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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勁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勁旺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勁旺(下稱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原審卷第475至477、505頁),上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於113年9月8日屆滿時,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 ,茲因被告已執行完畢出監,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 後,認被告涉犯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 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 面臨犯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且其本案所涉係有關出境至國外之犯罪事實,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 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原上訴-133-202412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甫(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係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明示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將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更 正記載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⒈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 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關於洗錢防制 法部分: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 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 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輕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 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㈣被告與「安然」、在場監看及收取 其交付款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論罪,然因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未及適用新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主文意 旨,本案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認無適用,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因學歷不高且係原住民(阿 美族),在判斷力不足、不諳法律之情形下,因急於賺錢還 債及扶養子女,始誤觸法網,且被告僅犯案2次即主動收手 未再犯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認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有意 願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被告應有該條例第47條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已敘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判中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402卷第110至112 頁、原審卷第102、322頁),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 從據以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造成被害人劉邦抱(下稱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 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 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被告主張 其犯後坦承犯行,因急於賺錢還債及扶養子女,始誤觸法網 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 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顯可憫恕,且原判決亦確已將此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量刑因子納入審酌,是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亦屬無據。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 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 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 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 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 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復透過迂迴 層轉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乃係負責 出面收款及將之轉交等危險性、替代性較高之分工,並非集 團中核心關鍵之人,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況狀與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 動機、情節、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 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 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 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甫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陳彥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時,透過網路方式留下虛偽投資訊息 ,劉邦抱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下載「威旺」APP ,誤信確能操作投資獲利,因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派 來收款之人員,其中部分即由劉邦抱於112年4月14日8時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持續受騙而陷於錯誤,將 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與依該詐欺集團中使用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安然(资金往来语音确认(日進斗金圖示) 」者(下稱「安然」)之指示而前來之陳彥甫,陳彥甫收取 款項後並將不實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交付劉邦抱後,再將所收受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統一超商,在一不詳詐欺成員監看下,將該款項另 交付與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獲取收受款項金額1%即9,000元為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2頁),應 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322頁),且有證人劉邦 抱、魏堇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 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其手機內群組首頁與對話紀錄(含 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被告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提供其與安然及安然所屬群組 間之對話紀錄(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照片)(見偵卷第35頁 、第39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92頁至第96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122頁)可為佐證,族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彥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 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依證 人即被害人劉邦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雖稱係於臉書上看到 假投資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其並未提供網路擷圖 頁面以供查證,無從確認該假投資訊息係在網路上刊登散布 或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個別私訊等方式投石問路,依現 有事證,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 行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安然」、在場監看及收取其交付款項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 自白前揭共同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 予不詳之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任務雖具替代性,但 仍屬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分工,助長詐欺 歪風盛行,所犯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縱使亟需用錢,亦應循正當管道籌措,尚難 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執為其為本案犯行之藉口,且被告早於本 案行為前之112年1至3月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等 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等案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是被告早應知悉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橫行,卻仍為本 案犯行,尚非可取。故依上述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復透過迂迴層轉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乃係負責出面收款及將之轉交等危險 性、替代性較高之分工,並非集團中核心關鍵之人,暨其素 行(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 4頁)與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 人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陳彥甫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9,000元(見本院卷第 102頁),屬其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屬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又收據上所涉嫌偽造之印 文,被告對此否認有主觀上不法之認識,且卷內亦乏此部分 係由被告製作或被告已查悉係他人偽造之事證,在現有卷證 下,難認與被告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事實相關,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如檢察官認係屬義務沒收之物,尚得另為單獨宣告 沒收程序等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被害人碰面取款事宜,固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 供稱該手機已丟棄、報廢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02 頁),惟此並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現時是否仍存在亦有疑 義,為免耗費沒收不確定是否仍存物品之資源成本,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3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育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廖育偉與陳庭翊、王彥程、曾禹勝(以上三人均經判決有罪 確定)前得知張文德(原名徐文德)從事兩岸匯兌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聯絡,由陳庭翊與張文德聯繫,以兌換人民幣117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500萬元)為由,邀約張文德於民國108年12 月4日在新竹市○○區○○○道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璟觀門市(下 稱統一璟觀門市)交易,廖育偉於同日12時許與曾禹勝依陳 庭翊指示至新竹市○區○道○路○○○○○○○○○○○○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自行前往新竹市○○區○○○道000 號「愛家農場」附近與王彥程會合埋伏等候,曾禹勝則駕駛 甲車搭載陳庭翊(副駕駛座)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統一璟觀 門市接張文德上車(乘坐後座),陳庭翊即謊稱內急,由曾 禹勝藉此機會在「愛家農場」附近停車,廖育偉、王彥程見 狀分別自甲車後座右、左車門上車,將張文德包夾於後座中 間,一行人旋即轉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在新竹路段來回行 駛,車行間廖育偉、王彥程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戰術 筆、電擊棒攻擊張文德,並與陳庭翊向張文德恫稱:「如不 配合就要帶去山上處理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張 文德不能抗拒,以電話通知大陸地區友人付款,經該人於同 日16時16分至17時10分許,陸續匯款共計人民幣117萬元至 陳庭翊指定之大陸地區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曾禹勝始將 張文德載返統一璟觀門市附近釋放。 二、案經張文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德於警 詢時之陳述未經引用),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育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 稱:被告係因與陳庭翊相約吃飯始搭乘甲車同行,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王彥程亦不在場,乃告訴人於車輛行駛在高 速公路之際與陳庭翊發生爭執,伸手拉方向盤,被告恐影響 行車安全,才與告訴人扭打,對於陳庭翊與告訴人間地下匯 兌糾紛並無所悉,自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僅該 當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陳庭翊前經吳家樂介紹,於108年12月4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 辦理地下匯兌,約定兌換人民幣117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00 萬元),被告與曾禹勝於同日依陳庭翊指示向「陳立國際車 業」租用甲車,由曾禹勝駕駛甲車搭載陳庭翊(副駕駛座) 前往約定地點統一璟觀門市接告訴人上車(乘坐後座),被 告則在「愛家農場」附近上車,轉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在 新竹路段來回行駛,車行間被告曾持戰術筆攻擊告訴人,嗣 告訴人以電話通知大陸地區友人付款,經該人於同日16時16 分至17時10分許,陸續匯款共計人民幣117萬元至陳庭翊指 定之大陸地區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後,ㄧ行人始返回統一 璟觀門市附近讓告訴人下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430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12至114頁、109年度偵 緝字第8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8至30頁、原審111 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05至107 、254至258頁),此部分核與共犯曾禹勝、陳庭翊於警詢或 偵查、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曾禹勝:他卷 第99至102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另案卷】第447至461、509至511頁,陳庭翊:他卷第105 至10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㈠第162至164頁、原審另案卷第462至475、5 02至5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 綦詳(他卷第128至129頁、原審另案卷第348至378頁、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另案卷】㈡第85 至94頁),及證人吳家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 確(偵卷㈠第47至49、148至149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暨甲車行車軌跡、統一璟觀門 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立國際車業」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他卷第2至4頁)、陳庭翊與吳家樂之對話紀錄( 他卷第16至20頁、偵卷㈠第82至83頁)、吳家樂與張志宸( 告訴人之子,原名徐浩倫)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資料(他卷第 21至27頁)、108年12月4日犯案時序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他卷第76至82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家樂介紹陳庭翊 來跟我做地下匯兌,約定以新臺幣4.3元之匯率兌換人民幣1 17萬元,我於108年12月4日15時許前往約定地點統一璟觀門 市,曾禹勝駕駛甲車搭載陳庭翊(副駕駛座)到場,陳庭翊 說要帶我去他們公司拿錢,程序上我一定要看到現金才能匯 出人民幣,尤其陳庭翊是第一次配合的交易對象,我不可能 還沒收到錢就先匯款,所以我就上車坐在後座,後來他們其 中一人說要上廁所,就把甲車停在「愛家農場」,這時王彥 程與被告分別從甲車後座左、右車門上車,把我夾在中間, 控制我的行動,王彥程一上車就用電擊棒電我,被告手持類 似小刀的戰術筆作勢攻擊,陳庭翊從副駕駛座把我的包包拿 走、取出行動電話關機,被告、王彥程、陳庭翊要我好好配 合,不然就要把我帶去山上處理掉,對方四人在車上討論說 要趕快上高速公路,車輛就一直上、下交流道,來來回回不 知道多少次,途中我看到有警車,曾試圖去搶方向盤,結果 被王彥程電擊,手和後腦杓也遭被告劃傷、刺傷,後來陳庭 翊逼我說出手機開機密碼,把我的手機重新開機後,叫我向 大陸方面的人回報已經收到新臺幣,要他們把人民幣匯到指 定帳戶,我就在電話中跟大陸方面的朋友說:「我錢收到了 ,錢可以匯了」,電話中對方聽到是我的聲音,就把人民幣 117萬元匯入指定帳戶,陳庭翊等人才把甲車開回統一璟觀 門市叫我下車等語(他卷第128至129頁、原審另案卷第348 至378頁、本院另案卷㈡第85至94頁),就其遭被告與陳庭翊 、曾禹勝、王彥程強盜財物之經過陳述詳盡,前後一致,已 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證人吳家樂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庭翊是我朋友,他 的臉書暱稱「Brady Chen」,當時是陳庭翊要兌換人民幣, 我就介紹張志宸的父親即告訴人,請告訴人去新竹找陳庭翊 ,後面是他們自己聯繫,結果張志宸跟我說陳庭翊搶了他父 親的人民幣,質問是不是我指使的,我發現事態嚴重,就上 網查詢他們約定見面地點的警察轄區,請告訴人去報案,我 有問陳庭翊這件事,他在108年12月4日當天晚上回覆我,要 我給他3天時間處理,說會給我一個交待等語(偵卷㈠第47至 49、148至149頁),觀諸卷附吳家樂與陳庭翊間之對話紀錄 ,吳家樂於案發後質問陳庭翊:「你搞我?」、「我介紹我 朋友爸爸跟你做生意」、「你們這樣對待他」、「還拿電擊 棒點(電)他」、「擄人勒贖 你們這樣幹的出來」、「你 最好自己去投案」、「你要把錢跟人都吐出來」,陳庭翊則 表示:「事情我會處理好 3天時間 我會把人跟錢都交下去 」、「信我就對」、「等3天」(他卷第16至20頁、偵卷㈠第 49頁正反面、82至83頁),足見告訴人經吳家樂介紹與陳庭 翊辦理地下匯兌,於本案發生後,確於第一時間向介紹人吳 家樂反應遭搶一事,陳庭翊因而遭吳家樂指責,承諾3日內 交代相關人員與金錢流向無訛。  ⒊佐以告訴人與陳庭翊素昧平生,偶然經由吳家樂介紹與之接 觸辦理匯兌,實無任何信賴關係,衡情當無在陳庭翊完全未 出示換匯等值新臺幣之情況下,先行匯付鉅額人民幣之可能 。再與甲車行車軌跡相互勾稽,甲車於15時45分由國道三號 茄苳-新竹系統匝道北上,16時3分於關西服務區-龍潭匝道 迴轉南下,16時38分在西濱-竹南匝道迴轉北上,17時7分於 寶山-竹林匝道再次迴轉南下,迄17時11分返回新竹系統-茄 苳匝道下高速公路,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 告暨甲車行車軌跡在卷足稽(他卷第2至4頁),此間告訴人 委託大陸地區友人於16時16分至17時10分陸續匯款至上海浦 東發展銀行帳戶,若非躊躇於將款項匯出,在雙方就換匯金 額、匯率早已達成協議之情況下,何有延宕逾1個小時之必 要,況陳庭翊等人除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路段區間往返 外,別無任何目的地,一經告訴人匯款完畢立即下高速公路 ,將告訴人載返統一璟觀門市,益徵此舉旨在藉由高速公路 無號誌管制,利用車輛保持相當速度行進,限制告訴人人身 自由甚明。  ⒋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為真,陳庭翊以辦 理地下匯兌為餌,由曾禹勝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與王彥程 及被告共同以人數優勢,利用車輛行進狀態限制其人身自由 ,被告與王彥程復分持戰術筆、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並與陳 庭翊以「帶去山上處理掉」之言語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 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以電話通知大陸地區友人付款,經該 人將人民幣117萬元匯入陳庭翊指定帳戶後,始獲釋放之事 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與王彥程在甲車內分持戰術筆、電擊棒攻擊告訴人,及 與陳庭翊以「帶去山上處理掉」之恐嚇言語要求告訴人配合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述如前,被告亦坦承有以 戰術筆戳擊告訴人之行為(原審卷第106頁),而被告於陳 庭翊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前3小時,依陳庭翊指示與曾禹勝相 偕租用甲車,此時被告已與曾禹勝同行、且曾禹勝即將駕駛 甲車前去搭接陳庭翊,倘被告與曾禹勝、陳庭翊有吃飯之約 ,實無先行離開再至「愛家農場」會合之必要,又曾禹勝與 被告租得甲車後,即駕駛甲車轉往他處接陳庭翊、王彥程上 車,其等三人並於與告訴人見面前約10餘分鐘之15時12分許 ,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愛文街口加油站加油、檢視車輛( 原審另案卷第141頁、偵卷㈠第60至66頁),被告於曾禹勝駕 駛甲車搭載陳庭翊前往統一璟觀門市與告訴人見面時,與王 彥程先行迴避,顯在避免告訴人心生疑慮或有所警覺。由以 上被告事先依陳庭翊指示租用犯案車輛,待曾禹勝與陳庭翊 成功誘使告訴人上車後,方與王彥程在「愛家農場」上車, 分持戰術筆、電擊棒將告訴人包夾於甲車後座中間,其間共 同以恐嚇言語要求告訴人配合,甚至於告訴人試圖接觸甲車 方向盤時以戰術筆戳刺告訴人加以阻撓,以其等行為時序、 脈絡綜合觀察,可知被告與王彥程均自始知情並參與本案計 畫,各有特定犯罪分工、相互配合,而非如被告所辯僅是單 純與陳庭翊相約吃飯,實則被告在「愛家農場」上車後,一 行人於15時45分至17時11分持續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路 段來回繞行,根本無特定目的地,且於返回統一璟觀門市令 告訴人下車後,陳庭翊別有他務先行離去,被告則與曾禹勝 至車行還車,此經共犯曾禹勝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他卷第10 1頁正反面),被告亦為相同陳述(他卷第112頁正反面), 更徵此行目的確與「吃飯」無關,被告與共犯曾禹勝、陳庭 翊均執此為辯,無非勾串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⒉關於告訴人在甲車內試圖干擾駕駛之原因,共犯陳庭翊主張 :我向告訴人辦理匯兌,告訴人卻用詐騙所得金錢匯入指定 帳戶,致該帳戶遭凍結,我當場表示不再交易,要把告訴人 送回統一璟觀門市,告訴人拒絕,就出手搶方向盤云云(他 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然依陳庭翊所提與「太空總署」 之對話紀錄(偵卷㈠第72至81頁)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偵卷㈠第84頁)相互對照,陳庭翊指定帳戶實已 收受匯入人民幣117萬元,告訴人反而是未取得相對款項之 受損害方,姑不論該帳戶是否遭凍結,一行人繼續在高速公 路繞行,不僅無助於爭端解決,且告訴人為同車乘客,在此 情況下何必自陷風險干擾駕車,陳庭翊所述告訴人搶奪方向 盤之理由,明顯悖於邏輯論理與經驗法則,遑論依前開對話 紀錄內容,陳庭翊指定匯款帳戶方為可疑帳戶,此由陳庭翊 於告訴人匯款過程曾向「太空總署」確認:「確定車沒事一 下」、「車還活著嗎」(即帳戶仍可使用),經「太空總署 」回復:「正在出帳」、「新車 這只給你裝」、「正常」 後,繼續以該帳戶收受款項經查收無誤,可見其然。再者, 介紹人吳家樂因本案質問陳庭翊,要求立刻出面投案時,陳 庭翊除以:「事情我會處理好 3天時間 我會把人跟錢都交 下去」、「信我就對」、「等3天」、「晚點打給你」、「 等我這邊好了」、「我晚點電話跟你講」、「我方便的時候 打給你 」、「等我電話」、「(問:你要把錢跟人都吐出 來?)這就是我這兩天要處理的事」等詞推託外,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告訴人匯入贓款導致帳戶遭凍結之可歸責事由,經 吳家樂責怪其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擄人勒贖等情,則是謊 稱:「不是我」、「我根本不在場不知道他們情形」(偵卷 ㈠第49頁),足見陳庭翊前開主張為虛構杜撰,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我被陳庭翊等人限制人身自由,在高速公路上看到 有警車警過,就去搶方向盤想要引起警方注意,但還沒拉到 方向盤就被王彥程和被告攻擊等語(他卷第128頁、原審另 案卷第359至360頁),方為真實,被告此時以戰術筆攻擊告 訴人,顯在阻止告訴人對外求援,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告 訴人與陳庭翊發生爭執,在高速公路上拉動方向盤,影響行 車安全,被告始與告訴人扭打、防衛自身安全云云,並非事 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以強暴、脅迫、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方式遂行強盜犯罪,其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應認 已包含於加重強盜行為之罪質與不法內涵中,無庸另論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與陳庭翊等人挾人數優勢,以 行進車輛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復以電擊棒、戰術筆等兇器 攻擊其身體,加以「如不配合就要帶去山上處理掉」之言語 威逼,依其客觀情狀,足以壓抑告訴人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自已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 審卷第24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逕予論罪 。  ㈢被告與陳庭翊、曾禹勝、王彥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 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1至59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詐欺案件,與本案強盜罪之本質未盡相同 ,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斟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未盡 相同,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尙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 ,洵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與陳庭翊、王彥程、曾禹 勝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嚴重危害告 訴人人身自由與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嚴 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 況(原審卷第25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復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朋 分犯罪所得獲有利益,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其本人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與陳庭翊等人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然告訴人 係委託他人將人民幣117萬元匯入陳庭翊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帳戶,依本案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業已朋分利得或 取得其他報酬,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犯 罪使用之戰術筆,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其沒收與追徵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訴-4436-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天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天輔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本件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9頁);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 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 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 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郭天輔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及編號2所示子彈(以下合稱本 案槍彈)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12月18 日15時許,持票搜索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因而在郭 天輔放在該址廁所旁走廊上之包包內發現本案槍彈,始悉上 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 持有本案槍彈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 。 三、查被告前於98年至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同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同院98年度簡字第3384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 金20萬元確定,嗣於10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 經撤銷假釋,並於105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 月17日,且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3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另於109年11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惟再經撤銷假釋而於110年9月6日入監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7月27日,於112年1月12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其間 於110年10月8日至111年7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 3-97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 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徒刑接續執行 完畢後,僅相隔2個多月之時間,即先於112年3月19日0時40 分許即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直徑8.9mm 非制式子彈16顆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7707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目前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617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堪認其一再持有 不同規格之槍彈,以作為防身之用(參見偵810卷第11頁、第 58頁),並非偶一為之,極易造成與他人發生爭執或衝突時 擊發,因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社會公共安全、秩序, 顯見被告嚴重缺乏法治觀念,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俱非輕微。 2、其次,被告並未據實坦承本案槍彈之真實來源及持有期間, 其雖供稱本案槍彈與前案所持有槍彈之原持有人,均係其兄 郭子儀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槍彈我親哥哥郭子儀 過世後所留下等語(參見偵810卷第11頁);其後於偵查中 又供稱:扣案槍彈是我哥哥郭子儀在「111年」過世時,他 留下2把槍,子彈我不清楚留多少顆等語(參見偵810卷第58 頁),然隨即改稱:槍彈是我哥在「109年12月間」交給我 的,我不知道為何他要交給我等語(參見偵810卷第5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述:本案槍彈係郭子儀於109年時, 在家裡即○○路00巷00號2樓交給我的,是要給我的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212頁),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以輕信;再 參酌被告之兄郭子儀係於「110年2月17日」死亡一節,此有 郭子儀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 參見原審卷第171頁),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供稱 :我哥哥郭子儀在「109年11月底」交付我兩把槍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40頁),顯非實情;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一再供稱:我哥哥郭子儀交付我兩把搶,我在今年(113 年)3月份前案被警方查獲,本案是另一支槍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16頁),然被告於前案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查扣之槍彈 ,我是騎乘自行車前往該跳蚤市場購買的,跳蚤市場哪個攤 位我不清楚,我知道在跳蚤市場裡面,沒有店名,老闆我也 不認識等語(參見偵27707卷第19頁),是即便其於前案偵查 中已改稱:槍彈是我哥哥郭能佳(即郭子儀原名)留下來, 他把一個盒子給我,我過沒有幾天,打開盒子就看到槍枝及 子彈等語(參見偵27707卷第109頁),然迄未提及其兄郭子 儀係一次同時交付前案所查獲之槍彈與本案槍彈之情節,適 足徵被告上開供稱本案槍彈之真實來源,顯然有所保留,殊 難採信,則被告是否真心悔悟,實非無疑。 3、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被告於本案並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 1、按不法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行為人因此自我檢 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 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 因被查獲或入監執行,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被告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起迄時間,即便在109至110 年間,然其最近一次入監執行之時間係110年9月6日,直至1 12年1月12月始出監,其後又於前案之112年3月19日警查獲 持有槍彈,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於112年3月19日之前持有本 案槍彈之犯意,已因入監執行或前案被告查獲之而中止,自 應認被告被訴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最早係自112年3月19日 前案被查獲之日後起算,直至本案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至多僅約有8個月之久,是以原審判 決並未以上述被告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作為本案審酌 量刑之依據,容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一; 2、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進行搜索之前,先 在上址巷口查獲被告,乃由被告隨同警方至上址2樓搜索, 然因未能查扣任何違禁物,之後再由被告帶回警方至上址3 樓始查獲本案槍彈等物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證(參見 偵810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堪認被告於警方查獲本案槍 彈之過程中,甚為配合,並未有進一步持本案槍彈抗拒逮捕 或脅迫警方之情事,且已當場自白警方所查獲之本案槍彈為 其所持有之事實,而非推卸罪責予查獲現場之房屋承租使用 人鍾榮忠(參見偵810卷第10-11頁、第30頁背面),足徵其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非毫無悔意,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 其量刑自難期妥適,此為其二。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情輕法重 而堪值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固 非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量刑因 素,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毒品、槍砲 及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於本案同時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影響社會治安 之情節及程度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槍彈之數量、期間長短,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 萬多元,需照顧 扶養祖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1 手槍(0000000000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35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4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5至6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1

TPHM-113-上訴-5934-202412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張浩哲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 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 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由 告訴人莊紅秋(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曾交付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予被告,卷存之120萬元收據上有 被告之指紋,被告與陳啟華屬同一詐欺集團,均為集團內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民國112年5月1日出面收款 之人係陳啟華而非被告,然被告既與陳啟華、投資群組不詳 之人屬於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仍應與陳啟華就112年5月1日 之詐欺未遂犯行負共犯之責。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卷內採得被告指紋之收據(他字第5267號卷第93至94頁), 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前,交付1 20萬元現金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交給告訴 人收執之收據。至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之「112年5月1日」當 時,由陳啟華交給告訴人之收據(他字第5267號卷第135頁 ),其上並未留有被告之指紋。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 喚告訴人到庭,依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僅稱被告於112年4 月19日向其收取120萬元現金,並未指證被告有何參與「112 年5月1日」之犯行,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 參與「112年5月1日」向告訴人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 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與陳啟華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應與陳啟華就「112年5月1日」 之詐欺未遂犯行負共犯之責。然查,依卷內事證,至多祇能 認為被告涉嫌於112年4月19日向告訴人詐騙取得120萬元之 事,縱認被告當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但被告於本 案「112年5月1日」時是否仍參與該詐欺集團?其就陳啟華 於「112年5月1日」之詐騙、取款未遂犯行,有無與車手陳 啟華或他人共同犯意之聯絡?均應有積極證據始足以認定。 檢察官未指出有何證據,即稱被告就本案「112年5月1日」 犯罪事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應與陳啟華負共犯之責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與陳啟華就 「112年5月1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法使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浩哲與另案被告吳宇倫、陳啟華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利用網際網路以「廣 源在線客服No.1688」名義向告訴人莊紅秋佯稱:投資須交 付款項等語,惟因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9日 止,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此部 分由警方追查中)。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 合員警偵辦,由員警先備妥50萬元之玩具鈔票(最上方放置 1張1,000元真鈔,下稱本案玩具鈔票),再由告訴人攜帶本 案玩具鈔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 園○○店,等待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到場收取款項。另案被告 陳啟華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抵 達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店,告訴人交付本案玩具鈔票與另 案被告陳啟華時,在現場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另案被告陳啟 華而未遂。員警在扣案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 採得指紋,經送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啟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0 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上會有我的指紋;之前在酒店工作時,客人的東 西有時候會放在桌上,我端盤子時會幫忙把客人的物品移到 旁邊,有可能是因為這樣才接觸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21分許起,因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將錢存入「資商」帳戶,並依指示 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 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某處、桃園市○○區○○路0號之○○○○○○○前, 交付50萬元現金、120萬元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各交付收據1紙與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察覺受騙, 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再次面交50萬元現金, 而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店內 ,將警方所準備之本案玩具鈔票交付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來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啟華,證人陳啟華交付收據1紙與 告訴人後,在現場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證人陳啟華等情,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陳啟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1號卷【112 偵23291卷】17至18、33至40、123至124頁),並有逮捕證 人陳啟華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77至80頁)在卷可查。 由上述雖可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 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須視卷內有無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㈡本案採得與被告指紋相符之收據,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 上午11時許,在○○○○○○○前,交付120萬元現金與某詐欺集團 成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交由告訴人收執:  1.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所示,該次送驗採樣物品之名稱為「編號1廣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編號2現儲憑證收據」, 且自「編號1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正面,現場 編號1-1、1-5、1-6、1-9、1-10、1-11、1-12、1-13所採得 之指紋,分別與被告左小指、左中指、左中指、右拇指、左 食指、右食指、右食指、右拇指指紋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67號卷【112他5267卷】第103至108 頁)。又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其所附扣案物照片、指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之捌、現場跡證採取暨處 理情形、一、證物清單中,關於證物內容「編號1之廣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記載「被害人交付」, 並就該編號1之收款收據採證位置,再編列編號1-1至1-15, 另將採得較為完整指紋之編號1-1、1-2、1-3、1-5、1-6、1 -9、1-10、1-11、1-12、1-13部分送鑑驗比對(見112他526 7卷第88至90頁)。再依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扣案 物照片可知,編號1之文件,標題係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該收據最右下方則書寫「壹佰貳拾萬圓整 」(見112他5267卷第93至94頁)。顯見,鑑驗出與被告指 紋相符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所載之 收款金額為120萬元,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次參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欲收取之金額50萬元有所不同,故上 述檢出被告指紋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應 非證人陳啟華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 園○○店收受本案玩具鈔票後交付與告訴人。  2.另證人陳啟華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其交付與告訴人之 收據標題係「現儲憑證收據」,存款金額則記載為「伍拾萬 元」,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經辦人員蓋印欄則有簽署「陳啟華」之姓名,而警方將 該「現儲憑證收據」編號為C1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 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112他5267卷第113、13 5、175頁)。上開證人陳啟華交付與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 據」,以及證人陳啟華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其上均未 留有被告之指紋等情,有證人陳啟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 他5267卷第115至122頁;112偵23291卷第49至57)。由此可 見,證人陳啟華為警查獲時,無論係在其交付與告訴人之該 「現儲憑證收據」或警方所扣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證人陳 啟華之詐騙工具,經警方採集指紋鑑驗後,均未有與被告指 紋相符之情形。  ㈢本案證人陳啟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著手於洗錢 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證人陳啟華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告訴人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告 訴人遂配合警方查緝,交付警方事先提供之本案玩具鈔票與 證人陳啟華,證人陳啟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 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 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故本案尚難認業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㈣從而,上述編號1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雖 採得被告之指紋,然該收據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1 時許,在○○○○○○○前,交付120萬元現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證人陳啟華於112年5 月1日下午3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店所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或與證人陳啟華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所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啟華 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且本案亦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案 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26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泓諺(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有具體指出毒品上游為住在 南港、民國90年次之陳紀為,但警察沒有借訊我去調查指認 ,以致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請求再次 函詢警方並借提被告,以追查毒品上游。又被告甫年滿20歲 ,之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僅係偶發事件,縱使 交易成功獲利亦甚微,又被告係家中獨子,需照顧年邁祖母 及不良於行之父親,為貼補家用,一時失慮鋌而走險,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 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院基 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 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 員警自始即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案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的毒品上游叫陳紀為、居住南港、90年次、沒有刺青 、有戴眼鏡,他在112年4月間在南港區昆陽街的某巷子將毒 品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然經原審函詢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乙節,嗣經該分局函覆略以:查本案後續未查獲邱泓諺毒品 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3年4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99頁);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該 案查處情形,該分局函覆略以:案發迄今已逾多日,相關監 視器影像等事證無法查證,固認無借訊必要等語,且本案未 曾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 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150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不足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台上字第6342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 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為賺取金錢,鋌而走 險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其明知第三級毒品危害人體至深, 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害,卻仍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目的、 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 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 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自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 被告需照顧年邁之祖母、不良於行之父親,為貼補家用,一 時失慮始涉犯本案,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屬未遂,經依偵 審自白等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 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⒌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欲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   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 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 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 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 原審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60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CHEE KEO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9號、113年度偵 字第315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TAN CHEE KEONG(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第138頁),故本件 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件犯行,並請考量被告係受要脅 及監控之情形下,不得已始登機而涉案,縱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17條第2項減刑,猶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犯案後態度坦誠,之前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 錄,經此教訓絕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阿財」要 我帶東西到臺灣、「Mr.Lee」給我夾藏毒品的行李箱等語( 見偵49159號卷第15頁、第79頁反面)。然被告供陳其無法 提供「阿財」、「Mr.Lee」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除Telegr am通訊軟體外之聯絡方式(見偵49159號卷第79頁反面), 且本案亦無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任何共犯或正犯之情,此 有法務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月22日園緝字第11357538 68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7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4月9日桃檢秀優112偵49159字第1139043634號函文(見原審 卷第78-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衡酌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 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 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共同運輸本 案毒品,且本案被告運輸至我國之毒品3包,其淨重高達2,9 42.33公克,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我國國民之健康,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係受要脅及監控之情形下,不得已始登機而涉案等語,然依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不出境的話,「Mr. Lee」不會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未見「Mr. Lee」有何強暴、脅迫 、恐嚇被告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我當時急需要 用錢才會答應運輸毒品至臺灣等語(見偵卷第79頁),衡情 被告在機場之公眾場所,有諸多求援之機會,況未見「Mr. Lee」單獨一人有何得以在公開場所對被告實行強暴、脅迫 、恐嚇之能力與機會,被告在機場具有得以選擇中止犯罪計 畫而不登機之可能性,卻因需要錢而仍選擇繼續為本件犯行 ,本院認被告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所請尚有未合。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 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年值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 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其運輸至我 國之毒品總淨重達2,942.33公克,數量甚多,倘順利收受、 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廣,應予嚴重之非難, 惟考量本案毒品於被告入境後,旋遭查獲,幸未擴散,且被 告僅係依「阿財」、「Mr.Lee」之指示運輸毒品,並非處於 上游主導地位;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未有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中學教育程度、 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9159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依上開減刑規定而得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 。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 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 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以被告所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減得之處斷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原審上開裁量之刑度係採低度刑為基準,從輕裁量, 並無恣意過重之情,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978-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瑩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11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瑩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其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 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 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 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 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瑩萱於民國104年4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幼稚園附近, 使用「陳志芬」之化名向梁玉蓮搭訕談話,並佯稱其子欲就 讀該地區之幼稚園,藉機與梁玉蓮互留連絡電話(其留存之 聯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往來,嗣陳瑩萱與梁玉蓮熟悉後 得知梁玉蓮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及該建物坐 落基地即同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660(下稱本案 基地),且本案房屋及本案基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係供梁 玉蓮夫妻自住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1、陳瑩萱於104年4月間某日,先向梁玉蓮佯稱可協助其申辦本 案房屋修繕補助,要求梁玉蓮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 案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使梁玉蓮因而陷於錯誤,誤將上 開物品交付與陳瑩萱,陳瑩萱詐取上開物品後,向從事土地 開發業務之不知情沈明義佯稱其為「梁玉蓮」本人,因承包 工程需要資金周轉,欲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 要求沈明義介紹金主貸與資金,經沈明義介紹其認識金主呂 幸娟後,陳瑩萱即接續於104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日期間 ,冒用「梁玉蓮」之名義向呂幸娟借款,並表示可提供本案 房地作為擔保,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①先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 蓮印章蓋印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 04年4月13日持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 桃園市八德事務所)申請於本案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呂幸娟而行 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即 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梁玉蓮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蓮 印章蓋印、無權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 權利人梁玉蓮地址變更)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 文書,並於104年7月1日持以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 於本案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第三順位抵 押權)予呂幸娟及變更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梁玉蓮之地址為「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三樓」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 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 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梁玉蓮及地政 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③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蓮 印章蓋印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4 年7月2日持以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上設 定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呂幸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 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梁玉蓮及地政機關 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④陳瑩萱以上開冒用「梁玉蓮」身分及為相關地政登記之方式 ,使呂幸娟陷於錯誤,誤認陳瑩萱確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 梁玉蓮」,且已提供本案房屋設定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    記作為擔保,遂於104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日之期間內 ,陸續貸與陳瑩萱5萬元、15萬元、8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 250萬元)之借款。 2、陳瑩萱於104年10月23日,在沈明義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辦公 室,佯以「梁玉蓮」為發票人之名義,偽簽「梁玉蓮」之署 押及按捺指印於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0 號)上,進而偽造該張本票,並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 連帶借用證書(借據)」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偽造「梁玉蓮 」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 偽造之本票及借據交由沈明義收執,作為債務擔保及憑據而 行使之,使沈明義陷於錯誤,誤以為借款人陳瑩萱為「梁玉 蓮」本人並已提供上開擔保,而交付借款2萬元之現金予陳 瑩萱;其後陳瑩萱復於104年11月13日冒用「梁玉蓮」之身 分,向沈明義借款3萬7,700元,為擔保該次借款及上開尚未 清償之2萬元借款,乃於同年11月26日,在上開相同地點, 於發票人欄偽簽「梁玉蓮」之署押及按捺指印,進而偽票面 金額5萬7,700元之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0號)1張,並在 如附表編號5所示「借據」相關欄位或所在處,偽簽「梁玉 蓮」署押於附表編號5所示私文書而偽造之,再將上開偽造 之本票及借據一併交由沈明義收執,作為上開債務擔保及憑 據而行使之,使沈明義陷於錯誤,誤以為陳瑩萱為「梁玉蓮 」本人並已提供擔保及借據,乃再次交付借款3萬元7,700元 之現金予陳瑩萱。 3、陳瑩萱於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13日間,為再利用本案 房地取得更多金錢,乃接續為下列犯行:  ①於104年10月1日冒用「梁玉蓮」之身分,向沈明義表示欲出 售本案房地,而在上開沈明義辦公室內,偽簽「梁玉蓮」署 押及盜用梁玉蓮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6所示「授權書」之相 關欄位或所在處,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再 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沈明義以授權沈明義仲介出售本 案房地而行使之。  ②其後沈明義尋得受謝菁菁委託出名而欲購買本案房地之舒靜 怡,乃與舒靜怡委託之房屋仲介人員董俊良達成交易本案房 屋之條件,陳瑩萱乃於104年10月6日冒用「梁玉蓮」之身分 在沈明義上開辦公室內,簽「梁玉蓮」署押於附表編號7所 示「要約書」暨「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相關欄位或所在處 ,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交付與沈明義,由沈明義轉交其所屬有巢氏房屋公司以 完成買賣而行使之。  ③陳瑩萱上開冒用「梁玉蓮」之身分出售本案房地之行為,使 舒靜怡及謝菁菁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與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梁 玉蓮本人締約,而由謝菁菁借用舒靜怡名義與冒用「梁玉蓮 」身分之陳瑩萱於104年10月7日經仲介以形式750萬元,實 際490萬元之價格完成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並由謝菁菁、舒 靜怡陸續交付490萬元款項予陳瑩萱,陳瑩萱乃於104年10月 12日冒用「梁玉蓮」之身分在沈明義上開辦公室內,在如附 表編號8所示「同意書」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偽簽「梁玉蓮 」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沈明義,以委託沈明義先取得上開490 萬元價金用於清償本案房地貸款及稅捐等費用(餘款則歸沈 明義以為佣金)而行使之。  ④嗣沈明義乃將上開價金中之250萬元用於清償陳瑩萱上開對呂 幸娟250萬元之借款債務,促使呂幸娟同意塗銷其在本案房 地上相關抵押權登記(呂幸娟並支付1萬5,000元代書費而實 際領取248萬5,000元)信託登記,陳瑩萱乃在如附表編號9所 示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蓮印章蓋印等方式 ,偽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4年10月13日持以 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呂幸娟就本案房地上開信 託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 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⑤沈明義復又將上開價金中之203萬678元用於清償原本梁玉蓮 本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房貸,促使該銀行同意塗銷其 在本案房地上相關抵押權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陳瑩萱為 完成本案房地出售之交易,乃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 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蓮印章蓋印等方式, 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4年11月4 日及同年月12日接續持以行使而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舒 靜怡,且將本案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使不知情之地政 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 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⑥陳瑩萱為解決其因盜賣本案房地而無法實際點交之困境,刻 意向買方謊稱仍須使用本案房地,乃於104年11月13日偽簽 「梁玉蓮」署押及盜用梁玉蓮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公證書」暨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 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公證人進行 公證後轉交出租人舒靜怡而行使之。  ⑦嗣因陳瑩萱積欠多期房租未繳,受舒靜怡委任之上開房仲人 員董俊良前往梁玉蓮住處催討房租,梁玉蓮察覺有異而調閱 本案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現本案房屋竟已過戶至舒靜 怡名下,始悉上情。 (二)是核被告就如上開犯罪事實(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被告於本案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2所示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度非輕,已如前述,且考量其於本案所 偽造之本票,僅係私人本票之性質,本不易到處流通,對於 公共信用法益之危害尚屬有限,且係作為向特定人即被害人 沈明義借款之擔保而簽發,更難單獨轉讓予第三人,是其偽 造本票之動機、目的、行使對象單一,情節輕微,則就被告 上開犯行之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 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 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共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梁玉蓮達成和解,承諾分期 支付賠償金一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犯後態度轉趨良好,此部分量 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 此為其一; 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1、2所詐得之借款雖各為250萬、5 萬7700元,然其後已將上開犯罪事實(一)3盜賣本案房地所 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共計290萬元,取出其中255萬7700元加 以清償(詳如後述),告訴人呂幸娟、被害人沈明義所受之實 際損害尚屬有限,益見被告事後並未置之不理,逕將上開盜 賣本案房地之不法所得取去花用,再任由告訴人呂幸娟行使 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以取償之後果,則原審判決疏未斟酌此部 分情節,亦有未盡周全之處,此為其二;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已與告訴人梁玉蓮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偽造文書 及肇事逃逸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5-51頁),足見其素行不良,且其 身心狀態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一再冒用告訴 人梁玉蓮之名義,接連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偽造 有價證券等犯行,其目的、動機殊非可取,尤其造成告訴人 梁玉蓮之財產損害,顯見其漠視公共信用及他人財產法益之 惡性不輕,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為不該,復參酌被告先前 於偵查中仍全盤否認犯行,意圖脫免責任並誤導偵查方向, 直至原審審理時始願據實供承犯行,且除了與告訴人梁玉蓮 達成和解(如前所述)之外,迄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 或為賠償,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專建築室內設 計科系畢業,目前做裝修部分,平均月收入3萬2千元,單身 ,需照顧失智及重症的姐姐還有幫忙兩個姪兒,我必須負擔 姪兒在監所的費用,家裡沒有人可以幫忙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戕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按執行刑之酌定,雖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 理,惟仍應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 限),合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性界限)妥適裁量。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之模式,均係利用其持 有告訴人梁玉蓮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印鑑章之相同機會,一再冒用告訴人梁玉蓮之名義,以本 案房地之不動產價值,進而獲取不法之利益,無論其行為態 樣、手段或動機,並無太大差別,犯罪時間陸續於104年4月 至11月之期間進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被告所犯上 開3罪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255萬7700元(250萬元+5萬7700元 ),其冒用告訴人梁玉蓮名義變賣本案房地所得490萬元部分 ,其中250萬元用於清償被告陳瑩萱向被害人呂幸娟詐得之2 50萬元借款債務;另外之203萬678元用於清償原本告訴人梁 玉蓮本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房貸;餘款則用以清償其 向被害人沈明義所詐得之借款5萬7700元,及以委託被害人 沈明義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之佣金,則依上開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符合罪刑 相當、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之欄位或所在處 偽造之署押、盜用印章之印文數量 文書證據 1 104年4月13日之104年蘆竹跨字第7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4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6偵17622卷第11頁至第17頁反面)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20)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8)流抵約定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8)擔保債權總金額 「梁玉蓮」之印文2枚 (25)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梁玉蓮」之印文1枚 (34)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附件梁玉蓮身分證影本空白處(表示與正本相符) 「梁玉蓮」之印文1 枚 2 104年7月1日104年蘆竹跨字第13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4枚 左列文書影本各1份(參見106偵17622卷第18頁至第25頁)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20)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2枚 (33)住所 「梁玉蓮」之印文1枚 (34)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附件梁玉蓮身分證影本空白處(表示與正本相符)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04年7月1日104年蘆竹跨字第13491號土地建築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權利人地址變更) 3 104年7月2日104年蘆資字第90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3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20)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22)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4 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借據) 收款人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左列文書原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43頁) 債務人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5 借據 借款人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左列文書原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42頁) 6 104年10月1日授權書 簽章欄 「梁玉蓮」之印文1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13頁) (不動產)標示欄 「梁玉蓮」之印文1枚 授權人簽章欄 「梁玉蓮」之署押及「梁玉蓮」之印文各1枚 7 104年10月6日要約書 賣方簽章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左列文書原本各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 104年10月6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人簽名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所有權人簽章欄 「梁玉蓮」之署押1枚 8 104年10月12日同意書 立書人欄 「梁玉蓮」之署押及「梁玉蓮」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原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38頁) 9 104年10月13日104年蘆資字第1564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登記清冊)及塗銷信託同意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1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二第22頁至第30頁)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6)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登記清冊申請人欄及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2枚 塗銷信託同意書本文處及委託人簽章欄 「梁玉蓮」之印文3枚 10 104年11月4日104年蘆資字第175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3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及卷二第12頁至第21頁)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6)簽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21)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1 104年11月12日104年蘆竹跨字第254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 「梁玉蓮」之印文1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二第133頁至第137頁) (7)委任關係 「梁玉蓮」之印文1枚 (9)備註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6)蓋章 「梁玉蓮」之印文1枚 12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104年11月13日104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133號公證書(含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 公證書承租人簽章欄 「梁玉蓮」之署押及「梁玉蓮」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 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簽章欄 「梁玉蓮」之署押及「梁玉蓮」之印文各1枚

2024-11-27

TPHM-113-上訴-556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永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孫永翰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11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主動向 警方坦承其係持有扣案槍枝之人,且偕警方起出扣案槍枝, 符合主張自首要件,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 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  ⑵本件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行為時僅1 9歲,因年輕氣盛為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並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於警方循線查悉其係持有扣案槍枝之人後,主動偕警 方至槍枝藏放地點,起出扣案槍枝,雖不符合自首要件(詳 後述),然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 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被告之刑。  2.本件不符自首要件: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係以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自首」 為其適用前提,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 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 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 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 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 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 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 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 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 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 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 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 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 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 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 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 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自首,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件係經 員警調閱監視器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將證人陳冠文於拘提到案。且查:  ①證人陳冠文於112年6年28日1時23分起至40分止(第一次)警詢 時供稱:「(問:經警方調閱新北市中和區水源32巷巷口監 視器,警方見有一男子駕駛黑色保時捷休旅車,車號000-00 00號,該男子下車後便與你扭打,該男子為何人?與你關係 為何?)孫永翰,朋友關係。…(問:警方調閱監視器,見你 與孫永翰與一名男子扭打,並有互相爭奪疑似槍枝之武器, 事後警方於新北市○○區○○00號前起獲1枚彈殼,故警方研判 現場有人攜帶槍枝,並擊發該把手槍,是否屬實?)屬實。( 問:該槍枝由何人攜帶到場?)我不知道。(問:該把槍枝為 何人所擊發?)我擊發的。(問:你是如何取得該把手槍並擊 發?)我搶過來的。(問:你是由何人手上搶過該把槍枝?) 不情楚,忘記了。(問:該把槍枝是否你所攜帶?)不是。」 等語。顯見斯時警方已由現場監視錄影查知被告係涉嫌攜帶 扣案槍枝至現場之人,有陳冠文第1次警詢筆錄、拘票、逮 捕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  ②併依警方於同(28)日5時59分起至6時19分止詢問被告時,被 告供稱:「(問:警方於112年6月27日接獲報案,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發生槍擊案,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你與陳冠 文涉有重嫌,經你同意後,將你帶返所協調查,是否正確? ) 正確,我也主動向警方坦承,並帶同警方起出槍枝。」等 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及證人陳冠文於同(28)日2時33分起 至51分止(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問:經警方調閱新北市 水源路32巷口監視器之時間112年6月27日22時55分55秒並供 你查看《編號1》,槍枝為孫永翰所攜帶,是否屬實?)我不知 道。(問:經警方調閱新北市水源路32巷口監視器之時間112 年6月27日22時55分55秒並供你查看《編號2》,你見孫永翰持 槍,遂上前搶奪,是否屬實?) 我沒有看到他拿槍,我只看 到地板上有一把槍,我就拿起來開。(問:經警方調閱新北 市水源路32巷口監視器之時間112年6月27日22時57分45秒並 供你查看《編號6》孫永翰於你擊發槍枝以後,走向水36至38 號拾回槍枝,是否屬實?)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眉 頁反面、第15頁正面),說明警方已因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有客觀性證據可真接指向被告涉嫌持有本案槍 枝。警方旋在被告任意同行之下,於同日2時34分許偕被告 主動取出扣案槍枝,進而逮補被告,有逮捕通知書、搜索扣 押筆錄足憑(見偵卷第34至41頁)。  ③警方既已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陳冠文之供述,而有確切 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被告之持槍犯行早經警 發發覺,縱嗣後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主動告知扣案槍枝藏放地 點,並偕警方起獲扣案槍枝,仍不符自首要件,自無從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被告雖主動指出槍枝藏放於變電箱內,亦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未合,而該槍枝雖經被告藏放於變電箱內,然仍在被告之 持有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指供出去 向係槍枝已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同,自亦無該項規定之 適用,僅由本院執為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以上開方 式持有槍枝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廚房設 備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爺爺、奶奶及姊姊同住等生 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槍枝數量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及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 違法,即應予維持。  ㈢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又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 核諸本案犯罪情節,不宜輕啟寬典;又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3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並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4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沒收。   事 實 一、孫永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意,於民國110年前某時許,自不詳 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孫永翰因與陳冠文於電 話中發生口角爭執,遂於112年6月27日22時55分許,攜上開 槍枝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於雙方拉扯過程中,不慎擊 發一槍,孫永翰隨即將槍枝奪回並駕車逃逸,復將槍枝藏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之變電箱內,經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該變電箱內之槍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永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1456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 09145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新北警鑑 字第1121899809號鑑驗書、廖祈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0 0914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誤,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自取得上開槍枝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槍枝之 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  ㈢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固屬不該,然尚無故意持槍擊發子彈之 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警方循線查獲時,主動指出槍 枝藏放之位置,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 年,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係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與自首之要件顯不相合,是其雖主動指出槍枝藏放於變 電箱,亦與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合。又該槍枝雖經被告藏放於變電 箱內,然仍在被告之持有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所指供出去向係槍枝已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同 ,自亦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持有槍枝 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廚房設備清潔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與爺爺、奶奶及姊姊同住等生活狀況,被 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槍枝數量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上開槍枝1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585-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樺(原名黃靖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楊育嘉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魏定謙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蔡英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號、第835 1號、第13113號、第14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玄樺部分;與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刑之部分均 撤銷。 黃玄樺共同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26至28、30至32所示之物均沒 收。 楊育嘉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魏定謙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英宏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黃玄樺(原名黃靖峰)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就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有上訴 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 、155、311、493頁)。被告黃玄樺、楊育嘉、魏定謙則未 提起上訴;被告蔡英宏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3至204、2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 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黃玄樺罪 刑及沒收部分、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魏定謙、楊育嘉、蔡英宏該 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黃玄樺部分 一、犯罪事實   黃玄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竟與魏定謙、楊育嘉共 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3人 均分費用,於民國111年2月間,共同承租位於新竹市○區○○○0 段000巷0號之處所作為栽種、製造大麻之場所(下稱本案栽 種處)後,並透過蝦皮賣場向不詳之賣家購買100顆火麻仁, 又陸續購置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30至32所示之栽種所 需肥料及器具設備等物,共同研究栽種、製造大麻之技術, 並分工負責定時至本案栽種處為種植之大麻株澆水、分株, 而共同栽種大麻。嗣黃玄樺與魏定謙不合,黃玄樺遂於111 年8、9月間在大麻株出苗之際退出而罷手(其後由蔡英宏替 代已退出之黃玄樺,加入楊育嘉、魏定謙之栽種大麻計畫,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栽種大麻植株, 至花苞長成、風乾乾燥迄捲成大麻菸葉可供施用,而以此方 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部分 均經原審判決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警方據報於112年 1月3日17時許,在本案栽種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玄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玄樺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黃玄樺固坦承其有與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共同 栽種大麻至出苗之際而退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製造 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我係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云云。 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玄樺辯護稱:被告黃玄樺與楊育嘉、 魏定謙係基於好奇心理才嘗試種植大麻,成功即可供己施用 ,被告黃玄樺加入未久即退出,離開時僅種植大麻5、6株, 數量至多供1人施用近2株,無法提供販售,且亦無被告黃玄 樺與楊育嘉或魏定謙談及栽種成功後販售大麻之對話紀錄, 魏定謙於群組中提到的「30%、30%、30%、10%」分配比例, 是指大麻栽種成功每人可分配之數量,亦非販賣所得,故被 告黃玄樺並無與楊育嘉等人有販賣大麻之犯意聯絡云云。經 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玄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第160、265至266頁),並據同案被 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供(證)述在卷(見偵2164卷第14 至19、84至86、97頁及反面、偵8351卷第122頁反面至125、 133至134、184頁反面至188頁反面、204至208、218頁反面 至219、244頁反面至248頁反面、259至260、269至272頁、 偵13113卷第13至17、105至108、115頁反面至17頁、原審訴 卷第40至42、160至161、265至266頁、本院卷第159、207、 294至29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5月10日、112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楊育嘉與黃玄樺(暱稱「Klinda」)、與魏定謙(暱稱「 設計師-魏定謙」)、群組「裝修房屋討論」中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記載「幼苗生長注意事項」之備忘錄翻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職務報告暨 手機鑑識報告及說明附件、蔡英宏與黃玄樺(暱稱「師公靖 峰)、「裝修房屋討論」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訊 息、Reddit APP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164卷第26至 31、63至70、100至120、126至128頁、偵8351卷第19至28頁 反面、34頁及反面、40至41、43、72至81、83至85、147至1 57、221至227、285至287頁、偵13113卷第20至21、23至26 頁),並有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30至32所示栽種物品 、設備,與編號26至28所示手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黃玄樺前揭其有共同栽種大麻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  ⒉被告黃玄樺於本院更異前詞,辯稱係供己施用才種植大麻云 云。惟查:  ⑴依被告黃玄樺與楊育嘉之對話紀錄觀之:   楊育嘉:我們副業要做得好       傳又變正途       副業   黃玄樺:不行啦幹       會出事   楊育嘉:我有看到商機啊   黃玄樺:要有正業裝樣子   楊育嘉:所以我想衝       對       就是交替啊   黃玄樺:你看那副業衍生的商品何其多       用的就數百種   楊育嘉:其實我有在想   黃玄樺:磨的也上百種       最多搞到我37歲就要收起來   楊育嘉:呀呼       7年夠了   黃玄樺:5年   楊育嘉:7年   黃玄樺:幹       5年   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14398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 )。被告黃玄樺針對上開對話內容於警詢供稱:「我們副業 要做得好」是指要種植大麻的事業,要把它當成副業;「我 有看到商機啊」是楊育嘉跟我說有看到種植大麻的商機;「 最多搞到我37歲就要收起來」這是年紀再大就不行,37歲前 趕快賺到錢等語(見偵14398卷第86頁反面),堪認被告黃 玄樺初始栽種大麻之意圖顯非係為供己施用。再者,被告黃 玄樺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據其於警詢供承:我只有在111 年5月間施用1次大麻,就是我與楊育嘉及魏定謙在本案栽種 處所種植的大麻,掉下來的落葉,我撿來吸食,只有吸食一 口到嘴巴我就吐掉了,當下覺得味道不好,之後再也沒有吸 食了等語(見偵8351卷第61頁反面、62頁);於偵訊中供認 :出發點不是為了想要吸,就只是想看會不會發芽等語(見 偵8351卷第114頁反面),而被告黃玄樺於112年5月10日為 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同 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陰性反應,而無因此經檢察官 為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有其11 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8251卷第62頁、本院卷第99頁),益徵被告黃玄樺非有施用 大麻之習慣而為供己施用栽種大麻甚明。是辯護人以被告黃 玄樺與楊育嘉、魏定謙之對話紀錄並無談及栽種成功後如何 販售大麻之內容,認被告黃玄樺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云 ,與卷內證據尚有未合,難認有據。  ⑶再被告黃玄樺自111年2月間起與楊育嘉、魏定謙共同栽種大 麻後,於同年5月間施用1次大麻,覺得味道不佳而不再施用 ,迄同年8、9月間因與魏定謙不合才退出,參以楊育嘉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黃玄樺與楊育嘉於111年8月8日就本 案栽種處租金之繳付、何時至本案栽種處有所聯繫,倘被告 黃玄樺栽種大麻真意係出於好奇、為供己施用,在5月間施 用後發覺味道不佳,自此後即不曾再施用,理應5月間就應 退出,何須持續與楊育嘉、魏定謙合作分工栽種事宜、繳納 租金,至與魏定謙不合才退出離開?參以本案栽種處現場照 片(見偵2164卷第63頁反面至108頁),該處於被告黃玄樺 退出前,亦已具備盆栽、生長燈、通風設備、鐵架鐵管、冷 氣、窗戶排氣組等設備,並由被告黃玄樺負責記帳,此可由 楊育嘉與黃玄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14398卷第9 9、100頁);又同案被告魏定謙於警詢供稱:本案栽種處是 由楊育嘉、我、黃玄樺使用於種植大麻,過程中,我們會將 大麻得枯葉剪掉,然後我與楊育嘉就會同一株去節枝分盆等 語(見偵8351卷第122頁反面、偵8351卷第186頁反面),可 見在被告黃玄樺脫離共同製造大麻前,裁種之物品已經齊全 並處於出苗階段。則縱使被告黃玄樺於8、9月間中途退出, 仍無礙其係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認定。是被告黃玄樺 及辯護人辯稱基於好奇心及自己施用才栽種大麻、被告黃玄 樺退出製造大麻計畫時所種植大麻數量僅供施用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由被告黃玄樺、魏定謙所供陳其等間與「裝修房屋討論」 群組內分別傳送記載有「分30%、30%、30%、10%」等內容之 照片(見偵8351卷第226頁反面),用意係為討論分配大麻 成品之比例,而非討論販賣毒品之報酬(見原審訴卷第291 、292),可證明被告黃玄樺係為製造毒品之意圖而栽種大 麻,否則僅如被告黃玄樺所辯僅為好奇心能否種出或供己施 用所栽種大麻,當不必與同案被告魏定謙、楊育嘉等人討論 製成後各自分得之比例為何,益證被告黃玄樺欲製造毒品之 意圖而栽種大麻,且與同案被告魏定謙、楊育嘉對於製造毒 品而栽種大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以上開比例 是指大麻栽種成功每人可分配之數量,非販賣所得,主張被 告黃玄樺是為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云云,尚難憑採為對被告 黃玄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玄樺上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 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 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 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 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 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黃玄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並著手於大麻 栽種,在大麻植株仍為幼苗、發芽之時,被告黃玄樺即退出 而罷手,業據被告黃玄樺供陳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楊育嘉、 魏定謙供述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88至291頁),是核被告黃 玄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為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 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玄樺自承租本案栽種處後陸續開始種植大麻,迄至11 1年8、9月間退出栽種大麻為止,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黃玄樺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行為,與同案 被告楊育嘉、魏定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黃玄樺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於出苗之際即退 出,未參與同案被告魏定謙、楊育嘉或另行加入之同案被告 蔡英宏後續如何種植養成至花苞長成、風乾乾燥迄捲成大麻 菸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行為,是就後階段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部分,與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無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 黃玄樺於111年2月至8、9月參與栽種大麻期間,大麻數量僅 有5、6株,離去時大麻已快要枯死(見原審訴卷第291頁) ,足見嗣後本案栽種處被查獲之129株大麻植株並非全數均 與被告黃玄樺有關。又被告黃玄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度非輕,考量被告黃玄樺於退出之際,所栽種之大麻尚未 達於完全成熟、花苞長成、乾燥、可捲菸葉施用之狀態,其 所生危害相對較輕,所涉情節亦屬較輕,且於原審曾坦承犯 行,參酌被告黃玄樺於111年8、9月間即不再參與栽種大麻 之犯行,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並未包括被告黃玄樺所犯 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對 於相較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即有差別 待遇,然此未能整體適用自白減刑規定,自屬立法疏漏,而 不利於對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是依被告 黃玄樺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相較於本案之罪法定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加以衡酌,其情狀應有可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玄樺因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罪證明確,因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玄樺所為該當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原判決認其係為自己施用而栽 種大麻,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玄樺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 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黃玄樺退出製 造大麻計畫時之大麻植株僅5、6株,但本案栽種大麻之規模 非屬輕微,然考量本案大麻尚未達於一般可捲為大麻菸葉施 用並流於市面之狀態,及其前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於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之期間,及被告黃玄 樺坦承有共同栽種大麻,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室內設計,現於戶政公務機關工作,家中有父母、祖父母 、妻子、4歲幼兒,須扶養祖父母、母親及幼兒等家庭生活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而被告黃玄樺所宣告之刑逾2年有期徒刑 ,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黃玄樺求為緩刑宣告,即於法無據。 五、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編號5至11、18至20、30至32所示之物,係屬被告黃玄 樺與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共同出資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與附表編號26至28之手機,分係為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 謙及被告黃玄樺所有供為本案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黃玄樺、同案被告楊育嘉、魏定謙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卷第 16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164卷第45頁 及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再被告黃玄樺自陳退出時僅有5、6株幼苗,然依卷內證據尚 無從證明為警查獲時仍存活、乾燥而製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大麻植株、乾燥花、菸葉之列,尚非無疑,再被告黃玄樺亦 未參與後階段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不於被告黃玄樺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另附表編號12至17、21至25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玄樺退出 後再行所購入,業據被告黃玄樺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6 0頁),與附表編號29同案被告蔡英宏之手機,及附表編號4 之物,均與本案被告黃玄樺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無直接關連,爰均不在被告黃玄樺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參、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部分 一、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查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3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偵2164卷第85頁、偵8351卷第184至188頁反面、偵13113卷 第105至107頁、原審訴卷第39至43、157至165、295頁、本 院卷第524頁),爰依法就其3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予以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 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 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楊育嘉部分  ⒈本案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劉佳育於蝦皮 網站上發現有購入栽種大麻種子及器具之情資,因此蒐證後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獲准(搜索處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經前往 被告楊育嘉工作處所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經被告 楊育嘉以警方並無搜索票拒絕搜索,遂請被告楊育嘉與警方 一同前往OO鄉處所執行搜索,於被告楊育嘉遭查扣之行動電 話中發現大麻活株照片1張,拍攝地點即為上開OO路處所, 經警提示照片及表示要報請檢察官逕行搜索OO路處所,被告 楊育嘉方同意搜索OO路處所,始查獲扣案大麻植株、大麻乾 燥花、大麻菸葉及栽種工具,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情, 業據證人劉佳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5至5 00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職務報告 附卷可考(見偵2164卷第20、21至22頁反面、25、26至31、 38、439至441頁)。  ⒉又被告於112年1月4日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中,並未坦承有 種植大麻之犯行,於同日第3次警詢更是先否認有其他共犯 ,至警方查看被告楊育嘉扣案手機,由對話紀錄中栽種大麻 之聊天紀錄,已懷疑「設計師-魏定謙」、「Klinda」涉嫌 ,而「設計師-魏定謙」更有傳送其名片予被告楊育嘉,名 片上已列魏定謙姓名、電話,該電話門號適為被告魏定謙車 籍資料聯絡電話,因此查得被告魏定謙之真實年籍資料。警 方復提出自被告楊育嘉行動電話中擷取之其與「設計師-魏 定謙」、「Klinda」LINE對話紀錄再次詢問後,被告楊育嘉 才坦承其種植大麻尚有共犯「設計師-魏定謙」、「Klinda 」,且供稱只知「Klinda」叫「勁風」,不知真實姓名。警 方遂先用被告楊育嘉手機相簿裡與「勁風」LINE頭貼相似之 照片,放進電腦人像比對系統比對資料出現黃玄樺之原名黃 靖峰,與「勁風」之音相同,嗣逕聲請對黃玄樺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劉佳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496至5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職務報告、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見偵2164卷第439至441、445至447、8至12、17至18頁) 。  ⒊綜上,本案係警察檢視被告楊育嘉手機內之照片、對話紀錄 後,已認魏定謙、「Klinda」涉有犯罪嫌疑,甚至已知悉魏 定謙年籍資料,被告楊育嘉始坦認本案尚有共犯魏定謙、「 Klinda」即「勁風」與其共同犯案,惟拒不透露「勁風」之 全名,係警方再行比對照片始得知「勁風」照片即為黃玄樺 ,是被告楊育嘉並非在警察知悉共犯魏定謙、黃玄樺涉有犯 罪嫌疑前主動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魏定謙部分   被告魏定謙於112年5月10日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於112年6月1日第4次警詢筆錄, 經警方提示楊育嘉與其對話內容「B哥怎麼說」後,被告魏 定謙供出「B哥」是接替黃玄樺位置之蔡英宏,且於同日偵 訊中亦供出蔡英宏有參與本案,並提供年籍資料及住居所, 檢警因而查獲蔡英宏等情,亦有魏定謙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偵 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偵8351卷第187至188、204至205頁、本 院卷第451至452頁)。是被告魏定謙在警方訊問時尚未掌握 其他共犯相關事證而合理懷疑有製造大麻之情事前,主動供 出共犯蔡英宏,故其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等情應堪 認定,審酌被告魏定謙本案犯罪情節及經查獲之大麻植株有 129株及齊備之栽種、乾燥用品、設備等犯罪規模,認不應 免除其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楊育嘉 、魏定謙、蔡英宏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等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坦認不諱,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魏定謙更供出共犯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遞減其刑,均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由本案查獲大麻植 株129株、相關種植、乾燥之設備、物品齊全,由此製造毒 品規模等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 犯本案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 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刑之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楊育嘉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原 審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與減刑,尚 有未合。  ⒉再被告魏定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目的並非僅在供自己施 用,以同案被告黃玄樺退出時僅有大麻植株5、6株,為警查 獲時已經發展至129株,倘非為警查獲,恐種植大麻之規模 會越發廣大,所生危害非微,其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共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 二。然由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規模觀之,所減輕之刑,不宜 減至三分之二,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先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三分 之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難謂妥適。  ⒊被告蔡英宏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已如前述,原 審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並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就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蔡英宏、魏定謙、楊育嘉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影響身心健康,縱初始 或可能係為身心狀況或疾病而栽種、製造大麻,然均非為法 律所禁止,被告魏定謙、楊育嘉接續在本案栽種處大量栽種 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蔡英宏則於其後加入參與共同 製造之犯罪情形,其等製造之大麻乾燥花、菸葉淨重40餘公 克,大麻植株129株之犯罪情節,雖無證據顯示大麻或栽種 之大麻植株流入市面,然該等數量所造成社會之潛在性風險 非小,其等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暨其等於本案犯行前均無 故意犯罪遭判刑之科刑紀錄之素行,犯後亦均坦認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楊育嘉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退伍後開始從事裝潢木工業,月入4、5萬元,與 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0頁 );被告魏定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木工 ,與母親、2名哥哥同住,未婚無小孩,須扶養母親之狀況 (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蔡英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須扶養2名3歲、7歲子女,現為電腦工程師,月 收入約7萬元(見本院卷第216頁),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犯 罪情節、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被告蔡英宏參 與期間短於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與檢察官、被告3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之刑 。 (四)至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所宣告之刑均逾2年有期徒 刑,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 告楊育嘉、魏定謙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於法無據,併予敘 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備註 1 大麻植株 129株 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項下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2 大麻乾燥花 1包(驗餘淨重:43.18公克) 3 大麻菸葉 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 4 菸灰缸及菸嘴 1組 5 通風設備 1批 6 培養土 2包 7 盆栽架 1個 8 水桶 1個 9 澆花器 2個 10 剪刀 3把 11 美工刀 1支 12 夾鏈袋 1包 被告黃玄樺於退出栽種計畫後始購入,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13 勺子 1個 14 研磨器 1個 15 磅秤 1台 16 乾燥劑 1包 17 大麻吸食器 1批 18 肥料 1批 19 植物帳篷 1個 20 植物燈 14個 21 空氣清淨機 1台 被告黃玄樺於退出栽種計畫後始購入,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楊育嘉、魏定謙、蔡英宏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22 計時器 4台 23 充氣機 1組 24 抽風設備 1組 25 溫溼度計 1組 26 iPhone藍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楊育嘉所有) 27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魏定謙所有) 28 iPhone SE手機 1支(被告黃玄樺所有) 29 iPhone XR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蔡英宏所有) 被告蔡英宏係被告黃玄樺退出栽種計畫後始加入與被告楊育嘉、魏定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是左列之物與被告黃玄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無關;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在被告蔡英宏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30 冷氣室內機 1台 31 冷氣室外機 1台 32 冷氣遙控器 1支

2024-11-26

TPHM-113-上訴-1484-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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