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礙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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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95號 原 告 陳老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忠信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地役權 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 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及第77條之5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 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及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 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林月娥、陳長豪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 定期命補正。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先具狀撤回對於陳隆發之訴,復具狀追加 陳長豪為被告,審閱請求之內容,均為其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請求確認對於同段175地號及182地號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二人均不得設置障礙物,併請求容許原告於二筆 土地裝設管線及排放汙水。雖訴之聲明共計二項,但就同一 地號土地,為達同一通行目的,故僅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㈡而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亦以一訴請求①確認對於供役地即同 段175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②被告林月娥不得設置障礙物及 妨礙通行、③被告林月娥應容許原告於該地號埋設管線及排 放汙水。本院認「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礙通行」係為達通行 目的,且僅請求消極不行為,不併算價額。「容許原告裝設 管線及排放汙水等」,係對供役地為積極行為,亦增加需役 地之價值,參考最高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之多 數意見,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以袋地通行權之相同 計算標準核定之。 ㈢至於原告因請求確認對於供役地即同段175地號之土地有通行 權,其所有之176地號(即需役地)增加之價值,為免鑑定致 訴訟延宕,亦參考上開座談會意見,但認176地號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040元,公告土地現值為36,00 0元,相鄰之177地號經鑑定則為57,200元(係111年度訴字第 1887號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額),申報地價顯然 過低,折衷採用公告土地現值較為合理。是本件以原告所有 之176地號「全部」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百分之4乘以 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782元【計算式:124. 78㎡×36,000×4%×7年=1,257,7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埋設管線及排放汙水,同以此價額計算,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515,564元(1,257,782×2=2,515,564)。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948元。 三、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裁判費25,9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9

SSEV-113-新簡補-195-20241209-1

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學堯 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96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5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 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之地上物 之價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 ,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 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 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內,如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A部分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 之柵欄等地上物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範圍之 土地,不得有任何禁止或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 行為。嗣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陳報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斜線A部分之土地範圍面積約略為15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 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確認通行權、拆除柵欄等地上物 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通行權之行使,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應以原告土地(需役地)因得經由被告土地(供 役地)所增加之價額計算,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 報其所有土地(需役地)通行被告土地(供役地)所增加之 價額,故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 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96元(計算式:被告土地113年 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元×通行約略面積150平方公尺×4%× 7年=3,696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即溢繳4,950元,依首 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04

NTDV-113-調-64-20241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劉宜儒 劉祐慈 被 上訴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及提出上訴理由。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 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 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如袋地所增價額未 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 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 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 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 不服,並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8、4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於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算各為新臺幣(下同)55,928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計算如附表所示,至請求 不得妨礙通行並應容忍鋪設道路或水泥部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必然結果,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111,856元(計算式:55,928元+55,928元=111,85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原審核訴訟標的價額時,明顯誤算,實 應繳納1,220元,並已繳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及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土 地 (苗栗縣獅潭鄉獅潭段三洽坑小段) 申報地價 (元/㎡) 面 積 (㎡) 價 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3-3地號土地 96 747 20,079 元 2 56-4地號土地 32 4,001 35,849 元 合 計 55,928 元

2024-12-02

MLDV-112-苗簡-669-2024120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邱惠玲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兒子甲○○即被告之配偶意外死亡,為使被告安心生活 ,遂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1、1/1、517/1530(下稱系爭三 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供被告及其子女共三人居 住使用。豈料被告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並領走甲○○全部職災理 賠金、保險理賠金後,開始對原告不理不睬,形同陌路。  ㈡被告先於112年3、4月對己○○之曾孫女壬○○蓋布袋,剝奪行動 自由,用以恐嚇庚○○全家不得行走被告名下土地、不能發出 聲響,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  ㈢嗣後,被告開始禁止原告之兄己○○、弟戊○○、妹乙○○○及渠等 家人行走、路過系爭三筆土地,並於112年8、9月間對己○○ 無故辱罵:「不要臉走我的地」、對乙○○○無故辱罵:「你 已經出嫁,對土地沒份,還回來『嗆秋』」等語,其行為已觸 犯刑法第309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又於住家(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騎 樓裝設監視器,監控己○○、戊○○及其家人,侵害己○○、戊○○ 及其家人隱私權,其行為已觸犯刑法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㈤被告於112年8、9月間將己○○住家旁鐵皮屋內之大門關起來, 將廢棄車輛置放於大門(卷一第291頁),妨害己○○及其家 人進出,迄今該廢棄車輛仍置放於鐵皮屋門外,其行為已觸 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㈥被告之上開行為囂張跋扈,令原告不堪其擾,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三筆土地之贈與,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移轉登 記予原告。  ㈦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已居住約9年多, 從未阻攔己○○、戊○○等人通行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 ,亦未曾公然在庭院辱罵使用者。證人己○○當庭證稱:「( 問:丁○○有無罵你?)我是她大伯,她不敢罵我。」等語( 卷一第219頁),嗣後又改稱:「被告於庭院罵『我不要臉走 她的地』,當下只有庚○○、戊○○在場,而路過的人聽不到被 告辱罵的話」(卷一第220、221頁)」,其說詞前後矛盾、 無足可採。另證人乙○○○則當庭證稱:「被告罵伊『對土地沒 份,還回來囂張』,僅為其三嫂所見聞云云」(卷一第232頁 ),由該說詞可知,此非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情形 ,即不符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  ㈡另證人戊○○稱「被告把壬○○從頭到腳蓋起來並抱著小孩」, 與證人甲○○稱「壬○○躺平不是站著,被告把布袋拿起來」之 情節,兩者描述互相矛盾。再者,被告與壬○○實際上感情融 洽,倘被告有如證人甲○○所述將壬○○裝入袋內之惡劣行為, 當下竟未報警處理,顯不合理,難以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有 對壬○○蓋布袋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以廢棄車輛阻擋己○○等人進出等語,惟鐵皮 屋大門是由己○○次子辛○○長期鎖住,並長年使用內部空間作 為倉庫,被告不曾碰過該門扇。該廢棄車輛自甲○○尚存於人 世時即停在該位置,當時大門上已掛有門鎖,而廢棄車輛周 圍仍有寬闊空間足供通行之用,原告主張被告妨礙通行等情 ,顯然不實。被告基於居住環境安全性之考量,始於住家前 裝設監視器,又依一般智識經驗,監視器本來就可以裝設在 屋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侵害隱私權等情,深感莫名。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為原告所指述之行為,原告以及證人 在本件訴訟過程中說詞反覆,其指述之內容均不足採,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原告之媳婦。  ㈡原告因兒子即被告之配偶意外死亡,為使被告安心生活,遂 於111年7月21日將系爭三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供 被告及子女共三人居住使用。  ㈢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三層樓房屋為戊○○ 所有;坐落在同段22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之三層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坐落在同段2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三層樓房屋為己○○之妻丙○所 有。同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稅籍編號0000000 0000)之房屋為戊○○所有,戊○○、丙○與被告之三層樓房屋 比鄰而建。  ㈣己○○係原告之兄,戊○○為原告之弟,乙○○○為原告之妹。辛○○ 、陳○○分別係己○○之子,陳○○為陳○○之子,陳○○為戊○○之子 ,何○○、何○○為乙○○○之夫、子,甲○○為己○○之孫陳○○之太 太。  ㈤系爭三筆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之148地號土地,於91年7月24 日辦理分割登記,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卷一第3 49頁至354頁)而被告所有房屋坐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左右毗鄰同段225及227地號土地上,分別為戊○○與 己○○所有房屋,同段224地號土地為土地分割後之222、225 、226、227、228地號所有人共有之通道,與223地號土地目 前為庭院,此有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一第133頁、 第139頁)。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撤 銷系爭三筆土地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兩造 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 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為限。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4月對己○○之曾孫女壬○○蓋布袋,剝 奪行動自由,用以恐嚇庚○○全家不得行走被告名下土地、不 能發出聲響,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  1.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 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將被害人 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壬○○之母親甲○○雖到庭證稱「去年3、4月,女兒壬○○ 被丁○○蓋布袋,地點在伊與和丁○○家的前面的庭院,時間3 、4分鐘。蓋布袋的原因是她沒辦法阻止爸爸、阿公進出, 所以就拿小朋友威脅。之前就因為進出要封路不讓我們經過 ,還有說車子不能停在哪裡,很多原因。丁○○把女兒蓋布袋 的時候,沒有講說我就是要這樣蓋布袋,讓阿公不敢進出, 可能是太吵。伊當下就去阻止,我很生氣,我就衝出去,她 的意思就說要讓小朋友會怕她。伊與丁○○家之間有衝突,丁 ○○剛開始回來都還好,之後分到土地,就跟我說車子不可以 再他家前面發動,我爸爸在門口抽菸也不行,小朋友也不能 在庭院玩,說太吵,因為這樣我一直忍,但她一直很過分, 包括工人到我家領錢,她說工人不可以到我家,而且她裝監 視器之後,只要有車進來,她就會出來說車子不能進來,太 多事情,她就是一直找別人麻煩。」(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 詞辯筆錄)。惟證人己○○則證稱「丁○○把甲○○的女兒蓋布袋 ,戊○○有看到,我在家裡面,出來布袋已經拿開,我沒有看 到。應該是有仇怨,拿小孩出氣,是我猜測。丁○○和甲○○的 女兒應該是沒有仇恨,我也不知道丁○○為什麼要這樣做。時 間要問甲○○比較清楚,我知道這件事但不知道什麼時間。」 (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戊○○亦證稱:「有 看到丁○○對甲○○的女兒蓋布袋,我在客廳坐,我聽到小孩哭 ,怎麼會哭的這麼慘,我就出來看,就看到布袋蓋著小孩, 小孩哭的很淒慘,拿布袋把小孩從頭到腳都蓋起來,丁○○就 把小孩抱著,小孩哭的很慘。因為丁○○把小孩蓋布袋起來, 小孩哭的很淒慘,一直閃躲,所以丁○○抓著小孩蓋布袋,我 所謂抱小孩的意思是抓著小孩的意思。布袋是飼料袋,塑膠 的。小孩剛學會走,因為說小孩在庭院玩,太吵。我在客廳 坐聽到小孩哭,我就出來看,就看到丁○○把小孩蓋布袋,把 小孩抓著,我就又進去客廳坐。我想說是我隔壁我孫子的小 孩,我想說小孩的長輩就在家,所以沒有救小孩。時間持續 多久我不知道,我出來看再進去大概4、5分鐘。我進去客廳 ,小孩還在布袋裡面,後來丁○○有把小孩從布袋放出來,什 麼原因丁○○把小孩從布袋放出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小孩在 庭院玩吵,影響到丁○○。」(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筆錄 )。足證,被告與證人甲○○自分割土地後即有衝突,而被告 與證人己○○、戊○○所有之房屋相比鄰,且共用前方之庭院, 以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㈤,因己○○之曾孫女壬○○在共有之庭院 玩吵,影響被告安寧,被告才會拿飼料袋蓋住己○○之曾孫女 壬○○加以警告,然為壬○○之母親甲○○發現後,馬上將取下飼 料袋,被告行為前後時間甚短暫,揆之前揭說明,難認有剝 奪其行動自由。且證人己○○從聽到聲音走出庭院時布袋已經 拿開,而證人戊○○見狀甚至不加理會又返回客廳,證人甲○○ 甚至並沒有對被告的行為,提起告訴,可見被告所為應係為 制止壬○○吵鬧之嚇阻為,並無私行拘禁之故意。  ㈢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原告之兄己○○、弟戊○○、妹乙○○○及渠等家 人行走、路過系爭三筆土地,並於112年8、9月間對己○○無 故辱罵:「不要臉走我的地」、對乙○○○無故辱罵:「你已 經出嫁,對土地沒份,還回來『嗆秋』」等語,其行為已觸犯 刑法第309公然侮辱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1.按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 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 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 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 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 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 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 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己○○證稱:「我、庚○○、戊○○三個兄弟都住一起,丁○○ 住在中間的房屋,得到庚○○的土地,不給我們出入。丁○○罵 我,我沒有錄音,不讓我經過,我也沒有錄音,我講的她就 錄音,說什麼過年打牌一次,也報警,就造成大家的傷害, 不能這樣,過年我和親戚打牌這樣也不行。她說『我們不要 臉走她的地』,在庭院罵我不要臉走她的地。路過的人聽不 到丁○○罵的話,我是她大伯,她不敢罵我。」(見本院113 年7月9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戊○○則證稱:「我是原告的親 弟弟,丁○○對我太太嗆聲說,土地分割不公平,告也不會起 訴,也對我太太說沒有辦法把土地要回去,是丁○○的權利。 她沒有罵我,她不敢罵我,我有養狗,狗在庭院吠叫陌生人 ,也不行說要告我,狗大便也說要告我,嗆我。土地分割成 這樣,她說要圍起來不讓我們過,我說要圍起來可以,但要 拆掉讓我們過才能,她說沒有拆通就要圍起來,不讓我們過 ,丁○○沒有對我做其他不適當的行為,我在她比較不敢,我 不在我沒有看到我就不知道。」(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 辯筆錄);證人乙○○○證稱:「我是庚○○的親妹妹,我七歲 上學沒有鞋子穿,下課就去田裡工作,畢業我就沒有讀,我 就一直工作,為了爸爸買那塊土地,我就一直做,爸媽過世 後,土地就給三個兄弟,丁○○跟我說我已經出嫁,說我對土 地沒有份,還回來囂張。說一次我就怕,我就不敢回去,因 為她很兇。她那次罵我之後,我就沒有回去,我回家哭,我 先生本來要去找她理論,但之後沒有去,因為我們對土地確 實沒有份。丁○○罵我對土地沒有份,不要回來囂張,是在戊 ○○家罵的。房地是我爸爸和我貢獻給我三個兄弟,希望法官 判還給我哥哥,這樣我才有娘家可以回去,我的大姐、小妹 也不敢回去,我都不敢回去。」(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 辯筆錄)。足證,原告之兄己○○、弟戊○○、妹乙○○○早因土 地分割與被告心生嫌隙,又因被告分得之223、224地號土地 目前供己○○、戊○○及被告三人住處之庭院使用,被告才會制 止其他人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證人己○○、戊○○及乙○○○所 述,難認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原 告之兄己○○、弟戊○○、妹乙○○○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 其他輕慢之表示。退步言,縱認被告曾對己○○說:「不要臉 走我的地」、對乙○○○說:「你已經出嫁,對土地沒份,還 回來『嗆秋』」,亦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 之犯行,委不足取。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住家(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房 屋)騎樓裝設監視器,監控己○○、戊○○及其家人,侵害己○○ 、戊○○及其家人隱私權,其行為已觸犯刑法315條之1妨害秘 密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裝設監視器係兩造均承受陳 ○○暴力威脅,且出入被告住家庭院之人數眾多,甚至有不明 人士持槍把玩之情形,被告基於自身安危之目的,才決定裝 設監視器等語。  1.又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該當該罪。其立 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 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 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 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 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 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2.經查,原告曾主張姪子陳○○,於112年11月2日下午1時20分 ,在住處表示要打死原告,同年月12日更到原告住處破壞廚 房,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先前陳○○也多次騷擾原告,甚至 借錢不還,原告以及其家庭成員陳○○、丁○○居住該處,均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向本院聲請保護 令,經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有保護令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又被告主張有不明人士持槍把玩,並已提出監視器 畫面7張為證(卷一321頁至324頁),堪認為真實。被告縱使 於住處裝設監視器,基於居住環境安全性之考量,亦符常情 ,被告既非「無故」在騎樓裝設監視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 於住處裝設監視器,係監控己○○、戊○○及其家人,侵害其等 隱私權云云,亦不足取。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2年8、9月間將己○○住家旁鐵皮屋內之大 門關起來,將廢棄車輛置放於大門(卷一第291頁),妨害 己○○及其家人進出,迄今該廢棄車輛仍置放於鐵皮屋門外, 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該廢棄車輛自甲○○尚存於人世時即停在該位置,當時大門 上已掛有門鎖,而廢棄車輛周圍仍有寬闊空間足供通行之用 等語。  1.按所謂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罪係以 行為人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 ,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 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 ,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 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 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強制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 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 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 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 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 最後手段性、謙抑性等基本原則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 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 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 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若單純僅造成 他人心理壓力而影響他人行為與否之決定,事理上或可稱之 為敦促甚至施壓,然仍不應與強制罪之不法脅迫等視。  2.該鐵皮屋的門,是興建鐵皮屋時一同建造的,鐵皮屋的實際 的占有使用人為原告或戊○○或其家人。廢棄車輛目前為止都 還在放在那裡,應該可以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筆錄)。原告亦自承應該是位置被被 告停車,所以原告沒有辦法停車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7日 言詞辯筆錄)。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將己○○住家旁鐵皮屋內 之大門關起來,該廢棄車輛置放於大門,妨害己○○及其家人 進出。退步言,縱認被告有上揭行為,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空 言主張被告已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不足採信。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㈡至㈤所示故意侵害行為,構 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贈與事由,其得據以撤 銷系爭贈與,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 與,均無理由,系爭贈與既未經撤銷,其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將受贈之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11年7月21日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7/1530 111年7月21日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11年7月21日

2024-11-28

CYDV-113-訴-214-20241128-1

小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葉駿逸 被上訴人 林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小字第13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駿逸之車輛停放在 路邊紅線,所以酌減被上訴人林典鴻之賠償責任50%,然被 上訴人是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因邊講電話邊倒車,所以 才撞到停在路邊的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也有違規,為什麼 要減輕責任50%,且深夜0時至6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6條,若未妨礙通行,或經人 檢舉及併停,其餘未危害安全,以不舉發為適當,得施以勸 導,故希望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全額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 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所主張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免予舉發之「深夜時段 (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 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等規定, 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是否對違規 人處以行政裁罰,與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連。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 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8

ILDV-113-小上-12-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林吳碧雲 林挺揮 林挺立 林挺強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梃昭 被 上訴 人 東方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郭和同向訴外人陳水泳承租高雄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開設肉圓店( 下稱系爭店面),並於系爭房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設置 攤位,另裝設1條排水軟管(下稱系爭水管)以將店内廢水 排放至系爭騎樓前方之排水孔。然郭和同於民國109年12月3 日系爭店面營業時間結束後,疏未將系爭水管收折,致林榮 助遭系爭水管絆倒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月10日死 亡。上訴人林吳碧雲為林榮助之配偶,上訴人林挺揮、林挺 立、林挺強、林梃昭均為林榮助之子,郭和同對上訴人均負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騎樓固屬於陳水泳於東方 新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惟事實上供公 眾通行使用,理當由被上訴人維護,並制止住戶之違規行為 ,而被上訴人並未要求郭和同將妨礙通行之物品移除,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6條第3款、第5款及 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郭和同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就郭和同應賠償上訴 人之金額,於新台幣(下同)各40萬元本息範圍內連帶負給 付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即不予贅述),於原審聲明:㈠郭和同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林吳碧雲100萬元、林挺揮100萬元、林挺立100萬元、林 挺強100萬元、林梃昭126萬5,50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騎樓屬於陳水泳之專有部分,非伊應負 管理義務之範圍,上訴人請求伊與郭和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郭和同給付林吳碧雲100萬元、林挺揮80萬元、林 挺立80萬元、林挺強80萬元、林梃昭106萬5,500元,及均自 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命郭和同所為給付,於給付林吳碧雲、 林挺揮、林挺立、林挺強、林梃昭各40萬元本息部分,連帶 負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查明無訛,另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堪認為真實: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新富路500 號,即系爭房屋)為陳水泳所有,並為東方新都公寓大廈( 即系爭大樓)之一部分。郭和同向陳水泳承租系爭房屋1樓 開設肉圓店(即系爭店面),並於系爭房屋騎樓(即系爭騎 樓)設置攤位,另裝設1條可收折之排水軟管(即系爭水管 )將店內廚房洗手台、冰箱等排流之廢水經由店門口及系爭 騎樓排放至系爭騎樓前方之排水孔。  ㈡郭和同於109年12月3日系爭店面營業時間結束後,未將系爭 水管收折,適居住於系爭大樓8樓之林榮助於同日21時53分 許行經該處,即遭系爭水管絆倒受傷,於翌日7時許向同住 家人抱怨劇烈頭痛,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月10日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林榮 助「符合因跌倒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長約1.8公分,疑被 店家水管絆倒),大腦右枕葉底部對撞性腦挫傷(腦髓壞死 4.0乘2.3公分),腦髓腫脹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Diffu-se axonal injury,DAI,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死亡」 。林榮助之死亡結果,與郭和同裝設系爭水管且未收折之過 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郭和同上開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11號、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郭和同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5345號判決駁回郭和同之上訴,已告確定。  ㈣林吳碧雲為林榮助之配偶,林挺揮、林挺立、林挺強、林梃 昭均為林榮助之子,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依序為林吳 碧雲100萬元、林挺揮80萬元、林挺立80萬元、林挺強80萬 元、林梃昭106萬5,500元,並經原判決命郭和同負賠償責任 ,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與郭和同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 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 文。又按大廈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 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 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 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 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 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 維護事項。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大 廈條例第3條第1至6款、第7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6 條第3、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陳水泳所有,其所有權之範圍包括騎樓(面積1 5.91平方公尺),且系爭大樓於大廈條例84年6月28日公 布施行前之78年1月23日,即已領得建造執照,其於申請 建造執照時無須依大廈條例第56條規定檢附專有部分、共 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 成果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1239764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6、3 29頁),則系爭騎樓屬於陳水泳於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範 圍內,並非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甚為明確,其於法律上 之定位,尚不因其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功能及事實,即更 易成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騎樓 為共用部分一節,原無可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大 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將系爭騎樓供作專有部分,而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⒉⑴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郭和同裝設系爭水管且未收折之 過失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騎樓乃陳水泳專有 部分之範圍,業據前述,則對於系爭騎樓之使用、管理 ,依民法第765條、大廈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原為專 屬於陳水泳之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及經其訴訟擔當之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騎樓實無任何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利,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尚不因大廈條 例第36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職務範圍包括「公寓大 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此等空泛之內容, 即課予被上訴人就系爭騎樓之使用情形,亦負有防免侵 害他人權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⑵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4條「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 用限制」之規定為:「㈠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 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㈡内部裝潢,不得破壞建築結構。㈢裝設鐵窗,力求統 一美觀,更不得凸出妨礙逃生緩降掛鉤。㈣不得任意大 聲播放音樂,造成噪音。㈤飼養家禽、寵物不得妨礙鄰 居安寧,更不得招呼小販進入營業」,有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2至423頁);而系爭房 屋使用執照關於地面層之主要用途為店鋪,有建物測量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6頁)。上訴人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裝設系爭水管之行為已違反使用執照所載 用途,或另有違反其他住戶規約之情形,自難認定裝設 系爭水管且未收折之行為,即屬被上訴人依大廈條例第 36條第5款所應制止之「違規情事」。    ⑶綜上,系爭水管之存在(未經移除),與被上訴人依大 廈條例第36條第3、5款規定所負之職務無涉,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未盡上開規定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或違反上開 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郭和同所應給付上 訴人各40萬元本息部分,與郭和同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上-177-202411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李振嘉 陳進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楊泓基 張益松 陳薇帆 被 告 施洪豊麥 施百駿 施百益 施閎壬 施百胤 上五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臺中市政府、施**、施**、施**、施**、 施**為被告,並聲明:請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9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20.85平方公尺(以實測者為準 )之土地;被告施**、施**、施**、施**共有之同段41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0-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約67.8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施**、施** 、施**共有之同段4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約48.3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施**、施**、施**、施**共有之同段410-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1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約61.9 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施**、施**、施**、施**共 有之同段40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4-19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約174.0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施**、施**、施**、施**、施**共有之同段40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約24 .5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施**、施**、施**共有之 同段40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編號G,面積約2.2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該等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亦不得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被告為 臺中市政府、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 (補字卷第65至69頁),並變更聲明為:請判決確認原告就 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坐落系爭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 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B(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 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C(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 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D(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 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04-1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E(面積18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洪豊麥 、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04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 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09-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不得於該等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亦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為更正事實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容積率210%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連接建築線之道路其寬度應在6公尺以上,故與最鄰近之現 有巷道即「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間,尚須通行被告臺中市 政府所有之系爭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8 平方公尺)、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 系爭4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21平方公尺 )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 爭4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78平方公尺)之 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1 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共有 之系爭404-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面積189平方 公尺)之土地;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 施百胤共有之系爭4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面積 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 胤共有之系爭40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2 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則以:與 原告土地相鄰之系爭419地號土地為農路設施用地,得供公 共通行之用,原告得沿此設施用地通行至臺中市神岡區中山 路,故原告土地並非袋地;縱原告土地為袋地,然原告所主 張之通行方案,將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 、系爭409-2地號土地、系爭404-19地號土地割裂,而造成 該部分土地地形破碎而難以利用,甚且部分土地恐將成為畸 零地,未來顯然無法有效利用,對伊之財產權利侵害甚為巨 大;另相鄰於系爭419地號土地東邊之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0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2人所有,而與系 爭408地號土地相鄰於西北側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3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得供通行,故原告亦 得自東通行系爭419地號土地後,連接系爭408地號土地,即 可再往西北側沿已為現有巷道之系爭403地號土地向北通行 ,向外連接至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之道路,該方案對周圍地 所造成之影響及不利益,顯較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小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該土地以前係農業用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查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419地號土地、系 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地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 、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號土地、系爭409-2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A、B、C、D、E、F、G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經被告上揭情詞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     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 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 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 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 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 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 之土地(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臺中市為系爭41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施洪豊麥、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 百胤為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施百駿、施百益、施閎壬、施百胤為系爭410-3地號土 地、系爭410地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09-2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補字卷第73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  ⒉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原告土地為袋地,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勘驗,原告土地與臺中市 神岡區中山路間,得由系爭419地號土地即附圖二被告方案1 所示進出(現場照片如本院卷第137、139頁,圖面如附圖二 灰色部分),且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該部分土地上目前有 鋪設柏油,可供不特定人、車通行,又系爭419地號土地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詢結果,經臺中市政府函覆以: 該土地為59年本市辦竣馬岡農地重劃區內重劃農路設施用地 ,可供公共通行之用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9月 18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13003784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 3頁),可見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⒊又縱認原告土地為袋地,原告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編號B、C 、D、E、F、G所示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觀 諸原告主張方案,將使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地號土 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 號土地、系爭409-2地號土地割裂,並產生零碎畸零地,致 被告無法就上開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且難使用畸零地, 而減損土地經濟價值。復參酌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現已可經 由系爭419地號土地連接原告所有之同段408地號土地即可連 接至既有巷道(403地號土地,附圖二方案2黃色部分)並通 行至道路即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即可滿足原告對外通行之 目的,是自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適當通行方案。  ⒋原告雖又以原告土地為乙種工業區,面積為1,400平方公尺, 容積率210%,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達2,940平方公尺,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連接 建築線之道路寬度應在6公尺以上為由,主張對被告所有之 系爭419地號土地、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地號土地 、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號 土地、系爭40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B、C、D、E、F、G 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相關規定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 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 尚不受拘束。且就建築用地而言,應以足敷建築之基本需求 為限,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為滿足最大建築面積 為通行之理由,擴大通行鄰地範圍,增加被通行土地無益之 負擔。況原告亦自承原告土地現況為空地(本院卷第121頁 ),則原告土地是否需於連接建築線之道路寬度應在6公尺 以上,尚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於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亦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然查,原告主張通行 系爭419地號土地、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地號土地 、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04-19地號土地、系爭404地號 土地、系爭40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E、 F、G所示範圍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此部分 被告不得於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亦不得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屬無據,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曹宗鼎   附圖一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豐地二字第1130009711號 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8日BD000000 00號、複丈日期113年8月2日) 附圖二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豐地二字第1130009711號 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8日BD000000 00號、複丈日期113年8月2日)

2024-11-26

FYEV-113-豐簡-199-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林秀惠 陳俊哲 馮應傑 鄒慶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 9,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 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 產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5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原告所有桃園市楊梅區瑞湖 段90、132、135、137、138、140、224、225、226、227、2 28、260地號土地(因本件土地為同地段,故以下均省略地段 僅以地號稱之)通行使用,並禁止被告為一切妨礙通行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二)被告應容忍原告移除坐落91、93、134 、229地號土地如附圖1綠色線條標示之路緣石、圍籬、樹木 (實際範圍以地政測量為準)。(三)被告應塗銷坐落91、93、 134、2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黑色框限標示A部分之停車格( 實際範圍以地政測量為準)。(四)被告應移除9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2黑色框限標示B部分之鐵閘門。經查,原告上開訴之 聲明第1、2、3、4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因兩造間有地役權關係,而原告所有 之需役地,有通行被告所有之供役地土地之必要,故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 準。  ㈡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 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 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需役不動產為 90、132、135、137、138、140、224、225、226、227、228 、260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應以90、132、135、137、13 8、140、224、225、226、227、228、260地號土地於113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之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 算其價值,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43,43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44 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99,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地號 (均楊梅區瑞湖段)  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7年權利價值 (面積×申報地價×4%×7,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0  635.94 1,440    256,411元  2   132 5,918.85 1,440   2,386,480元  3   135 2,439.79 1,440    983,723元  4   137  311.34 1,440    125,532元  5   138 4,237.70 1,440   1,708,641元  6   140  252.42 1,440    101,776元  7   224  312.89 1,440    126,157元  8   225 2,763.78 1,440   1,114,356元  9   226 1,464.70 1,440    590,567元 10   227 1,858.41 1,440    749,311元 11   228 4,654.76 1,440   1,876,799元 12   260   58.73 1,440     23,680元 合計   10,043,433元

2024-11-21

TYDV-113-訴-2674-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黃鳳貞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羅元章 劉昌源 吳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 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 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 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 ,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 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估 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 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 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 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 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 落未編定地號、地目、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如起訴狀附圖1所 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東田洋段802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羅元章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52-1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 4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昌源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5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 第5項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土 地,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被 告羅元章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土地,被告劉昌源就如起訴 狀附圖1所示D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需求而在上開土地 範圍內整地、鋪設水泥(或柏油)、挖掘排水溝渠、埋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擋土措施以供通 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 為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吳心彤應 將坐落未編定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E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 置的行為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被告吳 心彤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 前開說明,聲明第1至4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價4%為其 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128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元×面積2,167.84平方公尺×4%×7=63,1 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 法,核定聲明第5項前段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管線安 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63,128元;至聲明第5項後段、第6項 後段分別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需求鋪設水泥或柏油,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或妨礙通 行權行使之行為,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6項前段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原告此 項聲明之利益,實質上為排除地上物而得以通行該地上物所在範 圍之土地,與聲明第1項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聲明第7項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9,5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5,756元【計算式:63,128元+63 ,128元+19,500元=145,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 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 1 48地號土地 30 650元 19,500元

2024-11-21

MLDV-113-補-1825-20241121-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 審原 告 盧國錚 視 同 再 審原 告 吳運明 楊福財 再 審被 告 嚴坤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所為112年度 上字第3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113年10月15 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1、53頁之 送達證書),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末日為113年11月1 4日【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訴訟程序委任有特別代理權限之 訴訟代理人,且其事務所設於臺中市西區,故不扣除在途期 間(見本院卷第47頁之民事委任狀)】,其於113年11月1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書狀上之收狀章),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 人全體。本件前訴訟程序係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其就下列系爭 鄰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其訴訟標的性質,對於系爭鄰地之所 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 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吳運明、楊福財,爰併列其等為視同再 審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主張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為袋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伊 所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伊與楊福財共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 及吳運明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里 地○○○○○○○○○號113年5月29日里土測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1( 面積145.6平方公尺)及編號C1(面積43.49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伊及視同再審原告應除去如附圖所示編 號a、b之水錶箱、編號c至t之18棵果樹(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容忍鋪設碎石子級配道路;嗣於 前第二審訴訟程序,將上開主張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116.84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42.15平方公 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伊及視同再審原告應除去系爭 地上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容忍其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 (下稱乙案)。惟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就乙案表示意 見,原第二審法院准許再審被告追加乙案為備位聲明,侵害 伊之審級利益,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審被告自甲地通行至○ ○○僅須經過2筆土地,乙案侵害3筆土地之所有權,非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乙案通行道路之最窄寬度約1.2 公尺,無法改善再審被告運送荔枝困難之問題;再審被告已 通行伊所有之土地數十年,其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屬權利濫 用,原確定判決亦錯誤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追加之訴 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行政機 關函令之適用、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就乙案表示意見 ,原第二審法院准許再審被告追加乙案為備位聲明,侵害伊 之審級利益,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 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係立法者為顧及審級利 益及符合訴訟經濟所設之規定,以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徒勞 無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第 二審法院以再審被告先、備位請求同係本於甲地所有人通行 系爭鄰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均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無害於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程序權之保障,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 再審被告為追加,再審原告本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更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自甲地通行至○○○僅須經過2筆土 地,乙案侵害3筆土地之所有權,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乙案通行道路之最窄寬度約1.2公尺,無法改善 再審被告運送荔枝困難之問題;再審被告已通行伊所有之土 地數十年,其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屬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 錯誤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 係就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當否之指摘,非適用法 規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以原第二 審法院所採之通行方案與其利益不符,即謂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HV-113-再易-4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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