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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南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南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南佑否認犯行,然被告與證人陳昇弘 並不相識,且無陳昇弘之聯絡方式,而同案被告即證人左博 仁係以供出被告作為減刑事項,並無任何與被告串證、滅證 之可能,請斟酌本件被告羈押已久,以具保方式替代本件之 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執行 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禁止接見、通信, 於113年12月30日訊問後,於114年1月9日延長羈押,且均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訊問被 告,復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雖坦 承有與同案被告左博仁、證人陳昇弘見面,堅稱與毒品交易 無涉,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及 證人所述,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 告與同案共犯、藥腳所述茲有重大齟齬,被告與證人左博仁 復為朋友關係,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 陳述之高度可能,本案審理尚待證人到庭釐清本案犯罪分工 及交易情節。另本院復已擇期進行審理程序,本案審理尚有 多名證人待交互詰問,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 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而被告先前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是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本案尚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 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保全審理程序之進行,且為避免被 告勾串證人及共犯,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延長羈押訊問時稱被告可以提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替代羈押,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 除被告勾串共犯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 述,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 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3-05

PTDM-113-訴-319-202503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壹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126、1127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共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後,被告原 係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之上訴狀),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 ,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50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6至88、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上訴 狀),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 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 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㈡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因為對於法令不懂,無法正確理解自己行為已經觸法, 且被告在原審又因通緝而未到案,未與原審辯護人深入理解 法律規定,但被告現今已明確理解自己行為觸法,對於整個 犯罪過程深感悔悟。有關被告之犯案動機,係因民國108 年 11月15日當日被告與甲女、乙○○、周文誠等人在大社區保甲 路汽車旅館内,而莊承翰及陳學德等人與被告聯絡後,得知 其等在汽車旅館内,遂前往汽車旅館同歡,因年輕人聚在一 起,竟相約同意要叫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來開毒趴歡樂,以 被告的認知,自然是認為既然大家都同意施用毒品,當然毒 品跟汽車旅館包廂的費用應該要均分,但被告因為對法律不 瞭解,完全未預料到自己因為均分收錢之行為,已觸犯販毒 重罪,然而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徠 ,亦非是為了賺取豐厚之獲利,對社會危害程度實屬輕微。 衡諸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對象而賺 取暴利之販毒者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實 非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 為本案犯行,不法内涵並非甚鉅。再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智 慮不周,在監獄期間深感懊悔,請審酌本案乃相熟朋友間因 為開毒趴而肇致毒品流竄,並非如一般實務上常見之販售不 特定人士而獲取利益為目的之情形,請給予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機會酌減其刑,另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就執行刑 亦有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0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為此提 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論處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有想像競合 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輕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 上 ,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其中 被告主張因通緝致未能深入理解法律規定而未能於原審認罪 部分 ,經核原審業已數次闡明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 (見原審訴字卷第49至51頁、原審訴緝卷第155 至159 頁) ,另以被告於短短一日販毒3 次,販賣毒品數量有14包,販 售總金額約新臺幣1 萬元,又係販毒予多名年輕人在汽車旅 館內開毒品趴助興,危害社會秩序非輕,難認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 不得不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 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8 至19行),尚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 實與卷證相符。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 ,其中,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僅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部分之有利量刑因子變動,上訴意旨所指其餘量刑事由及原 審所調查、認定之其餘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 本院審核無從僅據此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  ㈢刑法第50條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原 審亦已詳敘被告定執行刑之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 19至26行),而被告所犯未經上訴之轉讓偽藥罪宣告刑及本 院審理之三罪宣告刑,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24年1 月,最重 宣告刑為8 年4 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9 年2 月,並未踰越 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從最重宣告刑向上酌增未滿1 年作為執行刑,實已給予被告適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 被告所犯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與毒品有關之犯罪,本院審核 原審所為定執行刑,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 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 定執行刑,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05

KSHM-113-上訴-946-20250305-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TARUC ANIE FRIDO QUEJA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5

SCDV-114-司票-123-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翔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歷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林琨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所為4次竊盜犯 行,惟辯稱:炫彩K歌藍芽麥克風音響1支、藍芽喇叭1支是 我要拿取其他物品時不慎掉落;竃門炭治郎公仔1隻是我要 拿去歸還的;我記得只有第一次店內有泡麵,我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只有拿女性角色公仔、飲料幾瓶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自選物販賣機上竊 取告訴人林奕辰所有之商品時,該商品上之炫彩K歌藍芽麥 克風音響1支、藍芽喇叭1支雖一併掉落,惟為被告所接住並 拿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 速偵卷附光碟中,名稱「00000000000」資料夾中,名稱「2 」檔案錄影畫面00:00:00至00:00:06)在卷可考,佐以被告 於前開時、地經警方查獲之扣案贓物,亦見有上開商品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見速偵卷第19頁 至第21頁左)、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21頁右)及扣 案物照片2張(見速偵卷第30頁右)在卷可稽,顯見上開商 品為被告所竊取,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上開商品非其所竊取 ,顯與事實不符,核屬無稽。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載時、地,均僅有竊取女性角色公仔等語(見速偵卷 第46至47頁),佐以被告經警方查獲時,扣案贓物亦見有竃 門炭治郎公仔1隻等情,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速偵卷第32頁右上)在卷可稽,顯見 竃門炭治郎公仔1隻,確為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時、地竊取之商品。被告辯稱該商品非其所竊取,亦顯與實 情未合,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於該 處之泡麵若干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速 偵卷第9頁),佐以告訴人係本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確認 失竊損害範圍,並已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速偵卷第9頁右) ,並有上開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見速偵卷第24至29頁 )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有在上開處所放置 泡麵若干袋,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上開泡麵失竊。又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因為家人沒有準備我的食物, 所以我拿取泡麵跟飲料來吃喝,我想說用零食來撐一陣子; 因為我工作不穩定,所以拿泡麵跟飲料撐一陣子等語(見速 偵卷第47頁),亦足徵被告應係前次竊盜犯行竊得之泡麵、 飲料食用完畢後,食髓知味因而再次於上開時間至同地竊取 告訴人置於該場所之泡麵、飲料,藉以果腹充飢。是被告辯 稱該次竊盜犯行未竊得泡麵等語,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 竊盜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 犯,各僅成立一竊盜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為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徒因一時貪 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各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 告訴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 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 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為4次竊盜 犯行均坦認不諱,惟就部分物品否認竊取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 偵卷第10頁右,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 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 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品,固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 ,惟業經扣案而為告訴人具領取回等情,有贓物領據(見速 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是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上揭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均未據扣案,亦未經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未特定遭竊之上開商品數量及特徵,僅 指陳: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約價值新臺幣(下同)5、6,000 元;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約價值5、6,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 商品約價值8、9,00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亦始終未陳報遭竊之上開商品數量及特徵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39頁)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依上 開規定,僅能據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見速 偵卷第11頁、第12頁左)所合致之損失範圍,並本於有疑惟 利被告之原則,於原客體執行沒收時,如因原客體標的未能 特定,而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估算其應予追 徵之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追徵價額,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商品及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追徵之價額 (新臺幣)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女性角色公仔若干隻 ⑵泡麵若干袋 ⑶飲料若干瓶 是 5,000元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女性角色公仔若干隻 ⑵泡麵若干袋 ⑶飲料若干瓶 是 5,000元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女性角色公仔若干隻 是 8,000元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炫彩K歌藍芽麥克風音響1支、藍芽喇叭1支、櫻花桂冠公仔1隻、安妮雅公仔1隻、明日香公仔1隻、娜美公仔1隻、中野五月公仔1隻、摩卡醬公仔1隻、竃門炭治郎公仔1隻、索隆公仔1隻 否 (均已發還) 未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9號   被   告 林琨翔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2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神乎其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 上之女生公仔、泡麵、飲料(數量不詳、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5、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逞後逃逸。  ㈡於113年2月1日17時5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 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女生公仔、泡麵、飲料(數量 不詳、價值共計新臺幣5、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 逞後逃逸。  ㈢於113年3月7日9時15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 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女生公仔(數量不詳、價值共 計8、9,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逞後逃逸。  ㈣於113年6月8日21時31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林奕 辰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炫彩K歌藍芽麥克風音響、藍 芽喇叭、櫻花桂冠公仔、安妮雅公仔、明日香公仔、娜美公 仔、中野五月公仔、摩卡醬公仔、竃門炭治郎公仔、索隆公 仔等物(價值共計5、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將前開物品 置於塑膠袋內得手後欲攜離現場,適林奕辰透過現場監視器 影像觀看,察覺上開玩具公仔遭竊並即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 ,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林奕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琨翔固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行竊之 事實,惟就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辯稱:K歌炫彩藍芽麥克風音 響、藍芽喇叭是我要拿取其他物品時不慎掉落,而竃門炭治 郎公仔是我要拿去歸還的云云。然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林奕辰於警詢指訴明確,且竃門炭治郎公仔 係男生公仔,而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均僅 竊取女生公仔等語,則竃門炭治郎公仔顯係該次竊取無誤; 另觀之卷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被告自選物販賣機上拿取 其他物品時,該物品上之K歌炫彩藍芽麥克風音響、藍芽喇 叭亦一併掉落,惟被告亦將上開物品接住後一併拿走之情況 ,可見被告辯稱無竊取上開物品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此外,本案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贓物相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 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竊得之物,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03

PCDM-113-簡-3194-202503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177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蔡安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命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 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依法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03

KSEV-113-雄小-1177-20250303-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0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鍾安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整自民國114年1月29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鍾安妮於112年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3,118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450元整、消費款19,442元整、預借現金10,000元 整、已到期之利息2,026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 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9,442元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01-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6533號、第1653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易辰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3日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預付卡,以下合稱「本案 3門號」)後,於同日19時14分後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3 年1月2日前某日,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同時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成員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3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日新、陳秀 娟、陳雅鳳、劉謹貽、蔡旻軒、簡慈靜、余美娟、鄭涵芳、 莊佳龍、蘇春榮、張好棋及被害人林享吟(下稱黃日新等1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入指 定之人頭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黃日新 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8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日新、張好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品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公司函文暨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 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公司函文暨預付卡申請書、雙 向通聯記錄、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文暨預付卡申請書、雙向通聯記錄 、被告蔡易辰於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登之手機門號 查詢紀錄、證人陳品芳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蘇春榮提供之手機通聯 記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日 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張好棋提供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手 機通聯紀錄截圖、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01、11021、13301號 起訴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對黃日新等12人為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則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黃日新等12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 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門號之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黃日新等12人之財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6533號、第16534號),雖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該部分被害人之門號,或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所不同,惟被告既係同時交付本案3門 號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80頁),核與本件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6001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本案3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 ,最終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黃日新等12人和解,犯罪所受損害 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   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交付本案3門號而獲得現金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 號卷第80頁),該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113年度偵字第26001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黃日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7時許、同年12月5日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倩」、「林玥」分別與黃日新聯繫,佯稱:依指示加入股票投資平台,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日新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黃日新聯繫,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民國113年1月2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老四川餐廳門口 30萬元 附表二:(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3226、16533、16534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匯款/交付金額(新臺幣) 1 陳秀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7時55分許起,自稱「小李」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另案被告陳品芳(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01、11021、13301號提起公訴)聯絡,俟取得陳品芳交付之右列金融帳戶後,再透過網路詐欺被害人陳秀娟等9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陳品芳所有之金融帳戶 陳品芳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2日 12時12分許 5萬元 2 陳雅鳳 (告訴人) 113年1月22日 11時48分 3萬元 3 劉謹貽 (告訴人) 113年1月23日15時42分 1萬元 113年1月23日15時43分 4,800元 4 蔡旻軒 (告訴人) 113年1月23日 13時37分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8分) 3萬元 5 簡慈靜 (告訴人) 113年1月23日 13時01分 5萬元 6 余美娟 (告訴人) 陳品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8日11時5分 5萬元 113年1月18日11時7分 3萬5,000元 7 鄭涵芳 (告訴人) 陳品芳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9日 10時23分 (併案意旨書附表漏列23分) 10萬元 8 林享吟 陳品芳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2日 12時40分 2萬元 9 莊佳龍 (告訴人) 陳品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8日13時32分 10萬元 113年1月18日13時32分 5萬元 陳品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8日13時12分 5萬元 113年1月18日13時13分 5萬元 113年1月18日13時29分 5萬元 10 蘇春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雅瑄」、「莊柏妍」、「日暉客服專員NO.92」、「鑫鑫向榮教學社團(群組)」與蘇春榮聯繫,佯稱:安裝「日暉」APP,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春榮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蘇春榮聯繫,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子奇」。 無 112年12月28日16時15分許、臺北巿大同區寧夏路67號前 80萬元 11 張好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潤盈營業員」、「莊安妮」與張好棋聯繫,佯稱:加入「實戰菁英社團」及「潤盈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好棋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張好棋聯繫,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王品妍」。 無 112年12月28日 13時3分許、高雄巿林園區金潭路11號前 60萬元

2025-03-03

KSDM-113-簡-4722-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安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訛騙底世正在第三方投資平台儲值,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分許、10月31日14時35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35萬2,000元至陳坤 偉(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再於111年1 0月27日14時17分許、10月31日14時54分許,分別將14萬132 元、39萬5,111元層轉至陳安妮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底世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底世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陳安妮表 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32、81-84、121-12 5、159-164、169-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76-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底世正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9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13頁)、 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14-20頁)、另案被告陳坤偉申設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 易明細(偵卷第21-2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卷第23-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5793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 開戶申辦流程及線上開戶填寫資料、上傳證件、存戶基本資 料、掛失/變更、補發/重新申請、網銀申請紀錄、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40-67頁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270665號函及檢附被告向該行申設帳戶自1ll年 10月25日以後之網路銀行/行動銀行登入IP位置、OTP驗證碼 發送紀錄、樣版及發送內容說明(本院卷第41-77頁)、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回覆114. 137.166.205之IP位置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17分之使用 者資料、223.141.0.63之IP位置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54 分之使用者資料)(本院卷第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7684號函 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4日至111年 12月31日間基本資料行動電話、網銀OTP異動紀錄、變更簡 訊OTP手機號碼流程說明資料、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3 1日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資料、111年10月28日、111年10 月3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03- 117頁)、中華電信用戶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 0)(本院卷第131-134頁)、遠傳用戶資料查詢(00000000 00)(本院卷第135頁)、台灣大哥大用戶資料查詢(00000 00000)(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38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76頁),是依裁 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 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 行為時法,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遭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經 轉帳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復遭提領、轉帳殆盡,併生 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 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底世正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 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 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 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 、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 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 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 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 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 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 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黃品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陳安妮應給付底世正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陳安妮應於114年2月25日前給付完畢。

2025-02-27

SCDM-113-金訴-24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琪羽(原名蘇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琪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琪羽(原名蘇慧玲)明知向臺灣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人係葉鈴君,並非蘇琪 羽,蘇琪羽無從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亦無讓與本案土地租 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向吳安妮佯 稱:其有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並於本案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可 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吳安妮供作 辦公室使用云云,致吳安妮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12日與 蘇琪羽簽訂讓渡權利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價 格買斷本案土地承租權及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吳安妮並 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予蘇琪羽 。嗣蘇琪羽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將本案土地租賃權讓與吳 安妮,且未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付吳安妮占有使用,吳 安妮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安妮委任陳益軒律師、顏嘉盈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琪羽(原名蘇慧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3月12日與告訴人吳安妮簽訂讓渡權 利書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且迄未使吳安妮 取得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後來才知悉本案土地 租賃權無法再轉讓,有與告訴人協商是否將契約標的改為其 他土地,告訴人知悉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係葉鈴君,仍要簽約 ,其與告訴人係約定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之本案土地租賃 契約到期後,可由告訴人承接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云云。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有,被告擔任陳焜祥之連帶保證人 ,由陳焜祥於102年11月8日與農田水利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及協議書,農田水利署將本案土地出租予陳焜祥興建房屋 及其他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 止,每月租金3萬5500元,其後本案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陳焜祥於10 4年1月7日出具同意書,向農田水利署表示同意將本案土地 承租權讓與葉鈴君,並由農田水利署、陳焜祥及葉鈴君3人 於104年8月24日簽訂租賃關係移轉契約書,農田水利署同意 陳焜祥將102年11月8日租賃契約之承租權自104年9月1日起 讓與葉鈴君,並由葉鈴君自104年9月1日起按月繳納每月租 金3萬5500元;被告與葉鈴君於107年8月10日簽訂協議書, 被告以165萬元價格向葉鈴君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及其上房 屋事實上使用權,葉鈴君依約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付被 告占有使用,並由被告支付農田水利署其後每月租金3萬550 0元;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簽訂讓渡權利書,約定 被告向農田水利署承租之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租賃權,以 235萬元價格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支付被告如附表所 示金額共計235萬元,而被告迄未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 付告訴人占有使用,亦未使告訴人成為本案土地承租人等情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及其代 理人之指述相符(他卷第3至6、41至46頁),並有農田水利 署與陳焜祥間102年11月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同日協議書( 偵卷第51至58、59至68頁)、農田水利署與陳焜祥及葉鈴君 間104年8月24日租賃關係移轉契約書及陳焜祥104年1月7日 同意書(偵卷第47至48、49頁)、被告與葉鈴君間107年8月 10日協議書(他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109年3月 12日讓渡權利書(他卷第13至14、65至67頁)、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支票影本及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他卷第1 5、17頁)、律師函及回證(他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對 被告訴請返還款項之民事起訴狀(他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 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 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 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諸被告(甲方)與告訴人(乙方)間109年3月12日讓渡協 議書記載:「⒈甲方茲向臺灣農田水利會承租地標: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面積237.84坪,承租期 間自102年12月1日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5500元 ,並於該土地興建房屋,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未向水利會申請亦未辦保存登記)。⒉經甲、乙雙方同意將 上述租賃權利以235萬元整轉讓乙方,付款方式……雙方協議1 09年3月12日起至乙方貸款辦理完成期間房租由甲方繳納, 本合約在與水利會合約到期前必須協助乙方之下期展延9年 與農田水利會公證合約辦理完成」等語(他卷第13至14頁) ,載明被告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並於本案土地上興 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 由被告將其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之租賃權轉讓告訴人 ,告訴人則應給付被告價金235萬元;參以被告自承:其與 告訴人簽訂上開讓渡協議書時,有向告訴人表示可將本案土 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上開讓渡協 議書約定其應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告訴人,告訴人簽訂上開讓渡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使用本案 土地及其上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足見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表示: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並在本案土地上興 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可將本案土地承租權及其上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09年3月12日與被告簽 訂上開讓渡權利書並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 。  ㈣又本案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有,先由陳焜祥於102年11月8日 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租賃期間為102年12月1日至11 1年11月30日,此承租權於104年8月24日讓與葉鈴君,雖被 告於107年8月10日與葉鈴君簽訂協議書而取得本案土地及其 上房屋之占有使用,惟因農田水利署僅同意本案土地租賃權 轉讓1次,被告並未就本案土地與農田水利署簽訂租賃契約 ,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簽訂上開讓渡權利書時,本 案土地之承租人仍為葉鈴君,並非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前開相關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在卷可佐。又依 農田水利署(甲方)與陳焜祥(乙方)間102年11月8日土地 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轉租、借貸、頂讓及轉讓之禁止 :乙方應自行使用土地,除乙方事先向甲方提出申請(以一 次為限),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轉租、出借、頂讓或 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租賃物」 (偵卷第55頁),明確約定農田水利署僅同意本案土地承租 權轉讓1次,被告既為此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名於上(偵 卷第58頁),自對契約內容知之甚詳,且被告知悉陳焜祥將 此租賃權讓與葉鈴君,被告因本案土地承租權已轉讓1次, 致被告無法再自葉鈴君受讓本案土地租賃權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7頁、他卷第43頁),被告顯對農田 水利署與陳焜祥間之本案土地租賃權僅能讓與1次,且業經 陳焜祥讓與葉鈴君,無從再次將本案土地租賃權轉讓他人乙 節,明確知悉。則被告明知其非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無從 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且本案土地已不得再讓與租賃權,仍 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向農田水利署承租本案土地並興建房屋 ,可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 等語,顯係於締約時以不實事項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 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得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予告訴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與被告於109年3月12 日簽訂讓渡權利書並陸續給付235萬元。參以被告於107年8 月10日起自葉鈴君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並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參被告與葉鈴君間 107年8月10日協議書,他卷第61至63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於109年3月12日簽訂讓渡協議書並於109年4月29日如數收受 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235萬元後,迄未讓與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且未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交付告訴人占有使用,益徵 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簽訂讓渡權利書時,不僅無讓 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之權能,亦無讓與土地上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及交付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予告訴人占有使用之真意,卻 以上開方式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簽約付款後得受讓取 得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使用土地及房屋 ,而與被告簽訂上開讓渡權利書並給付235萬元,被告自具 有詐欺取財之客觀欺罔行為及主觀故意、不法意圖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後來才知悉本案土地租賃權無法再轉讓或法 規有變更致無法讓與云云,惟被告既為農田水利署與陳焜祥 間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租約約定本案土地租賃權僅得 讓與1次,而陳焜祥已將租賃權讓與葉鈴君,本案土地租賃 權無從再讓與第2次予他人等情均甚明瞭,已如上述,被告 於109年3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讓渡協議書時,顯然知悉本案 土地租賃權無從再讓與告訴人、告訴人無從受讓取得本案土 地租賃權,卻仍對告訴人表示: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願 讓與讓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告訴人等 不實事項,被告顯故意施用詐術無疑,其所辯無從採信。被 告又辯稱:告訴人知悉本案土地承租人為葉鈴君云云,惟此 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讓渡協議書明載: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 人並願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予告訴人之內容不符,告訴人顯 認為被告為本案土地承租人而簽訂讓渡協議書,被告所辯自 不可採。被告再辯稱:其與告訴人係約定葉鈴君與農田水利 署間租約於111年11月30日到期後,才由告訴人承接本案土 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云云,而詳閱被告與告訴人 間109年3月12日讓渡協議書,雖未明確約定被告履行讓與租 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期限,惟觀諸該讓渡協 議書約定「雙方協議109年3月12日起至乙方(即告訴人)貸 款辦理完成期間房租由甲方(即被告)繳納」,且經被告供 承此「房租」意指應繳納農田水利署之本案土地每月租金3 萬5500元(本院卷第22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於告 訴人辦理貸款完成、給付被告價金235萬元前,仍由被告使 用本案土地並繳納每月租金予農田水利署,依此應可推認被 告與告訴人約定於告訴人給付價金235萬元後,被告即應履 行其轉讓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告訴人 之契約義務,並由告訴人繳納之後每月租金予農田水利署; 況倘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租約到期 後,始需履行讓與本案土地租賃權及其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給付義務,則何以約定告訴人於109年3月、4月間即需給 付被告價金235萬元?告訴人何不待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 租約到期或即將屆至時,向農田水利署申請承租本案土地, 有何向被告承讓本案土地租賃權之必要?且111年11月30日 葉鈴君與農田水利署間之租約既已屆期,租賃權已消滅,又 有何租賃權得讓與告訴人?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合,難 以採信。被告復辯稱:其與告訴人協商改為其他土地云云, 然此僅係被告事後欲變更契約內容之行為,無從憑此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 交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 232頁),堪認已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5萬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支票兌現日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09年3月12日 50萬元 現金 2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29 3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0 4 109年4月27日 1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1 5 109年4月27日 5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2 6 109年4月29日 150萬元 支票票號AMO238733

2025-02-27

TCDM-113-易-2593-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景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638、1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文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5分前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手機與陳羿廷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 於112年9月8日17時5分許,駕車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 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羿廷,同時收取陳羿 廷所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持用上開手機與陳羿廷聯繫,陳羿廷 為配合警方誘捕謝文景,假意向謝文景提出以2,000元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謝文景應允後,遂於同月18日18時51 分許,駕車至上址前,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予陳羿廷,同時收取陳羿廷所給付之價金1,000元後 離去,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旋遭事先埋伏在旁之員警扣押,此 部分犯行因而未遂。惟警方因現場人車眾多,未能當場逮捕 謝文景。 二、嗣謝文景遭通緝而於112年9月19日為警方逮捕,並經警方附 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至60、129至137、177至191頁),核與證人陳羿 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7至19 、27至29、235至238頁,本院卷第97至107頁),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被告與陳羿廷通話錄音檔案 光碟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1至25 、31至41、53至87、113至157、163頁,偵二卷第51至65頁 ,本院卷第47至49、85至87、95、131至133、141至14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倘若原已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司法警察或運用之線 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為買賣毒品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前往交易,予以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 稱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仍屬合法取證 ,於此情形,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毒品之意,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行為,而不能認行為人之行為成立販賣毒品既遂 罪,惟其既親往交易,以實現對特定之買方銷售,應認其已 有對外銷售之行為,已然著手販賣毒品,即該當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乃警方見被告甫 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羿廷 ,仍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由陳羿廷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佯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然 因陳羿廷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旋即遭 事先埋伏在現場之員警扣押,未能真正完成該次買賣,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自屬未遂。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認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該次犯行僅止於未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既遂、 未遂行為程度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 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 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為販賣 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 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非 偶一為之,其所為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 治安,為害甚鉅,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公 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販賣毒品之 數量與價金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 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乃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 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收取之毒品價金,均為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須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始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 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 ,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571-DB號 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可供生活往來 使用之一般車輛,僅偶然供被告販賣毒品時代步之用,難認 係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文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文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廠牌之手機1支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3517公克,驗餘淨重0.346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8277公克,驗餘淨重1.8193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4209公克,驗餘淨重3.4144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5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4812公克,驗餘淨重3.474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7號卷 偵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899500號卷 警卷

2025-02-27

PTDM-113-訴-6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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