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8號
原 告 張秀㨗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林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292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292元,
及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
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轄下之臺
南市工務局請求並遭拒絕,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拒絕賠償
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是原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水義,其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45
5至463頁);臺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孟諺,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偉哲,其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3至
14頁),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政
府管理養護之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3段西往東行駛,行經該
路段387之10號房屋前(下稱系爭路段),因中華電信設置
之路面圓孔蓋(下稱系爭圓孔蓋)有高低落差,致原告重心
不穩,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自得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0,267
元、診斷證明書費1,000元、就醫車資12,220元、看護費72,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6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中
華電信應給付原告66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臺南市政府:原告行車通過系爭圓孔蓋後並未立即摔倒,刮
地痕尚有34.7公尺,其摔倒之結果與系爭人孔蓋無涉,且經
現場測量,系爭圓孔蓋高低落差為0.5公分,與臺南市道路
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規定相符,臺南市政府對於系爭路段
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而依原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
顯示時間自15:45:44起至15:45:48摔落地面止,共行經
7段白虛線及6段線距,行駛距離為64公尺,時速至少為57.6
公里(計算式:64公尺4秒×60秒×60分=57,600公尺/小時)
,實際上應已超速。況本件中華電信因開啟系爭圓孔蓋導致
周圍瀝青部分陷落,自應由中華電信負修復及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中華電信:系爭圓孔蓋於70年間設置,其維修保固期間早已
經過,應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11月7日15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段,於壓過路面之圓孔蓋後,車身輕微晃動,車身不穩歪斜
右傾滑倒,原告摔落地面,人車分離,安全帽掉落,機車向
前滑行,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系爭圓孔蓋為中華電信於70年間埋設電信纜線所設置,臺南
市政府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圓孔蓋上面之柏油部分剝落,與周圍
柏油路面之間形成一圓形溝隙,路面高低不平整。
㈣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於105年11月18日至19日及106年11月2
5日至27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住院,暨後續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治療,最後一次於106年1
2月7日門診時傷勢已復原。
㈤原告為43年次出生,國小畢業,在夜市擺攤賣蝦餅,名下有
房屋1筆及汽車4輛,財產總額4,2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有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
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
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再路面修復完工高度應與原路面同高;以3公尺直規檢測者
,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6公厘,臺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
護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此規定雖係針對管
線機構挖掘施工路面後之修復平整度為規範,惟仍得作為道
路養護機關管理養護路面責任之參考。
㈡經查,依本院於107年3月27日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提供之路過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結果為:「
(15:45:01秒至45秒)原告騎乘機車戴紅色安全帽,行駛
於外側車道,後方有一部機車同向行駛在後。(15:45:45
秒至50秒)原告機車行進中,於影像畫面48秒壓過圓孔蓋車
身輕微晃動,於影像畫面49秒時車身不穩歪斜右傾滑倒,原
告摔落地面,人車分離,安全帽掉落,機車向前滑行」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2、17至25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段時,因壓過高低不平之系爭圓孔蓋而重心不穩,以致發生
系爭事故而受傷。又系爭路段為工務局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
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圓孔蓋上面之柏油部分剝落,
與周圍柏油路面之間形成一圓形溝隙,路面高低不平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而系爭圓孔
蓋上面之柏油部分剝落,與路面間形成溝隙,應非短期內生
成,臺南市政府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卻未發現此一外
觀即有明顯異常之圓孔蓋並即時為修補,應認有無管理上之
欠缺,且其管理欠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至臺南市政府以刮地痕長達34.7公尺為由,否認
原告摔車與系爭人孔蓋有關,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除
壓過系爭圓孔蓋,別無行經其他障礙物,則原告於行車途中
摔倒,因慣性動作向前滑行34.7公尺後人車倒地,尚非悖於
常情,臺南市政府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臺南市政府復抗
辯系爭圓孔蓋高低落差僅0.5公分,其管理無欠缺云云,並
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然系爭事故發
生當下,系爭圓孔蓋仍有柏油覆蓋,經中華電信於事發後所
清除,為中華電信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則臺南市政府為上開測量時,
系爭圓孔蓋之柏油覆蓋情形已與事發當下不同,本院自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參以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本規則
所稱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内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
機構或法人;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
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公路
法第30條之1第7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圓孔蓋為中華電信於70年間埋
設電信纜線所設置,為中華電信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可知中華電信為系爭圓孔蓋之管線機構,負有定期
檢測並養護之法定義務,卻未即時修護,確有怠於定期檢測
並養護之情,以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是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華電信負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㈣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0,267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
41、45至69頁),並有奇美醫院107年4月17日(107)奇醫
字第1380號函所付醫療費用收據、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227頁),且為臺南市政府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是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⒉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核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費收據、奇美醫院10
7年4月17日(107)奇醫字第1380號函所付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二第49、59、61、95、97、115頁),可知原告於1
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6日、106年12月7日支出診斷證明
書費共880元,是此部分請求於880元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應按當時每趟計程車價格
580元為計,費用共12,22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
明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包含頭
部、臉部及手部,基於行車安全及避免往來舟車勞累造成身
體不適,因認其有支出就醫計程車費之必要。而依原告於奇
美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門診日期:
105年11月25日、105年12月9日、106年1月6日」等語;病情
摘要記載:「病人神經外科最後一次門診為106年3月10日」
、「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20日、106
年1月17日、106年2月21日、106年5月16日、106年8月15日
、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7日骨科門診
,最後一次門診為106年12月7日,左橈骨折骨釘拔除術後傷
勢已復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9頁),可知原告接
受共14次門診治療,是其此部分請求於8,120元範圍內(計
算式:580元×14趟=8,12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經奇美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建議自106年1
月6日起需人照顧及休息3個月,有原告之病情摘要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41頁),
審酌原告出院後仍需人照顧及休息3個月,可合理推認其於
住院期間亦有受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自急診、住院
起算30日,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係屬有據。又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由子女許惠茹看護30日,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堪認其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則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共72,000
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要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夜市擺攤維生,每月薪資22,000元,依醫囑休
養3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6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中州寮商展夜市場及成夜市場擺攤證明為佐(見本院卷二第
43頁)。本院斟酌原告係43年間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2歲
,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系爭事故前具有一般勞動能
力,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仍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且行
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
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
,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原告因系
爭傷勢須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參以系爭事故係於105年11
月7日發生,105年、106年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0,008元、2
1,009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1,025元範圍內(計算式:2
0,008元×2月+21,009元=61,02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相當時間休養及
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其身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
為43年次出生,國小畢業,在夜市擺攤賣蝦餅,名下有房屋
1筆及汽車4輛,財產總額4,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而臺南市政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機關、中華
電信為民營化之法人,均未及時妥善修補系爭圓孔蓋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費用共45
2,292元(計算式:10,267元+880元+8,120元+72,000元+61,
025元+30萬元=452,292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
佐(見本院卷依第79頁),臺南市政府固抗辯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已超速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
稱陽明交通大學),據復略以:「利用道路面上慢車道車線
道(線段長4公尺、間隔6公尺)為參考距離。於影像(按:
即路過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第1084畫格所見車道線上游
端標定為移動距離推算參考點,於第1091畫格該參考點與同
前車道線下游端相接合、於第1107畫格該參考點與下游次一
車道線下游端相接合、於第1166畫格該參考點與下游次五車
道線上游端相接合。於機車A(按:即系爭機車)倒地過程
中影像來源車輛(小客車C)車速約52.6至52.7公里/小時。
於第1084畫格所見兩機車呈前後相對關係,事故機車(A)
於另機車(B)前方,至第1177畫格B機車始超越機車A(已
倒地),依影像顯示機車A倒地前兩機車相對距離未明顯變
化,推論兩機車行駛車速應相近。影像來源車輛C車頭前緣
與機車B,於第1084畫格影像像素距離為405.5,於第1136畫
格影像像素距離為428.9,兩畫格中影像推論機車B與影像來
源車輛C行駛車速應相近。綜上推論,影像來源車輛、事故
機車A及另機車B行駛車速應相近,即事故機車A倒地前之行
駛速度推估約為49.37至52.68公里/小時」等語,有陽明交
通大學110年3月8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100002435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1頁),尚難逕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已超速行駛,臺南市政府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㈥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臺南市政府係依國家賠償法負賠
償責任,中華電信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本具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各屬獨立之請求,乃因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所致,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乃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倘其中一被告已就上揭給付內容為部分之給付,使原
告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為避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果
,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務人自當同免其責。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南市
政府給付452,292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中華電信給付452,292元,及均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