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王慶忠
被 告 王家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2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零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以被告因駕車不慎與伊發生車
禍,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伊新台幣(下同)1,514,096 元及法定遲延息;嗣於民國
113 年12月24日當庭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賠償伊
1,341,116 元及法定遲延息,核其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7,500 元(原告
原請求金額合計1,341,116 元,但其中就小貨車受損請求被
告賠償263,616 元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12 年1 月25日上午6 時2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94線道路向西行駛至門牌虎尾鎮舊部9 號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路段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腹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⒉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及車資:135,000 元。
⑵僱工從事農作費用:562,500 元。
⑶百香果收入損失:280,000 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⑸以上合計:1,077,500 元。
二、被告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具狀表明: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上開所列請求伊須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伊否認之。
⒉車禍發生時,被告僅其腹部、左膝部等處受有擦挫傷,此
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之後被告又於112 年2 月15日至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
)就診,而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雙踝及右腕擦挫傷,但相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有20日,且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須有休養必要。
⒊本件車禍事故僅造成原告擦挫傷,伊本即願與原告和解,
惟原告不斷漫天開價,企圖索取高額賠償金,是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要屬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經查,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受有腹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函文檢送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
第226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7 、11-14頁)可憑,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其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此
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再者,損害賠償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且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且因而增加日常生活上之需要(諸如
:支出醫療費及就醫車資、休養期間僱工從農務工資支出、
收入短少等)因而受有977,500 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
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百香果照片、農作物照片、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轉診單(以上或為原本或為影本)等在
卷(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2 號案卷第13、17-19、4
7-75、97-118 頁)為佐。至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腹部及左側膝部等處受有挫傷,經送若瑟醫院處置,於當日即出院等情,此要有其所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上開案號附民卷第69頁)可參,並為本院刑事庭所審認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11-14頁)可稽。而原告於是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00 元乙節,亦有其提出之上開醫院門診收據1 份在卷(見上開案號附民卷第65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曾自112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分赴懷恩中醫診所、觀心中醫診所、台大雲林分院等醫療機構就診,每次就診所支出之車資及醫療費用合計約需540 元,其前後就診250 日,因而支出135,000元等各情,固據其提出上揭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上開案號附民卷第47、51、63頁)為佐;但為被告所爭執,且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乃踝部及小腿之挫傷,是原告至上開醫療機構就診既係為醫治其之上開傷勢,但該等傷勢究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及治療必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在車禍現場仍可任意走動(此有警攝現場照片可參,見刑事偵查卷),顯見其腿部(包括足踝)並未受有嚴重傷害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費用支出,應予剔除,自屬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手腳受創須休養250 日無法工作,為此僱工幫忙伊農事,每日須支出2,250 元,故支出工資562,500 元;另伊療傷期間無法採收百香果,因而損失約2,000 斤百香果,以每斤140 元為基準,共計損失280,00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及左側膝部等處挫傷,致其無法工作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故原告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再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肉體均感
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其慰藉金10萬元。而被告對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非有財產上損害乙節雖
不爭執,但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要屬過高等語為辯。
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 月生,國中畢業,業農,其名下有
數筆不動產,老舊小貨車1 輛,且112 年度有金額不多之
薪資所得,及其受傷程度(即腹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另被告則為00年0 月生,高職畢業,自承受僱擔任貨車
司機,名下有與他人共有價值不高之房地,及獨資經營之
商號2 間,並有利息所得等各情,此有警訊筆錄個人資料
表可參,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兩造所得
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 萬元為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其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額合計為70,600元【計算式:600 元(醫療費用)
+70,000元(精神慰撫金)=70,6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寄存日:113 年8 月1 日)翌日(即同年、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其70,600元,及自113 年8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於就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
依上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
,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
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ULDV-113-簡-10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