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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安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0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安興(下稱異議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 079號執行命令、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到案執行,惟異 議人前次酒駕與本次酒駕已超過10年,本次執行不准易科罰 金違反比例原則,且異議人還要照顧年老父母,請求撤銷本 件執行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 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 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 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 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 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之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14年3月4日 到案,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審核,認異議人3犯酒駕(非5年內),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55mg/L(含)以上,對公共安共有具體危險 者,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危害,若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恐有違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 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並通知異議人於114年3月 20日到案執行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 罰金案件初核表、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 執行筆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應依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 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 。而異議人犯本案之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2年間再度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 克,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3年6 月30日再犯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9毫克,且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孫華鴻所騎乘之 機車,致其受傷,有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異議人各次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時,酒測值均相當高,且經判決及刑罰後 ,仍然無視法律規範而再犯,顯然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強烈之法敵對 意識,堪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處遇手 段已經無從預防聲明異議再犯,是執行檢察官依據異議人 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 律規定之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 權限等瑕疵,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之父母需人照顧,主張不宜入 監服刑等語。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 「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 裁量,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 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亦非執行階段全然無法克服之 阻礙,是異議人執行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NDM-114-聲-386-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希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33號、114年度偵字第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希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希珈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飛機暱稱「孫悟空」、「手眼通天」、「吳韋辰」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民眾收取款項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541號判決,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顏希珈與 「孫悟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 10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雨彤」等帳號向 林伶冠佯稱:如註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利時公司)之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交給取款專員 ,即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等語,致使林伶冠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3年9月23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 」郡平路側之機車停車格,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 款等待面交。嗣顏希珈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機接獲「 手眼通天」之指示後,便前往上開地點與林伶冠見面,並出 示如附表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供林伶冠確認 其身分,復於收訖100萬元現金後,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 款憑證,供林伶冠簽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正利時公司財務 部外派專員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及 其代表人「林聰明」、「林建志」及林伶冠。迨顏希珈收取 上開100萬元得手後,旋依指示將款項全數放置在附近不詳 車輛之後車箱內,而以此方式將100萬元交予「手眼通天」 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希珈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6頁、第1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伶冠於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工作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31頁下方)、如附表編號3所 示存款憑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 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孫悟空」、「手眼通天」、「吳韋辰」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如 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 證、存款憑證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 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4罪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3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復與他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9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入監執 行後,於112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同年12月 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2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當庭敘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竟又故意 再犯本件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守法觀念 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 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 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乙情,亦據論述 如前,原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又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 鉅,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告訴人稱無意願調解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 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本案 遭詐欺人數為1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等節;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0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 被告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 存款憑證,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各該偽造之印文 、簽名,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存款 憑證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既均未 經扣案,因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 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機及「陳建志」印章1枚 ,業經另案扣得並宣告沒收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 頁至第45頁),爰不重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100萬元,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 乃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並參酌被告供稱未獲犯罪所得,尚 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判決宣告沒收。 2 載有正立時投資財務部外派專員「陳建志」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藍色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3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印文(「陳建志」印文部分由被告持偽刻之「陳建志」印章1枚製作)各1枚及「陳建志」之簽名1枚(由被告自行簽署製作),並交付告訴人簽署收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9081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33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6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卷(本院卷)

2025-03-27

TNDM-114-金訴-308-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明異議人 林子璿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4年執字第14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子璿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聲明 異議人因父親近年髖關節骨折手術後又細菌感染,前後開刀 三次,目前僅可緩慢行走,不能出力搬重物,母親受多年糖 尿病之苦,腎功能惡化每週需洗腎三次,目前生活無法自理 ,需坐輪椅由旁人照顧,兩位姐姐各自有小孩要扶養照護, 僅能利用空檔回家協助,而其本人業已離婚,下班須要照顧 父母,如入監服刑父母將頓失依靠,另亦失去經濟來源無法 賠償和解金及繳納罰款,對於所犯酒駕乙事,深感後悔,希 望鈞院再給最後一次機會,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 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 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宣告有期 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再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 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 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 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 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 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於民國114年2月5日確定後,送交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462號 案件執行,而被告於114年3月11日到案後,已就准否易科罰 金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曾分別於90年、94年、 104年、107年間多次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案為第五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案酒測值高達0.82 mg/l(含)以上,並因酒駕致他人死、傷,受刑人多次經歷 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 酒駕惡習,顯然前揭涉犯酒駕案件易科罰金之執行,未能使 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乃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社會勞動,並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具體載明理由等節, 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462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足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節、前案 執行成效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非予 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爰不准許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況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 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 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在在顯見立法 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 ,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明知上情,猶飲酒至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 構成極大威脅,其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仍不能深 思反省,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 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向受刑人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 之救濟權利,且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對 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 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 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 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為依據,故受刑人所述關於其身體及家庭狀況,尚不影響檢 察官所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是以, 以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聲-440-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蔡維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乃特別量刑程序,與針對個別犯罪論 罪科刑時考量各項法定刑之加減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之量刑方式有別,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維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49罪均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各次販毒價金在新臺幣600元至4千元不等; 編號1所示10罪、編號2所示39罪,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1年;編號1、2之犯罪時間相隔約2年餘,且犯罪 型態、情節相同,考量抗告人所犯49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49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306年7月,曾定應執行刑合計15年 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業經合法通知抗告人,保障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爰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 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於民國112年 12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迄今已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顯 見刑罰之執行對伊已生教化作用,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 考量上情,顯然違反抗告人權益。再請併予考量伊就附表編 號2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其資料供偵查機關調查, 犯後態度良好,從輕對伊為有利之應執行刑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至抗告人就其所定應執 行刑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將予折抵扣除,不影響其權益。再者,定應執行刑乃特 別之量刑程序,有關刑之加減事由及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 事由,非屬定應執行刑之特別量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54-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劉偉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 揮及駁回其他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偉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下稱A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下稱B裁定)確定,上開A裁定、B 裁定經檢察官接續執行,嗣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之附表編號1 至7所示罪刑,與B裁定之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重新定應執行 刑;A裁定之附表編號8與B裁定之附表編號1、3、4再另定應 執行刑,對其較有利,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依此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則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雄檢信峽113執 聲他2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件函文)拒絕抗告人 前開請求,抗告人認檢察官之否准顯有執行指揮不當,損及 其權益,遂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等語。經查,如依抗告人所主張將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予 以拆分重組之上開組合方式,其各組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A裁定之附表編號8、B裁定之附表編號2)之法院均為原審法 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原審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為聲請,抗告人誤向無聲請權之高雄地檢署請求重新定 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 函覆為消極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是其否准抗告人請 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抗告人聲明異 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件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 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抗告人請求 予以撤銷,非無理由,爰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函文所為 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 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抗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 聲請之。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向原審請求酌定較輕執行 刑,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等旨。 三、本件抗告意旨猶執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以前 揭重新拆組之方式再予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然查 :原審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拒絕抗告人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刑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因而撤銷其否 准之執行處分,並以抗告人向原審請求酌定較輕執行刑,於 法不合,亦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其個人主觀意見 而為上開請求,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44-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5號 再 抗告 人 陳俊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4年度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 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 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文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原審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6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再 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不當之處,僅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檢察官據原確定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於法無違。因認第一審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 應執行刑結果,指摘:再抗告人因不諳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 律規定,於尚有另案未判決之情形下,即於定應執行刑之調 查表上勾選無意見。又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 反罪責相當原則,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云云。未具體指出原裁 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75-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潘宏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 ,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 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 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 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宏韋犯如其附表(下逕 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經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下稱A裁定) 。抗告人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請求拆解A裁 定中之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7至11所示罪刑 ,合併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該檢察署以民國113年12月2日 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800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抗告 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應予否准等 旨。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 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刑,既經A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 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前揭罪 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又A裁定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而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罪, 皆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自與併合處罰規定之 要件不符,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況抗告 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日期,集中於106年11月19 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間,而犯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日 期,介於108年5月23日至110年4月15日,二者相隔甚遠,抗 告人上揭罪刑之分別執行,尚無逾越恤刑目的之法律內部性 界限,難認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遑論檢察官於 聲請法院為上揭A裁定時,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 罪之判決均尚未確定,自無從一併考量是否合於併罰之規定 ,殊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強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 執行完畢之傷害罪刑,合併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定應 執行刑,以致於造成其無法另行合併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 所示罪刑更定應執行刑之不利情形。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拆 分改組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刑 人於程序上僅得請求檢察官依實體法之規定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規定甚明,抗告人逕行聲請依其前揭主張更定應 執行刑,於法未合等旨,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 執行刑均無理由,俱應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認於法有 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 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與逕 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 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 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359-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受 刑 人 黃棕錡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 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 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 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 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以符法制。   本件原裁定略以:原審法院係受刑人黃棕錡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誤向 非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該署未察,竟以該署桃檢秀干112執更1 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其執行之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人請 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之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由桃園地檢署指揮 執行,則關於刑之執行、刑期之計算、受刑人聲請事項之准駁 ,均為該署之執行權責,此與聲請定執行刑不同,原裁定係過 度限縮桃園地檢署之本件執行權責,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非本 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然為依法、有效持續執行 本件確定之執行刑,對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事項,有依法且必 須審查之權責,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25號、第455號裁定亦 未認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主體不適格之情形,故本件函文否准 受刑人請求更定執行刑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有違 法之虞等語。 經查: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編號9)之法 院係原審法院,是其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而受刑人雖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將附表所示之各罪 更定應執行刑,惟該署未為准駁,並將之轉請桃園地檢署辦理 ,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函文予以否准等情,有卷附相 關資料可稽。是原裁定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非本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撤銷本案函文,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逕為實體裁定之本院案 例均未論述前揭程序事項,尚難比附援引。檢察官抗告意旨依 憑己見,主張附表所示之各罪係由桃園地檢署執行,該地檢署 對於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自有否准權責等情,指摘原裁 定不當,即非可採。綜上,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05-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宸碩(原名:許明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宸碩(原名:許明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宸碩(原名:許明陽)(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 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 刑相關須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 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 束,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過失傷害、對未成年人性交罪, 兩者罪質不同,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之態樣、 動機、手段,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 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27

KSHM-114-聲-189-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圳(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則 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聲 請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從而,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 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 ,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罪共11罪、 附表編號6所示廢棄物清理法1罪,其中竊盜罪11罪罪質相同 ,時間集中在109年4月至同年7月間,而受刑人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之時間為107年7月至同年11月間,又其中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11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 罰金),再衡以受刑人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衡以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 ,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 覆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27

KSHM-114-聲-22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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