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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1號 原 告 陳郁欣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追加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終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追加被告女人徵信 有限公司(下稱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5,000 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一統 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2頁至 第373頁),核原告原起訴請求及嗣後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 所為追加之訴,均係因原告於相近期間內接續委任徵信業者 調查前女友行蹤所生紛爭,且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締約之職 員均為張珽惟,證據資料共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一統公司請求部分,則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挽回與前女友感情,於113年2月23日與追 加被告女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報酬12萬元,由 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調查其前女友之行蹤及交往對象。原告又 於113年3月5日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 委任報酬38萬元,委託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調查原告前女友行 蹤,並接觸原告前女友以瞭解其感情觀、協助挽回感情。嗣 原告又於113年3月18日與被告一統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 定委任報酬35萬元。上述委任報酬原告皆已付清。然被告除 偶爾傳送原告前女友與他人接觸或乘車騎車之短暫影像外, 並未成功調查前女友休假出門行蹤、亦未曾直接接觸前女友 、了解前女友感情觀、提供原告感情復合指導,原告遂於11 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職員張珽惟終止兩造間所有委 任契約。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僅完成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 5日委任契約之部分事務,被告一統公司則全未履行113年3 月18日委任契約之事務,卻均受領原告所預付之委任報酬,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應 給付原告45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辯以: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全部委任 事務,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並於113年3月12日簽署結案 切結書,確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約定 原告不得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請求返還委任報酬,原告並放 棄其餘民事權利等語。  ㈡被告一統公司辯以: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簽署之委任契約書 第9條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 託事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可歸責 委任人私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任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 費用及報酬予乙方」,原告因私人事由終止委任契約,依約 不能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且被告一統公司每日均有為委任事 務之處理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判決論述需求略行文字修正):  ㈠張珽惟於113年2月23日代理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與原告簽訂委 任契約書,委任報酬12萬元,委託內容為「一般行蹤調查與 報告」,原告並於同日由自己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 同年月26日轉帳9萬元至張珽惟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付清1 2萬元之委託費用。  ㈡張珽惟於113年3月5日代理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 契約書,委任報酬38萬元,將113年2月23日委任契約併案更 新為「行蹤專案」,委託內容除「一般行蹤調查與報告」外 ,增加「成功直接接觸前女友、了解前女友感情觀、幫原告 成功挽回與前女友感情」。原告並於113年2月28日匯款10萬 元至張珽惟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剩餘28萬元則於113年3月 5日以現金交付,付清38萬元。  ㈢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與張珽惟所代理之追加被告女人公司 ,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  ㈣張珽惟於113年3月18日代理被告一統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契 約書,委任報酬35萬元。包含原告於同年月13日已轉帳之3 萬元、後續於同年月20日轉帳兩筆5萬元,共10萬元、同年 月26日交付現金22萬元,總計付清35萬元。  ㈤原告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張珽惟表示終止兩造間所有 委任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本院 卷第93頁)是否有效成立?  ㈡承上,若否,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書是否為 定型化契約?如是,其中第9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因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㈢承㈠、㈡,若被證3結案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未有效成立, 且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屬顯 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款而無效,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 成委任事務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返還委任報酬數額為何?  ㈣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是否 為定型化契約?如是,其中第9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因民 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㈤承㈣,若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民法第247條之 1而無效,則被告一統公司就原證1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事務, 完成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返還委任報酬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部分:   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有效 成立,原告不得請求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返還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之報酬:  ⒈觀諸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之結案切結書(見本院卷 第93頁),記載「一、……本人(甲方,按:原告)委任女人 徵信(乙方,按: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辦理之委任事項業經 乙方全部辦理完畢,並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向報甲方報告 顛末完畢,甲方並已逐項確認案件已辦理完畢,雙方委任契 約均已告終結」、「三、乙方已完成甲方上述委辦事項,甲 方就已支付予乙方之委任報酬,自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主張 返還,並放棄本件對乙方其餘之民事權利及刑事上訴究」, 經原告親自簽名,堪認原告已確認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 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並終結 ,更拋棄因上述委任契約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之其餘請求, 自無從再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為請求。原告就此雖主張:原 告並無確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委任事務或拋棄其餘權 利之真意,是張珽惟稱可將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 任契約之事務併入將來與被告一統公司113年3月18日委任契 約一併處理云云,然其意思既未記載明文於結案切結書上, 原告復未具體舉證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確有如此合意, 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準此,原告既已親自確認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113年2月2 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之事務均已處理完畢並終結,更 拋棄因上述委任契約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之請求,則原告請 求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返還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 契約之報酬,即無可准許。  ㈡被告一統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為定 型化契約,其第9條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細觀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1頁),經與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於113 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相比對(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1頁),除文件抬頭及內文記載申訴電話不同外,其餘 內容皆一致,參以被告負責人均為趙貞玲,張珽惟復同時服 務於被告2間公司,且提出內容幾近一致之3委任契約書供原 告簽署,可見上開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書,當屬被告一統 公司及其相關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無誤。   ⑶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9條 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託事 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委任人私 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任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 酬予乙方,委任人已支付之費用及報酬,不得要求乙方返還 」,依其約定意旨,於受任人尚未為任何委任事務處理抑或 處理比例甚微之時,委任人猶無從請求受任人返還委任報酬 ,是核其內容除免除或減輕被告一統公司就委任事務之履行 責任外,又使委任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揆諸民法 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還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報酬之 全部: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張珽惟(暱稱:正能量)之LINE對話紀 錄,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問主動傳訊向張珽惟稱:「她(按 :原告前女友)出去玩」、「我們沒抓到」,告知張珽惟被 告一統公司有漏未掌握原告前女友出遊行蹤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309頁),其後原告又於113年3月28日傳訊予張珽惟稱 :「他(按:原告前女友)有出門了欸」、「做指甲」、「 所以早上早就出門了」,再次告知被告一統公司有漏未掌握 原告前女友出遊行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30頁),可知被 告一統公司連原告前女友外出一事皆未能掌握,是否真有處 理原告委任事務,即非無疑。至張珽惟雖於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8日回覆「對啊 我剛剛在看 摩托車沒動」、「 是哦 我是派人在他家 目前還沒狀況」及「那可能一大早 就有人接送他了」等訊息,解釋其未能掌握原告前女友外出 之原因(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30頁),然倘若張珽惟當下 確有派員盯梢觀察,衡情應會即刻傳送相關影像證明,以免 原告誤認被告一統公司有所疏失,惟綜觀113年3月27日、11 3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張珽惟亦未曾傳送如此之證明,故 張珽惟上開解釋是否實為安撫、敷衍原告之語,並非無疑。 此外,被告一統公司始終未具體主張、舉證其究竟如何為具 體之委任事務處理,其空泛辯稱已依約履行,自無可取。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一統公司未處理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之 事務,核屬可採。原告復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張珽 惟表明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一統公司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 告預付之報酬3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委任報酬35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 告一統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 還35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3-訴-4171-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請求找補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04號 原 告 晨旭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被 告 張淑芳 施佳宏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彥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找補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向原告購買座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案名稱為「四季文華」之預    售屋,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將房屋登記於被告張淑芳(下稱張淑芳)。原告登記給張淑芳   的主建物面積為62.20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    62.16平方公尺增加0.0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5.17平方公 尺   ,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40.92平方公尺增加4.25平方公 尺;車位面積32.04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31. 40平方公尺增加0.64平方公尺,依兩造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條計算之主 建物或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 補百分之二為限…」,因系爭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17 萬元,百分之二的找補上限為103400元,爰請求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1034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條計算之主 建物或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 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 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本契 約所簽定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 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第6條約定:「本契約總價款共計:新臺幣零仟伍佰 壹拾柒萬元整(含稅)。一、房屋總價款計:新臺幣零仟肆佰 零拾捌元整。㈠主建物部分計: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整。㈡ 附屬建物部分計:新臺幣零佰貳拾柒萬元整(除陽臺外,其 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㈢共有部分計:新臺幣壹佰肆拾 貳萬元整。二、車位總價款:新臺幣壹佰零拾玖萬元整(含 稅)。」,被告就主建物面積需找補1538元、共有部分需找 補28400元,合計29938元。至車位面積超過部分,因未約定 買方需找補價金,原告請求被告找補車位面積超過部分價金 ,實屬無據。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2年 6月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違反上開約定,遲至112年8月9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共計遲延69日,被告於原告取得使用執照 前,已繳納房地價款251萬元,依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壹 、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 息86595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找補價金債權數額 為零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依第三條 計算之主建物或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 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 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 別以本契約所簽定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 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 屋時結算。」、第6條約定:「本契約總價款共計:新臺幣 零仟伍佰壹拾柒萬元整(含稅)。一、房屋總價款計:新臺幣 零仟肆佰零拾捌元整。㈠主建物部分計:新臺幣貳佰參拾玖 萬元整。㈡附屬建物部分計:新臺幣零佰貳拾柒萬元整(除陽 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㈢共有部分計:新臺幣 壹佰肆拾貳萬元整。二、車位總價款:新臺幣壹佰零拾玖萬 元整(含稅)。」。原告登記給張淑芳的主建物面積為62.20 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 62.16平方公尺增加0. 0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5.17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 之面積40.92平方公尺增加4.2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找補原告主建物價款1538元「計算式 :0.04×0000000/62.16=15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部分價款28400元「計算式:4.25×0000000/45.17=1336 06元,因逾2%,以142000×2%計算為28400」。又   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汽車空間面積及其價款找補約定:「汽 車平面停車空間竣工規格尺寸測量依據靠牆(柱)兩側車位以 該牆(柱)至另一側車格線中心點為測量依據,相鄰車位測量 至車位線中心,無相鄰停車位部分則測量至車位線外緣。買 賣雙方同意車位竣工規格尺寸產生誤差而減少長度、寬度各 逾五公分,買方得就減少部分依本契約所簽定之車位價款分 算後請求減少價金,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僅約定被告就 車位誤差有找補權,原告並無該項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找 補車位面積超過部分價金,即屬無據。從而,被告應找補原 告主建物價款1538元、共有部分價款28400元,合計29938元 「計算式:1538+28400=29938」。 四、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    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    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   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8年5月31日之前開工,民國   112年6月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   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遲至112年8月9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原告共計遲   延69日。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第1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定。系爭契約係原   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自屬定型   化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   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   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核與內政部所公告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   所明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不符,且不利於消費者之買方,依上開說明,原告應   按被告已付之房地價金以每日萬分之五計算總行公司逾期取   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被告於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繳 納房地價款251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繳款通知書附卷足 憑,是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利息86595元「計算式:69×0000 000×5/10000=86595」,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 找補金可供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103400元 ,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3-中簡-4404-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王美苓 被 告 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被 告 李庭甄 何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支付永豐銀行現金支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與被告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億公 司)購買1間套房,被告承億公司於同年8月11日開立預約單 交付原告,雙方嗣於同年8月24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原告 則於8月23日再支付永豐銀行現金支票22萬元(原證1、2, 支票影本、預約單、收款憑單,本院卷第59至第61頁)。 二、因原告於111年8月24所購買之房屋為預售屋,依預售屋定型 化契約第5頁第15條第1款第4項記載,被告倘未於領得使用 執照6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與原告(原證6,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院卷第121至第130頁), 被告承億公司明知會遲延,為逃避給付違約金,在兩造完成 預售屋買賣後故意未依約辦理實價登錄,反在111年9月15日 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辦理實價登錄,並記載成交日為111年9月 20日,被告承億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乙○○更在兩造簽立之房屋 買賣合約書上自行填寫日期為111年9月20日(原證3,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5頁)。被告承億公司上開行為 違反行政法與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房屋買賣合約日期 填寫不實、開立不實發票等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商 業會計法等,造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 三、又被告甲○○為被告承億公司之法律顧問,皆知悉被告前開違 法事實,原告更曾聘請訴外人嚴天琮律師一同至被告甲○○律 師事務所要求更換房屋買賣合約,竟反遭被告於112年5月3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112年度執全字第48號假處分,並對 原告提起112年度訴字第520號回復原狀之訴,以掩蓋其等違 反平均地權法及偽造文書等事實(原證4,嘉義市政府112年 4月21日函,本院卷第101頁) 。且被告於113年7月間聲請1 12年度執全字第48號事件閱卷後,發現被告甲○○明知原告未 收到法院公文,亦未通知原告委任之嚴天琮律師聯絡原告, 更委任與嚴天琮律師相同事務所之訴外人陳奕璇律師為112 年5月26日之假處分現場律師(原證5,民事委任書、假處分 執行筆錄,本院卷第107至113頁),被告甲○○枉顧律師法與 律師倫理規範,與其他被告聯合侵權,違反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 四、原告所受損害遠超過下列請求金額,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 84條、第185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97 1,000元,分述如下: (一)違約金損害171,000元:原告支付之頭期款共72萬元(即50    萬元+22萬元=72萬元),被告承億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日為    111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即112年3月15日起    至113年7月4日止合計475日,依前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第    15條第1款第4項規定,被告承億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計    為171,000元(計算式:360元/日違約金×475日=171,000元    )。 (二)不當得利70萬元:原告於111年8月購買系爭16.07坪之套    房,單價為20萬元,惟斯時成交之他戶14.72坪(110年9月    成交)、15.06坪(111年9月成交)、15.4坪(113年2月成交)    套房之單價分別為16.24萬元、15.31萬元、19.5萬元,總    價分別為239萬元、239萬元、300萬元(原證7,預售期成    交資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本院卷第133至141    頁),其中總價300萬元該戶套房,當時被告承億公司之員    工即被告李庭禎對原告報價為358萬元。可見被告承億公    司未依法實際登錄上揭露實際售價,藉此哄抬房屋詐騙原    告,原告用最貴價錢購買,卻係全社區最後交屋之人,原    告所購買之預售屋亦因被告承億公司惡意拖延遲延475日    後變成新古屋。參考上開被告出售其他套房之成交價可推    知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合理價格應為251萬元,原告前已付    清321萬,則其中70萬元差額為被告公司之不當得利,故    被告應返還70萬元不當得利。 (三)精神慰撫金及其他損失10萬元以上:原告自111年8月起因    買屋遭被告欺騙,又聯合律師依訴訟方式霸凌原告,致原    告身心受重度傷害,還要南北數十次奔波支出無法計算之    交通費、住旅館費用等,另就被告所提訴訟聘請多位律師    為法律諮詢及二審律師費等合計超過10萬元,被告乙○○    自111年9月起每次都騙原告下月交屋,原告為此每天都在    等交屋搬家,被告前開侵權行是故意且惡意,更延續到他    案訴訟於台南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4號調解成立後(原    證8,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3頁至145頁),又故意不提    供房屋貸款基本權狀,原告多次以LINE通知,也請二審之    委任律師以書面通知被告甲○○律師(原證9,民事答辯    狀、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47至160頁),    然均未獲置理,被告公司及其法律顧問即被告甲○○知法    玩法,泯滅良心以法律途徑對付原告(喪偶又有財務困境    想重回社會就業之底層窮人),故原告受有精神慰撫金至    少10萬元以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係原告違約,要求貸款銀行不要撥付房屋價款與    被告公司云云。然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後,有至國稅局    申請財產清單,斯時清單上未見所購買之房地資料,於此    情況正常人應不會讓銀行撥款,並非原告惡意違約不付款    。故被告公司刻意忽略事實,多次浪費司法資源對原告進    行種種訴訟,尤其被告甲○○在原告偕同嚴天琮律師親洽    其事務所要求更換買賣合約時,表示會在向其他股東報告    說明後將結果告知嚴天琮律師,然嚴天琮律師遲遲未接獲    任何通知,原告始再求助嘉義市政府與到苗栗縣政府消保    管處進行調解,由此可見被告甲○○答辯不實。 (二)被告甲○○辯稱受被告承億公司委託後積極處理兩造糾紛    ,遵循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內撤回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48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而無任何侵權行為云云。然兩造先於    消保管處調解不成立時,被告甲○○在約5日後即112年5    月3日就完成被告承億公司所委託對原告提起假處分之作    業,卻在兩造於113年5月31日簽訂調解筆錄後,原告求助    嚴天琮律師以書面通知被告甲○○與被告承億公司(原證    9,原告與被告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    第157至158頁),被告承億公司均稱交由律師處理,惟被    告甲○○仍遲至112年6月14日下班後始將撤銷假處分書狀    送至本院,原告亦遲至6月底始收到本院執行處寄來之公    文,原告以該文寫下借據向訴外人陳玉華借款249萬元支    付給被告承億公司(原證15,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1    日函,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二者相較下,可知是被告    甲○○下指示執行不要提供原告申辦房貸資料,蓄意讓原    告無法完成給付249萬元,而有聯合被告公司侵權原告之    行為。 (三)被告承億公司雖辯稱被告並無任何延遲交屋情事,而無違    約金云云。然被告乙○○早知被告承億公司前開違規事由    ,且於112年2月3日以LINE通知原告至其公司更換新成屋    買賣合約,任職被告承億公司之訴外人林秉豪協理在電話    及電子郵件中亦說明要更換買賣合約(原證13,原告與被    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成屋買賣契約書    、電子郵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    本、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手機簡訊內容截圖節影本,本    院卷第233至309頁),可見被告等承認原告之買賣契約屬    預售屋合約,被告開立之收據所記載之收款日期皆在使用    執照取得前,亦承認因遲延申報原告購買房屋之實際登錄    遭行政裁罰3萬元,可認被告承億公司確在取得使用執照    後6個月內未能進行交屋,經其他區權人以LINE告知原告    ,始知其他區權人有收到違約金14萬元,依此可說明全社    區之區權人應均有收到該筆違約金(原證14,LINE對話紀    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故被告承億    公司應賠付原告之違約金,不能因其業務登載不實就變成    成屋銷售。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交屋違約金、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共971,000元。(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以: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億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段000巷 00弄00號2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違反契約 之約定要求貸款銀行不得撥付房屋價款與被告承億公司,被 告承億公司因而解除買賣契約,兩造進而發生糾紛。嗣原告 曾由嚴天琮律師陪同至被告甲○○律師事務所與被告承億公司 人員協商要求更換前開房屋磁磚,然因雙方協商未果,被告 承億公司始委由被告甲○○對原告提起假處分及請求回復原狀 之訴,惟並無原告所主張要求更換房屋買賣契約等事   。又前開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 號事件中調解成立(被何證1,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69 至172頁)。 二、被告甲○○受被告承億公司委託後積極處理兩造糾紛,於雙方 達成調解後,亦遵循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內即113年6月14日即 撤回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48號假處分執行案件(被何證2   ,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卷第173頁),被告甲○○並無任 何侵權行為,原告所主張除被告前開所抗辯事實外,均與事 實不符,被告均否認其主張之真正。原告逕以其主觀認知及 感受主張遭被告侵害權利,惟究竟侵害何種權利?如何侵權 ?損失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其要求銀行不要撥付系爭房地貸款與被告承億公 司係因其於112年3月21日至國稅局查詢名下財產無系爭房地 云云。惟自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12年3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縱地政機關與國稅局財產清單同步 需行政作業時間,亦絕無可能直至被告承億公司對原告提起 回復原狀即112年8月11日時仍未登記至原告名下,故原告以 此為由要求銀行不要撥付貸款給被告承億公司,顯無理由。 故被告甲○○擔任被告承億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請求原告回復 原狀於法有據,實無侵權行為。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承億公司未提供辦理貸款所需資料云云。然 自兩造和解筆錄內容觀知,係雙方同時履行之約定,原告應 給付被告承億公司買賣價金尾款249萬元,被告承億公司則 要將系爭房屋現況點交原告,並無提供原告申辦房貸資料之 義務,若原告就給付尾款方式或時間有所困難,應在調解時 就提出討論,而非和解簽立始想方設法主觀增加被告所無須 負擔之責任。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其餘被告均以: 一、原告於111年8月11日與被告承億公司簽立系爭房屋預約單, 原約定預定取得使用執照日即111年8月16日簽立正式買賣契 約(被承證1,預約單,本院卷第183頁)。惟系爭房屋至8月1 6日仍未取得使用執照,經雙方協商改定簽約日,嗣系爭房 屋於111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承證2,嘉義市政府使 用執照,本院卷第185頁至191頁),雙方始約定於111年9月2 0日正式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被承證3,被告公司之銷售 主管即被告乙○○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調解筆錄影本, 本院卷第187頁至197頁)。故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兩造合意改 於111年9月20日簽立,原告均知之甚詳,原告主張係被告乙 ○○自行填寫買賣契約日期涉及偽造文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二、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被告承億公司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違反契約內容要求貸款銀行不得撥 付房屋價款與被告承億公司,被告承億公司因而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對原告提起回復原狀訴訟,該案於113年5月31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號調解成立,被 告並無任何延遲交屋情事,原告請求違約金171,000元,並 無理由。 三、被告雖因成屋及預售屋之認知差異而遲延申報本件買賣,致   遭嘉義市政府罰緩3萬元,原告亦付清罰緩並完成改正,且 遲延申報對系爭買賣並不會對原告造成任何影響或損失,難 認有侵害原告權利。又房屋價款會因建材、裝修、坪數、採 光、樓層、購買時間及個人談判議價能力高低等因素而有所 差異,原告僅以其購買價格與其自行認知之合理價格有所差 異即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並受有70萬元不當得利云云,實 無理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承億公司蓄意不提供房屋貸款基本權狀影印 本云云。然自兩造調解筆錄觀之,記載原告應於被告承億公 司依現況點交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與原告同時交付買賣價金 尾款249萬元與被告承億公司,至原告要以何種方式支付價 金與被告承億公司無涉,且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亦未約定被告 承億公司應提供權狀影本供原告辦理貸款之義務,故原告藉 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五、其餘如被告甲○○之攻擊防禦方法。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或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 人,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 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為被告等所否 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前開證據為證,然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被告等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著有規定。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規定。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 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 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 種。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者,須加害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或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有 其適用。查: (一)被告承億公司與本件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就分而對本件原 告提起回復原狀訴訟,嗣於113年5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號調解成立,約定本件被告 承億公司於113年7月1日前依現況點交本件原告,本件原 告願交付買賣尾款249萬元與本件被告承億公司,有前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自堪信為 真實。則不論之前被告承億公司是否遲延交屋,被告承億 公司與本件原告自應受前開調解筆錄約定拘束,原來縱有 遲延交屋之法律關係亦已消滅,而應以前開調解筆錄之約 定為據。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賠償自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 月即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合計475日之違約金 171,000元,自屬無據。 (二)被告承億公司出售與原告或其他客戶之買賣價金,可能因 購買時間等因素而有不同,縱原告所購買之價金高於其他 客戶,然既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法律上原 因,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70萬元差額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三)況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加害人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或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事實,其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及其他損失10萬元以 上部分,更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 屋違約金、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精神慰撫金合計 971,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6

CYDV-113-訴-617-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寶佳富邑透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彥全 上 訴 人 趙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筱亭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傅國民,嗣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賴彥全,有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 備查函在卷可稽,並經賴彥全具狀聲請承受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29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 316頁),則其所為附帶上訴之訴訟繫屬即消滅,本院自毋 庸再就此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位於新竹 縣○○鄉○○段000○號建物內之停車位(編號62)專用使用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223頁),嗣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已陳明撤 回反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16頁),本院即毋 庸就此反訴為裁判。 (三)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以籃瑋、黃筱亭為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當庭撤回對籃瑋之起訴,並經其同意(見本院卷第31 6頁),核其一部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 竹縣○○鄉○○段000○號如附圖1所示車道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 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號如另案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卷一第129頁編 號62照片所示長度560公分、寬度223公分之車道騰空返還與 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 」(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15頁),經核係補充相關聲明之陳 述,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允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寶佳富邑透天大廈(下稱系爭社區)A8戶住戶,其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長期停放於新竹縣○○鄉 ○○段000○號如上訴聲明二所示位置(下稱系爭車道)。依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誠公司)所簽 訂「寶佳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 第2款約定:「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位置詳如附件(三)之車 位編轄圖。」,且寶誠公司於原審陳稱:「上開各戶之特定 車位位置,均標示於各戶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 (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中。」,並於雷同情節 之他案(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月股)函覆稱:「 『寶佳富邑』透天房屋社區於建築之初,即有每棟透天住戶設 置停車空間,與各住戶約定停車之位置,均標示於各戶之透 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 管理圖』」,由此可知,各共有人就以下兩點成立明示分管 協議:1.各共有人停車空間位置即如附件(三)『地下一層停 車空間編轄管理圖』所示,各共有人有管理、收益、處分及 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2.各共有人就前揭停車空間以外範圍 ,不得主張有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據 此,既然被上訴人向寶誠公司承購「A8」房屋時,已簽訂系 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附件(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 理圖」中標示「A8」之正方形區域及附件(九)停車空間分管 同意書上分別蓋上私印,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與其他共有 人就上開兩點成立分管協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明示分管協 議約定內容,自不得就系爭車道主張有任何管理、收益、處 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 (二)又上訴人95年4月10日函文說明第2點所載:「各住戶請將其 車輛停入自家之停車庫內,勿將其車輛停至車道或併排停車 ,以免危險。」、107年5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向各住 戶宣導:「地下室車道勿任意停車於車道及減速行駛…。」 ,足見早於95年間即有社區住戶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道 之權利提出質疑。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究有 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何默 示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道之分管協議存在。 (三)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 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倘分管契約之約定事項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即難維繫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團體生活之公共利益及秩序,應認為無效,始能貫徹 維護公寓大廈居住品質等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據建築測量成果圖 所示,系爭車道依其建築設計及登記之用途,係屬「地下一 層走道」,乃連通地下室各專有部分之走廊及供社區住戶人 車通往室外之道路,除為一般住戶出入通行使用外,亦有防 火、消防、避難逃生之考量,而須保持暢通、不受阻礙,而 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供做專有部分。是倘系爭車道真有 原判決所稱默示分管契約者,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2款前段規定而無效,以保障本件社區住戶之人身安全 。 (四)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 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車道所屬新竹縣○○鄉○○段000○號 ,係於93年4月14日開工,並於93年12月22日始完成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且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始簽署系爭契約, 可見系爭車道於93年1月1日前並無任何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 ,嗣後僅能透過「規約」方式約定專用,但系爭社區規約並 無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系爭車道,是被上訴人迭稱其以「分 管契約」作為系爭車道之占有權源云云,顯與法規不符。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 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 縣○○鄉○○段000○號如另案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卷一第12 9頁編號62照片所示長度560公分、寬度223公分之車道騰空 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 行為。3、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5,396 元整,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6月6日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車道予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90元。4、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號如另案112年 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卷一第129頁編號62照片所示長度560公 分、寬度223公分之車道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 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趙淑娟651元整,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2項 車道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1元。4、第一 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原審並未單純以社區住戶沉默為理由,而是綜合寶誠公司提 供的資料,上訴人之陳述及系爭社區車輛進出情形等因素為 考量,據以認定本件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並無法判斷與本案有關,被上訴人車輛亦未妨礙社區住戶 車輛之行進,自無佔據車道之問題。 (二)系爭契約內附件三有停車格標示者為「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 照設計原圖」、及未標示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 」,兩圖應合併觀察,非單指某一份,此由附件九停車空間 分管同意書直接指停車空間位置詳附件三,而未指明其中某 一圖示即可證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是以,共有 物之管理原則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例外得經共有人 全體同意以契約之方式約定究以何法為管理使用,此即所謂 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所謂分管協議,乃共有人間就各自分 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之契約,此項關 於共有物之管理方式,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但依上開規 定,仍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必要。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9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訂立後,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 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即不得認受讓人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以保障善意第三人。準此,共有物分管契約對共 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或有 無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為斷。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 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 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 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 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 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 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依上開規定及目前實務 見解可知,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如地下室停車位)如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須經約定,成立方式分別有:(1)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2)明文定於公寓大廈 規約內;(3)區分所有建物原始出賣人(通常為建商或起造 人),於分批出售區分所有權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有專用權。據此,須有該當上揭3種 情形,始認就該共有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而得拘束其餘共 有人或其他受讓人。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 位置詳如附件三之車位編轄圖」,第17條約定:「本透天社 區地下室共壹層除供作消防機械室…等公共設施外,由賣方 負責規劃為各戶之汽車停車空間及共用車道(但遇空襲時應 開放供全體住戶緊急避難之用)。日後所有之管理使用權, 買方(含管理人)共同約定遵守之」,契約附件九「停車空 間分管同意書」則載明「停車空間位置圖詳如附件三」,其 第1條並約定:「買方同意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契約範 圍內,有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對於劃 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就本社區停車場之規劃及約 定,買方均已充分認知了解且能符合需求」、第3條約定: 「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了解並同意前述車位之規劃 及使用方式,任何妨礙上開車位之使用者(含管理人)應對 買賣雙方均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條約定:「買方產權如 有出售轉讓時,應將本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所同意切結事項 告知受讓人,並明訂於買賣(相關)契約中,而效力及於立 同意書之受讓人、繼承人、管理人或承租人」(見原審卷第2 65頁、第329頁),且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如A1、A2、A9、B27 向寶誠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屋時,亦皆簽訂相同之「寶佳富 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此有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 號判決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見該案卷一第77至105 頁,卷二第199至401頁,以下簡稱竹北簡343號卷),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認該社區住戶均係透過其等簽 立之上開「寶佳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九「停車 空間分管同意書」,達成以該契約書附件三所標示位置使用 停車位之分管協議。 (三)次查,系爭契約附件三為2紙文件,其一為「地下一層停車 空間建造設計原圖」、另一為「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 圖」,其中「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僅標示出各戶 專有部分位置,並無標示停車位,而「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 照設計原圖」除標示各戶之專有部分位置以外,尚有以隔線 標示出停車格,且該圖面以格線標示之停車格標線及編號, 與新竹縣政府核准使用執照地下一層平面圖所標示之停車空 間位置相同(見原審卷第335頁)。上訴人雖稱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位置詳如附件三之車 位編轄圖」,依文字內容應係指附件三之「地下一層停車空 間編轄管理圖」,惟系爭社區A2住戶於另案所提出之「寶佳 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三所附「地下一層空間建照 設計原圖」與本案系爭契約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 圖」為相同之圖面,而其「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 則與本案系爭契約所附「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 為相同之圖面(見竹北簡343號卷第236至237頁),可見寶誠 公司於銷售系爭社區之房屋時,有將附件三之2紙文件名稱 、內容相互流用之情形,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所指之 買方所有停車空間,尚不得僅以使用「車位編轄圖」之文字 ,即謂單獨指附件三2紙文件中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 管理圖」,而應綜合附件三之2紙文件觀之,因系爭契約之 「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僅標示戶號,因此應以「 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所繪製之停車位空間為寶 誠公司所規劃並售予被上訴人之停車位。而依照上開「地下 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所示,A8、A9戶專有部分地下 室外確實劃有編號61、62號2個停車位(而編號62號停車位即 為上訴聲明所指系爭車道位置),是此62號停車位即為寶誠 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停車位。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道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共用部分 ,依法全部均僅能作為車道使用,無法規劃停車位,縱達成 停車位分管契約,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 屬無效等情。惟查,依新竹縣政府核准之系爭社區地下一層 平面圖所載,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共用部分於A2、A8、A11、A 12、A16、A17戶專有部分地下室外之位置,分別標示各2個 獎勵停車空間(見原審卷第335頁),此停車位亦經新竹縣 政府以112年5月23日府工使字第1123633803號函確認該停車 格為法定及獎勵停車格(見原審卷第177頁),且上訴人塗銷 上開車位時,新竹縣政府亦函請上訴人就上開經管委會塗銷 之停車位回復原狀(見竹北簡343號卷二第21頁),足見系 爭社區經核准之使照圖說,系爭車道位置自始即規劃為停車 空間、並非車道,且該位置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 款所指「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 通路或門廳」,自無上訴人所稱就上開停車空間約定專用違 反法令限制之情,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停車位分管協議違反法 令而無效,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認上開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未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然被 上訴人係與寶誠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該社區A8戶房地時, 以附件九參照附件三所示位置而約定得使用62號停車格(即 上訴人所指系爭車道所在位置),且上開約定於寶誠公司出 賣系爭社區房屋之際,皆以相同之附件九與附件三之文件載 於系爭社區之各買受人契約內,足認系爭社區之承購戶對於 此分管協議,應有通常即可得而知之情況存在,而屬上開取 得共用部分使用權方式(3)之情形,應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第2項並未排除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被上訴人仍得 依據分管契約使用62號停車位。 (六)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社區住戶對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車道有 爭執,並提出系爭社區於95年4月制定之門禁管制及地下室 停車辦法、107年區分所有權人107年第一次會議決議宣導事 項,因無法證明上開管理辦法制定之動機,以及上開宣導事 項即係指稱被上訴人使用62號停車位一事,實無法作為系爭 社區住戶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車位之證明,且被上訴人 已依分管契約取得使用之權利,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所提證 據尚不足以作為動搖分管契約效力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車道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 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並給付全體共有人不當得利暨利息, 備位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道騰空 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 行為並請求給付上訴人趙淑娟不當得利暨利息部分,皆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6

SCDV-113-簡上-22-2025032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藍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12元,及其中新臺幣103,835元自民 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0,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110,312元,及其中本金103,835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915-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李麗嫻 李宗樟 李麗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雷宇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及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45萬 元懲罰性賠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基於與原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110年3月30 日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為請求,並 就懲罰性賠償45萬元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0-181頁) ,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即訴外人李小求(於111年3月8日死亡)生前長年透過被上訴人業務員即訴外人何秀品,以電話委託下單方式處理股票買賣及融資融券事宜,110年3月30日因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到期辦理換約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月14日、同年1月17日委託被上訴人融券賣出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電子)股票共3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伊等於111年3月8日以李麗丘之LINE將李小求死亡之事實告知何秀品,並指示回補股票,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準用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按當日每股73元回補。又李麗丘因何秀品告知須辦妥繼承程序後始得處分,依其指示於同年3月10日前往被上訴人松山分公司(下稱松山分公司)辦理繼承回補,將李小求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李麗丘之身份證件交予承辦人范聖欣查看,確認李麗丘係李小求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亦得於該日回補。再伊等於同年3月16日再次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要回補股票,證期局復於同年3月28日函命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回補,然其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致伊等受有價差之損害,顯未盡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45萬元本息,並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5萬元本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㈢項45萬元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麗丘於111年3月8日通知何秀品,稱李小求已死亡,上訴人要出售其所遺庫存股票,而未表示欲回補融券,何秀品遂以庫存股為一般現股之處理方式,告以應依繼承方式辦理。而李麗丘於111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時,范聖欣查得系爭股票為融券部位,告知得於當日或次日以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進行融券回補,惟李麗丘堅持以111年3月8日之股價回補,並旋即將李小求之死亡證明等文件取回後離開,伊無法辦理回補作業。嗣伊業務副理馬士迪、財務副理蔡玉霞多次以簡訊等方式向李麗丘說明以市價回補或以指定價格回補應檢附之文件,並於系爭股票價格趨近111年3月8日收盤價時予以提醒,李麗丘於此段期間雖曾表示欲回補其個人可繼承之部分(即系爭股份1/3),然系爭股份屬公同共有,無法由單一繼承人指定價格回補,迄金像電子公告之股票最後回補日111年3月30日止,上訴人均未提供相關文件辦理融券回補,伊遂於次日即同年3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4項規定逕行處分系爭股票,了結融券餘額,於法無違。又交易股票之盈虧受市場等因素影響,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伊何時處分系爭股票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伊已多次提醒上訴人最後回補日,上訴人拒不提供文件辦理回補,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李小求於83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設受託買賣有價證 券帳戶,89年4月17日設立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110年3 月30日辦理信用交易帳戶到期換約,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李 小求於111年1月14日以每股74.5元融券賣出金像電子股票20 張、同年1月17日以每股77元融券賣出10張,合計30張(即 系爭股票),嗣於111年3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李麗嫻、李 宗樟、李麗丘。又金像電子於111年3月21日公告同年3月30 日為融券最後回補日,被上訴人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4項規 定於同年3月31日以每股88元強制回補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原審卷第338頁),並有系爭契約、融券餘額明細表、死 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等可稽(同卷第35-41、55-57、315頁 ),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融券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證券之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投資人向證券商借入證券並賣出之交易。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李小求)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之規定期限內還券了結…」(原審卷第64頁),操作辦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6個營業日(含)前,還券了結…」,同辦法第81條第4項規定:「證券商因委託人未依第76條規定還券了結,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可知李小求融券賣出之系爭股票,如未於停止過戶第6個營業日(即最後回補日)前還券了結,被上訴人即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此乃未於最後回補日回補之處理原則。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於李小求死亡之次一營業日即111年3月9日,以死亡當日即同年3月8日之收盤價格回補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死亡者,本契約當然終止。」,第3項約定:「本契約因甲方死亡當然終止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了結其融券餘額,並得於債務清償之必要範圍內處分其擔保品。」,前開約定與操作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定型化契約(即該條附件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契約書」)同條內容相同(本院卷第359頁),而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委託人有第1項及第2項情事時,證券商應自次一營業日起,於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或參加標購競賣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該項所稱第1項及第2項情事,係指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而未補足差額、交易款不足而未償還債務、有價證券終(櫃)前第10個營業日前未償還或還券了結、於最後回補日前未償還融券、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等其他違約情況。準此,系爭契約因李小求死亡而當然終止後,被上訴人得準用前開第81條第3項關於其他違約情況之規定,自李小求死亡之次一營業日起至最後回補日前該段期間內購入金像電子股票,以了結融券餘額,亦可選擇依同辦法第81條第4項規定,待上訴人未於最後回補日回補時再予強制回補,並無在最後回補日屆至前提前回補股票之義務,此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函說明二謂:「㈠『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契約書』第13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係因繼承問題繁複,考量證券商後續作業成本及避免糾紛所修正,俾證券商遇委託人死亡情事,可選擇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進行了結交易,非屬強制性規範…。㈡…至證券商處分時點或價格,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尚無具體規範。」等語(同卷第191-192頁),益可明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提前回補之義務,且須於李小求死亡之次一營業日即111年3月9日當日回補,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融券還券為繼承人之連帶債務,由一人即可處理,李麗丘於111年3月8日向何秀品表示李小求死亡,指示回補股票,又於同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提供死亡證明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予承辦人范聖欣,被上訴人此時已可確認李小求死亡,李麗丘為繼承人之一,於該日亦可提前回補;嗣伊等於同年3月16日再次向蔡玉霞明確表示要回補股票,證期局復於同年3月28日函命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回補,被上訴人卻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顯未盡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茲查:  ⒈證人何秀品於本院證稱:李麗丘在111年3月8日當天下午1點 多用LINE打給伊,說她爸爸走了,問伊股票怎麼賣。伊當時 不知道股票部位,因為李麗丘這樣講,伊的理解股票是買進 的部位,所以跟她說爸爸已經過世,她沒有授權不能幫爸爸 賣,必須去國稅局辦繼承登記、股票完稅,才能到公司辦相 關手續等語(本院卷第289頁),佐以上訴人自承並非專業 證券從業人員,且第一時間不知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審卷第 32頁),可見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當日尚不清楚李小求之 股票交易情形,李麗丘始會詢問「股票怎麼賣」,衡情應無 向何秀品明確告知要回補股票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該日已 向被上訴人指示回補股票云云,自無可信。  ⒉又李麗丘於111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提供其個人身分 證、健保卡、印章及李小求之診斷證明書,原欲辦理開戶及 繼承,經承辦人范聖欣查詢後,發現李小求所遺庫存並非一 般現股,而係融券部位,遂將診斷證明書正本退還李麗丘, 告知融券部位需以回補方式處理,且須提供李小求之死亡證 明文件、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李麗丘初始雖將死亡證明書 交予范聖欣,但因質疑為何非以李小求死亡當日之價格回補 、為何非將李小求融券部位移轉至其帳戶再由其自行決定回 補價格,且不接受范聖欣所為相關規定及處理流程之說明, 遂將范聖欣所執診斷證明書影本、死亡證明書正本及李麗丘 身分證影本逕予全數抽回後離去等過程,為上訴人不爭執( 本院卷第217-218、278頁),佐以李麗丘向證期局陳情時自 承:「開戶小姐一直索取父親的死亡證明書,又強調,總公 司即於這二天進行處分,而我們只能接受3月10日或3月11日 價格。我因而快速奔出松山分公司」(本院卷第241頁), 可知范聖欣當日應係告知李麗丘,被上訴人僅以當日或次日 之市價回補股票,要求李麗丘提供李小求之死亡證明書及其 身分證明文件俾供辦理,而李麗丘雖曾提出李小求之死亡證 明書正本予范聖欣,但堅持以111年3月8日之價格回補,且 要求先將融券部位移轉至其個人帳戶自行處分,遂在范聖欣 未及影印留存前即逕行取走,實與未提供無異,被上訴人在 無李小求死亡證明之情形下,自無從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提前回補股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操作辦法或 民法均未規定須留存死亡證明書做為確認死亡之依據,被上 訴人於訴訟後始為此抗辯,乃加重法無明文之限制云云。然 死亡證明書係醫療院所或法醫所出具,用以證明自然人確已 死亡之文件,乃行政機關、金融機構、民間團體通常採用認 定死亡之方式,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李小求之死亡證明 書以確認李小求死亡之事實,應屬合理,毋庸法規特予規定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⒊再被上訴人業務副理馬士迪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簡訊予李麗 丘以:「今天注意金像電(2368)盤中的價格最低來到73.3 元,已趨近於3/8的收盤價73元,也提醒您如果爸爸帳戶有 需要做回補的話,可以留意一下這幾天的價格。如果您不方 便臨櫃的話,在您備妥相關文件後,也可與我們聯繫,我們 將會盡全力協助您把事情處理完成」;被上訴人財務副理蔡 玉霞於同日繼而告知須備妥之文件包括「⒈公司處分專戶, 以市價回補:A.死亡證明。B.繼承人身分證(其一即可); ⒉公司處分專戶,由繼承人指定價格回補:A.死亡證明。B. 繼承系統表。C.全部繼承人出具聲明書,推派其一繼承人指 定價格回補。」,同時提醒「若金像電公告股東會其最後回 補日前仍未處理,總公司仍將於隔日發盤處分市價回補」( 原審卷第71頁),馬士迪於次日即同年3月16日又傳送簡訊 予李麗丘:「今天金像電盤中價格已經來到73元以下,目前 盤中看到最低曾有到71.4元了,也再次提醒您留意價格的變 化,有任何需要協助及了解的再與我們聯繫」(同卷第73頁 ),可知被上訴人為賦予上訴人指定價格回補之權,避免由 自己逕行回補,已告知上訴人須備妥之文件,並2次提醒系 爭股票之價格有下跌,以避免上訴人受有損失,然上訴人仍 未提供前開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訴人指定 之價格提前回補股票。  ⒋另李麗丘曾於111年3月16日告知蔡玉霞:「要掛單回補,先處理我的部分10張,因為繼承人有3位,想先處理自己繼承的部分。」(本院卷第87頁電話譯文),明確表示僅就自己部份回補,而非為上訴人全體指示回補系爭股票。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李小求死亡後,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共同承受,故被上訴人雖同意由上訴人指定價格回補,然此項指定權因事涉遺產盈虧,自仍須由上訴人三人共同為之,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回補義務既須負連帶責任,李麗丘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照),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李麗丘僅回補系爭股票之1/3。  ⒌再觀諸證期局111年3月28日函說明二:「按『證券商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書』第13條第3項規定,證券商與客戶簽 訂之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因客戶死亡當然終止,證券商得 準用『證券商辦理有償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81 條第3項規定,了結其融資融券餘額,並得於清償債務之必 要範圍内處分其擔保品,爰有關台端(即李麗丘)申訴事項 ,已請元大證券妥適處理並逕復。」等詞(本院卷第91頁) ,僅在告知該局已轉知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妥適處理,並 無強制命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準用操作 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回補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依 證期局前開函文提前回補,亦屬無稽。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8日、3月10日、3月15日指示被 上訴人提前回補,及證期局於同年3月28日命被上訴人提前 回補,被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 回補,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核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主張:何秀品於111年3月8日告知李麗丘開戶辦理繼承後即可處分系爭股票,惟李麗丘於同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辦理開戶時,范聖欣卻告知系爭股票之處分權屬被上訴人,將於同年10日、11日逕予回補,顯與何秀品告知之處理方式不同,伊等遂透過立法委員向證期局申訴,經該局人員告知被上訴人有權回補系爭股票,伊等無權決定回補時間及價位。嗣被上訴人又指派馬士迪、蔡玉霞提供其自行創設「可以市價回補」、「由繼承人指定價格回補」之方案,不斷要求伊等配合提供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復與證期局告知之處理方式不同,致伊等無所適從,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3月31日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亦屬未盡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查何秀品在知悉李小求死亡後,未先確認其帳戶所遺為何種部位之股票,即率予回應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可處分,而范聖欣僅告知上訴人融券部位須以市價回補處理,至111年3月15日蔡玉霞始告知得指定回補價格,前後固未臻一致。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3月16日先後提醒李麗丘,系爭股票之價格已降至與111年3月8日相當甚至更低,備妥文件後即可協助辦理回補,且依111年3月金像電子之各日成交資訊顯示,系爭股票於3月15日之盤中最低價每股73.3元,收盤價73.7元,3月16日之盤中最低價71.4元,收盤價72.7元,3月17日之盤中最低價亦有73.8元,此後節節飆漲(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上訴人已適時提供上訴人免於虧損之正確資訊,倘上訴人配合提供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全體出具推派李麗丘指定價格回補之聲明書,供被上訴人辦理回補作業,即可不受損害或減少損害,甚至獲利。又馬士迪先後於111年3月15日、3月16日提醒李麗丘系爭股票價格下跌,可協助辦理回補作業,李麗丘均未提供文件,且依其於同年3月16日與蔡玉霞之對話顯示,蔡玉霞於李麗丘要求先回補其個人1/3部分後,回以:「李小姐若您要掛單,請您要先提供昨天跟妳提的資料,才能讓您指定價格回補,若您目前不方便前來,我們可以前去協助您取資料,請您備好第2方式文件(分批掛單回補),還是文件取得不方便,也可以使用第1方式處理(一次回補),由總公司市價發盤回補,就不能指定價格,還有因為是融券回補是由分公司將資料轉公司總公司,由總公司下單至專戶回補,所以會有時間差,這個要先跟李小姐報告。」(本院卷第87頁),重申必須提供前開文件始可辦理提前回補,然李麗丘僅稱「我再看看」,迄111年3月30日融券最後回補日為止,均未提供前開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從依其指定價格提前回補,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㈤、從而,李小求融券賣出系爭股票後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操作辦法第81條第4項規定,於系爭股票最後回補日即111年3月30日前還券了結,其既未於期限屆至前回補,被上訴人逕於次一營業日即同年3月31日以3月30日盤中成交價每股88元強制回補(本院卷第95頁113年3月2368金像電各日成交資訊),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以每股73元提前回補系爭股票,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致伊等受有受有價差之損害,未盡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價差損害45萬元本息,自無理由,至其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酌定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袼,甲方(即李小求)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原審卷第38頁),則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補系爭股票之價差,其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萬元價差,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 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差45萬元本息,及追加請求懲罰性賠償 4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26

TPHV-113-上易-743-20250326-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菁(原名李寒菁)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政松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3日簽立住宅裝修設計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上訴人就門牌號碼○○市 ○○區○○路0段000號14、1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辦理室 內裝修設計,伊已支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上訴 人。嗣設計理念不合,伊於108年3月26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 合約,並經上訴人同意而合意終止,縱未合意終止,伊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0月17日庭期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終止時上訴人之工作仍停留在平面設計圖尚未定案階段,上 訴人實際工作僅20萬元(參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設計委託契約書範本」《下稱契約範本》第8條及其附件2之 階段一工作,係上訴人提出平面設計圖與伊需求不符,致空 間規劃未能定案,上訴人得請領服務費用應不超過總價200 萬元10%即20萬元),是兩造約定給付超出部分,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並未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未配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即令上訴人依伊需求完成設計 ,亦無法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提出室內裝修審查之申 請,亦無法進行合法之裝修,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主觀給付 不能,伊因支付簽約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2 6條之規定,為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22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由兩造個別磋商議定,非定型化契約 ,即令為定型化契約,內政部公告契約範本僅具參考性質, 並無強制力或法律上效力。系爭契約為設計契約,與裝修無 關,被上訴人以伊未領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致系爭契約目的 無法達成,構成主觀給付不能云云,並無可採。伊已依債之 本旨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水 電設計規劃圖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伊依約受領80萬元,於法 有據,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56萬元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70、371 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交 付80萬元支票支付簽約金。  ㈡系爭契約約定「⒈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NT$3000/坪。⒉水電設 計規劃圖(含燈光及其他設備水電規劃)NT$2500/坪。⒊立 面設計規劃圖與施工圖(含3D視覺效果圖,14樓:5張+15樓 :5張3D圖)NT$7000/坪。⒋設計總計200萬元整⑴簽約金80萬 元(3日內匯款後送上圖)⑵立面設計完成70萬元(3日內匯 款後送上圖)⑶3D圖面完成30萬元(3日內匯款後送上圖)⑷ 施工圖面完成20萬元(3日內匯款後送上圖)…戶別:14F80 坪×NT$12500/坪=NT$1,000,000、15F80坪×NT$12500/坪=NT$ 1,000,000」。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委任人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向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李菁菁(原名李寒菁)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⒈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 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 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 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 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 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 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 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於前揭無名勞務 契約,整體性質既屬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需製作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 、水電設計規劃圖(含燈光及其他設備水電規劃)、立面設 計規劃圖與施工圖(含3D視覺效果圖,14樓:5張+15樓:5 張3D圖),設計費總計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第5條 、第6條則另約定:「依照本公司(指上訴人)有承接工程 合約,可退折30萬元設計費用」、「設計客戶要求修改,非 在此合約時間規畫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被 上訴人基於對上訴人之信賴,將系爭房屋住宅裝修設計之事 務委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並需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修改, 完成、交付相關圖面,作為被上訴人另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 裝修工程之藍本,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 特質,並各具一定分量,依前說明,不能將之視為純粹之委 任或承攬契約,而屬無名勞務契約,並適用委任之規定。  ⒊第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 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 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 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設計理念與伊夫妻對所居住之系爭房屋規 劃之需求不符,上訴人因而未依約交付伊認可之設計圖,遑 論水電設計圖,且上訴人無法提供經其設計完成裝修之實品 屋供伊及配偶討論、鑑識,嗣上訴人雖表示另有「和平大苑 」建案為其設計施工完成之作品,詎伊配偶邱鳳玉於108年3 月26日至該建案現場,發現均非上訴人設計裝修之房屋,致 對上訴人之信賴基礎盡失,當場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寒菁 終止契約等語,業據證人邱鳳玉證述屬實,證人邱鳳玉並證 稱:後來看完房子伊跟李寒菁說既然這樣我們合約就終止了 ,伊記得李寒菁的反應是跟伊點點頭,後來就未再與上訴人 的人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上訴人亦不否 認有約去看施工廠商,後來邱嘉羚(即被上訴人聯絡人即助 理)有說就做到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上訴 人於當日由其配偶邱鳳玉代其到「和平大苑」建案現場處理 系爭契約之事務。復參酌兩造各自提出李寒菁與邱嘉羚(對 話分稱菁、羚)間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之全 部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88頁、第419至429頁 、第517至527頁、第571至585頁、第609至651頁、第677至6 95頁),其等間自108年3月25日傳送相約至「和平大苑」碰 面之訊息後即未有任何聯繫往來,直至111年3月15日邱嘉羚 始傳送:「您好,這裡是王政松先生辦公室,關於之前委請 設計○○○○室內設計一案,王先生會委請弘揚法律師務所洪律 師近期會和您聯繫,先通知您一聲…(菁:什麼事嗎?)」 (見原審卷一第387、388、649、651頁)等語,向上訴人表 示已委請律師處理系爭契約法律上之事宜,並於同年5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頁起訴狀原法院收文 戳章),3年期間兩造均無再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所聯繫、 往來。被上訴人主張於108年3月26日由邱鳳玉代向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且依上開說明,無論 原因為何,均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交付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80萬元簽約金之 全部圖說予被上訴人,惟依其完成之事務向被上訴人收取報 酬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其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以業經 處理之委任事務為限,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 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足參)。是 受任人倘於契約成立時預收之金額,超過契約終止時依上開 規定所得請求報酬之數額,其溢領報酬既非依約所得請求之 權利,就受領之數額別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委任人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任人返還。  ⒉兩造簽約時系爭契約後僅有14樓、15樓之2張圖說,並無水電 設計規劃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5頁) ,而圖說右側第2欄位標明「平面圖設計」等情,是難認兩 造於簽約時,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契約約定收受80萬元簽約金 後應交付全部之「⒈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⒉水電設計規 劃圖(含燈光及其他設備水電規劃)」。上訴人雖抗辯伊於 同年月9日已交付圖說,被上訴人始同意於同年月11日付款 ,且依李寒菁與邱嘉羚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同年 月9日、同年11月15日再向上訴人要求交付相關圖面,經上 訴人以電子郵件、Line傳送被證4即14、15樓「平面布置圖 」、「天花布置圖」、「天花放線圖」、「插座布置圖」、 「給排水置圖」等平面及水電設計規劃共10張之大圖、CAD 檔圖面,且伊於同年月20日交付被上訴人履約後階段之立面 圖,自已交付前階段之「全面平面設計規劃圖」、「水電設 計規劃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41頁)。惟:  ⑴依107年4月9日Line對話紀錄:「(菁:)請問嘉羚…設計約 簽約金80萬今天已經匯款了嗎…(羚:)王太太想請您們出 平面大圖給她…平面大圖尺寸是A3…可以的。簽約金會用支票 給您們,是開立給公司嗎?(菁:)…我印下來送過去,我 印下來送過去平面規劃圖…」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3、621 頁),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前述被證4之圖面,並據證人邱鳳 玉證述:因為契約附的2張小圖看不出來,有透過邱嘉羚跟 李寒菁拿大張的圖,就是簽約小圖的放大版,因為配置與伊 及被上訴人生活習慣不同,想等快交屋時再與上訴人討論, 就擱置到11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及證人邱嘉羚證 述:簽約後李寒菁有傳Line說簽了約,要伊付錢,伊必須等 被上訴人給伊合約書伊才能付款,被上訴人夫妻並非說要確 認平面圖沒有問題再付款,李寒菁107年4月9日之前或之後 有沒有交付平面規劃圖,伊不記得,伊只是聯絡窗口(見原 審卷二第10、12、13頁)各等語,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 係因已簽系爭契約而同意支付80萬元簽約金,並非因收受契 約約定之全部圖說而支付,107年4月9日Line對話紀錄所稱 列印提供之「大圖」,亦無證據證明即為系爭契約約定支付 80萬元之全部圖說,上訴人執此抗辯已履行交付上開圖說義 務,尚難採憑。  ⑵又依107年11月15、16日Line對話紀錄:「(羚:)您好,請 問您手邊有當時合約的電子檔嗎?另邱小姐想要請您再給她 一份大圖及電子檔,謝謝(菁:)開會完打給你喔…(羚: 傳送Gmail帳號)(菁:)好(傳送2張圖《與前述系爭契約 後附之2張圖相似》及寄送電子郵件頁圖截圖)麻煩嘉羚收一 下喔…(羚:)能否給我CAD檔」,及同年月20日Line對話紀 錄:「(羚:)請問CAD檔何時可以給我,謝謝…王太太問能 否再給她一份輸出的大圖(因為她的列印無法這麼大張)( 菁:傳送2個CAD檔附件之訊息截圖)你看一下有沒有收到( 羚:)有收到了,大圖能否輸出一份給我(菁:)A3嗎…」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79頁、第627至633頁),由2張 圖說右側第2欄位記載「平面圖設計」,並非被證4之「平面 布置圖」,是此等對話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有交付被上訴人圖 說,惟無法逕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推知上訴人確已交付如被 證4之圖說。參諸證人邱嘉羚證述:李寒菁於同年月20日以 電子郵件寄的立面圖,不是我們要的平面設計圖,伊轉給被 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他們沒說什麼,因為還在討論,開會 當時聽兩造在說對於平面圖一直沒有達成一致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0、11頁),及證人邱鳳玉證稱:李寒菁第一次開會 討論設計圖時拿了幾個版子過來,希望伊先選家具,但平面 圖還沒確定,選家具還過早,原來設計的14樓是住家,沒有 廚房、工作平台太小,原來廚房管線的地方,設計成次臥室 ,伊請李寒菁修改部分都沒有結論,印象中李寒菁只有4月 那次圖外,沒有再給伊新的平面設計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15頁),可知上訴人雖曾製作立面圖,亦不足證明其已 交付契約約定包括水電設計規劃圖在內之全部圖說。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交付系爭契約約定簽約金應交付 之全部圖說,伊依約可受領80萬元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洵屬無據。  ⒊又依前述兩造間全部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自106年4月間 起,即開始洽商委託系爭房屋設計事宜,於107年4月3日簽 約前討論已近1年,對話內容並有:「(107年3月17日)( 菁:)…我可能要和王會長再討論一下設計費合約內容…謝謝 你了…(107年3月28日)(菁:)昨天已經看好現場也拍照 了解一些問題,是不是約王會長簽約…順便討論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69、370、613、615頁),上訴人抗辯系爭 契約係經兩造個別磋商議定,並非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應受兩 造議定之系爭契約約定計付報酬。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給付之 方式,係以圖說之交付為對價(見不爭執事項㈡),與契約 範本計算報酬之基準不同,且本件經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結果亦以:「 …㈢…內政部公告之契約範本…但那只是定型化契約建議的約定 契約的建議,只能做為參考,並非雙方所簽訂的合約,故不 能按其約定來計價」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6頁),是 被上訴人主張應參考內政部103年12月修正公告之契約範本 (見原審卷一第35至43頁)作為本件給付報酬之依據,上訴 人未完成經伊確認之平面配置圖、修正圖,得請求之報酬不 得超過契約總價10%即20萬元云云,尚難逕予採憑。  ⒋復查,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以:「㈠…被證3、4內照片部 分通常應為雙方溝通時讓彼此了解將來完成之空間意象,圖 面部分即是所有的平面規劃圖及水電設計規劃圖…㈡…任何不 同的設計概念的表現都是更改調整設計圖,對受委託方來說 都是先確定了平面圖的大方向後才做天花平面、天花配線及 插座給排水規劃圖。原證16(即系爭房屋另行依被上訴人需 求裝修現狀圖說)與原證1(即前述系爭契約後附2圖說)的 平面規劃有很大的不同,這會讓所有後續的平面設計要全部 重來。免費修改3次圖說之慣例,指的是平面配置圖仍在規 劃時說的…修改的圖面甚至不只是3次,但定稿後做大格局的 改變,意味著所有後面的設計全部都要重來…若按買賣雙方 公平的原則來說是要另行付費的…」(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 5頁)、「…若委託人實未收到受託人被證3、4圖說…因這表 示系爭契約書僅完成了一半,應按合約書中之約定支付款項 ,若是原合約書中未約定,則應按簽約金之一半計價」等情 (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院斟酌委託設計之系爭房屋位 於○○區,為二層樓、每層樓80坪,作為住家及宴會使用空間 規劃之難易情形(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系爭契約及附件 圖說記載),上訴人曾前往現場丈量,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及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1至515頁、第37 0、615頁),並於簽約前與被上訴人洽商近1年,於簽約時 已交付2張平面設計圖說,已就空間配置大方向定稿等節, 業如前述,已投注相當之人力、時間、費用,依證人邱鳳玉 前所證述:簽約後發現系爭契約後附圖說之空間配置不符合 其需求等語,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要求 上訴人修改空間之配置,已達到大格局改變簽約時議定圖說 ,逾越免費修改之範圍,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圖說 ,被上訴人亦未重新與上訴人議約另行付費,而終止契約, 上訴人已處理事務占簽約金相當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 則酌定以半數即40萬元為適當。準此,受任人於契約成立時 尚未完成約定應收受80萬元之事項,而為預收,關於超過得 收取報酬40萬元部分,即屬溢領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40萬元,依前揭 說明,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依前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07年3月17日)(羚: )Coco您好,想請問您設計公司名稱及位址(菁:)愛丽絲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羚:)設計和洗衣公司是同個名字?( 菁:)…我們設計公司有三家公司。目前如果你們用公司簽 約會用這家公司簽約…我用我個人簽設計約也是可以的…(10 7年3月18日)…(羚:)會長想請問貴公司的統編(107年3 月20日)(菁:)00000000」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68、369 、611、613頁),足見於簽約前被上訴人已可充分查知上訴 人是否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或置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 基於信賴同意以相關公司名義簽約,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親自履行系爭契約,且兩造前述履約爭執 ,與上訴人或其人員是否具備室內裝修執照之專業無涉,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不具備室內裝修執照,違反建 築法之相關規定,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主觀給付不 能,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提出上訴人公司網頁介紹、建築行 為人許可登記證查詢資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33、277 、279頁),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 22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為有利之判決,其依民法第226條 之規定,既無從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即毋庸就此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見 原審卷一第59頁送達證書及本院卷第61、6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即16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 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26

TPHV-112-消上易-6-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俊 林芊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乙○○係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5日15時25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下稱好悅子 公司)訂購30天份(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之月子餐,好悅子公司遂與乙○○ (由丁○○代理)簽訂「生生月子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約 定於同年6月8日支付訂金5千元,於用餐3日內(即同年6月9 日)給付頭款1萬8千5百元,於用餐20日內給付尾款。好悅 子公司即依約自同年6月6日中餐起開始供餐,惟丁○○、乙○○ 並未依約於同年6月9日給付頭款,經好悅子公司店長丙○○於 同年6月11日聯繫催款後,丁○○、乙○○均明知其等當時已無 給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丁○○向丙○○表示因家中辦喪事,月底前處理云云, 致使丙○○誤認丁○○、乙○○有付費用餐之能力,乃同意其等於 同年6月28日給付3萬7千元,後續仍按時供應餐點。迄至同 年6月28日,丁○○、乙○○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並改稱因 提款卡脆化無法提款云云,丙○○與丁○○、乙○○復於同年6月2 9日,簽訂內容載有「本人要在113年7月1日給付生生月子餐 (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月子餐尾款37000元整」之協議書 ,惟屆期仍未依約給付,且經丙○○前往丁○○、乙○○住處及電 話聯絡均未獲回應,好悅子公司始知受騙,遂供餐至113年7 月1日晚餐後即不再供餐,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只是延長付款時間,如果伊要詐欺取財不會付5 千元,伊已經將尾款還清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要詐 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乙○○係夫妻關係,其等於113年6月5日15時25分許 ,以LINE向好悅子公司訂購30天份(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 7月6日止)、價值共4萬2千元之月子餐,好悅子公司遂與乙○ ○(由丁○○代理)簽訂「生生月子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 約定於同年6月8日支付訂金5千元,於用餐3日內(即同年6 月9日)給付頭款1萬8千5百元,於用餐20日內給付尾款。好 悅子公司即依約自同年6月6日中餐起開始供餐,惟被告丁○○ 、乙○○並未依約於同年6月9日給付頭款,經好悅子公司店長 丙○○聯繫催款後,被告丁○○向告訴代理人丙○○表示因家中辦 喪事,月底前處理等情,好悅子公司同意其等於同年6月28 日給付3萬7千元,後續仍按時供應餐點。迄至同年6月28日 ,被告丁○○、乙○○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雙方復於同年6 月29日,簽訂內容載有「本人要在113年7月1日給付生生月 子餐(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月子餐尾款37000元整」之協 議書,惟屆期仍未依約給付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 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在卷,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生生月子外送服務 之定型化契約、協議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7、31頁、偵查卷第71至99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好悅子公司向被告二人供餐至113年7月1日 晚餐,之後即未再供餐之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丙○○到庭陳 述綦詳,且經被告二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 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 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 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 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自己沒有錢負擔4萬2千元, 但爺爺郭嘉再在乙○○生孩子之前說他有一個定存到期,可以 解除定存來付月子餐,後來爺爺在113年6月6日過世,定存 變成遺產,卡到很多人,錢也下不來,就沒辦法付錢;訂購 當時打算靠爺爺的定存支付,或等伊去工作有收入再支付等 語(見偵查卷第64、6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當 時沒有能力負擔月子餐費4萬2千元,丁○○說要定月子餐,他 說如果有工作接的話會支付,本來有爺爺的定存可以付,但 後來爺爺住院就沒辦法,伊承認沒有錢還去訂月子餐等語( 見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   ⒉被告丁○○之祖父郭嘉再係於113年6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料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又被告丁○○、乙○ ○於當時均欠缺給付能力,此據其等二人供述明確,並有被 告丁○○之信用調查資料9份(因消費款未繳遭強制停卡)、 被告乙○○之信用調查資料8份(因消費款未繳遭強制停卡) 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至39頁、第41至55頁)。則被告二 人在郭嘉再113年6月6日死亡後,即應知無法再以郭嘉再之 定存支付上開餐費,而其等當時自己本身均欠缺給付能力, 理應於告訴代理人丙○○於113年6月11日催討頭款時(見偵查 卷第91頁LINE對話紀錄),即表示中止契約之意思,卻仍與 告訴人約定月底處理上開餐費,而持續用餐至113年6月28日 ;其後113年6月11日以後至113年6月28日之期間內,其等亦 未向告訴代理人丙○○表示中止契約,並告知停止供餐,此據 告訴代理人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11 3年6月29日,丙○○至被告二人住處催討餐費時,被告丁○○竟 稱卡片脆化,無法提款云云,此有丙○○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2頁),足認被告丁○○、乙○○明知 無給付能力,卻一再以辦喪事、卡片脆化云云等說詞,向告 訴代理人丙○○表示延期給付,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給 付,誤以為被告二人屆期即會給付剩餘餐費,並持續向被告 二人供餐,堪認被告二人自113年6月11日起具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⒊至被告丁○○雖辯稱伊已於114年2月5日、2月6日給付全部款項 3萬7千元完畢,並提出轉帳收據2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9頁),告訴代理人丙○○亦具狀表示確有收到上開款項,此 有刑事陳報(二)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惟 被告二人遲至114年2月5日、2月6日始給付上開餐費,僅屬 履行民事契約給付義務,自無從以事後履行契約義務行為阻 卻其等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訂定「生生月子外送服務定型化契 約」,開始享用供餐後,因被告丁○○之祖父郭嘉再死亡,無 法再由郭嘉再之定存給付餐費,且均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 ,並無給付能力,竟未主動中止契約,一再與告訴人約定延 期給付,屆期均無法給付,而持續享用告訴人之供餐,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方 法及所生損害,兼衡其等之年紀、素行(前均無罪科刑紀錄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被告丁○○學歷為國 中畢業、被告乙○○學歷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被告丁○○ 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1千至2千元,被告乙○○目前無業)、 家庭狀況(被告二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之收入 需扶養子女)、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向 告訴人給付3萬7千元餐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既 已向告訴人清償3萬7千元餐費,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易-63-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宇崴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家豪 被 告 張明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係記載:「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 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 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 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 ,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 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以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本件 被告宇崴精密有限公司營業所地址設於「嘉義市」;而被告 兼宇崴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家豪及被告張明瑶之住所 及戶籍地均相同位在「嘉義縣民雄鄉」等情,分別為本件起 訴狀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宇崴精密有限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張家豪及被告張明瑶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內),是被告宇 崴精密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以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張家豪及被 告張明瑶之住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6

SLDV-114-訴-170-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詹雲斌 訴訟代理人 詹雲龍 被 告 楊潮強 李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日前因引 擎無法啟動,故交予被告楊潮強送修保養,被告楊潮強又將 系爭貨車委任被告李東明維修,並於民國112年2月25日維修 完成,原告即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予被 告楊潮強,然當天開往北上6.2公里內2線處熄火,通知被告 拖回維修廠維修時,被告未向原告報價,嗣於同年3月11日 再次維修完成,惟系爭貨車行駛約2公里後又熄火,原告再 通知被告楊潮強,由其連絡被告李東明將系爭貨車開回維修 廠,而翌日即112年3月12日,被告2人竟要求原告支付10萬9 ,450元,經協調後,被告2人同意降價為7萬元,然雙方協調 不成,系爭貨車遭被告留置迄今。  ㈡觀被告李東明開立之號碼001331、001337、001338工作單( 下稱系爭工作單),共列出更換8個火星塞、3組高壓線、3 組高壓線圈、2個凸輪軸感知器等總價10萬9,450元,然依匯 豐汽車汐止廠於113年11月27日開立之估價單,基本配備4個 火星塞、1組高壓線、1組高壓線圈、1個凸輪軸感知器,總 價為7萬4,837元,可知系爭工作單重複列載維修品項即俗稱 「灌單」,已違反經濟部100年5月26日經援中字第10046202 20號公告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 定,如費用不得超過原廠標準、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義務、 保固內容;除收取約定維修費用外,不得約定以其他方式變 相或額外加價,亦不得以消費者為給付此等費用而留置車輛 等規定。原告因營業需求,於112年3月31日另行購入車牌號 碼000-0000國瑞汽車1台,故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12年3月31 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每日以1,000元計算之租車費用合計 64萬9,000元,爰依委任契約及物上返還請求權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將系爭 貨車歸還原告。⒉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64萬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歸還系爭貨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1,000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潮強:伊是做鈑金的,原告拿車子來修,被告李東明 在伊隔壁,所以伊拿給他修,原告來看的時候說修理沒問題 ,但嫌修理費貴,車子2年都不來牽,伊覺得原告應該付修 理費用,原告雖未付修理費用,但伊同意原告將系爭貨車牽 走,希望原告盡快告知伊何時牽車等語。   ㈡被告李東明:原本係被告楊潮強把系爭貨車拿來給伊修,在 修理過程中原告有來看,修完又嫌貴不來牽車,刑事已經起 訴過很多次,現在又來告民事,系爭貨車目前放在被告楊潮 強那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貨車交予被告楊潮強送修保養,被告 楊潮強又將系爭貨車委任被告李東明維修,並於112年2月25 日維修完成,原告即支付維修費用1萬1,000元予被告楊潮強 ,然當天開往北上6.2公里內2線處熄火,通知被告拖回維修 廠維修,於同年3月11日再次維修完成,惟系爭貨車行駛約2 公里後又熄火,原告再通知被告楊潮強,由其連絡被告李東 明將系爭貨車開回維修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貨車之占有情形,依被告所稱現停放在被告楊潮強處所 (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被告李東明既無占有系爭貨車, 原告請求被告李東明返還系爭貨車及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東明返還系爭貨車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對被告楊潮強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1至61-7頁)。 依被告李東明於該偵查案件中證稱修車過程:112年2月25日 早上,楊潮強請伊幫他修理1台貨車,該車有引擎發不動的 問題,當天幫他修理發動之後伊就跟楊潮強說車子修理好了 ,當時伊不知道是誰的車子,有跟楊潮強說引擎有漏油要處 理,車主向楊潮強牽車時,伊有看到車主把車子開走,於11 2年2月25日當天又把車子開回來,問伊車子為何會冒煙冒成 這樣,伊有交代楊潮強說車子有漏油,汽門墊片要換,詹雲 龍及楊潮強要伊處理,伊就幫他換,第二次更換汽門墊片還 有機油等,第二次修理伊沒有收錢,修好之後同天詹雲龍把 車子開走,沒多久告訴人來找伊,問伊車子為什麼發不動, 請伊過去看,伊就到現場幫其看,車子還是可以發動,這次 沒有修任何東西,當天晚上告訴人又把車子拖回伊公司說車 子發不動,經過檢查發現整個引擎因為溫度過高而縮缸,就 開始拆引擎,拆引擎過程中詹雲龍來工廠2、3次跟伊說該換 的零件就換掉,不要再有第三次維修,所以該換的零件伊就 一併換掉,並於112年3月11日交車給被告,楊潮強未收錢就 把車子交給詹雲龍開走,於112年3月12日上午,楊潮強跟伊 說車子拋錨發不動,請伊過去看,發現電瓶壞掉不能用,所 以導致常常熄火發不動,回來後伊就把電瓶換掉,並請詹雲 龍交錢贖車,因為伊的工單都是開給楊潮強的,第一次工單 楊潮強沒有給伊錢,所以楊潮強才會請伊把第一次工單的項 目也列在3月11日的工單一次請款,伊的師傅有聽到詹雲龍 說該換的東西就換一換,所以沒有開工單就直接維修,況且 第二次警察來的時候告訴人也有跟警察說東西壞掉就換一換 等語(見本院卷第61-3頁)。是原告將系爭貨車交予被告楊 潮強維修,被告楊潮強再委由被告李東明維修,而被告李東 明先後開立日期112年2月25日、號碼001331號工作單,及日 期112年3月11日、號碼001337、001338號工作單,其中因被 告楊潮強尚未付款,遂將112年2月25日工作單維修內容併計 入112年3月11日工作單中。  ⒉原告雖提出匯豐汽車匯豐汐止廠估價單,主張依該估價單維 修金額記載為7萬7,285元,被告李東明之工作單金額記載不 實云云。但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所稱:伊到匯豐汽車 汐止廠告訴他車子熄火,要修哪些部分,請他幫伊估價,他 們沒有到現場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筆錄)。可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匯豐汽車汐止廠人員口頭陳述系爭貨車故 障原因後請維修人員評估,未經維修人員實際勘察系爭貨車 故障狀況及原因。且依匯豐汽車匯豐汐止廠估價單上備註事 項亦載明:「本估價單為初估價格,實際價格以檢修或維修 工作單的結帳價格為主」等語,說明為預估費用而非實際維 修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明就維修項目有俗稱灌單云云 ,並無依據。  ⒊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以100年5月26日經中宇 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2條規定:「維修及額外 項目、費用之告知義務:1.業者於維修前應將維修項目及費 用告知消費者,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2.業者於維修中發現 另有其他項目待修;或所需費用超過預定維修費用時,業者 於進行維修或繼續維修前,應先行將其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 者,並經其同意後再行維修。3.前二項情形,業者怠於告知 或未為告知而逕行維修時,其能回復原狀者,應予回復原狀 ;無法回復原狀者,不得請求消費者支付因而增加之費用。 」另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規定:「業者除收取約定之維修費 用外,不得約定以其他方式孌相或額外加價,亦不得以消費 者未給付此等費用而留置維修車輛。」原告委由被告楊潮強 維修系爭貨車,自應受上開規定所拘束。依上開規定,於維 修汽車前,維修業者應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消費者,經其 同意後再行維修,否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同時除約定維 修費用外,不得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亦不得以消費 者未給付加價費用而留置維修車輛。依被告李東明所述於維 修車輛前未向原告報價(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但原告於 112年3月11日被告李東明完成維修後,即將系爭貨車開走, 並未依前開規定以維修業者未為告知維修費用逕行維修為由 ,當場請求將系爭貨車回復原狀,可見原告事後已同意被告 李東明之維修行為,故原告再以被告於維修前未告知維修項 目及費用,主張不負擔維修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⒋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 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 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2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將系爭貨車委由被告楊潮強維修,於維修 費用未給付前,被告楊潮強依上開規定留置系爭車輛,應屬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楊潮強返還系爭貨車及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被告2人 返還系爭貨車,及請求64萬9,000元本息,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歸還系爭貨車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26

SLDV-114-訴-14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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