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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張○茜前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陳明在卷,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次恫嚇 言語,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僅因細故而起糾紛,不思循 以理性之方式溝通,反率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心理之恐懼,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復考量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及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茜前係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3時31分許起至同日13時38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00號3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板 炸」私訊張○茜,向張○茜恫嚇稱「我她媽槍也拿了,你跟妳 老公最好不要出現在八德,我都打掉」、「你家樓下警衛室 會因為你有很多彈孔」等語,致張○茜在址設桃園市八德區 (地址詳卷)之公司收到訊息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張○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紀錄 截圖1份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YDM-114-桃原簡-23-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1054 、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翊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嗣 與其他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應更正為「又因犯幫助詐欺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上開公共危險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及與他案接續執行」、第8行「於111年1月13 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111年1月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第4行「投資虛擬貨幣」應更正為「投資 外匯」,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均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 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 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附件二移送併辦審理部分 ,經核與本案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提供帳 戶詐欺,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 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 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 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 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工作暨月收入情 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告 訴人鄭雲棋對本案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8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翊愷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對價,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 MAY助理」向劉志文佯稱:可藉由操作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劉志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3日9時22分許、 同日9時23分許、同日9時26分許、同日9時29分許,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劉志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翊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彭翊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第1054號                         第1056號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翊愷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甫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六家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對價(事後未取得報酬),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配 合前往指定處所住宿,不得自行外出,亦不得對外聯繫,以 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須待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方得離去,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彭翊愷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卉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莊秉豪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鄭雲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彭翊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卉蓁、莊秉豪、鄭雲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徐卉蓁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 投資網站訂單紀錄等擷取畫面及存摺影本各1份。  ㈣告訴人莊秉豪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㈤告訴人鄭雲棋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份。  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彭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彭翊愷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0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 4號(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 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徐卉蓁 (提告) 於110年8月10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lene」、「美琳」向徐卉蓁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外匯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9時36分許、 匯款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3527號) 2 莊秉豪 (提告) 於110年7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暱稱「玉婷」、「Melin」向告訴人莊秉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 111年1月13日10時18分許、 匯款4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2440號) 3 鄭雲棋 (提告) 於110年10月底某時起,向告訴人鄭雲棋致電及寄送簡訊,使其取得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之資訊後,再以暱稱「王玥怡」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111年1月5日16時18分許、 匯款56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7207號)

2025-03-28

SCDM-113-金訴-834-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書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08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文書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文書係葉妤甄之兄,係王孝慈之舅舅,彼此具 有家庭暴力防制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 因家產分配問題引發糾紛,葉文書於民國112年3月2日12時3 0分許,在葉妤甄、王孝慈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門 口,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掃把、徒手拉扯等方 式毆打葉妤甄及王孝慈,致葉妤甄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肩膀 挫傷、下背痛等傷害;王孝慈則受有左臉及左手上肢麻、左 手第4、5指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文書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妤甄、王孝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文勝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 年2月26日桃醫社字第1133901448號函文說明、勘驗筆錄、 影片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文書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僅修正 第3款、第4款,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 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就該 條關於直系血親、四親等旁系血親、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等 規定均未修正,是前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 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  ㈡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別為兄妹、舅甥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 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傷害之行為決意,而以一行 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葉妤甄、王孝慈2人,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一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數罪,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妤甄、王孝 慈,僅因家產分配問題有所糾紛,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反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 事實所載之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 犯後就其動手拉扯、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供認不諱,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等人之諒解之犯 後態度;另告訴人葉妤甄表示從重量刑等語,此有刑事被害 人表示意見狀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之動機、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掃把並未扣案,且依 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確為其所有,且現是否尚存 ,亦非無疑,又本院認掃把僅屬通常可得之物,宣告沒收與 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為此另外開啟執行程 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4-審簡-36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 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思悔改,復向年邁 母親吵鬧索討金錢,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足認 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應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卷附聲請撤回告 訴狀,本院卷第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15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23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諭令甲○○不得對乙○○及特定家庭成員吳明釧實施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及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 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本案保護令於112年4月3日1 2時23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對甲○○依法 執行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限之告知在案;嗣臺南地院復因 乙○○之聲請,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號裁定 (下稱本案裁定)將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延長至115年3月23 日,並經警於113年2月7日10時50分許對甲○○執行本案裁定 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甲○○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及有效期間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 日5時許,在○○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不顧乙○○仍在睡 眠之際,進入乙○○房間吵鬧討要金錢供其花用,以此方式對 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 ,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裁 定影本、本案保護令影本、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毋庸再論以 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係在 告訴人休息熟睡之際,以吵鬧方式向告訴人強索金錢,已影 響告訴人之生活,顯非僅造成告訴人不安不快之騷擾,反而 已致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構成家庭暴力甚明。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臺南地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核發之本案保護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27

TNDM-114-簡-706-20250327-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伍哲睿 相 對 人 伍坤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伍坤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伍哲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伍坤濰即聲請人伍哲睿之子,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 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 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前往 慈惠醫院為勘驗並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均 能言語對答,並說出自己姓名、年齡、算數、婚姻狀況、家 庭成員等等,並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處理重要事務等語,有本 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 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 輕度失智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不佳,記憶能力也明顯減退 ,再加上精神症狀干擾(幻聽聲音近日要個案去找室友討東 西吃,看到海浪不斷襲來…,有被害妄想,幻聽聲音會指揮 他做事。)使個案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 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慢性 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失智疾病,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 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 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 智能不足屬於輕度範圍,目前個案尚能與人口語交談,答話 也還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也能辨識與讀寫部 分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 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14年3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29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 醫院心理住院檢查報告在卷可憑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 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 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母黃莎蘋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有訊問筆錄可參,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27

PTDV-114-輔宣-3-202503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94、730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6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聯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李○聯為徐○麗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聯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6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相對人李○聯:⒈不得對聲請人 徐○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⒉不得對聲請人徐 ○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⒊應遠離下列 處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徐○麗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告 訴人居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李○聯業於同年10月27 日8時15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告知本案保護 令內容。詎其竟有下列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㈠於同年11月11日14時許,明知本案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內,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飲酒後進入告訴人居所,對徐 ○麗大吼大叫及辱罵,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同年11月15日15時20分許,明知本案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 內,復明知其因前揭㈠之違反保護令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1日訊問後認無 聲請羈押之必要,而以113年度家令字第54號檢察官命令命 其應遵守:「⒈禁止實施暴力、⒉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⒊遷出被害人之 住居所、⒋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住居所。」等條 件後予以飭回,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告訴人居所內 飲酒後,對徐○麗大吼大叫及摔食物,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 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麗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復 有本案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家令字第54號 命令、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其未成年 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 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又命相對人遷出被 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 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 文。是只要相對人就保護令命其遷出或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 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 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一、㈡所示時、地,雖經告訴人同意其暫住告訴人居所(見警二卷第13頁),惟仍無礙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第⒊項之遠離命令;又被告於酒後有前揭一、㈠、㈡所示之行為,自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情緒,已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僅為騷擾而已,無庸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論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就前揭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1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 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1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論以1罪。  ㈣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查,該款之罪係以相對人違反「遷出住居所」之命令為犯罪構成要件,然本案保護令並無命被告應遷出告訴人居所之命令;至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家令字第54號檢察官命令第⒊項雖命被告應遷出告訴人居所,然違反此項檢察官命令,僅生同法第32條所定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沒入其保證金或聲請法院羈押之效果,而無上揭違反保護令罪之適用。綜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於112年11月7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院卷第13-42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犯 罪方式亦異,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 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本 應以理性相處,然被告自本案保護令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 後,隨即於同年11月11日、15日有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顯 見被告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 屢次恣意違反保護令內容,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量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暨考 量被告因有前揭一、㈠所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而經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家令字第54號檢察官命令後,未及 數日即再有前揭一、㈡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是其2次違反 保護令犯行在刑度上自不能等量齊觀,而應為相應之量處;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9 5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李○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李○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3-27

HLDM-114-簡-3-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T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遭性侵害而 未婚產子,由受安置人之曾祖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擔任 其主要照顧者。然因關係人CT00000000-0中風需住院復健, 無法負荷照顧責任,故於民國106年11月委託基隆市政府安 置。後關係人CT00000000-0自109年7月起恢復狀況良好,與 同居人積極配合基隆市政府處遇,並藉由漸進式返家及會面 方式維繫親情,經評估親職照顧功能無虞,於決策會議決議 同意結束安置由關係人CT00000000-0接回照顧。  ㈡110年3月起因關係人CT00000000-0身體狀況再次惡化,且糖 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經治療仍無法好轉,而受安置人之曾祖 父即第三人CT00000000-0為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已數 月未有工作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實質照顧,故再次委 託基隆市政府安置。關係人CT00000000-0及第三人於111年4 月返回臺東縣居住,經基隆市政府函文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提 供後續家庭處遇及媒合收出養服務,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 之親屬資源薄弱,且其照顧者因年紀、身體狀況及照顧能力 等因素無法提供適切性照顧,故於111年11月21起將受安置 人安置於聲請人之委託安置處所至今。安置期間聲請人曾協 助進行出養服務媒合,然皆因案主生理條件因素而未果。  ㈢綜上,本件為基隆市政府長期委託安置之個案,因關係人CT0 0000000-0及第三人遷回臺東縣且無力負擔照顧,遂於111年 11月下旬由聲請人接回進行委託安置迄今。現因關係人CT00 000000-0眼部疾病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評估受安置人有長 期安置之需求,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召開第5次兒少保 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通過受安置人由委託安置轉為法裁安 置之決議,自114年1月1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聲請人之 委託安置處所。為維護案主生存權與健康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1、69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2月31日府社保字第1130299335號緊急安置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受安置人、關係人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足認聲請人之 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6-43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其個性乖巧,對於寄養家庭的生活 環境已能適應,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關係人CT00000000-0 及第三人皆有進行會面交往,過年亦會安排短暫返家,在語 言表達上較弱,之前經評估有語言發展遲緩及輕度智能障礙 。觀察受安置人之四肢偏細,與其會談時,其一直想要離座 去看電視,會談時咬字不清晰,且幾乎大部分的用詞都無法 清晰表達,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CT00000000-0,關係人CT 00000000-0表示安置前受安置人有接受語言治療及早療,但 安置後似乎沒有。而受安置人的認知及學習能力的表現略有 異常,其表示自己目前三年級了,最喜歡數學,最討厭國語 ,數學考6分,國語考1分,其對自己每天與誰同住的描述不 停變更,也無法說明清楚,詢問同住人員時,也無法表達, 詢問住所環境、幾間房間及與誰同睡時,都無法表達。受安 置人表示,自己不想要去法院開庭,但其理由講的很模糊, 幾乎無法聽清楚,再觀察其答覆問題時的理解能力,評估其 很難到庭說明自己的真實意見,只能知道其對於目前的寄家 環境已能適應,也沒有受到不當的對待,惟關係人CT000000 00-0表示受安置人似有營養不良的狀態。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第三人表示,其與關係人CT00 000000-0目前搬回太麻里的房屋居住,房屋是關係人CT0000 0000-0之母老家,不用付租金,因關係人CT00000000-0眼睛 問題,其平時要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且要定期帶關係 人CT00000000-0前往花蓮回診,已有5個月沒有工作了,平 時依靠老人津貼生活,暫無能力可以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 ,但每隔3至4個月之大節日會接受安置人返家同住,今年農 曆年也會帶受安置人返家9天;關係人CT00000000-0則表示 ,其不明白自己只是經濟能力比較不好而已,為何社會處要 聲請由法院裁定安置,其曾詢問社工,但社工也說不清楚, 原本其委託安置是因為當時自己的健康狀況稍微不好,但自 己覺得只要熬過這段時間,應該就能接回子女親自照顧,現 在社工用這樣的方式執行安置,關係人CT00000000-0擔心未 來受安置人無法返家。關係人CT00000000-0又表示,其曾與 關係人CT00000000-0聯絡照顧子女之事,關係人CT00000000 -0在過年時也特地回來三天二夜,關係人CT00000000-0認為 在其女兒三歲後,其應該有能力找工作並接回受安置人親自 照顧,因此關係人CT00000000-0及自己皆不能同意由法定裁 定安置,以免未來被停止親權。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CT00000000-0已有婚姻關係 並育有一女,聲請人聯絡時,關係人CT00000000-0表示自己 無力扶養受安置人,願配合縣府停止親權程序,而受安置人 之父則去向不明。又關係人CT00000000-0於受訪時詢問,若 聲請人將受安置人出養,18歲是否可將子女帶回其身邊?家 事調查官告知收出養的法律關係後,其表示自己有能力也有 意願將受安置人親自照顧。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由家扶中心及寄養家庭評估其所 需之各項資源。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立生活 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 ,受安置人目前朝向停止親權,並由縣府長期安置,過往曾 有意安排出養,惟當時受安置人經評估為多重障礙,故無法 進行媒合等語。  ㈢另關係人CT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安置也好,我自 己帶也是好,繼續安置對小孩比較好,因為有比較好的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跟關 係人CT00000000-0所述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關係 人CT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繼續安置,我現在 還有個女兒要照顧,可能之後我比較穩定,才會想要把受安 置人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 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到院之陳述,可見關係人之身 體狀況、經濟能力及親屬資源等,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 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 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原生家庭成員 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 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 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 便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 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 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 養計畫,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㈥又受安置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 報到單),佐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受安置 人今日為何未到?)他今天在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故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 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 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已預納。

2025-03-27

TTDV-114-護-3-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江佩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郭大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官田區公所 代 表 人 洪聰發 訴訟代理人 蔡依臻 王心妤 參 加 人 韓許瑞娟 韓淳如 韓怡如 韓璧如 韓蕙如 韓繡如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韓俊亮所有坐落○○市○○區○○段407、330地 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江正山,雙方間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字號:官民字第 1423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 。嗣出租人韓俊亮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 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江正山亦就系爭土地申請續訂 租約(江正山續訂租約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兩案經被 上訴人審查後,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1 0年4月23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 出租人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 人後收回自耕,因而否准系爭申請。江正山不服,提起訴願 後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 權並承受訴願後,遭決定駁回其訴願,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是略以:㈠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即 原出租人韓俊亮是自行至被上訴人處填寫自任耕作切結書, 表明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能力與意願而提出申請,參加人除 韓許瑞娟外,均為54年至67年間出生之中壯年,已陳明可協 助韓俊亮耕作,於韓俊亮過世後亦仍有自任耕作意願,縱無 己力親自耕作之能力,亦有僱工耕作或委託代耕系爭土地之 能力,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㈡參加人另有坐落○○ 市○○區○○段1507-1地號土地(面積3,161平方公尺,下稱另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距離系爭土地未超過15公里 ,且該自有土地上種有不只2顆之高大茂盛的酪梨樹,足認 出租人在鄰近土地確有從事自耕,有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 其主張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件。㈢關於本件出租人 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因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3款是以出租人財產從事社會救助之特別犧牲, 嚴重侵害出租人人格發展及契約自由,應從嚴審查,依內政 部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 (下稱109年工作手冊),乃以包含承租人本人、其配偶, 以及基於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與承租人登記於同一戶籍內之 直系血親等,在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度之全戶收入是否大 於生活費用支出,判斷能否維持一家生活而定,不論直系血 親是否與承租人實際同居。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20日前實際 居住在桃園市,然自78年10月間起遷入其父江正山同一戶籍 ,雙方互負扶養義務,無另設住所之意,應將上訴人連同江 正山本人、其配偶江陳金凉、長女江孟儒等之收入、生活費 用,均一併納入判斷能否維持承租人一家生活判斷,而江正 山至109年間才達於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而不能自理生 活之程度,不能認江孟儒有因照顧江正山致不能工作而無工 作能力,也不得將上訴人主張江正山受家屬照護所需支出之 看護費用,列為生活費用支出計算。依此計算江正山108年 全戶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76萬7,565元、生活費用支出 合計69萬2,724元,相減後為正數6萬9,641元,即收入大於 生活費用支出,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承租人應仍能維 持一家生活。則出租人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合於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減租條例是秉承憲法第143條、第153條第1項之意旨而制定 ,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 耕地之條件,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合 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乃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 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 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 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 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則是為 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 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580號解釋闡釋甚明。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 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 之限制。……」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 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準此,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 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須出租人能 自任耕作具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且收回耕地未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為要件。而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 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 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規定,則係戶籍登記之單位 (同條第1項參照),指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 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同條第2項參照) ,其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民法上得以 構成一「家」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 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 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參照)。所謂「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 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若僅暫時異居 ,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至於家屬 係由何人負擔扶養義務,尚無涉其是否為家屬之認定。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 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 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之親屬團體為範圍核實認定;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關是否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所謂之「家庭」範圍亦然 。 (二)109年工作手冊係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地位,為協 助下級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立作為事實認定 準則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 鄉(鎮、巿、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固得予以援用。 惟其中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3款之審核標準,以承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前1年綜合所得總額為判 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作為核算之範圍,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如於個案之適 用上有不合之情,應不予適用,仍應依民法關於「家」之規 定予以核實認定。至關於承租人家庭成員收益之認定,有工 作能力而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固得以勞動部公布 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 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則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其中該條第1項第4款排除工作能力之事由:「因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所稱「不能自理生活」,謂不能 自行處理其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及大小便等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全時照顧者,並應按實際情形判斷,業經該法中 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107年4月30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明確,符合該條項立法意旨,當得援用。 (三)經查,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韓俊亮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江正山,雙方間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至109年12 月31日屆滿,出租人韓俊亮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 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江正山則 提出續訂租約之系爭申請,而出租人韓俊亮另有距離系爭土 地未超過15公里之鄰近地段內另筆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其 上耕種有2顆以上之酪梨樹,韓俊亮或其子女有自任耕作之 意願及能力;承租人江正山同戶籍內有配偶江陳金凉、長女 江孟儒及次女即上訴人等,共同登記於同一戶內,江正山在 租期屆滿前1年(即108年間)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 曾由醫院診斷患有腦梗塞、失智症等病症,但尚未達於日常 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全時照顧之程度,上訴人則於108年8月20 日之前,實際均居住於桃園市,在當年月20日以後才遷入與 江正山相同之戶籍地居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系爭 租約出租人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且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與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江正山並 非因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人,認定出 租人收回自耕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在計算其家 庭生活所得時,不能將共同居住之長女江孟儒,視為因照顧 江正山致不能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因其有工作能力但無固定 職業或固定收入,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 元核計其基本收入,不得將所列看護江正山費用列入生活日 常支出費用計算等語,已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 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且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即認定出租人有擴大經營家庭農場必要而申請收回系 爭土地自耕,且江正山108年間因病行動不變程度已達需陪 伴、照護始得搭乘大眾運輸、進入風景區或就醫之程度,其 家屬長女江孟儒因照護江正山致不能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收 入部分不應依基本工資而應依實際情形論計,並應將其照護 江正山費用列入家庭生活費用計算,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 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固無可採。 (四)惟承上論,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承租人之家庭成員範圍,應核實認定其親屬是否以與承租 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而非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 認定標準,亦無涉與承租人間是否互負扶養義務。而依原審 確定之事實,承租人江正山之次女即上訴人既於108年8月20 日之前,均未居住在登記與承租人同一戶籍之地址,且依上 訴人主張,其自92年即因就業外出居住,直至108年8月間始 搬回與江正山同住,被上訴人並已調取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存於原審卷內,可資查證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則上 訴人上述長期在外縣市居住期間,究竟能否仍認屬暫時異居 ,而猶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與江正山同居在戶籍地內,抑或 已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江正山同一家庭之家屬,自應 就上訴人在該期間如何有與江正山實質共同生活意思之情節 ,依職權審究論明。然原判決卻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嚴重侵害出租人人格發展及契約自由,應從嚴審查是否合 致該款情事為由,逕依109年工作手冊所定之審核標準,以 上訴人戶籍登記於江正山戶內,且二人互負扶養義務為據, 遽認上訴人乃承租人江正山108年全年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 ,將其該年度收益、生活支出等,均併入承租人之家庭計算 ,因而論斷出租人收回自耕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參照前開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並與判決結論有 影響,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 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27

TPAA-112-上-218-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 …發生衝突,甲○○可預見徒手抓扯他人,可能使他人因此受 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掐住……」,證據部分 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7 224300號函檢附之報案紀錄單1紙」外,另補充不採被告甲○ ○(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因小孩教養問題發 稱爭執,並以左手握住告訴人右手,再將右手靠在告訴人胸 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我怕她打 小孩,所以擋在她和小孩中間,抓住她的手及擋住他是想將 她跟小孩隔開,我並不是要打她使她受傷;我左手拉告訴人 的右手腕,右手彎曲擋著她,大概在脖子胸部的位置,她一 直往前要打小孩,我根本沒有掐她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事 發當日即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後枕部腫 、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勢,有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關於告訴人前開傷勢成因,係因其與被告發 生爭執,而於案發當日,經被告徒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36頁)。本院審諸 被告坦承發生爭執時,有以手抓住告訴人右手並阻擋在告訴 人胸口至脖子位置之事實(見偵卷第13、48頁),可見雙方 於案發當日確有肢體衝突,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以及 上開診斷書所示傷勢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述可採 被告 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頁),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間之家庭 紛爭,竟僅因小孩教養問題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示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 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見本院卷第27頁),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5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為夫妻關係,民國113年9月10日22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因小孩的教養問題發生 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掐住乙○○的脖子並抓住 乙○○的右手,撞到牆邊,造成乙○○後枕部腫、頸部挫傷、左 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否認告訴人乙○○之指控,稱伊是左手抓住告訴人的右手,右手臂在她的胸部。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7224300號函檢附之報案紀錄單1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27

KSDM-113-簡-5083-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18號),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5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 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 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 謂:「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 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 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為散 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 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 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由此可知,本罪係著眼於個人性隱私之保護,而屬個人 法益之犯罪,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 應回歸本罪之保護法益加以解釋。本罪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避 免個人性隱私遭受侵犯,則凡行為人所採手段將使被害人之 性影像置於第三人可得觀覽之狀態,即有本罪之適用,至於 可得觀覽之第三人係多數或少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則非所 問。被告雖僅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特定之第三人,而未 散布於眾或使不特定人得悉,然此舉仍使告訴人之性隱私遭 受侵害,依上說明,應認該當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 無訛。又該條規定之「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 態樣,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 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將告訴人之性影 像傳送他人觀覽,並非實際交付性影像,當屬以散布以外之 他法供人觀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 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 像罪。  ㈢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無故傳送其持有 之告訴人性影像予第三人,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竟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將其與告 訴人交往期間拍攝之性影像傳送他人觀覽,侵害告訴人之性 隱私,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表明悔意,節省司法資源,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 達成和解,非無彌補過錯之誠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傳送性影像之內容、數量及對象、告 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意見(見訴字卷第45至47頁)、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1頁),並考量 被告有賭博、擄人勒贖、酒後駕車、恐嚇、傷害、跟蹤騷擾 、誣告、毀損等犯罪前科,並於111年5月18日因酒後駕車案 件判處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 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以傳送告訴人性影像之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 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光碟片及擷取該性影像之紙本資料, 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而將該等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為 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 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Y000-B112005女子(下稱:A女)曾有同居關係, 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 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 8月22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甲○○因 認為A女與○姓男子(姓名詳卷)交往,而於112年10月22日, 在其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租住處,未經A女同意,將 其與A女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拍攝之口交影像以智慧型行動電 話手機傳送予○姓男子供其觀覽,藉以向○姓男子表示A女為 其女人,而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A女(告訴代理人陳映青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 告知單、家庭暴力事件加害人告試約制書(均影本) 。   待證事實: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蔡小萍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知悉保護令內容 。   證據4:A女之口交性影像截圖。   待證事實:被告傳送予○姓男子之A女性影像。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5-03-27

TNDM-114-簡-110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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