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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莊惠蓮 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 被 告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1,25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是本院參酌兩造間 租約約定租金每個月為7,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月 租金之120倍反推系爭房屋價格為84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金額計算至起訴之日為止應為6,800元(計算式:12,00 0元÷30×17=6,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萬6,8 00元(計算式:84萬元+6,800元=84萬6,8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8

PCDV-114-補-18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吳克謙 被 告 黃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內後室套房 房間一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自民國113 年5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㈡屋內若有設備 損壞由被告負擔。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內後室套房房間1間(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34,000元並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每月租金8,000元,押金1個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於113年2月即未按約繳付租金,原告以LI 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3天內匯款,否則押租金直接扣掉,只 住到113年2月19日等情,嗣被告仍未繳付,兩造另約定於11 3年3月20日至4月之租金為1萬元,之後每期租金8,000元, 改為每月5日給付當月租金,惟被告於113年6月2日給付1期 租金8,000元後,迄至113年8月底,尚積欠租金共計34,000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系爭租約 ,且租期亦已屆至,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系爭租 約自113年8月31日起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爰依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34,000元並 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LINE通 訊軟體紀錄及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據(見重簡卷第13 頁至第49頁、第87頁至第9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 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又經原告 催告仍未繳納前揭欠租,系爭租賃契約即已於113年8月31日 終止,則原告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積欠租金34,000元【計算式:2月房租8,000元- 押租金8,000元+113年3月20日至4月之房租於113年3月9日合 意為10,000元+(113年5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4個月×8,000元 )-被告前於113年6月2日繳付之房租8,000元=34,000元】, 自屬有理。又被告自113 年9 月1日起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 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 月1日起,按月給 付相當於原約定之租金額8,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應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並自113年9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8

PCDV-114-訴-97-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定融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林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3,4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湖內區工專段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計374.85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鄰近大湖火車站及高雄市湖内區大湖國民小學,交通及生活機能甚為便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載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清查表、 占用現況圖、現況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及房 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5、19-37頁),並 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訴卷第39、47-48 頁),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高 市地路測字第114700644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 卷第71-73頁),可資參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 ,又被告係於74年9月間因買賣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可稽(見審訴卷第35 頁),是其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堪認定。故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 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為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且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之附表基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基地占用之情形,每年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96年至113年度申報地價各如附表所載,鄰近省道臺1線及省 道臺28線,附近有夜市、加油站、超市等商家,交通及生活 機能均屬便利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地價謄本及google地圖可 參(見審訴卷第39-43頁、訴卷第31-36頁),堪認其請求按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載之不當得利共計64萬3,428 元,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4萬3 ,42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8

CTDV-113-訴-859-202503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湯文光 被 告 方冠又 兼反訴原告 邱浚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浚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浚嘉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及 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浚嘉如以新臺幣伍萬參 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邱浚嘉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邱浚嘉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訴適用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 訟程序,被告邱浚嘉聲明提起25萬元之反訴,已逾小額訴訟 程序之標的金額範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事實主張:   原告主張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方冠又,雙方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0年4月15日至101年4月15日,每月租 金1萬2000元。嗣上開租約於101年4月15日屆期,雙方未再 簽約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方冠又復將系爭房屋轉 租被告邱浚嘉,原告於112年12月間告知被告邱浚嘉不再續 組,被告邱浚嘉則請求搬遷期間至113年6月30日止。詎被告 邱浚嘉於113年4月起未按時繳納租金,並積欠水電費,被告 方冠又亦無法聯繫,爰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 3年4至9月租金共7萬2000元、電費4740元、水費1728元,合 計7萬846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468元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方冠又辯稱:我只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至101年4月15日止,其後的承租人即被告邱浚嘉是我介紹給 原告的,故被告邱浚嘉所積欠房屋、水電費與我無關等語; 被告邱浚嘉辯稱:我於101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 按月收取租金均無異議,雙方成立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 ,原告主張單方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不合法,惟我已於113 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同意支付113年4月至7月期間之租 金、水電費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存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一節,固據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惟細繹該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僅 有被告方冠又,租賃期間於101年4月15日屆期,再參以原告 不否認於該租賃期間屆滿後,持續另向被告邱浚嘉收取租金 ,並同意由被告邱浚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足見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於101年4月16日起,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邱浚嘉 之間,已與被告方冠又無涉,是原告向被告方冠又請求給付 租金、水電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與被告邱浚嘉就系爭房屋租賃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及約定 租賃期間,原告仍持續向被告邱浚嘉收取租金,並同意其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堪認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原告雖主張於112年12月單方聲明終止租賃契約,惟並未敘 明是否合於土地法第100條各款事由,且經被告邱浚嘉抗辯 係原告拒收租金,實難逕認原告單方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為 合法。然由被告邱浚嘉於113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可知, 其於該日同意原告聲明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雙方契約關係於113年7月31日合意終止消滅,其後期間之租 金、水電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邱浚嘉負擔。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邱浚嘉給付1 13年4至7月租金、水電費合計5萬3357元(計算式:1萬2000 元×4月+4740元+6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8

SJEV-114-重小-4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複 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93平方公尺)之蘋婆、牛奶果、樹葡萄、香蕉樹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原告 分別以新臺幣28萬4,600元、新臺幣2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原告就已到期 部分,按期以新臺幣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上現仍有被告所有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 3平方公尺)之蘋婆、牛奶果、樹葡萄、香蕉樹,故請求被告 將上開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占有土地返還給原告。另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08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之蘋婆、牛奶果、樹葡萄 、香蕉樹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占用土地的合法權源,但希望原告可以讓 我承租系爭土地,繼續種植農作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於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種植果樹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7頁),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後續亦未完成承租手續,仍繼續以種植 蘋婆、牛奶果、樹葡萄、香蕉樹之方式,占用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系爭土地,亦無其他合法占用之依據,即屬無權占 用,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騰空返還土地 ,應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占有 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依社會通常觀 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之 利益,並致管理機關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結算至112年12月31日,及往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 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約1,193 平方公尺,該部分地上物為種植果樹等,依據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及該要點之附件一計收基 準表項次二所載,占用情形為農作,其計收基準為每年按當 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成以千 分之二百五十計收。項次二(一)(1)「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 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 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 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項次 二(一)(2)記載「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 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 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本件系 爭土地無地目等則記載,依上開所述應以旱地目中間等則之 甘藷價格計算不當得利,並依臺中市分科土地分地目分等則 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旱地目中間等則14等則所示,112年7 月至12月期間,正產物收穫量為每公頃9,280公斤,甘藷每 公斤正產物單價為5.5元,則112年7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為126元,【計算式:0.1193(公頃)×9,280(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25%×5.5元(正產物甘藷每 公斤單價)÷12=126元(元以後無條件捨去)】,範圍係於土 地法第110條規定之限度內,且數額尚屬妥適,應屬可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至12月無權占用之756元( 計算式:126*6=756),及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26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 見原告舉證說明,應屬無據。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 明第二項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告至遲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時已知悉其受領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5月5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 ,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182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 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3-28

TCDV-112-訴-1524-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六合 法定代理人 林汝清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林黃秀治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林淵源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林淵鑫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林玲月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青佑 被 告 林美莉即林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 6元。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1,8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2,300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6,9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起訴後,被告林慶豐於民國113年8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林美莉, 且無拋棄繼承,有林慶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林慶豐之繼 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等件在卷可稽(訴卷第37、53至63、79頁),原告聲請由被 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林美莉承受訴訟( 訴卷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 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揭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3元。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19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履勘測量, 林慶豐復於起訴後死亡而由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 、林玲月、林美莉承受訴訟,為此更正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 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 2元。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8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卷第116頁)。經核原告所為 僅係聲明之更正、補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美莉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林淵源、 林淵鑫雖出具委任林青佑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其二人 未於委任狀內簽名,不生委任效力),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慶豐興建之無門牌號碼之未 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林慶豐死亡後系爭地上物 由被告繼承取得。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 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8年5月8 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520元本息 ,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492元。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訴之 聲明,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玲月部分:當初確實是由被繼承人林慶豐以系爭地上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繼承人林慶豐去世後,被告五人 並未拋棄或分割繼承,系爭地上物是由各個被告共同取得, 且系爭土地係林慶豐3、40年前與當時的祭祀公業派下員有 過買賣契約,我們主張有權占有云云申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併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部分:被告林黃秀治、林淵 源、林淵鑫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此前到庭時 曾與被告林玲月為相同之上述答辯。  ㈢被告林美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為林慶豐所建,林慶豐死亡後由被告林黃秀治、 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林美莉共同繼承取得,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訴卷第155頁),並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有勘驗測量 筆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所測量字第113 009397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訴卷第33至35、47至4 9頁),亦為被告林黃秀治、林淵源、林淵鑫、林玲月所不 爭執,而被告林美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節,已如前述;是依前 開說明,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為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由林慶豐以其弟林 慶瑞名義,於3、40年前向當時的祭祀公業管理系爭土地之 管理人林陳錦蓮所購買云云,並提出賣渡證一紙為證(訴卷 第123至124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賣渡證,雖記載出賣人 為林陳錦蓮、承買人為林慶瑞、買賣土地為臺南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然被告並未提出該出賣人林陳 錦蓮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或代理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之證 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已無從憑該讓渡證對抗原告; 何況該賣渡證亦明確記載:「……前開土地係祭祀公業林六合 之所有而本人係祭祀公業林六合之派下員即其子孫今本人願 意將本人應得右記所有面積全部出賣台端之所有……」、「對 本買賣土地日後可以移轉登記或將來該祭祀公業解散後手續 無條件蓋章移轉登記過戶台端之名義……」,堪認出賣人林陳 錦蓮亦承認自己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原告之代理人, 僅自稱係本於其對原告之派下權,而出賣其對於系爭土地之 權利,益證被告答辯之無稽,難認被告係有權占有。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建築房屋之基 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 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 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之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  ㈤經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迄今仍未拆除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林慶豐及被 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且所受之損害與原告所獲利益間有因果關係,而 被告既為林慶豐之繼承人,則於林慶豐死亡前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林慶豐113年8月9日死亡後,被告 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系爭土地,本應依自己受 有利益而返還利益予原告,惟原告聲明既限定於「繼承之有 限財產」,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即應受拘束,此部分請求 亦於法相符。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分區,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子龍廟 永昌宮聚落附近,鄰近國道一號麻豆交流道、市道000號(麻 佳路),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GOOGLE MAP空拍地 圖在卷可稽,生活、交通機能尚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 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 當。又查,系爭土地自108年至113年間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 示,有地價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 佐(訴卷第155、157頁)。從而,系爭地上物占用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自113年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6 元(計算式如附表113年度各欄所列),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7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慶豐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41,822元(計算式如附表),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堪認有據。原告 其餘之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兩 造各應負擔之部分,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表:                 年度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期間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算式: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x年息÷12,元以下四捨五入) 當年度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總金額(滿一年者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x12)(未滿一年者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x12x不當得利期間天數÷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 272 108年5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238日) 589 5% 272x589x5%÷12=668元 668x12x238÷365=5,227元 109 280 全年 589 5% 280x589x5%÷12=687元 687x12=8,244元 110 280 全年 589 5% 280x589x5%÷12=687元 687x12=8,244元 111 288 全年 589 5% 288x589x5%÷12=707元 707x12=8,484元 112 288 全年 589 5% 288x589x5%÷12=707元 707x12=8,484元 113 304 113年1月1日至5月7日(128日) 589 5% 304x589x5%÷12=746元 746x12x128÷365=3,139元 金額總計 41,822元

2025-03-28

TNDV-113-訴-1146-20250328-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財教 相 對 人 蔡進丁 蔡志峰即蔡加油 蔡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各4分之 1,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5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有爭執,為避免第三人 因不知訟爭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日後受本案訴訟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買賣糾紛,亦為 使該第三人得適時藉由參加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條文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次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判決,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 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 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而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固屬物權關係,然依上開說明   ,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   ,不論係就其應有部分為抵押或移轉,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均非無權處分,並無以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   。至聲請人所稱應使於本案訴訟繫屬後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第三人得適時參加或承當訴訟乙節,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至4項已定有訴訟告知與承當訴訟之相關規定,當無因 分割共有物判決受有不測損害之問題,是本件並無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8

TNDV-114-訴聲-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曾盛興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黃錦豐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黃范雪妹 黃盈蓁 黃瑞娥 黃綵庭 兼上四人訴 訟代理人 黃家鈞 上五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錦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范雪妹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前三期給付 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其餘各期給付金額自各該 期屆滿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范雪妹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范雪妹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1.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X部分所示化糞池(下稱系爭化糞池)拆除 ,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7日 起算迄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 )5,000元,並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爭化糞池已於113年2 月29日拆除,及重新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後聲明 為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黃發錦未經 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化糞池於其住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嗣訴外人黃發錦於111年 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范雪妹、黃錦豐、黃盈蓁 、黃瑞娥、黃綵庭、黃家鈞未拋棄繼承,即繼承取得系爭化 糞池之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化糞池經測量後發見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事,占用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共29 .9平方公尺即約9.0447坪(下稱系爭占用面積),迄113年1 2月29日始經被告拆除完畢,被告有獲得自112年7月7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此段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利益之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113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 ,依查得之110年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系爭土地所在隔壁戶即中豐路272號房屋距坐落燈潭段219地 號之中豐路370號房屋僅270公尺,而219地號110年之月租金 為每坪1,190元,復參以110年為基期之113年消費者物價指 數上漲為107.72%,依該指數調後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94元(9.0447坪×1,190元×1 07.72%=11,5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 ,000元,並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化糞池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系爭房屋為 被告黃范雪妹單獨所有,是原告對被告黃錦豐、黃盈蓁、黃 瑞娥、黃綵庭、黃家鈞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理。另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10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 ,係依實價登錄、113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認為系爭 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94元 ,與前揭實務見解大相逕庭,被告至多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27元(6,560元×29.9平方公尺÷12=32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化糞池為訴外人黃錦發生前所興建完成,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如系爭占用面積所示,且該化糞池於111 年10月5日黃錦發去世前即已存在,迄113年12月29日始經拆 除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圖所示之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之系爭化糞池占用 系爭土地照片資料(見本院壢簡卷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 被告所提系爭化糞池於113年12月29日經拆除及填土完畢照 片資料及報價單暨估價單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73 頁)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足信為真。至原告雖 又主張系爭化糞池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並認為被告因系 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該利益應以每月1萬1,594元計算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 執,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化糞池為何人所有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得請求何人為相關不當得利返還?2.原告 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數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系爭化糞池應為被告黃范雪妹所有或為該設備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黃范雪妹返還不當得利;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稽諸上開原告所提 系爭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照片資料及被告所提系爭化糞池拆 除及填土完畢照片資料,可知系爭化糞池為水泥結構體,於 建築之初係由水泥等動產構築附合於系爭房屋,以增進系爭 房屋使用便利等經濟效用,且該設備並無獨立自主使用效用 ,明顯係依附於房屋整體為使用,而已附合為系爭房屋建築 之一部,該設施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歸興建人所有, 而已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使該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支配使用,是該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人即應 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2.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卷內事證並無 從認定該房屋係由何人興建而無從以此判別所有人為何人。 然據卷內系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記載 僅有被告黃范雪妹一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及據該房 屋座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上基地所有權人僅被告黃范雪妹 一人,應得綜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僅有被告黃范雪妹一人。準此,本件原告就系爭化糞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對象自僅有被告黃范雪 妹,而不得向其他非為系爭化糞池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權 人之被告為請求,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黃范雪妹外之其餘被告 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本息,即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范雪妹返還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以5,000元為合理:  1.本件原告雖提出110年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及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增率查詢表(見本院訴字卷 第91頁至第93頁),主張比照鄰地110年出租行情及消費者 物價指數年增率,認被告黃范雪妹因系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於原告請求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此段占 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1,594元計云云 。然原告所提鄰地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其出租情形係整筆土 地189.20坪為出租,與本件系爭土地僅邊角部分遭小面積占 用之使用利益不能相比擬,自不應以該租金行情比照認定本 件不當得利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化糞池總共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大小,復參酌一般小規模土地如停車位租用之租金行情 約每月2,000元至3,000元左右,而衡量本件占用面積較一般 停車格為大,且為儲放排泄物之嫌惡設施,然地上占用情況 較停放車輛而言較不顯著等情,認本件被告黃范雪妹因系爭 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以5,000元計算為合理。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范雪妹 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則無理由。  2.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不得逾相關上限云云。惟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多數說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者,乃係無權占用土地之利益,因不涉及租賃契約之訂定,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相關數額上限之規範,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為 未定給付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不當 得利返還之債,且於原告起訴時尚未全部屆清償期,是原告 自得請求就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屆清償期限之各期之債,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訴狀送達時未屆清償期限之其餘各期之債, 按各該期滿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內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 黃范雪妹,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26 頁),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自112年7月7 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債權,就前三 期(清償期屆至日分別為112年8月6日、9月6日及10月6日) 訴請另計上開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及就其後各期訴 請自各該期屆滿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待原告聲請,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起訴時 主要請求乃係被告應拆除系爭化糞池並返還占用土地,有關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係併同請求。嗣因訴訟過程中, 系爭化糞池經被告黃范雪妹自行拆除完畢,是原告乃變更、 追加相關訴之聲明,改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 本院認本件原告請求雖敗訴部分較多、勝訴部分較少,然就 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即被告黃范雪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事 實既經本院所認定,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黃范雪 妹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為合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1377-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楊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楊心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楊心渝與原告 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以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第235240號收件 ,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8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8/200000,土地一筆及其上建號8418,門牌為桃 園市○○區○○○街000號6樓,面積94.1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陽台面積1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分之1建物一棟,所 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原告之 訴迭經變更、追加,最後於113年8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 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8日壢登字第235240號收件,於 107年11月9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楊心渝,限制範圍 :200000分之118,義務人:楊志堅,請求事項:本筆土地 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所設定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建物,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8日壢 登字第235240號收件,於107年11月9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 權人:楊心渝,限制範圍:2分之1,義務人:楊志堅,請求 事項:本筆建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 得移轉予他人,所設定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被告 應將前二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請求 ,均係就兩造間預告登記所為,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 於107年11月9日所為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預告登 記)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受有侵害之 危險,如經確認被告系爭房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不安之 狀態即可除去,是本件應有即受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預告登記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雖為原告簽名, 然並非原告親自用印,原告之印鑑章係由被告所保管。系爭 同意書未經原告親自蓋用印鑑章,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為系爭 預告登記同意書之意思,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兩造間設定系 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又原告在系爭同意書簽名 時,系爭同意書並無任何書寫文字,被告謊稱係為同意家人 居住之預告登記,足徵被告係以詐騙方式取得系爭系爭同意 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請求撤銷預告登記同意之意思表 示。  ㈡兩造當初就系爭房屋之預告登記共識即係原告同意被告得居 住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顯見當事人之 真意與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並非相同,是系爭預告登記 內容確與當事人意思不符,應得類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 定而認定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無效。  ㈢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單獨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貸款均為 原告所支出,被告僅係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繳納款項,兩造 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兩造間並無買賣或其 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並無請 求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是系爭預告登記已 妨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被告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㈣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73條、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 ,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確認兩造間就 同意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伊與原告共同購買,本欲以伊與原告共同持有名 義為登記,因原告斯時任軍職,以軍人身分辦理貸款較為優 惠,伊乃與原告協議先以原告名義登記,且伊與證人即原告 之胞姐楊蓓菁擔心原告涉世未深恐遭他人矇騙而將系爭房屋 變賣,經兩造及楊蓓菁3人協議後,暫就系爭房屋為系爭預 告登記。況且,系爭房屋伊有參與從議價、簽約到支付購屋 頭期款等過程,甚至系爭房屋裝修、搬遷都是由伊雇工,伊 也有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故系爭房屋實為兩造所共有,僅 係借名原告名義登記,為保障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及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始為系爭預告登記,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上現設定有系爭預告登記,預告登 記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預告 登記之原案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北司補卷第11-25頁 、本院卷第69-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做成系爭預告登記時,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 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係通謀虛偽 所為,原告並未親自在系爭同意書用印,故系爭預告登記應 屬無效,且原告經被告詐欺致簽立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系 爭預告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係通謀虛偽所為 ,原告並未親自在系爭同意書用印,故系爭預告登記應屬無 效,且原告經被告詐欺致簽立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①原告親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自行辦理印鑑證明交與被告 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221-222頁),且有系爭同意書存卷可考(北司補卷第11頁 )。而原告為職業軍人,因軍務繁忙無暇處理購屋事宜,經 被告推薦後,委託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等情,亦經原告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163-164頁),又原告為75年生、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此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 ,衡以原告之知識及經驗,原告於107年間簽署系爭同意書 時已逾而立之年,且擔任軍職,是原告對其在系爭同意書欄 位簽名之法律效果應有所認知,則原告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即代表原告就系爭同意書所載約定內容(即未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與另一方即被告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此觀原告於本院 亦陳稱:因為三重的房子賣掉,所以要在桃園另外買房給父 親、姐姐們居住,才會購買系爭房屋,至於會簽系爭同意書 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對伊說,怕伊將房子賣掉,所以要做預告 登記,讓家人可以居住,但現在伊父親已經過世,被告及楊 蓓菁也已離開,所以沒有保留預告登記必要等語(本院卷第 221頁),與被告抗辯系爭預告登記用意在於原告之胞姐即 被告,擔心原告涉世未深而設定等節,互核相符。  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預告登記中印鑑證明為購買系爭房屋之 用,並非用以申請預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21-222頁), 惟自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文件中印鑑證明觀之,該印鑑證明申 請日期為107年11月5日,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存卷可稽(北司 補卷第21頁),則該印鑑證明申請時間,明顯晚於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7年9月18日,有卷附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71-173頁),自難認該印 鑑證明係為購買系爭房屋之用,顯見原告前開所述不實,亦 與卷內事證相左,不足採信。  ③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被告所欺瞞而配合始為上開行舉,原告無 為系爭預告登記之真意云云,然此核屬一方之真意保留,依 前揭規定,除原告能證明被告亦知其情事外,原告所為意思 表示仍屬有效,且原告應受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所拘束 。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①系爭房屋為原告委託被告出面購買,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 購屋價金頭期款中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所支出,亦有被告提出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此外,系 爭房屋均由被告負責雇工裝修及搬遷,有被告提出報價單、 估價單、訂貨單、裝修施工照片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 5-161頁),且被告自系爭房屋購買後居住在內,直至109年 間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始負氣搬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66、264-265頁),則由被告有支出系爭房屋之部分價 金、被告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裝修及搬運為被告 張羅等情狀觀之,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尚非無據。  ②關於系爭預告登記設定目的,證人楊蓓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伊有看過空白的系爭同意書,因為被告說要做預 告登記,被告當初是跟伊說,怕原告被騙會將系爭房屋拿去 變賣,希望在處分前可以先經過伊與被告兩位姐姐的同意, 所以才要做預告登記,而且原告所有財務都是由伊跟被告管 理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可知被告、楊蓓菁係因系爭 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慮及原告日後遭他人詐欺,恐在未經 被告、楊蓓菁同意即將系爭房屋變賣,故另設定系爭預告登 記以確保原告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屋之狀態。由此可見原告 確有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真實意思,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不 因兩造日後反目而有異。是原告以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係遭 被告矇騙,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 預告登記非為保全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 辦理,據而主張兩造就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 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誤認得以系爭預告登記為同意借住之 登記,致簽訂系爭同意書,並以民事準備狀撤銷締約之意思 表示云云。惟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自承:約111年間 知悉系爭預告登記內容是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 別移轉給楊心渝、楊蓓菁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足見原 告於111年間即已知悉系爭預告登記之內容,則原告已發見 上開事項,卻遲至113年7月12日始以民事準備狀向被告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3頁之本院收狀章),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至原告復主張於112年5月29日 始確信遭被告詐欺(本院卷第277頁),其撤銷未罹於除斥 期間云云,明顯與上開原告當事人訊問所陳述之事實不符, 要難採信。   ⒋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 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 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條1定有明文。「申請 預告登記,除提出第34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 義人同意書。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41條第2款、第4款至 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 規定程序辦理。」、「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 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 法公證、認證。…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 證。…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 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 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137條、第41條第2、 4、8、10款亦有明訂。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同意書並非其 親自用印,係被告持原告之印鑑蓋印等語,惟系爭同意書為 原告親自簽名,並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前往辦理系爭預告登 記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係獲得原告之授權 ,方在系爭同意書上蓋印原告印鑑章,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 依民法第73條規定,未由原告本人用印應屬無效等情,要屬 無據。況參酌前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預告 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復需由登記名 義人親自到場,或提供經公證、認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 同意書、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 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始得辦理,足認辨理預告 登記之程序嚴謹,原告未能就系爭預告登記有何虛偽不實情 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系爭預告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為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因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保全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及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而辦理。又系爭預告登記既係為保全被告之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而辦理,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所為之預告登 記,亦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被告繼續保有系爭預告 登記,即屬有據。是原告雖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之所人, 就上開原因所辦理之預告登記,自有容忍之義務,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所有物 除去妨害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73條、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13條、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預告登記法律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土              地 1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07年11月8日收件壢登字第2352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楊心渝,限制範圍:200000分之118,義務人:楊志堅,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桃園市 中壢區 自立段 851 27867 100000分之118 2   建               物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楊心渝,限制範圍:2分之1,義務人:楊志堅,請求事項:本筆建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桃園市 中壢區 自立段 8418 94.16 全部

2025-03-28

TYDV-113-訴-262-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施博仁 施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施博文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施博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博仁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施 博仁嗣後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29,843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業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1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在案(見本院卷第15、19頁),合先說明。又本件被告 施博仁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於 民國112年8月23日無償贈與給被告施博文,被告間之贈與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施博文:這筆贈與是買賣,但是國稅局說沒有資金流向所 以只能用贈與的,我有幫施博仁清償債務,這筆移轉登記是 買賣的證明,且這筆贈與是在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前,應該 沒有妨礙他們債權的問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施博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施博仁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仍有款項未依約清 償,經原告依法訴追後取得執行名義(支付命令)。 ㈡、在被告施博仁仍積欠原告款項期間,被告施博仁將其名下的 本件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施博文。 ㈢、被告施博仁現無資力可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06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本件不動產第一類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㈡、觀以被告施博文所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其 上附言欄位僅記載:本筆款項為清償施博仁貸款…等語(本院 卷第129頁),惟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不動產之買賣 或價金,故此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施博 文也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逕予採信其 抗辯內容。再者,本件不動產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 欄位記載為:贈與,而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 條),因此本院參酌不爭執事項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後, 認被告施博仁透過以無償轉移本件不動產之方式使自己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國稅局資料已經顯示被告在轉移本件不動產 後已無其他財產),此等行為的確會造成原告受償之困難, 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的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之規定,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本件不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性質 不動產內容 1 土地 一、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二、面積:690.41平方公尺。 三、權利範圍:1286/20000。 2 建物 一、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段   000巷0弄0號6樓。 二、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三、主要建築材料、用途及房屋層數: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6層樓。 四、建物面積: ㈠、樓層所在面積:   六層、113.32平方公尺。 ㈡、附屬建物用途:   陽台、22.5平方公尺。

2025-03-28

PCEV-114-板簡-6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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