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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7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239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 約定(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 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5.76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 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79,717 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7%計算 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9,717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7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審系統匯款/轉帳資料、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可證 (本院卷第11至14、15至16、17至19、21、23頁)。依系爭 契約,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5.76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 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 期攤還本息(本院卷第11頁)。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2頁)。依台北富邦銀行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記載(本院卷第21頁),被 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11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有579,717元 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7( 計算式:5.76+113年7月5日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利率1. 71=7.47,本院卷第11、21、23頁)計算之利息未還。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7

TPDV-114-訴-12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9號 原 告 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廷軒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葉亭均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113年3月 5日通傳法務字第11200583510號函及112年度賠字第112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本院卷第21至27頁),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 序。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2月1日變更為陳崇樹 ,並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旅遊網卡零售業者,經由網站販售訴外人香港聯通電 信公司(下稱香港聯通公司)之漫遊網路卡片商品(下稱系 爭卡片商品),香港聯通公司則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依國際GSMA(GSMAssociation)組織相關規範 簽約合作電信漫遊服務,嗣自112年10月起,香港聯通公司 停止發放新的旅遊上網卡,原告改向其他店家收購「聯通臺 灣旅遊上網卡」規格30天20GB約600張、「聯通臺灣旅遊上 網卡」規格30天60GB約500張。但被告以打擊詐騙集團而要 中華電信等業者進行聯防為由,於112年8月14日召開「研商 『香港黒莓卡漫遊及其影響之處理方式』」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竟無預警強迫中華電信關閉香港聯通公司之訊號,原 告始於112年11月1日得知此情,且當晚即遭中斷該訊號,致 原告面臨客户投訴及退貨產生糾紛與賠償問題,迄今仍有許 多系爭卡片商品庫存無法銷售使用。 (二)被告於無法源依據下故意要求電信業者將系爭卡片商品在內 之網卡商品一律停止使用,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卻無配套措施、未有透明度及給予業者合理緩衝期,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66,100元財產損害(計算式: 售價990元*250張卡片+售價520元*805張卡片=666,100元) 及商譽權損害,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及其主張不能使用之所有卡片數量及進銷 價金額為真實,否認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否認被告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緣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於112年8月1日以檢文良字第11210013850號函通知 被告,近期涉詐案件多使用香港聯通公司銷售之「非實名制 」上網卡在國內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請被告依職權管制電信 業者國際漫遊業務。被告始於112年8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 且中華電信於會中表示:「中華電信已要求香港聯通公司於 112年8月11日全數關閉銷售至臺灣之非實名制上網卡,關閉 將近23萬門門號,香港聯通公司概括承擔尚未售出門號相關 賠償,該公司也支持打詐欺作為,並全力配合」等語。被告 召開系爭會議行為固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並行使公權力, 但被告均有恪遵機關職掌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無原告指 摘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違法情事,不符前開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有關「行為不法」、「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要件 。又中華電信阻斷香港聯通公司銷售至國內之非實名制上網 卡漫遊訊號,係該公司與香港聯通公司商業契約問題,且於 系爭會議召開前,已由中華電信自行終止提供漫遊國內訊號 之服務,並非被告要求中華電信終止該漫遊服務或「強迫」 中華電信關閉訊號,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之行 為無關。況系爭卡片商品發行業者或通路業者如未能依契約 提供可漫遊之通訊服務,原告應循民事契約解決,原告損害 與被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原告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故 意行為請求賠償(本院卷第251頁),但被告否認之。依上揭 舉證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先就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民法第350條前段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 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第352條規定:「債權之出賣人 ,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 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 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強 迫中華電信關閉訊號,致原告之財產權、信用及商譽受有損 等語(本院卷第217、251頁),固提出蝦皮評論截圖、系爭卡 片商品照片、EMAIL截圖、香港聯通公司客戶通知截圖等件 為佐。惟查原告持有系爭卡片商品之權利內容,實為持卡人 對香港聯通公司之電信服務債權,原告係利用轉賣方式賺取 差價利潤之第三方業者,亦為其自認者(本院卷第10、11頁) ,原告既非香港聯通公司或其授權代銷商,依上揭民法規定 ,原告屬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僅負擔權利存在之擔保 責任,縱原告出賣系爭卡片商品後,香港聯通公司變更其對 持卡人之服務內容,亦屬次受讓人與該公司間債務履行問題 ,原告無由主張已賣出部分受有損害。原告又主張其受消費 者投訴及退貨產生糾紛、賠償、商譽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2 54頁),但此部分縱原告有特約之擔保,原告又未證明中華 電信對原告有何不能拒絕「非實名制」之契約責任,其主張 被告影響中華電信決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即非有據,應 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就未賣出而持有迄今部分主張受 有損害,查卷附112年8月14日系爭會議紀錄可知,僅討論「 非實名制」漫遊上網問題,採用實名制者不在討論之列(本 院卷第91至95頁)。而電信服務業者採行實名制或非實名制 認證作業,僅係提供電信服務之技術細節,非必致其完全不 能提供電信服務,對持卡人權益影響有限,再參諸原告自認 客人投訴後,仍可提供別家漫遊卡為和解方案等情(本院卷 第253頁),益證原告嗣後受有不能使用「非實名制」系爭卡 片商品之結果,是原告與香港聯通公司間之債務履行問題, 原告復自陳未向香港聯通公司求償,且交涉情形不了了之( 本院卷第252頁),怠於行使持卡人(庫存品)之契約權利, 則原告僅以「非實名制」系爭卡片商品不能使用結果,主張 該結果所生損害與非系爭卡片商品契約當事人之中華電信或 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舉證不足證明所稱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7

TPDV-113-國-3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6號 113年度訴字第4347號 原 告 王秀好 被 告 鄭瑞呈 吳彤 鄭其松 廖煥庭 被 告 高士恭 訴訟代理人 周珈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39號、113年度附民緝字 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瑞呈、被告吳彤、被告鄭其松、被告廖煥庭、被告高 士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被告鄭瑞呈自民 國113年8月14日、被告吳彤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被告鄭 其松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被告廖煥庭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被告高士恭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瑞呈、被告吳彤、被告鄭其松、被告廖煥 庭、被告高士恭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67元為被告鄭瑞呈 、被告吳彤、被告鄭其松、被告廖煥庭、被告高士恭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高士恭、鄭 瑞呈、吳彤、鄭其松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聲 明:被告高士恭、鄭瑞呈、吳彤、鄭其松、廖煥庭應連帶賠 償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追加共同 被告廖煥庭,並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80萬元,而撤回非財產 損害500萬元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4346號 卷第51頁)。追加共同被告廖煥庭部分,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為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數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使上開 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及追加。 二、被告鄭瑞呈、吳彤、鄭其松、廖煥庭、高士恭經合法通知(4 346號卷第188、199、201、203、207至209、225頁),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4346號卷第22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瑞呈、吳彤、高士恭均明知被告廖煥庭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   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監視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工作。被告鄭其松明知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其帳戶將可能作為該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故意,於111年4月14日某時,前往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店823號房內,將其 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得兆豐帳戶後,至111年4月22日止,分別由被告 鄭瑞呈、吳彤、廖煥庭、高士恭輪班在前開旅店內看顧被告 鄭其松,後並將被告鄭其松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旅 居文旅」飯店801號房內繼續看顧。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 資廣告,吸引原告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 ,藉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80萬元至第三 人謝坤延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 行自永豐帳戶轉匯至兆豐帳戶而洗錢,幫助詐欺犯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原告 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財產損害, 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23日112年度訴字第1527、1528 號、113年度簡字第1455號、113年7月4日113年度訴緝字第5 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被告就上揭行為「鄭瑞呈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吳彤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其松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煥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高士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在案,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其松: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話術騙取兆豐帳戶提款 卡、密碼後,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刀威脅、囚禁,其並非詐 騙集團之成員。 (二)被告高士恭:因接獲被告吳彤之電話故前往旅居文旅找被告 吳彤聊天,對於被告吳彤做什麼完全不知情,且無犯罪所得 。縱認其有參與犯罪,原告遭詐騙之80萬元也不應全由被告 高士恭一人賠償。 (三)被告鄭瑞呈、吳彤、廖煥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 85條分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一(一)」事實,已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53 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162號追加起訴書、匯款明細 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17頁、4347號卷第59至64、65頁 ),且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鄭瑞呈、吳彤、廖 煥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4346 號卷第201、203、207至209、225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鄭瑞呈、吳彤、 廖煥庭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而違反保 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事實。是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鄭瑞 呈、吳彤、廖煥庭,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損害80萬元 ,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許可。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其松、高士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雖被 告鄭其松、高士恭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鄭其松就其提供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等情,於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並因系爭刑案經本院判 處鄭其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被告鄭其松未上訴而確定。被告鄭其 松固辯稱提供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遭被告鄭瑞呈妨害自 由等語,並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4031號不起訴處分記載被告鄭其松於警詢 及偵訊時陳述「伊於111年4月14日8時許,在不詳臉書社團 看到有不詳網友,於該社團張貼網路拍賣的貼文,伊就以LI NE私訊張貼該貼文之人,該人稱如果伊與其見面並提供伊銀 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借給他,且在北部住3天,伊不需 要做任何事情」而赴約,堪認被告鄭其松就提供兆豐帳戶提 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事,具有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應認 與詐欺集團成員、前三名被告有共同行為關係。至於提供後 有無受拘禁,與提供行為各屬二事,且該刑案檢察官就妨害 自由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449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被告鄭其松所辯不能為有利 之認定。  2.被告高士恭雖抗辯其有至旅居文旅找被告吳彤聊天,對被告 鄭其松遭囚禁一事毫不知情等語。但被告高士恭就其看管提 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鄭其松等情坦承不諱,經本 院以系爭刑案判處高士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後,被告高士恭就量刑部分不服而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64號上訴駁回(量刑上訴 部分尚未確定),堪認其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洗 錢之行為,所辯不知情云云,難認可取。  3.依上,被告鄭其松、高士恭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事實。是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鄭其 松、高士恭,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損害80萬元,合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另被告高士恭辯稱不應由全其負擔部分,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可見原 告有權請求本件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於被告內部分 擔比例,非本件所得審究者,附予說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鄭瑞呈給付 自113年8月14日(4346號卷第31頁)、被告吳彤自112年11 月21日(附民卷P23)、被告鄭其松自113年8月16日(4346 號卷第41頁)、被告廖煥庭自113年9月19日(4346號卷第12 5頁)、被告高士恭自113年8月14日(4347號卷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元及其利息,合 於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7

TPDV-113-訴-434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王垂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9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X-1574-7 1 160

2025-02-27

TPDV-114-除-24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張喬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52元,及其中新臺幣440,152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4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31元,及其中新臺幣39,99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9,67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7,117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7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 約定(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3、55、87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貸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70,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信貸契約 ),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 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42計算。自 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有本金440,152元、違約金1,200元共441,352元,及 其中440,152元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14%計算之利息未還未還,原告自得依信貸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 ,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 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計收支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20日止,尚有本金49, 668元、費用1,378元、循環利息2,285元共53,331元,及其 中39,996元、9,672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週年利率13.5%、15%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薪資查詢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轉帳資料、借貸方 資料彙整、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可證(本院卷第9至12、13至14、15、17、19、21、23、25 至33、35至38、39、41、43、45頁)。 (二)信貸部分,依信貸契約之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 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42計算 ,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本院卷第9頁)。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 第10頁)。本件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21頁 ),被告僅繳息至113年6月29日,此後起未依約清償,尚有 441,352元(計算式:本金440,152元+違約金1,200元=441,3 52元),及其中440,152元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4(計算式:1.72+6.42=8.14,本院卷 第9、21、23頁)計算之利息未還。 (三)信用卡部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利息按富邦銀行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區間為4 .75%~14%)計算(由富邦銀行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評定),採循環利率,被告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付款項者,應依前開利率就未清償之應付分期本金 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計收逾一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 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36頁)。本 件依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9、41、43、4 5頁)記載,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53,33 1元(計算式:本金49,668元+費用1,378元+循環利息2,285 元=53,331元,本院卷第39、41、43頁)及其中39,996元、9 ,672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5、15計算之利息未還。 (四)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5

TPDV-113-訴-728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謹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205元,及其中新臺幣722,421元自民 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 息,其中180,784元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1,06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十、(二)」約定(本院卷第25、47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80.217. 230.143),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2 年2月17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2年2月17 日)(下稱契約一),並借款800,000元,採機動利率,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4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有722,421元及自113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未付。 (二)被告又於112年3月9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200.36.17 3),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2年3月9 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2年3月9日)(下 稱契約二),並借款200,00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8日,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有180,784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未付。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9日)、契 約一、二、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資料(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5頁),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35、37頁),被 告於113年1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722,421元 及以週年利率10.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又依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1、53、55 頁),被告於113年2月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180 ,784元及以週年利率10.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5

TPDV-113-訴-580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陳忠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馬來西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2000

2025-02-20

TPDV-114-除-126-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5號 原 告 李懿庭 被 告 陳秉頡(即陳柏霖) 林喨筠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7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秉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300元,及自民國109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秉頡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9,4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秉頡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 第145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秉頡自民國107年4月起,先後於其個人臉書、IG刊登 投資方案,以宣稱可短期獲利、保本保利等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高額獲利等語吸收不特定人投資金錢,致原告於107年4月 到6月間,陸續將新臺幣(下同)875,200元匯至被告陳秉頡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喨筠為被告 陳秉頡之員工,協助被告陳秉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 於取得投資款項後轉交給被告陳秉頡。嗣被告二人均經本院 刑事庭以以113年5月3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違反銀行法之罪名。 (二)被告上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喨筠部分:   被告林喨筠未招攬原告投資,縱原告受有損失,亦與被告林 喨筠無關,原告不得向被告林喨筠求償。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秉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有明 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 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於介紹親友參與投資之情形,不論係單純 提供投資獲利之資訊,或為賺取經營業者允諾之介紹費,必 於介紹行為時,對經營業者將實施侵權行為致該親友受有損 害之事實,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容認其發生者,方得令其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陳秉頡宣傳可返還所投資本金並賺取暴利之投 資方案,招攬原告等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已經被告陳秉 頡在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3日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陳秉頡犯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 存款業務罪有案(尚未確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秉頡有 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等語為有據。次查原告主張其 陸續匯付投資款至被告陳秉頡帳戶,受有共875,200元財產 損害等語,固提出匯款截圖6頁、書類節本6頁為證(附民卷 第19至41頁),惟查原告所提匯款截圖註記投資人姓名均非 原告本人,尚難僅以此等資料遽認係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 曾在系爭刑案辯稱自己亦為投資人而借用他人名義投資等語 ,經本院刑事庭調查有關金流,認其中投資人姓名為「Jian g」、「李宗彥」、「閔文菁」(按為原告之母姓名)、「B 」、「LIN」、「羿婷」(按與原告名字同音)、「當」、 「SE」等人無對應金流存入原告帳號,投資人姓名為「恩嗯 」、「希」部分另有非原告之其他人匯款記錄等情,有系爭 刑案判決附表二、附表七之註記文字可參(內容摘要詳如附 件),再勾稽上揭12頁資料(各頁所示款項依序編號1至12 如附件所示)及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二、附表七內容,認附 件編號4、5、17等3項為重複計算項目,應予剔除,上述有 金流佐證非原告自己金錢之編號6、8、9,難認屬原告自己 之金錢,亦應予剔除(參見附件),則本件原告實際投資金 額僅於478,300元部分堪予採認,逾此金額尚難採計。  2.至於原告對被告林喨筠請求部分,被告林喨筠否認有招攬原 告之行為。審諸系爭刑案判決認原告與被告各自獨立與客戶 聯繫之方式招攬投資人,並無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等情,且 上述金錢均無直接匯付予被告林喨筠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 決暨其附表二、七可證。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 林喨筠有招攬上述各筆投資或經辦上述金錢之事實,尚難認 被告林喨筠就原告投資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認識與行為 分擔。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林喨筠為共同行為人, 難認無據,其請求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陳秉頡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陳秉頡賠償478,3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且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且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原告投資金額主張」、「法院認定結果」對照表

2025-02-20

TPDV-113-金-105-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5號 原 告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世湛 訴訟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陳惟龍 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鄭皓軒律師 陳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4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對監察人提 起訴訟者,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 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公 司為原告或被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 訴訟之人,或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提起 訴訟外,即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次按已依證 券交易法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 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 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213條規定, 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14條之4第1至4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為原告之獨立 董事,原告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股東常會第三案決議 照案通過「(前略)請公司依法對陳獨董(即被告)提起訴 訟,賠償公司損失」(本院卷一第59頁)。而原告設置審計委 員會,獨立董事為饒世湛、被告、陳淑娟、張振芳等4人, 經原告以113年6月18日第四屆審計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議由 獨立董事饒世湛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有原告113年6月 25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揭股東常會、審 計委員會會議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57至60 、61至64頁)。本件核屬公司法第213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依前揭說明,本件於股東常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113 年6月28日(本院卷一第11頁),由獨立董事饒世湛代表原告 對被告為訴訟行為,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獨立董事,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在 原告112年2月23日第七屆董事會第三十次會議(下稱系爭董 事會),提出原告有於112年2月14日有召開董事會「會前會 」之問題,經原告董事長魏啟林及其他公司人員一再澄清並 無召集、通知或主持「會前會」,竟於會後自112年3月28日 起,以獨立董事身分對原告進行調查(下稱系爭事務),並自 行聘請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協助辦理系爭事務。嗣被告 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3項規定,以112 年6月9日函檢附該事務所請款單暨律師工作時數表,通知原 告負擔法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元,經原告議價為 30萬元而清償之。 (二)惟原告未於系爭董事會前召開「會前會」,縱有個別董事於 系爭董事會前私下交流意見,亦非法所禁止,被告無必要進 行調查。且被告作為獨立董事,權限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僅得「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 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竟 於執行系爭事務過程中,進行審問公司人員、強索公司錄影 資料、調取會議室使用資料等作業,所為不在證交法第14條 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之調查權及資訊請求權範圍, 所生費用非屬證交法第14條之2第3項必要範圍。被告無正當 理由、逾越獨立董事權限而執行系爭事務,所生上揭30萬元 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竟向原告請款,將自己應負擔費用 轉嫁由原告負擔,使自己受有免付費用之利益,有違反公司 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義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原告誤信為自己事務而管理,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原 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 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或返還30萬元。 (三)另被告執行系爭事務所為上述三項作業,經媒體報導,使原 告交易相對人、投資大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致原 告商譽(法人名譽及信用)受損,且有故意過失之責,原告 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70萬元。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有必要執行系爭事務,相關費用亦有必要。因原告公司 於112年2月14日利用公司會議室等設備,邀請公司經理人、 部分董事(即五位人旺法人代表:魏啟林、蔡紹中、陳正林 、施正峯、楊承義)、部分獨立董事(即兩位人旺推薦的獨立 董事:陳淑娟、饒世湛)與會討論,已非個別董事私下交換 意見,而是利用公司行政資源,召集特定董事開會之程序, 可見原告確有召開系争董事會「會前會」,而以此不透明會 議進行協商,由蔡紹中決議撤換國票創投董事長,原告公司 及副董事長蔡紹中恐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0 條第2項第2款、第53條及產金分離三原則。被告認為此事必 要詳加調查,並應先由原告公司內控、總稽核負責調查之, 以符分工,但被告多次在董事會開會期間要求原告公司內控 、總稽核進行調查未果,於此情形下,被告作為原告公司之 獨立董事,有行使獨立董事監督權責之必要。被告為釐清爭 議事實,確保原告公司符合法治,並善盡獨立董事之義務, 維護股東之利益,始調查原告公司及特定董事有無這背法令 情事。被告為確保法律專業知識之正確性,依證交法第14條 之2第3項委任律師協助辦理,所生費用屬證交法第14條之2 第3項、第14條之4第4項、公司法第218條所定行使獨立董事 調查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公司負擔。 (二)否認有侵害商譽行為、否認原告受有商譽損害。本件被告依 法行使獨立董事調查權,維護公司治理合法性,從未對外發 表任何言論,媒體報導是否對原告公司造成名譽權損害,與 被告無關。況媒體不實報導涉渲染、誇大其辭,應由該媒體 或其消息來源負責,不能將損害歸責於被告。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獨立董事,曾在系爭董事會 質疑「會前會」問題後,以獨立董事身分進行調查,執行系 爭事務期間要求原告提供監視器及會議室資料、訪談公司人 員,嗣持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工作時數、帳單資料向 原告請款,經原告議價而清償30萬元等語,被告並無爭執, 且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股東常會議 事錄、被告112年6月9日請款函及律師事務所請款單暨律師 工作時數表(本院卷第186、187頁)、原告112年8月29日採購 比價議價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予採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 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 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民法第540條規定: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第546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 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 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1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18條之1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 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且董事為董事會 成員,公司法第202條復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若董事缺乏應有資訊,將無法及時促使監察人行使權利, 亦無法於董事會作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是董事為善盡上開 義務,自應賦予其對公司有資訊請求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 所附隨之監督權能,而屬當然之法理。又董事之資訊請求權 既係附隨於受託義務所生,而與股東權行使無涉,其所得請 求查閱、抄錄之資訊範圍,當非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者為 限,惟仍應與其履行執行職務相關,本於正當、合理之目的 所必要者,且應就取得之公司資訊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 理使用,並盡相關保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 公司除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 ,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者外,不 得拒絕提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準此,獨立董事於執行職務之資訊請求權暨係 附隨於受託義務所生,應與履行執行職務相關,本於正當、 合理之目的所必要者,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公司報 告,將收取之資料交付於公司,其處理委任事務始符民法第 540條、第541條第1項之旨。先予說明。  2.查原告主張被告請款之律師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被告執行系 爭事務並致原告商譽受損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13頁),被 告均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其執行職務 合於委任本旨及費用必要性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原告 就其商譽受損害、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律師酬金30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逾權且非必要,無由請款等語,被告否認 之,辯稱因疑有人召開系争董事會「會前會」不法干涉公司 治理情事,始為必要調查,以維公司治理正常運作等語,並 提出陳冠舟112年2月14日電子郵件、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14日會議室預約紀錄、Telegram群組「團結必 勝」對話截圖、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陳惟龍 112年2月24日檢舉函及其附件、112年3月1日補充檢舉理由 函及其附件為證。經查, (1)上揭陳冠舟112年2月14日電子郵件提及「楊董事來電告知早 上有開了一個董事會前會」(本院卷一第273頁),核與訴外 人楊承羲即上文「楊董事」在系爭董事會自陳「(前略)所 以我打給陳冠舟董事請他(按訴外人陳冠如)RESIGN,這樣 就可以不需要在重訊揭露太多事情。(…被告:所以陳冠舟 董事MEMO的摘要內容都是真的吧?)是。」(本院卷一第99 頁下段)等語大致相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者,可見楊承羲 肯認有此董事間聚會,且以「會前會」指稱。又Telegram群 組「團結必勝」對話截圖內容確有人提及「2/00 0000-0000 董事會會前會@國票1703,請問各位大大是否OK?」「ERIK (即楊承羲):我不在台灣,可視訊參加」「施正峰董事: 我OK!」「陳淑娟獨董:OKAY!」之詞(本院卷一第273、27 9頁), 亦與112年2月14日1703會議室有預約會議並註記用 途為「董事長會議,9位」有所關連(本院卷一第277頁),堪 認被告疑有其不知之董事間聚會,尚非子虛,不能遽認無釐 清之必要。雖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董事會討論已獲釐清等語 (本院卷第139頁),但原告所陳之有關參與人員姓名(詳本 院卷二第139頁)並無上揭施正峰、陳淑娟,且查原告董事 長魏啟林在系爭會議陳述「(被告:為什麼由副董事長去徵 詢)總經理跟企劃處評估了之後,由我、副董事長跟總經理 做出了結論,委請副董事長徵楊董事的意願」,亦無提及有 施正峰、陳淑娟,堪認被告經系爭董事會後,仍有無法勾稽 之疑點,難認無調查之必要。 (2)次查,被告固稱其行使職權而有必要請原告負擔專家費用, 得依證交法規定向原告請款,但依上揭說明可知,非一有調 查事由,即可任意作不必要之調查,有關費用之負擔,亦以 必要職務所生者為限。審諸被告112年6月9日請款函所提「 工作時數表」內容(本院卷一第186頁),112年3月27日第 一項記有2.5小時、「3人」、收費時數7.5小時,工作為被 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討論行使監察權之事」,律 師姓名僅記2人,收費數據卻以3人計算作7.5小時,有顯然 誤寫誤算之問題,超逾5小時部分並無必要,被告自應注意 剔除,不能請款,以免造成公司損害。又同日第二、三項另 記有被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撰擬獨立董事要求行 使監察權函文」、被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陳德 弘律師、李雅臻律師討論規劃查核流程、情境模擬及突發狀 況」之工作時數,核其內容與被告所疑系爭董事會「會前會 」問題之研議尚屬有關,此部分累計工作共20小時,本院參 酌證交法第14條之2立法理由「獨立董事若要善盡公司治理 之責,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客觀之判斷,宜另有其他專業 評估意見供其審酌,俾厚實其見解,有效監督公司的運作和 保護股東權益」許可獨立董事取得專業評估意見供其審酌、 厚實見解以行使職權之旨,衡酌全卷被告當時面臨之法律問 題與事實之複雜程度為中等,再參酌原告亦有委請律師進行 對應作業之同等待遇,認此部分以20小時為必要,俾供被告 釐清手上證據與系爭董事會有關人員陳詞之事實問題,及如 何行使職權之法律問題。就該20小時費用之請款,原告主張 涉及故意過失、逾權、無必要事務、無法律原因而為給付、 違反忠實義務、不法侵害財產權云云,均不可取,其依上揭 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 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第179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 賠償,為無理由。 (3)次查,被告自認迄未將調查結果提出報告,亦未提交所獲資 料,更稱訪談內容不應該交給公司、拒絕把錄音交給公司等 語明確,有被告113年9月25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71頁)、 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頁) ,可見上揭工作時數表自112年3月28日記有共16小時之4名 律師設計受詢問人問題清單項目開始後,被告迄未將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向公司報告,未將取得之訪談資料併其他持有 之調查資料交付於公司,則原告無從得知112年3月28日以後 有何工作目標及成果、有何證據資料及評價、有何調查結論 等事,暨各項調查作業之整體意義、關連性、必要性及價值 ,均屬不明,其主張被告所為非執行必要業務,洵屬有據, 不能推認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所生費用為執行業務之必要 費用。從而,原告清償30萬元後,主張有費用為不必要,請 求被告繳還之,依上揭民法第179條本文規定及說明,核屬 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類型,應認有理。 (4)關於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查被告請款之律師工作時數數據共 計109.8小時,經剔除溢報2.5小時後,採認其中20小時費用 ,而其他部分工作成果或資料因被告均未報告或提交,難認 所為有必要及費用有必要,已如上述,再審酌原告於被告執 行系爭事務期間,同時委請另家律師事務所費用之同一標準 (工作時數116.1小時,收費758,115元,本院卷一第508頁 ),以平均每小時收費6,530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被告得請款金額為130,600元(計算式:6530元*20小 時=130,600元)。是原告給付超逾169,400元(計算式:已 付300,000-應付130,600=169,400)部分,為不必要,並致 被告受有無庸付費之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2.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許可部分,原告主張選擇合併之其餘請求權,即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附予說明。因130,600元屬必要費用,原告逾169 ,400元範圍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商譽受損17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系爭事務及施以強硬行為後,共有如原證 21至25、原證40之媒體報導(報導日期介於112年4月7日、8 日、11日、112年7月12日間),致原告交易相對人、投資大 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致原告商譽受損等語,固提 出原證21至25、原證40等6件媒體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496 、497、195至207、523頁),但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113年5月31日11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三案記載案 由為「請依法對陳惟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事」,其說明二內 容中,查無該提案股東就被告所為系爭事務涉及損害原告名 譽商譽之事實進行具體指陳(本院卷一第59頁),無從憑認當 時有何商譽受損之事實。次查,原告固提出媒體報導6件, 主張報導內容負面,損害原告商譽等語,但原告就其有何交 易相對人、投資大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之具體個案 事實,並無舉證以其說,加以原告自認原證22、24有關「把 工讀生問到哭或發抖」內容係誤植,與被告調查行為無關( 本院卷第497、498頁),可見此二報導內容有不盡確實之問 題,自難排除原告商譽受原證22、24特定不實內容影響之因 果關係中斷問題,更難認有何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況參酌原證21至25全文,不同記者文脈鋪陳近似,原 證21至25時間密接,且此等報導之記者均可以但均未曾向關 鍵當事人即被告採訪意見再將之補記至報導中,堪認各件報 導內容尚未完備,縱認原告商譽有如其主張之損害,係各不 完備報導所引起,仍不能認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法人名譽及信用,本院卷一第 47、48、313頁),難認有據,其依上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請以鑑定方式調查受損金 額部分,本院既認無受損之具體事實或無相當因果關係,該 金額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9,400 元,為有理由;其就該非定期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0

TPDV-113-訴-4225-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原 告 永揚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蔡賢俊律師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凌于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478,262元,及自 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原告德合能源環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負 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8,262元為 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郭正變更為吳秋香, 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1月18日府人任字第1130102537號令 可稽(本院卷三第123至124頁),吳秋香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三第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德合能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合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219元:  1.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逾期罰款3萬5870元部分:   原告德合公司承攬被告「全市疏散門傳動系統檢修工程」( 下稱系爭檢修工程),並於109年1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檢修工程契約),該工程於109年4月30日申報竣 工,被告於109年5月1日辦理竣工查驗。詎被告於109年5月4 日查驗確認完工,竟認定竣工日為109年5月1日,逾期1日, 依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3萬5870元,容有 違誤,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及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該誤認之逾期罰款3萬5870元。  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漏油現場清理及補充油料費用2萬9349元:   系爭檢修工程於109年4月施工期間,被告未知會原告而擅自 操作未移交之設備,造成基1號、基6號二座疏散門液壓循環 油大量洩漏,且於洩漏後未主動通知原告事故情形,致原告 支出派員清理現場及補充油料費用2萬9349元。原告於109年 4月僅發現油料洩漏,無確實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嗣於停 權申訴期間,始自被告111年7月27日所提書狀(原告於111 年8月1日收受)得知係被告造成油料洩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揭費用之損害。   (二)原告永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98 萬0656元:  1.依民法第179條及「本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南港等4處閘 門啟閉改善委託設計工作」(下稱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 契約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下列扣款22萬7277元: (1)未依約投保扣款2675元:   本案經被告核准,專業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為 107年8月22日至109年3月31日。原告於108年8月完成本工程 招標文件供被告招標發包後,原告就沒有待辦事項可做,但 被告既不辦理書面驗收,且於保險期間屆至前,也不提醒原 告,直至110年1月20日辦理書面驗收時,方提醒原告要加保 ,致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始辦理延長保險期限至110年7月31 日。故本項保險扣抵金2675元不應扣罰,應予返還。 (2)設計未完妥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5602元:   依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1項及原告辦理規劃及 初步設計作業過程可知,原設計並未納入大溝溪及金瑞溪治 水園區之CCTV及廣播器與水位計連動。被告於108年2月14日 細部設計科內審查會議時,才要求加入設計。上述事項,既 不在已核准之初步設計成果內,若要增加項目應依契約第15 條第1項、第5項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但被 告並未通知及辦理該項之契約變更,從而原告未將上開項目 納入設計,實屬合理,被告無由扣罰2萬5602元。 (3)逾期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   本案工程施工標送審資料審查核准過程,完全由被告及監造 公司負責,原告完全未受告知、知會及未曾參與,何時開工 、竣工,及施工廠商所使用之設備廠牌等,是製作操作及維 護手冊應為施工廠商之責,原告均無所悉,嗣原告收到109 年11月26日被告來函,催辦發文翌日起20日內完成操作及維 護手冊之送審,原告即於期限內即109年12月16日提出操作 及維護手冊,並無逾期之情,被告無由扣罰違約金19萬9000 元。  2.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疏散門啟閉系統改善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工作」(下稱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 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24萬1786 元: (1)本案依契約規定為分階段性工作,自決標日起依次提出服務 實施計畫書,經被告核可後,原告再提出規劃成果報告,經 被告核可後,進行下一階段之細部設計工作,經被告核可後 ,再進行招標書之編撰等工作。而原告已依契約提送服務實 施計畫書,並經被告核可,應得請領契約價金之5%即4萬649 7元(計算式:92萬9947*5%=4萬6497)。迄至被告終止契約 時,原告已將規劃成果報告第二次送審,即初稿提送日(10 8.3.11)及修正版提送日(108.5.17、108.6.10),工程進 度已達26%,得再請領契約價金之21%即19萬5289元,被告共 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為24萬1786元。 (2)另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就本案進行協調,被告對於原告提 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雖不置可否,未否認有此項事實 存在,此部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3.原告得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及「疏散門及陸閘遠端操 作之可行性評估工作」(下稱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 )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50 萬6029元: (1)原告已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送審及核可,得請領契約價金92 萬0053元之10%即9萬2005元。迄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已將 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送審,工作進度已達55%,得再請領41 萬4024元。被告共應給付之工作報酬為50萬6029元。 (2)另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就本案進行協調,被告對於原告提 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雖不置可否,未否認有此項事實 存在,此部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4.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之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上開二案於107年12月招標時採合併招標公開評選最有利標 ,由原告得標,嗣均遭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致原告備標費用 18萬3000元血本無歸。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5.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因終止契約所造成的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被告於108年8月15日終止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 ,於108年8月8日終止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 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6.原告得依「109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維護及操作」 (下稱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 補充說明第9頁壹拾-三-(一)及(二)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作報酬167萬6343元:   原告於110年3月7日至12日配合台北市辦理防汛演習,依契 約補充說明拾壹、付款方式第3條第2項約定,應依詳細價目 表核實際算,且防汛演習應以「颱風、豪大雨、演習或特殊 狀況期間作業費」大項內的工項計價為173萬2644元。但被 告僅依「定期維護保養及動員、操作費」大項內的工項計價 5萬6301元,而短付價差167萬6343元之費用,應予清償。  7.原告得請求「110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維護及操作 」(下稱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下列款項: (1)依系爭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 ,請求給付歷次估驗差額83萬8994元之報酬:   原告依每月提送機組維護文書資料表所記載項目及數量申報 估驗計價,但被告卻未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查 原告提送之資料,逕自修改計價數量,經核算110年4月至12 月估驗計價有差額83萬8994元未付,應予清償。 (2)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110年9月至12月開立發票與 給付金額差額1759元:   原告於110年9月至12月估驗計價開立發票金額為121萬8198 元,扣除被告實際入帳給付金額98萬6602元及提示扣除金額 22萬9637元後,被告短少給付1759元,應予清償。 (3)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洲美一抽水站堆置鋼材費用6萬35 02元:   兩造於110年4月23日至洲美一抽水站會勘研商增設移動式抽 水機平台位置及施作方式,原告據此會勘提送施工圖予被告 審查,並依此採購鋼材進場施作,但此後被告不聞不問,也 未允許原告運出。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鋼材費用6萬3052元之報酬。 (4)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 補充說明第肆-四相關約定,請求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 50元:   原告於110年7月7日發現3號機氣水分離器「法蘭」破裂,原 告向被告報告情況後,即將其拆下並送至工廠修理焊接,於 110年7月9日焊接完成後裝回,並向被告報告整修情形,並 啟動測試確定功能正常。原告已依契約補充說明肆-(四) 約定修復,被告卻要求更換整組設備,容有違誤且不當,又 於本案結算時扣除本項設備費用3萬2550元,而無法律上原 因,應返還該金錢予原告。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德合公司部分:  1.有關逾期罰款3萬5870元部分:   原告德合公司承攬系爭檢修工程目的係疏散門達到基本啟閉 功能,疏散門功能本屬竣工查驗範圍,原告德合公司施作之 基7、基11疏散門既於109年4月30日經測試無法啟閉,難認 原告已實質完工。況竣工查驗階段需檢查之相關項目如「本 工程主體項目皆已完成」、「新舊工程銜接處平順」、「施 工範圍材料、機具均已運離」、「工程範圍內環境衛生已清 理」等查驗意見均為應改善,無一符合竣工標準,原告德合 公司遲至109年5月1日始改善完成,被告於109年5月4日查驗 認定竣工,計逾竣工日1日,始依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 第1款規定,裁處逾期違約金3萬5870元(358萬7000元*1%) ,應屬有據。  2.有關漏油現場清理及補充油料費用2萬9349元部分:   109年度防汛期將屆,原告稱施工項目已完成,被告方派員 測試基1及基6號疏散門功能,但原告施工不善,致前開疏散 門發生油料洩漏之問題,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德合公司迄未 提出油料採購、派員清理相關單據,難認原告確有重新補油 、清理善後之情形,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又本項油 料洩漏發生於109年4月間,原告於重新補油、清理善後時, 已知有本項損害,但遲於111年11月28日始起訴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 (二)原告永揚公司部分:  1.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部分: (1)未依約投保扣款2675元:   原告永揚公司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 )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皆為10 7年8月22日至109年3月31日。嗣原告永揚公司接續向新光產 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6日至110年 7月31日,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26日至1 10年7月31日,而漏未依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於109年4月 1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於109年4月 1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被告始依系爭 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5條第14款,就漏未投保雇主意外 責任保險期間扣款1127元、漏未投保專業責任險期間扣款15 48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279頁附表1)。 (2)設計未完妥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5602元:   依契約第2條第1款第1目,應納入遠端控制操作功能,倘CCT V未併入水情系統、廣播器未與水位計系統連動,被告將無 從於遠端進行颱風暴雨判讀、發佈警訊或進行操控等作業。 原告永揚公司未將CCTV及廣播器與水位計連動納入設計,有 設計瑕疵,應承擔設計未完妥之責任,被告遂另尋廠商辦理 CCTV併入水情系統及廣播器與水位計系統連動工程,因此增 加採購金額為73萬8905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281頁附表2 ),依契約第13條之1第4款約定,得課以懲罰性違約金2萬5 602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三第283頁附表3)。 (3)逾期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   依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6目約定,需於 工程竣工(109年5月22日)後翌日起10日內提送操作及維護 手冊,但原告永揚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始發函提送(被告1 09年12月17日收受)操作及維護手冊,逾期199日。依契約 第13條第1款及第13條之1第6款約定,得收懲罰性違約金19 萬9000元(199日×每日1000元)。  2.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於108年1月18日決標,原告永 揚公司於108年3月11日始提送規劃作業成果(草案)及其簡 報資料,已逾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定提送之期限。經被 告於108年4月2日召開工作會議提出修正建議及期限,原告 永揚公司仍未於期限內提出修正資料,且依其提送之108年6 月份工作月報可知,工作進度已落後達25.3%以上,核屬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方於108年8月15日發函,依契約 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終止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契約。依契約第5條第1款第1、2目約定,本工程採總包價法 ,非按施作比例計價,係按原告永揚公司提出之規劃作業成 果等資料是否經被告核可方予給付契約價金。而原告永揚公 司所提出之規劃作業成果並未經被告核可,僅有「服務實施 計畫書」經審查核可,依前開約定,還不能按工程進度向被 告請求24萬1786元(92萬9947×26%),至多僅能請求4萬649 7元(92萬9947×5%)。被告已於108年8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 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可見原告自此時起得行使報 酬請求權,但遲於111年11月28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付24萬1786元 。縱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原告未依契約第7條第1款第2 目約定,於108年2月26日提送完整之「規劃作業成果」,被 告方於108年8月15日終止契約,已逾期171日,被告尚得依 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5萬9030 元(計算式:92萬9947*1/1000*171日),並為抵銷。  3.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   本案服務實施計畫書於108年2月21日核可,依契約第7條第1 款第2目約定,應於108年4月2日前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 書,原告永揚公司遲至108年5月17日始提送,且提送報告內 容無具體成果,僅文字簡要敘述內容,無具體案例分析可供 借鏡,難認已合約於約定之品質。且依原告永揚公司所提送 之108年6月份工作月報顯示,工作進度已落後達45%以上, 核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方於108年8月8日發函, 依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終止契約。原告雖於108年4月 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之電子檔,但形式 實不符契約約定之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5份及簡報資料5份, 難認原告當時已依契約本旨提出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書。又 依契約第5條第1款第1、2目約定,本工程採總包價法,非按 原告施作之比例計價,係按原告提出之規劃作業成果等資料 是否經被告核可方予給付契約價金,但原告所提出之可行性 成果報告並未經被告核可,僅有「服務實施計畫書」經審查 核可,依前開約定,不得按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求50萬6029元 (計算式:92萬0053×55%),至多僅能請求9萬2005元(計 算式:92萬0053×10%)。被告已於108年8月8日發函終止系 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原告自該時起得行使報酬 請求權,但遲至111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付50萬6029元。縱認 本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原告未依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 約定,於108年4月2日提送完整之「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 ,被告方於108年8月8日終止契約,已逾期128日。被告得依 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萬7760 元(計算式:92萬0053×1/1000×128日),並為抵銷。  4.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因原告永揚公司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方依系爭疏散 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 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終止上開二契約,非屬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且已約定無須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 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備標費用之 損害。  5.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因終止契約所造成的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被告合法終止上開二契約,同上所述,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須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又原告所提 營業損失之計算式有誤,且未舉證其實際之營業損失,無由 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0萬9416元。   6.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部分:   110年3月7日至12日防汛演習係被告一年一度之例行性演習 工作,屬「定期維護保養及動員、操作費」之範疇,被告以 「抽水機組運輸裝卸搬運及試車費(含油料)」、「演習人員 出勤作業費」計價,並無違誤。原告亦於該次估驗計價單、 估驗詳細總表簽名蓋章,肯認該次估驗計價之估驗數量與金 額。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10日吊運9部機組及派駐9名人員出 勤操作、留守云云,然該日原告實際上僅派員4人,其餘機 組係由被告派員操作,被告據此扣除部分「抽水機操作工」 、「二級技術工」費用,計算「抽水機組運輸裝卸搬運及試 車費(含油料)」工項為9萬5969.76元。又「演習人員出勤作 業費」核定價額為4786.92元,共計10萬0756.68元,且已如 數給付原告,並無欠付。  7.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部分: (1)被告請求歷次估驗差額83萬8994元:   被告係按原告實際施作情形與數量辦理結算計價,原告主張 被告核定計價有誤,但無舉證,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2)被告請求110年9月至12月開立發票與給付金額差額1759元:   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結算總價為278萬5636元,依投標 須知第73點規定計算保固保證金應為8萬3569元(278萬5636 元×3%)。原告認應扣保固保證金8萬1810元而有差額1759元 ,應有誤算。 (3)被告請求洲美一抽水站堆置鋼材費用6萬3502元:   被告並無指示原告採購本項鋼材,無庸付款。實際上是原告 自行採購並擅自堆置於被告處所,被告曾通知原告移出,原 告置之不理,還被告請求有關鋼材費用,且迄未提出鋼材採 購單據,所主張鋼材實際重量及單價均有可疑。 (4)被告請求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50元:   原告已承認係其造成3號機組氣水分離器受撞擊斷裂,依系 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補充說明第4條第4項、第12項 規定,應由原告重行採購3號機組氣水分離器予以更換。況 損壞部分之3號機組氣水分離器下部連接法蘭處為一體式, 原告僅以焊接方式處理,難以保證該零件得恢復應有之強度 ,應重行購買氣水分離器以整組換新之方式修復,始合於契 約,且應負擔該設備更新費用3萬255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德合公司承攬被告「全市疏散門傳動系統檢修工程」(即系 爭檢修工程),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訂系爭檢修工程契約 (見被證15契約本文、被證36詳細價目表),約定工程總價 為358萬7000元。 (二)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本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南港等 4處閘門啟閉改善委託設計工作」(即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 作),兩造於107年9月5日簽訂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 (見被證14契約本文),約定服務費用為95萬元。 (三)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疏散門啟閉系統改善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工作」(即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兩造於10 8年2月1日簽訂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見被證1 契約本文、被證34契約附件4),約定服務費用為92萬9947 元。 (四)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疏散門及陸閘遠端操作之可行性評 估工作」(即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兩造於108 年2月1日簽訂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見被證4 契約本文、被證35契約附件4),約定服務費用為92萬0053 元。 (五)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109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 維護及操作」(即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兩造於109 年4月15日簽訂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見被證22契 約本文、被證23補充說明),契約價金為420萬元。 (六)原告永揚公司承攬被告「110年度0.3CMS移動式抽水機委外 維護及操作」(即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兩造於110 年4月7日簽訂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見被證24契 約本文,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補充說明,被證48投標須知 ),契約價金為17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德合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檢修工程之逾期罰款3萬587 0元:  1.原告主張系爭檢修工程並無逾期,被告應返還逾期1日之罰 款3萬587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德合公司於109 年4月30日申報完工,經查驗後,於109年5月1日始改善完成 ,已逾期1日,依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款規定,應計 逾期違約金3萬5870元等語。  2.經查,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5條2款第4目約定:「竣工查驗 :機關應於收到竣工通知(含工程竣工圖)之日起7日內會 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 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 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本院卷二第103頁)。而原告 德合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申報完工,經被告於109年5月1日 辦理竣工查驗後,發現基7號、基11號疏散門體無法啟閉, 有竣工查驗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23頁)在卷可稽。又系爭 檢修工程係為辦理全市疏散門傳動系統之檢修工作,其檢修 之目的係為疏散門可達到基本啟閉功能,則原告德合公司所 施作之基7號、基11號疏散門於109年5月1日經查驗既無法正 常啟閉,自難認系爭檢修工程已完工。又竣工查驗紀錄表記 載:檢查項目「本工程主體項目皆已完成」、「新舊工程銜 接處平順」、「施工範圍材料、機具均已運離」、「工程範 圍內環境衛生已清理」等查驗意見均記載為應改善(本院卷 二第123頁),也可佐證早先之系爭檢修工程並尚未達竣工 標準。次查,原告德合公司於109年5月1日始將上開竣工查 驗缺失改善完成,再次申報竣工(本院卷一第69頁),經被 告於109年5月4日再次查驗後確認已完工(本院卷一第69頁 ,卷三第285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檢修工程之竣工日為1 09年5月1日,洵屬有據。  3.查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履約期 限:1.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日內開工並起算工 期,並於開工之日起90日內竣工。…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 工期。」(本院卷二第85頁),第18條第1項、第3項約定: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 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或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完成初 驗或驗收之瑕疵,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照 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本院卷二第109頁)。而 系爭檢修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09年4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者。原告德合公司於109年5月1日完成系爭檢修工程,己如 前述,應計逾期天數1日,則被告依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 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3萬5870元(工程總價358 萬7000元×1/100=3萬5870元),於工程款中扣抵,洵屬有據 。又兩造已約定逾期日數之計算,不扣除任何期日,原告另 主張109年5月1日為勞工放假日,不得計算逾期日數部分, 難認可取。  4.依上,原告德合公司主張被告無法律原因扣款,依民法第17 9條及系爭檢修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萬5 870元等語,為無理由。 (二)原告德合公司請求被告償還漏油現場清理及補充油料費用2 萬9349元:  1.原告主張系爭檢修工程於109年4月施工期間,被告於未知會 原告德合公司即擅自操作未移交之設備,造成基1號、基6號 二座疏散門液壓循環油大量洩漏,且於洩漏後未主動通知原 告德合公司事故情形,嚴重損害原告德合公司的權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賠償原告德合公司派員清理 現場及補充油料之費用2萬9349元。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 本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等語。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德合公司109年5月11日發函予被告之內容記有:「…四、 復查於4月30日前,貴處操作人員有先行進行操作,致使基 一、基六等多處疏散門之液壓循環油洩漏,致須再重新清理 ,再行填補,使本公司耗損極為嚴重」等語(本院卷一第67 頁),堪認原告德合公司於109年5月11日已知被告有人員於 操作基一、基六等疏散門時,發生液壓循環油洩漏之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109年5月11日開始進行,迄 至原告德合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卷 一第9頁),已罹於2年時效。  3.依上,被告辯稱其得拒絕給付,應認有理。至於原告主張10 9年4月僅發現油料洩漏,嗣於停權申訴期間,見被告111年7 月27日所提書狀(原告於111年8月1日收執),始知油料洩 漏確係被告所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8月1日起算等語, 與上揭函文內容不符,難認可取。 (三)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之下列扣 款22萬7277元:  1.未依約投保扣款2675元: (1)原告永揚公司主張本案2件保險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09年 3月31日,嗣於108年8月完成本工程招標文件供被告招標發 包後,無待辦事項可做,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辦理書面驗收 時,提醒要加保,原告始於110年1月26日辦理延長保險期限 至110年7月31日,不應扣罰保險費用2675元,應予返還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確有漏未保險之期間費用,得予扣除 等語。 (2)經查,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5條第14款約定:「廠 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 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給付。…」(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 契約第10條約定:「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 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 保人身意外險,其費用已包含於服務費用內。(一)專業責任 險。(二)雇主意外責任險。(廠商於施工期間應為其履約人 員投保雇主要外責任險;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 照順延)。…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二)保險期間:自本標案決標翌日起至本工作驗收完成之日 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本院卷 二第33至35頁),堪認原告永揚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險及雇 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為自本標案決標翌日起,至本工作 驗收完成之日止(即110年1月26日,見被證37)。又原告永 揚公司於本案決標後,向新光產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 保險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08年3月31日(本院卷三第287 至289頁,保險費800元,期間日數222日)、108年4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本院卷三第291至293頁,保險費1200元,期 間日數366日)、110年1月6日至110年7月31日(本院卷三第 303至306頁,保險費1200元,期間日數207日),堪認原告 永揚公司漏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期間為109年4月1日至1 10年1月5日(日數280日)。依前開已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 保險費平均值計算,該未投保期間之保險費為1127元((80 0+1200+1200)/(222+366+207)×280=1127),則被告辯稱 其得於服務費用中扣除該未投保期間之保險費1127元,尚屬 可採。 (3)次查,原告永揚公司於本案決標後,向新光產險投保專業責 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09年3月31日(本院卷 三第295至297頁,保險費2000元,期間日數588日)、110年 1月26日至110年7月31日(本院卷三第299至301頁,保險費2 000元,期間日數187日),堪認原告永揚公司漏未投保雇主 意外責任保險期間為109年4月1日至110年1月25日(日數300 日)。依前開已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費平均值計算,該 未投保期間之保險費為1548元((2000+2000)/(588+187 )×300=1548),則被告辯稱於服務費用中扣除該未投保期 間之保險費1548元,亦屬可採。 (4)依上,被告得於本案之服務費用中,扣除原告永揚公司未投 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期間之保險費1127元,及未投保專業責 任保險期間之保險費1548元,共計2675元。又契約既有上揭 「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約款,原告永 揚公司即無不予保險之事由,其主張有期間無事可做,可請 求被告返還未依約投保之扣款2675元,難認有理。  2.設計未完妥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5602元: (1)原告主張依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1項及原告辦 理規劃及初步設計作業過程,原設計並未納入大溝溪及金瑞 溪治水園區之CCTV及廣播器與水位計連動。被告於108年2月 14日細部設計科內審查會議時,才要求加入設計,因被告要 求上述事項,並不在已核准的初步設計成果內,若要增加項 目應依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項第1款約定,通知原告辦理 契約變更,惟被告並未通知及辦理該項之契約變更。本案記 無辦理變更追加,原告未將上開項目納入設計,實屬合理, 被告裁罰2萬5602元無正當性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 (2)查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一、確認 本案需求及辦理規劃、初步設計作業:(一)配合機關通知與 需求單位確認遠端控制系統之整體需求(含閘門遠端控制操 作機制、控制系統、系統維護、吊門機組更新、傳輸操控、 照明、監視、判讀、遮蔽設備、影像處理展示等運用)。… 」(本院卷二第14頁),參照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之107 年9月4日需求確認會議(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及107年9 月11日需求確認現場會勘(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均無 CCTV應併入水情系統之需求,未見大溝溪及金瑞治水園區廣 播系統應與水位計系統連動之需求,尚難認上開規劃設計工 作屬原告永揚公司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應負責辦理施 作範圍。 (3)又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13條之1第4款約定:「四、 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 漏列,致該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 購契約價金總額5%者,應就超過5%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 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懲罰性違約 金。…」(本院卷二第42頁),但上述工作既未納入原告永 揚公司之規劃設計,自無從憑辦後續細部設計作業,亦無從 將該等工作所需工項、數量及金額編列入工程預算書,或辦 理後續工程採購招標及施工,遑論CCTV併入水情系統、大溝 溪及金瑞治水園區廣播系統與水位計系統連動等所需施作工 項有數量計算錯誤或項目漏列之責任。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計 算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據。 (4)依上,被告計罰違約金為無據,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違約金之扣款2萬5602元,應屬有 理。  3.逾期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 (1)原告主張本案工程施工標送審資料審查核准過程,完全由被 告及監造公司負責,原告完全未受告知、知會,及未曾參與 ,故何時開工、竣工,及施工廠商所使用之設備廠牌等,原 告均無所悉,是製作操作及維護手冊應為施工廠商之責。原 告收到109年11月26日被告來函,催辦發文翌日起20日內完 成操作及維護手冊之送審,原告於期限內即109年12月16日 提出操作及維護手冊,並無逾期之情。被告裁罰違約金19萬 9000元,並無理由,應予返還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依 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6目約定,需於工 程竣工(109年5月22日)後翌日起10日內提送操作及維護手 冊,惟原告至109年12月16日始發函提送(被告109年12月17 日收受)操作及維護手冊,逾期199日,依契約第13條第1款 及第13條之1第6款約定,應計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等語 。 (2)查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四、教育 訓練:廠商需於工程竣工後,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經機關 核定後據以辦理教育訓練,並訓練完成後製作教學影片,所 需費用已內含於『履約期間配合作業費』中。」(本院卷二第 16頁),第7條第1款第6目約定:「一、廠商履約期程自本 標案決標日起,至機關完成本標案之驗收工作且無其他代辦 事項日止。各階段履約期限如下:…(二)廠商需於工程竣工 日翌日起算10日曆天內,提送『本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 南港等4處閘門啟閉操作及維護手冊』10份予機關,經機關核 定後辦理教育訓練,並於訓練完成後10日曆天內,提送『本 市大溝溪、大湖、碧湖及南港等4處閘門啟閉操作教學影片』 電子檔1份予機關。」(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系爭閘門 改善設計工作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 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第7 條第1款約定之各階段期限內完成工作,應按逾期日數計算 逾期違約金,…」(本院卷二第39頁),第13條之1第6款約 定:「廠商未依第7條第1約定期限完成各階段工作,依第13 條第1款計算逾期違約金外,其餘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廠 商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完成者,其懲罰性違約金,除權責分工 表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逾期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計算懲罰 性違約金,並由機關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本院卷二第4 3頁),但原告永揚公司並非「臺北市大溝溪、大湖、碧湖 及南港等4處閘門遠端控制操作改善工程」(下稱系爭閘門 改善工程)之施作承商或監造單位,實難期待原告永揚公司 得於109年5月22日(本院卷三第307頁),知悉該日為系爭 閘門改善工程竣工日,是本項操作及維護手冊之逾期天數起 算日,應以被告通知原告永揚公司系爭閘門改善工程已竣工 時起算,始為合理。 (3)次查,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永揚公司於20 日內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本院卷一第215頁),嗣原告永 揚公司已依該函文所定之期限內提送操作及維護手冊(本院 卷一第217頁),有被告109年11月26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96 065025號函、原告永揚公司109年12月16日永北工水設字第0 11號函(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在卷可稽。原告永揚公司 既已依上開函文所定之期限內提出操作及維護手冊,自難認 有逾期提送之情事。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難認有理。 (4)依上,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違約金之扣款19萬9000元,應認有理。 (四)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24萬1786 元:  1.原告主張其已依契約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經被告核可後應 得請領契約價金之5%即4萬6497元。且迄被告終止契約時, 原告永揚公司已將規劃成果報告的第二次送審,即初稿提送 日(108.3.11)及修正版提送日(108.5.17、108.6.10), 工程進度已達26%,得再請領契約價金之21%即19萬5289元, 被告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為24萬1786元等語。惟被 告否認之,並辯稱此項請求已罹於短期時效,得拒付等語。  2.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查被告係於108年8月15日以北 市工水河字第1086045729號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終止系爭疏 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本院卷一第335頁),堪認原 告永揚公司於收受通知時,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疏散門改 善規劃設計工作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該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 開始進行,於110年8月15日屆至,但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請求(本院卷一第9頁),依上揭規定,被告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理。  3.至於原告永揚公司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就本案進行協 調,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不置可否, 未否認欠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否認之。按民 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查原告所提111年10月12 日之協調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查無文字記 載被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尚難僅以單純沈默之情,遽認被 告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五)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50萬6029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之服務實施 計畫書送審核可,可請領契約價金之10%即9萬2005元,且迄 告終止契約時,原告永揚公司已將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送審 ,工程進度已達55%,可再請領41萬4024元,被告應給付已 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為50萬6029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 辯稱此項請求已罹於短期時效,得拒付等語。  2.查本項同上情形,被告於108年8月8日以北市工水河字第108 6044735號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終止契約(本院卷一第387頁) ,堪認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 工作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自該時開始進行,迄至11 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請求時,已罹於時效,依上揭規定, 被告得拒絕給付。  3.至於原告永揚公司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協調時,被告 對原告提出給付履約工作款之請求權不置可否,並未否認有 此項事實存在,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部分,被告亦否認之。 同上情形,原告所提111年10月12日之協調會議記錄(本院 卷二第147至149頁),查無被告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尚難 僅以單純沈默之情,認時效已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取。 (六)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之備標費用18萬3000元:  1.原告主張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系爭遠端操作可行 性評估工作等二案均遭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備標費用18萬 3000元血本無歸,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備標費用18萬3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  2.查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定 :「(二)規劃作業:1.廠商應於本標案決標翌日起30日內提 送規劃作業成果(草案)及其簡報資料5份予機關。」(本 院卷一第302頁),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二)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本院卷ㄧ第326至327頁)。而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係於108年1月18日決標,原告永揚公司依上揭約款,應於決 標翌日起30日即108年2月26日前提送規劃作業成果(草案) 及簡報資料,但其於108年3月11日始提送,嗣被告於108年4 月2日召開工作小組會議審查後,要求原告永揚公司應於108 年4月12日提送修正資料(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但原告 永揚公司於108年5月17日方提送修正資料,且所重新提送之 修正資料,並未依前開108年4月2日工作小組會議紀錄辦理 修正,經被告再次催告修正,原告永揚公司並未辦理修正( 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迄至108年6月該工作之實際進度 僅26%,已落後預定進度36.5%(62.5%-26%=36.5%,本院卷 一第334頁),此後原告永揚公司後續未再提送修正資料, 迄至108年8月進度落後達59%(85%-26%=59%),已落後進度 達一半以上,堪認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則被告於10 8年8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疏 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尚屬有據。  3.次查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約 定:「(二)可行性評估作業部分:廠商應於服務實施計畫書 核可後40日內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5份及簡報資料5份予 機關。」第16條第1款第6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二)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院卷一第 378頁)。而原告永揚公司所提送之服務實施計畫書係於108 年2月21日核可,應依上開約定,於服務實施計畫書核可後4 0日即108年4月2日前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及簡報資料予 被告。但原告永揚公司於108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可行 性評估成果報告檔案(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並未依上開 約款,提送可行性評估成果報告及簡報資料各5份予被告。 經被告於108年5月8日催告後(本院卷一第47頁),於108年 5月17日提送成果報告資料,經被告審查後,認該成果報告 書內容並無具體之成果,並要求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前重新 提送(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永揚公司再重新提送修正成 果報告資料,迄至108年6月該工作之實際進度僅55%,已落 後預定進度45%(100%-55%=45%,本院卷一第386頁),後續 未再提送修正成果報告資料,迄至108年8月8日已逾前開被 告要求重新提送期日計59日,亦可認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 重大。則被告於108年8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永揚公司,依上 開約定終止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亦屬有據。  4.依上,被告終止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及系爭遠 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契約,均屬有據。兩造既有上述「不 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特約,原告主張被告無由終止契 約致原告受有備標費用18萬3000元損害,請求賠償等語,為 無理由。 (七)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 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作因終止契約所致營業損失20萬 9416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由終止契約,得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0萬9416元。但被告終止系爭 疏散門改善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及系爭遠端操作可行性評估工 作契約,均屬有據,已如上述,兩造既有上述「不補償廠商 因此所生之損失」特約,原告以被告無由終止契約致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20萬9416元損害,請求賠償等語,為無理由。  (八)原告永揚公司依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補充說明第9頁壹拾-三-(一)及(二)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作報酬167萬6343元:  1.經查,兩造已將「演習」與其他情形並列在「颱風、豪大雨 、演習或特殊狀況期間作業費用」項目中, 應認有關計價 得比照「颱風、豪大雨、演習或特殊狀況期間作業費用」工 項辦理。原告永揚公司主張應以「颱風、豪大雨、演習或特 殊狀況期間作業費用」工項辦理計價,應認有據。  2.計價情形: (1)2.1.1「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   查原告永揚公司於110年8月25日協調會議之說明記載:「1. 要求追加110年3月份估驗計價款項如下:(1)『2.1.1移動式 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含抽水機操作工待命2人/臺,9 臺共18人),(2)『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作費(含 油料)」(含抽水機操作工操作2人/臺,9臺共18人,及每 臺26公升油料),(3)『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 待命費』(含抽水機操作工夜間待命2人/臺,共24人)…2.11 0年3月份防汛演習,廠商表示實際日間出勤4人,實際夜間 留守1人,共吊運9臺移動式抽水機,雖日間僅出勤操作工4 人及夜間派員1人留守,因共吊運9臺抽水機,要求本處給付 18人操作工及24人留守人員依機組放置時數計價之費用。」 (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而原告主張項次2.1.1「移動 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應計價數量為360時/臺(本院 卷一第81頁),參酌原告於上開會議係要求被告給付18人操 作工費用,可認原告係以操作工2人/臺,9臺機組,共18人 ,每人待命工時以20時計算,共計請求360時人員待命費用 。但原告實際日間出勤操作工為4人,則以每人待命工時以2 0時計算,原告僅得請求80時(4×20=80)人員待命費用。又 項次2.1.1「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之單價為660 元(本院卷一第253頁),則依上開數量80時計算,原告得 請求項次2.1.1「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待命費」之金額 應為5萬2800元(計算式:660×80=5萬2800)。 (2)項次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作費(含油料)」 :   原告永揚公司主張項次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 作費(含油料)」36時/臺(本院卷一第81頁),經參酌原 告於上開會議要求被告給付18人操作工費用,可認原告係以 操作工2人/臺,9臺機組,共18人,每人操作工時以2時計算 ,共計請求36時人員操作費用。但原告實際日間出勤操作工 為4人,則以每人操作工時以2時計算,原告僅得請求8時(4 ×2=8)人員操作費用。又項次2.1.2「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 人員操作費(含油料)」之單價為1284元(本院卷一第253 頁),則依上開數量8時計算,原告得請求項次2.1.2「移動 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操作費(含油料)」之金額應為1萬027 2元(計算式:1284×8=1萬0272)。 (3)項次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待命費」:   原告永揚公司主張項次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 間待命費」915時/臺(本院卷一第81頁),參酌原告於上開 會議係要求被告給付24人留守人員費用,可認原告係以夜間 待命2人/臺,12台機組,共24人,每人夜間待命工時以38.1 25時計算,共計請求915時夜間待命人員費用。但原告實際 夜間留守人員為1人,則以每人夜間待命工時以38.125時計 算,原告僅得請求38.125時夜間待命人員費用。又項次2.1. 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待命費」之單價為1320元 (本院卷一第253頁),則依上開數量38.125時計算,原告 得請求項次2.1.3「移動式抽水機組出勤人員夜間待命費」 之金額應為5萬0325元(計算式:1320×38.125=5萬0325)。 (4)項次2.1.8「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組裝費(含吊卡車費)」 、項次2.1.9「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費) 」:   原告永揚公司主張項次2.1.8「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組裝費 (含吊卡車費)」應計價9次/臺、項次2.1.9「移動式抽水 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費)」應計價9次/臺(本院卷一 第81頁),而原告共計吊運9臺抽水機,其請求上開工項應 計價之數量為9次/臺,自屬有據。又項次2.1.8「移動式抽 水機組搬運組裝費(含吊卡車費)」、項次2.1.9「移動式 抽水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費)」之單價均為1萬3390. 02元(本院卷一第253頁),則依上開應計價數量計算,原 告得請求項次2.1.8「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組裝費(含吊卡 車費)」金額為12萬0510元(計算式:1萬3390.02×9=12萬0 510)、項次2.1.9「移動式抽水機組搬運拆卸費(含吊卡車 費)」金額為12萬0510元(計算式:1萬3390.02×9=12萬051 0)。 (5)依上,原告永揚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合計35萬4417 元(計算式:5萬2800元+1萬0272元+5萬0325元+12萬0510元 +12萬0510元=35萬4417元)。因被告就上開演習工作已計價 給付原告永揚公司10萬0757元(95969.76+4786.92=10萬075 6.68,本院卷一第391頁,四捨五入金額為10萬0757元)。 原告永揚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5萬3660元(35萬4417 元-10萬0757元=25萬3660元)。    (九)原告永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之下 列款項:  1.歷次估驗差額83萬8994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每月提送 機組維護文書資料表所記載項目及數量申報估驗計價,但被 告未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查資料,逕自修改計價 數量,致110年4月至12月估驗計價之差額達83萬8994元部分 ,被告否認之。查原告就此差額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其依系爭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第5條第 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差額83萬8994元,難認有據 ,不能許可。  2.請求110年9月至12月開立發票與給付金額差額1759元部分:   原告主張110年9月至12月估驗計價所開立發票金額為121萬8 198元,扣除被告實際入帳給付金額98萬6602元及提示扣除 金額22萬9637元後,被告短少給付1759元等語,被告否認之 。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16日發函說明,系爭110年維護及 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共115萬9576元,保留保固保證 金8萬1810元及罰款14萬7827元後,實際撥付95萬9939元, 並請原告永揚公司開立115萬及9576元之發票(本院卷二第5 09頁)。被告復於111年8月16日發函說明:系爭110年維護 及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共121萬8198元,並請原告永 揚公司就前開已開立之發票(115萬及9576元),再開立5萬 8622元之發票(本院卷二第509頁)。可認被告所核准同意 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共121萬8198 元,並依此要求原告永揚公司開立等額之發票三紙(115萬+ 9576元+5萬8622元=121萬8198元)。次查,系爭110年維護 及操作工作契約之投標須知第73條第2項約定:「保固保證 金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金額之3%為原則,或以不逾 契約金額(即結算金額)之3%為原則,規定如下:1.得標廠 商應繳納保固保證金,額度為契約金額(即結算金額)之3% 。」(見被證48第33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110年維護及 操作工作所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為結算金額之3%。又系爭11 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之結算金額為278萬5636元(本院卷一第 409頁),依此計算所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應為8萬3569元( 278萬5636元×3%=8萬3569元)。從而,原告主張及上開函文 所記載之保固保證金8萬1810元,應有誤算。則系爭110年維 護及操作工作9月至12月估驗計價之金額121萬8198元,於扣 除保固保證金8萬3569元及罰款14萬7827元後,被告應撥付 予原告永揚公司之金額為98萬6802元(121萬8198元-8萬356 9元-14萬7827元=98萬6802元)。因被告已於111年8月16日 及111年9月22日分別匯款給付原告永揚公司91萬8604元及6 萬8198元(本院卷二第517、525頁),共計98萬6802元,堪 認被告已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永揚公司,並無欠付。 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1759元,為無理由。  3.請求洲美一抽水站堆置鋼材費用6萬350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3日至洲美一抽水站會勘研商增設 移動式抽水機平台位置及施作方式,原告並依此會勘提送施 工圖予被告審查,並依此採購鋼材進場施作,得依民法第54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鋼材費用6萬3052元之報酬等語,惟 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所提出110年4月23日函文,係原告永揚 公司向被告說明移置於洲美一抽水站之14號、16號、18號等 三部抽水機組,需配合於移置入口上方鋪設鋼樑及平板,並 於抽水機出水管加設管線支撐及固定(本院卷二第505頁) 。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10年4月30日函覆請原告永 揚公司配合現場管架安裝(見被證49),但無指示或同意原 告永揚公司施作鋪設鋼樑及平板壓花工作之表示。原告永揚 公司雖有將部分鋼材運至堆置於現場,但被告嗣後通知原告 永揚公司將該等鋼材運離現場,亦難認被告有指示原告永揚 公司追加施作上開工作項目之意思。況原告永揚公司就其上 開工作項目之施作完工,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54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鋼材費用6萬3502元之報酬,難 認有據。  4.請求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5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7日發現3號機氣水分離器法蘭破裂, 向被告報告情況後,即將其拆下並送至工廠修理焊接,於11 0年7月9日焊接完成後裝回,並向被告報告整修情形,並啟 動測試確定功能正常,而依契約補充說明肆-㈣約定完成修復 ,被告竟要求更換整組設備,還於結算時扣除本項設備費用 3萬255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該費用應返還原告等語,K惟 被告否認之。查系爭110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之補充說明 「肆.四」約定:「決標後由機關通知廠商辦理抽水機組試 車點交接管,…履約期間於颱風、豪大雨或特殊狀況搶險救 災因人為因素導致抽水機組設備損壞,概由廠商無償修復, 機關不另支付相關費用,…」(本院卷一第119頁),「肆. 十二」約定:「履約期間若因廠商因素發生機組損壞,需更 換之零件,廠商應優先採購原廠零件更換並修復,不得藉詞 採購同等品,要求追加衍生之額外費用。」(本院卷一第11 9頁),可知履約期間因原告永揚公司之因素發生機組損壞 時,原告永揚公司應優先採購原廠零件更換並修復。次查, 原告永揚公司已自承#3移動式抽水機氣水分離器受撞擊斷裂 受有損壞係由其所造成(本院卷一第105頁),可認原告永 揚公司確有損壞抽水機組之情事,應依前開約定,採購原廠 之氣水分離器零件更換及修復。但原告永揚公司僅以焊接方 式修復氣水分離器,履行方法與上開約定不符,則被告辯稱 應重購氣水分離器以整組換新之方式修復,應認有據,且所 支出費用3萬2550元,有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付 款單據(見被證50至51)在卷可稽,被告在工程款中扣款3 萬2550元,應認適法。原告主張被告無由扣款,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應返還氣水分離器扣款3萬2550元等語,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永揚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閘門改善設計工作違約金扣款2萬5602元及19萬9000 元,依系爭109年維護及操作工作契約,請求給付25萬3660 元,共計47萬8262元,均有理由,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此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裁判。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0

TPDV-112-建-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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