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執行指揮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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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健群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朱健群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 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羈押。嗣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20日進行審判程序, 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及於114年3月20日宣判。 三、茲因被告另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 同意先予執行後,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丙字第1098號執行指揮 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羈 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 年3月12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PCDM-114-金訴-99-202503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祥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免除定期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 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 撤銷,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仁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訊問後,命被告每兩週星期一下午6點前應向居所地轄區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到在案。 三、茲因被告已於114年2月8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 期間至116年6月7日,是認本案已無命被告繼續定期報到之 必要,爰自114年3月27日起,免除被告定期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金訴-2481-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21號、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郭義昌明知其向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診所」醫師所 開立之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成份之錠 劑6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9時35分許起,以其使用之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 ,與陳○○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9時40分許,在址設嘉義 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宮前門市前,郭義昌以新臺 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販賣6顆FM2予陳○○。嗣經本院對 郭義昌之前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郭義昌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 卷【下稱偵2721號卷】第79至82、157至159頁,本院卷第83 至87、121至129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2721號卷第71至73頁),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 8嘉檢松宙113偵2721字第1139006975號函及「○○○診所」之 回覆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至44頁,偵2721號卷第145頁) 。 二、被告係以100元之代價,向「○○○診所」取得40顆FM2,再以2 00元販賣6顆FM2予證人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5、126頁),堪認被告於 本案中具有販賣本案毒品以營利之目的甚明。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著手販賣毒品前,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與嗣後著手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犯行即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其惡性匪 淺,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 ,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三、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販賣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予以營利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 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 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 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 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錠劑數量不多,且來源係其因病就診,經由醫 生所開立之藥物,並以200元販售之,獲益非鉅,是被告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是被 告依前開累犯加重其刑、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3年7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 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氟硝西泮予以營利,並衡 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獲利甚 微,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 職業為鐵工,羈押前與家人同住,其為家裡主要經濟來源, 父親已退休,母親罹有重病,平常由被告照顧,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200元,係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YDM-113-訴-170-20250327-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為「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第11行補充「復於同日21時15分許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589ng/mL、去甲基愷他命14 94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並未 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亦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又被告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其施用所剩之愷他命香菸予員警,復向 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其警詢 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2至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 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因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1年1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與另案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 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1 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竹街某處,以摻入香菸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速過快 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 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58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4 9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 1131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專-11318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2025-03-27

KSDM-114-原交簡-9-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73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黑色包包壹個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簡佑庭所有放置在擺攤貨車掛勾上之香奈兒黑色 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有提款卡、信 用卡、健保卡各2張、身分證1張及現金8,0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簡佑庭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5頁;審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佑 庭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8頁)大致相符,復有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至12頁)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南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 3年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南院112年度簡字第8 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見偵卷第51至53、55頁)在卷為憑,且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69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 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 件,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 竊盜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 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 ,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 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猶不知悔改,法 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並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 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鋼骨安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竊得告訴人所有香奈兒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8000元 、提款卡、信用卡、健保卡各2張、身分證1張等物)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是以,上開香 奈兒黑色包包1個及現金8,000元等物,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雖未據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至於該黑色包包內之提款卡、信用卡、 健保卡各2張、身分證1張等物,雖未據扣案,然衡酌該等證 件乃屬個人專屬之物品,且被害人事後可以透過補發程序取 得,復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或經濟價值,是無論沒收實 物或追徵其價額,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SDM-113-簡-5134-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1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叁拾個盒裝商品(內含 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田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4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席經 李晉宏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00號斜對面之娃娃機店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內 無人管理之際,徒手竊取李晉宏所有擺放在該店娃娃機臺上 方之30個盒裝商品【(內含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物,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 離開現場。嗣因李晉宏清點物品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13、101、102頁;審易卷第7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晉宏於警詢中所證述發覺遭竊之情節(見偵卷 第9、10頁)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娃娃機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4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 資料表(見偵卷第107、109至121、123至125頁)在卷為憑, 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83頁);則被 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 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二者之罪 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參酌被告前曾因涉犯毒品、竊盜 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卻仍不 思警惕,竟於前揭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仍再次違犯本案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 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一 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不法私利,恣 意竊取商家所擺設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 實屬可議,自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 事水泥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81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竊得告訴人所有擺放在娃娃機機臺上方之30個盒裝商品 (內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價值共計6,000元)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是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30 個盒裝商品(內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等物,應核屬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SDM-114-簡-363-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蔡維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乃特別量刑程序,與針對個別犯罪論 罪科刑時考量各項法定刑之加減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之量刑方式有別,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維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49罪均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各次販毒價金在新臺幣600元至4千元不等; 編號1所示10罪、編號2所示39罪,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1年;編號1、2之犯罪時間相隔約2年餘,且犯罪 型態、情節相同,考量抗告人所犯49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49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306年7月,曾定應執行刑合計15年 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業經合法通知抗告人,保障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爰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 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於民國112年 12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迄今已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顯 見刑罰之執行對伊已生教化作用,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 考量上情,顯然違反抗告人權益。再請併予考量伊就附表編 號2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其資料供偵查機關調查, 犯後態度良好,從輕對伊為有利之應執行刑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至抗告人就其所定應執 行刑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將予折抵扣除,不影響其權益。再者,定應執行刑乃特 別之量刑程序,有關刑之加減事由及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 事由,非屬定應執行刑之特別量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54-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毀損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7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尚臻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 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 決,改判論處抗告人犯致令文書不堪用合計3罪刑,並合併 定應執行之罰金,以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由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13年執再律字第106號執行 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論以抗告人犯致令文書不堪用合計3 罪,以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係刑法第352條、第354條 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 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原審對於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 告於本院。乃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載 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69-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5號 再 抗告 人 陳俊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4年度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 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 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文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原審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6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再 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不當之處,僅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檢察官據原確定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於法無違。因認第一審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 應執行刑結果,指摘:再抗告人因不諳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 律規定,於尚有另案未判決之情形下,即於定應執行刑之調 查表上勾選無意見。又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 反罪責相當原則,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云云。未具體指出原裁 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75-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郭明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明光(下稱聲明 異議人)認110年度觀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指揮不當,聲 明異議人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請求向法院另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民國113年9 月30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15字第1139018040號函(下稱系 爭回函)否准。惟聲明異議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下稱原減刑裁定)就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就附表編號 3、5、7、8、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合 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在案。檢察官以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2、4、6、10所示之罪為A組合,上限為7 年7 月、下限為5 年2 月;另以該裁定附表編號3、5、7、 8、9所示之罪為B 組合,上限為20年、下限為16年,A、B組 合總和上限為27年7月、下限為21年2月。聲明異議人主張以 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A1組合,上限為2 年、 下限為1年8 月,另以該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為B1 組合,上限為20年、下限為16年,聲明異議人主張之A1、B1 組合總和上限為22年、下限為17年8月,且B1組合上限20年 扣除減刑部分後不得仍定20年,而為17年3 月,較原減刑裁 定更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可認本件之執行指揮客觀上存在責 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情形,請求撤銷系爭回函,另責請 檢察官以上述有利方式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 :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  ⒈①於85年2月間至85年7月15日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②於85年1月16日至85年7月13日犯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2);③於84年12 月4日犯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4);④於8 5年4月間至85年5月17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6);⑤於85年6月間至85年7月 中旬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 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0)。 上述①至④案件,經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4月 、2月、3月,並與⑤不予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4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 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⒉①於86年6月3日犯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②於86 年7月某日至86年7月16日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 減刑裁定附表編號5);③於86年8月10日至86年8月14日犯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7);④ 於85年6月間至86年8月14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8);⑤於86年7月至86年8 月20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原減刑裁 定附表編號9)。上述②、⑤案件,亦經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 期徒刑3月、1年6月,並與①案件已減之刑及③、④不予減刑之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  ⒊聲明異議人於原減刑裁定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285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6年2月、5年4月,聲明異議人於101年2月29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 字第15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再因執行另案觀察勒戒, 經同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觀執更(莊)字第135號執行指揮書 ,順延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2月29日等情,有原減刑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 接續執行原減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殘刑6年2月29日,其 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因認應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A1 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另以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 之罪為B1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較有利,而請 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不符定刑要件以系爭回函予以否准 後,聲明異議人乃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主文已諭知:「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並於理 由載明:「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之旨,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揭示定執行 刑之判決、裁定均有實質確定力,除有裁定所列之例外情形 外,不得再重複定應執行刑。  ㈢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固與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相合,惟因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之罪;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 示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 自應以原減刑裁定附表最先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日為86年3 月27日)之編號1 所示之罪為首罪,於此日期之前所犯之罪 即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2、4、6、10所示之罪,均應合併定 應執行刑,於此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即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 、5、7、8、9所示之罪則應另定應執行刑,而該等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乃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法 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無任何違法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故原減刑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  ㈣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4、6、10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8 4年12月4日至85年7月中旬間;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5、7 、8、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在86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0日 ,此等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遑論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包括在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間,自應合併定刑,故客觀上聲明異議人並非因於密接時 間犯罪,卻遭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受顯不相當責 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容無將原 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割裂抽出自行定應執行刑, 且將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以資 救濟之必要。況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 、4、6、10所示5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為聲明異議人 調降甚多刑度(各刑減刑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7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減刑 裁定附表編號3、5、7、8、9所示5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亦 已調降相當刑度(各刑減刑後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顯見定應執行刑時 並無對聲明異議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遑論 若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見,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至2年;原減刑 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乃為有期 徒刑16年至20年,經考量原減刑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 罪合併之刑期於「減刑後」合計高達有期徒刑25年11月,故 此7 罪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仍為有期徒刑20年,聲明異議人 徒憑己見主張:上限20年扣除減刑部分後不得仍定20年,而 為17年3 月云云,並非可採。又此部分(上限20年)經與原減 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相加後上 限為有期徒刑22年,則聲明異議意旨所認之定刑組合並非絕 對較原減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6 月)對聲明異議人為有利,故本件並無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 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是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據原減刑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殘刑,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回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向法院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4-聲-25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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