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
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71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7731號、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8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9、55頁
),自含有第二級毒品無誤;且因該等毒品吸食器及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參偵卷第6頁背面),併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因據被告陳述均非其所有(
參偵卷第6頁背面),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均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毒品吸食器 1組(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後淨重0.712公克) 沒收銷燬。 3 玻璃球1個 1個 沒收。 4 毒品殘渣袋(含吸管1支) 1包 沒收。 5 電子磅秤 1台 沒收。 6 毒品吸食器 1組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7 注射針筒 1支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8 香菸 1支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9 含海洛因之菸草 1包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10 海洛因 1包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胡維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113年6月2
0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於113年6月21日11時53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毒
品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1包(含吸管1支)、電
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支、香菸1支、含海洛因之菸草1包(
檢驗後淨重0.478公克)、海洛因1包(檢驗後檢體用罄)、
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221公克、0.712公克)等
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21日13時42分許,採
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維倫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47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75)各1份、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支、香菸
1支1、含海洛因之菸草1包、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1包(含吸管1支)、電
子磅秤1台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TNDM-114-簡-41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