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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 。 二、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03

KSYV-113-家財訴-32-20250303-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鄭硯萍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乙○○ (現在大陸地區○○市○○監獄○監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在大陸地區經釋放或出監所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   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   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亦有明定。所謂不可避之   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如瘟疫)之其他事故,惟關   鍵在於該事故是否因而致與法院交通隔絕,法院得依據實際   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為   停止之裁定,俾使當事人有權利伸張或防禦之機會(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基於目前兩   岸之特殊情勢,臺灣地區法院並無管道,可以提解在大陸地   區監獄服刑之受刑人至臺灣地區法院應訴,或以視訊方式為   言詞辯論。故上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   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因故在大陸地區遭逮捕羈押或服刑   ,致無法到臺灣地區法院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案在○○市○○監獄○監區執行中,刑滿釋放 日期為民國115年5月7日等情,有法務部114年2月7日法外決 字第11406504120號函覆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上海市○○區○○○○○於○○○○地區○0000○○ ○○○○○00號調查取證司法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關於 涉乙○○案件辦理的情況說明、工作情況等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03

TNDV-113-家財訴-8-20250303-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廖○紅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以璇律師 雷鈞凱律師 許婉慧律師 林淇羨律師 蔡韋白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徐○見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0日結婚時,並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兩造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又兩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 號准予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該裁定並於112年2月20日確定 ,是兩造法定財產制已消滅。嗣兩造於112年3月6日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離婚確定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條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兩造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 (二)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5之婚後財產,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  1.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下稱台中向陽路房地):台中 向陽路房地係原告父母希望原告生活安穩,有固定住所,以 匯款方式提供原告資金,並陪同原告辧理後續購房手續,原 告父母共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元,扣除過戶登記 之4,000元規費,原告共給付台中向陽路房地價金共3,036,0 00元予賣方。且由原告於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原告於婚後至買房前之收入來源多為存款 利息收益、原告以婚前財產購買之股票分紅與基金獲益,且 每年至多也僅有5萬元之所得,若非受原告父母之赠與,僅 憑原告婚後之資力根本不可能全款購買台中向陽路房地。更 遑論被告於101年回國後,因原告不同意離婚,在未告知原 告之前提下自己搬至台南居住,獨留原告與丙○○母子寄居娘 家,被告更於102年10月間向原告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顯 見被告早於102年至103年間,即不欲維繫兩造婚姻與家庭關 係,被告對原告也是不聞不問,原告父母始會於104年9月間 合資赠與台中向陽路房地予原告。  2.附表一編號4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原告於婚後直至103年8 月間為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丙○○,無法外出工作,無固定 之經濟收入來源,被告婚後收入頗豐,卻未給予原告足夠之 生活費用,原告為獨立養育丙○○,僅能依靠娘家於婚前贈與 之金錢進行些許投資以貼補家用。且附表一編號4中國信託 帳戶開設時間為兩造婚前,本金來源為原告父母所贈與,其 帳戶本金金額原為1,128,849元,於本案基準日時之現值則 為360,336元,顯見上開帳戶於兩造婚後僅有虧損而無增值 獲利,故無婚後孳息可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2000股:   兩造結婚後,原告即在家待產,生產之後原告便全職在家照 顧丙○○至103年8月間,此段時間並無工作收入。為貼補家用 ,原告便以婚前父母贈與之資金做投資理財,因此原告名下 所有之股票,事實上皆為原告之婚前財產。 (三)被吿之下列財產,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附表二編號2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0日存款餘額為 本息合計879,559元,應全數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2.附表二編號5之3筆土地(下合稱苗栗卓蘭土地),屬被告婚 後財產:被告辯稱於97年因金融風暴使乙○○及王○松所經營 水產事業之財務受到重大衝擊,以致銀行債信不良,故須透 過向被吿借名登記之方式經營財務云云。然苗栗卓蘭土地購 買日期為111年,距金融風暴發生已過14年之久,顯與被告 之主張未合,且證人乙○○之證詞前後不一,亦無法證實真實 所有權人並非被告。  3.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鶯歌帳戶),於112年2月20日存款餘額為86,431元 ,應全數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雖證人乙○○確實有債信不 良之情形,然此並不當然影響其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 或持有存款帳戶之能力,故乙○○是否需商借被告永豐鶯歌銀 行帳戶使用,亦有疑義。  4.附表二編號8所示鼎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投 資額300萬元,以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達盛冷凍食材有限公司 (下稱達盛公司)之投資額500萬元,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被告雖辯稱鼎盛公司及達盛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乙○○及 王○松夫妻2人,其2人於97年間因金融風暴致債信不良,彼 時乙○○之子女尚且年幼且名下無資產,故借用被告名義掛名 為鼎盛及達盛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上開公司設立日期距金 融風暴發生時期已過3至5年,證人是否有需要被告出名之必 要性,有所疑問。且被告將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 號4樓之房地(下稱桃園八德房地)登記為達盛公司之營業 住址,被告如非公司實質負責人,為何客戶貨款收入皆存入 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更何況被告於108年、109年申報桃 園八德房地之12萬元租賃所得,於105年亦有申報達盛公司 之股利所得紀錄。綜觀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金流流向、公 司設址與被告之税務紀錄,足使人確信被告為上開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雙方又無簽訂書面借名登記契約,無以推定被告 與乙○○間就此確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5.被告土地銀行房貸屬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依民法第 1030之2條第1項規定,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同意附表二 編號6之不動產(下稱永康自強路房屋)不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但被告係於婚前之94年11月10日就該屋所辦理之購屋 貸款,截至兩造結婚之95年3月10日貸款餘額為4,737,087元 ,而貸款已於基準日前清償完畢,被告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 債務甚明,應依民法第1030之2條第1項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  6.被告曾於111年6月14日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兆豐帳戶分別以 現金提領90萬元、網路轉帳89,400元之方式提領共計989,40 0元,依照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明細之 金流紀錄所示,被告過去並無一次提領高額款項之金流使用 習慣,故應屬被告之惡意脫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989,400元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7.被告於鼎盛公司與達盛公司設立前後即101年8月至102年4月 皆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之紀錄,總計借款13,810,000元, 扣除房貸984萬元,被告另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397萬元。然 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中國信託帳戶卻僅剩31,599元,若被 告名下高價值之資產皆為其親屬借名登記,被告婚後何以須 借貸近400萬元,至今花費殆盡?被告之說詞顯然與其金流 往來記錄不符,且有自相矛盾之處。 (四)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1.被告擔任華航副機師,長期不在國內期間,係由原告獨自肩 負家庭照顧責任,兩造之子丙○○自小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 自101年7月至110年7月間更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則是偶爾 與丙○○進行會面交往並履行法定扶養責任。當初是被告自己 跑回台南居住,最終導致兩造分居多年之結果,被告至遲於 103年間,即有不欲繼續維繫兩造婚姻家庭關係之意思,更 於101年至110年間,數次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且被告於10 3年兩造離婚訴訟進行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丙○○轉學至 南投縣普台國小,並自行攜同丙○○住校,更向原告表示若想 探望小孩必須自行前往學校探視,不能自行將小孩帶回臺中 。被告竟以此主張原告此時期並未與丙○○同住,故對兩造家 庭並無貢獻云云,實不足採。  2.對於婚姻生活及對造婚後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或協力,所憑 據者並非只有特定一方偶一為之的金錢給付,尚包含父母子 女間之日常相處與陪伴、家務開銷之分配與運用、子女之教 育與引導以及家族親友間之協調與溝通等等,一方所需花費 之時間與心力更無法被絕對量化,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金額並無調整之必要。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下列財產,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台中向陽路房地為原告婚後於104年9月14日購入,並非原告 父母贈與,應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且價值應以基準日之112 年2月20日為準,當時實價登錄價格以每坪243,000元計算, 價值應以4,731,210元為適當。  2.附表一編號4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30,272元,同意不列 入原告婚後財產,但該帳戶信託基金360,336元,為原告婚 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3.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股票,為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原告主張為婚前財產,請原告舉證。 (二)對原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被吿婚後財產,被吿意見 如下:  1.附表二編號1之兆豐銀行存款,應以基準日當時餘額149,159 元計算: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有提領現金989,400 元之惡意脫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 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惟該帳戶自110年5月11日至111 年6月6日前約13個月期間,該帳戶之餘額均保持在29,480元 至17,714元之間,嗣被告利用該帳戶於111年6月6日匯入100 萬元,隨即領出989,400元,餘額仍為29,314元,並未減少 ,何況該帳戶於112年2月20日仍保留118,938元,倘若被告 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理應提領一空, 故無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附表二編號2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優存利息97,659元,被吿同 意列入婚後財產,然優存本金781,900元之部分,依陸海空 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第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優存本金限於85年12月31日退 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故上開優 存本金應為被吿之婚前財產。  3.苗栗卓蘭土地(附表二編號5)為被告母親無償贈與被告,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苗栗卓蘭土地於111年9月8日總價 款為598萬元,被告母親出資270萬元,支付頭期款240萬元 及仲介費等費用,並以被告名義向卓蘭鎮農會貸款400萬元 支付尾款358萬元,後續農會貸款本息之繳納亦非被吿繳納 ,可證上開土地為被吿無償取得。  4.附表二編號8、9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達盛公司投資 額500萬元均非被告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依證 人乙○○證述,可證達盛公司、鼎盛公司都是乙○○及王○松在 經營,被告從未參與經營,亦無任何投資。  5.附表二編號6之房屋為被吿於婚前之94年11月1日購入,當時 申辦之土地銀行房貸係為籌措兩造結婚及婚後至美國產下丙 ○○等消費用途,不應將貸款清償部分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計算。  6.附表二其餘部分,被吿同意列入婚後財產。   (三)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額應調降為5分之2或免除分配:  1.兩造婚後育有長子丙○○(95年5月19日),被告擔任軍職、 承擔全部家庭費用,原告專責照顧家庭及小孩,101年7月原 告帶丙○○自花蓮遷居至臺中市居住,丙○○小一、小二時(10 1年9月至103年8月間),被告每月匯款2萬元予原告作為妻 兒生活補貼及丙○○教育費用。丙○○小三至國二期間(103年8 月至109年9月)就讀南投縣私立普台學校,期間丙○○之住宿 生活教育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被告亦未再支付原告生活費 用。109年4月,被告因頭部嚴重摔傷,無工作所得,亦無法 照顧丙○○,丙○○後續轉學至豐原國中就讀國三,才與原告共 同生活並由原告負擔丙○○生活教育費用。110年7月,丙○○自 願到臺南市就讀高中,而與被告共同生活至112年3月7日兩 造離婚為止。這段期間,原告均未探視、電話聯繫丙○○,且 未支付丙○○扶養費用。兩造婚姻期間共約17年,分居期間10 年7月,且丙○○有7年8月期間完全由被告照顧、扶養,因此 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失公平。  2.兩造結婚時,被告擔任少校、中校軍職,駕駛F16戰鬥機, 月薪約12至15萬元,於102年8月退伍,103年6月起到華航擔 任飛航副駕駛工作(至110年3月辭職),月薪約18至22萬元 ,被吿尚有軍職退休優存月所得約5萬元;原告婚後約至103 年9月才有工作所得,每月約26,000餘元至28,000餘元。被 告每月所得較原告高出許多,係因被告均從事危險性極高的 工作;而原告有工作能力卻怠於工作或從事平凡、低薪工作 ,基於兩造工作性質、經濟能力等因素,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是以,被告認為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為5分之2。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2月20日經台中地院以111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嗣兩造於 112年3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 4號判決離婚確定。  2.原告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3.被吿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①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台中向陽路房地  ②附表一編號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信託基金  ③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2000股(價值60,600元)  2.被告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①附表二編號1兆豐銀行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提領989,400元亦應追加計 入 分配,有無理由?)  ②附表二編號2之臺灣銀行優存本金789,100元是否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③附表二編號5之苗栗卓蘭土地。  ④附表二編號8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附表二編號9之達盛 公司之投資額500萬元。  ⑤被告主張其銀行鶯歌分行存款86,431元為訴外人乙○○之存款 ,有無理由?  ⑥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房貸4,737,0 87元,應追加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應減少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原告僅得請 求5分之2,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95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2月20日經台中地院以111年度 司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嗣兩造於112 年3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 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據此,原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即屬有據,且應以112年2月20日作為本件計 算之基準日。 (二)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如下:  1.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台中向陽路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台中向陽路房地係因被吿於101年自行搬到台南分 居,更於102年對原告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原告父母希望 原告生活安穩有固定住所,遂於104年9月陪同原告買入台中 向陽路房地,原告購屋資金304萬元全為原告父母匯款贈與 ,扣除過戶登記4,000元規費,原告共給付台中向陽路房地 價金共3,036,000元予賣方等語,為被吿否認,原告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父廖○墩、其母吳○玉匯款紀錄、 台中向陽路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信銀行現金支票 、104年9月14日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卷一第243-259、407 頁、卷二第29頁),固可認原告於104年9月14日以3,036,00 0元向第三人鍾喜珍購入台中向陽路房地,原告父母則先後 於104年9月11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104萬元 、100萬元共計304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本有多 端,無從遽以推論必係出於父母無償之贈與。原告復未能舉 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304萬元款項確實為原告父母無償贈與 予原告,其主張台中向陽路房地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 入婚後財產,尚難為採。又台中向陽路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 價格,因同大樓房價均有上漲趨勢,應以每坪243,000元為 計算基礎,總價為4,731,210元等情,業據被吿提出實價登 錄資料為憑(見卷二第261-268頁),觀前開每坪價格為同 大樓於111年7月15日至112年9月21日間市場交易最低單價, 以此作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原告雖亦有提出實價登錄資 料(見卷一第405頁),然其實價登錄時點為購入時之104年 9月14日,並非基準日,故台中向陽路房地於基準日價額仍 應以4,731,210元計算為適當。  2.附表一編號4中信銀行信託基金360,336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 產:原告主張上開帳戶為婚前開設,信託基金本金來源為原 告父母贈與,本金原為1,128,849元,於基準日現值僅360,3 36元,可見該帳戶婚後虧損而無增值獲利,不應列入分配等 語,為被吿否認。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之規定, 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是自應以112年2月20日基準日當時現存價格計算原告婚後 財產之價值,此與婚後財產是否較諸婚前財產減少無關,原 告不能僅因基金投資虧損,現值較投入本金為少,即逕認於 基準日仍存在之婚後財產不須納入分配。經查原告於上開帳 戶內現有3筆基金,投資起日為96年11月2日至101年12月14 日,投資本金折合新臺幣為1,128,849元,現值為360,336元 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16日函附信託財產證明書存 卷供參(見卷二第159頁),足認原告上開基金均為婚後所 購買,形式上即為原告婚後財產,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基金之 資金來自其父母無償贈與或婚前財產,自不得僅因上開基金 投資虧損,現值較婚前投資本金為少,即認上開基金無庸列 入分配。是以,此部分應列入分配金額為360,336元。  3.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價值60,600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原告主張其購入上開股票當時,為原告全職在家期間, 無工作收入,是以父母婚前贈與資金購買,不應列入分配等 語,然經被吿否認,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 上開股票為原告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委無足取。  4.此外,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6、7所示財產項目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計算乙節並不爭執,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數額共計 5,517,08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附表二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如下:  1.附表二編號1兆豐銀行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49,1 59元:  ①兩造對於被吿之上開存款於基準日數額為149,159元,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乙節並不爭執(見卷一第438頁),此部分數 額自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惟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現金提領989,400元之部分,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視為被吿婚後財產等語, 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 所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 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 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原告 主張應將此部分追加計算,自應就被吿於處分當時有故意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依照被吿所提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觀之(見卷一第275-27 7頁),被吿上開帳戶先於111年6月6日匯入100萬元,嗣於 同年月14日提領轉帳共計989,400元,前後約6個月期間(11 0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1日),該帳戶每月餘額均保持在 3萬餘元以下,況基準日當時餘額更增加為118,938元,被吿 辯稱其並無故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圖等語 ,尚屬可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吿係因故意減少原告剩餘 財產分配之金額而匯出提領989,400元,自不得僅憑原告主 觀臆測,即將被吿上開款項視為婚後財產追加計算。  2.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優存利息97,659元應列入被 吿婚後財產,至於優存本金789,100元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  ①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2臺灣銀行優存利息97,659元應列入被吿 婚後財產計算等情,並不爭執(見卷一第243-259頁),此 部分數額自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優存本金789,100元部分,被吿抗辯依 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 款辦法第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優存本金限於85年12 月3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 故上開優存本金應為被吿之婚前財產等語,則為原告否認。 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 存款辦法第3條規定:「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 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得依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優存。辦理優存之項目如下:一、退除給 與:包括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前項優存之項目,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 。第一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服役年資」,由此可知被吿因擔任軍職 所得辦理優存之項目,限被吿於85年12月31日前之舊制服役 年資,實施新制後之任職年資,已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參以 被吿自陳其係於78年入軍校,85年擔任飛行軍官,至102年8 月退伍等語,據此,上開優存本金來源既為被吿婚前舊制年 資所生之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堪認屬被吿婚前財產之變形 ,被吿抗辯上開部分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 語,足以採信。  3.附表二編號5之苗栗卓蘭土地,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苗栗卓蘭土地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且應以公告現 值計算價值等語,被吿辯稱苗栗卓蘭土地為111年9月8日以5 98萬元之價格取得,款項係由母親出資270萬元,並以被告 名義向卓蘭鎮農會貸款400萬元支付尾款358萬元,後續農會 貸款本息之繳納亦非被吿繳納,故此屬母親無償贈與被吿之 財產,應由被吿就其抗辯之前開情事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被吿就苗栗卓蘭土地為其無償取得乙節,舉其三姊乙○ ○之證述、苗栗卓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吿 卓蘭鎮農會存摺明細、被吿永豐鶯歌帳戶存摺明細、111年9 月12日徐○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據(見卷一第113 -136、361-364頁、卷三第259-262頁)為憑。觀證人乙○○於 本院具結證稱略以:「苗栗卓蘭土地是我去找的...後來由 我母親出資以被吿名義購買土地...第一期簽訂款是我以現 金90萬元支付、第二期是開公司票據60萬元代付,第三期是 母親的90萬元來支付,尾款358萬元於同年貸款400萬元撥款 下來完成最後支付手續...我母親111年9月12日有匯款270萬 元,第一期至第三期的總頭期款是240萬元,還要支付仲介 費及代書費,剩餘約20萬元就拿來繳納後續貸款...尾款358 萬元用貸款繳納...每月貸款是由我女兒帳戶匯出,繳納貸 款的人是我...我母親拿積蓄購買這些土地,是因為之前被 吿受重傷,希望以被吿名義作為供養以答謝佛祖,土地後續 建設跟使用都是我,所以才跟母親說後面費用都由我負責.. .可以說土地是被吿的,只是借給我使用,除非之後可以成 立宗教社團使用,否則都還會是被吿所有」等語(見卷三第 16-30頁),參以徐○綢於111年9月12日確有匯款270萬元至 永豐鶯歌帳戶內,該帳戶於111年9月14日分別匯出90萬元、 60萬元等情,核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款支付時間、 各期款金額相符,佐以苗栗卓蘭土地之卓蘭鎮農會貸款帳戶 每月扣款前亦有王○寓固定轉入5萬元之轉帳紀錄,堪認被吿 抗辯苗栗卓蘭土地為被吿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足以採信, 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8、9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達盛公司投資 額500萬元,均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9之投資額共800萬元均應列入被吿婚 後財產,被吿則抗辯鼎盛及達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胞姐乙○○ 及其配偶王○松,被告從未經營亦無任何實際出資,僅為借 名登記之掛名股東,前開出資額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被吿負舉證責 任。  ②經查,鼎盛公司於100年7月28日設立,資本額500萬元,當時 登記之負責人為王張○、被吿登記為股東、出資額300萬元, 嗣於110年5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王○寓(出資額200萬元); 達盛公司於102年2月25日設立,嗣於104年10月26日將負責 人及資本額由王○蘭、200萬元,變更為被吿、500萬元等情 ,有鼎盛公司基本資料、達盛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函覆之達盛公司變更負責人及資本額登記函文、登記資 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51-152頁、137、261-265頁),上 情堪以認定。  ③被吿就上開所辯,雖舉證人乙○○之證述、乙○○及王○松金融聯 徵中心債權銀行授信資料明細表等為證(見卷一第148-149 、365-372頁),然觀乙○○與王○松前開聯徵授信資料,可知 其二人於113年間仍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未清償,呆帳總額各 高達數百萬元,參以證人乙○○證稱:「因為公司在97年金融 風暴遭客戶跳票導致信用不良,孩子還未成年,只能找至親 幫忙,所以才會請託被吿借我名字使用」等語(見卷三第19 頁),可見鼎盛公司及達盛公司於102年至104年間經營不善 ,乙○○及王○松理應無足夠資金可支應達盛公司、鼎盛公司 各500萬元、300萬元之出資款項,且乙○○並未提出支付上開 出資款之證明,其證稱上開出資款全由乙○○及王○松支付云 云,即屬有疑;再觀諸被吿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05年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見限閱卷),被吿於104年至106年自鼎盛公司分別領有 46,369、106,767、81,713元不等之股利所得,105年自達盛 公司領有154,206元股利、106年至109年每年均領有12萬元 租賃所得,可見被吿自上開公司均領有相當股利,且均將之 列入所得稅申報項目,倘被吿僅為掛名股東而未實質出資, 何以能獲取上開公司相當金額股利分派而未見返還,並逐年 申報該等所得未予剔除?足徵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屬實。 被吿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就鼎盛及達盛公司僅為借名 登記之掛名股東,據此,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出資額,應 列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5.被吿之永豐鶯歌帳戶存款86,431元為乙○○之存款,不應列入 被吿婚後財產:被吿抗辯永豐鶯歌帳戶為乙○○借其名義使用 ,帳戶內存款非被吿婚後財產等語,業據被吿舉證人乙○○之 證述及上開帳戶存摺明細、鼎盛及達盛公司出貨單、帳戶入 交易憑單為證(見卷三第39-140頁)。查證人乙○○到庭具結 證稱:「這個帳戶是被吿授權給我專用的,同時也是公司收 入及支出使用,存摺影本可看出有非常多收入及客戶匯款資 料,因為我沒有戶頭可以使用,所以被吿才會同意這個帳戶 作為公司營運帳戶使用」等語(見卷三第23頁),經核對永 豐鶯歌帳戶交易紀錄,多屬鼎盛、達盛公司貨款出入紀錄, 堪認被吿抗辯永豐鶯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乙○○,其內存款並 非被吿所有等語,尚可採信。是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難 認屬被吿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6.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房貸4,737,087元, 應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②查原告主張被吿於婚前之94年11月10日向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辦理購屋貸款480萬元,於兩造結婚時(95年3月10日)貸款 餘額為4,737,087元,至基準日(112年2月20日)時已全數 清償完畢等情,有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3年2月29日、113年8 月30日函文在卷供考(見卷一第321-330頁、卷二第387頁) ,被吿僅辯稱仍需查明被吿如何清償前開房貸等語,然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以,被吿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所附債 務4,737,087元,自應依法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7.此外,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3、4、7、10-21所示財產項目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乙節並不爭執。綜上,被吿婚後財產數 額共計17,804,17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四)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被吿抗 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比例為5 分之2,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 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 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 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 享其成而言。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 非前開規定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從而,婚後財產分 配時,夫或妻未舉證證明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 事,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者,則婚 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後共同居住於花蓮,兩造之子丙○ ○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01年7月,原告與丙○○自花蓮遷 居臺中居住,兩造開始分居狀態,而丙○○於103年起至109年 間就讀於南投縣私立普台學校並住校6年,109年9月轉學至 臺中豐原國中並與原告同住約1年後,於110年7月起前往臺 南市就讀新化高中而與被吿同住至今,兩造於112年3月6日 經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述在 卷(見卷三第393-404頁),復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可知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約17年,分居約10年7月,丙○○則輪流 與兩造同住。然被吿婚後為職業軍人,102年間退伍後又任 職華航機長,其工作性質本易常離家在外,自難僅以兩造分 居時間長短作為本件判斷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規定之基準。被吿雖抗辯兩造婚後之家庭費用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長期全部均為被吿獨力負擔等語,然為 原告否認,被吿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所辯已非無疑 ,又夫妻間就家務、經濟之分擔,本無絕對之標準,端賴夫 妻之協議或默契。故縱被告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分 擔之子女扶養及家庭經濟高於原告,亦難執此即認原告對於 婚姻家庭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況家庭貢獻並非僅視收入及 負擔家庭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金額之高低決定。此外,被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或有 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 無貢獻之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兩造自陳對 家庭生活之付出,以及兩造經濟能力,本件依兩造財產之差 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3項,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 ,並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各如附表一、 二「本院採認數額」欄所示,原告婚後財產為5,517,087元 ,被吿婚後財產為17,804,177元,業如前述。被告之婚後剩 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287,090元(計 算式:17,804,177元-5,517,087元=12,287,090元)。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差額,洵屬有據。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額2分之1即(計算式: 12,287,090×1/2=6,143,545元),原告僅請求被吿給付5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10,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另依 職權宣告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原告丁○○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112年2月20日) 編號 項目 兩造合意事項 本院採認數額 1 土地銀行存款76,002元 合意列入 76,002元 2 台中市○○路00號4樓之5房屋 有爭執 4,731,210元 3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有爭執 4 中國信託銀行信託基金(現值360,336元) 存款30,272元合意不列入,基金有爭執 360,336元 5 永日化工股票 有爭執 60,600元 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22,522元 合意列入 122,522元 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66,417元 合意列入 166,417元 合計 5,517,087元 計算式:76,002+4,731,210+360,336+60,600+122,522+166,417=5,517,087元 附表二:被告甲○○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112年2月20日) 編號 項目 兩造合意事項 本院採認數額 1 兆豐銀行存款美金折合新臺幣(下同)149,159元 合意列入 149,159元 2 臺灣銀行優存本金781,900元 利息97,659元 合意列入優存利息 優存本金有爭執 97,659元 3 花蓮一信投資款及股利共2,100元 合意列入 2,100元 4 汽車價值308,000元 合意列入 308,000元 5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有爭執 不列入 6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合意不列入 不列入(但房貸4,737,087元追加計入)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1,599元 合意列入 31,599元 8 鼎盛公司出資額300萬元 有爭執 300萬元 9 達盛公司出資額500萬元 有爭執 500萬元 10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660,651元 合意列入 660,651元 11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340,145元 合意列入 340,145元 1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729元 合意列入 729元 1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44,713元 合意列入 144,713元 1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421,790元 合意列入 421,790元 1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64,145元 合意列入 164,145元 1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898,120元 合意列入 898,120元 1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629,775元 合意列入 629,775元 18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32,613元 合意列入 132,613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價值準備金144,762元 合意列入 144,762元 2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價值準備金698,704元 合意列入 698,704元 21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242,426元 合意列入 242,426元 合計 17,804,177元 計算式:149,159元+97,659元+2,100元+308,000元+4,737,087元+31,599元+300萬元+ 500萬元+660,651元+340,145元+729元+144,713元+421,790元+164,145元+898,120元+ 629,775元+132,613元+144,762元+698,704元+242,426元=17,804,177元

2025-02-27

TNDV-112-家財訴-13-20250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1號                    113年度婚字第44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441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3年度婚字第442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就兩造各自訴 請離婚部分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離婚。 二、本訴部分(113年度婚字第441號)離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 仟元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反請求部分(113年度 婚字第442號)離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對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乙○○(下稱乙○○)訴請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等(即113年度婚字第441號 本訴部分);嗣乙○○亦對甲○○反請求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等(即113年度婚字第442號反請求部分),經核兩造所 提數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惟因兩造就離婚以外其餘事項尚有待調查及審理,且均 同意就上開本訴及反請求之離婚部分先行審結,本院審酌事 件性質,認兩造訴請離婚部分,與其餘請求部分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就上開本訴及反請求之離婚部分先行 合併裁判,其餘請求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部分  ㈠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28日結婚,現因乙○○前 與第三人有不正關係及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復要求與 甲○○協議離婚,堪認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予甲○○與乙○○離婚 ,並聲明:准甲○○與乙○○離婚。  ㈡另就乙○○反請求離婚部分則答辯:同意乙○○離婚之反請求(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41號卷2第133頁)。 二、乙○○部分  ㈠乙○○反請求起訴主張:甲○○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乙○○手機內與 第三人合拍之私密照片及影片後,即以此威嚇乙○○稱若乙○○ 及第三人不願對甲○○下跪道歉或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即將上 開私密影像公開,並長期以此威嚇及辱罵乙○○,乙○○因擔憂 上開影像外流,又長期承受甲○○對其人格之羞辱與貶低,乙 ○○因受有精神上之虐待及恐嚇脅迫,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 予乙○○與甲○○離婚,並聲明:准乙○○與甲○○離婚。  ㈡另就甲○○請求離婚部分則答辯:同意甲○○離婚之請求(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441號卷2第135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 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又兩造均分別對對方訴請離婚,亦表明同意對方 離婚之請求,堪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婚姻 已產生重大破綻,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 流失殆盡,實無由強令雙方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顯見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 事由,亦難認任何一造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說明,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他造請求離 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亦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  ㈢至於兩造均另行主張有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即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及反請求,均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經核兩造本訴及反請 求就訴請與對造離婚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且兩造 就離婚部分之聲明目的均係為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以 本院就本案及反請求各自請求與對造離婚部分之聲明,合併 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准予兩造離婚即足已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無庸重複就本訴及反請求中離婚部分之聲明分別諭知准 予對造離婚之意旨,爰合併就兩造互為離婚請求之訴部分,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乙○○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請求訴請離婚 ,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7

KSYV-113-婚-442-20250227-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 伍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聲請(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及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9972元,至丙○○成年之日止。如遲誤1期 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 則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參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27日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9972元,至丙○ ○成年之日止。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 益,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則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49萬93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㈥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18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45萬189元自被告收受家事追加 聲明暨準備㈦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三第221至223頁)。原告所為 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原 告於112年8月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與被告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扶養費、返還 代墊扶養費、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參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嗣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追加部分 ,並經被告同意(參本院卷二第578頁),與前開規定無違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4年1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 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迄今均與原告同住生活,由原告照料 其生活起居,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對未成年子女 負擔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未成年子女現居 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 市109年每人每月平均非消費性及消費性支出合計為2萬9958 元,且兩造為使未成年子女有較優質之學習環境及資源,於 離婚前即協議讓未成年子女就讀葳格國際學校小學部,每學 期約需花費16萬元,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情況甚佳,為免 其就學受到影響,應以2萬995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而原告從事保險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 被告為飯店業總經理,年薪高達250萬元,未成年子女現由 原告照顧撫育,原告所付出勞力、時間,亦非不能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被告應至少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3分之2。 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 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9972元。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3日間均由原告獨力 扶養,被告並未負擔此段時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而受 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依被告每月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1萬9972元計算結果,原告已為被告代墊25個月之扶養費合 計49萬9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四)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前於104年1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後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協議離婚,即應以該 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⒉而原告婚後存款皆用於家庭生活開銷,亦無任何車輛或不動 產,名下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惟原告之父於104年5月 間去世,原告與其姊於111年5月5日將繼承取得之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蘆竹土地)以6361萬元之價格 出售,原告所得價金2637萬9964元並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後原告即於111年9月7日投 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下稱安聯保險),並以前開 出售土地所得繳清保險費300萬元,故原告中信帳戶存款於 基準日之餘額2224萬3572元及安聯保險均為原告所繼承遺產 之變形,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剩餘財 產為0元。  ⒊另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二、三編號2所示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1樓之6房地( 下稱臺灣大道房地)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是被告剩餘財產為1290萬37 8元。  ⒋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645萬189元等語。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9972元,至丙○ ○成年之日止。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 益,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則視為全部到期。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49萬93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原告645萬18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其餘545萬189元自被告收受家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㈦狀 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原本約定於離婚後仍繼續同住,以利共同行使親權,原 告卻於111年10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離家,是被告係自111年 11月起始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原告曾於傳送予 被告之訊息中承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自112年1月起始支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臺中市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4187元,應以此為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至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小學之學費並非日常生活支 出所需,不應列入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此外,原告繼承大筆 遺產,資力顯大於被告,且被告尚負債,實應由原告應負擔 3分之2之扶養費,惟被告同意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另被告自112年1月起,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 2823元,共25個月,合計為7萬57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合 計為2527萬6572元。  ⒉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五權西路房地)價 值並無爭執,惟應扣除房地合一稅、仲介費及貸款,始得計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價值應以被 告出售價額71萬元認定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險為被告 於婚前所投保,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保險均為乙○○所贈與 ,均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另對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 帳戶餘額並無爭執,惟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8、11、12、 13、14所示帳戶分別應扣除被告之婚前財產6萬8212元、440 5元、98元、21萬2523元、4萬4366元、4萬4001元後,始得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不 爭執有以婚後財產清償臺灣大道房地之房貸,惟臺灣大道房 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亦應扣除臺灣大道房地出售所得1090 萬5880元。另被告之婚前財產尚應扣除被告之父乙○○所贈與 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此外,被告為參與德州撲克競技,於 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9日分別向友人甲○○借款300萬元、 250萬元,被告係於113年2月10日始以現金清償該筆債務, 是被告於基準日尚有該筆550萬元之婚後債務。依此計算結 果,被告婚後財產應為-696萬7194元,原告自無從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且原告婚後全無財產,所有生活開支均由被告負 擔,被告失業期間除接受乙○○贈與,亦向他人借款求翻身, 而未成年子女白天上課,晚上係由兩造照顧,是原告之家庭 貢獻甚低,縱兩造剩餘財產有差額,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3項為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兩造婚姻關係經兩造協議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願離婚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47至 51頁),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協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私自帶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住 所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63頁),原 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開部分主張即無可 採。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兩造共同任 之,兩造依法即需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蓋於由父 母共同任親權之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受領之將來扶養費,依法均有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之權限,任一方(父或母)並無法以自己名義,向他方( 父或母)請求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且原告並未請求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於111年10月3日離婚後即未曾支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已為被告代墊111年10月3日至113年1 1月3日間共25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被告係自111年11月起始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且原告曾於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中承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自11 2年1月起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查:兩造於離婚後 原仍共同居住,原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帶同未成年子女搬 離,而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一第119、287頁),應堪認定,則被告於離婚初始 既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 同住期間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僅得自被告所 不爭執未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間即自111年10月21日起算 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所代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傳送 予被告之訊息中承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自112年1月起始支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6 3頁),惟觀之該對話內容,原告稱:「請問離婚時,口頭 說好於民國112年1月開始時每月給付25000供孩子的撫養費 請問何時兌現」,被告則回稱:「112年1月1號起,我付孩 子的學費,妳有和我協調念哪嗎?」等語,實難認兩造已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金額、分擔期間等方式達成任何協 議,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完整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 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 萬566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 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以原告陳稱其從事保險業,每月收 入約5萬元,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04萬5519元、82 萬9400元、52萬53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多筆、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3億餘元;被告於訪視時陳稱其年薪約270萬元, 獎金另計,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41萬4161元、310 萬9372元、250萬241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399萬5900元,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81至104、107至112頁、卷二第602頁)。本院審酌未成 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應以3萬元為適當。又兩造均為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 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係由原告照顧等情狀, 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被告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1/2=1 萬5000元)。又被告確有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費2823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 細表、保險對象基本資料表為證(參本院卷三第263至263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則被告於112年1月1日 至112年11月3日間為未成年子女繳納之健保費合計6萬4929 元(計算式:2823元×23月=6萬4929元)自屬被告為未成年 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應予以扣除。  ⒋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 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共2年13日,原告為被告代墊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0萬1571元(計算式:1萬5000元× 24月+1萬5000元×13/30月-6萬4929元=30萬1571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年1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後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協議離婚,應以該日為兩造剩 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 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無婚後財產、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蘆竹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簡嘉敏繼承取得,於 111年5月5日售予訴外人曾春田,並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安 全信託,後受託人聯邦商業銀行即於111年7月26日轉入結算 金額2637萬9964元至原告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 卷二第513至5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19 頁),堪以認定。而原告後於111年9月7日投保安聯保險, 並於111年9月21日透過原告中信帳戶繳納全部保費300萬元 ,而原告中信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為2224萬3572元等情,亦有 投保資料、安聯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17頁、卷二第539頁 、卷三第75至81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則前開出售 土地所得2637萬9964元扣除原告繳納保費300萬元後,既尚 有2337萬9964元,遠高於原告中信帳戶基準日餘額2224萬35 72元,且前開保費繳納時間距基準日不到1月,被告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出售土地所得後已遭原告花用殆盡,是 原告主張安聯保險及原告中信帳戶存款均為因繼承取得之蘆 竹土地之變形,而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即屬有據。被告空 言否認此情,尚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 三編號2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五權西路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且該房地於基準 日價額為2602萬757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 第253頁),應堪認定。而被告辯稱乙○○贈與如附表四編號3 、4所示款項供被告購買前開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 請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並經 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被告要買房子或是失業時, 都會資助被告,伊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匯款原因是為了讓 被告清償99年所購房屋之貸款;伊為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匯 款原因是要讓被告換屋買第2棟房子,但伊不清楚是付何款 項,只知道是付房子的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三第190至192 頁),佐以被告係於107年6月11日經核撥五權西路房地貸款 ,後於108年4月26日始將臺灣大道房地出售,並於108年5月 7日清償臺灣大道房地貸款,有地籍異動索引、放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繳款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 163至165、173、217至218頁),堪認被告確係以乙○○所贈 與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款項支付五權西路房地款項,而非 清償臺灣大道房地貸款,此部分款項自應由五權西路房地價 額扣除,而不應列計。原告空言主張乙○○證述偏頗,自無足 採。至被告辯稱應扣除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貸款、房地合一 稅193萬4652元、仲介費104萬1103元云云,惟前開貸款為被 告婚後債務,與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無涉,被告迄今亦未具 體敘明其得扣除前開房地合一稅、仲介費之依據為何,此部 分辯解,即乏所據,不足憑採。是五權西路房地價額應認定 為2052萬7577元(計算式:2602萬7577元-550萬元=2052萬7 577元)  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聲請本院將該輛汽車送請臺中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與前開汽車 同款之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10月3日之價值約90萬元,有該 公會112年12月11日(112)中汽吉字第064號函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二第281頁),且被告並未具體敘明本件鑑定過程 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本院認前開鑑價結果堪以 採憑,應以此認定該輛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該輛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被 告嗣後出售之價格71萬元,並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為證(參本院卷三第35頁),惟被告出售時間距基準日 已逾年餘,自無從以此價格回推認定前開汽車於基準日之價 值,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 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 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 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被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 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享有 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 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國壽字第1120110969號函檢 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51至 253頁),則就被告於婚前所投保之該筆保險於基準日即111 年10月3日之保單價值6萬4445元,扣減於結婚前1日即104年 1月14日之保單價值3萬6235元,餘額2萬8210元即屬被告之 婚後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被告徒以該筆保單 為被告於婚前所購買,而認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即無可採 。  ⑷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30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040號函檢附之投保簡表1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惟被告辯稱該2筆保險 均為乙○○所贈與等情,並據其提出保單繳費資料及乙○○存摺 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三第61頁),而觀之前開繳費資料記載 ,該2筆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乙○○所申設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方式所繳納,堪認該2筆保單確屬 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卷證有違,無足 採憑。  ⑸如附表二編號7、8、11至14所示部分: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7、8、11至14所示帳戶存款於基準日 餘額詳如附表二編號7、8、11至14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三第2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辯稱前開帳戶應分別扣除被告之婚前財產6萬8212元、44 05元、98元、21萬2523元、4萬4366元、4萬4001元,另應扣 除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乙○○所為證 詞偏頗,且匯款、轉帳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如於 110、111年間因失業需向乙○○借款、救濟,自無可能於111 年間為投資德州撲克數百萬元之大額投資行為云云。  ③惟按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 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銀 行存款有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因金錢混同而無法辨識之特性 ,除非能證明基準日存款與婚前存款具財產同一性,始例外 予以扣除;倘不能證明具同一性,則不得自基準日存款扣除 婚前存款,基準日存款應全數列入現存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④就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為乙○○所贈與乙節,其中如附表四編號3 、4所示款項,係乙○○贈與被告用以購買五權西路房地,而 應自五權西路房地價額中扣除該部分無償取得之款項等情, 已據前開認定,自無庸於此再重複扣除。而其餘部分則業據 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第39 至4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卷附匯款資料都 是伊匯款給被告之相關資料,伊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匯款 原因為對被告於99年間購屋時之資助;伊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匯款原因為兩造生子;伊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匯款原 因是為了讓被告清償99年所購房屋之貸款;伊為如附表四編 號4所示匯款原因是要讓被告換屋買第2棟房子,但伊不清楚 是付何款項,只知道是付房子的錢;伊為如附表四編號5、1 2、13所示匯款原因是當時被告失業,要讓被告養妻小,伊 為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轉帳原因,則是零星贊助,補貼 被告之生活開銷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卷三第190至192頁) ,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有據,堪以採憑。原告空言否認此 情,尚無足採。  ⑤是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部分,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參 本院卷二第17至184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帳戶 資金頻繁流動,其內多有其他帳戶轉帳存入、現金存入及支 出金額,而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 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投資、經營事業等需求而支出花用 金錢,事屬尋常,已有金錢混同無法分辨之情形,本院尚無 從認定基準日存款餘額與被告婚前存款及受贈如附表四編號 1、2所示款項具財產上同一性,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 或婚後財產者,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而以該帳戶存款於基 準日餘額認定被告之婚後財產數額,被告辯稱應扣除婚前餘 額及受贈款項云云,尚無可採。  ⑥就如附表二編號8、13、14所示帳戶部分,觀之前開各該帳戶 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二第239至248、487至491、496至497頁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該帳戶資金頻繁流動,其 內多有其他帳戶轉帳存入、現金存入及支出金額,而有金錢 混同無法分辨之情形,本院尚無從認定基準日存款餘額與被 告婚前存款具財產上同一性,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 婚後財產者,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而以各該帳戶存款於基 準日餘額認定被告之婚後財產數額,被告辯稱應扣除婚前餘 額云云,尚無可採。  ⑦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部分,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參 本院卷一第419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無交易明 細,亦未產生任何孳息,堪認該筆存款確屬被告之婚前財產 ,原告主張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尚乏所據。  ⑧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部分,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參 本院卷一第429至443頁),乙○○於110年9月9日匯入50萬元 至該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70元,後直至基準日即110年10 月3日前,該帳戶所有存入款項,除如附表四編號5至13所示 款項外,僅有2筆分別為43元、142元之存款息,堪認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存款,均為被告受贈而無償取得,原告 主張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尚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至 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如附表四編號5至13所示款項,惟乙○○贈 與前開款項後,被告已轉出多筆,自難認除該帳戶餘額外之 其餘受贈款項尚存,而得一併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無足採。  ⑹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三第85頁),且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253頁);就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帳戶部分,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 任何爭執,均堪採信。  ⑺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其婚後財產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臺 灣大道房地貸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253 頁),應堪認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此部 分即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被告雖辯稱應扣除被 告出售臺灣大道房地所得1090萬5550元,惟被告於108年5月 9日將出售臺灣大道房地所得匯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後 ,於同日即已轉出遠高於前開售屋所得之440萬元、833萬87 31元,實難認屬婚前財產之前開售屋所得於基準日時仍存, 而得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⑻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有此部分婚後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借貸清償 證明、甲○○住宿資料、還款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第51 、109、265至26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 以前是被告公司的實習生,和被告認識已18年,平常大約1 、2個月聯絡1次,而伊與被告先前並無金錢往來,但被告於 111年間表示需要一些錢去投資,說賺到錢會還伊,伊覺得 被告薪水穩定,所以就同意借款給被告,但沒有過問金錢如 何使用,被告共向伊借款2次,好像分別是300萬元、200萬 元,但已忘記詳細金額,伊都是在伊住處交付現金給被告, 因為伊是土地開發商,保險箱都有現金,300萬元不算是太 大筆的數目,伊不想浪費時間去銀行,而每次借款時都有簽 立借據,第2次是簽立本院卷三第51頁之借據,當時有銷毀 第1次所簽立之借據,而被告說3年內會還,伊沒有與被告約 定利息,後來被告是在被告位於臺北的辦公室還錢的,伊記 得被告還錢時還有拍攝伊和現金的合照等情大致相符(參本 院卷三第187至189頁),應堪採信。原告雖辯稱被告與甲○○ 所證述之第2次借款數額、借款原因、借款所開立單據之流 程均不一致,惟證人甲○○證述既有前開書證可資佐證,其亦 證稱細節無法詳細記得,尚難僅以其因隨時間久遠而淡忘之 記憶,遽認其證述有何不可採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乏所據,不足憑採。  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有此部分婚後債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三第235頁),應堪認定。  ⑽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即如附表 二編號1至4、7至10、13至15所示)合計為2624萬7767元, 婚後債務合計為1524萬1815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100萬59 52元(計算式:2624萬7767元-1524萬1815元=1100萬5952元 )。  ⒋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100萬5952 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550萬2976元【計算式: (1100萬5952元-0元)÷2=550萬2976元】。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2976元,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原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幾無協力,惟其於訪視時亦自陳平日 係由原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伊平日需住在公司,但會抽 空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用餐,假日則由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為憑(參本院卷二第603頁),是 依兩造家庭協力狀況觀之,已難僅以被告負擔大部分之家庭 支出,逕認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相當之情;此 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調整或免 除原告之分配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代墊扶養費債權,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就代墊扶養費部分,併請求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 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參本院卷三第186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剩餘財 產分配部分,併請求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2月4日起(參本院卷一第55頁);其餘自家事追加聲明 暨準備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參本院卷三第 273至27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1 571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2976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 ,其中450萬2976元自家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㈦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雖為假 執行之聲請,惟扶養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 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併請求 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額 1 安聯人壽吉利發變額萬能壽險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00萬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227萬6572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02萬7577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90萬元 4 國泰人壽鍾愛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萬8210元 5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70萬1934元 6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萬7734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萬8170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4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萬1914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元 11 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8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6萬0210元 13 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2元 1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5元 15 以婚後財產清償臺灣大道房地貸款 429萬1431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550萬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974萬1815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贈與時間 金額     存入帳戶 1 99年4月26日 15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 2 104年1月30日 50萬元 3 107年4月9日 100萬元 4 107年6月14日 45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 5 110年9月9日 5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 6 110年10月4日 1萬元 7 110年11月8日 1萬元 8 110年12月9日 1萬元 9 110年12月29日 1萬元 10 111年1月28日 1萬元 11 111年3月1日 1萬元 12 111年3月28日 100萬元 13 111年7月22日 100萬元

2025-02-26

TCDV-112-家財訴-20-20250226-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000年0月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暨依補正後上 訴聲明計算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 於原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就聲明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於000年0月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上訴人未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計算價額,暨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據以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裁判費,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2-26

CHDV-113-家財訴-24-20250226-2

重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將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均廢棄,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第一審判決第一項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2萬5,898元及其法定 利息部分、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5萬3,507元 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上訴人請求全部廢棄,上訴利益為877 萬9,40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15 萬6,339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併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26

KSYV-112-重家財訴-1-20250226-3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吳菊雲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瑞源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已 明確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判決(下稱前第二審判決)並未調查詳盡,該判決附表編號13 、15所示○○市○○區○○街房地、○○路房地,均非借名登記,前 第二審判決違反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而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惟原確定裁定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54條第2項規定,記載該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 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原確定裁 定係認定聲請人對於前第二審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上訴理由係就該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前 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聲請人對前第二審判決所為指摘,尚非本件聲請再審程 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63-20250226-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2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翎律師 陳庭浩律師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育有兩名成年子女。被告婚 後未分擔家務及協助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更時常無端 欺辱、謾罵原告係無生產力之人,詆毀原告之人性尊嚴,或 是使用冷暴力,對原告視而不見。民國112年1月間,被告私 自清空房內原告物品,不准原告再與被告同睡於該房,致兩 造分樓層居住,各自生活。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使 用之車輛上裝設錄音器,並於被告臉書頁面發布不實內容, 妨害原告名譽。被告又於113年6月9日,將原告車輛方向盤 上鎖,致原告不能使用。兩造長久已來已無良性互動,無夫 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任何人處於 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於113年6月8 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原告起訴時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 剩餘財產價值高於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㈢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及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對原告有其所指摘之上情對待。實則, 113年6月6日原告駕車搭載外遇對像至汽車旅館投宿,原告 外遇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具備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之要件 。被告考量兩造多年感情相伴,仍極力挽回原告,持續傳送 訊息表達關心之意,並報告子女狀況,希與原告修復夫妻關 係,並無離婚意願,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端欺辱、謾罵原告,詆毀原告之人性尊 嚴,或是使用冷暴力,對原告視而不見,又於臉書發布不實 內容等情,並提出通訊、社群軟體對話、貼文截圖為憑。然 細譯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內容,均無從認被告有何冷嘲熱諷、 羞辱之字句,或有何長期、慣習以相類方式對原告施以精神 壓力之情形;被告僅曾質問原告外遇之事,並舒發自己心情 及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後續事宜,考量被告受原告離家不歸之 刺激,縱稍有情緒化之用語,尚不悖於常情,難僅依原告所 提之片段訊息記錄,而認原告主張屬實。又原告就被告有使 用冷暴力,對原告視而不見乙節,均未具體化陳述相關內容 ,或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難認 定被告有何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上家庭暴力之情形。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私自清空原告物品,不准原告再與被告同睡 ,致兩造分樓層居住,又將原告之車方向盤上鎖,致原告無 法使用,並提出相片數張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將原告未穿著衣物裝袋,是為整理家中環境,亦未曾將原告 之車上鎖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相片,固有將原告衣 物裝於一袋之情事,但無從認定被告將原告物品清空,是尚 不足認定被告拒絕與原告同房居住,至於車輛方向盤上鎖之 相片,亦不足認定是被告所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尚難 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遭被告在車上放置錄音器材,侵犯隱私,被告則 辯稱因發覺原告行止有異,無心於家庭多時,在多方試探未 果、束手無策下,不得已僅能在兩造共用之車內放置錄音器 材,以求在不嚴重侵害他方權益下,維護被告自身權利,而 於113年6月6日晚間8時許,發覺關於原告外遇之對話,並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經查,被告在家中車內放置錄音器 材,係為維護其配偶權所採取之搜證手段,難以苛責,且此 單一事件,亦不足認為本件婚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難認兩造婚姻 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㈤本院審酌原告離家不歸致兩造分居迄今,被告於本件審理期 間表明願意維持婚姻,不希望離婚等語,基此,兩造婚姻縱 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自不可由原告單方、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 主觀意欲,即可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24

CHDV-113-家財訴-2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賴芳玉律師 謝宗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鐘博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捌仟伍佰叁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 柒元,以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捌萬肆仟壹佰零壹元自 民國109年9月15日起、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貳仟玖貳拾 貳元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超出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萬柒 仟零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叁萬陸仟叁佰玖 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捌仟 伍佰參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為合併請求,嗣兩造於109年7月14 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和解成 立,惟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未能和解,由本院續行 審理。 二、訴之變更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 明,該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迭經數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 年12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25,505元, 以及其中62,384,101元自109年9月15日起、超出62,384,101 元部分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九第141、175頁);核原告之變更,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8年7月14日結婚,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起訴請求 離婚等,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30號 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和解成 立。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030條之4規定,並以108年10月25日即原告向法院 訴請離婚之日,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時點。另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原告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 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7、8等所示(見卷九第89頁至第10 1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等),茲就兩造仍有爭執部分, 說明如下。 (二)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被告贈 與原告    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地,其中,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無被告所稱以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與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交換 之約定,且其上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係被告贈與原告,此由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取 得原因為贈與,至為明確。 (三)附表1-1編號43、「保立成國際控股股份有公司(下稱保 立成公司)」,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保立成公司」為「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懋公 司)」百分之百獨資設立之公司,「模懋公司」為實際之 股東,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股東,且嗣後「保立成公 司」業已將登記股東變更為他人。 (四)附表1-1編號52、原告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險,係原告婚 前財產    原告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79年4月16日投保,兩造後於88年7月14日結婚,該保單在婚前價值準備金為294,593元,於基準日即108年10月25日係66,435元,低於婚前數額,顯見前揭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險係原告婚前財產。 (五)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被告贈與 原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購 買贈與原告。有兩造間通訊軟體之下列對話內容可參:   1、於107年7月18日,被告:「很抱歉,長期爭吵,忽略了你 ,今晚帶你去買機車」、「晚上7點去看機車」「ㄧ台機車 讓你騎10多年,真的是我不對」、「我也給你換部車」、 「我太太出門不能寒酸」。   2、於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被告:「300萬」、「GLE300萬 」、「GLA182萬」、「GLE300萬車身太大」,原告回覆: 「你決定就好」;於107年9月20日,被告:「買這一台」 「我再問有沒有黑色」。嗣後決定購買該車輛,並於108 年3月28日辦理過戶。 (六)附表2-1編號44、45之股份,應以被告出資額為其婚後財 產    被告持有海外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 資本額美金100萬元,即新臺幣30,540,000元)、英屬安 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持有 100萬股,美金100萬元,即新臺幣30,540,000元)二家公 司之股份,且唯一股東,應以出資額為其婚後財產。被告 雖主張,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銀行帳 戶存款餘額為美金409955.35元(約新臺幣12,542,174元) 、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 ED銀行帳戶餘額美元187101.95元(約新臺幣5,724,197元) ,此僅係上述二家公司之銀行存款餘額,與被告持有上述 公司之股份不同,故仍應以被告之出資額為其財產。 (七)附表2-1編號105、106之德國不動產,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    被告不動產部分,應包含:德國埃科登本市,地域地塊編 號:7752/1萊興威德水域、7752/8該地建築及外部空間( 價款歐元167,750元,新臺幣5,507,233元),及德國普法 爾茨洲之埃登科本市之土地及建物(價款歐元256,450元 ,新臺幣9,155,265元),上述不動產確實為被告所購置 ,迄今仍為被告所有。 (八)「模懋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之股權價值一事,「中華 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評價報 告不可採,應以「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 公司)」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1、「中華公司」之股權價值評價報告,「模懋公司」股權價 值係32,268,115元(即每股12.9元)等。而「中亞公司」 之評價報告則認股權價值係9億元(即每股360元),之後 補充鑑定1,005,000,000元(即股402元)、最終鑑定1,73 5,000,000元(即每股694元)。   2、而「中華公司」之評價報告書(全文20頁)僅參酌「模懋 公司」108年以後之財報資料進行評價,未加審酌「模懋 公司」104年至108年間之財報資料、擁有4項商標權及2項 專利權、大陸設立分公司模倍速相關財報資料等,且「中 華公司」評價報告所憑藉對比之上市公司數據與「模懋公 司」亦不相當(即三家上市公司之資本額、營業項目等)。 故「中華公司」之股權價值評價報告粗疏草率,實不足採 。   3、反觀「中亞公司」之鑑定報告對於「模懋公司」之基本資 料、股權價格推算說明、相關資產價格的推論、經營損益 與資產價值的評估分析,股權價格的評估說明等均有詳盡 之說明。而「中亞公司」估價人員李兆驊鑑價資歷近40年 ,評鑑資產項目,包括:不動產、動產及無形資產,經手 作業案件超過2千件以上,並曾取得經濟部無形資產評價 管理師-初級證書。綜上,二相比較,應以「中亞公司」 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九)附表2-2編號4、被告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部分    被告並未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此筆債 務係被告臨訟虛捏,並不存在。被告雖辯稱:其於103年2 月17日,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折算新 臺幣為1,313,000元,此筆債務將於110年12月31日償還完 畢云云。惟被告擁有銀行存款、不動產、股票、保險等資 產,金額共計約6億餘元,毫無資金需求問題,根本不可 能向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而被告提出之借據僅 簡略記載:「本人乙○○,茲向李昇達借支人民幣參拾萬伍 仟圓整,將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償還完畢」等語,僅 係被告片面出具之借據,其上並無李昇達之署名,亦無借 款利率之約定,單憑該紙借據實難證明李昇達與被告間約 定借款之事。另觀諸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2月18日匯入人民幣305 ,000元後,此筆款項同日即轉為定存。由上述李昇達匯款 予被告,被告並未領出該筆款項,隨即轉換為定存,俟定 存到期再存回帳戶等情形,可見此筆匯款入帳係被告作為 定存之用,再無其他使用狀況,此情與一般借款之目的係 基於特定之用途或需求,例如:投資股票或不動產等而借 貸情形迥異。足見被告所辯,其向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 000元乙事,純係臨訟虛捏,不足採信。  (十)被告於107、108年間,自銀行帳戶以現金、中信卡、轉帳 、匯款等方式,多次提領款項,金額合計56,876,947元, 此部分金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十一)基上,被告財產為:688,533,157元,原告財產為:180 ,882,147元,分別減去債務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25, 505元。       (十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25,505元,以及其中62,384,101元 自109年9月15日起,超出62,384,101元部分自111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如提出之附表所示,茲就兩造仍爭 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部分,說明如下: (一)附表1-1編號35、「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 落於「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屬於原告婚後財產 ,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1、依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回函所附登記資料,原告 名下持有「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最初是原告於1 00年以「買賣」方式取得,且依原告提出原證38、民事判 決,原告係以該土地,與被告及訴外人李雅雀、李昇達一 同合建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集合住宅,原告於10 4年1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始取得「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所有權。   2、至原告雖稱:「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其中10000 分之8係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惟實際上係因兩造與訴外人 李雅雀、李昇達合建上揭93號3樓房屋,為使各樓層之房 屋所有人,擁有與房屋面積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原告先後 於101年12月、102年11月,各贈與100000分之28233、100 000分之4637予訴外人李昇達,被告亦於102年間,贈與部 分土地予李昇達及李雅雀,嗣因計算錯誤,訴外人李昇達 及李雅雀才又以贈與名義,「返還」10000分之8土地持分 予原告。由此可知,全部的土地自始即是原告出資購買所 得,並不會因為李昇達二人返還部分持分,就變成原告無 償取得。故原告名下所有之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持 分,既係於婚姻存續期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當屬原告 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是故,93 號3樓房地屬原告婚後財產,應以鑑價金額42,011,433元 計算。 (二)附表1-1編號43、「保立成公司」,屬原告婚後財產    「保立成公司」於95年1月6日設立登記,依「保立成公司 」股東名冊及章程,可知該公司係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 取得所有股份,原告雖以原證37、存證信函以及原證47、 信函,主張「保立成公司」由「模懋公司」出資,並否認 「保立成公司」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此明顯是原告臨訟推 諉之詞,多年來原告均未將股份返還「模懋公司」,可見 僅以何人出資並不足以認定股份歸屬,且原告本身亦不承 認自己僅是出名人,否則不會有原證37、存證信函中所載 欲為股權轉讓之行為。另原證47、Leung Wei法律事務所 寄發之信函,僅係告知原告訴訟案件資訊,以及確認原告 是否指示該事務所擔任該案律師,無法由該信函內容證明 「保立成公司」為他人所有或原告有完成股份變更事宜等 資訊,「保立成公司」既於基準日為原告一人所有,自應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三)附表1-1編號52、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單中,婚後繳納之 保費22,680元應納入計算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原告雖主張為婚 前投保,惟該保單投保始期為79年4月16日、年期10年, 應繳費至89年,則自雙方結婚日即88年7月14日起,原告 所繳交之保費,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原告該 筆保單自88年7月14日至今總繳保費為22,680元,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2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四)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屬原告婚後 財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依臺北市監理所111年7月20日回 函,車主確為原告,實際上亦係原告自行購入,且該車價 值雙方合意以1,025,000元計之,雖原告稱該車係被告贈 與,然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該車由何人出資,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贈與關係存在,該車即應列入原告婚 後財產計算。 (五)原告應依民法第1030-3條第1項追計部分    原告於107年離家另住後至提起本件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訴訟之間,有多筆大額現金或轉帳支出,明顯為減少 其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而刻意脫產,包括: 於起訴前大量移轉至少33,058,000元存款,且其中尚有先 向銀行貸款上千萬元,或向保險公司解約保單取得解約金 後,即將款項領走,甚至於起訴日前,還繼續領取大筆現 金等明顯脫產情形。尤其,該等款項原告大多都是領取「 現金」,之後現金即消失無蹤,而原告至今亦未說明其有 何用途,自應符合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追加計算之。 (六)附表2-1編號44、45、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 mited及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 imited,被告雖持有該兩間境外公司股份,惟該兩間境外 公司僅屬個人理財投資,並未實際運營,亦未製作公司財 報,而原告既未聲明鑑定,目前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之財產僅有上海商銀之帳戶存款,於基準 日餘額為409,955.35美元(約新臺幣12,542,174元);英 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在 上海商銀之帳戶存款餘額,於基準日為187,101.95美元( 約新臺幣5,724,197元),故應以該兩間公司於基準日之 實際價值計算財產價值。 (七)附表2-1編號105、106、德國不動產,非屬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有德國不動產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合約,僅 能說明被告於基準日前,即於106年4月21日及106年12月1 2日購買該不動產,未能說明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基準日 時,名下仍有該德國不動產,原告顯然未盡舉證之責,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容原告任意增加非被告所有之財 產。 (八)關於「模懋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股權價值一事,應以 「中華公司」之鑑價報告較為可採。蓋因「中亞公司」違 背本院函示,未能將「保立成公司」、「模懋公司」分開 鑑價,且「中亞公司」鑑價人員李兆驊僅具有無形資產評 價管理師之初級資格,亦無證據顯示其曾有鑑定價值數億 元之公司經驗及專業能力,「中亞公司」顯非適任之鑑定 公司。而「中華公司」鑑價人員王松霖除具有經濟部初級 無形資產評價師證書外,亦具有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 協會企業評價師、無形資產評價師等專業資格,應以「中 華公司」鑑定價格較為可採。然「中華公司」於113年11 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變更原先認定,此係因不動產重 估後之價值所影響,但被告認為不動產價值對於公司股價 影響,應沒有「中華公司」鑑價所認定之差異大,實際上 公司股價,應較該鑑價為低。    (九)附表2-2編號4、被告對訴外人李昇達所負債務    原告雖主張,被告財力豐厚無需向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 000元云云,惟被告存款多為新臺幣,因臨時有人民幣資 金需求,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並非不合理,且被告與李 昇達為兄弟,臨時週轉自不需詳細交代所有細節。觀諸被 證16、借據及結匯證明,被告與李昇達於103年2月17日當 天簽署借據,並完成匯款,顯具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移 轉金錢,並約定返還,消費借貸即已成立,縱未定返還期 限及利率,亦與消費借貸成立與否無涉,被告既於基準日 對訴外人李昇達負有債務,即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 (十)綜上所述,依提出之附表1-1原告婚後財產及原告應追計 財產共33,058,000元,原告婚後財產為388,621,242.5元 ,扣除附表1-2原告婚後債務35,339,105元,原告婚後剩 餘財產為353,282,137.5元,而依附表2-1被告婚後財產為 469,004,385.5元,扣除附表2-2被告婚後所負債務138,51 7,90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330,486,484.5元,故原告 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原告向被告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應無理由。    (十一)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 造同意簡化爭點後,除以下兩造爭執事項外,其餘事項兩造 均不爭執(見卷九第146頁至第148頁等): (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1、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3部分,該等不動產應否列計?    原告主張,為贈與,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為賣賣,應予計入。   2、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42部分,「模懋公司」股份之價 值計算?    原告主張,採「中亞公司」鑑價金額。    被告主張,採「中華公司」鑑價金額。   3、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43部分,「保立成公司」股份應 否列計?    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為原告所有,應予計入。   4、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52部分,該保險之價值計算?    原告主張,0元。    被告主張,22,680元。         5、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90部分,該車輛應否列計?    原告主張,為贈與,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為買賣,應予計入。 (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無爭執。 (三)原告有無追加計算部分       被告言辯狀附表1-3部分,應否追加計算?    原告主張,不應追加計算。    被告主張,應予追加計算。    (四)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1、被告言辯狀附表2-1編號35部分,「模懋公司」股份之價 值計算?    原告主張,採「中亞公司」鑑價金額。    被告主張,採「中華公司」鑑價金額。          2、被告言辯狀附表2-1編號44、45部分,其價值計算為何?    原告主張,以新臺幣30,540,000元、30,540,000元計之。    被告主張,以新臺幣12,542,174元、5,724,197元計之。   3、德國不動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有德國不動產,應予計入。    被告否認,被告於基準時有德國不動產,應由原告舉證。 (五)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被告言辯狀附表2-2編號4部分,被告向李昇達借款新臺幣 1,313,000元應否列計?    原告否認,此部分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計入。 (六)被告有無追加計算部分       原告辯論狀「被告應追加計算」(表列,共56,876,947元    )部分,應否追加計算?    原告主張,應予追加計算。    被告主張,不應追加計算。 (七)本件有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須增減之情?    原告主張,有且應調增。    被告主張,有且應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08年10月25日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 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 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 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 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88年7月14日結婚,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起訴請 求離婚等,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 30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 和解成立,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30號和 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7頁、第494頁至 第496頁),洵堪認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 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   (2)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兩造雖於109年7月14日經法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然 原告早於108年10月25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 告提起該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 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 情,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 為規定,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 2條之1,明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 ,其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 予以全面規定,致有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 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 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08年10月25日為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此亦為兩造所 同意(見卷二第135頁),合先敘明。 (二)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 落「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均屬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主張,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係被告贈與原告,此部分非原告婚後財產等情。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   2、惟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歷次過戶登記資 料(見卷五第137頁至第204頁)可知,兩造於100年7月7 日,購買該451地號土地,各持分1/2,其後原告於101年1 2月31日,以贈與名義,轉讓予李昇達持分100000分之282 33,再於102年1月21日以贈與名義,轉讓予李昇達持分10 0000分之4637,另於104年11月9日,由被告以贈與名義, 轉讓予原告持分10000分之36,復於104年11月9日,李昇 達、李雅雀則分別以贈與名義,轉讓予原告持分10000分 之2、10000分之6,至此原告名下該451地號土地持分為10 000分之1757;細繹原告對該451地號土地持有之變化過程 可知,原告於101年、102年間,轉讓土地持分予李昇達, 應係為與其合建住宅,並於104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時, 為使房屋與土地持分正確相符,始再由被告、李昇達、李 雅雀將部分持分再度轉讓予原告,則原告所有該451地號 土地中10000分之36、10000分之8,雖係以贈與名義為移 轉,實係兩造與上開訴外人等辦理合建住宅,於取得所有 權過程中,因土地持分計算有誤,所為之更正對應措施, 顯非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故該451號土地應列入原告婚 後財產範圍。    (三)附表1-1編號43、「保立成公司」,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主張,「保立成公司」為「模懋公司」百分之百獨資 設立之公司,「模懋公司」為實際股東,原告僅係借名登 記之名義股東,且嗣後「保立成公司」已將登記股東變更 為他人等情。而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置辯。   2、查「保立成公司」於95年1月6日設立登記,原告登記為「 保立成公司」之股東,此有「保立成公司」股東名冊在卷 可查(見卷六第355頁至第357頁)。然「模懋公司」於10 8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富蘭美林諮詢有限公司( 下稱富蘭美林公司)」代表人房心蕙,通知房心蕙「保立 成公司」股權紛爭之事,並表示:「保立成公司之實際出 資均由本公司提供,保立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皆為本公司 委派甲○○女士擔任,本公司方為保立成公司之實際股東暨 所有人,甲○○女士僅為本公司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 ,復於109年4月1日,「模懋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示:「本公司為保全資產,爰特通知台端,終止委由 台端繼續代理本公司持有保立成公司全部股權,並請於文 到三日內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與本公司事宜。」,且「 懋模公司」又委託「富蘭美林公司」代表人房心蕙於109 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模懋公司」已辦理登 記股東變更,且表示:「洪小姐您好很遺憾通知您,因您 已失去在POLYCHA ININTERNATIONAL HOLDINGCO.,LTD.的 經營權。…」,有相關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 卷七第37頁至第45頁、卷八第75頁等),足見「保立成公 司」實際上係由「模懋公司」出資,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 名義人,且「模懋公司」其後已於109年12月間,完成股 東名義之變更,故「保立成公司」股份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        (四)附表1-1編號52、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單,原告婚後繳納 之保費22,680元,不應「納入計算」   1、原告主張,附表1-1編號52、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單為原 告婚前投保,該保單於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4,593元 ,然於基準日即108年10月25日則係66,435元,低於婚前 數額,顯見該保險確係原告婚前財產等情。而被告不否認 該保險為原告婚前財產,惟主張:自兩造結婚日即88年7 月14日起,原告繳交保費22,680元,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 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計算等語。   2、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 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 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該保險係原告於婚前即79年4月16日投 保,年期10年,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4,593元,然於 基準日即108年10月25日為66,435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112年3月15日函文暨甲○○保 險費繳納狀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卷 四第111頁、卷七第17頁至第19頁);又原告自婚後即88 年7月14日至今之期間,繳納保費共22,680元,有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函文暨甲○○君保險費繳 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卷八第341頁至第342頁) ,均堪認定。惟該終身壽險為保險契約,本質為繼續性契 約,與一次即可實現債之內容的一時性契約不同,有其特 殊性,計算其價值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又相關保費 既已約定為分期交付,則原告於婚後繳納婚後始應繳納之 保費22,680元,並非清償婚前即已到期之債務,此與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尚屬有間,不在納入計算之列。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婚 後有何增加之情,該部分自無從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 之,附此敘明。 (五)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被告贈與 原告,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內   1、原告主張,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係被告購買贈與原告等情。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該汽 車車主為原告,實際上亦係原告自行購入,依原告所提對 話紀錄內容,無法看出該汽車由何人出資等語。   2、然由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兩造對話內容以觀(見卷五 第211頁至第212頁、卷六第25頁至第26頁),於107年7月 18日,被告:「很抱歉,長期爭吵,忽略了你,今晚帶你 去買機車」、「晚上7點去看機車」「ㄧ台機車讓你騎10多 年,真的是我不對」、「我『也給你換部車』」、「我太太 出門不能寒酸」;於107年7月19日,被告:「300萬」、 「GLE300萬」、「GLA182萬」、「GLE300萬車身太大」, 原告回覆:「你決定就好」;於107年9月20日,被告:「 買這一台」、「我再問有沒有黑色」、「你永遠是我的家 人,保證照顧你一輩子,我保證」;復於108年3月28日, 原告辦理汽車領牌申請。可知該汽車係先由被告主動詢問 款式及價格,復由被告選定款式及顏色,並表示原告永遠 是被告的家人、保證照顧原告一輩子等語後,贈與原告, 是該車屬原告無償取得,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 範圍內。 (六)附表2-1編號44、45、該等境外公司股份之價值計算    原告主張,附表2-1編號44、45、該等境外公司之股份, 應以被告出資額即各為美金100萬元(新臺幣30,540,000 元),計算其婚後財產等情,固據其提出股東名冊、「荷 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 六第456頁、第495頁等)。而被告辯稱:該2間境外公司 僅屬個人理財投資,並未實際運營,亦未製作公司財報, 原告既未聲明鑑定,目前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之財產僅上海商銀之帳戶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 為409,955.35美元(約新臺幣12,542,174元)、英屬安拉 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在上海商 銀之帳戶存款餘額,於基準日為187,101.95美元(約新臺 幣5,724,197元),故應以該兩間境外公司於基準日之實 際價值,計算財產價值等語,此有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 查(見卷八第334頁至第336頁)。經核,被告係該2間境 外公司之唯一股東,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 2間境外公司尚有其他資產、投資或營運收益等,且迄今 未聲請鑑定該等境外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則該等境外公 司於基準日之資產,依卷內事證僅有前揭上海商銀帳戶於 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自應以該等存款餘額計算該等公司之 價值,故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於基準 日之價值為12,542,174元,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 t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基準日之價值為5,724,197元 。 (七)附表2-1編號105、106、德國不動產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尚有附表2-1編號105、106、德 國不動產,應以購入價款計算婚後財產等情,固據其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水單、建築物照片等件為證(見 卷五第295頁至第319頁、卷六第151頁至第179頁、第187 頁至第227頁)。然由前開買賣契約書等內容以觀,僅能 說明被告曾於106年4月21日、106年12月12日,分別購買 該2筆德國不動產,惟原告就時隔數年後之基準日時,該 等不動產是否仍為被告所有,未能舉證證明,而被告亦否 認其於基準日仍持有該等德國不動產,則依卷內事證尚難 僅憑該買賣契約書等,即遽予認定該2筆德國不動產於基 準日時仍為被告所有。是原告主張,附表2-1編號105、10 6、德國不動產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現尚難採憑。 (八)附表1-1編號42、附表2-1編號35、「模懋公司」股份價值 ,以「中華公司」113年11月10日之鑑價為準    有關「模懋公司」股權價值,先後由「中亞公司」、「中 華公司」進行鑑定,然「中亞公司」鑑定「模懋公司」之 股權價值,於112年6月28日出具期中報告為9億元(即每 股360元),復於112年7月17日出具補充鑑定為1,005,000 ,000元(即每股402元),後於112年9月20日出具鑑定報 告價額為1,735,000,000元(即每股694元);至「中華公 司」於113年11月8日出具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模懋公司 」股權價值為32,268,115元(即每股12.9元),復於113 年11月10日再度出具評價報告書,「模懋公司」股權價值 為480,602,453元(即每股192.24元)。經核,「中亞公 司」與「中華公司」最後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因參酌「神 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有關「模懋公司」所有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之鑑定報告,而該等不動產價值分別 為40,980,098元、663,711,836元,始有前述股權鑑定價 值之變動,故應以「中亞公司」、「中華公司」最後出具 之鑑定報告,為「中亞公司」、「中華公司」之最後鑑定 結果。又「中亞公司」與「中華公司」之鑑價人員均具有 經濟部初級無形資產評價師資格,惟「中華公司」鑑價人 員王松霖尚有具有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企業評價 師、無形資產評價師等證書,專業資格較為豐富;另參酌 「模懋公司」於111年1月10日辦理現金增資,每股價格雖 為42元,有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卷四第313 頁),然於較為接近基準日之109年8月間,訴外人謝宗義 與被告之弟李昇達間買賣「模懋公司」股權,其價格則為 每股160元,有股份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卷九第4 9頁至第53頁),綜合審酌上開「模懋公司」股份買賣、 現金增資之價格等卷內相關資料,應以「中華公司」於11 3年11月10日出具之評價報告書,「模懋公司」於基準日 之股權價值為480,602,453元(即每股192.24元)較為可 採,是有關兩造所有之「模懋公司」股份價值以該鑑價金 額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持有「模懋公司」股份10%(即250 ,000股),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8,060,245元;被告持有「 模懋公司」股份50%(即1,250,000股),於基準日之價值 為240,301,225元。 (九)附表2-2編號4、「親屬間借貸」之認定     1、相關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17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李昇 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折算新臺幣為1,313,000元,當 天簽署借據並完成匯款,被告既於基準日對訴外人李昇達 負有債務,即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 、結匯證明等件為證(見卷六第59頁到第61頁)。而原告 否認上情,辯稱:該債務係被告臨訟虛捏,並不存在等語 。   3、經核,由上開結匯證明所載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被告之弟 李昇達曾於103年2月17日,匯款人民幣305,000元予被告 ,然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多樣,舉凡諸如:支付買賣價金 、受他人委任而給付、支付承攬款項、清償債務、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贈與等,不一而足,均有可能,並非僅有消 費借貸一途,自難僅以該匯款紀錄之客觀事實,即可遽認 渠等間必定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前開借據雖載有:「 本人乙○○,茲向李昇達借支人民幣參拾萬伍仟圓整,將於 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償還完畢」等語,惟該借據並未載 明借款目的、利率及還款方式等節,僅約定需於110年12 月31日前償還完畢,則該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或部分清償 ,於基準日時該債務是否仍然存在,均非無疑;況被告辯 稱:因臨時有人民幣之資金需求,遂向李昇達借款云云, 惟於103年間,我國銀行即可存匯人民幣,甚為便利,而 被告之資力及存款均甚雄厚,如有相關資金需求,自可至 銀行換匯處理即可,實無僅因其所稱臨時有人民幣需求, 即有輾轉向他人借款轉匯如此周折之必要,更無將還款時 間約定長達7年之理。是被告主張,於基準日尚有向其弟 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未還之婚後債務,難以採憑 。  (十)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之認定   1、相關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 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 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 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108年間,自銀行帳戶以現金、中 信卡、轉帳、匯款等方式多次提領款項,金額合計56,876 ,947元,該等部分應予追加計算等情。而被告否認上情, 辯稱:被告因經營公司,身上資金流動原因多端,且原告 要求被告說明之款項,多為「轉帳」、「匯款」等具特定 目的之支出,況有多筆係匯款至被告其他帳戶或轉定存, 則依被告之職業、身分、經濟能力,應符合經驗法則等語 。經核,被告經營多家公司,擁有多筆不動產,資金頻繁 往來應屬常事,且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該等帳戶內 之金錢往來事實,尚不能進一步推論或證明被告係為減少 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該等婚後財產之事實;況 離婚等訴訟係原告提起,被告係被動之一方;再者,原告 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提領行為, 均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或藏匿款項 之意思,縱被告就該等提領款項用途未能清楚逐筆特定或 逐一提出資料說明,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減少原告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其主張應追加計算上開期間內被 告處分之婚後財產云云,即屬無據。   3、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離家後至本件起訴前,自其帳 戶提領、轉帳等,共計33,058,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應追加計算等情,雖提出富邦銀行、元大銀行、玉 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卷二第312頁至第319頁、第371頁、第461頁、卷三第 294頁、第362頁)。惟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該等帳 戶內之金錢往來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且觀諸該等帳戶 內之明細資料,於基準日前,原告帳戶內仍定期不乏有多 筆款項存入之紀錄,如:富邦銀行帳戶(見卷二第312頁 至第319頁),亦有多筆高額保費扣款、定期薪資轉帳、 保險紅利匯入等,而上海銀行帳戶(見卷三第362頁)於1 07年6月11日、108年5月22日,則有「模懋公司」轉帳匯 入上百萬元,倘原告主觀上真有減損個人積極財產之意, 焉須如此反讓被告受益;再者,原告於離家前,其帳戶內 亦不乏有多筆高額轉帳紀錄,如:富邦銀行帳戶於106年4 月19日至27日、11月28日至30日間,即有多筆高達49萬多 元之轉帳,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卷三第293頁)於107 年8月30日,亦有轉帳150萬元,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帳戶內 之現金提領、轉帳等,是否為原告個人消費支出、生活所 需或其他個人領用習慣等,均未可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觀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故意為該等財產之處分,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十一)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20,656,158元(即附表1-1所示), 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35,339,105元(即附表1-2所示), 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85,317,053元(計算式:220,656 ,158元-35,339,105元=185,317,053元)。  2、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574,778,021.5元(即附表2-1所示) ,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18,732,996元(即附表2-2所示) ,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56,045,026元(計算式:574,7 78,021.5元-18,732,996元=556,045,025.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原告剩餘財產為:185,317,053元,被告剩餘財產為:556 ,045,02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0,727,973元( 計算式:556,045,026-185,317,053元=370,727,973元) 。   4、差額之「平均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185,363,987元 (計算式:370,727,973元÷2=185,363,986.5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於185,363,987元之範圍 內,請求分配之。 (十二)有關「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 或免除」之認定   1、法律依據及舉證責任    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 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得分配之一方是否 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應調整(增加)被告分配額等情,而被告亦 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應調整(減少)原告分配額等情。然渠等就彼此 對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之情 ,均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均有工作,對家庭生活之經營、子女之照顧扶養等 ,均有協力,對婚後財產之累積,亦均有貢獻;且兩造亦 無不務正業、奢侈浪費或其他不利於增加法定財產之負面 情形,則兩造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增加、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 均顯屬無據。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 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 無可歸功之處,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 允。 (十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5,363,987元,以及其中62,384,101元自109年9月1 5日起(見卷二第135頁)、12,422,922元自111年10月8日 起(見卷六第13頁、第124頁)、超出74,807,023元部分 自113年12月25日起(見卷九第141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另該部分,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1-1:原告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本院認定於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7813建號) 33,167,703 卷五231至233 地下二層坡道平面式平車位1個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 (3762建號;至共有部分:3778、3779建號) 0 卷六181 卷七254 贈與取得,非原告婚後財產。 地下一層坡道平面式停車位1個 (編號:05,3779建號) 土地 蘆洲區正義段183地號 3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建號:7663;共有部分:7667建號) 42,011,433 估價報告書 卷六393 原告主張: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係贈與而來,非屬原告婚後財產;房屋部分價額為2,304,300元。 被告主張: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為原告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非贈與而來,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地下一層升降平面式停車位1個 (編號:1;7667建號) 地下一層升降機械式停車位1個 (編號:9;7667建號) 土地 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 4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3283建號) 20,311,465 卷五233 地下一層升降機械式停車位1個 土地 蘆洲區正義段0082地號 小結 95,490,601 5 存款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414,463 卷二372至373 6 存款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 3,563 (116.67美金) 卷二375 被證11 7 存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471,391 卷二461 8 存款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29,888 卷二293至323 被證11 67,183 (3,464.84紐元) 1,310,495 (42,910.79美元) 9 存款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172,103 卷二323 10 存款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3,289 卷三361 11 存款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3,037 卷三361 12 存款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14 卷三361 13 存款 上海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 44,126 (1,444.86美元) 卷三365 148,423 (4,386.57歐元) 14 存款 郵局 00000000000000 97,180 卷三257 15 存款 里港農會 0000000000000000 330 卷三266 卷六313至319 1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26,754 卷三276 17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05 卷三276 18 存款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5 卷三272 小結 3,903,749 19 股票 富邦金(2881) 58,968 卷二481至483 20 股票 中央產險(2825) 153,880 卷五244 21 股票 中石化(1314) 326,025 卷二481至483 22 股票 歌林(1606) 0 卷四257至261 23 股票 杏輝(1734)  139,776 卷二481至483 24 股票 中鋼(2002) 186,123 25 股票 聯電(2303) 187 26 股票 華碩(2357) 42,009 27 股票 廣達(2382) 5,868 28 股票 宏達電(2498) 658,750 29 股票 彰銀(2801) 13,113 30 股票 華晶科(3059) 120,750 31 股票 德微(3675) 232,250 32 股票 大眾控(3701) 389 33 股票 懷特(4108) 94,750 34 股票 聯合(4129) 661,246 35 股票 健亞(4130) 177,503 36 股票 和碩(4938) 622,462 37 股票 鈺創(5351) 160,817 38 股票 幃翔(6185) 137,076 39 股票 順大裕(8723) 0 卷四265 40 股票 寶成(9904) 282,100 卷二481至483 41 股票 高鐵 286,800 卷二503 42 股份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8,060,245 (原告持股10%,250,000股) 「中華公司」出具之「模懋公司」股權價值評價報告 原告主張:以「中亞公司」報告為準。 被告主張:以「中華公司」鑑價報告為準。 本院判斷:以「中華公司」於113年1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為準,「模懋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80,602,453元。 43 股份 保立成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 「中華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出具鑑價報告178,692,838元 (人民幣41,498,569) 原告主張: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股東,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仍為「保立成公司」股東,應為原告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44 基金 聯博全高美(17,549.76美金) 聯博多元美(20,562.84美金)摩根環高現(9,928.26美金) 安本亞太(6,155.93美金) 1,655,170 卷三366 小結 54,076,257 45 保險 台新人壽 0000000000 269,025 卷三436 卷四233 、235 46 保險 台新人壽 0000000000 201,628 47 保險 台新人壽 0000000000 118,176 48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67,239 卷六71 49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27,208 50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0 卷三200 51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0 52 保險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0 卷八342 原告主張:係原告婚前財產。 被告主張:應納入計算婚後繳納保費22,680元。 本院判斷:該婚後始應繳納之分期保費,不納入計算。 53 保險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2,562,743 卷四121 5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223 卷三300 被證11 卷四231 、321 5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691,351 5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581,904 5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557,506 5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486,017 5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083,894 6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221,209 6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428,603 6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200,238 6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844,767 6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879,727 6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4,202,121 (137,594美元) 6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750,524 (90,063美元) 6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819,023 (59,562美元) 6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91 (34,872美元) 6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91 (34,872美元) 7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91 (34,872美元) 7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60 (34,871美元) 7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60 (34,871美元) 7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15,766 (23,437美元) 7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899 (34,869美元) 7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62,348 7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58,272 7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57,989 7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58,328 7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26,061 (37,445.12紐幣) 80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374,694 81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78,925 82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0 83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514,986 84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0 85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0 86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378,173 87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810,586 88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276,796 89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383,709 小結 67,185,551 90 汽車 MERCEDES-BENZ (車牌號碼:000-0000號) 0 卷七136 ,兩造合意價額為1,025,000元。 原告主張:該車為被告贈與。 被告主張:該車為原告購買。 本院判斷:該車係被告贈與原告,屬原告婚後無償取得財產。      220,656,158 附表1-2:原告甲○○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債務 上海銀行 9,952,340 卷二266 2 債務 元大銀行 107/7/27貸款1200萬 12,000,000 卷二329、374 3 債務 玉山銀行 105/7/19貸款2000萬 13,386,765 卷三228 總結 35,339,105 附表2-1:被告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本院認定於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中壢區忠福段6810建號;共有部分:忠福段6829、6830建號) 8,199,873 卷四415 地下二層坡道平面式停車位1個(編號:136,6830建號)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培英段19地號 2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區正義段7661建號)  112,591,879 卷四413至415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蘆洲區正義段7662建號) 地下1層升降機械式停車位2個 (編號:4、6;7667建號)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69地號 4,897,392 卷六101 、103 4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78地號 8,548,995 5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95地號 2,118,060 6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96地號 1,342,247 7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97地號 1,708,232 8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98地號 1,496,727 9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285地號 3,139,530 10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342地號 23,924,086 11 土地 蘆洲區民權段0698地號 1,862,080 卷六103 12 土地 淡水區屯山段91地號(原大屯段番社前小段0000-0000地號) 20,489,923 卷六105 13 土地 淡水區屯山段92地號(原淡水區大屯段番社前小段0000-0000地號) 17,255,087 14 土地 八里區埤頭段0270地號 0 卷九144 該土地為「模懋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15 土地 蘆洲區保佑段138地號 18,942,763 卷六103 小結 226,516,874 16 存款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331,579 卷四127 、295 17 存款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1,653,407 卷二323 18 存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1,526,424 (354,487人民幣) 卷三19 19 存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303,261 20 存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414,426 21 存款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 392 卷四251 22 存款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 341 23 存款 元大商銀 0000000000000 8,177,992 (267,779.62美元) (1.11南非幣) 24 存款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 1,616,207 卷二242 25 存款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 617,717 卷二260 26 存款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 21,282 卷二264 27 存款 聯邦商銀 000000000000 102,190 卷二247 28 存款 聯邦商銀 000000000000 975,206 卷二353 29 存款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362,250 卷二443 30 存款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621    (53.07美元) 卷二451 31 存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533,694 卷二467 32 存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249,328 卷二475 3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688 卷四181 34 存款 中小企銀 00000000000 548,758 卷三232 小結 17,436,763 35 股份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0,301,226.5 (被告持股50%,1,250,000股) 原告主張:應以「中亞公司」鑑價報告為準。 被告主張:應以「中華公司」鑑價報告為準。 本院判斷:以「中華公司」於113年1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為準,「模懋公司」於基準日價值為新臺幣480,602,453元。 36 股份 大塚 2,860,100 卷二487 37 股份 仁寶 1,171,200 38 股份 廣達 160,588 39 股份 利奇 20,746 40 股份 國泰金 70,028 41 股份 大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 卷六107 卷七67 42 股份 都以特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297,000 卷六311 43 股份 必麥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98,500 卷四401至403 44 股份 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 12,542,174 (409,955.35美元) 原告主張:應以出資額計算,即美金100萬元(新臺幣30,540,000元)。 被告主張:應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計算。 本院判斷: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12,542,174元計之。 45 股份 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 5,724,197 (187,101.95美元) 卷八336 原告主張:應以出資額計算,即美金100萬元(新臺幣30,540,000元)。 被告主張:應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計算。 本院判斷: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5,724,197元計之。 小結 264,345,759.5 4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64,813 卷三432至433 4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5,194 4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5,564 4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376,447 5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437,897 5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7,970 (35,297美元) 5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6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6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7,970 (35,297美元) 6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7,970 (35,297美元) 6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7,970 (35,297美元) 6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93 (35,301美元) 6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93 (35,301美元) 6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93 (35,301美元) 6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6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6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342,231 (11,206美元) 7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7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7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7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7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8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8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8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8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9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9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9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9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9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95 保險 臺灣人壽 0000000000 1,242,732 (40,691.95美元) 卷四411 96 保險 保德信 0000000000 1,258,233 卷三400 97 保險 保德信 0000000000 2,607,709 98 保險 保德信 0000000000 16,795   (549.95美元) 99 保險 保德信 0000000000 14,929   (488.84美元) 100 保險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2,538,535 卷三396 101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7,848,017   (256,975美元) 卷三416 102 保險 中國人壽 A901B084762 0 107.10.7滿期 103 保險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1,990,878 卷三440 小結 66,400,253 10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372 卷二159 105 不動產 德國埃科登本市,地域地塊編號:7752/1萊興威德水域、7752/8該地建築及外部空間(價款歐元167,750元) 0 卷五295 卷六151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1日、106年12月12日分別購買之,迄今仍應為被告所有,應計入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原告未能說明被告於基準日名下仍有該等德國不動產,被告否認之。 本院判斷: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基準日仍有該等不動產。 106 不動產 德國普法爾茨洲之埃登科本市之土地及建物(價款歐元256,450元) 0 卷六87 、199 小結 78,372 總結 574,778,021.5 附表2-2:被告乙○○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債務 上海銀行 7,407,658 卷二266 2 債務 玉山銀行 975,492 卷三288 4,459,846 3 債務 聯邦銀行 5,890,000 卷三195 4 債務 向訴外人李昇達之借款 0 卷六59、61 原告主張:該債務係被告臨訟虛捏,並不存在。 被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尚有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1,313,000(即人民幣305,000元)之債務未清償。 本院判斷: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於基準日有該債務存在。 總結 18,732,996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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