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境外機房

共找到 55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劉立偉 被 告 杜承哲 洪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承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俊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承哲、洪俊杰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杜承哲供擔保 後,得假行。但被告杜承哲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洪俊杰供擔保 後,得假行。但被告洪俊杰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7、8 月間,認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 ,下稱境外機房)配合,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 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 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 集團有利可圖,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犯罪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 系爭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 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 間招募薛隆廷加入系爭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薛隆廷 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系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 任輔助杜承哲操縱、指揮系爭犯罪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 成員之工作,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王昱傑、被告洪俊杰 (下逕稱其姓名)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洪俊杰、王昱傑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後,均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遂各基於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 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 員,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 算控房支出等工作。境外機房成員於111年9月15日透過通訊 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下列 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至訴外人郭冠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10 0萬元至訴外人謝國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下午3時4分許分別 匯款77萬元、27萬元至訴外人余湘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復遭轉至下列第二層人頭帳戶:於1 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6分許轉出6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40分 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95萬9000元至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9 分許轉出27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薛隆廷、王昱傑、杜承哲、洪俊杰上開所為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264萬元之損害,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各均負66萬元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杜承哲、洪俊杰分別賠償原告各6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杜承哲、洪俊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 (併本院卷存放)可稽。又杜承哲、洪俊杰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以,杜承哲於111年7 、8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犯罪手段,復 招募薛隆廷加入系爭犯罪組織,再由募薛隆招募王昱傑、洪 俊杰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成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共同合作 參與向原告詐取264萬元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交付264萬元 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杜承哲、洪俊杰 分別賠償其各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 月23日(附民卷第17、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08

SLDV-113-訴-1501-20241108-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賀 男 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另案扣案偽造之「黃凱勤」工作證壹張、附表編號1「沒收範圍 」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煒賀為香港居民,因欲打工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 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 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無窮ken」、「7777」、「KC」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 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觀光名 義入境後,先前已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自同年10月1 日起聯繫陳振祥,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 振祥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6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270, 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速食店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聯繫黃煒賀另案扣 案手機,並偽造印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 員黃凱勤」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1蓋有偽造 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之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連同以不詳方式偽刻之「黃凱 勤」印章1顆,以不詳方式交予黃煒賀,由黃煒賀在上開保 管單經辦人欄蓋用「黃凱勤」印文1枚並填載金額、日期等 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陳振祥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 ,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陳振祥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 黃凱勤」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陳 振祥收得款項後,再前往附近某處以不詳方式上繳,因而無 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陳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煒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至13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05、 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祥警詢、偵訊證述(見偵 卷第15至19頁、第72至74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與實際詐騙 者之對話紀錄、偽造保管單、工作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23至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黃凱勤」為假名,且並未受僱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 有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照片可按,則無論「黃凱勤」、「 林秀慧」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其人,另案 扣案之工作證及本案扣案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黃凱勤」、「林秀慧」及「景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 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我是想來台工作賺錢,「無窮ken」當時是跟我 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收客戶境外投資虛擬貨幣、黃金、股 票的錢,並叫我用「黃凱勤」的名字,我從12月2日或3日起 開始收錢,但做了幾天就覺得怪怪的,因為他們都在超商廁 所交錢,我就覺得錢的來源有問題,我雖然不想做了,但對 方又威脅我若我不做我無法回香港,我才會一直做到被抓到 為止,我在本案前雖然已經覺得他們好像是詐騙集團,不是 我當初設想的交易,但我不敢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 頁、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早已因工作 模式與常情不符,而懷疑此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 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 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 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未主動尋求警方協助或儘速脫離,反 持續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 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 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 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供稱其各次前往取 款,都會由集團群組內的1個人指揮其前去取款及交款,但 群組內還有很多韓國或日本名之人,本案之犯罪模式亦與高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下稱另案)認定者相同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61至71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 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 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 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 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 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各該印文、印章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無窮ken」、「777 7」、「KC」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 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 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 查被告警詢、偵訊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但已如實供出犯罪 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尤以本案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畫面,或未錄得面交經過,或業經覆蓋,告訴人 同未明確指認係由被告收款,被告卻未曾否認有出面取款之 事實,足徵已完整供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檢察官同係依 據被告所述情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亦供稱當時就是 願意把實際經歷說出,若其行為會構成犯罪也願意承認(見 本院卷第105頁),當可認被告已坦承主要事實而符合偵查 中自白之要件,其又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3、74 頁、本院卷第10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 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 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 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 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 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 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 ,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已供稱其不認識群組內之指揮者與其他成員,於本案及 前述高雄高分院另案俱未指認共犯或提供相關資料供查緝, 另案檢警同未查獲其餘共犯之真實身分及參與情形,業據調 取另案電子卷證核對無誤,其餘案件中同無跡象顯示檢警有 查獲潛在共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 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 獲其他正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香港已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 資,僅為求能增加收入(見本院卷第131頁),即貪圖不法 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 所載方式詐得27萬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黃凱勤」、「林秀慧」及「景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 ,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 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 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 意。又有其餘加重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 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 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 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大專畢業,在臺灣 無正常工作,先前在香港從事移民仲介及顧問工作,需扶養 父母、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被告為香港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 ,其強制出境與否,應由行政機關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裁量 ,且被告現已因案判決確定,移民署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註 銷入出境許可證,再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暨大陸地區人民及 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相關規定逕行強制出境,有 該署113年8月20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此與刑法 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有別,本院即毋庸 審酌是否驅逐出境,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另案扣案偽造之「黃凱勤」工作證1張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 困難。附表編號1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3枚, 因該文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連同另案扣案但未經諭知沒收之偽造工作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林秀慧」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 庸諭知沒收2人之偽造印章。至另案扣案之「黃凱勤」印章1 顆,既經另案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有使用另案遭扣案之工作手機聯繫上游(見本院 卷第57頁),即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既同經另案 沒收確定在案,本案即毋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 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 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70,000元,固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 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 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 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 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無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 形式),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 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且其為香港居民,在台並無財產,未來 執行完畢後同將遭強制出境,如諭知沒收達27萬元洗錢標的 ,顯將生執行困難,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在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各1枚,在經辦人欄蓋有偽造之「黃凱勤」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2024-11-08

KSDM-113-審金訴-952-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黃宏偉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洪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下均逕稱其姓名)薛隆廷、王昱傑(業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先行辯論及判決)、洪俊杰及訴外人杜承哲(已另 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704號案件與原告成立訴訟 上和解)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本金變更為375萬 元(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杜承哲於111年7、8月間,認與境外詐欺機房( 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合,在 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 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禁人 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 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基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 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犯罪 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境 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 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薛隆廷加入系爭犯罪 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薛隆廷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 人加入系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杜承哲操縱、指揮系 爭犯罪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而於111年7、 8月間招募王昱傑、洪俊杰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洪俊杰、王 昱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均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遂各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 層人頭帳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 之水房成員,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 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秀娟(下 逕稱其姓名)自111年10月3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晚間止 ,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遭以上手銬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 長達約24日,且與其他被拘禁人所集中拘禁的房間內,拘禁 人數自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惡劣,又遭現場控員動輒 持電擊棒電擊,身體部位均受相當傷害,身心狀況明顯不佳 ,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且因其在拘禁期間 身體健康狀況惡化,出現大小便失禁等情形,杜承哲、薛隆 廷、洪俊杰、王昱傑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房現場情 形,及透過為該控房所成立之「可爾必思B」飛機軟體群組 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黃秀娟遭受拘禁之情況,客觀上均可 預見黃秀娟身體狀況惡化,若持續拘禁,不及時送醫治療, 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然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均 疏未注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未將黃秀娟送醫救治,僅任 由現場控員將當時已大小便失禁之黃秀娟移置至該房間之浴 室內繼續拘禁,嗣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黃秀娟 因患有肝硬化疾病,腹腔內因有大量腹水,肉眼可見有明顯 腫大數倍之情形,且黃秀娟因上開壓力,導致壓力性急性消 化道出血至少400毫升以上,胃內因大範圍糜爛性胃炎及急 性出血,小腸內血液聚積,發生持續吐血情形,其表示腹部 疼痛欲返家,現場控員隨即將黃秀娟上開腹部腫脹數倍及吐 血之情形及照片,上傳回報至「可爾必思」群組,經群組討 論後,僅由現場控員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至10時37分許, 對黃秀娟先後施以CPR、哈姆立克法等錯誤方式急救,均未 將黃秀娟送醫,導致黃秀娟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終 因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洪俊傑對黃秀娟犯私行 拘禁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 處以無期徒刑在案,黃秀娟死亡結果,乃因其長時間遭拘禁 、處於壓力下,始發生壓力性急性消化道出血所造成,與洪 俊傑等人之私刑拘禁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身為黃 秀娟之子,每每想到黃秀娟遭洪俊傑等人以不人道方式殘忍 拘禁、虐待長達32日之久,內心飽受折磨,精神上所受悲苦 不言可喻,是洪俊傑等人共同不法侵害黃秀娟生命之侵權行 為,已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洪俊傑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37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併本院卷存放)可稽。又洪俊杰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以,洪 俊傑參與前述私行拘禁致人與死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母黃秀 娟死亡,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上開身分、資歷、經濟能力,洪 俊傑與杜承哲、薛隆廷、王昱傑共同侵害黃秀娟生命權情形 、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洪俊傑與薛隆廷、王昱傑連帶賠償37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核屬適當。故原告請求洪俊傑給付37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 月13 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08

SLDV-113-訴-1483-20241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黃慶福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0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及被告薛隆廷、王 昱傑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杜承哲、洪俊杰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於民國11 1年7月間,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陸續招 募人員加入集團,且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成立 包含「水房」(處理詐欺所得金流)及「控房」(管理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車隊」,而該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同年7 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之投資名目,向伊佯稱可投資 獲利,致伊信以為真,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詐欺集團掌控之銀行帳戶,嗣伊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惟伊匯出之款項已輾轉由被告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伊因此受騙損失新臺幣(下同)48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杜承哲、洪俊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846、12887、12892 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25、27頁)、存摺及收款 人楊明山、江宇倫、詹家恩、周俊吉、徐嘉進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04、106至114頁)為證, 且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 判決可佐,被告薛隆廷、王昱傑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原告 之請求;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組成詐騙 集團,招募人員成立「車隊」,並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 作以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484萬元,被告與境外機 房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 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載 事實,被告係與境外機房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4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4萬元未 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薛隆廷、王昱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1、35頁);被告杜 承哲、洪俊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29、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4萬元,及被告薛隆廷、王昱 傑自113年2月21日;被告杜承哲、洪俊杰自同年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 條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 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 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 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依上開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匯款金額 人頭金融帳戶 1 111年9月15日  12時44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戶名:楊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20日 11時3分許 50萬元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戶名:楊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 3 111年9月23日 9時40分許 80萬元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戶名:楊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 4 111年9月30日 12時39分許 2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 戶名:徐嘉進 帳號:000000000000 5 111年10月4日 13時22分許 71萬元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戶名:楊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 6 111年10月18日9時58分許 1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藝文分行 戶名:周俊吉 帳號:000000000000 7 111年10月18日14時20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 戶名:詹家恩 帳號:000000000000 8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許 26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戶名:江宇倫 帳號:00000000000 9 111年10月20日10時28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戶名:江宇倫 帳號:00000000000 10 111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戶名:江宇倫 帳號:00000000000

2024-11-01

SLDV-113-訴-1497-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家人生病急需醫藥費,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 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 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 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之成年人 及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 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 2年6月初某日聯繫甲○○,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5 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便利商店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空 白收據1紙,由「路遠」傳送予丙○○自行列印,並囑丙○○以 不詳方式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蓋印於前 開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並在經辦人員欄簽署丙○○之本名 ,填載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甲○○收取上述款 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甲○○出示前開收據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 對收據之信賴。嗣丙○○順利向甲○○收得50萬元後,再依「路 遠」之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方式上繳,因而無從追 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9頁、第179至181頁、第1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相 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報案及通報紀錄、附表之偽造收據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 頁、第29至49頁、第59至6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已供稱「 路遠」有令其以好幾間公司職員之名義前去收款,但其均未 看過這幾間公司,雖其有上網查過確實有「裕萊投資有限公 司」,但其並未去過該公司之營業處所,同未與「路遠」簽 過「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僱傭契約,所以不能確定「路遠 」所述係收取公司營業款項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79頁) ,足徵被告知道自己未曾受僱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 可預見所使用之收據可能為虛假之文件,仍為事實欄所載行 使偽造收據之行為,則無論「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是否確有 其人,該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責。  ㈢、查被告已供稱:當時我有正常工作,是在南亞電路板上班, 但父親住院需要錢,所以經由我在愛情公寓認識的「曉慧」 介紹「路遠」給我認識,說我的工作就是去幫「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收錢,每次收款都是「路遠」指示我去收之後,我 再拿去買泰達幣後轉到他指定之錢包,說這樣可以拿到月薪 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前已認定被告知道自 己未曾受僱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以被告原先既有正當 工作及受僱之經驗,當能輕易理解、察覺本次受僱經過與正 常受僱情形有異,「路遠」復令其以好幾間公司職員之名義 前去收款,被告顯可認知正當工作不會在不清楚自己的雇主 到底是誰的情況下,隨意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後,再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錢包,主觀上當已預見所從事者非合法 、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意依指示 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即無從追 蹤流向,有牽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高度可 能,卻仍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接受 「路遠」之指示負責收款上繳,顯見其以假文件收款及轉出 虛擬貨幣,縱令係在從事詐騙、偽造文書及洗錢之構成犯罪 事實,亦不違其本意,仍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 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 再逐層上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雖始終供稱其僅與 「路遠」接觸,未曾與其他人接觸,「曉慧」也只是介紹「 路遠」給其認識,並未參與指揮或取款等經過(見本院卷第 181頁),然亦同時供稱:「路遠」確實有傳過別人的收據 與證件給我,請我拿去交給其他業務員,所以我知道還有其 他人在跟我做一樣的事,我本案之犯罪模式與士林、桃園之 案件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1、181頁),而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7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16 號就量刑部分改判),均認定被告係與「曉慧」、「路遠」 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各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 第107至169頁),經本院調取各該案件電子卷證後,亦見被 告確曾以「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職員之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款, 並供稱自己曾在中壢區交付工作證、印章及印泥等予1名男 子,且經員警在其身上查扣名為「謝貴渝」之工作證及多枚 印章,有被告另案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收據可 證,被告顯已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 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 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 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 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 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 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 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路遠」、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裕萊投資有限 公司」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 路遠」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偽造收據出面取款後購買虛擬貨幣 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 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 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 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 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 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 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 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 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 定,被告既始終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卷第51、18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 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 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 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 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 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 、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 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供稱其無法提供「路遠」、「曉慧」等人之資料供 調查,目前也找不到他們(見本院卷第53、181頁),前述 士林及桃園另案,同未實際查獲「路遠」、「曉慧」等人,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83頁) ,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 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 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 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 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被告已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與其行為對告訴人財產 及國家追訴、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 較,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貪 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 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 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上 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 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犯罪之目的與手 段更非可取。復有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 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 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從事前述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又 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上層成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 。至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告訴人未參與 調解所致,有本院調解紀錄可證,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 ,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被告係因父親因病住院、急 需醫療費用始涉險犯罪,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相關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其行 為雖不可取,但既非貪圖個人享受,動機究非惡劣,均應一 併納入量刑審酌,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父母親老 農津貼維生,尚需扶養父母、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207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1枚,因該文書 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 知沒收,但該偽造印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 ,既為偽造之印章,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收取後 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 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 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 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 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固有將詐騙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 之變換財物存在形式之行為,有助於犯罪者將洗錢標的再投 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然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出,洗錢 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 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觀諸被告其餘案件,多係 集中於112年6、7月間,出面收款及變換為虛擬貨幣洗錢之 手法均相近,有另案判決書及前科紀錄附卷可查,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 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足徵被告供稱其係當時家人住院急 需用錢始涉險觸法,尚非全無可採,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 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 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 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係因家人 住院缺錢始涉險犯罪,如諭知沒收達50萬元之洗錢標的,顯 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

2024-10-30

KSDM-113-審金訴-832-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王政鈞 張珮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69號、第4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第721號、第857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 及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及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至4「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拾壹枚、偽簽署 名肆枚、編號5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陳保富」、「王皓宇」印 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辛○○、甲○○、戊○○、己○○、庚○○、壬○○(己○○、庚○○、壬○○ 均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 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 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普渡眾生」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 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辛○○依「普渡眾生」或其他不詳上游 成員指示,指派、調度下線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甲○○負 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或實際擔任收水車手,再與其他人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9月間聯繫丙○○ ,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交 付後述款項,辛○○等人則各次分工如下: 1、丙○○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不詳共犯即聯繫辛○○,辛○○再指示己○○、戊○○分別前 往收款及上繳,己○○與戊○○即於前開時間共同乘車前往上址 ,由己○○出面向丙○○收取款項,取款過程由甲○○監控,己○○ 收得款項後如數交予戊○○,戊○○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 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 ○○各別獲取1,250元(25萬元之0.5%)、戊○○則獲取2,500元 (25萬元之1%)之報酬。 2、丙○○又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1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 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70萬元。辛○○即指示己○○前 往收款,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2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 傳送予己○○後,由己○○自行列印,並於簽章欄偽簽「陳艾琳 」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 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 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陳艾琳」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 辛○○則指派甲○○前往收款上繳。嗣己○○順利向丙○○收取款項 後如數交予甲○○,甲○○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 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獲取3,500元 (70萬元之0.5%)、甲○○則獲取10,500元(70萬元之1.5%, 包含顧水之0.5%及收水之1%)之報酬。 3、丙○○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9時34分許,在高雄 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明誠中學旁交付投資款50萬元。辛○○即指 示庚○○前往收款,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陳保富」之印章1顆 交予庚○○,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1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 體傳送予庚○○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簽章欄內蓋用「陳 保富」之印文1枚、偽簽「陳保富」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 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 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保富」等人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控,辛○○ 則指派壬○○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 數交予壬○○,壬○○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 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取2, 500元(50萬元之0.5%)之報酬。 4、丙○○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在上址 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30萬元。辛○○即指示庚○○前 往收款,並以不詳方式偽刻「王皓宇」之印章1顆交予庚○○ ,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3之收據1紙、編號5貼有庚○○真 實相片、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之工作證特 種文書,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庚○○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 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皓宇」之印文1枚、 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 ,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 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 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控,辛○○則 指派壬○○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數 交予壬○○,壬○○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 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取1,50 0元(30萬元之0.5%)之報酬。     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間聯繫丁○○,佯稱 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欲投資70萬元 ,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年11月2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紅茶店旁交付款項。辛○○即指示庚○○前往收款, 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4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庚 ○○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 蓋用「王皓宇」之印文1枚、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 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丁○○收取上述 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丁○○出示前開收據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 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 控,辛○○則親自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丁○○收取款項 後如數交予辛○○,辛○○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 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 取3,500元(70萬元之0.5%)之報酬。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辛○○、甲○○、戊○○3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6至270頁、警二卷第46至50頁、第62 至68頁、偵一卷第307至309頁、偵四卷第82頁、偵五卷第23 1至232頁、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第435頁、卷二第105至 107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見警二卷 第91至94頁、第109至111頁)、證人丁○○警詢(見警二卷第 219至221頁)、證人己○○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134至140 頁、第160至164頁、偵一卷第224至225頁、第329至330頁) 、證人庚○○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212至217頁、偵三卷第 55至56頁)、證人壬○○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4至9頁、第 19至21頁、偵五卷第225至226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各次 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庚○○、辛○○扣案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存摺明細、與實際詐騙 者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照片(見警一卷第151至152頁、第225至229頁、 第279至283頁、警二卷第31至33頁、第105至108頁、第112 至204頁、第210至217頁、第237頁、第245至269頁、第277 至287頁、偵一卷第281至2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辛○○、甲 ○○均供稱知悉車手使用假證件及假收據詐騙被害人之手法(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07頁),足徵辛○○、甲○○均明 知附表各編號之文件為虛假文件,仍與各該車手共同為事實 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件上所 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陳保富」、 「王皓宇」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 「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及 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 ㈢、被告3人均知悉其等分別參與詐騙集團之收水、顧水及指揮等 分工,亦知悉各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 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事實 一㈠1並無證據證明己○○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戊○○即 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 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 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 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 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 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 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辛○○、甲○○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 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事實一㈠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事實一㈠4有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 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 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辛○○、甲○○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 二第118至119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辛○○、甲○○於事實一㈠1至4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 向丙○○收取款項及洗錢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單一目的,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辛○○、甲○○與各取款車手、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 1至4之印章及各該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3人各自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甲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3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均未 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 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即均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戊○○固於112年12月13日警詢時指證其共犯有己○○、庚○○、 壬○○、甲○○、辛○○等人(見警一卷第268、270頁),但己○○ 早已於同年11月9日警詢指證其共犯或上手為辛○○、甲○○、 庚○○、壬○○等人(見警一卷第140至147頁、第153至154頁) ,繼於同年12月7日又指證共犯為戊○○(見警一卷第162至17 0頁),員警乃據以於同年月12日拘獲戊○○,同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見警一卷第261頁),可見戊○○供出共犯前,員 警早已知悉己○○、庚○○、壬○○、甲○○、辛○○等人,即非因戊 ○○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辛○○、甲○○均無法供出其餘尚未查獲之共犯或上手(見警二 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辛 ○○、甲○○2人對取款車手使用假證件及假收據之詐騙手法同 知之甚詳,仍與其等共同參與行使附表所載偽造文書及特種 文書,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3人亦各自 分受前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陳艾琳」、「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 且辛○○、戊○○雖與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但迄本案判決時止 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甲○○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 毫填補。辛○○又有毒品、竊盜及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 犯);戊○○有洗錢前科(不構成累犯);甲○○則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甲○○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不能安 全駕駛、毒品、恐嚇及其餘詐欺等前科,有3人之前科表可 按,足認素行均非佳。辛○○擔任指派、調度下線車手之分工 ,復偽刻部分印章;甲○○負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或實際擔任 收水車手;戊○○則僅負責向己○○收水後上繳,3人之犯罪情 節、惡性及參與程度以辛○○最高、甲○○次之、戊○○最低。惟 念及3人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 見悔意,戊○○之所得尚非甚鉅,且3人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 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 ,暨辛○○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粗工,尚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家境勉持;甲○○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做工,尚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 家人扶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 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辛○○、甲○○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 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 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達245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2人則分別獲取12,250元及19,250 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 程度之侵害,且辛○○已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近3年 後獲假釋機會,卻仍未珍惜自新機會,甲○○同未記取前案執 行完畢之教訓,2人一同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等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 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 2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分別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4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11枚、偽 簽署名4枚,因各該文書已交由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 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陳保富」、「王皓宇」印章各1顆,既均為偽造之印章, 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5之工作 證因係庚○○持以行使之犯罪工具,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之 有共同處分權限,復非應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於庚○○犯行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即可。 ㈡、辛○○、甲○○始終供稱其2人分受之犯罪所得各為車手所收款項 之0.5%(見警二卷第65頁、偵一卷第308頁、偵五卷第232頁 、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戊○○始終供稱其分得之報酬為 所收款項之1%(見警一卷第269頁、偵四卷第82頁、本院卷 二第105頁),辛○○另證稱:車手報酬都是收款總金額之1.5 %、收水為1%,我與甲○○平分1%,但甲○○有時會去做收水, 他就可以領收水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08頁),依此分 別計算3人各獲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辛○○、甲○○合計分別 為12,250元及19,250元,為3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 案判決前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 等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人犯行主文 項下合併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對於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45萬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 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245萬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3人 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 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3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戊○○、辛○○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將來仍須賠償,如仍諭知沒收達245萬元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3人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等賠償 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均僅短暫經手犯罪所 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 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 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4日,警二卷第210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陳保富」印文1枚、偽簽之「陳保富」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2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1日,警二卷第211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有偽簽之「陳艾琳」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3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12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4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37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5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偵一卷第291頁) 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 全部 卷證簡稱表          一、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888300號卷一、二,稱警一、二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682300號卷,稱警三卷。 三、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3244500號卷,稱警四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3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稱偵三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卷一、二,稱本院卷一、二。

2024-10-30

KSDM-113-審金訴-500-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9號 原 告 趙國卿 被 告 潘俊宏 林浩珽 許翰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被告潘俊宏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林浩珽、被告 許翰杰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潘俊宏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另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送達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於113年8月16日具狀 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 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是本院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到庭,然被告林浩 珽、許翰杰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潘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追加為林浩珽、許翰杰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3頁、第1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本 案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杜承哲(暱稱:藍道)、訴外人洪俊杰(暱稱:团 块块公主)、王昱傑(暱稱:公爵、細菌人)等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 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 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 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 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而被告林浩珽與杜承哲( 暱稱:藍道)熟識,杜承哲於民國111年間經由被告林浩珽 (綽號:財哥)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 (綽號:「黑虎大將軍」)等人,雙方謀議由杜承哲將其所 成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B室之人頭帳戶水房(下 稱臺中北屯案)於收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 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 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杜 承哲,復由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 集團之機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謀議 既定,「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 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 指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 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 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先對外招募基於參 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張仲歡(另案偵辦)、林 家國(另案偵辦)等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並約定被 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而訴外人田智弘、蔡廷瑋則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提供其自己名下新臺幣、外幣金融 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負責將詐欺贓款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 貨幣,並約定可分別抽取0.8%、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則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本案詐 欺集團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 中抽取0.5%之酬勞。嗣上述「混血」、葉天浩、杜承哲、張 仲歡、林家國、田智弘、蔡廷瑋與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等人 暨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匯 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該欄所示金額 ,至被告潘俊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內。 (二)嗣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自系爭第一層帳戶內將詐騙 原告所獲得之部分贓款轉帳至該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第二層帳戶內,將部分贓款再 次轉帳至附表「第三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第三層帳戶內後,用以購買美金,累積一定金額後,遂前 往銀行臨櫃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或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虛 擬貨幣錢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扣除8%報酬後,再 將剩餘之虛擬貨幣轉回至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洪俊杰所 註冊之TBWVU1Cmug8doHDvmbSEBRa6dD1BRinA2k虛擬貨幣錢包 ,再由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俗稱盤口)、杜承哲對帳取得 10%酬勞後,由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珽並以其使 用之TFLc7fHsJ54Pki1fjzwBoeCTCJWKJgYC4y虛擬貨幣錢包收 受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另被告潘俊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奇異果快捷旅店 內,將其所申辦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 「陳主任」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第一 層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又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於本案詐騙集 團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 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不法行為,均涉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潘俊宏提供系爭第一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成功 不法詐取金錢,是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宏等3人如上 開所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20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所述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2802號卷,下稱偵22802號卷,第53頁至第5 7頁、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下稱偵47378號卷,卷五第 357頁至第359頁)相符合,並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 銀行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報案之內容資 料及所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 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潘俊宏所有系爭 第一層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臺中地檢署偵47378號卷卷五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頁至 第362頁、第364頁、第366頁至第402頁;偵22802號卷第53 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9頁、第117頁 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93頁、第99頁至第115頁 、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1 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而被告 許翰杰、林浩珽因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 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 不法行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等情;被告潘俊宏提供系爭第一 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之不法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77號、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刑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5頁、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二案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許翰杰、 林浩珽、潘俊宏分別於本件上開二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卷一第343頁至第 349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卷第97頁至第113頁) 。又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宏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許翰杰、林浩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 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之角色,其2人係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與原告受有 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潘俊宏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之角色,將其所有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 與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 宏3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潘俊宏自113年1月12日起(見本 院簡上附民卷第25頁)、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自113年8月20 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潘俊宏、林浩 珽、許翰杰3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被告潘俊宏自113年1 月12日起、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趙國卿 111年10月22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阮老師」向趙國卿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11慕驊核心」、暱稱「郭伊雯Even」向趙國卿佯稱指導投資股票,致趙國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後,於右列第一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之金額,至被告潘俊宏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於111年11月22日9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潘俊宏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自被告潘俊宏所有系爭帳戶,轉帳1,999,015元至訴外人林培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中,轉帳1,999,015元至林培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9

TCDV-113-金-139-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欲兼差工作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 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 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 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 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聯繫甲○○, 佯稱欲收取股票投資儲值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云云而 著手施用詐術,惟因甲○○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 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 約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愛街住處內交付款 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貼有乙○○真實相片,及印有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乙○○」等文 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蓋有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各1紙,以通訊軟體將檔案傳送 予乙○○,由乙○○以附表編號3扣案手機接收後自行列印各2紙 ,並於其中1紙收據上填載金額、日期等內容,欲表明該公 司已向甲○○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 向甲○○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 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乙○○收取款項(內含真鈔及假鈔各1 批)後欲離去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經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扣得附表所 載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 、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之證述(見 警卷第8至18頁、偵卷第53至54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附 表所示偽造文件、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與通話紀錄、 取款監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與檔案資料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19至26頁、第 28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8至62頁、第67至69頁、第71至 7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 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縱使受騙交付款項,但取款車手於上 繳犯罪所得前即在現場遭查獲者,雖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犯罪與 所得間之關聯仍緊密,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洗錢未遂。查被告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故意,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僅配合員警以釣魚方式蒐證 並查獲被告犯行,尚無違法而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且 因被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同僅能論以洗錢未遂,起訴意旨 認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嫌,不無誤會。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其並 未受僱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且「路遙知馬力」先 前給過其很多間公司之識別證(見本院卷第85頁),當可預 見各該公司可能均為虛假名義人,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 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附表編號1、2所載各偽造之文書 及特種文書照片可按,則無論「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是 否確有其人,扣案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已供稱:我在本案前已經收過3次款項,這次是第4次, 「李嘉欣」介紹「路遙知馬力」給我認識時,只說他是房地 產外務,所以我就跟「路遙知馬力」加LINE,後來「路遙知 馬力」就派收錢的工作給我,他先叫我去便利超商印出他傳 給我的收據及證件,自己寫完金額及簽名後去指定地點收錢 ,我到場後由「路遙知馬力」跟對方講完電話,對方就把錢 給我了,「路遙知馬力」再叫我把錢拿到1個地點交給另1位 董事,我當時心裡覺得很奇怪,怎麼會這樣交錢給別人,但 我後來還是交給1名年輕男子。本次「路遙知馬力」也是叫 我用同樣的方式去收錢,我也印出收據及識別證,但錢還沒 收到就被警察逮捕了(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85頁),足 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將所收 款項交予不認識之人,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 ,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 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 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 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仍足 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供稱其先前已有 順利收取其他贓款,收得贓款後「路遙知馬力」會通知其前 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認識之他人,該人與「路遙知馬力」並非 同1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已可 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 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 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 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 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收據及工 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 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87、95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 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路遙知馬力」 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 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 被告警詢、偵訊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但已如實供出犯罪經 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檢察官同係依據被 告所述情節認定犯罪事實,當可認被告已坦承主要事實), 被告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 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 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 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 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 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並未見過介紹人「李嘉欣」及「路遙知馬 力」本人,亦無法提供其等之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3至5頁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 為求能增加收入,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集團 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之分工,對犯罪目 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 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被告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 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 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賭博、妨害性自主、違 反森林法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 悔意,且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分受犯罪所 得,更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向告訴人當面致 歉,並承諾將來賠償損失6萬元,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仍可見其積極彌補損失之誠意,暨其為 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食品業,因中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體狀況,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警卷第80頁、本 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 認定如前,因告訴人本無收受收據之意,應認該收據、工作 證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另立一段就上開犯罪 工具、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等,全數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末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 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編號4之收據與本案犯行 無涉,檢察官同未請求併予沒收,即無從一併沒收。 ㈡、附表編號3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收偽造之文書檔案 及與「路遙知馬力」聯繫取款事宜,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 卷(見警卷第56至57頁),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 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 為標的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乙○○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紙。 乙○○有事實上處分權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4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乙○○有事實上處分權

2024-10-23

KSDM-113-審金訴-1096-202410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彥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佘彥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佘彥瑾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變換 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 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 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邱子桓及集團內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聯繫李碧珍,佯稱先 前申購之股票已中籤,可以現金面交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入金 云云,致李碧珍陷於錯誤,先後與不詳共犯相約㈠、同年4月 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中芸國小前,交付新臺 幣(下同)450,000元;㈡、同年月7日17時23分許,在高雄 市林園區之港埔國小前,交付1,231,000元,佘彥瑾即依邱 子桓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接續於前開各時、地向 李碧珍收取各該款項後,持往約定地點交予邱子桓,邱子桓 再以不詳方式變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並轉給不詳成員,因而 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佘彥瑾則獲取3,000元之報酬(邱子桓、邱子宸及彭俊儒均 尚待借提,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佘彥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彥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1、307、3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碧珍警 詢證述(見他字卷第41至49頁、第271至276頁)、證人邱子 桓警詢、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112頁、第186至187頁)均 相符,並有報案及通報紀錄、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他 字卷第199至201頁、第249至253頁、第293至313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已供稱:邱子桓叫我去收錢時,我知道那些錢可能是 別人遭詐騙後才來跟我們買幣的,我也知道整個犯罪過除了 我和邱子桓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分擔其餘工作,但我不知道 他們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其 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實際參與者亦達3人以上,取款 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 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 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 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 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 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雖不合於自首或始終自白之要件,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然前開規定所指繳回本不 限於一審判決前,如後續已有繳回犯罪所得,縱令不符合法 定減刑要件,法院仍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 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先 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 告就前述犯行,與邱子桓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取款後再轉交予邱子桓以變換 為虛擬貨幣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 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 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 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被告 於本院既坦承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於偵查中卻辯稱以 為是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可見偵查中並無坦白之意,非僅 不了解法律規定或概念而已),且迄本院判決時止仍未自動 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復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 307、309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2、被告於112年8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證共犯有邱子桓、彭俊 儒等人之前,員警早已經由告訴人之指認及其餘偵查作為, 掌握本案尚有邱子桓、邱子宸、彭俊儒等共犯參與,並於11 2年6月7日進入臺北看守所借訊3人,有3人警詢筆錄可憑, 被告亦供稱其不知其他成員為何人(見他字卷第227頁、本 院卷第307頁),可見邱子桓、邱子宸、彭俊儒非因被告提 供資訊始查獲其人,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 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各該款項,造成被害人之 損失與不便,自己則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 後述),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其並分擔收款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 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 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致被 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有其餘加重詐欺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 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 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 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其 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邱子桓與其他上層成員及實 際施詐者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暨其為高職 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 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 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供稱:我的工作就是去跟客戶收錢,不管我收多少次 錢,我每個月都可以領到45,000元,我4月份也有實際取得4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307頁),此月薪45,000元 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以4月份30日計算,被告每 日可得1,500元,被告既於4月6日、7日取款,應以2日計算 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45,000÷30×2=3,000),於本案判決 前既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或繳回,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領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681,000‬元,固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 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 予被告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 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 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 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 當,且被告係因缺錢始涉險犯罪,現又因另案在執行中,之 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逾168萬元 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 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犯罪所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 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KSDM-112-審金訴-1033-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楊心蕙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9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 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及王昱傑(下合稱被告,分則 各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80萬元,並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杜承哲(暱稱「加特林」、「藍道」)因認與境 外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配合,在臺灣組 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風 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 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 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並 招募薛隆廷(暱稱「神灯精靈」、「泰勒」、「小火花」)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核心助手,薛隆廷乃基於操縱、指揮 、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輔助杜承哲操縱、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再由薛隆 廷招募洪俊杰(暱稱「西莉亞」、「罗茲」)、王昱傑(暱 稱「阿布」、「維尼」、「強尼」、「強尼2.0」)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杜承哲之重要助手,洪俊杰、王昱傑則基於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 頭帳戶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並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 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被告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透過 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承租金融帳戶等訊息之方式,取得訴外 人郭冠程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林重丞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余湘雲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境外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藉通訊 軟體以假投資為由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入錯誤,陸續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待洪俊 杰、王昱傑將該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後(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均詳見附表),旋由本案詐欺集團 水房成員將之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前開款項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㈠杜承哲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已在執行中,每 月可領得勞作金600元,希望可以成立調解,分期支付款項 等語。  ㈡薛隆廷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在押,並無能力 支付等語。  ㈢洪俊杰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已在執行中,僅 能以勞作金賠償等語。  ㈣王昱傑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在押,希望可以 分期支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現今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 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 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 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 將合計180萬元之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嗣經洪俊杰 、王昱傑將該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第一 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詳見附表),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 員將之轉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本件係由杜承哲主持 、操控、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與境外機房及後端 洗錢團隊聯繫接洽,薛隆廷擔任輔助杜承哲操控、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等工作,並招募洪俊杰、 王昱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洪俊杰、王昱傑則於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負責將犯罪所得自第一層帳戶轉往第二層帳戶, 並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 房支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電子卷證查對無訛,被告 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案判處罪刑,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 人之行為詐騙原告,且上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8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單位:新臺幣) 原告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⑴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郭冠程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 ⑵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重丞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 ⑶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余湘雲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帳戶 ⑴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出8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轉出10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轉出10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17

SLDV-113-訴-1467-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