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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債 務 人 陳淑慧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6,646元。 惟伊因當時尚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伊繳納約兩 期即無力再繳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 人清冊(本院卷第35至51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 第53至57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59至63頁)、收入 切結書(本院卷第127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本院卷第131至133、209至211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35至137、213至215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9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4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14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富邦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217頁)、友邦人壽保解約金證明 (本院卷第237頁)、安達國際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 卷第2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61 至1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3日北市社助 字第1143002131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1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0005400號函(本院卷第16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務 人之毀諾及協商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187至2 0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目前於雞排店打工,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本院卷第26、127、233頁),是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80,000元(計算式:依債 務人陳報為每月約20,000元×24=480,000元,本院卷第26、1 27、233頁);而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為20,000 元(本院卷第27、108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 用為(計算式:20,000元×24=480,000元)、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0,000元,是債務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還 款,衡以債務人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 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6,646元之協商方案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 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 聲請清算。又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5份解約金 分別為687元、114,727元、2,647元、58,417元、50,850元 (本院卷第217頁)、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0 元(本院卷第239頁)、友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7,7 10元(本院卷第237頁),惟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 ,735,488元(本院卷第2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 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14

SLDV-113-消債清-195-2025031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洪珮菁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戊字第2103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洪敬斌(下稱姓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129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對富邦人壽公司、南山 人壽公司核發洪敬斌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執行命令,南 山人壽公司以洪敬斌名下保險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富邦 人壽公司於113年6月17日陳報有以洪敬斌為要保人之附表所 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執行法院續於113年9月 24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抗告人就上開 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3 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9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 異議,並於同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出異 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 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洪敬斌之女兒,自洪敬斌 積欠債務後便未再撫養照顧伊。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訂立 ,洪敬斌未曾繳納保險費,均係被保險人即伊自行以打工賺 錢所得之薪資繳納,強迫儲蓄做保單規劃,洪敬斌雖係契約 當事人,惟並未盡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且要保人僅係「約定 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受領權應次於享有法定賠償請求權 之被保險人,況實際繳納保險費者係被保險人時,更應如此 ,故相對人不得對洪敬斌請求清償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 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 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 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 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 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 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 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 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 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 ,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 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 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 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 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 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利法律 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 定要旨參照)。 四、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洪敬斌為要保人,有富邦人壽公司113 年6月17日所提陳報狀之附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 頁),應認洪敬斌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得向富邦人壽公司請 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此為洪敬斌所有之財 產權。抗告人主張被保險人依保險法方為保險契約優先之賠 償請求權人,洪敬斌不得享有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得向富邦 人壽公司請求之權利云云,惟被保險人雖然是保險契約上最 重要關係人,享有保險契約之保障,但除同時兼具要保人之 身分外,因非契約當事人,並不負支付保險費之義務。至於 當要保人未依約支付時,被保險人雖可以「利害關係人」地 位代缴保險費(保險法第115條、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此 仍非被保險人之義務,非得逕認被保險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 金亦享有何等權利。又抗告人主張本件保險費實際上為抗告 人所繳納,洪敬斌之債權人不得對富邦人壽公司請求清償云 云,應為抗告人與洪敬斌間內部關係所產生之爭議,核屬實 體上之爭執事項,並非執行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就此如有 爭執,應另行循法律程序請求救濟。此外,實際繳納保費者 ,究為抗告人或他人,均無礙於執行法院以契約形式認定洪 敬斌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並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費為其所繳納,其利益應優先被保障云云,亦 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指稱執行法院將系爭保險契約予以終止、 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不當,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頁) 編 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 (新臺幣/元)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有無附約 1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 438,275 洪敬斌 非債務人 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14

TPHV-114-抗-108-202503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受 處分人 王俊燿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債務人王武雄執行清算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就附表所示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與受 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包括禁止自動 墊繳保費約定)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王武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 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詎其在開始清 算程序前一年內,以損害債權為目的,將附表所示保單之財 產,以變更要保人予受處分人王俊燿之方式隱匿財產,涉犯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之刑事罪責。為保全債務人之 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2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2025-03-13

KSDV-114-司執消債清-32-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興宏 代 理 人 劉興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興宏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1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 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41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 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 務人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 5年(即108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有無從事營業 活動。查債務人曾任發貴企業社之負責人,該社於108年8月 21日設立,並於111年1月17日歇業,平均每月營業額8萬443 元(計算式:〔108年度282,922元+109年度1,851,154元+110 年度168,722元+111年度30,040元〕÷29月=80,443,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7日新北經登 字第111814608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53頁)在卷可憑。 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 額低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㈢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1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11 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及5份有效保單(下 合稱為系爭財產),該汽車價值約53萬100元(見本院卷第6 1頁)、機車價值約5萬7,2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而保 單經計算後解約金合計為11萬8,132元(已扣除保單質借) ,有人壽保單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又債務人主張目前於康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 每月平均收入1萬7,395元,另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從事 外送工作,每月平均收入6,796元,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康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後台「AB責任訂單」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 45頁)、優食台灣APP之外送服務收入資訊畫面擷圖(見本 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等件為證,核予相符。又聲請人自 112年8月至113年7月皆有領取租金補貼,每月為5,000元, 業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收入,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2萬9,191元(計算式:17,395+6,796+5,000=29,191) ,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 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爰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 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  ㈤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9,191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尚餘5,612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 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借款部分)所載為216萬9,311元(見 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債務人名下有系爭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3頁)、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 料(見調解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5-2頁 )、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69頁至第173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及附件( 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富邦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 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新光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7 9頁至第181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債務扣除系爭財產價 值後約為146萬3,879元(計算式:2,169,311-530,100-57,2 00-118,132=1,463,879),倘以其每月所餘5,612元清償, 尚須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63,879÷5,612÷12≒22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13

TPDV-114-消債更-72-202503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4號 異 議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謝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9677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967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後,於同年10月4日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惟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臻完備,縱使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亦不危害相對人生存權,且購買補充營養品 並非療程所必須,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 )12萬5,970元,可有效終局滿足部分債權,並未違反比例 原則,原處分駁回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57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富邦人壽公司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6 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 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富邦人壽公司陳 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 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 卷第9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處分固以相對人罹有重病,系爭保險契約已進入免繳保費 狀態,每年可領取6萬元,如領取三年將遠逾解約金所得, 終止契約有違比例原則等節為由,予以酌留,而駁回異議人 對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而,依據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 所載(見執行卷第49頁),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共有 兩筆,其中已進入免繳保費狀態、每年可領取6萬元之保險 契約,其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且無保價金,不在本 次扣押命令範圍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29頁),足見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況且,系爭保險契約 主契約並非健康險、醫療險,且無該類附約(見執行卷第50 頁),是否係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並非無疑;更遑論系 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額高達十餘萬元,如逕認不能強制執行, 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異議人,亦非公允。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 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謝敏惠/蔡佩瑜 12萬5,970元 執行卷第50頁

2025-03-13

TPDV-113-執事聲-574-202503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 異 議 人 陳芳琴 相 對 人 陳鄭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146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4、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 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 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146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之保險契約富邦人壽萬興增值終 身壽險,其附約屬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此有保單查詢頁 面可稽,依司法院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該保險契約之附約應不得終止。又異議人目 前無業狀態,雖於109年6月辦理退休,然每月領取勞保年金 約新臺幣(下同)17,935元,此有存摺明細可稽,且配偶於 105年辦理退休,選擇一次性領取勞保年金約1,941,910元, 此有存摺明細可稽,然配偶因案被判刑5年、入監服刑,導 致異議人生活陷入困頓,配偶日前所領取之勞保年金皆已床 頭金盡、所剩無幾。雖配偶已於日前假釋出獄,然其已高齡 70歲,已無工作能力。現異議人除每月靠領取勞保年金約17 ,935元、尚領取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TM0000000號每年年金30 ,000元、國泰人壽三張保單生存保險金每三年總計約170,00 0元,平均每月僅領取25,157元(計算式:17,935元+2,500 元+4,722元=25,157元),異議人與配偶每月靠領取25,157 元生活。目前異議人與配偶租屋居住於臺中,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12年臺中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異議人每 月能領取之勞保年金及保險年金僅25,157元,與配偶根本入 不敷出、捉襟見肘,每月若再扣押保險契約並解約,已難以 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恐令異議人及其家人 生活致陷入困境、造成社會問題。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 明異議,狀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以維 異議人之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77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 14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3月28日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富邦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11日以陳報狀 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 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7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 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存在,及於113年11月14 日陳報異議人基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具有1筆生存保險金3 萬元,均予以扣押。南山人壽於113年5月29日以民事異議狀 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於文到之日時,試算金額不足3萬元,毋庸扣押。國泰人壽 則於114年1月20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8筆無解 約金醫療保單,以及有以異議人為受益人之附表編號4-6所 示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存在(見司執卷第126頁),該生存保 險金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 查異議人名下所得甚微(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182元、112 年度全年所得僅5,248元),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80、86頁) 在卷可稽。固然異議人名下尚有4筆不動產,分別為門牌號 碼嘉義縣○○市○○路0號房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見司執卷第76、78、82、84頁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司執卷第94頁異議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而異議人自承嘉義縣 ○○市○○路0號房屋「早已不存在且早已蓋新屋賣出」等語( 見司執卷第90頁)。又異議人名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僅具有面積6.52平方公尺之權利(31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48),依每平方公尺22,000計算,異議人就其名下嘉義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僅具有價值14萬3,440元(22,000元 ×6.5平方公尺)(均見前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以及司執卷第 9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另異議人名下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等財產,均 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360萬元,且198地號土地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權 利人陳世祿,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73萬元(見司執卷第100、 10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再固然異議人名下還有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900萬元之財產(見司 執卷第778、84頁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而異議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 人(見執事聲卷第41、4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 季載),異議人自承其名下有一公司,僅是掛名負責人,且 已呈無營業狀態等語(見司執卷第90頁)。況系爭執行事件 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3年度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執行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2 頁);該債權憑證更記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779號債 權人陳鄭麗香與債務人陳芳琴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經 執行無結果: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 視為撤回執行」(見司執卷第10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附 表編號1、2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 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編號1、2預估解 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6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請求執 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 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 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 需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無繼續性給付、非年金保單(見司執卷第35、38頁記 載);異議人雖曾因失能或傷病對富邦人壽請領保險給付2 次各1,000元(見司執卷第89頁記載),然附表編號1所示異 議人富邦人壽保單主契約不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見司執 卷第35頁記載),即可認異議人曾因失能或傷病對富邦人壽 請領之保險給付非基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約之給付,可 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主契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 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主契約非維持異議人 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主契約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 加醫療險及健康險之4筆附約(見司執卷第35頁、執事聲卷 第25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 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健康險、醫療險附約尚不因該壽 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 相關費用,再加上異議人於國泰人壽所投保未被執行之無解 約金、被保險人為本人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見司執卷第126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 一覽表),即足以提供異議人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 。況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 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 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難 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 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維持生 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 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最後,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3、4、5、 6所示保單債權暨生存保險金債權之部分,異議人異議稱其 除每月靠領取勞保年金約17,935元,尚得領取新光人壽附表 編號3所示保單每年年金30,000元、國泰人壽三張保單生存 保險金每三年總計約170,000元,平均每月僅領取25,157元 (計算式:17,935元+2,500元+4,722元=25,157元),異議 人與配偶每月靠領取25,157元生活等語;而附表編號3所示 保單確實具有繼續性給付(見司執卷第38頁記載)與異議人 已得領取1筆生存保險金3萬元(見司執卷第116頁)。則異 議人是否真係需要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未來得領取、已得領 取之生存金給付暨異議人為受益人之附表編號4-6所示保單 已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4、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 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附表編號3、4、5、6所 示保單債權執行所得之利益?且異議人名下所得甚微,亦無 有價值之資產,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於此經濟窘境下,其生 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確實包含附表編號3、4、5、6所示 保單所得領取之生存金給付?執行附表編號3、4、5、6所示 保單所得領取的生存金給付、以及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解約換價是否確實將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失去生存 保險金給付導致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等節,均未為敘明,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 編號3、4、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即 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有所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 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債權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芳琴 陳芳琴 萬興增值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預估解約金 299,609元 2 陳芳琴 陳芳琴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C0000000) 預估解約金 160,383元 3 陳芳琴 陳芳琴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M0000000) 預估解約金 546,793元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30,000元 4 非陳芳琴 非陳芳琴 陳芳琴 富貴保本三福 (0000000000)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20,000元 5 非陳芳琴 非陳芳琴 陳芳琴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75,000元 6 非陳芳琴 非陳芳琴 陳芳琴 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75,000元

2025-03-13

TPDV-114-執事聲-147-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翁曉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楊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曉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 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7,844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月經通報毀諾,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 (卷第119、34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居住高雄、在 市場擺攤、每月淨利約30,000元左右,勞保投保於英吉爾諮 詢中心(投保薪資16,500元),有聲請人陳報狀(卷第32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頁)足稽。是以 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719元(詳後述)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7,84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 請人復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25,799元。  2.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室內設計人員職業工會,任職福哥鴨肉飯 (雇主為胞姊翁曉萍),每月薪資25,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51、183-187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7-2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41-46頁)、信用報告(卷第141-148頁)、戶籍謄本(卷 第2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3-55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7-62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11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3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1-12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 49頁)、存簿(卷第153-15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3頁 )、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29-135、321-325頁)、工作照片 數張(卷第15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15-219頁)等附卷 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於福哥鴨 肉飯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500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9頁),並提出母親出具之切結書為證 (卷第32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 ,支付水電瓦斯費抵付房租,惟與母親出具自102年起每月 給付3,000元充當房屋相關費用不符,而非可採,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 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卷第21頁)。經查:母親翁孫錦秀係39年生,1 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7,378元、11,836元(利息、租 賃所得),名下有2003年車輛1部、房屋2筆、土地4筆,現值 共7,989,143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 年7月至12月每月4,598元、112年1月起每月4,665元、113年 1月起每月4,942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存款 於113年10月30日有80餘萬元,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09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7-181頁)、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5-176頁)、存簿(卷第63-6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1-123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 行函(卷第247-320頁)在卷可查。審酌母親上述財產、收入 狀況,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559元後,剩餘10,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187,0 52元(卷第245、23-2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25,799元,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4,187,052-2 5,799)÷10,441÷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21-202503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59號 原 告 林宜榮 被 告 蘇彥彰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彥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公司)之董事長現為蔡明興,依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富邦人壽公司。被告蘇彥彰身為律師, 竟執被告陳世岳出具之委任狀應訴。被告無權代理訴訟,爰 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蘇彥彰具狀辯稱:其前經富邦人壽公司委任擔任民事訴 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均經富邦人壽公司總經理等人在內, 依法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權限之人提出委任狀,經歷審法院同 意被告蘇彥彰擔任訴訟代理人,依法定程序審理為相關民事 判決,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蘇彥彰無代理權情事,更無從對原 告造成任何損害等語。 (二)被告陳世岳則以:富邦人壽公司組織規程第4條已明白揭示 總經理稟承董事會決議綜理富邦人壽公司一切事務,其擔任 富邦人壽公司總經理,依法得對外代表富邦人壽公司,亦得 於授權範圍內為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故其以總經理身分為 法定代理人並委任蘇彥彰為訴訟代理人應訴,依法並無違誤 ,並無原告所稱無代理權情事等語置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對富邦人壽公司起訴請求給 付保險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 度東保險小字第1號(下稱東保險小字第1號事件)給付保險 金事件審理,又於112年5月3日對富邦人壽公司追加起訴請 求給付保險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東保險小字第3號(下稱 東保險小字第3號事件)審理,上開二事件分別於112年7月1 3日、同年11月8日判決後,原告不服均提起上訴,分別經臺 東地院以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富邦人壽公司於上開二事件之第一 、二審程序中均以被告陳世岳為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2年5 月11日、7月28日、9月13日、12月27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 蘇彥彰為訴訟代理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 上開二事件之電子卷證可佐,堪信為真正。   (二)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 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 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555條定 有明文,是以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 ,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世岳自112年2月1日起為富邦人壽公司之經理人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於東保險小字第1 號事件卷可查(見東保險小字第1號卷第57-58頁),且參諸 富邦人壽公司組織規程第4條關於總經理亦有綜理一切業務 之權限(本院卷第31頁),被告陳世岳於上開二事件以富邦 人壽公司經理人身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屬其執行職 務,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為經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則 其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蘇彥彰為訴訟代理人,核屬有權代理 。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代理,應屬有誤,尚難採信,是其主 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2

TPEV-113-北簡-10159-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康家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及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第三人樺品有限公司(下稱 樺品公司)向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樺品公司因不能清償 債務已辦理停業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聲請 人受其連累而負債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32,368 ,230元,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所有財產包括匯票及存款 、保險解約金、股票共計約532,733.79元及歐元30.87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沐慕商 行,每月薪資30,300元,而第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陳佩君每 月收入約47,200元,並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薪資收入 總額足以支出3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無須另從破產財團中支 出,至於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分別以5萬元、1萬元為 合理,則扣除上開報酬後,仍有餘額可分配予債權人,本件 即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 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 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 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 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又依破產法第96條規定,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 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 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 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 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末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 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 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 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 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 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 ,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應屬實在,論述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其對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頁)編號1 至7、9至10、13「名稱」欄所列之債權人負有如各編號「金 額」欄所示債務,並提出各編號「債權證明文件」欄所載證 據為證(見本院卷㈠14至53頁),堪認為真實。至於聲請人 雖主張其對編號8所列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 債務2,752,000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難認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編號11所列 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8,941元 ,惟該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日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9,3 88元(見本院卷㈠第348頁),應以此列入債權額。另聲請人 主張其對編號12所列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有債務122元,惟該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陳報其與聲請 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此債權額自 應扣除。因此,聲請人之負債合計29,616,555元(計算式: 32,368,230元-2,752,000元-8,941元-122+9,388元=29,616, 555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不動產,所有財產包括匯票面額20萬元 、存款13,585元及歐元30.87元、保險解約金238,216元、股 票10,933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462,734元、歐元30.8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解約金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存款交易明細表、郵政匯票、財產狀況說明書、富邦人 壽保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0至78頁、卷㈡第7至1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清 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保結投 字第1130014501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14、276至278頁),堪認屬實。至於 聲請人雖主張第三人騰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名 下動產價值7萬元,亦為其所有,並提出騰達公司基本資料 及萬能環保企業社設備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0至84頁 ),然騰達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尚難以聲請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即謂該7萬元為聲請人所有,故此部分不得列入聲請 人財產。因此,聲請人之財產總額為462,734元、歐元30.87 元,然負債高達29,616,555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 債務,應屬真實。  ㈡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論述如下 :  ⒈聲請人雖主張現任職於沐慕商行,每月薪資30,300元,而其 配偶陳佩君每月收入47,200元,並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 (現年9歲),薪資收入總額足以支出3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無須另從破產財團中支出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 投保明細、員工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 4頁、卷㈡第75至81、211至213頁)。然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聲請人對其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之義務。而破產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 費用,旨在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 最基本之需求,此權利自不許聲請人代未成年子女預為拋棄 ,而免除聲請人部分之扶養義務,有害於未成年子女權益。 故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在臺北市,依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所公 告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此數額係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或依法受其扶養 者之生活所必需數額,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基準), 臺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必要生活費用為 23,579元,扶養負擔1/2,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5,368元( 見本院卷㈡第235頁),而聲請人每月薪資30,300元(見本院 卷㈡第211至213頁),不足以負擔破產程序進行中本身及其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尚有5,068元須計入 財團費用(計算式:35,368元-30,300元=5,068元),故聲 請人以前詞主張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無庸列入財團費用 云云,自非可採。  ⒉因此,聲請人扣除每月全部薪資用以支付本身及其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462,734元 、歐元30.87元。倘經本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因支付聲請 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068元,其財產數額將 隨破產程序進行而遞減。又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 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此規定於監查 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 。而法院為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 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 人及監查人擔任職務期間之長短及其等付出辛勞之程度、同 業標準、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地位等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加以判斷,於本件債權人多達11人,債權數額加計利息、 違約金等,尚待債權人申報債權,由破產管理人逐一核算編 造債權表,雖破產財團之財產甚少,然類型非同一,亦未集 中一處,仍待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後編造資產表,並召開債 權人會議等,故本件破產程序非屬單純,仍須進行相當期間 始能終結,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亦因此增加。則本件 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破 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後,可預期破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 剩無幾,遑論尚須支付前揭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定之其 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顯然不敷清償上述破產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各債權人無法藉由本件破產程序而受清償,是依 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自無破產宣告之實益,聲請人聲請本院 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 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破產法第72條之保全處分目的在維 護債權人之總體利益,其保全範圍非以單一債權人之債權為 限,而係以日後可成為破產財團之債務人全部財產為範圍, 以期破產程序能順利進行。是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 前,倘法院經審酌後認宣告破產之可能性較高時,自得依前 開規定為命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必要保全處分,始符破產制 度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用意。查聲請人雖以其名下之 保單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而遭扣押為由,聲請前開保單於本件審理終結前,不得開始 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7頁)。然本件 經本院審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予以駁回,已無宣告破產 之可能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名下之保單自無保全 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12

SLDV-113-破-1-20250312-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王武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武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號受理,於113年6月 24日調解不成立,於113年7月4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共124,506元,另1 張要保人為海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新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張之要保人原為聲 請人,於113年5月10日變更為子女王俊耀,該保單解約金為 699,855元,另1張要保人為辰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品公 司),前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1月4日各理賠30,000元、1 ,295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3張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均變更為子女王俊 耀,該保單解約金為198,008元。上開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 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2.自111年5月起迄今任職辰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 3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8月22日 領有退貨物稅兩筆各1,600元,112年8月31日領有工研院核 發9,000元,112年11月6日領有南山人壽給付33,812元。 3.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一卷第279-283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一卷第71-81頁)、債權人清冊(清二卷第371 頁)、戶籍謄本(清一卷第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一卷第99-1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清一卷第89-93頁)、信用報告(清一卷 第247-25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47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49頁)、健保投保資料(清一卷第8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一卷第53頁)、存簿(清一 卷第253-255頁,清二卷第59-61頁)、切結書(調卷第31頁 )、辰品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清一卷第51頁)、工作照片 (清二卷第55-57頁)、聲請人補正狀(清一卷第65-69、239- 243、315-319頁,清二卷第47-51頁)、本院調查筆錄(清二 卷第341-344頁)、凱基人壽函(清一卷第299-301頁)、南 山人壽函(清一卷第233-23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一 卷第297-298頁)、清償證明(清一卷第245頁)等附卷可參。  4.另聲請人曾擔任海新公司負責人,108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 日停業,112年3月2日變更代表人為劉怡惠,112年3-4月至1 13年9-10月銷售額共16,470,543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函(清二卷第121-15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二 卷第243-279頁)、高雄市政府函(清二卷第71-81頁)在卷可 稽。又其稱於113年年初將海新公司賣予現負責人劉怡惠, 價金僅有50,000元(清二卷第342頁)。  5.是依其上開工作、收入、財產情況,暫以於辰品公司每月收 入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每月給父親房屋使用費6,500元 ,清一卷第79頁,清二卷第34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6,500元(清一卷第81頁)。經查:  1.父親王天從係30年生,名下有三民區房地各1筆,現值3,17 1,800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111年5 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 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名下台灣銀行帳戶每月現 金存入13,000元至14,000元,聲請人稱此筆款項係繳交房貸 ,其中6,500元為聲請人提供。  2.母親王楊春蓮係40年生,按月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 111年5月至113年4月每月12,437元,113年5月起每月13,122 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10月8日領有 名目為中央淹水之給付20,000元,有存款百萬元以上。  3.上情,有戶籍謄本(清一卷第10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一卷第127-133、141-147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一卷第273-278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137-139、151-15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一卷第229-231頁)、存簿(清一卷第257-27 1頁,清二卷第63-69頁)、高雄中都郵局回覆(清二卷第329- 337頁)、扶養切結書(清二卷第53頁)附卷可考。  4.審酌父母親財產、收入等情況,且聲請人稱母親會養父親( 清二卷第343頁)等語,其二人均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 此聲請人主張扶養,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000元後,尚餘16,000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2,273,244元( 清一卷第59頁、清二卷第281頁),扣除凱基人壽保單解約 金124,50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1年 【計算式:(2,273,244-124,506)÷16,000÷12=11】始可能 清償完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清-154-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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