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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 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 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已由 告訴人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6號   被   告 楊莉喬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莉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日10時8分 許,在謝孟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商店內,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孟書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奇異果2 顆(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恰為謝孟書當 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知 上情。 二、案經謝孟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莉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孟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莉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謝孟書,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2-18

SLEM-113-士簡-1687-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伊瑋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113年 度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日15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 樂福量販店三民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1元),得手後放置於購物車內 ,於自助結帳區僅結帳其餘商品,旋即離去。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伊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急 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我不是故意要做這 件事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店內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8頁,本院簡上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傅美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7至106頁)、監視 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有急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云云 ,並提出黎博彥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9 3頁),惟查該紙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之病名為「非特定 的失眠症」、「急性壓力反應」,然被告應診日期為「112 年12月14日」,而本案發生日期為「112年10月2日」;酌以 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三民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見偵卷第7頁),自無法排除 被告係因本案竊盜犯行遭警方調查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尚 難以案發後間隔相當時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認定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罹患該疾病。  ㈣再者,若被告當時有急性壓力反應或睡眠不足,以致精神狀 況不佳或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理應選擇至人工結帳櫃檯由 店員結帳,始符常理,然被告卻選擇自助結帳櫃檯,實難認 定被告當時確有精神狀況不佳或注意力不集中,以致疏未結 帳之情事;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5日」均至上址店內,以相同手法,於自助結帳區 僅結帳部分商品,其餘商品未付款即攜離店內,涉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61頁);況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食物均已食用完畢,洗髮 精亦已用罄等語(見偵卷第8頁),若被告僅單純忘記結帳 ,返家後應可輕易發現,且於發現後亦應立即前往店家支付 商品費用,以避免引起誤會或日後訟累,然被告卻未予處理 而逕自將未付款之商品食用及使用完畢,足認被告確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訛。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惟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報告,被告進入店內購物及結帳之過程,其精神狀態,並無跡象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沒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僅有失眠或是睡不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是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云云,難認有其必要性。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至賣 場消費使用自助結帳機器,卻刻意將部分商品不結帳,以此 方式竊取商品,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不接受和解之意見;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判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義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 ,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 後,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未宣告沒收、追徵,惟尚 無事證足認國家就沒收、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需耗費之司 法資源與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 自仍有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必要,以符合沒收制度之立 法目的,是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樂天小熊餅發酵奶油風味 1盒 39元 2 未希蘋果 2顆 198元 3 土岐蘋果 2顆 90元 4 奇異果 3顆 105元 5 巴黎美妝甘菊小麥洗髮精 1瓶 69元 合計 501元

2024-12-18

TPDM-113-簡上-142-20241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沈幸 輔 佐 人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9 號),被告自白犯行,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沈幸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物(即附件附表「竊得物品」欄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沈幸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認不諱 ,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陳沈幸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 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更正為「陳沈幸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得手後」,並增 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輔佐人陳○○於本院訊問 時之陳述」、「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民國113年4月29日(113)惠醫字第000355號函 檢附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於 113年6月10日至113年7月13日所為竊盜犯行,雖然均是竊取 複數物品,但以其各次所為之過程觀之,應均各是基於同一 竊盜得財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所為,並侵害 同一法益,前後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同一 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於 113年6月10日至113年7月14日間,先後多次於附件附表之時 、地竊取物品得手,因各次時間並無任何重疊或甚為接近之 情形,彼此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應 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涉另案,經送請天主教 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失智症及病態偷竊症之個案,觀其 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 判,被告於案發時其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有違法或不能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然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上開醫院依據被告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 腦波檢查等結果、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為前述判斷,並無悖 於經驗法則,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 、被告身心狀況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雖因上述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然尚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爰均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各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前述病症而於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在竊 取商店貨架上之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侵害他人財產權, 固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各次竊盜手段皆為徒手,各次竊得物品之品項、數量與 價值,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暨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34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但若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 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 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 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對被告所為沒收、追徵 價額之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固另請求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監護 處分,然參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113年4月29日(113)惠醫字第000355號函檢附鑑 定報告書內載道「老年失智個案於精神醫療機構治療意義不 大,較建議尋求適當的養護機構長期安置,培養規律的生活 作息,增加人際互動的機會,以各種靜態、動態之活動轉移 其注意力,並協助監督其就醫、服藥,方能減緩其退化速度 ,以及再犯之機率」等語,堪認該鑑定人本於其醫療專業知 識,而認對於本案係因肇因於老年失智退化導致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此犯罪之被告,認為 因失智症屬於逐步退化、無逆轉可能之疾患,將此疾患之患 者施予監護處分顯然意義不大。況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 定,可知保安處分執行期間受有多種限制,包含接見時兼、 接見次數等,另依刑法第87條規定可之受監護處分期間乃是 定期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僅於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時,始得以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依輔佐人於本院訊問 中陳稱被告目前都持續回診,醫院也持續給藥,原則上每天 均會前去探望被告,被告並稱其均有依照醫囑服藥(見易字 卷第33頁),若對被告施予監護處分,再依前所述失智症為 逐步退化、不可逆之疾患,對於被告而言,恐將永無停止執 行之時而形同餘生均遭拘束,此等情形與其所涉犯行相較之 下,非無輕重失衡。且將被告與目前至少尚有每日前往探視 之輔佐人予以隔離,僅於有限的時間、頻率得以接見,對於 被告而言,形同將平日與其最親近之人隔離,亦恐對於已屆 高齡之被告造成更嚴重之心理層面影響。是以,本院基於前 述諸端,認本案並無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9號   被   告 陳沈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沈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 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並全數供食用 完畢,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超市店長左○○發現商品遭竊,經調 取監視器影像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左○○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沈幸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左○○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被害報 告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請分論併罰之。本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犯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曾於審理113年度嘉簡字第461、46 2號案件時,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為失智 症及病態偷竊證之個案,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有違法或不 能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然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因 罹患肝細胞癌、老年期癡呆症及行為異常老年性精神病,且 有易怒憂鬱煩躁及被害妄想錯覺之症狀,日常生活需全部依 賴他人24小時持續性照護,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因其本身病症使然,致長期有違 法意識之辨識度降低,且無從控制竊盜行為之舉動。而被告 之女兒陳○○於偵訊後亦表示,因被告拒絕家人以外之外界支 援(如外籍看護等),亦不願入住療養機構,長期脫序行為已 導致其難以負荷。此等情境猶如前已播畢之電視劇「人生清 理員」中之「萬兔」與母親之角色描繪,當主要照顧者面臨 罹病者日漸惡化且不可逆之症狀,對未來之無力感,應會如 同隻身被丟入大海中央,載浮載沉的試圖抓住足以支撐之任 何浮具而不可得時,最終可能便是就此沉入海底,導致另一 起長照悲歌,是本件請審酌被告之前科犯行、上開判決所引 用之精神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同 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處分。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 得 物 品  1 民國113年6月10日7時39分至4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 越南娃娃菜2包、老薑1包、敏豆2包  2 113年6月14日7時31分 同上 紐西蘭金色奇異果2盒  3 113年6月27日7時29分 同上 越南娃娃菜4包  4 113年7月6日8時29至30分 同上 履歷老薑2包  5 113年7月7日7時15分 同上 紐西蘭金色奇異果2盒  6 113年7月8日8時5至6分 同上 越南娃娃菜4包  7 113年7月9日7時28至29分 同上 越南娃娃菜2包、履歷老薑1包  8 113年7月13日7時42至43分 同上 同上  9 113年7月14日8時27分 同上 牛奶番茄1盒

2024-12-12

CYDM-113-嘉簡-1529-20241212-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462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美日C果 汁1瓶」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日C蘋果汁3罐」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雖取得如附表所示複數財物,但其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且犯罪時、地密接,被害人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甚差,應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考量 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坦承不諱,其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所竊得之物均為食品。再衡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沒錢吃東西,才會偷這些 日常用品(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應係經濟窘迫,飢餓難 耐才竊取本案食品之犯案動機,然因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 罪紀錄,仍不宜寬縱,應施以適度之懲戒以資警惕,也建議 被告可以尋求社會扶助、急難救助、(中)低收入戶政府補 助、民間愛心待用餐或其他社會福利資源,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期許被告勿再蹈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食物,均經被告食用殆盡(偵卷第18 、67頁),無從沒收原物,而前述食物總價值約1,462元, 業經告訴人陳明在案,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偵卷第12、16至 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依法逕行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編號 失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 額 備註 1 每日C蘋果汁3罐 共新臺幣306元 均經被告食用完畢 2 光泉頂級優格1罐 新臺幣235元 3 統一無糖豆漿2罐 共新臺幣74元 4 牛肋條1盒 新臺幣193元 5 光泉北海道鮮奶1罐 新臺幣177元 6 水梨1盒 新臺幣149元 7 奇異果3顆 共新臺幣99元 8 青江菜2包 共新臺幣90元 9 葡萄1袋 新臺幣139元 總計 共新臺幣1,462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   被   告 張鴻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18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斗南長安店 內,竊取貨架上由副組長葉英君所管領,總價值新臺幣1462 元之美日C果汁1瓶、光泉頂級優格1瓶、統一無糖豆漿2瓶、 牛肋條1盒、北海道光泉鮮奶1瓶、水梨1盒、奇異果3顆、青 江菜2包、葡萄1袋得手後逃逸。嗣葉英君發覺貨品遭竊,調 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英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葉英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英君所管領之上開貨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竊得 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2024-12-06

ULDM-113-六簡-320-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嘉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並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 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63公克、檢驗後淨重0.151 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 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不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36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要 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徐嘉澤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道○街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於民國111年4 月1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 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3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奇異果旅館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後於同年月5日12時30分許,因涉犯他案在高雄市○○區○道○ 街000號前,經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151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I-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3691號) 證明本件扣得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2-03

KSDM-113-簡-3142-20241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之性質及價值 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 還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0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邨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大潤發中壢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置放於衣褲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安 管人員劉黃坤佑發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劉黃坤佑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黃坤佑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生魚片-超值雙拼 1 盒 439元 2 紐西蘭奇異果 1 顆 13元 3 台灣子彈蓮霧 1 盒 129元 4 五香牛肉乾 1 包 105元 5 珍味豬肉乾 1 包 105元 6 香辣牛肉乾 1 包 105元 總計896元

2024-11-28

TYDM-113-壢簡-2465-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廖桂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燕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9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遭竊商品欄所載泰 山先草冬瓜露「1個」更正為「1組」、編號3遭竊商品欄所 載「冷藏分雞切塊」補充更正為「冷藏拾分雞切塊」、「梁 金牧場」更正為「良金牧場」、編號5遭竊商品欄所載「魔 術靈浴室水垢潔劑噴槍」補充更正為「魔術靈浴室水垢瞬潔 清潔劑噴槍」、「蘭諾衣物芳香豆紫羅蘭」補充更正為「蘭 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編號8、12遭竊商品欄所載「 慶豐新竹貢丸」補充更正為「慶豐正新竹貢丸」;證據部分 增加「被告林廖桂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8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心欣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廖桂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18罪間,時間均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而各次偷竊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已與告訴代理人張庭 語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請求輕判等情,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係以徒 手竊取商品,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應認情節輕微、所生危害 亦非嚴重,相信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 告產生一定之警惕;末衡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在家、配偶已歿、現與兒子同住、 罹有輕型認知障礙症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情堪憫恕,縱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 2款之規定,均予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代理人以新臺幣1萬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 代理人亦表示拋棄民事求償權,另考量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 金額均係以售價為計算標準,與告訴人實際成本有別,應認 被告賠償後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9號   被   告 林廖桂蘭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廖桂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日至同年月24日間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楠梓益群店,趁店內員工忙碌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市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前後共 計18次,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62元,得手後未結帳 即離去。嗣該超市店長張庭語發覺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林廖桂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庭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64張、被告各次所竊商品 清單及時間明細資料18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18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損失金額(新台幣) 遭竊商品 1 113年2月2日18時23分 1,334元 泰山仙草冬瓜露1個、桂冠貢丸2個、福樂一番鮮全脂鮮乳1瓶、冷凍虱目魚肚1個、大比目魚切片1個、譽方媽媽大紅棗1個、譽方媽媽埔里高山香菇1個 2 113年2月3日8時30分 983元 家樂福有機高麗菜1粒富士蘋果2顆、履歷老薑1個、阿根廷蒜頭1袋、奧利奧黑白巧克力三明治2個、樂天蛋黃派1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履歷香蕉2袋、譽方媽媽大紅棗1個、每朝健康無糖紅茶2瓶 3 113年2月3日18時27分 1,141元 富士蘋果3顆、履歷香蕉1袋、LOTTE蛋黃派1個、奧利奧黑白巧克力三明治2個、履歷洋菇1袋、履歷猴絨菇1盒、冷藏分雞切塊2盒、梁金牧場高粱牛肉角1個、義美奶茶1個 4 113年2月4日09時03分 1,052元 履歷洋菇2盒、有機黑木耳1包、冷藏鯛魚雙背肉1盒、牧場非籠飼養紅殼蛋1盒、滿漢嘟嘟好原味香腸1盒、福樂全脂牛乳1瓶、林鳳營全脂鮮乳1瓶、中華檸檬愛玉1個、茉莉蜜茶1個、慶豐虱目魚丸1個、家樂福細粉絲2個 5 113年2月5日08時37分 1,055元 清淨海環保洗衣粉1個、清淨海環保洗衣精1個、魔術靈浴室水垢潔劑噴槍1個、潔霜浴廁清潔劑2個、蘭諾衣物芳香豆紫羅蘭1個、蘭諾衣物芳香豆麝香1個、生活日月潭無糖紅茶2個、立頓無糖烏龍紅1個 6 113年2月5日18時23分 542元 黑松沙士2瓶、樂天蛋黃派1個、新貴派大格酥1個、雙盟酥棒牛奶1個、冷藏半雞切塊1個、阿根廷蒜米1袋、中華花生豆花2個 7 113年2月6日18時26分 1,083元 子彈蓮霧1盒、祕魯無子葡萄1盒、富士蘋果2顆、冷凍虱目魚肚1袋、慶豐虱目魚丸2個、巧媽媽鮮肉餛飩1個、冷凍台灣豬里肌火鍋片1盒、鱈場蟹味棒1袋、多多活菌發酵乳1個 8 113年2月9日08時02分 1,534元 子彈蓮霧1盒、祕魯無子葡萄1盒、家樂福有機山藥切塊1袋、櫻花蝦XO醬1罐、履歷猴絨香菇1盒、富士蘋果3顆、家福嚴選冷藏豬憎帽肌1盒、冷藏半雞切塊1盒、慶豐新竹貢丸2盒、冷凍虱目魚肚1袋 9 113年2月11日08時26分 1,749元 富士蘋果3顆、履歷香蕉2袋、金莎分享盒2盒、健達繽紛樂2袋、奧利奧夾心三明治2個、樂天蛋黃派1個、中華檸檬愛玉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1瓶、光泉全脂保久乳2個、東和紅燒一口鰻2個、同榮紅燒鰻1個、伯朗絲絨奶茶1瓶、每朝健康無糖紅茶1個 10 113年2月12日08時37分 1,202元 Airwaves 極酷薄荷口香糖2個、冷藏半雞切塊1盒、冷藏澳洲無骨牛小排1盒、澳洲穀飼牛絞肉1包、中華愛玉1個、茉莉蜜茶1個、福樂一番鮮保久乳1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台糖高麗菜手工水餃1個、茶裏王白毫烏龍2個、美朝健康無糖紅茶1個 11 113年2月12日18時22分 835元 泰山仙草冬瓜露1個、泰山黑八寶1個、泰山八寶粥1個、家福嚴選台灣豬憎帽肌1盒、家福嚴選冷藏台灣豬梅花火鍋肉1盒、家福非籠飼新鮮蛋1盒、林鳳營全脂鮮乳家庭號1瓶、科學麵1包 12 113年2月15日18時27分 1,324元 精選履歷猴絨菇1盒、有機黑木耳1包、家福嚴選台灣豬梅花火鍋肉1盒、福樂一番鮮全脂鮮乳1瓶、茉莉蜜茶1瓶、中華檸檬愛玉1個、慶豐新竹貢丸1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鱈場蟹味棒1袋、履歷白蝦仁2盒、每朝健康雙纖綠茶2瓶 13 113年2月16日09時02分 1,317元 精選履歷猴絨菇2盒、阿根廷蒜米1袋、家福冷藏台灣豬憎帽肌1盒、家福冷藏台灣豬梅花火鍋肉1盒、滿漢嘟嘟好原味香腸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2瓶、履歷白蝦仁2盒、冷凍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片2盒、古道梅子綠茶2瓶、生活蘇格蘭紅茶2個 14 113年2月16日18時26分 663元 富士蘋果4顆、進口奇異果1個、子彈蓮霧1盒、樂天巧克力派1個、履歷香蕉1袋、台灣木瓜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1瓶、LCA活菌發酵乳1個、每日C綜合果蔬汁1瓶 15 113年2月19日08時42分 1,074元 履歷洋菇1盒、冷藏鯛魚雙背肉1盒、家福嚴選台灣豬憎帽肌1盒、林鳳營全脂鮮乳1個、鮮乳坊許慶良鮮乳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2瓶、義美紅豆牛奶冰1個、履歷白蝦仁1個、日正長壽麵線2個、好勁道千羽拉麵2個、生活蘇格蘭紅茶1個、立頓純奶茶1個 16 113年2月23日08時42分 881元 泰山仙草冬瓜露1個、同榮辣味燒鰻1個、泰山紫米紅豆湯2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個、義美鮮乳雪糕1個、茉莉蜜茶1個、家樂福100%鮮乳原味優格1個 17 113年2月24日08時24分 1,382元 廣達香純肉鬆1個、廣達魚香鬆1個、五木銀絲麵1個、龍口口味粉絲1個、林鳳營全脂鮮乳1瓶、許慶良鮮乳1個、黃金葉黃素是好蛋1盒、美國進口棒腿6個、摩卡肯亞濾袋咖啡1個、福樂一番鮮保久乳1瓶、泰山仙草蜜2個、濃韻日式綠茶1瓶 18 113年2月24日18時26分 1,111元 精選履歷猴絨香菇1盒、履歷洋菇1盒、美國進口棒腿6個、家福嚴選冷藏台灣梅花肉排1盒、生豆包1盒、冷藏鯛魚雙背肉1盒、蕎麥屋手工拉麵1個、滿漢蒜味香腸1個、福樂鈣多多全脂牛乳1瓶、養樂多1個、茶裏王白毫烏龍茶2瓶

2024-11-18

CTDM-113-簡-2083-202411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慧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許慧傑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274)在卷可參,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 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 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自陳在卷,核屬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1.157公克,驗餘量:1.05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274)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   被   告 許慧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慧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93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83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 30日晚間1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奇異果旅館100 2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0日晚間11時10分,為警在上開旅 館1002房內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1.58公克,使用量0.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 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慧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南棗核桃糕包裝混合包(扣押物品目 錄表載為咖啡包)1包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該南棗核桃糕包裝混合包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Butylo ne成分,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難遽認被 告此部分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YDM-113-桃簡-2636-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上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英上為自用或變賣還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嗣經楊淑真發覺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民國113 年2月2日9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英上位於臺 南市白河區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部分被竊物品,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真、翁鈺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淑貞、翁 鈺翔、證人胡珮蓁於警詢之陳、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8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乃分別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 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與本案乃罪質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就竊盜犯 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 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 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 (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在夜市工作)、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殊 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被害人已取回大部分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 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其他物品,因已發還予被害人(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鄭英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鄭英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 鄭英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法及物品 1 113年1月17日17時43分許起 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林森分公司 楊淑真 接續以徒手拿取後放置於隨身購物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2 113年1月17日18時42分許起 臺南市○區○道路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崇道分公司 翁鈺翔 接續以徒手拿取後放置於隨身購物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3 113年2月2日 9時32分許前不久起 臺南市境內某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接續以徒手拿取後放置於隨身購物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潘婷奇蹟500克5瓶、呂滋養紉髮洗髮精敏感400ML1瓶、呂滋養紉髮洗髮精油性400ML2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勁涼480ML1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控油480ML2瓶、TSUBAKI思波綺瞬亮490ML3瓶、飛柔水感亮澤洗髮露750G1瓶、潘婷PRO-V水潤洗髮露530ML1瓶、思波綺髮研修護護髮乳490ML1瓶、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21瓶、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300ML18瓶。 2 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勁涼480ML1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控油480ML1瓶、TSUBAKI思波綺瞬亮490ML2瓶、思波綺髮研修護洗髮乳490ML2瓶、思波綺髮研修護護髮乳490ML2瓶(起訴書誤載為4瓶)、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17瓶、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1瓶、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300ML7瓶。 3 森歐黎漾水漾薔薇潤澤洗髮乳480ML1瓶、森歐黎漾水漾薔薇潤澤潤髮乳480ML1瓶、TSUBAKI思波綺瞬亮490ML7瓶、潘婷PRO-V水潤洗髮露530ML20瓶、PRO-V高濃保濕髮膜5組、思波綺髮研修護洗髮及護髮乳490ML共3瓶、髮的食譜綠茶油子淨油保濕530ML9瓶、儷士髮補給系列洗髮精及潤髮乳共計97瓶、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10條、髮的食譜奇異果無花果清爽淨油保濕530ML18瓶、潘婷奇蹟500克14瓶、髮的食譜蘋果生薑防斷修復530ML12瓶、美吾髮漢方賦黑逆齡柔順540ML1瓶、呂山茶花瞬效修護洗髮精550ML2瓶、呂薄荷強效控油洗髮精550ML1瓶、呂黑豆蓬鬆建髮洗髮精550ML1瓶、海倫仙度絲科研去屑洗髮露300g4瓶、呂滋養韌髮洗髮精敏感400ML17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控油480ML4瓶、麗仕髮補給EX膠原450g41瓶、倫士度去味沐浴露450ML1瓶、蘭諾衣物芳香豆7瓶、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12瓶、潘婷3分鐘奇蹟護髮精華素180毫升4瓶。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呂滋養紉髮洗髮精油性400ML2瓶 2 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勁涼480ML2瓶 3 飛柔水感亮澤洗髮露750G1瓶

2024-10-29

TNDM-113-易-1731-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9號 原 告 趙國卿 被 告 潘俊宏 林浩珽 許翰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被告潘俊宏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林浩珽、被告 許翰杰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潘俊宏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另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送達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於113年8月16日具狀 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 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是本院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到庭,然被告林浩 珽、許翰杰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潘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追加為林浩珽、許翰杰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3頁、第1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本 案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杜承哲(暱稱:藍道)、訴外人洪俊杰(暱稱:团 块块公主)、王昱傑(暱稱:公爵、細菌人)等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 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 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 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 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而被告林浩珽與杜承哲( 暱稱:藍道)熟識,杜承哲於民國111年間經由被告林浩珽 (綽號:財哥)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 (綽號:「黑虎大將軍」)等人,雙方謀議由杜承哲將其所 成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B室之人頭帳戶水房(下 稱臺中北屯案)於收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 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 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杜 承哲,復由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 集團之機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謀議 既定,「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 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 指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 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 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先對外招募基於參 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張仲歡(另案偵辦)、林 家國(另案偵辦)等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並約定被 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而訴外人田智弘、蔡廷瑋則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提供其自己名下新臺幣、外幣金融 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負責將詐欺贓款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 貨幣,並約定可分別抽取0.8%、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則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本案詐 欺集團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 中抽取0.5%之酬勞。嗣上述「混血」、葉天浩、杜承哲、張 仲歡、林家國、田智弘、蔡廷瑋與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等人 暨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匯 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該欄所示金額 ,至被告潘俊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內。 (二)嗣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自系爭第一層帳戶內將詐騙 原告所獲得之部分贓款轉帳至該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第二層帳戶內,將部分贓款再 次轉帳至附表「第三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第三層帳戶內後,用以購買美金,累積一定金額後,遂前 往銀行臨櫃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或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虛 擬貨幣錢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扣除8%報酬後,再 將剩餘之虛擬貨幣轉回至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洪俊杰所 註冊之TBWVU1Cmug8doHDvmbSEBRa6dD1BRinA2k虛擬貨幣錢包 ,再由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俗稱盤口)、杜承哲對帳取得 10%酬勞後,由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珽並以其使 用之TFLc7fHsJ54Pki1fjzwBoeCTCJWKJgYC4y虛擬貨幣錢包收 受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另被告潘俊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奇異果快捷旅店 內,將其所申辦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 「陳主任」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第一 層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又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於本案詐騙集 團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 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不法行為,均涉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潘俊宏提供系爭第一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成功 不法詐取金錢,是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宏等3人如上 開所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20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所述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2802號卷,下稱偵22802號卷,第53頁至第5 7頁、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下稱偵47378號卷,卷五第 357頁至第359頁)相符合,並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 銀行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報案之內容資 料及所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 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潘俊宏所有系爭 第一層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臺中地檢署偵47378號卷卷五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頁至 第362頁、第364頁、第366頁至第402頁;偵22802號卷第53 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9頁、第117頁 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93頁、第99頁至第115頁 、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1 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而被告 許翰杰、林浩珽因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 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 不法行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等情;被告潘俊宏提供系爭第一 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之不法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77號、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刑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5頁、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二案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許翰杰、 林浩珽、潘俊宏分別於本件上開二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卷一第343頁至第 349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卷第97頁至第113頁) 。又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宏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許翰杰、林浩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 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之角色,其2人係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與原告受有 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潘俊宏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之角色,將其所有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 與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 宏3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潘俊宏自113年1月12日起(見本 院簡上附民卷第25頁)、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自113年8月20 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潘俊宏、林浩 珽、許翰杰3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被告潘俊宏自113年1 月12日起、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趙國卿 111年10月22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阮老師」向趙國卿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11慕驊核心」、暱稱「郭伊雯Even」向趙國卿佯稱指導投資股票,致趙國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後,於右列第一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之金額,至被告潘俊宏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於111年11月22日9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潘俊宏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自被告潘俊宏所有系爭帳戶,轉帳1,999,015元至訴外人林培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中,轉帳1,999,015元至林培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9

TCDV-113-金-13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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