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鼎全原名劉嘉裕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岳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28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劉鼎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我願意繳還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請求
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
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
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
用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王琦媛、劉奕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原審自承因本案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此1萬元金額即為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有
本院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暨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末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依法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1萬元,有本院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暨本院收據各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被告上訴後,本件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
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
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恰。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
頁),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
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
自己名義辦理商號後,再以商號名義申辦金融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作收取詐欺贓款用之方式參與本件犯罪,更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得以順利完成,造成告訴人受有匯款金額之財物損害
,且其收取及交付贓款、層轉上游共犯行為,同時有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作用,應予非難;復以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邱創梯、龍雲香成立調解,
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已賠償部分金額,犯後態度,
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前有
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示(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示(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TPHM-113-上更一-13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