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52號
原 告 張家瑋即全貸理財顧問企業社
被 告 張洵浩
訴訟代理人 陳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4日向原告委託代辦貸款
,並簽署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貸款於113年4
月10日核准,被告竟未到場辦理對保手續,亦不回覆原告訊
息,導致此筆貸款無法撥款,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4點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違
約金,另被告無故未到場進行對保,導致原告對保人員空跑
一趟,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空跑費1,500元。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小就有智能障礙,自幼念特殊教育班到高
中畢業,目前還在服用精神科藥物中,已於今年4月中旬向
法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本件被告係被騙去貸款,現在沒
貸到款還要求被告支付費用,實在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簽定系爭契約,惟嗣後被告並未配合辦理
貸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被告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商業登記抄本、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3、35至37頁
、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
」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從小就有智能障礙,
自幼念特殊教育班到高中畢業,目前還在服用精神科藥物中
,已於今年4月中旬向法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本件被告
係被騙去貸款,現在沒貸到款還要求被告支付費用,實在有
問題等語,並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臺中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藥袋、臨床心理中心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
業學校學生學籍表、被告與LINE暱稱「心緣吖」、「全小劉
」、「張洵浩」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澄清醫院113年8
月20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8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
報案紀錄,被告係於113年2月28日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心緣
」之女子,後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並於113年4月12日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而依卷附兩造間所
簽立之委託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係於113年4月
4日,且依卷附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
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向原告主動詢問後簽立,並無被告所辯係
遭原告騙去貸款之情形。另依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臺
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藥袋、臨床心理中心心理測驗及治療
報告單、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等資料,固可證明被告確
有身心障礙之情形。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開
庭時仍有答辯及陳述能力,難認為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有無行為能力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條第4點
之約定,因被告違約,原告固得依契約第6條之約定向被告
請求違約金50,000元。經查,本件兩造113年4月4日簽訂系
爭契約後,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未到場對保而無法核貸,自
可認為被告確有違約之情形,原告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空跑費1,500元部分,原告之人員因履
約需要出勤,本係原告應承受之履約成本,如被告違約致使
原告人員未能進行對保程序而有所謂空跑之情形,應僅係被
告是否違約之問題,實難認為原告尚有在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外,得另行主張費用,是原告請求空跑費1,500元部分,
應屬無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依此,審諸本件原告所付出
之勞力、時間、成本、兩造所受之利益及損害、社會經濟情
況等情,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
,000元,較為允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聲請支付命
令,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
令於113年4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
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查並無不
合,原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88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小-3352-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