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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勲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9、8140號、1678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1之刑部分,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林佑勲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廖婉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佑勲(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與廖婉吟(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事事順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加入包括 真實姓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 疲」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林佑勲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領取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資 料及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廖婉吟則擔任俗 稱「收水」之收受車手提領所得詐欺贓款工作,其等透過「 鱷魚04乐」之飛機群組作為具體工作指示。林佑勲、廖婉吟 、「鱷魚归來」、「樂此不疲」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以電話與藍 翊瑋聯繫,佯稱係健身工廠業務,因操作錯誤將會籍設定為 2年,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處理後續事宜云云,復於同日 晚間9時16分許,再度致電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須 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藍翊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38分許、8時39分許、8時4 0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林佑 勲即依「鱷魚归來」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8時 41分許、8時42分許、8時43分許、8時44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操作ATM自動 櫃員機,自本案合庫帳戶各提領3萬元共15萬元,隨即交付 廖婉吟,廖婉吟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將收得贓 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藍翊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勲對第 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 被告廖婉吟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該部分之刑部 分,對該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4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 就原判決該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關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該部分所載。  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 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 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 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 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 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 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 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 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 ,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 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佑勲、廖婉吟固 僅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24至125、143頁),惟就原判決該部分據以量刑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即林佑勲、廖婉吟所提領、轉交之帳戶、金額均 有錯誤,致影響科刑之輕重,原判決就該部分據以量刑之犯 罪事實即有不當(詳下述),是林佑勲、廖婉吟縱明示只對 原判決該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然為確實評價其等所犯該 部分之罪之量刑,自無從將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有違誤 部分切割或無視,是原判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量刑有無 從分割之關係,即因林佑勲、廖婉吟就量刑上訴而視為亦已 提起上訴,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以達該部分量刑妥適評價 之最終目的。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林佑勲、廖婉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料,檢察官、林佑勲及其辯護人、廖婉吟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林佑勲與廖婉吟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140號第27至37頁、原審卷第88 、101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告訴人藍翊瑋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見偵字第8140號偵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藍 翊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藍翊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 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林佑勲提款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41、51至63、67 至69頁),林佑勲與廖婉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㈢而依藍翊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分 別於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27分、8時28分、43分許,將4萬9 987元(2次)、1萬9985元轉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607帳戶),及於同日 晚間8時38分許、8時39分許、8時40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 至本案合庫帳戶(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44頁);再對照卷附 之林佑勲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合庫607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41、51 至57頁、原審卷第77頁),藍翊瑋為前開轉帳後,本案合庫 帳戶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8時41分許、8時42分許、8 時43分許、8時44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 之ATM各提領3萬元(共15萬元),另合庫607帳戶則於同日 晚間8時44分19秒許、8時44分57秒許、8時45分37秒許、8時 46分25秒許、8時47分4秒許、8時47分44秒許,自「華泰銀 行」(銀行代碼:013)之ATM各跨行提領2萬元(故每次提 領之金額均有含手續費5元而為2萬零5元),而林佑勲於當 日晚間8時許提款之地點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 ,即可證林佑勲所提領之帳戶、時間、金額應均如前開犯罪 事實欄所載,則起訴意旨所認藍翊瑋受騙後係轉入合庫607 帳戶,嗣由林佑勲共提領12萬元再交由廖婉吟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見原審卷第86頁),即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林佑勲、廖婉吟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㈠林佑勲、廖婉吟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 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 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 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 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上字第279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林佑勲、廖婉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林 佑勲、廖婉吟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林佑勲、廖婉吟既不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核林佑勲、廖婉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林佑勲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惟其係 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林佑勲、廖婉吟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行,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財罪嫌,然藍翊瑋係證稱 接獲不詳人士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與其聯繫而施以詐術(見偵 字第8140號卷第43至45頁),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曾 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此部 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而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㈣林佑勲、廖婉吟與「鱷魚归來」、「樂此不疲」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林佑勲、廖婉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含視同全部上訴及量刑上訴部分):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林佑勲、廖婉吟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不諱,就其等所犯關於一般洗錢部分,原均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因其等經均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 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林佑勲、廖婉吟固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曉諭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依 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林佑 勲、廖婉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關於林佑勲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本判決附表編號 4部分;廖婉吟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因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予適用刑法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理由均同前開三、論罪之㈠部分所述,原 判決適用及據以量刑之法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林佑勲 所犯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此部分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其犯行雖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且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然並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 ,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林佑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利於林佑勲,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然於量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亦不生影響,均附 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就原判 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原判決已具體審酌:林佑 勲、廖婉吟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之工作牟取報 酬,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張睿展、黃戴麗慧、陳柔妘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其等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 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惟未能與張睿展、黃戴麗 慧、陳柔妘達成和解,沒有彌補張睿展、黃戴麗慧、陳柔妘 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等無前科、於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地位,暨其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5「原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整體評價林佑勲、廖婉吟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公平考量,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林佑勲、廖婉吟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 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兼顧對林佑勲 、廖婉吟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 衡之情形,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㈡林佑勲上訴以其因故無父母之照顧,從就讀高二起失去經濟 上的依靠,僅能從大伯處領取每月4000元的生活費,其餘的 部分要靠其打工支應,而其因為學歷不高,只能到工地去做 學徒,每日只能收取微薄的1200元,還要負擔房租,根本入 不敷出,才導致誤入歧途為本案犯行,然其願意在能力範圍 內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廖婉吟亦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然經本案安排調解後,張睿展未到,黃戴麗慧部 分則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另林佑勲、廖婉吟雖與 陳柔妘調解成立,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等為證, 均猶未彌補該等告訴人之損失;至於林佑勳之生活及家庭狀 況,固堪同情,但此究非其得以從事本案詐欺車手合理化之 理由,則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而得對林 佑勲、廖婉吟有利之認定,是其等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3、5部分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判決以林佑勲、廖婉吟對藍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藍 翊瑋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嗣由林佑勲提領 共15萬元後交付廖婉吟,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誤認係藍翊瑋遭詐騙後係 轉入合庫607帳戶進而由林佑勲提領共12萬元,自有未洽。 林佑勲、廖婉吟雖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之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因原判決此部分據 以量刑之犯罪事實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全部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同條前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併予敘明。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林佑勲罪證明確,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 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 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 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佑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盧慧玲調解成立,並如 數賠償,盧慧玲同意對林佑勲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林佑勲之量刑因子,而對其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尚有未洽。則林佑勲上訴以有與盧慧玲調解並 彌補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原判決就林佑勲、廖婉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因前開撤銷改判 而變更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㈣爰審酌林佑勲、廖婉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賺取不法 報酬,以本案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藍翊瑋、 盧慧玲受有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實 屬不該;惟其二人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林佑勲並 與盧慧玲調解成立、如數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手段、情節、盧慧玲、藍翊瑋遭詐騙之財物及數額, 暨其合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以及林佑勲、廖婉吟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1 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至於其等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林佑勲、廖婉吟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聽 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且獲得之利益不高,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4「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千元」,且足以評價其等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 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  ㈤沒收(僅附表編號4部分):   ⑴林佑勲、廖婉吟供稱均有按提領款項領取1%之報酬(見原審 卷第88、101頁),則林佑勲提領屬於藍翊瑋遭詐騙之款項 為14萬9961元,林佑勲、廖婉吟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1500元 (計算式:149961×1%=149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林佑勲、廖婉吟具有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該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 七、定應執行刑: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2、3、5)與撤銷改判部分( 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審酌林佑勲、廖婉吟所犯均係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爰分別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7029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林佑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 ,廖婉吟擔任「收水」,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張睿展、黃戴麗慧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林佑勲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 交付予在旁等候收水之廖婉吟,並由廖婉吟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因認林佑勲、廖婉吟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經查,關於林佑勲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然而就廖婉吟 併辦部分,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對廖婉吟關於張睿展、黃戴麗 慧部分提起公訴,且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即被害人不同即應予分論併罰,而與廖婉吟業經起訴部分不 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就廖婉吟 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改判) 林佑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47-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徐瑋婷 廖文輝 楊明員 劉珊如即睿騰廣告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 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借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1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 7、9頁)。嗣於113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更正自111年11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72、35 1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上訴人自111年10 月6日至同年11月5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因上訴聲明減 縮合法,已視為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本院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上訴聲明部分,記載上訴人引用 減縮前之112年10月12日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核屬誤載,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透過訴外人王鄉綾分 別向伊等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伊等已於如附表「交付借款 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借款如數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台中商業 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等透過訴外人王 鄉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迄未清 償。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致伊等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 利。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一部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 額,及均自111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消費借 貸契約,亦未委託王鄉綾代為向上訴人借款。伊與上訴人素 未謀面,並不相識,上訴人係因投資虛擬貨幣或出借款項予 王鄉綾,始依王鄉綾指示匯款至伊之系爭帳戶,非無法律上 原因。伊係上訴人完成匯款後,經王鄉綾告知,始知悉上情 。又倘認為伊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然伊基於 善意,依王鄉綾指示將上訴人匯入款項及伊、王鄉綾、訴外 人林秀香加碼投資款,共計450萬100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第三人帳戶,並未受有利益,且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 聯)、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為 證(見原審卷第33、35、45、51頁、第185至191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不爭執事項一至四 ),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成立各該 編號所示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惟被上訴 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曾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固如前述。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多端,且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與上訴人分別成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將各該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查如附表所示款項,均是上訴人與王鄉綾聯繫後,依王鄉綾 之指示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匯款前,均未曾就匯款事宜 與被上訴人有所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62頁不爭執事項五、六),並有上訴人徐瑋婷、楊明員、 劉珊如(下稱徐瑋婷等3人)與王鄉綾間LINE往來訊息截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3、47至49、53、55頁、本院卷一第 273至305頁),堪信屬實。審之該等訊息既非兩造間往來訊 息,且由其內容觀之,僅見王鄉綾將系爭帳戶存摺照片傳送 予徐瑋婷等3人,並未有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 之字句,徒由王鄉綾傳送系爭帳戶照片予上訴人,請上訴人 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尚不足證明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已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證人王鄉綾於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被上訴人 需要資金贖回虛擬貨幣之保證金,不好意思向上訴人開口, 故委託伊向徐瑋婷等3人短期借款,伊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詢問伊金錢之用途後,當晚同意借款, 伊隔日才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傳給上訴人,兩造是在伊店裡 認識之多年好友,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才同意借 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3頁)。然查,王鄉綾稱呼楊 明員「舅媽」,徐瑋婷、劉珊如是伊客戶及朋友,上訴人廖 文輝是徐瑋婷配偶,被上訴人不認識廖文輝,認識徐瑋婷等 3人,都是到王鄉綾店裡遇到才認識的點頭之交,被上訴人 與徐瑋婷等3人私下不會聯繫、互動,也沒有彼此聯絡方式 等情,另據王鄉綾於同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0 頁),足見兩造縱使於多年前即認識,然兩造除在王鄉綾店 裡湊巧碰面外,私下無任何互動往來,亦無彼此聯絡方式; 且由王鄉綾傳送系爭帳戶存摺照片予楊明員後,隨即再傳送 :「他是輕憂(應為「優」之誤)食、老闆娘」訊息(見原 審卷第53頁)以觀,益見楊明員於借款前,對被上訴人之背 景並無所悉。基上,兩造關係生疏,並非熟識朋友,難認有 何信任基礎可言,王鄉綾證述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惟多年 好友之信任關係,始同意借款云云,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採 信。次查,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就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宜,親 自與上訴人接洽,已如前述,然王鄉綾卻證述:不知道被上 訴人何以沒有一起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 1頁),而未能就此提出合理說法,亦屬可疑。又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住居所乙欄,均記載「住詳卷」,僅 於委任狀上填載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而此址 為王鄉綾之住所地等情,為王鄉綾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 25至31頁、本院卷一第222頁)。然王鄉綾卻先證稱:是律 師通知伊今日要開庭,才知道兩造有訴訟案件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23頁),嗣始改稱:上訴人要去委任律師前,即有 告知本件委任狀均記載伊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2 24頁);另王鄉綾在本院證述過程手持1份問題單,其內容 關於提問部分,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次庭期前陳報問題 單狀關於詢問王鄉綾之問題完全一致,且王鄉綾庭呈之問題 單就各項提問除已以打字方式完成擬答外,其中部分內容更 以手寫方式標註重點或在旁註記等情,有王鄉綾庭呈問題單 及上訴人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基 上,王鄉綾不僅獨自出面與上訴人洽談如附表所示匯款事宜 ,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載地址均為王鄉綾住所,王鄉綾 更於到庭證述前即已獲悉上訴人欲詢問之完整問題,上訴人 亦自承要求王鄉綾追討如附表所示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顯見王鄉綾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緣由、本件訴訟之 牽涉程度甚深,復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反,其於證述之初,更 刻意隱瞞知悉兩造訴訟之時點,自難其可為客觀中立之證述 。王鄉綾復證陳關於被上訴人委託其向上訴人借款乙事,並 無證據可以提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自無從僅憑 其有存有瑕疵之上開證述,逕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借用人均 為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提出投資合作協議同意書、投資本金補充說明為證 (見原審卷第57、5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 真正,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再者,上開同意書僅記 載被上訴人投資Potex平台367萬元,將由「高雄」於111年8 月間償還云云;該補充說明內容則表明:被上訴人自帳戶匯 出之550萬元,包含其本人投資款367萬元,及廖文輝、徐瑋 婷分別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100萬元、50萬元,待「高雄清 償予陳淑芬款項後,由本人(按指被上訴人)戶頭匯出歸還 廖文輝與徐瑋婷帳戶對沖資金帳目,剩餘新台幣參拾參萬元 匯款歸還王鄉綾帳戶」等情,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如附表所示 款項為被上訴人之借款;至該補充說明內容雖使用「歸還」 乙詞,然此亦非可當然解為借款返還之意。況由「本人戶頭 轉出歸還廖文輝與徐瑋婷帳戶對沖資金帳目」之記載,堪認 其意僅係就將來高雄清償被上訴人款項之資金分配,亦無承 認借款債務之意,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⒋上訴人又主張卷附被上訴人與王鄉綾於LINE訊息中「你不是 說那些人都要說自願借的」、「瑋婷150那筆」,均提及借 款事宜,足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情,復提出徐瑋 婷與王鄉綾間之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惟 查:  ①上開徐瑋婷傳送予王鄉綾之訊息稱:「我是純粹(誤載為「 存粹」)幫忙投資人要分攤的利息支出150萬到淑芬戶頭完 全沒有投資,要是這筆150萬淑芬沒有還,我就會提告淑芬 」等語,僅足證明徐瑋婷因其與廖文輝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共計150萬元之款項,係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始認為 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尚無法證明其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 該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由徐瑋婷稱匯款原因是要 「幫忙『投資人』要分攤的利息」,而非逕謂要幫忙被上訴人 或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情,則徐瑋婷、廖文輝匯款150萬元予 被上訴人之目的是否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合意而為 ,更屬可疑。  ②再者,觀之被上訴人與王鄉綾LINE往來訊息:「王鄉綾:瑋 婷150那筆,她會要你處理,繳納要共同分攤,我自己的部 分更多。被上訴人:又不是我借的,怎麼要我處理啊?我又 不認識她,真是的。你到底是多少啊。很嚇人。王鄉綾:妳 知道嗎?都是共同要拿回來,才共同繳納,妳說不是妳借的 ,錢在你戶頭。就是你要歸還給她。她會提告。被上訴人: 這是什麼道理啊?明明她是你的朋友,是衝著妳才借妳,又 不是衝著我。王鄉綾:妳跟她說,我無能為力了,所有共同 都要分擔。被上訴人:妳要跟她說啊,妳不是說妳可以安撫 嗎?王鄉綾:她不願意。被上訴人:可是匯出去的錢也是在 妳的交易所帳戶,也不是我的啊。王鄉綾:妳匯款錯誤導致 。她不管,她錢在妳戶頭,就是妳要負責。被上訴人:不是 我匯款錯誤,是你們給的帳戶錯誤,匯款前都跟你們核對啊 ,你們說好,我才幫忙匯款。王鄉綾:…妳跟高雄對的。導 致後續一次,妳跟他導致所有人賠上一切」(見本院卷一第 205至207頁)、「被上訴人:所以妳跟瑋婷、舅媽(按指楊 明員)他們借的他知道嗎?王鄉綾:瑋婷、乾媽都知道,舅 媽不說。所以律師說,假設3人。被上訴人:蛤,那不就全 都知道了。王鄉綾:就是3人分攤」(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王鄉綾:瑋婷老公要錢了,我光想你的就頭痛。被上訴 人:兒子若沒給我,我也沒法給你啊。王鄉綾:問說150。 死定了。被上訴人:你不是有跟他道歉了?他知道被騙了? 王鄉綾:我哪有跟他說。被上訴人:你都叫我刪對話。你真 的有說。你叫我去報警,你說你也跟瑋婷(誤載為「廷」) 道歉了。王鄉綾:那是說珊如說」(見本院卷一第191、192 頁)、「王鄉綾:錢在妳戶頭出去就是你負責。被上訴人: 但不是我借的啊。王鄉綾:還要跟他搶嗎?一樣…錢在你戶 頭」、「被上訴人:你請代書寫給我兩張,一張是0000000 我的100其他你的委託我匯出買幣,看你要寫小高還是什麼 ,寫與我無關!王鄉綾:你以為寫就寫嗎?代書要看匯款單 。被上訴人:第二張450萬你跟瑋婷他們借來繳納與我無關 。王鄉綾:妳自己去寫。被上訴人:你們都保護自己。王鄉 綾:沒有她們簽名有效嗎。被上訴人:誰保護我。」(見本 院卷一第193頁)、「被上訴人:我還是希望你請她們寫可 以讓我安心,畢竟不是我借的,共同繳納450裡面有200是我 出的。王鄉綾:他們不是投資。我只希望我們快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王鄉綾一再以如附表所示款項係 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負責或分攤。惟如附 表所示款項均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王鄉綾又何必分 擔或共同負責?又被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始終堅稱如附表 所示款項係王鄉綾之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王鄉綾就此亦 未加以反駁,足見被上訴人所言非虛。故徒由被上訴人與王 鄉綾間上開訊息,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等情為真。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依自 稱「高雄」(即Vincent)之人指示,分別匯款300萬元、10 0萬元、50萬元,共計450萬元至訴外人葉暐、劉益亨、彭昱 平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不爭執 事項七),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55頁),固可認被上訴 人有將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匯出之行為。然借款之流 向或用途,與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核屬二事;且參以被上 訴人前因投資虛擬貨幣事實,對王鄉綾提出詐欺等罪之刑事 告訴,王鄉綾於該案件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往來訊息, 被上訴人曾將上開葉暐、劉益亨帳號資料傳送予王鄉綾,王 鄉綾即回覆:「妳慢慢處理,單字不能掉唷」(見本院卷二 第63、64頁);王鄉綾又於本院證稱:因伊有部分虛擬貨幣 之投資款在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帳戶須能解套,伊投 資款始能同時解套;上訴人知悉伊有投資虛擬貨幣,伊在向 上訴人借款時有告知。上訴人知悉伊與被上訴人急需金錢才 能追回投資款,始願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 ),堪認被上訴人將包括上訴人匯入款項在內之450萬元匯 至上開葉偉等人帳戶,應係為共同取回其及王鄉綾虛擬貨幣 投資款無誤。是王鄉綾就如附表所示款項亦有迫切需求,足 以認定。  ㈣再查,上訴人並未因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而持 有任何由被上訴人出具之借據或簽發之票據為憑,且匯款至 系爭帳戶之金額少則30萬元,多則100萬元,其中徐瑋婷、 廖文輝夫妻匯款金額合計更高達150萬元,衡情上訴人應無 由在未曾與被上訴人直接洽談,被上訴人亦未出具任何借款 憑證或票據擔保之情形下,輕易出借數10萬元,甚至百萬元 之金額予僅為點頭之交,毫無信任基礎之被上訴人之理。佐 以王鄉綾於本院復證述:「我們(按指其與被上訴人)當時 講好,她借錢是她還,我借的是我還」、「(問:她借錢的 她還,是指她出面借的?)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則如附表所示款項既由王鄉綾出面向上訴人商借,依王 鄉綾之證述,亦應屬其個人借款無誤,故被上訴人抗辯如附 表所示款項為王鄉綾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情,尚非子虛。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 系爭帳戶,然上訴人就該款項交付之原因,係基於與被上訴 人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為可採。 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 匯至系爭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款項若非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被 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等情,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上訴人嗣雖 主張本件亦符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然其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獲致利益 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係因王鄉綾向其 等借款,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11月6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貸與人 交付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瑋婷 111年2月17日   50萬元 2 廖文輝 111年2月17日  100萬元 3 劉珊如 111年2月18日   30萬元 4 楊明員 111年2月18日   50萬元

2024-12-11

TCHV-112-上-497-2024121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賴玲玲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被 告 馮翊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0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玲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馮翊 晴涉犯銀行法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 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詐欺 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62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 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 ,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111年1至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聲請人佯稱:可委請他人幫忙操盤期貨,每月可保證獲 利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且投資本金部分得隨時收回,僅 需提前一週告知即可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 分別於同年月4日、同年2月8日及同年3月8日,陸續以匯款 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予被告共200萬元。嗣於同年8月間聲 請人因須款孔急而向被告要求取回上開200萬元投資款未果 ,且被告亦未依約支付獲利,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非法吸金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談判錄音檔內容等證,可知被告確向聲請人「 保證獲利」且「保本」,聲請人不懂投資股票、虛擬貨幣或 期貨,如無一定誘因,豈可能僅憑對友人之信任即任將200 萬元鉅款交由被告投資期貨?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 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未向聲請人「保證獲利」,而認 聲請人係基於「信任關係」交付200萬元予被告,遽認聲請 人已評估有不確定性及無法取回之風險,顯有違誤。㈡駁回 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雖認聲請人於投資期間確實獲有相 當之獲利,然觀目前此類詐欺型態案件,多數詐欺被告為取 得被害人之信任以使被害人投入更高額資金,會提供數月份 小額保證獲利金給被害人些許甜頭,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 訴處分僅憑被告曾在投資初期給付過保證獲利金,便率認被 告自始無詐欺之故意與意圖,無視被告之後便失聯之事實。 ㈢被告與證人馬涵蓁供述前後矛盾,包括聲請人提供之200萬 元資金流向不明,究竟被告是否確實將全數200萬元交付予 證人馬涵蓁,仍有疑義,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僅以 被告有購買「愛普」股票及「台指期」,遽認聲請人所交付 之200萬元均全數用於購買「愛普」股票及「台指期」,顯 屬率斷。㈣被告與聲請人並未達成和解,被告卻自112年11月 開始至113年3月擅自主張每月匯款3萬元予告訴人,然被告 所提部分匯款證據並非被告所匯或其實是借款返還,非陸續 返還投資款之意,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未讓聲請人 確認被告所辯之各筆匯款是否確屬投資款返還,對本案諸多 疑點未盡調查之能事。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罪,駁回再議處分 及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聲請人一 開始關係很好,111年間因為疫情聲請人沒賺到錢,有問我 如何營生,我說我一部份錢做股票,一部份給我朋友馬涵蓁 操作期貨,聲請人問我期貨每個月獲利,我說我不懂期貨, 也是請朋友幫我,聲請人就說要拿錢給我請朋友幫忙操作期 貨,我本來要介紹他們自己認識,但聲請人說不必,錢交給 我就好,請我轉交馬涵蓁,所以後來聲請人陸續交給我200 萬元,40萬元我是先幫聲請人買愛普股票,餘款160萬元交 給馬涵蓁,也有告知聲請人錢已經交給馬涵蓁幫聲請人操作 ,我沒有詐欺犯行等語。  ㈡查聲請人稱其與被告於98年結識為友,於111年1月4日匯款50 萬元(下稱第1筆款)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2月8日以其配偶陳光 華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光華帳戶)匯款50萬元(下稱第2筆款)至被告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3 月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下稱第3筆款),聲請人共計交付2 00萬元(下稱本案投資款)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匯款單、被告上開帳戶及陳光華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聲請人與被告間通訊對話記錄可稽(他字卷第45至71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在臉書認識,98年就認識, 先前交情很好,被告之前有跟我借錢買股票,大概是2次, 30萬元、26萬元,都有還我,111年1、2月被告跟我說他有 請別人幫忙操盤做期貨,跟我說可以把錢放在他那邊,要 幫我賺錢,說放100萬一個月可以獲利2至3萬,也說絕對保 本,我的認知是本金不會變少的意思,一定除了利潤之外 還要本金原數返還,還有說取回本金只要提前1個禮拜跟被 告說就可以。因被告再三保證,所以我就陸續交付本案投 資款。被告有說到款項會交給別人代操期貨,但我不知道 是誰,說對方會操盤,叫我不要多問反正每個月會給我4萬 元;我對於投資內容不知情,沒簽約也沒收據,因為我跟 被告關係特別好,我信任她,就是出於一種感覺我也不太 知道;後來操作期貨的馬涵蓁有跟我說有拿本案投資款;1 11年3月至9月被告共計給我26萬元,到同年8月我要用錢時 ,向被告要回200萬元,被告就支支吾吾,剛開始說馬涵蓁 虧損掉,後來又說叫我給半年時間,同年10月被告就失聯 ,同年10月28日又見面討論;被告向我保證獲利百萬之2% ,加上可以保本,這就是他使用的詐術;我沒有授權被告 拿40萬去買股票,200萬元就是要投資的;我之後確實有拿 到22萬元,但這是被告說保證獲利部分,不是本金等語( 他字卷第255至259頁、調偵字卷第53頁)。   ⒉證人馬涵蓁結證稱:被告是給我160萬元,40萬元部分我不 知道,後來我才知道這160萬是聲請人的投資款,被告把40 萬拿去操作股票,160萬元確實是有投資台指期的期貨,我 自己帳號放40萬元,有實際購買台指期,120萬元交給我男 友鄭未得,他也有實際以他永豐銀行帳號購買期貨,後面 他就跑掉了。(改稱)這件事跟鄭未得無關,我的確有收 到被告給我的現金160萬元,我全部用於投資期貨,都是在 我帳號進出;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每百萬有2%獲利,沒有跟 被告約定佣金或抽成;160萬元我會負責還完,以我自己賺 錢的能力,但我沒辦法一次還清,160萬元我有寫借據跟本 票給被告,我有陸陸續續還給被告,因為是被告把錢給我 的,我已經還多少忘了,之後固定每月還3萬元給被告等語 (他字卷第261頁、第263頁、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調 偵字卷第53頁)。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跟聲請人關係很好,111年他還 有常常來找我,當時跟我說因為疫情關係沒賺到錢,問我 靠何種方式生活,我說我有一部份錢做股票一部份給朋友 操作期貨,聲請人問我做期貨每月可以多少獲利,因我也 不懂期貨,也是朋友幫我,聲請人就說要拿錢請我朋友幫 忙操作期貨,我要介紹他們認識,聲請人說沒必要,錢請 我轉交馬涵蓁,後來聲請人有陸續交給我本案投資款,我 說大概每百萬有2%獲利,畢竟投資有風險,我沒有辦法保 證,這句話我也有跟聲請人說過,每個月大約2%獲利,保 本的約定是聲請人問我之後我去請教馬涵蓁,轉告馬涵蓁 的回答而已,我是依照我跟馬涵蓁合作的經驗轉告給聲請 人,沒有說一定會獲利多少;40萬元我幫聲請人買愛普股 票,已經賣掉很久;聲請人給我160萬元,我直接把現金16 0萬元給馬涵蓁;我請馬涵蓁代操期貨,沒有約定佣金,馬 涵蓁只有說匯給我一個月幾萬元,因為有賺有賠,沒有特 別約定佣金,也沒有抽成,我幫聲請人購買股票也沒有約 定佣金,我是無償幫忙操作,聲請人知道我有請馬涵蓁操 作期貨,就說請我幫忙;我有收到馬涵蓁退款,但我沒有 還聲請人,我有還24萬給告訴人了等語(他字卷第261頁、 第263頁、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調偵字卷第51頁、第53 頁)。   ⒋由上開供述相互參核,聲請人交給被告第1筆款之111年1月4 日當日(匯款時間為11時7分許,他字卷第55頁),被告曾 以其申設之證券帳戶購買愛普股票,有聲請人與被告當日1 1時24分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我幫你買了一張 愛普。(聲請人):好。有你真好。我這輩子的貴人」( 調偵字卷第259頁),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0日保結數安字第1120022515號函所附被告111 年1月4日買進愛普股票之交易明細可憑(調偵字卷第145頁 、第155頁);被告將本案投資款其中160萬元,以現金交 給為被告操作期貨投資之馬涵蓁,聲請人當時已知被告會 將該款交由為被告投資期貨之人操作等情,亦為被告、馬 涵蓁及聲請人前開供證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馬涵蓁111年 3月8日18時53分許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馬涵蓁:3/9號 收100共160萬。謝謝信任。」及被告與聲請人同日20時52 分許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被告將前揭與馬涵蓁之對話頁 面截圖,傳予聲請人以告知其交付160萬元予馬涵蓁之對話 記錄可證,此佐之馬涵蓁在取得上開款項之111年3月9日起 至同年4月底,以每筆1萬6,000餘元至1萬7,000餘元購買臺 指期貨,每月各有64次,2個月計有128次的購買紀錄,總 額與其所收取之上開投資款數額差距非遠,復有群益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群期字第1120000705號函所附 馬涵蓁帳戶111年3至4月交易明細表足佐(調偵字卷第159 至172頁、第251頁、第253頁),益證馬涵蓁證稱前揭被告 所交付本案投資款中之160萬元,均以自己帳戶投資台指期 乙節非虛。堪認被告辯稱其將聲請人陸續交付之本案投資 款,其中40萬元為聲請人購買愛普股票、餘款160萬元交給 馬涵蓁操作期貨等情,俱非無據。則被告既將本案投資款 悉數依其向聲請人所述之用於投資股票與期貨,難謂被告 就上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再觀諸聲請人交付本案投資款後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情形, 被告因投資股票資金不足,於111年6月27日9時3分許傳訊 向聲請人借款25萬元,被告於同日11時54分即匯5萬元還款 予聲請人,再於同年月28日9時14分許傳訊向聲請人說明因 轉帳轉不過,請聲請人北上領收餘款20萬元,聲請人表示 目前不須用錢讓被告先自行留用,但被告嗣仍再使用轉帳 功能於當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1日各轉 匯5萬元計20萬元,將餘款全數返還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 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臺幣轉帳頁面足考(調偵字卷 第119至143頁);又聲請人陸續交付本案投資款後,被告 曾給付22萬元予聲請人為投資之獲利乙情,亦為聲請人承 證明確如上⒈所述。循上以論,聲請人交付本案投資款予被 告後,被告曾向聲請人借款數日後全數還款,也依照投資 情形給付分紅予聲請人計22萬元,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對 本案投資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聲請人交付財物,後 續應無給付分紅獲利或返還款項之舉;復參聲請人於111年 8月間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投資款後,被告也多次在訊息中告 知款項由馬涵蓁操作期貨交易等事,聲請人、被告及馬涵 蓁更於同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見面協商本案投資款 相關處理事宜,馬涵蓁亦當面向聲請人承稱其中160萬元係 由其收受,之後會負責處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對話錄音譯文可憑(他字卷第73至93頁、第9 7至199頁),被告對於聲請人就本案投資款返還之相關詢 問、要求,均能有所回覆與協商,酌上各情益見被告辯稱 其就本案投資款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等語,非不值信實 。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後續失聯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 委無足取。   ⒍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以「保證獲利」、「百萬元每月獲利2%」 之話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投資款,且被告亦依約 定之本金2%比例計付每月獲利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對聲請 人為保證獲利之承諾,亦辯稱每月獲利2%是依其委託馬涵 蓁投資期貨之經驗告知聲請人等語,而聲請人提出與被告 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他字卷第65至71頁、調偵字卷 第71至75頁、第81至93頁、119至123頁、第129至133頁、 第253至259頁),查無被告就本案投資款保證獲利,或保 證每月給付聲請人投資款2%之獲利等文字內容,至被告於1 11年3月1日傳訊告訴人:「100萬1個月賺2-3萬,我3000萬 在做這些,不然哪有錢吃喝玩樂」、「13號會給你2萬,股 票分紅」、「你在我這邊的錢,1個月大概2-3萬分紅」( 按斯時聲請人已交付被告第1筆款及第2筆款計100萬元,被 告已為告訴人購買愛普股票1張)等語(他字卷第63頁、第 65頁),細繹前後文字脈絡,係被告向聲請人說明自己所 賺獲利及向聲請人表示1個月大概分紅數額,核無向聲請人 保證100萬元可獲利2%,或保證每月會給告訴人2%獲利之意 ,是被告辯稱上情,亦非無據。另由前述聲請人及被告供 證內容及對話記錄所示,其2人往來為熟識朋友關係,數次 借款予被告投資應急,聲請人就被告有投資股票、期貨等 事,顯然知之甚明,其決定以本案投資款進行投資,顯係 因見被告投資獲利頗豐,而決定投資所致。此外,聲請人 就被告其保證還本或保證獲利之指述,復無積極證據可佐 ,自難認被告有以保證還本及獲利來詐騙聲請人之詐欺情 事。   ⒎聲請意旨固指本案投資款流向不明,是否經被告購買愛普股 票及台指期尚未可知,且馬涵蓁偵訊時證稱本案投資款中 之160萬元係遭鄭未得取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均未詳查,即率認本案投資款已投資股票與期貨云云。然 本案投資款流向及使用於購買愛普股票及台指期等情,業 經偵查檢察官調查事證於卷,悉如前述,而馬涵蓁於第2次 偵訊時已改稱此事與鄭未得無關,證稱其係在自己帳戶內 操作上開160萬元(偵字卷第13頁),此並經偵查檢察官調 閱馬涵蓁申設之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戶交易明細查 核無訛,亦於前析,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顯無理由。   ⒏聲請意旨雖又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還款證明,均非返還 本案投資款,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聲請人表 示意見,未盡調查能事即率認被告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關於被告還款狀況,聲請人及斯時代理人於112年8月9日 偵訊時已當庭聽聞被告之答辯內容,並於同年10月31日具 狀就此表示意見及舉證否認被告所述,113年2月22日偵訊 時聲請人及代理人又再向檢察官表示意見及與被告對質, 有上開筆錄、書狀暨附證可參(偵字卷第13至17頁、調偵 字卷第65至143頁、第283至287頁、第283至287頁),檢察 官顯已詳就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據詳予調查,並使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充分表示意見,聲請意旨猶執上述理由指摘調查 未盡云云,尤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 告涉有詐欺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詐欺 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SLDM-113-聲自-45-20241210-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聯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喜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5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康久菓子工坊有限公司 黃能圓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雅分行 113年9月30日 77,614元 AM316796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2-06

TCDV-113-司催-652-20241206-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昶宇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0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協承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大雅分行 113年7月31日 376,000元 BE0047933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催-600-20241126-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13年11月1日 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4月 6日調解離婚成立。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 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 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 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 質上之權利則由要保人享有,應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價值, 故被告所買之保險縱係買在兩造子女名下,亦應列入婚後財 產計算。茲就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分述如下:    ㈠原告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存款部分合計1萬0971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676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萬0295元    ⒉婚後債務:無。    ⒊從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萬0971元、消極財產為0元,故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萬0971元。 ㈡被告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保險部分:   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保單價值準備金69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9597 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 160元。   ④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293元 。   ⑵存款部分: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782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⒉婚後債務:無。  ⒊從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為7萬6917元、消極財產為0元, 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7萬6917元。 (二)兩造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27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1萬097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金 額為1萬1404元。說明如下:   ㈠婚後積極財產:   ⑴保險部分:    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保單價值準備金69元。   ②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 160元(12498-婚前準備金338元)。   ③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293元 。   ⑵存款部分: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782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⒊婚後債務:無。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扣除下列婚前財產: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2766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150元。  ㈢原告主張「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金5萬9597元部分,該保單明細表記載,「編號3,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Z000000000,生效日87/12/27,南山康福二十年期 繳費終身壽險,保額1,000,000,有效-附約繳費中,保單價值 準備金59,597」可知,該保單係由被告之父母在87年12月27日 為被告投保,被告僅係「被保險人」身分,非如要保人得以動 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該張保單保費係由被告父母負擔,於兩 造結婚前之107年間即繳費完畢,自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兩造婚後多居住於被告家中,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負擔較原告多,且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及家庭整體協力狀況之付出,亦係被告多於原 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差距極微,若平均分配,對被告顯 失公平,請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 30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05號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11年11月8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 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56頁),故以111年11月8日為計算夫妻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即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 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 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 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 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 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 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 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 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 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 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 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 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 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經查:  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萬09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⒉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其中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元、②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2160元(1萬2498元扣除該保單婚 前價值338元=12160元)、③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293元。又被告於基準日,第一銀行大 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782元、 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16元,另被告之南山 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9597元 等事實,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交易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表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⒊被告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 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⑴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 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 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 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 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 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 ,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單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431、433頁)所載「編號3,被保險人,保單號碼:Z 000000000,生效日87/12/27,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 壽險,保額1,000,000,有效-附約繳費中,保單價值準備金 59,597」可知,被告為被保險人,自非享有保單財產價值之 主體;況且,縱認該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被告所 有,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兩造結婚日即110年3月11日之 前繳費完畢,屬於被告婚前取得,自不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 分配,是被告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不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⒋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不應列計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 000000)782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  ⑴被告主張其婚前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 款金額為2766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金額為3150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9、525 頁),堪可採取。且夫妻於婚前即開立銀行帳戶,於結婚時 帳戶內已有存款,並於婚後繼續使用該帳戶交易者,基於婚 前財產本不在分配之列,暨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用 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上已不存在,除已補償者 外,於計算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金錢數額時,仍應以計入婚 後債務之方式,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之意旨,除有事證 可證婚前存款已用以清償婚前債務外,應可推認該婚前存款 係供支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關費用等婚後債務,而自基準 日存款餘額扣除該婚前存款數額,以此方式計算該帳戶存款 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是依據上開說明,被 告上開二帳戶之婚前存款金額既大於婚後存款金額,應認係 被告之婚前財產,即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計算被告於基 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時,應不予列計該二帳戶之存款餘額。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存款金額為7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存款金額為16元,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等語,尚難 採取。    ⒋據上,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萬6522元(計算式:69 +12160+4293=16522),消極財產則為0元,故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合計為1萬6522元。  ㈢基上,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萬097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數 額為1萬6522元,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之剩餘財 產差額為5551元(計算式:16522元-10971元=5551元)。  (三)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  ㈡被告辯稱兩造婚後多居住於被告家中,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家 庭生活費用負擔比原告所負擔者多,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差 距極微,則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倘仍需平均分配云云,然觀諸 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81至289頁)可知,兩 造訴訟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之使用雖有所爭執, 但原告仍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未 提供相當協力之貢獻致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顯失公平,且被 告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開抗辯屬實 ,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自無從遽依被告前揭 抗辯即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得為調整 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故應平均分配。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776元(計算式: 5551÷2=27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本院 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1-22

TCDV-112-家財訴-41-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尤嘉偉與陳重貫(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2等號判決 在案)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色狼」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6 時59分許,由「色狼」指示尤嘉偉與陳重貫先至臺中市○○區 ○○路0號睿麟機車行3號置物箱,收取李卉如遭受詐欺集團成 員假借貸款為名目之手法詐欺後所寄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俗稱取簿手,惟尤嘉偉詐欺 李卉如部分,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後,即以附表二 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黃啟銘,致黃啟銘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上開款項, 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嗣經黃啟銘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啟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尤嘉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7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 5567卷第161頁、本院卷第64、7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啟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重貫於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核交3221卷第101-107頁、偵35567卷第1 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寄物櫃用戶紀錄查詢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FB廣告截圖、陳誌展 LINE首頁截圖、告訴人李卉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存 摺封面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 1年1月19日合金大雅字第1110000050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 00521號書函檢附告訴人李卉茹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 並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35567卷第35-37、79-83、93-1 11、113-122、125-127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之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被告並未 取得犯罪所得,故不需繳回,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重貫、「色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一)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啟銘受騙損失之金額4萬9895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僅係針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犯罪所得」之解釋,而未及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全部所得財物」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之解釋,上開判決意旨之解釋範圍既不包括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故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全部所得財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仍係指被告對於財產標的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或管理權限者為限,而非係指本案被害人受騙之全部財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同之解釋,另此敘明。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取簿手,進而從事上開犯行, 造成告訴人黃啟銘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黃啟銘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其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 佐(見金訴970卷第109-11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重貫、「色狼」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6日1 6時59分許,由「色狼」指示尤嘉偉與陳重貫先至臺中市○○ 區○○路0號睿麟機車行3號置物箱,收取告訴人李卉如遭受詐 欺集團成員以貸款為名目之手法詐欺後所寄出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 資料後,即以附表三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 人李繁英、李尚芳、林巧玫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由告訴人李卉如申辦 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領取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因認被告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李卉如(即附表一)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87、12991號提起公 訴,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該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2年3月16日 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復就相同告訴人李卉如受被告詐欺之 同一案件,重複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即 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在 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係於110年11月26日向告訴人李卉如 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於前案則係於 同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李卉如詐取新臺幣1萬5000元,固然 實施詐術之時間、詐得之財產標的略有不同,然而,均係向 相同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且實施詐術之時間尚屬密切接近, 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可認係出於接續之犯意 而為之,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從而,前案實體確定判決 之效力亦應及於本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關於被告詐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繁英、李尚芳、林巧玫3人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6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11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9月12日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復就相同告訴人李繁英、林巧玫、李尚芳受被告詐欺之同一案件,重複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從而,前案既已先經實體判決確定,本案此部分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免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遭詐騙時間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金融帳戶 分工情形 證據出處 1 李卉如 假藉貸款之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資料 110年11月26日 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行3號置物箱) 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色狼」指示另案被告陳重貫、被告尤嘉偉收取包裹 1.證人李卉如警詢之證述(見偵35567卷第85-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高雄警卷第399-401、405頁) 3.員警職務報告、九號寄物櫃用戶紀錄查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567卷第35-37、79-83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1年1月19日合金大雅字第1110000050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0521號書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見偵35567卷第113-118、119-122、123-127頁) 附表二(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黃啟銘 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1月26日19時12分許、4萬9895元 戶名:李卉如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黃啟銘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101-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3221卷第109-111、121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0521號書函檢附告訴人李卉茹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567卷第119-122頁) 附表三(免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李繁英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1月26日17時35分許、4萬9986元、4萬9985元 戶名:李卉如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李繁英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55-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3221卷第89-91、97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見核交3221卷第77-81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1年1月19日合金大雅字第1110000050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567卷第113-118頁) 2 李尚芳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1月26日18時12分許、4萬9896元 戶名:李卉如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李尚芳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27-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3221卷第41-43、45、53頁) 3.通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核交3221卷第31-3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見偵35567卷第123-127頁) 3 林巧玫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1月26日18時10分許、4萬9963元 戶名:李卉如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林巧玫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13-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3221卷第17、19、21頁) 3.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核交3221卷第23-2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見偵35567卷第123-127頁)

2024-11-20

TCDM-113-金訴-2905-202411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盈岑 劉承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2號、第2386號),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盈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劉承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葉盈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長錦」之成年人(與下 述遭詐欺之范長錦非同一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由葉盈岑於112年7月13日申 設後提供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而擔任車手,負責持本案帳戶存摺、章印,提領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並朋分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藉此牟利。 二、葉盈岑、劉承剛與「范長錦」、「陳廷瑋」、「黃勤凱」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承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經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KA操盤官方客服」之成 年成員,於112年7月初日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劉英惠,對劉英惠詐稱加入「OKA操盤」為會 員後,可操作股票投資而獲利等語。致劉英惠陷於錯誤,依 「OKA操盤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0時56分許, 在臺中市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於同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雅馬岡厝 郵局,匯款40萬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匯款30萬元,共90萬元至本案 帳戶。 (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月惠玲」、「OKA操盤官 方客服」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17日之 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范長錦,對范長錦詐稱加入 「OKA操盤」為會員後,可操作股票投資而獲利,且於提領 投資獲利前須先繳納稅額等語。致范長錦陷於錯誤,依「OK A操盤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3時2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上海商銀北新莊分行,匯款383萬9095 元至本案帳戶。 (三)隨後劉承剛依「陳廷瑋」、「黃勤凱」指示,於112年7月17 日14時30分許,自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安排葉盈岑搭乘計程車,一同至南投縣○○鄉○○村○○路00 0號鹿谷農會廣興分部。由劉承剛在上開廣興分部外接應, 由葉盈岑於同日15時10分許進入廣興分部,提出本案帳戶存 摺並填具提領384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上開劉 英惠、范長錦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因該分部承辦 行員邱鉦凱察覺而報警,經警到達上開分部查獲葉盈岑,並 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行動電話1支;劉承剛見狀則趁隙逃 逸,致未能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葉盈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是本案卷證中,證人於警詢或未依前開規定所作成之筆錄,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葉盈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 ;但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葉盈岑 、劉承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鉦凱、告訴人 劉英惠、范長錦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0至 2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一卷203至207頁) 、存摺影本(警一卷45頁)、取款憑條(警一卷44頁)、現 場照片(警一卷46至4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 39頁)車行軌跡紀錄(警二卷9至11頁)在卷可參。就犯罪 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劉英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簡訊紀錄(警一卷32至3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一卷3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28頁)、台新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28頁)附卷可證。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另有告訴人范長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簡 訊紀錄(偵一卷110至154頁)、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103頁)、存摺影本(偵一卷97至9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 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7年以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將科刑最高度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葉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劉承剛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未遂罪。 (三)又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就本案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與「范 長錦」、「陳廷瑋」、「黃勤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葉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以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葉 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未遂罪間;被告劉承剛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以提領贓款並繳回 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葉盈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2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葉盈岑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葉盈岑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 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盈岑、 劉承剛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 利益之犯罪動機。被告葉盈岑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被 告劉承剛均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劉 英惠、范長錦施詐行騙,並由被告葉盈岑提供本案帳戶且出 面提領現金,由被告劉承剛接收被告葉盈岑所提領贓款後轉 交上手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手段。使告訴人二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 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葉盈岑、劉承剛犯後就全部犯 行均坦誠不諱之犯罪後態度。且於被告葉盈岑出具取款憑條 ,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著手洗錢之際,因遭行員 察覺並報警查獲,致贓款尚留本案帳戶而洗錢未遂,本案帳 戶內贓款已分別匯還告訴人劉英惠90萬元,告訴人范長錦38 3萬9095元,有鹿谷鄉農會113年9月12日鹿鄉農信字第11300 02982號函文在卷可參(院卷73頁)。兼衡被告葉盈岑為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西餐廚師,與配偶、雙親、胞姊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劉承 剛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幼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曾從事銑床模具工作,經濟上為中低收入戶,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院卷95至97頁)、在職證明(院 卷101頁)、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證明書(院卷99頁), 附卷可佐,與母親、胞姊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宣告刑 ,其中最長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各刑合併分 別為有期徒刑2年5月、2年3月。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被告葉盈岑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劉承剛為00年00月00日 生,分別年僅25歲、20歲,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 告葉盈岑、劉承剛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葉盈岑、劉 承剛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犯行中擔任車手 ,就所詐欺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被害人法益之加重效應非 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 葉盈岑、劉承剛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葉盈岑、劉承剛雖參與本案犯行,惟本案洗錢未遂,本 案詐欺贓款已全部匯還告訴人劉英惠、范長錦,已如前述。 是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已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且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葉盈岑所有,惟核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固為 被告葉盈岑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惟本案帳戶業經警示 ,上開存摺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蘊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NTDM-112-金訴-405-202411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盈岑 劉承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2號、第2386號),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盈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劉承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葉盈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長錦」之成年人(與下 述遭詐欺之范長錦非同一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由葉盈岑於112年7月13日申 設後提供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而擔任車手,負責持本案帳戶存摺、章印,提領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並朋分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藉此牟利。 二、葉盈岑、劉承剛與「范長錦」、「陳廷瑋」、「黃勤凱」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承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經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KA操盤官方客服」之成 年成員,於112年7月初日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劉英惠,對劉英惠詐稱加入「OKA操盤」為會 員後,可操作股票投資而獲利等語。致劉英惠陷於錯誤,依 「OKA操盤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0時56分許, 在臺中市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於同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雅馬岡厝 郵局,匯款40萬元;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匯款30萬元,共90萬元至本案 帳戶。 (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月惠玲」、「OKA操盤官 方客服」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17日之 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范長錦,對范長錦詐稱加入 「OKA操盤」為會員後,可操作股票投資而獲利,且於提領 投資獲利前須先繳納稅額等語。致范長錦陷於錯誤,依「OK A操盤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3時2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上海商銀北新莊分行,匯款383萬9095 元至本案帳戶。 (三)隨後劉承剛依「陳廷瑋」、「黃勤凱」指示,於112年7月17 日14時30分許,自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安排葉盈岑搭乘計程車,一同至南投縣○○鄉○○村○○路00 0號鹿谷農會廣興分部。由劉承剛在上開廣興分部外接應, 由葉盈岑於同日15時10分許進入廣興分部,提出本案帳戶存 摺並填具提領384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上開劉 英惠、范長錦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因該分部承辦 行員邱鉦凱察覺而報警,經警到達上開分部查獲葉盈岑,並 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行動電話1支;劉承剛見狀則趁隙逃 逸,致未能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葉盈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是本案卷證中,證人於警詢或未依前開規定所作成之筆錄,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葉盈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 ;但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葉盈岑 、劉承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鉦凱、告訴人 劉英惠、范長錦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0至 2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一卷203至207頁) 、存摺影本(警一卷45頁)、取款憑條(警一卷44頁)、現 場照片(警一卷46至4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 39頁)車行軌跡紀錄(警二卷9至11頁)在卷可參。就犯罪 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劉英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簡訊紀錄(警一卷32至3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一卷3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28頁)、台新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28頁)附卷可證。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另有告訴人范長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簡 訊紀錄(偵一卷110至154頁)、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103頁)、存摺影本(偵一卷97至9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 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7年以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將科刑最高度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葉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劉承剛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未遂罪。 (三)又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就本案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與「范 長錦」、「陳廷瑋」、「黃勤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葉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以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葉 盈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未遂罪間;被告劉承剛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以提領贓款並繳回 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葉盈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2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葉盈岑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葉盈岑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 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盈岑、 劉承剛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 利益之犯罪動機。被告葉盈岑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被 告劉承剛均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劉 英惠、范長錦施詐行騙,並由被告葉盈岑提供本案帳戶且出 面提領現金,由被告劉承剛接收被告葉盈岑所提領贓款後轉 交上手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手段。使告訴人二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 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葉盈岑、劉承剛犯後就全部犯 行均坦誠不諱之犯罪後態度。且於被告葉盈岑出具取款憑條 ,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著手洗錢之際,因遭行員 察覺並報警查獲,致贓款尚留本案帳戶而洗錢未遂,本案帳 戶內贓款已分別匯還告訴人劉英惠90萬元,告訴人范長錦38 3萬9095元,有鹿谷鄉農會113年9月12日鹿鄉農信字第11300 02982號函文在卷可參(院卷73頁)。兼衡被告葉盈岑為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西餐廚師,與配偶、雙親、胞姊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劉承 剛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幼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曾從事銑床模具工作,經濟上為中低收入戶,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院卷95至97頁)、在職證明(院 卷101頁)、臺中市豐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院卷99頁) ,附卷可佐,與母親、胞姊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葉盈岑、劉承剛之宣告刑 ,其中最長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各刑合併分 別為有期徒刑2年5月、2年3月。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被告葉盈岑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劉承剛為00年00月00日 生,分別年僅25歲、20歲,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 告葉盈岑、劉承剛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葉盈岑、劉 承剛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犯行中擔任車手 ,就所詐欺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被害人法益之加重效應非 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 葉盈岑、劉承剛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葉盈岑、劉承剛雖參與本案犯行,惟本案洗錢未遂,本 案詐欺贓款已全部匯還告訴人劉英惠、范長錦,已如前述。 是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葉盈岑、劉承剛已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且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葉盈岑所有,惟核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本案帳戶存摺1本,固為 被告葉盈岑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惟本案帳戶業經警示 ,上開存摺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蘊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NTDM-113-金訴-150-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詹雅庭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9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俊志 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113年6月25日 30,000元 3099679

2024-11-18

TCDV-113-除-39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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