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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A01  訴 訟 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A02             訴 訟 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號、112年度婚字第30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佰零玖 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下稱上訴人)為本國籍國民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0000000 0000000 000000, 下稱被上訴人)為○○○國籍國民,兩造結婚後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甲○○為本國籍國民,有兩造與其子女之戶籍資料及戶籍 謄本、被上訴人之居留證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47至50、91 、117、221頁),則本件關於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57條等規定,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又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在我國之新北市○○區○○路000 之0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240、236頁),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伊於000年0月00 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上訴人訴請離婚部分,業經原 審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伊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90萬1,029元;被 上訴人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原審認定」欄編號1至4所示共 計5萬9,912元外,因伊於婚後每月額外給予被上訴人零用錢 1萬5,000元至3萬5,000元,被上訴人每年回○○○時,伊均會 給與其相當於12萬歐元,故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另加計自00 0年0月00日至110年9月共81個月,以每月15,000元計算,共 121萬5,000元(15,000元×81個月),合計127萬4,912元(5 9,912+1,215,000)。另兩造結婚後,均由伊負擔家庭生活 開銷、甲○○教養及家務等,被上訴人對於家庭及婚姻共同生 活之協力、貢獻不高,平均分配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伊給 付分配額之責或調整為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分之1。關於親權 部分,兩造於111年5月2日分居後,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 ,甲○○之身心狀況、生活及學業表現均極為穩定,且自兩造 於原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74號就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於11 1年11月3日達成和解後,被上訴人均順利與甲○○會面,伊之 親職能力、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均較被上訴人佳,且支持系 統穩定,基於繼續性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甲○○之親權應由 伊單獨任之,以符合甲○○最佳利益。關於扶養費部分,若伊 未任甲○○之親權人或非主要照顧者,甲○○每月所需扶養費2 萬3,021元,被上訴人應負擔3分之2即1萬5,347元等語。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聲明: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其餘 未繫屬於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及伊名 下○○○銀行帳戶存款歐元863.83元,扣除婚前已存在之歐元2 77.57元,再扣除伊父母贈與之歐元650元後,共計2萬9,785 元。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原審認定」欄編號1至1 5所示,共計429萬0,029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26萬0, 244元(4,290,029-29,785),半數為213萬0,122元,扣除 原審已命上訴人給付之211萬5,059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 1萬5,063元。關於親權部分,甲○○自出生起均由伊主要照顧 ,目前就讀臺灣公立小學,伊亦教授其○○○語,甲○○兩種語 言均稱流利。嗣伊遭上訴人逼迫致不得已於111年5月2日離 家,更阻絕伊與甲○○會面。且上訴人有抽煙、喝酒之習慣; 平日工作忙碌,無暇照顧甲○○;經常以威嚇、吼罵等嚴厲方 式逼迫甲○○順從其意見,致甲○○長期壓力而有自傷行為。伊 目前工作穩定,計畫與甲○○繼續在臺生活。故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亦認伊為較適任主要照顧者。故依據子女照顧繼續 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甲○○之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甲○○之親權由 伊單獨任之。又參考新北市109年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 3,061元,及上訴人月薪約12萬元、有不動產,伊工作月薪 則為6萬元,故上訴人對於甲○○扶養費之負擔至少應為4分之 3,即每月1萬7,296元。爰依序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55 條及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聲明:㈠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㈡上訴 人應自本判決關於甲○○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7,2 9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13萬0,122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就反請求部分,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211萬5,059元本息;甲○○之親權由兩造 共同任之,且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命上訴人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5,3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之其餘反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 分及酌定甲○○親權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⑴酌定甲○○親權及⑵命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部分,均廢棄。㈡上開㈠⑴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 上開㈠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剩餘財產分配敗訴部分之其 中1萬5,063元本息、甲○○親權酌定及扶養費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 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甲○○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甲○○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 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再給付被上訴人關 於甲○○扶養費1,996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 亦已到期。㈣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5,063元,及自離 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000年0月00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系爭 房地,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被 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搬離系爭住所。又上訴人於000年0月0 0日訴請離婚,被上訴人亦提起反請求准予裁判離婚,嗣經 原審判決認本訴及反請求之請求裁判離婚部分均有理由,而 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就離婚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0、241頁),復有 上訴人與甲○○之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 (英文版)、被上訴人之居留證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47至 50、91、117、221頁),堪信真實。 五、兩造厥有爭執者,乃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數額各為何? 應如何分配?離婚後甲○○親權之歸屬及扶養費數額?茲分述 如下: ㈠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數額各為何?應如何分配?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辦理結婚 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上 訴人於000年0月00日訴請離婚(原審卷一第15頁),自應以 000年0月00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⒉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23萬0,029元:  ⑴上訴人於基準日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存款3,98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存款842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存款利息15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存款3,22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存款2,040元、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銀行)存款2,940元、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存款737元,合計為1萬3,920元,應列為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有前開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43頁、卷二第277至278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  ⑵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5股,價值 為2萬4,807元,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價值 為31萬元,以上合計為33萬4,807元,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計算,有上訴人之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及成交資訊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函暨所附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3至355頁、卷二第101至1 07、279至2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 )。 ⑶上訴人於基準日有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傳家樂終身還本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8萬5,3 35元、長樂終身壽險保價金3萬8,663元、新防癌終身壽險保 價金3萬1,588元,合計為15萬5,586元,應列為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計算,有新光人壽111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241頁)。  ⑷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購買系爭房地對合庫銀行所負 之貸款共計139萬6,716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有合庫銀行111年12月8日函暨所 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1至13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   ⑸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13日(即系 爭期間),自中國信託、玉山銀行、日盛銀行、台灣銀行、 華南銀行等帳戶提領現金各30萬5,000元、7萬5,000元、6萬 4,000元、6萬元、11萬元,合計61萬4,000元;於110年8月2 4日及29日、110年9月1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各轉帳40萬元、3 萬元、3萬元予其母,於110年8月30日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3 萬元予其母,於110年8月24日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予 其母、80萬元予其姊、110年8月31日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4 萬5,000元至其母親帳戶,合計213萬5,000元,係上訴人為 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而為之處分,應追加計算 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上訴人不否認有上揭提領現金61 萬4,000元及轉帳213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 ,惟否認係惡意處分,並辯稱:其係償還積欠母親、胞姊之 借款120萬元、80萬元及支應生活開銷云云。經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 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 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 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 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91至94頁)自109 年5月起為上訴人之薪資帳戶,上訴人(除春節外)過往從 該帳戶每月提領現金約3萬元,用以支付停車費、信用卡費 、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繳納稅捐等生活開銷,則上訴人於110 年8、9月間自該帳戶提領各3萬元(含上訴人主張給予被上 訴人8、9月份零用金依序為1萬5,000元、2萬元在內),合 計6萬元,堪認並非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所為之提領。又上訴人因本件訴訟第一審支付元敬法律事務 所律師費30萬元,有該事務所委任契約(其上記載現場點收 30萬元)可證(原審卷二第235至237頁),堪認上揭30萬元 亦非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再 者,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9日、110年9月1日自中國信 託帳戶各轉帳3萬元予其母作為生活費等語,衡情上訴人之 母在兩造分居期間,協助上訴人照顧甲○○,上訴人給予上開 生活費,合乎常情,該6萬元認亦非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  ③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4日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40萬元 予其母,於110年8月30日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3萬元予其母 ,於110年8月24日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予其母、80萬 元予其姊、110年8月31日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4萬5,000元至 其母親帳戶等部分,係其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向其母借款 120萬元及向其姊借款80萬元,共計200萬元,及支付其母中 和住處107年漏水修繕費用15萬元,及110年漏水修繕費用4 萬5,000元、窗簾更換費用1萬2,000元,共計20萬7,000元云 云,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乙○○○雖證稱:上訴人因經濟狀況 不好,於甲○○出生第2年向伊借款40萬元,隔1年借款30萬元 ,之後甲○○還在上幼稚園,伊再借上訴人50萬元,伊都是交 付現金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335、338頁),及證人即 上訴人之姊丙○○雖證稱:伊於110年過年去上訴人家圍爐, 提起伊孩子想買屋需要頭期款,暑假時上訴人說會幫伊想辦 法,也提到其能力倘允許,母親之借款也要一起還。上訴人 因經濟壓力大,於婚後第一次向伊借款35萬現金,說其只能 靠每年年終償還,伊說錢留在身邊,不急著還款。從105年 至107年都有借款,107年有一筆是母親家中漏水修繕25萬多 元,伊先代墊,並要求上訴人負擔15萬元,同年上訴人又向 伊借款10萬元現金等語(原審卷二第341、342頁)。然上訴 人自103年10月或11月間起任職於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不斷累積增 加,甚者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10年8月24日上訴人開始密集 處分前,均維持在120萬元至180萬元間,此有華南銀行之交 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二第195至213頁),再徵諸上訴人於10 5年至109年之所得依序為99萬9,552元、158萬1,827元、170 萬1,069元、163萬7,003元、94萬6,389元,衡情上訴人並無 經濟困窘而需向其母、姊借款之必要,且若有欠款15萬元, 亦無直至提起離婚訴訟前夕,始能還款之情事,故前揭證人 證述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匯款難認係用於償還其母、姊之債務。再者,上訴人固舉社 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及收據、永豐水電之估價單(本 院卷一第65至71頁)謂其支付其母中和住處107年漏水修繕 費用15萬元,及110年漏水修繕費用4萬5,000元、窗簾更換 費用1萬2,000元,共計20萬7,000元云云,惟上開證據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為此支付修繕費20萬7,000元,況從前開函文 及收據,可知係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03號 事件所命鑑定,而該事件係判命訴外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母4 萬5,000元,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支出或負擔該部分之修繕 費。參以上訴人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 、台灣銀行、日盛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存摺影本(原審卷 一第29至43頁、卷二第125至126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13頁 ),於110年8月5日前咸少有提領現金或轉帳紀錄,上訴人 竟於系爭期間從前揭帳戶密集提領或轉帳至僅剩數千元或數 百元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足窺上訴人應係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  ④綜上,上訴人以中國信託帳戶正常支出外,於訴請離婚前不 到40日之系爭期間,密集提領現金及密集轉帳金額高達232 萬9,000元(2,135,000+614,000-正常提領60,000-律師費30 0,000-母親孝親費60,000=2,329,000),違反社會常情,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故意處分,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即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應為423萬0,029元(13,920+334,8 07+155,586+1,396,716+2,329,000),詳如附表一「本院認 定」欄所示。  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萬8,800元: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第一銀行存款2,843元、玉山銀行存款2 萬8,060元、玉山銀行PayPal帳戶952元、○○○銀行帳戶歐元8 63.83元(以匯率32.48元折合新臺幣為2萬8,0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合計為5萬9,912元,詳如附表二「原 審認定」欄編號1至4所示,有前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可稽(原審卷一第93至95、409至415頁、卷二第149至156頁 ,本院卷一第267至565頁)。  ⑵惟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銀行帳戶扣除其婚前存款歐元277.57 元,及其父母贈與之歐元650元後,應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 算等語,查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67至565頁) ,其婚前存款歐元277.57元已與後續匯入該帳戶之金額混同 ,無從證明該歐元277.57元於基準日尚存在。至於其父母於 109年11、12月間匯給被上訴人共歐元650元,因被上訴人自 懷孕待產後至109年11、12月間,均無工作,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4頁),則被上訴人稱係其父母為資 助其經濟而無償贈與,應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存款餘額歐元863.83元扣除其父母贈與之歐元650元 後為歐元213.83元,以兩造不爭執之匯率32.48元計算,折 合新臺幣為6,945元。  ⑶上訴人主張其自婚後每月額外給予被上訴人1萬5,000元至3萬 5,000元不等,則自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後至110年9月 份共81個月,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共計有121萬5,000元 ,應加計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前開 款項於基準日前均已支出家庭生費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 開金錢於基準日時仍存在,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萬8,800元(2,843+28,06 0+952+6,945),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⒋從而,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23萬0,029元,被上訴 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萬8,80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 419萬1,229元(4,230,029-38,800)。  ⒌上訴人主張婚後均由其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甲○○教養等,被 上訴人對於家庭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分配額或調整為被上訴人 僅得請求3分之1云云。惟查,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為甲○○ 之主要照顧者,甲○○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與互動程度( 詳後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付出相當之情感,證人乙○○○ 證稱:被上訴人有拿吸塵器吸地、洗衣服、煮飯等語(原審 卷一第333頁、卷二第33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除有同住生活長達7年,亦有協助家事勞動、照顧 養育甲○○,難謂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及財產保持之貢 獻與協力,已達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之情形,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平 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209萬5,615元(4,191,229元÷2 )。  ㈡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甲○○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 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 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 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 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 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 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 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甲○○現年0歲,為未成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反請求裁判離婚均業經獲准,因兩造均主張甲○○親權由自 己單獨任之而無法達成協議,請求法院酌定親權事宜,自屬 有據。  ⒊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兩造及甲○○,據其111年3月7日覆略以:①親權能 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及經濟狀況皆良好,有親屬支持能 提供照顧協助。被上訴人健康狀況及經濟狀況皆良好。②親 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均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上訴人、 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居住上訴人名下房屋,未成 年子女有獨立的房間,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被上訴人當時尚未租賃房屋,無法評估其照護環境。④兩造 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⑤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 能依未成年子女需求具體規畫教育安排,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被上訴人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就學,並親自教授○○ ○語,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參考附件密件 ;兩造當時仍同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及祖母共同照顧。⑦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提出對造有阻撓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之行為,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曾揚言要攜未成年子女返回○○ ○不再回臺灣,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拒絕提供其申請永久居 留權或延期居留之文件,並扣留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等。為使 兩造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建議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惟兩造因國籍文化、價值觀及教養理念歧異,長 期未有正向溝通管道,建議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權益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教 養計畫包括持續讓甲○○保有台灣及西班牙之文化資產,在鄰 近甲○○就讀學校租賃有2臥房之房屋,教導甲○○保持衛生、 作息正常、學習餐桌禮儀、與年紀相仿小朋友相處及遊玩、 整理房間、準備第二天學校事宜等,甲○○課後前往安親班, 其於下班約18時30分至19時期間接甲○○,並有單親家長團體 於其需要時提供協助,另配合上訴人之會面交往,與上訴人 共同規劃假期,讓甲○○可以和兩造平等地度過假期等(原審 卷一第191至199頁);被上訴人之教養計畫與目標包括現階 段的教養方式以日常生活中的身教和機會教育為主、在不傷 害身體健康及不影響生活的原則下,讓甲○○做喜歡做的事、 對甲○○有一些生活上的基本規範、親自檢查及指導甲○○作業 、睡前和甲○○聊天15至20分鐘、與導師及社工保持聯繫;未 來目標讓甲○○在求學路上自由發展,支持甲○○的興趣取向, 培養甲○○的興趣;並遵守友善父母原則,成為合作型父母等 (原審卷二第419至421頁)。  ⒋原審復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111年11月25日調查 報告略以: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合宜之居住環境,兩造住家均鄰近未成年子女學校,皆計劃 讓未成年子女於原校繼續就讀。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史觀之, 兩造分居之前,未成年子女係由被上訴人主要照顧;未成年 子女自大班開始就讀幼兒園,於新冠疫情之前,被上訴人每 年會帶未成年子女至○○○居住1個月時間,觀未成年子女能以 流利之○○○語與被上訴人交談,可知過去被上訴人長時間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有關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狀況,上訴 人能與其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維持未成年子女規律作 息,惟被上訴人較能敏察未成年子女身體及發展狀況,對於 未成年子女健康照護亦較為謹慎。於親子互動觀察,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均能設定規範,未成年子女也能遵守約定,與兩 造互動均屬良好,評估兩造均具一定親職能力,惟以被上訴 人較熟悉未成年子女需求,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情感亦較 為緊密。再就兩造之支持系統,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同住, 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上訴人無其他親人居住臺灣, 然被上訴人表達公司老闆、同事及單親父母團體成員亦能提 供協助,故以上訴人之支持系統較為穩定,惟按未成年子女 已就讀國小二年級(現為國小四年級),倘按被上訴人規劃 輔以安親班資源,應無不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於善意父 母原則部分,就現況而言,兩造均能按協議或暫時處分和解 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又於調查過程,未成年子女在上訴人身 旁表達「我要跟媽媽」、「我要在媽媽那邊」,可知現階段 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接觸持開放態度,使未成 年子女毋須壓抑對被上訴人之情感,可自在表達自身想法, 另觀兩造均同意將來非同住方可按目前暫時處分和解内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甲○○與父母雙方均能有頻繁接觸, 評估兩造均具善意父母之認知及態度。於本件親權評估,考 量兩造皆具一定之親職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 顧,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均屬良好,訪談時並能表達對於 兩造之喜愛,建議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使未成年子女能繼 續享有雙方之關愛與資源。惟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被上訴人主 要照顧,在情感依附上,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關係較為緊 密,倘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可減少兩造離異對未 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衝擊。爰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原法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05號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110年2月24日以嚴厲 聲調、大聲吼叫、甚至打屁股方式教導甲○○,及於109年6月 26日因誤會甲○○因妥瑞氏症所產生之乾咳是故意為之,而嚴 厲指責甲○○乙節,業據提出107年11月22日錄音檔「00:00( 女兒哭聲)去那邊坐好一次,去那邊坐好二次、去那邊坐好 三次(女兒哭聲)(拍打聲)(女兒哭聲)」「00:11過去 那邊,不要哭,不要哭,不要哭一次,不要哭二次,不要哭 三次(女兒哭聲)(拍打聲)」等、109年6月26日錄音檔「 00:11你要不要爸爸把它錄起來?讓你聽,要不要?我聽到 的是假的嗎?我聽到五、六次,四、五次,是假的嗎?是假 的嗎?我聽錯了嗎?我聽了四、五次都錯了嗎?你在睁眼說 瞎話是不是?你在睜眼說瞎話是不是?」等、110年2月24日 錄音檔「00:00…3、4、5、6、7、8、9、10,(女兒哭聲) ,還踏不踏,你還踏不踏,你還要不要無理取鬧,還要不要 壞脾氣,看著我,還要不要壞脾氣,還要不要無理取鬧,還 敢不敢這樣子,不要忘記,你六歲喔,聽到沒有(持續哭聲 、咳嗽聲)」等語,有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二第29至32、55至58頁),堪認上訴人對甲○○之教育較缺 乏耐性。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曾多次以手拍打甲○○之頭 部,長期讓甲○○食用甜食、零食取代正餐,被上訴人有灌輸 甲○○不當觀念、詆毀伊之行為,多次於甲○○面前對伊咆嘯、 辱罵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訴人復主張被 上訴人之衛生習慣不佳,於109年間致甲○○有皮膚、陰道感 染等問題,然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腰椎管狹窄症舊疾復發, 嚴重時無法彎腰,故無法幫甲○○洗澡等語,衡情甲○○僅於10 9年間有前述感染問題,應屬一時性,則被上訴人所辯即非 全然無據,上訴人未能舉他證證明,亦難採信。上訴人再稱 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因甲○○跨過其手工製品,情緒失控掐住 甲○○脖子、辱罵甲○○等語,查甲○○證稱:被上訴人在整理東 西,伊過去看,被上訴人就掐伊脖子,要伊去別的地方,這 種情形只有一次等語(筆錄置於本院卷二尾頁之證物袋內) ,堪認僅係被上訴人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上訴人未證明被上 訴人有其他對甲○○之施暴行為,自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不適 合擔任親權人。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住院治療,身體 健康情況不佳,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云云,查被上訴人雖自11 1年迄今有多次就診紀錄,及111年至112年間至少住院4次之 紀錄(置於本院卷一尾頁證物袋內之113年5月7日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然被上訴人於每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且穩定 工作中,此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稽(本院 卷二第181頁),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⒍從而,本院綜合考量甲○○意願原則(甲○○於本院表示希望與 兩造一起生活,若要選擇,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一起住均可 。筆錄置於本院卷一尾頁之證物袋內)、繼續性原則及主要 照顧者原則(甲○○自幼以被上訴人為主要之照顧者,嗣兩造 於111年5月2日分居,甲○○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地,由上訴 人及其母親同住照顧甲○○)等情,並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甲○○與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均屬良好,兩 造均有高度照顧甲○○意願及相當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教 育能力、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是本院認仍適宜維持由兩造 共同擔任甲○○親權人。併考量因被上訴人自幼長期為甲○○之 主要照顧者,較能敏察甲○○身體及發展狀況,對於甲○○健康 照護亦較為謹慎,上訴人較為缺乏耐性,且甲○○與被上訴人 同為女性,而甲○○即將進入青春期,更需母親悉心照護,故 認由與甲○○同性別之被上訴人擔任甲○○主要照顧者,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又為避免兩造因婚姻期間之衝突所生情緒無 法順利溝通,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有害及甲○○利 益,酌定除就甲○○之變更姓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 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雙方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 訴人單獨決定,應較妥適。另兩造於原法院111年度家暫字 第174號就本件確定前之甲○○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兩造 並均同意本件親權裁判確定,非同住方可按目前該暫時處分 和解内容與甲○○會面交往(不必於裁判中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241頁),併此敘明。  ㈢關於甲○○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甲○○(000年0月00日出生)現0歲,仍須人悉心照 顧至其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 ,兩造對甲○○均負有扶養之義務。又兩造經判決離婚,並酌 定甲○○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 依上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甲○○既負有扶養義務,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將來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⒊查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3,02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51頁)。又上訴人目前為工程師,每月收入約1 0萬元,有不動產及動產,無房貸,其於105年至112年之所 得依序為99萬9,552元、158萬1,827元、170萬1,069元、163 萬7,003元、94萬6,389元、185萬8,436元、229萬8,707元、 206萬6,54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34萬3,617元;被上訴人目 前任職誼信科技有限公司,從事行銷,每月收入約6萬元, 其於105至109年年度所得均為0元,於110至112年之所得依 序為3萬6,666元、66萬8,963元、92萬3,301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14、215、236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53至71、181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06頁、 卷二第169至182頁),堪認上訴人之資力較被上訴人為佳, 兼衡兩造各自負責部分甲○○之生活照顧責任,且由被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本院認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2 :1之比例負擔甲○○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親 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5,300元 (23,021×2/3≒15,347,取整數15,300),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為免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甲○○之情事,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 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上訴人給付209 萬5,61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上訴人 同住,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甲○○之變更姓 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親權部分確 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 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5,3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 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剩餘財產分配1萬5,063元本息及甲○○每月 扶養費1,996元,以及酌定甲○○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部分 ,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7

TPHV-113-家上-35-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張秀平 被 告 顏貝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 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貳、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4,292元(含 租金損失361,600元、郵局存款利息損失392元、假扣押抗告 費1,000元、撤假扣押費1,000元、律師費用10萬元、台南出 庭車資1萬元、慰撫金50萬元與其他影印、郵費300元)及其 利息。繼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請 求被告給付993,900元(含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請求租金損失361,600元、假扣押抗告費1,000元、撤假扣押 費1,000元、律師費用10萬元、台南出庭車資1萬元、其他影 印、郵費300元、慰撫金50萬元)及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準備書一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第53至57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將前開請求減少郵局存款利息 損失392元,其餘項目與訴訟標的不變,故原告就前開請求 金額之減少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被告後述假扣押行為致受有如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共993,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一)租金損失381,600元:被告前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    市○○路000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    假扣押,假扣押公告因而貼在前開房屋店面之柱子(原證    1,照片,本院卷第13頁),致無人敢承租前開店面,而    隔壁1樓店面及民權路290號美甲店租金均為18,000元(原    證2,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    因被告聲請對系爭房地假扣押共21.2個月之租金損失計為    381,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二)原告對假扣押裁定抗告及撤銷假押費用共2,000元:因被    告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致原告須對前開假扣押裁定提    起抗告及聲請撤銷假扣押等(原證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8號裁定,本院卷第21頁),因而支    出聲請費用各1,000元合計受有2,000元損害(原證5、7,    本院繳款收據、本院執行處113年8月6日通知,本院卷第    27、3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三)律師費10萬元:原告因前開假扣押事件而支出律師費用1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車資1萬元、影印及郵費300元:原告因前開假扣押事件而    支出前開費用(原證6,見掛號函件執據、電子發票、掛    號郵件收執聯,本院卷第29至3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慰撫金50萬元:被告具狀向法院聲請扣押原告資產及對原    告限制出境,並提出其母向監察院陳情之不實函文(原證    7,被告假扣押原告產限制出境聲請狀影本、監察院111年    10月6日函,本院卷第59至65頁),該函文內容讓原告看    後感到焦慮、憂鬱,原告在兩造訴訟期間又遭被告在法庭    中辱罵,致需服用藥物始能入眠(原證8,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7頁),且系爭房地因遭查    封損及原告之經濟信用,貼在門口之封條更遭來鄰居及客    戶詢問,甚至有幾位經原告說明後仍質疑,致原告感到丟    臉、壓力很大,精神感到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提出臉習粉絲專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並抗辯原告    所有工作室是在系爭房地2樓,並非在1樓,查封時工作確    實有在施作裝潢,但係因要出租做隔間而施工。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租金損失部分,原告欲自行出租,未曾委 託他人出租,僅口頭向親友(包含擔任仲介者)提及欲出 租,但未正式委託。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封條非被告所黏貼。 二、對原告所請求各項請害,說明如下: (一)系爭租金損失部分:   1、原告在系爭房地查封前後均一直在系爭房地經營服裝工作    室(被證1,原告臉書粉絲專頁資料3紙,本院卷第45至49    頁),甚至在112年1月13日更因生意良好在臉書上誠徵女    裝修改師(被證2,臉書文章,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既    一直自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無租金損失。   2、況假扣押裁定僅不得就系爭房地移轉設地,並未限制原告    不得出租。又封條是法院所貼,與被告無涉;且當時原告    有請工人油漆店面,顯見原告無欲出租系爭房地,故原告    請求租金損失無理由。 (二)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及撤銷假押費用部分:原告支出此部    分費用乃因其抗告無理由始遭駁回,依法本應由原告負擔    抗告費,其向被告請求給付無理由。 (三)系爭律師費用部分:此部分支出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四)系爭車資、影印及郵費部分:此部分支出與被告行為無因    果關係。 (五)系爭精神慰撫金部分: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三、對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照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網路郵局郵政儲金利率表、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載具交易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文書(本院卷第    13至3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聲請函、監察院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59至67頁)中,前開證明書與本件無關,    前開函文則為被告之母所為,亦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著有規定。   自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與實務見解觀之,所謂假扣押或假處 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 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 或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 其失效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 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若係因本 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 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期間內起訴 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 扣押裁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1879號與最高 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 要旨均同此見解)。且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遭被告假扣押而產生前開損害,則本件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關於假執行請求返還與賠償等規    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系爭 請求,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固曾因請求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等    訴訟,而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1    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本件原告對前    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112年度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後經本件原 告即執行債務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確定,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 所提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第21至25頁、第 3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前開假扣押撤銷 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關 於假扣押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均可認定    。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 定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事實,原告亦無從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賠償。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前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者   ,請求權人即主張前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亦須就加害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權人即被害人之 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請求權人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聲請前開假扣押為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慰撫金,亦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 實,是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3,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6

CYDV-113-訴-646-20241126-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分別 明定。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相對人丙○○、丁○○各應給付抗告 人新臺幣(下同)66萬4.046元、82萬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 二第268頁)。嗣於原審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並聲明相對人2人各應給付抗告人8萬0,068元及民國1 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母乙○○、甲○○○年事 已高,無法維持生活,理應由兩造共同扶養。惟乙○○、甲○○ ○於106年10月迄111年9月止共5年間,均由抗告人人扶養, 依高雄市106年至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至少1萬2,941 元起算,乙○○、甲○○○二人每月所需生活費共計2萬元,扣除 渠等每月各領取敬老年金3,628元、每年重陽年金共6,500元 (每月542元)、抗告人及相對人丙○○每月匯款3,000元至乙 ○○帳戶之孝親費後(合計共1萬3,798元),每月仍不足6,20 2元,均由抗告人代墊,扣除相對人丙○○5年間所支付之孝親 費共18萬元、相對人丁○○於111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所支付 之孝親費1萬5,000元,相對人丁○○、丙○○各應再負擔22萬9, 046元、6萬4,046元。又乙○○、甲○○○因年老行動不便,平日 生活均由抗告人一家照顧,以渠等每月看護費用共3萬元計 算,5年間之看護費用約180萬元,亦應由相對人2人應依比 例負擔,各負擔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 對人丙○○、丁○○分別返還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父母扶 養費66萬4.046元、82萬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抗告人 減縮聲明如上述壹所示。 二、原審裁定略以:乙○○擁有高雄市○○區○○路000號透天房屋一 棟(下稱○○路房地),一樓由抗告人作為○○電器行營業使用 ,如將之出租,應可獲相當之租金收入;且乙○○、甲○○○之 郵局帳戶每月合併金額均有7、8萬元至10多萬元,尚各按月 領有敬老年金3,628元,且兩造每月支付父母二人扶養費合 計9,000元,則乙○○、甲○○○並非處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態, 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而抗告人與乙○○、甲○○○同住期間 ,縱有若干生活費之支出,亦係出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思, 並非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等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路房地固為乙○○所有,惟此乃乙○○、甲○○ ○自住使用,並無出租之情,原審裁定以此為由而認乙○○可 將該房地出租獲取租金收入,於法有悖。又乙○○、甲○○○之 郵局帳戶並無存款利息可供支用,渠等雖領有敬老年金、重 陽年金及孝親費合計共1萬3,798元,惟渠等每月所需伙食費 共約2萬元,仍不足6,202元,加以乙○○、甲○○○尚有居家服 務照顧費用、醫療費用及生活雜支等,顯已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應對乙○○、甲○○○負扶養義務, 卻由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支付扶養費用,抗告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原 裁定未予審酌及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為 此,爰提起抗告,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故聲明:㈠原裁定 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2項之聲請部分廢棄;㈡相對人2人應 分別給付抗告人8萬0,068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則以:乙○○所有之○○路房地為住商透天4樓,價值甚 高,而乙○○夫婦僅住在2樓之一間房,1樓店面無償供抗告人 經營○○電器行,其他房間供抗告人、相對人丁○○全家居住使 用,且乙○○尚將○○路房地供作抗告人鉅額貸款之擔保,若乙 ○○、甲○○○有受扶養之必要,尚可將店面及房間收回出租, 惟渠等均未為之,可徵乙○○、甲○○○有資力而非不能維持生 活。又乙○○、甲○○○自107年至110年12月間,兩人每月合計 存款均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 年間平均每月最高存款數額達5萬餘元,且渠二人每月領有 老年年金、兩造各按月給付雙親扶養費3,000元等,而乙○○ 夫婦於111年2月前生活皆自理,且渠等高齡8、90歲,日常 花用不多,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再者,乙○○、甲○○○ 並無聘請看護之需求,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看護證明,而抗 告人及其配偶各有工作,實無暇照顧乙○○、甲○○○,故抗告 人請求代墊看護費用部分,亦屬無據。況且,甲○○○於111年 2月跌倒後身體狀況不佳,自111年3月28日起兩造為雙親申 請居家照護員,後續住院、療養院等費用均已另外由兩造結 清,可徵乙○○、甲○○○之收入足以支出生活所需,無受扶養 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 張為相對人代墊支付之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所明文規定。亦即在直 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 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乙○○、甲○○○之子,乙○○、甲○○○因年老 體衰,已無謀生能力,乙○○名下雖有○○路房地,惟無現金存 款、未以不動產出租獲利,亦無其他經濟來源,有受扶養必 要,抗告人有為相對人2人代墊扶養費等情云云,固據抗告 人提出支出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為證,惟為相對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乙○○、甲○○○於上開期間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權利。經查:  ⒈兩造對於乙○○、甲○○○每月各領有敬老年金3,628元乙節已不 爭執,且兩造均陳述渠等每月各自給付3,000元扶養費予乙○ ○、甲○○○(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參以乙○○、甲○○○之郵 局帳戶迄至111年9月止,每月帳戶存款均尚有餘額留存,多 在數萬元之譜,甚至達到10萬餘元、20萬餘元不等,有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每月最高結餘存款統計表可查(原審卷 二第81至99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堪認乙○○、甲○○○於 上開期間領有固定年金及孝親費合計約1萬6,256元(3,628+ 3,628+9,000=1萬6,256元)之收入,且尚有相當存款,已足 供日常花用而有剩餘,應非無資力之人。  ⒉至抗告人雖主張○○路房地為乙○○、甲○○○自住,並未出租獲利 ,並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至少1萬2,941元計算乙○○ 、甲○○○生活費而認有所不足云云;然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計算,包含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而家庭消費支出 中,以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所占比例最高(以10 7年為例平均為23.9%),醫療保健支出比例居次(以107年 為例平均為15.9%),則乙○○、甲○○○既居住於自有住宅內, 即無租屋或房貸支出,且相對人丙○○主張乙○○、甲○○○醫療 或看護費用多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亦據提出醫療收據及看 護費用單據等為證(原審卷二第170至216頁;本院卷第125 至135頁),難認乙○○、甲○○○於上開期間自身有何須支出高 額醫療費用之情。另依乙○○、甲○○○之年齡及生活狀態而言 ,渠等在休閒文化教育、餐廳旅館、運輸交通、食品飲料菸 草等方面之消費需求均相對較低,尚難以一般消費狀況而論 。又依乙○○、甲○○○前述帳戶明細以觀,可知乙○○、甲○○○於 107、108年間健康情形仍佳、尚能自行提款時,每月提款金 額亦屬有限,益徵乙○○、甲○○○平時生活儉樸,難認於上開 期間確有抗告人所主張之生活費用需求。況衡諸乙○○名下之 ○○路房地,樓高四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5頁 ),倘若乙○○、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大可將 名下○○路房地之部分樓層出租獲利,藉以維持生活,然乙○○ 卻未曾為之,足認乙○○、甲○○○於上開期間每月領有固定年 金、孝親費等收入,尚有相當存款,具有相當財產及資力, 尚非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⒊抗告人雖主張乙○○、甲○○○於上開5年間均由抗告人一家照顧 ,據此請求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云云。然查:觀諸抗告人 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原審卷二 第17至18頁),均為111、112年間所開立,則在此之前難認 乙○○、甲○○○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再參以乙○○於111年間經診 斷患有重度失智症,當時意思能力雖有耗弱但尚未完全喪失 ,故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00號裁定為輔助宣告在案,嗣 於112年間因缺腦性病變而意識昏迷,始經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00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有上開裁定可參,益徵乙○○於1 12年間因缺腦性病變入院治療前,尚未達需要專人照護之程 度。至抗告人雖與乙○○、甲○○○同住多年,對於乙○○、甲○○○ 付出心力照顧或陪伴關懷相對較多,然此屬為人子女個人對 於父母之孝養奉獻,與全日專職照顧失能者之情形尚有不同 ,自難比照全日看護而計算看護費用。  ⒋至抗告人雖提出居家服務照顧費用、代購午餐費、醫療用品 、居家復健及餐費等單據(原審卷一第293至324頁、362至4 13頁、421至444頁;原審卷二第17至31頁),然上開單據均 為111、112年間所開立,已如前述,參以乙○○、甲○○○前述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5至98頁、242至248頁),於此 段期間之提領金額及次數相對頻繁,則上開費用是否確由抗 告人所支付或由乙○○、甲○○○帳戶中提領代付,尚非無疑。 又乙○○、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抗 告人縱有前開若干費用支出,亦非基於法定扶養義務而為, 復徵以抗告人全家與乙○○、甲○○○同住於○○路房地,且該房 地1樓尚無償供抗告人經營電器行使用,抗告人無須額外支 出居住費用或營業成本,堪認抗告人與乙○○、甲○○○間應屬 親子相互扶持、同居共生之關係,則抗告人縱有支付上開生 活雜支等費用,亦應屬抗告人基於孝養所為之給付,屬對乙 ○○、甲○○○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故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乙○○、甲○○○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抗告人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2 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各8萬0,068元及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 ,原審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判准 如前述抗告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0

KSYV-113-家聲抗-6-202411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俊卓 送達代收人 邱怡菁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傅麗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李俊卓對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傅麗文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傅麗文應給付李俊卓逾新臺幣199萬6,610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俊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李俊卓之上訴及傅麗文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俊卓上訴部分 由李俊卓負擔;關於傅麗文附帶上訴部分由李俊卓負擔69% ,餘由傅麗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參照)。 二、查李俊卓於原審再三主張其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 (以下未標幣別者均指新臺幣)88萬8,456元,及自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領112萬6,852元(如附表一 編號17、18所示,下稱甲1、甲2存款),並無減少傅麗文分 配剩餘財產之意圖(見原審卷三第119-125頁、卷六第27-29 頁),其於上訴後主張將甲1、甲2存款均使用於清償負欠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 一第125頁),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於法洵無不合,本院仍得依法審酌。是傅麗文抗辯李俊卓 此部分主張屬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要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李俊卓主張:   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下合稱○○ ○等2人),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其後經法院於109年8月27日(下稱基準日)裁定改為分別財產 制。兩造嗣於111年11月9日在法院成立調解離婚,婚姻關係 於此日消滅。伊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16 欄第①小欄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3-24欄第①小 欄所示,而傅麗文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編號 1-7、9、10、13欄第①小欄所示,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 二編號11-12欄第①小欄所示。是傅麗文婚後財產價值多於 伊,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傅麗 文應給付伊1,049萬0,627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其餘949萬0,627元部分 自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049萬0,627元本息)。 二、傅麗文則以:   李俊卓之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21欄第②小 欄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3欄第②小欄所示,而伊 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編號1-7、9欄第②小 欄所示,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二編號11-12欄第②小欄所 示。是伊婚後財產僅較李俊卓多出近300萬元,原審判命給 付逾149萬0,627元本息部分,應無依據。況李俊卓婚後浪費 成習,對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付出甚少,亦應依修正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比例至10分之1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傅麗文應給付李俊卓649萬0,627元本息,並駁回李 俊卓其餘406萬7,614元本息請求,李俊卓僅就其中400萬元 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俊卓其餘6萬7,614元本息敗訴部 分業已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傅麗文則僅就逾1 49萬0,627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兩造之聲明:      ㈠李俊卓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俊卓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 棄。  ⒉傅麗文應再給付李俊卓4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40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傅麗文之附帶上訴駁回。  ㈡傅麗文部分:          ⒈李俊卓之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關於命傅麗文應給付李俊卓逾149萬0,627元本息部分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李俊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等2人(即91年出生之 長女○○○,與93年出生之次女○○○;見原審卷一第19、41頁) 。  ㈡兩造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嗣經法院於109年8月27日裁定改為分別財產制,業 已確定(案號:原法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見原審卷 一第21-27頁)。  ㈢兩造於111年11月9日在法院成立調解離婚(案號:本院110年 度家上字第25號),其婚姻關係於此日消滅(見原審卷六第36 頁)。  ㈣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8月27日。  ㈤李俊卓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 其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  ㈥傅麗文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編號1-7、9所示( 其中系爭房地經鑑定價值為1,601萬6,000元,應否扣除傅麗 文父母贈與購買資金有爭執),其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二 編號11-12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李俊卓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牌○○市○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鑑價結論1,601萬6,000元過低,應調整為1,850 萬元,有無依據?   ㈡甲1、甲2存款及如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存款(下分稱甲3、甲 4、甲5存款,並與甲1、甲2存款合稱甲存款)應否列入李俊 卓之婚後財產?  ㈢李俊卓主張其婚後債務應增列其於109年4月27日向其父○○○所 借9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有無依據?    ㈣系爭房地價值為何(應否扣除傅麗文父母贈與購買資金各129 萬元、360萬2,881元)?  ㈤傅麗文本於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李 俊卓剩餘財產分配額,有無理由?  ㈥李俊卓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數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價格調整部分:  ⒈查原法院依李俊卓之聲請及傅麗文之推薦,囑託正心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正常市價為何? 嗣經該所派員實地勘察,斟酌不動產價格各項形成因素,並 考量當地同性質不動產多以長期持有為主,鮮少釋出交易, 在市場上難以搜尋與系爭房地同具有替代性之透天住宅買賣 實例,另考量其建築結構、樓高、面積及增建情形等條件各 異,若以比較法就建坪單價調整比較,易因推算基礎差異過 大而使估價失真,故系爭房屋部分採建物成本法,系爭土地 部分原則上採用比較法等情,因此得出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合 理總價為1,601萬6,000元,此有該所111年6月24日(111)正 般估字第1110614號函檢附案號CS220601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25、391、409頁),再佐前開鑑價 結論係不動產估價師本於專業所為,兩造於原審對於鑑價結 論,均無爭執或提出不同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5頁、卷六第2 3頁),應屬合理可採。  ⒉次查李俊卓於上訴後雖爭執系爭房地鑑價結論,且提出系爭 房地附近房屋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273、27 7頁),並聲請再為補充鑑定。惟經該所於113年6月24日以(1 13)正般估字第1130613號函覆稱:前開估價報告書已兼顧市 場買賣情形及價格行情分析掌握,亦遵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撰寫,無須重新估算估價結論意旨(見本院卷一第223-224 頁),亦屬合理可採。至於李俊卓所提前述實際登錄之房屋 ,部分為雙面臨路之角間,且各幢房屋實際屋況若何,與系 爭房屋是否全然相同,是否因買受人個人因素或特殊屋況 而高價買受,其實情若何尚無從考究,自難援作李俊卓有利 認定之依據。   ⒊從而,李俊卓主張系爭房地估價結論1,601萬6,000元偏低, 應調整為1,850萬元,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可參 ,應難採認。  ㈡甲存款部分: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 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應將基準日時前已 處分財產追加計算者,應就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茲就甲存款應否追加計算,分述如後:  ⑴甲1、甲2存款(中國信託銀行與臺灣企銀部分):  ①李俊卓主張其提領甲1、甲2存款,均用於清償負欠富邦公司1 08年6月前之債務,業據提出相符之匯款申請書、還款明細 、還款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125、 133-134頁 ),並無傅麗文所稱用途不明或隱匿財產之情。  ②甲1、甲2存款既用於清償李俊卓之債務而不存在,傅麗文仍 陳稱應追列為李俊卓婚後財產,要屬無據。  ⑵甲3存款(元大銀行部分):  ①參以李俊卓不爭執其無車貸與房貸債務,且每月收入逾5萬元 以上,及兩造約莫於108年6月間感情遽然生變(見本院卷一 第76、97、221頁),李俊卓卻於108年7月2日自其元大銀行 帳戶提領20萬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又於109年4月 6日自其元大銀行帳戶提領18萬8,9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亦未曾說明與家用有何關聯性,則傅麗文陳稱應將此部 分存款追列為李俊卓之婚後財產,尚無不合。  ②至於甲3存款其餘提領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73-192頁、卷三第 41頁),查無與其收入或日常開銷顯不相當之情,傅麗文就 此未能舉證李俊卓有何惡意隱匿財產情事,自無須追列之。  ③甲4、甲5存款(彰化銀行、星展銀行部分):   觀諸甲4、甲5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29-234頁、 卷二第271-277頁、卷三第47-49頁),大部分均於108年6月 前兩造感情生變前提領,難認當時李俊卓有何隱匿財產之意 圖,而其後少數小額提領,亦核無與李俊卓收入或日常開銷 顯不相當之情,傅麗文就此未能舉證李俊卓有何惡意隱匿財 產情事,自無須追列之。   ⒊從而,甲存款中應追列李俊卓之婚後財產數額為39萬6,900元 (計算式:208,000+188,900=396,900),其餘則否。    ㈢90萬元借款:  ⒈李俊卓主張其於109年4月27日向○○○借款90萬元,亦用於清償 負欠富邦公司之債務等情,除提出前開還款收據影本為證外 ,亦提出○○○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134頁), 核屬相符,復據○○○到庭證稱李俊卓確有向其借款90萬元, 及事後清償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至於○○○ 證述李俊卓發生車禍時間為109年4月間,與實際發生時間為 109年7月固未臻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應係出於時間 許久致其記憶疏漏,仍無礙於確有前開借款情形。  ⒉從而,李俊卓主張應將此借款債務列為其婚後債務,其中88 萬元部分,應無不合。至於其中已清償2萬元,其債務已消 滅,李俊卓仍主張列入其婚後債務,自無依據。  ㈣系爭房地價值應否扣除傅麗文父母贈與資金:  ⒈傅麗文辯稱購買系爭房地實際共支出近800萬元,其中350萬 元來自其婚前薪資所得(交由其母○○○保管,○○○於其婚後供 作其嫁妝使用),其中129萬元係傅麗文之父○○○贈與,其餘 則由兩造墊付,並向○○○借款100萬元等情,除傅麗文父母有 無墊付外,其餘均為李俊卓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傅麗文又辯稱其自89年12月9日結婚時起至94年7月購買系爭 房地止,前後共55個月,合計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稱 中國附醫)領取薪資約211萬3,987元,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其中約49萬元用於支付全家4人保險費用,其中個人花費約5 5萬元(每月1萬元),其餘用於○○○等2人健保費、保姆費、嬰 兒用品費,及系爭房地價金不足額部分,所剩無幾等情,業 據提出中國附醫薪資轉帳總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 ,亦核與兩造及○○○等2人當時年齡與實際需求,尚無不合。 再參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購買屋款中之350萬 元、129萬元,分別為其夫妻贈送之嫁妝,及其個人贈與(見 本院卷一第194-195頁),亦有○○○手書記明傅麗文結婚支出3 50萬元之記帳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43頁),以 上亦核與傅麗文除前開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及時下 父母常於子女結婚時贊助若干金錢,作為嫁妝或餽贈,以減 輕子女婚後經濟負擔,均無不合,應堪採信。至於傅麗文嗣 後改稱其父母所贈嫁妝金額為360萬2,881元,其中逾350萬 元以上部分並無其他具體證據佐參,尚難遽信。   ⒊從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額1,601萬6,000元,尚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扣除前述無償取得479萬 元(計算式:3,500,000+1,290,000=4,790,000),經扣除後 其餘額為1,122萬6,000元(計算式:16,016,000元-4,790,00 0=11,226,000)。   ㈤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存款373萬5,961元(下稱乙存款,各筆存 款則稱乙1、乙2、乙3、乙4、乙5存款):  ⒈乙1、乙2存款(臺中銀行存款合計252萬9,212元):  ⑴傅麗文辯稱乙1、乙2存款實際係其父○○○所有,因○○○經營茶 葉生意,故將若干現金寄放在子女名下帳戶,○○○先前曾告 知李俊卓,並徵得其同意,為彌補該等存款利息可能增加稅 額,故由傅麗文娘家提供3名親屬供李俊卓報稅時列為扶養 對象等情,業據提出傅麗文家族之台中銀行與元大銀行帳戶 存款說明附表與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五第13-14、17 -454頁,及卷六第83頁),再參以李俊卓未爭執提供扶養對 象以減免利息繳稅負擔乙情,及傅麗文歷年來收入與家庭開 銷情形,應無迅速累積252萬9,212元,復據○○○到庭證稱乙1 、乙2存款確屬其本人所有,由其保管銀行存摺與印鑑,並 由其本人臨櫃辦理解約提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2-193頁) ,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亦無不合,自堪信傅麗文此部分抗辯, 應可採信。    ⑵從而,乙1、乙2存款應非傅麗文之婚後財產,自無須追列之   。  ⒉乙3、乙4存款(自元大銀行帳戶提領37萬6,358元、華南銀行   帳戶提領31萬0,030元):  ⑴傅麗文辯稱其於108年7月31日自華南銀行提領乙4存款(31萬0 ,030元)後,即如數匯款至其元大銀行帳戶,加上該帳戶乙3 存款(即37萬6,358元,折合美金1萬2,100元)均匯至其元大 銀行外幣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55頁),該外幣帳戶於同日再 存入元大銀行外幣基金美金9,278.45元,加計利息共美金1 萬0,743.15元,復於108年8月1日以美金2萬3,083.9元申購 高特利債券(折合68萬1,208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此情 有元大銀行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57頁)。  ⑵從而,乙3、乙4存款最終變成傅麗文之婚後財產,自不得重 覆計入。  ⒊乙5存款(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0萬0,030元):  ⑴傅麗文辯稱李俊卓自109年4月起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其帳戶 ,致其每月僅剩3萬5,031元薪資可供其與○○○等2人使用,因 此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5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迨撥 款後提領乙5存款貼補家用(在外租屋租金、大學與高中學雜 費、補習費、外地住宿費、交通費及生活費),且李俊卓主 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現金49萬0,067元,實際為前開信用 貸款50萬元之一部分等情,此有華南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9頁),且李俊卓亦不爭執其聲請 假扣押執行乙情,自堪信傅麗文此部分抗辯為實在。  ⑵從而,乙5存款於基準日不復存在,無須列入傅麗文之婚後   財產。  ㈥剩餘財產分配: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 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 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 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 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 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 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 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 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 ,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  ⑴本件基準日為109年8月27日,民法第1030條之1則於110年1月 20日修正公布第2項,並增訂第3項,復將原第3、4項移列為 第4、5項,均於同年月22日施行。  ⑵惟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剩餘財產差額是否 顯失公平,即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全部構成要件事 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完全實現,且前開新法核無溯及 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 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其他相關修法 規定亦同。  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及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法院於111 年5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及法定財產制於此離婚日 消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則兩造據上規定,以計算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及價值,尚無不合。    ⑵兩造婚後財產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基準日價額則詳如 每個附表欄第④小欄所示,經核算李俊卓之婚後財產總額為 257萬7,969元(計算式:102,037+101,704+305,314+210,232 +105,498+278,550+592,573+320,036+320,425+1,308,856+4 8,794+45,029+7,248+1,697+2,188+57+396,900-689,169-88 0,000=2,577,969);而傅麗文之婚後財產總額則為1,455萬7 ,630元(計算式:11,226,000+49,696+2+96,258+21,054+15, 198+681,208+3,068,214-100,000-500,000=14,557,630)。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97萬9,661元(計算式:14,557,630- 2,577,969=11,979,661),可見李俊卓主張其剩餘財產價額 少於傅麗文,應可採認。  ⒊從而,李俊卓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傅麗文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應有憑據。     ㈦應否酌減李俊卓分配額比例: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 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 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傅麗文陳稱李俊卓於基準日前5年,自其5個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臺灣企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星展銀行)提領 金額逾1,357萬餘元(平均每月花費逾22萬元),且購置堆滿2 個房間之情趣用品,大多數花費原因不明,已逾其合理薪資 可供消費額度甚多,及李俊卓長期未參與大部分家庭勞務, 對於○○○等2人照顧付出甚少等情,此有銀行交易明細及情趣 用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5-501頁、卷三第29-49 頁),並經○○○等2人於他案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3-108、 357-367頁),可見傅麗文抗辯李俊卓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之 整體協力貢獻較少,應可採認。  ⑵本院衡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 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期間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兩造 之經濟能力、李俊卓近年來花費金額顯然超過其薪資所得等 因素,及系爭房地係傅麗文最具價值之婚後財產,其差額主 要來自系爭房地自然增值等情,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將有失公平。是傅麗文主張應酌減李俊卓分配比例,即非無 據,尚堪採認。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 李俊卓向傅麗文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比例,調整為6分之1,以 示公平。  ⒉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97萬9,661元,再依調整後6分 之1分配比例計算,李俊卓可請求傅麗文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為199萬6,610元(計算式:11,979,661×1/6≒1,996,610;小 數點以下4捨5入)。  ㈧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李俊卓請求給付100萬元本息)、陳報狀㈢ 繕本(李俊卓其餘請求)先後於109年11月26日、112年3月10 日送達傅麗文,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卷六第107頁),則李俊卓請求其中100萬元自109年11月27 日起,其餘99萬6,610元自112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李俊卓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傅麗文應給付199萬6,61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 11月27日起,其餘99萬6,610元自112年3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李俊卓敗訴之判決,其理由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 不同,仍應予維持,李俊卓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傅麗文敗訴判決,容有未合,傅麗文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前開應准許逾149萬0,627元部分,原 審判命傅麗文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洵無不合,傅麗文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李俊卓之上訴為無理由,傅麗文之附帶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李俊卓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 號 財產名稱(代稱) 財產金額或價值 ①李俊卓認為 ②傅麗文認為 ③原審認定 ④本院認定    兩造有無爭執 1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下同) ①10萬2,037元 ②10萬2,037元 ③10萬2,037元 ④10萬2,037元   不爭執 2 新光人壽 ①10萬1,704元 ②10萬1,704元 ③10萬1,704元 ④10萬1,704元   不爭執 3 新光人壽 ①30萬5,314元 ②30萬5,314元 ③30萬5,314元  ④30萬5,314元   不爭執 4 新光人壽 ①21萬0,232元 ②21萬0,232元 ③21萬0,232元 ④21萬0,232元   不爭執 5 新光人壽 ①10萬5,498元 ②10萬5,498元 ③10萬5,498元 ④10萬5,498元   不爭執 6 新光人壽 ①27萬8,550元 ②27萬8,550元 ③27萬8,550元 ④27萬8,550元   不爭執 7 新光人壽 ①59萬2,573元 ②59萬2,573元 ③59萬2,573元 ④59萬2,573元   不爭執 8 新光人壽 ①32萬0,036元 ②32萬0,036元 ③32萬0,036元 ④32萬0,036元   不爭執 9 新光人壽 ①32萬0,425元 ②32萬0,425元 ③32萬0,425元  ④32萬0,425元   不爭執 10 富邦人壽 ①130萬8,856元 ②130萬8,856元 ③130萬8,856元 ④130萬8,856元   不爭執 11 富邦人壽 ①4萬8,794元 ②4萬8,794元 ③4萬8,794元  ④4萬8,794元    不爭執 12 富邦人壽 ①4萬5,029元 ②4萬5,029元 ③4萬5,029元  ④4萬5,029元   不爭執 13 臺灣企銀存款 ①7,248元 ②7,248元 ③7,248元 ④7,248元    不爭執 14 元大銀行存款 ①1,697元 ②1,697元 ③1,697元  ④1,697元   不爭執 15 彰化銀行存款 ①2,188元 ②2,188元 ③2,188元  ④2,188元   不爭執 16 星展銀行存款 ①57元 ②57元 ③57元  ④57元    不爭執 1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甲1存款) ①0 ②103萬3,456元 ③88萬8,456元   ④0   爭執 (原審認108年7月2日提領88萬8,456元異常應列入,其餘不列入) 18 臺灣企銀存款(甲2存款) ①0 ②473萬7,438元 ③112萬6,852元  ④0  爭執 (原審認109年4月30日提領112萬6,852元異常應列入,其餘不列入) 19 元大銀行存款(甲3存款) ①0 ②426萬1,251元 ③0  ④39萬6,900元   爭執 20 彰化銀行存款(甲4存款) ①0 ②63萬1,815元 ③0  ④0   爭執 21 星展銀行存款(甲5存款) ①0 ②290萬0,245元 ③0 ④0    爭執 22 富邦人壽保單質借債務餘額(消極財產) ①0 ②0 ③0  ④0   不爭執 23 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債務餘額(消極財產) ①-68萬9,169元 ②-68萬9,169元 ③-68萬9,169元 ④-68萬9,169元    不爭執 24 ○○○借款債務(消極財產) ①90萬元 ②0 ③----- ④88萬元    爭執(二審新增) 合計 -------- ①147萬1,900元 ②1,662萬5,274元 ③507萬6,337元 ④257萬7,969元  附表二(傅麗文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 號 財產名稱 財產金額或價值 ①李俊卓認為 ②傅麗文認為 ③原審認定 ④本院認定   兩造有無爭執 1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街000號) ①1,850萬元  (原主張1,601萬6,000元) ②1,112萬3,119元 ③1,472萬6,000元  ④1,122萬6,000元   爭執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為價值1,601萬 6,000元) (原審認應扣除○○○匯入129萬元) 2 華南銀行存款 ①4萬9,696元 ②4萬9,696元 ③4萬9,696元   ④4萬9,696元   不爭執 3 聯邦銀行存款 ①2元 ②2元 ③2元  ④2元    不爭執 4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下同) ①9萬6,258元 ②9萬6,258元 ③9萬6,258元  ④9萬6,258元    不爭執 5 元大銀行活期存款 ①2萬1,054元 ②2萬1,054元 ③2萬1,054元  ④2萬1,054元    不爭執 6 元大銀行外幣活期存款(美金515.01) ①1萬5,198元 ②1萬5,198元 ③1萬5,198元  ④1萬5,198元   不爭執 7 高特利債券(美金2萬3,083.9元) ①68萬1,208元 ②68萬1,208元 ③68萬1,208元  ④68萬1,208元   不爭執 8 元大銀行外幣基金(美金9,278.45元) ①0 ②0 ③0  ④0     不爭執 (李俊卓於原審主張27萬3,807元,原法院認定為零 元,未聲明不服) 9 南山人壽 ①306萬8,214元 ②306萬8,214元 ③306萬8,214元  ④306萬8,214元   不爭執 10 台中銀行存款(108年9月18日提領活期存款100萬9,212元、108年10月21日提領定期存款152萬元;下分稱乙1、乙2存款)、元大銀行存款(108年7月31日提領37萬6,358元;下稱乙3存款)、華南銀行(108年7月31日、109年8月14日各提領31萬0,030元、50萬0,030元;下分稱乙4、乙5存款,以上存款合稱乙存款) ①373萬5,961元 ②0 ③0 ④0    爭執 11 109年6月2日華南銀行紓困貸款債務(消極財產)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不爭執 12 109年8月14日華南銀行信用貸款債務(消極財產)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50萬元 ④-50萬元    不爭執 13 現金(編號12貸款使用餘額) ①49萬0,467元 ②0 ③0  ④0   爭執 合計 ----- ①2,605萬7,788元 ②1,445萬4,749元  ③1,805萬7,630元  ④1,455萬7,630元

2024-11-20

TCHV-112-家上-15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39號 原 告 汪美玲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廖振欽 吳勇峰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陳伯偉 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 張明如 劉家福 侯逸芸 楊燕婷 謝政翰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際平 羅勝綸 曹又方 被 告 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告陳伯 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被告瑞傑國際地 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4,055 元,及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 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部分均自民 國112年6月22日起,暨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 慧娟部分均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 、被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被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慧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1,000元為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 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 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邱慧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 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 、被告謝政翰、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慧娟如 以新臺幣1,474,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 、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傑公司)、邱慧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瑞傑公司、邱慧娟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元,暨其中被 告吳勇峰、劉家福、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 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收受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瑞傑公司、邱慧娟部分自民事準備 書狀暨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追加被告收受該追 加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㈡第14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在網路上看到「瑞傑花園RJ GARDEN P REMIUM」之泰國房地產投資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廣告,遂 致電予瑞傑公司,並應瑞傑公司之邀請於107年7月30日前後 之某日至瑞傑公司聽取系爭建案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 ,擔任瑞傑公司產銷總監職務之邱慧娟及訴外人謝雅芸嗣共 同接洽原告,並向原告保證投資後每季都會分紅,且每年保 證獲利以推銷系爭建案,更提出由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出具經謝政翰以律師身分見證之 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且系爭說明會中曾 播放吳勇峰至泰國現場賞屋之影片,及陳伯偉與許李怡君作 為講師介紹系爭建案之影片(下合稱系爭影片),使原告誤 信系爭建案為保本無風險,而於107年9月13日與瑞傑公司就 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第7棟08A⁺戶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簽訂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 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完款之 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瑞傑公司保證原告每 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8%之報酬,且自108 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 原價金8%之報酬,另於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120%、滿6 年得以原價金150%之價格,向瑞傑公司申請將系爭房屋回售 予瑞傑公司,原告並已依約支付總價金1,530,000元予瑞傑 公司。詎瑞傑公司未依約給付分紅,一再藉詞拖延,原告始 知受騙。  ㈡又於107年7月間,王際平為瑞傑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擔任台 北城公司之負責人,以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書騙取原告投資 ;陳建閣除係瑞傑公司之負責人,更利用其曾擔任臺東市市 長之政治經歷吸引原告投資;廖振欽則擔任瑞傑公司執行長 職務,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 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張明如擔任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 ,並招募劉家福擔任業務員;侯逸芸擔任該公司出納職務; 楊燕婷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除侯逸芸負責接洽廠商架設瑞 傑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網路廣告外,其2人均受王際平指示 辦理提領瑞傑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與投資人,以 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並予以解答、說 明等事項;謝政翰為執業律師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負責 審查該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契約、回租回買協議等銷售契約 文件資料,並提供具體之法律意見及銷售建議。其等均知悉 瑞傑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以 瑞傑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王際平另基於 詐欺故意,共同參與或幫助瑞傑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前揭背於善良風 俗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530,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000元,暨其中王際平、陳建 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 、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 被告收受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瑞傑公司、邱慧娟部分自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追加被告收受該追加狀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下列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陳建閣以: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 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載事實仍未釐清,業經陳建閣提起上訴,則系爭刑事判 決既非終局判決,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予駁回,況陳建閣並 未受有利益,自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陳建閣 現無資力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勇峰以:吳勇峰並不知情王際平之詐欺行為,更無從參與 該行為,且吳勇峰係信賴系爭建案屬實而擔任講師一職,並 非瑞傑公司中具主導地位者,而原告係由謝雅芸、邱慧娟接 待,而未與吳勇峰直接接觸,吳勇峰復未因本件行為獲取報 酬,原告所受損害與吳勇峰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吳勇峰對於原告自無何不法侵權行為,退步言之,本件原告 取得之房價折讓金亦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許李怡君以:被告非瑞傑公司重要員工,自無可能與王際平 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許李怡君係信任系爭建案確 屬真實而為經驗分享,自無詐欺之故意,又因許李怡君僅係 為購屋經驗分享,並無邀約投資人投資,則原告縱受有損害 ,亦與許李怡君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抑且,原告所受損 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為維持國家金融秩序,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自非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從而,原告請求許李怡君負 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劉家福以:劉家福並不認識原告,亦非瑞傑公司核心人物而 未參與公司營運執行,僅係信任瑞傑公司而進入該公司,並 同為瑞傑公司吸金案件之被害人,且原告簽約過程、匯入款 項均與劉家福無涉,是以,原告所受損害與劉家福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本件原告取得之房價折讓金亦應自 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謝政翰以:謝政翰僅係確認系爭保證書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 後而為見證,且系爭保證書係王際平私自提供與原告審閱, 謝政翰實無法預見原告將見聞該保證書,自無不法可言。抑 且,系爭保證書與違反銀行法之約定無涉,投資人亦不因系 爭保證書所載擔保品而影響投資意願,謝政翰所為當無違法 之處。而謝政翰復未就系爭契約表示任何意見,更無參與系 爭契約條文之設計、規劃,可認本件原告損害與謝政翰無關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瑞傑 公司、邱慧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可認許李怡君抗辯: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非保護他人法律等語,自非可採 。  ㈡瑞傑公司、王際平、廖振欽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間自網路知悉系爭建案,嗣前 往瑞傑公司聽取系爭說明會,獲悉投資系爭建案每季均可分 紅並每年保證獲利,且曾見聞謝政翰所見證之系爭保證書, 並於107年9月13日與瑞傑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瑞傑 公司保證原告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8%之 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 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8%之報酬,另於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 原價金120%、滿6年得以原價金150%之價格,向瑞傑公司申 請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公司,原告並已分別於107年8 月8日、同年月17日支付100,000元訂金、1,430,000元尾款 予瑞傑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109年度附民 字第1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7至75頁)、匯款單(見附民 卷第77頁)、影片截圖(見本院卷㈠第454至455頁)系爭保 證書(見本院卷㈠第461頁)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⒉準此可知,王際平身為瑞傑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對外吸引原告 等不特定人投資時,係以每年可依投資款本金數額,回饋8% 之房價折讓金、租金報酬,實為保證之紅利;投資人於期滿 後可繼續受領依投資款本金8%計算之年租金收益,或選擇依 持有年限不同,按原價金至少120%以上之價額售回予瑞傑公 司,形同給予週年利率8%即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 當之利息方式,且合約期滿本金可加價領回之保本投資內容 ,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資金。又廖振欽擔任 瑞傑公司執行長職務,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 司營運有關等交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且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為認罪 之表示等事實,均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則依 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等行為應視為收受存款,而 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瑞傑公司、王際平、廖 振欽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職 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王際平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廖振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162頁),是王際平、瑞傑公司、 廖振欽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王際平、瑞傑公司、廖振欽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陳建閣部分:   陳建閣自106年6月13日起擔任瑞傑公司董事長,於106年7月 27日辭職,再於107年1月29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直至108 年2月28日辭去董事長職務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其 自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又參諸原告所提出影像截圖(見本 院卷㈠第448至449頁),亦可見陳建閣以其曾身為臺東市長 之身分,對外吸引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顯見陳建閣除為瑞 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更實際共同參與瑞傑公司前揭違反 銀行法之行為,且陳建閣前揭行為,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陳建閣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原告主張: 陳建閣對原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亦屬有據。至陳 建閣雖抗辯: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無法作為賠償之依據 ,且陳建閣並未受有利益,亦無資力負擔任何賠償等語。然 系爭刑案判決是否確定與本院是否認定陳建閣須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關聯,又陳建閣是否因此受有利益、有無能力賠 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亦屬無涉,則陳建閣此部 分抗辯難認可採。  ㈣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擔任瑞傑公司講師在 系爭影片中講解系爭建案之投資細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影 像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55頁),可認原告主張其因吳勇 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之行為受有損害,尚非虛妄。再參諸 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檢察 官起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此 經本院翻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可認陳伯偉於106 年1月間至107年11月間、吳勇峰於106年5月間至108年2月間 、許李怡君於107年間至108年1月間均為瑞傑公司之講師, 且於此期間講解系爭建案獲利、回售方式等投資細節予投資 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復參以陳伯偉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稱:我擔任瑞傑公司講 師每個月底薪40,000元,如說明會上有客戶成交,我每件可 拿到投資金額0.5%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卷《下稱26240卷》一第265頁) ;吳勇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們擔任講師報酬除了 月薪以外,還有以成交價額的0.5%計算獎金,我的月薪市每 個月100,000元,但只有領過3個月,之後就都是50,000元領 到離職,李怡君的月薪則是30,00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8032號卷第222頁);許李怡君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中稱:我的月薪是30,000元,另外會有行政團體獎金1 次約2、3,000元,我領過3次講師獎金等語(見26240卷一第 291頁),綜上以觀,可知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於107 年間均知悉成為瑞傑公司講師每月享有固定月薪,且介紹他 人購買系爭商品更將取得0.5%投資款之獎金,為圖領取前揭 月薪、獎金而成為瑞傑公司之講師,並多次參與說明會擔任 演講者,在說明會上詳細說明瑞傑公司所銷售系爭建案之特 性,瑞傑公司網頁中更有其等講解系爭建案之系爭影片(見 本院卷㈠第454至455頁),益徵其等所為均有提升系爭建案 能見度之效,繼而使瑞傑公司得以快速吸收更多款項,堪認 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確有參與、促成瑞傑公司違法吸 收資金之行為,且對於整體違反銀行法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 力,其等所為自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 與瑞傑公司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 以達到吸取資金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自應與瑞傑公司及其所 屬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系爭影 片既係張貼在瑞傑公司網頁,而為原告所見聞,且吳勇峰、 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所擔任之職位亦屬瑞傑公司非法吸取資金 行為所不可或缺,其等是否曾直接接觸原告,甚或邀約原告 投資,均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從而,吳勇峰、許李怡君分 別抗辯:吳勇峰因未與原告直接接觸,而許李怡君僅為購屋 經驗分享而未邀約原告投資,故原告損害與吳勇峰、許李怡 君無因果關係等語,均不可採。  ⒊此外,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2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吳勇峰 、陳伯偉及許李怡君之行為受有損害等情為真,則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賠償其所 受損失,當無不合。又本件吳勇峰、許李怡君所違反之法律 為銀行法,已如前述,則吳勇峰所辯:吳勇峰未獲取報酬等 語;吳勇峰、許李怡君另辯以:吳勇峰、許李怡君無詐欺故 意等語,均無礙於其等侵權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邱慧娟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邱慧娟擔任瑞傑公司產銷總監,並在系爭說 明會向其說明系爭建案等事實,邱慧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參諸8月份已完款統計表(見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四第209頁),亦載明原告之 銷售人員為「筱楓-娟.Vita代」,益徵原告主張邱慧娟在系 爭說明會現場接洽其,當屬有憑。抑且,邱慧娟前開行為亦 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該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20頁 ),足認原告主張邱慧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屬有憑。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慧娟賠償其損害 ,亦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㈥侯逸芸部分:   查,侯逸芸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的LINE帳號為「筱 楓」,我當時負責架設瑞傑公司的網站,如果透過網路或免 費客服電話詢問系爭建案的投資人有投資時,會掛在我跟楊 燕婷名下,我並有因此獲得獎金或分紅等語(見26240卷三 第345至346頁),此核與前揭已完款統計表所載原告銷售人 員為「筱楓-娟.Vita代」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在網路上看 到廣告等語,確非無據。又侯逸芸既為實際架設瑞傑公司網 站之人,原告亦係因看到該網站所載廣告而前往系爭說明會 ,侯逸芸並因此獲得原告投資款之分紅,顯見侯逸芸確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侯逸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再者,侯逸芸前開行為亦經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20頁) ,益徵原告主張侯逸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屬有憑。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侯逸芸賠償其損害, 亦屬可採。  ㈦張明如、劉家福、楊燕婷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張明如、劉家福、楊燕婷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語,惟觀諸前揭8月份已完款統計表,可知與原告接 觸之銷售人員係「筱楓」、「娟」、「Vita」等人,而與張 明如、劉家福、楊燕婷無涉。又細繹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 實,係主張張明如於106年月間至108年2月間擔任瑞傑公司 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並招募於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擔 任業務員、業務副總之劉家福招攬投資業務,然張明如、劉 家福所擔任之職位,實非屬瑞傑公司此一非法吸金集團中主 要核心角色,已難認張明如、劉家福所擔任之職務與原告遭 受損害具共同原因,自無以逕認其等須與瑞傑公司其他成員 共負侵權之責。此外,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第一次看到劉家福,也沒有見過張明如等語,亦見 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因張明如、劉家福之招攬行為所致,原告 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其給付瑞傑公司款項係因張明如或 其所招攬之劉家福積極推銷招攬所為,縱然張明如、劉家福 前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依卷內證據無法推認張明如、劉家福 之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即難認張明如、 劉家福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原告雖主張其因張 明如、劉家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行為受有 損害,然其未說明該2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直接關聯,故 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與該2人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明如、劉家福須負 擔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楊燕婷負責瑞傑公司管理財務,且依王際平指 示提款或匯款等語,惟查楊燕婷擔任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 人員,則其職務內容本包含進帳及出帳,此核屬一般公司之 會計、出納人員通常所應處理之行政事務,未涉及契約條款 規劃設計、對外招攬業務及投資人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 要核心內容,所為與投資人所受損害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以此遽認侯逸芸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責。是以,原告以 楊燕婷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㈧謝政翰部分:   謝政翰雖抗辯:系爭建案相關合約並非謝政翰設計規劃,亦 無以房屋折讓金替代固定報酬之方式規避銀行法非法吸金罪 之行為,可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謝政翰無關,原告應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等語。惟查,謝政翰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中稱:我在103年取得律師執照,王際平於104年間請我 擔任瑞傑公司的法律顧問,負責審查合約。王際平曾向我表 示有一份合約想請教我意見,該份合約就是瑞傑花園RJGARD ENPREMIUM酒店公寓的買賣合約,也有回買回租協議,該合 約包含保證買回、發放固定折讓金、租金報酬等約款,一開 始我是反對前開約款,因為我覺得有違反銀行法之虞,但瑞 傑公司的員工表示銷售海外不動產有一定困難度,希望能夠 有一些特殊銷售方式來吸引買氣,討論過後我認為如果能用 折讓金之方式作為房價的銷售優惠應該比較能合乎法律規範 。侯逸芸希望我能想出擔保投資合約的方式,她就用台北城 大飯店作為履約擔保,要請我見證,我以為台北城公司就是 台北城大飯店,只要確認保證書上當事人真意就可以,我沒 有詢問過王際平為何得以台北城大飯店來負擔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的履約賠償保證等語(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03 號卷第15至17頁),可知謝政翰曾擔任過瑞傑公司之法律顧 問,事前有審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契約及協議,並於審閱 過程中認給付固定報酬之條款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因而建議 改以「房價折讓金」乙詞替代,用以規避銀行法關於非法吸 金之規定,並於未知悉台北城大飯店究竟是否屬瑞傑公司之 資產之情況下,亦未深究台北城大飯店為何得作為泰國瑞傑 花園建案之擔保,即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保證書進行見證 ,足見謝政翰早對於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推銷販售、招攬投 資、合約簽署等事宜已有預見將構成銀行法所禁止之非法吸 金行為,並試圖以替代用語之方式協助瑞傑公司規避。再參 照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見本院卷㈡第461頁), 可知該保證書敘明台北城公司同意瑞傑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建 案之契約及協議均以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作為履約及賠償保 證,謝政翰並於見證律師欄處蓋有其印文,表彰謝政翰已就 該保證書進行見證。是就一般社會投資大眾而言,與欲投資 之標的有關之契約文件、宣傳資料等若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 師進行見證,足使投資人心生該文書資料業經專業人士查核 並認定屬合法適當之想法,進而致投資人更容易投入資金參 與投資,惟謝政翰身為執業律師,卻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 下,即見證前開保證書,更就瑞傑公司為規避銀行法非法吸 金行為出謀劃策,堪認對於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推廣以及取 信於投資人有相當之助益,此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謝政翰幫 助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故謝政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同負賠償之責,是以 ,謝政翰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㈨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雖交付投資款共1,530,000元與瑞傑公司,惟不否認其因 上開投資有依約受領房價折讓金55,945元(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準此,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投資之事實,同時受 有上開55,945元之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僅得就 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 474,055元【計算式:1,530,000元-55,945元=1,474,055元 】。  ㈩是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 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為,以及謝政翰幫助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為,除危害我國 金融秩序外,更使身為社會投資大眾之原告於沉浸在瑞傑公 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 、侯逸芸、邱慧娟、謝政翰所共同層層包裝投資人得透過對 系爭建案挹注資金,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外觀下, 因而投入1,530,000元,最終因系爭建案無法給付預期之報 酬,致原告受有1,474,055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 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謝政 翰應連帶賠償1,474,055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其他規定,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謝 政翰應就前開款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既已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基於重疊 合併,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 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 娟、謝政翰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未約定利息,則瑞傑公司、王際 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 、邱慧娟、謝政翰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 、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謝政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07 頁),瑞傑公司、邱慧娟部分則自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追加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 (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0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建閣、吳勇峰、許李怡君、謝政翰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瑞傑公司、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侯逸 芸、邱慧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雖非全部勝訴,然本院審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實係因系爭刑事案件將本件全 體被告均列為該案之被告,並認定本件全體被告共同或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或公司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等罪,且本院最終仍認定瑞傑公司、 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 逸芸、邱慧娟、謝政翰應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全部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應認訴訟費用由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 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謝政翰 連帶負擔較為適當。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0

TPDV-112-金-139-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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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謝富華 訴訟代理人 宋天祥律師 賴志豪律師 陳毓芬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3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依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設 立之銀行,受財政部監督。行政院於民國91年6月21日訂定 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下 稱遴聘要點),並於92年9月5日針對該負責人、經理人退離 及撫卹給與發布施行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 原則(下稱92年退撫原則),屬私法自治範疇,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是依遴聘要點所遴聘之負責人、 經理人,非屬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原名稱: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規定之事業人員,即不適用該辦法關於退離給與之 相關規定。上訴人係財政部依遴聘要點遴報行政院核定,自 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 月25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理事主席,屬遴聘要點 所稱經理人、負責人,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4年6月25日離 職時,依92年退撫原則第6點第4項第1款規定給付新臺幤267 萬7,690元離職給與,並無短少,且該給與不符優惠存款方 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退休金優惠存款專戶及給 付優惠存款利息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621-20241114-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三、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 護人乙○○單獨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及提款卡、密碼由監護人乙○○保管,監護人乙○○基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事務 之目的(不包括突發的住院手術等重大醫療費用),每月可 於新臺幣4萬5千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 宣告人丙○○之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丙○○如有對監護人之一 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 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不需得 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務,應由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 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甲○○查核。 四、指定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及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經常在境外並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事務的處理 ,宜福長照機構對入院長者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周到,宜福 長照機構無法處理的事務也都有配合的機構可以處理,並 不需要家屬親自到場,相關事務平日只以電話或Line等通 信工具聯繫(抗告人在境外這些通信工具均可正常使用) ,目前宜福長照機構與關係人乙○○只是以電話或LINE聯繫 。 (二)以此次聲請監護宣告為例,司法鑑定過程抗告人已在境外 ,透過電話及EMAIL聯繋,網路銀行支付費用,鑑定順利 完成,可以證明抗告人雖在境外並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 ○○事務處理,即使需要抗告人到場,以抗告人境外所在地 ,30-40分鐘即可從金門入境,上午出發中午即可到家, 所需時間與在境内由北到南並無太大區別。 (三)抗告人每2~3個月回臺一次,每次停留8~10天,如有特殊 情況會增加回臺次數及停留時間,抗告人回臺只要宜福長 照機構有開放探視,抗告人及家人必定前往探視,抗告人 及家人到宜福長照機構探視次數絕不亞於甚至高於關係人 乙○○一家,對於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丙○○在宜福長照機構的 情形比關係人乙○○更具有主動性。 (四)宜福長照機構工作人員向抗告人表示,機構規定只與簽約 人或監護人聯繋,受監護宣告人丙○○入院後前幾年,抗告 人與關係人乙○○的關係尚可,關係人乙○○還會告知抗告人 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在院情況,然兩人關係逐漸惡化後 ,關係人乙○○對受監護宣告人丙○○在院情況絕口不提,甚 至阻撓抗告人知情。宜福長照機構經抗告人一再要求,才 在民國113年5月13日在LINE成立宜福長照機構,抗告人, 關係人乙○○的三人群組成立後運作正常,但裁定書送達後 ,宜福不再在群組內發佈信息,抗告人發佈的信息也是已 讀不回。 (五)受監護宣告人丙○○入住長照機構時與抗告人、關係人乙○○ 三人共同約定抗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不足 部分由受監護宣告人丙○○及關係人乙○○各付一半(受監護 宣告人丙○○有老年年金,政府的補助,存款利息,有足夠 能力負擔這費用),抗告人每月存12,000元到受監護宣告 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關係人乙○○提領後支付給長 照機構,因關係人乙○○帳目不清,無法交待扣除12,000元 後不足的安養費用是按約定支付還是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 ○○支付,故抗告人在112年4月後停止支付。 (六)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無不動產,只有定期存款,活期存 款,基金,但從受監護宣告人丙○○入住宜福長照機構後的 利息所得來看,抗告人合理懷疑關係人關係人乙○○有挪用 受監護宣告人丙○○存款的情形。 (七)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由任何一個家屬擔任,抗告人都可以接 受,但是目前關係人乙○○的態度很消極,財產清冊開不出 來,如果還是這樣的態度,關係人乙○○不適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同意由抗告人配偶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八)聲明:   1、原裁定第2、3項廢棄。   2、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3、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任一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關係人乙○○則陳述意見略以: (一)在原審伊有指定伊的配偶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審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不當。 (二)日常只允許伊提領每個月4萬5千元,如果有突發的狀況要 支出10萬元,難道伊還要等抗告人一起提領嗎?如果伊沒 有足夠的錢代墊呢? (三)伊認為由伊單獨擔任監護人即可,因為抗告人在大陸,伊 也不知道抗告人的情形,如果到時候抗告人惡意刁難,造 成來不及的情形,那怎麼辦? 三、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之母丙○○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未據當事人或關係人提起抗告,是 本件抗告僅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 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丑○○已歿,長子即 抗告人甲○○、次子辛○○、三子亥○○、長女庚○○均已歿,四 子即關係人乙○○、五子地○○已歿但遺有2女即關係人天○○ 、乾○○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15至19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1至33頁)、地○○之親等 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抗字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四)又原審裁定由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據抗告人甲○○聲明不服並指摘為不當,惟本院審酌依受監 護宣告人丙○○安養之宜福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南市私立宜 福住宿長照機構113年5月24日(113)宜住字第113028號函 覆內容(原審卷第89至90頁),受監護宣告人丙○○自109 年8月15日入住該機構迄今,皆由關係人乙○○擔任簽約人 及緊急聯絡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相關事務也以關係人 乙○○為主要聯繫窗口,關係人乙○○擔任簽約人期間,有關 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生活所需及就醫等事務皆能及時處 理,與該機構配合良好,堪認關係人乙○○為適當之監護人 選。而抗告人甲○○頻繁出入境,常有須滯留境外一月至數 月不等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7至62頁),而受監護宣告人丙○○健康狀況 不佳,若有突發情況,且當時抗告人甲○○仍滯留境外,恐 有不及處理情形,因認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 及必要醫療行為之監護職務不適宜由抗告人甲○○負責;然 抗告人甲○○既對關係人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 管理事務有所疑慮,為避免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乙○○親屬 間不必要之猜忌,並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認為宜由抗告 人甲○○與關係人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丙○○過去日常生活、入住安養機構 事宜均由關係人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後續日常生 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以由監護人乙○○單獨決定為適當, 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密 碼亦由監護人乙○○保管為宜,另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丙○○目 前日常開銷情形,酌定監護人乙○○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 護宣告人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事務之目的,每月 可於4萬5千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 告人丙○○之款項;並為釐清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情形 ,併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如有對 監護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 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 人丙○○,不需得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 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 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 料,供監護人甲○○查核。    (五)又經本院通知受監護宣告人丙○○其他最近親屬乾○○、天○○ 到庭陳述意見,經其等代理人卯○○到庭表示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等語(抗字卷第108頁),本院審酌 上情,並審酌抗告人甲○○及關係人乙○○皆請求由其等配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抗字卷第107至109頁), 認為由抗告人甲○○之配偶己○○、關係人乙○○之配偶丁○○共 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由關係人乙○○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抗告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經核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選定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乙 ○○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 之1第1項規定,指定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指定抗告人甲○○之配偶己○○、關係 人乙○○之配偶丁○○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2

TNDV-113-家聲抗-68-2024111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2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田錦旺  住○○市○○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陳逸群            住同上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之執行命令於扣押聲明異議人對 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超過新臺幣 玖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扣押伊所有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 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66,700元為已退軍職人員優惠 存款額度,每月存款利息2,501元,剩餘部分12,916元是長 子田○○近日更換輪椅所需支付自付費用。伊工資所得不夠支 付日常生活所必須,也依靠退休俸補貼長子田○○牛奶、尿布 、藥物維生設備的費用,如予以扣押執行,將使伊因而陷入 困境,生活及生命無所保障,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屬禁止執行之債權,上開款項不得扣押,故債權人請求執行 伊上開財產有侵害債務人之權利,特依法具狀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查封執行等語。 二、按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 二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 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 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1、2、3項訂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定其數額;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 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 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 個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及第52條分別訂有明 文。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下稱台銀東港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對第三人台銀東港分行核發扣押命令 ,第三人台銀東港分行嗣陳報扣押存款債權179,616元(含 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扣押存款債權),有本院扣押命令 及第三人台銀東港分行之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 卷可考。次查,系爭扣押帳戶非屬退撫給與之專戶,且該帳 戶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最後一筆存入金額)止 共存入203,532元,存款記錄之中文摘要均係優存本金、每 月一號退撫金、優存息等記載,業據聲明異議人提出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亦有台銀東港分行113年10月15日 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系爭扣押存款債權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 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聲明 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扣押存款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然 系爭扣押存款帳戶亦非退撫給與之專戶,自無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第2項規定,即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為限,始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復斟酌聲明異 議人與其配偶黃○○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田○○(101年○○月○○ 日生)、田○○(97年○○月○○日生)之情事。又考量其成年子 女田○○罹患嬰兒腦性麻痺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顯無 謀生能力、維生能力亦較低落,仍有受聲明異議人及其配偶 黃○○共同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本院得 認第三人田○○、田○○及田○○均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謂共 同生活之親屬,參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酌留聲明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2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86,000元【計算式:(17,076元+17 ,076元×3人/2)×2,千位以下無條件進位】。是本件113年9 月6日執行命令於扣押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台銀東港分行之 存款債權逾93,616元【計算式:179,616元-86,000元】者應 予撤銷。債務人其餘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1-12

PTDV-113-司執-60277-20241112-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莊惠全 住○○市○區○○路000號之9 相 對 人 吳月蟾即莊惠如之繼承人 輔 助 人 莊惠盛 代 理 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惠如間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3日止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莊惠如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3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惠如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莊惠如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莊惠如(下稱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0日確定。㈡ 聲請人自擔任監護人起,即接手照料受監護人之日常生活、 就醫照護及住家全部事務處理,且為妥善照料於110年3月19 日即將受監護人轉至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為長期醫護療養 ,後來受監護人因泌尿道感染、癲癇、肺炎、糖尿病、高血 壓、屁股壓瘡、帶狀皰疹、副睪炎、急性腎功能不全、水腦 症、腹瀉等事由,而需頻繁數十次進出急診病房與住院治療 等事宜,聲請人經常是半夜接獲護理之家電話,趕至現場親 力親為陪伴照護,並親自至診間或病房請教醫師,商討受監 護人病情與照護事宜。又聲請人亦有為受監護人規劃中醫針 灸治療,聲請人定期親自推床至中醫部掛號針灸治療;於受 監護人水腦症需開刀時,徹夜研究並與主治醫師商討治療方 式;再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及受監護人確診期間,對於受監 護人之急診護理亦未曾缺席,每每院方通知,就立即趕至安 南醫院處理所有必要事務。再者,於受監護人急診住院期間 ,聲請人雇請全日看護於病房照護,嗣於護理之家,為使受 監護人受到更完善照護,並聘請男性看護在旁協助照護。另 因受監護人時任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電機系教授一職, 聲請人接手辦理受監護人後續工作事務之處理,如:病假申 請、退休申請、辦公室與實驗室之清理、儀器設備之繳回等 ,並著手整編打理受監護人之財務、記錄帳務開支,及替受 監護人請領公保失能給付。聲請人為能妥適照護受監護人, 於其安置於護理之家後即暫停身邊之工作全心全力負起照顧 之責,除每周3至4次至安南醫院之探望陪同外,其餘時間即 係在處理受監護人成大校方事務、辦公室整理、住家打掃、 辦理事務(如代為報稅、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之申請) 及請領各項補助,幾乎日夜無休。㈢受監護人莊惠如已於113 年5月13日死亡,而其於受監護宣告時,有4筆不動產、2輛 汽車、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8,843,943元,而死亡時, 除前開不動產與動產外,現金已增至25,039,363元,又所留 財產已無供支應醫療費用之需求,爰請求聲請酌給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期間之報酬每月30,000元(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等語。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 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 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受監護人業 於113年5月13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受監護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卷宗核 閱無誤。聲請人既經選定為監護人,聲請人即得執行監護人 職務,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受監護 人死亡之日止之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 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㈡本件經轉知相對人吳月蟾即莊惠如之繼承人陳述意見固以: 受監護人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狀態,住進安南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僱請看護及接受相關醫療或輔具所有設備之費 用均係由受監護人個人財物支付,聲請人從未負擔任何費用 支出;且受監護人均由專業看護單獨照顧,非如聲請人所稱 親力親為「接手照料受監護人日常生活、就醫照護及住家一 切大小事務之處理」云云,且受監護人雖有入院及住院治療 等情,然受監護人如在醫院加護病房內,聲請人縱進入加護 病房探視,時間亦短暫,聲請人亦為全天候隨侍在側,況已 有專業看護照料受監護人,聲請人縱在場亦僅係觀看而未實 際照護之,足認聲請人所耗費之時間、精力甚微;另聲請人 雖於受監護人罹病昏迷後至成大辦理受監護人病假申請、退 休程序事務、請領公保失能給付暨辦公室、儀器設備繳回等 事宜,然此乃一段期間內即可辦理完畢之事項,並非每月、 每季或每年均要辦理,而聲請人主張伊與教育部就受監護人 得否辦理退休意見不符而經各種溝通始為成功云云顯屬誇大 不實;又聲請人謂伊整理受監護人辦公室、實驗室、儀器設 備繳回等事宜,蓋聲請人並非電機專業,無法得知設備用途 或保存方式,聲請人根本無法越俎代庖為成大整理上開處所 及繳回設備,充其量僅係在成大人員陪同下,拿取受監護人 個人物品;另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期間,持有受監護人住家鑰 匙,聲請人及其家屬亦使用之,且聲請人配偶於骨折時亦常 住該處,故聲請人所為打掃受監護人住家,究其實乃係為伊 等家屬使用之便利而為之;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期間,受監護 人帳戶究係匯入款項若干,從未告知相對人,惟約略概算受 監護人所獲取之保險給付及每月退休金、存款利息等金額, 扣除受監護人所花費之費用後,受監護人應有之現金餘額與 聲請人所稱之金額有極大出入,聲請人是否有不當使用、挪 用受監護人財產實有待釐清;更有甚者,相對人配偶在世時 由相對人及三子莊惠盛照顧長達20餘年,莊惠盛獨立支付相 對人全部生活支出,負擔相對人、受監護護人及莊惠吉全家 等人出遊費用,亦未曾向相對人請求報酬。綜上,聲請人向 鈞院請求報酬顯無理由等語。   ㈢惟查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起居 照料、安排就醫照護、與醫生研商受監護人病情及討論處置 方式、處理受監護人所遺留成大教授辦公室實驗室物品書籍 之清理、儀器設備繳回、請領辦退休金、請領各項補助及保 險給付、記錄帳務開支,及受監護人之家務整理等職務,業 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記暨繳款通 知書、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事實表、教育部函、公教人員失能給付核定書、公教人 員養老給付核定書、存摺內頁、成功大學辦公室清掃照片、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使用牌照 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112年住 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核定通知書、聲請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莊惠吉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家事陳報狀暨 相關財產資料以及受監護人死亡時各金融帳戶存簿內頁交易 明細等件為為佐,堪認聲請人確實有協助處理受監護人之身 體照護、就醫及尋覓看護、退休事物清理、各項補助與保險 給付之申請、財產管理等事務,相對人所辯洵不足採。而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以來,有關受監護人之養護及其他費用均源 自受監護人之帳戶,然其中仍不乏有基於執行監護之職務所 付出之勞力及財產管理部分。  ㈣次查,依本院職權調閱受監護人之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受監護人112年度領取之利息所得合計281,619元以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所得270,000元,且 聲請人亦提出之受監護人存款金額高達25,039,363元外,尚 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9) 及同段3196建號建物(範圍全部),以及台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同段14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分之1),上開不動產之房地現值合計4,800,629元,此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檢附之受監護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 監護人所有之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等在卷可稽,則受監護人 死亡時名下財產總額高達29,839,99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執 行監護人職務所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宣告人莊惠如之資力 ,暨受監護宣告人莊惠如與聲請人之關係為兄弟等一切情狀 ,認為受監護人自受監護宣告確定即110年5月10日起至死亡 即113年5月13日之日為止,酌定聲請人報酬以每月3萬元計 算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5

TNDV-113-司監宣-51-202411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陳金福 被 告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吳軾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八一八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 ,於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所為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係執臺灣高雄地方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758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 以其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 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加入被告即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 組第17組、第26組,並分別得標而各於民國111年5月13日、 同年月19日取得標得會款,及被迫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然 原告於得標後,於111年3月23日至112年8月10日共匯款新臺 幣(下同)751,173元至被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且於111年3月1日匯款60,000元至訴外人丁進益個人帳戶 ,合計共匯款831,173元,業逾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合計 總額,而已清償附表所示本票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818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領取會款後,於112年7月5日起即拒不繳 納會款,被告每月需為原告代墊會款,共計代墊繳會款為92 ,000元(17組部分為22,000元、26組部分為70,000元);再 依雙方簽署之ASB亞洲儲蓄理財標會借貸平台服務條款(下 稱系爭服務條款)第4條第6項之約定,原告因之須依遲繳天 數按日賠付被告300元,總計懲罰性違約金為409,800元(17 組部分遲繳天數為25日共計7,500元、26組部分遲繳天數為1 ,341日共計402,300元),是原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 既係作為原告依約繳納會款之保證,原告違約拒不繳納會款 ,被告依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加入被告前開合會,並於得標後取得標金時,簽立附 表所示本票交被告收執,嗣經原告以被告經提示附表所示本 票未獲付款,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1號裁定確定,後經被告 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75818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被 迫簽立,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  ㈡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債務因清償而 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得標後,需按期繳納會款予被告等節,業經原告於民 事起訴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足認原告對被 告確有按期繳納會款之債務無訛。而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7 月5日起即未繳納會款,並由被告依系爭服務條款為原告代 墊繳納會款共計92,000元(17組部分為22,000元、26組部分 為70,000元)等節,已經被告提出17組及26組缺繳明細表( 公司代墊)、系爭服務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 9、219至223頁),而原告就其業已如期繳付被告前開抗辯 代墊之會款,而使債務消滅等清償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 負舉證之責。  ⒉依原告所提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於112年7月5日後曾分別於112年7月17日、同年8月10日 及23日轉帳匯款5,000元至被告帳戶,雖經被告所不爭執, 惟抗辯上開匯款與本件會款之繳納無關等詞,然原告並未具 體指明上開匯款確實係繳納本件會款或因其他債務關係而給 付、或各筆匯款係分別繳納17組或26組會款等事實提出其餘 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尚 無從僅以上開匯款之事實,即可推認原告已清償前開部分債 務,而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核諸原告自行提出之繳費 網址紀錄(見本院卷第247頁),其繳款金額空白處所示期 數與被告所統整原告缺繳明細期數相合(見本院卷第187、1 89頁),更證原告確有未繳納前開會款之事實甚明。  ⒊至原告提出前開交易明細雖有於112年7月5日前匯款至被告帳 戶之情並主張其給付被告之總額已逾附表所示本票債務等語 ,惟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清償本件債務,或為清償兩造間 其他債務,既被告業已抗辯原告上開匯款與本案無關,且原 告另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詞,原告自應就其各次匯款確係為清 償本件17組、26組之會款等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 事實,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而無從採信。  ⒋是依前開事證,被告確有依系爭服務條款為原告墊付92,000 元會款,而原告尚未清償上開被告墊付之會款等節,堪以認 定。  ㈢至被告抗辯附表所示本票尚擔保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部分, 亦即原告就已得標卻未遵期繳納之17組、26組死會會款,被 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前段,得向原告請求就遲繳日 天數計算,按日繳納違約金300元,是17組部分遲繳天數為2 5日共計7,500元、26組部分遲繳天數為1,341日共計402,300 元,2組違約金合計409,800元等語,而經原告主張該違約金 過高等詞。經查:  ⒈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並未載明該條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堪認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之違約金,性 質上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被告主張原告未繳納死會會款時,伊須先墊付會款等節,核 與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4條後段明定「…對於逾期未 收取之會款ASB應先行給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0 頁),應屬可採,足見被告為原告墊付死會會款合計92,000 元,確使被告可能遭受不能以同額金錢存款取息或轉作其他 投資收益之損害。  ⒊而本院審酌依民法第203條、第205條規定,法定週年利率為5 %,且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據此計算原告為被告 墊付92,000元,每日可收取之利息為13元至40元不等(計算 式:92,000×5%÷365=12.6元;92,000×16%÷365=40.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按每日30 0元計算違約金,已達前開利息收益數倍,顯然過高,並考 量目前金融機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雖不及週年利率2% ,然而目前股市交易熱絡、游資充斥,通貨膨脹壓力居高不 下,被告倘將其為原告墊付之款項轉作其他投資,非不能取 得較存款利息為高之收益等一切情形,認宜按墊付款之週年 利率8%即每日20元計算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較為適當( 計算式:92,000×8%÷365=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⒋是依被告計算原告就16組、26組各別遲延繳納天數為25日、1 ,341日,合計1,366日,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期間為1,366日 ,金額則為27,320元(計算式:1,366日×20元=27,320元) 。  ㈣另被告雖抗辯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金額均各有加計倘未履行 會簿契約之行政及訴訟費用30,000元等詞。查依系爭服務條 款第5條第1項雖有約定「會員得標時需同時開立,本期標會 日期至到期日需繳交死會總金額之本票(本票金額應加上如 果未履行合會契約之行政訴訟費用30,000元),交予ASB保 管,直到會期結束ASB返還會員之本票。」等情(見本院卷 第221頁),然查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此費用 之支出,難認被告所憑如附表所示本票各就其中30,000元部 分分別有何債權存在。  ㈤從而,原告所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尚餘119,320 元之債權本金尚未清償,被告自得透過系爭執行程序實現債 權,惟於超過前開債權本金之執行程序,即無所據,應予撤 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於 超過119,320元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13日 115,000元 未記載 TH694374 2 111年5月19日 130,000元 未記載 TH694395

2024-11-01

PCEV-113-板簡-1855-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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