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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61號 原 告 謝盛州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融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政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融鑫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玖元 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由被告林政融負擔;並均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内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倶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政融現住居所地雖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及蘆洲 ,惟共同被告融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融鑫公司)設址在本 院轄區即臺北市中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政融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署合 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由原告 出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用以投資被告林政融獨資設立之 被告融鑫公司,由被告林政融負責經營,原告並已匯款完畢 ,而與被告融鑫公司成立投資關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被告林政融應於113年5月15日給付原告15,000元利息,並 於往後每15日給付7,500元(即每個月15,000元),另於契 約第6條約定於最後6個月返還全部本金。詎被告林政融未依 約按時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僅於113年9月24日給付8,000 元利息,尚欠7,000元利息未給付。原告遂以簡訊通知被告 林政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林政融亦同意於同年10月15 日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與被告融鑫公司間之投資關係,並承 諾於同年10月15日返還投資本金45萬元及利息15,000元,惟 被告迄今均未按期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林政融應給付原告47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融鑫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 明於45萬元範圍内,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内,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原告與被告 林政融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 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即應 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 之清 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25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投資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融鑫公司返還投資金額45萬元,並經被告 融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政融同意;另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政融給付投資金額45萬元及積欠之 利息22,000元,計472,000元。被告融鑫公司負擔之返還投 資款45萬元之義務與被告林政融負擔此部分之契約責任,係 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 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政融給付47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融鑫公司給付4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於450,000 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2025-03-03

TPEV-113-北簡-13061-20250303-1

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上訴人 宏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櫻櫻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為修繕坐落在台二線88.5K處之「龍洞三號橋樑(下 稱系爭橋梁)附掛」所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龍洞三 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經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新臺幣( 下同)2,030,469元決標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10年10月21 日至系爭橋梁現場會勘,認有變更設計必要,系爭工程因而 無依約開工之可能。惟系爭採購案之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已約定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 必須於決標日之次日起20日內開工,否則每逾期1日將計罰 系爭標案決標金額千分之1,兩造為避免因此衍生後續履約 爭議,商定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辦理開工,旋於110 年10月27日辦理停工,又因系爭工程已決標,兩造仍於110 年11月1日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簽訂作業。 (二)嗣上訴人於111年間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並於111年10月3日 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決標予被上訴人,兩造遂於111年10月17 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修正書」(下稱系爭第1次變更 修正契約),將契約價金增加至2,869,049元;被上訴人並於 112年3月1日函報上訴人復工,上訴人即於112年3月29日起 開始施作,並於112年5月18日竣工;兩造復於112年6月26日 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第2次變更之「契約修正書」(下稱系爭 第2次變更修正契約),變更系爭承攬契約價金為2,857,514 元,並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完成驗收。詎上訴人於完成 系爭工程驗收後,認定被上訴人於契約履約期間內未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為系爭工程所屬編班表人員(下稱系爭 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總計日數達332日(即自110年10 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2日,下稱系爭期間),並主張依「龍 洞三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作」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 說明書)約定,應按日扣罰1,000元之違約金,合計332,000 元【計算式:332日×1,000元=332,000元】,另需補還前揭 工程人員之保險費21,785元【計算式:(年保費23,950元/36 5天)×332天=21,785元】、保險費之稅費1,089元【計算式 :經扣除之保險費21,785元×營業稅5%=1,089元】,合計金 額為354,874元【計算式:332,000元+21,785元+1,089元=35 4,874元】,且將上開差額自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應受領 之工程款中逕為扣除後,於112年11月17日將餘款2,502,640 元匯予被上訴人。 (三)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既處於停工狀態,本無發生工安意外 之可能,自無必要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況被上訴 人自系爭工程復工日起至竣工日止,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 條約定向合法保險業者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且參 諸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公布之「營造綜合保險基 本條款」約定,倘工程全部或一部連續停頓達30日,即排除 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系爭工程既停工達332日,縱被上訴 人為上開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亦屬不賠事項,並無實益 ;又系爭工程停工之原因既如前述,即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援引前揭契約約定,對被上訴人 課予契約罰及扣留保險費、稅費,而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 法第505條規定,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差額354,874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本有於履約期間為系爭 工程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義務,否則依系爭工作說明書 第20條第5項規定即依按日計罰1,000元。而系爭工程雖於11 0年10月27日停工,惟系爭承攬契約關於上開保險事項之內 容從未修正,故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為系爭工程召開之 復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即作成被上訴人應遵照系爭承攬契 約有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結論。 (二)詎被上訴人未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10條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逕自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中扣除對被上訴人課予契約罰332,000元、應補還因 此減少支出之保險費21,785元、保險費之稅費1,089元,合 計354,874元。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停工期間並無為系爭 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義務,惟系爭工程係於112年3月29 日復工,被上訴人卻早於111年9月22日即為系爭人員投保團 體傷害保險,顯見被上訴人確知其於本件停工期間亦負擔上 開投保義務。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54,874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 ,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曾與其他營業處合作,且非政府採購公 報之拒絕往來登報廠商,始先行准許被上訴人開工,被上訴 人未依約於開工前辦理勞工保險及團體傷害意外保險,其違 約情事屬實,自應受契約之罰款效力拘束。原判決未審酌契 約及兩造之真意,誤認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之意旨 ,判定上訴人扣罰無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二)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已明文約定「保險期間係至少應自本件 工作開工日零時起至本件工作驗收合格日二十四時為止」, 而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0月26日開工,112年7月19日驗收完 成,期間雖曾停工、復工,惟並未變更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 係自110年10月13日至112年7月19日之事實。故依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仍應自110年10月26日起為系爭人員辦 理團體保險相關事宜,不因翌日停工與否有所變動。又兩造 於停工後至112年3月1日正式復工前,就系爭承攬契約之修 正内容僅止於系爭工程工作項目及契約價金,未曾更動保險 相關内容,系爭工作說明書違約事項亦未有變動,可見兩造 並未以修訂之更新契約調整保險期間。又被上訴人已受領上 訴人所給付工程款項中包含投保保險之費用,後續變更契約 二次,亦因工期之延長而提高工程款,其中更包含工期增加 導致保險天數增長之保險費用支出,故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 全程為施作人員投保團體保險,為其領取工程款項中保險費 用之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承攬契約履約期 間辦理團體傷害意外保險,確有違約情事,自應受契約之罰 款效力拘束,上訴人扣罰被上訴人354,874元,應屬有理。 (三)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之文義「未依約開工前投保 僱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傷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 險),不得開工」與「每逾一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至改 善妥止」乃兩個不同之法律效果,可併行主張,以確保承攬 人即被上訴人確實盡到投保責任。故「每逾一日計罰新臺幣 1,000元,至改善妥止」之約定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因業已開 工而不投保之額外附加處罰性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 罰性違約金。 (四)兩造雖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惟該協議是指上訴人「同意本 件倘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扣罰違約金有理由,則上訴人拒絕 支付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亦為全部有理 由;倘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扣罰違約金無理由,則上訴人拒 絕支付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亦為全部無 理由」,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依系 爭承攬契約扣罰被上訴人違約金是否有理,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進而提起上訴,並有經本院審理後改判之可能,致使「 上訴人拒絕支付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 是否有理由,亦將隨之變動,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 分再行爭執應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在原審所為之主張外 ,另補充略以: (一)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目的,在於如有工安意外發生時,能即 時提供施作人員有效之保障,而110年10月2日至111年9月22 日既屬停工期間,則無發生工安意外之可能,被上訴人當無 為施工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自112年3 月29日正式報工施作之日起至竣工日止,皆已依契约第10條 第6項之約定,向合法保險業者投保對受僱人團體傷害保險 ,並無使施作人員於工程期間未受保險契約之保障。再者, 本件之所以停工,全係因上訴人於招標前未先行確認應施作 之工程範圍,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 當不得援引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6約定,對被上訴人課扣 契約罰,而應將工程款全數給付被上訴人。 (二)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既明定被上訴人未依約於「開 工前」投保團體傷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即「不 得開工」,上訴人並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依「每逾1日計罰1,0 00元」之標準,按日扣罰違約金至被上訴人「改善為止」, 故被上訴人若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為系爭人員辦理前揭團體傷 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上訴人即不得逕行同意 被上訴人進場施工,而需透過前揭扣罰違約金機制督促被上 訴人儘速辦妥保險後始得開工,並以該等違約金充作被上訴 人延遲開工所生損害之賠償。又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 項所稱之「每逾1日計罰1,000元」,應指被上訴人若未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辦理保險而不得開工,上訴人始得對 被上訴人得處以按日扣罰違約金1,000元之契約罰,以令其 改善,兼以該違約金作為被上訴人延遲工程進度之損害賠償 預定額。 (三)兩造就保險費、稅費之爭點,已於原審達成爭點簡化協議, 同意倘本院認定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扣罰違約金為無理由 ,亦應認定上訴人拒絕支付上開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 9元係屬無理。故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扣罰違約金既屬無 理由,則上訴人自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中以前述理由逕行 扣除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部分,依兩造於原審達 成之爭點簡化協議,亦應一併駁回。且上訴人提出之預算資 料均未就保險費占「稅雜費」科目之金額或比例有具體註記 ,自無從逕依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認定兩造確有約定「 倘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費(含稅)較少,上訴人可逕自系爭 採購案之預算項目中予以剔除,並據以扣減給付被上訴人之 工程款」。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修繕坐落在台二線88.5K處之 「龍洞三號橋樑附掛」所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龍洞 三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程」採購案,經上訴人於110年10 月13日以2,030,469元決標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10年10月 21日至系爭橋梁現場會勘,認有變更設計必要,兩造遂約定 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標案決標日起20日內之110年10月26日辦 理開工,旋於110年10月27日辦理停工,並仍於110年11月1 日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簽訂作業;嗣上訴人於111年間 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並於111年10月3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 決標予被上訴人,兩造遂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 約之「契約修正書」,將契約價金增加至2,869,049元;被 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1日函報上訴人復工,嗣於112年3月29 日起開始施作,並於112年5月18日竣工;兩造復於112年6月 26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第2次變更之「契約修正書」,變更 系爭承攬契約價金為2,857,514元,並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1 9日完成驗收;又系爭工程所屬編班表人員人員自110年10月 26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之系爭期間,均未經投保團體傷害 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上訴人因此於完成系爭工程 驗收後,認定被上訴人於該契約履約期間內未就系爭人員投 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總計日數達332 日(即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2日),並主張依「龍 洞三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作」工作說明書約定,應按日扣 罰1,000元之違約金,合計332,000元【計算式:332日×1,00 0元=332,000元】,另需補還前揭工程人員之保險費21,785 元【計算式:(年保費23,950元/365天)×332天=21,785元】 、保險費之稅費1,089元【計算式:經扣除之保險費21,785 元×營業稅5%=1,089元】,合計金額為354,874元【計算式: 332,000元+21,785元+1,089元=354,874元】,且將上開差額 自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應受領之工程款中逕為扣除後,於 112年11月17日將餘款2,502,640元匯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紀錄、系爭承攬契約、龍洞三號 橋梁附掛毀損俢復工作會勘紀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區營業處工作開工報告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 營業處工作停工報告表、系爭第1次變更修正契約、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工作復工報告表、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工作竣工報告表、系爭第2次變更 修正契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契約履約爭 議協議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且經上訴人驗收,上 訴人依約應給付全額工程款2,857,514元,不得以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系爭期間為系爭人 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為由,扣抵違約 金332,000元、補還系爭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扣抵違約金332,000元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6點約定:「本工作 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分別由甲方(即上訴人)及乙 方(即被上訴人)於開工前向合法之保險業者辦理投保,保 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工作開工日零時起至本工作驗收合格日二 十四時為止。乙方辦理保險所需一切費用均包含於契約價金 (含加值型營業稅)内,且辦理下述保險並不減免乙方依本 契約規定所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二、勞工或公務人 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汽機車第三人 責任險、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及其他各種 保險:(一)本項保險除下列第1.所述除外規定外,均由乙方 負責辦理投保......6.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 險:乙方及其分包人應向合法之保險業者投保僱主補償契約 責任保險或對其受僱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本保險金額詳勞 務採購投標須知規定。」、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則 約定:「未依約開工前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傷害意外 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不得開工,每逾一日計罰新 臺幣1,000元,至改善妥止」,而系爭工作說明書為系爭承 攬契約之一部等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作說明書影 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觀諸前揭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工作開工日零時起 至本工作驗收合格日二十四時為止」之文義,既未排除系爭 工程「開工後之停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堪認 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前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 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險期間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日止,且 不因開工後、驗收前是否曾停工而有不同。  2.又查,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於110年10月26日辦理開工,旋 於110年10月27日辦理停工,被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1日函報 上訴人復工,嗣於112年3月29日起開始施作,並於112年5月 18日竣工,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完成驗收,而系爭人員 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之系爭期間,均未經 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等節,業如前述 ,足見被上訴人確未於系爭工程110年10月26日開工前,依 約投保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日止之團體傷害保險或僱 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主張系爭工程停工 係因上訴人於招標前未先行確認應施作之工程範圍,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且停工期間無發生工安意外之可能而無投保 必要云云,惟查,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停工後之110年11月 1日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簽訂作業,及嗣分別於111年10 月17日、112年6月26日簽訂系爭第1次變更修正契約、系爭 第2次變更修正契約時,雖已明知停工之情事,惟均未就前 揭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6點、系爭工作說 明書第20條第5項所約定,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等保險之 義務,及違反上開義務之處罰為任何變更而成立新合意之事 實,亦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第1次變更修正契約、系爭第2 次變更修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工程雖因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原因而於開工後旋即辦理停工,惟兩造並未因此 約定被上訴人無須於系爭承攬契約開工時及復工前之停工期 間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而解除被上 訴人上開契約義務,自不得因系爭承攬工程已停工,且停工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定之保險期 間無投保上開保險之責任,是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承攬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6點約定之情形,而有系爭工作 說明書第20條第5項所定違約情事。  3.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 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 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 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 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以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未依約開 工前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傷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險),不得開工,每逾一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至 改善妥止」所約定之違約金既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 遍觀系爭承攬契約復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時,得 另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約定,堪認前揭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上訴人固以系爭工作說 明書第20條第5項同時有「不得開工」與「每逾一日計罰新 臺幣1,000元,至改善妥止」兩個不同之法律效果為由,主 張該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上開約定雖有 「不得開工」之文句,惟「被上訴人不得開工」與「上訴人 得因被上訴人『未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要屬二事,自無從謂「上訴人得制止被上訴人開工」即為「 上訴人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是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未依約投保時得同時禁止被上訴人開工及請求違約金,亦不 得以此即謂前揭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要無足取。  4.再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 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則係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 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 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既如前述,而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期間內為系 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受有何 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則其主張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約定,扣罰被上訴 人違約金332,000元,自非有理。 (二)關於上訴人扣抵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部分:  1.經查,兩造於原審雖就上開保險費及稅費之爭執成立簡化爭 點協議,惟該協議之完整內容既為「兩造同意本件倘認被告 (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扣罰違約金有理由,則被告拒絕支付 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亦為全部有理由; 倘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扣罰違約金無理由,則上訴人拒絕支付 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亦為全部無理由」( 見原審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訴人僅係同意 將保險費及稅費之爭執與違約金之爭執為相同之處理,並非 就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得扣罰保險費及稅費之事實為自認,而 上訴人既就原判決認定其扣罰違約金為無理由之判斷不服提 起上訴,自無不許上訴人就保險費及稅費之爭點再行爭執之 理,先予敘明。  2.再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期間為系爭人員 投保,應「補還」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云云,惟 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起,均未說明主張「補 還」、「扣罰」或「扣抵」前揭保險費及稅費之依據,且經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亦未能說明,則其此部分主張 ,已難認有理。況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項第91款第7 目第3點雖規定「標比如在98%以上時,得免由各主要項目分 攤,而悉由稅雜費(含保險費、管理費、利潤及有關之稅捐 等)項目內調整之」,然遍觀上訴人提出之提出之系爭承攬 契約追加項目估價單、第一次契約變更加減帳明細表、結算 明細表、系爭採購案詳細價目表,對於「稅雜費」均係按工 程款比例計算而約定為「一式」,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約定 保險費及其稅費占「稅雜費」之比例或金額,並約定被上訴 人於未依約投保時,上訴人得依未投保天數按比例計算應「 補還」之保險費及稅費,是上訴人主張扣罰前揭保險費21,7 85元、稅費1,089元,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上訴人 復無扣減本件工程款之依據,則其主張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中扣減354,874元,自非足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 未給付之工程餘款354,874元,應為有理。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54,87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3

KLDV-113-建簡上-3-202503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4號 原 告 許詩宜 被 告 王茂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使用其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 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原告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 共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款項並 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現在已經易服勞役,刑事民事我根本不懂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 年金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 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 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 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 ,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 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 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自不得推諉 為不知,被告僅泛稱刑事民事我根本不懂,並未提出任何反 證,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 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 人或提領款項之人,然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依照前述規 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如涉刑事上犯罪而經國家追訴、裁判 及科刑,此為被告就其涉及刑事不法所應接受之處罰,與其 侵害原告權利而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係屬二事,無從以此免 去對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以作 為被告免責之理由,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可採。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等與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為幫助人之共同侵權 行為,是被告等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  ㈣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75,000元及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7

TCEV-114-中小-94-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交付保單繕本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伍榆安 訴訟代理人 蔡琪 伍宏杰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書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保單繕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謄本交付予原告,且不可遮掩 、刪除或以其他方式隱去保險契約謄本之內容。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4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美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力公司)以自 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單)。原告受雇於美力公司,並於110年9月14 日為其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意外事 件),原告自屬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人。爰依保險法第4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保 單謄本(含主約及附約)交付予原告,且不可遮掩、刪除或 以其他方式隱去保險契約謄本之內容。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人,美力公司亦聲 明不願將系爭保單供其他人閱覽,故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美力公司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 爭保單。原告受雇於美力公司,並於110年9月14日為其執行 職務時,發生系爭意外事件等節,有原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9 日保職失字第11360131280號函1份、系爭保單1份、美力公 司賠款同意書1份、美力公司通知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7頁、第49至57頁及限閱卷),堪以認定。  ㈡按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保險法 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因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與保險人訂立後,其有與第三人權 益有關,此第三人為明瞭或確保其權益,或為主張其他權益 時,得依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契約之謄本,一般而言,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受益人,均為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人,至 於其他第三人是否屬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人,宜視個案之事 實而定,惟當以該第三人之權益與該保險契約有關為前提, 先予敘明。  ㈢系爭保單之性質屬於責任保險,且原告為美力公司之員工, 屬於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部分之第三受害人等節,為被告於 本院11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本院審酌責任保險之本旨,乃基於社會利他思想,於被保 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被第三人請求時,由保險人按契約 約定,於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後,將其保險金額給付於被保 險人,或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保險契 約。本件原告既為美力公司之員工,就系爭保單之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險部分,自可能因系爭意外事件而需要依系爭保單 請求保險給付,自屬系爭保單之利害關係人無誤,被告即有 提出系爭保單謄本之義務,是原告上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至被告雖抗辯:美力公司不願將系爭保單供其他人閱覽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依據保險 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而該條文並未以「要保人同意」為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保險契約謄本之要件,是美力公司是否願 意將系爭保單供他人閱覽,於本件並非重要,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保單謄本(含主約及附約)交付予原告,且不可遮掩、刪 除或以其他方式隱去保險契約謄本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人 保單號碼 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 美力國際有限公司 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部分:美力國際有限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507字第21AEDL001633號 團體傷害險部分:系爭保單所附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之人員

2025-02-27

CDEV-113-橋簡-1089-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黃冠彰 被 告 楊琬琳 兼訴訟代理人 楊錦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錦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楊錦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錦旗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錦旗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在原 告經營之機車行將登記於其女兒即被告楊琬琳名下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1臺,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售 與原告,雙方銀貨兩訖,然原告於同年月29日至板橋監理所 辦理機車過戶時,因機車車身號碼處鏽蝕,無法比對是否為 行照所載車身號碼,故無法辦理過戶,原告以存證信函分別 通知被告2人補正車身號碼,被告均未補正。因被告於出售 機車時表示係代女兒即被告楊琬琳為之,故原告先位主張機 車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楊琬琳間,若認原告與被告楊琬 琳間並無機車買賣契約,則備位主張機車買賣契約存於原告 與被告楊錦旗間,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機車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000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楊琬琳給 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楊錦旗給付原 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機車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楊錦旗。依機 車買賣契約,被告楊錦旗已盡賣方責任,機車過戶一事應由 原告處理,況且重刻車身號碼所需證件及車輛亦已提供原告 ,原告可自行處理後辦理過戶。又車身號碼鏽蝕為中古車常 見問題,通常檢查後即可發現瑕疵,原告取得機車8日後始 告知車身號碼鏽蝕,已逾被告楊錦旗所需承受利益及危險之 期,且時隔多日難以判斷鏽蝕何時造成,原告收受機車時並 無發現此問題,故車身號碼鏽蝕是否被告楊錦旗造成尚有疑 問,況亦應認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楊錦旗未保證 機車無瑕疵、隱瞞車輛狀況,應不需負瑕疵擔保責任。據此 ,原告解除機車買賣契約於法無據,被告楊錦旗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自無庸返還價金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機車買賣契約存於其與被告楊琬琳間等語,為 被告楊琬琳否認,原告復未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該部分主 張可採,故原告主張機車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其與被告楊琬琳 等語,尚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機車買賣契約存於其與被告楊錦旗間,機車因 車身號碼鏽蝕無法辦理過戶等語,為被告楊錦旗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車身號碼鏽蝕屬物之瑕疵,得據此解 除機車買賣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楊錦旗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經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本件機車買賣契約標的為普通重型 機車,依現行法規於機車車齡5年以上辦理過戶、變更車體 顏色、因重大交通事故修復引擎時,均須至監理所驗車,此 際若因車身號碼鏽蝕致無法辨識機車同一性,即無法通過檢 驗進而為相應變更,如此機車將因無法辦理過戶而嚴重減損 交易價值,此觀市場上無法過戶之「權利車」交易價格之低 廉自明,故車身號碼鏽蝕當屬物之瑕疵。而機車車身以金屬 製成,按現今科技、商業發達程度,如不具備相當耐用性, 在市場上無任何競爭力可言,故車身號碼鏽蝕非朝夕可成, 考量機車出廠日為107年1月、被告楊琬琳取得機車日期為10 7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頁機車行照)、原告與被告楊錦 旗交易機車日期為113年2月21日、原告辦理機車過戶不果日 期為113年2月29日之時序,可見被告楊琬琳持有機車期間將 近7年,原告則於取得機車後8日即辦理過戶,以被告楊琬琳 、原告持有機車期間、使用機車情況觀之,車身號碼鏽蝕應 於被告楊琬琳持有期間發生,易言之,機車於交付原告時即 存有車身號碼鏽蝕此物之瑕疵。而依被告楊錦旗所提事證, 未能證明原告知悉此物之瑕疵或怠於為發現物之瑕疵通知之 情事,如此被告楊錦旗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楊錦 旗雖抗辯辦理機車過戶為原告之責,被告楊錦旗已盡契約責 任,無須為無法過戶一事負責等語,然原告無法辦理過戶源 於機車具備車身號碼此物之瑕疵,被告楊錦旗抗辯無法過戶 係原告應承擔之風險等語,顯然混淆概念,容有誤會。  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觀民法第359條之規定甚明。所 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 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經營機車行, 則其購入機車目的應為將之轉賣從中賺取利潤,然機車所具 物之瑕疵將使之無法過戶而嚴重減損交易價值一情,已如前 述,如此機車對原告而言已全然喪失經濟意義,原告解除機 車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與被告楊錦旗之機車 買賣契約即因原告解除契約而溯及失其存在。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楊錦旗間機車買賣契約既 不復存在,則被告楊錦旗受領機車價金12,000元即無法律上 原因,應將之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楊錦旗返還12,000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楊琬 琳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備位請 求被告楊錦旗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2116-20250227-1

岡保險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翁美華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向被告投保保險單號Z000000000號終身個人防癌保險 2單位(下稱系爭甲保險)、保險單號Z000000000號癌症醫 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乙保險)、保險單號Z000000000號終 身醫療保險(下稱系爭丙保險)、保險單號Z000000000號護 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1單位(下稱系爭丁保險)。嗣原 告經診斷罹患女性右側乳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自民國 113年7月17日提出理賠申請,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8 月14日通知調解,近28個日曆日,被告惡意遲延辦理原告 理賠申請,亦未依規定寄達拒賠書面說明,致原告處於無 法預測被告理賠標準,侵害原告治療選擇契約權益及法律 上利益。而原告改採住院灌注化學治療後,被告自113年7 月中起至11月中每月平均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913 元,且因被告反覆不定之理賠行為,令原告陷入經濟困境 ,為填補經濟缺口,數度向被告申請保單借款,支付利息 15,837元以上,因而身心痛苦。 (二)被告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所定之金融服務業,就其 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依同法第7條規定,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復依保險法第34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條 規定,保險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若無 約定期限,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且依保險法第 148條之3第2項規定,保險業就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 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被告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 賠辦法第8條、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除契約案件之處理原 則,侵害原告治療權益、契約權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每月平均賠付金額之半數48,957元、精神慰撫金10,0 00元、保單貸款利息15,837元,共73,794元,及3倍之懲 罰性賠償224,922元。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6 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就理賠申請案件之作業處理時效實際平均辦理天數為 7日,被告卻長達半年以上消極不作為,惡意遲延且未予 任何口頭或書面拒賠通知,惡意侵害原告之保險契約保障 之住院治療保險利益,侵害急需保險金支付醫藥費與各項 雜支之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每月平均賠付金額之半數48,957元、精神慰撫金10,000 元、保單貸款利息15,837元,共74,794元。備位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4,794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有惡意遲延理賠申請與消極未發書面拒賠通知,致原 告無法及時改採契約保障之住院治療方式而受有損害,原 告受有住院治療契約理賠金,被告企業獲利增加,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侵害行為 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需再舉證證明不當得利之無法律 上原因,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月平均賠付 金額之半數48,957元、保單貸款利息15,837元,共64,974 元。備位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4,974元,及自11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因被告過往均提供在家口服藥物之保險融通給付,而 未採住院灌注化療方式,乃雙方互利互惠,各取所需之方 式。詎被告主張融通給付為其權利,其契約行為與違反主 管機關鎖定相關法令、原則情事、侵害原告契約權益等事 實,被告融通給付權利與惡意遲延卻未書面通知拒賠之侵 害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融通給付保險金37,950元。備位聲明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37,95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兩造間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原告必須接受抗癌化學藥物 注射治療,或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癌症疾病治療或 診療者,始屬保險範圍,原告雖在門診開立口服藥物,然 該藥物僅為家中服用,且僅為賀爾蒙治療用藥,而非治療 癌症藥物,與契約條款給付要件不合,原告自無須給付醫 療保險金。又系爭甲保險契約門診醫療條款約定係保障每 次癌症住院醫療出院後365日內於指定醫院所作之癌症門 診治療,但於首次癌症住院醫療前或每次癌症住院醫療出 院第365日後所作之癌症門診醫療,不屬癌症保險範圍, 門診保險金給付次數不超過保障對象前一次住院總日數之 兩倍為限,其給付金額為每次實際支付之門診費用,但不 得超過每單位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最高限額。本件原告接 受之醫療型為僅有113年7月16日門診看診一次、攜帶14日 口服化療藥,顯無進行符合保險範圍之醫療行為,遑論攜 帶14日口服化療藥與在醫院接受化學藥物注射或於門診接 受癌症治療等保險範圍不同。故原告本件主張與保單條款 保險範圍並不符合,被告自無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且縱曾有融通或就特定期間費用因調解成立而給付, 亦不生原告有再請求被告融通給付之權利。 (二)原告於111年4月8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即 知其門診開立口服化療藥物之醫療行為並不符合保險契約 保障範圍,原告顯無構成信賴之可能。且被告在非保險範 圍,採優於契約之方式融通給付,實有利於原告,不能因 此即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情事。此外,保險契約衍生之理 賠爭議,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難認屬民法侵權行為保護之 客體,至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除契約案件之處理原則,並 非請求權基礎,縱有違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當無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並未就被告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就其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延遲給付保險金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難認 有據。另原告保單借款利息,係依照其所簽立之保單借款 合約書計算之利息,斷無構成原告權利侵害之情,其請求 被告賠償保單借款利息損失,顯無理由。故原告先位聲明 ,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恣意拒絕融通給付,屬被告之不當得利, 惟被告係以原告未符合保險契約範圍故未給付保險金,難 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拒絕、延遲 理賠之不當得利,實無足採,原告備位聲明一請求,亦屬 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融通給付保險金37,950元及相關利息, 惟原告請求不符保險契約範圍,被告本得拒絕理賠,原告 請求被告融通給付要無可採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向被告投保系爭甲、乙、丙、丁保險,嗣原告經診 斷罹患女性右側乳房未明示部位惡性腫瘤,於113年7月3 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血液腫瘤科門診治療,並開立113年7 月3日起至同年月17日之口服化療藥物,原告於113年7月1 7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保單、保險 金申請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人身保 險要保書、契約條款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 第26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從商品 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及商品或服 務提供之時點等情事判斷。次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 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亦有 明文。該項規定係指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 揭示之充分說明、揭露風險、個人資料蒐集及利用等義務 ,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有其 適用(同法第9條至第11條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險法第34條、第148條之3、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7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8條、保險公 司對拒賠或解除契約案件之處理原則等規定,未於接獲通 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亦未交付拒賠書面,有違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害原告急需保險金支付醫藥費、各項 雜支之人格權等權利、利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先位聲明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請求被告融通給付其化學 治療藥物及臨床實驗化學藥物治療部分費用,為被告所拒 絕,原告乃於111年5月26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度評字第1 207號評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8頁),足 見原告斯時即知兩造間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係以住院醫療 、注射醫療為要件,且曾遭被告拒絕理賠,其猶於113年7 月間以開立口服治療藥物方式,據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 自難認其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被告理賠利益。再者,縱使 被告未於15日內給付保險金,亦僅為給付遲延,對原告而 言並無受有損害可言。況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 理原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8條、保險法第148 條之3第2項等規定,僅涉及金融保險業內控機制,縱有違 反,充其量僅係主管機關得對其科處罰鍰或為一定處罰, 實非屬商品或服務有何不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危害財產之可能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違反說明及風 險揭露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理賠,未交付拒賠書面等,有違 其所主張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賠償如其先位聲明,要屬無據。 (三)備位聲明一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惡意遲延理賠,且未予任何書面拒賠通知,侵害原 告保險契約保障之治療保險利益、急需保險金之人格權等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備位聲 明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就其治療方式為被告所拒絕理賠早已知悉,前 已敘及,其猶以相同治療方式向被告申請理賠,應可預見 被告亦將拒絕理賠,當難認受有何等損害。再被告未於15 日內給付保險金,僅為給付遲延,且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 約案件之處理原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8條、 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等規定,僅屬金融保險業內控機 制,前亦敘明,縱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理賠、未出具拒賠書 面等情為真,亦難認有何不法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備位聲明一,同無理 由。     (四)備位聲明二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遲延理賠,未發 書面拒賠通知,致原告無法及時改採住院治療方式而受有 損害,被告獲利增加,請求被告返還如其備位聲明二所示 利益云云。然原告明知被告就其所採擇治療方式有所爭議 ,其主張無法及時改採住院治療方式,已屬無稽。再者, 原告前向被告申請113年2月23日至113年3月22日癌症化學 治療保險金、癌症門診費用遭拒,訴請被告給付,經本院 以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2號判決駁回,可徵被告本無按兩 造間保險契約給付之義務,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售有利益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當屬無據。    (五)備位聲明三部分: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 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 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原告主張被告過往提供在家口服藥物之融通給付 ,被告嗣後拒絕融通給付,惡意遲延給付且未書面通知拒 賠,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備位 聲明四所示。然保險業係以收取保戶保費並履行保險契約 責任之行業,具社會公益性,保險復有分散社會風險之公 共利益,屬全體保戶保障之集合,若要求被告無止盡、無 上限給予原告融通給付利益,勢將損及全體保戶保障,被 告拒絕再予融通給付,考量其行使拒絕融通給付權利之社 會意義,應認與誠信原則無違。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 其備位聲明四,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屬無據,其請求判令如其上開聲明,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保險簡-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儕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定綸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明 訴訟代理人 張耀宇律師 複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柒 佰零捌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蘇澳廠台泥廠老舊設備及 RC廠房折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位置為宜蘭縣 ○○鎮○○路00號,總價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未稅), 施工期限自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系爭工程係 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承 攬「台泥蘇澳廠拆除工程」之一部,原告施工期間,前開 工程位置尚有與其他公司同步進行拆除工程。 (二)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前開工程位置進行準備作業,並於 同年8月4日至10日間,按訴外人即被告主管人員潘西良指 示進行相關拆除作業。豈知被告違反其與台泥公司間之工 程契約,致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不能進場施工,其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甚為明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原告已完成前置作業之全部,此部分占系爭工程全部工程 範圍超過百分之50,並施作部分拆除作業,此部分另占系 爭工程全部工程範圍百分之20,合計原告完成超過全部工 程範圍百分之70,原告所受損害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119萬元(計算式:000000070%),以及尚未施作部分之 所失利益14萬2,800元(計算式:000000030%28%,以該 部分工程款51萬元,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所載「建築物折除」毛利率百分之28計算), 合計133萬2,800元(計算式:0000000+142800)。 (四)此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支出之成本,包括:按台泥公 司要求購買全新施工工具10萬元、購買氧氣、乙炔等氣體 設備5萬8,000元、安排吊車進場33萬8,625元、施工人員 之薪資25萬8,000元(每人次工資日薪6,000元,共45人次 )、施工人員三餐伙食費1萬3,500元(每天每人次300元 ,共45人次)、施工人員住宿費4萬2,000元、行政費用4 萬2,000元(包括意外保險、勞健保等費用),合計84萬9 ,725元;另原告所失利益為47萬6,000元(計算標準同前 述),合計132萬5,725元(計算式:849725+476000)。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前開金 額之損害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員工,或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等工安相關證照(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或未於進場時依約提供相關工安證照,致使台泥公司在系 爭工程發生工安意外後,為遵守職安法令,以被告違反承 攬商工作安全衛生環保等管理規則與罰則為由,要求被告 不得繼續施工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實 係肇因於原告。另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百分之70之工程 云云,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才能取得報酬給付請求權,完成工作不 只是承攬人的義務,同時也是承攬人的權利,工作因可歸責 於定作人之事由而不能完成者,定作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生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 月25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位置為宜蘭縣○○鎮○○路00號,總價170萬元(未稅), 施工期限自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又系爭工程 係被告向台泥公司承攬「台泥蘇澳廠拆除工程」之一部; 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前開工程位置進行相關工程準備作 業,並於同年8月4日至10日間,按被告主管人員潘西良指 示進行相關拆除作業;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不能進場施 工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現場施工現場照片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見本院卷第1宗第25至41、45至123頁)。 (二)關於停工之原因: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8月12日起不能進場施工等語,並提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00至123 頁),其中,訴外人即台泥公司主管人員廖銘祥(帳號名 稱「廖銘祥(Larry)」)於112年8月11日稱:「合約中 有明定轉包需要書面告知,明日起,非綠大地直屬員工, 不得入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07頁)、「今日 因為貴公司(按:被告)自行再承攬事件,未依合約規定 告知我們,也未參加承攬廠商協議組織會議,讓我們被開 罰單,遭受汙名及損失,依照廠長指示,對貴公司開罰並 且明天和後天先停工,周一只有綠大地直接聘用員工才能 入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頁)。按此對話紀錄所 示,停工之原因,顯屬被告違反其與台泥公司之契約而為 自行再承攬,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2.被告抗辯雖執前詞,抗辯停工應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    ⑴關於停工應歸責於原告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在113年6月7日、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3次當庭闡明,詢問有無相關證據可以提 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均答以再具狀補陳、再跟當事人確 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93頁、本院卷第2宗第7、23 頁),卻從來沒有真的提出。嗣被告聲請傳喚台泥公司 蘇澳廠廠長陳進益到庭,就停工之原因作證,而未表明 證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地址(見本院卷第2宗第41頁), 本院無從傳喚。被告怠於舉證甚明。    ⑵依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處分書所載,該署於112年 9月8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規定,裁處台泥公司 罰鍰、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其事實及處分 理由為:「受處分人將『台泥蘇澳廠系統設備報廢標售 拆除作業』交付承攬人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再承 攬人山源發有限公司及三級承攬人林泰良,並與三級承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將三級承攬人納入協議 組織運作及協調;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未指定工作場所負 責人;對於三級承攬人勞工於高差1.5公尺以上之施工 架從事動火作業,未要求其搭設安全上下設備,進行連 繫調整;未確實巡視三級承攬人之工作場所,分別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 定,經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部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於112年8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並查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2宗第73、74頁),處分書所附檢查報告書 ,檢查對象是林泰良,不是原告,也完全沒有提到原告 (見本院卷第2宗第75至79頁)。    ⑶由此可見,停工並非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致, 原告當時也沒有什麼工安事故,台泥公司要求被告停工 ,進而致使原告停工,不可歸責於原告甚明。被告訴訟 代理人稱:前揭處分書及檢查報告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 違反工作安全規則導致台灣水泥遭裁罰,亦可以佐證被 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方致被告遭台泥要求停 工、裁處書上雖未列名,然違反工安規則正是原告之員 工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90頁),好像跟本院看到的 不是同一份文書。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⑷被告後來雖另表明證人陳進益應受送達處所即工程位置 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91頁),乃逾時提出,且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函 詢山源發公司及林泰良,台泥公司遭裁罰期間,現場工 作之原告員工,有無為裁處書所列違失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第2宗第91頁),然前揭處分書及檢查報告寫得很 清楚,就是沒有。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依民事 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爰不予調查。 (三)關於損害金額:   1.關於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原告首先主張按其施作進度分 別計算工程款與所失利益云云,然未就工程進度舉證,自 難遽採,應以原告就全部工程之所失利益47萬6,000元( 以總工程款170萬元,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所載「建築物折除」毛利率百分之28計算,計 算式:000000028%),加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 成本費用為其損害金額。   2.原告主張其因施作系爭工程,應台泥公司要求購買全新施 工工具10萬元云云,然稱單據遺失無法尋獲(見本院卷第 2宗第43頁),顯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認;購買氧氣 、乙炔等氣體設備5萬8,000元部分,經提出建河企業有限 公司報價單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49、51頁) ,堪可採認;安排吊車進場33萬8,625元部分,經提出員 山起重工程行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53、55頁 ),亦可採認。   3.關於施工人員之薪資等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員工即訴外人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何 季展於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12日間進場施作系爭工 程等語,參照台泥公司檢送的「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蘇澳廠10分鐘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施工前危害預防告知 」(見本院卷第1宗第455至462頁),其情形如附表1, 並非原告所稱45人次,而是22人次。    ⑵原告主張其就每人次之施工人員支出薪資每日6,000元云 云,然未提出相關單據紀錄為證,本院認應以工地工人 薪資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為適當,22人次之金額應為6 萬6,000元(計算式:300022)。    ⑶三餐伙食費部分,原告主張以每天每人次300元計算,尚 屬適當,22人次之金額應為6,600元(計算式:30022 )。    ⑷施工人員住宿費部分,原告提出蘇澳仁愛不動產租賃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2萬8,0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5 7頁,應可堪採。    ⑸行政費用當中,關於「意外保險」部分,原告提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暨富 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費收據、富邦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 險費收據為證,合計金額4萬200元(見本院卷第2宗第5 9、61頁),應可堪採。    ⑹行政費用當中,關於「勞健保費」部分,原告提出112年 7、8月份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為證(見本院 卷第2宗第63、65頁),就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 何季展部分,原告於112年8月份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均為 2,450元,按前述進場日數計算,此部分損害金額1,798 元(計算過程見附表2)。   4.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1萬5,223元(計算式 :476000+58000+338625+66000+6600+28000+40200+1798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1萬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 用1萬7,93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複製電子卷 證費1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日期 進場人員姓名 人次 1 112年8月5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56頁) 3 2 112年8月6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57頁) 3 3 112年8月7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58頁) 3 4 112年8月8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59頁) 3 5 112年8月9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60頁) 3 6 112年8月10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461頁) 7 112年8月11日 王茂山、張家祐、鄧振年、何季展(見本院卷第1宗第462頁) 4 合計 22 附表2: 編號 姓名 進場日數 原告得對被告求償金額 1 王茂山 7日 572元(計算式:24507/30) 2 張家祐 7日 572元(計算式:24507/30) 3 鄧振年 7日 572元(計算式:24507/30) 4 何季展 1日 82元(計算式:2450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798元

2025-02-27

TYDV-113-訴-268-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61號 原 告 王心儀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洪當勝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疏未盡其保管、維護系爭 房屋內部各項使用設備安全之責,且疏未注意使用電器用品 暨設備而連結電線、插座時,應留意通電接觸情形,避免本 案房屋壁面插座刃座與延長線插頭刃片接觸不良,致該處產 生焦耳熱及短路等情形,且為免因上開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 質後造成火災發生,更不得在使用中之牆壁插座、電器、電 線周圍,置放可燃之媒介物質,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上午1 0時40分許,在系爭房屋廚房旁之臥室西北側附近壁面之插 座上,連接電源延長線插用電鍋煮飯之際,逕自至客廳修改 衣服,致上開壁面插座刃座與電源延長線插頭刃片因接觸不 良,產生焦耳熱,引發短路故障,並引燃塑膠被覆、附近衣 物及雜物等可燃物質,燒燬系爭房屋之內裝,被告上開行為 ,顯具重大過失,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216,850元、15,000元、82,300元、37,500元,共計351,6 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650元,及自11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所訂租約,並未就失火時之責任另為約 定,故被告僅應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然依原告所提證據 ,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對失火一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再原告 所為各項損害請求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縱有之,亦 應扣除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34條乃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目的係在落實保護 承租人、減輕其責任之意旨,故不惟契約責任,於侵權責任 亦應有所適用。是以,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 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明確。經查,兩造就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於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該租約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06 號卷,下稱偵卷,第86頁反面)。上開約定,顯係約定承租 人即被告通常時候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並未就失火情形另為 特別約定,故本件兩造租約既無排除上開民法第434條規定 之適用,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失火結果,自僅應就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行為負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承租人,就系爭房屋失火所受損害應負賠 償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 重大過失甚明。 四、系爭房屋失火之原因,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乙節,為兩造所不 否認,且系爭房屋因被告行為燃燒,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及他人 所有物罪,並有該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惟查:  ㈠系爭房屋之起火處,係在系爭房屋「臥室4」,又或失火時, 系爭房屋「臥室4」內西北側壁面有連接通電之延長線,經 火場鑑識人員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該延長線之插頭刃片、 壁面插座刃座殘跡,融痕巨觀特徵與導體受電弧燒熔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同,且失火現場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 無從見得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而被告及同住 於系爭房屋之人並無抽菸習慣,現場燃燒情況亦無微小火源 存在,故鑑識人員以此認定失火原因,應係延長線插頭刃片 與壁面插座刃座間接觸不良,因此產生焦耳熱,引燃火場等 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準此,依上開 鑑定書,可知系爭房屋起火燃燒之原因,主因應係被告使用 延長線,因延長線接觸不良,即電線走火所致,要屬明確。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發現失火之經過陳稱:系 爭房屋失火時,伊在客廳(店面)改衣服,訴外人即伊女兒 洪沄溱則在房間睡覺,系爭房屋前面是店面,後方則供住家 使用,伊不清楚何處、何時起火,是其他人敲鐵門說失火了 ,伊才發現等語,至就失火原因之細節,則稱:臥室通電的 延長線係伊插入壁座供煮飯使用,沒有煮飯的時候伊會拔起 來,失火當日因伊正要煮飯,故伊插上延長線等語(見偵卷 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第123頁)。至洪沄溱則於失火當 日製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稱:失火時伊在客廳睡 覺,被告則於客廳修改衣服,系爭房屋後門有人用力敲打鐵 捲門,伊被吵醒後始知悉有火災等語。互核被告、洪沄溱上 開說詞,可見失火當時在系爭房屋內之被告、洪沄溱,均未 在第一時間自行發現火勢,係經房屋外之第三人通知,始對 火勢有所察覺,進而離去火場。由此可見,本件失火原因, 應可排除被告、洪沄溱故意所為,實堪認定。  ㈢系爭房屋之現場格局,可分為店面區與後方住宅區,廚房位 在系爭房屋最後方,距離本件起火點僅有一壁之隔之事實, 有系爭房屋之現場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正面)。 又系爭房屋之起火時間,係在上午10時40分許,斯時鄰近中 午用餐時刻,故被告前稱使用本件起火原因之延長線,目的 係供作煮飯等語,應屬合理可採。又系爭房屋屋齡逾20年以 上,被告已住20年左右等情,均為原告、被告於偵查中所敘 明(見偵卷第8頁正面、第123頁正面),可知被告居住在系 爭房屋已久,且系爭房屋之屋齡非輕。本院審酌本件失火原 因又係被告為炊事所用之延長線所致,且系爭房屋之屋齡逾 20年之事實,認系爭房屋於興建當初之電線配置、插座數量 ,如與當今居住者使用電器之習慣相互比對,本可能不敷使 用,而使居住之人有額外使用延長線之必要,況本件被告使 用延長線之目的,係在供炊事用,該等客觀行為結合行為目 的觀之,縱可能開啟一定風險,亦在社會通念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從而,被告使用延長線、因接觸不良致系爭房屋遭付 祝融,雖係本院認定之事實,惟依此等事實,顯難認定被告 具有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重大過失 。況乎延長線是否接觸不良,如非電器專業之人,外觀上又 無異樣,實難以在通電當下即刻發現該等異狀,此實核與系 爭房屋失火時,被告、洪沄溱均係經外人告知始對此事有所 知悉乙節相吻。基上說明,系爭房屋雖付之一炬,然依卷存 事證及火場報告,實難認被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故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如何該當該等主觀要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及民法第434條之意旨,自無從令被告對原 告負擔契約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之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351,6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與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簡-336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黃聖淵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蕭瑞亮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怡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被告介紹與訴外人 邱品文即伍點伍工程行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邱品文為原 告承作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遲未完工, 兩造另於111年5月5日成立擔保契約,由被告擔保系爭工程 於111年7月底完工,如未如期完工,願支付原告每月按工程 總價百分之30之「違約金(本院按:其性質應為照付擔保款 項,詳如後述)」。詎系爭房屋遲至111年10月17日申報完 工,惟斯時屋內仍有多項工項尚未施作,已施作部分亦有多 項瑕疵,致原告除給付邱品文部分工程尾款外,尚私下雇工 將系爭工程收尾支出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9,650,250元,自被告承諾之完工時間111年 7月底起至系爭房屋申報竣工日即111年10月17日止已逾2.5 月,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7,237,687元【計算式:9,650 ,250元×百分之30×2.5≒7,237,68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為此,依兩造間之擔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 求其中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擔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惟關於擔保 之責任範圍未明,倘依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 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系爭工程係因 原告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施作並未逾期,縱有逾期,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受有任何遲延損害,況原告與邱品文已於113年6 月2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形。退步 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 ,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 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 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 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 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 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 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 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 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 ,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 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 立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 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 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 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 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 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係透過被告介紹與邱品文成立承攬契約,由 邱品文施作系爭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 273頁至第274頁),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系爭契 約書雖有經被告簽名捺印,並於第1頁記載「自民國111年5 月至7月底完工,如未如期完工願以每月30%違約金支付」等 手寫文字(下稱系爭手寫文字),惟依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建字第20號事件(本院按:即邱品文與原告間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簽約是他們自己簽的,上面 有我簽名、捺印的部分是簽約後大概過了1年後訴外人即原 告(本院按:以本件之訴訟身分為準,下同)叔叔黃萬里拿 給我簽的,因為我是介紹人,黃萬里認為伍點伍工程行可能 會落跑所以逼我在合約上簽名。系爭手寫文字是在111年5月 5日簽名、蓋指印的同一時間寫的,黃萬里說因為我介紹的 要我擔保,如果我沒有做擔保他會結束契約不讓伍點伍工程 行做。7月底的工程期限是黃萬里叫我寫的,當初他們在挑 剔我,都不認同我介紹這個廠商。工程款我沒有經手。黃萬 里要我擔保我介紹的廠商要幫他完成這個工作,叫我一定要 擔保,保證這個廠商不會落跑,如果落跑的話,我還要再找 另1個廠商完成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1頁 );訴外人蔡宗志即邱品文配偶亦於另案證稱:伍點伍工程 行的工作是我負責,有時候朋友有工作,被告會介紹給我。 是透過被告介紹才認識原告,被告和我說人家有建案要幫忙 ,簽約當天是第1次見到原告。合約書是我當天簽的,簽的 時候沒有被告的名字。我不知道系爭手寫文字,他們簽約我 也不知道。簽約金是拿去被告那邊,是我收的,後續款項被 告沒有經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72 頁、第173頁),一致證稱被告並未收取工程款或參與系爭 工程之施作。被告固曾於本件審理之初自陳為系爭工程之承 攬人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經本院再三確 認改稱係另案證述正確,且不爭執有為邱品文擔保之真意( 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74頁),堪認被告並非系 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僅係立於居間介紹之角色,復因被告 介紹之承攬人承作系爭工程至111年5月間仍未完工,在原告 央求之下於承攬契約外,與原告另立1擔保性質之無名契約 。且從被告另案所述倘邱品文半途退場,被告尚須找到其他 廠商代為履行,可知兩造約定擔保事項為系爭工程之限期完 工,不問系爭工程係由邱品文或被告另覓承攬人完成,又系 爭手寫文字雖未載明付款計算之基數,然觀該條款顯係比照 工程契約實務逾期違約金之用字訂立,而工程實務多以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按日計算,應得以交易習慣補充當 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即未依約定期限於111年7月底完工時 ,每月照付「契約總價」百分之30之約定款項。此部分事實 ,堪為認定。  ㈢被告於另案雖稱伊於系爭契約書簽名、捺印及擔保乃迫於無 奈、是被黃萬里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但無論於另案或本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手寫文字係 在111年5月5日書立,被告亦未證明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93條前段規定在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且被告 所述「如果我沒有做擔保,他會結束契約不讓伍點伍工程行 做」、「他就不要給我介紹的廠商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第190頁),顯難認屬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知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相加,致人心生畏怖之脅迫行為,自難憑 採。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 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該 擔保契約雖非民法債編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典型契約,惟其內 容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既係兩造本於自主意思所 締結之契約,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並有契約嚴守之 適用。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工期展延之事由,並未受有損 害,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41條規定等詞(見本院卷第1 12頁、第233頁、第256頁、第257頁),基於照付擔保契約 之獨立性,不以其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定其效力,本質上與保 證債務從屬主債務有所不同,均非被告所得援引之抗辯。又 原告與邱品文固已於另案調解成立,然被告經法院通知,未 參加調解程序,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 附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卷三第83頁、第85頁、第95頁至 第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另案民事卷宗無訛,縱原告 已於另案和解拋棄對邱品文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亦與兩造另 立之契約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主張依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約定完工日期111年7月31日翌日即111年8 月1日起至竣工日止之約定照付款項,應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 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 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之一方 承諾在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時即應支付金錢予他方之約定, 係債務人以支付違約金方式對其義務違反負責之無名契約, 此與從屬於主契約之一般違約金約款固屬有別。然法院為維 持公平之原則,非不得就此等給付約定,於違約金額過高時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 手寫文字雖使用「違約金」乙詞,惟其真意係擔保系爭工程 未完工時照付一定款項,該擔保契約效力雖獨立於被擔保之 法律關係外,並未如違約金從屬於主契約,然被告擔保事項 為系爭工程之如期完工並於擔保事項發生時照付約定之給付 ,其性質上仍與一定義務違反時支付違約金之約款相類似。 復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 條(遲延履約)第1款、第4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_(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0(如機關 基於個案特殊需要,得於招標時另為載明,但不高於百分之 20)為上限」,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 約要項第45條(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第1項、第2項規定「逾 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 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㈠定額。㈡ 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 之20為上限」,本件雖非政府採購法招標成立之工程契約, 但仍具有一定參考價值,而工程實務逾期違約金每逾1日多 以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至千分之3計算,上限為契約總價之百 分之10或百分之20,此為本院辦理工程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 所知之事實。以系爭手寫文字約定被告按月照付契約總價百 分之30之金額,換算每日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遠超工程 實務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維護契約之個案正義及價值 衡平,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至擔保 契約固有其獨立性,惟酌減時仍無可避免須將系爭工程之履 約情形等因素納入考量。爰審酌系爭契約書係於110年6月間 簽訂,兩造於111年5月5日成立擔保契約,嗣系爭工程於111 年10月17日申報竣工,有系爭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工程完竣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自111年8月1日計至111年10月 17日申報竣工共78日(本院按:原告主張為2.5個月,見本 院卷第15頁),又原告主張其與邱品文終止契約後,委請其 他廠商接手支出近3,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57頁),雖未 舉證以實其說,惟系爭工程約定總價9,650,250元,原告於 另案調解成立後合計給付邱品文8,200,000元(本院按:即 另案起訴前已支付7,000,000元加計調解成立之尾款1,200,0 00元,見另案卷三第70頁、第95頁,本院卷第107頁),足 徵系爭工程即使已申報竣工,但仍未完成全部約定之工項, 而蔡宗志於另案時證稱不知道兩造有何限期完工及擔保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將被 告應給付之擔保款項酌減為1,150,000元,換算每日約為契 約總價之千分之1.5,總數約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2【計算 式:1,150,000元÷78日≒14,744元;14,744元÷9,650,250元≒ 0.0015;1,150,000元÷9,650,250元≒0.119】,以求公允、 妥適,並符於誠信,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依擔保契約所負之債務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即應以該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50,000元,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擔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50, 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7

TNDV-113-建-76-202502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9號 原 告 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廷軒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葉亭均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113年3月 5日通傳法務字第11200583510號函及112年度賠字第112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本院卷第21至27頁),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 序。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2月1日變更為陳崇樹 ,並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旅遊網卡零售業者,經由網站販售訴外人香港聯通電 信公司(下稱香港聯通公司)之漫遊網路卡片商品(下稱系 爭卡片商品),香港聯通公司則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依國際GSMA(GSMAssociation)組織相關規範 簽約合作電信漫遊服務,嗣自112年10月起,香港聯通公司 停止發放新的旅遊上網卡,原告改向其他店家收購「聯通臺 灣旅遊上網卡」規格30天20GB約600張、「聯通臺灣旅遊上 網卡」規格30天60GB約500張。但被告以打擊詐騙集團而要 中華電信等業者進行聯防為由,於112年8月14日召開「研商 『香港黒莓卡漫遊及其影響之處理方式』」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竟無預警強迫中華電信關閉香港聯通公司之訊號,原 告始於112年11月1日得知此情,且當晚即遭中斷該訊號,致 原告面臨客户投訴及退貨產生糾紛與賠償問題,迄今仍有許 多系爭卡片商品庫存無法銷售使用。 (二)被告於無法源依據下故意要求電信業者將系爭卡片商品在內 之網卡商品一律停止使用,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卻無配套措施、未有透明度及給予業者合理緩衝期,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66,100元財產損害(計算式: 售價990元*250張卡片+售價520元*805張卡片=666,100元) 及商譽權損害,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及其主張不能使用之所有卡片數量及進銷 價金額為真實,否認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否認被告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緣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於112年8月1日以檢文良字第11210013850號函通知 被告,近期涉詐案件多使用香港聯通公司銷售之「非實名制 」上網卡在國內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請被告依職權管制電信 業者國際漫遊業務。被告始於112年8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 且中華電信於會中表示:「中華電信已要求香港聯通公司於 112年8月11日全數關閉銷售至臺灣之非實名制上網卡,關閉 將近23萬門門號,香港聯通公司概括承擔尚未售出門號相關 賠償,該公司也支持打詐欺作為,並全力配合」等語。被告 召開系爭會議行為固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並行使公權力, 但被告均有恪遵機關職掌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無原告指 摘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違法情事,不符前開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有關「行為不法」、「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要件 。又中華電信阻斷香港聯通公司銷售至國內之非實名制上網 卡漫遊訊號,係該公司與香港聯通公司商業契約問題,且於 系爭會議召開前,已由中華電信自行終止提供漫遊國內訊號 之服務,並非被告要求中華電信終止該漫遊服務或「強迫」 中華電信關閉訊號,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之行 為無關。況系爭卡片商品發行業者或通路業者如未能依契約 提供可漫遊之通訊服務,原告應循民事契約解決,原告損害 與被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原告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故 意行為請求賠償(本院卷第251頁),但被告否認之。依上揭 舉證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先就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民法第350條前段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 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第352條規定:「債權之出賣人 ,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 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 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強 迫中華電信關閉訊號,致原告之財產權、信用及商譽受有損 等語(本院卷第217、251頁),固提出蝦皮評論截圖、系爭卡 片商品照片、EMAIL截圖、香港聯通公司客戶通知截圖等件 為佐。惟查原告持有系爭卡片商品之權利內容,實為持卡人 對香港聯通公司之電信服務債權,原告係利用轉賣方式賺取 差價利潤之第三方業者,亦為其自認者(本院卷第10、11頁) ,原告既非香港聯通公司或其授權代銷商,依上揭民法規定 ,原告屬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僅負擔權利存在之擔保 責任,縱原告出賣系爭卡片商品後,香港聯通公司變更其對 持卡人之服務內容,亦屬次受讓人與該公司間債務履行問題 ,原告無由主張已賣出部分受有損害。原告又主張其受消費 者投訴及退貨產生糾紛、賠償、商譽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2 54頁),但此部分縱原告有特約之擔保,原告又未證明中華 電信對原告有何不能拒絕「非實名制」之契約責任,其主張 被告影響中華電信決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即非有據,應 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就未賣出而持有迄今部分主張受 有損害,查卷附112年8月14日系爭會議紀錄可知,僅討論「 非實名制」漫遊上網問題,採用實名制者不在討論之列(本 院卷第91至95頁)。而電信服務業者採行實名制或非實名制 認證作業,僅係提供電信服務之技術細節,非必致其完全不 能提供電信服務,對持卡人權益影響有限,再參諸原告自認 客人投訴後,仍可提供別家漫遊卡為和解方案等情(本院卷 第253頁),益證原告嗣後受有不能使用「非實名制」系爭卡 片商品之結果,是原告與香港聯通公司間之債務履行問題, 原告復自陳未向香港聯通公司求償,且交涉情形不了了之( 本院卷第252頁),怠於行使持卡人(庫存品)之契約權利, 則原告僅以「非實名制」系爭卡片商品不能使用結果,主張 該結果所生損害與非系爭卡片商品契約當事人之中華電信或 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舉證不足證明所稱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7

TPDV-113-國-3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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