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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林寶帝並未上訴, 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喻祥智達成調解 或和解,被告顯無道歉或賠償和解之誠意,原審僅量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量刑顯有過輕,告訴人亦具狀指 陳上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因行車問題,不滿告訴人對其 鳴按喇叭,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接續辱罵之,實屬不該,惟兼衡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告訴 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賣豬肉,平常在外做粗工,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 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 妥適,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等犯後態度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所審酌,則原審判決所依 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所處之刑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79頁、第1 03至10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214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寶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寶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行車問題,不滿告訴 人喻祥智對其鳴按喇叭,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道路上,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接續辱罵之,實屬 不該,惟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及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與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賣豬肉,平常在 外做粗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   被   告 林寶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帝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 喻祥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 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叭三小」、「幹你娘」、「死 番仔假流氓(臺語)」、「我不會跟狗道歉」等語,辱罵喻 祥智,均足以貶損喻祥智之名譽。嗣經喻祥智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喻祥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喻祥 智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暨光碟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寶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林寶帝於雙方爭執過程中,除不斷 辱罵告訴人外,尚有自上開車輛取出包包,將手伸入包包內 ,向告訴人稱:「你有沒有看到我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 並不斷逼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亦涉嫌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被告當時雖確實有將 手伸入其前背之包包內摸索,似乎有要拿東西出來,並於後 續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亦提及包包裡有東西等語,惟依卷 內所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背包內究竟係何物品,且當被告 將手伸入包包內時,係一邊後退,反係告訴人有趨前與被告 爭論之舉動,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1份可查,自 難認告訴人因被告上揭舉動有何心生畏懼。然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LDM-114-簡上-22-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奕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14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40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 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上機慢車 道(內湖往松山方向)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YA-606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 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對告訴人乙 ○○以:「幹你娘」、「破麻,幹」等語公然辱罵,足以貶損 告訴人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乙○○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4張,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為宣洩情緒,而 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113年8月26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上機慢車道( 內湖往松山方向)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先後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 你娘」、「破麻,幹」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24至25、39至40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12頁),並 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 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 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 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 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 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 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 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係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致被告與告訴人有所不睦,被告從而口出上開粗鄙用語,依當時情境,應係對雙方先前衝突所為之情緒宣洩、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該等內容在客觀上已傷害結構性弱勢者身分,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達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之程度。  ㈣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口出上開 言語,未足證明被告行為已足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難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SLDM-114-易-12-2025032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祺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祺其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祺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黃虹琪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因其男友曾被告 訴人騙錢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本案侵害告訴 人名譽法益之程度;⑷於審理時自陳目前就讀科技大學財經 法律系二年級、經濟狀況小康、家中目前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於本案發佈限時動態以及傳送訊息之行動電話1支, 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工具取得並不 困難,且替代性高,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既未 扣案,再予沒收將徒增沒收執行程序之勞費,對犯罪預防亦 無實質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   被   告 賴祺其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祺其之友人與黃虹琪前存在糾紛,詎賴祺其明知其僅係聽 聞友人轉述,並無黃虹琪有何因詐欺遭起訴或判決有罪之依 據,亦非親身經驗,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 話連線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其申 設之帳號「Poch___173」發佈載有「尋求渣男幫助 六萬報 酬 有沒有臺中地區愛約ㄆ的渣男 可以用小帳私訊我 給你幾 個超愛約到處欠錢騙錢惡事做盡的妹子 只要幫我拿到一樣 小東西 完成一位 六萬給你 不用怕錢少 做到哪裡錢給到哪 裡 不想應徵的也可以私訊我問是誰ㄛ 因為她目前持續在網 路上賣東西詐騙人 知道的也可以避避雷」等文字之公開限 時動態,意指只要有網友詢問,賴祺其即告知黃虹琪之相關 資訊,後經網友「宗佑」等人私訊詢問後,賴祺其即將黃虹 琪之照片、IG帳號「_ummmyww_」、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帳號「Huang Hung Chi」及戶籍地址之GOOGLE查詢 截圖告知「宗佑」等網友,並傳送「會用家人過世騙錢不還 拿去開趴約砲 被發現了就嘲諷人家自願的 等人家開副本 就告人要求和解金 ...超愛約砲 鮑魚有發霉的味道 B奶會 說自己D罩杯」等文字訊息予「宗佑」,足以減損黃虹琪之 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虹琪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的IG是公開的,網友知道後,大約有10人感興趣,有私訊詢問伊那個女生是誰,伊就隨機將告訴人黃虹琪的地址、臉書、IG個人頁面傳給網友,伊也不確定傳給幾個人,伊忘記自己在IG講了什麼,這些訊息已經都刪除找不到等語。 2.被告另自承:有網友跟伊說告訴人騙他們錢,但伊發布限時動態時,並沒有告訴人被起訴或判決之資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虹琪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發現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G妨害其名譽之過程。 3 IG限時動態截圖、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告訴人簡表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辯稱:這些都是告訴人 黃虹琪在網路上自行公開之資料等語。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 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 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 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 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 人權益無侵害。」經查,本案告訴人之IG、臉書頁面,為網 路上可得查知之公開資訊,又被告所截圖傳送之地址為一牛 肉麵店之網路GOOGLE公開資訊,是雖為告訴人之戶籍地址, 然該等資訊既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規範之「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且為告訴人自行公開,或得自一般可得之來源獲取之資訊, 是被告自網際網路之IG、臉書、GOOGLE將該等資訊截圖暨使 用之行為,難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件。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名譽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6

NTDM-114-埔簡-5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現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案件在訴 訟中」後,應補充「(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114年度 上易字第45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因損害賠償訴訟而生 怨恨,遂製作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字詞辱罵之文宣, 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不滿情緒乃對告訴人 恣意辱罵,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文字之認知,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 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 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 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係與告訴人間因民事訴 訟起紛爭,竟不思理性處理,率以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以發 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 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1號   被   告 陳威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與代號AD000-K11325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現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案件在訴訟中。詎 陳威任因認A女介入其婚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5樓住處,先使用其手機製作含有A女照片(眼睛部分 打馬賽克)及「尋找黃豬豬」、「性別不明社會毒瘤」等辱 罵文字之圖片檔案,並於同日前往某統一超商以彩色列印之 方式將檔案製作為傳單後,復於同日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三民 路(地址詳卷)A女住處樓下之宮廟,將上開傳單廣為發送 予不特定多數人,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製作前開內容之傳單並於A女住處樓下之宮廟散發等事實,惟辯稱:A女破壞伊家庭,她本來就是社會毒瘤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其住處樓下發現本案傳單之事實。 3 現場及傳單照片各1張 證明本案傳單上含有A女照片及辱罵A女「豬」、「性別不明社會毒瘤」等文字。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證明被告對A女提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經地院判決A女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23日 止,基於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及恐嚇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 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反覆、持續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 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 認被告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經查: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 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 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 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 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 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 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 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 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 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 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 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 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 命,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未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自難以恐嚇罪相繩 。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及恐嚇等犯行,辯稱:因為 法院判決A女侵害伊配偶權,應該賠償伊30萬元,但伊查詢 後發現A女名下沒有財產,伊才去A女住處找A女及以電話聯 繫A女出來面對,伊不是基於性與性別目的與A女聯繫;伊訊 息的意思是除了法律會告訴她所做不是正確的之外,還有社 會觀感會告訴她做的是不對的,伊覺得她破壞伊家庭會遭到 別人唾棄等語。而A女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雖指 稱:因為被告一直到伊家按門鈴,所以伊認定他是以性或性 別為目的來騷擾伊等語,惟自卷附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 觀之,被告最早於113年7月23日開始與A女積極聯繫時表示 「判決也出來了,是不是該聊聊了,造成的問題總要解決吧 」等語,可認被告係因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213號民事判決後,始聯繫A女請求其依判決主文支付30 萬元之賠償金,又A女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112年所得稅僅 43萬3551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A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可佐 ,可證被告無法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或 假扣押A女財產,是被告辯稱其前往A女住處及撥打A女電話 係為了請A女出來面對,並非出於性與性別目的等語,尚非 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113年8月23日曾傳訊予A女稱:「比 起錢我更想找妳人,還是我給你30萬你人出來」等語,惟被 告該訊息係因遭A女傳送「應該不是缺錢缺到這種地步吧」 之訊息反諷而被激怒所為,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尚難以此回推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前之行為均非出於希望 A女履行判決內容之目的而為。從而,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 告於附表所為之行為係出於性與性別相關之目的而為,自難 以跟蹤騷擾罪嫌論處。另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5、6號所 示之訊息內容尚非具體之危害通知,被告既未欲將如何加害 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A女,難謂已 足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 件亦有未合。惟此跟蹤騷擾罪及恐嚇罪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為其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3年7月23日9時50分許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A女稱:「判決也出來了,是不是該聊聊了,造成的問題總要解決吧」等語。  2 113年8月3日1時22分許、8月14日0時20分許、0時55分許、8月20日21時4分許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予A女(均未接通)。  3 113年8月2日18時許、8月13日19時許、8月18日22時許、8月21日21時許 前往A女住處按門鈴。 4 113年8月13日19時50分許 前往A女住處樓下宮廟,向他人指摘A女破壞其家庭等語。  5 113年8月14日14時42分許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A女稱:「你生活的地方不是只有法律還有社會的」等語 6 113年8月23日10時許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A女稱:「農曆七月願妳一切安好出入平安」、「比起錢我更想找妳人,還是我給你30萬你人出來」、「你都在外面送貨要長你也不容易但是總會有找到的時候,我只能說妳真的是一個白目仔」、「我不會再那用文字恐嚇威脅妳的,自己用現實生活去感受吧」等語。

2025-03-26

PCDM-113-簡-5565-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賢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賢明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 號暱稱「SEN(陳進發)」加入內有50名網友之「真善美之 貓奴核心總部」群組後,因在該群組內與告訴人柯俊竹發生 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許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兒子之照片1張,於該照片中加 註「媽媽16歲被下藥,小鳥萎縮四肢癱瘓」、「吃裡扒外禍 延三代,絕子絕孫不得好死」等文字後,在不詳地點,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路後,將上開照片1張傳送至上開群組,且標 註告訴人之LINE帳號暱稱「可愛的竹」並傳送:「你有多少 的罪孽,一定會報應在你的子孫身上,你這個無中生有信口 開河婊子生的雜種」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易-130-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23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互不熟識,被   告甲○○於民國112 年8 月22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LAK-6352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方   道路,因其先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   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下,對告訴人乙○○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   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甲○○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乙○○間   之行車糾紛,有以左手比中指之不雅手勢等情,並辯稱:當   時是告訴人對我按喇叭,因為我覺得我被逼車,我有嚇到,   就下意識的對他比中指,沒有特別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2 年8 月22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處時,遭告 訴人按鳴喇叭,被告因此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經過告訴人所 駕駛車輛右前方時,朝左側之告訴人,以其左手比中指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17023 號卷第6、7、20、21頁、易字第95號卷第23至 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7023 號卷第4、5、22頁),且有警員吳得齊 於112 年9 月1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告訴人提供之 照片1 幀附卷足稽(見偵字17023 號卷第3、8、12、14至 1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 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 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 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 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 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 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 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 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 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 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 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 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 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 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 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 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 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 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 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 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 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 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亦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46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其係因於前 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遇道路壅 塞,因欲穿越車陣而逼近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遭告訴人鳴按喇叭,心生不滿,乃於 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朝告訴人有以其左手 比中指之舉動,此雖屬粗鄙行為,並具有貶抑性,然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對方按我喇叭,有逼車行為,我才對 他比中指等語(見偵字17023 號卷第20頁),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行駛在光華二街17號處於塞車狀態, 對方想要從機車道那邊插隊超我的車子,因為我左後方也 有機車想要跨越雙黃線超我車,導致我沒辦法禮讓黃牌重 機,後面對方又試圖想要超我車並且引擎拉轉然後一直逼 近我,我當時有按喇叭警示對方,行駛到光華南街被對方 成功超車後,對方就對著我比中指,然後就離開了等語( 見偵字17023 號卷第4 頁反面),可認被告及告訴人對各 自行車方式之妥適正當與否,當下認知存有相當差異。依 雙方既本不認識,且素無仇恨怨隙,又係前述行車糾紛之 緣起,被告始有對告訴人為上揭動作,則被告辯稱係因當 下認為告訴人有逼車行為,一時衝動,而為上揭表達不雅 之舉等情,要非無據。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 為以左手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不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 到不快,然參諸本案緣起之行車糾紛發生之前因後果、被 告以左手比中指之行為僅有數秒之短暫時間、屬於偶發性 行為、非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亦未生累積性及擴散性之 結果,是以經整體觀察評價,堪認被告尚非無端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所為前揭舉動之情形 及影響狀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 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要難認為本案 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SCDM-114-易-95-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張貼如附件附表所 示文字誹謗告訴人卓采婕,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 及評價,所為誠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案誹謗文字對告訴 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8號   被   告 黃耀輝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因主觀上認為遭卓采婕(原名卓卉蓉)玩弄感情,竟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19分許,在不詳 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暱稱「黃耀輝」之帳 號,在通訊軟體LINE「嘉鼎機電工務維護」22人群組內,張 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卓采婕名譽之事, 足以貶損卓采婕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卓采婕委託鄭瑞崙律師、李幸倫律師、蔡宜蓁律師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卓采婕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附表 黃耀輝所傳訊息內容 @Miya珮旻:你是善良的人,好心提醒你,燈具盤點是(卓卉蓉最親蜜的,最愛的人吳慶人陪你點),不是我,我是被騙的擋劍牌,(卓卉蓉最愛吳慶人,多金又帥,她們倆交往很久,又常獨處吃燭光晚餐,昨天晚上卓卉蓉又約吳慶人吃燭光晚餐,告白成功,卓卉蓉拜託拜託大家支持她的真愛)。

2025-03-26

KSDM-114-簡-95-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宸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宸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⑴第2行「4時許」更 正為「4時1分許」,同欄一⑵第3行「BJK-7827」更正為「BJ K-7857」,同欄一⑶第2行「4時48分許」更正為「5時1分許 」,同欄一⑶第3行「BJK-7827」更正為「BJK-7857」,同欄 一第4行「張貼如附表編號3、①」補充為「灑冥紙並張貼如 附表編號3、①」,同欄一第5行「住處大門上灑冥紙並張貼 附表編號3、②所示」更正為「住處大門上張貼冥紙及附表編 號3、②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宸緯提出之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 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⑶所為(均係陸 續在汽車上、住處大門上為張貼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 所為,俱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斷。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示3次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姜進福 處理債務糾紛之方式及態度,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方式公然侮辱、誹謗、恫嚇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 會上之人格及評價,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為和解或 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本件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3頁),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 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 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 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內容 1 「姜老賊→人在做,天在看你敢發重誓說她倆姊妹的信用被你弄到破產到死了還沒還清白,跟你都沒關係嗎?」敢發誓(不實):願遭天譴,不得好死,一切不再追究。不敢發誓:就是心虛,要耍賴,又想再害人。我們會辦公聽會,拆你的假面具,還她姊妹一個公道跟清白。」 2 ①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前張貼之大字報內容:「姜戴假面具的狼人你把她姊妹的信用弄到破產來成就你自己,你不感恩還四處亂放話傷人,你會有報應、天理不容。」、「鄰居都已收到你是偽君子、不為人知的1封信」。 ②在姜進福住處大門上張貼之大字報內容:「姜老賊→可惡的人你的一生風流,罪惡很深重,已間接害死你老婆,連你的大兒子也得了○○○(全因你造孽所賜),勸你不要再造口業了,否則下一個報應很快就會找上你。」。 3 ①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前張貼之大字報內容:「姜老賊:辦公聽會對質→發誓→敢嗎?1:你本妻離子散、一無所有,利用我姐姐為你貸款、我當保証,害她的房子被拍賣、信用破產,連我也被你拖累,你卻不認帳,請出來發誓、對質。」。2:你說我偷領你姜家的錢達1仟多萬,亂放話,要四處害我,請出面說明!3:你說我跟姐姐的信用被你弄到破產跟你無關。請出面向大家說明,發重誓。以上三點不敢解釋就是小人,人神共奮」。 ②在姜進福住處大門上張貼之大字報內容:「姜老賊:報應將臨你把我跟姊姊的銀行信用弄到破產來成就你姜家,好康你們得,債我跟姊姊扛,人在做、天在看,半夜鬼會給你敲門,靠算計所得將換來惡運來臨…」及「你要出面出來做個處理,你們還欠銀行174萬,銀行已凍結孫麗梅的部份帳戶,沒繳清,不只她的信用也會被你弄到破產,生活上也會出現很多不便,所以請你要有良心,做一個有承擔的男人,出面解決(不要再利用她姊妹,踩著她姊妹的身體來成就你自己)PS:只要你有承擔有心去處理,不要害她妹妹,所有的事到此一筆勾消,大家相安無事,如你不想處理,那後面絕對有讓你現世報的事會發生。有心處理找她爸爸,不處理會有人找你處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4號   被   告 鄭宸緯 (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宸緯與姜進福因債務糾紛素有嫌隙,鄭宸緯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⑴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4時許,至姜進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大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大字報,足以貶損姜 進福之名譽。  ⑵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   113年3月24日2時46分許,在姜進福所有,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 、姜進福住處大門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大字報 ,足以貶損姜進福之名譽。  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恐嚇之接續犯意 ,於113年4月2日4時48分許,在姜進福所有,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 前,張貼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內容之大字報,並接續於姜進 福住處大門上灑冥紙並張貼附表編號3、②所示加害生命、身 體內容之大字報,足以貶損姜進福之名譽,且致生危害於姜 進福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姜進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宸緯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進福之證述, (三)大字報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 ⑴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 罪責之成立。經查,告訴人姜進福僅為一般民眾,並非任公 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 物;被告所張貼內容僅係私人債務糾紛,涉及告訴人之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本案應無刑 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另依民俗習慣,灑冥 紙有詛咒對方去死或不得好死之意思,被告丟擲冥紙於告訴 人住處前,對象已可特定,輔以被告張貼關於「惡運來臨」 、「現世報的事會發生」、「不處理會有人找你處理」等內 容之大字報,已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意,進而使告訴人感 受畏懼,應屬恐嚇行為無訛。 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在 本案犯罪事實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字,分別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分 別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就各該 罪名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表編號1至編號3所犯為數罪,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姜老賊→人在做天在看你敢發重誓說她倆姊妹的信用被你弄到破產到死了還沒清白,跟你都沒關係?」敢發誓(不實):願遭天譴,不得好死,一切不再追究不敢發誓:就是心虛,要耍賴,又想再害人我們辦公聽會,拆你的假面具,還她姊妹一個公道跟清白」 2 ①告訴人所有之BJK-7857黑色自小客車上張貼:「姜帶假面具的狼人你把她姊妹倆的信用被弄到破產來成就你自己,你不感恩還四處亂放話傷人,你會有報應、天理不容」、以白色大字報張貼「鄰居都已收到你是偽君子、不為人知的1封信」。 ②告訴人住處大門上張貼:「姜老賊→可惡的人你的一生風流罪惡很深重,已間接害死你老婆,連你的大兒子也得了○○○(全因你造孽所賜),勸你不要再造口業了,否則下一個報應很快就會找上你」 3 ①告訴人所有之BJK-7857黑色自小客車上張貼:「姜老賊:辦公聽會對質→發誓→敢嗎?1:你本妻離子散、一無所有,利用我姐姐為你貸款、我當保證,害她的房子被拍賣、信用破產,連我也被你拖累,你卻不認帳,請出來發誓、對質」。2:你說我偷領你姜家的錢達1仟多萬,亂放話要四處害我,請出面說明!3:你說我跟姐姐的信用被你弄到破產跟你無關,請出面向大家說明並發重誓。以上三點不敢解釋就是小人,人神共奮」。 ②在告訴人住處拋灑冥紙並以白色大字報張貼「姜老賊:報應將臨你把我姊姊的銀行信用弄到破產來成就你姜家,好康你們得,債我跟姊姊扛,人在做、天在看,半夜鬼會給你敲門,靠算計所得將換來惡運來臨…」及「你要出面出來做個處理,你們還欠銀行174萬,銀行已凍結孫麗梅的部分財產,沒繳清不只她的信用也會被你弄到破產,生活上也會出現很多不便,所以請你要有良心,做一個有承擔的男人,出面解決(不要再利用她姊妹,踩著她姊妹的身體來成就你自己)PS:只要你有承擔有心去處理,不要害她妹妹,所有的事到此一筆勾銷,大家相安無事,如你不想處理,那後面絕對有讓你現世報的事會發生。有心處理找她爸爸,不處理會有人找你處理」。

2025-03-26

KSDM-113-簡-4299-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英 輔 佐 人 梁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丙○○所使用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甲○○主觀感受到名譽 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故被告所為言 論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 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綜據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暨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的結果 可知,告訴人固然與被告關係長期不睦,且2人當天是因為 經法院通知出庭,而先後出現在案發地點;然案發前雙方並 無任何衝突或爭執,告訴人僅有看見被告出現舉手示意,並 無任何挑釁或引發爭端之舉(此可從被告說「白癡,誰跟你 打招呼啊!」一語,益徵告訴人當時確實只是單純舉手示意 ),即遭被告無故以「白癡」一語公然辱罵數次,告訴人既 然不是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自不能謂告訴人需對 被告的侮辱言詞應負較高的容忍義務。  ㈡「白癡」一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的定義,係指 「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的人,今常用作罵人的話」;在維基 百科中,則說明該用語原本是醫學用語,描述智力功能極低 的人,「但一般以將此作為羞辱用語,用作罵人愚蠢、能力 差」。被告為一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並無不知悉此語客觀上 具有貶抑他人的平等主體地位意涵之理,竟仍在未受任何挑 釁、沒有任何衝突的情況下,逕以此語攻擊告訴人,顯非屬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而已屬針對告訴人名譽的直接、恣意攻擊,自有侮辱告 訴人的故意。  ㈢案發時間為法院平常開庭時間,地點在連結多個法庭的外走 道,被告顯可預見其對告訴人的肆意侮辱將可能被其他當事 人、律師、執行審判職務的公務員與其他協力人員共見共聞 ,猶執意為之,況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案發前、後亦確實 有他人步行經過或是在法庭內,是被告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 人格評價與人性尊嚴的貶損,且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  ㈣本案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的私人糾紛,不具任何公益性質, 被告的侮辱性言論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也非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自不 能認為被告的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的名譽權的保障。  ㈤綜上,被告行為應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所述應受刑事處罰的公然侮辱行為,原判決未查,遽為無 罪之諭知,尚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 三、經查:  ㈠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 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 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 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 ,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  ㈡被告夫妻與告訴人間互告多件公然侮辱、強制、妨害秘密等 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經駁回再議而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130號、 111年度偵字第546號、第5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6號處分書、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不起訴處分書、1 11年度偵續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8至40頁),確實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長期不 睦,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係因其夫乙○○遭告訴人提起民事 訴訟,陪同其夫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乙情,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證之情相符,被告並提出告訴人對被 告挑釁之影片供參(光碟片存偵卷存放袋),故被告所稱因 認告訴人向其招手示意乃係對其挑釁而感到心情不好等語( 見偵卷第47頁,原審易卷第47頁),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自難苛求被告斯時會對告訴人好言相向。  ㈢「白痴」係用以譏諷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的人,固非正面肯 定之用語,然本件案發起因被告認告訴人對其招手示意乃一 挑釁行為,始對告訴人口出「白癡,誰跟你打招呼啊!」, 告訴人隨即不甘示弱回稱「我告你」(重複2次),被告遂 再稱「白癡」(重複2次),雙方繼而就被告是否罵告訴人 「白癡」有所爭執,其後告訴人再稱「這裡是法院,你指我 ,叫我白癡…」,被告乃回稱「你他媽的,我有用手指你嗎 ,在哪裡啊」,此間過程僅40秒鐘等情,有檢察官指揮檢察 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可 憑(見偵卷第28至40頁,原審易卷第46頁),顯見被告口出 「白癡」係為回應告訴人向其招手示意之挑釁行為;口出「 你他媽的,我有用手指你嗎,在哪裡啊」則係為回應告訴人 指稱被告指告訴人為白癡之詞,之後被告並無繼續對告訴人 口出任何侮辱性之言語,是被告所為應屬回應言論,尚非流 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或謾罵,告訴人自應從寬容忍, 亦即被告口出上開言論應僅係為回應告訴人所為之言論。被 告用字遣詞雖屬不雅、粗鄙而有所不當,縱使告訴人聽聞後 而有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然此僅屬個人 情緒及修養之層次,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而 口出「白癡,誰跟你打招呼啊!」、「白癡」、「你他媽的 ,我有用手指你嗎」等語,實大有可疑,此等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因被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案發當時之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及被 告、告訴人間關係長期不睦、被告認告訴人招手示意為挑釁 行為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難認被告 所為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 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 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 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 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乙○○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雙方長 期不睦。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57分許,陪同其夫乙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 ,在上址3樓民事第6法庭前公開場所,見告訴人坐在庭外等 候並對其招手示意,竟基於公然侮辱的接續犯意,以「白癡 ,誰跟你打招呼啊!」、「白癡」、「你他媽的,我有用手 指你嗎」等語辱罵之,足以貶低告訴人的人格評價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與告訴人行動電話錄影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檢 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關係不 好,我覺得她為什麼要跟我打招呼,所以我才會自言自語說 「白癡,誰跟你打招呼」,我不是指著告訴人罵等語。輔佐 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後面會講「你他媽的,我有用手指你 嗎」,是因為遭告訴人挑釁說要提告,這只是在回告訴人的 話,不是在罵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論等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檢 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 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 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 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 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 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次按,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 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 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 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 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 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 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前揭言論侮辱告訴人。惟觀該用語內容 ,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其中「白癡」雖有指摘特定身心障礙之虞,然此為一 般民眾常見之辱罵用語,多無對表意對象以外其他弱勢群體 身分貶抑之意,尚難認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復審 酌被告所稱「白癡」、「你他媽的」等語,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況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之經過時間僅40秒鐘,有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 ),足見歷時甚短,充其量僅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至上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 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 ,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揆諸上開大法官之憲法判決意旨, 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 辱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3-26

KSHM-113-上易-529-202503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 字第2007號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林家輝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則未 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為請求從重量刑,是本院乃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第一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 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113年4月15 日,有辱罵告訴人徐志杰幹你娘、持鐮刀敲擊告訴人大門恫 嚇告訴人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0125號案件提起公訴,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一再對告訴 人為公然侮辱犯行,原審判決未審酌此節,而僅判處被告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容有量刑過輕之疑慮。爰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漠 視他人名譽法益,以「幹你娘老雞巴,你算什麼角色(台語 )」、「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言語辱罵告訴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 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 ,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25

CHDM-114-簡上-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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