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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有德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為涵蓋個人隱私 與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 保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的利益;入侵電腦的手段 必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 電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 人的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的支配時,即屬入侵。 對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 電腦內部資訊的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 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 ,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 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富胖達公司所營運之熊貓外送平台,會 員帳號需由一般民眾自行註冊,縱註冊後首次登入之密碼為 預設密碼,然已寓有與一般公開網站任何人均可自由登入瀏 覽內容者不同,可知熊貓外送平台會員帳號之電腦資訊秘密 已建制在特別保護之下,非註冊會員本人、富胖達公司,或 經渠等同意或授權者,自不得以註冊會員之帳號及預設密碼 登入瀏覽,既被告並未得告訴人邱浤蒼或富胖達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即以其手機連結到網際網路,無故輸入本案會員帳 號,入侵並操作本案會員帳號,自該當刑法第358條之構成 要件。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 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 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 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而該條文所 謂之「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 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查本案被告蘇有德 (下稱被告)本係為謀得外送後向消費者收取之款項,方無 故輸入其在富胖達公司外送員群組獲悉之本案會員帳號,進 而入侵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會員帳號進行接單行為,縱其實際 上確有進行接單、外送之行為,亦難認屬其繼續經營之事務 ,尚不得謂其為執行業務。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 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於112年2月25日19時許至翌日4時許間,多次無故輸入本 案告訴人會員帳號,侵入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其又於上 開期間內,接續侵占其所持有代收餐點款項之行為,均係於 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乃係基於侵占之目的,而為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 備及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行,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罪。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 ,竟入侵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紀錄,造成告 訴人喪失對於電腦相關設備之處分權,且又將其所收取本應 歸屬於富胖達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 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暨其本案犯罪之 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4,974元,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被   告 蘇有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有德曾係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所經營 之熊貓外送平台之外送員,因而知悉熊貓外送平台會員帳號 預設之密碼均相同,如會員註冊後,疏未變更密碼,即有盜 用他人帳號之機會。其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9時27分許前之 某時許,自通訊軟體LINE「外送討論群組」得知邱浤蒼之熊 貓外送平台帳號「guts*****@gmail.com」(帳號詳卷), 且明知外送後,所收取之款項應繳回富胖達公司,惟為謀外 送後收取之款項,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單一犯意,在高雄市某處,未經 邱浤蒼同意,擅自輸入邱浤蒼所有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及密 碼(預設密碼),並變更該帳號之密碼。旋於附表所示時間, 登入邱浤蒼上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並輸入變更後之密碼,冒 用邱浤蒼之身份接受熊貓外送平台派遺業務,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取餐後,至 附表所示地點送餐並收取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974元,未 繳回該筆款項予富胖達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邱 浤蒼。嗣邱浤蒼於112年2月25日下午,發現無法登入上開熊 貓外送平台帳號,遂於同年3月1日向富胖達公司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浤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有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浤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邱浤蒼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於上開時間遭他人無故入侵並變更密碼後接單送餐,且未將收取款項繳回富胖達公司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取餐、送餐 2.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接單後,於附表編號9、13號所示時、地取餐 4 富胖達公司112年9月26日富胖達(法)字第1120926004號、112年11月16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116001號函文及接單紀錄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冒用告訴人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接單、取餐及送餐,因而收取費用共4974元 二、核被告蘇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 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 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無故輸入告訴人邱浤蒼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 密碼,侵入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接單,及將所收費用侵占 入己之行為,均係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 各論以一罪。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目的,而為無故入侵告訴人 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行,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其所犯 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被告所侵 占之費用共4974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接單時間 (民國) 取餐時間 (民國) 取餐地點 送達時間 送達地點 收款金額 (新台幣) 1 d7sh-bp6j 112年2月25日19時27分36秒 112年2月25日19時39分32秒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炒飯」 112年2月25日19時48分58秒 高雄市○○路000號 189元 2 q8w0-kncf 112年2月25日21時14分46秒 112年2月25日21時20分7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手作麻辣」 112年2月25日21時32分4秒 高雄市○○路7 266元 3 m1lv-v5s8 112年2月25日21時40分28秒 112年2月25日21時43分33秒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高雄○○店」 112年2月25日21時49分59秒 高雄市○○0街00 328元 4 a3px-vmlj 112年2月25日21時50分26秒 112年2月25日21時58分21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店」 112年2月25日22時10分38秒 高雄市○○路000 572元 5 fuzi-203t 112年2月25日22時23分34秒 112年2月25日22時33分2秒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店」 112年2月25日22時53分19秒 高雄市○○街000 296元 6 fuzi-y507 112年2月25日22時23分34秒 112年2月25日22時34分19秒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店」 112年2月25日22時41分42秒 高雄市○○街00000 466元 7 jqto-xh79 112年2月25日23時8分31秒 112年2月25日23時9分57秒 高雄市○○區○○路00號「○○鹽酥雞高雄○○店」 112年2月25日23時22分6秒 高雄市○○路000 198元 8 vu9a-zb8e 112年2月26日0時12分23秒 112年2月26日0時15分44秒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直營店」 112年2月26日0時20分41秒 高雄市○○街00 178元 9 yk4y-6lkz 112年2月26日0時25分3秒 112年2月26日0時32分25秒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早午餐」 112年2月26日0時38分50秒 高雄市○○路00巷00弄00 343元 10 y5tk-42qo 112年2月26日0時55分3秒 112年2月26日0時56分35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店」 112年2月26日1時2分7秒 高雄市○○區○○0路00 307元 11 f3wa-5t6h 112年2月26日1時2分13秒 112年2月26日1時9分28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店」 112年2月26日1時18分15秒 高雄市○○區○○路000巷00 509元 12 08gy-vuax 112年2月26日1時40分2秒 112年2月26日1時43分4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店」 112年2月26日1時59分33秒 高雄市00號攤位 328元 13 b2nz-6adj 112年2月26日3時2分0秒 112年2月26日3時11分14秒 高雄市○○區○○○街00號「○○○○丼飯」 112年2月26日3時16分2秒 高雄市○○○路000巷00弄00號 215元 14 a3px-64z4 112年2月26日3時35分0秒 112年2月26日4時0分3秒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242「○○○○鳳山○○店」 112年2月26日4時16分26秒 高雄市○○0路000巷1弄0000棟 347元 15 y7lt-lgq0 112年2月26日4時16分56秒 112年2月26日4時20分17秒 高雄市○○區○○○路00號「○○○○宵夜早午餐」 112年2月26日4時38分53秒 高雄市○○路000 432元

2024-12-26

KSDM-113-簡-3637-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岳振豪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戴宜亭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瑋恩 謝明峻 蔡瑾妍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25日113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勤務大隊上士訓練士(已於民國113年2、 3月間退伍),於112年7月22、23、28、29、31日及同年8月 1日(下稱系爭期間),未經許可從事Foodpanda外送之兼差 行為,並領有報酬,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 15條第6款及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下稱兼職兼 差規定),經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召開112年第3次懲罰評議 會(下稱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被告並 以112年9月14日國報人事字第1120018341號令核定該懲罰(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1月 25日113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 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於配偶蘇羽緁(下稱蘇君)必須照顧家庭幼兒或身體 不適時,始偶一協助外送,並非獲取自身利益,與兼職兼差 領有報酬者,實有不同。被告對原告進行行政調查時,竟連 續約詢長達3小時,迫使原告承認被告所認知之不實事實, 而未予原告自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未 經蘇君同意而取得蘇君個人資訊之取證方式,亦違反誠信原 則。原處分率爾核予原告懲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配偶蘇君係向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之外送平臺Foodpanda,註冊之Foodpanda外送人員,每完成 1次訂單,即有相應之報酬,且依被告現勘期間所見,於系 爭期間實際執行Foodpanda外送服務者為原告,縱富胖達公 司因合約之故,而將外送報酬匯入蘇君之帳戶,亦不影響原 告從事外送獲取報酬之事實認定。而原告該外送兼差行為, 事前未向該管勤務大隊申請許可,即於系爭期間經常且重複 性實施外送行為,並非偶一為之,其行為已達兼任其他差事 之程度,符合兼職兼差規定所禁止兼差之規定。又觀原告親 簽之訪談紀錄,原告均能針對問題答覆說明,自由陳述意見 ,蘇君個人資訊亦係原告所提供,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 為? ㈡原處分有無於作成前未給予原告自由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 疵? ㈢原處分認事用法,是否違誤?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 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鏡紀186號」專案調查報告〔外放被告證據清單卷 (下稱被證卷)證3、3-1)、懲罰評議會全案資料(被證卷 證4、4-1)、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證卷證2)、訴願決定 及送達證書(被證卷證5、訴願可閱卷第122、123頁)可查 ,堪信為真。 ㈡原告對原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  ⒈軍懲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 、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 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6款規定:「現役 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六、不遵法令兼 職、兼差。……」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 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 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第32條第1項規定:「被 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 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可知,軍懲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定有不 同的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惟軍人受核處記過之懲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 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1次以上 之懲罰未滿1年者。……」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 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 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 上懲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 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 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⒉綜上可知,軍人受記過處分,除影響其晉任外,如因個人因 素,經受1次記大過2次以上,即應受不適服現役之檢討,是 該1次記2大過懲罰可單獨作為開啓不適服現役並核定退伍程 序之先決要件,影響軍人身分存續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 利,基此,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 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 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 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 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 有關公務員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故原告自得就 懲罰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以落 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㈢原告確有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 為:   ⒈現行軍懲法第15條第6款規定,係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為:「軍人應以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 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應兼職、兼差,爰配合實需,增列 第6款。」又兼職兼差規定乃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 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其中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國軍人員, 指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服役或服務之下 列人員:㈠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第3點規定:「本規 定所稱兼職,指同時從事二項以上職務或在本職以外另行擔 任職務;兼差係指兼任其他差事。」第4點規定:「國軍人 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從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身分 及規範不因公餘而中止,亦不因時間而更易。應依法所定, 切實執行職務,除法令所規定許可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 業務。……」第5點規定:「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㈠合於兼職規定者,應於事 前填具申請書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 關首長需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㈡國軍人員兼職、兼 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⒈有違背善良風俗及影響國軍軍譽與個人形象之虞者。⒉對 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⒊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第6點規定:「兼職、兼差懲罰(處)基準一覽表,如附 表。」其附表項次11:「兼職兼差領有報酬者,……。」之懲 罰種類及程度為「初犯:記大過1次。」第7點規定:「國軍 人員違反本規定或相關法令兼職、兼差者,按身分所適用之 法令,依違失行為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第8點 規定:「附則:……㈣違反本規定之違失行為施以懲罰時,應 參酌其動機、目的、性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及是否悔悟等因素為懲罰之參考,依規定作業程序簽呈主 官裁定。㈤各級人事部門應就兼職、兼差相關規定持續加強 宣導。」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軍懲法第15條第6款之規範意 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 援用。  ⒉被告係因據情反映,其所屬所屬勤務大隊上士原告所騎乘機 車後座設有外送平臺Foodpanda之外送箱,為釐清原告是否 有營外兼職、兼差情事及相關疏責,乃奉核成立「鏡紀186 號」專案進行調查(被證卷證3、3-1)。經被告督察人員執 行營外觀蒐結果〔外放被告陳報狀附件卷(下稱附件卷)證 據1〕,原告於系爭期間均有駕駛機車執行Foodpanda外送之 行為,共計取餐41次、送餐44次(被證卷第99-100頁),且 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訪談時,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 時,均不否認有取餐及送餐之事實(被證卷第83-89、147-1 48頁),於本院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到庭,亦不否認被告 所提出觀搜照片中駕駛後座設有Foodpanda外送箱之機車, 執行取餐及送餐之人,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123頁),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確有駕駛後座設有Foodpanda外送箱之 機車,執行Foodpanda外送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配偶蘇君必須照顧家庭幼兒或身體不適時 ,始偶一協助外送,並非獲取自身利益,與兼職兼差領有報 酬者,實有不同等語。惟依被告於112年8月15日訪談原告時 所攝原告所使用之手機照片(附件卷證據10)可知,原告慣 用之手機為紅色外殼及邊框,參以被告行動觀搜人員所見, 原告每次外送均持2支手機,且由原告親自操作手機進行接 單,並駕駛後座設有外送平臺Foodpanda外送箱之機車,進 行取餐及送餐(附件卷證據1、被證卷第18頁),顯見原告 係以註冊於外送平臺Foodpanda之外送人員蘇君名義,自行 決定是否接單,並執行Foodpanda之外送服務,並非單純依 蘇君之指示,協助取餐及送餐而已。況依被告所提供之Food panda承攬服務條款(附件卷證據7)可知,註冊於Foodpand a平臺之外送人員如有無法於選擇之時段執行外送之情形時 ,得選擇於該時段開始前釋出;接單後如需中斷服務,亦可 自行設定休息,或通知Foodpanda派單中心協助下線,並無 請他人代理接單或協助執行外送之必要。更何況,原告於接 受被告訪談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自陳Foodpanda 外送係蘇君利用正職以外時間,所從事之兼職、兼差工作( 被證卷第84、147頁),而配偶之兼職、兼差顯非屬家務代 理範圍,亦無由原告代理蘇君從事該兼職、兼差工作之理。 又依原告之休、請假紀錄及門禁紀錄(附件卷證據5、6), 以及富胖達公司於113年8月9日以富胖達(法)字第1130809 016號函所提供蘇君於系爭期間之送餐紀錄(本院卷第130-1 34、卷末證物袋)顯示,原告於下班及假日離營之外散宿( 本院卷第142-143頁)期間,均有重複性、密集性執行Foodp anda外送服務之情事,共計取餐41次、送餐44次,顯非偶一 為之,而係具有經常、持續等常態性質,以及反覆從事同種 類行為之業務的特徵。再依「Foodpanda外送夥伴官方平臺 」公告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依「每單預計收入」加「額外加 碼獎勵」,意即每完成1次訂單即有相應報酬,每兩週富胖 達公司依外送合約定期結算匯款(附件卷證據7)。而依原 告於「鏡紀186號」專案調查時,於112年8月18日所提供相 關資料清冊(被證卷第28-36頁)中,由蘇君持有外送專用 手機自112年7月28日起每次外送日預計收入金額,及蘇君中 國信託帳戶所列薪轉資訊顯示,112年8月2日報酬總額新臺 幣(下同)1萬2,281元(報酬週期為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 月23日)、112年8月16日報酬1萬63元(報酬週期為112年7 月24日至112年8月6日),已涵蓋原告所提供Foodpanda收入 截圖112年7月28、29、31日及112年8月1日每單預計收入558 .99元、353.22元、910.41元、1,265.49元,即原告於系爭 期間外送可獲取之報酬,合計約3,088元,(附件卷13、被 證卷第37-38頁);參以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訪談時, 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稱其配偶蘇君係因家用不足 ,始於正職工作時間兼職外送(被證卷第83-89、147-148頁 ),足見原告於系爭期間以蘇君名義自行接單,從事Foodpa nda外送,係為獲取報酬,此不因富胖達公司因契約之故, 而將該實際上屬原告執行外送所應得之報酬,轉匯入接單名 義人即註冊之外送人員蘇君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而受影響。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從事Foodpanda外送,確屬違反兼差規定 所禁止在外兼任其他差事,並領有報酬之行為。是原告前開 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解釋之行政院50年8月臺(50)人字第4829號令、銓敘部7 0年12月9日70台銓楷參字第55012號函、71年5月20日(71) 台銓楷參字第20538號函、76年2月23日台銓華參字第82025 號函等所示個案,與本件情形均有不同,亦不足作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⒋被告就營內相關禁止兼職兼差事項,除原告曾分別於111年8 月8日及111年10月7日簽署「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 查表」(附件卷證據2)外,被告亦曾於108年12月5日編號1 080001869號之「重申國軍人員不得兼職兼差規定」行政通 報第4點明揭:「近期迭有接獲民人反映基層官兵利用公餘 時間從事兼職、兼差情事(外送員、代駕司機等),請各單 位加強查察及落實宣導,並要求所屬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 差,如查證屬實,確依規定議處,以維工作紀律及部隊純淨 。」(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所屬第五處及 勤務大隊期間,均已完成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宣教 ,原告更於112年5月16日調職勤務大隊擔任訓練士後,於11 2年6月份承辦士官團教育業務,除彙整宣教內容、宣教場次 均出席擔任紀錄及簽辦會議紀錄(附件卷3、4)外,兼職兼 差規定更係宣教之重點事項。是原告對於國軍人員均應一人 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得兼職、兼 差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然原告於系爭期 間在營外兼差從事Foodpanda外送且領有報酬,事前並未獲 長官同意,事後亦未向長官回報或報備,此據原告任職之勤 務大隊大隊長黃中校於112年8月1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述明 確(被證卷第88-89頁),足證原告確有軍懲法第15條第6款 所定「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為。   ㈣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合法,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尚無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依前引軍懲法第15條第6款及兼職兼差規定可知,國軍人員如 不遵兼差規定在外兼職、兼差者,應依其違失行為情節輕重 ,予以懲罰。又軍懲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 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 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 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 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 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 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 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 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 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 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 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 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 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 在此限。」又國防部依軍懲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軍懲法 施行細則,其中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 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 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 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7條規定 :「(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 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 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 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如權責機關依調查 結果,認為國軍人員不遵兼差規定在外兼職、兼差,有施以 記大過之必要時,應依軍懲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及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程序,召開評議會,由評 議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後,由出席成員依行為人官兵身分,以過半數同意決議,並 陳被告權責長官核定。  ⒉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期間從事Foodpanda外送且領有報酬,涉 有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為,經被告立案調查屬實,已如前 述,被告遂於112年9月1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審議。而該次評 議會,係由局長指定少將副局長及級職上校之6位評議會委 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3 位,局長並指定由少將副局長擔任主席(被證卷第129-132 頁),並於112年9月8日14時許將懲罰評議會之違失事由暨 召會通知送達原告(被證卷第127-128頁)。又該次評議會 ,係由評議會委員全數出席,先由承辦單位陳述案情摘要、 督察室報告調查情形後,續由原告報告,原告陳述及申辯略 以:「……當時調查在問的時候,我的認知就是幫太太做事, 因為家裡錢不夠用,所以太太要兼差,……叫我去幫她送東西 ,……我也反映說,這樣騎妳的車,會被人家認為是在做外送 ,她不認同,最後就妥協,幫她做事情;另外針對調查自白 的部分,因為當時快問了大概快3個多小時,有關外送的行 為,後面都是我自己想像認知出來的,因為自白有提到說, 我太太用虛擬定位叫我做這個事情,可是,我太太轉述平臺 並不能用虛擬定位,這樣會被停權,包含說,去到那邊是我 用我太太的手機拍照後,再傳給我太太,我太太再用手機上 傳到平臺,但是,平臺是送完後,用手機直接拍照上傳,無 法選擇檔案上傳,我太太說,我說的都不對,既然沒有做, 為何要承認,後來才發現,我到底有沒有在送,我自己也不 清楚。」「我的認知就是我幫她買東西,她叫我拿給誰,我 就拿給誰,或是她在朋友家,也會叫我幫她買東西送過去, 所以就是不清楚到底這算不算是在外送。因為如同剛剛前面 所說的外送作法,當時在調查詢問的時候,就是按我自己的 認知,給了一個說法,但這些作法事實上是不可能達成的。 」等語,主席於確認無委員提問後,請原告先行離席。再由 原告任職單位長官報告原告平日生活狀況及工作表現等考核 情形,並答覆各委員所提問包含:原告任職勤務大隊前之任 職單位、行為後表現及態度、是否影響領導統御、平時是否 有較佳之行為或態度、原告對於兼職兼差的規定是否瞭解、 單位是否宣教周知、原告兼職兼差有無向單位報告、訪談時 之配合程度等問題後,始由全體與會委員評議。經全體與會 委員就行政調查之事實、應適用之相關懲罰規定、對原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原告違失行為動機、品行、對領導統御及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咸認原告身 為資深士官幹部,為單位宣導兼職兼差規定承辦人,明知國 軍人員不得在外兼差兼職,仍於營外下班或假日離營之外散 宿期間,兼差外送,領取報酬,嚴重影響軍譽及損害軍紀, 審酌原告違失行為屬違反「兼差領有報酬」之態樣,且屬兼 職兼差規定懲罰基準表之「初犯」,而由6位與會委員(主 席不參與投票),就投票單所列載懲罰種類及懲度,依序為 :撤職、降階、降級、大過兩次、大過乙次、記過兩次、記 過乙次、罰薪、悔過、申誡兩次、申誡乙次、檢束、罰勤等 項目,予以勾選,票決結果「大過乙次」6票,主席遂裁示 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嗣由承辦單位將會議決議簽奉 局長核定後,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該懲罰(被證卷證4、4-1 )。經核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揭軍 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 具體明確,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亦 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復經由法定程序決定,是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大過1次,尚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行政調查時,迫使其承認被告所認知之不 實事實,未予自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未經蘇君同意而 取得蘇君個人資訊,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揆之原告112 年8月15日訪談紀錄內容(原處分卷第83-87頁),原告陳稱 其於系爭期間外送行為之完整流程為,其配偶蘇君接單後再 告知其取餐及外送餐點地點,其於完成外送餐點後拍照,提 供其配偶上傳系統完成訂單,其不知是在做外送服務等語, 參以前述原告於懲罰評議會時,坦承其於112年8月15日調查 時所陳以虛擬定位方式接單等語係為不實陳述等情以觀,原 告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顯係按其自己之認知回 答,並無被迫自白與其認知不符事實之情事。至於被告於調 查時所取得原告與其與配偶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配偶之 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中國信託網銀電子紀錄、原告配偶Food panda帳號持有車牌資訊、Foodpanda申請時間及報酬匯款帳 、112年7月31日接單紀錄、Foodpanda APP預計收入明細及1 12年7月24日至112年8月6日報酬總額、Foodpanda APP 112 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23日報酬總額等蘇君之相關資料,均 係由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主動提供被告且經原告簽名確認( 被證卷第90-98頁),亦無原告所指被告就該等證據之取得 方式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亦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 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惟原告未經許可兼差從事Foodpand a外送且領有報酬,屬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 差」之違失行為,前已認定。又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為 單位宣導兼職兼差規定承辦人,明知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差 兼職,仍於營外下班或假日離營之外散宿期間,兼差外送, 領取報酬,其違規情節非輕,且經被告依法召開懲罰評議會 ,原告並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 一致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再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 核定,均如前述。核原處分之懲處,應屬維護軍譽、部隊管 理及紀律等目的之必要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反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或有裁 量逾越、濫用等情事,該判斷自應受法院尊重。是原告上開 主張,無足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訴-355-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函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8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2,000 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上訴 理由後補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 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函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居○○市○○區○○路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2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函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2至1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與『周世傑』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函萱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 詐騙手法,向他人詐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其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足以生損害於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告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iPhone13 Pro Max 256G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 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交付予共犯「周世傑」(見偵卷 第10、52頁),既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我 為本案犯行有取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0、5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 文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0號   被   告 金函萱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居○○市○○區○○路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函萱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社群平臺臉書看到辦門號 手機換取現金之廣告訊息,因缺錢花用,明知欲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且搭配AB96 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購買手 機,須為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方可免原需預繳 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且需綁約使用該門號並按月繳納門號 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48個月,方能攤還台灣大哥大因該申辦 專案提供給企業客戶員工之手機補貼款,且其並無向台灣大 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需求,亦無按月繳納申辦該門 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周世傑」之成年男子(下稱「周世傑」)聯繫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由「周世傑」偕同金函 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台北內湖 直營服務中心,由金函萱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並持「周世傑」所交付偽造不實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即foodpanda)之工作證明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等,行使交付予台灣大哥大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 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需求及繳納相關費用 之意願,致台灣大哥大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 ,開通上開門號並依約提供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 256G(金)手機1支,並足生損害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 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金函萱取得上開手機後, 即在台灣大哥大上址服務中心外,將上開手機(含SIM卡) 交付予「周世傑」,並於111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由「周 世傑」前往金函萱位於○○市○○區○○路0巷00號0樓住處附近, 交付金函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嗣因金函萱 並未繳納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台灣大哥大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華皇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004004號函文、台灣大哥 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 影本、偽造之富胖達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影本、被告申 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地及所搭配手機名稱與欠費紀錄資料 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 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 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 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金 函萱自陳:不實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係 由「周世傑」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伊,再由台灣大哥大台北 內湖直營服務中心店員將之列印出來,該影印之不實工作證 明文件,仍不失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富胖達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 一種,而本案偽造之金函萱工作證明,已足表明係由富胖達 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金函萱確屬在富胖達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故該金函萱工作證明文件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  ⒉是核被告金函萱所為,係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共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先由「周世傑」偽造不實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之工作證明,復交由被告持以向不知 情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員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㈢罪數: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 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自陳獲得報酬1萬 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所製發之工作證明業因被告申辦門號而交付予台 灣大哥大台北內湖直營服務中心員工,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LDM-113-簡上-272-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芯(原名張毓芳)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指 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除編號2、6、13、26、45至51、54、55、62、 64外,其餘各編號「總退款金額」欄所示優惠券價值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張晨芯得悉透過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 ,下稱富胖達公司)之foodpanda外送平台 APP向特約店家下單消費,如消費者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反 映訂單或交易過程產生問題,富胖達公司多會將該次下單消 費款項予以退款或提供優惠券予消費者;詎張晨芯竟萌生貪 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先後使用如【附表】所示 之其個人註冊之會員帳號「twtwm9wi」、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潘家宏所借用之會員帳號「twtf23bf」及經其友人張佩珍同 意以張佩珍名義註冊之會員帳號「twlffttg」,於如【附表 】除編號2、6、13、26、48、49、51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之 訂單時間,使用富胖達公司之foodpanda外送平台APP,向各 該編號所示之店家,下單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品項,待收受 各該編號所示外送員所送達之商品後,再進入富胖達公司之 foodpanda外送平台之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以外送人員未 按照商品價格找付零錢之虛偽指摘實施詐術,致富胖達公司 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與各該編號所示「總退款金額」 欄等值之優惠券,張晨芯再以上開虛偽指摘所詐得之優惠券 抵用下次於foodpanda外送平台APP消費之款項,以獲得於該 平台APP消費時免於支付上開優惠券所示金額抵用商品價金 之財產上利益,致富胖達公司受有損害。嗣因各編號所示店 家察覺有異,向富胖達公司反映追查,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胖達公司委由張雨農、邱柏鈞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張晨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邱柏鈞、張雨農、證人 潘家宏、張佩珍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富胖達公 司外送員趙子範、洪承鈿、吳秉森、林瑞毅、嚴智輝、林嘉 政、何于正、吳鈺珊、梁秋婷、王勝民、黃煜琛、張勝閔、 劉翔文、周星妘、李杰耘、林宜男、呂韋漢、張君帆、薛靜 慧、吳佳容、江如燕、林雅雯、張郁民、陳心鴻、陳俞安、 李冠廷、姚建成、林俊銘、賴昱章、洪閩駿、簡晟州、林温 庭、蕭名濠、黃文斌、林淑芬、林勝賢、江維民、黃筠淇、 馮煒堯等人於偵查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43 至第144頁,警卷第17至第24頁、第29至第35頁、第47至第5 0頁,偵卷第19至第20頁、第35至第37頁、偵卷第43至第45 頁、第85至第86頁、第111至第112頁、第129至第132頁、第 149至第151頁、第172至173頁、第191至第194頁、第215至2 18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開方式,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人員施用詐術,詐 得foodpanda外送平台APP之優惠券,使被告得以折抵下次消 費之價金,該等優惠券即為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屬詐欺得利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編號1、3至5、7至12、14至25、27至44、52、53 、56至61、63、65至6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既遂罪。另就【附表】編號45至47、50、54、55、62、64 部分,係以上開同一方式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人員施 用詐術,但經告訴人富胖達公司拒絕退款,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未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 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見本院卷第60頁) ,應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 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 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除編號2、6、13、26、48、49 、51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以外送人員未按照商品價格找付 零錢之虛偽指摘實施詐術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各該編號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基於同一詐欺得 利之犯意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5至47、50、54 、55、62、64所成立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與前揭成立詐欺得利既遂罪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故本案應僅論以詐欺得利既遂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明知富胖達公司外送員未有何未找付零錢而致其權益受損之 情事,竟藉詞向富胖達公司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損及富 胖達公司之財產法益,影響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但迄未能 與富胖達公司洽談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 詐欺行為所詐得如【附表】除編號2、6、13、26、45至51、 54、55、62、64外,其餘各編號「總退款金額」欄所示優惠 券價值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客服人員以【附表】編號2、6、13、 26、48、49、51之理由,致富胖達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 而提供如【附表】編號2、6、13、26、48、49、51所示之退 款及優惠券,被告因此詐得以上開優惠券抵用下次於foodpa nda外送平台APP消費之利益,即獲得於該平台APP消費時免 於支付上開優惠券之金額之商品價金之財產利益,使富胖達 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 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 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 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 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 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 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foodpanda外送平台APP透過向合作店家收取訂單成立 抽成費用及向一般消費者收取外送服務費用以達到營利目的 ,是消費者既已支付額外費用使用外送平台APP服務,如認 其所獲得服務與其主觀之期待尚有落差時,而向外送平台AP P投訴之內容,此屬消費者之權益,而外送平台APP收到消費 者相關回饋意見後,為鞏固外送平台APP使用客戶群,或有 採取給予退款或提供優惠券之方式,此為其商業經營策略, 實不能僅因消費者投訴服務品質、內容不佳,而因此獲得退 款或優惠券,即認消費者有詐欺行為及犯意。又被告於【附 表】編號2、6、13、26、48、49、51所示之客訴內容分別為 「便當不新鮮」、「東西全倒,也少1個塑膠袋」、「餐點 冷掉」、「沒拿到餐點」、「完全無法下單」、「拉肚子」 、「我被多收錢」等,衡情上開投訴內容,除對於商家餐點 品質有意見外,核與一般消費者對於服務內容不合己意所為 合理投訴無異,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及主觀犯意。又告 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雨農於112年11月22日偵查中亦陳 明:我們的告訴範圍是針對被告說外送員沒找錢的部分等語 (見偵卷第101頁),亦足徵告訴人公司認為被告以上開理 由為投訴內容,並非係向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之行為,是縱 然被告因此獲有告訴人公司提供優惠券或退款,亦非屬告訴 人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是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得利 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然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1.供證人潘家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5頁至第28頁)    2.供證人張佩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7頁至第41頁)     3.證人張佩珍手機翻拍照片(第43頁至第44頁)    4.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twtwm9wi」、「tw1fft tg」、「twtf23bf」資料(第51頁)  5.富胖達會員帳號「twtwm9wi」之客訴訂單(第53頁至第54頁) 6.富胖達會員帳號「twtf23bf」之客訴訂單(第55頁) 7.富胖達會員帳號「tw1ffttg」之客訴訂單(第57頁      8.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0頁)  9.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1頁)   10.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5頁)     11.富胖達會員帳號「twtwm9wi」之IP登入紀錄(第67頁)    12.富胖達會員帳號「twtf23bf」之IP登入紀錄(第69頁)   13.富胖達會員帳號「tw1ffttg」之IP登入紀錄(第71頁)  14.台灣大哥大電信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3頁至第77頁)  15.遠傳電信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9頁至第114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1942號卷(偵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頁至第 14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子民意信箱受理信件簽辦單暨被告張晨 芯112年8月1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5封(第53頁至第58頁) 3.被告張晨芯112年8月22日之書狀(第59頁至第61頁)暨檢附之 證據: (1)臺中榮民總醫院轉診單(第63頁至第65頁) (2)被告張晨芯為證人張佩珍代繳之電話費收據(第67頁)  4.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twtwm9wi」、「tw1fft tg」、「twtf23bf」訂單、外送員及客訴資料(第87頁至第89 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三、112年度交查字第702號(交查卷) 1.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第147頁至第1 49頁)暨檢附被告張晨芯訂單紀錄(第151頁至第225頁) 2.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刑事陳報狀(第231頁)暨檢 附被告張晨芯訂單紀錄之電子檔光碟   【附表】 編號 會員帳號(消費者代碼) 消費者姓名 訂單編號 訂單時間 店家名稱 下單品項之數量、價格 送餐地址 外送員姓名 客訴內容 退款方式 總退款金額 1 twtwm9wi 張晨芯 vs4g-u79e 112年1月13日5時15分許 摩登堡早午餐 薯條1包(29元)、香蒜麵包(23元)、紅茶1杯(22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張慧玲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券 30元 2 同上 同上 qk0g-n1oz 112年1月14日11時6分許 臘皇燒臘店 (太平永成 店) 1 份招牌三寶飯(229元)、1份 雙拼飯(214元) 同上 簡明彥 便當不新鮮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3 同上 同上 vs4g-85y2 112年1月16日5時24分許 摩登堡早午餐 薯條1包(29元)、香蒜麵包(23元)、紅茶1杯(22元) 同上 趙子範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券 906元 4 同上 同上 z6nk-3vzl 112年1月20日6時5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 個 塑膠袋 (2元)、 1 份 套餐-火腿蛋堡 (166元) 同上 洪承鈿 同上 同上 803元 5 同上 同上 b3sc-b2eo 112年1月20日19時16分許 喫茶小舖 (大里大明店) 1杯黑糖波波鮮奶M(60元)、1杯初見青梅 (45元) 同上 吳秉森 同上 同上 1879元 6 同上 同上 z6nk-rz66 112年1月23日5時27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個百分百購物袋 (100%⿊(49元)、1 個 膠袋(2元)、 1 份 套餐-火腿蛋堡 (166元) 同上 林孟科 東西全倒,也少1個塑膠袋 同上 61元 7 同上 同上 z6nk-mi81 112年1月24日5時50分許 同上 1 份套餐-豬 肉鬆餅(200元)、 1 個 膠袋(2元)、1個百分百購物袋 (100%⿊(49元) 同上 謝佩勳 沒有找我錢 同上 1970元 8 同上 同上 x4hh-qosh 112年1月25日23時18分許 早安有喜 (大里中興店) 1杯經典厚奶茶(65元)、1份豪華炸物拼盤(115元)、 1份果醬-吐(35元) 、1杯有喜紅茶(40元) 同上 林振成 同上 同上 1965元 9 同上 同上 z8ii-bmfi 112年1月26日20時18分許 大苑子⼦ (臺中忠孝店) 1杯莓好時光 杯 (130元)、 1杯芭樂檸檬分享瓶 (115元) 同上 林瑞毅 同上 同上 1964元 10 同上 同上 q7oe-s4u1 112年1月26日20時26分許 联亭泡菜鍋(臺中大里店) 1杯珍珠奶茶 (65元)、1份米筍(45元)、1份白蝦(149元) 同上 嚴智暉 同上 同上 1962元 11 同上 同上 b0gy-buvl 112年1月28日19時45分許 多那之 (臺中東榮店) 1份漫步森林 (100元)、1杯 愛戀莓果覆盆(110元) 同上 王力輝 同上 同上 1983元 12 同上 同上 d2jr-k3hn 112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 國王的茶 (太平新平 店) 1杯原汁甘蔗檸檬( 55元) 、 1杯原汁甘蔗青( 55元) 、1杯 純釀楊桃冰茶(4 0元) 、1杯 鮮蔓越莓冰茶( 40元) 同上 林嘉政 同上 同上 1950元 13 同上 同上 f2rv-27se 112年1月29日16時38分許 三媽臭臭鍋 (苑裡店) 1份海鮮豆腐鍋 ( 225元)、 1碗白飯(加點)( 1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梁秋婷 餐點冷掉 同上 30元 14 同上 同上 q0sc-1pgc 112年1月29日16時43分許 梁社漢排骨 (苗栗苑裡 店) 1份焢肉飯 (128元)、1份肉飯套餐(138元) 同上 何于正 沒有找我錢 同上 1945元 15 同上 同上 v5yr-xrjq 112年1月29日17時8分許 順利肉圓 (50年老店) 3顆肉圓(150元)、2杯綠豆湯(70元)、1份菜頭湯(3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吳鈺珊 同上 同上 1950元 16 同上 同上 z8ii-illc 112年1月30日13時3分許 大苑子⼦ (臺中忠孝店) 1杯芭樂檸檬分享瓶(115元)、1杯許慶良莓好鮮奶酪(75元) 同上 譚國凱 同上 同上 1964元 17 同上 同上 b3sc-b31o 112年1月31日16時25分許 喫茶小舖 (大里大明店) 2杯黑糖波波鮮奶M(120元)、1杯百香茉綠(60元)、1杯初見青梅L (4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王勝民 同上 同上 1986元(起訴書誤載為1966元) 18 同上 同上 q9ls-qq5d 112年2月1日16時24分許 中苗協力旺雞排 1份雞排飯(140元)、1份蛤湯(60元)、 1份滷蛋(18元)、1份肉燥飯(5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林泓錩 同上 同上 1961元 19 同上 同上 zo5c-0o3k 112年2月1日19時39分許 CoCo都可(苗栗苑裡店) 1杯黑糖珍珠鮮奶杯(90元)、1杯手採紅茶大杯(45元)、 1杯星空葡萄(85元)、1杯 茉莉綠茶(45元) 同上 黃煜琛 同上 同上 1960元 20 同上 同上 z6nk-q68a 112年2月2日5時25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份套餐-火腿蛋堡(181元)、7個塑膠袋(14元)、1杯冰蜂蜜紅茶(5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李杰耘 同上 同上 1971元 21 同上 同上 wnan-udc d 112年2月2日12時25分許 朝氣美濃 (苑裡中山店) 1份鐵板麵套餐 (120元)、1份綜合麵線(85元)、1份 雙餡QQ 球 (4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張勝閔 同上 同上 1959元 22 同上 同上 aa8m-o8v a 112年2月2日21時37分許 大安休閒燒烤 1份雞排(78元)、1份芋籤(20元)、1 份豆包(26元)、1份米血(13元)、1 份雞脖子(20元)、1份米腸(26元)、1份甜不辣(26元)、1份豆干(26元) 同上 劉翔文 同上 同上 1961元 23 同上 同上 b8ml-nhjs 112年2月3日19時18分許 喫茶小舖 (太平新仁店) 1杯黑糖波波鮮奶M(60元)、3杯初見青梅L (135元)、1杯阿君珍珠奶茶M(5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周星妘 同上 同上 1970元 24 同上 同上 f2tv-r3yg 112年2月4日12時10分許 帝田鐵板燒 1份香蒜雞排 (190元)、1份蔥蛋(30元)1 份加購白飯(10元)1份荷包蛋(15元) 同上 何于正 同上 同上 1961元 25 同上 同上 n6pk-imp1 112年2月4日12時16分許 大苑子 (苑裡店) 2杯芭樂梅分享瓶(23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林泓錩 同上 同上 1910元 26 同上 同上 e4uo-6il7 112年2月4日16時2分許 OK超商(臺中太平店) 1份買1送1西雅圖即品拿鐵 21 g x 8 入(129元)、2份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10 抽 (29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林宜男 沒拿到餐點 App內建之『退款帳戶』 81元 27 同上 同上 a6cw-tkb8 112年2月5日18時48分許 豆花大王35 年傳統老店 1份自選燒仙草(65元)、1份花生桂冠湯圓(90元)、1份紅豆湯圓(65元) 同上 呂韋漢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卷 1951元 28 同上 同上 vqya-44ax 112年2月18日17時3分許 大里精誠牛肉麵館 1碗紅燒招牌牛肉麵(215元)、1份涼拌豆腐(35元) 同上 張君帆 同上 同上 1951元 29 同上 同上 j49t-khpb 112年2月18日22時36分許 品饌東山鴨頭 (臺中美村南店) 1份包蔥大腸頭(165元)、1 份鳥蛋(35元)、1份貢丸 (35元) 同上 林原億 同上 同上 1961元 30 同上 同上 q0sc-kz7g 112年2月19日14時18分許 梁社漢排骨(苗栗苑裡店) 1份玫瑰油雞腿飯套餐 (178元)、1份 皮蛋嫩豆腐(50元)、1份 柚香蘿蔔(28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薛靜慧 同上 同上 1955元 31 同上 同上 y1kw-iczj 112年2月20日11時25分許 築也日本料理 (臺中益民二店) 1份蒜味鹹豬 (22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吳佳容 同上 同上 1966元 32 同上 同上 yqr5-rcey 112年2月21日15時48分許 上和園滷味 1份毛豆 (35元)、1份雞爪凍 (60元)、2份豆干(50元)、1份翅小腿、(55元)、1份花椒豆干丁 (30元)、1份豆皮(30元) 同上 江如燕 同上 同上 1941元 33 同上 同上 x4hh-6bn8 112年2月22日0時35分許 早安有喜 (大里中興 店) 1 杯拿鐵咖啡 (90元)、1杯玉米濃湯、(45元)、1個有喜袋子(1元)、1杯有喜奶茶(40元)、1 份韓式雞 腿排-脆捲餅 (85元) 同上 盧佳瑩 同上 同上 1959元 34 同上 同上 f3al-1c3j 112年2月24日8時37分許 喫茶小舖 (臺中林森店) 1杯芋泥奶奶 (70元)、1杯芋泥波波(70元)、1份仙芋泥(95元)、1 杯初見青梅 L(45元) 同上 胡元盛 同上 同上 1920元 35 同上 同上 l6wd-4hnz 112年2月24日18時47分許 粥膳海鮮粥 1份蛤蜊粥(100元)、1份鮮蚵粥(100元) 同上 林雅雯 同上 同上 1951元 36 同上 同上 f2dc-9auc 112年2月25日14時2分許 喫茶小舖 (苑裡中山店) 1杯黑糖波波鮮奶M(60元)、 【1 份本店每筆訂單酌收 餐點包裝費1 元 $0】、1杯阿君珍珠奶茶M(50元)、 1杯薑汁撞奶(55元)1杯薑汁撞奶(65元) 1 杯黑糖薑茶 (4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蘇柏文 同上 同上 1960元 37 同上 同上 m6cd-v9l8 112年2月25日17時19分許 Pizza Hut必勝客 (苗栗苑裡店) 1 份【買一送 一】海鮮個人比薩(150元)、1份原萃綠茶1.25L (50元)、1 份百事可樂1.25L(45元) 同上 蘇柏文 同上 同上 1961元 38 同上 同上 vs4g-a0v w 112年2月26日5時28分許 摩登堡早午餐 香蒜麵包(23元)、薯條1包(29元)、紅茶1杯(22元)、玉米濃湯(28元)、炒麵(35元)、 1 份一口餃(29元)、荷包蛋(17元)1 份泡菜酥炸餃(46元)、 1 份法國吐司(29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張郁民 同上 同上 1985元 39 同上 同上 s3fz-hwi4 112年2月26日19時48分許 布莉歐經典烘焙咖啡 1份蔥麵包(402元)、1份杏仁起酥【1杯】(156元)、1份克林姆(30元)、1份蠟燭(10元)、1份盤叉【1 組 6份】(10元) 同上 蘇三福 同上 同上 1965元 40 同上 同上 b4uf-walp 112年2月27日16時10分許 STARBUC KS星巴克(大里門市) 1份粉紅貓掌蛋糕(65元)、 1份起司里肌可頌(85元)、1份海鹽奶油捲(50元)、1 份松露海鹽星格脆(45元) 同上 陳心鴻 同上 同上 1981元 41 同上 同上 x9so-xxm m 112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Kleenex舒潔】喀什米爾四層抽取衛生紙90抽x6包(152元)、 3 份【五月花】細柔感可沖式面紙250抽(78元)、黑松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500ml (34元) 同上 林原億 同上 同上 1955元 42 同上 同上 x9so-tasl 112年3月1日13時2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1 份【久光】 冷敷貼-成人用6片裝(未滅菌/退熱貼)(149元)、日本製閣創退熱貼薄荷清涼 4 枚(未滅菌/冷敷貼) (75元)、黑松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500ml (34元) 同上 劉家緯 同上 同上 1961元 43 同上 同上 x9so-lpkp 112年3月1日13時6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2 份【陽光田野】苗栗大湖美姬草莓150g (159元) 、 2 份黑松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 500ml(61元) 同上 劉家緯 同上 同上 1969元 44 同上 同上 dc2n-vyfw 112年3月2日11時59分許 富狀元豬腳 1 份狀元豬腳 (125元)、1份狀元豬腳麵線(16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蔡翔丞 同上 同上 1925元 45 同上 同上 d0ez-vp5j 112年3月2日16時32分許 巷口炸雞專門店 (臺中 大里店) 1 份醬蒜炸雞 (7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劉建良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6 同上 同上 pfn2-g1b5 112年3月2日22時59分許 焦糖楓串燒漢方無烟撒粉 (臺中一中店) 1 份圓甜不辣 (30元)、1份蔥肉捲(38元)、1份雞皮(38元)、1份四季豆(25元) 、1份烤雞翅(42元)、1份雞尾 (32元)、2份⾶飛想茶檸檬紅茶(50元) 同上 陳俞安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7 同上 同上 z6nk-89v3 112年3月3日5時7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個塑膠袋Plastic Bag(2元)、1份期間限定!蕈菇豬肉滿福堡加蛋指定套餐(226元) 同上 李冠廷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8 同上 同上 dfya-sbwv 112年3月4日13時0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 4份阿Q桶麵-猛海鮮風味 | 98 g(120元)、3M Scotch透明膠帶0000(00mm 份80m)1入(31元)、6瓶悅氏礦泉水600 ml (48元)、1份文蛤-真空包 | 300 g(65元) 同上 吳昭毅 完全無法下單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9 同上 同上 x4hh-9b4r 112年3月5日22時15分許 早安有喜 (大里中興店) 有喜奶茶(48元)、拿鐵咖啡(90元)、 1 份果醬-吐 (35元) 有喜紅茶(30元)、 1 份手工培根蛋餅 (60元) 同上 蔣玉祺 拉肚子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0 同上 同上 z6nk-89v3 112年3月7日5時7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個塑膠袋Plastic Bag(2元)、1份期間限定!蕈菇豬肉滿福堡加蛋指定套餐(226元) 同上 李冠廷 沒有找我錢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1 同上 同上 acpj-y2rt 112年3月30日10時0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苑裡世界店) 維力炸醬麵-原味90g份 x5 入(75元)1 份、維力維力炸醬麵90 g(20元)、統一純喫茶-綠茶 |481ml $(18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姚建成 我被多收錢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2 twlffttg 張珍佩 u8ic-nzme 112年4月2日16時26分許 南臺灣土魠魚羹 (臺中 大里店) 1 份土魠魚盤 (105元)、2份土魠魚焿(17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簡晟州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卷 1676元 53 同上 同上 z8ii-2z3n 112年4月2日17時11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2 份雪藏時光 (250元) 同上 林俊銘 同上 同上 1970元 54 同上 同上 y6ib-5a0e 112年4月2日18時56分許 築也日本料理 (臺中進化店) 1 份蒜味鹹豬肉(250元)、海帶芽湯x2 (20元) 同上 洪閩駿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5 同上 同上 x9so-ew6 b 112年4月3日11時58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大里新芳店) 1 份【韓國樂天】Lotte 巧克力派168g (66元)、2份【韓國樂天】Lotte 蛋黃派 138g(186元) 同上 林温庭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6 twtf23bf 潘家宏 z8ii-hp8u 112年4月3日17時38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1 份雪藏時光 (12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賴昱章 同上 提供優惠卷 1845元 57 同上 同上 m6cd-u0w h 112年4月3日18時26分許 Pizza Hut必勝客 (苗栗苑裡店) 1 份海鮮比薩獨享餐(215元)、百事可樂1.25L(4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薛靜慧 同上 同上 1951元 58 同上 同上 x9so-jwm 5 112年4月3日19時36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4份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92g(248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許禾原 同上 同上 1969元 59 同上 同上 z8ii-fwss 112年4月3日19時38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芭樂梅分享瓶(115元)、雪藏時光(125元) 同上 馮煒堯 同上 同上 1970元 60 同上 同上 x9so-1zc3 112年4月4日0時40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 1份滿漢大餐蔥燒袋牛肉麵 187gx3 (155元)、3 份維力炸醬重量桶麵110g(93元) 同上 蕭名濠 同上 同上 1959元 61 twlffttg 張珍佩 x9so-r3rg 112年4月4日13時19分許 全聯福利中(大里新芳店) 1份滿漢大餐蔥燒袋牛肉麵 187gx3 (155元)、【DARLIE好 來】原黑人全亮白牙膏晶亮修護140g(進階亮白)(71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黃文斌 同上 同上 1969元 62 同上 同上 z8ii-1kkk 112年4月4日14時8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2 份雪藏時光 (250元) 同上 吳宗謚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63 twtf23bf 潘家宏 z8ii-5jb7 112年4月4日19時6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1份雪藏時光 (125元)、 1 份芭樂檸檬分享瓶(11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蔣玉祺 同上 提供優惠卷 1970元 64 twtwm9wi 張晨芯 pn73-oa7 w 112年4月4日22時28分許 全聯福利中(大里新芳店) 5 份統一滿漢 蔥燒牛肉麵 碗麵 | 192 g (255元)、悅氏礦泉600 ml(9元) 同上 廖祐緯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65 twtf23bf 潘家宏 x9so-r7ad 112年4月5日11時58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 2份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 192g份(228元) 同上 林淑芬 同上 提供優惠卷 1969元 66 同上 同上 f2tv-f0a2 112年4月5日13時54分許 帝田鐵板燒 1 份蔥汁鮮蚵 (180元)、 1 份蔥蛋 (40元) 加購白飯(10元) 1 份荷包蛋 (2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江維民 同上 同上 1969元 67 同上 同上 y1kw-lfee 112年4月5日20時42分許 築也日本料理 (臺中益民二店) 1 份雞腿蓋飯 (100元)、 1 份薑絲蛤仔湯(100元)、1 份日式小菜6選1(5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朱信東 同上 同上 1985元 68 同上 同上 z8ii-mgxa 112年4月6日12時3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1份愛文芒果冰沙大杯(150元)、1份愛文芒果冰沙大杯(150元) 同上 黃筠淇 同上 同上 1920元

2024-12-18

TCDM-113-易-4070-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惠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毀諾)?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 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提出汽機車現值估價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起至113 年5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6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併請說明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在「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和泰產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所得之原因及 數額。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起至113 年5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6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起至113 年5月止)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6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料 ,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否 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八、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 起至113年5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6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2024-12-10

TYDV-113-消債更-570-20241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65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碧月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債 務 人 鄭明信  住高雄市大寮區中興里68鄰中正路46巷             1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明信於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之承攬報酬,並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資料,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KSDV-113-司執-149652-20241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4號 原 告 施忠慶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邱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熊貓平台在計算報酬總額、進行費用 調整是黑箱作業,違反承攬合約中之公平、公正和公開的法 律精神,原告額外加碼獎勵全數歸零,還無故或沒有詳細說 明就被進行費用調整,造成原告嚴重經濟損失為由,爰訴請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被告設址於臺北市信 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5頁),復未有證據可證兩造有約定本院轄區為契約履 行地,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小-2864-2024120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006號 債 權 人 陳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曉菁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依經濟部商工 登記事項資料內容所載,該第三人之設址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又債權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該第三人設址為 本院轄區之事證,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03

KLDV-113-司執-39006-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易峻 代 理 人 李麗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 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 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說 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單 、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司 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 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價 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三、請說明111年8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聲請前二年)、自11 3年8月22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人有無收入 (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請分聲請 前、聲請後二段記載),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自何時開始任職於工傑企業有限公司、何時自該公司離職? 離職後之工作收入為何?     ◎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有關收入部分載「任職於工傑企業有限公司,期間自111年9月迄今」,但聲請人之勞保資料為112年5月自工傑公司退保,二者內容有歧異,認有補充說明必要。  ㈡收入部分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113年5月至11月之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薪資)。如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有無領取政府發放之補助、津貼?如有,領取項目、金額、 期間  ㈣聲請人證五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收入之起迄年月為何?  ㈤聲請人於113年1至11月有無擔任外送員而有來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如有,收入金額?  ㈥請說明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來自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7,290元、順德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12,000元二筆收入之交易原因?  四、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受扶養人吳淑靜之全體扶養義務人之姓名及親屬關係為何, 目前有無與聲請人同住。  ㈡受扶養人吳允樂、吳羽晞、吳淑靜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8月2 1日前(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迄今( 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 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 )?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 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 分段說明)  ㈢吳淑靜本人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具體 情事,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診斷證明書等)。   ㈣請提出吳允樂、吳羽晞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  五、請說明自113年8月22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 人個人支出(含受扶養人)數額為何?(如超過每月19,172 元,應檢附證明;如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二 年相同,亦請陳報)。

2024-12-02

TYDV-113-消債更-519-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1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呂彥軍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錢多多」成年男子聯絡,經「錢多多」表示 可提供「門號換現金」之「賺錢機會」,亦即由呂彥軍偕同 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推出針對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Foodpanda(以下稱Foodpanda)員工之「(企客_5G)5動奇機1 599H(48)專案(1002)」專案,無須預付押租金或月費,即 可先領取APPLE牌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惟嗣需按月繳納 高額之1599元月租費,但「錢多多」拿取該行動電話後,可 支付1萬5,000元予呂彥軍作為報酬。呂彥軍明知自己已非Fo odpanda員工,不具申辦資格,且依當時經濟窘迫情況,無 繳納高資費之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然因需錢 孔急,仍與「錢多多」、A男(詳下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彥軍提供 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雙證件),再由「錢多多」以不詳之方 式偽造呂彥軍於民國111年6月上半月在Foodpanda任職之工 作憑證(然無證據足證呂彥軍明知或可得而知「錢多多」係 以此偽造特種文書方式施詐),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簡稱A男)開車搭載呂 彥軍、「錢多多」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 威秀門市(下稱台哥大威秀門市),由呂彥軍、「錢多多」持 上開雙證件進入台哥大威秀門市,呂彥軍先謊稱自己現為在 職之Foodpanda員工,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需求及 繳納後續費用之意願,欲申辦上述高資費月租方案,而「錢 多多」並乘呂彥軍未注意,交付上述偽造之Foodpanda工作 憑證予門市內不知情員工,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呂 彥軍為在職之Foodpanda員工且確係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供 自己使用,嗣不支付高額月租費之風險較低,遂允准呂彥軍 之申辦,並交付門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 張及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_256G行動電話1支(下 稱本案行動電話)予呂彥軍。呂彥軍取得上開手機後,旋在 台哥大威秀門市外交付予A男,並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 嗣因呂彥軍未繳納任何月租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始 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提供之損失明細1份。  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含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健保卡影本、偽造之foodpanda工作憑證)、富胖達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204003號函 暨被告111年6月foodpanda工作憑證1份。  ㈣被告呂彥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錢多多」、A男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呂彥 軍於本案行為時,因急需用錢而與「錢多多」聯繫,未謹慎 行事而被「錢多多」所利用,與「錢多多」及A男一同前往 申辦門號及手機。此外,呂彥軍負責提供名義申辦門號,相 較「錢多多」及A男,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應認其涉入其 他不法程度較低,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衡以上情 ,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與「錢多多」、A 男以如犯罪事實要旨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致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償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積欠之款項,有被告提供之繳費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外牆清洗工 作,月薪5萬5,000元,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扶養 2名分別2歲及4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 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應認其有彌補 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5,000元報酬、本案門號SIM卡及本 案行動電話,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然因其業將全部積欠款項清 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業如前述,加以本案行動電 話已交付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換取報酬,從而再對被告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74-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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