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宣告死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呂官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呂官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19

TCDV-114-亡-24-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尤○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市○○區○○○路000 號(臺中○○○○○○○○○)】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19

TCDV-114-亡-30-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邱俊榮 相 對 人 邱松霖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邱松霖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邱松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 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邱松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屏東 縣○○鄉○○村○○路00號)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1日17時許 ,於枋寮漁港出海捕魚後即失蹤,迄今杳無音訊、生死不明 ,已失蹤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 聲請對失蹤人邱松霖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職 權調閱失蹤人邱松霖入出境紀錄、案件繫屬紀錄及就醫紀錄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資料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4年2月26日書函暨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卷第13-16頁 、第17-35頁、第37-48頁)為佐,依前揭相關資料所示,均 查無失蹤人邱松霖106年12月21日後之門診申報紀錄、入出 境及在監在押或案件繫屬等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19

PTDV-114-亡-5-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男,查無戶籍資料,於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住址:台北縣○里鄉○○村○○○00號【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地址:臺北洲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字渡船 頭二百二十番地】)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為聲請人張○○之曾祖父(出生年 月日均不詳),其名下自日據時期起即有坐落於新北市○里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但均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原因均係查無失蹤人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而失蹤人於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住所為「臺北洲淡水郡八里庄 大八里坌字渡船頭二百二十番地(註:嗣地政機關於70年2 月28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登記,將失蹤人住址 為更改為台北縣○里鄉○○村○○○00號)」,經聲請人查詢臺北 洲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字渡船頭二百二十番地於日據時期 之戶籍資料,僅能查得失蹤人之三男即聲請人之祖父張○○曾 於該址擔任戶主,以及張○○之父欄登載「張○○」而已,仍查 無失蹤人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遑論臺灣光復後相關設籍 資料,可見失蹤人至遲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處於 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並經 鈞院以113年度亡字第59號裁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死亡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張○○至遲於35年間辦 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迄今已逾10年,前經本院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 閱卷宗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張○○於35年10月1日即 已失蹤,迄今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為真正。故本 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對失蹤人張○○為死亡之宣告。 三、次查,失蹤人張○○於35年10月1日失蹤,迄至45年10月1日失 蹤已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裁定宣 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18

SLDV-113-亡-59-202503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亡字第三十六號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最後設籍地址:台北縣○○鎮○○路○○○巷○號)於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死亡宣告人乙○○於民國88年9月26日離家 後,即未再返家,音訊全無,前經本院於98年8月14日以98 年度亡字第36號民事判決宣告乙○○「於95年9月26日下午12 時死亡」在案。惟乙○○早於88年9月27日死亡,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是前開死亡宣告判決之 死亡時間非正確,爰聲請撤銷對乙○○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 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用DNA找到失蹤人,用 我、妹妹、弟弟跟失蹤人做比對。大約113年2、3月時,我 外甥跟我們講可以去驗DNA,發現有相似的人,我們才去地 檢署確認照片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聲請撤銷死亡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18

PCDV-114-亡-15-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學忠 失 蹤 人 劉生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劉生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18

TCDV-114-亡-6-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淑妤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尤筠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A0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 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7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於法務 部○○○○○○○執行而設籍於臺南市○○區○○○村0號,嗣於99年12 月31日經戶政機關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臺南市○○區○○○路0段 0000號○○○○○○○○○歸仁辦公處),然失蹤人A01已多年行方不 明,其未婚且父母均已歿,經臺南○○○○○○○○於114年2月18日 清查比對生活軌跡資料,發現3年內均無A01之入出境紀錄、 在監在押紀錄、接受社會機構安置或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投 保勞健保、使用殯葬設施紀錄等相關資料,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對失蹤人A01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 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 陳報法院」,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至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南○○○○○○○○114年2 月18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40000797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11月20日南市社老字第1132432502號函、臺南市歸仁 區公所113年11月8日南歸所民字第1130611737號函及同年月 14日南歸所民字第1130612369號函、臺南○○○○○○○○113年12 月11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30096622號函及所附失蹤人A01及 其親屬之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 料比對紀錄(含3年內無健保就醫紀錄、未領取社會福利津 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 亦無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在監在押紀錄)等資料( 均影本)附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17

TNDV-114-亡-5-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甲○○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號)於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目前行蹤不明, 桃園○○○○○○○○○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與失蹤人之妹陳施嫌訪 談,其稱最後一次與失蹤人見面係在92年間,目前無法得悉 失蹤人去向。因失蹤人為80歲以上之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 已逾7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戶政事 務所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函、桃 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八十歲以上 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比對資料來源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完整矯正簡表等為證,足認 失蹤人無前科、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失蹤後之入出境資料 、健保投保或就醫紀錄、無殮葬紀錄,且其非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安置對象,亦無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 、國民年金、老農年金、公費就養或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各 項給付、公教退撫給與之紀錄。又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函查失蹤人是否曾換發或補發身分證,據覆失蹤人自75 年後未有任何申請換補發身分證之紀錄,此有桃園○○○○○○○○ ○函附卷可稽。另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查是 否曾尋獲失蹤人,據該分局檢附相關資料而查無撤銷協尋或 尋獲紀錄,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25 日函覆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稽,綜上事證,本件均查無失蹤人 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據失蹤人之妹陳施稱:其最後一 次與失蹤人見面係在92年間其後即不知失蹤人去向,可知失 蹤人係於92年間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業經本院准 予公示催告,本院除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 以資訊網路公告之,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今 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於92年間失蹤,僅知其失蹤之年,而不確知 其失蹤之月日,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 於7月1日失蹤。是計至99年年7月1日已屆滿7年,應推定其 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7

TYDV-112-亡-61-202503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一0六年度亡字第 二十六號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 二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家人鬧的不愉快,於民國95年7 月24日出境前往美國後,即未再返臺,亦未與在臺家人聯絡 ,現欲重新申辦護照時始發現已遭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妹乙○○ 聲請死亡宣告,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亡字第26號裁定宣告聲 請人死亡。今因聲請人尚生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 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 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7年4月26日以106年度亡字第26號民 事裁定宣告於104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且已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現尚生存,並未 死亡之情,已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6日訊問程序時以U會 議視訊方式應訊,聲請人於應訊時能正確陳述有關甲○○之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婚姻關係、子女姓名及生日、就讀 之學校、兵役情形、舅舅姓名、過往居住情形,並委任代理 人提出護照及國際駕駛執照原本,經本院核閱屬實,且本院 當庭勘驗聲請人與前開護照上照片所示之人特徵相似,僅年 紀有明顯差異,關係人乙○○到庭指認聲請人為其胞兄,關係 人即聲請人之母丙○○亦到庭稱聲請人很像其兒子。是綜合上 述,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7

TYDV-114-亡-1-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岳O揚 代 理 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關喜連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關喜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祖父岳全仁隨國民政府來臺前,曾在 大陸地區與失蹤人關喜連結為夫妻,其後來臺與聲請人祖母 岳陳榮妹結婚,嗣失蹤人於民國82年間來臺,依親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並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而聲 請人祖父岳全仁並於82年5月10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配 偶為失蹤人,並同時補註重婚配偶為岳陳榮妹。然失蹤人於 85年5月3日因風俗民情不服,再次離臺,返回大陸地區,自 此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9年,為此聲請准予死亡 宣告;又失蹤人若其仍生存,至今已屆101歲,應得定2個月 之陳報期間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亦有所載。再按,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在解決失蹤人久 懸未決之法律關係,確定其與利害關係人身分或財產之關係 ,以維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兼顧社會公益。是民法第8 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 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失蹤日期,自利害關係 人最後接到音信之日起算(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至生死不 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 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 第2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失蹤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85年5月3日起,即音信 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含非現住人口、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現戶全戶)、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亡字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103頁 至第111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及函查,亦查失蹤人無現 有何活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失蹤人相關戶籍資料(含初次設籍、遷 入及遷出申請資料等)等件(見亡字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 69頁至第88頁)在卷可稽。是經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係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7

PCDV-114-亡-5-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