,原告選擇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雖合計面積與系爭借名契約所載之195,573平方公尺有 所差距;惟此細因土地劃分時本難期精確分配一定面積之 土地予原告,且原告所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亦未超過 兩造約定之195,573平方公尺,故堪認原告所為本件請求 ,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編號 地段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卷頁出處 備註 1 頭屋鄉外獅潭段 477 水利用地 364 本院卷二第263頁 2 頭屋鄉外獅潭段 478 農牧用地 3109 本院卷二第265頁 3 頭屋鄉外獅潭段 479 水利用地 795 本院卷二第267頁 4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0 農牧用地 121 本院卷二第269頁 5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3 農牧用地 475 本院卷二第271頁 6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4 農牧用地 446 本院卷二第273頁 7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5 農牧用地 693 本院卷二第275頁 8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6 農牧用地 6014 本院卷二第277頁 9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7 水利用地 2663 本院卷二第279頁 權利範圍24/32 10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7-1 農牧用地 4237 本院卷二第281頁 11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7-2 農牧用地 2785 本院卷二第283頁 12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8 農牧用地 1178 本院卷二第285頁 13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8-1 農牧用地 1300 本院卷二第287頁 14 頭屋鄉外獅潭段 938 農牧用地 1052 本院卷三第31頁 15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0 農牧用地 3463 本院卷三第35頁 16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1 農牧用地 1581 本院卷三第39頁 17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2 農牧用地 630 本院卷三第41頁 18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4 農牧用地 1480 本院卷三第45頁 19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5 農牧用地 9569 本院卷三第47頁 20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6 林業用地 4893 本院卷三第49頁 21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7 林業用地 12067 本院卷三第51頁 22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2-4 林業用地 11931 本院卷三第61頁 23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 林業用地 7031 本院卷三第63頁 24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1 農牧用地 7502 本院卷三第65頁 25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2 農牧用地 2954 本院卷三第67頁 26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3 林業用地 8111 本院卷三第69頁 27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4 林業用地 15765 本院卷三第71頁 28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5 林業用地 4988 本院卷三第73頁 29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9 農牧用地 25483 本院卷三第75-79頁 權利範圍1/2 30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9-3 農牧用地 2658 本院卷三第81頁 31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9-4 農牧用地 4253 本院卷三第83頁 32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2 林業用地 5 本院卷三第85-91頁 權利範圍1/6 33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9 丙種建築用地 410 本院卷三第93頁 34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9-1 林業用地 13090 本院卷三第95頁 35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9-2 農牧用地 5568 本院卷三第97頁 36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0 農牧用地 17289 本院卷三第99頁 37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0-1 農牧用地 6644 本院卷三第101頁 38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0-2 農牧用地 1733 本院卷三第103頁 39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1-1 林業用地 795 本院卷三第105頁 40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1-2 林業用地 107 本院卷三第107頁 合計 195232

2025-03-11

MLDV-112-重訴-4-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李柏億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李玉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成 林契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金青為訴外人李川之子, 李川於民國41年11月23日死亡時遺有多筆土地,由訴外人即 其子李金維、李金青、李國勇共同繼承。李金維於李川過世 後不久即去世,其生前與配偶彭線妹育有2名子女即被告李 玉嬌及訴外人李珍珠,彭線妹於李金維過世後,與訴外人葉 金火結婚,嗣李川過世後所遺留之多筆土地,由葉金火出面 協調各繼承人為繼承,協調結果為李金青分得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643地號等2筆土地,惟尚欠 面積「一分三厘七毛」之土地,故約定面積相近而略小之同 小段6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由李金青分得,再不足 之部分,即由被告分得之同小段而相鄰之611地號土地(下 稱611地號土地)、613地號土地(下稱613地號土地)分割 為補償,葉金火並代被告向李金青取得同意,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95年間,李金青原希望將上開借名登 記之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出賣予被告,惟雙 方就買賣價金無法達成共識,李金青為求確保自己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遂在李珍珠見證下,與被告訂定「農田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為憑證。嗣李金青於111年5月15日死 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 0條之規定而告消滅,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李金 青之全體繼承人,而李金青之繼承人即原告母親黃綢妹、原 告妹妹李文英已於繼承後,將對於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讓與 原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葉金火代被告向李金青取得同意,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原告必須舉證證明李 金青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才是正論,然其 並未舉證證明李金青是在何時、何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系爭協議書也看不出來係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自無 法遽以推論李金青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8、96、259、287頁):  ㈠李川於41年11月23日死亡,由李金維、李金青、李國勇3人繼 承名下土地。  ㈡李金維與配偶彭線妹育有被告及李珍珠,彭線妹於李金維死 後另與葉金火結婚,和被告及李珍珠共同生活。  ㈢李金青於111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李文英、彭綢 妹。  ㈣61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63年12月16日由被告以繼承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613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16日由被告繼承取得 ,後於81年8月21日由彭線妹贈與取得,再於108年1月31日 由李珍珠及被告繼承取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繼承人李金青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由李金青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無從允准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固有被告之簽名,惟觀諸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茲因田地持有人李玉嬌與李金青農田相互持分 無法分割今李金青佔有壹分參釐七毛,經協議以新台幣壹佰 參拾萬元讓渡給予李玉嬌空口無憑立據為證。註明:實際面 積須經測量者若有出入以實際協議之說明非買賣成交協議書 」(本院卷第13頁),全然未見有李金青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相關記載,且原告自承系爭協議書並未經雙 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協議書自不足為李金青與被告 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  ⒉又證人即原告母親黃綢妹到庭證稱:李川過世後,土地由其 子李金維、李金青、李國勇繼承;李金維早逝,其配偶彭線 妹招贅葉金火為夫,我跟我先生李金青都很聽彭線妹、葉金 火的話,李川遺留的土地分配後,葉金火說李金青的持分還 不夠一分三厘七毛,而611、612、613地號土地面積小的太 小、大的又太大,不能分割,李金青又在臺北上班,葉金火 有在耕作,乾脆3筆土地全部給他種,全部都登記給李玉嬌 ,彭線妹說以後有錢會再給我們,當初沒有說給多少錢,也 沒有說中間這塊比較小的(指612地號)分給我們,其他的 再從旁邊補,葉金火是說「不好分割,就乾脆給我登記,我 錢給你」,這是在60幾年正要登記的時候,葉金火跟彭線妹 兩個人跟我們講的,後來我先生要了幾次錢都沒有結果,才 會在95年10月南下去找彭線妹跟被告,講說少分給我先生的 一分三厘七毛土地要給我先生130萬元補償,彭線妹說沒有 錢,我先生說沒有錢至少要寫一個證據給他,所以才會寫系 爭協議書證明這塊土地有李金青的權利存在等語(本院卷第 115至126頁)。依黃綢妹之證詞,葉金火、彭線妹、李金青 於協議分割李川遺留之土地時,係約定系爭土地及611、613 地號土地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再由葉金火、彭線妹以金錢補 償李金青所分配不足額部分,顯見系爭土地於63年間登記在 被告名下時,即係為使被告終局取得所有權,其等間並無被 告僅單純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李金青始為實質所有權 人並得依其意願管理、使用、處分該不動產等借名登記契約 內涵之約定,亦無從認被告有授權葉金火與李金青達成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李金青與被告間確有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再證人即被告妹妹李珍珠固到庭證稱:我的養父葉金火有跟 我說612地號土地1,122平方公尺是我叔叔李金青的土地,系 爭協議書說的130萬元是李金青說要讓渡612地號土地的權利 ,但是彭線妹只願意付100萬元,雙方價錢沒有談攏,所以 李金青沒有把612地號土地權利賣給李玉嬌,事後也沒有寫 買賣成交協議書,因為李金青要證據說612地號土地沒有跟 被告談成買賣,所以寫了系爭協議書,我是系爭協議書的在 場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然證人李珍珠與被告 間因母親遺產糾紛,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6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有桃園地 檢署刑事傳票可佐(本院卷第163頁),則其證詞難免有偏 頗之虞,再證人李珍珠並未親身見聞或參與系爭土地之登記 過程,其就李金青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時間、地點 及原因等具體情節均未能加以說明,且李金青於書立系爭協 議書時僅記載「李玉嬌與李金青農田相互持分無法分割今李 金青佔有壹分參釐七毛」,並未記載相互持分地號,李珍珠 亦證稱李金青在寫的時候不知道地號(本院卷第111頁), 然其卻言之鑿鑿稱系爭協議書所指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則其 證詞自屬可疑,尚無從以其上開證詞,遽認李金青與被告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此外,系爭土地自李川死亡後,均由被 告家人管理使用,歷年來之田賦稅捐亦係由被告繳納,所有 權狀則由被告持有中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7 、291頁),堪認李金青未曾持有表彰土地權利之土地所有 權狀,就系爭土地亦未保有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 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者僅單純出名,借名之財產仍由借 名者自己所管理、使用之要件,顯然不符。依此,原告主張 李金青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實無足採。  ⒋據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李金青與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土地係由李金青管 理、使用、處分,則其主張李金青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李金青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 不可採,則其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 定,因李金青死亡而消滅,並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金青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並以李金青繼承人身分,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0

TYDV-111-訴-2472-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謝鎧璟即謝榮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惠 被 告 謝鈞宇 謝秉亨 謝銘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追加被告 謝林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下簡稱謝鈞宇等 3人)之被繼承人謝榮輝為原告之兄,被告謝英珍、謝碧月 、謝碧芬、謝碧珠(下簡稱謝英珍等4人)為原告之妹,三 方有感家族財產甚多,於原告之父謝石、母謝林善生前,於 民國87年10月26日共同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日後 由甲乙方(即原告與謝榮輝)各取得1/2。」。原告之父母 於95年間購買臺中市梧棲區永安段181-1、182、183土地( 下合稱B土地),另264、264之3、264之5地號土地(下合稱 C土地)原為原告祖父謝來居所有,然謝來居於98年間死亡 ,由謝石單獨繼承取得C土地。嗣謝石已於100年2月25日死 亡,爰依系爭協議與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 讓原告取得B土地、C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並聲明:1.先 位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將登記於B土地、C土地名下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給原告。2.備位聲明:被 告等人及追加被告謝林善應連帶將登記於B土地、C土地名下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給原告。 貳、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前二項 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參、經查: 一、原告前依系爭協議請求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後 由謝鈞宇等3人及陳淑資承受訴訟)移轉C土地所有權登記,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 判決(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2號駁回上 訴)主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主文第一項關 於准許謝鎧璟請求移轉C土地所有權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陳淑資、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應就被繼承人 謝榮輝公同共有C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廢棄部分 ,謝鎧璟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謝鎧璟之上訴駁回。第一、二 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 部分外)由謝鎧璟負擔。」,並認定:「縱使原告依系爭協 議第10條約定將來可取得C土地,仍應待謝石指定過戶日期 ,而謝石既已不能指定過戶日期,即應待謝林善指定過戶日 期,在謝林善尚未指定過戶日期之前,難認有清償期已屆至 或視為已屆至之情形,其請求謝林善等人移轉C土地所有權 ,即屬無據。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謝石繼承謝來居 取得之C土地,分配由謝鎧璟與謝榮輝各取得1/2,此係謝石 與謝鎧璟、謝榮輝間就C土地之贈與契約,自屬一般贈與契 約。又謝石依該贈與契約負有補正移轉登記C土地權利範圍1 /2予謝鎧璟之義務,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謝鎧璟之履行 期雖未屆至,但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為謝石之繼 承人,陳淑資等4人復為謝榮輝之繼承人,均仍應繼承謝石 上開移轉贈與標的物所有權之債務,而C土地,已登記為謝 鎧璟、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公同共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證。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陳淑資等4人,於 登記前雖因繼承取得C土地物權,仍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是謝鎧璟追加之訴請求陳淑資等4人辦理C土地之繼承 登記,即屬有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3至287頁、第289至292頁)。 二、原告前依系爭協議請求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移轉B 土地所有權登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632號駁回上訴)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謝榮輝 、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應協同 上訴人謝鎧璟將B土地、C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謝鎧璟所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列廢棄部分 ,上訴人謝鎧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 、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謝鎧璟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謝榮輝、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 、謝碧芬、謝碧珠應協同上訴人謝鎧璟將附表二編號3至7所 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謝鎧璟所有。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謝鎧璟負擔15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謝榮輝 、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謝鎧璟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鎧璟負擔;關於上訴人謝林 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謝鎧璟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 謝碧芬、謝碧珠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林 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及被上訴人謝榮輝連 帶負擔。」,並認定:「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主張謝鎧璟 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不包含B土地,應可 採信。則謝鎧璟請求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協同謝 鎧璟將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鎧璟,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63頁、 第266至272頁)。 三、查,原告於前案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經法院判准,C土地之2 64地號土地現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及追加被告謝林善、訴外人 陳淑資公同共有一分之一,有原告所陳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原告上開聲明針 對C土地部分自應列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 格。然原告之複代理人到庭,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4 年3月3日(以本院收文戳章為準)前補正當事人適格要件,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有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 ,原告迄今僅追加謝林善為被告,仍未列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被告(即未追加謝淑資),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0

TCDV-113-重訴-697-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49號 原 告 陳春城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陳水通 陳水波 陳明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宗 被 告 陳文慶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王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金得 被 告 陳國勝 陳國正 陳娟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81.13平 方公尺)、510地號土地(面積9519.59平方公尺),應依附圖 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622.1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水波、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按應有部分2/ 6、2/6、1/6、1/6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765.8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慶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1081.41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397.0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娟美單獨所有;編號E(面積794.0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金英單獨所有;編號F(面積1098.4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慶宗單獨所有;編號G(面積4596.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水通單獨所有;編號H(面積378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 建宏單獨所有;編號I(面積1260.8平方公尺)歸由兩造按附 表一「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及附表二「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補償如附 表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各如附表二「補償金 額」欄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建宏、陳國正、陳娟美、陳金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 為6881.13平方公尺、9519.59平方公尺,下同段均以地號稱 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協議 分割不成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求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丁方案(下稱丁方案)所示方法 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陳水波、陳明奇、陳國勝、 陳國正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分歸 被告陳文慶單獨所有;編號D分歸陳娟美單獨所有;編號E分 歸陳金英單獨所有;編號F分歸被告陳慶宗單獨所有;編號G 分歸被告陳水通單獨所有;編號H分歸王建宏單獨所有;編 號I歸由兩造維持共有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水通、陳水波、陳明奇、陳慶宗: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並以丁方案為適當等語。  ㈡陳文慶:伊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戊方案,下稱戊方案) 編號B部分,且相鄰系爭土地之511、511-1地號土地亦為伊 所有,故應採戊方案,使地上物利用情形與土地歸屬一致, 並利於土地合併利用,發揮最大經濟價值等語。  ㈢陳國勝:同意合併分割,但希望依照系爭土地共有人於88年 間簽立之分管契約精神以為公平分割等語。  ㈣陳國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略 以:同意跟陳明奇、陳水波、陳國勝共有,也同意丁方案等 語。  ㈤陳金英、陳娟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 序所述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111年2月 15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等語。  ㈥王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略 以: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分配到系爭土 地南側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499至509頁 )。又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 ,分割應符合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然丁、戊方案均合於該 規定。系爭土地目前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而無法律限制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節,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 1年1月11日清地二字第1110000028號函、113年4月19日清地 二字第113000386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24 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014811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23至124 頁、第157頁、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 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 決定。查:  ⒈原告、陳水波、陳慶宗、陳文慶、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 、陳金英、陳娟美、王建宏均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23 7、388頁、卷二第193頁),則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業經上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原告 自得請求合併分割。  ⒉509地號土地面積為6881.13平方公尺、510地號土地面積為95 19.59平方公尺,呈一狹長形狀,自北側依序可見一排平房 ,自外側道路往內依序共有四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是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00號,越過中間相鄰之廢棄土角厝 內側,尚有二層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18、20號房屋。上開 平房後方為三合院(即系爭房屋)。南側則為雞舍及舖有水泥 之空地,東南側有一寬度約2至3米之水泥道路對外連接外側 柏油道路等情,業據本院履勘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本院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卷一第465至467、477至487頁,卷二第499至509頁), 是本件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 人均能分得至少3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故應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為可採。  ⒊考諸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號、8號、10號、18號、20 號房屋分別為陳國正、陳明奇、陳水波、陳水通、陳國勝、 陳明奇所有(本院卷一第246、269至270頁);陳明奇、陳水 波、陳國勝、陳國正(下稱陳明奇等4人)同意分配上開房屋 坐落土地並維持共有,王建宏對於分配至系爭土地南側並無 意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514頁);陳娟美、陳金英、陳 慶宗、陳水通對於其分配位置亦無異詞(本院卷一第291頁、 卷二第192、514頁);丁方案與戊方案之差別,僅在應由原 告或陳文慶單獨取得編號B或C部分,可見無論丁分案或戊方 案分配位置,對於除原告、陳文慶以外之共有人,均無差別 。故戊方案編號A分配予陳明奇等4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2/6 、2/6、1/6、1/6維持共有,編號D、E、F、G、H依序分歸陳 娟美、陳金英、陳慶宗、陳水通、王建宏單獨所有,應為可 取。  ⒋系爭房屋為三合院,乃共用同一門牌。由訴外人陳枝出資興 建,並於65年間分配最右側(按指面對三合院方向)房屋予訴 外人即陳文慶之父陳焜燦。陳焜燦死亡後,由陳文慶與訴外 人即其大哥陳文彬分割取得上開房屋權利,且陳文慶自小於 上開房屋長大,現仍居住在該處等節,業據陳文慶、陳國勝 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0、395頁),並有上開房屋現況照片 、陳枝繼承繼統表、戶籍謄本、內政部戶政司變更門牌查詢 系統資料、遺產分割契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99至321、401 至409、413至419頁);戊方案編號A、B所示範圍,大致與先 前陳文彬、陳文慶、陳水波、陳水通、訴外人陳福郎、陳焜 鎮、陳金秋、陳復全分管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北側)相符,有 系爭土地88年8月24日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 155頁),足見陳文慶仍使用系爭房屋,倘分配戊方案編號B 部分予陳文慶,將可讓占有使用現況與權利歸屬合一,避免 未來衍生陳文慶尚需遷讓住居相關糾紛而害及房屋、土地之 使用。且陳文慶自88年迄今分管使用之位置亦與上開範圍相 近,有助降低使用狀態之變動。另陳文慶所有511地號土地 相鄰51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一第323至3 25頁),是採戊方案將附圖編號B分配予陳文慶,則其得統合 規劃利用上開土地,促進土地使用效率、提升土地利用價值 ,應屬適當分配方法。  ⒌原告雖主張其輾轉取得陳福郎、陳焜鎮之應有部分比例,且 對系爭房屋亦有權利,故應採丁方案,將編號B分配予其等 語,並提出稅籍證明書、買賣契約切結書為憑(本院卷一第3 51至367頁)。然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多數部分, 乃陳文慶使用之範圍(本院卷二第395頁),且相較尚有系爭 房屋坐落之戊方案編號B部分,所餘利用面積小且形狀不規 則,戊方案編號C部分現其上僅種植作物(本院卷一第246至2 63、269至270頁),形狀方正完整,能為較完整之利用,對 原告亦無不利,故應採行戊方案將編號C部分分配予原告, 原告主張之丁方案,尚難謂妥適。  ⒍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中間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無通路為 出入,為避免後續衍生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應使兩 造土地得藉由戊方案編號I部分聯絡原先道路(本院卷一第49 3頁),且兩造均同意開闢上開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故依民法 第824條第4項規定,戊方案編號I部分應歸由兩造按附表一 「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戊方案雖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分配面積,而分割 為除陳明奇等4人共有外,其餘各共有人分割後單獨所有之 情形,然分割後分得之土地面積、形狀、臨路情形均有不同 ,是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即有未取得價值相當土地,而有 計算金錢補償之問題。  ⒉經本院囑託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明驛事務所)鑑定 系爭土地依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互為 補償金額結果,據該所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一般因素、市場 概況、區域因素、分割前土地個別因素、分割後土地個別條 件、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務分析,並採用比較法估價及進行 綜合評估,再進行價格調整,認原告、陳水波、陳文慶、陳 明奇、陳國勝、陳國正實際分得價值超逾按其等原應有部分 比例應分得價值,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共 有人則未能按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各共有人各應受補償及應 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明驛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1 13)明估字第1131106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外放卷後,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佐。  ⒊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 得之價值、實際分得價值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 實際分得價值超逾其等原應分得價值之共有人,分別就超逾 部分之金額,按未受分配原物或分配價值不足原應分得價值 之其餘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 比例,各補償各該其餘共有人。從而,原告、陳水波、陳文 慶、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應按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陳水通、王建宏、陳金英、陳娟美、陳 慶宗。  ⒋原告、陳水通、陳國勝雖認為分得土地並無互相找補等語(本 院卷二第515頁)。惟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 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 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 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本件 經明驛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配後各分得土地之價值,既有 不同,即應予補償,始符民法第824條價金補償之意旨。況 本件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不互相找補,故有以金錢補償之必 要,上開人等之主張,即非可取。  ⒌另陳慶宗、陳水波、陳明奇主張最北邊有建物,是所有共有 人共同使用,但卻要是補償最南邊之王建宏,且鑑價沒有考 慮到道路,價差來自北邊有路等語。惟系爭估價報告依照分 割後各編號土地宗地個別條件差異性,如土地面積、土地形 狀、臨路寬度、道路種類、臨路情形、分配後產權狀態、臨 路面寬、土地利用適宜度、距離聯外巷道之遠近、其他因素 等因素進行調整,已考量戊方案編號A土地雙面臨路且土地 利用適宜度尚佳,而戊方案編號H分割後地塊面積雖大,然 距離公墓較近等情形(系爭估價報告第36至38、61至62頁), 可見爭估價報告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經核並無何等 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 應認明驛事務所本於專業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內容,當值採 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等各 情,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應由陳水波、陳明奇、陳 國勝、陳國正取得,並按2/6、2/6、1/6、1/6之比例維持共 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由陳文慶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由原 告取得;如附圖D部分由陳娟美取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由陳 金英取得;如附圖F部分由陳慶宗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由 陳水通取得;如附圖編號H部分由王建宏取得,如附圖編號I 部分由兩造取得,並仍按附表一「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又原告、陳水波、陳文慶、陳明奇、 陳國勝、陳國正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範圍價值,超逾其等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應按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分配價值不足原應分得價值之陳水通、 王建宏、陳金英、陳娟美、陳慶宗。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將系爭土地原物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及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補償。 五、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 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 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命兩 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土地地號/共有人 509 510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 陳水通 17/56 17/56 30360/100000 陳水波 1/28 1/28 3570/100000 陳文慶 9/112 8/56 11660/100000 王建宏 1/4 1/4 25000/100000 陳春城 2/28 2/28 7140/100000 陳明奇 1/28 1/28 3570/100000 陳國勝 1/56 1/56 1785/100000 陳國正 1/56 1/56 1785/100000 陳金英 2/16 0 5240/100000 陳娟美 1/16 0 2630/100000 陳慶宗 0 7/56 7260/100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應補償之共有人/補償金額 合計 陳水波 陳文慶 陳春城 陳明奇 陳國勝 陳國正 陳水通 18,953 46,149 4,330 18,954 9,117 9,117 106,620 王建宏 442,842 1,078,238 101,159 442,841 213,007 213,007 2,491,094 陳金英 113,391 276,085 25,902 113,391 54,540 54,541 637,850 陳娟美 67,662 164,744 15,456 67,662 32,545 32,545 380,614 陳慶宗 37,276 90,760 8,515 37,276 17,930 17,929 209,686 合計 680,124 1,655,976 155,362 680,124 327,139 327,139 3,825,864

2025-03-07

TCDV-110-訴-324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7號 原 告 周蕙瑜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江松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亦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並無任何不予分割協議,亦無 禁止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房 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 見調解卷第35至41頁),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間就附表一所 示房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另依附表一所示房地之使 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 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乃4層樓 建物之一樓,僅有單一出入口,有前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為 該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坐落基地,應與其上建物一併使用, 倘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以原物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勢需另劃 分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或以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 口供共有人出入,恐將破壞原建物結構,亦難以滿足分割後 各共有人之需求,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且使各共有人分 割所得面積過小,有損該房地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 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反之 ,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 可讓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 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 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 分割方法,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 係,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予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末按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 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 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層次:第一層 總面積:64.14 全部(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82.30 4分之1(兩造應有部分各8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周蕙瑜 2分之1 2 江松生 2分之1

2025-03-07

PCDV-113-訴-3607-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任蕊潔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訴訟 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何美惠 何達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何達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原為被告何美惠與訴外人何 思億(即原告之夫,下稱何思億)分別共有各2分之1,因何 思億於民國112年1月7日逝世,其所有部分由原告與被告何 達過(即何思億與原告之子)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嗣後原告 與被告何達過完成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所有,故附表一所 示房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亦如附表一所示,又兩 造間並無任何不予分割協議,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惟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達過: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何美惠:同意變賣,並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房 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證( 見訴字卷一第43至49頁),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間就附表一 所示房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附表一所示房地之 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 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房地乃1至5層樓建 物,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係其中的第5層樓,各層樓無獨立 出入口,僅仰賴一樓出入口、樓梯通往各樓層,有前開建物 及土地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3至 49頁、第87至89頁),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為該附表編 號1所示建物坐落基地,另同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原係同附表 編號2土地逕為分割而來,應與其上建物一併使用,倘將附 表一所示房地以原物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將無法滿足分割 後各共有人之需求,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且使各共有人 分割所得面積過小,有損該房地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 面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反 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 除可讓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 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 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變 價分割方法,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 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予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末按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 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 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96.41 全部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45.56 萬分之207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8.97 萬分之207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何美惠 2分之1 2 任蕊潔 4分之1 3 何達過 4分之1

2025-03-07

PCDV-113-訴-182-20250307-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邱○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邱洪○珠 邱○紅 邱○卿 邱○芳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洪○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邱○吉生前與前配偶邱黃春霞婚後育有訴外人邱世 昌、被告邱○紅、邱○卿、邱○芳共4人,嗣因前配偶邱黃春霞 過世,被繼承人與原告之母即被告邱洪○珠再婚並生下原告 。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訴外人邱世昌因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嗣被告邱洪○珠主張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國稅局審核後認被告邱洪○珠所得行使 之權利計為新臺幣(下同)9,906,777元,惟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登記之部分,經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共同 協議辦理分割繼承,惟僅徵得被告邱洪○珠之同意,被告邱○ 紅、邱○卿、邱○芳等3人(下稱被吿邱○紅3人)則均未予置 理,原告不得已僅先就不動產部分辦竣全體法定繼承人5人 之公同共有土地登記,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吿邱○紅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有關鑑價找補,原告認為恐不 符訴訟經濟,縱使有價格上的差異,應該也不大,且鑑價費 用可能高於價差,本件應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即可。且被吿方 案按地號分割與土堤現況不符,故被吿方案並不可採。 (三)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按附件之分割方 案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 按附件之原告方案(含附圖及附表)所列方式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洪○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邱○紅3人抗辯略以:  1.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邱洪○珠係被繼承人邱○吉之配偶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國稅局核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金額為9,906,777元,同意優先分配予被告邱洪○珠。  2.被告邱○紅3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原告方案並不可採: (1)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邱○紅3人將來分得之土地,將無道路 可供出入。 (2)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集中及較分割前平整,且 原告主張其與被吿邱洪○珠取得之甲部分土地較靠近主要幹 道,被繼承人生前所申請設置之台電大電之電力設施2座均 位於甲部分土地(當時設置費用數十萬元),甲部分土地之 價值應較乙部分土地價值為高,如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之核定價額欄所示金額計算,顯失公平,應有鑑定其價額 之必要,並以鑑定價額進行找補。 (3)原告方案欲分配給被告邱○紅3人之乙部分土地,將附表一編 號10、12土地分割為左右兩部分,惟該土地現況均為漁塭, 如欲進行分割,需將池水全部抽乾並進行土堤施作等工程, 耗資甚大,兩造均非資力雄厚之人,無必要亦無資力支出此 筆鉅款。另乙部分土地分割後並不平整,附表一編號10土地 分割後之乙部分為長條狀,減損其利用價值,且離主要幹道 較遠,需經過甲部分之土地始能通到主要幹道,被繼承人生 前設置之電力設施未在乙部分土地等因素,顯較甲部分為劣 勢。  3.被告邱○紅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吿方案)係以原有土 地之地號並依現況分配,毋庸支出興建土堤等鑑價及工程費 用以進行分割,較為經濟,且被繼承人生前設置之台電及大 電設施2組由兩造各取得1組,較為公平。詳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4至9土地(價值共6,223,868元)分割由被告邱○ 紅3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 (2)附表一編號1-2、10-15土地(價值共13,333,348元)分割由 原告邱○和、被告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邱○和應有部分147 591/0000000、被告邱洪○珠應有部分852409/0000000比例保 持共有。 (3)附表一編號3土地(價值291,699元)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各1/15保持共有。 (4)附表一編號16-20之存款分配由被告邱洪○珠取得。 (5)被告邱○紅3人應各找補被告邱洪○珠45,598元。  4.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 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經查:被繼承人邱○吉 於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前述遺產並無客觀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等情,為原告及被吿邱○紅3人所不爭執,而被 告邱洪○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訴 請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 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 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 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 ,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 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 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 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 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 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 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2.經查:被吿邱洪○珠為被繼承人邱○吉之配偶,雙方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既已於 112年7月6日死亡,其與被吿邱洪○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 滅,依上開規定,被吿邱洪○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吿邱洪○珠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為9,906,777元等情,為被吿邱○紅3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 說明,被吿邱洪○珠對被繼承人之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 。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 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 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是於本件遺產分 割時,先自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扣除被吿邱洪○珠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分配額9,906,777元,以之計算兩造可得分配之應繼 遺產。 (三)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 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2.經查,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吿邱洪○珠一家居 住之工寮所座落基地,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現為道路使用, 附表編號4至15之土地均為原告養殖之魚塭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卷第37-6 1頁),堪以認定。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為母子關係,2人 同意維持共有;被吿邱○紅3人為姊妹關係,3人同意維持共 有等情,業經原告、被吿邱○紅3人自陳在卷,復有原告提出 之被吿邱洪○珠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司家調卷第201頁),亦 堪認定。再比對原告及被吿方案,兩個方案均一致認同附表 一編號1、2、11、13、14、15土地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 得,且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現況為道路,兩造亦同意全體繼 續維持分別共有,以利通行,本院審酌前開土地使用現況及 兩造意願,認此部分土地依上開方法分配,核屬適當。  3.至附表一編號4至9、10、12土地部分,原告方案認應由原告 及被吿邱洪○珠取得附表一編號4-9土地,附表一編號10、12 土地則合併分割為東西兩部分,由被吿邱○紅3人取得西半側 部分土地,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東半側部分土地;被吿 方案則將附表一編號4-9分配予被吿邱○紅3人,附表一編號1 0、12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觀本案土地空照圖顯 示,附表一編號7、9土地現況為土堤,而以土堤為界,大致 可將上開土地區分為附表一編號10之魚塭、編號12之魚塭, 以及編號4-6、8合為1座魚塭,共3座魚塭,本院審酌被吿方 案係以整筆地號之土地為基礎進行分配,不僅符合現有魚塭 之地理外觀,無庸再興建土堤為界,亦無須變動原有地界, 較為單純,且均有得對外通行之道路;反觀原告方案係將原 附表一編號10、12之土地均從中分割為東西兩部分,所座落 之兩座魚塭均需分別重新興建土堤為界,兩造需再支付土木 工程費用,增加財務負擔,較不符合整體之經濟效益;再參 酌被吿陳稱被繼承人生前設置之台電大電設備共2組,係分 別座落於附表一編號10、編號6之土地上乙節,有被吿提出 之大電設置位置圖、台電電費帳單影本在卷足考(見卷第93 -95頁),是如採被吿方案,由原告及被吿邱○紅3人各分1組 ,亦較為公平。然被吿方案復將附表一編號7、9土地(現況 為土堤)分配予被吿邱○紅3人,本院審酌被吿邱○紅3人取得 之附表一編號4-6、8之魚塭其北側及西側均已直接臨接對外 通路,並無取得附表一編號7、9土地之必要性,為減少找補 金額,此部分土地宜分配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  4.另附表一編號16-20之存款均屬現金,數額不多,考量被吿 邱洪○珠有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應先予扣還,本院認 上開存款全數分配予被吿邱洪○珠,用以扣還其剩餘財產分 配款,較為簡單經濟。  5.據此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計算兩造分別找補金額如下:  ①兩造對於本件遺產價值計算方式,業經合意採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價額為基準(即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元 計算),再對照土地重測後面積調整之計算基準(見卷第20 -21頁),扣還被吿邱洪○珠剩餘財產分配款後,計算繼承人 依應繼分比例可繼承遺產價值,被吿邱洪○珠為1,989,877元 ,原告及其餘被吿各為1,989,878元【計算式:(遺產總價 值19,856,166元-被吿邱洪○珠剩餘財產分配金額9,906,777 元)×應繼分比例1/5=1,989,877.8元,為便於計算,被吿邱 洪○珠數額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方式,其餘採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方式】。  ②承前,被吿邱洪○珠基於剩餘財產分配款及繼承人可繼承遺產 價值為11,896,654元,其餘繼承人各取得遺產價值則為1,98 9,878元,依前段所載方式分配附表所示遺產後,兩造受分 配之遺產價值及應找補、受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6.綜上,本院綜合斟酌遺產性質、土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找 補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利益等因素,認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式,較符合土地分割之整 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遺產性質、土 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找補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利益等因素,酌定本案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並依此將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吉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68-2地號) 全部 375.16 262,612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70-1地號) 全部 19.75 13,825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393-1號) 1/3 1250.14 291,699元 由兩造按各1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397-2地號) 全部 3174.55 2,222,185元 由被吿邱○紅、邱○卿、秋靜芳3人取得,並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0地號) 全部 1962.41 1,373,687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1地號) 全部 1542.21 1,079,547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1-1地號) 全部 163.42 114,394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2地號) 全部 1904.99 1,333,493元 由被吿邱○紅、邱○卿、秋靜芳3人取得,並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2-1地號) 全部 143.66 100,562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3地號) 全部 9088.49 6,361,943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3-1地號) 全部 195.78 137,046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4地號) 全部 4906.73 3,434,711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5地號) 全部 1959.87 1,371,909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5-1地號) 全部 207.06 144,942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6地號) 全部 2294.80 1,606,360元 16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款 5,352元 共計7,251元,由被吿邱洪○珠取得(以抵償剩餘財產分配款9,906,777元)。 17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款 823元 18 學甲郵局存款 47元 19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中洲分部存款 616元 20 南縣區漁會存款 413元 1.以上遺產價值合計:19,856,166元 2.被吿邱洪○珠應取得遺產價值(加計剩餘財產分配款)為11,896,654元,原告及其餘被吿應取得遺產價值各為1,989,878元。 3.原告與被吿邱洪○珠共有土地比例計算式(以分母萬分計算,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為1,989,878÷(11,896,654+1,989,878)=10000分之1433。  被吿邱洪○珠為11,896,654÷(11,896,654+1,989,878)=10000分之8567 附表二:找補金額表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找補計算式(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找補金額(新臺幣) 原告邱○和 1/5 1,999,811-1,989,878= 9,933元 原告應補償被吿邱洪○珠 9,933元。 被吿邱洪○珠 1/5 11,672,422-11,896,654=-224,232元 被吿邱洪○珠應受補償 224,232元。 被吿邱○紅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紅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被吿邱○卿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卿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被吿邱○芳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芳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備註: 1.被吿邱洪○珠應取得遺產價值為11,896,654元,原告及其餘被吿應取得遺產價值各為1,989,878元。 2.被吿邱○紅3人實際取得遺產總價各為2,061,311元。 3.原告實際取得遺產總價為1,999,811元。 4.被吿邱洪○珠實際取得遺產總價為11,672,422元。

2025-03-07

TNDV-113-家繼訴-74-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王榮仁 王榮茂 王榮進 王健紅即王政閎 王健忠 王國政 王國勳 王瑞文 王敏盈 王敏聰 王淑玲 王士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91 .22、873.04平方公尺,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王健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691.22、873.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 限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 形,亦無分管協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為發揮系爭土 地最大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民國113年12月16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1579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及附表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216.6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面積34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榮仁 等12人維持共有,按王榮仁4/96、王榮茂4/96、王榮進4/96 、王健紅即王政閎6/96、王健忠6/96、王國政6/96、王國勳 6/96、王瑞文24/96、王敏盈4/96、王敏聰4/96、王淑玲4/9 6、王士隆24/96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王榮仁:系爭土地祖先所留,希望可以保持完整,不要分 割,我們可以協調,如果按照時價登錄價格,被告應有部 分可以都賣給原告,否則分割後利用價值會減損等語。 (二)王健忠:同意分割,但如果原告想要做使用,乾脆讓原告 全部使用,不要因為被告部分而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33頁),又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 款後段,本案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有鳳山地 政113年4月3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0290500號函在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97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 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且425、426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 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增加,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系 爭土地被告王健紅即王政閎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登記,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 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 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共有物,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 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於查封之效力無礙,自不能因實施 查封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舉重明輕原則 ,被告王健紅即王政閎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經本件裁判分 割後,該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乃原有權利形態 上之變更,當為原禁止處分登記效力所及,故系爭土地分割 後,上揭限制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被告王健紅分割後取得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上,附此敘明。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 為袋地,需經由423地號土地鳳梨田進入。426地號土地上僅 有部分竹林,由原告耕作,其餘425、426地號土地為雜木, 現無人耕作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王榮仁、王健忠 及鳳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 、街景圖、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8 、119、121頁、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又系爭土地屬耕地 ,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13筆,有鳳山地政113年4月3日 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0290500號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7 頁),則如附圖編號甲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分歸被告維持 共有,分割筆數為2筆,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 且分割後共有人得各自為有效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妥適之分 割方法。被告王榮仁、王健忠雖主張可由原告價購,惟原告 並無意願,且系爭土地逕為原物分割為2筆並無困難,另審 酌被告均為同一家族成員,且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共為347. 61平方公尺,若再予細分成12筆土地,將不利於日後農牧使 用,亦將造成細分後土地價值減損,故被告於分割後仍維持 共有,日後再由被告共同決定分割後土地之整體使用及處分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 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 ,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法分割,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 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 425地號 426地號 1 李輝煌 35/45 35/45 35/45 編號甲部分(即編號A+編號B),面積1216.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2 王榮仁 1/108 1/108 1/108 編號乙部分(即編號C+編號D),面積34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榮仁等12人維持共有,按王榮仁4/96、王榮茂4/96、王榮進4/96、王健紅即王政閎6/96、王健忠6/96、王國政6/96、王國勳6/96、王瑞文24/96、王敏盈4/96、王敏聰4/96、王淑玲4/96、王士隆24/96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 王榮茂 1/108 1/108 1/108 4 王榮進 1/108 1/108 1/108 5 王健紅即王政閎 1/72 1/72 1/72 6 王健忠 1/72 1/72 1/72 7 王國政 1/72 1/72 1/72 8 王國勳 1/72 1/72 1/72 9 王瑞文 1/18 1/18 1/18 10 王敏盈 1/108 1/108 1/108 11 王敏聰 1/108 1/108 1/108 12 王淑玲 1/108 1/108 1/108 13 王士隆 1/18 1/18 1/18

2025-03-06

CTDV-113-訴-478-202503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張雅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宥睿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袁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1)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原 告31006/151855、被告120849/151855)分配價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849/000000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共同被告孫家禾(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與原告成立 訴訟上和解)為母子關係,其等前以訴外人袁守新、陳色嬌 為被告,向法院訴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39號土地)、同段940地號土地(下稱940號土地)上 之同段15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 樓)及同段15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下合稱系爭建物)裁判分割,經法院判決系爭建物 應予變分割,並由原告、共同被告孫家禾及訴外人袁守新、 陳色嬌,按5/8、1/8、1/8、1/8比例分配價金確定(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692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嗣共同被告孫 家禾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9101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建物坐落之939地號土地、940地號土地及同段938 地號土地(下稱938號土地)均為系爭建物所屬之62使字第1 111號使用執照建物基地,因原告為938號、939號及940號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1006/151855、333/1004、14629/12 1484),共同被告孫家禾亦為939號、940號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162987/607420、48339/607420),依民法第799條 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於原告及 共同被告孫家禾名下前述3筆土地,依法須併同系爭建物拍 賣,否則無法辦理移轉系爭建物登記。肇於另案確定判決未 將登記於原告及共同被告孫家禾名下前述前開3筆土地列入 分割,因認單執另案確定判決無從執行為由,裁定駁回共同 被告孫家禾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015號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為使系爭建物能順利變價分 割,併考量938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共有人僅原 告與被告(被告應有部分120849/151855),宜與系爭建物 一併變價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938地號土地等語。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938地號土地是整棟區分所有建物的法定空地,屬整棟大樓的 公設,其他的建物所有權人(包含袁守新、陳色嬌所有系爭 建物在內)的公設有登記在被告的名下,故被告認為938地 號土地依照法律規定不能分割。法院如何審判被告沒有意見 ,被告只是把地政機關告知被告的事情,及被告的理解告訴 法院。被告認為938地號土地應該要由全體區分所有建物的 人共有。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93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31006/151855、120849/000000○節,有系爭938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僅肇於 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938號土地應有部分31006/151855,依 法須併同系爭建物及其與共同被告孫家禾成立和解筆錄內容 拍賣,否則無法辦理移轉系爭建物登記;併兩造並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且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015號執行卷,有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16195113號函 附卷可佐,可認屬實。即被告抗辯:系爭938地號土地應屬 整棟大樓法定空地,依法不能分割云云,並無可採。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93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31平方公尺,參酌原告名下系爭93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1006/151855,依法須併同系爭建物及其與 共同被告孫家禾成立和解筆錄內容拍賣,否則無法辦理移轉 系爭建物登記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應採變價方式分 割,使系爭938地號土地可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一,亦可發 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 為系爭938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應 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按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938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938地號土地雖因原告與被 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原告與被告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6

PCDV-113-重訴-810-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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