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共找到 221 筆結果(第 41-50 筆)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4 年度原易字第2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雅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3 年8 月19日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埔原簡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   於110 年6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被告於上   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諭知,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係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3 頁),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   定相符,酌以其始終坦認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53頁),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自無從追查毒品之來源,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另有其他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品行,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   為,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檳榔攤員工、家庭經濟情況   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4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 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20時至 21時間,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通知甲○○到場於1 13年8月21日1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送驗清單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4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2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之事實。 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 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 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 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NTDM-114-埔原簡-7-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15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附近之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5時10分許, 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0至13頁),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先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7至13頁、本院易卷第37至45頁),並有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頁)、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 偵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毒偵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33至40頁、本院簡卷第10 至13頁)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 張: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43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2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113年4月19日,經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後被告於113年5月 31日始到案,向警方供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11 頁)。是警方依據本案尿液檢驗結果,應已有確切之根據, 就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合理之可疑,被告嗣後始 供述本件犯行,依上開說明,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 ,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 稱:本件毒品來源是向某甲(綽號詳卷)購買等語(見毒偵 卷第11頁)。惟經本院函詢檢警,檢警均表示並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某甲販賣毒品之情形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113年10月23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7548號函、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雲檢智表113毒偵745字第1149003 574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7頁、本院簡卷第23 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簡卷第5至13頁),素行難謂良好;且其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希望 從輕判決,本案我有誠意想要配合檢警查獲上手,但沒有查 到,希望可以當作量刑參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4、 42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與父母同住、從事照服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0,000至40,0 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ULDM-113-簡-249-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更正為「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11年5月 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與本案同類型之毒品案件,而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 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此認為 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前經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 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 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 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在廟裡當義工、目前沒有收入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 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2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於113年6月21日12時38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何時施用毒 品海洛因云云,且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 -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 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常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後可 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 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 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 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 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 又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 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 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 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 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 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 函示可參。但由於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尚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被告係於113年6月21日12時3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可待因之濃度為5057ng/mL,嗎啡之濃度為62961ng /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39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8 049ng/mL。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 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 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可待因、嗎啡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300ng/mL時,即 可確認海洛因陽性。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均已超出前揭500、 100、300ng/mL之閾值,足認被告於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 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NTDM-113-易-66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建誠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二)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罪質相同之 本案犯行,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 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02、193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 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7、1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 市○○街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19日15時35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不知道為什麼會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伊同時用針筒施打,當天拿到的海洛因不純混到安非他命等語。 2 ⑴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  06) ⑶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206 )  佐證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5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被告提示簡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 ⑷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 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 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猴」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 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2025-02-27

CHDM-113-易-1651-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周嘉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偉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上 午11、12時許,在友人彰化縣00鄉000路住處,以將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2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周嘉偉彰化縣 ○○鄉○○路00號住處,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嘉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0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緝3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2年10月6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而同時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HDM-113-易-1599-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9年6月2日縮刑期滿 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施 用毒品後,精神狀態異於常人,騎車上路時會有反應能力及 控制車輛之能力均降低等情形,仍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經採尿 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濃度達15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3861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29ng/mL之犯罪情節,並斟 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3號   被   告 林挺興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挺興(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8月5日18 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某址之友人「金方」住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19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8月7日19時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達1583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861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29n 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挺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CHDM-114-交簡-21-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靜婷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之前4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3月22日20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行駛 至明聖路口時,逆向行駛後左轉欲返家,而於同日20時40分 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路2段與太平路口時,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並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閾值濃 度分別為1,960及28,177ng/mL。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為 簡易判決處刑),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黃靜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籍查詢 資料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達後,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且測得之 毒品及代謝物閾值濃度極高(分別為公告濃度值56倍、19倍 ),仍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再參酌被告前於 100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 知記取教訓,再犯本罪,且犯罪後否認騎車前有施用毒品犯 行,態度非佳,幸於本案中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 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CHDM-114-交簡-228-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3至5所示之 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基於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3月1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 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逸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113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6 5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以 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毒癮甚深,惟鑑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 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粉末1包、香菸1支,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 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塑膠鏟管3支、毒 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海洛因粉末1包(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 2 海洛因香菸1支(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1.34公克) 3 白色粉末1包 4 塑膠鏟管3支 5 毒品吸食器1組

2025-02-26

ULDM-113-易-868-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4、9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燕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就附表編號2、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燕聰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1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王燕聰於112年12月27日20時45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162 線與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王燕聰為毒品列 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王燕聰於113年3月12日17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分 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 警方攔查呂福成駕駛並搭載王燕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當場查獲呂福成持有海洛因5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2小包、毒品混合物1小包、電子磅秤2台等物(涉嫌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王燕聰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呂福成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並經王燕聰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王燕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0、1002 、1322、1323、14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之認定後述),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 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供述(偵卷第11至15頁、第161至162頁;毒偵834卷第5 7至67頁;毒偵990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55至 60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毒偵990卷第15頁)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毒偵990卷第13 頁)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毒偵99 0卷第19頁)  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偵卷第51頁)  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偵卷第53頁)  ㈦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165 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  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9張(偵卷第59至68頁)  ㈩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份(毒偵990卷第17頁)  通聯調查報告1份(偵卷第75至78頁)  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8張(偵卷第79至8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 第97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4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131000468 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1份(偵卷第163、1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㈠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㈡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㈠、二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 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難以戒除毒癮;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 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燕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燕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㈠ 王燕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二㈡ 王燕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ULDM-113-易-1058-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其經採尿後,濃度值已超過 行政院所訂之標準,並考量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   被   告 許正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裕於民國113年7月7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 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 施用後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113年7月8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00號旁彩虹橋,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查扣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等物,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61ng/mL、7543 ng/mL、7124ng/mL、6389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7月8日上午6時26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6 1ng/mL、7543ng/mL、7124ng/mL、63891ng/mL,超過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標準,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 偵字第1160號起訴書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5-02-25

CHDM-114-交簡-202-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