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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蔡OO 訴訟代理人 林OO 被 告 蔡OOO 蔡OO 蔡OO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蔡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 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蔡O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77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兩造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僅列蔡OO、蔡OO為被告,且訴之聲明僅概括稱:「1、請求法院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裁判。2、繼承回復請求權。3、被繼承人之房產歸扣。4、被繼承人之債權扣還。5、不當得利之遺產扣還。6、不當得利之債務返還。」等語;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裁定命補正,原告追加同為繼承人之蔡OOO為被告,並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聲明為:「1.請求被告蔡OO返還新臺幣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内返還原告新臺幣100萬元。3.被繼承人蔡OO所之遺產准分割。4.聲明第1.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蔡OO負擔,聲明第3項訴訟費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再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由於被告蔡OOO抗辯是自被繼承人售贈其帳戶內所有存款方才提領,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蔡OOO返還新臺幣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追加及補正,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蔡OO(下稱「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 原告及被告蔡OO、蔡OO為其子女,被告蔡OOO為其妻,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關於被告蔡OOO應返還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被告 蔡OO趁被繼承人病危彌留昏迷狀態且又在加護病房急救當下 ,於111年12月16日私自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菁埔分會(下 稱菁埔農會帳戶或農會帳戶),將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1,471 ,000元,提領後轉出至被告蔡OOO菁埔農會帳戶之内。又於 被繼承人過逝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2年1月10日提 領4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5萬元、同年月31日提領4萬元, 均轉入被告蔡OOO帳戶內,藉此侵佔被繼承人之財產。被告 蔡OOO聲稱被繼承人生前表示會贈與全部存款云云,並不屬 實,如果真有其事,被繼承人111年9月第一次住院後身體狀 況就很不好,當時出院意識還清醒,應該就要一同去辦理帳 戶內存款的轉帳事宜,而非任由被告蔡OO或蔡OOO在其臨終 彌留甚至是已經過逝後才為款項的提領。被告蔡OOO不能證 明確有受贈之事實,雖請求傳喚被繼承人弟弟為證,但證人 必然偏袒被告等。上開存款提領時被繼承人已意識不清、甚 至已經死亡,故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蔡OOO 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蔡OOO將上開款項合計1,601,000元( 1,471,000+4萬+5萬+4萬)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中 進行分割。 ㈢、關於被告等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部分:被繼 承人於生前曾委託被告蔡OOO要還100萬給原告,此肇因於多 年前被繼承人被自己的親妹妹倒會倒了200多萬,當時原告 代替善後並償還了100多萬元。且原告於結婚當時並無獲取 原生家庭任何的金錢協助(嫁粧)。多年後被繼承人年事已高 、身體抱恙,欲把當初原告幫忙代償的款項償還予原告,但 原告念在被繼承人因身體受病症狀所影響,要其安心調養, 請其先將錢放在身邊。未料,當被繼承人過逝後,被告等均 不承認此事,強扣被繼承人應返還給原告的借款。此部分為 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付清償責任。 ㈣、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僅止於遺產稅免稅證明上所列之財產(見 家調字卷第57頁),尚包含上開被告蔡OOO應返還的存款, 以及蔡OO、蔡OO向被繼承人之借款等。 2、並應考量被繼承人將其名下不動產(菁埔56-4號、56之2號及 坐落土地)於109年間與給予被告蔡OO及蔡OO時,是決定讓 晚輩各自分家獨立、創業,當時還約定其等要負擔被繼承人 及蔡OOO日後生活所需,屬於特種贈與。原告對被告蔡OO及 蔡OO提起之刑事侵佔案件中,其等提出公證書,公證書上記 載是附條件贈與,亦即贈與房產「應扶養蔡OOO至百年歸壽 後」,與無條件的贈與不同,請求調取上開公證書為證。再 者,房地移轉日期為109年5月1日,卻在同年9月簽立公證書 之原因為何?此贈與契約違反子女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之善 良風俗,且有蒙蔽父母之情況,因為被繼承人可能不知道, 扶養是子女應盡的義務。被繼承人的贈與行為剝奪了配偶的 應繼分,擅自處分財產,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被 告蔡OO、蔡OO自軍中退伍後,就不曾獨自出社會謀生工作生 活,全都由被繼承人出資自營婚喪喜慶專用之帆布及桌椅出 租,與廟會酬神之掌中戲工作業務。被告蔡OO及蔡OO自營婚 喪喜慶專用之帆布及桌椅出租的營業資金,當時由被繼承人 出資80萬元,亦即各40萬元,迄今起等未歸還上開款項。原 告依民法第1173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主張上開受贈之房產及 營業資金,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特種贈與,應依歸扣之程序辦 理。 3、被告蔡OO、蔡OO於目前居住地址因房屋頂樓欲為加蓋增建, 向被繼承人借款各20萬元,迄今尚未歸還。此部分證據為被 繼承人農會帳戶106年1月18日提領15萬元、同年5月2日提領 20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22萬元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對被告蔡 OO及蔡OO之債權,為遺產之一部分,應一併列入分割範圍, 再由該欠債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該債務金額。 4、參照被繼承人菁埔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有數筆款項匯 入其妻蔡OOO菁埔農會帳戶,包含:1.109年9月1日6萬元。2 .110年5月24日40萬。3.111年1月3日:15萬元。以上共計61 萬元。再加上上述111年12月16日提領及過逝後提領之款項 共1,601,000元後,被繼承人帳戶轉蔡OOO帳戶金額合計2,22 1,000元(原告113年11月26日證據調查聲請狀之計算應有錯 誤)。若再加上白包奠儀,何以蔡OOO目前僅存27萬元?此 部分應予查明。 ㈣、被告抗辯原告居住在娘家期間因缺錢向被告蔡OO借款40萬元 、向被告蔡OOO借款20萬元云云,顯非事實。上開匯款之日 期為105、106年間,而原告搬回娘家暫住是在107年發生車 禍後。且原告念及被繼承人身體須靜心調養,並於110年8月 就已搬離。縱然,原告及配偶曾借住娘家,但生活中日常費 用皆是自己所支付。再者,被告蔡OO之所以轉帳給原告,是 因為積欠被繼承人債務,應被繼承人要求將款項轉匯原告, 而非是原告向被告蔡OO所借錢。被告蔡OOO轉帳之20萬元, 則為其自由意識下之贈與。 ㈤、並聲明:1.被告蔡OOO返還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2.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内返還原告新臺幣 100萬元。3.被繼承人蔡OO所之遺產准分割。4.聲明第1.2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OO負擔,聲明第3項訴訟費用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蔡OOO返還被繼承人之存款1,601,000元部 分:被繼承人蔡OO於過世前即曾多次表示,為保障其過世後 被告蔡OOO之生活,其農會帳戶全部存款均贈與被告蔡OOO, 故被繼承人蔡OO於111年12月13日因病入院前交代被告蔡OOO 將其帳戶内之款項全數轉入其帳戶,但因被告忙於被繼承人 蔡OO之入院治療,至同年月16日,被告蔡OOO才在被告蔡OO 之陪同下至農會提領1,471,000元,該款項現仍在被告蔡OOO 之帳戶内。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蔡OOO分別於112年1月間 提領4萬、5萬、4萬元,是要支付喪葬費用。此部分贈與事 實,請求傳喚被繼承人之弟弟蔡榮錦到庭作證。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積欠伊100萬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給付借 款之金流或被繼承人簽立之借據,其主張不能認為真實。原 告所提錄音為其與被告蔡OOO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謂被繼 承人蔡OO生前要給原告的錢,實係被繼承人曾向原告表示, 若原告同意日後不繼承財產,其會給原告100萬元,但原告 要簽寫切結書,當時原告不同意簽寫,因此未給付原告。錄 音譯文為原告自述,被告蔡OOO之回答是「你有幫忙出甚麼 嗎?」、「你意思是說你以前幫她繳還的?他要還你的?」 並未承認有債務存在。 ㈢、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被告等不爭執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被告蔡OO及蔡OO109年 間均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嘉義縣○○鄉○○村00○0號、 56之3號房地,亦無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蔡OO資助各40萬元 之情形。被告蔡OO及蔡OO亦未向被繼承人借款各20萬元。原 告上開主張均未能提出證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77,900元 為被告蔡OOO支出,扣除被告蔡OOO於被繼承人過逝後自其農 會帳戶提領的13萬元,尚且不足247,900元,此部分屬繼承 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 ㈣、原告及其配偶長期無工作居住娘家,期間曾因缺錢向被告蔡O O借款40萬元,向被告蔡OOO借款20萬元,有轉帳資料為證。 被繼承人因原告與其配偶長期在娘家吃、住,不思工作而要 求其等搬出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蔡OO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及被告蔡OO、蔡OO 為其子女,被告蔡OOO為其妻,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 之1。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111年12月16日轉帳1,471,000元、112年 1月10日轉帳4萬元、同年月16日轉帳5萬元、同年月31日轉 帳4萬元至被告蔡OOO帳戶內。 ㈣、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間將民雄鄉菁埔村56之4號房地移轉登記 給被告蔡OO,將56之3號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蔡OO。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蔡OOO應返還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6日之意識並不清醒乙節,有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09月1 3日惠醫字第1130000814號函載明:依據病歷記錄蔡員於111 年12月16日之白班GCS為E4V2M5,小夜班GCS為E3V2M5,表示 意識為遲鈍,非完全清楚之狀態等語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蔡OOO亦坦承111年12月16日提領被繼承人農會帳戶 中1,471,000元並轉入其個人帳戶時,被繼承人住院中,並 未陪同前往。 3、被繼承人原即罹患肝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若確有贈與配 偶即被告蔡OOO帳戶內所有現金之事,大可在意識清醒時辦 理。縱被繼承人曾將帳戶存摺、印章等交由被告蔡OOO保管 ,仍無從推認被繼承人有移轉帳戶內款項之意。何況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被告蔡OOO無權在被繼承人意識不清時移轉 其帳戶內存款。其於被繼承人過逝後提領4萬、5萬、4萬元 之狀況亦同。 4、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過逝前就已經交代要把全部存款贈與被告 蔡OOO云云,雖主張傳喚被繼承人之弟弟蔡榮錦為證;然如 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中有3人(即被告等)立場相同,僅原 告與其等立場不同,如何期待證人可為公正陳述。況被繼承 人縱曾對外為如此說詞,在未真正移轉存款所有權前,贈與 契約均有變動可能,故本院認為無傳喚證人必要。再者,參 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蔡OOO於112年3月17日之對話錄音及光 碟(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若被繼承人在生前已將全部存 款贈與被告蔡OOO,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僅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價值僅約26萬元,何以被告蔡OOO會提到要給原告60 萬元之事,可見被告蔡OOO亦認同被繼承人有留下相當金額 之存款。 5、被告蔡OOO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授權其提領系爭存款用以履行 贈與契約,故被繼承人於對被告蔡OOO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蔡OOO將款 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然本案係一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 分割,上開被告蔡OOO應返還之款項(金額詳下述)為遺產 之一部分,應一併列入分割範圍。債權既已分割,則原告僅 得就其個人分得之部分對被告蔡OOO提起給付之訴;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部 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被自己的親妹妹倒會倒了200 多萬,當時原告代替善後並償還了100多萬元,因此答應要 返還原告100萬元借款云云。未能提出交付款項之金流,更 未能提出諸如借據之資料為證。且依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所述:此為90至95年間之事(見本院卷第172頁) 。原告縱有交付款項也為20年前往事,如被繼承人確實積欠 原告債務,過逝前存摺內也有存款,何以多年來一直未返還 ?原告當年孝敬父母所給予之金錢,更不能與借款混為一談 。原告雖持與被告蔡OOO間112年3月17日之對話錄音及光碟 (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欲證明被告蔡OOO也承認此事云云 。然遍觀錄音內容中被告蔡OOO陳述部分,均無承認借款之 意,至多提到「你若急著要,看我什麼時候60萬拿給你」、 「你爸怎麼跟你說,你爸有說60萬要給你(此句意思觀乎語 調,亦可能是反問質疑)」;被告蔡OOO幾次都是說「給你 」而非「還你」,與原告則一再重複是我爸要「還我」,兩 者顯有不同。原告為上開錄音時,被告蔡OOO年近70歲,面 對自己的女兒不可能時時提防戒備,原告一再重複自己的主 張,被告蔡OOO並未承認,多次提及「沒有,你不要這樣講 」,已清楚表明立場;自不能以上開原告自稱之被繼承人有 積欠其100萬元,或被告蔡OOO某程度的附和,就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案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與被告主張者並不相同,故先就遺 產範圍說明如下。 2、原告主張109年5月間被告蔡OO取得民雄鄉菁埔村56之4號房地 、被告蔡OO取得56之3號房地,及被告蔡OO及蔡OO經營婚喪 喜慶專用之帆布及桌椅出租時由被繼承人出資80萬元,亦即 各得40萬元,為被繼承人因「營業」或「分居」所為之特種 贈與部分: ⑴、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不能適用。 ⑵、原告主張特種贈與乙事;為被告蔡OO、蔡OO所否認,原告就 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蔡OO為60年生、蔡OO62年生,上 開房地109年5月間移轉時其均已40幾歲。依原告書狀所述, 其等自退伍後就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婚喪喜慶用帆布、桌椅 生意等語(見家調字卷第12頁);如何可認為在其等40幾歲 時被繼承人為居住房地的移轉仍屬於「營業」所為之特種贈 與?上開贈與無非為父親對子女之偏愛。在原告立場或有不 滿,但此為被繼承人之權利,非他人可以置喙。又上開房地 現為其等及被告蔡OOO之住處,此觀起訴狀地址之記載即知 。被告蔡OO、蔡OO與被告蔡OOO仍同住該地,更與「分居」 而為贈與之情況有別。 ⑶、原告並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繼承人給予80萬供其等創業之 金流,不能僅憑調取被繼承人帳戶明細後發現帳戶有金錢提 領(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書狀之主張)就推論是贈與。 ⑷、原告請求調取刑事案件中被告蔡OO、蔡OO提出之公證書欲主張房地贈與違反公序良俗云云。實則兩造均不爭執109年間被繼承人之意識清醒,被繼承人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有權自由處分財產,沒有事先告知原告或跟任何人商量之義務。若被繼承人是以遺囑預為遺產之分割,則有是否侵害特留分之問題;若為生前贈與,根本不需考量特留分、應繼分,更無原告所謂剝奪配偶(即被告蔡OOO)繼承權之狀況。縱假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蔡OO、蔡OO間曾在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後之109年9月,再前往公證人處為公證契約,並記載贈與房產「應扶養蔡OOO至百年歸壽後」等文字之公證內容為真。然此公證書之存否,與本院判斷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上開不動產已合法生效且已移轉所有權無關,故無再加以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退而言之,被繼承人與被告蔡OO、蔡OO間縱為應扶養被告蔡OOO之約定,僅為對被告蔡OOO生活之保障,被告蔡OO、蔡OO若未依約履行,也是被告蔡OOO可否主張權利之問題,而非原告可以主張贈與無效。 ⑸、原告關於被告蔡OO、蔡OO等受特種贈與之主張,無法信為真 實,上開房地及款項,並無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 財產中之理。 3、原告主張被告蔡OO及蔡OO於目前居住地址因房屋頂樓欲為加 蓋增建,向被繼承人借款各2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原告所執證據無非被繼承人農會帳戶106年1月18日提領15萬 元、同年5月2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22萬元之帳戶 明細資料。然被繼承人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不能因提款就 推論是借款。何況106年間上開房地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 ,係109年5月間始完成移轉,縱被繼承人出資加蓋增建,也 是改良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根本無從認定是借款。 4、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⑴、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外,尚 包含上述被告蔡OOO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之1,601,000元。 ⑵、被告蔡OOO抗辯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377,900元乙節,業據 提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殯葬設施繳款通知書、慈進佛壇、外 燴收據、協進葬儀社喪葬明細價目表為證,金額分別為35,0 00、68,000、48,900、226,000元,合計為377,900元(見本 院卷第113至117頁),與被告蔡OOO主張之金額相符,可信 為真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 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 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 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 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被告蔡OOO應返還之1 ,601,000元扣除葬費後尚有1,223,100元(1,601,000-377,9 00);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存款,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 ⑶、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兩造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均表 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71頁)。如採變價分割,兩 造得依自身對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 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 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 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 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 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五、綜上所述,針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因遺產分割取得對被告蔡OOO之債權,判決如第2項 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時(見家調字卷第107頁),係 計算:1.被告蔡OO(後變更為被告蔡OOO)應返還160萬元予 全體繼承人、2.被告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 萬元。原告請求1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訴訟費用1 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屬分割遺產之範圍,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關於被告蔡OOO農會帳戶內現存金 額之質疑云云,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7.8㎡ 3分之1 土地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4分之1。 2 京城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 21元 由原告分得6元,被告蔡OOO、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5元。 3 京城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 1663元 由原告分得415元,被告蔡OOO、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416元。 4 中華郵政公司民雄郵局000000000000 1554元 由原告、被告蔡OOO各分得389元,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388元。 5 民雄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943元 由原告分得235元,被告蔡OOO、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236元。 6 被告蔡OOO應返還公同共有債權1,601,000元。 1.扣除被告蔡OOO墊付之喪葬費377,900元後,餘額1,223,100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兩造各分得305,775元。 3.被告蔡OOO分得部分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OO 4分之1 2 蔡OOO 4分之1 3 蔡OO 4分之1 4 蔡OO 4分之1

2024-12-12

CYDV-113-家繼訴-38-20241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沈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沈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沈幸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陳沈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增列「被告陳沈幸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113年4月29日(113)惠醫字第000355號函檢附 鑑定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涉另案,經送請天主教 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失智症及病態偷竊症之個案,觀其 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 判,被告於案發時其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有違法或不能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然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上開醫院依據被告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 腦波檢查等結果、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為前述判斷,並無悖 於經驗法則,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 、被告身心狀況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雖因上述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然尚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前述病症而於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為本案 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固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竊盜手段為徒手,竊得物品之品項 、數量與價值,被告之女嗣後給付2,600元給告訴人,告訴 人葉○○表示無欲追究本案刑責【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見本院 卷第3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扣案或合法發還,但依前述,告訴人 所受損害實已獲得填補,並審酌被告已屆高齡及其生活、健 康狀態,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已無庸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3號   被   告 陳沈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沈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4時50 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路00巷口,徒手竊取葉○○所有 插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內 有鑰匙4支及感應磁扣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沈幸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委託書、被害報告單、駕駛資料、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2-12

CYDM-113-嘉簡-1443-20241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沈幸 輔 佐 人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9 號),被告自白犯行,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沈幸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物(即附件附表「竊得物品」欄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沈幸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認不諱 ,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陳沈幸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 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更正為「陳沈幸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得手後」,並增 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輔佐人陳○○於本院訊問 時之陳述」、「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民國113年4月29日(113)惠醫字第000355號函 檢附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於 113年6月10日至113年7月13日所為竊盜犯行,雖然均是竊取 複數物品,但以其各次所為之過程觀之,應均各是基於同一 竊盜得財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所為,並侵害 同一法益,前後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同一 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於 113年6月10日至113年7月14日間,先後多次於附件附表之時 、地竊取物品得手,因各次時間並無任何重疊或甚為接近之 情形,彼此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應 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涉另案,經送請天主教 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失智症及病態偷竊症之個案,觀其 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 判,被告於案發時其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有違法或不能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然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上開醫院依據被告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 腦波檢查等結果、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為前述判斷,並無悖 於經驗法則,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 、被告身心狀況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雖因上述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然尚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爰均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各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前述病症而於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在竊 取商店貨架上之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侵害他人財產權, 固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各次竊盜手段皆為徒手,各次竊得物品之品項、數量與 價值,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暨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34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但若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 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 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 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對被告所為沒收、追徵 價額之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固另請求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監護 處分,然參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113年4月29日(113)惠醫字第000355號函檢附鑑 定報告書內載道「老年失智個案於精神醫療機構治療意義不 大,較建議尋求適當的養護機構長期安置,培養規律的生活 作息,增加人際互動的機會,以各種靜態、動態之活動轉移 其注意力,並協助監督其就醫、服藥,方能減緩其退化速度 ,以及再犯之機率」等語,堪認該鑑定人本於其醫療專業知 識,而認對於本案係因肇因於老年失智退化導致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此犯罪之被告,認為 因失智症屬於逐步退化、無逆轉可能之疾患,將此疾患之患 者施予監護處分顯然意義不大。況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 定,可知保安處分執行期間受有多種限制,包含接見時兼、 接見次數等,另依刑法第87條規定可之受監護處分期間乃是 定期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僅於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時,始得以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依輔佐人於本院訊問 中陳稱被告目前都持續回診,醫院也持續給藥,原則上每天 均會前去探望被告,被告並稱其均有依照醫囑服藥(見易字 卷第33頁),若對被告施予監護處分,再依前所述失智症為 逐步退化、不可逆之疾患,對於被告而言,恐將永無停止執 行之時而形同餘生均遭拘束,此等情形與其所涉犯行相較之 下,非無輕重失衡。且將被告與目前至少尚有每日前往探視 之輔佐人予以隔離,僅於有限的時間、頻率得以接見,對於 被告而言,形同將平日與其最親近之人隔離,亦恐對於已屆 高齡之被告造成更嚴重之心理層面影響。是以,本院基於前 述諸端,認本案並無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9號   被   告 陳沈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沈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 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並全數供食用 完畢,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超市店長左○○發現商品遭竊,經調 取監視器影像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左○○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沈幸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左○○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被害報 告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請分論併罰之。本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犯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曾於審理113年度嘉簡字第461、46 2號案件時,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為失智 症及病態偷竊證之個案,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有違法或不 能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然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因 罹患肝細胞癌、老年期癡呆症及行為異常老年性精神病,且 有易怒憂鬱煩躁及被害妄想錯覺之症狀,日常生活需全部依 賴他人24小時持續性照護,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因其本身病症使然,致長期有違 法意識之辨識度降低,且無從控制竊盜行為之舉動。而被告 之女兒陳○○於偵訊後亦表示,因被告拒絕家人以外之外界支 援(如外籍看護等),亦不願入住療養機構,長期脫序行為已 導致其難以負荷。此等情境猶如前已播畢之電視劇「人生清 理員」中之「萬兔」與母親之角色描繪,當主要照顧者面臨 罹病者日漸惡化且不可逆之症狀,對未來之無力感,應會如 同隻身被丟入大海中央,載浮載沉的試圖抓住足以支撐之任 何浮具而不可得時,最終可能便是就此沉入海底,導致另一 起長照悲歌,是本件請審酌被告之前科犯行、上開判決所引 用之精神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同 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處分。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 得 物 品  1 民國113年6月10日7時39分至4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 越南娃娃菜2包、老薑1包、敏豆2包  2 113年6月14日7時31分 同上 紐西蘭金色奇異果2盒  3 113年6月27日7時29分 同上 越南娃娃菜4包  4 113年7月6日8時29至30分 同上 履歷老薑2包  5 113年7月7日7時15分 同上 紐西蘭金色奇異果2盒  6 113年7月8日8時5至6分 同上 越南娃娃菜4包  7 113年7月9日7時28至29分 同上 越南娃娃菜2包、履歷老薑1包  8 113年7月13日7時42至43分 同上 同上  9 113年7月14日8時27分 同上 牛奶番茄1盒

2024-12-12

CYDM-113-嘉簡-1529-202412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賴淑媛 相 對 人 賴清森 關 係 人 賴宏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之財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贈與予賴清森之配偶黃月雲,並由黃月雲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貸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賴清森 名下之郵局、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賴清森照護費 用。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 ,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 年7 月2 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 第18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由關係 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黃月雲同住照顧。現因受監護宣告 人前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設定擔保,向嘉義市農 會抵押借款,每月需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惟 關係人每月薪資約4 萬元,已不勝負擔貸款利息、照護及生 活開支,而聲請人已出嫁,另有家庭需負擔經濟,每月可協 助支付費用有限,為支付前述貸款及受監護宣告人照顧費用 ,擬就前述原設定不動產增貸或轉貸,以解目前困境。然經 詢問多家金融機構,均表示不願授信予受監護宣告人貸款, 為能順利申貸,擬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建物贈與黃月雲並辦理貸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照護費用 及生活支出,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女,受監護宣告之人前於113 年7 月2 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 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監宣字第182 號監護宣告民事卷( 以下簡稱監宣卷)閱覽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新仁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收費收據影本、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聘僱照顧服務 員委託照顧合約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20頁、第2 3頁、第45-53頁),亦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三、又贈與不動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賴清森之監護人,代理其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或稱系爭 不動產)贈與黃月雲,自應聲請本院許可。本院審酌目前系 爭不動產由關係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黃月雲居住,而受 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不久前入住安養中心接受安養照護,費 用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支付等情,可認聲請人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賴清森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黃月雲,形式 上雖似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然實質上受監護宣告之 人賴清森之養護費用爾後仍悉由黃月雲將系爭不動產向金融 機構貸款所得支付,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並無不利,應 認前述贈與行為仍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甚明。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 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賴清森之不動產(113 年度監宣字282 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坐落地點或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 地號 120.42 12分之1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 地號 352.30 12分之1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 地號 141.27 12分之1 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206.59 全部 5 建物 嘉義市○○段000 ○號(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 315.92 全部

2024-11-28

CYDV-113-監宣-282-202411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端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1號、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端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端標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三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289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駛向外側車道再突然迴轉 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至對向車道,適有沈柏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沈柏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腳和腳踝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隨肌肉和肌腱撕裂和軟組織缺損、右足 第2、3、4、5蹠骨輾壓傷及外側楔骨開放性骨折脫位與雙膝 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簡端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警卷第2頁至第6頁、偵032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沈柏緯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032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1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卷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3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資料(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3頁)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0月17日(113)惠醫字第000900號函附沈柏緯112年3月24日及112年11月2日就醫相關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7頁、病歷卷),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32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並已先行賠償新臺幣50萬元,然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 年子女,採收麻竹筍為業,與配偶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與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交易-387-202411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 原 告 黃泓瑋 被 告 郭海水 訴訟代理人 劉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61,5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 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未予減速、車 速極快,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行駛於北門街雖車速減速 慢行,依舊反應不及被撞擊左側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第6、7 、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和皮下肺氣腫、頭部外傷、左 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脅腹挫傷之傷害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兩造均各負一半 肇事責任。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⒈醫療費用21,614元,因車禍前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費 用。  ⒉工作損失210,000元,依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傷 勢宜休養3個月,故休養期間為113年2月25日至113年5月24 日沒有工作。因原告是從事房仲業(永慶不動產嘉義吳鳳林 森加盟店,金元元有限公司),而依撥款紀錄可知原告於112 年3月薪資為50,074元、112年6月薪資12,390元、112年7月 薪資56,031元、112年8月薪資16,583元、113年2月薪資為15 7,630元、113年4月薪資為75,026元、113年7月薪資225,171 元、113年8月薪資151,187元及金元元有限公司之薪獎證明 綜合觀之,原告主張每個月薪資有7萬元並非不合理。退步 言之,縱使對於原告薪資無法認同,則原告已舉證「車禍後 到現在有在工作」的事實,只是剩每月薪資9萬元無法舉證 時,但至少可以請求基本工資,並非這三個月薪資完全不得 請求,故依113年的基本工資月薪27,470元計算3個月為82,4 1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除多處骨折 外,身體多處受有重創,傷勢非輕,且原告因此住院6日加 上2次回診造成生活不便,現騎車、外出均心中有所陰影, 只要車經過即會感到害怕,嚴重影響人際社交關係,故長期 下來其精神打擊甚鉅,並原告現於永慶房屋擔任房屋仲介、 大學畢業、月薪7萬元等身分、資歷及經濟狀況,而請求20 萬元,應屬適當。  ⒋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⒌本件未領得強制險。  ⒍原先請求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均捨棄(見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因本人車禍前有簽10件以上之委賣契 約,在我車禍期間並沒有辦法處理,只能由同事處理,也沒 辦法帶客人去看房成交,所以沒辦法得到完整業績收入,在 這三個月也沒有辦法持續開發帶看,已經三個月沒有業績收 入,不只影響當下,還有以後收入。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未在劃設「停」字標誌之支幹道巷口停下後再繼續 前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支道車應讓幹道車」 之規定,且被告有採取防禦性駕駛即於交岔路口前已減速, 已經有盡到注意義務,所以認為沒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21,614元,不爭執。  ⒉工作損失210,000元,爭執,房仲業主要是採浮動獎金,且跟 政府政策有關,今年是打房年,所以原告今年度的獎金應該 不會很高,故認為原告沒有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認為過高。  ⒋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不爭執。  ⒌未領得強制險,不爭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有上開傷勢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復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9日嘉市交警字第1137450278號函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8張各1份及監視器畫 面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 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 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 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 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 設置或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筆錄觀之(見 本院卷第131至第132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門街東往 西向行駛時,行經北門街與興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於北 門街上設有「停」之標誌,未於路口停止後再開,而係為等 速通過路口,被告駕駛車輛沿興中街南往北行駛,行經路口 雖有減速然並未減速至隨時停車之程度,且依當時天氣晴、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兩造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所行經之北門街既設 有「停」之標誌而為支線道,自應禮讓享有優先路權之被告 所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是本件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肇事主因 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而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 。至被告雖抗辯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防禦性駕駛,然自 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係維持等速行經交岔路口,且 見原告自北門街行駛而來亦未再降低速度,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尚難認已為防禦性駕駛,是仍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另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多項過失,然依上開本院勘 驗筆錄觀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確有減速及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未遵守速限行駛,是並無原告所稱有多項過 失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再本件車禍雖有尚有訴 外人何秋蓉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北門 街與興中街交岔路口之興中街北側紅線內,亦有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然依訴外人何秋蓉所停放之位置,並未影響兩造注 意對方來車之視線,故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附此敘明。又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事故,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責任係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1,614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不 爭執,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21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應以平均月薪7萬元,工作損失期間為11 3年2月25日至113年5月24日計算,並提出薪獎證明、金元元 有限公司薪資撥款紀錄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第110至113頁、第115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⑵依上開金元元有限公司薪資撥款紀錄可知,原告於其主張需 休養之期間,仍於113年2月領得157,630元、113年4月領得7 5,026元,並無未領得薪資之狀況,且後續之113年7月領得2 25,171元、113年8月領得為151,187元,亦均高於其於事故 前之112年3月領得50,074元、112年6月領得12,375元、112 年7月領得56,031元、112年8月領得16,568元,亦無原告所 主張影響後續之業績情形。  ⑶再原告雖提出金元元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之薪獎證明證明原 告113年1月至6月份,6個月平均薪獎每個月約為9萬元整(見 本院卷第11頁),另又提出113年9月25日在職證明書證明每 月薪資5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就原告每月薪資之多少前 後已有不同,證明力已屬有疑,況參以原告亦自陳:擔任工 作為房仲沒有底薪保障,是靠業績累積獎金,113年只有2、 4、7月有領得獎金等語,亦與上開薪獎證明及在職證明所述 不同,尚難認原告於每月均固定領有薪資,故原告雖於休養 期間之3月、5月並無領得金錢,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需休養 而不能工作所致。又原告雖稱於113年9月都沒有領得相關的 獎金,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況原告亦稱後來又因為政府房 市的問題,所以都沒有成交獎金等語,是縱原告後續確無領 得金錢,亦難認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從而,原告既未舉證有因車禍休養受有損失,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原告與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 位、智識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80,000元,應屬適當。  ⒋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均為 零件),此有原告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及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存 卷可按(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25日已逾3 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3,600元【計算式:14,400元÷(3+1)=3,600元】, 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600元。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05,214元(計算式 :21,614元+180,000元+3,600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56 4元【計算式:205,214元×0.3=61,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3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 ,564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兩造勝敗比 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9

CYEV-113-嘉簡-851-2024111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賴珮琦 相 對 人 翁群鵬 關 係 人 翁詩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翁群鵬(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賴珮琦(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群鵬之監護人。 三、指定翁詩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群鵬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翁群鵬之母親,翁群鵬因缺氧 性腦病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9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氣切,使用 呼吸器,對痛覺有反應,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點呼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均未答等情,並 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糖尿病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即呼吸衰竭,目前完全需依靠 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相對人昏迷指數7 分,對叫喚及問話 均已無法回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113 年10月9 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5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呼吸衰竭,目前完全需依靠呼吸 器維生,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離婚 ,育有長子翁煒宸,父親翁茂原,母親即聲請人賴珮琦,胞 妹即關係人翁詩蕎,相對人現住安心醫院等情形,已據聲請 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19頁、第45頁、第49頁)。考量聲請人、關係人 為相對人母親、胞妹,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長子翁煒宸到場同意及 其他兄弟姊妹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 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母 親、胞妹,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5

CYDV-113-監宣-328-2024111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 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潘榮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秋美達成調解,業 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卷第33至35 頁、第37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 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4號   被   告 潘榮杰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杰於民國113年1月9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小雅路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該路OOO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由慢 車道起駛進入快車道,適同向後方有陳秋美騎乘未開啟車前 頭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兩車 不慎發生碰撞,陳秋美因而受有左側橈骨末端線狀骨折、右 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潘榮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警 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秋美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潘榮杰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秋美 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秋美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乙節,有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自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慢車道起駛, 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慢車道,未使用燈光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35 00703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雖本件告訴人疏未注意使用燈光行駛,與有過失,然仍不 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 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 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CYDM-113-交易-481-202411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唐玉芳 被 告 林信宏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7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2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有利益於共同被告者,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 ,如不利益於共同被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宏(下稱甲)賠償損害,於 訴訟中追加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係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原告尚未追 加被告乙以前,主張受有寶雅中醫診所(下稱寶雅診所)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1,040元、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5,135 元之損害,被告甲就該主張自認,原告追加被告乙以後,就寶 雅診所醫療費擴張為11,590元,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擴張為6, 540元,被告乙就上開損害一部否認,經核被告乙所為否認, 屬於非基於個人關係且有利益於被告甲之抗辯,其效力及於被 告甲,是被告甲所為前開自認,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搭乘被告甲駕駛而為被告乙所有車牌號 碼EAA-129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擬在嘉義市中山路 嘉義高商站牌下車。原告坐在後車門旁座位,後車門與原告 座位間之扶手欄杆設有刷卡機,惟後車門與座位間並無安全 隔板,以防止乘客身體進入車門迴轉範圍。原告於甲車行經 啟明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持悠遊卡靠近刷卡機刷卡,因 未聽見刷卡機回應,乃於甲車轉彎行至中山路後,伸頭查看 並再次刷卡,當時甲車行經公園派出所前,距離嘉義高商站 牌尚有5公尺,詎被告甲於原告再次刷卡後約1秒鐘,且甲車 尚未停妥前,竟未注意車內狀況,提早開門,後車門因而夾 住原告之頸部、肩部及左手,迄後車門關閉後始脫困。原告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寶雅診所就醫,診斷為頸部挫傷,自1 12年12月22日起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診斷為頸部、左肩及 左手扭挫傷。  ㈡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應由被告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在寶雅診所就 醫,支出醫療費11,040元。    ⑵原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在寶雅診所就 醫,支出醫療費550元。    ⑶原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在聖馬爾定醫 院就醫,支出醫療費6,540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護頸護具,支出醫療 用品費400元。   3.就醫交通費:原告受傷後身體難以自由伸展,舉步維艱, 且住所附近並無前往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之公車路線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由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多次,支出交通費 46,080元。   4.影印費:原告為取得醫療等資料並準備訴訟,支出影印費 250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碩士畢業,年邁獨居無業, 亦無固定收入,被害後長期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12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甲車後車門迴轉處之地板繪有黃色警示區,並以紅字標註禁 止站立,提醒乘客避免發生傷害,又被告甲係於抵達嘉義高 商站牌並將甲車停妥後始開啟後車門,非於行車中開啟。原 告受傷係因其疏未注意,將頭部伸至警示區造成,被告無過 失。縱認被告甲與有過失,原告主張之損害,亦應過失相抵 。  ㈡原告在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依序為10, 020元、5,53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誤。  ㈢原告腳部並未受傷,如有就醫之需,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不必搭乘計程車。  ㈣原告主張之影印費,非因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被 告無賠償義務。  ㈤被告甲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 0餘元。原告僅受輕傷,其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多為20,00 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 :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駕駛被告乙所有甲車執 行職務,原告搭乘甲車,在座位上伸頭刷卡時,遭後車門夾 住頸部、肩部及左手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寶雅診所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甲車車籍資料、被告乙公司基 本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卷宗,依上開卷宗所附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光碟摘要,均提示辯論,及當庭勘 驗光碟,除被告甲有無過失一節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 本院製作之光碟摘要及當庭勘驗光碟結果,於影片第29秒, 原告坐在後車門旁座位,左手倚靠欄杆,右手按車鈴,於影 片第48秒,有乘客離座至後車門等待下車,原告左手越過欄 杆,持卡片靠近刷卡機刷卡,於影片第51秒,原告頭部越過 欄杆,再度持卡片靠近刷卡機刷卡,於影片第52秒,甲車煞 停靜止,原告頭部仍越過欄杆,注視刷卡機螢幕,於影片第 55秒,原告頭部仍越過欄杆,刷卡尚未完成,後車門開啟夾 住原告頭頸部,於影片第56秒,原告以右手拍打刷卡機,示 意遭夾住,於影片第1分10秒,後車門關上,原告脫困,於 影片第1分11秒,原告起身往前走去(上開畫面為鏡像,左 右相反)。是依上開情節,被告甲係於甲車停止後始開啟後 車門,非於停妥前開啟。其次,依光碟摘要,甲車後車門迴 轉處之地板繪有黃色警示區,並以紅字標註禁止站立,後車 門與原告座位間之扶手欄杆設有刷卡機,惟後車門與座位間 並無阻隔設施,以防止乘客身體進入車門迴轉範圍,是原告 自應注意甲車停止後,可能開啟後車門,其身體不得暴露在 警示區,而被告甲於開啟後車門時,則應注意乘客身體有無 暴露在警示區,不得徒因地板繪有警示區,遂謂其不負任何 注意乘客動態之義務。被告甲應注意且能注意原告身體暴露 在警示區而未注意,開啟車門,造成原告受傷,係因執行職 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至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 甲車停止後可能開啟後車門,卻忽視警示區之紅字標註,暴 露其中,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被告甲過失比例 為4分之3,原告過失比例為4分之1,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依前開 證據已足認定,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其自上車起至下車止之 全程影像資料,核無必要。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上開比例過失相抵後連帶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 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在寶雅 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1,040元,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 3年8月26日止在寶雅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55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由寶雅診所於113年5月25日、113年8月26日 出具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費用明細正式收據(下稱總 收據)為證,其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提出由寶雅診 所於其歷次就醫當日出具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金額( 下稱各次收據)合計雖僅10,020元,尚不影響總收據金額 之真正,堪信其主張為真。被告徒因各次收據金額合計為 10,020元,否認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6日在聖馬爾 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5,5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其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逾上開金額部分,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 證,尚非可採。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護頸護具, 支出醫療用品費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由住 所往返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多次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寶雅診所總收據、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身體難以自由伸展,舉步維艱,且住所 附近並無前往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之公車路線,需由 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 腳部並未受傷,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置辯。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被害時77歲,又其經寶雅診 所診斷為頸部挫傷,經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頸部、左肩及 左手扭挫傷,則依原告之年齡及傷勢,其由住所搭乘計程 車往返就醫,尚屬合理必要,非必限於下肢受傷,始能肯 定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其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 院就醫多次,支出交通費46,0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 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雖否認 原告有該項損害,惟依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寶雅診所費 用明細正式收據、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往返 寶雅診所就醫142次,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26次,又原 告住所與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間單趟計程車車資依序 為180元、135元,往返車資為360元、270元,業經本院調 取計程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則依該試 算表計算後,原告往返寶雅診所就醫142次支出之車資為5 1,120元(計算式:360*142=51,120),往返聖馬爾定醫 院就醫26次支出之車資為7,020元(計算式:270*26=7,02 0元),合計58,14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為46,080元,未 逾58,140元,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㈣影印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取得醫療等資料並準備訴訟,支 出影印費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一節,為被告否認,經核原告上開支出,難認為民法第19 3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範圍,被告無賠償義務,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與被告甲之學歷、職業與 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又被告為汽車客運公司 ,實收資本額730,000,000元,並經本院調取公司基本資料 提示辯論,亦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 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 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2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原告之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合計62,700元(計算式:11,040+55 0+5,530+400+46,080+20,000=83,600,83,600*3/4=62,700)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700元 ,及均自113年8月2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12

CYEV-113-嘉簡-572-20241112-2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 關 係 人 即 輔助人 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體健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原審為明瞭抗告人 之狀況,是否已達得以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囑託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抗告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抗告人是○○○○○○症, 目前仍然有言語理解及語言表達之能力,尚可處理基本生活 需求,然而其○○症狀仍明顯,現實感不佳,對自身資訊多有 妄想與認知錯誤,故較複雜的自身事務受症狀影響,恐無法 做出適切判斷與決策,評估仍需他人輔助,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原審卷附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 查報告單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3 時行調查程序,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難謂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關係人到庭 陳述:抗告人需要輔助宣告,其現在與其配偶同住在中埔, 證件及帳戶都抗告人配偶保管等語,是本院經審酌卷內所有 事證後,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 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2

CYDV-113-家聲抗-2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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