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俊卓
送達代收人 邱怡菁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傅麗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李俊卓對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傅麗文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傅麗文應給付李俊卓逾新臺幣199萬6,610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俊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李俊卓之上訴及傅麗文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俊卓上訴部分
由李俊卓負擔;關於傅麗文附帶上訴部分由李俊卓負擔69%
,餘由傅麗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參照)。
二、查李俊卓於原審再三主張其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
(以下未標幣別者均指新臺幣)88萬8,456元,及自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領112萬6,852元(如附表一
編號17、18所示,下稱甲1、甲2存款),並無減少傅麗文分
配剩餘財產之意圖(見原審卷三第119-125頁、卷六第27-29
頁),其於上訴後主張將甲1、甲2存款均使用於清償負欠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
一第125頁),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於法洵無不合,本院仍得依法審酌。是傅麗文抗辯李俊卓
此部分主張屬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要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李俊卓主張:
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下合稱○○
○等2人),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其後經法院於109年8月27日(下稱基準日)裁定改為分別財產
制。兩造嗣於111年11月9日在法院成立調解離婚,婚姻關係
於此日消滅。伊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16
欄第①小欄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3-24欄第①小
欄所示,而傅麗文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編號
1-7、9、10、13欄第①小欄所示,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
二編號11-12欄第①小欄所示。是傅麗文婚後財產價值多於
伊,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傅麗
文應給付伊1,049萬0,627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其餘949萬0,627元部分
自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049萬0,627元本息)。
二、傅麗文則以:
李俊卓之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21欄第②小
欄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3欄第②小欄所示,而伊
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編號1-7、9欄第②小
欄所示,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二編號11-12欄第②小欄所
示。是伊婚後財產僅較李俊卓多出近300萬元,原審判命給
付逾149萬0,627元本息部分,應無依據。況李俊卓婚後浪費
成習,對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付出甚少,亦應依修正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比例至10分之1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傅麗文應給付李俊卓649萬0,627元本息,並駁回李
俊卓其餘406萬7,614元本息請求,李俊卓僅就其中400萬元
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俊卓其餘6萬7,614元本息敗訴部
分業已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傅麗文則僅就逾1
49萬0,627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兩造之聲明:
㈠李俊卓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俊卓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
棄。
⒉傅麗文應再給付李俊卓4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40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傅麗文之附帶上訴駁回。
㈡傅麗文部分:
⒈李俊卓之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關於命傅麗文應給付李俊卓逾149萬0,627元本息部分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李俊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等2人(即91年出生之
長女○○○,與93年出生之次女○○○;見原審卷一第19、41頁)
。
㈡兩造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嗣經法院於109年8月27日裁定改為分別財產制,業
已確定(案號:原法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見原審卷
一第21-27頁)。
㈢兩造於111年11月9日在法院成立調解離婚(案號:本院110年
度家上字第25號),其婚姻關係於此日消滅(見原審卷六第36
頁)。
㈣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8月27日。
㈤李俊卓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
其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
㈥傅麗文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其價值詳如附表二編號1-7、9所示(
其中系爭房地經鑑定價值為1,601萬6,000元,應否扣除傅麗
文父母贈與購買資金有爭執),其婚後消極財產詳如附表二
編號11-12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李俊卓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牌○○市○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鑑價結論1,601萬6,000元過低,應調整為1,850
萬元,有無依據?
㈡甲1、甲2存款及如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存款(下分稱甲3、甲
4、甲5存款,並與甲1、甲2存款合稱甲存款)應否列入李俊
卓之婚後財產?
㈢李俊卓主張其婚後債務應增列其於109年4月27日向其父○○○所
借9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有無依據?
㈣系爭房地價值為何(應否扣除傅麗文父母贈與購買資金各129
萬元、360萬2,881元)?
㈤傅麗文本於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李
俊卓剩餘財產分配額,有無理由?
㈥李俊卓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數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價格調整部分:
⒈查原法院依李俊卓之聲請及傅麗文之推薦,囑託正心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正常市價為何?
嗣經該所派員實地勘察,斟酌不動產價格各項形成因素,並
考量當地同性質不動產多以長期持有為主,鮮少釋出交易,
在市場上難以搜尋與系爭房地同具有替代性之透天住宅買賣
實例,另考量其建築結構、樓高、面積及增建情形等條件各
異,若以比較法就建坪單價調整比較,易因推算基礎差異過
大而使估價失真,故系爭房屋部分採建物成本法,系爭土地
部分原則上採用比較法等情,因此得出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合
理總價為1,601萬6,000元,此有該所111年6月24日(111)正
般估字第1110614號函檢附案號CS220601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25、391、409頁),再佐前開鑑價
結論係不動產估價師本於專業所為,兩造於原審對於鑑價結
論,均無爭執或提出不同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5頁、卷六第2
3頁),應屬合理可採。
⒉次查李俊卓於上訴後雖爭執系爭房地鑑價結論,且提出系爭
房地附近房屋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273、27
7頁),並聲請再為補充鑑定。惟經該所於113年6月24日以(1
13)正般估字第1130613號函覆稱:前開估價報告書已兼顧市
場買賣情形及價格行情分析掌握,亦遵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撰寫,無須重新估算估價結論意旨(見本院卷一第223-224
頁),亦屬合理可採。至於李俊卓所提前述實際登錄之房屋
,部分為雙面臨路之角間,且各幢房屋實際屋況若何,與系
爭房屋是否全然相同,是否因買受人個人因素或特殊屋況
而高價買受,其實情若何尚無從考究,自難援作李俊卓有利
認定之依據。
⒊從而,李俊卓主張系爭房地估價結論1,601萬6,000元偏低,
應調整為1,850萬元,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可參
,應難採認。
㈡甲存款部分: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
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應將基準日時前已
處分財產追加計算者,應就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茲就甲存款應否追加計算,分述如後:
⑴甲1、甲2存款(中國信託銀行與臺灣企銀部分):
①李俊卓主張其提領甲1、甲2存款,均用於清償負欠富邦公司1
08年6月前之債務,業據提出相符之匯款申請書、還款明細
、還款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125、 133-134頁
),並無傅麗文所稱用途不明或隱匿財產之情。
②甲1、甲2存款既用於清償李俊卓之債務而不存在,傅麗文仍
陳稱應追列為李俊卓婚後財產,要屬無據。
⑵甲3存款(元大銀行部分):
①參以李俊卓不爭執其無車貸與房貸債務,且每月收入逾5萬元
以上,及兩造約莫於108年6月間感情遽然生變(見本院卷一
第76、97、221頁),李俊卓卻於108年7月2日自其元大銀行
帳戶提領20萬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又於109年4月
6日自其元大銀行帳戶提領18萬8,9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亦未曾說明與家用有何關聯性,則傅麗文陳稱應將此部
分存款追列為李俊卓之婚後財產,尚無不合。
②至於甲3存款其餘提領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73-192頁、卷三第
41頁),查無與其收入或日常開銷顯不相當之情,傅麗文就
此未能舉證李俊卓有何惡意隱匿財產情事,自無須追列之。
③甲4、甲5存款(彰化銀行、星展銀行部分):
觀諸甲4、甲5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29-234頁、
卷二第271-277頁、卷三第47-49頁),大部分均於108年6月
前兩造感情生變前提領,難認當時李俊卓有何隱匿財產之意
圖,而其後少數小額提領,亦核無與李俊卓收入或日常開銷
顯不相當之情,傅麗文就此未能舉證李俊卓有何惡意隱匿財
產情事,自無須追列之。
⒊從而,甲存款中應追列李俊卓之婚後財產數額為39萬6,900元
(計算式:208,000+188,900=396,900),其餘則否。
㈢90萬元借款:
⒈李俊卓主張其於109年4月27日向○○○借款90萬元,亦用於清償
負欠富邦公司之債務等情,除提出前開還款收據影本為證外
,亦提出○○○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134頁),
核屬相符,復據○○○到庭證稱李俊卓確有向其借款90萬元,
及事後清償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至於○○○
證述李俊卓發生車禍時間為109年4月間,與實際發生時間為
109年7月固未臻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應係出於時間
許久致其記憶疏漏,仍無礙於確有前開借款情形。
⒉從而,李俊卓主張應將此借款債務列為其婚後債務,其中88
萬元部分,應無不合。至於其中已清償2萬元,其債務已消
滅,李俊卓仍主張列入其婚後債務,自無依據。
㈣系爭房地價值應否扣除傅麗文父母贈與資金:
⒈傅麗文辯稱購買系爭房地實際共支出近800萬元,其中350萬
元來自其婚前薪資所得(交由其母○○○保管,○○○於其婚後供
作其嫁妝使用),其中129萬元係傅麗文之父○○○贈與,其餘
則由兩造墊付,並向○○○借款100萬元等情,除傅麗文父母有
無墊付外,其餘均為李俊卓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傅麗文又辯稱其自89年12月9日結婚時起至94年7月購買系爭
房地止,前後共55個月,合計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稱
中國附醫)領取薪資約211萬3,987元,並無其他收入來源,
其中約49萬元用於支付全家4人保險費用,其中個人花費約5
5萬元(每月1萬元),其餘用於○○○等2人健保費、保姆費、嬰
兒用品費,及系爭房地價金不足額部分,所剩無幾等情,業
據提出中國附醫薪資轉帳總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
,亦核與兩造及○○○等2人當時年齡與實際需求,尚無不合。
再參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購買屋款中之350萬
元、129萬元,分別為其夫妻贈送之嫁妝,及其個人贈與(見
本院卷一第194-195頁),亦有○○○手書記明傅麗文結婚支出3
50萬元之記帳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43頁),以
上亦核與傅麗文除前開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及時下
父母常於子女結婚時贊助若干金錢,作為嫁妝或餽贈,以減
輕子女婚後經濟負擔,均無不合,應堪採信。至於傅麗文嗣
後改稱其父母所贈嫁妝金額為360萬2,881元,其中逾350萬
元以上部分並無其他具體證據佐參,尚難遽信。
⒊從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額1,601萬6,000元,尚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扣除前述無償取得479萬
元(計算式:3,500,000+1,290,000=4,790,000),經扣除後
其餘額為1,122萬6,000元(計算式:16,016,000元-4,790,00
0=11,226,000)。
㈤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存款373萬5,961元(下稱乙存款,各筆存
款則稱乙1、乙2、乙3、乙4、乙5存款):
⒈乙1、乙2存款(臺中銀行存款合計252萬9,212元):
⑴傅麗文辯稱乙1、乙2存款實際係其父○○○所有,因○○○經營茶
葉生意,故將若干現金寄放在子女名下帳戶,○○○先前曾告
知李俊卓,並徵得其同意,為彌補該等存款利息可能增加稅
額,故由傅麗文娘家提供3名親屬供李俊卓報稅時列為扶養
對象等情,業據提出傅麗文家族之台中銀行與元大銀行帳戶
存款說明附表與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五第13-14、17
-454頁,及卷六第83頁),再參以李俊卓未爭執提供扶養對
象以減免利息繳稅負擔乙情,及傅麗文歷年來收入與家庭開
銷情形,應無迅速累積252萬9,212元,復據○○○到庭證稱乙1
、乙2存款確屬其本人所有,由其保管銀行存摺與印鑑,並
由其本人臨櫃辦理解約提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2-193頁)
,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亦無不合,自堪信傅麗文此部分抗辯,
應可採信。
⑵從而,乙1、乙2存款應非傅麗文之婚後財產,自無須追列之
。
⒉乙3、乙4存款(自元大銀行帳戶提領37萬6,358元、華南銀行
帳戶提領31萬0,030元):
⑴傅麗文辯稱其於108年7月31日自華南銀行提領乙4存款(31萬0
,030元)後,即如數匯款至其元大銀行帳戶,加上該帳戶乙3
存款(即37萬6,358元,折合美金1萬2,100元)均匯至其元大
銀行外幣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55頁),該外幣帳戶於同日再
存入元大銀行外幣基金美金9,278.45元,加計利息共美金1
萬0,743.15元,復於108年8月1日以美金2萬3,083.9元申購
高特利債券(折合68萬1,208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此情
有元大銀行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57頁)。
⑵從而,乙3、乙4存款最終變成傅麗文之婚後財產,自不得重
覆計入。
⒊乙5存款(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0萬0,030元):
⑴傅麗文辯稱李俊卓自109年4月起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其帳戶
,致其每月僅剩3萬5,031元薪資可供其與○○○等2人使用,因
此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5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迨撥
款後提領乙5存款貼補家用(在外租屋租金、大學與高中學雜
費、補習費、外地住宿費、交通費及生活費),且李俊卓主
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現金49萬0,067元,實際為前開信用
貸款50萬元之一部分等情,此有華南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9頁),且李俊卓亦不爭執其聲請
假扣押執行乙情,自堪信傅麗文此部分抗辯為實在。
⑵從而,乙5存款於基準日不復存在,無須列入傅麗文之婚後
財產。
㈥剩餘財產分配: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
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
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
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
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
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
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
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
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
,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
⑴本件基準日為109年8月27日,民法第1030條之1則於110年1月
20日修正公布第2項,並增訂第3項,復將原第3、4項移列為
第4、5項,均於同年月22日施行。
⑵惟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剩餘財產差額是否
顯失公平,即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全部構成要件事
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完全實現,且前開新法核無溯及
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
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其他相關修法
規定亦同。
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及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法院於111
年5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及法定財產制於此離婚日
消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則兩造據上規定,以計算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及價值,尚無不合。
⑵兩造婚後財產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基準日價額則詳如
每個附表欄第④小欄所示,經核算李俊卓之婚後財產總額為
257萬7,969元(計算式:102,037+101,704+305,314+210,232
+105,498+278,550+592,573+320,036+320,425+1,308,856+4
8,794+45,029+7,248+1,697+2,188+57+396,900-689,169-88
0,000=2,577,969);而傅麗文之婚後財產總額則為1,455萬7
,630元(計算式:11,226,000+49,696+2+96,258+21,054+15,
198+681,208+3,068,214-100,000-500,000=14,557,630)。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97萬9,661元(計算式:14,557,630-
2,577,969=11,979,661),可見李俊卓主張其剩餘財產價額
少於傅麗文,應可採認。
⒊從而,李俊卓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傅麗文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應有憑據。
㈦應否酌減李俊卓分配額比例: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
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
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傅麗文陳稱李俊卓於基準日前5年,自其5個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臺灣企銀、元大銀行、彰化銀行、星展銀行)提領
金額逾1,357萬餘元(平均每月花費逾22萬元),且購置堆滿2
個房間之情趣用品,大多數花費原因不明,已逾其合理薪資
可供消費額度甚多,及李俊卓長期未參與大部分家庭勞務,
對於○○○等2人照顧付出甚少等情,此有銀行交易明細及情趣
用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5-501頁、卷三第29-49
頁),並經○○○等2人於他案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3-108、
357-367頁),可見傅麗文抗辯李俊卓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之
整體協力貢獻較少,應可採認。
⑵本院衡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
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期間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兩造
之經濟能力、李俊卓近年來花費金額顯然超過其薪資所得等
因素,及系爭房地係傅麗文最具價值之婚後財產,其差額主
要來自系爭房地自然增值等情,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將有失公平。是傅麗文主張應酌減李俊卓分配比例,即非無
據,尚堪採認。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
李俊卓向傅麗文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比例,調整為6分之1,以
示公平。
⒉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97萬9,661元,再依調整後6分
之1分配比例計算,李俊卓可請求傅麗文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為199萬6,610元(計算式:11,979,661×1/6≒1,996,610;小
數點以下4捨5入)。
㈧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李俊卓請求給付100萬元本息)、陳報狀㈢
繕本(李俊卓其餘請求)先後於109年11月26日、112年3月10
日送達傅麗文,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卷六第107頁),則李俊卓請求其中100萬元自109年11月27
日起,其餘99萬6,610元自112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李俊卓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傅麗文應給付199萬6,61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
11月27日起,其餘99萬6,610元自112年3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李俊卓敗訴之判決,其理由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
不同,仍應予維持,李俊卓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傅麗文敗訴判決,容有未合,傅麗文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前開應准許逾149萬0,627元部分,原
審判命傅麗文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洵無不合,傅麗文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李俊卓之上訴為無理由,傅麗文之附帶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李俊卓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 號 財產名稱(代稱) 財產金額或價值 ①李俊卓認為 ②傅麗文認為 ③原審認定 ④本院認定 兩造有無爭執 1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下同) ①10萬2,037元 ②10萬2,037元 ③10萬2,037元 ④10萬2,037元 不爭執 2 新光人壽 ①10萬1,704元 ②10萬1,704元 ③10萬1,704元 ④10萬1,704元 不爭執 3 新光人壽 ①30萬5,314元 ②30萬5,314元 ③30萬5,314元 ④30萬5,314元 不爭執 4 新光人壽 ①21萬0,232元 ②21萬0,232元 ③21萬0,232元 ④21萬0,232元 不爭執 5 新光人壽 ①10萬5,498元 ②10萬5,498元 ③10萬5,498元 ④10萬5,498元 不爭執 6 新光人壽 ①27萬8,550元 ②27萬8,550元 ③27萬8,550元 ④27萬8,550元 不爭執 7 新光人壽 ①59萬2,573元 ②59萬2,573元 ③59萬2,573元 ④59萬2,573元 不爭執 8 新光人壽 ①32萬0,036元 ②32萬0,036元 ③32萬0,036元 ④32萬0,036元 不爭執 9 新光人壽 ①32萬0,425元 ②32萬0,425元 ③32萬0,425元 ④32萬0,425元 不爭執 10 富邦人壽 ①130萬8,856元 ②130萬8,856元 ③130萬8,856元 ④130萬8,856元 不爭執 11 富邦人壽 ①4萬8,794元 ②4萬8,794元 ③4萬8,794元 ④4萬8,794元 不爭執 12 富邦人壽 ①4萬5,029元 ②4萬5,029元 ③4萬5,029元 ④4萬5,029元 不爭執 13 臺灣企銀存款 ①7,248元 ②7,248元 ③7,248元 ④7,248元 不爭執 14 元大銀行存款 ①1,697元 ②1,697元 ③1,697元 ④1,697元 不爭執 15 彰化銀行存款 ①2,188元 ②2,188元 ③2,188元 ④2,188元 不爭執 16 星展銀行存款 ①57元 ②57元 ③57元 ④57元 不爭執 1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甲1存款) ①0 ②103萬3,456元 ③88萬8,456元 ④0 爭執 (原審認108年7月2日提領88萬8,456元異常應列入,其餘不列入) 18 臺灣企銀存款(甲2存款) ①0 ②473萬7,438元 ③112萬6,852元 ④0 爭執 (原審認109年4月30日提領112萬6,852元異常應列入,其餘不列入) 19 元大銀行存款(甲3存款) ①0 ②426萬1,251元 ③0 ④39萬6,900元 爭執 20 彰化銀行存款(甲4存款) ①0 ②63萬1,815元 ③0 ④0 爭執 21 星展銀行存款(甲5存款) ①0 ②290萬0,245元 ③0 ④0 爭執 22 富邦人壽保單質借債務餘額(消極財產) ①0 ②0 ③0 ④0 不爭執 23 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債務餘額(消極財產) ①-68萬9,169元 ②-68萬9,169元 ③-68萬9,169元 ④-68萬9,169元 不爭執 24 ○○○借款債務(消極財產) ①90萬元 ②0 ③----- ④88萬元 爭執(二審新增) 合計 -------- ①147萬1,900元 ②1,662萬5,274元 ③507萬6,337元 ④257萬7,969元
附表二(傅麗文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 號 財產名稱 財產金額或價值 ①李俊卓認為 ②傅麗文認為 ③原審認定 ④本院認定 兩造有無爭執 1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街000號) ①1,850萬元 (原主張1,601萬6,000元) ②1,112萬3,119元 ③1,472萬6,000元 ④1,122萬6,000元 爭執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為價值1,601萬 6,000元) (原審認應扣除○○○匯入129萬元) 2 華南銀行存款 ①4萬9,696元 ②4萬9,696元 ③4萬9,696元 ④4萬9,696元 不爭執 3 聯邦銀行存款 ①2元 ②2元 ③2元 ④2元 不爭執 4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下同) ①9萬6,258元 ②9萬6,258元 ③9萬6,258元 ④9萬6,258元 不爭執 5 元大銀行活期存款 ①2萬1,054元 ②2萬1,054元 ③2萬1,054元 ④2萬1,054元 不爭執 6 元大銀行外幣活期存款(美金515.01) ①1萬5,198元 ②1萬5,198元 ③1萬5,198元 ④1萬5,198元 不爭執 7 高特利債券(美金2萬3,083.9元) ①68萬1,208元 ②68萬1,208元 ③68萬1,208元 ④68萬1,208元 不爭執 8 元大銀行外幣基金(美金9,278.45元) ①0 ②0 ③0 ④0 不爭執 (李俊卓於原審主張27萬3,807元,原法院認定為零 元,未聲明不服) 9 南山人壽 ①306萬8,214元 ②306萬8,214元 ③306萬8,214元 ④306萬8,214元 不爭執 10 台中銀行存款(108年9月18日提領活期存款100萬9,212元、108年10月21日提領定期存款152萬元;下分稱乙1、乙2存款)、元大銀行存款(108年7月31日提領37萬6,358元;下稱乙3存款)、華南銀行(108年7月31日、109年8月14日各提領31萬0,030元、50萬0,030元;下分稱乙4、乙5存款,以上存款合稱乙存款) ①373萬5,961元 ②0 ③0 ④0 爭執 11 109年6月2日華南銀行紓困貸款債務(消極財產)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不爭執 12 109年8月14日華南銀行信用貸款債務(消極財產)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50萬元 ④-50萬元 不爭執 13 現金(編號12貸款使用餘額) ①49萬0,467元 ②0 ③0 ④0 爭執 合計 ----- ①2,605萬7,788元 ②1,445萬4,749元 ③1,805萬7,630元 ④1,455萬7,630元
TCHV-112-家上-15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