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林秀惠
陳俊哲
馮應傑
鄒慶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
9,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
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
產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5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原告所有桃園市楊梅區瑞湖
段90、132、135、137、138、140、224、225、226、227、2
28、260地號土地(因本件土地為同地段,故以下均省略地段
僅以地號稱之)通行使用,並禁止被告為一切妨礙通行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二)被告應容忍原告移除坐落91、93、134
、229地號土地如附圖1綠色線條標示之路緣石、圍籬、樹木
(實際範圍以地政測量為準)。(三)被告應塗銷坐落91、93、
134、2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黑色框限標示A部分之停車格(
實際範圍以地政測量為準)。(四)被告應移除9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2黑色框限標示B部分之鐵閘門。經查,原告上開訴之
聲明第1、2、3、4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因兩造間有地役權關係,而原告所有
之需役地,有通行被告所有之供役地土地之必要,故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
準。
㈡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
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
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需役不動產為
90、132、135、137、138、140、224、225、226、227、228
、260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應以90、132、135、137、13
8、140、224、225、226、227、228、260地號土地於113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之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
算其價值,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43,43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44
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99,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地號 (均楊梅區瑞湖段) 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7年權利價值 (面積×申報地價×4%×7,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0 635.94 1,440 256,411元 2 132 5,918.85 1,440 2,386,480元 3 135 2,439.79 1,440 983,723元 4 137 311.34 1,440 125,532元 5 138 4,237.70 1,440 1,708,641元 6 140 252.42 1,440 101,776元 7 224 312.89 1,440 126,157元 8 225 2,763.78 1,440 1,114,356元 9 226 1,464.70 1,440 590,567元 10 227 1,858.41 1,440 749,311元 11 228 4,654.76 1,440 1,876,799元 12 260 58.73 1,440 23,680元 合計 10,043,433元
TYDV-113-訴-2674-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