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宮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破壞功德箱之鎖頭」,應補 充為「破壞功德箱之鎖頭(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 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 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 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準此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 供稱其以爬窗戶的方式進入廟裡等語(詳本院卷第112頁)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詳偵42208號卷第39頁),是被 告所為自該當踰越窗戶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見本院卷第112頁),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 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 、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③、④、⑦、⑧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⑥、⑨、⑩、 ⑪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 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告訴人呂理相達成調解而未 獲其諒解乙情;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詳偵42208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1萬7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油壓剪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予 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油壓剪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衡諸上開油壓剪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 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8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0日上午2時5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 區○○○路00號三元宮,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上址宮廟後方攀爬窗戶進入宮內, 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破壞功德箱之鎖頭,竊 取由三元宮總幹事呂理相所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1萬7 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呂理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理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金鴻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理相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另有掛在神明上之金牌1塊遭 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該監視器僅攝得被告竊取功德箱內之現 金,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上開金牌之影像,此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 被告有竊取該金牌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 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踰越窗戶入 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有關者,始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 字第499號判決可資參考。查告訴人以電話表示該宮廟沒有 人員住宿或留宿,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按,是難認該 宮廟為住宅抑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縱逾越窗戶入內 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惟上 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 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審易-3681-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富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富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 值非微,業經告訴人王詩雯自行尋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固 有減輕,但究非由被告自行提出扣案後發還;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銅製花瓶2個,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經告 訴人自行尋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竊得前開銅製花瓶後,即變賣 予附近資源回收場並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此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仍保有該部分不法利益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 得3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11號   被   告 歐富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歐富升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3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民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王詩雯所有放置於1樓神明廳神桌下 之銅製花瓶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 手後將該2個花瓶放入其所攜帶之麻布袋內,旋即騎乘腳踏 車離去,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該2個花瓶,得款300元。嗣 王詩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富升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王詩雯 於警詢中之指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侵入伊住家行竊,然依監視錄 影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1樓門戶大開,設有神壇 ,門前並掛有「玉敕鎮北宮」之燈籠及牌匾,可能使人誤認 該處為開放讓不特定民眾參拜之宮廟,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能遽認被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嫌。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銅製花瓶2個雖經告訴人自行至伊住處附近之資源回 收場尋回,然被告自陳其變賣上開花瓶得款300元,此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3-21

KSDM-114-簡-15-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蔡辰徽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1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91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蔡宗霖及黃慧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6,5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撤回對黃慧縈部分之起訴,且經黃慧縈之訴訟代理人當 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45頁);並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9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所 為,係因與被告黃慧縈成立和解及原告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 蔡督卿之繼承人,而本件尚未為遺產分割,故原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應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 金額單獨請求,更正為2,913,000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撤回對黃慧縈部分之起訴及聲明變更部分,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被告蔡宗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蔡督卿於110年2月28日死亡,被告透過 黃慧縈,先於110年3月2日起擅自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將蔡督卿名下股票全數賣出 ,且擅自、陸續利用網路轉帳、操做ATM提款或轉帳等方式 ,將蔡督卿之存款領出或轉帳至其帳戶內,款項共計2,913, 000元,而黃慧縈事後併將上開款項全部轉交予被告,經原 告發現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業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7號詐欺等案件,判 決被告與黃慧縈等均有罪在案。基此,蔡督卿之上開款項係 屬於蔡督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兩造均為蔡督卿之繼承 人,是被告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繼承該款項之權利,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2,913,000元全部返還予被 繼承人蔡督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被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期間,曾提出自行列載蔡督卿遺產支出明細及自行書寫 之字據,並主張將取得之款項2,913,000元,已使用於被繼 承人蔡督卿喪葬費用488,100元、給付宮廟公款211,900元云 云,惟自刑事卷證資料中,僅其自行列載支出明細及自行書 寫之字據,而無提出實際支出任何憑據,原告否認其主張之 真實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9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 告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 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 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161、36040號提起 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 同犯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6月,有前開刑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31頁),堪認屬實。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為蔡督卿之繼 承人,蔡督卿之2,913,000元款項係屬於蔡督卿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繼承該款項之權利,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將2,913,000元全部返還予被繼承人蔡督卿之全 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見本院1 11年度附民字第814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逾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 形,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 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1

TCDV-113-訴-130-2025032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宗坤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 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於同日16時許,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宮廟上香,嗣於同日16時21分 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媽祖路與臨海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 不慎自摔倒於路邊,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 17時1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宗坤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 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3頁、第25 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被告車籍及駕籍資料(偵卷第3 9頁、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偵卷第17頁)、照片(含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取照片、酒測照片、被告行車軌跡擷取畫面照片、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9至38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起訴書誤 載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11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 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 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本案已係被告第6次酒後 駕車,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忽 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高危險性而罔顧大眾交通往來 安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 駕駛罪,被告理應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駕車,卻仍再犯,可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 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6毫克,逾標準值甚 高,且又自摔路邊,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次幸未釀成他人災害,惡性不重;惟斟酌被告前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除外不予評價),素行尚難謂良好,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一、二十萬元,需要撫養父母親、太太、1個兒子, 兒子目前28歲,有工作但還是需要幫忙支付一些生活費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0

CHDM-114-交易-51-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0號、113年度偵字第8054、1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科武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盧科武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8日凌晨5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福正宮」內,以不詳方式引燃宮廟內北側供桌(下 稱本案供桌)下之雜物後即離開現場,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 ,本案供桌桌角處有煙霧產生,嗣後產生火光後火勢開始延 燒,致福正宮內有如附件所示區域受損情形,經消防人員到 場撲滅火源,該宮廟始倖免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 二、盧科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凌 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時,見易經德 所有之三輪車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引燃上開三輪車車斗, 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遭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盧科武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如附表二編號2至9之林章旭等人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可預見如對機車點火,極可能引發火 勢,導致延燒機車停放位置旁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致燒 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器物致生公共 危險及縱燒燬該現有人在之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不 確定故意,遂以不詳方式點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機車左 後側,迨火勢延燒,致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林章旭等人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機車均遭燒燬及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稙村秀」社區地面磁磚、天花 板、樑柱磁磚及399號1樓房屋內之裝潢均遭毀損不堪使用, 經民眾及時通知警消到場撲減火勢,始未延燒至「稙村秀」 社區建築物主體結構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1段與和平東路4段口將盧科武逮捕 到案,並當場扣得打火機1只。 四、案經易經德、范欣怡、張剛維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盧科武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30、114 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事實:  ㈠103年度訴緝第105號案件部分【福正宮】:   被告有於112年3月8日凌晨5點3分至福正宮內,之後離去, 離去後,福正宮於當日凌晨5時5分,於供桌處有發現冒煙、 竄出火花之情形,經現場勘查紀錄報告認為起火原因以人為 縱火致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福正宮主任委員陳天來、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蘇明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乙1卷第17至20、125至126、133至13 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甲卷第53至67 頁、乙1卷第21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案件部分【三輪車及機車延燒】: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至上午6時許間,步行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出沒,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 三輪車、機車及建築物有因火勢延燒而毀損之情,附表二編 號1所在之處(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159巷)與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距離僅450公尺(丙1卷第55頁),而附 表二編號2至9之所示之物之起火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排除其所列因素,研判為連續縱火之起 火燃燒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經德、范欣怡、張剛維、 被害人林章旭之代理人林翠玲、趙淑英、許文鑫、許凱欽、 李仍傑、翁秋玉、現場目擊證人譚傑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丙1卷第59至61、63至64、199至200頁、丙2卷第5至6、13 至14、17至18、27至28、37至38、43至44、49至50、55至5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現場證物及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5份google map距離圖1份、員警之職務報告、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甲卷第67至87頁、丙1卷第37至51 、55、57、115至187頁、丙2卷第19、29、39、45、5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 犯行,並辯稱:  ㈠我在112年3月8日去福正宮,是去找我流浪漢朋友,我沒有在 供桌下點火,之所以會失火,我猜是因為我朋友每天都有點 蚊香,且供桌下放置很多東西。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我完全不記得我在113年2月11日當 天有無出現在該路段,因為我當時喝醉,那時剛好是春節, 我記得我是在機車那邊抽煙、喝酒,所以警詢時問我有沒有 去三輪車那邊我回答我不記得。三輪車有火災這件事情,我 是事後才知道,是圓山派出所員警說我一下子燒了2個地方 ,我才知道。我印象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確實有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我一人在該處喝酒抽煙, 喝了2瓶啤酒。 三、從而,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福正宮】  1.被告是否有於112年3月8日凌晨5時3分許,於福正宮內以不 詳方式引燃供桌下雜物,致起火燃燒?  2.被告如有上述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三輪車、機車延燒】  1.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至臺北市木柵路四段1 59巷處以不詳方式點燃三輪車車斗?  2.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以不詳方式點燃機車左後側?  3.如被告有上述引火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四、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福正宮】  1.福正宮內起火之原因:  ⑴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略以:據現場燃燒後狀況, 僅福正宮內有如附件所示區域受損情形,其他地方尚完好, 火勢未波及臨近建物,本案供桌大理石桌面已受燒破裂,且 靠下方受燒變黑較嚴重,供桌木質側板已燒失,桌腳以靠供 桌內受燒碳化較嚴重,下方放置物品已受燒燬嚴重。供桌放 置處地面部分已受燒變色、破裂,香爐靠西側燒損較嚴重, 顯示火勢係由廣場北側的本案供桌下方一帶先起火燃燒,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顯示,最先冒出火、煙位置為本案供桌下方 ,故研判起火處為本案供桌下方一帶。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 電源配線通過,且依監視器畫面,本案供桌上無放置物品, 亦無使用線香及蠟燭情形,亦未發現菸蒂及菸灰缸、垃圾桶 等受燒殘留物,且自監視器畫面中,於火災前有1名男性進 入福正宮於本案供桌處停留駐足約10秒後離開,約2分20秒 後即有火、煙冒出,現場燃燒情形與微小火源需經蓄熱起火 ,且蓄熱時有煙冒出特性不同,則因遺留菸蒂等致起火燃燒 之可能性較小,故現場經排除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使 用蠟燭及線香、遺留菸蒂等可能性後,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乙1卷第21至61頁),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證人蘇明 偉於偵查中結證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我撰寫的,當天 有到案發現場去,會認為是人為縱火是透過查看監視器及現 場勘查,一開始消防分隊把案件報上來的時候,我覺得有點 怪,本案供桌旁沒有蠟燭、線香等易燃物,桌上也沒有東西 ,所以請主委看監視器後,發現起火前有人接近該處,所以 去現場採證,本件可能放火的方式,有可能是以打火機燃燒 該處原有的易燃物如紙張,因為現場沒有驗得汽油等助燃物 的殘留等語(乙1卷第125至126頁),依上述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內容及證人蘇明偉之證述,可見本案福正宮之火災原 因極可能係人為縱火所致。  ⑵經本院勘驗福正宮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後(甲卷第53至67頁 ),可見:   ①畫面顯示時間04:55:53至04:57:34時,1名身穿深色長 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淺色鴨舌帽的男子(下稱甲男) 自畫面左上方出入口進入建築物內,走至本案供桌桌角旁 ,自其右側上衣口袋取出某物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4:56 :19時彎腰,嗣於畫面時間04:56:28時直起上半身,右 手插在其右側口袋,於畫面顯示時間04:56:44時,甲男 彎下上半身低於本案供桌、監視器畫面中不能看見其身影 。   ②畫面顯示時間04:58:35時,可見甲男的頭在畫面左上方 供桌桌角處晃動,甲男於畫面顯示時間04:58:58時雙手 撐著供桌桌角站起身,往畫面左上方出入口走去,離開畫 面。   ③畫面顯示時間05:01:48時,甲男又自畫面左上方出入口 進入福正宮內,左手持某物,走至畫面左上方供桌桌角彎 下上半身,於畫面顯示時間05:02:09時,錄影畫面中無 法見其身影。畫面顯示時間05:02:17時,甲男起身,並 彎腰檢視桌底後,朝畫面左上方出入口走,離開畫面。   ④於畫面顯示時間05:04:14時,可見本案供桌桌角處(原 甲男彎腰處)有煙霧,越來越濃,於畫面顯示時間05:05 :11時,可見本案供桌桌角處有火光燃燒,且火勢越來越 大。於畫面顯示時間05:05:20起火勢擴大,畫面顯示時 間05:05:45延燒範圍包括桌面,畫面顯示時間05:06: 22上方懸掛燈籠掉落。   ⑤從而,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及本院勘驗影片之結 果,本案供桌於起火前,係由甲男2次的靠近,並有彎腰 、低於桌面之情形,於甲男離去未久,本案供桌下方即產 生煙霧後起火,足證本案福正宮之起火原因係由人為縱火 所致。  2.勘驗影片中之「甲男」即為被告:   ⑴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嘉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拿到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時尚未鎖定犯罪嫌疑人,會查出及鎖定被 告,是因為福正宮有案發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有1個人在 案發前,大概不到幾分鐘有到起火地點,之後他離開就冒煙 起火;再者,因為該地段是有地下道,我擴大調閱發現該名 犯罪嫌疑人是從地下道走過來的,再繼續往前追,發現他有 在案發前先去某一間超商,沿線走過來經地下道至福正宮。 我去超商提供地下道的畫面給超商的店員詢問及確認,他們 看完店內監視器畫面後,跟我說這個人算常客,他最近很常 來,所以我在那邊留下我個人的名片,若遇到他來購物時, 請通知我們派出所,後續有幾次超商都有打電話來給我們, 但是我們距離那個位置有點距離,所以我們去的時候人已經 離開了,到第3次即112年4月23日,那一天剛好犯罪嫌疑人 離開超商沒多久,我們同事到了之後,超商有派人跟著他, 所以指認給我們同事,由我們同事帶回。在帶回來的當下, 我有先提供犯罪嫌疑人在地下道的照片給現場去請他回來的 同事確認是否為同一人,他確認後把被告帶回來,在偵訊室 的過程中,我也有拿相關的照片即附卷的照片給被告做確認 等語(甲卷第109至113頁),是證人張嘉顯是以被告於當日 往返福正宮之路徑,循線調閱及查訪超商後,鎖定上述放火 之甲男即被告。  ⑵被告經員警提示地下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福正宮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後,供承:畫面中之男子是我本人沒錯等語(乙1 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截圖內容供被告辨識 ,被告仍稱:截圖內容是我本人,我有去福正宮,但是點火 的人不是我等語,顯然對於其在112年3月8日凌晨5時許有至 福正宮之事實予以承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影片實 ,改稱:畫面中的人看不清楚是不是我,但我那天是要去找 我流浪漢朋友喝酒,抵達時沒看到他,我是低頭確認他有沒 有在供桌下睡覺云云(甲卷第50頁)。被告固主張影片中之 「甲男」身分無法辨識,惟依上述證人張嘉顯之辦案過程及 福正宮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可互核「甲男」即為被告。  ⑶至被告辯稱其是低頭查看友人有無在本案供桌下,並未放火 ,且猜測是因蚊香所示之失火云云。然依上述勘驗過程,被 告第1次進入福正宮內靠近本案供桌時,已彎腰低頭查看本 案供桌下方情形(畫面顯示時間04:56:44),且維持近2 分鐘後(畫面顯示時間04:58:35),才起身離開福正宮; 復於畫面顯示時間05:01:48時,再次進入福正宮,且手持 某物靠近本案供桌,又彎下上半身及彎腰檢視桌底後(畫面 顯示時間05:02:17)離去,如被告僅是查看友人是否在本 案供桌下,為何需頻頻檢視?甚至於第1次查看後離去,再 次折返福正宮內,手持某物後靠近本案供桌後彎腰查看,被 告所辯難認可採。況被告於案發當日2次靠近本案供桌且俯 身彎腰,並查看桌下及有晃動頭部情形,在被告離去未久, 本案供桌下就產生煙霧及火花,且參以於勘驗監視器畫面時 於起火前後除被告外,無人靠近本案供桌,已足認本案供桌 起火之原因即為被告所為。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三輪車、機車延燒】  1.經本院勘驗113年2月11日該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可見: 畫面左上方有「木柵路4段159巷(坡內坑公園登山口)」, 在畫面顯示時間04:35:20至04:36:35時,1名身穿灰色 外套、迷彩長褲、頭戴深色鴨舌帽、背雙肩背包之男子(下 稱乙男)自畫面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步伐穩健,並無搖 晃需人攙扶,不能行走的情形,畫面顯示時間04:38:13至 04:38:31,可見乙男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處,隨後往畫面右 方走,離開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04:39:37時,畫面右 上角可見有1個人影經過。在畫面顯示時間04:50:24時, 畫面右上角可見有煙霧出現,越來越濃,至足以遮蔽視線, 畫面顯示時間04:58:08時,畫面右上角有火光,在畫面顯 示時間05:00:22開始有火苗及火光竄出,開始燃燒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甲卷第67至76頁);而被 告於113年2月11日當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逮捕帶回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穿著、外 觀及身形(甲卷第127頁)均與前述「乙男」相同(甲卷第6 9頁),且被告亦坦承乙男為其本人(甲卷第51頁、丙1卷第 18頁)。  2.復經本院勘驗113年2月11日社區前監視器錄影,可見:畫面 顯示時間05:58:17,1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雙肩背包 、戴鴨舌帽之男子(下稱丙男),自畫面左上方柱子間停放 的機車之間起身,走至該處機車車尾處,手伸向機車車尾處 ,於畫面顯示時間05:59:03蹲下,於畫面顯示時間05:59 :23起身,向其後方倒退數步,之後踉蹌兩步,身體向後方 建築物牆壁傾倒,再往前站定之後,往畫面下方步行,而該 處機車下方(原丙男蹲下處)有光亮閃爍,丙男多次停步轉 頭往回看該處亮光,期間行走情況有左右搖擺、但沒有到搖 晃無法直行之情形,繼續往畫面下方走至離開畫面,上開機 車下方光亮持續閃爍,可見火光越來越大,並有冒煙情形。 畫面顯示時間06:08:13時,有路過的機車騎士在火光附近 路邊停車、有路人在該處停下,畫面顯示時間06:11:40時 ,有警車駛至該處對向車道停放,並有員警下車至該處處理 ,畫面顯示時間06:13:07時,有消防車駛至該處路旁停放 ,並有消防員下車處理,畫面顯示時間06:17:26時,該處 火光被消防員大致撲滅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 可稽(甲卷第77至87頁);被告雖於本院勘驗時表示我看不 清楚丙男是不是我云云(甲卷第51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監視器畫面的丙男是我,我當天有在那邊抽菸, 但是我沒有點火等語(丙1卷第18、90頁),參以員警於113 年2月11日陸續受理本案三輪車及「稙村秀」社區前機車火 災案件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1名身穿灰色外套、 迷彩褲、黑色鴨舌帽、黑橘色後背包之男子 ,於113年2月1 1日上午4時40分步行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旁後現 場三輪車遂起火,後又於同日上午6時01分步行到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蹲伏於機車旁後現場機車便起火燃燒,為 免該名男子又隨機縱火,警方於火災現場附近巡視,於113 年02月11日06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四段與萬 美衔一段口發現被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丙1卷第5 7頁),是以,可認「乙男」與「丙男」為同一人即被告無 疑。  3.案發後,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案發現場進行火災原因 調查及勘察,起火車研判:1.第1現場:研判起火車為臺北 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旁三輪車。2.第2現場:研判起火 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停放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機車。起火處研判:1.第1現場:研判起火處位於三輪 車後車斗一帶。2.第2現場研判起火處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機車左後側一帶。起火原因經排除車輛電氣因素、車輛機械 故障、車輛排氣系統、車輛燃料洩漏及遺留火種(菸蒂)之 可能性後,2地現場具有地緣關係,發生時間具有連續之關 聯性,且火災前均有相同人員出沒,經勘查後研判縱火手法 相同,故關於起火原因研判為連績縱火(明火引燃)等情, 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丙1卷第115至187頁) ,鑑識人員於採集跡證時亦未見有菸蒂或其他遺留物(丙1 卷第131頁),且依前述勘驗畫面,並未見被告手有持菸之 情形,則鑑定報告排除本案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菸蒂)乙 節,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於該機車後方抽菸等語,顯係嗣 後飾詞狡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被告雖辯稱其酒醉,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然而,依前 述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可知被告先抵達三輪車停放處,離去 後未久,三輪車即起火燃燒,被告復步行至「稙村秀」社區 之騎樓機車停放區,蹲於機車車尾處未久即步行離去,而該 處機車下方(原被告蹲下處)有光亮閃爍,被告多次停步頻 回頭看機車處之亮光,期間行走情況有左右搖擺、但沒有到 搖晃無法直行之情形,自影片中雖無從分辨被告是否有飲酒 ,但可見其仍有意識,可頻頻回頭查看機車車尾處之火光, 難認有因酒醉、泥醉後陷入無辨識能力之情形;又被告於11 3年2月11日上午6時50分經員警逮捕後,帶至萬芳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依偵訊室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身穿灰色連帽外套 、迷彩長褲,雙手被手銬銬在牆上欄杆,坐在面對員警的靠 牆長椅,面色平靜、無酒容,被告於偵訊室內接受員警製作 警詢筆錄,被告一開始手遭銬在欄杆上為由拒絕在筆錄上簽 名,與員警互罵之後,員警嗣以鑰匙將被告一手解開,並告 知可以該解開之手簽名,惟被告仍未簽名,經警察告知如拒 絕簽名則會再將手部銬回,被告回應後員警即再將被告手部 銬回,期間被告與員警係正常對答,被告亦可理解員警要求 其簽名,並無有何因酒醉意識不清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甲卷第127至128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具辨識事 理能力,則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處蹲下為放火行為之 際,對於該機車旁尚有其他機車停放當可知悉,參以其於離 去時頻頻回頭查看,尚知步行遠離起火處之騎樓區域,益徵 被告對於火勢一旦燃起,恐會波及附近物品及現有人在的建 築物,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明知機車所在之處為現有人在 之建築物的騎樓,仍於該處以不詳方式放火,顯然具有縱使 發生危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以因酒醉 而不清楚其所為云云,顯不足採。  5.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利益辯謂:縱認被告確有引燃機車之犯行 ,亦僅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其並未能預見可能 會延燒到建築物之結果云云。惟機車停放之位置係在社區大 樓之騎樓處,同時亦停有多輛機車於該處,衡情,如發生火 災,極易發生延燒波及附近物品或建築物,難認被告對於火 災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對於 被告所為3次放火行為均可認定,均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㈠按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 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 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 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 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放火罪既 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 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 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 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而被告 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本案福正宮內之物品,仍不另論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  3.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上述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別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 火勢及時為消防人員撲滅,僅有前述之受損情形,有本院勘 驗筆錄截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甲卷第53至90頁),足見 其火勢尚未達足使建物主要結構部分燒燬之結果,尚屬未遂 ,關於事實一、三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及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率爾以不詳方式引燃之方式放火,於112年3月8日先 燒燬福正宮內之本案供桌及其他財物,於113年2月11日同日 於2地分別燒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生損 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以前詞置 辯之犯後態度,顯然對於其所為未見悔悟,且無視可能對社 會安全造成如何之危險性,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本案 3次放火行為,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未釀成人命損 失之災禍;併參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打零 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甲卷第124、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另綜合審酌被告3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 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為警逮捕時,於其身上扣得打火機1個 (丙1卷第71至73頁),惟被告辯稱:打火機是我的,但是 是我抽菸用的等語(丙1卷第18頁),考量打火機並非違禁 物,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 係持該打火機縱火,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12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 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 丙2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盧科武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盧科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三 盧科武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縱火地點 火勢延燒後遭毀損之物 1 易經德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 動力三輪車(無車牌號碼)及三輪車上之回收物 2 林章旭 (未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趙淑英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許文鑫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5 范欣怡 (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6 許凱欽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7 李仍傑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8 翁秋玉 (未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稙村秀社區」地面磁磚、天花板、梁柱磁磚 9 張剛維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含夾層2樓)房屋之鐵捲門、玻璃、外牆、招牌、室內家具、家電、上開房屋內之營業設備 ◎附件:福正宮內受燒燬情形示意圖(截自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2025-03-20

TPDM-113-訴-1276-2025032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李日森 被 告 菩提宮 法定代理人 吳穰財 被 告 李永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李政吉所有,李政吉生前曾與被告李 永茂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為被告菩提宮提供廟地所用。 因李政吉死亡,原告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宜,需將系爭土地恢 復農地農用,遂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與被告李永茂在雲林縣 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聲請終止兩造之契約,並請被告李永茂恢 復土地原貌,兩造並就上開事項達成和解,被告李永茂承諾 於112年7月底前返還系爭土地,並恢復農地使用狀態。惟被 告菩提宮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還埋有砂石 未清除,導致原告自112年7月底迄今未能耕作、買賣,並因 工作勞累得口腔癌,共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菩提宮與原告之父李政吉於109年7月1日 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年3萬元(後 雙方合意110年後調整為每年2萬元),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 1日至114年6月30日止,並約定被告李永茂為上開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為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乙辦理繼承登記 ,於112年5月23日與被告菩提宮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惟 須待原告認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故當日雙方未簽立調解書。 又被告菩提宮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本件依兩造真意負有 返還土地及恢復土地使用狀態之義務人應係被告菩提宮,被 告李永茂並非義務人。況被告菩提宮為配合原告申請農地農 用證明及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下稱崙背鄉公所)辦理現勘, 業已恢復使用狀態並至遲於112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部分並未舉證及具 體說明,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60萬元云云,然原告除就其 主張未能耕作、買賣,並因工作勞累得口腔癌之損失金額各 為何未明確指出外,亦未舉證證明其未能耕作、買賣及得口 腔癌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未恢復農地使用狀態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就其是否受有損害及其金額為何,已 盡舉證之責。 ㈡、且查,被告菩提宮之宮廟地基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本 院113年7月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且被告菩提宮占用系爭 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宮廟主體屋簷4.5平方公尺及編號B磚造鐵棚頂屋 簷16平方公尺,所占用面積相較於系爭土地面積2,740.8平 方公尺甚微。又系爭土地在崙背鄉公所人員於112年8月31日 現場勘驗時現況為「翻耕」乙情,此有崙背鄉公所114年2月 20日崙鄉農字第114000181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農地農用 證明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主張其未能耕作顯與事 實不符,則原告是否因被告菩提宮占用系爭土地即導致原告 三年未能耕作、買賣而受有損害,即非無疑。 ㈢、次查,系爭土地經崙背鄉公所人員於112年8月31日現場勘驗 審查認符合農業使用,其中審查(查證)項目第三項為「現 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 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 形。」,此有崙背鄉公所114年2月20日崙鄉農字第11400018 1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農地農用證明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可見崙背鄉公所人員已確認系爭土地無砂石及障礙物之情 況,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還埋有砂石未清除云云,亦難 憑採。 四、從而,原告就其是否受有損害及其各該具體數額,並未說明 如何計算,亦未舉出相當事證資為佐證,則原告本件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失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20

ULDV-113-訴-790-20250320-2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蔡志和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8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市○○區○○街與永中街口( 下稱系爭路口)左轉,訴外人劉曜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下稱乙車)緊急煞車,致摔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1566402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 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 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規定,於112年6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限於112年7月1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 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 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 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不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肇事之故意:由勘驗影 片顯示,乙車倒地時距甲車甚遠,上訴人實無法知悉有肇事 。此由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之陳述稱劉曜誠係自摔可證之。  ㈡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有猶豫是否下車關心,認定 上訴人知悉其為交通事故當事人顯屬速斷,與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有間,屬違反論理法則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  ㈢原判決未審查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因上訴人主觀上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知情,且劉曜誠僅受皮肉擦傷,較 一般肇事逃逸情形可罰性顯然較輕,然原處分不按違規情節 輕重一律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符比例原則,原判決未論 及原處分此部分之違法,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 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 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 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 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 認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 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駕駛甲車肇事致人受 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1.依原審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甲車行駛於永平街右側車道,系 爭路口號誌為綠燈,甲車在要通過系爭路口前突然跨越雙黃 線左轉,此時乙車從對向車道通過系爭路口,因甲車突然左 轉切到對向車道而急速煞車致摔倒在地,乙車駕駛瞬間坐在 地上。甲車左轉駛入宮廟廣場180度迴轉後即右轉行駛離去 ,未救護乙車駕駛。  2.乙車駕駛劉曜誠於警詢之陳述:其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為綠燈 直行,因甲車突然於雙黃線迴轉,為了不撞到它而煞車導致 摔車。其發現甲車迴轉時約5公尺,因煞車鎖死導致摔車, 是因對方迴轉導致摔車等語。  3.上訴人知悉劉曜誠人車倒地之事實: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有 猶豫是否下車關心,足徵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知悉,堪認上訴人就肇事事故發生之事實應有主觀上認識。 4.上訴人既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不論上訴人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 後續處置義務,卻在未克盡前揭規定所課予其應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前,即擅自 駕車離去,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據以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核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不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一律處吊銷駕駛執 照3年,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 67條第2項等規定,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上開規定未賦予上訴人對 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 ,衡諸其立法之目的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 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 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 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 之必要,從而,旨揭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 、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 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且凡因肇事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後,現行規定已給予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相當期間後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而得兼顧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依前揭規定 裁處,應屬適法有據,縱然該法律效果造成上訴人生活上些 許之不便及不利影響,自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 無從據此解免其責。  ㈣綜上,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 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0

KSBA-113-交上-180-20250320-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0號、113年度偵字第8054、1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科武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盧科武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凌晨5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福正宮」內,以不詳方式引燃宮廟內北側供桌(下稱本案供桌)下之雜物後即離開現場,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本案供桌桌角處有煙霧產生,嗣後產生火光後火勢開始延燒,致福正宮內有如附件所示區域受損情形,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源,該宮廟始倖免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 二、盧科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凌 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時,見易經德 所有之三輪車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引燃上開三輪車車斗, 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遭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盧科武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如附表二編號2至9之林章旭等人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可預見如對機車點火,極可能引發火 勢,導致延燒機車停放位置旁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致燒 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器物致生公共 危險及縱燒燬該現有人在之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不 確定故意,遂以不詳方式點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機車左 後側,迨火勢延燒,致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林章旭等人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機車均遭燒燬及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稙村秀」社區地面磁磚、天花 板、樑柱磁磚及399號1樓房屋內之裝潢均遭毀損不堪使用, 經民眾及時通知警消到場撲減火勢,始未延燒至「稙村秀」 社區建築物主體結構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1段與和平東路4段口將盧科武逮捕 到案,並當場扣得打火機1只。 四、案經易經德、范欣怡、張剛維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盧科武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30、114 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事實:  ㈠103年度訴緝第105號案件部分【福正宮】:   被告有於112年3月8日凌晨5點3分至福正宮內,之後離去, 離去後,福正宮於當日凌晨5時5分,於供桌處有發現冒煙、 竄出火花之情形,經現場勘查紀錄報告認為起火原因以人為 縱火致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福正宮主任委員陳天來、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蘇明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乙1卷第17至20、125至126、133至13 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甲卷第53至67 頁、乙1卷第21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案件部分【三輪車及機車延燒】: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至上午6時許間,步行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出沒,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三輪車、機車及建築物有因火勢延燒而毀損之情,附表二編號1所在之處(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159巷)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距離僅450公尺(丙1卷第55頁),而附表二編號2至9之所示之物之起火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排除其所列因素,研判為連續縱火之起火燃燒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經德、范欣怡、張剛維、被害人林章旭之代理人林翠玲、趙淑英、許文鑫、許凱欽、李仍傑、翁秋玉、現場目擊證人譚傑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丙1卷第59至61、63至64、199至200頁、丙2卷第5至6、13至14、17至18、27至28、37至38、43至44、49至50、55至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證物及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5份google map距離圖1份、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甲卷第67至87頁、丙1卷第37至51、55、57、115至187頁、丙2卷第19、29、39、45、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 犯行,並辯稱:  ㈠我在112年3月8日去福正宮,是去找我流浪漢朋友,我沒有在 供桌下點火,之所以會失火,我猜是因為我朋友每天都有點 蚊香,且供桌下放置很多東西。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我完全不記得我在113年2月11日當天有無出現在該路段,因為我當時喝醉,那時剛好是春節,我記得我是在機車那邊抽煙、喝酒,所以警詢時問我有沒有去三輪車那邊我回答我不記得。三輪車有火災這件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是圓山派出所員警說我一下子燒了2個地方,我才知道。我印象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確實有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我一人在該處喝酒抽煙,喝了2瓶啤酒。 三、從而,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福正宮】  1.被告是否有於112年3月8日凌晨5時3分許,於福正宮內以不 詳方式引燃供桌下雜物,致起火燃燒?  2.被告如有上述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三輪車、機車延燒】  1.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至臺北市木柵路四段1 59巷處以不詳方式點燃三輪車車斗?  2.被告是否有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以不詳方式點燃機車左後側?  3.如被告有上述引火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四、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福正宮】  1.福正宮內起火之原因:  ⑴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果略以:據現場燃燒後狀況, 僅福正宮內有如附件所示區域受損情形,其他地方尚完好, 火勢未波及臨近建物,本案供桌大理石桌面已受燒破裂,且 靠下方受燒變黑較嚴重,供桌木質側板已燒失,桌腳以靠供 桌內受燒碳化較嚴重,下方放置物品已受燒燬嚴重。供桌放 置處地面部分已受燒變色、破裂,香爐靠西側燒損較嚴重, 顯示火勢係由廣場北側的本案供桌下方一帶先起火燃燒,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顯示,最先冒出火、煙位置為本案供桌下方 ,故研判起火處為本案供桌下方一帶。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 電源配線通過,且依監視器畫面,本案供桌上無放置物品, 亦無使用線香及蠟燭情形,亦未發現菸蒂及菸灰缸、垃圾桶 等受燒殘留物,且自監視器畫面中,於火災前有1名男性進 入福正宮於本案供桌處停留駐足約10秒後離開,約2分20秒 後即有火、煙冒出,現場燃燒情形與微小火源需經蓄熱起火 ,且蓄熱時有煙冒出特性不同,則因遺留菸蒂等致起火燃燒 之可能性較小,故現場經排除化學物品自燃、電氣因素、使 用蠟燭及線香、遺留菸蒂等可能性後,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乙1卷第21至61頁),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證人蘇明 偉於偵查中結證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我撰寫的,當天 有到案發現場去,會認為是人為縱火是透過查看監視器及現 場勘查,一開始消防分隊把案件報上來的時候,我覺得有點 怪,本案供桌旁沒有蠟燭、線香等易燃物,桌上也沒有東西 ,所以請主委看監視器後,發現起火前有人接近該處,所以 去現場採證,本件可能放火的方式,有可能是以打火機燃燒 該處原有的易燃物如紙張,因為現場沒有驗得汽油等助燃物 的殘留等語(乙1卷第125至126頁),依上述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內容及證人蘇明偉之證述,可見本案福正宮之火災原 因極可能係人為縱火所致。  ⑵經本院勘驗福正宮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後(甲卷第53至67頁 ),可見:   ①畫面顯示時間04:55:53至04:57:34時,1名身穿深色長 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淺色鴨舌帽的男子(下稱甲男) 自畫面左上方出入口進入建築物內,走至本案供桌桌角旁 ,自其右側上衣口袋取出某物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4:56 :19時彎腰,嗣於畫面時間04:56:28時直起上半身,右 手插在其右側口袋,於畫面顯示時間04:56:44時,甲男 彎下上半身低於本案供桌、監視器畫面中不能看見其身影 。   ②畫面顯示時間04:58:35時,可見甲男的頭在畫面左上方 供桌桌角處晃動,甲男於畫面顯示時間04:58:58時雙手 撐著供桌桌角站起身,往畫面左上方出入口走去,離開畫 面。   ③畫面顯示時間05:01:48時,甲男又自畫面左上方出入口 進入福正宮內,左手持某物,走至畫面左上方供桌桌角彎 下上半身,於畫面顯示時間05:02:09時,錄影畫面中無 法見其身影。畫面顯示時間05:02:17時,甲男起身,並 彎腰檢視桌底後,朝畫面左上方出入口走,離開畫面。   ④於畫面顯示時間05:04:14時,可見本案供桌桌角處(原 甲男彎腰處)有煙霧,越來越濃,於畫面顯示時間05:05 :11時,可見本案供桌桌角處有火光燃燒,且火勢越來越 大。於畫面顯示時間05:05:20起火勢擴大,畫面顯示時 間05:05:45延燒範圍包括桌面,畫面顯示時間05:06: 22上方懸掛燈籠掉落。   ⑤從而,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及本院勘驗影片之結 果,本案供桌於起火前,係由甲男2次的靠近,並有彎腰 、低於桌面之情形,於甲男離去未久,本案供桌下方即產 生煙霧後起火,足證本案福正宮之起火原因係由人為縱火 所致。  2.勘驗影片中之「甲男」即為被告:   ⑴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嘉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拿到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時尚未鎖定犯罪嫌疑人,會查出及鎖定被 告,是因為福正宮有案發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有1個人在 案發前,大概不到幾分鐘有到起火地點,之後他離開就冒煙 起火;再者,因為該地段是有地下道,我擴大調閱發現該名 犯罪嫌疑人是從地下道走過來的,再繼續往前追,發現他有 在案發前先去某一間超商,沿線走過來經地下道至福正宮。 我去超商提供地下道的畫面給超商的店員詢問及確認,他們 看完店內監視器畫面後,跟我說這個人算常客,他最近很常 來,所以我在那邊留下我個人的名片,若遇到他來購物時, 請通知我們派出所,後續有幾次超商都有打電話來給我們, 但是我們距離那個位置有點距離,所以我們去的時候人已經 離開了,到第3次即112年4月23日,那一天剛好犯罪嫌疑人 離開超商沒多久,我們同事到了之後,超商有派人跟著他, 所以指認給我們同事,由我們同事帶回。在帶回來的當下, 我有先提供犯罪嫌疑人在地下道的照片給現場去請他回來的 同事確認是否為同一人,他確認後把被告帶回來,在偵訊室 的過程中,我也有拿相關的照片即附卷的照片給被告做確認 等語(甲卷第109至113頁),是證人張嘉顯是以被告於當日 往返福正宮之路徑,循線調閱及查訪超商後,鎖定上述放火 之甲男即被告。  ⑵被告經員警提示地下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福正宮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後,供承:畫面中之男子是我本人沒錯等語(乙1 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截圖內容供被告辨識 ,被告仍稱:截圖內容是我本人,我有去福正宮,但是點火 的人不是我等語,顯然對於其在112年3月8日凌晨5時許有至 福正宮之事實予以承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影片實 ,改稱:畫面中的人看不清楚是不是我,但我那天是要去找 我流浪漢朋友喝酒,抵達時沒看到他,我是低頭確認他有沒 有在供桌下睡覺云云(甲卷第50頁)。被告固主張影片中之 「甲男」身分無法辨識,惟依上述證人張嘉顯之辦案過程及 福正宮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可互核「甲男」即為被告。  ⑶至被告辯稱其是低頭查看友人有無在本案供桌下,並未放火 ,且猜測是因蚊香所示之失火云云。然依上述勘驗過程,被 告第1次進入福正宮內靠近本案供桌時,已彎腰低頭查看本 案供桌下方情形(畫面顯示時間04:56:44),且維持近2 分鐘後(畫面顯示時間04:58:35),才起身離開福正宮; 復於畫面顯示時間05:01:48時,再次進入福正宮,且手持 某物靠近本案供桌,又彎下上半身及彎腰檢視桌底後(畫面 顯示時間05:02:17)離去,如被告僅是查看友人是否在本 案供桌下,為何需頻頻檢視?甚至於第1次查看後離去,再 次折返福正宮內,手持某物後靠近本案供桌後彎腰查看,被 告所辯難認可採。況被告於案發當日2次靠近本案供桌且俯 身彎腰,並查看桌下及有晃動頭部情形,在被告離去未久, 本案供桌下就產生煙霧及火花,且參以於勘驗監視器畫面時 於起火前後除被告外,無人靠近本案供桌,已足認本案供桌 起火之原因即為被告所為。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三輪車、機車延燒】  1.經本院勘驗113年2月11日該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可見:畫面左上方有「木柵路4段159巷(坡內坑公園登山口)」,在畫面顯示時間04:35:20至04:36:35時,1名身穿灰色外套、迷彩長褲、頭戴深色鴨舌帽、背雙肩背包之男子(下稱乙男)自畫面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步伐穩健,並無搖晃需人攙扶,不能行走的情形,畫面顯示時間04:38:13至04:38:31,可見乙男出現在畫面右上角處,隨後往畫面右方走,離開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04:39:37時,畫面右上角可見有1個人影經過。在畫面顯示時間04:50:24時,畫面右上角可見有煙霧出現,越來越濃,至足以遮蔽視線,畫面顯示時間04:58:08時,畫面右上角有火光,在畫面顯示時間05:00:22開始有火苗及火光竄出,開始燃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甲卷第67至76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當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逮捕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穿著、外觀及身形(甲卷第127頁)均與前述「乙男」相同(甲卷第69頁),且被告亦坦承乙男為其本人(甲卷第51頁、丙1卷第18頁)。  2.復經本院勘驗113年2月11日社區前監視器錄影,可見:畫面 顯示時間05:58:17,1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雙肩背包 、戴鴨舌帽之男子(下稱丙男),自畫面左上方柱子間停放 的機車之間起身,走至該處機車車尾處,手伸向機車車尾處 ,於畫面顯示時間05:59:03蹲下,於畫面顯示時間05:59 :23起身,向其後方倒退數步,之後踉蹌兩步,身體向後方 建築物牆壁傾倒,再往前站定之後,往畫面下方步行,而該 處機車下方(原丙男蹲下處)有光亮閃爍,丙男多次停步轉 頭往回看該處亮光,期間行走情況有左右搖擺、但沒有到搖 晃無法直行之情形,繼續往畫面下方走至離開畫面,上開機 車下方光亮持續閃爍,可見火光越來越大,並有冒煙情形。 畫面顯示時間06:08:13時,有路過的機車騎士在火光附近 路邊停車、有路人在該處停下,畫面顯示時間06:11:40時 ,有警車駛至該處對向車道停放,並有員警下車至該處處理 ,畫面顯示時間06:13:07時,有消防車駛至該處路旁停放 ,並有消防員下車處理,畫面顯示時間06:17:26時,該處 火光被消防員大致撲滅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 可稽(甲卷第77至87頁);被告雖於本院勘驗時表示我看不 清楚丙男是不是我云云(甲卷第51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監視器畫面的丙男是我,我當天有在那邊抽菸, 但是我沒有點火等語(丙1卷第18、90頁),參以員警於113 年2月11日陸續受理本案三輪車及「稙村秀」社區前機車火 災案件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1名身穿灰色外套、 迷彩褲、黑色鴨舌帽、黑橘色後背包之男子 ,於113年2月1 1日上午4時40分步行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旁後現 場三輪車遂起火,後又於同日上午6時01分步行到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蹲伏於機車旁後現場機車便起火燃燒,為 免該名男子又隨機縱火,警方於火災現場附近巡視,於113 年02月11日06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四段與萬 美衔一段口發現被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丙1卷第5 7頁),是以,可認「乙男」與「丙男」為同一人即被告無 疑。  3.案發後,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案發現場進行火災原因 調查及勘察,起火車研判:1.第1現場:研判起火車為臺北 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旁三輪車。2.第2現場:研判起火 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停放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機車。起火處研判:1.第1現場:研判起火處位於三輪 車後車斗一帶。2.第2現場研判起火處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機車左後側一帶。起火原因經排除車輛電氣因素、車輛機械 故障、車輛排氣系統、車輛燃料洩漏及遺留火種(菸蒂)之 可能性後,2地現場具有地緣關係,發生時間具有連續之關 聯性,且火災前均有相同人員出沒,經勘查後研判縱火手法 相同,故關於起火原因研判為連績縱火(明火引燃)等情, 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丙1卷第115至187頁) ,鑑識人員於採集跡證時亦未見有菸蒂或其他遺留物(丙1 卷第131頁),且依前述勘驗畫面,並未見被告手有持菸之 情形,則鑑定報告排除本案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菸蒂)乙 節,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於該機車後方抽菸等語,顯係嗣 後飾詞狡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被告雖辯稱其酒醉,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然而,依前 述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可知被告先抵達三輪車停放處,離去 後未久,三輪車即起火燃燒,被告復步行至「稙村秀」社區 之騎樓機車停放區,蹲於機車車尾處未久即步行離去,而該 處機車下方(原被告蹲下處)有光亮閃爍,被告多次停步頻 回頭看機車處之亮光,期間行走情況有左右搖擺、但沒有到 搖晃無法直行之情形,自影片中雖無從分辨被告是否有飲酒 ,但可見其仍有意識,可頻頻回頭查看機車車尾處之火光, 難認有因酒醉、泥醉後陷入無辨識能力之情形;又被告於11 3年2月11日上午6時50分經員警逮捕後,帶至萬芳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依偵訊室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身穿灰色連帽外套 、迷彩長褲,雙手被手銬銬在牆上欄杆,坐在面對員警的靠 牆長椅,面色平靜、無酒容,被告於偵訊室內接受員警製作 警詢筆錄,被告一開始手遭銬在欄杆上為由拒絕在筆錄上簽 名,與員警互罵之後,員警嗣以鑰匙將被告一手解開,並告 知可以該解開之手簽名,惟被告仍未簽名,經警察告知如拒 絕簽名則會再將手部銬回,被告回應後員警即再將被告手部 銬回,期間被告與員警係正常對答,被告亦可理解員警要求 其簽名,並無有何因酒醉意識不清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甲卷第127至128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具辨識事 理能力,則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處蹲下為放火行為之 際,對於該機車旁尚有其他機車停放當可知悉,參以其於離 去時頻頻回頭查看,尚知步行遠離起火處之騎樓區域,益徵 被告對於火勢一旦燃起,恐會波及附近物品及現有人在的建 築物,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明知機車所在之處為現有人在 之建築物的騎樓,仍於該處以不詳方式放火,顯然具有縱使 發生危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以因酒醉 而不清楚其所為云云,顯不足採。  5.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利益辯謂:縱認被告確有引燃機車之犯行 ,亦僅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其並未能預見可能 會延燒到建築物之結果云云。惟機車停放之位置係在社區大 樓之騎樓處,同時亦停有多輛機車於該處,衡情,如發生火 災,極易發生延燒波及附近物品或建築物,難認被告對於火 災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對於 被告所為3次放火行為均可認定,均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㈠按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 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 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 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 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放火罪既 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 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 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 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而被告 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本案福正宮內之物品,仍不另論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  3.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上述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別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 火勢及時為消防人員撲滅,僅有前述之受損情形,有本院勘 驗筆錄截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甲卷第53至90頁),足見 其火勢尚未達足使建物主要結構部分燒燬之結果,尚屬未遂 ,關於事實一、三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及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率爾以不詳方式引燃之方式放火,於112年3月8日先 燒燬福正宮內之本案供桌及其他財物,於113年2月11日同日 於2地分別燒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生損 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以前詞置 辯之犯後態度,顯然對於其所為未見悔悟,且無視可能對社 會安全造成如何之危險性,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本案 3次放火行為,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未釀成人命損 失之災禍;併參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打零 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甲卷第124、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另綜合審酌被告3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 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為警逮捕時,於其身上扣得打火機1個 (丙1卷第71至73頁),惟被告辯稱:打火機是我的,但是 是我抽菸用的等語(丙1卷第18頁),考量打火機並非違禁 物,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 係持該打火機縱火,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12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 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 丙2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盧科武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盧科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三 盧科武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縱火地點 火勢延燒後遭毀損之物 1 易經德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 動力三輪車(無車牌號碼)及三輪車上之回收物 2 林章旭 (未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趙淑英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許文鑫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5 范欣怡 (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6 許凱欽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7 李仍傑 (未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8 翁秋玉 (未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稙村秀社區」地面磁磚、天花板、梁柱磁磚 9 張剛維 (提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含夾層2樓)房屋之鐵捲門、玻璃、外牆、招牌、室內家具、家電、上開房屋內之營業設備 ◎附件:福正宮內受燒燬情形示意圖(截自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2025-03-20

TPDM-113-訴緝-105-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招安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招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 、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轉讓偽藥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招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復知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下稱甲槍)、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0顆(下稱乙子彈),及編號2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1支(下稱丙零件,上三物以下合稱為本案槍 彈),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 、8日間不詳之某日,在彰化某處,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安非他 命2包(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大麻葉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自斯時起非法 持有之。  ㈢嗣於109年11月10日23時34分許,陳招安因與黃正宇間金錢糾 紛,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之西羅殿(下稱本案 宮廟)前毆打黃正宇(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招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警方到場時無人承認車主何人, 員警未經任何人同意,自行拿取置於宮廟桌上車鑰匙開啟 車門,是警方有未經同意搜索之情形;又縱依員警到庭證 述,本案槍彈係證人黃正宇帶領員警在懸掛車牌號碼AHP- 2538號之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車)上所搜得,然 該車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或證人邱彤恩,並非黃正宇或吳美 玲,縱得其同意搜索,亦有未經同意而搜索之違法搜索情 形。另本案現場已在警方實力支配之下,無危及現場人員 ,警方自行拿取鑰匙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 帶搜索及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故本案為違法 搜索,縱搜得之物品為違禁物,亦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   ⒉按搜索依其程式,分為有令狀搜索及無令狀搜索,其中無 令狀搜索區分為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 索等4種情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1 條之1之規定自明。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考量 時間急迫性,基於保護執法人員安全以及防範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湮滅證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 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又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 搜索,則係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即該同意須出於 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 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 之認識所致,始屬適法。又此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 」之搜索而言,僅該本人始有同意之權;就物件、宅第而 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 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故非指單純在 場之無權人;其若由無同意權人擅自同意接受搜索,難謂 合法,更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 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本案槍彈,係被告於10 9年11月10日晚間駕駛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吳美玲、黃 正宇前往本案宮廟,因被告與黃正宇在本案宮廟前發生爭 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曾於現場向證人吳美玲表 示就認一認,而在場員警於宮廟桌上尋獲車鑰匙,徵得證 人吳美玲同意搜索上開車輛而查扣等情,據證人吳美玲於 偵查中、黃正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241 至246頁;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公館 派出所員警109年11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密錄器畫面 截圖、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 索照片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313至369、81至89、63 至77、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4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⑵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正宇、吳美玲非本案 白車之所有人,無權同意搜索等語,惟查,被告既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向吳美玲表示搜到就認一認等情,依被告之供 述,證人吳美玲既受被告唆使頂替被告承擔持有本案白車 內之違禁物,被告顯然係將上開車輛之使用乃至管領、支 配權於員警到場時委予證人吳美玲,同意證人以上開車輛 持有人自居,從而,本案槍彈係具同意搜索權之證人吳美 玲於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同意員警搜索上開車輛而 查扣,自屬員警合法搜索查得之物,難認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之處。又辯護人雖主張附帶搜索範圍應不包含本案白車 ,然揆諸前揭法條已明文得逕行搜索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員警隔窗發現本案白 車內副駕駛座有疑似毒品咖啡包,經在場證人黃正宇陪同 下附帶搜索本案白車,則辯護人泛泛指摘員警搜索上開車 輛為違法,並不可採。   ⑶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所為搜索扣押符合法定程 序,業如前述,縱使如辯護人所言證人吳美玲無權同意搜 索,然員警因當時證人吳美玲主張其為駕駛人,而認證人 吳美玲為該自小客車有管領權人,並於搜索前徵詢吳美玲 之同意,於搜索扣押筆錄簽名表示同意搜索等情,有屏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1至84頁) ,則員警顯係主觀上認吳美玲為車輛所有人或占有人而享 有支配車輛權限,非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再衡以 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嫌,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嫌,如該等犯罪成立,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危害 甚鉅,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經權衡後,應仍得作為證據 使用。   ⑷綜上所述,依前揭事證,足認本案確實係經合法搜索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本案槍彈,縱認本案搜索扣 押過程有所瑕疵,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仍認本 案扣得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及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 案證據。   ⒋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持有毒品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即 在場之黃正宇、吳美玲、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566至573、241至246頁,偵三卷第117至127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109年11 月11日、110年1月5日偵查報告及案發當日員警到場之密 錄器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7、307至311、313至369頁) 、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吳美玲部分含同意搜索之簽名:見偵一卷第81至84、 85至89頁;黃正宇部分:見偵一卷第63至66、67至77頁) 、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25至127、12 9至131、177至193頁)等件在卷足稽。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 、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6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醫院1 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81至283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予認定。  ㈡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本案槍彈係員 警於上開時地,到場處理其與黃正宇間在本案宮廟前肢體 衝突時,自本案白車所搜得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 案槍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我在 南投找到黃正宇時,怕黃正宇跑掉,便將黃正宇的行李都 放到本案白車後車廂內,我們從109年11月8日從南投出發 到屏東,印象中沒有人動後車廂,到屏東之後我把黃正宇 和吳美玲放到旅社,將黃正宇跟我借的黑色三菱汽車(下 稱本案黑車)開去還人家,本案白車也有開走,隔天再開 本案白車去找黃正宇和吳美玲,沒有印象有無開後車廂放 置物品,之後載他們去本案宮廟、發生衝突,才被警方查 獲,扣案槍枝、子彈和主要組成零件都不是我的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本案白車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或邱彤恩,故員 警並未取得被告同意搜索,則其搜索程序並不合法;至有 關持有槍械部分,黃正宇既知係與其有糾紛、仇怨之被告 相約,其攜帶槍枝防身應屬合理,被告否認本案槍彈、組 成零件為其所有,實係黃正宇所有等語,為其置辯。   ⒉查被告與證人黃正宇、吳美玲、邱彤恩於案發時共同在本 案宮廟,因被告與黃正宇有金錢糾紛,遂生肢體衝突,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於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在本案 宮廟前,查獲本案白車內及後車廂有附表一、二所示毒品 及槍彈等物,為被告所是承(見偵一卷第459至463頁,本 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80至87頁),並有屏東 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5日偵查報 告及案發當日員警到場之密錄器畫面截圖、屏東分局109 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 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可稽(卷證頁碼同前),復有扣案之 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等物可證。又該等扣案物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認: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40顆,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所餘38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經檢視不具撞針,認不具殺傷力, 惟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局110年3月3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內政部111年4 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248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417至424頁,他卷第225至226頁)。是本案於109年1 1月10日,在本案白車內扣得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甲槍)、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0顆(乙子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丙零件)等物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就本案白車使用及車輛內物品放置情形:    ①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要把本案黑車還給被告,被告稱要與我談債務問題,便開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吳美玲來南投埔里找我,我開本案黑車與他們會合,會合後便因債務遭被告毆打,其後我開本案黑車載吳美玲回屏東,將黑車還他。會合時,我身上只有1個側背包(裝1套衣服與私人物品)。到屏東後,我們在飯店會合,被告就開我駕駛的本案黑車離開,邱彤恩就開本案白車離開。隔天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叫我坐後座中間,並打開後車廂讓吳美玲放行李,之後就到警察查獲的本案宮廟,因為債務談不攏,我又被陳招安打,打了一陣子後,被告就跑到白車後車廂拿出槍枝,遭吳美玲與邱彤恩制止,被告又放回去,之後警察就過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情發生太久我有點記不清楚。我從南投到屏東遭被告帶下來,身上只帶1個黑色有字的手提包而已,沒有帶其他東西,後面由被告幫我把包包放到本案白車的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②證人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正宇因欠被告毒品錢,被告便透過我聯繫。案發當天被告開本案白車載我,黃正宇開本案黑車會合,在南投時雙方有爭執,被告便帶黃正宇去廁所毆打,之後因被告在假釋中須回屏東報到,我們便決定南下,到屏東後被告安排直接去飯店,並聯繫朋友將本案黑車開走,被告則駕駛白車載我回他家。我個人的行李放後座,但我沒有開啟後車廂,抵達飯店時,被告開啟白車後車廂把我的行李和吳美玲的1小包行李放入,同時叫黃正宇整理黑車,黃正宇便將黑車內雜物如衛生紙、食物、一些垃圾放在透明塑膠袋內放到白車後車廂,除了上述物品外,裡面還有好幾個被告的深色手提袋,是109年11月9日回被告住處時,他從家裡拿出來放到白車後車廂的,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三卷第117至1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的109年11月,被告當時因為要回屏東報到沒有車,便跟我借車(即本案白車),該車是我向租車行以租用完再買的方式購買的車,借給被告使用。本案白車的行李有我們4人的行李,有我、吳美玲以及黃正宇拿的一個袋子,剩下就是我沒看過,由被告一開始就放在後車廂的。被告要找黃正宇牽本案黑車,順便問他那陣子拿的毒品去哪裡了,都沒有回帳,所以我們在南投會合時,黃正宇就是帶他剩下的毒品(按:即毒品咖啡包,詳後述無罪部分),沒有帶其他的東西。被告在本案宮廟毆打黃正宇時,曾跑到本案白車後車廂拿出槍枝說不然拿槍互射,我跟吳美玲、被告朋友有上前制止,叫被告把槍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44頁)。    ③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邱彤恩前往南投埔里吃早餐,並聯繫黃正宇,當時被告要跟黃正宇要回本案黑車及商討積欠的錢。黃正宇到場後,被告便持棍子毆打黃正宇。之後我們在附近會合,由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黃正宇開本案黑車載我,一起南下屏東,當時被告要我幫忙看著黃正宇,避免落跑。109年11月9日下午我們到富門大飯店休息,隔天晚上10時許,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回來飯店,叫我們把包包、食物放到白車後車廂,我在飯店內有看到黃正宇只帶1個包包裡面裝幾件衣服,然後我們就上車離開。當時我看到後車廂有一包一包的袋子,但數量我沒有看清楚,還有一個深色的手提包在後車廂。之後我們就到本案宮廟,被告持棍子毆打黃正宇,長達半小時左右,打到一半時,被告好像有要去後車廂拿槍,也有拿東西的動作,但遭邱彤恩阻止;我會認為本案白車內的槍彈、毒品不是黃正宇持有的原因是,我跟黃正宇從埔里一路南下屏東期間,我都跟黃正宇一起行動,黃正宇沒有接近過後車廂,只有從飯店離開時,我們2人有接近過一次,但也是放我的包包及食物,本案白車多由被告所駕駛,黃正宇從來沒有開那台白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41至246、566至573頁)。    ④參諸證人黃正宇、邱彤恩、吳美玲前開證述,其等就被 告駕駛本案白車前往南投找尋黃正宇,並一同南下屏東 等原因、經過,始終證述一致,且均證稱本案白車為被 告所使用之物,而依證人吳美玲、邱彤恩、黃正宇所述 ,黃正宇當日僅有攜帶1袋手提行李(裝幾件衣服), 並未攜帶裝有槍枝的手提袋等情,則本案白車內所查獲 之本案槍彈,自有高度可能為車輛使用者即被告所持有 之物品。又證人邱彤恩、吳美玲與被告間無糾紛、仇怨 (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241頁),核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等沒有糾紛、仇怨一致(見 本院卷一第162頁),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等證 述主要情節與證人黃正宇證述互核無違,應屬可信。證 人黃正宇雖與被告前有毒品債務糾紛,然業因本案頂替 持有槍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 其證詞與其餘證人所述相符,亦值採信。依證人邱彤恩 所述,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後將本案白車借 予他人使用,被告可以決定何項物品得以放到後車廂內 ,則該車顯屬被告事實上管領力之範圍。此部分堪予認 定。     ⑵就本案查獲經過以觀:    ①證人即到場員警李冠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不是 第一批到場的警員,建國、民生派出所警員應該有先到 場,偵查隊比較晚到,當時現場有黃正宇、吳美玲等人 在場,尚未逮捕但經員警在旁戒護,現場有1輛白色自 小客車。我不清楚本案白車鑰匙拿取及開啟的經過,現 場有多位員警同時在處理,我沒有負責到這部分。我到 場時,黃正宇如同密錄器照片編號18所示坐在廟門旁邊 通道的角落地上(見偵一卷第329頁),我們到場時有 將被告他們隔離,禁止交談,但我們控制隔離的是黃正 宇跟吳美玲,沒有注意到被告與吳美玲交談部分,可能 警員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衡酌證 人李冠旻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何糾紛或仇怨,亦無誣陷 被告之必要,其就本案查獲經過依其記憶所述,縱有與 實際情況有若干不一致,亦因時間經過久遠、現場負責 搜索及戒護人力分工不同,循此證人李冠旻所述應屬可 信。    ②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員警陸續到場後就對我 們進行盤查,我的包包內有邱彤恩在我們入住飯店時給 我的毒品,我就自行把包包內的毒品拿出來,當時員警 照到本案白車副駕駛座看見咖啡包,便詢問車子是誰開 的,被告就到我旁邊跟我說「姐仔,那車子你開下來的 ,你就承認了啦」等語,他又小聲跟我說後續包含請律 師等他都會處理,當下我想說我是現行犯,被告又說他 會處理,便跟警察說車子是我開的,其中一名警員在本 案宮廟前桌子上找到鑰匙,便徵求我同意搜索該車,我 便說好,接著就搜出咖啡包、毒品殘渣袋及磅秤、槍枝 子彈、改槍的工具,還有很多袋子。同時我有看到黃正 宇跟被告在談話,對話內容我沒聽到,當我正在思考不 要承認車內的物品是我的時,黃正宇就突然說車子裡的 東西都是他的,我當時很訝異他怎麼突然說那些東西都 是他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41至246頁)。    ③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打到有點神智不清 ,警察到場後,被告就走到我旁邊叫我把槍枝跟毒品扛 起來,等我出去之後會處理好,被告在我面前表現出很 有錢的樣子,我就聽他的話,跟警察說扣案槍枝、毒品 都是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事情發生太久我有點記不清楚,我只記得被告 當時叫我幫他頂起來,說扣案的槍枝、子彈、大麻、海 洛因、安非他命都是我的,當時警察沒有壓制我們,還 可以講話,所以被告就走到本案白車旁邊來叫我頂罪。 我從南投到屏東遭被告帶下來,身上只帶1個黑色有字 的手提包而已,後面由被告幫我放到本案白車的後車廂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④證人吳美玲、黃正宇前開證述並無矛盾、尚屬一致。且 查,本案員警於案發時於受執行人為「吳美玲」之搜索 扣押筆錄中明確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 帶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 執行搜索」,並載有同意時間及證人吳美玲之簽名,執 行範圍包括犯罪嫌疑人、身體(同上受執行人)、物件 (自小客AHP-2538),有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1至84、85至89頁) ,核與證人吳美玲前開證述一致。另觀諸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截圖,可見員警目視本案白車副駕駛坐墊上有毒 品咖啡包,於詢問該車為何人所有或駕駛時,被告站在 證人吳美玲身邊與其交談後,證人吳美玲便自其身上取 出毒品並承認有乘坐本案白車,配合員警將車輛解鎖搜 索,嗣經員警搜索白車後車廂查獲槍枝、子彈後,證人 黃正宇突向員警承認該部車輛及車上物品皆為其所有等 情,有員警當日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編號19至21、24 、25至27、30至33、42、49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13 至369頁)。而屏東分局於同日另行製作1份受執行人為 「黃正宇」之搜索扣押筆錄,並將附表一、二所示本案 槍彈、毒品列載於黃正宇名下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一卷第63至66、67至77頁),亦與證人吳美玲、黃正宇 證稱其等經被告教唆頂替,因而先後承認本案白車內物 品為其所有乙情相符,是證人上開證述有所憑據,堪信 為真,足認本案槍彈實屬被告所持有。   ⑶扣案槍彈為被告持有之物,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雖辯稱:當時是黃正宇帶槍,我打開後車廂質問他「 你現在帶槍是要跟我輸贏就是了,你欠錢還這麼兇(台語 )」等語,我是這麼跟黃正宇說的。我在飯店整理黑車上 的東西要放到白車上時,有打開來看,那時知道黃正宇有 帶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4頁)。然被告於110年9月 2日、111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跟邱彤恩找到黃正宇 時,怕他跑掉,有叫他先把本案黑車上的東西放到白車上 ,有黃正宇的旅行袋跟行李,但我不知道袋子內是什麼, 到屏東本案宮廟時,我們談得不愉快,便出手打他,想說 不用對他客氣,就去開本案白車後車廂看他行李有無值錢 東西,我就看到有槍,問他是不是要跟我拚等語(見偵一 卷第459至463頁)。是被告就其「何時」將黃正宇之行李 移置本案白車後車廂、「何時發現旅行袋內之槍枝」乙情 ,被告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實屬可疑。且若被告於飯店移 置車輛內物品時已知悉黃正宇攜帶槍彈,竟未要求黃正宇 將槍枝取出、另行保管,復未忌憚於黃正宇持有槍枝等武 力,仍在本案宮廟前毆打黃正宇良久,至其頹坐於本案宮 廟前地上(見偵一卷第329頁之員警密錄器畫面照片編號1 8),與常理不符。反之,如槍彈為黃正宇所有,既特地 帶上車,豈有不隨身攜帶以防身之理。又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其有於員警到場時,靠近吳美玲告知搜到毒品由她承擔 ,就認一認,亦曾託友人拿錢給黃正宇、吳美玲,讓他們 於遭收押時有錢可以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 ),則依前所述,被告對於本案白車具有管領力,復未當 場承認車輛為其所有,反要求吳美玲、黃正宇承擔責任等 種種不自然行為,可見本案槍彈實屬被告所有。則被告辯 稱本案槍彈為黃正宇所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僅將修正前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而丙零件是已貫通 金屬槍管,修法前後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受該條處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修正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罪數與競合:   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無故持有槍彈均屬繼續犯 ,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 為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某時取得本案 槍彈而持有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為繼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⒉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 力子彈40顆之行為,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   ⒊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而非法持 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高,復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甚鉅,且經政府管制不得持有,仍非法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葉等多種毒品,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 難。而被告犯後要求吳美玲、黃正宇出面頂替,又始終否認 犯行(僅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承認),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惟念本案並無證據認被告持本案槍彈、毒品另從事犯 罪情事,未進一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復考量被告 前有槍砲案件之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79頁),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持有毒品、槍枝、子彈與零件之種類、數量,以及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6、7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槍(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40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乃前 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故除附表一 編號4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無從宣告沒收部分(共15顆)外,其餘25顆子彈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 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可認屬被告本 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大麻葉1 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本案 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至其餘扣案物,或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或欠 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陳招安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 即偽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犯意,於109年10 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轉讓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供黃正宇轉售。嗣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 駕駛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駛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 富門大飯店接黃正宇、吳美玲上車後,一同前往本案宮廟, 途中黃正宇將前述毒品咖啡包交還給被告,並由邱彤恩接手 置放在本案白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置物箱,被告因而復 持有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7包 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行,辯稱 :咖啡包是我在109年11月8日去找黃正宇之前,在彰化所購 買的,總共30包、1包400元,我付完錢之後叫黃正宇拿回來 的,我並沒有無償轉讓給黃正宇施用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雖證稱: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係 被告前於109年10月中旬,由被告將咖啡包90餘包交給其出 售,但其並未出售而係自行施用(約70餘包),因被告向其 追討,其於富門飯店前往本案宮廟途中,因被告當時在開車 ,便將毒品咖啡包交給邱彤恩,由邱彤恩還給被告等語(見 偵一卷第571至572頁)。核與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搭乘本案白車從飯店到本案宮廟途中,邱彤恩有問黃正宇 咖啡包的事情,黃正宇便從自己的包包拿出咖啡包給邱彤恩 ,但數量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244至245頁)、證 人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開去宮廟途中,黃正宇有拿出 咖啡包給我,要我還給被告陳招安,因為被告在開車,我就 把東西放在駕駛與副駕駛間的置物箱等語(見偵三卷第119 頁),大致相符,足認黃正宇確有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 於車內經邱彤恩轉交給被告,然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有於本 案案發時向黃正宇拿回毒品咖啡包,尚不足逕予推認被告有 轉讓咖啡包給黃正宇。  ㈡且查,依證人黃正宇所述,被告係交付咖啡包由其出售。又 證人邱彤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黃正宇有金錢上糾紛 ,當時黃正宇向被告說那陣子不好過,希望被告幫忙他,被 告便把咖啡包丟給黃正宇去賣、讓他去賺錢,結果黃正宇都 沒有回錢,我們就去把剩下20幾包扣押回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頁)。證人黃正宇與邱彤恩所述,互核相符,此部分 雖經被告否認,然若被告確已轉讓毒品與黃正宇,自無由向 黃正宇取回、黃正宇復何需「交還」,前揭證述尚不足補強 被告確有轉讓咖啡包給黃正宇乙事,因被告若將本案毒品咖 啡包交給黃正宇出售,亦可能僅係共同持有毒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承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並交由黃正宇代其收 取,其復向黃正宇「收回」本案毒品咖啡包,有被告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則依被告供述與 證人所述,僅足認定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27包,尚難認定被告有轉讓偽藥犯行。  ㈢至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 僅抽驗1包),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將其餘26包送驗,雖均檢 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成分,惟 無法定量純質淨重,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另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31至339頁)。基上,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難認達5公克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構成要件有間,亦不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轉讓偽藥犯行之證據,經 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有罪之確信,亦不構成其他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槍彈部分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見偵一卷第75頁)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③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 1枝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見偵一卷第77頁)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③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然其組成:  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塑膠槍身、塑膠彈匣,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左列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其餘⑵、⑶所示零件,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予沒收。 3 槍枝組成零件 1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見偵一卷第77頁) ②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  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彈匣,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抓子鉤、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不予沒收 4 子彈 40顆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見偵一卷第77頁) 1、已試射部分(共15顆),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不予沒收。 2、未經試射之子彈25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②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  ⑴2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均已試射)。  ⑵38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砂輪機 1臺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見偵一卷第75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6 電磨筆 2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49(見偵一卷第75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附表二: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白色粉末 3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見偵一卷第67頁) ②合計淨重72.79公克(驗餘淨重72.74公克,空包裝總重3.41公克),經鑑定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二卷第28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240號鑑定書) 不予沒收 2 大麻葉 1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後淨重0.1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見偵二卷第2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3 海洛因菸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毛重0.818公克,驗後毛重0.7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五級毒品咖啡因(見偵二卷第2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總淨重0.53公克,驗後總淨重0.5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二卷第2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5 咖啡包 27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34(見偵一卷第67至73頁) ②驗前總淨重170.59公克,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度約3%。 ③復經本院另案審理中送驗其餘26包,均檢出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惟無法定量純質淨重,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9頁)。 ④扣案毒品咖啡包27包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另案沒收確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性,不予沒收。 不予沒收 6 電子磅秤 3臺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7(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7 吸食器 3個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3(見偵一卷第75頁) ②與本案無關 8 藥鏟 3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至46(見偵一卷第75頁) ②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其他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夏普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蘋果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蘋果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 發查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611號卷 發查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675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8號卷(含卷一、卷二)

2025-03-20

PTDM-111-訴-768-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73、7498、7765 、7774、9446、10096、114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明被訴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竊盜部分公訴不 受理。 方志明被訴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竊盜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方志明被訴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25所 示竊盜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19日屏檢錦水113偵6750字第1139038965號函暨其上 本院收文章與檢附之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5至14 頁),核先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   ㈡被告前已因與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竊盜犯行 所載相同時、地及告訴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 3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 告係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由同院以114年度 簡上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簡卷第14頁)。是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既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繫屬在先,尚未判決確定,則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 行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自 不得為審判,就本案被告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 示竊盜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免訴部分: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乃基於法治 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  ㈡被告前已因與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 所載相同時、地及被害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0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1 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 2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0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 竊盜罪,判處拘役15日,於114年1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14頁)。是就被告 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繫屬在先, 且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 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749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7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9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在場 或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販賣予「吉時通」手 機維修中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借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後,將行動電話販賣予「吉時通」手機維修 中心,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且經「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負責 人陳榮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對除如附表一編號16以外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榮俊及如附表一、二「 被害人」欄位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 一、二「證據」欄位(除附表一編號16)所示證據、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就如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被 告固否認犯行,惟已有如附表一編號16「證據」欄位所示證 據在卷可參,故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26次竊盜 犯行,就如附表二各編號之3次侵占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外,請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物 證據 對應偵查案號 1 古榮先 (提告)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私人壇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0)、 新臺幣1,200元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 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2 洪新景 (提告) 113年2月19日17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慈性佛堂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13、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3 林蘭仙女(不提告) 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宮廟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4 胡朔胐 (不提告) 113年3月9日12時許 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聖南宮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VIVO V27、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5 陳瑞坤 (不提告) 113年3月11日10時許 屏東縣○○鄉 ○○路0號 之混元五老宮圖書館內 行動電話1支 (價值5,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6 郭來旺 (提告) 113年3月15日12時43分許 屏東縣○○鎮 ○○○路00巷 00號之雜貨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華碩,價值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7 周仁慧 (不提告) 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許 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建國市場內卡拉OK店前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T295、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8 王吳素月(不提告) 113年3月23日17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崁頂護生園區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粉紅色,價值2萬6,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查獲時衣著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9 陳慧玲 (不提告) 113年3月25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 (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PRO MAX,價值3萬8,000元IMEI: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10 辜淑梅 (提告) 113年3月29日8時許 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14 PRO MAX,價值4萬元) 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11 陳鳳龍 (提告) 113年4月3日16時7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海埔聖德宮-尤府千歲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價值9,000元)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陳鳳龍行動電話定位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誤觸照相功能後上傳雲端之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12 陳進譽 (提告) 113年4月7日 8時51分許 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對面麵攤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3 5G,價值1萬元) 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陳進譽行動電話包裝盒翻拍照片、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13 張順力 (提告) 113年4月14日10時11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號 之私人壇 電鍍金雞1個 (價值3,6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09號 14 陳何其葉(提告) 113年4月16日13時58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烏魚子販賣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2,價值3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15 謝文瑞 (不提告) 113年4月17日11時24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號 之聚善堂 功德箱1個(價值1,000元)及功德箱內現金1萬元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6 黃嵐蘭 (不提告) 113年4月18日10時39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玉玄宮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價值約1萬元,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SAMSUNG行動電話型號資料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17 許丁乾 (不提告) 113年4月22日15時33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雜貨店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小米11 LITE 5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4,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讓渡切結書、現場照片、被害人許丁乾遭竊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蒐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18 吳鄭玉燕(不提告) 113年4月23日14時55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大億土雞城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14,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8,000元) 讓渡切結書、監視器影像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19 涂豐榮 (不提告) 113年4月28日14時42分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道清宮 香油錢箱1個及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數10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73號 20 孫慧顯 (提告) 113年5月1日13時03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 之聖濟宮 放在財神爺坐騎老虎嘴巴上之現金2,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21 林明男 (不提告) 113年5月6日13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 之聖玄堂 香油錢箱1個及香油錢箱內現金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聖玄堂113年2月4日至4月13日香油錢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蒐證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498號 22 莊月蘭 (提告) 113年5月10日6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前告訴人莊月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行動電話1支、現金4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 現場照片、車輛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11434號 23 鄭義峰 (不提告) 113年5月12日15時32分許 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之福德祠 香油錢100元、小金牌1個(價值900元) 監視影像擷圖、土地公像照片、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765號 24 陳庭瑋 (提告) 113年5月14日13時許 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私人壇 油錢箱1個(價值1,000元)及香油錢內之現金1萬元 監視影像擷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現場照片、香油錢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度偵字第6750、9446號 25 許菁雅 (未提告) 113年5月16日1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 ○○街00○00號之大慈山普濟寺 香油錢箱1個、香油錢內之現金3,000元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行竊路線示意圖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 26 盧玉雲 (不提告) 113年5月21日8時23分許 屏東縣○○市 ○○街000號 之龍鳳宮 香油錢箱1個(價值3,000元)、香油錢內之現金500元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750、7774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財物 證據 對應偵查案號 1 吳文明 (提告) 113年2月3日19時許 屏東縣○○市 ○○路00號 之越巴黎小吃部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A3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元) 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2 周鴻基 (不提告) 113年2月21日15時許 屏東縣○○鎮 ○○路0段000號之東港安泰醫院內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SAMSUNG J6+,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4號 3 黃文得 (提告) 113年3月30日13時許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堤防邊鐵皮屋 行動電話1支 現場照片、案發地點google map擷圖、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2025-03-19

PTDM-113-易-964-2025031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