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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1號 抗 告 人 林岳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22日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本院於同年1 0月17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卷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 證明清單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9至47、55至63頁),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1-04

TPHV-113-抗-1201-20241104-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陳哲晃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上訴人 姜文如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09年6月9日 調解離婚。伊前於99年1月21日、103年1月6日向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分別申貸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26萬元,上訴人同意為伊負擔上開貸款全額共356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伊復於105年6月將出售伊繼承取得 之新竹市○○路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路房屋)價金其中2 89萬元、12萬3,713元借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支付購買新竹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頭期款及代 書費。又於105年6月28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 8月10日、106年6月30日、同年10月5日以匯款方式,借款予 上訴人30萬元、20萬元、70萬元、13萬元、15萬元、10萬元 ,合計158萬元(上合稱系爭匯款)供其生意周轉之用。另 於106年6月12日以匯款10萬元(下稱系爭購車款)予訴外人 黃鈴傑之方式,借款予上訴人,供其為其父購買車號000-00 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兩造協商還款金額,上訴人 承諾於107年10月31日前還款400萬元(下稱第一期款項)、 於108年10月31日前還款350萬元(下稱第二期款項),並書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予伊收執。上訴人已清償第一期 款項完畢,卻拒不清償第二期款項。爰依系爭借據,請求上 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 法院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借據所記載之第一期款款項,經原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995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稱前案訴訟一 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於110年1月13日調解成立(案列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 第22號,所簽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同意給 付被上訴人290萬元,現上訴人已如期履行,前案調解成立 範圍包含系爭借據所載之全部債權,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 訟,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伊同意為被上訴人負擔系爭 貸款。然否認為購買○○路房屋而向被上訴人借款289萬元之 頭期款及12萬3,713元之代書費。另被上訴人陸續匯款158萬 元予伊係為支付家庭開銷及夫妻共同投資,並非借款,又系 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購車款並非伊向被上訴人之借 款。若認伊對被上訴人有350萬元債務,則以被上訴人出售○ ○路房屋,伊可分得一半價款250萬元及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系 爭車輛之價款60萬元、投資白銀90萬元之款項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婚姻存續期間為96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 月9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5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103年1月6日向永豐銀行申貸330萬 元、26萬元,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貸款全額共35 6萬元,有永豐銀行113年7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30717103號 函檢附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個人授信核貸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3頁),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3頁)。  ㈢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清 償系爭借據所記載之第一期款款項,經前案訴訟一審判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0年1月 13日調解成立(案列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約定 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現上訴人已如期履行, 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8日匯款30萬元、同年7月1日匯款20萬 元、同年7月12日匯款70萬元、同年8月10日匯款13萬元、10 6年6月30日匯款15萬元、同年10月5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另於同年6月12日匯款系爭購車款10萬元予黃鈴傑,有永 豐銀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 6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所及: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 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 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 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之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及法院固應受該調解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更行起訴;惟倘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調解之訴 訟標的不同,或係在調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即無禁止起 訴之餘地。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共750萬元 ,並書立系爭借據,約定於107年10月31日返還其中400萬元 ,詎上訴人屆期仍不清償,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400萬元借款本息等語,有前案訴訟民事起訴 狀附卷可按(見前案一審卷一第4至5頁),經前案訴訟一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0年1月 13日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上訴人願給付被 上訴人290萬元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01頁),遍觀全卷宗俱未提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第二 期款項,訴訟標的顯有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75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 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 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 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 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 ,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 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 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 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 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 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 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陸續借款予上訴人,迄至107年5月7日結算, 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交付伊收執等語,上訴人不否認其有簽 署系爭借據,惟辯稱係因為挽回婚姻,始承認有積欠被上訴 人750萬元,並書立系爭借據云云。經查,稽之107年3月31 日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你可以寫下來 ,寫下你承諾的事。)上訴人:我剛已經寫,line上也有, 就只差一個鑽戒,我寫在line上就好。(被上訴人:我要清 楚地寫下來。)上訴人:你要寫什麽?你寫我簽字就好了。 妳想寫什麽?(被上訴人:貸款要轉到你的名字。)上訴人 :可以,但我的意思房子就會變成我的名字,除非妳跟銀行 講貸款是我貸,然後房子名字是妳的,那沒有問題。還有欠 妳爸的房子我一定會還妳。(被上訴人:你要還我多少?) 上訴人:隨便,妳要講750妳要講一千萬,或者妳要講更高 ,我在半年內頂多可以還妳400萬,其他的我在未來一兩年 我補還給妳。…」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52頁);佐以上 訴人簽立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承諾書記載:「承諾○○路○段0 00巷00號房屋貸款轉移回陳哲晃個人,…歸還回名人大廈房 屋售價750萬,在107年10月前歸還400萬元」等文字(見前 案一審卷一第8頁);及系爭借據記載:「一、甲方(即被 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陸續貸與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 柒佰伍拾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二、乙方承諾 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前歸還肆佰萬元整,並於民國108年10 月31日歸還三佰伍拾萬元整。…」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9頁 ),均可見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750萬元之借款債務 ,其更已依系爭借據所載,在前案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並 清償第一期款項予被上訴人,衡諸上訴人不否認兩造間有金 錢往來關係,並願負擔系爭貸款,被上訴人並賣掉繼承所得 之房屋支付○○路房屋價金、費用等情狀,而前述錄音譯文及 借據,並未就750萬元借款債務之計算方式詳為確認、說明 ,上訴人表示願依被上訴人所述金額750萬元清償,堪認上 訴人已捨棄原法律關係,以書立借據之方式承認對被上訴人 負有750萬元之債務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發生獨立之契約 義務。  ⒊上訴人固辯稱簽立系爭借據當時,尚不知悉被上訴人外遇, 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借據之意 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包括法 律行為性質之錯誤、標的物本身之錯誤及當事人本身之錯誤 等。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 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 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 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 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 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 於他方當事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 資力、性格或其他與履約有關之特殊資格有所誤認之動機錯 誤而言。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 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 。經查,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當時,就借據表彰負有消費借 貸債務明確知悉,並無任何法律行為之性質、標的物本身或 當事人本身之錯誤可言,亦無上訴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 之情。又核諸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目的在於表彰其積欠被 上訴人借款75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資格無關,難認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之資格有何錯誤可言,況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 31日在兩造對話時承認其積欠被上訴人750萬元,然其遲至1 08年8月始以民事爭點狀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 意思表示(見前案一審卷一第329頁),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民法第90條規定參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對被 上訴人為撤銷簽署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撤 銷之效力。  ⒋此外,上訴人抗辯○○路房屋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 所支付之頭期款及代書費,並非伊向上訴人借貸;又系爭車 輛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購車款亦非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系爭匯款係家庭開銷及夫妻共同投資,並非借款云云,並提 出學費轉帳收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交易通知、繳費紀錄查詢、電子郵件、上訴人自10 5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8日匯款235萬餘元至永豐銀行東 板橋分行之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18至138 、211至311頁)。然上訴人已捨原有之法律關係而與被上訴 人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簽立借據後再以 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拒絕履行系爭借據,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售○○路房屋,伊可分得一半款項250萬元 為抵銷抗辯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有於108年4月1日出售○ ○路房屋,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徵(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依兩造107年3月31日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被 上訴人:我什麼都沒有了,所以你走剛好,是嗎?)上訴人 :不!這房子妳把它賣掉,它還是妳的。(被上訴人:我賣 得掉?)上訴人:我不知道賣不賣得掉。(被上訴人:你完 全瞭解我的財務狀況,我連房貸都缴不出來。你可以答應這 房貸轉到你的戶頭?)上訴人:可以。我就去付,但名字留 給妳,那是妳的。(被上訴人:你會願意每個月缴貸款嗎? )上訴人:是的。我難道沒有每個月?除了有一次我有問題 之外。…」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51頁),似見上訴人認 為○○路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則其主張應分得出 售○○路房屋半價250萬元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另以伊為 被上訴人代墊投資白銀90萬元為抵銷抗辯云云,並提出白銀 紙箱包裝及郵寄單為憑(見前案一審卷一第332至333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3頁),觀之上訴 人所提之紙箱照片及郵寄單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曾有收受 該等包裹,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墊付投資白銀90 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採取。上 訴人復主張伊於105年8月間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車輛價款60 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而為抵銷抗辯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上訴人有支付系爭車輛價款60萬元(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3 頁),惟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上訴人亦未證明該款項係 為被上訴人代墊,是此部分亦難認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職是,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俱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0-30

TPHV-113-上-491-20241030-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6號 原 告 陳文堂 被 告 林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號機車),自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格,欲起駛進入明志路2段(往 桃園方向)時,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從路旁駛入明志路2 段,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號機車 )沿明志路2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 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伊因此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扭挫傷、左側肱骨遠端 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2萬8,275元、工作損失3萬7,000元、看護 費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6萬8,725元等,共60萬元之損 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伊有過失,惟原告超速亦係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其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伊不同意賠 償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騎乘0000號機 車貿然從路旁駛入明志路2段,而撞及伊騎乘之000號機車, 致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被告就其起駛前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乙節,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他字 第30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6至33頁]。被告並因此犯 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為有罪判決 ,新北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 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 至2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可 採信。 四、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自付醫療費 用15萬4,5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6至3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34頁),堪可信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原告 另主張健保為伊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3,741元,伊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 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不受侵害為保護內 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其因治療疾 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其所受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 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故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得利,即 仍適用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 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即應移轉予 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 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業經健保 代為支付部分之醫療費用7萬3,741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3萬7,000元,受傷後有1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 薪資損失3萬7,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5頁)。另稽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術後須休養至少三個月…」(見本院卷第35頁 ),佐以原告所從事保全員工作,需巡邏、收發包裹等情, 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術 後1個月無法從事保全工作,僅得請假在家休養1個月等語, 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薪資損失3萬7,000元 等語,洵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萬6,000元等語。按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自事發當日即111年10月27日急診入院開刀,嗣於同年月3 1日出院,經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同意一日看 護費以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5頁),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得請求看護費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6萬6, 000元),為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1 1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 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至少3個月,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足 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倍感痛 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醫療過 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所生其他損害,及兩造身分、地位 、職業、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50萬7,534元(醫療費用 自付額15萬4,534元+薪資損失3萬7,000元+看護費用6萬6,00 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50萬7,534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 告超速,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減少伊賠 償金額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騎 乘000號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因被告離開停車格,起駛於 道路時,未注意原告行進中車輛而貿然駛入道路,致原告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有兩造調查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22至 27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足按(見他字卷第18頁)。酌以000號機 車及0000號機車倒地之相對位置距離非遠,有現場照片足徵 (見他字卷第6頁),堪認原告應非於高速行駛中與被告發 生碰撞,原告於事故發生警方調查時亦表示其車速為40至50 公里等語(見他字卷25頁),被告辯稱原告超速,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其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減 輕伊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7,534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見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0-30

TPHV-113-簡易-206-20241030-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秀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 度重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 30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67至407頁), 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0-22

TPHV-113-重再-28-20241022-4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1號 抗 告 人 林岳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 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 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0-17

TPHV-113-抗-1201-2024101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99號 再抗告人 郭啓亮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奕瑄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債務人呂諺筑為向其借貸,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後呂諺筑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0 00年0月0日間,陸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萬 元(下稱系爭債權),相對人已如數交付予呂諺筑,借款期 限已屆至卻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經 原法院簡易庭以112年度拍字第248號裁定(下稱248號裁定 )駁回聲請,然經原裁定廢棄24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 動產。然原法院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於原裁定理 由中說明不令伊有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顯已違反非訟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 為保障非訟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 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賦予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 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法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 於裁定前,應讓法律上利益受裁定結果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伊對呂諺筑之系爭債權,總金額為2,700萬元,詎 系爭債權屆期並未清償,而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經24 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廢棄,准予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自為因 原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依上說明,原法 院於裁定前自應予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遍觀原裁 定卷,原法院未曾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賦予具 利害關係之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不予陳述意 見較為適當之理由,即逕予廢棄248號裁定,改裁定准予拍 賣系爭不動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 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設定抵押權日期 (民國)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再抗告人 111年6月10日 120年6月15日 1,000萬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再抗告人 111年6月10日 120年6月15日 1,000萬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再抗告人 111年8月15日 120年8月12日 1,000萬元 112年2月17日 120年8月12日 1,200萬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再抗告人 111年8月15日 120年8月12日 1,000萬元 112年2月17日 120年8月12日 1,200萬元

2024-10-07

TPHV-113-非抗-99-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柯敦仁即惠康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 5,26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0-04

TPHV-113-上易-28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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