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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785號),本院審理後認為就下列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09號),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才賢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上午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 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2瓶及「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同】4,059元)「58度金門高梁」2瓶,得手後將之放在隨身 手提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逃逸。嗣該店店員瓦旦.尤詺經驚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 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 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 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 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 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 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 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9 日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門市 內,見放置在現場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 (價值2,760元)、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 )等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逞,業據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50號、第15593號 、第15896號、第18666號、第21286號、第21541號、第2367 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3 7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竊得之上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其他竊盜 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14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書(見前 案確定判決書之主文、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盜行為,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列被告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均相同,顯屬同 一案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重複起訴,且前案確定判決業於本件判決前確定,本件自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雙重追訴處罰 ,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易-316-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3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家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 家。」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救護人員連仕禹、警員 蕭兆勛」之記載,應補充為「執行救護工作之彰化縣消防局 大村分隊隊員連仕禹、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 員蕭兆勛」。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均 應予刪除。   (四)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消防局113年4月18日彰消護字第1130 011680號函及檢送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5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15276號 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 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影本」、「被告 江家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 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碰撞證人李 佳津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大 村分隊隊員連仕禹(下稱消防隊員連仕禹)、證人即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蕭兆勛(下稱警員蕭兆勛)據報 協助被告前往醫院就醫治療,被告竟作勢攻擊並推擠消防隊 員連士禹,及出言侮辱消防隊員連士禹,並於警員蕭兆勛勸 阻時,出手推向警員蕭兆勛胸口,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及損害 公務員執法尊嚴,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 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至派出所向警員蕭兆勛道歉。 兼考量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4號   被   告 江家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樟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霸味薑母鴨」飲用薑母鴨湯3碗、威士忌5杯後,先請代駕 載送其至彰化縣○○鄉○○○○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隨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彰化縣○ 村鄉○○路000○0號前碰撞李佳津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李佳津未受傷),江家樟隨與救護人員連仕禹、 警員蕭兆勛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詎 江家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 開地點,作勢攻擊並推擠連仕禹,隨以「幹您娘雞掰」當場 辱罵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連仕禹(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連仕禹提出告訴),隨遭蕭兆勛勸阻,江家樟竟以兩手推向 蕭兆勛胸口,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蕭兆勛依法執行職務(傷害 部分未據蕭兆勛提出告訴),蕭兆勛遂對江家樟執行逮捕, 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蕭兆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連仕禹、蕭兆勛於偵查中、證人李佳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職務報告、譯文、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家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上開先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1

CHDM-113-交簡-1423-202503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昀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昀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告訴人李姵禎管理之物,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 示由法院依法判決(參本院卷第15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偵卷第17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威士忌1瓶(價值約新臺幣1,38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3號   被   告 董昀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昀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明義 門市內,徒手竊取李姵禎所管理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8 0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內離去。嗣李姵禎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姵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昀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姵禎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4-中簡-493-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清華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證人陳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羅國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84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相較於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農業及 貨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除另案遭求償外無其他 借款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羅國仲 所共同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準備程序中所稱:我跟羅國仲在事後一起喝掉所竊得的3瓶 酒等語(偵卷第158頁、第252頁;本院卷第107頁),雖堪 認定其等就該等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依卷存事證 ,尚無從判斷其等實際分配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與羅國仲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按2分之1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威士忌2瓶 2 白蘭地1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朱清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與羅國仲(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5日3時許,在陳君兒擔任副 店長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溪州明道門市 內,由羅國仲負責支開店員;由朱清華負責徒手竊取店內之 威士忌2瓶、白蘭地1瓶(價值總計新臺幣5170元)得逞。嗣 因陳君兒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清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君兒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朱清華與同案被告羅國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 復屢經故意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3-21

CHDM-114-簡-370-202503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成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其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銘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威士忌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 71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 ,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3號   被   告 林銘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成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3時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中湖路某處友人住所飲用威士忌,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桃園市龜山區中 湖路某處友人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路與 民生北路口,因未依規定於夜間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下午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0

TYDM-114-桃交簡-159-202503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共20張」補充 為「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0張」外,其餘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 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李彥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均於民國114年2月1日8時許,在大羅馬舞廳(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與重愛路口時,不慎撞擊行人蘇士 哲(所涉之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 ,於同日22時35分許測得李彥均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 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士哲、許慈恩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共2份、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3-20

CTDM-114-交簡-496-202503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世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鄭世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和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2時許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 縣二水鄉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3 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中正路口,不慎自後追撞 在該處停等紅燈、由曾永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8時46分許 ,當場測得鄭世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3-20

CHDM-114-交簡-391-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乃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酒吧內飲用威士忌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4 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乃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 第29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2日至115年1 月1日,然被告卻未遵期履行繳納上開款項,經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92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經合法送達被告而確定後,再為本件聲請等情,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無誤。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本件簡易判 決處刑之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 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 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 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初犯,兼衡其前無 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4-交簡-414-202503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宜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宜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洪宜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威士忌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 6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於行駛途 中不慎碰撞其他車輛,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洪宜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宜篲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前某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中午12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與民富十一 街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江永俊(所涉肇事逃逸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9 分許,對洪宜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宜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江永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4-桃交簡-275-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52 號、第2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6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偉門 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即告訴 人陳宜沂管領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JOHNNIE WALKER綠牌威 士忌2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78元),得手後將之 藏放在背袋內,未予結帳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4月19日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嘉新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陳列架上由店長即告訴人葉宣汝管領之軒尼士威士忌及JO HNNIE WALKER綠牌威士忌各1瓶(價值合計為2,999元),得手 後將之藏放在背袋內,未予結帳隨即離去。因認被告均涉有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尤祖賢業於114 年3 月3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 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易-39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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