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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家祥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下午2時許,與網友張子媞相約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中港晶華大樓26樓2614室日租 套房會面,適見張子媞進入廁所而皮包無人看管之際,竟個 別4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記錄張子媞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各稱中信銀行601信用卡、中信銀 行975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卡號碼、有效 日期、授權碼,並以其所有之安卓系統行動電話1支在外送 平臺Food Panda帳戶綁定上開信用卡資訊作為付款方式,各 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商家進行消費,以表示持 卡人張子媞同意以前述信用卡訂購上開商家之餐點,且同意 對所消費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 付款之意,而分別偽造4筆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 輸至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上開商家而行使之,致使不 知情之商家人員誤認張子媞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刷卡消費, 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財物予 高家祥,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商家、中信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支 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子媞之個人權益。嗣因張 子媞接獲上開銀行刷卡通知而核對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發覺 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高家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0、176、2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子媞、證人即前 述日租套房房東蔡旻璇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或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至17、141至151、187至 191、247至251頁,偵字卷第51至53、77至79頁,本院卷第2 23至229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張子媞、證人蔡旻璇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6210 01號函檢附訂餐明細各1份、中信銀行函文暨爭議款消費明 細各2份 (見他字卷第153至159、161至163、165至167頁, 偵字卷第67之2、73頁,本院卷第121至135、157至16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 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 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 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 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稱「特約商店」 ,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定,指與「收單機 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 ,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 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 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 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 ,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 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 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 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 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 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 ,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 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 害於持卡人即被害人張子媞本人權益、如附表二編號7至10 所示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 中信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偵查檢察官陳佞如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害人 張子媞指述內容與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同(見本院卷第17 9頁),惟證人乃足以證明事實經過,不論直接目擊或間接 證實,有助於法院審理案件並可陳述其所見聞事實之人,然 偵查檢察官乃刑事案件負責實施偵查之人,其對於本案事實 並未有所見聞,故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與本案犯行之待證 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部 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 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冒用被害人張子媞名義,使用外送平臺 Food Panda帳戶綁定本案信用卡資訊作為付款方式,即利 用上開帳戶儲存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 料,再於刷卡消費時自動帶入上開資料,以表示係被害人 張子媞或經被害人張子媞同意之人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 費,再傳輸至中信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商家,自屬 偽造被害人張子媞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 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 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 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 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 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 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 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 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查被告未得被害人張子媞同意,分別持該被害人之中信 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向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 示之餐廳或商店刷卡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誤認其係真正 持卡人,而提供價值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金額之財物 ,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使偽造被害人張子媞電磁紀錄之 詐術行為詐取前揭財物,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查本案被告就上述4次犯行,除同屬侵害被害人 張子媞之個人權益之行為外,亦分別侵害發卡銀行中信銀行 或國泰世華銀行以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特約商店之財 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自應分論併 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5 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移 送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 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陳明(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另上開補充理由 書亦載明: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而被告歷經 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件各罪,足 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仍具有特別之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 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相似犯罪, 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盜刷他人信用卡消 費,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取前揭特約商店提供之財 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信用卡交 易之運作,及造成銀行信用卡業務及持卡者之負擔,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詐欺財物之價值,然尚未與被害人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又雖與被害人張子媞於本院審理時 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30、257 頁),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23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安卓系統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綁 定本案信用卡資料後盜刷消費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盜用本案信用 卡為如附表二編號7至10部分所示之消費行為,各取得價值5 08元、430元、675元、2151元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上 開消費款項均已由中信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支付予各該店家 ,而未向被害人張子媞請款,業據被害人張子媞於偵訊時陳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2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 告迄今亦未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中信銀行或 國泰世華銀行,故各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若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有賠付被害人中信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㈢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 示部分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記錄被害人張子媞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信用卡資料,並使用外送平臺Food Panda帳 戶綁定上開信用卡資訊作為付款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時間、商家進行消費,以表示被害人張子媞同意以前述 信用卡訂購上開商家之餐點,且同意對所消費如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分別偽造6 筆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至中信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及上開商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商家人員誤認被害 人張子媞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提 供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或利益予被告,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無非係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行雖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卷第236頁),惟依上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 張子媞於偵訊時陳稱、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交易均為其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所為之消費,並 非遭被告或他人盜刷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227 至229頁),且觀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 卷第73頁)所載,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交易款項經備註 為「爭議帳款暫退」,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交易款項 均未有遭盜刷之相關記載,堪認證人張子媞前述證詞非屬無 據;況證人張子媞既係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持有人,對於 該信用卡之交易情形應當有所關注及知悉,堪認證人張子媞 所為證述,應可採信。基此,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交易款 項並非被告盜刷等情,應可認定,尚無從就此部分論以被告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自白犯罪,仍應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 性,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確有涉 犯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有 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此部 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附表二 編號1至6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4項、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7 高家祥犯行使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卓系統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8 高家祥犯行使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卓系統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9 高家祥犯行使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卓系統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0 高家祥犯行使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卓系統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日期 盜用信用卡 消費金額 外送平臺 (特約商家) 1 110年5月13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26元 Uber 2 110年5月16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99元 Uber Eats 3 110年5月26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04元 Uber Eats 4 110年5月27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90元 Uber Eats 5 110年5月27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10元 Uber Eats 6 110年5月30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80元 Uber 7 110年6月5日 中信銀行601信用卡 508元 Food Panda (壹玖捌捌) 8 110年6月5日 中信銀行601信用卡 430元 Food Panda 〔卡啡那(南屯大墩店)〕 9 110年6月5日 中信銀行975信用卡 675元 Food Panda 〔海底撈火鍋(臺中中友自送店)〕 10 110年6月6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2151元 Food Panda 〔Starbucks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

2025-03-17

TCDM-113-訴-42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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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54、1555、15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 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羿竣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 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4日間某 時,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賣貨便方式將 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以LINE通訊軟 體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該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兆豐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林坤佑等人, 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中,該身 分不詳之人旋將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附表編號 2部分,則因本案兆豐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未能提領,而未生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羿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身分不詳 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 該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當時對方說要跟我交往,給我 1筆費用創業,所以我才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本案兆豐帳戶 的提款卡與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260頁)。經 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兆豐帳戶,且於11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4 日間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賣 貨便方式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身分不詳之人,再 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該身分 不詳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 偵緝1554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58頁),且有本案兆豐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頁)存卷可憑。而身 分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向附表所示林坤佑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 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另附表編號2部分,則 因本案兆豐帳戶經列管警示而未遭提領等節,有附表所示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從而,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兆豐帳戶, 已為持有該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向附表 所示林坤佑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 兆豐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其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甚明灼。 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直接連結個人財產,通常僅由金融帳戶開 立者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須提供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 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客觀上 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況邇來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 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能瞭解 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與密碼者,係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匯入款項 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查被告於偵詢中自稱:我是屏東高工畢業,先 前務農8年,且在營造業就職2年等語(見偵緝1554卷第24頁 ),可見被告受過教育而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有正當職業 ,顯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無從諉為不知, 是其對於涉案帳戶將遭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 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藉此逃避檢警追緝 等情,已有預見。 ㈢、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也沒 有聽過他的聲音,只有看過照片等語(見偵緝1554卷第24頁 ,本院卷第253頁),可知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素不相 識,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足認被告對 於何人取得本案兆豐帳戶並加以使用,漠不關心。再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想說對方要給我1筆錢,就把本 案兆豐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對方,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益徵被告僅在乎其是否可取得 身分不詳之人允諾給付之款項,對於本案兆豐帳戶將由何人 取得、遭人如何使用等節,毫不在乎。況依被告自承:我沒 有報警,因為我想說附表所示林坤佑等人已經報警了,我就 不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兆 豐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並無任何避免該帳戶遭人不法使 用之作為,任憑本案兆豐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 認縱令身分不詳之人以本案兆豐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 ㈣、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憑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身分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㈡、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 係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林坤佑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 ,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 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 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 ,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 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尚未達既遂程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 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該部分犯罪事 實,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 ,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羅家祥所匯款項金流尚屬透明易查, 相較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遭提領、轉匯之犯罪情節為輕 ,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前 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林 坤佑等人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失,並致檢警 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竊 盜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可稽,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始終諉 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非佳;復觀諸本案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林坤佑等人所受 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附表編號2所示羅 家祥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因未遭提領而未生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結果,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為 有利於被告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現有固定 工作收入,未與家人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 、掌握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詳 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附表所示林坤佑等人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 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 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2所示羅家祥匯入本案兆豐帳戶遭圈存部分,除依前 述說明,本院認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外,金融機構本應依銀 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所 定程序,將之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並無藉由刑事 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再發還予被 害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坤佑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30日某時,以Telegram向林坤佑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林坤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5月7日11時57分許,匯款7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坤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2324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林坤佑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12324卷第38頁)。 ⑶、告訴人林坤佑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2324卷第37至47頁)。 ⑷、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2 羅家祥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羅家祥佯稱可經銷茶葉獲利云云,致羅家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5月9日10時2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匯款3萬2,000元(未遭提領)。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2494卷第9至10頁)。 ⑵、被害人羅家祥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字12494卷第13頁)。 ⑶、被害人羅家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2494卷第21至22頁)。 ⑷、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3 黃建財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建財佯稱可在「良品市集」APP上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建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5月7日18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12至13頁)。 ⑵、告訴人黃建財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第22頁)。 ⑶、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4 呂偉誠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呂偉誠佯稱可投資「Global shop」網路店鋪獲利云云,致呂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 ⑴、112年5月6日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⑵、同日12時20分許,匯款1萬1,31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警卷第13至25、27至33頁)。 ⑵、告訴人呂偉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Global shop」系統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栗警卷第45至89頁)。 ⑶、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2025-03-14

PTDM-113-金訴-3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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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黃美書 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 相 對 人 張田 失蹤前 抗告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張田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112年度亡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黃美書為失蹤人張 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配偶,因張田自108年10月3 0日出境後迄今毫無音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55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以張田已於112年2月9日在江蘇淮安死亡並火化 ,屬已死亡之人,而非失蹤之人,本院自無進行公示催告程 序,並以宣告死亡之方式推定其死亡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代理人在原審已爭執江蘇省殯葬協會 印制火化證、淮安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徐楊派出所 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以下均簡稱死亡證明文件) 之形式真正,因該2份文書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進行驗證,原審不僅認定該2份文件具有 形式真正,並直接認定內容為真正,顯然已逾越法規範之範 圍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宣告張田於民國108年10 月30日12時死亡。 四、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 年後,   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為80歲   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係因失蹤人失蹤後,其   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狀態若長期繼續,對於利   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故於一定時間經過後   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種不確定狀態。而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   言,若已可認失蹤人尚生存,自與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不同,法院亦無宣告死亡之餘地。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第7條之規定,僅係規定文書驗證之 效力,並非可引伸為凡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文書均非經海基 會認證不可,倘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由海基會之認證並非 唯一之證據方法。原裁定未經海基會認證,本於職權逕審核 系爭筆錄之案由、當事人及請求聲明事項、內容均與系爭判 決所載相符,依此認定系爭判決經合法開庭實質審理,要難 謂違反上開規定。況再抗告人所指訴者,係原法院調查證據 未盡妥適之違誤,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原審依職權查詢張田之個人就醫紀錄,其於出境後之109年2 月5日至111年2月8日間,其人在大陸,因新冠疫情期間無法 回國,而委由郭振華持其健保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下稱榮總桃園分院)代領慢性處方箋等情,業據證人即相 對人義子郭振華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第76頁) ,並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榮總桃園分院函 及函附之就醫情形說明、一次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總給藥 量者切結書(見原審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在卷足證。是相 對人108年10月30日離境臺灣,僅係未居住於臺灣,其當時 尚生存,自不得單以相對人離開臺灣,未與抗告人聯絡,即 可直接推論相對人已陷於行蹤不明之狀態,足見相對人彼時 非行蹤不明。  ㈡又聲請人雖以死亡證明文件未經驗證,而質疑死亡證明文件 形式之真正,惟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原審 證人郭振華所提之死亡證明文件是否為真正,據覆略以:家 屬應先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等證明正本向大陸當地縣(市) 有辦理涉臺事務之公證處申辦公證書,敘明「在臺灣使用」 ,並由該公證處江公證書副本經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 公證協會以公函寄交本會以供核驗;家屬則將公證書正本送 交本會申請驗證後,持本會核發之證明向我方主管機關辦理 相關事宜,此有該會113年7月1日海燦(法)字第113001423 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嗣經本院將死亡證明 文件正本交予抗告人,由抗告人依前開函文辦理驗證,經抗 告人回函表示無法取得相對人之證件而無法辦理驗證(見本 院卷第40頁)。縱使死亡證明文件未經驗證,欠缺形式真正 ,然對照證人郭振華於原審證稱:相對人已經過世了,他在 今年(112)年2月9日過世,大陸江蘇淮安那邊的人已經幫 他火化了,是我跟相對人江蘇那邊的親戚說臺灣有臺灣的法 律,縱使她們不承認抗告人是他太太,還是要有火化證明, 所以請她們寄過來,我有固定與相對人的一個女親戚用微信 聯繫,是那名親戚用微信告訴我相對人火化了,我在109年1 2月22日最後一次幫相對人領藥寄過去大陸,有被退回,後 來大陸那邊的親戚告訴我說相對人的身體狀況越來越不好等 語,且經當庭提示死亡證明文件上相對人之照片供抗告人確 認,抗告人亦表示死亡證明文件之照片與相對人身分證上的 照片一樣等語,對照死亡證明文件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年齡 亦均與張田相符,則依證人郭振華之證述,亦可認相對人確 已死亡,是原審以前開火化證、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 書所載之死者,認張田確已死亡等情,尚無違誤,相對人並 非陷於行蹤不明之狀態,本件抗告人聲請死亡宣告,尚非有 據。  ㈢抗告人雖自陳,本件之聲請目的是希望法院能給予相對人死 亡宣告之裁定,可讓相對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惟 依前開證人郭振華之證述,可知相對人於108年間離開臺灣 時尚生存,相對人至112年2月8日尚生存,縱以死亡證明文 件所載之112年2月9日相對人火化時間作為相對人失蹤日期 ,相對人時年93歲,失蹤迄今尚未滿3年,亦不符上開規定 要件,抗告人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㈣此外,參酌內政部97年4月11日臺內戶字第0970037453號函所 示:於大陸地區死亡,申請人如確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戶 政事務所得以案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火化證 ,並向其在臺家屬查證無爭議後,辦理死亡登記等語,有該 函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在臺之身分問題,尚有 其它途徑可資解決,並非僅能透過死亡宣告加以認定,併予 敘明。 六、綜上,依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所陳,均未能證明相對人已陷 於行蹤不明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聲請死亡 宣告之要件,故原審以相對人既已死亡,即非處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4

TYDV-113-家聲抗-33-20250314-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潘宜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8年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向昭維、向昭賢(現2 人均已成年),97年間相對人因毒品案入監服刑,106年方 假釋出獄,期間相對人從未負擔家庭開銷,全由抗告人獨力 扶養照顧向昭維、向昭賢,並負擔家計,相對人出獄後無故 拒絕返回兩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3樓之共 同住所(下稱中興路房地),對家庭未予聞問,亦拒絕共同 負擔家庭生活費。自97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均由抗告 人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就原告保有單據或可 特定金額者,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其中寺廟捐款、中興路 房地之水電費、相對人個人使用汽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罰 單、抗告人每月支付相對人母親廖棉之孝親費,及相對人在 監時之國民年金、抗告人探監時寄存之款項與購買之會客菜 等費用,應由相對人如數負擔,其餘部分相對人應負擔2分 之1,此外尚有無法詳列之雜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2,00 0元計算,總計抗告人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 為新臺幣(下同)3,788,219元。  ㈡原裁定違法增設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而認定本件無家庭生活 費可言,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未考量相對人惡意不履 行同居義務之情事,逕認夫妻分居及無庸負擔家庭生活費云 云,無異於鼓勵夫妻遺棄他方之惡行,有重大違法。再者, 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自97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3 1日,係因應時代變遷,父母扶養子女至大學畢業,甚至扶 養至子女找到第一份工作前,已為常態,向昭維、向昭賢於 104年大學畢業,並分別於105年及106年退伍,於就學期間 ,無法苛求其二人賺錢維持生活,而當兵期間,亦無足夠收 入可維生,皆以抗告人為經濟後盾,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 就子女成年後扶養費用代墊款之請求,有違經驗法則。又子 女扶養費應個案認定,旅遊費是抗告人公司所舉辦之員工旅 遊,抗告人攜子女參加,且向昭維、向昭賢在外地求學而有 租屋及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需求,此屬渠等生活必要支出 ,原審逕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統計表一概而論,並非適當。  ㈢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788,219元,及 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 ,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庭中,係 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 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 ,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 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 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 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 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夫 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2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 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支付兩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以及兩 造別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部分:  ⒈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兩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   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向昭維、向昭賢等情,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抗告人主張兩造 97年6月1日至97年9月19日(即相對人入監前)之同居期間 ,相對人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乙節,業據相對人於原 審中否認,而抗告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單據,尚無從證明兩 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均由抗告人單獨支付,抗告人對 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已實其說,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兩造同居期間之代墊生活費,自屬無據。  ⒉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兩造別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   抗告人主張,兩造別居之原因,是相對人惡意遺棄抗告人所 致,相對人具有絕對之可責性,相對人自應負擔別居期間之 家庭生活費云云,然揆之前開實務見解,夫妻間是否得請求 家庭生活費,應視兩造間是否仍有共同生活之意思及共同生 活之事實而定,若已分居,則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彼此已無 相互協力扶持之關係,並無家庭生活費用之產生,自無由請 求分居之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此與當事人對於別居之事 實是否有可歸責無涉,抗告人前開主張,實難認有據。至兩 造別居期間,抗告人尚有工作收入(見原審卷第89頁),抗 告人並未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不符合前揭請求相 對人扶養自己之權利規定,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此部分 夫妻間之扶養費,自無理由。  ㈢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向昭維、向昭賢成年後之扶養費部分 :  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向昭維、向昭賢之扶養費至111年12 月31日止乙節,並主張向昭維、向昭賢於104年大學畢業, 並分別於105年、106年退伍,於就學期間及當兵期間均無法 工作而無收入云云,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 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向昭 維、向昭賢均有就讀大學,顯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顯 非無謀生能力,佐以大學學程並非我國強制義務教育,成年 人若有就讀大學之需求,除可自行半工半讀並利用政府就學 貸款補助學費方式為之外,亦可先就業工作儲蓄相關學費及 生活費後,再自行申請學校就讀,並無不能期待其工作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參以抗告人提出向昭維、向昭賢當兵期間之 薪資收入分別為每月6,000元及10,600元,縱認收入微薄, 亦難謂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向昭維、向昭賢成年後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應屬 無據。  ⒉抗告人復主張旅遊費是抗告人公司所舉辦之員工旅遊,抗告 人攜子女參加,且向昭維、向昭賢在外地求學而有租屋及以 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需求,屬渠等生活必要支出云云,然觀 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表,旅遊費用支出分別 於100年、102年及105年,均已在向昭維、向昭賢成年以後 ,而機車、租屋相關費用,亦當係基於親情及身分關係之恩 惠性給付,以使兩名子女感受親情之溫暖,核其所為,尚難 認係為必要費用,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未 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徒執前詞,提起 抗告,泛言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4

TYDV-113-家親聲抗-35-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平均地權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燕 送達代收人 蔣季芹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赴上訴人所設「台北雪梨灣」 預售屋銷售中心辦理聯合稽查,發現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 7份「購屋預約證明單(大樓)」(下稱購屋預約單),其 中約定條款第貳條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違反行為時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另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 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預定買賣契約),其中「 契約審閱期」等多項不符合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項授權所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下稱公告事項),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 之2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遂依同 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111年4月14日基府地權罰 貳字第11102170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69萬元罰鍰(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15萬元 ,共105萬元罰鍰;預定買賣契約共44戶,每戶裁處6萬元, 共264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關於系爭7 份購屋預約單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 部分:賣方就定金之處理如另有約定,該約定較民法第249 條規定更不利於買受人者,即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違反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依購屋預約單第 貳條約定,訂購人(買方)未如期補足定金或辦理簽約即視 為違約,所繳定金全部被沒收。上開約定並未規定沒收定金 應探究責任歸屬,且上訴人沒收訂購人所繳定金以可歸責於 訂購人之事由為限,故購屋預約單約定相較買受人得依民法 第249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主張之權利,屬不利於買受人之 約定,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裁處,核無不合。㈡關於 系爭44份預定買賣契約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 第5項規定部分:預售屋銷售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 約時,應明確將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應記載事項完全納入,至 於不應記載事項,則不能為定型化契約內之條款,以保護消 費者權益。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契約,其記 載有不符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應記載事項「契約審閱期」「賣 方對廣告之義務」「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房地出售面 積及認定標準」「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 算」「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付款條件」「地下層 、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建材設備其廠牌、 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驗收」「通知交屋期 限」「保固期限及範圍」「貸款約定」「貸款撥付」「地價 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稅費負擔之約定」「賣方之瑕疵 擔保責任」「違約之處罰」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約定廣告 僅供參考」,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 項規定,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核無不合。㈢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80245934號 函(下稱108年6月14日函),主張其與消費者簽訂之預定買 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已依查核結果修正備查 在案,被上訴人於本案又以該契約違反法令予以裁罰,違反 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 內容:「主旨:有關本府108年6月3日查核貴公司委託……代 銷本市建案『台北雪梨灣』……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部分內容請 依內政部訂頒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等相關規定加註說明,並予以備查,請查照。」即被 上訴人請上訴人加註說明並予以備查。所謂備查,係指下級 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 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指揮、監督 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而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 已經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並無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 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而主管機關備查表示知悉而已,並 非核定之意,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是依被上訴 人108年6月14日函,難謂其認預定買賣契約及購屋預約單已 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而予核定。㈣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 條之2第5、6項規定「按戶(棟)」裁罰,並無不明確情形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該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部分,即購 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最低金額15萬元,共裁處105萬元 罰鍰;44份預定買賣契約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 第5項規定,每戶裁處最低金額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可 知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裁罰金額多於違 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之金額,係因前者戶數多於後者所 致,並無違反比例原則。㈤上訴人於71年設立,經營住宅及 大樓開發租售業等與不動產相關業務已逾40載,對不動產法 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理應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上訴人竟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核有過失,應依法裁罰。 又依上訴人經營業務情形,並非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 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深 入思考甚至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自不具所 謂「無可避免性」,核其情節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取等語,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 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 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 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 受人之事項。」(112年2月8日修正時,增訂新建成屋銷售 者亦納入該條項規定,但上開條文有關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 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之內容仍予維持)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112年2月8日修正時,第5項未修正)第81條之 2第6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 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112年2月8日修正時,第6項 各款配合增列「新建成屋者」,其餘部分未修正)又按消費 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 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 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以90年9月3日( 90)台內中地字第9083626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即平均地權 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經多次修正,至108 年5月2日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1080262183號公告修正公告事 項壹第4、5、7-1、13、17、24點及貳第7點,自108年11月1 日生效;並修正壹第19點,自110年1月1日生效。嗣再以109 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90147669號公告修正壹第4、5、10 、11點,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112年6月19日另公告修正 壹第20、24-1點及貳第5點)。由以上規定可知,立法者考 量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之契約,對消費 者權益影響重大,且易滋生交易糾紛,爰於平均地權條例第 81條之2第5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戶(棟 )裁罰;而銷售預售屋者,不論自行銷售或委託不動產經紀 業代銷,如有違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未以書面契 據確立標的物及價金、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約權利或約定 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事項等,爰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6 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書面契據之戶(棟) 處罰。      ㈡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 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 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準此,倘其 他法律另訂有處罰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 定適用。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處罰規定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56 條之1所定「法律另有處罰規定」之情形,故應優先於消費 者保護法第56條之1適用。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赴上訴人所設「台北雪梨灣 」預售屋銷售中心辦理聯合稽查,發現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 之7份購屋預約單,其中約定條款第貳條屬不利於買受人之 約定,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另上 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契約,其中「契約審閱期 」等多項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 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 遂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原處分依同條例第8 1條之2第5、6項規定(原判決漏列第5項),處上訴人369萬 元罰鍰(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法定最低裁罰額度15 萬元,共105萬元罰鍰;預定買賣契約共44戶,每戶裁處法 定最低裁罰額度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 與買方所簽訂之7份購屋預約單,其中約定條款第貳條未規 定沒收定金前應探究責任之歸屬,係較民法第249條規定更 不利於買受人,即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係違反行為時平 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並不以上訴人有實際沒收 定金之事實為要件。另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 契約,其記載違反內政部公告事項如下:⑴契約第1頁有關契 約審閱期,未依應記載事項第1點「契約審閱期」載入日期 及天數;⑵契約第1條第1項中段「惟廣告宣傳品之外觀立面 透視圖……方不得主張不實廣告」、第2項「本契約書於簽定 前已經專業人員詳加解說無誤……買賣三方並同意除本契約外 並無其他任何口頭或書面約定之事項」核與應記載事項第2 點「賣方對廣告之義務」中「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不合;⑶契 約第2條未記載土地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未記載平面 式停車位高度、未列出共有部分總面積及停車空間位於共有 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核與應記載事項第3點「房地標示及停 車位規格」不合;⑷契約第3條未記載專有部分總面積及權利 範圍之比例計算,核與應記載事項第4點「房地出售面積及 認定標準」不合;⑸契約第4條未記載專有部分總面積,核與 應記載事項第5點「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 計算」不符;⑹契約第5條第3項「主建物或本房屋、土地登 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賣三方得另協議之」 與應記載事項第6點「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不符。 契約第11條未記載地下層停車位總面積及其餘面積,與應記 載事項第10點「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 」不符(原判決誤載為第3點);⑺契約第13條第1項有關㈢㈣㈤ 等得順延執照期間之寫法與應記載事項有關第12點「開工及 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符;⑻契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惟 方不得藉此而拒絕或延遲交屋」似指未完成驗屋及修繕即要 求買方交屋,恐損害買方之權益,與應記載事項第13點「驗 收」不合(原判決誤載為第15點)。契約第17條第4項「方 同意於交屋日起,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擔本戶瓦斯基本費 ……」與應記載事項第15點「通知交屋期限」㈣不符。契約第1 9條未依應記載事項說明買方仍得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主張權 利,違反應記載事項第17點「保固期限及範圍」㈡;⑼契約第 21條規定地價稅之計算,依應記載事項應為交屋日,非以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準,該條款與應記載事項第21點「 地價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不合;⑽契約第22條未說明土 地增值稅之計算及繳交責任,與應記載事項第22點「稅費負 擔之約定」不符;⑾契約第23條第1項未說明承攬人依民法第 513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瑕疵擔保責任悉 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與應記載事項第23點「賣 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合;⑿契約第24條第1項㈢係買方違約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處罰;賣方違約項目「建材設備及其 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時,未完整說明 賣方違約之責,除將已繳價款退還外,遲延利息亦應一併退 還,與應記載事項第24點「違約之處罰」均有不符,係違反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上訴人經營不動 產相關業務已久,對政府不動產法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理應 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注意而違反規定,核有 過失,應依法裁罰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 據,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無違。至於預定買 賣契約部分,原判決理由漏未論述被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內政 部公告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點「付款條件」、第11點「建材 設備其廠牌、規格」、第18點「貸款約定」、第19點「貸款 撥付」等內容,固有未洽,惟因預定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載 事項第1至6點、第10點、第12至13點、第15點、第17點、第 21至24點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已如前述,而依行為時平 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者所使用契約 之條款,有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情事者,無論其違反條 款多寡,主管機關即應按戶(棟)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且其法定最低裁罰額度為按戶(棟)處以6萬元罰 鍰。又因被上訴人對本件違章行為係按戶處以最低額度之6 萬元罰鍰,則縱排除被上訴人認定預定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 載事項第8點、第11點、第18點及第19點部分,在別無其他 應減輕裁罰事由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已簽約44 戶按戶裁處最低額度之6萬元罰鍰,並不影響裁罰結果,尚 不致動搖原判決之結論。從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平均地權 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369萬元罰 鍰,應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未盡 妥適,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購屋預約單第貳條約定,非屬不利於買 受人之條款,且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依法應為有利消 費者之解釋,是原判決之認定,有不適用行為時平均地權條 例第47條之3第5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購屋預約單第貳條:「訂購人若不訂購或 逾約定期限未補足訂金或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或其 他可歸責於訂購人之事由致未履約時,即視為違約,所繳之 訂金由貴公司(即上訴人)全部沒收,並放棄本標的物之訂 購權。」其約定「訂購人不訂購」「逾約定期限未補足訂金 」「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或「其他可歸責於訂購人 之事由致未履約」等4種情形,視為違約,所繳之訂金由上 訴人全部沒收。依其文義,前3種情形係最末「可歸責於訂 購人之事由」之例示,亦即「訂購人不訂購」「逾約定期限 未補足訂金」「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均視為可歸責 於訂購人事由之違約,訂購人(買方)所繳全部訂金由上訴 人沒收,自屬不利於買受人之條款,並無不明確而有疑義之 處。原判決業認定上開約款,與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 之3第5項所欲保障預售屋買受人之立法意旨不符,原處分據 為裁罰,並無違誤,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可言。 原判決另贅述上開第貳條文句因不明確而有解釋空間,亦屬 對不特定多數訂購人(買方)不利等語,自非的論,惟尚不 影響其判決結果,併此敘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 將單一違反行政法之事件「按戶」裁罰,使裁罰金額繫於不 可預期之不動產銷售狀況,違反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之明確性 原則。又裁罰結果致違反責任較輕之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 81條之2第5項者,較違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受更重之裁 罰,已違反比例原則要求,該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有未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432、641號解釋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 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均明文「按戶(棟) 」裁罰,並無不明確情形。且銷售方雖以同一契約書與多數 買受人締結契約,然造成每件不同之買受人權益因而受害, 締約越多即受害人越多,是依受害之買受人「按戶(棟)」 件數予以裁罰,自符合該規定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意旨。又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部 分,係以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法定最低裁罰額度15 萬元,共105萬元罰鍰;44份預定買賣契約部分,每戶裁處 法定最低裁罰額度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可知其裁罰金額 多寡,係因違章戶數不同所致,自難以後者罰鍰較前者為多 ,即認該規定與比例原則有違。是上訴人執其主觀見解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不足採。   ㈥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與消費者簽訂之契約書,前經被上訴 人108年6月14日函備查在案,上訴人亦依查核結果修正,嗣 被上訴人又以相關契約條款違反法令而予裁罰,已違反誠信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 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信賴保護之成立,仍以人民有可據 信賴之信賴基礎為前提。原判決業論明:備查僅在知悉已經 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並無其他作為;備查亦與所報事項之 效力無關,主管機關予以備查,並非核定,對外不發生准駁 之法律上效果。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內容係請上訴人就 預定買賣契約內容,依內政部公告事項等相關規定加註說明 ,並予以備查,難謂有以其契約條款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而 予核定之意等語。查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僅屬備查性質 ,自難認其足為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 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4

TPAA-113-上-384-20250314-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20、3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家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黃家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中壢 區新北園路與定安路口後,隨即在該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120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卷第8至9頁、第9 9頁、第12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12頁、第118頁),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12年6月6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23/00000000號、UL/2023/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3年5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10770號函、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台檢(濫)-北字第11307040 01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卷第25頁、第2 7頁、第35頁、第47頁,112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卷第53頁、 第59頁、第77頁、第97至105頁、第165頁,本院原易字卷第 73頁、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348、349、350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8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9至40頁),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 無不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被告最近一次之 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至14頁),與其於本案中所犯 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 ,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 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 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 ;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2年度毒偵 字第2820號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YDM-113-原易-9-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宗 指定辯護人 陳敬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第2258號、第425 8號、第4259號、第4264號、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宗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永宗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3、24、164、310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 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永宗(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聶家祥(下稱告訴人)素 不相識,竟與同案被告龔翔(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持開山 刀、藍波刀揮砍告訴人,不僅不顧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聶○○ (民國10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旁見聞,且在 告訴人倒地而無還擊之力之際,進而追趕上前對告訴人持續 揮砍,犯罪手段實屬兇殘。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 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原審判決量 刑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與龔翔分別持刀多次揮砍告訴人成 傷,均係基於單一之重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龔翔就本案 重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 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等情 ,然起訴書僅敘明: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案檢察官於原審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 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 加重被告之刑,然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 量刑因素之一。  ㈡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友人龔 翔懷疑其女友張維欣與不詳之人有曖昧關係,竟答應龔翔邀 約,共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張維欣工作地點 附近埋伏,欲教訓張維欣之曖昧對象,隨即恣意在告訴人之 未成年子女聶○○前砍傷素未相識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亦使兒童聶○○遭受極大驚嚇, 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且被告公然持刀揮砍告訴人,目無法 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其犯罪目的、 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並無 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以被告之前科、素 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龔翔認為其女 友張維欣與不詳之人有曖昧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 ,竟答應邀約前往教訓該名曖昧對象,卻因誤認對象而持刀 械揮砍素未相識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對告訴 人之身心造成嚴重影響,敗壞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在兒童 聶○○面前為本案犯行,亦對兒童聶○○身心留下不可抹滅之陰 影,影響深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參與程度、所生危害、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另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 個資,詳見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訴-6296-202503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聶家祥 被 告 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96號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附民-132-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翔 指定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第2258號、第4 258號、第4259號、第4264號、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龔翔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龔翔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時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觀諸上訴人即被 告龔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 本院卷第165、175、368、36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聶家祥(下稱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與同案被 告陳永宗(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持開山刀、藍波刀揮砍告 訴人,不僅不顧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聶○○(民國103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旁見聞,且在告訴人倒地而無還 擊之力之際,進而追趕上前對告訴人持續揮砍,犯罪手段實 屬兇殘。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給付告訴人任何 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爰提起 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已盡 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履行和解條件之意願,僅因另案 在監執行,以致無法籌措和解金,待被告出監後將盡力籌措 和解金以履行和解條件。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年2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與陳永宗分別持刀多次揮砍告訴人 成傷,均係基於單一之重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陳永宗就 本案重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 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 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 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 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 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 而撤銷該判決。此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統 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 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 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 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 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 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 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檢察官雖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等情 ,然起訴書僅敘明: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嗣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388、389頁),直至 本院審理時方主張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案犯行, 足見其刑罰適應性薄弱,且被告具有攻擊暴力性,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揆諸前開說明, 不因檢察官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有所主張、舉證即可補正,依此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得 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㈡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懷疑其 女友張維欣與不詳之人有曖昧關係,竟邀約陳永宗前往新竹 縣○○鄉○○路0段000巷0弄張維欣工作地點附近埋伏,欲教訓 張維欣之曖昧對象,隨即恣意在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聶○○前 砍傷素未相識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重傷害,亦使兒童聶○○遭受極大驚嚇,嚴重影響其身心發 展,且被告公然持刀揮砍告訴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 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要屬無據。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並無 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以被告上述前科、 素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 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女友張維欣 與不詳之人有曖昧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邀約 陳永宗一同前往上址教訓該名曖昧對象,卻因誤認對象而持 刀械揮砍素未相識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對告 訴人之身心造成嚴重影響,敗壞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在兒 童聶○○面前為本案犯行,亦對兒童聶○○身心留下不可抹滅之 陰影,影響深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參與程度、所生危害、被告 與告訴人於原審雖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或賠償 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6頁),另斟酌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 (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訴-6296-20250313-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3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 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 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酒後不得駕 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 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 與李翊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李翊甄人車倒地受傷之情節,復參酌被告本案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保全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   被   告 尤家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家祥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3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民國114年1月11日21時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上開住 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 盡,仍基於酒後開車之犯意,於翌(12)日5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 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美德街口,因酒後影響注意力,不 慎與李翊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李翊甄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尤家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翊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2025-03-11

TCDM-114-中交簡-27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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