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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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9號 再 抗告 人 林雅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5 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4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雅萍犯其附表編號1至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 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4之罪係於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有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 聲請為正當。第一審所定執行刑10年10月,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界限,亦未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情形。再 抗告人所提抗告應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比較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例,例如販賣 毒品之案件合併總刑期為75年,法院定執行刑18年6月至19 年;強盜案件6罪,合計總刑期33年,法院定執行刑6年6月 ;恐嚇與詐欺案件116罪、恐嚇取財7罪、詐欺109罪,法院 定執行刑3年4月;詐欺案件27罪,合計刑期30年7月,法院 定執行刑4年。而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 罪時間為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5月,只因分別起訴而分別審 理、判決,而未曾定執行刑,此對再抗告人之權益非無影響 。原裁定未依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定執行刑10年 10月,顯然過重。請裁定再抗告人較輕之執行刑,以昭法信 。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且各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裁定所論述檢 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12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 卷內資料可稽。第一審裁定審酌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及犯罪時間、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於各罪之中之最 長期(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5年10月)以下, 酌定其應執行10年10月(編號2所示6罪,曾定執行刑4年5月 ;編號3所示4罪,曾定執行刑6年2月,與編號1、4之刑,合 計為11年1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駁回其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 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 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79-20250327-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7號 聲 明 人 謝黔栗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聲 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謝黔栗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 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復以「刑事再抗告狀」名義具 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聲-67-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宥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宥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宥澤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聲-308-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智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智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智鈞(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所示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41號、第44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19日)以 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2、3部分不得易科罰 金,編號1部分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第392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第3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編號2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025-03-27

ILDM-114-聲-87-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林瑞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瑞鴻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9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4曾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 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附表編號6至9曾經原 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二者合計才3年3月,原審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過重,請鈞院重新裁定較輕之應 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1年5月(即附表編號9),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 為有期徒刑20年2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附表 編號5至9所示各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7月,原審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 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附表編號6至9所示案件之 最後事實審為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判決,該判 決就抗告人所犯數罪並未定應執行刑,且該案件之第一審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亦未曾定應 執行刑,另原審法院復未曾針對附表編號6至9所示案件,以 聲字案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稱附表編號6至9曾經原 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附表編號1至4曾定之應 執行刑合計為3年3月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抗告意旨以上揭 理由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 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86-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蔡維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乃特別量刑程序,與針對個別犯罪論 罪科刑時考量各項法定刑之加減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之量刑方式有別,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維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49罪均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各次販毒價金在新臺幣600元至4千元不等; 編號1所示10罪、編號2所示39罪,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1年;編號1、2之犯罪時間相隔約2年餘,且犯罪 型態、情節相同,考量抗告人所犯49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49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306年7月,曾定應執行刑合計15年 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業經合法通知抗告人,保障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爰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 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於民國112年 12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迄今已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顯 見刑罰之執行對伊已生教化作用,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 考量上情,顯然違反抗告人權益。再請併予考量伊就附表編 號2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其資料供偵查機關調查, 犯後態度良好,從輕對伊為有利之應執行刑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至抗告人就其所定應執 行刑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將予折抵扣除,不影響其權益。再者,定應執行刑乃特 別之量刑程序,有關刑之加減事由及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 事由,非屬定應執行刑之特別量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54-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6號 再 抗告 人 林春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應循抗告程序救濟;如該裁 定已確定者,除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外,自無許當事人更 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再抗告人林春元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偽造文書等罪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2月,惟該裁定之定刑違反競合犯之法令,請求 重新裁定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 年2月,再抗告人就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已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抗告人 就該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前已提起抗告,並經原審法院 駁回其抗告確定,再抗告人就業已確定之裁定復具狀聲明不服 ,依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 議之客體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理由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再抗告意旨仍執其所 犯者均係微罪,卻經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量定較販賣毒品 為重之刑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再 抗告狀指稱就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一 節,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能審酌,應由再抗告人具狀向該管法 院或檢察總長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6-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 再 抗告人 曾國斌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6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曾國斌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向本院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後 ,復提出「聲請抗告狀」,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98-20250327-1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6 號 聲 請 人 郭佳驊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竊盜罪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均為最重本刑不逾有期徒 刑 5 年之罪,惟確定終局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竟達有期徒 刑 12 年 6 月;依系爭規定,法院得排除「數罪原有之法 定本刑上限」,致所犯為輕罪但「罪數高」者,所定應執行 刑可能達 30 年有期徒刑之上限,顯有違反憲法第 8 條及 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9 年 08 月 07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2 年 6 月,超過其所犯竊盜罪等各罪之最重本刑等,僅屬以一己 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 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 ,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26-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16 號 聲 請 人 王偉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 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數 罪併罰,經確定終局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 年 4 月, 惟聲請人曾犯另案,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4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下級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 17 年 6 月,二者合計達有期徒刑 22 年 10 月,將超 越原定執行刑而構成法秩序中的「體系違反」,應屬違憲等 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8 年 07 月 04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 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 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 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 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 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無一致標準等 ,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 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 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執更火字第 3911 號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及第 53 條規定,聲請解釋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652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16-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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