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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乾盛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上訴人 林煥桶 林文卿 林家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林煥桶、林文卿及林家瑜(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被 上訴人)以其浮報承租總面積做為作為補償金分配基準之詐 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為同意111年11月13日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 為撤銷該意思表示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 、第541條第2項、第177條第1、2項之無因管理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2萬7294元本息( 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⑴民法第5 4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復以   扣除被上訴人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後,上訴人得分配之補償金 為626萬306元,經扣除上訴人已分得347萬120元及原審請求 之202萬7294元後,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第541條第1、2項規 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8萬2892元本息(與202萬729 4元合計為279萬186元,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經查   ,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 補償金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 均可援用,依上開規定,其追加自應予以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應例外准許其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主張 訴外人盧淳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傳達人,其故 意將系爭協議書之承租面積記載為附表一所示土地總面積, 以之作為補償金計算基準,詐欺上訴人為同意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其亦得依民法第89條、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1、000頁),本 院徵諸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盧淳卉參與分配補償金之協調 與系爭協議書之簽定,上訴人前開主張應認係屬對於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且不致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 行,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先祖,即上訴人之父林昂古與林煥桶之 祖父即林文卿、林家瑜之曾祖父林小哉,共同承租如附表一 所示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推由林小哉出名與地 主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林小哉、林昂古死亡後,林小哉 部分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 下合稱林興森等4人)繼承耕作,林昂古部分則由上訴人繼 承耕作(兩造繼承關係詳附表二),且由上訴人出名與地主 即訴外人宋鈞陶、宋鈞明續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竹份新字 第42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系爭耕地 租約經兩造與林興森等4人(下合稱全體承租人等8人)同意 後終止,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盧淳卉代理與地主簽訂耕地 租約終止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終止書),約定由地主給付 承租人補償金1500萬元,實際承租人等8人於111年11月13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扣除綜合所得稅保留 款300萬元後,由全體承租人依實際耕作面積比例計算後, 先行分配補償金1200萬元。然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僅 為1.089424公頃即1萬894.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或代理人盧淳卉,故意以系爭土地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 尺浮報為承租總面積(使分母變大)及浮報其他承租人之實 際耕作面積之詐術,騙使伊誤信實際耕作面積與承租總面積 之補償金計算比例,而同意系爭協議書約定,使上訴人受分 配之補償金短少。又1500萬元補償金應繳納之所得稅為204 萬9600元,是全體承租人等8人得分配金額為1295萬400元, 依伊實際耕作面積除以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計算,伊應 得補償金626萬306元(計算式:上訴人耕作面積4776㎡÷系爭 耕地租約承租總面積10894.24㎡×00000000元),扣除已受領 之347萬12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79萬186元。為此,爰依 程序部分壹所記載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 0萬7294元本息,及追加給付58萬2892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如前述程序 部分壹之⑴、⑵所示之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289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出租人欲出售系爭土地,本打算以該土地內 有鋪設柏油道路等未自任耕作情事為由終止租約,拒絕補償 ,嗣經出租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宋燕瑩委託盧淳卉與全體承 租人協商洽談後,雙方相互讓步而同意以1500萬元作為佃農 補償金,被上訴人與出租人於111年9月3日共同簽訂系爭租 約終止書後,全體承租人等8人就補償金之分配迭有爭執, 嗣兩造、林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之子即訴外人林 煥富等人,經盧淳卉多次協商後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縱盧淳 卉於計算補償金時,將系爭協議書上之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 1萬6515.88平方公尺,誤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然 盧淳卉非故意浮報以詐欺上訴人,且盧淳卉未受被上訴人委 託或授權,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代理人或傳達人,縱盧淳 卉計算錯誤,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行 為,且上訴人就以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或耕作總面積作為分 配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提出異議後,仍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不 得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反悔。另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與其 他承租人全體共同就補償金分配所簽訂之債權契約,性質上 非屬和解契約,無從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況縱 得撤銷,亦已罹於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訴外人林昂古(即上訴人之父)、林小哉(即被上訴人林煥 桶之祖父,被上訴人林文卿、林家瑜之曾祖父)及訴外人劉 阿祥等3人,於38年間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並推由林小哉出 名與系爭土地地主簽立系爭三七五租約。 二、嗣於林小哉逝世後,輾轉由被上訴人三人共同承繼上開租約 (繼承關係詳如附表二);林昂古去世後由上訴人承繼系爭三 七五租約。而劉阿祥耕作部分,業於104年3月2日經地主終 止租約而收回其耕作部分土地。 三、系爭耕地租約所租賃之地號、面積如110年9月30日苗栗縣○○ 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所示,租賃面積合計為1萬894.24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第59、115頁)。 四、被上訴人僅係代表上訴人出名與系爭土地地主宋鈞陶、宋鈞 明訂定系爭耕地租約,租賃土地實際上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林 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等8人就分耕範圍進行耕作 。 五、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宋鈞陶、宋鈞明等2人與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終止書,約定由宋鈞陶、宋鈞明補 償被上訴人共1500萬元(如原審卷第49至51頁所示)。 六、兩造與林興森4人共8人於111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第2條約定以獲得之補償金1500萬元扣除繳納綜合所得稅 保留款300萬元後先行分配補償金1200萬元(原審卷第53至5 5頁)。 七、系爭協議書附表記載承租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尺,與系 爭耕地租約記載承租面積1.089624公頃即1萬894.24平方公 尺不符。 八、上訴人已分得補償金347萬120元。 九、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89、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於112年3月1日送達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0條及第738條 但書第3款規定,以遭受被上訴人詐欺或基於意思表示錯誤 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部分:  ㈠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固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 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不在此限。惟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 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 ,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 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 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且此種撤銷權之行使, 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 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3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協議書為全體承租人等8人於111年11月13日所 共同簽立,縱系爭協議書係和解契約,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 1月24日始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以民事上訴理由㈠ 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有該書狀暨其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41至42頁), 距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撤銷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得行使, 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核屬無據,先予說明。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意思表示,因傳達 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 第88條第1項、第8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 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 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 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 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 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第三人,應作限制解釋,不包 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行為之代理人或輔助人。本件上訴人主 張盧淳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盧淳卉故意以前述 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受有補償金 分配短少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盧淳卉與全體承租人等8人協調 分配金及簽立系爭協書事宜,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宋燕瑩於本院中具結證稱: 伊受系爭土地地主即伊弟弟宋鈞陶、宋鈞明委託處理系爭耕 地租約終止事宜,因盧淳卉介紹買方來購買系爭土地時,系 爭土地有被占用蓋房子、鋪柏油路面,伊本來要告承租人, 但為了趕快塗銷三七五租約出售土地,才由盧淳卉找承租人 一起商談後,約定由地主給付1500萬元補償金。但111年9月 ,伊知道全體承租人有8個人,伊怕他們補償金分配不成, 會不願塗銷租約,伊就委託盧淳卉去幫他們調解看如何分配 。因盧淳卉是土地買賣的介紹人,她也是急著要幫伊,土地 才能成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267、272頁),核與證 人盧淳卉證稱:原本出租人要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事 由單方面終止租約,但因急需資金週轉,故由伊居中與承租 人協調,達成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補償金1500萬元之約定。 後因承租人有補償金分配問題,宋燕瑩委託伊去幫忙處理承 租人之補償金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275頁),大致 相符,參以系爭土地地主既因急需用款而出售系爭土地,自 不希望全體承租人間因補償金分配紛爭而耽誤系爭耕地租約 之塗銷,致使土地買賣破局之情,足見證人宋燕瑩、盧淳卉 前開證詞,核與常情無悖,應堪採信。是以,盧淳卉僅係受 宋燕瑩委託而居間協調,上訴人主張盧淳卉係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或代理人,要難憑採。  ㈣又系爭協議書係由盧淳卉與全體承租人經多次協商後所簽定 乙節,業具證人盧淳卉證稱:1500萬元補償金是依據系爭土 地登記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尺計算得出,伊是基於協助 立場去處理,所以未仔細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只有 1萬894.24平方公尺,直至本件訴訟提起後,伊才發現多算 了5000多平方公尺,出租人嗣後知情後,也表示不再追究。 兩造家族從10月份開始就開始進行協商,伊幫忙協調並書寫 上開補償金分配之相關内容,11月2日至11月10日雙方有針 對補償金討論確認過,雙方再針對稅金扣除問題進行討論確 認後,於11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原審卷第260至262 、321頁),再參以證人宋燕瑩於本院證稱:1500萬元補償金 是以土地總面積作為計算基準,因為要塗銷土地謄本上租約 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 正之盧淳卉手寫計算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足 見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承租耕作總面積與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 總面積間雖有不同,然此應係受宋燕瑩委託之證人盧淳卉居 中協調時即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補償金基準所致,且因 該土地總面積較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多約5621.64平 方公尺(計算式:16515.00-00000.24),對實體承租人較 為有利,要難遽認盧淳卉係故意在系爭協議書以系爭土地總 面積浮報為承租面積來詐騙上訴人。  ㈤再觀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煥芳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之 簽立前及簽立前之協商過程,伊都有代表伊父親參與,協商 當時是用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來計算,當時伊有跟盧淳卉講 這面積不對,應該以承租總面積來算,並針對以登記總面積 或者耕作總面積作為領取分配補償金之標準一事,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前向盧淳卉及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協議書內所載伊 父親實際耕作面積4776平方公尺,是伊提出後才記載在該協 議書上的,而協議及簽約全部過程伊父親都知情,並由伊父 親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伊父親在簽立協議書時有把協議書 內容交給伊看過,伊看過才叫伊父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314至317頁),佐以證人盧淳卉證稱:在計算上開補償金時 ,上訴人及林煥芳全程都在場,伊也有跟他們說明計算的方 式等情(見原審卷第261頁),堪認上訴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林 煥芳於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協商及簽定過程中,對於該協議所 載全體承租人承租耕作總面積與系爭耕地租約所載承租總面 積不符一節,知悉甚詳,則上訴人於明知上情而仍同意系爭 協議書內容並簽署,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因遭 受詐欺陷而於錯誤之情事存在。再依證人盧淳卉證稱:雙方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中,林興森、林煥達等其他實際耕作 人有針對上訴人的實際耕作面積提出質疑,但後來大家基於 親戚關係,就直接依據上訴人之子林煥芳所提出的坪數去分 配給他們,其餘的再由四人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 及證人林煥芳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伊、伊父親及被上 訴人等人有針對耕作面積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 ,佐以上訴人提出「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記載其於 系爭土地上之耕種面積為4776平方公尺,其中附表一所示00 07地號土地記載耕種面積為90.0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3 頁),與系爭耕地租約記載該0007地號之承租面積僅為23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5頁),並不相符乙情,足見被上訴 人辯稱全體承租人於簽立系爭協議之協商過程中,對於彼此 實際耕作面積有爭執,故最終之補償金分配數額,係進行協 商退讓後達成共識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應堪採信。 ㈥基上,1500萬元補償金既係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基礎與 地主協商取得,且補償金之分配亦非僅依各全體承租人實際 耕作面積之比例來計算,而係依全體承租人所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進行分配,且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系爭 協議書所記載之承租面積、耕作面積之內容,並無有何意思 表示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或遭詐欺情形存在 ,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況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承租人等 8人意思合致所共同簽立,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權之行使,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的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74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欲行使上 開撤銷權,亦應向系爭協議書之其他當事人為之,然上訴人 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三人為撤銷同意該協議內容 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亦不生撤銷之效力。 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補償金,並無   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為1萬894.24平方公尺, 上訴人耕作面積為4776平方公尺,上訴人得領取之補償   金比例,應以承租面積做為分母,經扣除被上訴人應繳之11   1年綜合所得稅後,可分配之補償金為1428萬元,上訴人應 分得補償金為626萬306元(計算式:4776÷10894.24×000000 00),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347萬120元,可分得補償金279 萬1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即原審請求之220萬72 94元加計於本院追加請求58萬2892元),因其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盧淳卉故意浮報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分母,詐欺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賠償其279萬186元,且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之錯誤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9萬186元云云。  ㈡惟按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舉證證明盧淳卉或被上訴人對其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9萬186元,要 屬無據;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撤 銷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全體承租人所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內容而取得補償金分配款,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279萬186元,亦無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   項準用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並無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 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 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 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541 條第1、2項、第172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針對地主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補償 金究應如何分配一節,既經由全體承租人等8人協商後達成 共識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協議書內容為補 償金之分配,履行契約義務,自非屬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 ,亦非受上訴人個人之委任處理事務,縱使被上訴人業已繳 納綜合所得稅而應再就300萬元保留款之餘額進行分配,上 訴人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分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279萬186元, 及依民法第177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220萬72 94元(追加請求58萬2892元部分未依此規定請求),均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第 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7294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同 一事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0萬7294元本息,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58萬元本息,亦屬無據,追加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上訴人之子林煥芳以證 明就補償金分配協商過程中有虛報土地承租面積等情事,自 無調查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租賃之土地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3內、0005、0002內、0003內、0004內、0005內、0006內、0007內、0009內、0005內、0006內、0007內、0004-2、0007、0007-3、0009-2地號等16筆土地      附表二: 父 林昂古(歿) 林小哉(歿)(出名簽立三七五租約) 子 上訴人林乾盛 林來盛 林火盛(出名,歿) 林阿添(出名,歿) 林源盛(嗣後已歿) 孫 被上訴人林煥桶(出名人) 林煥雄(出名,歿) 林春文(出名,歿)、林興森、林煥發、林煥達。 林煥富 曾孫 被上訴人林文卿(出名人) 被上訴人林家瑜(出名人)

2025-03-26

TCHV-113-上-4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陳茂松 王世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王存輔 王建凱 被 告 林秋森 原 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 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60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王存輔、 王建凱、李豪昌;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被告為林秋森;原告均為陳茂松、王世統。而原 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侵害渠等權利,兩案之原 因事實乃屬同一,訴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且原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處 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難 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 及合併裁判。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被 告王存輔、李豪昌、王建凱、林秋森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與李豪昌達成和解 ,並收取李豪昌所支付之部分和解金,乃於11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李豪昌之起訴,並變更請求 金額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1 4年2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言詞辯論意旨 狀等件在卷可佐(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12號卷 》第5頁、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緝17號卷》第7 頁、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卷《下稱本院2604號卷》第179頁、 第309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 決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於李豪昌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撤回訴訟,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李豪昌同意,即 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秋森現於法務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以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 157頁),是被告林秋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存輔(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商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佯稱:欲向訴外 人陳福生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 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 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共計10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但因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並 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一半清償對於李豪昌之欠款及做為驊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田公司)周轉金,李豪昌遂向訴外人 黃文隆聯繫並詳實告知王存輔有借款需求。王存輔、李豪昌 及黃文隆即於106年7月28日之前幾日,在李豪昌辦公室內洽 談,當下王存輔向黃文隆佯稱:欲向陳福生購買系爭土地, 但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待系爭土 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系爭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 萬元,以該貸款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供黃文隆閱覽,致黃文隆誤信為真實,復將上情告 知訴外人陳秀玲,並將王存輔透過李豪昌交付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供陳秀玲閱覽,亦使陳秀玲陷於錯誤,再由陳秀 玲依照上情詢問原告陳茂松、王世統(以下分稱其名,合稱 原告)是否同意借款,原告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原告自 己之名義共同借款300萬元予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 人頭王建凱(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並約定需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嗣被告與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申辦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擔保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王 存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陳秀玲佯稱 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主陳福生,由於陳秀玲要求地主當場必須 簽立系爭300萬借款之借據及本票,陳秀玲並不知道該名成 年人事實上是假地主,真地主陳福生事實上並未同意或授權 他人簽立借據及本票,王存輔利用其帶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於手寫地主「陳福生」署名及盜用王存輔持有之 地主「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借據、本 票,再當場交給陳秀玲。被告又在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 下,擅以陳福生代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予原告用以擔保原告 對於王建凱之系爭300萬借款債權。陳秀玲於系爭土地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辦程序完成後,遂於同日偕同黃文隆 、李豪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依李 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於台灣銀行文山分行之 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將現金10萬元連 帶其他現金共60萬元及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王存輔,王 存輔旋將該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透過林秋森轉交予陳福生 。嗣陳秀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經完成,需 要給付系爭300萬借款之剩餘款項170萬元,陳秀玲即於106 年8月1日在李豪昌辦公室,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要 給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元給李豪昌,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王存輔則以:王建凱與陳福生就系爭土地買賣簽約簽訂後後 ,林秋森及王建凱始於106年7月15日經由友人介紹王存輔幫 忙借貸資金,王存輔並未介入106年5、6月王建凱與林秋森 向陳福生買地之交易,亦無向陳福生佯稱改由王存輔買地之 事,陳福生是受林秋森、王建凱所誤導,才會推測王存輔要 向其買地。交付黃文隆及陳秀玲之陳福生借據、領款收據及 300萬元本票,均為李豪昌所偽造及交付,與王存輔無關。 李豪昌向黃文隆所借之金額(名目為300萬,實際為273萬) ,其中120萬元匯入李豪昌擔任實質負責人之驊田公司,其 餘現金全數交付李豪昌,王存輔僅為介紹人,未獲得任何金 額,王存輔未與王建凱及林秋森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建凱則以:我只是人頭,沒有拿到錢,也不是我簽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秋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因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不足,向其借貸300 萬元,且未經系爭土地地主陳福生同意即擅自以陳福生代理 人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貸款30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 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 ,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 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 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 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⒉經查,林秋森經由朋友介紹而知悉陳福生欲出售系爭土地後 告知王存輔上情,王存輔及林秋森認有利可圖,且明知其等 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竟共同圖以付出極少成本方式,獲 取陳福生所有系爭土地,由林秋森找王建凱擔任人頭,向陳 福生謊稱由王建凱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致陳福生陷於錯誤 與不具購買真意之王建凱簽訂買賣契約,並向陳福生佯稱訴 外人即代書程美惠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 將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交給他人辦理,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證件資料。被告明知 陳福生並無同意被告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而向 私人借貸,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王存 輔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佯稱向陳福生購買 系爭土地,但缺乏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並 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一半清償欠款及做為驊田公司周轉金, 李豪昌遂與黃文隆聯繫告知王存輔需有借款需求,由王存輔 向黃文隆佯稱:待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系爭土地向 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以該貸款償還系爭300萬元借 款,黃文隆復將上情告知陳秀玲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供陳秀玲閱覽,使陳秀玲陷於錯誤,取得金主即原告同意 共同借款300萬元予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 凱。嗣被告與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以系爭土地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對於王建凱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 王存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地主, 偽造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章於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致陳秀玲陷於錯誤,並於完成抵押 權設定登記後,依李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帳 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其餘借款170萬元則於106 年8月1日先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黃文隆佣金9萬元 後,交付現金143萬元予李豪昌,李豪昌依王存輔允諾將該 筆款項存入驊田公司甲存帳戶,做為驊田公司之周轉金等情 ,有證人李豪昌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證述(見107偵14298 卷㈠第270至276、415至416頁;本院刑事109年度訴字第1075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383頁;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卷《下稱高院刑事庭39 28卷》㈢第362至374頁);證人黃文隆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述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4至291、400至405頁;本院刑事庭1 09訴1075卷㈡第171至222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卷㈢第3 11至326頁);證人陳秀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刑 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31至29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 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訴字第1075號、107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王存輔部分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分別判處王存輔3年10月、王 建凱1年2月、林秋森1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112年度上訴 字第2262號審理後,維持被告罪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及臺 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111訴2604卷》第 459至535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詐術之不法行為 侵害其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乙 節,核屬有據,足堪採信。  ⒊王存輔雖辯稱其並未介入系爭土地之交易,其僅為資金借貸 之介紹人,並未與王建凱及林秋森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惟 查:  ⑴證人陳福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我當時是透過林秋森要 賣土地,是在我朋友林民川那邊泡茶,林秋森當時說介紹王 存輔說要買土地,王存輔看過好幾次地,是林秋森帶王存輔 一起去看系爭土地,我有在場,是鄭寶同載我們去的,時間 是在106年5、6月間,王存輔看地時說他要買,林秋森有交 給我20萬元的定金,後來在林民川那邊他又交給我70萬元的 支票;在我的認知裡,我是要將系爭土地賣給王存輔,我並 沒有同意對方拿土地去跟其他人貸款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 9訴1075卷㈡第117、124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1上訴392 8卷㈢第347至351頁)。  ⑵證人鄭寶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開計程車載王 存輔去三峽白雞山看一塊土地,陳福生也有去,時間差不多 是106年5、6月間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471至 475頁)。  ⑶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土地(即系 爭土地)過戶後設定在我們金主這邊,結果有金融單位來查 封,就是汽車貸款,他來查封這塊土地,我才知道這塊土地 怎麼會被查封,我就打電話給王存輔,約在迴龍捷運站的便 利商店,他就帶王建凱出來,我跟他講叫他土地給我賣,因 為你的土地被查封了,我覺得有問題,然後他就叫王建凱簽 一張授權書要土地給我賣,所以我才知道原來他是用人頭來 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12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說有 塊土地要做買賣,找我當他的人頭,然後他找來王存輔,我 變成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是在桃園龜山萬壽路的麥當勞介 紹我跟王存輔認識,之後王存輔有帶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 鑑證明,王存輔說印鑑證明是要用來辦過戶,當時是申辦5 份印鑑證明,王存輔因此給我2千元作為我的跑路費;7月28 日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林秋森有帶我去三重的麥當勞, 當時在場的人有王存輔跟他帶的三個人,王存輔跟我商討系 爭土地的登記事宜,並跟我說過水後會給我10萬元,林秋森 也有跟我這樣說;我並沒有要向陳福生購地,我只是個人頭 ,我的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有交給王存輔;107偵14298 卷㈠第144頁的授權書的「王建凱」署名是我簽的沒錯,在迴 龍那邊有一個7-11還是全家,王存輔就叫我在那邊跟他見面 ,叫我簽這張授權書,我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買賣過戶 用的,帶一個人去站他旁邊,說要過戶給他,叫我簽授權書 給他,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79、2 81至283、285至286、290至291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 卷㈢第447至450頁)。  ⑸證人李豪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王存輔在借款之前一個 月拿陳福生的印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王建凱 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他跟我說有一個案子要做 ,房子可以蓋兩棟或寺廟,他買790萬元,三峽農會要借他5 00萬元,他要找一個代墊金的人先付給地主,他就可以先過 戶,剩餘款項地主同意用開票的,他還跟我說王建凱是他的 姪子:當時我、王存輔與黃文隆在我的辦公室,王存輔說他 已經向農會問好可以借到500萬元,代墊金300萬元,於農會 貸款下來後就可以還他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 350至352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2頁)。  ⑹勾稽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本件土地買賣之主導者確為王 存輔,且其確有與陳福生去勘察系爭土地,並與林秋森所為 向陳福生表示王存輔要向其購地、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 互相搭配,最後由無購買真意之王建凱作為王存輔、林秋森 之買方人頭,而與陳福生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復佐以 證人陳福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林秋森他們 打電話給我,是程美惠轉交我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王 存輔的,不是我轉交的,是程美惠打電話給我說要轉交我個 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來林 秋森說他不能辦,就轉交我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王存 輔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36至137頁); 證人李豪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約黃文隆到我公司 談,當時還有王存輔,王存輔當時就出示土地權狀正本、印 鑑證明與王建凱資料;我第一次看到陳福生土地權狀是在地 政借款前一個月,王存輔除拿土地所有權狀外,還有拿陳福 生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王建凱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 鑑章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52、350至351頁 );證人黃文隆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106 年7月28日到三重地政事務所前,有跟王存輔、李豪昌在李 豪昌公司討論過借款事宜,王存輔就拿土地權狀、謄本等正 本資料給我看,說要借300萬元等語(見高院刑事庭111上訴 3928卷㈢第312頁)。足證王存輔除主導系爭土地之買賣外, 亦持有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印鑑證明、印鑑 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地政機關提出上開證件申辦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原告,以取信陳秀玲,致陳秀玲及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借貸款項。益徵王存輔抗辯其係於系爭土地買賣簽約 後,始因友人介紹協助王建凱及林秋森借貸資金,並未參與 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王建凱雖抗辯伊僅為人頭,沒有拿到錢,也不是伊簽名等語 。惟查:王建凱應林秋森要求,擔任系爭土地之人頭,配合 申辦印鑑證明及出具授權書,王存輔因而給付王建凱2,000 元跑路費,並承諾過水後再給付王建凱10萬元報酬等情,業 據王建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詳上述)。王建凱為 獲取報酬,同意擔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頭買主,並配合 王存輔辦理印鑑證明,以利後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進而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建凱 確實因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欠缺300萬元資金,而同意出借款 項予王建凱購買系爭土地,致財產權受侵害。王建凱就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即具有故意,且王建凱配合擔任買賣契約之人 頭買家行為,與王存輔及林秋森之行為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 ,各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致原告交付款項而生財產上損失,原告財物損失與王建凱配 合擔任買賣契約人頭買家行為及王存輔與林秋森之上開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王建凱與王存輔及林秋 森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原告主張於本件侵權行為中所受之損失為17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上述詐欺行為而分別於106年7月28日匯款1 20萬元至驊田公司、交付現金10萬元予李豪昌;於同年8月1 日交付現金143萬元予李豪昌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 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與李 豪昌達成和解,並已受領和解金1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 報在卷。是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失於扣除李豪昌已 支付款項後,實際損失應為143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0 萬元+143萬元-130萬元=143萬元)。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件另有支付黃文隆佣金9萬元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支付黃文隆佣金之相關資料,原告是否有支付此筆費 用已難認定。復審以原告既主張支付該款項原因為黃文隆仲 介借貸之佣金,然本件實則為詐欺事件,而非借貸關係,黃 文隆是否有完成借貸仲介之約定,原告是否負有給付佣金之 義務,均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尚有支付仲介費用9萬元 損失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王存輔抗辯李豪昌與原 告簽訂之和解筆錄記載李豪昌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 受領金額是否為130萬元,並非無疑。經查,李豪昌與原告 簽訂之和解筆錄固記載李豪昌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於112 年4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其餘200萬元,自112年7月起, 按月於每月給付15日前給付20萬元,直至完給付之日止,如 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111訴2604號卷第183至184頁)。然此僅能證明原 告與李豪昌已成立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推論李 豪昌確實已依約履行給付300萬元和解金額。此外,王存輔 並未提出原告自李豪昌受領和解金額超過130萬元之具體事 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王存輔上開辯詞,洵 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 年1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2日送達 王存輔,於110年1月24日送達林秋森、於110年1月13日送達 王建凱,詳110年度附民12號卷第7頁、第13頁、第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秋森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至於被告王存輔聲請調取樺 田公司臺灣銀行存摺查明資金流向,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 前揭認定無涉,且與本案關聯性薄弱,核無調查之必要。雙 方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 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 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6

PCDV-112-訴-127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 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陳茂松 王世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王存輔 王建凱 被 告 林秋森 原 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 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60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王存輔、 王建凱、李豪昌;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被告為林秋森;原告均為陳茂松、王世統。而原 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侵害渠等權利,兩案之原 因事實乃屬同一,訴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且原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處 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難 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 及合併裁判。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被 告王存輔、李豪昌、王建凱、林秋森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與李豪昌達成和解 ,並收取李豪昌所支付之部分和解金,乃於11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李豪昌之起訴,並變更請求 金額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1 4年2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言詞辯論意旨 狀等件在卷可佐(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12號卷 》第5頁、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緝17號卷》第7 頁、111年度訴字第2604號卷《下稱本院2604號卷》第179頁、 第309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屬縮減應受判 決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於李豪昌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撤回訴訟,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李豪昌同意,即 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秋森現於法務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以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 157頁),是被告林秋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存輔(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商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佯稱:欲向訴外 人陳福生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 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 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共計10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但因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並 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一半清償對於李豪昌之欠款及做為驊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田公司)周轉金,李豪昌遂向訴外人 黃文隆聯繫並詳實告知王存輔有借款需求。王存輔、李豪昌 及黃文隆即於106年7月28日之前幾日,在李豪昌辦公室內洽 談,當下王存輔向黃文隆佯稱:欲向陳福生購買系爭土地, 但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待系爭土 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系爭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 萬元,以該貸款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供黃文隆閱覽,致黃文隆誤信為真實,復將上情告 知訴外人陳秀玲,並將王存輔透過李豪昌交付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供陳秀玲閱覽,亦使陳秀玲陷於錯誤,再由陳秀 玲依照上情詢問原告陳茂松、王世統(以下分稱其名,合稱 原告)是否同意借款,原告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原告自 己之名義共同借款300萬元予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 人頭王建凱(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並約定需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嗣被告與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申辦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擔保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王 存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陳秀玲佯稱 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主陳福生,由於陳秀玲要求地主當場必須 簽立系爭300萬借款之借據及本票,陳秀玲並不知道該名成 年人事實上是假地主,真地主陳福生事實上並未同意或授權 他人簽立借據及本票,王存輔利用其帶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於手寫地主「陳福生」署名及盜用王存輔持有之 地主「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借據、本 票,再當場交給陳秀玲。被告又在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 下,擅以陳福生代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予原告用以擔保原告 對於王建凱之系爭300萬借款債權。陳秀玲於系爭土地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辦程序完成後,遂於同日偕同黃文隆 、李豪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依李 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於台灣銀行文山分行之 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將現金10萬元連 帶其他現金共60萬元及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王存輔,王 存輔旋將該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透過林秋森轉交予陳福生 。嗣陳秀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經完成,需 要給付系爭300萬借款之剩餘款項170萬元,陳秀玲即於106 年8月1日在李豪昌辦公室,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要 給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元給李豪昌,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王存輔則以:王建凱與陳福生就系爭土地買賣簽約簽訂後後 ,林秋森及王建凱始於106年7月15日經由友人介紹王存輔幫 忙借貸資金,王存輔並未介入106年5、6月王建凱與林秋森 向陳福生買地之交易,亦無向陳福生佯稱改由王存輔買地之 事,陳福生是受林秋森、王建凱所誤導,才會推測王存輔要 向其買地。交付黃文隆及陳秀玲之陳福生借據、領款收據及 300萬元本票,均為李豪昌所偽造及交付,與王存輔無關。 李豪昌向黃文隆所借之金額(名目為300萬,實際為273萬) ,其中120萬元匯入李豪昌擔任實質負責人之驊田公司,其 餘現金全數交付李豪昌,王存輔僅為介紹人,未獲得任何金 額,王存輔未與王建凱及林秋森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建凱則以:我只是人頭,沒有拿到錢,也不是我簽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秋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因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不足,向其借貸300 萬元,且未經系爭土地地主陳福生同意即擅自以陳福生代理 人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貸款30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 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 ,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 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 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 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⒉經查,林秋森經由朋友介紹而知悉陳福生欲出售系爭土地後 告知王存輔上情,王存輔及林秋森認有利可圖,且明知其等 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竟共同圖以付出極少成本方式,獲 取陳福生所有系爭土地,由林秋森找王建凱擔任人頭,向陳 福生謊稱由王建凱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致陳福生陷於錯誤 與不具購買真意之王建凱簽訂買賣契約,並向陳福生佯稱訴 外人即代書程美惠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 將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交給他人辦理,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證件資料。被告明知 陳福生並無同意被告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而向 私人借貸,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王存 輔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佯稱向陳福生購買 系爭土地,但缺乏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並 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一半清償欠款及做為驊田公司周轉金, 李豪昌遂與黃文隆聯繫告知王存輔需有借款需求,由王存輔 向黃文隆佯稱:待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系爭土地向 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以該貸款償還系爭300萬元借 款,黃文隆復將上情告知陳秀玲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供陳秀玲閱覽,使陳秀玲陷於錯誤,取得金主即原告同意 共同借款300萬元予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 凱。嗣被告與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以系爭土地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原告對於王建凱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 王存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地主, 偽造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章於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致陳秀玲陷於錯誤,並於完成抵押 權設定登記後,依李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帳 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其餘借款170萬元則於106 年8月1日先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黃文隆佣金9萬元 後,交付現金143萬元予李豪昌,李豪昌依王存輔允諾將該 筆款項存入驊田公司甲存帳戶,做為驊田公司之周轉金等情 ,有證人李豪昌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證述(見107偵14298 卷㈠第270至276、415至416頁;本院刑事109年度訴字第1075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383頁;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卷《下稱高院刑事庭39 28卷》㈢第362至374頁);證人黃文隆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述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4至291、400至405頁;本院刑事庭1 09訴1075卷㈡第171至222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卷㈢第3 11至326頁);證人陳秀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刑 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31至29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 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訴字第1075號、107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王存輔部分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分別判處王存輔3年10月、王 建凱1年2月、林秋森1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112年度上訴 字第2262號審理後,維持被告罪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及臺 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111訴2604卷》第 459至535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詐術之不法行為 侵害其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乙 節,核屬有據,足堪採信。  ⒊王存輔雖辯稱其並未介入系爭土地之交易,其僅為資金借貸 之介紹人,並未與王建凱及林秋森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惟 查:  ⑴證人陳福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我當時是透過林秋森要 賣土地,是在我朋友林民川那邊泡茶,林秋森當時說介紹王 存輔說要買土地,王存輔看過好幾次地,是林秋森帶王存輔 一起去看系爭土地,我有在場,是鄭寶同載我們去的,時間 是在106年5、6月間,王存輔看地時說他要買,林秋森有交 給我20萬元的定金,後來在林民川那邊他又交給我70萬元的 支票;在我的認知裡,我是要將系爭土地賣給王存輔,我並 沒有同意對方拿土地去跟其他人貸款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 9訴1075卷㈡第117、124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1上訴392 8卷㈢第347至351頁)。  ⑵證人鄭寶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開計程車載王 存輔去三峽白雞山看一塊土地,陳福生也有去,時間差不多 是106年5、6月間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471至 475頁)。  ⑶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土地(即系 爭土地)過戶後設定在我們金主這邊,結果有金融單位來查 封,就是汽車貸款,他來查封這塊土地,我才知道這塊土地 怎麼會被查封,我就打電話給王存輔,約在迴龍捷運站的便 利商店,他就帶王建凱出來,我跟他講叫他土地給我賣,因 為你的土地被查封了,我覺得有問題,然後他就叫王建凱簽 一張授權書要土地給我賣,所以我才知道原來他是用人頭來 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12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說有 塊土地要做買賣,找我當他的人頭,然後他找來王存輔,我 變成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是在桃園龜山萬壽路的麥當勞介 紹我跟王存輔認識,之後王存輔有帶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 鑑證明,王存輔說印鑑證明是要用來辦過戶,當時是申辦5 份印鑑證明,王存輔因此給我2千元作為我的跑路費;7月28 日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林秋森有帶我去三重的麥當勞, 當時在場的人有王存輔跟他帶的三個人,王存輔跟我商討系 爭土地的登記事宜,並跟我說過水後會給我10萬元,林秋森 也有跟我這樣說;我並沒有要向陳福生購地,我只是個人頭 ,我的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有交給王存輔;107偵14298 卷㈠第144頁的授權書的「王建凱」署名是我簽的沒錯,在迴 龍那邊有一個7-11還是全家,王存輔就叫我在那邊跟他見面 ,叫我簽這張授權書,我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買賣過戶 用的,帶一個人去站他旁邊,說要過戶給他,叫我簽授權書 給他,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79、2 81至283、285至286、290至291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 卷㈢第447至450頁)。  ⑸證人李豪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王存輔在借款之前一個 月拿陳福生的印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王建凱 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他跟我說有一個案子要做 ,房子可以蓋兩棟或寺廟,他買790萬元,三峽農會要借他5 00萬元,他要找一個代墊金的人先付給地主,他就可以先過 戶,剩餘款項地主同意用開票的,他還跟我說王建凱是他的 姪子:當時我、王存輔與黃文隆在我的辦公室,王存輔說他 已經向農會問好可以借到500萬元,代墊金300萬元,於農會 貸款下來後就可以還他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 350至352頁;高院刑事庭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2頁)。  ⑹勾稽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本件土地買賣之主導者確為王 存輔,且其確有與陳福生去勘察系爭土地,並與林秋森所為 向陳福生表示王存輔要向其購地、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 互相搭配,最後由無購買真意之王建凱作為王存輔、林秋森 之買方人頭,而與陳福生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復佐以 證人陳福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林秋森他們 打電話給我,是程美惠轉交我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王 存輔的,不是我轉交的,是程美惠打電話給我說要轉交我個 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來林 秋森說他不能辦,就轉交我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給王存 輔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36至137頁); 證人李豪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約黃文隆到我公司 談,當時還有王存輔,王存輔當時就出示土地權狀正本、印 鑑證明與王建凱資料;我第一次看到陳福生土地權狀是在地 政借款前一個月,王存輔除拿土地所有權狀外,還有拿陳福 生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王建凱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 鑑章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訴1075卷㈡第252、350至351頁 );證人黃文隆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106 年7月28日到三重地政事務所前,有跟王存輔、李豪昌在李 豪昌公司討論過借款事宜,王存輔就拿土地權狀、謄本等正 本資料給我看,說要借300萬元等語(見高院刑事庭111上訴 3928卷㈢第312頁)。足證王存輔除主導系爭土地之買賣外, 亦持有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印鑑證明、印鑑 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地政機關提出上開證件申辦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原告,以取信陳秀玲,致陳秀玲及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借貸款項。益徵王存輔抗辯其係於系爭土地買賣簽約 後,始因友人介紹協助王建凱及林秋森借貸資金,並未參與 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王建凱雖抗辯伊僅為人頭,沒有拿到錢,也不是伊簽名等語 。惟查:王建凱應林秋森要求,擔任系爭土地之人頭,配合 申辦印鑑證明及出具授權書,王存輔因而給付王建凱2,000 元跑路費,並承諾過水後再給付王建凱10萬元報酬等情,業 據王建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詳上述)。王建凱為 獲取報酬,同意擔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頭買主,並配合 王存輔辦理印鑑證明,以利後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進而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建凱 確實因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欠缺300萬元資金,而同意出借款 項予王建凱購買系爭土地,致財產權受侵害。王建凱就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即具有故意,且王建凱配合擔任買賣契約之人 頭買家行為,與王存輔及林秋森之行為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 ,各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致原告交付款項而生財產上損失,原告財物損失與王建凱配 合擔任買賣契約人頭買家行為及王存輔與林秋森之上開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王建凱與王存輔及林秋 森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原告主張於本件侵權行為中所受之損失為17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上述詐欺行為而分別於106年7月28日匯款1 20萬元至驊田公司、交付現金10萬元予李豪昌;於同年8月1 日交付現金143萬元予李豪昌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 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與李 豪昌達成和解,並已受領和解金1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 報在卷。是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失於扣除李豪昌已 支付款項後,實際損失應為143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0 萬元+143萬元-130萬元=143萬元)。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件另有支付黃文隆佣金9萬元之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支付黃文隆佣金之相關資料,原告是否有支付此筆費 用已難認定。復審以原告既主張支付該款項原因為黃文隆仲 介借貸之佣金,然本件實則為詐欺事件,而非借貸關係,黃 文隆是否有完成借貸仲介之約定,原告是否負有給付佣金之 義務,均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尚有支付仲介費用9萬元 損失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王存輔抗辯李豪昌與原 告簽訂之和解筆錄記載李豪昌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 受領金額是否為130萬元,並非無疑。經查,李豪昌與原告 簽訂之和解筆錄固記載李豪昌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於112 年4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其餘200萬元,自112年7月起, 按月於每月給付15日前給付20萬元,直至完給付之日止,如 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111訴2604號卷第183至184頁)。然此僅能證明原 告與李豪昌已成立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推論李 豪昌確實已依約履行給付300萬元和解金額。此外,王存輔 並未提出原告自李豪昌受領和解金額超過130萬元之具體事 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王存輔上開辯詞,洵 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 年1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2日送達 王存輔,於110年1月24日送達林秋森、於110年1月13日送達 王建凱,詳110年度附民12號卷第7頁、第13頁、第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秋森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至於被告王存輔聲請調取樺 田公司臺灣銀行存摺查明資金流向,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 前揭認定無涉,且與本案關聯性薄弱,核無調查之必要。雙 方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 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 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6

PCDV-111-訴-2604-2025032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明興 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 關 係 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有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桂如律師(地址:新竹市○○路○段000號5樓之5)為被繼承 人林有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108年3月7日發現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 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有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有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 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 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有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林有財均為新竹縣○○ 市○○段00號土地共有人,現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出售上開土地,就被繼承人應受領之價金欲辦理提存,惟被 繼承人已於108年3月7日發現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 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 洪桂如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函文、遺產稅財產清單、土地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現存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108年 度司繼字第419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洪桂如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 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 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 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 具同意書、新竹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 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 洪桂如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26

SCDV-114-司繼-173-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許萬超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許勤珠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女,00年00月00日生)、原告(男,00年0月0日生) 與訴外人許萬福(男,00年0月0日生)、許建銘(男,00年 00月00日生)為兄弟姊妹關係,其母許李森於民國104年5月 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原告早年於服役期間 ,與同袍鄭兆佐互相擔任借款保證人而負有連帶債務,為避 免分得之遺產將來遭債權人追索,遂聽從代書之建議,與被 告、許萬福、許建銘協議,將自己之法定應繼分1/4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並於104年11月11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即分配比例:被告2/4、原告0、許萬福1/4、許建銘1/4 ;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此為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其 後,再由被告在每年贈與免稅額度範圍內,將其應得部分( 1/4)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子女名下,以節省稅務費用支出 。未料,代書柯錦慧後來患病休業,亦因被告長年住在新竹 ,致最終未能依原先計畫辦理過戶事宜。嗣於109年間,原 告乍然知悉,被告未經同意處分其應得部分(1/4),與許 萬福、許建銘私下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1994萬7200元全部售出,並於108年9月11日登記在第 三人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向被告質問上情,竟 遭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一事。  ㈡況在此之前即民國92年4月14日,大家就曾有協議未來遺產分 配及相關事宜,約定將土地出售後,所得買賣價金應分成5 份,平均分配予被告、原告、許萬福、許建銘及兩造之母許 李森;同理,104年11月11日在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原告 自不可能有放棄其應得部分(1/4)之意思,否則,也不會 願意負擔印花稅(註:繼承人未按應繼分平均繼承者仍應繳 納印花稅),豈有未受分配遺產的人,還需負擔稅務之理。 不能僅因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原告之姓名及受分配比例, 便認為原告放棄其應得部分(1/4)。再加上家中負責管理 錢的人即許萬福毀諾(即先前答應在建商將買賣價金全數匯 款前,支應原告急需用錢的需求),自113年3月起,對原告 所傳訊息不回、所打電話拒接,也不再依循往例(約於110 年4月起至113年2月間),在原告討要時,匯款5000元至2萬 元生活費供其花用,始驚覺被告與許萬福恐有共同侵吞原告 應得部分(1/4)之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 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⒈【就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498萬6800元(賣出價金1994萬7200元 × 原 告應得部分1/4=49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就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 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104年11月11日),原告、許萬福、 許建銘前往代書柯錦慧之事務所,原告礙於自身背負債務的 問題,當場突然提出欲將其應得部分(1/4)登記在被告名 下,惟被告已拒絕與原告往來多時,加上被告當日因故未能 到場(委託許萬福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等事宜),原告因而 轉向徵詢許萬福及許建銘登記之意願,遭渠等當場拒絕,原 告只好作罷,遂改稱不與其他人分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 產)。而許萬福及許建銘考量母親許李森生前,大多由被告 照顧,相較其他子女需付出更多時間、金錢及精神,理應多 分一些遺產,因此協議由被告分得2/4、許萬福分得1/4、許 建銘分得1/4之應繼分。原告知悉前揭過程,亦未反對或提 出其他意見,嗣許萬福當場致電被告敘說此情,經確認後始 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再委由代書柯錦慧依協議結果辦理繼 承登記。是以,兩造在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過戶手續之過程 中不曾碰面,縱然原告原有將其應得部分,以所謂「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想法,被告也從未同意。原告應先就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此外,遺產分割協議及過戶所需相關費用及印花稅,皆由許 萬福先行墊付,後再由被告與許萬福分攤費用,繳納之收據 正本則由被告所持,故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負擔過任何費用, 更遑論繳納印花稅,原告所述均不實在。而原告提出92年4 月1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在處理許李森生前順利將其名下 土地出售時,家中開銷如何支應、負擔,以及出售土地後所 得價金如何分配之問題,與本件兩造間有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並無關連。至許萬福每每於原告開口求助時,予以接濟, 係因原告離婚後經濟狀況不穩定,出於手足間相互扶持,才 會提供生活費資助,並非係因原告將其應得部分登記在被告 名下,才由許萬福給付金錢予原告。又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 書分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4部分,屬於有 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許李森於104年5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 繼承人有被告、原告、許萬福、許建銘,此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除戶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調取上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於104年11月11日,僅有原 告、許萬福、許建銘到代書柯錦慧之事務所,而系爭協議書 上記載「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許萬福1/4、許建銘1/4、 被告2/4」,除被告僅蓋章外,原告、許萬福、許建銘均為 親筆簽名及蓋章;其中,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已於1 08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第三人君順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名下,為雙方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符合借名登記要 件?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雙迮均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由原告就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即代書柯錦慧於114年1月20日到庭證稱:    ①「(問: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為何原告未受分配?被 告卻分配比較多?)辦理登記時,原告、許萬福、許建 銘都有到場,當時原告說他自身有債務問題,怕會被查 封,想要登記在被告那邊,只是被告當日未到場,我也 從沒看過她。既然原告同意將自己的那份登記在被告名 下,許萬福、許建銘也沒有意見,我的想法是只要沒有 影響到被告原本應有的權利,認為被告多一份也不會拒 絕,應該可以照他們講的這樣去登記。」    ②「(問:依原告所提供原證4的這份譯文,妳是否知道妳 與原告及其前妻曾美雅之通話過程被錄音?其中『...那 時候我們是不是有要求說,有跟兩個弟弟講,講說要那 個要求說我們要那個借名的方式嘛。那時候柯代書是不 是也有說,強調說要寫?』,妳回覆『對啊。』,這是什 麼意思?)我不知道電話被錄音,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 到借名,我回話的意思是要他們黑紙白字寫清楚,要有 字據。」   ⑵證人許萬福亦於114年1月20日到庭證稱:    ①「(問:你的母親許李森生前是何人在照顧?與誰住在 一起?)自92年許建銘的躁鬱症病發之後,母親許李森 大部分都是跟被告一起住在新竹,只有過年時才會回彰 化縣秀水鄉老家拜拜。生活吃穿等費用都是被告支應的 ,我則是北上有去探望的時候,才會拿3000元至5000元 不等給母親許李森。原告、許建銘都沒有。」    ②「(問:當時是在何處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原告是否同意將自己的那份給被告?有講到什麼 條件嗎?情況為何?)...在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一 開始柯代書拿出來的版本是每個人各1/4,但原告突然 說要把他自己的那份放在我或是許建銘這邊,我們二兄 弟都不同意。當下沒有講到要什麼條件,只是當日被告 不在場,沒辦法談,要講也是要原告自己去跟被告講, 怎麼會是來跟我或是許建銘講。最終還是因為原告擔心 自己背負債務,所以,原告的1/4部分他自己勾選放棄 。而我跟許建銘考量到之前都是被告在照顧母親許李森 ,才會協議由被告分得2/4、我分得1/4、許建銘分得1/ 4之比例,原告就沒有持分。」    ③「(問:依原告所提供原證10的這份協議書,是在約定 什麼事?其中『...待土地賣出後再從土地買賣所得之金 錢扣除。』,這是什麼意思?)這份92年4月14日協議書 是我寫的,當時許建銘患有躁鬱症,家中負債需要有能 力的人先來承擔,才會討論到要將土地賣出,所得買賣 價金,應先扣除該段期間內看是誰先墊付支出的部分後 ,再來作分配。那個時候土地都還是掛在母親許李森的 名下,只是一直到母親許李森過世,都沒有賣出去。」    ④「(被告代理人問:依被告所提供被證2的登記費用明細 表,上面所載費用,是誰繳納給代書柯錦慧?原告在最 後一次有取得什麼文件?)明細上所載的那些費用,都 是我預先繳納給代書柯錦慧的,後來被告再給我一半的 錢,我沒有印象原告有給錢。當天我有拿到自己持分部 分的權狀正本,至於原告只有拿到我們三個人持分部分 的權狀影本而已。」    ⑤「(原告代理人問: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出售予 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時,有無通知原告要將土地賣掉 ?所得買賣價金1994萬7200元,如何分配?)沒有通知 原告,因為土地登記簿上沒有原告的名字。買方即君順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分三期給錢,第一期200萬元;第二 期600萬元;第三期剩餘尾款。以上都是由我去受領的 ,我再匯款一半的錢給被告,至於許建銘的部分,我是 匯款到許建銘之妻陳秀貞的帳戶內。」   ⑶據上可知,被告自始未出現在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原告 與被告間未有借名登記之合致,而代書柯錦慧僅依照原告 、許萬福、許建銘之協議,而被告當時是授權(交付證件 及印鑑等)予許萬福辦理遺產協議分割。於原告因負債下 ,若繼承恐遭其債權人查封拍賣執行,所得遺產亦落得一 場空,原告本意要將其應繼分由其二位弟弟登記,然未能 如願,後原告始稱仍不登記所有,而由許萬福以電話(或 LINE)與被告連繫,被告後來同意多登記權利範圍1/4才成 為2/4。而柯代書並未與被告接觸,是依原告、許萬福、 許建銘在場之人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而原告狀稱固以 「代書柯錦慧有建議原告應與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係 因許萬福及許建銘表示大家都是手足,不會搞霸占財產的 事情才作罷,當時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云云,惟查 :①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記載「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許 萬福1/4、許建銘1/4、被告2/4」,原告未受分配一情, 為原告知悉並親筆簽名於後;②原告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 約之書面(或類似借名登記文義書面)為證,復未能提出被 告所持那份權狀正本或影本上另為「借名登記」或「其中 權利範圍1/4部分為原告所有」之註記及雙方簽名。③為何 自104年11月辦妥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後,迄至113年8月提 起本件訴訟,期間長達9年餘,原告未曾在債權人追債較 緩之際,向被告討回要移轉登記原告子女名下?④代書柯錦 慧否認有過建議(可為借名登記)之舉,稱僅是依原告、 許萬福、許建銘之協議結果辦理繼承登記;⑤許萬福證述 「原告在斯時勾選放棄繼承,才未獲有持分,該比例之分 配結果係經我們三兄弟確認後,最後才以Line(或電話) 被告,被告同意再授權我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⑥許建 銘雖自述記憶力不佳、往日事情記不清楚,惟證詞反覆提 及都是我二哥(即許萬福)在處理、由二哥(即許萬福) 幫我處理等情,足以推認被告及許建銘均對許萬福存有相 當之信賴,況從處理母親許李森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再到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售予 建商,期間曾經到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的幾次、同行的人 有誰、每次處理情況為何,以及後續出售予建商分幾期匯 款、每期支付多少元、付款等細節,皆能明確陳述其情節 、緣由或背景,堪認許萬福所證述,真實性較為可採。原 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⒊至原告稱許萬福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2月止,會陸續支應500 0元至2萬元予原告、許萬福曾於112年4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 原告女兒之帳戶內等語,然此應屬於出於親情,不忍手足( 原告或其女兒)陷於生活困頓,在能力所及範圍內所為,或 認為系爭土地既係兩造母親所遺,在情感上不想平白多得, 尚不得以此反向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更遑論原告稱許 萬福代替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屬無憑據之詞。而原告之前 妻曾美雅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隨同原告到庭證述,然 其與原告既已離婚多年,而分割遺產繼承登記一事,自始至 終均非其處理,相關費用明細非由其支出墊付,卻能對久遠 之事,附和原告之詞應答,究竟係曾美雅是事前聽取原告所 述,或歷次於法庭旁聽才得以知悉,尚非無疑,所證難以採 信。  ㈢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其母系爭土地遺產並與其他繼承人三 人(含被告)為公同共有(當時已逾拋棄繼承期限)關係,此 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繼承人若不協議分割,只能由法院裁 判分割(被告之債權人亦可能代位請求)。然原告卻於遺產 分割協議時,因負債恐遭不利,遂就其應繼分1/4不繼承登 記,不成立借名登記,不得請求被告應返還移轉登記所有權 1/4。原告所主張,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 被告既依系爭協議書分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4 部分(其中原屬原告之應繼分1/4,因原告與另二名繼承人 許萬福、許建銘不願登記,而由被告增得),當然就該部分 予收益及處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49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3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兩造之母許李森所遺之遺產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5 全部 2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 全部 3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1 全部 4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5 全部 5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11-4 全部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全部

2025-03-26

CHDV-113-訴-1197-202503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育儒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利息逾此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非 屬上訴審理範圍)。嗣於本院更審時,將前揭請求權基礎變 更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見本 院更一卷第18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擬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併整合附表 二項次1至3所有權人之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7筆土地)出售予寶佳集團副 董事長林家宏,而授權其母呂雪詩代理與伊父李和勲洽談合 作事宜,並於107年7月3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上訴 人負有排除地上占用戶、協助點交義務,嗣上訴人為處理系 爭7筆土地上占用戶拆遷補償而有資金需求,遂委由其母呂 雪詩代理向伊父李和勲調錢,李和勲代理伊出借510萬元, 由伊於108年2月1日匯款至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 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則 預先開同額之取款條,併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予伊,以便將 來取回借款。詎伊109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 償借款遭拒。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510萬元本息,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 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款,致伊受有損害,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10萬元本息等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母親呂雪詩向李和勲或被上訴人借款 ,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證人吳崇源無法確定伊母親調錢當時 伊有在埸,且就借貸金額、利息及期限均稱不清楚,無法證 明兩造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因李和勲稱可代伊處理占用 戶拆遷補償事宜,要求伊將附表一第4期、第5期買賣價金5, 500萬元、1,80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伊為便利與占用戶和解 及提領拆遷補償費,始將存摺與預先用印之取款條交予李和 勲,惟李和勲領款後未代為處理,事後僅於108年2月1日透 過被上訴人匯款退回510萬元,伊受領該510萬元非無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雖稱其父李和勲所領取6,800萬元及尚未領 取1,275萬元為居間仲介費用云云。惟伊與林家宏間之買賣 仲介人為卓新發,非李和勲;呂雪詩與李和勲簽訂之「合作 協議書」未約定李和勲可取得服務費或報酬,至於附表二項 次3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所有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部分,需待唐 榮公司將出賣土地過戶予林家宏後,伊始有支付予李和勲之 義務,李和勲提領第4期、第5期買賣價金中之6,800萬元時 ,林家宏尚未付清價款予唐榮公司,伊當無支付整合勞務費 用予李和勲之理;因與李和勲就排除占用戶之花費未會算清 楚,致生爭議,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伊亦未獲有不當利益等 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呂雪詩、許玄昇、李和勲為共同行銷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土 地予買方林家宏,於107年7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01至103頁),雙方約定如下:  1.第2條約定甲方(呂雪詩、許玄昇)同意於107年11月30日前 排除地上占用戶及所有干擾並協助地主點交土地及建物予買 方管理使用。乙方(李和勲)負責和買方溝通協調以利甲方 整合土地,並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  2.第3條約定林家宏委託總價款以實際移轉之土地面積為計價 標準,每坪土地平均單價96萬元,扣除標的不動產買賣總價 款後剩餘之款項為呂雪詩、許玄昇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與林家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3億0,058萬8,400元出 售其所有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林家 宏。雙方約定價款給付方式匯入上訴人開立之陽信銀行信託 專戶(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第3條約定之付款期程如下 (參附表一):  1.第1期款1,848萬4,000元,於簽約時給付。  2.第2期款5,545萬2,000元,於107年9月25日給付。  3.第3期款7,393萬5,000元,於稅單核發後15個工作日給付。  4.第4期款5,500萬元,於000-0、000、000-0、000-0、000-0 等5筆地號土地完成簽訂買賣契約後7日給付。  5.第5期款1,800萬元,於系爭7筆土地地上占用戶開始拆除時7日內給付。  6.第6期款1,275萬元,於系爭7筆土地地上占用戶拆除完成後7 日內給付。  7.尾款6,696萬7,400元,於點交土地時給付。   ㈢上訴人、李和勲與卓新發於107年7月10日簽訂「勞務費確認 書」,第2段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配合買家林家宏購 買取得唐榮公司名下000(1/2),000-0(1/2),000-0(1 /1),000-0(1/1)等4筆土地,約000坪。委託乙方(李和 勲)協助取得,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的價額,歸予李和勲 所有,為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完成買賣程序且過戶完成 後,以現金方式一次給付(見原審卷第131頁)。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期款合計1億4,787萬1,000元匯入上訴人 設於陽信銀行之個人帳戶。第4期款5,500萬元於107年10月1 7日匯入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之信託專戶(即系爭帳戶), 同日由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呂雪詩領取500萬元。第5期 款1,800萬元於107年12月12日匯入系爭帳戶,同日由李和勲 全數領取。第6期款1,275萬元於109年5月22日由林家宏扣除 為上訴人代墊之300萬元後匯款975萬元至系爭帳戶。尾款6, 696萬7,400元部分林家宏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之違 約賠償扣抵完畢而未支付(見原審卷第71、85頁取款條、本 院更一卷第80、9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50號判決)。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匯款5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 當日自系爭帳戶匯款轉出6萬6,000元、領取現金503萬4,000 元(見高雄地院卷第18頁存摺內頁影本)。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6月30 日前清償借款510萬元;上訴人則於同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函 覆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510萬元(見高雄地院卷第21至22存 證信函、第25至26頁律師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李和勲出售土地予林家宏,需款 支應土地占用戶之搬遷費用,故授權母親呂雪詩向伊借款51 0萬元,伊為使父親李和勲能領取居間報酬而匯借510萬元, 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亦屬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應 返還510萬元本息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授權母親呂雪詩向被 上訴人借款,亦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以被上訴人匯入伊系爭 帳戶之510萬元係退回之地上物搬遷處理費等語置辯。茲就 兩造爭議之點論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5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先位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及本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 自明。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與林家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 其名下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與林家宏 特約約定負責於107年11月30日前排除系爭7筆土地(含其出 賣之3筆土地)上占用戶始能領取買賣尾款,此為上訴人所 是認(參不爭執事項㈡,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排除土地占用戶急需款項故透過伊父親李和勲向伊 借款,伊已將51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參不爭執事 項㈤),無非以證人吳崇源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吳崇源 於原審係證稱:上訴人的事情主要都是他媽媽處理,上訴人 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逾期數月,表示需要一筆錢才能排除地 上占用戶,向李和勲調錢,李和勲說他沒有這麼多錢,就請 李和勲幫他想辦法,那天沒有想好辦法,伊不記得討論時上 訴人有無在場;兩造或其家人曾在高雄市中山路跟民生路的 古德曼咖啡討論事情,但不記得是否討論借錢這件事;伊後 來得知李和勲他們有借一筆錢給上訴人,但伊不知道錢是誰 的,亦不知道兩造或其家人商談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期 限等具體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0頁)。顯見證人吳 崇源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授權其母呂雪詩代理其向李和勲借 錢,及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 上訴人縱有授權父親李和勲出借款項,惟上訴人否認授權母 親呂雪詩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對於呂雪詩獲得上訴人 授權乙節全未加以舉證(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則其主 張兩造已達成借貸510萬元之合意,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510萬元本息,自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10萬元 本息,應否准許?  1.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李和勲與林家宏溝通協調並安排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支付5,000萬元、1,800萬元 、1,275萬元3期居間報酬予李和勲,上訴人支付前2期後, 因無法完成地上物排除事宜遲未支付第3期款,並向李和勲 商討借款,伊透過李和勲借款51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協助排 除占用以利上訴人履約,李和勲方能領取第3期款居間報酬 ,若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則伊給付目的不能達到,上 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510萬元等情。上訴人否認與李 和勲約定居間報酬,辯以:李和勲稱可代為處理占用戶拆遷 補償事宜,要求伊將系爭買賣第4期價金5,500萬元、第5期 價金1,80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伊為便利李和勲與占用戶和 解及提領拆遷補償費用,始將存摺與預先用印之取款條交予 李和勲,惟李和勲領款後並未代為處理,事後僅透過被上訴 人於108年2月1日匯款退回510萬元等語。由此可見兩造間對 於上訴人是否允給李和勲合計8,075萬元(5,000萬元+1,800 萬元+1,275萬元)之居間報酬,抑或以該款作為排除系爭7 筆土地占用戶之費用,各執一詞,爭議甚劇。  2.經查,上訴人原欲以1億8,483萬8,400元(每坪單價96萬元 )出售其所有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林家 宏,嗣雙方另約定林家宏提高買價為3億0,058萬8,400元, 上訴人則須負責於107年11月30日前排除系爭7筆土地之占用 戶,此有雙方於107年7月10日簽訂之2份買賣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特約條款「約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前,雙方約定 標的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上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搬遷 、撤銷房屋稅籍登記,逕由乙方(指上訴人)搬遷清空完畢 點交予甲方(指林家宏)拆除,甲方始為支付尾款予乙方… 」等語可憑(參不爭執事項㈡,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本院 更一卷第173-179頁)。又上訴人母親呂雪詩、被上訴人父 親李和勲為共同行銷系爭7筆土地予買方林家宏,於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前之107年7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呂雪 詩負責排除地上占用戶以點交予買方林家宏,李和勲則負責 與林家宏協調簽約事宜;協議書並附註林家宏允給呂雪詩每 坪單價96萬元以下價額為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參不爭執事 項㈠㈡)。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同日復與李和勲簽訂 「勞務費確認書」,由上訴人委託李和勲協助林家宏購買取 得唐榮公司所有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上 訴人則允給李和勲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價額為土地買賣整 合勞務費用(參不爭執事項㈢),以上均堪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李和勲8,075萬元居間報酬 其中之3,756萬元,無非係以「勞務費確認書」約定上訴人 委託李和勲、卓新發協助取得唐榮公司名下4筆土地,並允 予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之價額為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為 依據(參不爭執事項㈢),且以林家宏以每坪69.32萬元取得 唐榮公司上開土地,故上訴人應給付李和勲3,756萬元(239 .58坪×〈85萬-69.32萬〉,見本院上字卷第99頁計算式)居間 報酬為據。惟查,林家宏係於107年10月9日經由唐榮公司公 開標售程序得標取得附表二項次3所示土地,於107年12月26 日始付清尾款,於108年1月19日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有土地買賣契約、付款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可 憑(見原審卷第133至149頁),而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及1, 800萬元之時間係在107年10月17日、107年12月12日(參不 爭執事項㈣),當時林家宏尚未付訖買賣價金予唐榮公司、 土地未完成過戶,上訴人當無支付李和勲「勞務費確認書」 所載整合勞務費用之理,此由該確認書明載「完成買賣程序 且過戶完成後,以現金方式一次給付」等語即明(見原審卷 第131頁)。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李和勲領取上開5,0 00萬元及1,800萬元係依「勞務費確認書」約定可領取之居 間報酬,實與雙方約定及事理不符,上訴人稱雙方尚未會算 ,李和勲領取之款項並非居間報酬等語,非不可信。  4.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李和勲8,075萬元居間報 酬其中之4,319萬元,係以林家宏與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 先簽訂價金為1億8,483萬8,400元土地買賣契約,按土地總 坪數192.5坪計算,每坪為96萬元,因林家宏表示土地若可 整合並處理地上物願以每坪103萬元購買,故每坪96萬至103 萬之價差為李和勲之居間利潤,而林家宏就系爭7筆土地共 購買745.66坪,每坪103萬元,買賣總價金為7億6,802萬9,8 00元(745.66坪×103萬元),上開買賣總價金扣除林家宏應 給付予陳添貴、邱螺蘭、大益營造公司、唐榮公司之買賣價 金4億6,744萬1,400元,差額3億0,058萬8,400元(7億6,802 萬9,800-4億6,744萬1,400)即為上訴人與李和勲可分得款 項(參附表二),故上訴人以此金額再與林家宏重新簽訂第 2份即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並提出附表二上開出賣人與林家 宏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與林家宏簽訂之第1份買賣契約 、呂雪詩與李和勲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01至103頁、第133至139頁、本院上字卷第135至143、14 5至150頁、本院更一卷第173至179頁)。惟查,呂雪詩與李 和勲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僅附註林家宏允給呂雪詩每坪單 價96萬元以下價額為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並無呂雪詩允給 李和勲任何報酬之約定(參不爭執事項㈠)。何況林家宏係 於107年8月1日與陳添貴、邱螺蘭、大益營造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於107年10月9日與唐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故107年7 月3日「合作協議書」簽訂當時,各該出賣人售予林家宏之 土地價格於當時尚未可知,顯無可能預先扣除4億6,744萬1, 400元以計出4,319萬元居間報酬。至於上訴人與林家宏於10 7年7月10日簽訂買賣價金不同之2份契約,僅足證明林家宏 出價由每坪96萬元提高為156萬元(3億0,058萬8,400元÷192 .54坪),上訴人除出賣其所有3筆土地外,另負有排除系爭 7筆土地占用戶之義務,尚無法證明林家宏出價每坪103萬元 ,遑論每坪96萬與103萬間之價差為李和勲之報酬。何況兩 造既於同日簽訂「勞務費確認書」,如上訴人確有允給4,31 9萬元居間報酬,自無不在確認書約定記載之理。又縱使林 家宏確有對系爭7筆土地出價每坪103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之 4,319萬元分潤亦僅為李和勲心中盤算與事後計算,難認係 上訴人允給之報酬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 李和勲4,319萬元居間報酬,尚非有據。  5.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期款合計1億4,787萬1,000元匯 入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之個人帳戶;第4期款5,500萬元、第 5期款1,800萬元、第6期款975萬元(1,275萬元扣除林家宏 代上訴人墊款300萬元)則另匯至上訴人設於同銀行之系爭 帳戶。而第4期款5,500萬元於107年10月17日匯入後同日由 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呂雪詩領取500萬元,第5期款1,800 萬元於107年12月12日匯入後同日由李和勲全數領取(參不 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本件固主張上開款項遭李和勲盜領 ,惟依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襄理林鉦崑於關聯刑案偵訊時證稱 :因為呂雪詩、柯欐潔跟李和勲他們之間有帳務處理,伊不 清楚是什麼帳務,所以伊才建議他們另外設第2個帳戶,把 他們的帳務分開。因為寶佳集團跟柯欐潔他們買土地,裡面 土地價款有包括柯欐潔跟李和勲不知道什麼錢,所以他們要 把柯欐潔自己的錢,跟柯欐潔與李和勲的錢分開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第11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0年度偵 字第11190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上訴人母親呂雪詩於關聯 刑案陳稱:第4期至第6期的款項,當初就是談好要用來處理 地上占用戶拆遷的補償金,李和勲在107年10月9日前幾天打 電話給我,表示買方擔心這3筆款項撥付給我之後,我會挪 為他用,所以希望我可以另外開立一個帳戶作為這3筆款項 撥款使用,並將存摺、印章交給他們保管,我跟柯欐潔就在 107年10月9日到陽信銀行三鳳分行開立了系爭帳戶,當時李 和勲跟我說第4期、第5期款項5,500萬元及1,800萬元,在撥 款後要領出來交回公司保管,所以開戶之後李和勲就各寫一 張金額5,500萬元及1,800萬元的取款條,要求我蓋印柯欐潔 的印章,我蓋好之後就將取款條連同系爭帳戶存摺交給李和 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16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1190號 不起訴處分書),並有呂雪詩與李和勲相約於107年10月17 日前往陽信銀行領取第4期款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勾稽,而 由呂雪詩在LINE中對李和勲表示「錢在簿子裡會被法院查封 請早上九點領出來,我到時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13頁),足認李和勲執有系爭帳戶存摺,呂雪詩執有系 爭帳戶之上訴人印章,2人共同控管林家宏匯入之第4至6期 買賣價款。上訴人以林家宏匯入第4、5期價款遭李和勲盜領 ,固不可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價款係上訴人允給之居間 報酬,亦屬可疑。惟由第4至6期價款匯入系爭帳戶由呂雪詩 與李和勲共同控管乙情觀之,呂雪詩陳稱上開價款係雙方約 定用來處理地上占用戶拆遷之補償金等語應堪信實,且呂雪 詩所稱委託李和勲排除土地占用戶而允給「勞務費確認書」 所載每坪低於85萬元以下之「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與 「合作協議書」附註說明林家宏允給呂雪詩96萬元以下之「 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似可對應。佐以證人卓新發於關聯刑 案中證稱:呂雪詩賣給寶佳集團土地的價款每坪156萬元及9 6萬元的價差,就是呂雪詩及李和勲利潤的分配及作為占有 戶補償金拆遷費用,伊不知道中間差額如何分配,拆遷戶係 由呂雪詩或李和勲處理,一直變來變去10多次,最後敲定是 呂雪詩拆除拆遷,但後來實際執行部分伊跟鄧惠方都不知道 費用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1 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呂雪詩與李和勲或有達成以負 責排除土地占用戶為由向林家宏爭取較高賣價,用以支應排 除占用花費及分潤利益之情,惟如何分潤尚有不明。  6.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 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 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 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 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 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以系爭買賣第4至6期款係預為處理 地上占用戶拆遷之補償金,李和勲領取第4、5期款後未依約 代為排除占用,事後僅透過被上訴人匯款退回510萬元,業 已提出「勞務費確認書」等相當事證以為說明,縱其認知與 被上訴人不同,亦難認其違反真實陳述義務或生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51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協助 排除占用以利李和勲領取1,275萬元居間報酬,因給付目的 不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且呂 雪詩縱將已用印之510萬元之取款條交予李和勲,惟由系爭 帳戶開立目的、匯入款項用途、及上訴人確實於107年11月3 0日與林家宏約定期限前後履行土地占用排除義務等節觀之 (見本院更一卷第94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就給付目的不 達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10萬元,及自1 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26

TPHV-113-上更一-42-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美妃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秀玉 賴連生 廖玉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德聖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 參佰陸拾伍元。   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 仟伍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及由被 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誠總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陳秀玉、 賴連生、廖玉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陸仟 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八項,於反訴原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 參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陸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反訴原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與被告誠總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與被告陳秀玉、賴 連生、廖玉喜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300,000元向被 告公司購買「首席雲端Ⅲ」建案之編號B1棟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以28,800,000元 向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聯立。及依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2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合計遲延147日(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故 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 交付房屋買賣價金合計7,2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 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計529,2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5×147=52 9200元)。以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 ,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就當時原告 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10,73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 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756,45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 .0005×141日=756465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 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土地 買賣價金25,27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2年12月11 日撥付貸款25,270,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 約定帳戶),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1,781,535元 (計算式:00000000元×0.0005×141日=0000000元),為此 爰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1,285,665元(計算式:529200元+756465元=00000 00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給付原告1,781, 535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提出 「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並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 日通知原告應辦理銀行貸款及系爭不動產過戶程序,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及依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原告 應於通知20日內即112年7月23日前完成銀行貸款程序,如逾 期達5日以上,應按日依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且原告 於112年11月3日給付銀行貸款差額3,530,000元,合計遲延9 8日(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被告公司得 分得房屋價金2,090,000元,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 得分得土地價金1,440,000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遲延 利息40,96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2×98日=40964元 ),及應給付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遲延利息28,224 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2×98日=28224元)。又原告 於112年12月11日給付銀行貸款25,270,000元,合計遲延136 日(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依萬分之2單 利計算,應給付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遲延利息687, 344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2×136日=687344元)。 再者,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9,390,000元,及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為234.82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面積為23.4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公 尺,然系爭建物之實際登記面積為主建物240.2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20.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公尺, 兩者相差2.25平方公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原告應向被告公司找補金額計66.362元(計算式:234.82平 方公尺+23.42平方公尺+60.13平方公尺=318.37平方公尺,0 000000元÷318.37平方公尺=29493.98,29494元×2.25平方公 尺=663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系爭房屋及 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訴請原告應給付被告公 司107,326元(計算式:40964元+66362元=107326元),及 應給付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715,568元(計算式:2 8224元+687344元=71556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 )。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 程序,及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與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以7,300,000元向被告公司 購買「首席雲端Ⅲ」建案之編號B1棟房屋(即系爭房屋),及 以28,800,000元向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購買系爭房 屋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不動產)。(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聯立,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36,100,000元,原告已 於110年3月19日簽約之前已交付定金100,000元,及於110年 3月19日簽約時交付3,500,000元,及於111年4月25日交付3, 600,000元,及於112年11月3日交付3,530,000元,及於112 年12月11日交付25,270,000元。又原告雖配合被告公司之要 求,於112年11月4日在被告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上 用印變更房屋價金為9,390,000元及土地價金為26,710,000 元,然此僅為形式上調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仍應按原 有約定。(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 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然被告公司遲至11 2年2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合計遲延147日(自111年9月15 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故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11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7,200,000 元(計算式:1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529,200元(計算式: 0000000元×0.0005×147日=529200元)。(四)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 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交屋 ,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 ,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就當時原告 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10,73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 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756,45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 .0005×141日=756465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 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土地 買賣價金25,27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2年12月11 日撥付貸款25,270,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 約定帳戶),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1,781,535 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5×141日=0000000元)。( 五)綜上,爰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85,665元(計算式:529200元+7564 65元=0000000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給付 原告1,781,535元。(六)被告公司以「客戶變更追加減報 價單」,單方告知取得使用執照之暫訂日期,原告並未同意 變更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載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又系爭土地 於移轉登記之前,原屬被告所有,如有合併之必要,被告應 可自行向主管機關辦理。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記載 原告有配合被告簽署「協議書」之義務,被告公司突然要求 原告簽署「協議書」,卻不說明其原因,亦未提供法規,原 告於釐清前暫緩簽署,自無可歸責事由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8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給付原告1,781,53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合計36,100,000元 ,關於房屋價款部分,原告於110年3月10日交付定金100,00 0元、簽約金3,500,000元,及於111年4月25日交付頂樓結構 完成款3,600,000元,及於112年11月3日交付銀行貸款差額2 ,090,000元,及關於土地價款部分,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交 付銀行貸款差額1,440,000元,及於112年12月11日由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撥付貸款25,270,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之約定帳戶。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業經兩造合意 變更拆款比例為房屋價金9,390,000元、土地價金26,710,00 0元。(二)原告於110年4月13日簽立「客戶變更追加減報 價單」,同意變更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112年3月14日。(三 )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進行複驗,並於同年 月14日完成複驗程序,故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12日已達 可交屋之狀態,後續原告所提出瑕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3條第3項約定,應列入保固事項處理,原告不得據以列 為拒絕交屋之事由,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代銷廠 商人員黃鈞琳,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曾於112年10月12日以 電話聯繫方式,向原告傳達系爭房屋已達可交屋狀態   。且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廖秀娟於112年12月12日以電話 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4日進行交屋。(四)辦理第1次建物登 記及完稅程序約須45天,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10日送件登記 後,預計於同年4月底可領取增值稅單,嗣因地政機關認定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備「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 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詳細範圍圖說,不符合不動產登記法 規,經被告公司、地政士、建築師多方協調,地政機關仍堅 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物即被告廖玉喜、陳秀玉 、賴連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00○00○0地號土地須辦理合併 ,並以所有合照式透天所有人分別共有之方式登記,然此將 導致公契與私契之標的不吻合,且因涉及變更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內容,故須原告同意簽署「協議書」。(五)依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如需買方配合,買方即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及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賣方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 號為1筆或分割為數筆,故被告公司得請求原告配合簽署「 協議書」。且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表示同意進行土地合併, 然證人黃鈞琳與被告公司人員王郁傑、地政士陳惠芬陸續於 112年9、10、11月間聯繫原告簽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 如未簽署「協議書」,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告卻 惡意拖延一再拒絕簽署,遲至112年12月2日始簽署「協議書 」,足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過程,係因非可歸責於被 告公司之事由而延遲,且因原告拒絕簽署「協議書」,導致 完稅、過戶、銀行貸款、交屋等程序延遲,乃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故延遲交屋不得歸責於被告,並聲請傳喚證人黃 鈞琳、王郁傑、陳惠芬,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王郁傑、陳 惠芬曾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原告簽署「協議書」,並 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 ,仍遭原告拒絕簽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一)反 訴原告被告於112年7月3日郵寄「銀行對保預約通知書」, 通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應辦理銀行貸款 及系爭不動產過戶程序,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 、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反訴被告應於20日內即112年7月2 3日前完成銀行貸款程序,如逾期達5日以上,應按日依萬分 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 1項及第4項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需買方配合, 買方即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 項約定,賣方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號為1筆或分割為數 筆,故反訴原告公司得請求反訴被告配合簽署「協議書」。 且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30日表示同意進行土地合併,然證人 黃鈞琳、王郁傑、陳惠芬陸續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反 訴被告簽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 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反訴被告卻惡意拖延一再拒絕 簽署,遲至112年12月2日始簽署「協議書」,導致完銀行貸 款延遲,故反訴被告拒絕簽署「協議書」與銀行延遲付款具 有因果關係。(三)反訴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給付銀行貸款 差額3,530,000元,遲延98日(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 月3日止),且反訴原告公司得分得其中房屋價金2,090,000 元,及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得分得其中土地價 金1,440,000元,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遲延利息4 0,96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2×98日=40964元),及 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遲延利息28,224元( 計算式:0000000元×0.0002×98日=28224元)。再者,反訴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給付銀行貸款25,270,000元,遲延136 日(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應依萬分之2 單利計算,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遲延利息 687,344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2×136日=687344元 )。(四)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為9,390,000元,及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為234.82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為23.4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 方公尺,合計318.37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12年1 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其實際登記面積 為主建物240.2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20.21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公尺,合計320.62平方公尺,經核兩 者相差2.25平方公尺,故反訴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第2項約定,向反訴原告公司找補金額計66.362元(計算式 :0000000元÷318.37平方公尺=29493.98元,29494元×2.25 平方公尺=6636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 ,爰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訴請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107,326元(計算式:40964元 +66362元=107326元),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715,568元(計算式:28224元+687344元=715568元 )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107, 32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 喜715,568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2年8月24日通 知對保,反訴被告於同年月31日辦妥對保手續,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於同年12月11日撥付貸款25,270,000元至反訴原告 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約定帳戶,且反訴原告公司於11 2年11月2日通知銀行貸款差額3,530,000元,反訴被告旋於 翌日(即3日)將該筆款項匯款入反訴原告指定帳戶,故反訴 被告並無違反價金給付義務。(二)反訴被告雖不爭執應就 系爭房屋面積為2.25平方公尺進行價金找補,然應以原約定 系爭房屋價金7,300,000元除以面積318.37平方公尺為計算 基礎,故找補金額計51,591元(計算式:0000000元÷318.37 平方公尺×2.25平方公尺=515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及與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以7,300,000元向被告公司購買「首 席雲端Ⅲ」建案之編號B1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即系爭房屋),及以28,800,000元向被告陳秀玉 、賴連生、廖玉喜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且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聯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8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36,100,000元,業 經兩造合意變更拆款比例為房屋價金9,390,000元、土地 價金26,710,000元等情,原告則主張其雖配合被告公司之 要求,於112年11月4日在被告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 約上用印變更房屋價金為9,390,000元、土地價金為26,71 0,000元,然此僅為形式上調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仍應按原有約定等語,經查:   1.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36,1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 主張其於110年3月19日簽約之前已交付定金100,000元, 及於110年3月19日簽約時交付3,500,000元,及於111年4 月25日交付3,600,000元,及於112年11月3日交付3,530,0 00元,及於112年12月11日交付25,270,000元等情,核與 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10日交付定金100,000元、簽 約金3,500,000元,及於111年4月25日交付頂樓結構完成 款3,600,000元,及於112年11月3日交付銀行貸款差額3,5 30,000元,及於112年12月11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付 貸款25,270,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約定 帳戶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始付清 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買賣價金36,100,000元。   2.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業經兩造合意變更拆款 比例為房屋價金9,390,000元、土地價金26,710,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3 17頁),與原告所提買賣契約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11 、359頁),互核一致,參以,原告自承曾於112年11月4 日在被告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上用印變更房屋價 金為9,390,000元、土地價金為26,710,000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354頁),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 信。   3.綜上以析,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始付清系爭不動產之全 部買賣價金36,100,000元,在此之前,原告既同意在被告 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上用印變更房屋價金為9,39 0,000元、土地價金為26,710,000元,應認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款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房屋價金9,390,000元、土 地價金26,710,000元,兩造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111年9月14日前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然被告公司遲至11 2年2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合計遲延147日(自111年9月 15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故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1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7,20 0,000元(計算式:定金100000元+簽約金0000000元+頂樓 結構完成款0000000元=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計529,2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5× 147日=5292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0年4月13 日簽立「客戶變更追加減報價單」,同意變更取得使用執 照日期為112年3月14日等語,復查:   1.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111年9月14日前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然被告公司遲至11 2年2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合計遲延147日(自111年9月 15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使用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亦與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記載:「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 應在民國110年3月14日之前開工,民國111年9月14日之前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互核一致 ,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採信。   2.觀諸被告提出「客戶變更追加減報價單」影本之「備註事 項」欄內雖有「林美妃」簽名,然該欄位內僅記載「增設 2t水塔(另外報價)」、「使照時間暫定112年3月14日」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49頁),充其量僅顯示被告告知預 計於112年3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尚難認原告曾同意被告 公司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得延至112年3月14日,則被告 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記載:「二、賣方如逾    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 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 語,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於112年2月8日已交付 房屋買賣價金合計7,2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00 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 交付房屋買賣價金7,200,000元,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向原告給付遲延利息529,2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 .0005×147日=529200元)。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 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 止)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 原告進行複驗,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複驗程序,故系爭不 動產於112年10月12日已達可交屋之狀態。且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人員廖秀娟於112年12月1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同 年月14日進行交屋等語,又查:   1.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 屋,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交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 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交屋通知單、交屋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2、93頁),亦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記載: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 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互核一致,參以, 被告公司自承前揭交屋通知單係其寄予原告,用以通知原 告交屋之用,及前揭交屋證明單係由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 代銷廠商人員黃鈞琳簽署,作為交屋證明之用等情(見本 院卷第404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採信。    2.被告固辯稱: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進行複 驗,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複驗程序,故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0月12日已達可交屋之狀態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客戶交屋修繕表等影本(見本院 卷第253至256頁),該對話記錄僅顯示原告一一指出系爭 房屋之瑕疵問題,並未見被告公司回覆之情形,及該客戶 交屋修繕表僅「修繕內容」欄內記載應修繕項目,「完工 日期」欄則為空白,「客戶修繕完工確認」欄亦未見原告 簽名確認,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完成 初驗瑕疵修繕,及於同年月14日完成複驗程序等情。至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黃鈞琳,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曾於112年1 0月12日以電話聯繫方式,向原告傳達系爭房屋已達可交 屋狀態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3.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廖秀娟於112年12月1 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4日進行交屋等情。然被告 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影本(見本院卷 第393至400頁),其上螢光筆標示部分僅顯示通話日期、 受話號碼、通話時間(見本院卷第394、398頁),無從辨 識通話內容,尚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足認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 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 止)。  (五)被告辯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需買方配合,買方即有配合辦 理之義務,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賣方 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號為1筆或分割為數筆,故被告 公司得請求原告配合簽署「協議書」。且原告於112年8月 30日表示同意進行土地合併,然證人黃鈞琳與被告公司人 員王郁傑、地政士陳惠芬陸續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 原告簽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 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告卻惡意拖延一再拒絕簽 署,遲至112年12月2日始簽署「協議書」,導致交屋延遲 ,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情,原告則主張其無配合簽 署「協議書」之義務,另查:      1.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2日簽署「協議書」乙節,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自堪信 為真實。而觀諸該「協議書」記載:「緣於中華民國110 年03月19日雙方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案,今因不動 產登記相關法規之緣故,雙方合意更改原不動產買賣契約 內容如下:…」等語,可見係因不動產登記法規而須調整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顯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自難認原告有何須配合被告之要求而簽署「協議書」之義 務。   2.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土地於位置不變 之情況下,賣方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號為壹筆或分割 為數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充其量僅涉及辦理 土地合併地號或分割事宜,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有何須 配合被告之要求簽署「協議書」,以調整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內容之義務。   3.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記載:「土地產權登記期限: 一、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 移轉登記。…。四、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權設定手 續,因係整體作業,買方同意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 ,並依賣方通知時間內,備妥所有權移轉申報及貸款之資 料證件供地政士辦理。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倘配合各項手 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 ,買方應於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 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土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 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 權益時,買方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並依第十五條『違約 之處罰』規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充 其量僅涉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設定手續 事宜,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有何須配合被告之要求簽署 「協議書」,以調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之義務。   4.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 鈞琳、王郁傑、陳惠芬,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王郁傑、 陳惠芬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原告簽署「協議書」, 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 過戶,仍遭原告拒絕簽署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 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交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 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5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10,7 3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計756,45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5×141日=75646 5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8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土地買賣價金25,27 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2年12月11日撥付25,270 ,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約定帳戶),按 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1,781,535元(計算式: 00000000元×0.0005×141日=0000000元)等情,再查:   1.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記載:「賣方如未 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等語,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2.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記載:「賣方如未 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土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等語,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    3.查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始付清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買賣價 款36,100,000元,在此之前,業經兩造合意變更房屋價金 為9,390,000元、土地價金為26,710,000元。且被告公司 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並於同年月29日完 成交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 7日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按房屋買賣價金9,390,00 0元,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向原告給付遲延利息690,165 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5×147日=690165元),及 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第1項第4款約定,按土地買賣價金26,710,000元,依萬 分之5單利計算,向原告給付遲延利息1,963,185元(計算 式:00000000元×0.0005×147日=0000000元)。 (七)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 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6條亦有明定。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 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 條、第15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均未記載遲延利息 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買方得將之滾入原本 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就前揭遲延利息再請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19,365元(計算式:529 200元+690165元=0000000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應給付原告1,781,53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關於反訴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1.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3日郵寄「銀行對 保預約通知書」,通知反訴被告辦理銀行貸款及系爭不動 產過戶,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 第1款約定,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 3項第1款約定,反訴被告應於20日內即112年7月23日前完 成銀行貸款程序,如逾期達5日以上,應按日依萬分之2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等情。惟查:(1)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8條第1項記載:「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 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 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 一併繳付賣方。」 等語(見本院卷22頁),及第18條第3項記載:「買方需 辦理貸款時,雙方約定如下:(一)買方需於賣方通知辦 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預立各項取款及撥款 委託文件,如取款條及撥款委託書等,賣方始有配合辦理 產權移轉及貸款抵押設定之義務。且非經賣方同意,買方 不得擅自向銀行撤銷上述各相關文件。…。」等語(見本 院卷32、33頁)。(2)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 記載:「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 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 一併繳付賣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及第9條第3項第1款記載:「買方需辦理 貸款時,雙方約定如下:(一)買方需於賣方通知辦理貸 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預立各項取款及撥款委託 文件,如取款條及撥款委託書等,賣方始有配合辦理產權 移轉及貸款抵押設定之義務。且非經賣方同意,買方不得 擅自向銀行撤銷上述各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3)觀諸卷附「銀行對保預約通知書」影本 之抬頭記載「銀行對保預約通知書」等字樣,及其內文記 載:「親愛的貴賓您好:感謝您訂購【首席三期】房屋乙 戶。本案工程進度將接近完工階段,惠請 台端依下列規 定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一、對保時間:銀行於近期聯 繫對保。二、對保地點:中國信託(市政分行)…。三、 應備證件:產權登記人(本人)及保證人應攜帶…。」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充其量僅係通知銀行將於近期 聯繫對保,及應備對保所須證件等情,尚難認反訴原告已 向反訴被告通知應辦理貸款之具體日期,顯無從起算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第3項第1款記載辦理對保手續期間20日。(4)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4日電話通知反訴被 告核貸金額,並約定於同年月31日辦理對保手續,且主借 人即訴外人王柏譚與一般保證人及擔保品所有權人即反訴 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至該公司文心分行完成對保手續等 情,有該公司114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000552號函及 後附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宣告 書、確認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至444頁), 自堪信為真實,足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 2年8月24日電話通知反訴被告核貸金額,並約定於同年月 31日辦理對保手續,且反訴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至該公 司文心分行完成對保手續,並未逾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18條第3項第1款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記 載辦理對保手續期間20日,自無適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8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餘地。   2.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4 項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需買方配合,買方即 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 定,賣方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號為1筆或分割為數筆 ,故反訴原告公司得請求反訴被告配合簽署「協議書」。 且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30日表示同意進行土地合併,然證 人黃鈞琳、王郁傑、陳惠芬陸續於112年9、10、11月間聯 繫反訴被告簽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 書」,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反訴被告卻惡意拖延 一再拒絕簽署,遲至112年12月2日始簽署「協議書」,導 致完銀行貸款延遲,故反訴被告拒絕簽署「協議書」與銀 行延遲付款具有因果關係等情。然查:(1)反訴被告於1 12年12月2日簽署「協議書」,係因不動產登記法規而須 調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顯非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之事由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須配合反訴原 告之要求而簽署「協議書」之義務。(2)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2條第2項僅涉及辦理土地合併地號或分割事宜,及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4項僅涉及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設定手續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尚 難據此逕行推論反訴被告有何須配合反訴原告之要求簽署 「協議書」,以調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之義務。(3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反訴原告聲請 傳喚證人黃鈞琳、王郁傑、陳惠芬,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 、王郁傑、陳惠芬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反訴被告簽 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將無法 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仍遭反訴被告拒絕簽署等情,已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3.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遲延利息40,9 64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以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遲延利息715,568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 訴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屋之面積進行找補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屋之主建 物面積為234.8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23.42平方公 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公尺,合計318.37平方公 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12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於反訴被告名下,其實際登記面積為主建物240.28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20.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 公尺,合計320.62平方公尺,經核兩者相差2.25平方公尺 等情,與卷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 影本(見本院卷第20、21、153頁),互核一致,並為反 訴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自堪信為真實, 足見系爭房屋之實際登記面積已超過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 載面積,且其超過部分尚未達百分之2。   2.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記載:「主建物或本房屋 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找全部找補; 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 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 、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個面積所計算之單價,無 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等語,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系爭房屋之實際登記面積已超過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記載面積,兩者相差2.25平方公尺,尚未達百分之2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應以系 爭房屋之價金9,390,000元除以面積318.37平方公尺所計 算之單價29,494元(計算式:0000000元÷318.37平方公尺 =2949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向反訴原告公司找 補金額計66.362元(計算式:29494元×2.25平方公尺=663 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公司找補金額66.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反訴原告 公司對反訴被告之找補金額債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5條第2項約定,應於交屋時給付,而反訴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且「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業 於113年7月17日送達反訴被告合法送達反訴被告,有該書 狀上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以,反訴原告公司請求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 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66.362元,及 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反訴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3-訴-1328-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王金盛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黃美曰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嗣於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補充援引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 請求權基礎,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間出售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後因尾款糾紛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 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0萬元本息,並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後為假執行。被告旋持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對原告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90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然被告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顯有不當,造成原告因系爭土地遭查封而 無法如期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之買受人葉淑芳,致受有需給付葉淑芳違約金70萬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系爭民事判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民事判決、本院113年11月29日宜院深113司執午 22901字第1134025058號函為證(見卷第13頁至第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聲請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屬不法侵害其權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次按,假執行之目的,在給付之訴之場合,勝訴當事人原則 上應俟判決確定後,始基於該判決聲請執行。然因敗訴當事 人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阻斷判決之確定,且判決除第三 審法院自為判決者外,其確定尚需經過一定期間,勝訴當事 人雖獲勝訴而不能聲請執行,敗訴當事人反得利用上訴之方 法,拖延訴訟,在判決確定前隱匿或處分財產,使判決確定 後,無從獲得執行之效果,法律為顧及勝訴當事人之利益, 並期保護私權之衡平計,在必要情形,對於未確定判決亦賦 與執行力,以免敗訴之當事人藉上訴方法,使正當之私權不 能收實行之效果,因而賦予法院得於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 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時,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得於供擔 保後為假執行,並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相關規定。亦 即,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 。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 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 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原審指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既屬 自始不當,對被上訴人言,自屬一種侵權行為,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判亦可參考。查本件 系爭民事判決准許被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據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系 爭土地,乃依法行使其權利,其行為顯不具歸責性及不法性 。再者,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土地遭查封,而無法履行與葉淑 芳間之買賣契約義務,致伊受有需賠償葉淑芳違約金70萬元 乙節,固提出伊與葉淑芳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結案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然此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因債務不履行而賠償葉淑芳70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 反推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行為必然存在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事。是以,縱使原告因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而受有損害,惟被告上開行為乃依法行使權利,欠缺侵權 行為所須具備之歸責性及不法性,被告無庸對此依法行使權 利後所生之損害結果負賠償之責,乃當然之理。原告復未舉 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於法無據。至於原告復援 引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主張乙節 ,此乃有關供擔保金之人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程序與 要件之規定,並非得作為原告為上述請求之法律規範,是原 告援引上述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26

ILDV-114-訴-16-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王永 訴訟代理人 王威舜 被 告 王秋來 訴訟代理人 柯添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81萬1000元購買被告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權利範圍全部即被告王 永應有部分28分之5、被告王秋來應有部分28分之23)、000 -00(權利範圍全部即王永應有部分28分之5、王秋來應有部 分28分之23)、000-00(權利範圍2分之1即王永應有部分56 分之5、王秋來應有部分56分之23)、000-00(王秋來權利 範圍全部)、000-00(權利範圍3分之2即王永應有部分84分 之10、王秋來應有部分84分之46)、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即王永應有部分84分之5、王秋來應有部分84分 之23)(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乙方應將買賣標的物騰空(雙方另有約定者除外) 現場點交與甲方」;同條第5項並約定,如因相關作業遲延 ,最遲不得逾111年8月11日辦理點交;再於第12條第1項約 定:「賣方應配合辦理設施容許,並由買方自行申請,買方 應於簽約後5個月內辦理完畢,待取得設施容許相關證明後 ,始進行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所有權移轉等 買賣流程),如無法取得設施容許等相關證明,則無條件解 除合約,已繳交於地政士處之證件、資料、本票等各自返還 雙方。」。然因申請相關文件時間耗費過久,且系爭土地上 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存在,被告之 代理人訴外人蔡志杰遂向原告提議:以簽立增補協議書之方 式,約定就系爭建物由被告補貼300,000元予原告,由原告 自行清理,另取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改於雙 方同意簽立增補協議後3個月內完成買賣程序(下稱系爭增 補協議)。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寄送○○○○路郵局第00、0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存證信函),說明如原告不同意系 爭增補協議,則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於112年5月8 日向被告之代理人蔡志杰為同意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後 ,被告竟又於112年6月20日寄送○○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解約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解 除契約,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另通 知原告領回履約保證帳戶內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111萬元 。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已經兩造同意取消,被告自 不得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解約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 仍然有效,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被 告1181萬1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增補協議未經兩造合意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之解除條件為「無法取得設施 容許等相關證明」,而非「原告未處理系爭建物」,被告主 張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得依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有處理系爭建物之義務,此僅係原告受 領遲延,被告僅係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仍不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解除契約。  ㈡另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 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 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 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 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原告已於111年6月15日、111年9月26日分別匯款211,000元 、900,000元,共111萬1000元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保 證帳戶,被告無權擅自解約,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 項約定給付同額之價款111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王永、王秋來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181萬1000元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萬元之違約金。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賣方有王永、王秋來2人,需為兩人均同意系爭 增補協議才發生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效力,系爭增補協 議僅經原告與被告王永簽名同意,王秋來並未同意系爭增補 協議之約定,王秋來既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增補協議,則不能 因王永與原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而變動系爭買賣契約之內 容,在被告未全部重新與原告簽訂增補協議前,應不生更改 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並未經兩造 合意取消。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原告應於簽約後5個 月內辦理設施容許完畢,則原告未於簽約後5個月內辦理設 施容許完畢(原告迄今仍未取得設施容許之證明),已然違約 ,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 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作 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延遲者,最遲不得逾111 年8月11日)」,可見雙方應以111年8月11日為最終完成點 交之時間,惟原告於簽約後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均 置之不理,被告於催告原告後,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 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㈡原告遲未履約,被告遂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爭催告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如不同意系爭增補協議,則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於收受系爭催告存證信函後,並未於催告期限7日內與 被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事後僅被告王永在系爭增補協議書 上簽名),被告遂於112年6月20日以系爭解約存證信函對原 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12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退步言 之,縱認王永前於112年6月20日對原告主張解約不合法,原 告迄仍未依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完成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 辦理貸款、移轉所有權等程序),被告自得以原告未於系爭 增補協議簽立起3個月內履行系爭增補協議為由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以112年11月8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對原告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王秋來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增 補協議,亦無意願再與原告訂立任何增補協議,原告迄今未 能履約,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依約合法解除。  ㈢被告僅委託蔡志杰為辦理本件買賣過戶登記程序之地政士, 被告否認委託蔡志杰為代理人向原告為任何意思表示或進行 磋商。被告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合法權利之行使 ,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1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永授權其子即訴外人王耀輝,於110年2月10日與原告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見補字卷第19至24頁),約定由原告以1181萬 1000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定分3期給付 ,第1期款1,191,000元於取得容許後5日內支付;第2期款11 8萬元於取得容許後2個月支付;第3期款944萬元由原告辦理 貸款給付。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王耀輝代理王永簽名,其上「王永」的印 文確係王永的印章印文。系爭買賣契約上王秋來之簽名,亦 係王耀輝所簽。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 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作業無誤 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延遲者,最遲不得逾111年8月11 日)同時甲方(即原告)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 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即被告)指定之 帳戶)。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 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 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 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即被告)已支配之價金返 還甲方(即原告),並同意按甲方(即原告)已支付價金總 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即原告)。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以手寫文字方式約定:賣 方應配合辦理設施容許,並由買方自行申請,買方應於簽約 後5個月內辦理完畢,待取得設施容許相關證明後,始進行 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所有權移轉等買賣流程) ,如無法取得設施容許等相關證明,則無條件解除合約,已 繳交於地政士處之證件、資料、本票等各自返還雙方。  ㈤原告並未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5個月內完成辦理設施容 許。  ㈥王永與原告於112年5月8日訂立系爭增補協議(見補字卷第29 頁),約定:一、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乙棟及廢棄物,由賣 方補貼買方30萬元,並由買方自行清理。二、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特約條款第1條(即賣方應配合辦理容許云云),雙方 取消該特約條款約定,並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完 成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移轉等程序。)三、 於簽立補充協議書之日起3個月期滿,若買方未能依補充協 議履行買賣條件,則買方於期滿後30日內,應將本案件所有 土地已經申請容許之案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容許之申請 。若買方於前揭期間,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撤銷容許之申請時 ,買方同意賣方得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各該容許之申請 。  ㈦王秋來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  ㈧系爭買賣契約原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即仲介鄭明宗,向被告 提出承買之要約,嗣王永、王秋來亦均與鄭明宗簽立仲介契 約,其中王秋來部分,係授權由王耀輝與鄭明宗簽立仲介契 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即由鄭明宗負責居間媒介,訴 外人即地政士蔡志杰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 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  ㈨王秋來曾授權訴外人即地政士莊永隆,處理與原告間之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  ㈩112年6月20日寄件人姓名為王永之存證信函(見補字卷第31 至32頁)上「王永」之印文確為王永的印章印文。  原告於111年6月15日、111年9月26日分別匯款211,000元、90 0,000元,共111萬1000元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帳 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秋來與原告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如是,王秋來是否同 意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已於110年2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王秋 來則爭執其並未授權王耀輝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經 查系爭買賣契約上王秋來之簽名,係由王耀輝所簽,為兩造 所不爭執,王耀輝並於簽立王秋來姓名後書寫「代王耀輝」 之文字,即表明係代理王秋來之意,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 王耀輝代理王秋來與原告所訂立。縱如王秋來所言,其並未 授權王耀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王秋來對於系爭買賣契約 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乙情並無爭執,並表明如原告願意購買系 爭土地,其仍然願意按系爭買賣契約賣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230頁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王秋來 已事後承認王耀輝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系爭買賣 契約已對王秋來發生效力,王秋來與原告間應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  ⒉復查,王秋來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王秋來並曾授 權證人莊永隆處理與原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有關系爭增補協議書訂立之過程, 證人鄭明宗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為何會有系爭增補協 議書,是因為容許證明一直沒有下來,最後協調案件是否繼 續履行;系爭增補協議書應該是莊永隆修改之後傳給蔡志杰 ,莊永隆於112年3月就開始與蔡志杰討論增補協議,系爭增 補協議書是最後版本,莊永隆有看過、修改過,所以被告也 知道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內容;原告的部分,是代書拿系爭增 補協議書給原告簽名的,王永的部分我想不起來,因為是我 同事處理的,至於為何王秋來沒有簽名,要問莊永隆,因為 莊永隆說是王秋來之代理人,莊永隆表示地主解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至137頁),核與證人蔡志杰證稱:系爭增補協 議書的初稿是我寫的,後來買賣雙方都有說要調整,莊永隆 有提供一些他們的版本給我們參考,有給原告看過,有針對 幾個項目作文字上微調,但簽名這份是最後一份;買方部分 ,我並不是傳一個版本給買方,有傳2、3次,最後由王永簽 名之後,傳給我,我才傳給買方簽名,我拿系爭增補協議書 給買方看時,上面就有王永的簽名,我收到王永簽名的就是 掃描檔,我也是透過網路傳給原告,再由原告印出、簽名後 拍照傳給我,他們並不是當下都在現場一起簽下的,該掃描 檔我現在忘記是何人傳給我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 7至146頁),可知因原告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取 得設施容許之許可,兩造透過仲介鄭明宗、地政士蔡志杰溝 通協調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繼續履行、後續雙方如何履約之問 題,惟最終僅王永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再由蔡志杰將 王永於其上簽名之系爭增補協書掃描檔傳給原告,原告印出 後再簽名拍照傳給蔡志杰,足認王秋來並未同意系爭增補協 議之約定,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    ㈡原告與王永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後,原告是否仍應於兩造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5個月內完成辦理設施容許?   系爭增補協議雖約定「一、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乙棟及廢棄 物,由賣方補貼買方30萬元,並由買方自行清理。二、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特約條款第1條(即賣方應配合辦理容許云云 ),雙方取消該特約條款約定,並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 個月內完成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移轉等程序 。)三、於簽立補充協議書之日起3個月期滿,若買方未能 依補充協議履行買賣條件,則買方於期滿後30日內,應將本 案件所有土地已經申請容許之案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容 許之申請。若買方於前揭期間,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撤銷容許 之申請時,買方同意賣方得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各該容 許之申請」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所簽訂,系爭增 補協議僅由原告(買方)與王永(賣方)簽名同意,王秋來(賣 方)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同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系爭增補協議既未經系爭買賣契約全體當事人表示同意 ,自不生足以改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已經兩造以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同意 取消云云,尚無可採,兩造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 務,有無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賣方應配合辦理設施容許,並由 買方自行申請,買方應於簽約後5個月內辦理完畢,待取得 設施容許相關證明後,始進行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 款、所有權移轉等買賣流程),如無法取得設施容許等相關 證明,則無條件解除合約,已繳交於地政士處之證件、資料 、本票等各自返還雙方」等語,原告並未於兩造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後5個月內完成辦理設施容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自得無 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除以系爭解約存證信函(見 補字卷第31至33頁)對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復以 民事答辯一狀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第75至87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即應因此而溯及失效,原告不得再依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1萬元?   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 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 ,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 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 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原告雖已於111年6月15日、111年9月26日分別匯款211,000 元、900,000元,共111萬1000元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 保證帳戶,惟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合 法解除,被告並無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 約情事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1萬元予原告云云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原告給付被告1181萬1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違約金111萬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6

TNDV-112-重訴-23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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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郭文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顏明侯 被 告 劉義村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顏明候前為宇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信開發)之不動 產經紀人,宇信開發為台灣房屋北斗中山特許加盟店,訴外 人許存德為宇信開發之總經理,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委 託台灣房屋北斗中山店出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郭文俊欲購 買農地,經由原告顏明候介紹帶領原告郭文俊察看系爭農地 ,原告郭文俊並於111年6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 益確認書,出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8萬元,並簽發 面額50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因被告於斡旋期間不同意1, 688萬元之買價,經原告兩人再磋商,許存德亦聯絡被告再 議價,被告當時因新冠疫情管制人在日本,雙方均以LINE對 話,被告看過買賣條件後於111年6月27日亦於LINE上傳「OK 」,最後原告郭文俊同意以1,71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另支 付34萬元作為仲介費用,原告郭文俊於111年7月1日在第一 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原告郭 文俊並於111年7月1日匯款170萬元至第一銀行履保專戶作為 第一期款(簽約款),詎被告竟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 知許存德表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第1期款(簽約款)170 萬元並於111年12月28日自第一銀行履保專戶退回至原告郭 文俊之匯款帳戶內。  ㈡因原告顏明候之仲介,許存德已將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告知被 告,被告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給原告郭文俊,買賣契約已成 立,被告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自應負返還定金義務。  ㈢爰依民法第153條、第2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顏明候1,7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俊49萬8 ,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在台灣房屋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亦未委託宇信開 發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所提之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台灣房屋權益確認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均為仲介公司與原告 郭文俊所訂立之契約,被告不知情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 名,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立農地買賣看板被告亦不知情。  ㈡被告與許存德111年6月27日之LINE對話,被告雖傳訊息:「 麻煩劉董按OK一下」、「我在(再)給買方看」,惟從照片 根本無從看出買賣契約已填載買賣標的、價金、價金給付方 式及權利義務等條件,根本無從證明「OK」2字即屬同意買 賣契約,許存德亦回傳:「等地主日本回國在(再)做簽約 過戶事宜」,再從許存德與原告顏明候LINE對話,許存德亦 回應以:「授權書他不要」,亦可看出許存德知悉且告知原 告要親自回來簽立買賣契約書,故豈可從「OK」2字即認定 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再者,依經驗法則,系爭土地價值近 2千萬元,故亦無可能即判斷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而被告 根本不知道有簽立或授權宇信開發簽訂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而依許存德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被告回以:「我內人不 想脫手」,主觀上就是認為土地尚未訂買賣契約,且根本無 意願再出售土地,至於許存德雖傳訊息:「當初你也答應買 方以(已)付訂金170萬元了…」,此為單方之陳述,無從證 明被告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其上「劉義村」之簽名為 原告共同偽造,並片面記載:「第一期款170萬元、第三期 款76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788萬元」,此部分記載被告 根本未同意過。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農地課以賣 方之義務、第5條第1項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需賣方同意以 何時期之土地價額作為申報涉及稅負事項,此部分被告均未 勾選同意;第6條被告亦未同意由陳思妤代書辦理,第8條稅 費之歸屬及第9條土地點交被告均未同意,第13條特約事項 亦為原告顏明候或郭文俊偽簽,被告未曾看過且同意。  ㈣被告並未指定履約保證專戶收受定金,且未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上簽名,況被告已僑居日本2年多,不動產委託出售之授 權書須具有駐外領事單位認證,宇信開發所稱之仲介出售系 爭土地行為係無權代理,被告不承認其行為,故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委由許存德與原告 洽談系爭土地之出賣事宜,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LI NE對話內容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已同 意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郭文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執厥為:原告郭文俊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㈠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有預約與本 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 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 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為1,718萬元,其上並有原告郭文俊、被告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名為伊所 簽,原告不爭執,惟主張係經過被告授權所簽。  ㈢原告主張獲被告同意簽名,無非以許存德(被告方面仲介) 與被告間之111年6月27日LINE對話內容為依據,查上揭LINE 對話內容,許存德除說明買賣標的、價金及仲介費付款事宜 外,並告知被告:「等地主日本回國在(再)做簽約過戶事 宜」等語,且拍攝系爭買賣契約書封面照片等供被告確認, 要求被告:「麻煩劉董按ok一下我在(再)給買方看」等語 ,被告則復以:「OK」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  ㈣上揭LINE對話內容中,既有「等地主日本回國在(再)做簽 約過戶事宜」之訊息,則在被告認知中,應係待伊回國後, 始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是上揭LINE對話內 容,應僅係系爭土地買賣之預約性質而已。證人許存德亦證 稱:我已經幫被告處理過兩三件了,只要是買賣被告都會回 來簽名,不會授權給我簽名,OK只是談好價格,其他細節回 來確認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依被告與許 存德間之委託慣例,被告會親自辦理訂約過戶事宜,且不會 授權仲介代為簽名。再者,原告顏明侯(郭文俊方面仲介) 與許存德間之111年7月17日LINE對話內容中,許存德告知原 告顏明侯:「賣方很明確的說,要免隔離才會回來」、「授 權書他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顏明侯亦 知被告並無授權簽名之意,而要待被告回國後始辦理簽約及 過戶事宜。是原告主張獲被告授權在系爭買賣契約書「賣方 」欄位簽名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㈤再者,原告郭文俊於111年12月28日已簽署「第三人退款切結 書」,內容載謂:「本人因預定(即賣方)與第三人成立不 動產賣賣契約,……現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定未成立生效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在證明原告郭文俊與被 告間,僅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預約,而未成立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  ㈥至於宇信開發固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 函與被告,內容略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告成立,請被告 前來簽約,否則即應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 ,然此無非宇信開發單方認知而已,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已告成立,更何況被告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後,即復 以111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見 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是宇信開發上揭存證信函,尚 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郭文俊與被告間有 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則被告縱使事後反悔不願出 賣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52頁),亦難認有違背契約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定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26

PDEV-113-斗簡-43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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