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15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附近之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5時10分許,
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0至13頁),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先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7至13頁、本院易卷第37至45頁),並有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頁)、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
偵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毒偵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33至40頁、本院簡卷第10
至13頁)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
張: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43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2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113年4月19日,經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後被告於113年5月
31日始到案,向警方供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11
頁)。是警方依據本案尿液檢驗結果,應已有確切之根據,
就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合理之可疑,被告嗣後始
供述本件犯行,依上開說明,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
,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
稱:本件毒品來源是向某甲(綽號詳卷)購買等語(見毒偵
卷第11頁)。惟經本院函詢檢警,檢警均表示並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某甲販賣毒品之情形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113年10月23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7548號函、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雲檢智表113毒偵745字第1149003
574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7頁、本院簡卷第23
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簡卷第5至13頁),素行難謂良好;且其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希望
從輕判決,本案我有誠意想要配合檢警查獲上手,但沒有查
到,希望可以當作量刑參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4、
42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與父母同住、從事照服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0,000至40,0
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ULDM-113-簡-24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