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林寶帝並未上訴,
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喻祥智達成調解
或和解,被告顯無道歉或賠償和解之誠意,原審僅量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量刑顯有過輕,告訴人亦具狀指
陳上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因行車問題,不滿告訴人對其
鳴按喇叭,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接續辱罵之,實屬不該,惟兼衡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告訴
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賣豬肉,平常在外做粗工,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
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
妥適,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等犯後態度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所審酌,則原審判決所依
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所處之刑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79頁、第1
03至10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214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寶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寶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行車問題,不滿告訴
人喻祥智對其鳴按喇叭,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道路上,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接續辱罵之,實屬
不該,惟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及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與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賣豬肉,平常在
外做粗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
被 告 林寶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帝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
喻祥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
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叭三小」、「幹你娘」、「死
番仔假流氓(臺語)」、「我不會跟狗道歉」等語,辱罵喻
祥智,均足以貶損喻祥智之名譽。嗣經喻祥智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喻祥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喻祥
智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暨光碟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寶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林寶帝於雙方爭執過程中,除不斷
辱罵告訴人外,尚有自上開車輛取出包包,將手伸入包包內
,向告訴人稱:「你有沒有看到我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
並不斷逼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亦涉嫌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被告當時雖確實有將
手伸入其前背之包包內摸索,似乎有要拿東西出來,並於後
續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亦提及包包裡有東西等語,惟依卷
內所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背包內究竟係何物品,且當被告
將手伸入包包內時,係一邊後退,反係告訴人有趨前與被告
爭論之舉動,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1份可查,自
難認告訴人因被告上揭舉動有何心生畏懼。然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SLDM-114-簡上-2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