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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黃芯喬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被上訴人 黃珮茵 訴訟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盛二街南往北向行駛,行經新盛二街與 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意闖 越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大同一路西往東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 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擦傷、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腕扭傷、 牙齒斷裂、牙齒鬆動、口內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經扣除已 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107,185 元,尚有損害761,654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1,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速行駛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有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且被上訴人牙齒曾因舊疾脫位,此 部分自不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達2個月,況其所謂內衣代言工作僅屬接案性質,非固 定收入,難認其有受有薪資損害。另被上訴人可自行終止乙 車電池租用服務,難認有支出電池費用之必要。且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9,790元之本 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 之主張外,另補述: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就碰撞事故發 生被上訴人得反應時間約為1至3秒,非原審所指之1秒反應 時間,難謂無反應時間,又原審僅依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函 文即認定有植牙之必要,惟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院長與被上 訴人間存在親戚關係,且雙方間是否具有相關委託植牙之契 約關係,亦有疑義,應另尋公正客觀之第三方給予治療建議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僅就其敗 訴部分為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盛二街南往北向 行駛,行經新盛二街與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 意闖越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同一路西往東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擦傷、 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腕扭傷、牙齒斷裂、牙齒鬆動、口內撕 裂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醫療用品費用540元。  ⒉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1萬7,885元。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萬7,185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治療費用29萬5,000 元、 按每月2 萬5250元計算共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0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非係 以: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00:16秒出現黃珮茵(即被上訴 人)沿大同一路西向東行駛,時間00:17-00:19秒黃芯喬( 即上訴人)起駛往北行至路口内其左側車身與黃珮茵(即被 上訴人)車頭碰撞…」,就碰撞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得反應時 間約1至3秒,並非原審所指之1秒,是以被上訴人應有足夠 時間觀察到前方上訴人有闖紅燈,並進而有迴避可能之注意 義務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該規定對於直行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而言, 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 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 基於一般社會上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 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 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又駕駛人應可 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會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為遵守 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遵守交通規則而行車之人,應無對違 規駕駛者之行為加以充分注意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於刑案偵訊時陳稱:我 騎機車走大同路,經過新盛二街口時,對方從我右邊過來, 我的右前車頭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原審卷第277頁),而 原審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肇事前上訴人騎 乘甲車自新盛二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同一路口。大同一路 東西向號誌為綠燈,此時上訴人停止(腳放下),停止位置 越過停止線,進入大同一路慢車道,此時大同一路東西向號 誌燈為綠燈。嗣影片時間00:00:17時,上訴人左右擺頭張 望後,緩緩向前移動,此時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燈仍為綠燈 ,下一秒即影片時間00:00:18時,上訴人闖越紅燈駛入大 同一路與新盛二街路口,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同一路西往 東方向直行而來,再下一秒即影片時間00:00:19時,兩車 在大同一路與新盛二街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左側車身與被上 訴人車頭碰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2-113、41-5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上 訴人沿新盛二街行駛至大同一路口時,因遇新盛二街南北向 號誌為紅燈而停等,然未及變換燈號為綠燈時,上訴人即向 前行駛,從起駛至兩車碰撞亦僅有短短約1至2秒時間,與被 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從右邊過來等語相符。再者,被上訴人 沿大同一路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前,固可能發現新盛 二街上有被上訴人超越停止線停等,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直行於綠色號誌燈 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負有禮讓被上訴人通 行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可合理信賴上訴人會注意並禮讓其 先行,惟上訴人於號誌燈未變換前即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對 被上訴人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於事前向左 偏移以保持上訴人違規後之安全間隔,其看見上訴人之甲車 違規駛入路口時,已不及煞車或減速以防免碰撞。上訴人之 違規既非被上訴人所能及時閃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再系爭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 責任,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48頁), 益徵被上訴人駕駛乙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閃避 、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安全措施之情形,自不能認其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治療費用29萬5,000 元、 按每月2萬5,250元計算共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0,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⒈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牙冠水平複雜斷裂合併牙 髓壞死、牙齒半脫位齒槽骨斷裂、咬合不整、軟組織挫傷與 撕裂傷等傷勢,且被上訴人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因 為牙齒嚴重外傷半脫位,有可能發生牙根沾黏與牙根外部吸 收的情況,經建議拔除以人工植牙贋復作為治療,其治療療 程(含3顆全瓷冠、5顆臨時假牙、5顆碳纖維釘柱、2顆植牙 、補骨、補肉)費用共需費295,000元等語,並提出森森美 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71、209頁),惟上 訴人以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院長與被上訴人有特定親屬關係, 而質疑被上訴人前開牙齒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且有 植牙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本院函詢大同醫院,覆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在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上顎前門牙軟組織撕裂傷及右 上顎門齒脫位、右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暴露、左上 顎門齒及側門齒合併半脫位與牙冠斷裂、左下顎門齒牙冠斷 裂合併牙髓暴露等語,有大同醫院113年7月16日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1頁),互核前開函文及森森美學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車禍發生後,第一 時間先送至大同醫院急診室就診,同日再行前往森森美學牙 醫診所檢視傷勢,且上開兩家醫療院所均判斷被上訴人有門 齒、側門齒等處脫位、斷裂之傷勢,堪認森森美學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所為之診斷確有可信性,且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 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徒以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院長與被 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所為之抗辯,要難採信。  ⑵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牙齒鬆動,無植牙治療之必要云云 。觀之113年7月16日大同醫院雖函覆:患者於森森美學牙醫 診所治療之牙齒,為外傷性牙齒,其預後較差,且具不可預 測性,因此後續無法保留之可能性高,至於植牙與否,取決 於患者對於美觀與功能的需求及治療的期望,無法一概而論 等語,惟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牙齒重建之必要,且植牙為 現今牙齒重建之普遍方式之一,人工植牙可提供較好咀嚼能 力,避免齒槽骨之萎縮,又相較於假牙在清潔上方便亦較不 影響其現有牙齒之存活率或產生齲齒、牙周病之機會,故考 量被上訴人之年齡、生活品質、未來牙齒之維護、治療對現 存牙齒未來疾病可能之影響,人工植牙治療應有其必要性,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植牙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參以大 同醫院評估,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治療方式為根管治療,後 以釘柱及臨時假牙重建並追蹤,符合醫療常規,費用亦符合 高雄市衛生局公告之醫療機構收費醫療費用標準表等語,是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費用為治療牙齒所需之必要費用,而請求 上訴人賠償,自屬有理。  ⒉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內衣代言、銷售工作,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為身上有淤青及牙齒斷裂影響外表美觀,導致無法微笑拍照而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3-169、357-361頁、本院卷第155-163頁),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即已展露門齒微笑拍照,又於111年8月20日展示全程拍照,顯無兩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從事內衣代言工作,僅屬接案性質,非屬固定收入,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計收入尚乏所據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11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11日之臉書頁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83-203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間即開始從事內衣代言、銷售工作,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約每個月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宣傳 、銷售內衣之貼文、照片等情,有其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53-169、357-361頁、本院卷第155-163頁), 堪認被上訴人係穩定、持續從事內衣之代言、銷售工作,而 為其重要之收入來源,要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屬接案性質, 非屬固定收入云云;又從上開被上訴人擔任模特兒,張貼各 種擺拍之照片,以達宣傳、銷售內衣之實效,可見被上訴人 之內衣銷售工作,係特別著重於其外貌之美觀與吸引力,是 被上訴人之右上顎門齒、左上顎門齒、側門齒、左下顎門齒 等處斷裂、脫位,係直接影響其外貌、形象之展現,確實於 其美觀區門面尚未為修復前,難認可如常拍攝美觀之照片, 以達銷售、宣傳內衣之目的,而從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 臉書之貼文中戴口罩及左手繃帶之照片,固因系爭傷害而無 法嶄露牙齒、身體擺拍,然於111年8月12日其臉書貼文中已 露齒微笑拍照,且未見美觀門面區有牙齒斷裂、脫位之情形 ,又於111年8月20日臉書貼文中被上訴人拍攝全身照片亦無 膝挫擦傷、右手腕挫傷、身體多處大片瘀青,有被上訴人臉 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195頁),足證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12日已可張口微笑拍照,並於111年8月20日得 以展示全身拍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 期間應以1個月為適當(即111年7月21日至111年8月20日) 。  ⑵原審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收入,上訴人表示 不服,質疑原審以被上訴人111年度所得不足1萬元,卻又依 111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收入,顯然 矛盾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有穩定從事內衣代言 、銷售工作,已如前述,其雖因交易多以現金支付而未能提 出受傷前收入之帳目及相關憑證,亦未就收入申報所得稅, 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年約38歲,未逾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認有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 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 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 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 及公正性,是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尚 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受傷後1個月期間為111年7月21日 至111年8月20日,而11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5,25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者,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此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金額為2萬5,250元,確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上訴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 產狀況等節(原審卷第11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44萬1,72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050元+醫療用品費用540元+牙部治療費用 29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250元+乙車維修費用17,885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441,725元)。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10萬7,185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219 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10萬7,18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3萬4,540元(計算式:441,725-107,185 =334,54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3萬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 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3,050元 3,050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540元 540元 3 牙部治療費用 295,000元 295,000元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50,500元 (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25,250元計算) 25,250元 5 乙車維修費用 17,885元 (含折舊後零件費用9,358元、工資8,527元) 17,885元 6 乙車電池租用費 1,864元 (自111年7月21日至111年9月30日,以每月費用799元計算) 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0萬元    合計 868,839元 441,725元

2025-03-12

KSDV-113-簡上-53-202503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爵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爵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被撤銷部分外, 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及下述被撤銷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爵宇另購車輛並指使同案被告張 恩翰於繁忙之下班時間在主要道路犯罪,惡性較重,破壞治 安不輕,且告訴人劉孟實因此受有創傷後症候群,迄今仍有 相關精神科症狀,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欠 佳,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與告訴人劉孟實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2月11日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新臺幣5萬元而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簡要紀錄表、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存款憑條可參( 見簡上卷第129至141頁),則此一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項 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檢察 官固依告訴人劉孟實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 ,然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均已經原 審量刑時詳加審酌,客觀上亦無違法或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 事,是原審各項量刑因子之審酌應無不當,則此部分上訴理 由尚非可採。又因被告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劉孟實達成調解 ,並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是原審量刑客觀上亦無過輕疑慮 ,則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於判決 之際,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事由未及審酌,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 因故心生怨懟,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購入 自小客車,並與同案被告張恩翰約定由其以駕駛車輛衝撞住 宅大門之方式,藉此達成其等恐嚇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劉 孟實、周琮胤深感恐懼不安,及損壞告訴人周琮胤之財物致 不堪使用外,更造成適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告訴人劉孟實受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孟實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而或 其諒解,另雖有與告訴人周琮胤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周琮 胤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見簡上卷第125頁),衡酌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與告訴人劉孟實達成調解等節,然本院審酌被告係精 心設計以上開暴力方式,而為本案犯行,其自述之犯罪動機 殊有可議,且犯罪情節與手段甚為嚴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不輕,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有效嚇阻日後不至再犯,認 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 壹臺 李爵宇 2 十字鎬柄 壹支 張恩翰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7) 壹臺 張恩翰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李爵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爵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26、35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爵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爵宇因故不滿而欲駕駛車輛衝撞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住宅大門,以藉此達到恫嚇之目的,惟因擔憂遭查獲,而 與張恩翰(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約定由其負責購入並提 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張恩翰駕駛該車輛衝 撞上址大門,獲張恩翰應允而謀議既定,其等知悉如駕車衝 撞住宅大門,將可能導致在住處內之他人受傷,詎其仍基於 縱使發生他人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 意及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張恩翰乃依李爵宇指示,於民 國112年6月29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朝上址鐵捲 門衝撞,致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劉孟實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並致該址鐵捲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張恩翰駕車撞 擊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琮胤,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孟實、周琮胤,使劉孟實、周琮胤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警方獲報到場,而當場 逮捕張恩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號3所 示張恩翰所持用聯繫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爵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恩翰所述相符,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孟實、周琮胤所述、證人彭聖元所述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劉孟實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 單、現場照片、張恩翰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資料、對 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辨識行車軌跡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 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號3所示張 恩翰所持用聯繫本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張恩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故心生怨懟,不思循 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購入附表編號1之自小客車 ,並與張恩翰約定由張恩翰以駕駛車輛衝撞住宅大門之方式 ,藉此達成其等恐嚇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2人深感恐懼不 安,及損壞告訴人周琮胤之財物致不堪使用外,更造成適在 該處室內打掃之告訴人劉孟實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其等之諒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罪之手段 、動機,併考量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之程度及前科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十字鎬柄1支、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張恩翰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 1臺 李爵宇 2 十字鎬柄 1支 張恩翰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7) 1臺 張恩翰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爵宇

2025-03-11

KSDM-113-簡上-299-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坤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坤明與洪諄惠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漢神門 市,洽談工作內容時發生衝突,經在場目擊者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20時33分許報警處理。身著制服之自強路派出所員警 劉俞成及副所長楊毅文等人接獲通知後,於同日20時37分1 秒許,到達現場欲處理上開糾紛。詎楊坤明明知劉俞成、楊 毅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在劉俞成要阻止楊坤明離去以釐清上開衝突過程時,轉身 以口咬住劉俞成之右手臂,致劉俞成受有右腕開篩放性傷口 (約2×2公分)和傷口周圍擦傷(約6×3公分),楊毅文與另 一員警見狀連忙上前要拉開楊坤明,在拉扯的過程中,楊坤 明徒手打向楊毅文頭部右側臉,並將楊毅文頭部推向牆壁, 致楊毅文受有右側頸部和耳後瘀痕及左前臂和左手瘀痕併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而以此方式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妨害警察機關公 權力之正當行使。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坤明之自白。  ㈡證人黃諄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劉俞成、楊毅文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劉俞 成、楊毅文受傷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視器勘驗報告 。  ㈣員警劉俞成、楊毅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按刑法 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 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俞成、楊毅文 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該2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 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 四、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動手施以強暴行為,所為非僅嚴 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行 公權力之尊嚴性,其行為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劉俞成等2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劉俞成 等2人所受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俞成等2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坤明於上述時地,以口咬住劉俞成之 右手臂,致劉俞成受有右腕開篩放性傷口(約2×2公分)和 傷口周圍擦傷(約6×3公分),又用右手徒手打向楊毅文頭 部右側臉,並將楊毅文頭部推向牆壁,致楊毅文受有右側頸 部和耳後瘀痕及左前臂和左手瘀痕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劉俞成等2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劉俞成等2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此部分犯行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KSDM-114-簡-602-202503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蔡咏璇 即反訴被告 樓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謝艷珠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1,1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萬1,1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4萬1,731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1,731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萬7,9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 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反訴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3萬2,335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6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4萬4,0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具狀提起反訴(本院卷第176 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4萬4,064元。而本件反訴與本 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同件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 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合一路83號前時,適同向前方被告橫 越六合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走,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 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原告駛來之機車,致 原告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碰撞,2人均當場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並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腕部挫傷、雙眼角 膜挫頓傷、左下顎骨骨折、雙側眼眶底骨骨折、雙側上顎 骨骨折、齒槽骨骨折、鼻骨骨折、鼻中膈骨骨折、雙側上 顎竇血腫、右上顎側門牙及第二小臼齒斷裂、左上顎犬齒 、第一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牙根部齒槽骨骨折伴隨疑似牙 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損害。又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因此原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請求被告賠 償367萬66元【計算式:4,587,582×80%=3,670,066,元以 下四捨五入】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主要係原告騎車行經案發路段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已未注意到被告,加以自身車速亦有過快, 始導致無法適時煞車或變更行進方向,因此撞上被告,又 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已近80旬,其對於周遭交通環境之注意 能力及臨場反應,自較一般人為低,實不能合理期待被告 對於所有路況均得瞬間作出適切反應。故以,被告之過失 程度,應僅為肇事次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 失責任,應無理由。餘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一所示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應給付原告367萬6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受傷照片、本件刑事二審判決 、醫療費用單據、車資收據、藥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至147頁、第397至403頁),又本件經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1.謝艷珠: 行人在非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 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2. 蔡咏璇: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11年8月9日高市車鑑字 第111705994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51頁),且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有過失,而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本 院卷第292頁),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287萬1,392元部分:     ⑴高醫醫藥費用6萬8,392元部分:      原告主張治療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萬8,392元 ,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9頁、第45至109頁、第403頁),被告就前開單據形 式上不為爭執,本院核對就診科別、醫師與系爭傷勢 ,堪認有因果關係,且屬合理治療,為必要費用支出 ,應得認列損失,從而此部分請求賠償醫療費6萬8,3 92元,係屬可採。     ⑵微美時尚診所將來醫療費用13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經醫師評估有進行臉部重建之必要,預估醫 療費用為13萬6,000元,有微美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抗辯,診療項 目屬美容醫學,與系爭傷勢無關,亦非必要支出等語 。經訊之證人即微美時尚診所主治醫師陳○○到庭證稱 :診斷證明書所載玩美電波之療程強烈建議要做,因 為原告的皮膚創傷後較脆弱,會有組織流失的情形, 而診斷證明書所載執行臉部線雕重建之療程,會讓臉 部兩側看起來比較對稱,如果沒有做這兩個療程,原 告的臉會不對稱的,必然人際關係受影響,療程的費 用如診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515至516頁)。是本 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勢均在面部,且左下顎骨、雙側眼 眶底骨、雙側上顎骨、齒槽骨、鼻骨、鼻中膈骨等多 處均骨折,受傷可謂嚴重,除經處理骨折外,面部之 重建與否亦將影響日後被告之人際生活及社會關係, 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將來進行美容醫療費用13萬6,000 元,應屬必要支出。     ⑶博愛萊佳美學診所將來醫療費用128萬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經醫師評估有進行肋軟骨鼻整形重建手術( 含縮鼻翼)等預估醫療費用為128萬7,000元,有博愛 萊佳美學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9頁)。經查 ,由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施作項目包含:肋軟骨 鼻整形重建手術(含縮鼻翼)、密特線14條、PLT凍 晶10瓶、薇貝拉白瞳1瓶、鳳凰電波3次、媚必提音波 3600條等,且經證人陳○○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11、3 99頁所示之電波跟音波的療程擇一即可,肋軟骨鼻整 形重建,就是隆鼻,伊當時沒有做這個療程建議可能 是覺得是鼻子部分還好,密特線就是診斷證明所示臉 部線雕重建,PLT 凍晶就是血小板凍晶目的是做皮膚 修復,如果可以用是更好的,因為可以修復皮膚,但 是在伊的診斷證明書沒有開這項,因為伊開的是比較 強烈建議要做的。薇貝拉美曈,是膠原蛋白增生劑, 也是與皮膚修復有關,在我的診斷證明中建議的療程 沒有這項等語(本院卷第516頁)。可見原告先後前 往微美、博愛萊佳兩間醫美診所進行面部重建評估, 由前開證人所述,原告面部重建依微美診所評估之診 療方式,應可達必要之回復,考量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所應賠償者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有益費用 ,是原告請求博愛萊佳美學診所估價將來進行美容醫 療費用128萬7,000元,難屬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⑷高加牙醫診所醫療費138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高加牙醫診所預估牙齒重建醫療費用129萬 元,以及賠償原告於事故前已進行之牙齒矯正費用9 萬元一節,已提出醫療費用預估表、高加牙醫診所收 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3、401頁)。經查,本院函 詢高醫關於原告是否有按上開高加牙醫醫療費用預估 表所示,進行牙齒重建醫療行為之必要,經復以:其 因上下顎骨骨折、牙齒喪失,故重建咬合之醫療行為 為必須。但選擇何種重建方式以及重建費用,本院尊 重高加診所依據蔡女士牙齒狀況以及與其溝通後進行 之評估結果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本院審酌高加 牙醫診所為專業之醫療機構,且原告確實有牙齒重建 之必要性,故其主張預估醫療費用129萬元部分,應 屬必要支出。又原告於車禍前確實已於高加牙醫診所 進行改善咬合不正後縮暴牙之牙齒矯正,並已支出9 萬元,有前開高加牙醫收據及回函在卷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01、53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上下顎骨 骨折、牙齒喪失,勢必導致車禍前已進行中之整牙矯 正療程前功盡棄,是原告支出之9萬元整牙矯正費用 ,亦應屬其所失之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應為有理由。     ⑸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於158萬4,392元【計 算式:68,392+136,000+1,290,000+90,000=1,584,39 2】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    ⒉看護費用18萬9,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6日至111年9月30日由家屬看 護,請求看護費18萬9,000元等語,而被告就111年4 月16日至111年5月2日、111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30 日,住院期間共21日之看護費用同意外,其餘均認無 看護之必要。經函詢高醫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 看護之情況,復以:蔡女士為嚴重顏面骨骨折(上顎 與下顎)伴隨牙齒喪失、上呼吸道阻塞。因多處骨折 及骨折位置影響呼吸道、進食功能,故術後宜休養三 個月,住院期間以及第1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後兩 個月可半日專人照護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本院 審酌高醫為專業之醫療機構,上開函覆應屬可採,準 此,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雖由父母親看 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 ,即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被 告同意原告主張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本院卷第292 頁),據此推算半日看護每天看護費1,000元,應屬 合理適當。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21日)、出 院後第1個月(共30日)、出院後第2、3個月(共60 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萬2,000元【計算式 :(2,000×51)+(1,000×60)=162,000】),應屬 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6,39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6,390元,並提出車資證明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125至145頁),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 第29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000元,並提出購買單據在卷 為證(本院卷第147頁),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2 9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支出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149頁)。茲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 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之肇 事責任所支出之費用,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就肇事 原因尚有所爭執,則聲請鑑定肇事責任乃原告為證明被 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方 法,是其因此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即屬必要費用 ,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51萬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19.5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並以111年基本工資2萬6, 400元計算薪資損失為51萬4,8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執前詞拒絕給付。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 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陳車禍前所從事為打雜工,無法提出相 關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等語,可見原告並未就因本件事 故實際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乙節提出證據證明。又經本 院職權調取原告之電子閘門財產資料(詳如密封袋), 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薪資收入,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51萬4,800元,並無理由 。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 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 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94頁),並 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8萬4,392元 、看護費用16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6,390元、醫療用 品3,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合計225萬8,782元【計算式:1,584,392+162,000+ 6,390+3,000+3,000+50萬=2,258,782】。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據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於18:59:22至六合一路南側往北穿越道路,並於18:59 :23穿越行車分向線,原告沿六合一路東向西慢車道行駛 ,前方無其他車輛遮擋,原告於18:59:26在慢車道與被 告碰撞等情,此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勘驗監視器畫面後 紀錄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並認定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原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292頁)。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肇事原因輕重結果、過失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是被告對 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 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金額為158萬1 ,147【計算式:2,258,782×70%=1,581,147,元以下4捨5入 】,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合一路83號前時,適同向之 反訴原告欲橫越六合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走。反訴被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前方 橫越道路之反訴原告,致反訴被告之機車前車頭與伊碰撞 ,2人均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左第2、 3、4、5、6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又考量兩 造之過失程度,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應為次因,反訴被告 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反訴被告應賠償483萬2,335 元【計算式:6,040,419×80%=4,832,335,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反訴原告事後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8萬8,271元,扣除此金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 4萬4,064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4萬4,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大同醫院醫療費及其住院期 間所支出看護費用並有收據部分,反訴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之金額。其餘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反訴被告認反訴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責任為百分之80,是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予大幅度減少外,反訴原 告之其餘請求,均與系爭事故及其因之所受傷害無因果關 係,而非必要,反訴被告均予否認等語,以資答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並應給付原告474萬4,064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反訴被 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反訴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反 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如上「貳、本訴部分,三、 ㈠及㈢」所述之過失,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不另贅述。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住院醫療及相關費用38萬5,748元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醫療35萬5,158元, 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189至195頁、第200至202頁、第204、206、20 8、209、212、213、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 223、224、226、227頁),反訴被告就大同醫院醫療 費及其住院期間所支出費用並有收據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393頁)。本院審酌上開單據中:4,035元 為大同醫院住院期間之膳食費(本院卷第191頁), 反訴原告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均有支出膳食費之必 要,故此金額不應准許;900元為張會涓快篩費用( 本院卷第195頁),此項支出與本件事故難認有直接 因果關係,此金額不應准許;150元係為好診所就醫 單據(本院卷第210、217、218頁),反訴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好診所就診病症與系爭傷勢有因 果關係,此金額不應准許。故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35萬73元【計算式:355,158-4,000-000-000=350,07 3】,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⑵反訴原告主張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含停車)費用支 出4,510元,並提出乘車及停車等費用單據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197、199、203、205、207、210、211、2 14、216、218、220、225頁),經核其內容除111年6 月29日支出500元車資(本院卷第210頁)、111年7月 27日支出155元車資(本院卷第218頁)乃前往為好診 所外,其餘均係前往大同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因反 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好診所就診病症與系 爭傷勢有因果關係,此金額不應准許外,其餘反訴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3,855元【計算式:4,000-000-000=3 ,85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⑶反訴原告主張購買或租用輔具、醫材支出2萬6,080元 ,並提出費用單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4、220、22 2、237頁、第239至242頁),經核其金額相符,且屬 反訴原告醫療護理之必需物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⑷據此,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住院醫療及相關費用於38 萬8元【計算式:350,073+3,855+26,080=380,008】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     查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 年5月13日在大同醫院接受手術,其中兩日轉加護病房 等情,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 頁),且反訴被告亦不爭執住院期間有接受專人看護之 必要(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已提出10 日專業看護之收費單據金額為2萬8,000元,另16日由親 屬間照護以全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萬2,000 元【計算式:2,000×16=32,000】,故反訴原告此部分 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家屬往返照顧及探視交通費用3萬8,56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家屬照顧及探視原告,支出停車費及搭 乘高鐵車費支出3萬8,560元乙節,雖提出停車收費單及 高鐵車票(本院卷第229至234頁)為證據,然被告則否 定上述支出之必要性。經查,反訴原告之家屬縱有照顧 及探視原告而支出上開費用,但其等並非系爭事故之被 害人,因此,反訴原告之家屬對反訴被告請求其等支出 交通費難以准許之。    ⒋出院後看護費(包括出院後於獎卿護理之家居住費用25 萬6,116元、返家後之居家看護費用323萬1,959元)部 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有居住護理之家5個月,併有 居家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詢大同醫院關於反訴原告術後看護之必 要性,復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等語(本 院卷第341頁),本院審酌大同醫院為反訴原告就診 之醫療院所,其專業之判斷應為可採,故反訴原告出 院後如有看護之必要,應以全日2,000元計算1個月期 間之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 00】。     ⑵至反訴原告提出出院後於獎卿護理之家居住費用25萬6 ,116元、返家後終身之居家看護費用323萬1,959元部 分,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時年81歲,縱未發生本件事故 ,其亦可能有居家看護或入住養護中心之必要,要難 將反訴原告依其原本年齡及生理狀況所可能之看護風 險,僅因發生系爭之事故,全數歸由反訴被告承擔。 況反訴原告就診之大同醫院既已就反訴原告所受傷勢 ,客觀判斷該傷勢本身應看護之天數,本院僅得就反 訴原告傷勢於術後復原期間,所需專人看護一節,認 定反訴原告出院後看護費用應以6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⒌居家無障礙環境之裝修費用106萬8,036元: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無法自主行走,亦不堪長期 爬樓梯,因而針對現住處之1樓,進行無障礙設施及室 內友善居住空間之改善整修,而將原本放置水塔之1樓 房間,改為臥室,改供反訴原告使用,因此花費裝修費 用106萬8,036元,並提出承攬合約書及匯款證明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257、263頁)。經詢大同醫院關於反訴原 告術後是否有使用無障礙設施之必要,復以:因骨盆骨 折行動不便,故宜避免日後跌倒風險等語(本院卷第34 1頁)。可見反訴原告因系爭傷勢自有於住家設置無障 礙設施,以保障反訴原告行動安全之需求,然則相關之 設施施作,應以現有室內空間之無障礙設施合理調整為 必要,觀諸反訴原告主張將原來放置水塔之1樓房間完 全打掉改為臥室,因而花費106萬8,036元,顯然逾必要 之程度。本件反訴原告大興土木將放置水塔之空間改為 臥房,雖有支出工程費單據為憑,然關於合理之無障礙 設施設置費用應為若干,仍乏適宜之憑證,核有損害數 額不能證明之情況,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上開舉證所提之證據、主 張內容,並參酌反訴原告主張損失之金額及本院依職權 審酌卷內等相關證據資料,此部分之損失應以10萬元計 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反訴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致反訴原 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反訴原 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反訴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 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 節(本院卷第294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 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住院醫療及相關費 用38萬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6萬元、出院後看護費6萬 元、居家無障礙環境之裝修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合計110萬8元【計算式:380,008+6萬+6萬+10萬 +50萬=1,100,008元】。又審酌反訴被告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金額33 萬2元【計算式:1,100,008×30%=330,002,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⒏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 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系 爭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系爭 基金計8萬8,27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 1頁)。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 受領之補償金,經扣除後,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24萬1,731元【計算式:330,002-88,271=241,73 1】,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8萬1,147元,及 自113年1月19日(本院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萬1,731元,及自113年2月6日(本院卷 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 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本訴原告請求項目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 2,871,392元 高醫醫院:68,392元 不爭執。 微美時尚診所: 136,000元 原告在高醫接受顏面部位之手術,針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顏面部位損傷,應已因接受上開手術而洽療完成。此部分屬美容醫學之項目,應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亦非必要之醫療處置。 高加牙醫診所: 1,380,000元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顯非無疑,何況原告至今仍未進行此等療程。 博愛萊佳美學診所: 1,287,000元 此部分屬美容醫學之項目,應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亦非必要之醫療處置。 2 看護費用 189,000元 住院共21日均須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2,000元。 不爭執。 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扣除前揭開刀住院共21日外,其餘147日均需半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共計147,000元。 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又高醫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指示原告術後有接受看護照顧之需要。 3 就醫交通費 6,390元 不爭執。 4 醫療用品 3,000元 儷斯壯奶粉 不爭執。 5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非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非屬必要費用。 6 不能工作損失 514,800元 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為止,共19.5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以政府公布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共計51萬4800元(即26,400 元/月xl9.5個月=514,800 元)。 原告既未提出其於本件車禍前,確有在工作之事實及工作收入證明,其請求上開期間,因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損失,自非有據。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爭執,過高。 附表二:反訴原告請求項目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反訴被告答辯 1 住院醫療及相關費用 385,748元 醫療費:355,158元 大同醫院部分不爭執 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含停車):4,510元 不同意 輔具及醫材費用:26,080元 不同意 2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60,000元 住院期間其中10日之專業看護:28,000元 同意 住院期間家屬全日看護16日:32,000元 3 往返照顧及探視交通費用 38,560元 大同醫院停車費:1,245元 不同意 家屬往返交通費:37,315元 不同意 4 出院後於獎卿護理之家居住費用 256,116元 術後5個月仍需休養復健,暫居獎卿護理之家5個月 不同意 5 返家後之居家看護費用 3,231,959元 反訴原告111年10月25日自護理之家出院後至113年2月5日止,共計468天,看護費以每日半天看護1,000元計算,已支出468,000元。 不同意 目前反訴原告為81歲,以平均餘命年數9.34年,每日1,000元之半日看護費,以月支出3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2,763,959元 6 居家無障礙環境之裝修費用 1,068,036元 不同意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不同意

2025-03-07

KSEV-113-雄簡-344-20250307-3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蔡水樹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1時5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該標線指示行 車,卻疏未注意依「慢」字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大腿 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 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經原 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論處罪刑在案,且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370元、就診車資65,160元 、15日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車損修繕5,300元、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85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180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發生碰撞,也否認具有過失, 對於系爭刑案認定結果不服。另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被告認 為費用太高,且強制險已經理賠了,應該扣除,又原告只是 滑倒怎麼會那麼嚴重,有些應該是原本就有的毛病等詞置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過失情節,雖經被告 執以前詞否認。但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期間,經勘驗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已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四街行駛 至事故路口時,適被告騎乘機車亦進入該路口,兩造車輛均 未減速而直線行駛發生碰撞,並使原告人車倒地等情明確( 見系爭刑案之偵字卷第17至21頁;審交易卷第53頁);又事 故路口之地面,兩造騎乘機車之行向道路上,各繪製有「慢 」標字之標線事實,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見系爭刑案之 警卷第29頁、第31頁);佐以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處, 在系爭事故甫發生而為警到場拍攝照片時,業確實存有擦撞 痕跡,有現場蒐證照片可查(見系爭刑案之警卷第35頁), 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確實如原告主張乃被告疏未注意 遵守「慢」字之標線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駛入事故路 口,才與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無誤, 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又原告確實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其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一節,已有原告於事故當日及112 年8月17日至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挫傷 、左肩挫傷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 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機車修理估價單可資對照(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 第33頁),是上開情節亦堪審認,並足信與被告之前述過失 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既因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 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6,37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6,370元,並提出益 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許順淵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右昌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佑昌 馬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牧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 作為佐證。然而,原告在112年7月15日系爭事故甫發生當日 ,係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認有左大腿挫傷、 左肩挫傷之傷勢,復於112年8月17日、8月25日至同一診所 就相同傷勢門診、復健,此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 查(見附民卷第17頁、第39頁、第41頁),且為原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之醫 療費用共850元,雖堪信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並可請 求被告賠償。惟逾上開範圍部分,經核既分別為原告前往許 順淵骨科診所、大同醫院、右昌聯合醫院、佑昌馬光中醫診 所就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經原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80 頁),且細觀原告提出益群骨科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之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至29頁),可見該等醫療院所治療原 告之傷勢包含左側髖部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左髖關節炎 、左側髖部髂骨韌帶扭傷等明顯與益群骨科診所診斷傷勢有 別之情況,則原告前往益群骨科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治療之 傷勢,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乃至是否確為治療所必要 ,顯均非無疑。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間, 迄今已超過1年半之久,且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日經診斷之傷 勢為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非屬嚴重損害,原告卻持續至 114年2月仍有就診情況,憑此,實難使本院得原告益群骨科 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所生醫療費用,確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 關聯或有治療必要性之蓋然心證。從而,原告請求益群骨科 診所以外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共25,520元(計算式:總醫療 費用26,370元-益群骨科診所850元),依卷附事證,尚無從 使本院得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或確屬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傷勢 所必要,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診車資65,16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就診車資65,160元之損害,且 提出車資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然而, 原告請求之就診車資費用,可區分其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 1次500元、許順淵骨科診所就診15次4,500元、牧荷中醫診 所就診11次6,160元,其餘則為右昌馬光中醫診所之就診車 資共54,000元一節,已經本院與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80頁),而上述除原告前往益群骨科診所1次就診所衍生之 車資費用500元,堪以採信外(原告確實有前往益群骨科診 所就診3次,已如前述,且其來回預估車資為470元,有本院 卷67頁所附之網路查詢車資資料可稽,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大 致相符),其餘原告前往許順淵骨科診所、牧荷中醫診所、 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之就診車資,因該等治療行為尚難認與系 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或必要性,有如前載,則相應就診車資自 同無從請求被告賠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往益群骨 科診所就診1次之車資500元,屬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 憑,應予駁回。 ⑶、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15日不能工作之情形, 且每日薪資以2,5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之 損害,並提出昱雄企業行水電工程、凱億工程行水電工程證 明為據(見附民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頁)。然而,原告發 生系爭事故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並未有醫囑應休養之情 形,有益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 且原告實際經醫師囑咐應休養2週之病況,乃其因左側髖部 髂骨韌帶扭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勢,經佑昌馬光中醫診所 醫師診斷後所認定,亦有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而原告前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 診之情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或有何必要性,迭如前述。 因此,原告雖有經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之醫師診斷後認定應休 養2週之情況,但此難認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告依此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7,500元,自無理由。 ⑷、機車修繕費用5,3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相關費用5,300元一情,雖提出大大 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但該等費用均為更 換零件之費用,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故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7年3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金額為1,325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300÷(3+1)=1,325】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5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50元之 損失,並提出購買維骨力營養食品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33頁)。然而,該等營養食品是否確為治療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所必須,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實,且受傷者是 否欲購買營養品以滋養傷勢,多屬個人之價值判斷,亦難認 乃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一環。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水電技師,收入為日薪2,500元;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日常經濟來源靠配偶及家人等情事(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 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 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以及兩造事故發生後之磋 商協談等一切情況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 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⑺、基上,本件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52,67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50元+就診車資500元+機車修繕費用1, 32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未依「慢」字之標線減速慢行之過失外,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事故地點時,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有 前述系爭刑案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憑。故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車行動態,並斟酌兩造各自騎乘車輛時 ,如各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當可適當防 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再衡量兩造行向之道路標線均為 「慢」字,及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二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 情事後,本院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 應僅為26,338元(計算式:52,675元×50%≒26,3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失金額共26,338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請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2,080元,超出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 額,有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81頁 ),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顯已全額填補,不得再請求被告 賠償,故原告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235,18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523-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思賢 蔡介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思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蔡介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思賢與蔡介文為表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素有家族財產糾紛。 曾思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1時10分許 ,頭戴安全帽、手持掃把1支,前往蔡介文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旁空地,跳上蔡介文之父親蔡加成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造成該車引擎蓋板金凹陷,足以 生損害於蔡加成。蔡介文見狀即上前,蔡介文、曾思賢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擠、互毆,造成蔡介文受有胸 前瘀傷,曾思賢則受有頸部及右肘挫傷、右膝撕裂傷、左腳 撕裂傷、右小腿、左腳及右腳第二趾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思賢、蔡介文及蔡加成委由蔡介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曾思賢、蔡介文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2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介文固坦承有出手並造成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思賢 除頸部挫傷以外之傷勢,被告曾思賢則坦承有損毀犯行,惟 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蔡介文辯稱:我沒有造 成曾思賢頸部受傷,我出手造成曾思賢其他的傷勢也是基於 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曾思賢則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手 ,是單方面挨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表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思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 月17日11時10分許,頭戴安全帽、手持掃把1支,前往被告 蔡介文所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跳上被告蔡 介文之父親訴外人蔡加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引擎蓋,造成該車引擎蓋板金凹陷,足以生 損害於蔡加成。被告蔡介文見狀即上前與被告曾思賢互相拉 扯、推擠,被告曾思賢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撕裂傷、左 腳撕裂傷、右小腿、左腳及右腳第二趾表淺擦傷等傷害等情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介文警詢(警卷第11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曾思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 至第2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20頁;偵 卷第35、37頁)、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4頁 至第26頁;偵卷第57頁至第95頁)、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9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附被告2人之就醫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63頁至第124頁)等件各1份可證,且為被告2人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介文部分:  ⒈被告蔡介文固否認有於本件中造成證人曾思賢頸部挫傷之傷 勢,惟查,證人曾思賢於警詢時稱:蔡介文抓我衣領、徒手 掐我脖子、揮拳攻擊我頭部,造成我頸部、手部、腳部受傷 等語(警卷第3頁),復依本院勘驗拍攝案發經過之影像(全文 見易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據(檔案名稱:蔡介文傷害影片 )勘驗內容部分可見被告蔡介文於該檔案影片時間11:21:4 4~49、11:21:57、11:22:07等時點都有徒手朝證人曾思 賢頸部揮擊的動作,另自(檔案名稱:2023_09_17_11231_0 1起)勘驗內容亦可知被告蔡介文於徒手揮擊證人曾思賢之 頸部前,確有抓住證人曾思賢衣領並推擠的行為,雙方復有 以手抵住對方之行為;又證人曾思賢於案發後當日前往大同 醫院進行檢傷,於頸部檢出有挫傷2處,此有大同醫院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證(偵卷第37頁),足認證人曾思 賢於案發後不久即受有頸部挫傷,此傷勢與被告蔡介文前述 影像所示行為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傷勢型態相當,足見證 人曾思賢於警詢證述遭被告蔡介文當日攻擊行為受有頸部挫 傷等語可採,是被告蔡介文案發當日行為亦有造成證人曾思 賢頸部挫傷,業堪認定。  ⒉被告蔡介文辯稱其造成證人曾思賢前述傷勢之行為可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 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 、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 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 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勘驗本件案發過程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可知,證人曾思賢固有持掃把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 、此可造成引擎蓋毀損之侵害行為,然被告蔡介文開始對證 人曾思賢有前述徒手攻擊、互相拉扯、推擠等行為時,證人 曾思賢已跳下引擎蓋而結束毀損犯行,且證人曾思賢雖有出 手攻擊被告蔡介文的行為,然被告蔡介文隨即還手攻擊證人 曾思賢並進而互相拉扯、推擠,被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甚至 造成證人曾思賢身體向後傾倒,此時被告蔡介文仍持續出手 揮擊證人曾思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勘驗內容檔案 2023_09_17_112131_01部分,易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被 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並造成證人曾思賢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勢,故被告蔡介文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實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拉扯、推擠、互 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就被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論 以正當防衛,是被告蔡介文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蔡介文乃基於傷害之犯意,造成證人曾思賢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已堪認定。  ㈢被告曾思賢部分:   關於被告曾思賢有無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胸前瘀傷之傷勢部 分,證人蔡介文於偵訊時稱:曾思賢一直拉著我的手及衣領 等語(偵卷第24頁),經核證人蔡介文於案發後不久前往大 同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胸前有瘀傷(9cm*10cm),傷勢靠近 頸部,此有大同醫院急診外傷病歷、傷勢照片各1份可參(易 字卷第101、102、109頁),足認證人蔡介文於案發後確實受 有胸前瘀傷之傷勢。另據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影像(易字卷 第37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曾思賢在雙方互相推擠後,有 拉扯證人蔡介文的衣領,並以右手徒手朝證人蔡介文右臉頰 位置揮打巴掌1下,證人蔡介文還手打向被告曾思賢,被告 曾思賢此時則以右手抵住證人蔡介文之左邊頸部位置,又雙 方於第三人出現進行勸架之後,仍持續有以單手抵住對方之 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堪認被告曾思賢於雙方 衝突期間,除有主動揮打證人蔡介文之行為外,亦有拉扯證 人蔡介文衣領、以手抵住證人蔡介文上半身之行為,又此等 行為、攻擊之部位可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前述胸前瘀傷之傷 勢,已堪認被告曾思賢於雙方衝突過程中,有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推擠、拉扯衣領、抵住證人蔡介文上半身之行為,造 成證人蔡介文胸前瘀傷。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被告2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蔡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曾思賢所犯上開二罪,各行為時間、空間密接而有 部分合致,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被告思賢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 害罪處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係表兄弟關係,雙 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前述之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 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親戚關係,且均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雙方發生糾紛竟不能以理性方式解 決,反以傷害彼此身體之方式應對,不僅無助於化解紛爭, 更使衝突益發擴大,被告曾思賢於本件尚有毀損本案車輛引 擎蓋的行為,除造成被告蔡介文身體傷勢外,亦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是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曾思賢坦承 毀損犯行,另被告2人始終就傷害部分否認犯行、均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雙方係以徒手進行互毆 ,並造成對方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傷勢嚴重程度等犯罪 情節,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如易字卷第193、19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思賢於本件之傷害行為,除造成證人 蔡介文受有胸前瘀傷之傷勢外,尚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左小 腿挫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曾思賢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思賢涉此部分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兼同案被告蔡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同醫院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曾思賢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不清楚蔡介文 左小腿為何受傷等語。經查:  ⒈證人蔡介文於警詢時固稱:衝突過程中,曾思賢抓住我的衣 領,我反抓住曾思賢衣領,我徒手槌曾思賢手臂希望他放手 ,後雙方因為拉扯下互相倒地,我左小腿因倒地擦撞地板受 傷等語(警卷第10、11頁),證人蔡介文之大同醫院驗傷診斷 書亦記載證人蔡介文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勢(警卷第19頁) ,然查,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整體衝突過程僅 有被告曾思賢因受證人蔡介文以右手握拳下勾方式攻擊腹部 ,被告曾思賢阻擋後身體失去重心、傾倒在地,被告曾思賢 倒地時以背部朝上,證人蔡介文此時靠近被告曾思賢,以身 體壓制被告曾思賢,並持續揮拳攻擊被告曾思賢,兩人在地 板上肢體衝突僅有此一次,整體過程未見有證人蔡介文所證 稱因被告曾思賢拉扯而倒地撞傷小腿之情事,被告曾思賢亦 未有出手攻擊證人蔡介文下半身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可佐(易字卷第38、39頁),是證人蔡介文所受之左小腿 挫擦傷,是否為被告曾思賢之行為所致,實非無疑。  ⒉又證人蔡介文有於被告曾思賢倒地後以身體壓制被告曾思賢 ,並持續攻擊的行為,故不能排除證人蔡介文此部分傷勢乃 因在壓制並持續攻擊被告曾思賢之過程中自身的動作所致,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疑義。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曾思賢有此部分傷害之行為,舉 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曾思賢不利之認定,本應為被 告曾思賢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 本案前經本院依法論科之傷害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KSDM-113-易-395-202503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趙專受 訴訟代理人 趙玫玲 被 告 夏子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7時25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四路北上平等301號 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伊所 騎乘之腳踏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腰部 第一及第三舊性壓迫性骨折、左肘擦傷、左大姆趾裂傷、左 足背擦傷併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杏和醫院 外傷醫療費用1,530元、大同醫院骨科醫療費1,895元及交通 費995元,共4,4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有未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從而,被告騎乘甲 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 故支出杏和醫院外傷醫療費用1,530元、大同醫院骨科醫療 費1,895元及交通費995元,亦有其提出杏和醫院、大同醫院 醫療單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35頁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0 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7

KSEV-113-雄簡-120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楊雅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勞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6月5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上班途中,騎乘機車進入 其工作場所之高雄展覽館B1一樓機車場閘門處,因輪胎打滑 ,致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綜合上訴人急診就醫 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歷、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意見,酌以各該病症之發生時程,參 互以察,上訴人罹患之腰椎挫傷後遺症、第五腰椎椎弓裂、 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四五 腰椎滑脫、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右膝關節障礙及半 月板軟骨損傷、十字韌帶等疾症,均非系爭事故所致,非屬 職業災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未參酌系爭事故監 視器錄影畫面,且未分析說明上訴人先後就醫相異之疾患症 狀,其鑑定意見尚非可採。另依目擊證人羅卿瑋之證述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系爭事故非因被上訴人場地設施有 欠缺或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2、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 開疾症而自106年10月29日起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4萬8869元、自同年月7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之工資損 失補償109萬9030元、勞動能力減損173萬5628元(含失能補 償12萬897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9632元,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共340萬315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未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官得就勞工所 受之傷害、失能是否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依法獨立審判,不 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又被上訴人並 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之當 事人或參加人,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該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 效,顯有誤會。原審就本件所涉爭點,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認定事實,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先朝吳 國銘頭部及腹部各揮拳2次」更正為「先以右手肘朝吳國銘 胸部及腹部攻擊3次」,同欄一第5至6行「楊國泰復出拳朝 吳國銘頭部揮擊」更正為「楊國泰復以右手臂朝吳國銘右臉 頰揮擊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 先後徒手攻擊告訴人吳國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債務糾紛,率爾出手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 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   被   告 楊國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泰、吳國銘二人為舊識,且有債務糾紛。楊國泰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騎樓處,趁 吳國銘上班行經該處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朝吳國銘頭 部及腹部各揮拳2次,嗣於二人進入上址大樓搭乘電梯欲前 往吳國銘辦公室協商債務時,楊國泰復出拳朝吳國銘頭部揮 擊,致吳國銘受有顏面鈍挫傷、嘴唇鈍挫傷、右手第壹指鈍 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吳國銘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國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4-簡-464-2025022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癮治療十 二次,每月一次。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 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其 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之7住處前向聲請人借錢未果,發生爭執後竟辱罵聲請 人,並推聲請人倒地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 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 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陳述。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 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 佳,復觀其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記錄,顯有再發生衝 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 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 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 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 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 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2項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另為協助相對人增加法律常識,建立對家暴、情緒 控管、壓力因應之認知,認相對人有另行接受戒癮治療之必 要,期能透過治療控制其失序行為,以降低危險性及再犯性 ,併參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建議(本院卷第79至82頁),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佐以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 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 延保護聲請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1)。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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