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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35號 原 告 微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鳳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泳昆 被 告 協錱園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金 張心華 陳軍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壬城為共同被告,請求被 告協錱園藝設計有限公司、陳壬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撤回對陳壬城之起訴,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協錱園藝設計有限公應給付原告26 5,0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一部起訴,均 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感測、通訊等多樣商品, 迄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65,000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不爭執,法定代理人張心華、陳軍 翰到庭陳稱並非實際經營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 依卷附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90號不起訴 處分書載明:「被告陳睿翔辯稱:被告陳萬金只是協錱公司 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陳壬城,我是協錱公司的員工 ,負責業務接洽,本案協錱公司與微眾公司之通訊設備採購 契約也是我負責接洽,當初這個案件是協錱公司承包桃園農 改場的工程,並將通訊設備的標案下包給微眾公司,而本案 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也確實有將工程款全數交付給協錱公司, 但因陳壬城的個人行為,導致沒有將尾款26萬5,000元交付 給微眾公司,本案與我無關等語;被告陳壬城辯稱:被告陳 萬金是我的弟弟,他在107年底生重病,為了處理他對外的 欠債,我就幫忙處理協錱公司的業務,我於108年1月起擔任 協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的女兒即被告陳品仁也在協錱公 司上班,負責處理我的交辦業務,本案與微眾公司的契約, 協錱公司已經支付一半之工程款予微眾公司,後來因為疫情 的關係,導致協錱公司接不到工程,公司沒有資金流入,所 以無法交付尾款給微眾公司,當初協錱公司取得桃園區農業 改良場的標案後,協錱公司也確實收到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支 付之本案工程款,但是我為了要支付其他工程款,就將原本 要撥給微眾公司之款項先支付給其他公司,但是之後公司資 金不夠,才沒有支付尾款26萬5,000元給微眾公司,我也有 意願以分期方式支付本案價金給微眾公司,但告訴人要求要 全額支付,所以才沒有達成和解等語;被告陳萬金則辯稱: 我之前擔任協錱公司的負責人,但我於107年生病後,就將 公司治理交給被告陳壬城負責等語;被告陳品仁辯稱:我是 協錱公司的員工,我的主管是被告陳睿翔,負責人是我的父 親即被告陳壬城,本案與微眾公司的合約也是我與陳睿翔與 其他包商一起去談的,我再場只負責紀錄,後許也只有處理 一些行政事務,相關與微眾公司議價的內容則是依被告陳睿 翔的指示向微眾公司提出報價,而我確實有向告訴人何泳昆 傳達先支付一半之工程款,等完工驗收後支付其餘一半款項 之意思,但我是依照被告陳睿翔的指示所為,協錱公司實際 的營運狀況我不清楚等語。」又張心華、陳軍翰固辯稱並非 實際經營者,然無礙於被告確實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且積 欠265,000元之事實,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265,000 元,核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 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再按催告雖屬意思通知之性 質,惟其效力之發生,仍得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 定。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採 所謂到達主義。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 即為已足。末按催告函若自其內容觀察,已能判斷係對該法 人為催告者,仍應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4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限被告於7日內付清貨 款,而上開存證信函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 及回執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應負遲延債務應自111年3月23 日起,原告以存證信函寄送日即111年3月2日計算遲延起算 日加7日後自111年3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容有誤解。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5,000元及自11 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31

TCEV-113-中簡-393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威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慶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第 20條第9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空調系統設備 工程、空調中央監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又系爭 工程已於112年9月27日經中科院驗收合格,然被告迄未給付 第6期工程款即10%尾款205萬元。且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 告指示追加工作,經原告與被告之機電工地主任訴外人李佳 明議價後,李佳明於112年8月10日簽認追加8萬5,000元、4 萬5,000元、45萬元等3筆(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或系爭追加 協議)追加報價單共58萬元。後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如數開 立3紙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要求第2次議價,兩造嗣同意就 系爭追加工程合計以50萬元計價。惟被告並未開立8萬元折 讓單予原告,且將上開發票用於申報稅額,造成稅捐機關認 定原告營業收入為58萬元非50萬元,據此作為課稅基礎,致 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價差8萬元之損害。經原告以1 12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2月6日前給付尾 款及追加款,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 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契約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共計58萬元;另就追 加工程款其中8萬元部分,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63萬元【計算式:205萬元+58萬元=263萬元】,及自112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未會同驗收。原告請求第6期工 程款條件未成就。另李佳明非系爭工程現場最高負責人,無 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追加協議。且原告主張之45萬元 該筆追加款,被告與中科院間之追加帳金額僅12萬3,462元 ,差距甚大,被告當無可能同意原告提出追加金額。又縱認 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最終協議以50萬元計價,被告持原告 開立之發票報稅,亦不能認此8萬元為原告之稅賦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 ㈠、被告因承攬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台北P055新建工程(即 系爭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中之空調系統設備工程、空調中 央監控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承攬,兩造於111年7月 21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21頁 ;詳細價目表為原證1-1,見本院卷第85至106頁、第135頁 )。 ㈡、中科院於112年9月27日就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合格(見本院卷 第23頁之原證2,中科院112年10月19日函文)。 ㈢、被告前工地機電主任李佳明前簽認追加協議8萬5,000元、4萬 5,000元、45萬元(共計為58萬元)之工程估價單,並蓋用 被告工務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3-30頁工程估價單),被告 已持原告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30頁) 報稅(見本院卷第136頁)。 ㈣、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32 頁、第41頁、第74頁)。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付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 ,未給付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69頁):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 契約所載之付款條件未成就,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共計58萬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所載之付款條件未成就, 是否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追加款其中8萬元,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業經中科院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工程 款20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五、付款辦法:…第六期:工程完成驗收(正驗) 完成,支付契約總價10%。…」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 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人給付第 6期工程款(即尾款),此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 債權約定之不確定清償期限,被告於該清償期限屆至時應給 付尾款予原告。 ⒉、又中科院於112年9月27日就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合格,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另證人李佳明證稱:系爭 工程之工地事務,是由我擔任與原告間的窗口,系爭工程兩 造間有驗收完畢,是於112年7月初驗,112年9月正驗結束, 驗收是有會同中科院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140頁 )。堪認系爭契約之驗收作業,乃兩造會同中科院一併進行 ,中科院既已通過驗收,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第6期工程款之 清償期限自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自為可採。被告抗 辯兩造未會同驗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非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得請求追加工程款50萬 元,超過部分,並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追加協議,業據提出李佳明簽 認並蓋用被告工務專用章之8萬5,000元、4萬5,000元、45萬 元工程估價單共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30頁),又被告已 持該等數額之發票報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第3點);復參證人李佳明證稱:被告公司工務專用章由現 場行政小姐收納,使用印章前會報告工地主任訴外人李慶基 和協理盛嘉璉。就系爭工程,我有代表被告與原告協議追加 工項、價格之權限。我會和工地協理口頭報告要追加的事項 ,協理同意後再請原告開始施作。本件第1、2張追加報價單 的項目,就兩造系爭契約而言應列追加,不是原合約範圍; 第3張報價單項目,被告也有和業主提追加。報價單上數量 與業主追加的數量是一致的。追加款於計價時原告提出追加 的估價單給我,我和原告在工地進行第1次議價程序,議價 結果我印象中為56萬元,當時我有簽3張追加估價單,就議 價結果我回報公司高層股東訴外人卓建仲先生,於112年10 月2日下午2點卓先生有約我和原告在公司進行第2次議價程 序,議價結果為50萬元,故50萬元為兩造最終合意的價格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第140頁、第146頁)。堪認兩 造間確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協議存在,且經2次議價後,最終 合意總額以50萬元計算。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0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 ,與兩造最終議價金額不合,應予駁回。 ⒉、被告固抗辯李佳明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追加合意,而應 由被告協理盛嘉璉簽認云云,惟查,證人李佳明證稱:我有 向協理盛嘉璉口頭報告追加事項,這3張追加單沒有會簽經 過盛嘉璉,但我與原告第1次議價完後,我有向協理報告有3 次的追加,細項金額沒有向他報告,這3張追加單和發票由 我直接回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盛嘉 璉證述:系爭工程我印象中有追加2、3筆,我印象中有看過 估價單。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報價單我都沒有會 簽到,因為有些是金額較小不需要經過我,而且我主要負責 土木建築部分,李佳明才是機電的窗口,由李佳明直接轉呈 被告公司也是正常流程。當時可能比較有急迫性,所以原告 提出追加應該是由李佳明轉呈公司,沒有經過我,但他有向 我提到有追加這件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 ),堪認原告就被告指示追加施作之工程,由原告提出報價 單、發票予李佳明,再由李佳明轉呈被告上級與原告議價、 就金額達成合意,確屬被告內部之正常流程,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其中8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伊已先開立總額58萬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已將統一發票用於報稅;嗣兩造再次議價降為50萬 元後,被告卻未開立8萬元折讓單予原告,俾伊向稅捐稽徵 機關修正調整營業收入,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伊有58萬元 營業收入,浮增其中8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未交付8萬元折 讓單予原告,固可能造成原告之稅賦義務增加,然此情形並 非必然,況該8萬元亦非原告因此額外被徵收之稅額本身。 是原告未說明、試算或舉證其因上情遭稅捐機關額外課徵之 稅額為何,僅空言主張受損害8萬元,已難認可採。 ⒉、況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之不 完全給付情事倘有補正可能,債權人應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 其權利,於債務人之補正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須先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補正,債務人自受催告或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完全給付 情事,乃可補正事項,惟遍觀卷證,無從認原告曾催告被告 交付該折讓單,參上說明,尚無從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 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亦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 年12月6日前付款,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收受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成,並據中科院 驗收完畢,且兩造間確有50萬元之系爭追加協議存在。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萬元【計算式:第6期工 程款205萬元+系爭追加工程款50萬元=255萬元】,及自112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31

TPDV-113-建-4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丁澈士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鼎勝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鈞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李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 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良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丁澈士(本院卷第287至293頁),是丁澈士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間簽訂「彰濱BOT案設計施工共管資 料環境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 託原告提供施工管理資訊系統(PMIS)及圖資倉儲管理平台 之導入及建置等服務(委託規格項目詳如系爭契約附件一報 價單、附件二規格項目所示),並約定服務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480萬元(未稅),由被告分6期撥付予原告。系爭 契約履約期間,兩造合意有關第1期之「設計管理標準作業 機制及團隊分工及結構細化工作報告書」工作,因實際無法 辦理而不執行,後續原告已於110年間完成第2期之「施工管 理資訊資訊系統(PMIS)導入及建置服務」(下稱PMIS系統 )工作,並經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上線測試通過,被告依 約即有給付第2期服務費300萬元之義務;原告復於111年8月 完成第3期之「圖資倉儲管理平台導入及建置」(下稱圖資 系統)工作,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及其下包公司至今仍 上線使用圖資系統,被告雖遲未辦理上線測試,惟被告於可 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上線測試並直接予以使用,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已上線測試(驗 收)通過,而視為符合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被 告依約仍應給付第3期服務費200萬元。原告曾委請黃雅玲律 師於112年6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500萬元服 務費,被告於同年6月28日收受該函,仍拒絕給付,應自5日 後即同年7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3期服務費並加計5%營業稅 共52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05=525萬元)及自112年7 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為辦理「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資源化處理中心新建 營運移轉計畫(BOT)案」(下稱彰濱BOT案)之興建營運管 理作業,需有一套能整合各外部單位即統包商、各相關分包 商及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圖說、資料之系統,且該系統必須能 與被告公司之公文系統互相整合,始符合被告就彰濱BOT案 欲達到資訊整合、資料共管之目的。原告瞭解被告上開需求 及軟體客製化目的後,於109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交「彰濱B OT案設計施工共管資料環境顧問服務工作服務建議書」(下 稱系爭建議書),規劃由原告訪談對彰濱BOT案之統包工程 團隊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及後續營運 團隊即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就其 既有軟體資料與硬體環境進行調查,並負責與其協商討論規 劃,再提出報告書經被告同意後,據以建置導入包含PMIS系 統及圖資系統之客製化軟體,以達各團隊間資訊交換之目的 。兩造就上開步驟商議後,同意按系爭建議書所示架構執行 ,並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  ㈡依兩造議定之上開架構及系爭契約附件二規格項目之「前期 規劃階段導入規劃(0000-0000)」約定內容,應由原告先 逐一訪談統包商中鼎公司、後續營運團隊信鼎公司並就其等 之現有電腦軟體作業系統進行確認,嗣擬定製作各方系統之 橋接計畫並與被告討論定案後,再據以建置符合被告需求之 彰濱BOT案整體作業系統。惟原告未依約執行,略過就統包 商及後續營運團隊進行系統訪談、確認、整合之步驟,即直 接建置「設計施工階段導入規劃」之PMIS系統及圖資系統, 與市售一般套裝軟體或原告自行銷售之套裝軟體無異,迄今 未能與統包商及後續營運團隊之作業系統整合,與被告公司 之內部作業系統亦無法介接使用,完全未符合被告擬就彰濱 BOT案建立共管資料環境之目的,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 生提出之效力,被告無法受領該給付,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第2期、第3期款。  ㈢被告人員配合個別系統測試,僅係基於商誼,乃為尋求折衷方案所進行之測試,非謂原告所提供之各項系統,已經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且線上測試僅為履約過程中之查驗,目的係先行確認約定之各「模組項目」存在,與完工驗收無涉,PMIS系統及圖資系統與「前期規劃階段導入規劃」有重要且不可或缺之關聯,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第一階段作業。原告並未完成本案報價單PMIS系統之全部工作項目,不得請求給付第二期款,又原告除就圖資系統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始謂完成外,尚應提出教育訓練、遠端視訊諮詢服務及日常維護服務,惟原告尚未依約提出,被告於原告提出上開給付前,自得拒絕給付價金,是原告之請款條件依約尚未成就,被告得拒絕給付第三期款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合作 金庫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43頁):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交系爭建議書。  ㈡兩造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服務 (委託規格項目詳如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附件二規格項 目所示),服務費總價為1,480萬元(未稅),由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之約定分6期撥付原告(參原證1)。  ㈢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第一期至第三期款之給 付條件為:   ⒈第一期款: 「於甲方(即被告)就彰濱BOT案通過環境影 響評估申請作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 ,乙方(即原告)完成報價單項次一之『設計管理標準作 業機制及團隊分工及結構細化工作報告書』,且經甲方確 認內容無誤後,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50萬元整( 未稅)。」   ⒉第二期款:「乙方完成本案報價單項次二之『施工管理資訊 系統(PMIS)導入及建置服務』工作項目,經甲方上線測 試符合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300萬元整(未 稅)。」   ⒊第三期款:「乙方完成本案報價單項次二之『圖資倉儲管理 平台導入及建置服務』工作項目後,經甲方上線測試符合 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00萬元整(未稅)。 」  ㈣原告於110年12月間提出PMIS系統予被告使用,被告於110年1 2月15日就該系統進行線上測試,被告人員王志峰並製作本 院卷第29頁之會議記錄。  ㈤原告於111年8月間提出圖資系統予被告使用。  ㈥原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二章第2條第1條第2項、第3款、第5款 約定,提供程式可編輯之原始檔或可用元件及使用手冊予被 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二章第5條約定辦理教育訓練。  ㈦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委請黃雅玲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 內給付第2期款300萬元(未稅)、第3期款200萬元(未稅) ,被告於111年6月28日收受該函文。  ㈧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10、被證1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第二期PMIS系統、第三期圖資 系統工作,得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爭點闕為:原告主張第二期、第三期款項,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為針對彰濱BOT案辦理「彰濱 BOT 案設計施工共管資料環境顧問服務案」工作(下稱系爭服務案),兩造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8至26頁),於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系爭服務案,委託規格項目詳如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附件二規格項目所示;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委託價金之給付」約定:「㈠本契約委託服務費總計新台幣1,480萬元整(未稅),於簽約後,在以下條件成就時,由甲方(即被告)分六期撥付乙方(即原告)。第一期款:於甲方就彰濱BOT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申請作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乙方完成報價單項次一之『設計管理標準作業機制及團隊分工及結構細化工作報告書』,且經甲方確認內容無誤後,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50萬元整(未稅)。第二期款:乙方完成本案報價單項次二之『施工管理資訊系統(PMIS)導入及建置服務』工作項目,經甲方上線測試符合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300萬元整(未稅)。第三期款:乙方完成本案報價單項次二之『圖資倉儲管理平台導入及建置服務』工作項目後,經甲方上線測試符合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00萬元整(未稅)。第四期款:乙方完成『圖資平台CDE環境建置、前期規劃階段及設計階段之檔案存取審查及維護、整合導入工作及繳交施工估驗管理標準作業機制』工作項目後,經甲方上線測試符合規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250萬元整(未稅)。第五期款:乙方完成本案『施工階段檔案存取審查及維護並提交竣工BIM需留存元件表列清單及作業標準機制』工作項目,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180萬元整(未稅)。第六期款:乙方完成本案『維運管理資料分類、竣工階段檔案存取審查及維護並完成竣工作業維護教育訓練』工作項目及完成第二章第三條之結案驗收作業,皆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甲方應同時確認竣工階段留存檔案及由統包商中鼎公司提供之相關BIM元件是否已經由乙方存入依本契約所建置之系統),由乙方檢附保固票予甲方後(須為甲存本票,票面金額為委託服務費總額(含税)之3%即新台幣46萬6200元整,且到期日應空白,乙方並應同時出具票據補充授權書),並由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新台幣300萬元整(未税)。㈡付款方式:前項所示之各期服務費用於條件成就時,乙方應於當月25日前檢具請款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估驗單、開立抬頭為『鼎勝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向甲方請款...。」、第二章第3條「結案驗收」約定:「乙方完成本契約應履行之所有工作後,應依甲方通知提送相關報告書及模組功能及其他驗收作業所需資料予甲方,進行結案驗收作業。甲方應於收受乙方提送資料翌日起14日內(遇例假日順延)函覆乙方驗收結果。甲方於驗收過程中,如認有必要,可要求乙方提供更詳細說明,以茲檢測,乙方應無條件予以配合。乙方應於甲方退回上述相關報告書及模組功能之次日起7日內或甲方同意延長之指定期限內(遇例假日順延)修正後重新送驗,再依前述流程辦理。如乙方第三次提送資料經甲方驗收後仍未能驗收合格,甲方除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外,亦得請第三人代乙方進行修正,乙方不得異議,如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是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總價為1,480萬元,分6期給付服務費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規定完成各期工作項目,被告於各期服務費用條件成就時撥付原告,原告完成系爭契約應履行之所有工作後,雙方進行結案驗收作業。  ㈡原告主張第二期款項,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已於110年間完成第二期PMIS系統工作,並經被告 於110年12月15日上線測試通過,業據其提出110年12月15 日由被告承辦人員王志峰寄發之電子郵件會議紀錄、110 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及彰濱案PMIS系統測試檢核表為憑( 見本院卷27至32頁),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記載項 次二「工作項目:設計階段」、「服務項目:施工管理資 訊系統PMIS導入及建置服務」、「給付條件:施工管理共 14項模組導入建置完成後,並開始啟用後給付100%」(見 本院卷第23頁),與王志峰所提供之上開檢核表列有序號 1至14之「功能模組確認」互核一致,且各該欄位之測試 結果均記載「✔」,備註欄位上並有「王志峰」之姓名章 印文,另電子郵件上並記載「請依合約於12/25前提送請 款資料」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其已完成PMIS系統工作,經 被告上線測試符合規格,應屬有據,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給付第二期款。   ⒉被告辯稱原告未進行第一期工作,致所交付之PMIS系統等 未能與被告及下包商後續經營團隊之作業系統整合,所提 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被告付款之條件並未成就,所謂 線上測試,僅為履約過程中的查驗,其目的僅係先行確認 約定之各「模組項目」存在,與完工驗收無涉云云,業經 原告否認,並以第一期工作係因彰濱BOT案之統包商中鼎 公司不願配合辦理不出席相關會議,第1期工作因實際無 法辦理而不執行等語。而本件履行系爭契約所列契約附件 二之各該項目,涉及電腦資訊工程相關領域之專業,兩造 均陳稱無證據聲請調查或提出,無意再就履約內容抗辯給 付是否未符合約定效用送請鑑定或舉出具體之事證(本院 卷第167頁),本院僅得由兩造所提證據,依舉證分配原 則,以資認定。查系爭契約第一章第1條約定:「履約標 的:㈠委託案名稱:彰濱 BOT 案設計施工共管資料環境顧 問服務案(下稱本案)。㈡委託服務費及規格項目:詳如 附件一報價單、附件二規格項目。雙方同意附件一、附件 二之內容得依甲方實際需求調整。」(見本院卷第18頁) ,故被告實際委託之內容自得依被告需求調整,而有關PM IS系統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稱中鼎公司未出席相關 會議之情,僅稱協調溝通亦屬原告之契約義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頁),觀諸被告確實已就PMIS系統完成上線測 試,並主動通知原告請款,可見被告或已因應上情調整需 求,於此階段同意或要求原告先行進行第二期之PMIS系統 ,並於原告提出後,由被告完成上線測試,故原告主張就 其此部分工作內容,符合系爭契約有關第二期款之付款條 件,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復以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兩造進 行線上測試僅為確認「模組項目」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亦未合理說明為何主動要求原告請領第二期款項,則其辯 稱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自無可採。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二期款300萬元,並加計5%營業稅共315萬元(計算式: 300萬元×1.05=315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第三期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 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 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 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 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 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 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 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1年8月間提出圖資系統予被告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被告亦抗辯原告交付之圖資系統因未納入被告 及下包商後續經營團隊之作業系統整合,未符合約定品質 及效用,未經通過上線測試合格,被告並已停用圖資系統 等語。經查,原告給付之圖資系統之部分,並未如同前述 第二期之PMIS系統已經被告上線測試合格,自不因原告曾 交付圖資系統予被告使用即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三期款約 定的付款條件,原告自仍應就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擔負舉 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不執行第一階段之工作, 然依原告所提111年4月至8月間之兩造間有關中鼎公司未 能出席會議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應可 推知系爭契約於第二期PMIS系統交付後,原告後續之履約 ,仍有如被告所辯應依系爭契約議定「契約附件二-規格 項目」之「前期規劃階段導入規劃(0000-0000)」約定內 容,由原告訪談統包商中鼎公司、後續營運團隊信鼎公司 並就其等之現有電腦軟體作業系統進行確認,方符合系爭 契約之目的。原告雖主張中鼎公司未能配合無法歸責於原 告等語,然有關圖資系統之工作內容是否果如原告所述雙 方已合意無庸再進行整合中鼎公司部分或是仍暫停該部分 等情,未見原告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又依系爭契約附件 一-報價單項次二「設計階段」之「圖資倉儲管理平台導 入及建置服務」之給付條件亦記載「1.圖資倉儲管理平台 導入且安裝完成給付75%。2.教育訓練、遠端視訊諮詢服 務及日常維護服務(8小時),完成給付25%」(見本院卷 第23頁),是原告除應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圖資系統,尚 應提出教育訓練、遠端視訊諮詢服務及日常維護服務(8 小時),且該系統須經被告上線測試符合規格,方可依約 主張被告給付第三期款項。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臨訟始提出原告未提供共計16小時之教育 訓練,顯係刻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等語,惟 原告並未舉證曾就其完成圖資系統工作後通知被告進行線 上測試並經原告認定符合規格,或遭被告刻意刁難不配合 測試一節進行舉證,亦未舉證已依約提出教育訓練、遠端 視訊諮詢服務及日常維護服務,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無 被告拒絕受領而故意使請款條件不成就之情。是原告主張 第三期款項,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期款項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一章第2條規定,主張已於112年6月26日寄發112雅律字第 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給付,被告係於同年 月28日收受前開律師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卷足 據(見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告應得主張自被告於收受前 開律師函後5日即同年7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第二期款315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27

TPDV-112-訴-426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億維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睿穎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鎧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金樑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9,51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9,51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7頁),嗣於民國110年 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以下之聲明(本院卷一第49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劉秀鳳,嗣變更為邱睿穎,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二275頁),並 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聲請狀(本院卷二2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轉包訴外人法藍瓷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法藍瓷公司)桃園法藍瓷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新建工 程之電器設備、弱電設備及衛生給排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約定總價承攬方式議定工程總價為262萬5,000元 (含稅),追加工程後為294萬8,400元。嗣被告於109年4月 起,遲延給付工程款,迄至109年11月24日,除系爭工程尾 款外,已積欠85萬7,905元,經協調後,兩造乃於109年11月 24日就系爭工程應收帳款尾款付款方式共同簽訂工程應收帳 款月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帳款結付尾款總金 額為80萬元,不得異議。詎被告僅給付20萬元後,即不依約 履行,尚有60萬元未付。另兩造又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ncc 接戶點至手孔配管及佈線工程(下稱系爭佈線工程),約定 工程款為1萬1,891元。系爭工程及系爭佈線工程原告均已施 作完成,並經法藍瓷公司與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驗收完畢 ,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6萬2,500元、未依系爭協議 書履行之60萬元及系爭佈線工程款1萬1,891元,總計87萬4, 391元(計算式:26萬2,500元+60萬元+1萬1,891元=87萬4,3 91元)。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佈線工程協議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4,391元,暨其中60萬元自110 年7月1日,其餘27萬4,391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未施作及工程瑕 疵,導致無法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7條 之約定,被告得予以罰款並自工程款中扣抵,原告所主張系 爭契約尾款因系爭工程迄今仍未驗收完成,給付條件並未成 就,被告尚無庸給付,而系爭協議書尚未給付之60萬元及系 爭佈線工程之工程款,亦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 第17條主張有如附表一之扣抵金額而毋庸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542至543頁) :  ㈠被告向法藍瓷公司承攬系爭倉庫新建工程,完工期限原約定 為108年12月31日,後改為109年4月30日。嗣被告將系爭工 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9年2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承攬報酬262萬5,000元(含營業稅),請款方式為30 %訂金,其餘款項各期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並預留10%之 工程尾款。  ㈡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工程應收帳款 尾款協議為:帳款結付尾款總金額為80萬元整,並於每月月 底前,結付10萬元;首次付款日為109年11月30日。被告則 於109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31日、110年1月4日陸續 匯款6萬、4萬、3萬、6萬、1萬元,合計給付共20萬元予原 告,剩餘60萬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㈢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系爭佈線工程,金額為1萬1,891 元(含稅)」,與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工程10%之尾款26萬2,500 元,二者合計共27萬4,391元( 計算式:1萬1,891元+26萬2, 500元=27萬4,391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以「250平方線單條」施作受電箱現場,經被告工地主任 趙建中於110年2月20日以Line通知原告:「250線改兩條200 電線,N項要接地線兩處,請儘快改正,不要影響業主用電 」,最後,台電完成送電日期為110年3月初。  ㈤系爭工程尚未經兩造完成驗收程序。  ㈥被告110年5月10日請款單第1頁說明欄記載:「鎧邦營造因工 程延誤造成法藍瓷業主租金損失,業主做違約性懲罰性扣款 75萬元,及其他項目不予追加」,並經被告、法藍瓷公司蓋 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工作物交付予法蘭瓷公司,經法藍瓷公 司使用,系爭工作物應視同點交完畢,原告得依約向被告主 張給付報酬: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 ,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 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 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 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 ,瑕疵修補分為3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1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 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2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3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 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2階段與第3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 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 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 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3 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 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 公允。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之約定:「雙方合約簽訂確認 後,預付訂金30%,其餘請款每月15日前送單,隔月15日前 甲方(即被告,下同)以現金匯款至乙方(即原告,下同) 帳戶,請款金額達合約90%時,其餘金額由甲方業主驗收完 成後給付10%尾款;以上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支付入乙方公 司帳戶,乙方需檢附發票及現場工地主任進度簽認。」(本 院卷一55頁),足見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施工完成,並經業 主進行驗收點交,原告即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且系爭契約 第1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前之保管、保 養均由乙方負責,俟甲方驗收合格之同時視為點交完成,其 後之保管、保養責任則由甲方負責。」、同條第3項約定: 「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前之保管、保養均由乙方負責,俟甲 方驗收合格並提交工程保固書之同時視為點交完成,其後之 保管、保養責任則由甲方負責。」,依上開約定如被告占有 使用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自應視為兩造已完成點交。經查 :法藍瓷公司於109年7月14日與被告第1次驗收系爭倉庫,1 09年7月16日法藍瓷公司使用系爭倉庫,同年10月5日桃園市 政府核發系爭倉庫使用執照,又於109年10月19日與被告第2 次驗收系爭倉庫,系爭倉庫之水電先後於109年10月23日、1 10年3月3日啟用,法藍瓷公司另於110年5月14日支付系爭倉 庫新建工程工程尾款予被告等情,有法藍瓷公司111年5月19 日法藍瓷行銷字第20220519001號函暨附件、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裝置需量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暨附件可稽(本 院卷二9至95頁),並經證人即法藍瓷公司系爭倉庫監工陳 啟仁證述明確(本院卷二420頁),可見被告已占有使用系 爭工程之工作物,始得交付系爭倉庫予法藍瓷公司使用,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占有使用系爭工作物,依約應視為原 告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3階段之瑕 疵擔保範圍,因此被告雖得依法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但不得拒絕給付約定之報酬。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迄今仍未 驗收完成,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尚無庸給付系爭尾款云 云,不可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附表一所示未施作或瑕疵之情形?  ⒈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⑴原告主張有依約施作「台電受電場所」連接至「受電箱」之 管路等情,固提出系爭倉庫壹層電器配佈平面圖、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112年10月30日桃園字第112113708 7號函、照片為證(本院卷一601頁、本院卷二575至577頁) ,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範圍包括合約條文、工程 標單(估價單)之各項明細、甲方認可之工程設計圖說(依 甲方圖說)、工程技術應有之工作,乙方均應全部確實施工 (如報價單)。而系爭工程經被告交付系爭倉庫壹層電器配 佈平面圖予原告按圖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系爭倉庫工 地主任薛堃偉、趙建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302至303頁、36 1頁),核與原告自承均按照被告出具之系爭倉庫壹層電器 配佈平面圖施作等語相符(本院卷一596頁),足認上開平 面圖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 業處固函覆受理法藍瓷公司號碼00000000號連接受電箱與配 電場所(基礎台)間之管路,應由用電申請戶自行埋設3吋4 管或5吋2管塑膠硬管,俾供本公司佈設纜線銜接用戶匯流銅 排供電等語,有該處112年10月30日桃園字第1121137087號 函可參(本院卷二575頁),然觀之上開平面圖及系爭契約 報價單均未有3吋4管或5吋2管塑膠硬管之施工項目,可見3 吋4管或5吋2管塑膠硬管並非系爭契約內容,另照片固見系 爭工程連接受電箱與配電場所間之管路,且有身穿原告制服 之人員在台電變電廠所處,然無從以上開照片證明上開管路 為原告所施作,故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⑵依上開平面圖記載:「配電場所自備管埋設同意埋至建築線 外0.3公尺,如遇水溝,則通過水溝底至少埋到另側溝壁外0 .1公尺並配合台電設計單位指示施工」、「CNS ES-1級 PVC 管6"*6管」、「台電配電室系統接地網由承包商責任施工」 等語,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 規範第3條相符,另證人薛堃偉證稱:壹層電氣配佈平面圖 左邊台電「配電場所」,又拉一個線過來PVC管6英寸,就是 附表二編號1、2,那裡有一個基座,上面寫「台電配電室系 統接地網由承包商責任施工」,這些字的意思是由原告負責 施作之意思,範圍主要的部分是6英寸的管線,我們都講管 線,其實水電是包含線路跟管,管就是要保護線的,這個是 水電專業,所以我們全部承攬給原告,6英寸的管就是原告 要做一個基座起來之後,然後接一個6英寸的PVC管,保護由 受電室接線到台電的受電場的系統,所以它是一整套的。這 個要專業認證跟簽證,所以按照工程慣例是給水電直接處理 。契約所附之報價單第29項設備台電接地工事責任施工與第 34項施工工資是一起的,與13項、14項一樣,都是同一個工 程,這個區塊有2個底座,第1層的底座下來的線要接上來到 這裡給台電,管子也要做到這裡讓台電去接受電場的電,然 後整個通電,因為高壓電不能裸露在外面會有危險。台電單 純做上面的基座和綠色的,原告要做的是「受電箱」,他的 電線要接到「受電場所」,因為受電箱接到受電場所有一段 距離,需要用6英寸的PVC管線保護這一個線接到受電場所, 這個需要專業廠商施工,所以包含受電箱的線還有受電場所 需要的6英寸管線及底座,由原告專業施工來完成這個階段 ,最後台電再從他的外面接他的電線到受電場所這邊,完成 一個送電的程序。底座和受電箱還有6英寸管都是由原告施 工,6英寸塑膠管、RC底座都沒做,他有做線但是管子沒有 做,但是接的動作都沒有做等語(本院卷二304至307頁、31 7至318頁),核與證人趙建中證稱:按照圖面上來說基座下 面有8支6英寸的管要通到台電的受電孔,是由原告施作等語 (本院卷二361頁)相符。足認系爭工程連接受電箱與配電 場所間之管路為6英寸之管線,且與其底座應由原告施作。 而原告均未依約施作上開管線,並據證人薛堃偉、趙建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318、361頁),且110年1月23日之原況照 片(本院卷二135頁)中亦未見變電箱與配電場所間有何管 路,另原告亦自承配電場工程未施作等語(本院卷二438頁 ),故原告未施作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應可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   原告主張有依施工圖面施作,且經法蘭瓷公司與被告驗收後 ,法藍瓷公司係要求增加插座,可見確有施作此部分工項等 情,固提出系爭倉庫壹層電器配佈平面圖、初驗收簡述為證 (本院卷一601頁、本院卷二41至43頁)。然上開平面圖僅 得看出系爭倉庫之配置,無從窺知系爭工程各工項施作情形 ,另依被告與法藍瓷公司109年7月14日初驗收簡述,確有增 加插座之記載,然證人陳啟仁證稱:我只知道按照他們帶我 去巡的內容能不能使用。109年7月14日與被告驗收紀錄有寫 「廁所設備加插座」是說現況的廁所設備已經有了,但是插 座不足,所以註記要額外要加插座的意思。我應該是不知道 ,比方說茶水間本來合約上應該要有幾個,我忘記我當下有 沒有做這個去跟他要合約的動作,我是以我們到時候會去進 冰箱或是飲水機,來判斷插座夠不夠到時候的需求,所以必 須要加裝。可能也有問公司的人,如果我們到時候是飲水機 需要什麼樣的電壓,所以才會寫說這個可能是要換成110。 在我的印象中我沒有剛剛有一些附件那一些清單一個一個去 驗,就算有,我也不知道這個叫什麼U型管、這個叫做什麼 東西,所以我們都是依現況是不是真的有,能不能使用,我 覺得夠不夠用來做書寫等語(本院卷426至428頁),可知上 開驗收紀錄之記載並未依系爭契約逐一項目驗收,無從證明 原告確有依約施作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原告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⒊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監視設備線路等設備係由原告另行轉包由 法藍瓷公司保全廠商柏誠數位弱電系統工程公司施作完成, 並經陳啟仁驗收完畢等情,並提出驗收單、材料送審表、電 信及寬頻設備工程送審圖說為證(本院卷一603、605頁、本 院卷二119頁)。查證人陳啟仁證稱:上開驗收單我印象中 不知道是網路還是電話牽線完成,我記得弱電又是另外一個 包商,應該不是原告。我去協助監工時,不知道原本公司跟 被告的合約內容,已經包括監視系統、監視設備,因為我沒 有看到那麼細節的項目,但因為我們過去配合的其他倉庫是 中興保全,所以後來我們有請中興保全報價系爭倉庫裝監視 系統要多少費用,才知道可能原本的合約裡面就有類似這樣 的東西,所以我們就是請他改成只要線路就好,但是不用器 材,只要保留線路給我們或是他原本的規劃可能是只有4個 或6個,但是我們跟中興保全的是需要8個,就請他做線路的 延伸,就是我不要監視設備,可是麻煩你幫忙我把線路配到 需要的範圍,沒有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這就是我剛才講的 ,監控主機就是我希望那台主機可以看各個鏡頭照了什麼東 西的那個主機,就是我跟中興保全討論的結果,這個主機如 果是用被告原本包商提供的,也許會跟中興保全的監視鏡頭 不相容,所以中興保全建議主機跟鏡頭應該都是中興保全, 但是線路可以給原本的包商拉沒關係,這就是我講的主機跟 鏡頭不是剛剛那份附檔的那些東西,因為那個應該是原本的 。這邊我就是說監控主機跟鏡頭要包給中興保全的意思,我 才會說剛才那份資料是不是可以扣除或補貼在其他地方等語 (本院卷二417至423頁),可知上開驗收單之施工內容為監 視設備線路之延伸,非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項目內容。另 材料送審表所載之監視系統主機廠牌為哈伯-臺灣廠與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廠牌為優你視.俞式.英仕不同,且證人趙建 中證稱:系爭契約內容已有約定監視器,但他用的材料品牌 跟法藍瓷公司要求的不一樣,法藍瓷公司已經跟應該是中興 保全還哪個保全講好了,由他們指定施工,後來原告要做, 我說:「這樣好了,依合約數量,你在我們合約有做的我給 你錢,我們合約沒有做的我就不能付款。」,最後原告直接 跟法藍瓷公司直接承包這工程,由法藍瓷公司直接付他錢, 我們這個合約沒做,整個都是業主付錢,他對業主,沒有對 我們。原來合約的監視器就沒有做等語(本院卷二363頁) ,核與證人薛堃偉證稱:我們原本估價的系統與法藍瓷公司 使用之中興保全系統不相容,沒辦法配,所以法藍瓷公司說 他們要收回去給中興保全施作,原合約就沒有施作,這個是 法蘭瓷公司決定要換新的監視設備,所以我們轉請原告送一 個新的材料審查表,後來轉交給法藍瓷公司,然後施作新的 保全系統,有追加的部分我們也付錢了等語(本院卷二307 頁)相符,可見材料送審表是被告轉交法藍瓷公司,與被告 無關,且原告並未施作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另證人陳啟仁 證稱:我們監視系統等相關設備是找中興保全,沒有系爭契 約報價單上之監視系統主機等相關設備,且驗收單上之設備 與系爭契約報價單上之監視系統主機等相關設備亦不同等語 (本院卷二307至308、418至419頁),益徵驗收單、材料送 審表與系爭契約報價單上之監視系統主機等相關設備不同, 原告並未施作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應屬實在。  ⒋附表三編號6、7部分:   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此部分,且經趙建中簽名點收無訛等情 ,並提出材料送審表(本院卷一605頁)為證。查材料審查 表固有趙建中簽名,並書寫「數量依合約」之字樣,然證人 趙建中證稱:洗臉盆沒有大理石,是簡易的洗臉盆等語(本 院卷二372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竣工報告(本院卷一373頁 ),洗臉盆為白色、牙色,顯與系爭契約不合,至法藍瓷公 司與被告間之工程驗收單固未有此部分缺失紀錄,然證人邱 佳文證稱:兩造約定內容我不清楚,點交紀錄只是我現場看 到問題,請趙建中幫忙維修而已等語(本院卷二406頁), 亦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工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 據。  ⒌附表三編號8至27部分:   原告主張均按照工程圖說配管施作完成此部分等情,並提出 壹層污排水配佈平面圖(本院卷一607頁)為證。然上開平 面圖僅能顯示系爭倉庫壹層污排水配佈,無從證明系爭工程 污排水設備系統是否確有施作,且證人薛堃偉證稱:系爭工 程原本是要分包由我當兵同期經營之育盟電機工程行施作, 合約還沒確認的時候,要灌漿來不及,請他先行施作系爭工 程污排水設備系統,後來育盟電機工程行時間也來不及,他 就把我整份合約跟圖面的內容都給原告估價,那時候我跟原 告協議這個金額,沒有做的部分像污水排水設備扣掉就好了 ,然後我們議一個合約,制定一個金額出來,我先打一個草 約,然後再扣這一些項目,因為這個是他沒有做的,原告按 照那個圖,把它估進來然後又跟我們請款等語(本院卷二32 8至329頁)。核與證人趙建中證稱:因為當時我們要施工時 水電發包不出去,薛堃偉請他住宜蘭的當兵同事育盟機電工 程行來支援,就是你剛剛給我看的有廁所、消防室、幫浦室 、辦公室、儲藏室下面的配管,本來薛堃偉也要請他來做我 們水電,還有剛開始照明設備都是這人做的,先做配管,最 早是配管,地坪架跟配管、預埋管,有水管,汲水管、排水 管,還有一些弱電什麼的就埋在下面,後來他因為住太遠, 沒辦法再繼續做,正好當時帶班工頭是「小李」,他請「小 李」幫我們做,「小李」就介紹原告來包這工程等語(本院 卷二373至374頁)相符,並有免用發票收據、育盟機電工程 行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本院卷 二163至167頁),而該等工項之施作內容既為污排水設備系 統,顯係施作1次即可完成之工項,而無施作完成後再次施 作之可能,被告既已委請育盟電機工程行施作此部分工項, 原告理應無法再次施作,而原告就此部分工項有實際施作乙 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證人薛堃偉、趙建中上開所證 此部分工項業經被告另行雇工施作,應可採信。至被告與法 藍瓷公司之驗收紀錄,固有提及上開工項,然此為被告與法 藍瓷公司間之驗收,且並非依系爭契約內容逐一確認,已如 上述,故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系爭倉庫固於109年1 0月23日正式供水,並取得使用執照,亦無從遽認系爭倉庫 各工項均由原告施作完成,並符合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上開 主張,自屬無據。  ⒍被告以原告有下列事由,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17條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對於合約工作 内容及範圍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疏漏或錯誤,致甲方必須 追加合約預算成本或造成其他損失時,甲方得向乙方求償( 本院卷一67頁)。  ②原告主張受電箱經趙建中於110年1月18日催告改正後,原告 即於同年月23日入場施作等情,並提出邱睿穎與薛堃偉間LI 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209至210頁)。上開對話紀錄固 可見邱睿穎於110年1月18日接獲趙建中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 改善後,有於110年1月23日傳工人在受電箱下方施作之照片 ,並告知剩下電源線及請趙建中告知台電公司裝1次側電源 之日期等語,趙建中則回以「等台電正式通知」等語,然由 上開邱睿穎回傳之照片,無從證明係施作系爭工程配電箱工 程基座之配電場工程。另證人薛堃偉證稱:「底座」我們已 經先做了,因為我們要求原告做,他說他不來做,因為工程 有時效性,所以我們另外派工來做等語(本院卷二322頁) ,核與證人趙建中證稱:當時我有通知「小李」說:「小李 ,這個基座跟下面的PVC 6吋的配管要配到台電的人孔,是 你們要施工的。」,「小李」回答我說這不在合約內,他不 做,我說:「請你跟你老闆說,請他來做,你不做的話我就 要派人來做,因為不能影響我們的工期跟台電的送電。」, 然後他們就遲遲不做、一直不做,我們就派工把這部分做完 。原告實際施作只有上面受電箱的部分,台電受電廠工程原 告沒有施作,我是找「許先生」,他一個人是沒辦法做的, 因為有挖土機要挖,要配管,叫了一個怪手,兩個粗工、一 個水電才完成的,他還打水泥,模板圍起來打基座,他是專 門幫我們做這些事情的,以前我的小包等語(本院卷二362 、372頁)相符,參以趙建中於110年1月18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邱睿穎表示:「星期三(20號)請到工地將電錶箱放置 訂位及線路接定」等語,邱睿穎回以:「如果接案/完成送 電/臨時電繳回/電氣負責人掛牌/其費用為/85000」等語, 有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613頁),可見邱睿穎認趙建中 通知改善之工程非系爭契約範圍,始另行報價,且對照工程 報價單所載之項目為「台電申請用電掛牌,臨時電電錶繳回 」,與上開邱睿穎傳送之報價內容相符,報價日期則為110 年1月20日,而該部分工項內容係台電申請用電掛牌,臨時 電電錶繳回等,要無可能由不同人重複施作,證人薛堃偉、 趙建中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原告就此部分工項有實際施 作乙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該部分工項業經被告另行 僱工施作完畢,而非原告所施作。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3所 示部分,由系爭工程款扣抵8萬元,應屬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 線200V雙條,導致台電遲遲送電,法藍瓷公司於辦理結算時 ,不予辦理追加與原告有關之項次7、10共計30萬8,000元, 被告受有無法與法藍瓷公司辦理追加款之損失等情,並提出 請款單、加增結算表為證(本院卷一561至563頁)。然請款 單固記載:「被告因工程延誤造成法藍瓷公司租金損失,業 主做為違約懲罰性扣款75萬元及其他加增項目不予追加」、 加增結算表補充說明欄2則記載:「水電正式用電施工錯誤 ,圖說200V電線雙條,現場施工250V單條,嚴重延誤業主用 電時間」等語,然無法證明被告對法藍瓷公司延遲交付系爭 倉庫之原因與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線200V雙條有關,且 證人陳啟仁證稱:當時被告跟我們口頭承諾說可以加電熱水 器,有些東西他說是他送給我們的,可是實際上我們也是有 付大概30萬元,在原本的2,500萬元之外,我們也有追加一 些我們申請的東西,但是金額比較大的,大概30萬元左右的 款項給他們。編號7 、編號10好像就不追加,沒有不讓他們 做。編號7電熱水器,就是我說的我們在使用需求上,他原 本只有冷水,我們就提出有人要住在這裡,洗澡沒有熱水是 不行的,需要他們去做這個東西,他當時並沒有說需不需要 收費,所以在我們的認知是,對你來說不是什麼困難的地方 ,所以在我們的認知是你送給我的,而他們到了最後的時候 ,也許他們想要跟公司說你不要扣我這麼多錢,所以把這個 拿出來說,我們已經幫你們多做這一些了,他們在對公司會 計的時候,是說我有幫你多做這一些,但是依我們使用者, 當時是我們發現這個怎麼會有缺或是那個怎麼會有缺的時候 跟他說,這個應該要有,是正常廠房使用狀況下應該要有的 東西怎麼會沒有,我們並不知道這個對他來說是一個額外的 追加的費用,是直到他們說要去跟會計可能要降低罰款的時 候,提出來的一個數據。編號10是台電正式電,本來就在一 個可以使用的廠房該有的東西,對我的認知,我會覺得你本 來就該給我電。編號7電熱水器比較像追加的沒有錯,但是 他們的說法是送給我們,我不會知道他最後會拿出來放在追 加工程裡面,反正編號7、編號10與逾期罰款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二414至416頁、434頁),可知加增結算表編號7電 熱水器、編號10台電正式電並非法蘭瓷公司另外追加之工項 ,且與逾期罰款無關,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 線200V雙條,經被告通知改善後,遲至110年3月間系爭倉庫 始正式用電,且仍有跳電與不亮等線路問題,致法藍瓷公司 以工期延誤,扣款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等情,並提出請款單 、LINE對話紀錄、系爭倉庫工程期間與被告聯繫紀錄為證( 本院卷一561至563頁、609頁、本院卷二33至39頁、109頁) 。查鎧邦營造法蘭瓷工務群LINE對話紀錄中固見趙建中通知 「2月9号送電,放完春假第1天掛電錶,正式用電」等語, 可見原告施作系爭倉庫之配電箱工程於此時應已完工,又趙 建中與邱睿穎LINE通訊軟體亦見趙建中於110年2月20日下午 3時10分許通知邱睿穎:「250線改2條200電線,N項要接地 線2處,請儘快改正,不要影響業主用電,謝謝!(如去改 善請通知我」等語,可見趙建中認原告施作之配電箱工程有 應改善之瑕疵,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施工前需先 與現場工地主任開會確認進場時間並排入進度表。可知系爭 工程並無完工期限之約定,且需與被告確認後,始得進場施 工。另證人陳啟仁證稱:系爭倉庫原本竣工日為108年12月3 1日,後來協議為109年4月底,但沒有如期完工,這個廠房 蓋好了,但是電只有臨時電,我不能開燈,一開燈就跳電, 水是臨時水,就是水壓也不足,地板打磨也沒有完成,都還 是比較原始很多灰塵的地,所以對我們來說只是這個廠房的 架構完成而已,但是裡面的設施都是還沒完成的,包括也還 沒有網路那些。之後我們還有再改成109年7月間要去完成, 109年7月中的時候,因為前面的倉庫合約到期,必須要把貨 搬過去,所以我們就當做開始使用了,但是的確還沒有水跟 電,地平都還沒有完善,包括地板、消防、水電、網路、層 架、地坪都還沒完工等語(本院卷二411至432頁)。可知被 告與法蘭瓷公司約定系爭倉庫於109年7月中完工,但完工期 限屆至時,被告除了水電外,尚有其他工項未完工,難認被 告遭法藍瓷公司以工期延誤,扣罰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係可 歸責於原告。至證人薛堃偉、趙建中固均證稱:被告與法蘭 瓷公司有約定110年2月底之前送電完成不會罰款等語(本院 卷二326、364頁),然證人陳啟仁對此則證稱:沒有聽說等 語(本院卷二430頁),故證人薛堃偉上開證述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抗辯以未施作工項比例, 按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之單價計算,應扣除未施作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工項及附表一編號3另行僱工處理之費用, 自屬有據。被告就系爭契約尚有87萬4,391元未給付(計算 式:60萬元+27萬4,391元=87萬4,391元,不爭執事項㈡、㈢) ,經扣除原告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之工程款及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另行僱工費用總計39萬4,875元(計算式 :18萬7,750元+12萬7,125元+8萬元=39萬4,875元)為抵銷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7萬9,51 6元(計算式:87萬4,391元-39萬4,875元=47萬9,516元)。 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不因其有無施作完成或數 量有所增減,而追加減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4條合 約總價約定:本工程總價為262萬5,000元整(含營業稅),包 含...。第7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 增減數量之權利,乙方接獲書面資料3日内如未予異議、簽 認者,視為同意。變更工程、增減數量之計價,甲、乙雙方 依下列辦法議價加減之。...㈠原估價單上有相同之項目者, 按合約所附估價單之單價計算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55、57頁)。揆諸上開契約條款,系爭工程應屬 總價承攬契約,即計算報酬辦理結算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格 ,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辦理計價;惟依上 開契約條款,兩造係約定若有變更設計致數量增減時,工程 費依工程增減數量與合約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時,單價 得重新議定。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縱屬總價承攬契約 ,契約總價仍有調整之可能,倘系爭合約之附件所列工項於 實際上未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 應自約定之工程總價中扣除,要屬當然。原告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至遲於110年3月台電公司正式送電時, 已全部完工,則迄至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就附表一所示之減 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云云。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月18日通知原告修 補系爭工程配電場下方基座,並於同日委請旻豐工作行施作 ,有LINE對話紀錄、工程報價單可參(本院卷二107、209頁 ),可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0年1 月18日起算1年短期時效(原告並未舉證附表一編號1、2瑕 疵發現之時間),迄111年1月17日罹於時效,而被告於111 年6月6日始為抵銷抗辯,有民事答辯㈡狀可佐(本院卷二99 至105頁),固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罹於時效之前已適於抵銷,被告亦已表明以對原 告之此部分債權為抵銷,自已生抵銷之效力,至附表編號1 、2所示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時發現瑕疵,故原 告主張被告抵銷抗辯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就部分工程款爭議,達成和解 與確立金額之協議,並簽立應收帳款月結協議書,被告自不 得為扣抵之抗辯,然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 例參照)。次按和解係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 執發生,而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民法第73 6條、第737條前段固有明定,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 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 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 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 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80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證人薛堃偉證稱:當時寫應收帳款月結協議書是因為原告做 那麼久的時間,希望我們能逐步付他們一點錢,因為大家在 施工的時候一定需要錢,我們協議說還沒付的工程款,目前 做到哪裡我先結算,最後施工完成之後再做一個總結,在這 段期間先每個月付10萬元給原告可以週轉,這是一個協議, 以原合約的金額以及後續陸續變更或追加的金額彙算協議, 扣掉我們已經付給他的,還剩餘85萬7905元未付,把尾款給 截掉,才簽這個協議書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二312頁),可 知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目的,固在突破被告遲付款項,而有互 相讓步,消弭爭執之和解性質,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亦僅 就系爭工程應收帳款尾款,可見兩造藉由簽訂系爭協議書所 欲解決者,只限於續付工程款事宜,而不及於其他爭點。又 系爭工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繼續施作,迄至110年3月3 日始正式供電,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自難僅因被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即認已生拋棄對原告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減少 報酬、損害賠償等求償權利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 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協議系爭工 程應收帳款尾款為80萬元,每月月底付款10萬元,首次付款 日為109年11月30日(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協議可知, 被告就其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款,至遲於110年7月1日陷於 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佈線工程協 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 萬9,516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被告主張扣減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電氣設備工程 18萬7,750元 原告未依約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項,主張扣減。 2 弱電設備工程、衛生及給排水設備工程 12萬7,125元 原告未依約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工項,主張扣減。 3 台電無法完成送電,導致被告增加成本費用 8萬元 原告配電箱工程基座之配電場工程未施作,致園區內之配電場無法連接至台電專用配電箱,而無法完成送電,經催告原告改善後,溝通未果後,被告另行僱工處理,已支付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扣抵。 4 原告施工錯誤,導致被告無法與業主辦理追加金額之損失 30萬8,000元 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線200V雙條,導致台電遲遲送電,法藍瓷公司於辦理結算時,不予辦理追加與原告有關之項次7、10共計30萬8,000元,被告受有無法與法藍瓷公司辦理追加款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扣抵。 5 原告施工錯誤,導致台電無法送電,遭法蘭瓷公司處以違約罰款之損失 75萬元 系爭工程配電箱工程,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電線200V雙條,經被告通知改善後,遲至110年3月間系爭倉庫始正式用電,且仍有跳電與不亮等線路問題,致法藍瓷公司以工期延誤,扣款懲罰性違約金7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扣抵。 附表二:被告主張未施作之電氣設備工程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備註 1 PVC電器管6"×8.5mm E-150 62 米 400元 2萬4,800元 南亞.華夏.大洋 2 PV配管彎頭.吊架.固定及裝接另 1 式 2,000元 2,000元 3 打鑿及修補費 1 式 5,000元 5,000元 4 運雜費 1 式 3,000元 3,000元 5 施工工資 1 式 15萬元 15萬元 6 冷氣單暗插座20A-250V WN1223 3 個 70元 210元 國際WTDFP3620KT型 7 除霧鏡雙暗插座15A-125V WN1512接地 3 個 80元 240元 國際WTDFP15123 8 施工工資 1 式 2,500元 2,500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未施作之弱電設備、衛生及給排水設備工程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備註 1 監視系統主機(含螢幕,長時間錄影機) 1 組 2萬1,000元 2萬1,00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2 磁簧開關 SAS-106CC 52 對 120元 6,24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3 感應式電子鎖(陰極鎖+輔助鎖) 1 台 2,100元 2,10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4 複合式彩色影視門口對講機 1 台 1,200元 1,200元 優你視.俞式.英仕 5 施工工資 1 式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6 檯面洗面盆(大理石,50cm,單盆,配件全) 1 組 8,000元 8,00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7 施工工資 1 式 2,500元 2,500元 8 浴廁地板存水落水頭(不鏽鋼)2"A-3554S 3 只 220元 66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9 室內存水落水頭(方型.不鏽鋼)2"A-3555S 1 只 160元 16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0 存水落水頭(方型.不鏽鋼)2"A-3555S 7 只 160元 1,12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1 廚房存水落水頭(方型.不鏽鋼)2"A-3555S 1 只 160元 16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2 屋頂落水(高籠型.附網罩)2"A-3611A 10 只 400元 4,00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3 清潔口(方型.地板用.PVC管)2"A-5241A 1 只 320元 32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4 清潔口(方型.地板用.PVC管)3"A-5243A 1 只 500元 50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5 清潔口(方型.地板用.PVC管)4"A-5245A 3 只 640元 1,920元 和成.電光.隆昌.凱撒 16 PVC雨水排水管 2"×4.5mmB-52 25 米 50元 1,250元 南亞.華夏.大洋 17 PVC雨水排水管 3"×5.5mmB-80 145 米 90元 13,050元 南亞.華夏.大洋 18 PVC廢水排水管 2"×4.5mmB-52 23 米 55元 1,265元 南亞.華夏.大洋 19 PVC廢水排水管 3"×5.5mmB-80 8 米 80元 640元 南亞.華夏.大洋 20 PVC汙水排水管 4"×7.0mmB-100 44 米 160元 7,040元 南亞.華夏.大洋 21 PVC配管彎頭.吊架.固定及裝接另料 1 式 5,600元 5,600元 22 VTR透氣管 2"含防蟲網罩,通風球 1 處 1,200元 1,200元 專業廠 23 其他另料及損耗 1 式 800元 800元 24 打鑿及修補費 1 式 1,600元 1,600元 25 運雜費 1 式 800元 800元 26 包商利潤及工程管理費 1 式 4,000元 4,000元 27 施工工資 1 式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2024-12-27

TCDV-110-訴-2957-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主龍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新臺幣一千一 百七十二萬一千零八元本息、申訴、調解及律師撰狀費用新臺幣 八萬元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標得被上訴人之「大鵬灣濱灣公園亮點 平台遮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 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於107年6月28日發函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7月3日發函通知伊有行為時(即10 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經伊提出異議、申訴,均遭 駁回,被上訴人即於108年2月25日以伊有上開條款情形,將 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年至109年2月2 5日止,禁止伊於該期間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商(下稱系爭停權處分)。伊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認 系爭行政處分為違法,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確定,被上訴人 於108年12月5日註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限制伊於同年2 月25日至是日止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決標資格,係公務員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投標及承 攬公共工程之權利,伊因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 )1,172萬1,008元、商譽損失100萬元、支出申訴、調解及 律師撰狀費用8萬元,合計1,280萬1,008元之損害等情。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違約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 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伊依修正前採 購法第102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為系爭停權處分,不具不法性 ,亦無故意或過失,不能徒憑系爭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認屬 違法,即認本件承辦之公務員有職務上侵權行為,而有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 人為法人,其名譽受損,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請求賠償 ;而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害,非屬上開法規之賠償範圍 ;另上訴人所指律師撰狀費用、申訴及調解支出之費用均應 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1,280萬1,008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 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並於106年11月23日簽訂系 爭契約,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於107年3月3日申報開工。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同年6月11日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內 提送相關送審資料為由,於同年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為系爭行政處分,上訴人提出異議遭駁回後,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於108年2月1日經 審議判斷駁回,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對上訴人為系爭停權 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下稱1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1號判決)認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未交付工地而未能施作系爭工程,自無可歸責,系爭 行政處分應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系爭行政處 分(含異議處理結果)確定,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5日註 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系爭工程主要內 容為空間桁架安裝、屋頂覆材鋪設、欄杆施作及雜項工程等 項,須俟訴外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承 攬之「大鵬灣濱灣公園綜合開發亮點計畫遊憩服務設施平台 工程」(下稱前案平台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能進場施 作,兩者前後銜接,前案平台工程於107年6月28日竣工,同 年7月26日始驗收合格,上訴人開工後,應依序開始施作「 假設工程」、「空間桁架備料」及「空間桁架安裝」工程, 為免被上訴人無法交付工區,進度落後衍生爭議,先後於同 年3月5日及4月9日申請停工。然被上訴人縱因前案平台工程 仍在施工無法交付工區,致上訴人無從施作上開假設工程, 惟假設工程中有「資料送審文書及竣工圖製作費」(含施工 圖及竣工圖製作費、施工前中後照片、施工分項施工計畫書 、訓練計畫書、試運轉及管理維護計畫書製作費,合約書平 裝本),詳細價目表「空間桁架工程」之「空間桁架組立」 項目亦有「資料送審、施工製造圖」(含結構計算與製造圖 ),足見「空間桁架組立」之資料送審及施工製造圖非屬假 設工程範圍,復參酌證人廖士鋒之證言及上訴人曾先後於10 7年4月3日、同年4月24日提出空間桁架之結構計算書送審, 則被上訴人依監造單位之意見,認上訴人之文件送審與交付 工區無關,否准上訴人上開停工申請,即非全然無據,被上 訴人嗣再以上訴人未於限期內提送相關送審資料,於107年6 月28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為由 ,終止系爭契約,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且被上訴人收受137號判決後,旋於108年12月5日註銷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足見被上訴人非於行為時刻意為難上訴人 ,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㈢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是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合計1,280萬1,00 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公務員對於構成侵 害行為之事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對於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斷。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款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 ,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 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 履約期限……」,似見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工區之協力義務 。而依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圖3.2整體施工程序流程之記載 (見一審卷一第361頁),系爭工程開工後,應施作「測量 放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文件送審」等工作,且 卷附施工預定進度圖(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37號卷【下稱137號卷】一第109頁)顯示,假設工程為系爭 工程首應進行之要徑工程,預定施工日期為107年3月3日( 即開工日)至同年月22日計20日,之後再依序施作「空間桁 架備料」、「空間桁架安裝」工程,佐以詳細價目表記載假 設工程包含施設「施工圍籬、伸縮拉式大門」、「工程告示 牌」、「施工警告標示」、「交通維持」、「臨時設施」等 工程(見137號卷一第111頁),則上開假設工程及測量放樣 2項工項,依其工作內容及性質,似須待被上訴人交付工區 ,上訴人始能進場實地施設及進行。而上訴人雖於開工後亦 應進行文件送審工作,然參酌施工計畫書之施工注意事項、 空間桁架之施工規範第1項分別記載:「因柱位收頭處鋼筋 過於密集,鋼棚架基礎不屬於本工程範圍,故須先放樣取得 基礎之測量資料,回饋鋼棚架製造商,以利製作基礎底鈑, 再提送施工圖,檢討鋼棚架曲線、撓度,並於製造時將各單 位編碼,以利工地安裝,於接合處先以支撐架固定,待螺栓 鎖固並電焊完成後,始可繼續下一階段施工」、「承包商需 依空間桁架原始設計需求及各項承載荷重進行結構計算,並 提各項構件尺寸及施工詳圖,經建築師或業主審核,核可後 方可施工。因本空間桁架工程之基礎預埋螺栓已於前期工程 施作,實際尺寸以工地現場丈量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7 0、271頁,137號卷一第425頁),似見上訴人仍應先至現場 測量放樣取得實際丈量資料,始得以製作提送正確之施工詳 圖及空間桁架結構計算書等相關送審文件。倘上訴人於開工 後應施作之假設工程、測量放樣及文件送審等工作均與工區 之交付至為相關,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工區之協力義務,而原 審復認定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 07年2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7年3月3日申報開工,系爭 工程之工區主要在園泰公司承攬之前案平台工程上,該平台 工程完工驗收後,系爭工程始能進場施作,前案平台工程實 際竣工日期為107年6月28日,同年7月26日驗收合格,上訴 人開工後,被上訴人均未交付工區,上訴人先後於107年3月 5日、同年4月9日申請停工,均遭被上訴人否准。則被上訴 人明知前案平台工程尚未完工,即恣意通知上訴人開工,繼 於開工後無法交付工區之情況下,否准上訴人停工之申請, 任令工期繼續進行,系爭工程進度空轉,其後甚且再為系爭 行政處分及系爭停權處分,使上訴人蒙受不利,而系爭行政 處分係屬違法,亦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有137號及最 高行1號判決在卷可稽。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承辦 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益情事,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遑細究,徒以被 上訴人所為形式上無違修正前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01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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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78號 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葉永南 簡嘉霖 被 告 雋邦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雋邦國際光電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豪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7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7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排球場LED燈具增設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承攬原告校內排球場LED燈具(下稱系爭燈具)增設工 程,並有保固約定,即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116年3月23 日保固期間,系爭燈具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被告應負 修繕責任。如被告逾期不改正,原告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 由被告負擔。另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書有約定,保固期間系爭 燈具如有故障,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24小時內到場處理,如 未依規定24小時內處理,扣罰保固金額5%。 (二)嗣系爭燈具完工後於保固期間內故障,原告於112年4月10日 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4月27日原告辦理球賽前完成修繕,然 被告並未依約於通知後24小時內到場處理,被告辯稱有到場 處理應提出相關證據。而被告經原告通知修繕後遲未修繕系 爭燈具,於112年5月30日始發函向原告表示「4月12日到校 查修,4月12日向相關廠商下單叫料,其交貨期限需12週(燈 珠)或21週(機板)」不等。然自被告叫料之112年4月12日起 已經過21週,被告仍遲未到校修繕,且未提相關因應措施或 替代方案,而被告雖辯稱曾詢問是否可以同等品材料維修遭 原告拒絕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以同等品維修方案。因系爭 燈具故障已影響原告教學品質及場館正常運,原告遂於同年 10月4日委託訴外人振嘉實業社報價修繕系爭燈具,報價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8125元,並於同年12月3日以保固金 支付修繕費7萬2000元,因保固金不足支付,原告另以體育 室場地收入費支付4萬6125元。此係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所 生之損害,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4萬6125元。又被告經通知 位於24小時內處理,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書有約定,原告得 扣罰保固金5%之罰款即3,6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接到原告通知系爭燈具故障 後,於同年4月11日即派員前往查修,發現原因為燈具機板 損壞,隨即於同年4月12日向維修材料供應商下單叫料,惟 供應商被告表示交貨期限需12週(燈珠)或21週(機板),被告 遂於112年5月30日告知原告,故被告並非未於通知後24小時 內派員到現場檢修處理,否則被告如何發現系爭燈具故障原 因並叫料,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書約定,原告主 張扣罰保固金5%之罰款無理由。另被告在待料期間有詢問原 告是否可使用同等品材料進行維修,原告表示不同意,故後 續被告才未處理,然並非被告不願履行保固責任,而係系爭 燈具所需材料需進口,因當時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國內外 材料均短缺,材料生產線有延宕供應不足之情形,屬於不可 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且非締約當時得以遇見 ,依系爭契約第13、14條之約定、民法第230條、227條之2 規定,被告得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另行僱工修繕系爭燈具所支出之4萬6125元,顯然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請求被告系爭燈修繕費4 萬6125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扣罰保固金5%之罰款即 3,600元,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系爭燈修繕費4萬6125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應由 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 不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 用保固金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屬故意破壞 、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所致之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而同條第2項亦 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 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4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 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依 系爭契約,負有保固期內就所發現之瑕疵為免費無條件改 正之義務,但因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附件耗損 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實所發生之瑕疵者,則不在本 件被告之保固責任範圍內。  2、經查,原告主張嗣系爭燈具於保固期間內故障,原告於112 年4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4月27日原告辦理球賽前完 成修繕,而被告經原告通知修繕後未修繕系爭燈具,原告 遂於同年10月4日委託訴外人振嘉實業社報價修繕系爭燈具 ,報價金額為11萬8125元,並於同年12月3日以保固金支付 修繕費7萬2000元,因保固金不足支付,原告另以體育室場 地收入費支付4萬612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函施工規範書)、原告函文、內部簽呈、電子發票證明聯、 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就系爭登記損壞之原因,被 告於112年5月30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僅稱係「燈具基板(PCB) 損壞」,而燈具基板(PCB)損壞原因為何,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得知,是否屬於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附件 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實所造成,亦屬有疑,而 被告亦未提證據證明此為排除保固責任之瑕疵,則依系爭 契約定13條之約定,系爭燈具損壞即屬被告保固責任範圍 。  3、又原告於112年4月10日通知被告修繕系爭燈具後,被告遲 至112年10月均未修繕系爭燈具,則原告為維護排球場正常 運作,另行委託訴外人振嘉實業社修繕系爭燈具,就維修 費用11萬8125元,扣除保固金7萬2000元後,剩餘4萬6125 元由原告自行支付部分,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4、至被告抗辯有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且 非締約當時得以預見,依系爭契約第13、14條之約定、民 法第230條、227條之2規定,被告得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 約責任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係有關系爭契約在完 工驗收前遲延履約之約定,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完工 後之保固責任不同。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 係指屬保固責任範圍之瑕疵,排除第14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而非指保固責任範圍之瑕 疵,有第14條第5款之事由時,被告得排除保固責任。另被 告辯稱未能履行保固責任有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原因所致,且非締約當時得以預見,然被告就材料供應商 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國內外材料均短缺,材料生產線有 延宕供應不足乙節,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原告 通知被告修繕系爭燈具時,我國國境已解封,新冠肺炎疫 情亦已趨緩。再者,原告並非通知被告修後未果後即馬上 委託他人修繕,原告迄112年10月4日始委託訴外人振嘉實 業社報價修繕系爭燈具,而被告向原告發函稱112年4月12 日向維修材料供應商下單叫料,供應商表示交貨期限需12 週(燈珠)或21週(機板)等語,然至112年10月4日時早已超 過21週,被告仍未為修繕,顯見原告並非未延長被告履行 保固責任期間,實係被告遲遲未能修繕所致,難謂非可歸 責於被告。另被告辯稱在待料期間有詢問原告是否可使用 同等品材料進行維修,原告表示不同意,故後續被告才未 處理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出其有向原告 尋否可否以同等品材料進行維修遭拒之證據,難認被告所 辯可採。 (二)原告主張扣罰保固金5%之罰款即3,6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後附施工規範書第4條第3項約定:「本案保固5年 ,保固期間如有故障,經校方通知日起,承商需於24小時 內到校處理,如未依規定於24小時內到校處理,經查證屬 實,扣罰保固金額5%」。  2、本件原告主張112年4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燈具故障後 ,被告未於24小時內到校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 被告雖抗辯於同年4月11日即派員前往查修,發現原因為燈 具機板損壞,隨即於同年4月12日向維修材料供應商下單叫 料,被告並於112年5月30日發函告知原告,如被告並非未 於通知後24小時內派員到現場檢修處理,如何發現系爭燈 具故障原因並叫料,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書約 定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其於112年4月11日有派員前往檢 測維修之紀錄或資料,亦無其於112年4月12日已叫料之相 關證據。又被告雖提出112年5月30日告知原告之函文,然 該函無僅有被告自稱112年4月11日有到場檢修,且發文時 間距其所稱檢修日已超過1個月,卻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 尚難憑採。另被告提出材料供應商於112年5月17日回覆被 告材料交期為12週之電子郵件,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4 月12日已叫料,進而可推認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有到場檢 修。  3、故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於收到原告通知24小時內,有前往現 場檢修系爭燈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應依施工規範書第4條 第3項扣罰保固金額5%即3,600元,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 之保固金已因扣除前揭維修費用無剩餘,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3,600元之罰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CLEV-113-壢小-978-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宜蓉即昌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珍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麗珍,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趙品清,並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 任狀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29至35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1萬4,000元,被告 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主 張原告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約定工程,請求遲延完工之逾 期違約金。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之 爭執,且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亦可相 互利用,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 ,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所進行帝利開發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水泥作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108年1月15日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28萬元(未 含稅),加計營業稅款5%後,總價為659萬4,000元。系爭工 程業經原告於108年9月28日進行5樓頂層地磚修補後全部完 工,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已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計598萬元 。嗣該新建工程建物已於109年2月間驗收完畢,核發使用執 照在案。惟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61萬4,000元(含稅,含工 程款30萬元及保留款31萬4,000元)猶未給付。經原告委請 代理人函催被告給付工程款,屢遭被告藉詞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5月25日即以律師函向 原告表示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遵期完工已屬違約, 復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條第1項等約定向被告辦理工程 變更及驗收程序,是系爭工程並未完工,經被告委請律師於 109年4月16日函催原告仍未獲置理,被告只能另行於109年3 月8日委請第三人洪雪惠等人繼續完成工程。因系爭工程有 如附表所示未完工或施作有瑕疵項目,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6條約定,主張拒絕給付或沒收5%保留款即31萬4,0 00元保固保證金。倘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然因原告未依約 於期限內完工,已違反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該條約定 屬違約金債權,於原告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無1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從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計52 1萬8,680元,被告主張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 為經雙方書面合約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日天內完工,亦 即系爭工程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完工,惟反訴被告遲遲未能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反訴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 未完工及瑕疵,經反訴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4月16日寄發律 師函催告仍未獲置理,反訴原告只能另行於109年3月8日委 請第三人繼續完成工程。從而,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第1項約定,以每逾期1日依契約總價3‰向反訴被告請求 逾期違約金,故計算至反訴原告另行委請第三人施工前,反 訴被告應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之逾期違約 金共計521萬8,68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前 段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521萬8,6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原係將建物之起造營建工程委由雄 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泰公司)承攬,反訴被告係雄 泰公司之下包,負責建物外牆磁磚施工工作,因雄泰公司與 反訴原告間發生工程款糾紛而於107年10月間停工,反訴被 告亦隨之停工,嗣反訴原告再將尚未完成之1樓外牆面二丁 掛磁磚及抿石子、室內地坪泥作及廁所泥作、磁磚工項發包 予反訴被告並簽訂系爭契約,繼而由反訴被告進場復工接續 施作1樓外牆磁磚。惟室內地坪泥作、廁所泥作及磁磚之工 作因1樓外牆面結構灌漿補強、後續牆面防水層工程、水電 工程、地下室人孔涵洞及地坪灌漿粉光等前置工程進度延宕 未完工,反訴被告無法銜接施工,只能遞延進場施工日期, 於建材廠商108年9月4日進貨後於當日進行施工,直至108年 9月28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日未達135 日曆天,並無逾期或可歸責事由。至反訴被告雖於108年11 月7日始將停車場車道地磚鋪設完畢,然報價單未含車道地 磚施工,僅幫反訴原告代購車道地磚材料,反訴被告口頭答 應協助將車道地磚鋪好,而鋪設車道地磚、車道泥作部分未 列在追加工程款內,亦未向反訴原告請款。就反訴原告所主 張系爭工程未完工及瑕疵部分,分別答辯如附表所示。再者 ,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逾期罰款」既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性質,當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1年時效,反訴原告於111年10月26 日始提起反訴主張行使逾期罰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本訴與反訴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82至183、250至251、315至 316、344、387、398頁、訴字卷第133、277頁):  ㈠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見 審訴卷第17至25頁),約定總價承攬,工程總價為628萬元 (稅外);施工期限為合約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天內完 工,完工日應為108年5月31日以前;施工項目如系爭契約後 附之被證9報價單(見訴字卷第329頁,下稱系爭報價單) 所示即「項次1室內地坪泥作、項次2廁所泥作、項次3磁磚 、項次4外牆磁磚泥作工項,備註欄:含沙+混泥土+黏著劑+ 磁磚+吊料+磁磚接縫。項次5泥作大工,備註:點工另計。 項次6泥作小工,備註:點工另計」。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帝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帝利公司)已 給付楊宜蓉共計598萬元工程款,楊宜蓉尚未請領含系爭工 程保留款(工程總價5%)31萬4,000元及工程款30萬元(含 稅)。  ㈢帝利公司曾於109年4月16日、同年5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如原 證3所示之律師函(見審訴卷第79至80、83至84頁)給楊宜 蓉,請楊宜蓉派員儘速將剩餘工程完工,否則將依系爭契約 請求違約金;楊宜蓉曾於109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如原證3 所示律師函(見審訴卷第81至82頁)函覆帝利公司。  ㈣兩造並未終止系爭契約。  ㈤系爭工程大樓之車道地磚為楊宜蓉鋪設,車道地磚部分楊宜 蓉未向帝利公司請款。  ㈥系爭工程大樓於109年3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  ㈦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除楊宜蓉對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12-3 照片中日期「108年6月21日13時4分」1樓出入口照片、被證 12-7照片中日期「108年7月10日16時57分」1樓外觀照片( 見訴字卷第81、89頁)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外,其餘形式 上均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 表所示未完成施作及瑕疵項目,是否有理?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含保留款在內之剩餘系爭工程款共61萬4,000元?若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主張應以逾期違約金計52 1萬8,680元予以抵銷,是否有據?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21萬8,680元,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復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 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 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工程完成(即完工)與工程之驗收係不同之階 段,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 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可參)。再者,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 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 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 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 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 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 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 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 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 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 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 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 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 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帝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未完成施作及瑕疵項目 ,是否有理?  ①關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楊宜蓉主張範圍含室內 (含廁所)整棟之地坪與磁磚,及外牆1樓先前雄泰公司停 工後未施作完畢之外牆磁磚部分,項次3「磁磚」包含廁所 的磁磚及地磚,只有浴室牆壁有貼磁磚,其他是室內地坪地 磚之鋪設屬於本件施工範圍,車道磚鋪設非系爭工程範圍等 語,另並主張如附表所示帝利公司主張瑕疵、未完工之部分 工項非系爭工程範圍;帝利公司則主張本件施工範圍包含報 價單上被證7各樓層平面圖上之報價款,針對室內地坪泥作 以及整棟樓之牆壁及地板磁磚鋪設,室內牆壁磁磚非施工範 圍,但浴室牆面磁磚為楊宜蓉要貼,車道部分本即為系爭工 程施工範圍,而楊宜蓉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⒔、⒙至、、、 、、至所示未完工情形等語 (見訴字卷第205、207、2 25至237頁、卷第59至60、62至63、77至89、117至121、13 5至137、251頁、卷第187至233、241至249、257至267頁) 。經查:  ⑴觀諸系爭報價單,在項次4下方記載「以上工項不含電梯間、 出入口等空間室內石材工項及浴室大理石門檻、門窗崁縫、 花園等工項」等字句(見訴字卷第329頁)。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時,顯已將系爭報價單上開所載工項排除在系爭工程之 外。  ⑵其次,證人陳韻文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曾參與帝利開發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我之前是雄泰公司的主任,當時是在雄 泰公司任職,我進去的時候結構體已經蓋到快2樓,我負責 現場進度及人員調配,職務頭銜應是工地主任,我做到泥作 開始做隔間就離開了,我離開時黃麗珍委託我有空時去看一 下裝潢、裝修,昌煇工程行當時屬於雄泰公司的下包商找進 來做泥作,後來雄泰公司跟帝利公司沒有做了,帝利公司就 把泥作轉給昌煇工程行做,昌煇工程行跟帝利公司簽的合約 是我擬定的,系爭報價單應該是我擬定的,報價款是我擬的 ,我依據雄泰公司已經做的,扣除數量,剩下的數量補上去 ,兩造簽約時,昌煇工程行要負責施作所有室內泥作,如打 底、粉刷、廁所的磁磚(地磚、牆面)、室內磁磚、外牆二 丁掛,當時昌煇工程行有跟我說只做室內,沒有做外面,所 以後續車道、守衛室及外面花臺,我有跟他說要先跟黃麗珍 說清楚,如果合約裡原本沒有,要辦理追加,我當時認為不 屬於合約範圍,當初契約上面沒有寫很清楚,所以我當初認 定是外面的花臺我們通常會請園藝公司做,泥作公司是做內 部及外部裝修,系爭報價單項次1部分,牆壁、天花板不屬 於泥作之工作,系爭報價單項次4下方「以上工項不含電梯 間、出入口等空間室內石材工項及浴室大理石門檻、門窗崁 縫、花園等工項」之文字也是我擬的,所以門窗崁縫、有鋁 門窗、有縫隙的、花園都是排除在外,當初有包含外牆磁磚 施作,我離開時車道高度及曲線還不在設計範圍內,當初1 樓外面陽臺及殘障坡道屬於室外,還有堆一堆雜物,無法評 估費用,我有跟昌煇工程行說,就不列入範圍之內等語綦詳 (見訴字卷第260至262、266至267、269至270頁)。本院 審以證人陳韻文於雄泰公司承攬時期即已負責該新建工程調 配事項,且為替兩造擬定系爭報價單之人,其與兩造並無糾 紛、冤仇,亦無利害關係,證述內容甚為翔實,復無明顯悖 於常情之處,證人陳韻文所證情節應屬可信,其所述系爭工 程範圍與帝利公司之主張顯屬有異,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 程大樓車道地磚固為楊宜蓉鋪設,然車道地磚部分楊宜蓉未 向帝利公司請款(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帝利公司主張之 系爭工程範圍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⑶基上,原告主張新建大樓殘障坡道、車道、守衛室、外面花 臺、門窗崁縫、花園及1樓外面陽臺等處均非屬系爭工程施 工範圍等語,應屬可採。  ②楊宜蓉主張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工程應施作工項均已施作 完成乙節,業據其提出108年8月31日運送砂土、混凝土照片 、108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108年9月7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室內地磚施工照片、同年11月1日1 樓室內局部修改地磚施工完成照片、108年9月21日2樓至5樓 房間、前房間、浴室、後陽臺、公共走道及樓梯、電梯口及 公共空間、走廊空間、套房、後陽臺室內地磚鋪設施工照片 、108年9月28日頂樓層管路修改及防水完成後,銜接施作補 鋪地磚工作照片及頂樓左側陽臺、陽臺施工完成照片、鷹架 於108年3月12日拆除時,外牆磁磚工程已完工照片、1樓外 牆磁磚於108年3月12日前施工完成、108年3月22日車道外牆 二丁掛施工完工照片、防水層工程於108年2月24日施作完成 照片、1樓外牆進行抿石擦拭保護漆工作照片等證足憑(見 訴字卷第305至308頁、卷第28至33、47至52、127至129頁 ),堪認楊宜蓉之主張並非無稽,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大 樓業於109年3月6日核發使用執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 帝利公司亦表示:帝利公司沒有與昌煇工程行會同驗收,目 前本案新建大樓已經作為學生宿舍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3 89頁、卷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縱帝利公司未與楊宜 蓉辦理驗收程序,惟帝利公司既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 該工作物,應視為楊宜蓉完成之系爭工程已經完成驗收程序 ,系爭工程屬於已完工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③帝利公司固提出如附表所示被證12-1至12-5、17、19、24、2 5、27、28、30至32、8-3、8-5至8-11、8-13、8-14、8-17 至8-20、8-22至8-27、35、36等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訴 字卷第201、205至217、221、223、229至235至249頁、卷 第77至85頁、卷第161至163、169至173、197至221、225至 233、239至249、257至273頁),以主張楊宜蓉有如附表編 號⒈、⒊、⒌至⒐、⒕、⒗、⒛至、、至、至、至、、 所示項目未完工、有瑕疵云云。惟查,證人陳韻文除前開所 證之外,於審理時另結證稱:被證12-1(附表編號⒈),我 當初擬定的時候是內牆部份,未包含外牆,外牆部分因為還 有結構和機電部分沒有弄好,所以無法辦法評估,1樓的地 板也是,若是陽臺地板是泥作應作,若是靠近路的這邊,就 是我當初沒有評估的;被證12-2(附表編號⒊),要看圖, 被證7的圖不是裝修圖,建築師會上面畫切割線,這個圖沒 有標示,我無法判斷,通常屋頂的話,磁磚是會做,要看金 額的問題,看兩造的合約是否有談到;被證12-3(附表編號 ⒌)未施作泥作部分,通常天花板是交給油漆的施作,泥作 不會做天花板;被證12-4(附表編號⒍、⒎),隔牆修繕不一 定是泥作,也有可能是隔間牆的人要做,要看希望怎麼施作 ,最早是雄泰公司施作,昌煇工程行也有做,但我不知道後 來是何人做的,照片看起來轉角處及L的部份應該是要施作 ,但結構體來看,要有一個坡道下去,要有結構體先做好, 泥作再做最後修改,別人做好,才知道要怎麼接,怎麼修, 所以昌煇工程行說這邊是預留給無障礙坡道結構要延伸到1 樓轉角處等待他們施工之說法正確;被證12-5(附表編號⒏ 、⒐),5樓頂板,通常頂樓的地板不會再貼磁磚,但會做防 水,上面會放隔熱磚或高壓磚,我記得雄泰公司是設計要放 高壓磚,這不屬於泥作的部份,1樓出入口、無障礙,也不 屬於泥作部份,是屬於原本的廠商看如何施作,全部清潔好 後,再交給泥作廠商,泥作才能做,且這部份我當初沒有算 在合約裡;被證8-5、8-6(附表編號)部分,內部沒有貼 磁磚,這要看設計師圖面上有無做這個東西,本件我幫他們 擬時,如果圖面有的話,就應由昌煇工程行施作,但我不確 定圖面是否有,由帝利公司所提被證7平面圖我無法判斷, 如果這是二次施作,因為跟原圖面不同,就不屬於昌煇工程 行工作,室內外牆磁磚要看當初他們怎麼談,我不清楚他們 怎麼談,希望可以拿外觀圖出來,外觀圖上面會標示要做什 麼;而被證8-7、8-8(附表編號)部分,這種通常會有兩 個問題,如果有現場負責人,我們會與設計師討論做到那個 階段,如果是我,我會施作到底,但目前這樣也沒有影響, 本件據我了解,沒有約定要怎麼做,這算陽臺,我不記得是 否屬於泥作的工作;被證8-9(附表編號),正常流程是門 框做好,泥作才會做,若是沒有協調好,泥作先作,門框才 來做,就會發生這種情形,現場工地負責人及工地主任應協 調何人先作,如果都沒有的話,就是業主要協調,系爭工程 後來是何人協調,我不清楚,原本是我協調,我好像從108 年7月開始沒有做;又被證8-10(附表編號)磁磚已經貼不 下去了,所以要看磁磚當初是怎麼貼的,這是會有現場人員 做決定,泥作公司跟現場人員討論磁磚如何施作;被證8-11 (附表編號)則同被證8-9,看泥作及門窗哪個先施作,窗 戶後面的填滿,我們以前發包給泥作廠商或門窗廠商的另一 筆費用發包,因為有防水問題,所以會另外一筆費用崁縫填 塞,這件工程發包給雄泰公司時有這筆費用,我當時幫他們 擬的時候,沒有算這個費用;被證8-13(附表編號)要看 合約有沒有這個部份,陽臺我們通常看剖面圖及裝修圖,裝 修一覽表會寫很清楚,所以平面圖看不出來;被證8-14(附 表編號)當初我擬的時候沒有算到這個東西,因為屬於外 部的東西,我當初只有擬定範圍為外牆及內部裝修的東西; 被證8-17(附表編號)看起來是木板,這是雄泰公司的問 題,不是兩造的問題,原本雄泰公司要把這個拆走但沒有拆 ,泥作不是拆除的所以不會拆,看兩造如何談;被證8-18( 附表編號)屋頂的粉光是屬於油漆要施作,不是泥作;依 合約被證8-19、20、21(附表編號至)不屬於泥作,若廠 商願意的話,可以施作,但不屬於合約應做之範圍,但可以 順手幫忙做;被證8-22至8-27(附表編號、),車道當初 我沒有評估進去,因為車道還沒有好,守衛室還沒有好,我 當初認為這裡應該不是泥作先作,而是土木即結構的部分先 修繕好,因為有高低落差,再轉交給泥作,所以我當初沒有 評估這段費用等情甚詳(見訴字卷第264至266、268至271 、273頁)。由證人陳韻文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帝利公司主 張之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⒐、⒕、⒗、⒛至、、至、至 、至、、所示工項,於證人陳韻文代為擬定系爭報價單 時,均未列入,亦即均難認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 ,帝利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工項屬於兩造約定系爭工 程應施工範疇,縱有如帝利公司主張之未完工、瑕疵情形, 亦難認屬系爭工程未完工及瑕疵情形。至帝利公司雖提出被 證19以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⒗所示瑕疵云云,然觀諸 被證19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169至173頁),時間 (108年8月6日)為楊宜蓉主張系爭工程完工以前之Line對 話訊息,且參以帝利公司稱:昌煇工程行於109年1月20日後 某日就沒有再進入施工地點一情(見訴字卷第61頁),則 尚難僅憑施工過程中之部分對話訊息遽認楊宜蓉主張嗣後已 為修補一事係不可採,帝利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可信。是 以,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有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⒐、⒕、⒗、 ⒛至、、至、至、至、、所示工程項目未完工、 有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④帝利公司又提出如附表所示被證12-1、12-2、12-6、12-7、1 8、20、22、23、8-1、8-2、8-4、8-12、8-15、8-16、8-21 (見訴字卷第197、199、203、219、225、227、237頁、卷 第77、79、87、89頁、卷第165至167、175至177、187至1 95頁),以主張楊宜蓉有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⒔、⒖、⒘至⒚ 、、、、、、、所示未完工及瑕疵情形云云。經查 :  ⑴帝利公司所主張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⒔、⒖、⒘所示之未完工 及瑕疵情形,時間均為楊宜蓉主張系爭工程完工以前之照片 及Line對話訊息,實尚難徒憑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之部分照 片、對話訊息即認楊宜蓉主張嗣後已依帝利公司要求完成、 為修補等節屬非可採,帝利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⑵另如前述,帝利公司表示:昌煇工程行於109年1月20日後某 日就沒有再進入施工地點等語,顯見昌煇工程行人員於楊宜 蓉所主張施工完畢日期108年9月28日、108年11月7日額外施 作車道磚鋪設完成之後,尚有至工地進行修補之情形;而 就如附表編號⒙部分,依前揭楊宜蓉所提出頂樓陽臺施工完 成照片(見訴字卷第51、52頁),其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 頂樓之施工無訛,而觀之帝利公司提出之被證22所示Line對 話紀錄,無法判斷照片所示地點究為何處,且昌煇工程行負 責施作系爭工程之林正峯於108年10月1日對話中尚有傳送磁 磚照片給黃麗珍,並稱「拿到了,請黃姐等我一下我在中華 路上」等語,尚難認楊宜蓉事後並未依約修補完畢;如附 表編號⒚部分,依帝利公司提出被證23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林正峯於108年10月6日確實有傳送「報告黃姐頂樓地板已 在昨天施工完畢」等語予黃麗珍(見訴字卷第195頁),堪 認楊宜蓉主張該部分已於108年10月5日補修完畢一事,應屬 可信;如附表編號、部分,依證人陳韻文於審理中證述 :被證8-1陽臺牆面,這個洞我會認為是水電弄錯位置,我 會請泥作打起來,再重新貼回去,可能是水電有修改,泥作 已經做好了,水電廠商要支付給泥作,或業主跟泥作討論要 如何修補,費用是業主跟泥作自己去談,被證8-2陽臺牆面 ,同被證8-1等情(見訴字卷第263頁),足認楊宜蓉主張 此非其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事後水電修改所致等語, 當屬足採;如附表編號部分,證人陳韻文審理時證稱:被 證8-4陽臺磁磚右上側破洞,有可能是原本磁磚就破了,也 有可能搬運東西的時候敲到了,這要看業主發現時是如何談 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63頁),而帝利公司並未與昌煇工程 行辦理驗收,帝利公司未提出其發現此部分陽臺磁磚破洞時 通知林正峯修補之情形,尚難僅憑嗣於109年2月8日拍攝之 照片即認屬楊宜蓉施作之瑕疵;如附表編號部分,證人陳 韻文於審理證稱:被證8-12,通常大家不錯的話,會順手幫 忙做一下等語(見訴字卷第264頁),難認屬系爭工程原應 施作之範圍;如附表編號部分,觀諸被證8-15之照片(見 訴字卷第225頁),與被證8-14照片所示相同,均屬斜坡道 ,依證人陳韻文前開所證,當初擬系爭報價單時並未列入此 部分,況參以帝利公司所提出林正峯於109年1月20日簽收之 字條,亦記載「外部,抿石,給請1萬2,000元」等文字(見 訴字卷第59頁),益徵楊宜蓉主張此部分非系爭契約約定 應施作項目,帝利公司另委請楊宜蓉點工裝修坡道側邊部分 已施作完畢等語,當屬可採;如附表編號、部分,證人 陳韻文審理中結證稱:被證8-16要看泥作做完後就有,或是 做完被拔掉,通常會另外付費,請泥作補修,依合約被證8- 21不屬於泥作,若廠商願意的話,廠商可以施作,但不屬於 合約應做的範圍等語(見訴字卷第265頁),均難以認定帝 利公司主張屬系爭工程應施作範圍一事係屬可採。  ⑤再者,帝利公司固提出訴外人洪雪惠簽收領取109年3月8日至 同年8月16日臨時工資之字條(見訴字卷第335頁),主張 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云云。然查,證人洪雪惠到庭具結後證稱 :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⒍至⒓、至、、、、、、、至 、至均為我去修補的,編號⒓補洞的時候有去補起來,那 時昌煇工程行還在施作的時候,我在那邊工作,不是後來才 去修的,上開其餘修補我忘記何時至現場修補,薪水是誰支 付的我忘記了,我做車道跟陽臺時已經沒有在昌煇工程行那 邊做了,是帝利公司找我的,其他的時間我忘了,我只記得 這部分,於108年8月21日的Line對話紀錄照片是我傳給林正 峯的,照片上的工作是把水管跟地板間的破損縫隙進行修補 ,當時是水電配管、配線工作留下來的,所以要修補等語( 見訴字卷第305至312頁),可認如附表所示部分項目為昌 煇工程行請證人洪雪惠修補的,並非全數均為帝利公司事後 請證人洪雪惠為修補,除了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車道及陽臺 外,其餘證人洪雪惠對於何人於何時請其修補一事,已不復 記憶,則尚難僅憑洪雪惠出具之臨時工資簽收單乙紙(見訴 字卷第335頁),據此認定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承攬之系爭 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未修補等節為可採。  ⑥綜合上情,本件帝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未完成 施作及瑕疵未修補一情,難認可信,殊無足採。   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帝利公司已給付楊宜蓉共 計598萬元工程款,楊宜蓉尚未請領含系爭工程保留款(工 程總價5%)31萬4,000元及工程款30萬元(含稅)(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所示)。基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 ,且視為楊宜蓉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帝利 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應修補卻未為修補之 情形,則楊宜蓉請求帝利公司給付含保留款在內之剩餘系爭 工程款共61萬4,000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帝利公司主張應以逾期違約金計521萬8,680元予以抵銷,是 否有據?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6條施工期限約定「⒈經雙方書面合約 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天內完工。⒉前項工期有非可歸責於 乙方(即昌煇工程行)而需展延工程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 發生或消失後3日內檢具事證資料,以書面向甲方(即帝利 公司)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核定同 意延長工程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 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⒊現場需配合各 工項施工,甲方如有展延工程將與乙方現場協調,如無法進 行施工將由甲方另行通知,乙方須無條件配合。」(見審訴 卷第20頁)。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昌煇工程行須無條件配 合現場各項施工,且該約定係單獨列為1項,非屬第2項展延 工期所載情形,則有系爭契約該條第3項情形時,昌煇工程 行自無須依該條條第2項方式申請展延工期。而兩造不爭執 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期限為合約起翌日開工起算135日曆天 內完工,完工日應為108年5月31日以前乙情(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惟楊宜蓉主張係因室內地坪泥作、廁所泥作及磁磚 之工作因1樓外牆面結構灌漿補強、後續牆面防水層工程、 水電工程、地下室人孔涵洞及地坪灌漿粉光等前置工程進度 延宕未完工,昌煇工程行無法銜接施工,只能遞延進場施工 日期等語。  ⒉經查:①證人馮啟倫即曾任系爭工程監工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我應該是於108年5月1日到職,現場水電工程做配管、配 線要破壞地坪、開挖,連牆壁都要挖,我大約108年8月6日 離職時水電工程還在做,我在案場期間林正峯請師傅在做地 磚、地板、樓梯,水電施工要破壞、開挖地板,甚至牆壁, 這種狀況下,地磚要等水電做好才能鋪,浴室的磁磚也都是 要等裡面的水電配管施工完成後,才能進去做等語明確(見 訴字卷第252、254至256、259頁);證人陳韻文亦具結證 稱:各工項之施作順序為鋼筋、模板、水電、管線、灌漿完 後結構就算好了,泥作跟木工是屬於最後面的,機電部分, 水電需要安裝類似馬桶或臉盆,這是要跟泥作協調,但最後 修繕工作是泥作,若只有泥作1個廠商在裡面施作時,那135 天工作天可以完成等語(見訴字卷第263、274頁);又證 人洪雪惠於審理時證稱:我在修補這些水電留下的破壞的工 作時,當時水電還在做配管配線的工作,他們一邊配管配線 ,我同時進行做修補工作,水電在做室內配管配線,室內也 會挖跟破壞,後來也是我補修的,是我在昌煇工程行那邊時 補的,至於水電配管配線做到何時,日期我忘記了,我記得 水電做到做地板時才完工,但做地板時我已經沒有在昌煇工 程行那邊工作了,配管配線完工時,地磚才進去施工等語( 見訴字卷第312至31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楊宜蓉 主張所施作系爭工程須配合水電等其餘工項完成後始能進場 施作等語,應屬可信。②復參諸卷附楊宜蓉所提出108年4月 間水電工程配管配線延宕、黃麗珍108年5月21日邀宴包商、 108年6月5日水電工程趕工、108年8月12日地下室人孔涵洞 施工中、108年8月16日地下室地坪灌漿施工、108年8月31日 貨車在地下室下砂土分送各樓層照片(見訴字卷第301至30 6頁)、108年1月22日1樓外牆面結構鋼筋裸露待灌漿補強、 108年1月22日水電配管材料棄置現場照片、群組內室內水電 工程配管承包商井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井春公司)108年3 月19日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井春公司配管工程打鑿施工留 下之破損於108年8月21日進行修補照片(見訴字卷第25、2 6、35至40、43至45頁),以及井春公司於108年5月21日簽 立之拋棄聲明書上手寫記載「預計108年6月20日前配合泥作 完成電氣工程」等字句(見訴字卷第221頁),足徵楊宜蓉 主張係因前置工程進度延宕,為配合其餘前置工程進度始未 能於108年5月31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等語,亦屬足採。  ⒊至帝利公司又主張依被證12-3照片、被證33及34之Line對話 紀錄,楊宜蓉有廢棄物未清理之情形,屬工程逾期云云(見 訴字卷第81頁、卷第251至255頁)。然查,證人陳韻文到 庭具結後證稱:被證12-3之廢棄物看起來應該不是楊宜蓉的 ,模板也不是楊宜蓉的,鷹架圍籬也不是楊宜蓉的,應該是 原廠商雄泰公司的,沒有清走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265頁 ),自難認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有廢棄物未清理一事為可採 ;而觀諸被證33之Line對話紀錄,係黃麗珍詢問林正峯「車 道及要修改和完成部分何時進場」等語,黃麗珍並提及「嵌 縫」,而「車道」、「嵌縫」非系爭工程範圍一事,業如本 院前所認定,「要完成部分」則語意不明,被證34之Line對 話紀錄亦僅為黃麗珍向林正峯表示「收尾剩地方還很多,你 工作日程沒安排好會再次拖延到我今年度的計畫」等語,均 尚難以憑此認定楊宜蓉有施工逾期情形。  ⒋從而,楊宜蓉依系爭契約約定既需無條件配合現場各工項施 工,而現場水電等其餘前置工程確實有進度延宕情形,則楊 宜蓉未能於系爭契約預定之108年5月31日前完工,應屬不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帝利公司主張楊宜蓉有逾期情形,依約應 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以此違約金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理, 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15條(違約處理)約定「⒈乙方應依第6條所定施 工期限內完成本工程,如未依期限完工,甲方得按逾期日數 ,每逾期1日依契約總價3‰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甲 方得自應付之工程保留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 繳納。」(見審訴卷第23頁)。  ㈡如本院前揭本訴抵銷抗辯部分之認定,昌煇工程行需無條件 配合現場各項施工,且其未能於預定之108年5月31日前完工 ,應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則帝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前段請求楊宜蓉給付逾期違約金521萬8,680元,當屬 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 審訴卷第10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1項前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1萬8,68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帝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未施作及瑕疵項目): 編 號 帝利公司主張 楊宜蓉抗辯 日期(民國) 被證編號 施工缺失內容 【未完工/有瑕疵】 系爭報價單 工程項次 屬於何工項意見/反駁說明 ⒈ 108年6月8日 被證12-1 1樓外牆未貼磁磚、地板未輔水泥及貼磚 【未完工】 3 、4 所指水泥面為1樓地坪,屬外牆磁磚以外的區域,非審施工項目。 ⒉ 108年6月11日 被證12-1 地面未施工貼磚 【未完工】 3 此為從室內往門外拍,108年6月間當時室內地坪尚在進行水電配管配線施工,無法銜接進行地磚鋪設施工。 ⒊ 108年6月17日 被證12-2 頂樓女兒牆磁磚未砌磚、貼磚以及貼二丁掛 【未完工】 3、4 該處為4樓後陽臺,女兒牆缺口原係進行建築結構混凝土灌漿作業時預留,供日後施工通道,此屬結構體而非施工項目。108年6月間建築物還在進行全棟水電配管配線施工,且觀照片所示樓板面亦可見有管路埋設填補之痕跡,既尚有工程進行中,女兒牆缺口不可能封住。楊宜蓉嗣後於108年9月間將地磚鋪設完畢後,即已無償為帝利公司將女兒牆缺口以磚塊填補封住並水泥抹平粉光完畢。 ⒋ 108年6月17日 被證12-2 西南側巷未完成二丁掛泥作 【未完工】 3、4 楊宜蓉配偶林正峯於108年3月28日曾於工程包商LINE群組中向帝利公司原負責人黃麗珍詢問該處是否有施作防水層,故當時108年6月間尚在等候帝利公司之防水層包商來施工,防水施工後尚需等候防水層乾燥再測試防水會不會滴水始得銜接施工,楊宜蓉待防水測試完成後於108年7月間已經施工完畢。 ⒌ 108年6月21日 被證12-3 1樓地下室出入口頂板未施做泥作 【未完工】 4 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12-3之1樓出入口照片日期為變造,照片所示現場狀況係107年10月間原承包商雄泰公司停工後遺留之工地現場。又帝利公司所指車道入口「頂板」為車道旁右側混凝土結構之平臺區域,非施工項目。該頂板區域原堆積水管等工程材料,帝利公司於108年6月底始清空堆積物,後楊宜蓉答應無償施工後又附帶以抿石子施工以令美觀,於108年7月13日施工完畢,並未向帝利公司額外請款。 ⒍ 108年6月29日 被證12-4 1樓牆面及轉角處L處未施作泥作 【未完工】 4 該1樓轉角地板區域為無障礙坡道結構體設計之延伸銜接,無障礙坡道非施工項目。照片之1樓外觀牆面磁磚業於108年3月12日之前已施工完成,牆面與地板交接之轉角處本係預留待後續無障礙坡道結構體施工時延伸銜接,帝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僱工將無障礙坡道結構體完成後,始得將1樓牆面轉角區域延伸銜接,完成施工。後帝利公司於108年11月初要求楊宜蓉幫忙進行無障礙坡道結構泥作裝修、地板磁磚、外觀面二丁掛磚施工,楊宜蓉於108年11月6日施工完畢。 ⒎ 108年6月29日 被證12-4 每間浴室管道隔間未完成隔牆修繕 【未完工】 4 非楊宜蓉應施工項目,屬管道間上面之水管管路,依附在牆壁與磚牆中,屬水電工程挖鑿埋設施工後要修補。 ⒏ 108年7月2日 被證12-5 5樓頂板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5樓頂樓當時尚未進行水電配管作業及頂樓防水層施工作業亦無進行,此前置工程作業尚無完成,當時楊宜蓉無法銜接施工。楊宜蓉嗣已於108年9月28日施工鋪設地磚完成。 ⒐ 108年7月2日 被證12-5 1樓入口及無障礙通道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1樓入口及無障礙坡道非施工項目,乃嗣後帝利公司硬要楊宜蓉幫忙進行泥作裝修、地板磁磚、外觀面二丁掛磚施工,楊宜蓉業於108年11月6日施工完畢。 ⒑ 108年7月2日 被證12-6 車道入口頂部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車道入口頂部於108年3月22日前施工車道外牆二丁掛磚時已一併施工完成。 ⒒ 108年7月5日 被證12-6 2樓樓地板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2樓地板尚有埋設管路裸露及還有1個孔洞是水電工程要進行配管之作業,水電配管配線前置工作尚未施工完成前,楊宜蓉無法銜接施工地磚。 ⒓ 108年7月5日 被證12-7 乙棟2樓底板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 【未完工】 3、4 此處係水電工程當時於2樓地板進行電線管路埋設挖穿樓板往1樓配管後未善後修補遺留之樓板缺口,楊宜蓉嗣後鋪設地磚施工時已將缺口一併填補再鋪設地磚。 ⒔ 108年7月10日 被證12-7 1樓外觀未施作泥作及未貼磁磚延宕一直未進場 【未完工】 3、4 被證12-7照片之1樓外觀照片日期為變造,否認照片為真正,照片所示現場狀況係107年10月間原承包商雄泰公司停工後遺留之工地現場。楊宜蓉就1樓外牆磁磚工項於108年3月4日之前已施作完成,廠商方得進行後續保護漆擦拭工作,嗣復於108年3月12日前因外牆磁磚已經完工,方拆除外牆施工鷹架。 ⒕ 108年7月27日 被證17 ⑴3樓介於甲棟、乙棟之後陽臺的天井之蜂巢支架牆面未以水泥修補 ⑵1樓後牆未修繕、補強 【均有瑕疵】 4 非楊宜蓉施工瑕疵,為「水電工程」於外牆面裝設線槽座,並從室內鑽挖牆壁施作配管、配線可以拉至外牆線槽座之工程所遺留未修補。工程項次4係楊宜蓉承接雄泰公司未完成之1樓外牆磁磚工程,故帝利公司所指「3樓」牆面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且為水電工程施工線槽座、配管配線遺留,然楊宜蓉嗣後已無償為其修補。 ⒖ 108年7月30日 被證18 室內套房地面及入口處、浴室牆、陽臺未打底、鋪磚等瑕疵 【有瑕疵】 1、3 於108年8月間進行修補工作時,室內尚有水電工程在進行配管配線工作。楊宜蓉嗣後已完工室內地坪泥作、磁磚。 ⒗ 108年8月6日 被證19 甲及乙棟後牆1至3樓、套房入口處未以水泥打底、填補 【有瑕疵】 1 於108年8月間室內尚有水電工程施工中,楊宜蓉嗣後已完工室內地坪泥作、磁磚。牆面為水電工程施工線槽座、配管配線遺留,非屬系爭契約範圍,然楊宜蓉嗣後已無償為其修補。 ⒘ 108年8月19日 被證20 ⑴套房室內未以泥作補漆 ⑵5樓頂風厝未砌磚及水泥粉光 ⑶甲棟套房室內未以水泥填滿 ⑷地下室甲棟角隅未以水泥粉光修繕 【均有瑕疵】 1、3 於108年8月間室內尚有水電工程施工中,楊宜蓉嗣後已完工室內地坪泥作、磁磚。落地窗下紅磚為門窗安裝工程施工後遺留,嗣後楊宜蓉進行室內地坪磁磚施工已予修補。 ⒙ 108年9月29日 被證22 ⑴頂樓未完成泥作打底及貼地磚 ⑵甲棟5樓牆面未以水泥粉光 ⑶貼磚錯誤未改善 【⑴、⑵未完工;⑶有瑕疵】 1、3 室內泥作磁磚於108年9月28日已施工完畢。 ⒚ 108年10月2日 被證23 ⑴甲棟5樓頂未貼磚 ⑵磚縫間未以水泥填縫 【均未完工】 1、3 頂樓左側地磚於108年9月28日已施工完畢。右側範圍因頂層有進行局部配管管路修改,故需待配管完工及防水施工後再進行補鋪地磚,楊宜蓉於108年10月5日補鋪完畢。楊宜蓉於108年10月6日有傳訊息「頂樓地板已在昨天施工完畢」通知黃麗珍。 ⒛ 108年10月9日 被證24 ⑴套房管道間隔間牆未砌磚 ⑵廢棄物凌亂及未丟棄 ⑶樑柱未以水泥粉光 【⑴、⑶未完工】  1、3 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24至32均屬施工過程對話,林正峯有說明需修補處為水電後續又重新啟動所致,非楊宜蓉的問題;無障礙坡道結構體、花臺、車道均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係嗣後楊宜蓉同意出工無償代鋪車道磚,故無合約之逾期施工事由。否認帝利公司所指逾期、未完工、瑕疵,工程已完工。  108年10月10日 被證25 ⑴室內隔間牆未完成 ⑵地面髒亂不堪 ⑶套房管道間隔牆未砌磚及抹水泥 【⑴、⑶未完工】  1、3  108年10月21日 被證27 坡道水泥打底未作 【未完工】 1  108年10月27日 被證28 ⑴甲棟1樓陽臺未以水泥打底及貼磚 ⑵1樓管理室牆面未貼磚 ⑶內側網未以水泥打底 ⑷1樓A室未以水泥填滿及貼磚 【均未完工】  1、3  108年11月7日 被證30 乙棟1樓隔間牆未砌磚及壁洞口未修補 【有瑕疵】 1、3  108年11月23日 被證31 ⑴林正峯稱:「明天我的師父要去修補小陽臺地磚那一排」 ⑵套房管道間牆未砌磚及抹水泥 ⑶甲棟2樓套房浴室未砌磚及抹水泥 【⑴有瑕疵;⑵、⑶未完工】  1、3  108年12月25日 被證32 ⑴乙棟1樓入口樓梯未抿石 ⑵套房陽臺出入口落地窗無法關上 ⑶甲棟右外陽臺2至5樓未貼磚 ⑷帝利公司指出楊宜蓉施作車道有問題 【⑴、⑶未完工;⑵、⑷有瑕疵】    3、4  109年1月3日 被證8-1 共計49戶陽臺牆面切口未以磁磚填補 【有瑕疵】 3、4 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該處原為水電工程配管所預留水管頭供裝設水龍頭位置,楊宜蓉銜接施工貼合磁磚時,為配合已埋設之突出水管頭位置,周圍磁磚只能切割,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楊宜蓉不可能用磁磚把接口封起來。(帝利公司係嗣後未裝設水龍頭,將水管頭切除後封住)  109年1月3日 被證8-2 5樓C外陽臺牆面切口未以磁磚填補 【有瑕疵】 3、4 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主張是水龍頭預留孔、預留管路位置,情形同編號,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1月3日 被證8-3 2樓C1陽臺與鐵欄杆間縫隙未補 【有瑕疵】 3、4 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此原為預留安裝門框欄杆之崁縫即報價單上有註記不含門窗崁縫,此為門窗之廠商施工完要做防水、處理,嗣後門框安裝工程未處理安裝後與牆壁間隙之防水細節,非泥作工程之工作。  109年2月8日 被證8-4 陽臺磁磚右上側破洞未補 【有瑕疵】 3、4 對於工項無意見;楊宜蓉施作完畢時並無破損,故對於有破損之事實有爭執,且楊宜蓉未收到有破損、應修補之通知。  109年4月6日 被證8-5、8-6 西南側陽臺2樓至5樓未貼二丁掛磁磚 【未完工】 3、4 否認為約定工項,2至5樓陽臺為2次變更後工程,原圖面設計外牆開小窗無陽臺,係帝利公司自行變更設計;對事實不爭執,但主張並非約定施作範圍,就建物外牆面磁磚施工,於兩造簽約時,楊宜蓉係接手尚未完成之「1樓」外牆面二丁掛磁磚及抿石子工作,2至5樓陽臺及外牆面磁磚及抿石子原為雄泰公司依變更設計後指示下包之楊宜蓉施作方式,楊宜蓉無未施作之瑕疵。  109年4月8日 被證8-7、8-8 大樓東南側1樓平臺地板與磁磚間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1、3、4 否認為約定工項,係屋外平臺非室內地坪。對事實不爭執,但主張並非約定施作項目。楊宜蓉於壁面施工二丁掛磁磚至銜接地板上方,需預留供後續地板施作防水工程後再進行地板粉光增高完成面之高度。於防水工程廠商施作地板防水工程後,帝利公司有另外以「點工」方式僱請楊宜蓉工人,支付工資幫忙完成後續地板面粉光(室外平臺地坪粉光非合約施作項目),故帝利公司係另點工僱請工人粉光平臺地板面後,造成地板與壁面磁磚間留下之縫隙,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8日 被證35 ⑴甲棟A室2~5樓陽臺二丁掛未施作 ⑵陽臺落地窗出入口處未以水泥修補 ⑶乙棟樓梯接縫有破洞,未以水泥修補 【⑴未完工;⑵、⑶有瑕疵】  1、3 帝利公司所提被證35均屬施工過程對話,林正峯有說明需修補處為水電後續又重新啟動不是楊宜蓉之問題;無障礙坡道結構體、花臺、車道均非屬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工項,係嗣後楊宜蓉同意出工無償代鋪車道磚,故無合約之逾期施工事由。否認帝利公司所指逾期、未完工、瑕疵,工程已完工。  109年4月10日 被證8-9 2樓至5樓陽臺門縫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係崁縫,依報價單備註,非合約施作項目。為門框工程施工不良,造成門框與崁縫間隙未密合,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0 1樓後陽臺角嶼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係屋外平臺。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主張並非約定施作項目。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1 2樓至5樓陽臺縫隙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係崁縫,主張依報價單備註非合約施作項目。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2 管線旁洞口處未以水泥填滿 【有瑕疵】 4 對於系爭工程工項無意見。但係水電工程施工為配裝管線打掉牆壁邊角造成,破損的部份看得出來有線路拉出來,楊宜蓉就「土水泥作工程」施作完成後,遭其他工程施工所為破壞,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12日 被證8-13 2樓至5樓東北側陽臺上方未以二丁掛磁磚補滿 【有瑕疵】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該處原無小陽臺,係帝利公司自行變更增做之設計,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4月20日 被證36 ⑴乙棟套房出入口砍縫未以水泥填滿 ⑵甲棟2樓梯線管未以水泥掩蓋 ⑶乙棟套房出入砍縫未以水泥填補 ⑷甲棟浴室門框砍縫未以水泥填補 【均有瑕疵】  1、3 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36傳送之照片非楊宜蓉施工項目之瑕疵。  109年4月26日 被證8-14 1樓平面坡道未以水泥補滿 【有瑕疵】 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無障礙坡道為結構體非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項目。帝利公司另委請楊宜蓉點工裝修坡道側邊面磁磚、抿石子,楊宜蓉已於108年11月7日施工完畢(嗣於109年1月20日經帝利公司支付工錢),帝利公司所提出被證8-14、8-15所示109年4月26日施工係帝利公司僱工為補強側邊滲漏水之防水工程,與楊宜蓉無關,否則若存在所指瑕疵何以帝利公司業於109年1月20日支付此坡道裝修工錢。  109年4月26日 被證8-15 排水管外觀未以鋪水泥並以抿石美化 【未完工】 4  109年4月27日 被證8-16 地下室入口4孔未貼二丁掛磁磚 【未完工】 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該處4孔為水電預留管路之處,係水管線預留孔。楊宜蓉施工貼磁磚必須配合預留孔,不可能逕將封死。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17 4樓樓梯間未貼樓梯磚 【未完工】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楊宜蓉退場前亦未受通知應配合修繕。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18 4樓天花板未以水泥粉光 【未完工】 1、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非楊宜蓉施工瑕疵。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19 乙棟2樓入門口右側未以水泥填補 【未完工】 1、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此係門框崁縫,非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2樓門框為實木門框,為木作施工不良,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楊宜蓉退場前亦無受通知應配合修繕。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20 乙棟2樓門框底座未以水泥填補 【未完工】 1、4  109年5月17日 被證8-21 乙棟4樓陽臺冷氣插口處未貼磁磚並以水泥填補 【未完工】 1、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對於此事實不爭執,但此為陽臺電器插孔座處水電預留安裝之電源底座,周邊磁磚是配合水電管路底座型狀切割,預留供安裝電器插座,非楊宜蓉施工瑕疵。水電在磁磚鋪設完後,要接安裝底座,本來應為直的安裝,後來底座是橫的安裝,所以上面會露出切割孔,插座裡面還有底座的盒子,切孔是配合底座切出來。  109年6月27日 被證8-22 地下道原先楊宜蓉所貼磁磚,造成自用小客車行進時打到底盤,經確認實為楊宜蓉所貼磁磚以及水泥施作數量不足造成車道高低坡度差距懸殊,故帝利公司於109年4月26日起另外僱工重新修補 【有瑕疵】 3、4 否認為系爭工程工項,施工項目並無約定車道泥作工項,楊宜蓉於簽約時係約定代買車道磚材料,不含施工,故註明「以上工項不含電梯間出入口等空間室內石材工項」。因該車道長度不足致坡度陡峭為結構體之設計問題,非原告施工瑕疵,帝利公司原負貴人黃麗珍顧慮其個人之雙門低底盤跑車進出車道時底盤容易擦撞地板,楊宜蓉於109年3月間配合第2次施工刨除已鋪設完成之車道磚,重新打底鋪設車道磚,並於現場確認一般自用小客車行駛安全無虞。但黃麗珍為解決個人車輛超低底盤特殊性之要求,再於109年6月間自行僱工第3次施工將車道地板面挖除,重新變更車道坡度、灌漿鋪設。 109年6月27日 被證8-23 3、4 109年6月27日 被證8-24 3、4 109年6月29日 被證8-25 3、4  109年7月5日 被證8-26 3、4 109年7月5日 被證8-27 3、4

2024-12-24

KSDV-110-訴-378-20241224-2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科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夆達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捷鑫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凱懌 被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鑫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972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冠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9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9,000元為被告陳冠州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陳冠州如以新臺幣2,395,97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捷鑫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鑫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聘請被告陳冠州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處 理業務執行、工程發包、進行與驗收等工作,而原告於110 年5月間承攬訴外人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聯公司 )承包之「台積 RD Center BIO package」專案工程,其後 將其中「台積竹科F12P8廠—槽鋼、H型槽鋼」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轉包被告捷鑫公司施作,並由被告陳冠州負責系爭 工程之監督及執行。被告陳冠州明知系爭工程依約為連工帶 料、實作實算,竟悖於職務收受被告捷鑫公司所給付之佣金 分紅,代被告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請求提供槽鐵、H型鋼等 料件,以解決被告捷鑫公司無法進料施作之問題。被告陳冠 州未曾向原告報告此一事涉系爭工程之重大事項,於其為被 告捷鑫公司完成料件供應後,即火速於110年12月31日辦理 離職,致原告在不知情下,依被告捷鑫公司提出之施作圖說 所示數量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捷鑫公司。原告於113年1月25日 接獲兆聯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稱其有為原告代墊順能公司施 作3筆管架材料費含稅總價2,395,972元,將自兆聯公司給付 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方發現被告陳冠州前述為被告 捷鑫公司借料之情事。  ㈡被告捷鑫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其中就兆聯公司 代墊管架材料費部分,被告捷鑫公司溢領之工程款2,395,97 2元屬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而 被告陳冠州身為原告之業務經理,悖於其應負監督之職務, 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以原告名義協助被告捷鑫公司借料,非 屬兩造間僱傭本旨所應為之職務行為,其任由被告捷鑫公司 向原告請領未實際施作之款項,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致原受遭受兆聯公司請求給付借料款項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之責。爰分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捷鑫公司,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對被 告陳冠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冠州:   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捷鑫公司備料不及,經召開工程會議後, 決議透過被告陳冠州向兆聯公司借料,言明等被告捷鑫公司 訂購之貨料到了再還給兆聯公司,兆聯公司則再轉下包給順 能公司承作並代墊工程款2,395,972元。原告負責人曾夆達 曾向兆聯公司專案負責人表示,有關原告承包的部分由被告 陳冠州全權處理,而被告捷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鄧 智允於110年11月3日向被告陳冠州傳送欲向兆聯公司調料之 管架規格,原告之會計於隔日即向被告陳冠州詢問兆聯公司 出料一事,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借料 。又被告捷鑫公司曾出具切結書切結向兆聯公司借料一事概 由被告捷鑫公司負責,原告收受該切結書後,於被告捷鑫公 司請領20%工程尾款時,疏於查證被告捷鑫公司有無將借料 款項結清,即先行給付工程款給被告捷鑫公司,與被告陳冠 州無關。被告陳冠州並未違背職務而故意造成原告之損害, 管架材料費自應由被告捷鑫公司返還給原告,原告不得向被 告陳冠州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捷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州悖於職務為被告捷鑫公司借料,使原告 受有2,395,972元之工程款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件爭點: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捷鑫公司給付2,395,97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 州給付2,395,972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就被告捷鑫公司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捷鑫公司,以連工 帶料,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惟其中槽鐵、H型鋼等料 件係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借料,由兆聯公司委請下包廠商順 能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能公司)出料,由捷鑫公司之 工程負責人鄧智允、被告陳冠州及兆聯公司之人員於順能公 司之完工驗收單上簽名,捷鑫公司應自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 除此部分款項,然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此事,致原告全數給付 工程款,被告捷鑫公司因而溢領工程款2,395,972元等情, 業據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兆聯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完 工驗收單、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0、23至47、29至71、309至329頁)。被告捷鑫公司已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捷鑫公司溢領工程款2,395,972元,並無法律上 原告,其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鑫公司返還溢領工程 款2,395,972元,自屬有據。  ㈡就被告陳冠州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 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 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 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 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 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 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9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提供勞務者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 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 情綜合判斷。  ⒉經查,參諸勞動契約有關薪資之約定,被告陳冠州雖可依公 司淨利領取分紅,然每月薪資係屬固定,且為經常性之給付 ,又依勞動契約及被告陳冠州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 冠州就職務範圍內事務之執行須接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並經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核准(見本院卷第15、221至230頁),尚 無完全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則被告陳冠州受僱於原告擔 任業務經理,其提供勞務係為原告營業目的而勞動,據此獲 取勞務報酬,堪認被告陳冠州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 約。  ⒊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又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 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 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 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被告陳冠州自應就其已將被告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借料 之相關事宜均如屬告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管理,已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⒋查原告於110年3月聘僱被告陳冠州為業務經理,兩造於勞動 契約約定:「工作期間不得做出違背公司利益及名譽之事件 …至於工作業務的執行均須經過老闆核准之後再進行」(見 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陳冠州自應依其職務所應具有之注 意程度及忠誠義務,為原告執行職務。本件被告捷鑫公司應 包工包料完成系爭工程,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捷鑫公司於11 0年10月6日向兆聯公司借料兩筆、同年11月12日借料1筆, 此於系爭契約之履行、工程款之給付均屬重要事項,被告陳 冠州亦於兆聯公司下包順能公司之完工驗收單上簽名,自應 將此重要訊息告知原告,俾利原告於給付捷鑫公司工程款時 得扣除此3筆料款,始屬履踐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 陳冠州固辯稱捷鑫公司之鄧智允(LINE暱稱「小灌」)於11 0年11月3日傳送欲向兆聯公司調料之管架明細(見本院卷第 238頁)後,原告會計於翌日即向被告陳冠州詢問「經理請 問小灌的管架有兆聯出料的是哪個專案」,且原告法定代理 人亦曾於110年6月25日傳送順能公司之地址照片及材料照片 給被告陳冠州(參卷宗第149頁),另被告捷鑫公司曾提出 切結書(參卷宗第239頁)予原告,上載「兆聯有代為出槽 鐵材料或管架材料或支援點工皆屬捷鑫應自行支付給兆聯之 貨款,與科達工程無關,特此證明。如與材料商或兆聯有金 錢上之糾紛,捷鑫願負法律責任」等語,顯見原告早已知悉 被告捷鑫公司向兆聯公司借料一事云云。然查,原告公司會 計固曾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陳冠州詢問「經理請問小灌的 管架有兆聯出料的是哪個專案」,惟被告陳冠州亦不否認捷 鑫公司向原告承攬之工程並不只系爭工程,原告公司會計之 上述詢問,至多僅能證明該會計想知道捷鑫公司向兆聯借料 的是何專案,尚不足證明原告確已知悉被告陳冠州就「系爭 工程」有向兆聯公司借料。另被告陳冠州若已於110年10月6 日捷鑫公司兩筆借料時即已告知原告上情,原告會計又何須 詢問那一個專案借料?而就原告會計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詢 問,以LINE訊息回答並無困難,被告陳冠州卻未以文字回傳 ,留下已告知原告之證明,顯難以原告會計之上述詢問,即 認原告已確知捷鑫公司於系爭工程借料之情事。另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110年6月25日傳送順能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照片給 被告陳冠州,早於捷鑫公司110年10月6日兩筆借料前達數月 ,亦難以此即認原告知悉捷鑫公司借料之情事。另被告陳冠 州所提切結書,僅為鄧智允傳送予被告陳冠州之電子檔案( 見本院卷第239頁),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受該切結書。被告 陳冠州所提資料既均不能證明原告早已知悉且同意捷鑫公司 借料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實難認被告陳冠州就系爭工程 管理之職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被告陳冠州未依債之本旨服從 僱用人之指示,致原告因不知捷鑫公司借料而全數給付工程 款,事後遭兆聯公司扣減工程款2,395,972元,受有損害, 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州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部分之請 求,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冠州雖抗辯原告對被告捷鑫公司借 料一事知情,且原告收到切結書後,疏未查證是否有其他帳 款未付,即先行發給被告捷鑫公司工程款,原告就此部分亦 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陳冠州就其上開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冠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無 足採。  ㈢被告捷鑫公司所負返還溢領工程款義務與被告陳冠州所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發生之法律上原因不同,惟目的 均在填補原告之損害,兩者具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如任一被 告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訴之聲明 第3項,核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鑫公司 給付原告2,39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州給付2,395,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如有任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陳冠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9

SCDV-113-勞訴-29-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李正宇 被 告 施忠瑜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百禾長期照護機構院長。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設計工程合約」(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委由 原告公司就被告擬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4樓(下 稱系爭建物)之百禾長期照護機構為設計及施工監造事宜, 工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1,893,510元(未稅),後雙方 議價總工程款為1,180萬元(未稅)。原告已於111年3月28 日完成所有原契約施工項目,而後被告追加多項施工項目( 原證2)。112年1月12日原告催促被告進行驗收,112年1月1 3日進行驗收(含追加項目),112年2月8日完成所有驗收缺 失項目(包括非原告責任之項目)。112年6月26日原告詢問 被告第五期款118萬元何時可付清,被告答應近期內處理, 希望系爭建物3樓能再幫其清潔一次,原告公司早已清理過 系爭建物3樓,因被告自己找來之其他廠商至現場施作未維 護,造成粉塵,但原告公司仍於112年7月7日再度將系爭建 物3樓清理完畢,惟被告卻找一些不是理由的理由賴帳。故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 程款118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系爭建物設立居家長照機構,有設計、裝修長照機構 之需求,而於110年11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公司負責承攬系爭建物之長照機構設計、裝修工程 ,施工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4月12日止原告公司應 完工,並約定工程款共1,180萬元,分5期,第1期於正式動 工前110年11月16日給付30%計354萬元,第2期於110年12月3 0日給付30%計354萬元,第3期111年1月24日給付15%計177萬 元,第4期於正式動工前111年2月25日給付15%計177萬元, 第5期驗收完畢111年4月12日給付10%計118萬元。  ㈡惟後因原告公司設計與施工上之缺失,原告負責設計之系爭 建物3樓浴室侵占到陽台部分(被證2;下稱A瑕疵),另系 爭建物4樓處(被證3)依照使用執照竣工圖應為「窗戶」卻 設計師施工為「牆面」(下稱B瑕疵),導致上開A、B瑕疵 處有違建之情況,而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核後,室內裝修 許可申請未能通過,被告通知原告公司之設計師李正宇限期 改善,惟李正宇僅回應並非其問題不願改善(被證4),被 告僅得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改善,並額外支出修補A瑕疵 費用18萬元、支出修補B瑕疵費用8萬元。另因原告公司原下 包之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之建築師事務所遲遲無法通過室內裝 修許可申請,被告只能自行委託田玉昶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因此額外支出20萬元費用。  ㈢再者,原告於監工時委請訴外人鼎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鼎佑公司)評估系爭工程防火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時 ,竟赫然發現系爭建物3樓、4樓有多處未完成防火填塞(被 證5;下稱C瑕疵),可徵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防 火填塞工程。蓋長照機構皆有防火時效時效之要求,惟原告 並未依照法規施工而產生C瑕疵致生公安上之危險。再者, 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應負責繪製相關圖樣之義務並交付被 告,惟原告因有設計錯誤所生之A瑕疵,故遲遲不願將其設 計與繪製之系爭建物3樓平面圖交付與被告,導致被告無法 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原告本應於111年4月12日即應完成 系爭工程,惟迄未改善上開瑕疵且未通過驗收,而有遲延之 情形,導致系爭建物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及使用執照許可 ,且有違反消防法規之情況,導致被告無法開業,被告於11 2年8月18日曾發函原告處理(被證6),惟原告皆置之不理 。  ㈣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上之瑕疵,導致有前述瑕疵,且因原告 設計上之瑕疵,系爭建物無法通過安檢而致被告無法開業, 可徵系爭工程未經過驗收完畢,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稽,被 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其給付:  1.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設計師接受業主委託後,辦理下 列事項:1.擬定平面設置設計案。2.繪製相關圖樣。3.監督 及指導工程之進行。4.整合並解決工程上之一切疑問。」, 第二條約定,第5期驗收完畢111年4月12日給付10%計118萬 元。惟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上之疏失,而有A、B 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原告皆不願意理會負責,被告 只得自行委託廠商處理,另系爭工程有前述之C瑕疵。可徵 原告不僅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有設計上之瑕疵外,且亦未驗收 合格,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應經驗收完畢,被告始有義 務給付剩餘工程款118萬元。  2.原告雖提出原證3「百禾長照機構驗收單」稱系爭工程有經 過驗收。惟原證3為原告自行製作蓋章,被告未看過原證3之 驗收單,亦未簽名或核覆,被告否認原證3形式、實質上真 正。事實上,系爭工程並未經驗收完成,且仍有諸多瑕疵與 工程項目原告並未妥善處理,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對待給付。  ㈤原告迄今未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防火填塞,且系爭工程有A 、B瑕疵,原告不願處理,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扣減原 告工程款:  1.系爭合約第三條:「本工程施工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 民國111年4月12日止完工(共100工作天),完工後進行驗 收,若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時,施工時間得順延之,延後 之時間由甲乙雙方另定之。本工程保固一年。若未變更或追 加工項,而又無人為天然災害時,以10天為彈性時間,經過 10天,每增一天甲方得扣乙方工程費千分之零點五;若工程 非歸乙方之責任而未能進行或中途停止時,則所餘費用甲方 應一次付清之。」。  2.惟原告迄今未完工且未驗收合格,更拒絕給付系爭建物3樓 平面圖與被告,導致被告無法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因而 無法開業。且原告未完成防火填塞工程,致被告無法通過消 防檢驗,可徵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 ,系爭工程期限為111年4月12日應完工,若超過10天之彈性 時間,每增一天被告得扣原告工程費千分之零點五即每日5, 900元(1,180萬元×0.0005=5,900元)。從111年4月23日迄 今原告皆未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經計算被告得扣減之工 程費早已超過118萬元。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顯 屬無稽。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百禾長期照護機構院長,被告於110年11月1 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設計工程合約」(即下稱系爭合約),委由原告公司就被 告擬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4樓(即系爭建物)之 百禾長期照護機構為設計及施工監造事宜,工程費總計11,8 93,510元(未稅),後雙方議價總工程款為1,180萬元(未 稅),並約定分五期支付,被告尚有第五期之工程款118萬 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1年3月28日完工,而後被告追加 多項施工項目,如原證2估價單所示。112年1月13日進行驗 收(含追加項目),112年2月8日完成所有驗收缺失項目( 包括非原告責任之項目),惟被告尚欠系爭工程尾款(第五 期款)118萬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故依兩造間系爭合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8萬元本息等語。被告並不爭 執其未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第五期之工程款118萬元,惟以 系爭工程有A、B、C瑕疵,可徵系爭工程未經過驗收完畢, 原告所為請求無稽,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 付,及原告迄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防火填塞及有A、B瑕疵未處 理,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扣減原告工程款等前開情詞為 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180萬元 (未稅),分五期支付,第五期為:「驗收完畢,民國111 年4月12日給付工程費10%計新臺幣0000000元正。」、第三 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 111年4月12日止完工(共100工作天),完工後進行驗收, 若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時,施工時間得順延之,延後之時 間由甲乙雙方另定之。本工程保固一年。」(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第五期款118萬 元,應於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完畢時履行。而兩造間除系爭 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外,另有追加工程,此追加工程之工程費 為4,362,941元,有原告所提出蓋有被告印章及「百禾長照 社團法人」印章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可證(原證2;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  ㈡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 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可參。職是,查由被告 擔任代表人之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曾就系爭合約另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下稱另案),而於另案 中,百禾長照社團法人自承系爭合約雙方確於112年1月13日 進行驗收,僅稱惟並未驗收通過等語,有另案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見另案卷第209 頁)。且原告於112年1月9日曾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院 長驗收時間要排何時?再晚我的時間就不好安排了」,被告 於翌日(113年1月12日)回覆以:「明下午一點方便嗎?」 ,原告回覆以「OK」,被告再回以「稍晚15分鐘」。112年2 月17日原告以LINE傳簡訊與被告以「驗收項目在上週已完成 」,被告當日回以「Thank you」之貼圖,有原告所提兩造 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證 兩造確實於112年1月13日辦理驗收,並於112年2月17日以前 業已驗收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18萬元。被告以系爭工程有A、B、C 瑕疵未經原告處理修補為由,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依前 開說明,已然無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一節, 則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可採。雖被告稱其曾以被證4、被 證6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語,然被證4為兩造間112年8月23日 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被證6為 被告於112年8月18日製作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 ,是被證4、被證6之通知,均已在系爭工程驗收完成長達6 個月之後。而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條約定完工後 進行驗收,被告應於驗收完畢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18萬元。 則原告於完工後,已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即可認已有向被告 通知完工及提出工作物請求被告驗收之意思,將進一步使定 作人即被告有從速檢查並於檢驗合格後收受受領工作物之驗 收義務。則倘定作人怠於辦理驗收,或未經檢驗即已先行占 有使用,即非不得認為定作人已完成驗收並予受領。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可參照,職是,原告 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已在被告占有使用中,此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89頁),並經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於另案1 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建物(3、4樓)目前由百 禾長照社團法人實際使用等語(見另案卷第251頁),及有 另案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 784248號函亦載明系爭建物4樓現為百禾長照社團法人使用 中,且有該函檢送之112年11月21日查核紀錄表可證(見另 案卷第213至217頁),依上說明,自得認被告已驗收完成。 至於系爭工程是否確有被告所辯稱之A、B、C瑕疵存在,以 及原告是否應就該等瑕疵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為 被告得否另訴對原告為主張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工程業經完 工並經驗收完畢之認定。因此,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完 畢,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118萬元 ,合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自應准許。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其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 自111年4月12日起按日扣減工程款5,900元(1,180萬元×0.0 005=5,900元),計算迄今已超過118萬元一節。則查,系爭 合約第三條雖約定原告應於111年4月12日完工,然並約定如 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時得順延,順延之日期應由兩造另定 之。而按追加工程之工期,兩造如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如 未約定,應以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業所需花 費之時間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係在111年6月13日製作(見本 院卷第31頁),並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於另案亦不爭執原證2 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見另案卷第253頁),是 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應於111年4月12日完成追加工程。而兩造 就系爭追加工程均未主張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何 確定之完工期日,則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 業所需花費之工期過後,經被告催告原告,而原告仍未完工 ,原告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前完工,已超過系爭追加工程之 合理工期,更未證明其有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後,催 告原告完工,依上說明,即不能認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前完 工驗收,業已構成給付遲延,而應對被告負遲延責任。遑論 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係約定:「若未變更或追加工項,而 又無人為天然災害時,以10天為彈性時間,經過10天,每增 一天甲方(即被告)得扣乙方(即原告)工程費千分之零點 五;若工程非歸乙方之責任而未能進行或中途停止時,則所 餘費用甲方應一次付清之。」(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 開約定,被告得依該條項扣減工程款之前提,需未有變更或 追加工項。而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項如原證2估價單所示,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主張自111 年4月23日日起按日扣減工程款。是被告此項抗辯,洵無足 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 (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鼎佑公司之技師李金榮,欲證明系 爭工程有C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亦無必要 。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3

PCDV-113-訴-1031-202412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修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政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政修為苗栗縣○○鄉○○村○○000○0號「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 」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與韋郁群、林瑞紋夫妻簽立三樓鐵皮 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里○○00號建物施工 (下稱本案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26,900元(嗣 追加至363,200元),當日給付13萬元之工程款,約定於3星 期內完工。然劉政修初期僅從事電線抽換、舊水塔拆除,工 程即停擺而無任何進度,幾經催告,劉政修均誆稱:「如果 今天不拿錢,明天料就不會進來,就無法施工」等語,致韋 郁群陷於錯誤,自109年5月18日至同年9月23日各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材料費。然而劉政修僅零星施作採光罩、格柵、打 除水塔架、電箱框架、抽換電線、燈具、安裝水塔架、大門 、木門等非主結構工程,其中多處施作品質不佳,反造成日 後重新施工之困擾,且進度嚴重落後,劉政修於109年9月23 日要求韋郁群再交付3萬元,佯稱會展開施工,並簽立如附 件甲所示之確認書,一方面承認自己先前違背限期完工之承 諾,一方面再度承諾將於1個月內完工,致韋郁群陷於錯誤 而再度付款。惟此後劉政修仍一再拖延。又經過數月,眼見 農曆過年即將至,韋郁群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不斷催促施工 之事,偶遇天候不佳之狀況,則要求劉政修前來搭設帆布, 以免工程半途因屋頂漏水而毀損屋內物品,但劉政修未予理 會,或以天候不佳員工要休息、或以身體不舒服、遇困難無 法解決、另案工程款被卡住借不到錢等種種理由,要求韋郁 群再給錢使其得以施工。韋郁群為避免工程延宕、損害擴大 ,且劉政修再度承諾:「在(「再」之誤繕)相信我一次, 四萬我把他都收尾掉…如果現在給我,我來的及叫料,星期 一會到,10天內結尾完」等語,致韋郁群又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15日再給付劉政修2萬元,並由劉政修簽立附件乙所 示之承諾書,表明於同年月31日完工驗收。此後劉政修仍拖 延未如期進行,韋郁群不得已只好另行雇工施作,防止繼續 因雨淋受損,並修繕劉政修已施作的各項工程瑕疵,及進行 尚未施作的部分,終於完成上開工程,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韋郁群、林瑞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劉政修(下稱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負責人,於109年5月18日與告訴人韋 郁群夫婦簽立鐵皮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 里○○00號3樓施作本案工程,總價金新臺幣226,900元(嗣追 加至363,200元),惟未如期完工,告訴人韋郁群遂於109年 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被告承諾於1個月内完工,卻未 依約完成;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再次簽立承諾書,同意於11 0年1月31日前完工驗收,告訴人韋郁群陸續支付被告工程款 項共計275,500元(付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然屆期 被告仍未完工。  ⒉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7頁),及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 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 證述明確,且有億展不鏽鋼金屬企業社基本資料、工程確認 單、109年9月23日契約書、現場照片、110年1月15日承諾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確認單、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照片及貼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     被告已進行或完成本案工程部分項目,僅係未驗收、或有瑕 疵、或未完全完成,並非全未施作;於締結本案工程承攬契 約後,因資金周轉、財力狀況惡化而陷於無力履約之狀態, 甚至也應告訴人韋郁群的要求,提供手機及手錶作為擔保, 後來因入監服刑而中斷4個月,出獄之後也有主動連繫告訴 人,還有一些工具留在告訴人家中沒有收回,可見有施工的 真意,此屬民事糾葛,不能僅以違約未完成本案工程之事實 ,率爾推斷簽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韋郁 群施以詐術使之交付工程款。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工之項目與其收受的款項、工期相較均不成比例:  ⒈被告原定及追加之工程款合計363,200元,實際已收275,500 元,但主要工程(三樓鐵皮更換)毫無進度,其餘零星施作 的項目,經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以列表方式列出14項(除其 中抽換電線之部分有爭議外,其餘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核 對無誤),而其中有多項瑕疵,由告訴人另行僱工修繕,甚 至鐵皮拆除後未即時施作更換,導致原內部木頭裝修部分受 雨淋而毀損,被告亦未賠償等情,業經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相關line對話 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143至151頁、第343至346 頁),而參諸其等原先議定工程進度給付價款之內容(附件 甲參照),足見被告所收取之款項與施工進度不成比例。  ⒉本件工程自109年5月18日開工後,原本預計3星期內完工,但 遲至109年9月23日尚未完成,已載明於附件甲所示之確認施 工契約書內。甚至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再度切結保證將於一 個月內完工,惟其遲至翌年1月15日仍未完成,被告因而切 結如附件乙所示之內容,表示要在110年1月31日前完成,卻 仍一再拖延。被告於書立附件甲、乙之文件並於當日收取部 分款項後,以各種理由推辭而不上工,有告訴人韋郁群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至267頁)。縱使 扣除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關押之4個月(110年9月30日至1 11年1月29日),被告施工之項目與經過的工期相較,亦是 不成比例。  ㈡被告在承接本案工程之前,已經在其他工程出現延宕之情形 ,而其承接本案工程且進度遠遠落後之情況下,又再接後案 ,且均是向各業主收錢後即未依約施工,顯見其主觀上欠缺 如期完工之真意:  ⒈查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曾在苗栗縣銅鑼鄉承接另案業主柯添 富之貨櫃屋工程,嗣於110年4月13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又接了 另案業主湛榮泰的廚房工程。而此兩個工程也發生被告於收 取工程款後未依約施工的情事,被告並因上述行為,經本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等二罪(該 案已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本院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91至110頁)。  ⒉由上述接案及施工情形,可知被告一再故技重施。其於承接 本案之際,前案尚未完成,卻向本案告訴人韋郁群承諾會於 3星期完工,然於收取金錢後即一再跳票。被告每次零星施 工之目的顯然是為了詐取更多金錢,而欠缺完工的真意,其 辯稱是因為其他工程款之週轉問題才導致工程延宕云云,不 可採信。  ㈢被告在承接本案工程前後,分別於109年3月5日、11月26日、 110年2月3日、110年9月30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為警察查獲,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苗栗地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9號、110年度苗簡字第 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也曾 於109年11月27日為毒品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辦理易科罰 金(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工程期間身染毒癮, 為支應毒品需求及繳納易科罰金,確有工程以外之資金需求 ,更可證明被告辯稱無法上工之諸多原因,應是不實之藉口 ,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堪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曾抵押手錶、手機給告訴人韋郁群,及尚有工 具未取回而仍有施工之意思云云,經告訴人韋郁群於本院陳 稱:因為被告一再延宕工程,才應其要求提出手機、手錶作 抵押,但價值不過數千元,而被告所稱未取回的工具,經其 通知卻不肯取回,其早已找別的廠商施工完成(本院卷第15 5頁),顯見被告所留之物並無甚價值,難以作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韋郁群、林瑞紋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均各係利用承攬工程之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夫婦同一法益 ,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罪。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 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 或耽於毒癮,需錢購買毒品,竟隱瞞其無履約之真意,承攬 本案工程,致告訴人韋郁群、林瑞紋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本件被告向韋郁群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款總計27萬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有零星施工, 但卻有諸多瑕疵,且因未設置防護措施而造成漏雨屋損,應 認被告之施工乃是繼續詐取錢財之手段,尚無因零星施工而 有扣除犯罪成本之必要,是應依前揭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 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日期 事件 卷證出處 109年5月1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3萬元,簽立工程確認單 ⑴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⑵工程確認單(他卷第13頁) 109年7月2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7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萬4800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700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4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5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7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3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9月23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3萬元,簽立確認施工書 ⑴辯護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4-105頁) ⑵確認施工書【他卷第15頁,內容如附件甲】 110年1月15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被告以手寫方式寫承諾書 ⑴辯護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4-105頁) ⑵被告手寫承諾書(他卷第25頁,附件乙】 ⑶告訴人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 【附件甲】109年9月23日確認施工契約書  原甲、乙雙方合意於苗栗市○○里○○00號,進行三樓鐵皮等施作工程(共27萬元),依億展金屬工程行109年5月 日估價單,分為三期(訂金7萬元,施作中期35%,尾款35%)支付工程款,工程尚未進行,乙方即以各種理由,要求甲方先行預付工程款,前後共22萬元,並口頭承諾三星期內可完工,但乙方工程進行至1/5處即未再進行施工,且經甲方多次催促,乙方仍一再失約,不見乙方積極作為,導致工期一再延宕。乙方預收工程款,卻未能履行口頭承諾,已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特訂立此契約,以維護甲方權益及工程品質。 乙方應依原有契約內容,提供相同品質之施工工程,且於訂立本契約後一個月內(已考量天氣因素)完成並驗收。乙方除提供非屬原契約內容,且品質更高之工程原料外,不得另行加價,且應得甲方之事前同意才得施作。 工程驗收,如有未達甲方要求之品質或明顯之工程瑕疵,應於工程期內調整、施作完成,才得要求支付尾款。 本契約訂立後,如有違反下列情事: (1)工期延宕超過三週。 (2)未依約定提供應有之工程品質,並完成驗收。 (3)未得甲方同意即選行施作,而要求加價工程款。 甲方可就未完成驗收(包含施工中)部份,撤銷原合意契約,且乙方應返還該工程巳支付之工程款(含訂金),並回復原狀。 【文末以手寫註記:109年9月23日收參萬元整,劉政修】 【附件乙】110年1月15日承諾書 本人劉政修,誠(承之誤載)諾1月31號110年完成苗栗市○○里○○00號所有翻修工程(三F鐵皮翻修、二、三F電線收尾、…二F木門2扇)等工程,並驗收完成,如有未於期限內完工,本人願付違約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支付韋郁群先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立此據,立約人:劉修政,業主:韋郁群、見證人:謝智宏(以上各人並註記身分證號及地址)

2024-12-05

TCHM-113-上易-66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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