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志享
被 告 許凱憲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
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500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及
原告配戴之眼鏡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418元(含零件150,356元、
工資56,062元)、眼鏡維修費用21,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第二張估價單中所載變
速箱與系爭事故無關,本件為後車尾碰撞,故院卷第13頁估
價單應屬保養花費,就原告請求之第一張估價單無意見,請
求依法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眼鏡維修費用部分應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範圍所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被告過失所致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06,418
元之損害,並提出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估價單、債權讓與
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
9頁至第73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
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按:系爭車輛為孔聖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用於載運所營熱水蒸氣鍋爐、濾水器商品等
貨物,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定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其
附隨業務之營業者),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
1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0,071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356÷(4+1)≒30,07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0,07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
56,062元,共86,133元。被告雖抗辯本院卷第13頁所示估價
單為系爭車輛保養費用,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搜尋得
利卡變速箱位置,發現有一影片更換變速箱油位置約在駕駛
座後方車斗下方位置(見本院卷第67頁)。參之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車斗並損及大樑,有
被告不爭執之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衡情確有致系爭車輛車斗下方之變速箱等零件受損之可能。
況由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所示,其於112年6月19
日維修估價,復於相近時日之同年月21日就離合器、後蓋、
變速箱等為維修估價,可信為同一事故所致損害,被告抗辯
尚無可採,併此說明。
2.眼鏡維修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所配戴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眼鏡維修費
21,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大明眼鏡行估價單、眼鏡受損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就原告配戴眼鏡受損
乙節並未爭執,僅抗辯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參之系爭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一載明調解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不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等之財物損害(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調解當
時,係將包含系爭車輛損害在內之財物損害均排除於調解內
容之外,原告配戴眼鏡自非調解成立之範圍所及,被告抗辯
並無可採。再原告主張之眼鏡維修費,同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自應計算折舊,本院審酌眼鏡為隨身配戴之物品,每日接
觸皮脂、汗水,鏡片受使用者度數、散光度數影響,耐用年
數應以5年為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原告配戴眼鏡自其所述購買日110年(見本院卷第66
頁),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0年7月1日計算
取得日期,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日,已使用2年1
月,則扣除折舊後之眼鏡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3,708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000÷(5+1)≒3,
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00-3,500) ×1/5×(
2+1/12)≒7,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0-7,292=13,708】。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眼鏡維修費用應以13,708元為度,
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
41元(計算式:86,133+13,708=99,84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4-岡簡-4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